不良贷款诉讼管理

2024-09-18

不良贷款诉讼管理(精选5篇)

1.不良贷款诉讼管理 篇一

关于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管理的一点思考

由于农信社“面向农村”、“小额、分散”的经营理念以及历史原因,农信社在大力支农的同时普遍存在大量的不良贷款,他们笔数多、金额小,涉及的借款人、担保人众多,管理难度大,特别是在诉讼时效保全上存在较多的问题和困难,大大影响了不良贷款清收进展,因此加强对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的管理显得十分重要。

一、当前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管理存在的问题 1.逾期催收通知书签收不规范,影响催收有效性(1)逾期催收通知书填写不规范

逾期催收通知书除了借款人、担保人签章外,其它要素如债权本息等要素全部空白,债务人、担保人签收日期也未填写,诉讼时效何时中断无法判断,有的还对签收日期进行涂改,严重影响催收通知书的有效性。

(2)逾期催收通知书签章不规范

一是农信社催收经办人未签章,何人经办情况不明,影响后期对催收工作的责任确定。二是债务人、担保人签章不全,如保证人是村经济组织或企业的只有该组织或企业的公章,未加盖负责人私章或签字。

2.怠于不良贷款催收工作

个别信贷员责任不强,对不良贷款一直拖延不予采取有效诉讼保全措施,直到诉讼时效将至仍既不签发催收通知书也不予以起诉,这

期间如果发生信贷员调动,容易出现由于新接手的信贷员对不良贷款情况不了解,管理力度跟不上,导致超诉讼时效。

3.不及时发出催收通知书,导致保证人脱保。

有的信贷员不及时发出催收通知书,在超诉讼时效后才签收催收通知书进行补救,这很可能导致保证人脱保,如果保证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以此向法院提出抗辩,农信社将无法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4.催收通知书一次签收多份,应付检查

有的信贷员为应付检查、避免处罚,在签收催收通知书时投机取巧,对借款人、担保人一次签收多份未填写签收日期的催收通知书,以后每临近诉讼时效时再填写一份来保全诉讼时效,实际上起不到任何催收的作用。

5.对前任已超诉讼时效的不良贷款缺乏责任感和有效的补救措施

接任的信贷员对在前任信贷员手中已超诉讼时效的不良贷款,认为责任在前任,与已无关,为减轻工作量,往往不再进行催收,任由诉讼时效丧失。而实际上不少超诉讼时效的不良贷款如措施及时、得当,是可以诉讼时效的。

6.对超诉讼时效责任追究有一定的困难

如果出现个别岗位的信贷员调动频繁,特别是一年之内连续更换几个信贷员的,由于信贷员疲于交接,信贷管理难以跟上,容易导致超诉讼时效情况发生。而这期间发生的超诉讼时效不良贷款,由于检

查客观存在着滞后性,将对超诉讼时效责任的追究带来一定的困难,这也给个别信贷员以侥幸心理,放松对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的管理。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外部原因

农信社贷款以支农为主,不良贷款普遍金额小、笔数多,涉及的借款人、担保人众多且多为农户,农户流动性强,常常外出打工有意逃废债,有的甚至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催收比较困难。法院方面也同样面临工作量大、人手不足的问题,比如闽侯县白沙庭法院一共只有八个工作人员,却需要负责白沙镇、廷坪乡、洋里乡、大湖乡等四个乡镇几十个村的法律诉讼,且大多地处偏远,工作难度确实比较大。特别是发生多笔不良贷款需要强制执行时,法院方面往往执行意愿不足,配合不够顺畅,使得不良贷款诉讼时效保全与清收难度进一步加大。

(二)内部原因

主要有个别信贷员对不良贷款诉讼时效保全工作马虎了事,缺乏责任心;联社管理措施不够到位,缺乏细化的制度规范,检查力度不够,超诉讼时效责任落实不够及时;新手信贷员对信贷工作不够熟悉,诉讼时效等法律知识不足,容易忽略对不良贷款管理;个别信贷岗位信贷员频繁调动,接任信贷员对接手的信贷工作需要一个熟悉的过程,对不良贷款的管理不能及时到位。

