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共10篇)
1.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篇一
县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要求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落实防雷减灾责任和措施,保障雷电灾害防御经费,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能力。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气象局以及相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县气象局负责全县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本领域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其中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其投入使用后的安全监管,由县气象局负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县气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对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雷电灾害防御
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县气象局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由县建设局负责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
其他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监管。具体建设工程防雷许可范围划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资质认定,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工程设计和施工能力,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程设计和施工活动。
第十三条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易燃易爆场所的定期检测报告应当在检测完毕一个月内报送县气象局。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不定期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1次。
第十四条县气象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公布防雷重点单位名单,实施重点抽查和监管。检查中发现存在雷电防御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效的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查验中发现检测报告缺失或者检测报告中明示有需要整改的内容,但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当告知县气象局,由县气象局依法处理。
县气象局和其他履行防雷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防雷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县气象局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雷电灾害应急
第十七条县气象局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县气象局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县气象局所属的气象台发布的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广播、喇叭、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预警信息,并组织公众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易燃易爆等危化场所,学校、客运中心、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确定应急联系人,及时传播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二十条各类建(构)筑物或设施的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一名雷电灾害防御联络员,由县气象局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应急联络和信息报送。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县应急管理局、县气象局,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事发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向县人民政府汇报,同时报上级主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同时组织县应急、气象等部门对雷灾情况开展调查鉴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和依法调查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县气象局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伪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由县气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具体划分标准,按照省级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上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日起施行,原《xx县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xx〔xxxx〕xx号)同时废止。
2.果树气象灾害及其防御措施 篇二
1 晚霜冻害
1.1 受冻症状
春末的霜冻通常称之为“晚霜冻”。晚霜冻多出现在果树萌芽期至幼果期,一般萌芽开花早的桃、杏、李、苹果、梨等果树较易遭受晚霜冻。萌动的芽遭受霜冻后,外观变褐色或黑色,鳞片松散,不萌发,以后干枯脱落。花蕾期和花期遇霜冻,由于雌蕊不耐寒,轻霜即可冻坏雌蕊花托,而花朵照常开放;稍重时可冻坏雄蕊,严重时花瓣变色脱落。幼果受冻,多畸形,长得慢,最后落掉。幼叶受害,叶缘变色,叶片变软,甚至干枯。
1.2 防御措施
(1)熏烟。用作物秸杆、落叶或野草作燃料,里层为干燥的柴草,中层为潮湿的野草,外面再盖一层薄土,堆高1~1.5米,堆底直径1.5~2米,每亩3~4堆,在凌晨2时左右(霜冻发生前)、气温下降到2℃时点燃。
(2)树下灌水,树上喷水。水的热容量大,对气温变化具有调节作用,下霜前及时抢灌,可以有效地防止或减轻霜冻危害。另外,下霜前往树上喷水,也有利于缓和霜冻。
(3)花期放蜂传粉和人工授粉。授粉可以促进子房中一些营养组织的发育,从而增强花器的抗逆性。据试验,有蜂区比无蜂区能减轻受冻率40%以上;人工授粉也有同样效果。
(4)加强果园管理。早春树冠涂白,可延迟萌芽和开花,以躲过霜冻;冻害严重的果园,要充分利用晚茬花,增加果品产量;适当晚疏果,多留果,搞好套袋,提高果品产量和档次;受冻花、果、枝、叶恢复稳定后,及时进行修剪,剪去冻伤严重不能自愈的枝叶和幼果,疏除影响光照的密挤枝、徒长枝,以调整枝量,促进花芽形成和果实发育。
2 雹灾
果树受雹灾后,其光合作用及抗逆性下降,应加强管理,减轻损失。
(1)巧追肥。树上喷叶面肥,促进受伤植株枝叶和果实恢复生长,叶面肥以氨基酸类肥料为好,可选用500倍液的喷得利或300倍液的氨基酸微肥,也可用300倍液的磷酸二氢钾溶液,每隔10天左右喷1次,连喷2~3次。
(2)防病虫。主要有轮纹病、早期落叶病、红蜘蛛、食心虫等,可用600倍液的抗菌灵+3 000倍液的螨虫清+500倍液的喷得利混合喷施,也可选用500倍液的果病清+1 500倍液的吡虫啉+300倍液的氨基酸微肥进行喷施;若将根外追肥与喷施药剂结合进行,则效果更好。
(3)摘残果。雹灾过后,及时将受伤特重的果实摘掉,集中清理出园。有些套果袋的果实果面被砸伤,对这种果子应及时摘去果袋,并喷药杀菌;有些果袋被砸破而果实无伤的,应先喷药杀菌,待药液干后再套好袋子。
3 涝灾
果树受涝后,根部较长时间处于水浸状态,往往会因通气不良造成烂根,影响果树的正常生长,甚至还会出现死树现象。果树遭受涝灾后的管理措施是:
(1)排水。对水淹果园,雨后及时疏通渠道,排出果园积水,并清除淤积在枝叶上的泥浆及悬挂在植株上的杂物,扶正被洪水冲倒的树株,必要时可用支架进行支撑、固定,促进果树尽快恢复正常的生长发育。排水后,可扒开树盘周围的土壤晾晒、散墒,促进水分蒸发,待经历3个晴好天气后再覆土。对外露树根,重新埋入土中;对外露树干和树枝,可用1∶10的石灰水刷白,并用稻草或麦秸包扎,防止因曝晒造成树皮开裂。
(2)中耕。水淹后,果园土壤板结,容易引起果树根系缺氧。因此,当土壤稍干后,应抓紧时间中耕。中耕时要适当增加深度,将土壤混匀、土块捣碎。
(3)追肥。果树受涝后,根系受到损伤,吸收肥水的能力变弱,不宜立即进行根部施肥。生产上,可用0.1%~0.2%(w)磷酸二氢钾或0.5%(w)尿素溶液进行叶面追肥。待树势恢复后,再施用腐熟的人畜粪尿、饼肥或尿素,促发新根。
(4)修剪。及时剪除断裂的树枝,清除落叶、落果。对伤根严重的树,及时疏枝、剪叶、去果,以减少蒸腾量,防树、枝死亡。
(5)防治病虫害。涝后要及时喷洒1遍高效农药,防止病虫害滋生蔓延。
