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痘疫情结案报告(共7篇)
1.水痘疫情结案报告 篇一
关于黔陶完小学生发生水痘疫情的报告
尊敬的领导:
我校于4月5日晨检报告了三年级发生水痘疫情,其中5人确诊为水痘,1人疑是水痘。学校领导到班上找班主任了解情况,6名学生都没到校,已由家长带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当即向黔陶乡卫生院陈院长作了汇报,同时在花溪区安全卫生群作出汇报,并到班上用84消毒水消毒擦洗。5日下午午约3点,黔陶乡卫生院安排了医生来我校了解疫情,指导我校预防,提醒要注意教室消毒、通风。并出具了《花溪区聚集性病例现场调查处置建议书》,根据卫生院及教育局相关规定及建议,学校作出了停课的决定,当天下午4点电话通知该班级14,名住校生家长将学生接回家休养隔离,住校生已全部接回家。
在6日上午十点召开三年级关于水痘停课的家长会,向家长发放《黔陶中心完小关于三年级学生停课告家长书》,告知家长水痘的流行特征、传染途径、预防办法,并要求有疑似水痘的学生家长一定要带学生到医院进行诊断。还利用课间向全小学生宣传了水痘的预防控制措施。
本学期以来,我校非常重视每天的晨检工作,认真落实晨检制度,坚持及时的网上上报。对疑似有病的学生,及时通知家长带到医院诊断治疗。本次发生的疫情,学校董事会、行政都非常重视,严格按照水痘发生疫情报告及调查处理流程操作。我们相信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正确指导和帮助下,我校一定会处理好本次疫情。
黔陶完小
2017年4月6日
2.结案报告范本范文 篇二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企业名称: 三河市丰盛水泥厂
案由: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立案时间:2007年2月13日
结案时间:月
案件摘要及调查经过:2007年2月10日下午16时,我局监察一队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后发现该厂除尘设备正常运转,但除尘器效果不
佳,粉尘超标排放
执行情况: 罚款伍万元。
办案总结:企业法定代表人环保法律法规知识较少,环
境意识较弱,今后要加强环保知识的教育和宣传。
部门负责人:法制机构承办人:负责人:2007年12月4日
三河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企业名称: 三河市齐云霞人造石厂
案由: 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兴建生产线。立案时间:2006年6 月 26 日
结案时间:年月
案件摘要及调查经过: 2006年6月21日我局稽查大队的执法人员对三河市齐云霞人造石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
该企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兴建生产线。
执行情况: 罚款叁仟伍佰元整。
办案总结:企业法定代表人环保法律法规知识较少,环
境意识较弱,今后要加强环保知识的教育和宣传。
3.04结案报告 篇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结案报告
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并 客户服务部张敬田总经理、周建经理、刘雯经理: 原告石婧诉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鲁0281民初1487号]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现汇报如下:
一、案件概况
2015年7月21日,罗婉桢驾驶鲁BG307V号轿车行至事故地点与石婧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婉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77.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2)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病历;(3)停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书。
三、我们的答辩意见
在事故责任认定清楚、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四、法院审理情况
一、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7.2元;
二、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86.72元;
三、案件受理费122元,由我司负担。以上我司共计承担12685.92元。
五、理赔
根据判决书,若不上诉。我司应在2016年5月29日前支付石婧12685.92元。
六、我们对本案的分析
经研究,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情况基本合理,与最初的调解意见相差1500元,建议本案不必上诉。
七、付款账户 户名:胶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 9020 7000 0201 0011 7263 开户行: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付款时请注明案号:[(2016)鲁0281民初1487号]
八、律师费支付账户信息
户名: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开户行: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山东路支行 账号:*** 付款时请注明:6087(2016)兆民155号(2016)鲁0281民初1487号
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徐一鹏
4.水痘疫情结案报告 篇四
1、为了规范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维护企业正常工作秩序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者吸取教训,积极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系指: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有关的,违反劳动者意愿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
从业人员指参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所有人员。生产经营过程系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在本职工作岗位上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岗位上,在劳动时间内,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并非仅指某个岗位的具体劳动过程。
3、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依法办事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阻挠和干涉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
4、项目部是对其管内伤亡事故进行定性、定责的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界定的权限认真履行职责,并须接受上级安全部门的检查监督。
5、事故类别:(1)物体打击;(2)提升、车辆伤害;(3)机械伤害;(4)起重伤害;(5)触电;(6)淹溺;(7)灼烫;(8)火灾;(9)高处坠落;(10)坍塌;
(11)冒顶片帮;(12)透水;(13)爆破;(14)火药爆炸;(15)瓦斯煤尘爆炸;
(16)其它爆炸;(17)煤与瓦斯突出;(18)中毒和窒息;(19)其他伤害。
7、事故原因:(1)违反操作规程;(2)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挥错误;(3)安全设施缺少或有缺陷;(4)其他。
8、伤害程度及事故等级
(1)伤害程度
轻伤,指造成人员肢体、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致使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个工作日至299个工作日。
重伤,指造成人员肢体残缺或某些器官受到严重损伤,致使人体长期存在功
能性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300个工作日至6000个工作日。重伤的界定执行《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和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19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