三、建议与对策

1.建立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管理制度

建立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管理制度是规范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管理,避免不良贷款超诉讼时效最有效的办法。制度应明确规定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管理细则,如要求催收通知书应做到债权本息等要素填写完整、准确,借款人、担保人签章齐全(如果是企业或经济组织的除了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外还应有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催收通知书的签发与签收日期填写正确,不得涂改,经办人必需签章以示负责,确保催收通知书签收的有效性。

催收工作应及时进行,催收通知书应按时发出,严禁由于催收通知书逾期签收导致保证人脱保的情况发生;对于多次催收无效并且无法签收催收通知书的债务,应及时进行起诉保全诉讼时效,严禁出现临近诉讼时效仍既未签收催收通知书也未起诉立案的情况,明确诉讼时效临近的禁止时限,建议为最后三个月(即在诉讼时效到期三个月前必须签收催收通知书或起诉立案),以避免由于期间发生信贷员调整,接任信贷员对贷款情况不熟悉导致超诉讼时效。诉讼判决后应注意及时择机申请执行,避免超过执行时效。

对以上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管理要求,必须逐项明确处罚条款以保障制度执行。

2.加强检查监督,保障制度落实

稽核部门应密切配合业务职能部门,加强不良贷款诉讼时效保全工作检查力度,特别是信贷员调动时应及时跟进检查,及时核实诉讼时效管理责任,加大处罚力度,确保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得到有效落实,防范风险。

3.建立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的跟踪和预警机制。

建立《逾期贷款诉讼时效序时监控表》、《逾期贷款诉讼时效统计表》等监控台账,对全社不良贷款诉讼时效情况进行汇总监控、有序管理。根据《逾期贷款诉讼时效序时监控表》和《逾期贷款诉讼时效统计表》提供的信息,通过下发《诉讼时效到期贷款预警通知书》,提前对下季度即将失去诉讼时效的不良贷款进行预警,提示和督促基层社主任、信贷人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出现信用社资产因超诉讼时效而造成损失。

4.避免信贷员频繁调动

信贷岗位的适时轮换是及时发现、防范信贷风险的有效措施,但同一岗位的信贷员如果频繁调动,会导致新接任信贷员难以全面熟悉信贷工作,自然难以及时采取有效的不良贷款催收、清收措施,导致超诉讼时效情况容易发生。而且信贷员频繁调动,由于检查客观存在的滞后性,将给不良贷款超诉讼时效的责任认定带来困难,不利于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管理。因此应避免信贷员频繁调动的情况发生。

5.加强新上岗信贷员的培训、强化信贷资产保全意识 新上岗的信贷员由于缺乏经验,对高风险的信贷工作需要一个学习积累、熟悉适应过程。这时需要职社职能部门、基层主任对他们多加关心,多给予业务辅导和经验传授,加强诉讼时效等方面法律知识的辅导与培训,强化信贷资产保全意识,加强责任心和敬业精神的培养,使之尽快上手,做好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管理。

6.增进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加强工作协作

各信用社应加强与当地法庭的沟通、协作,特别是不良贷款笔数比较多,起诉、执行工作量大的信用社,应与当地法庭密切配合,争取法庭方面的理解与支持。合理安排起诉、申请执行的工作节奏,避免起诉案件长期堆积,然后突然一次性向法庭大量起诉,影响法院的工作安排的现象发生。起诉材料应准备完整、准确,证明材料有效、充分,力争一次性立案成功,提高工作效率。

2.不良贷款诉讼管理 篇二

一、起诉阶段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 起诉阶段的法律风险

1、起诉时机把握不准的法律风险。

在“诉讼不是最好的手段, 诉讼是最后的、迫不得已的手段”这种错误观念误导下, 许多案件是在债务人出现巨额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几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 银行才被迫考虑起诉。在此情况下, 起诉的结果即便是胜诉也将无法执行。

2、诉讼时效理解不到位的法律风险。

债权人只有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才可能会胜诉。实践中, 一些银行因为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重要制度没有真正掌握, 未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而丧失胜诉权。