3.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基本原则)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消防、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环保、水务、安全生产监管、海事、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工作考核和经费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气象灾害预警能力、防雷减灾管理、气象安全街镇建设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考核,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处置、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科技创新和人才建设)
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创新,完善气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本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防御规划)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中涉及的城乡空间安排,由气象主管机构、规划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十条(规划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御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四)防御分区和防御重点;
(五)防御设施和工程建设;
(六)防御管理和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本市有关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一)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民防、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台风、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沿江沿海区域加强应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建设;
(二)水务部门应当在易积水点完善排水设施,疏通河道、加固堤防;
(三)经济信息化部门、电力企业应当针对高温、低温等灾害性天气,制定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方案;
(四)气象主管机构和交通、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机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跨江(海)大桥、轨道交通、航道、码头、渔港、渔场等交通要道和场所完善大风、大雾、霾、道路结冰的监测、防护设施建设;
(五)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雷电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市气象主管机构建立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采集系统;
(六)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务、通信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企业加强公用设施防雨、防雪、防冰冻的维护管理,在制订、修订相关建设标准时,考虑气象灾害的风险性,提高公用设施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七)农业、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安全生产的指导,完善排灌设施,加固生产设施,优化种植养殖方式,储备必要的防灾物资,提高农业生产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街镇防御能力建设)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水务等部门制定气象安全街镇标准,明确街镇气象灾害防御的工作机制、人员设施、应对措施等具体要求。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水务等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气象安全街镇标准,提高街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四条(信息员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等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二)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信息;
(三)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
(四)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结合本市基层应急管理单元的设置,综合考虑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点等因素,制定本市重点单位认定标准,并根据认定标准,确定重点单位名录。
本市符合认定标准的单位可以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报成为重点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是指处于特殊地理位置或者属于特定行业,在遭受气象灾害时,可能产生较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六条(重点单位防御职责)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对职工进行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建立巡查记录,发现问题的,及时整改;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重点单位属于本市基层应急管理单元的,还应当遵守基层应急管理单元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对重点单位的服务和监督)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服务和监督,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
(二)为重点单位获取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其他气象资料提供便利;
(三)建立重点单位的监管机制,共享监管信息,对其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发现重点单位存在气象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气象立体监测系统)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高层建筑、轨道交通、输电、油、气线路以及沿江沿海、港区等重点区域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增加应急移动监测设施,完善本市气象立体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水务、环保、交通、消防、农业等部门应当依托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共享气象灾害数据资料和水旱灾害、城市火险、农业灾害、环境污染、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精细化预报预警)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建立精细化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体系,分区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升短时临近预报预警能力。
第二十一条(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水务、交通、环保等部门针对气象因素可能引发的城市积涝、道路拥堵、航班延误、空气污染、健康损害等,组织开展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引导社会公众科学防御。
第二十二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制修订)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设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种类、级别,明确防御指引,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种类、级别、防御指引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根据评估结果开展修订工作。
第二十三条(风险预判通报)
本市实行灾害性天气风险预判通报制度。