死亡,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按6000个工作日计算。
(2)事故等级
轻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只发生人员轻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但无死亡的事故; 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1至2人(包括伴有轻、重伤)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及以上、但构不成特大事故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急性中毒事故,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消化道或皮肤大量进入人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中断工作,须进行急救处理,甚至死亡的事故。
多人伤亡事故,指一次事故重伤三人或负伤5人及以上的事故。
9、事故报告内容:事故单位,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伤亡人数,伤亡人员自然状况,采取的应急措施,调查、善后组织工作及初步分析的原因等。事故报告可采用电话、传真、电报或其它快速办法。
10、事故报告程序
(1)发生轻伤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项目部;项目部必须于3日内逐级对口报至公司安全、工会和有关业务部门。
(2)发生重伤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项目部;项目部必须于24小时内逐级对口报至公司安全、工会和有关业务部门。
(3)发生死亡事故、多人伤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分部必须立即用快速办法报告,项目部于10小时内逐级对口报至公司安全、工会、公安、监察、社保等有关业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司安全部门于发生死亡或多人伤亡事故后24小时、于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后12小时内,报告工程总公司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其中,重大死亡事故
和特别重大事故还须同时报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4)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后,必须立即逐级对口报至公司安全、工会和有关部门。
项目部所属范围内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上述要求直接报告公司安全等有关部门。
11、发生伤亡事故后,受伤者或发现者等有关人员应保护事故现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继续扩大。未经事故调查组确认并同意,任何人不得改变事故现场的原貌、消除相关痕迹、移动相关物证或改变其原样。
为抢救伤员或恢复生产必须改变事故现场原貌或移动物证时,应做好标记,采取摄像、摄影、绘图等方法记录事故现场原貌,专人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等。
12、凡各分部、各部门管内施工生产区域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不论原因、责任及伤亡人员归属如何,都必须执行事故报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报告、谎报或隐瞒不报。
13、各部门都要建立伤亡事故报告登记薄(见附表),并详实填记、妥善保存。
14、事故调查组组成:
(1)轻、重伤事故,由项目部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上级安全部门派员参加
(2)死亡事故,由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处理,公司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3)重大死亡事故,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或与事故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会同公司有关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4)特别重大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或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时,合并处理,按照铁路行车事故处理程序办理。
15、事故调查组的基本职责:(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设施设备损坏及经济损失情况;(2)判断事故的性质)责任;(3)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4)指明应当吸取的教训,提出完善防范措施的建议,事故调查组成员
如有不同意见,请其本人署名表达具体内容;(5)形成事故调查报告(附逐人签章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
16、事故批复结案:
(1)轻伤事故,分部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形成附有详实证明材料的事故调查报告报送项目部,由项目部安全部门提出定性定责意见,认定为责任事故后通知分部,在3日内由项目经理主持召开事故分析处理会议做出处理决定,会后5日内形成《轻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报送兰渝公司、公司。公司主管领导召集或责成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由安全部门主稿办理批复。发生事故的单位或部门接到事故批复后,在规定的结案时间内将结案材料复制件报公司安全部门。
(2)重伤事故,发生事故的分部于事故发生后15日内形成附有详实证明材料的事故调查报告报送项目部安全部门,由安全部门提出定性定责意见,认定为责任事故后通知分部,在5日内由项目经理主持召开事故分析处理会议做出处理决定,会后5日内形成《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报送公司主管领导召集或责成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由安全部门主稿办理批复。
(3)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由项目部于30日内形成附有详实证明材料的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公司安全部门。公司安全部门接报后10日内组织研究提出定性定责意见,认定为责任事故后,通知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主持召开事故分析处理会议(通知公司安全、工会和有关部门参加)做出处理决定,会后15日内形成《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一式七份报送公司。
(4)重大死亡事故,项目部上报公司,公司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结论、事故性质、责任认定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60日内形成附有详实证明材料的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工程总公司安全主管部门。认定为责任事故时,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主持召开事故分析处理会议做出处理决定,形成《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报送工程总公司批复结案。
(5)其它事故按有关规定执行。
17、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的过程中,如果伤亡事故等级出现升级,须相应调整事故调查处理的权限和程序。根据事故发生的情节、造成的影响或工作需要等,各级安委会可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事故的提级分析、扩大召开事故处理会议。
18、伤亡事故涉及2个及以上单位、对定性定责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其共同的上级安全部门裁定。下级单位对事故调查组或上级管理部门的认定有异议时,可以提请复议或越级向上反映;上级安全部门发现下级安全部门对事故定性定责不准或处理不当,有权予以纠正。