(二) 起诉阶段法律风险的防范

1、抢占诉讼先机, 占据诉讼主导地位。

一旦决定诉讼, 原告就必须全面审视每一个步骤, 力争抢占诉讼先机, 通过合理起诉, 确定合理的诉讼请求, 将诉讼引向一个于自己最为有利的方向。事实上, 诉讼决不是只有举证、庭审那些正面交锋的部分, 原告在启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对其防范和减轻诉讼风险是相当有利的。

2、强化诉前论证, 尝试诉前和解。

诉前论证对于案件诉讼具有重要的作用, 不但可以集思广益, 还可以最广泛地了解案情, 理清答辩思路, 为以后的诉讼奠定基础。经过诉前论证后, 对银行业务操作确有瑕疵, 甚至明显违法或者银行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案件, 银行可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争取进行诉前和解, 避免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浪费。

二、审理阶段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 审理阶段的法律风险

1、举证中的法律风险。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若不能提供证据, 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中常见的法律风险有四类:一是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风险, 二是取得证据的方式不合法的法律风险, 三是提供的证据系虚假、伪造的法律风险, 四是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证明力不强的法律风险。

2、庭审中的法律风险。

庭审中的法律风险大致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未能履行出庭义务的法律风险。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庭, 将面临法律风险。二是违反庭审纪律的法律风险。作为诉讼参与人, 必须认真遵守法庭规则, 否则不但影响胜诉, 而且还要承担案件以外的强制措施的风险。

(二) 审理阶段法律风险的防范

1、确定证据收集目标, 制定举证策略。

当事人应有计划有目的地收集证据, 针对具体案件所采取的诉讼策略确立收集证据的目标, 列出证据清单, 防止证据滥、杂、繁。在建构证据体系的同时, 要形成相应的举证策略, 应以诉讼目的和诉讼策略为基准对举证策略进行调整。

2、严格遵守法庭规定, 加强与法院沟通。

当事人在庭审中要遵守庭审纪律, 服从法官指挥。在诉讼中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 尤其对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弹性较大的案件, 银行要重视及时、准确地向法院提供相关金融规章、文件等材料, 以利于法院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 避免或减少败诉的可能性。

三、执行阶段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 执行阶段的法律风险

1、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律风险。

2007年, 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的期间一律规定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无疑增加了当事人依实体法所享有的权利保护期限。但是申请执行的期间起算也是应重点注意的事项, 否则当事人有可能丧失申请执行权的风险。

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法律风险。

民事诉讼法规定, 申请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因此申请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状况, 如不能提供, 法院又无法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 申请人将承担暂缓执行甚至无法至执行的风险。

3、被执行人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破产的风险。

被执行人虽有财产, 但不足以抵偿全部欠款, 会导致剩余欠款得不到清偿, 造成执行拖延的风险。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 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申请人将承担得不到全额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而终结执行的风险。

(二) 执行阶段的法律防范

1、了解执行法院, 及时向法院提供有关文件。

申请人申请判决执行首先要了解哪个法院有权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在申请时, 应及时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等主要法律文件。

2、拓宽执行视野, 灵活运用多种执行手段。

为提高执行效率, 不应将目光仅仅停留在借款人、担保人及其有限财产或者仅盯在抵押物上, 应拓宽执行视野, 灵活运用多种执行手段。申请人视情况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 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可及时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

3、运用非诉讼手段保全资产, 促使法院采取多种执行方法。

在实际工作中, 银行应结合不同地区、不同纠纷的具体情况, 灵活运用多种非诉讼手段保全资产。譬如, 可以赋予贷款公证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以便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通过政府、行政机关、人民银行、新闻几个等沟通、协调来解决问题;可以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等。另外, 可以建议法院灵活采取常规的执行手段, 如查封、扣押、冻结、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有偿征集财产线索等。

参考文献

[1]、曹士兵 李琦主编, 《金融审判与银行债权保护》, 【M】, 法律出版社, 2006.

[2]、朱克鹏, 《商业银行法律实务》, 【M】, 法律出版社, 2006.