台风、暴雨、雷电、大风、大雾、冰雹等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市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农业、水务、交通、公安、海事、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并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二十四条(统一发布)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通过市和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等渠道,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社会传播)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台风橙色、红色或者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滚动播出灾害性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紧急情况下,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无偿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不得擅自更改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信息的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应急启动)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在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预警原因、可能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信息。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及时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按照防御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跟踪监测评估)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趋势,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四类红色预警学生保障措施)
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中小学校、幼托机构、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采取停课措施;对已经到校或者要求到校避险的学生,学校应当灵活安排教学活动,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为学生上学提供交通工具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交通安全。
第二十九条(四类红色预警劳动者保障措施)
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对因前述灾害性天气发生误工的工作人员,不得作迟到或者缺勤处理。
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举办户外活动或者进行除应急抢险外的.户外作业的,应当立即停止;除政府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等措施。
第三十条(高温、低温应对)
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不予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者采取限时轮岗措施。
霜冻、道路结冰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采取防冻防滑措施,保证行驶安全;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供水管线、设施设备的检查,落实供水设施的防冻保暖措施。
第三十一条(台风、大风应对)
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临时设施。
第三十二条(大雾、霾应对)
大雾、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车辆驾驶人应当降低车速,遵守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的限速、封闭等管理措施,保证行驶安全。
大雾、霾橙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学校、幼托机构应当停止户外教学活动;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不予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者采取限时轮岗措施。
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达到空气重污染预警信号标准的,涉及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限产、限污、停产等措施;高污染的运输工具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限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紧急防御措施)
本市负有气象灾害防御义务的单位发现灾害性天气但尚未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可以参照本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灾情调查)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影响情况,组织民政、气象、水务、交通、农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灾情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完善应急预案,修复、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灾情调查内容,包括灾害性天气情况、灾害原因和损失、预报预警情况等。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五条(基层参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协助组织居民、村民、社区志愿者等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学校、幼托机构、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建筑工地施工单位等应当指定专人,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三十六条(公众参与)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参与应急处置工作,提供避难场所和其他人力、物力支持。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在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序参与医疗救助、心理疏导和灾后重建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行业组织参与)
气象灾害防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开展防灾减灾培训,提升专业技术能力和行业服务水平,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八条(学校教育)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十九条(媒体宣传)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刊播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以及科普宣传节目。
第四十条(灾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气象灾害风险抵御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基础防灾能力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未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其他主体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未将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采集系统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附则
4.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篇四