19、事故结案时限要求:轻伤事故30天;重伤事故50天;死亡事故60天;重大死亡事故90天。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须提前报经上级同意。
20、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后,须将有关材料完备归档。
21、其它事故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多人伤亡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50—100万元的事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500万元以上的事故,分别比照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进行报告和处理。
22、重伤事故受伤人员复工后,应由工地填写工伤事故复工报告单上报项目部及公司主管安全部门各一份。
5.水痘疫情结案报告 篇五
案由 违法多生育
案源 工作发现
立案时间 年 月 日,结案时间 年 月 日。案情简介 和 夫妇于 年 月 日违法多生育 一 个孩子,根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三十七 条、《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三 条第 二 款的规定,依法对 和 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 元。
执行情况: 和 夫妇已于 年 月 日
次缴清社会抚养费共计 元。结案建议:被征收人 和 夫妻已按规定缴清社会抚养费,建议结案。
承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审批机关意见: 征收机关(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
案由 违法多生育
案源 工作发现
立案时间 年 月 日,结案时间 年 月 日。案情简介 和 夫妇于 年 月 日违法多生育 一 个孩子,根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三十七 条、《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三 条第 二 款的规定,依法对 和 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 元。
执行情况: 和 夫妇已于 年 月 日
缴纳社会抚养费共计 元。结案建议:被征收人 和 夫妻已无继续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能力,建议案件终止。
承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审批机关意见: 征收机关(盖章)
6.水痘疫情结案报告 篇六
诉讼调解结案效果的调研报告
红兴隆农垦法院红旗岭人民法庭 马利清
内容摘要: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法院调处纠纷的首要选择。诉讼调解结案真正的实现案结事了,减少诉累,防止和减少涉诉信访,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促进了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结案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作者简介:马利清,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大学法律专业,现任职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书记员。
以下正文: 为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提高调撤结案率,红兴隆农垦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牢固树立“以调解为主,坚持多调少判、调判结合”的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诉讼调解结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与不足,现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9—2011年民商调解案件为调研对象,分析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及原因,并针对存在问题与不足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及意见。
一、调解案件审结基本情况
(一)从近三年的调解工作整体来看:
2009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7502件,审结7230件。其中判决结案1556件,占结案数的21.52%;调解结案3246件,占结案数的44.89 %;撤诉结案1892件,占结案数的26.16%。
2010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793件,审结6557件,其中判决结案986件,占结案数的15.03%;调解结案3374件,占结案数的51.45%,撤诉结案910件,占结案数的13.87%。
2011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112件,审结5924件,其中判决结案884件,占结案数的14.92%;调解结案2986件,占结案数的50.40%;撤诉结案1854件,占结案数的31.29%。
(二)从案件类型的调解结案率来看:
2009年婚姻家庭纠纷2306件,调解1473件,调解率为63.87%;2010年婚姻家庭纠纷2281件,调解1509件,调解率为66.15%; 2011年婚姻家庭纠纷2056件,调解1402件,调解率为68.19%。
2009年合同纠纷3754件,调解1334件, 调解率为35.53%;2010年合同纠纷3350件,调解1325件, 调解率为39.55%; 2011年合同纠纷2893件,调解1140件, 调解率为39.40%。2009年权属、侵权及其他民事纠纷1442件,调解444件,调解率为30.79%;2010年权属、侵权及其他民事纠纷1162件,调解480件,调解率为41.30%; 2011年权属、侵权及其他民事纠纷1163件,调解445件,调解率为38.26 %。
二、调解率浮动的原因分析
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近2009-2011年三年的调解率的统计数字来看,婚姻家庭类案件调解率较高,基本保持在63.87%-68.19%,调解率基本保持稳定,合同类、权属及侵权类调解率较低,但调解率上下波动不大,比较稳定。其原因为:
1、提高调解水平和工作力度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2、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程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3、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三、诉讼调解结案的效果
诉讼调解作为定纷止争的一种方式,对于维护邻里和睦、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节约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始终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尽量用“和谐”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一)调解结案的法律效果
一是提高了诉讼效益。案件调解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缩短了办案周期、降低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了法院压力。
二是当事人诉权得到较好维护。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达到双赢结果。
三是缓解了执行难。诉讼调解以合意为基础,容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避免了执行的困难和压力。四是实现了案结事了,实体权益得到保障。
1、案结事了保障实体权利得以实现;
一些当事人拒绝调解,主要是基于对方诚信方面的考虑。为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附条件、违约和担保内容的条款;把民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规则引入调解制度中,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等逃避履行义务行为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时,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受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即可提前申请强制执行。当然,申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担保,以防止恶意申请而对被执行人的期限利益造成损害。