[3]、蔡卫忠, 《企业信贷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3.不良贷款诉讼管理 篇三

2014年07月15日

李洪昌:在贷款管理过程中,银行常常遇到一些债务人的实际办公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不一致。在对此类债务人发放贷款后,一旦贷款逾期,银行要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由于债务人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若向注册地址寄送债务催收通知书,将无法有效送达给债务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银行在不能证明债务人收到或应当收到债务催收通知书的情况下,则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请教法律专家,上述情况下银行应如何进行贷款催收?

程良次(农行法律专家组成员):银行向客户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是贷后管理中的常用措施,在法律上通常可产生延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在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上诉提问中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催收?确实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从该条款的内容看,邮寄催收已送达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有证据证明信件或电文已实际到达对方;二是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到达对方,但根据现有证据可做出推断,即信件或电文信件应当到达了对方。

实践中,在债务人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情况下,信件寄送到注册地址后,由于没有实际接收人,往往会被邮局以“查无此人”等理由退回。此种情形下,是属于“到达”还是“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呢?客观上看,由于债务人已变更了住所地,该催收通知确实是没有到达债务人的。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呢?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可能会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那么,如果从合同义务角度考虑催收行为的法律效力呢?事实上,银行的格式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借款人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如果借款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就构成违约行为。由于借款人违约在先,且该违约行为导致银行的催收通知未能实际送达,在此情况下,法院从合同义务以及过错责任的角度,认定银行未实际送达的催收通知仍然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这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打击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司法理念。但是,该判例的推理也并不是毫无争议。如果进行法律上的严谨分析,还是有值得商榷之处的。既然银行的邮件被退回,银行就已经知道催收通知没有实际送达,应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送达,可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债务人变更后的住所后再次邮寄催收通知,如果查询无果,则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权威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

综上,对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债务人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也没有统一定论。在此情形下,为稳妥起见,建议银行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尽到善意通知义务。首先要按照其登记的住所地发送催收通知,如住所地变更且债务人通知了银行,则应按照新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如果邮件被退回,银行应查明原因,包括到工商部门查询住所地变更情况,如有变更则向新地址发送通知。如查不到债务人下落,则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发布公告。按照上述程序操作,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催收通知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在诉讼中,如果存在债务人变更住所未通知银行导致邮件被退回的情形,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债务人存在过错、银行已尽到善意通知义务,进而主张催收通知发生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

4.《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篇四

(讨论稿一)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纠纷管理 第三章 诉讼案件管理

第四章 纠纷、诉讼案件的档案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问责与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规范管理,维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保障公司资产安全,有效处理各类纠纷、诉讼案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案件是指公司及所属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以公司或所属公司为当事人的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案件、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申请复议案件以及各类仲裁案件等。

第三条 诉讼案件直接影响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权益及公司声誉,因此公司及所属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互 1

惠互利的原则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尽量避免诉讼案件的发生;对发生的诉讼案件应充分重视,及时、妥善处理,有效规避、控制风险,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四条 企业管理部是公司诉讼案件的职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一)公司诉讼案件的管理工作;

(二)协调、协助各部门及所属公司妥善处理各类诉讼案件;

(三)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四)对公司及所属公司的诉讼案件整理、汇总、分析、报告;

(五)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诉讼案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各所属公司)。

各所属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二章 纠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如发现可能引起诉讼案件的纠纷及事项,应积极了解情况并与纠纷对方当事人协商,及时填写《纠纷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一),经部门负责人签署处理意见后,连同纠纷情况说明、相关资料等,报企业管理部。

业务经办部门应根据企业管理部的具体要求,提供或补充提供详细的情况说明及资料,以便于及时、有效地采取应对措施。

第七条

企业管理部对业务经办部门提报的《纠纷情况登记表》 2

及纠纷资料进行分析,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报请公司领导批示处理意见及承办部门,并督促承办部门妥善处理纠纷。

第八条 纠纷承办部门在收到企业管理部转发的《纠纷情况登记表》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纠纷的处理。

纠纷承办部门在全面了解纠纷情况的基础上,应通过积极的沟通、协商、调解,及时、妥善、有效的解决纠纷。

第九条 纠纷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性文件、合同类文件,按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程》、《合同管理规程》的具体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对于纠纷的处理方案,应通过专项签报的方式,报请公司有权签字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纠纷处理原则上由业务经办部门负责;企业管理部提供法律服务与支持。