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管理,有效地消除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威胁,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修订)》、《顺德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是指顺德辖区范围内,使用区财政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补助资金,开展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以下简称地灾防治项目)。地灾防治项目按防治措施可分为专业监测项目(以下简称监测项目)、避让搬迁项目(以下简称搬迁项目)、工程治理项目(以下简称治理项目)。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或需配套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建设项目,由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灾防治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属地为主的管理原则。各镇、街道内的地灾防治项目,由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组织实施,必须明确地灾防治项目的建设管理机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并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9-2020年)》,于每年9月份编制下一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计划,经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组织实施,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计划和更改工程建设内容。
第四条 凡批准立项的地灾防治项目,除应急抢险项目外,参照市政工程,招投标程序按区相关规定执行。
应急地灾防治项目及其应急治理工程方案由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提交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实施,可直接委托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单位承担。
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应当建立应急抢险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单位信息库并负责管理,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治理工程项目承担单位从中随机抽取。
第五条 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等级由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组织专家调查研究后确定。地质灾害等级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Ⅰ级)。
1.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300人以上或潜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险情。
2.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的灾情。
3.因灾造成大江大河支流被阻断,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灾情。
(二)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Ⅱ级)。
1.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险情。
2.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灾情。
3.因灾造成铁路繁忙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民航和航道中断,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灾情。
(三)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Ⅲ级)。
1.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险情。
2.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灾情。
3.直接影响铁路干线、国家和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航道正常通行,或较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灾情。
(四)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Ⅳ级)。
1.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3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险情。
2.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灾情。
3.直接影响铁路沿线、国家和省市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快速干线、市政道路和航道正常通行,或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灾情。
第二章 常规地灾防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灾防治项目的立项申报、批准与防治经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及区财政补助申请。
(一)、地灾防治项目必须是经区政府批准列入《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中的地灾防治项目;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计划和变更工程建设内容;
(二)地灾防治项目立项申报,由项目所在地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负责组织。
(三)地灾防治项目经费由区、镇(街道)两级分担,区财政补助标准原则上为经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定批准的工程概算总投资50%,如果工程决算投资总额小于所审定的工程概算投资总额,则按工程决算总额的50%进行补助,具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分担比例的需报区政府批准。
(四)、治理工程项目区财政补助资金申请:
1、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招投标等前期工作己完成并正式动工建设时,由建设单位填报《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资金使用申请表》,并附立项批文,设计批文,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区财政补助资金,此阶段原则上按审定批准的初定区财政补助资金的40%拔付。
2、治理工程全部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区财政补助,此阶段原则上按审定批准的初定区财政补助资金30%拔付。
3、治理工程的竣工财务决算由建设单位编制,经各镇(街道)财政局审核后,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定,根据审定的工程决算总额与初定区财政补助资金进行比较,确定治理工程的最后区财政补助金额,最后区财政补助金额不能超过审定批准的初定区财政补助资金30%。建设单位依据最后财政补助金额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区财政补助。
(五)、搬迁项目区财政补助申请:
1、在需搬迁建筑物拆除后,由建设单位填报《顺德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资金使用申请表》,并附立项批文、搬迁设计方案批复、搬迁合同,申请第一笔区财政补助资金,此阶段原则上按批复初定的区财政补助资金的40%拔付;
2、依搬迁设计方案全部完工,并通过搬迁竣工验收后,由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经各镇、街道财政局审核后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定。根据审定的工程决算总额与批复初定的区财政补助款进行比较,确定搬迁项目的最终区财政补助金额。建设单位依据最终财政补助金额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区财政补助。
区财政补助申请经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批准同意后报区财税局,由区财税局拔付给各镇(街道)财政局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常规地灾治理项目(指对变形缓慢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的治理工程)。
(一)、常规地灾治理项目必须委托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相应资质等级单位承担工程勘查和治理工程方案设计工作,由建设单位会同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聘请3-5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水工环及矿产地质勘查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对治理工程勘查成果和设计方案进行技术评审;
(二)、必须委托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然后将有关资科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批,以确定区财政补助金额。工程概(预)算须根据《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和佛山工程造价信息进行编制。