2、直达诉争双方的思想根源解决矛盾纠纷。由于许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因此,用判决的方式很难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调解能很好地抓住当事人之间矛盾症结,既能从事实上又能从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这类问题。
3、案件调解结案后无须启动二审程序,当事人一般也没有提起申诉,很少启动再审程序,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大多能自觉地履行从而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减轻执行环节的压力,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
4、诉讼中的调解,尤其是庭前调解制度的实行,简化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及时开展调解,提前解决纠纷,这样减少了诉讼环节,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采取调解方式审结案件,不但能 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防止各种不稳定因素的产生,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由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诸多优越性,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的巨大功能作用,受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们都乐于接受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
第一,法院调解有利于妥善的解决纠纷。
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自觉让步、自愿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因而,调解结案的,不仅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一般也能由当事人自动履行,这样,就能迅速而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节约了诉讼资源。而判决结案的,当事人往往上诉、申诉、上访不断,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果不自动义务,还需要予以强制执行。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也浪费审判资源。
第二,法院调解有利于对当事人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调解的过程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法制教育和思想工作的过程,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详细讲解有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使诉讼当事人、旁听群众以及了解、关注这一案件的其他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从而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第三,法院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调解往往能够在不伤和气的情况下,友好地处理完纠纷。所 以,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完全断绝,还是可以继续合作或者交易下去的。有的时候,通过调解可以同时对当事人之间的多宗交易做出友好安排,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增进双方进一步合作的可能性。调解结案的案子,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至关重要。产生争议的双方通过调解,双方相互体谅、互相让步后达成了对争议处理的一致意见,妥善的化解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减少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案件调解成功,可以化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对抗性,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降低上诉率和申诉率,做到案结事了。
民(商)事纠纷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社会稳定,以及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处理不及时或不恰当,还容易使矛盾激化,甚至酿成刑事案件,成为不稳定因素。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促进他们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消除隔阂,摒弃前嫌,弥补、恢复关系,从而有利于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诉讼调解结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 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3、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4、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的做法欠妥。调解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
5、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虽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的并不多。如何把握审限与调解的时机较难。
6、检察机关等部门的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 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7、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8、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9、“送达”已成为制约法院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在不断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淡薄,使法院很难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特别是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
10、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导致调解的难度加大。随着法律知识的日渐普及,受当事人对诉讼的期待过高,有的缺乏理性判断的能力和对诉讼成本的核算,对司法公正,尤其是对法官调解动机的怀疑,及欲通过关系影响司法的意图、矛盾激化状况下与对方鱼死网破的决心,以及通过诉讼拖延时间,以达到某种目的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致使案件调解难度增大,调解结案率降低。
11、律师介入的原因,使调解的机率降低
案件中有律师代理,一方面有的律师能够配合法官,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能够增大调解成功的机会。但由于律师代理往往替代了当事人本人的参加,而他们往往又没有真正的调解权限和调解动机,因为律师比当事人更关心法律问题,更追求官司的输赢结果,更不在乎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律师对法律的解释和判决的预测经常会给当事人以不十分确切的期待或盲目的乐观,而当事人往往又对律师的作用过分相信。此外,当事人甚至把请律师本身也作为增加对峙实力的武器之一,也是刺激当事人期待诉讼高回报的因素之一。