对于重大纠纷或疑难法律事务,由企业管理部联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作为纠纷处理的参考;或请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协助处理。

纠纷处理过程中涉及专业、疑难问题,或需要协调公司其他部门共同处理时,承办部门应根据公司《督办工作管理规程》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及时书面通报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纠纷发生后,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充分重视并积极处理;杜绝隐瞒不报、推托迟延的情况,避免因纠纷处理不当、不及时而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案件及损失。

第十二条

纠纷处理完毕后,承办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填写于《纠纷情况登记表》,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纠纷处理的相关资料、法律性文件等原件报办公室存档。

纠纷处理的相关资料、法律性文件,纠纷承办部门应向企业管理部提供复印件,由企业管理部建立纠纷处理档案备查。

第三章 诉讼案件管理

第十三条 业务经办部门对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案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凡涉及到诉讼时效的,应在诉讼时效到期2个月前提报)填写《拟起诉案件审批表》(见附件二),连同相关证据资料、情况说明报企业管理部。

企业管理部对《拟起诉案件审批表》及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报请公司领导审核、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意见及案件承办部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后,企业管理部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拟起诉案件审批表》及相关文件转发案件的承办部门。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部门应于收到企业管理部转发的文件后1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员,由案件承办人员具体负责诉讼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业务经办部门对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案件的时效负责,确保诉讼、仲裁案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法律程序。

第十六条

对于公司应诉案件,由企业管理部统一接收法院或仲 4

裁委员会送达的起诉状、仲裁申请、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管理部应于收到应诉案件的法律文件当日,通知案件所涉及的业务经办部门,提供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复印件,同时提出应诉指导意见。

业务经办部门应于收到企业管理部转发的法律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三),备齐相应的证据材料、情况说明,经部门负责人签署处理意见后报企业管理部。

企业管理部对业务经办部门报送的《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及证据资料等进行审查,于2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报请公司领导审核、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意见及案件的承办部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后,企业管理部应于1个工作日内将《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等资料转发案件承办部门。

案件承办部门应于收到企业管理部转发的《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等资料后1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员,由案件承办人员具体负责诉讼案件的处理。

上述应诉案件处理的审批程序由企业管理部负责协调,应在起诉状、仲裁申请、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送达后1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案件的诉讼、仲裁程序终结,取得裁判文书后,案件承办部门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填写于《拟起诉案件审批表》、《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并对案件的处理情况作出书面总结,连同裁判文书报企业管理部,由企业管理部出具法律意见并报请公司领导批示。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部门认为需要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应于裁判文书送达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拟上诉(再审)案件审批表》(见附件四),连同裁判文书、相关资料报企业管理部。

企业管理部对案件承办部门报送的《拟上诉(再审)案件审批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于2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报请公司分管领导审核、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意见。

上诉、再审案件的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关于起诉案件的规定执行。

公司决定上诉、再审的案件,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配合协作,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第二十条 公司决定不予上诉的案件,企业管理部应将公司领导批示的处理意见及相关裁判文书及时转发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负责裁判文书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申请执行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审批、办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关于起诉案件,以及第十六条、十七条关于应诉案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诉讼案件的起诉、申请仲裁、应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诉讼和解、执行和解、撤诉等法律程序的启动和终止以及诉讼案件的具体处理方案,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由诉讼案件承办部门按照审批意见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出具的起诉状、仲裁申请书、6

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答辩状等法律性文件及相关合同类文件,分别按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程》、《合同管理规程》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关于诉讼案件委托代理人的选聘资格及聘用审批程序,按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诉讼案件承办部门及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对案件的情况作详尽的了解,有权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司各部门及所属公司应全力配合。

第二十六条 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案件承办部门、承办人员应随时跟踪了解、掌握案件办理的进展情况并及时通报企业管理部。

对于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项,承办部门可随时向企业管理部咨询,由企业管理部提供法律服务与支持。对于疑难法律问题或重大法律事务,由企业管理部联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或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对于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的专项问题,承办部门可向企业管理部作出书面通报,由企业管理部协调相关部门或所属公司协同处理,或报请公司领导批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部门、各所属公司对所承办的诉讼案件,应做好统计、报告工作。