(三)、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变更必须经在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签字确认,并及时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定,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所有增加工程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的10%。
(四)、此类治理工程必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相应等级资质;
(五)、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全面负责,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参建单位必须接受并主动配合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这类项目执行下列程序:
1、立项论证;
2、立项申报;
3、审查批准;
4、勘查;
5、施工图设计;
6、设计审批、7、招投标;
8、落实第三方监测;
9、质量监督报监;
10、工程施工;
11、竣工验收;
12、工程移交运营及维护。小型地灾治理工程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实施程序。
第八条 常规地灾监测项目(指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的监测工作)。这类项目执行下列程序:
1、立项可行性研究;
2、立项申报;
3、监测方案设计;
4、设计审查;
5、监测;
6、阶段监测成果验收。小型地灾监测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实施程序。监测项目应当与严密科学的防灾预案紧密配合,监测时间原则上为两个水文年,监测项目验收后应当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安全程度及下一步防治措施建议。
第九条 常规地灾搬迁项目(指对变形缓慢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的避让搬迁工作)。这类项目执行下列程序:
1、由各镇、街道进行地灾搬迁方案论证,2、立项申报;
3、搬迁方案设计;
4、搬迁方案设计审批;
5、搬迁项目实施;
6、搬迁项目验收。小型地灾搬迁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实施程序。搬迁项目可结合城镇、村镇发展规划实施综合整治。
第三章 应急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应急地灾治理项目(指险情严重、必须迅速开展应急治理的地质灾害点实施的应急治理工程),执行下列程序规定:
(一)应急 7
调查与治理方案设计;
(二)工程施工;
(三)竣工验收;
(四)工程移交运营及维护。
第十一条 应急地灾监测项目:指对险情严重、必须迅速开展应急监测的地质灾害点实施的应急监测工程。执行下列程序规定:
(一)应急调查与监测方案设计;
(二)监测;
(三)监测成果验收。监测项目应当与严密科学的防灾预案紧密配合,监测时间原则上为两个水文年,监测项目验收后应当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安全程度及下一步防治措施建议。
第十二条 应急地灾搬迁项目(对险情严重、必须迅速开展应急搬迁的地质灾害点实施的应急搬迁工程)。执行下列程序规定:
(一)应急调查与搬迁方案设计;
(二)搬迁;
(三)搬迁项目验收。
应急地灾防治项目区财政补助申请参照常规地灾防治项目执行。
第四章 项目审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应会同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规范、规程及技术要求,对地灾防治项目的应急调查、勘查、设计、施工等阶段的成果组织审查、验收。审查、验收的专家应当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水工环及矿产地质勘查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中抽取。防治项目的审查遵循技术可行、安全可靠、环保美观、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规范、规程、技术要求及《顺德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对受理的地灾防治项目施工的安全生产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地灾治理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竣工验收是地灾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个必要程序,任何地灾治理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隐患不消除,治理项目为之配套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地灾治理项目的验收工作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大型地灾治理项目应实行中期检查,由建设单位会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初步验收是指在地灾治理项目施工完成后,根据项目验收的依据和条件,检查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初步评定项目质量和费用决算。竣工验收是在初步验收合格并经一个时期整改、监测、试运行后,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治理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竣工评定项目质量和费用决算。
第十八条 地灾治理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区质量安全监督站提出治理工程初步验收条件审核申请,经审核具备初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
地灾治理工程在初步验收合格并经一个时期整改、监测、试运行符合要求后,由建设单位向区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条件审核,经审核,治理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组织竣工验收。地灾治理项目质量综合评定等级分为合格和优良两个等级。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国家、省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与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等规定;
(二)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工程预算等文件;
(三)有关单位提出并经治理工程建设单位同意的勘查、设计变更报告,施工、监理单位情况报告和处理意见,施工预算修正等文件。
第二十条 初步验收条件如下: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之后,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出具工程施工总结报告和施工结算,施工结算由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审核;施工总结报告应经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审核签章;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出具包括工程质量评估内容的监理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应经注册监理工程师或水工环地质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工程师审核签章;
(四)勘查、设计单位对勘查、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勘查、设计单位签署的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包括质量检查内容的勘查、设计检查报告。勘查、设计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查、设计负责人和勘查、设计单位审核签章;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按城建档案归档要求装订成册;
(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与进场复验以及现场检测试验报告齐全合格;
(七)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在施工过程中,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及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有关单位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一条 初步验收程序如下:
(一)工程具备初步验收条件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组织治理责任单位提交工程施工总结报告,申请工程初步验收。工程施工总结报告须经项目总监或水工环地质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