12、单纯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存在强制调解、以拖迫调的现象,不仅起不到应有的效果,还将给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在大调解的形势下,几乎所有的法院都会以调解结案的数量作为进行绩效考核的指标之一,因此在实践过程中,许多人为了单纯的追求调解数量和调解率,往往存在强制调解的现象,调解人员采取多种手段,多方给当事人施加压力,从而导致当事人苦不堪言,为了 尽快结束这种状况而被迫接受调解方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达不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还使调解违背最基本的自愿原则,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如:在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因被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诉讼中双方对是否违法解除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主办法官要求进行调解,劳动者未能做出的让步导致了调解未达成协议,为了实现调解结案的目的,主办法官经常要求劳动者亲自到法院交换调解方案,致使劳动者深受其累,最终被迫同意了调解方案,实践当中这种现象广泛的存在,致使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严重受损。
13、调审分离,使调解流于形式,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大调解形势下,许多法院都成立了立案调解中,承担立案前的调解工作,由于立案调解中心的工作人员往往不是本案的审判人员,因此庭前调解根本不可能在查明事实,弄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人员对本案的判断也具有片面性,因此提出的调解方案也与案件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当调解人员提出的调解方案时,往往与双方当事人之间预期存在较大的差距,从而导致调解不能顺利进行,调解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效果。
14、由于面临着维稳的压力,因此法官在面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便采取了采取久拖不决的方式无限期、无原则的进行调解的现象。对于一些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而将违规违法行为作为调解的筹码,由此也助长了违法 犯罪,削弱了法律的惩戒功能。这一点在当前的工亡事故处理中尤为明显,工亡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为了达到索取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赔偿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围攻企业甚至政府,施加压力的情况,更有甚者甚至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采取殴打他人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而在调解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调解机关一方面对家属的这些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片面的给企业施加压力,要求企业给钱的方式来达成调解,另一方面又对利用惩处家属的违法行为来给家属施加压力,迫使家属放弃高额的诉求,最终时间调解的目的。这样做的结果往往给社会产生一种错误的示范效应,导致了当前出现工伤等安全事故时,受害者家属不愿选择向通过向法院进行诉讼的合法方式解决问题,却往往采取更加直接围攻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甚至围攻政府的方式去解决问题,极大的助长了歪风邪气。
五、意见和建议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调解前臵、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注意防止和克服重判轻调的现象,宜调则调,当判则判。但判决前,六类民事案件最高院明确规定应当先调解。
3、对调解悔约的,加大惩戒力度,确保调解协议的履行。针对目前存在的当事人一方并不真心调解,而借调解之机让对方当事人做重大让步,以降低标的额,而后仍不履行,另一方再申请执行只能以重大让步以后生效的调解书数额进行的情况,建议在调解协议中强制加上“如不履行协议,将……”的惩戒条款,以禁止恶意调解行为,保护当事人利益。
4、简化调解书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结案的案件 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了该问题(即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对调解书的简化作列举式规定不合理,应作原则性规定,使法官面对具体情况时可以灵活掌握。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调解书,当场制作并送达。
5、严格掌握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了维护调解书的审判效益,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严格掌握。
6、采取倡导调解和鼓励调解的工作机制,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要求不得规定硬性指标。另外,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在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规定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次。
7、强化、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和调解技巧。调解意识是法官做好调解工作的先决条件。当前,要校正法官的办案理念和思维定势。由于部分法官对调解仍存在轻视、畏惧、抵触等不良情绪,因此要通过各种学习和司法为民宗旨教育,使法官领悟司法政策转变背后深层次的社会根源,从思想上认识到“定纷止争”是司法为民的必然要求,调解结案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 的最佳方式,从而找准角色定位,提高调解意识和调解自觉性。注重调解技巧的总结和提高。调解的技巧和能力虽然可以通过提高法官的学识和素养来提高,但更多地依赖于实践,依赖于方法和经验的不断总结提炼。因此,应当重视调解经验的总结归纳和调解技巧的学习交流。
8、处理好久调不决与审判效率的关系,规定调解期限 强调调解不能只重调解,强调调解是强调调解的自愿性,而不是强调调解的结案方式的比例,必须改变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久调不决等违反自愿原则的操作。调解不成或者双方没有调解诚意,应及时判决,提高审判效率,从而避免久调不决的现象。
根据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6号),法院在审判司法实践中应遵循:“多调少判,而不应久调不判;诉讼调解应以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并且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来追求调解结案率,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虽然诉讼调解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但通过建立和健全相应的监督体制,对诉讼调解进行相应的规范,调解将以其无以伦比的优越性在化解矛盾,实现诉讼调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7.读后感:《开膛手杰克结案报告》 篇七
Under the gloomy sky of London lies the mystery of the century,
With more death people’s fear’s growing but gods don’t answer their pray.
The darkness’s shadowing the devil’s face that no one can s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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