各所属公司负责本公司诉讼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按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程》的规定向企业管理部报送诉讼案件统计报表。

企业管理部负责公司诉讼案件的统计、报告、分析工作,按照公 7

司《法律事务管理规程》的规定,汇总公司及所属公司诉讼案件情况并分析风险,向公司领导汇报。

第二十八条 企业管理部负责公司诉讼案件办理的协调、监督工作,可随时向诉讼案件的承办部门、人员了解办理的进展情况;承办部门、人员应积极配合,及时按照企业管理部的要求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根据诉讼案件办理的具体情况及所涉及的具体事项,企业管理部可以书面形式向承办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承办部门应予采纳,并结合具体情况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九条 在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密切配合、全力支持,任何部门、个人不得借故拖延、拒绝配合。

第四章 纠纷、诉讼案件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纠纷、诉讼案件的承办部门应建立纠纷、诉讼案件档案,一案一档。

纠纷、诉讼案件的承办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纠纷及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往来函件等书面资料,起诉状、反诉状、申请书、上诉状、答辩状、证据资料等原件,庭审笔录、代理意见、裁判文书、和解协议、履行资料等。上述资料作为纠纷、诉讼案件的档案资料,应及时归入纠纷、诉讼案件档案。

纠纷、诉讼案件处理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承办部门整理完毕纠纷、诉讼案件档案,交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一条 企业管理部负责对公司的纠纷、案件情况登记造册备查。

第三十二条 办公室根据公司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负责纠纷、诉讼案件档案的存档、管理、查阅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企业管理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各部门、各所属公司的纠纷、诉讼案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及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凡在检查或日常工作中发现各部门、各所属公司未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的,有权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企业管理部定期对各所属公司纠纷、诉讼案件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工作检查的时间由公司根据具体工作安排确定。对于公司的工作检查,各所属公司应积极配合。

工作检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各所属公司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纠纷及诉讼案件;纠纷及诉讼案件管理工作基础性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报告、审批程序是否完备;相关制度是否完善、可行;纠纷、诉讼案件档案是否建立,档案资料是否完整、全面;相应报表是否及时、准确填报;是否存在有损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

企业管理部应对检查工作予以总结,于检查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作检查报告,提交公司领导,作为公司绩效考核的依据。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不足,企业管理部应及时通报相应所属公司并限期整改。各所属公司应对企业管理部提出的问题与不足及时整改,并于收到企业管理部通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整改报告,由企业管理部监督整改。

第六章 问责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及所属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如有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将相关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对于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触犯《刑法》的,依法报请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办理纠纷、诉讼案件;

(二)在办理纠纷及诉讼案件过程中谋取私利、收受回扣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纠纷、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纠纷及诉讼案件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除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分外,相应追究相关部门及所属公司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企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纠纷情况登记表》

二、《拟起诉案件审批表》

三、《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

5.湖南省诉讼费用管理办法 篇五

湘价费(2007)154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第481号令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贯彻《办法》精神,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办法》的有关规定

《办法》对诉讼费的交纳范围、交纳标准、诉讼费的交纳和退还、诉讼费的负担、司法救助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减轻社会的诉讼负担。《办法》还正式从法规上明确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的有关规定,熟悉相关条文,掌握相关政策,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省统一的案件受理费标准

根据《办法》授权,制定我省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的暂行收费标准分别为:

(一)非财产案件

1、离婚案件每件2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

超过20万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

人格权的案件,每件3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80元。

(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

8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三)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每件

交纳70元。

三、其他收费事项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

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按国家公务员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当地同类人员日均工资水平由人民法院确定,但每日最高不超过500元。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按每张A4纸0.5元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复制工本费。

四、除上述案件外其他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申请费的交纳和减、缓、免及退还等,按《办法》条款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00]湘价费字第23号字)中法院系统收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从2007年4月1日起至本通知规定执行之日止法院系统的诉讼费标准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诉讼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人民法应凭本通知及时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购领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执行,并按规定对收费进行公示,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1号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 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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