(二)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收到工程施工总结报告后,应
组织参建各方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并提前告知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项目监督组。视项目涉及的情况,建设单位可邀请安监、交通、水利等部门参加验收;
(三)由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初步验收:
1.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及规范的情况,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提交总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在初步验收前7日内,参建各方应将工程档案资料送达参建各方及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项目监督组审阅;参建各方及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项目监督组应查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档案,重点查看项目招投标文件、原材料半成品等检验报告、关键工序及隐蔽工程验收和施工记录、工程实体的检验报告、设计变更程序文件、重大质量事故处理记录等;
3.现场查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体质量与运行状况,可观感打分、实测实量及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进行无损原位检测或破坏性检验;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参建各方及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项目监督组应对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管理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并共同形成项目初步验收意见;
5.参建各方及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项目监督组应提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试运行期限及变形监测要求,并形成书面方
案,当参与工程初步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办法,由责任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处理后,重新组织工程初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提出项目初步验收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组织治理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等方面的评价,项目初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项目初步验收意见等。
工程初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施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各参建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其资质复印件,施工单位委托检测试验单位提交的资料复印件,要求所有复印件上都应注有工程名称,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施工单位的施工总结报告;应重点说明工程的组织实施、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施工档案、执行合同设计规范情况、工程质量自评价等,并附竣工图和典型照片,竣工图必须由经顺德区测绘市场准入联审小组批准的测绘单位测绘,交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所检查验收,并加盖测量资料审核章。
(五)监理单位提交的监理总结报告应重点对工程实施过程各项控制、保证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见证采样检测、设计变更、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监理档案等进行说明,并附重要部位检查照片;
(六)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总结报告应重点阐述,通过施工地质编录和验槽,对实际揭露地质条件的新认识和结论,原有勘查成果的准确性,以及变更设计的地质依据等;
(七)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总结报告应重点总结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批复的初步设计、变更设计的必要性以及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执行设计情况及效果等;
(八)参建各方及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项目监督组签署的工程初步验收意见书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其他必需提供的有关文件。
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报送初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条件如下:
(一)工程初步验收合格;
(二)施工单位提交初步验收时提出问题的整改报告;
(三)根据初步验收时提出的要求,工程安全度过了试运行期,并进行了符合要求的变形监测;
(四)办理了工程项目决算,进行了项目审计,已出具经过审计批准的工程财务决算书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进度款支付和费用调整依据,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
(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竣工总结报告、施工总结报告、设计总结报告、监理总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及运行期效果监测结论;
(三)组织治理单位对工程的竣工初步验收意见及其落实整改报告;
(四)与工程有关的影像、图片等多媒体资料和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必须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程序如下:
对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竣工验收,验收过程应包括:
(一)听取施工单位介绍初步验收之后工程完成整改情况及提出的可以竣工验收的理由,必要时到实地察看工程实际情况;
(二)应完成变形监测的治理工程,还要听取监测单位关于治理工程变形监测结果评价报告;
(三)参建各方及专家组成员审查施工单位及监测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
(四)参建各方及专家组成员对工程竣工验收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小组成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参与工程验收的各方应对初步验收时提出的问题进行复查,当初步验收时提出的问题未完善或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责任单位应就相关问题继续整改,完善后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补齐相应资料之后,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整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内容除包含初步验收报告中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或资料:
(一)竣工验收时间;
(二)参建各责任主体参与竣工验收成员及专家组成员名单;
(三)经过审计批准的工程财务决算书;
(五)监理单位的工程缺陷整修质量评价报告;
(六)监测单位关于治理工程变形监测结果评价报告;
(七)参建各责任主体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专家组审核意见书。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由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提交工程监督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治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向工程管理维护单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地灾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地灾监测项目和地灾搬迁项目实行成果验收制度。可采用委托方式,监测单位应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以及测绘资质。验收程序参照地灾治理项目执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验收程序。
第二十九条 承担地灾防治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镇(街)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备案,承担单位取得备案证明后且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方能开展地灾防治项目。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合同,合同必须附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三十条 承担地灾防治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专家审查、验收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镇(街)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备案。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报告,报告必须附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专家审查或验收意见。
第三十一条 地灾防治项目实行资质等级制度。地质防治项目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级别,由具有地质灾害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特大、大型地质灾害,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中型地质灾害,由具有甲、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小型地质灾害,由具有甲、乙、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同一资质单位不得从事同一个地灾防治项目的施工和监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经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要及时解决应承担的配套资金。如因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导致地质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加强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防治中工作不力、有渎职行为,造成地质灾害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通报责任单位,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和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地灾防治项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开展地灾防治项目的,不予办理合同、成果备案等手续,并将其列入黑名单,禁止其两年内不得在顺德区内承担地灾防治项目。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将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5.扬州市工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办法 篇五
为在全市范围大力推进“工业技术创新、企业二次创业”工程(以下简称“双创”),加速集聚重要产业,加快实施重大项目,加力培植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三重”),促进工业实现新跨越,特制定本政策实施办法。
一、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投资可享受抵免税优惠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按规定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其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申报资料及办理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3号)、《江苏省计经委关于开展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工作的通知》(苏计经技发[2000]664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038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按规定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技术引进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申报资料及办理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二、企业研发费用享受税前抵扣
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上述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订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研究设备折旧、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办理程序按照《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科技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鼓
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实施细则》(苏国税发[2006]107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三、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办民营科技企业可享受税惠。
1、经认定的新办软件生产企业,自获利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自获利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经有权部门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按软件企业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4、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企业凭有权部门的认定证书或批准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予以办理。
四、鼓励企业做大做强
1、奖励对象、条件和标准。
(1)对含税开票销售在10亿元(含)以上或实际入库税金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地方企业,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其中,所得税第一年奖励100%,第二、第三年分别奖励50%;增值税三年内每年奖励50%.对含税开票销售在20亿元(含)以上或实际入库税金在7500万元(含)以上的地方企业,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其中,所得税第一年奖励100%,第二年、第三年分别奖励60%;增值税三年内每年奖励60%.对含税开票销售在30亿元(含)以上或实际入库税金在1亿元(含)以上的地方企业,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其中,所得税第一年奖励100%,第二年、第三年分别奖励70%;增值税三年内每年奖励70%.(2)对属市确定培育的50-100亿元以上,并完成当年培育目标的地方企业,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其中,所得税第一年奖励100%,第二、第三年分别奖励80%;增值税三年内每年奖励80%.2、需提供的材料。
(1)经授权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本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2)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本和上实际入库税金和本开票销售额的证明。
3、补充事项。
(1)企业近两年内无违法和其它不正当的经营行为,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对市确定培育的50-100亿元以上的企业,实行目标考核和动态管理,采取百分考核的办法确定是否予以奖励。
(3)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有增有减时,应分别计算分税项的地方留成,相互抵算后,按净增加的地方留成计算奖励金额。奖励资金:
县(市)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负担,市区按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摊。
(4)奖励资金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投入。
五、鼓励新产品产业化
1、奖励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属扬州市首次研制并投产。
(2)产品于申报奖励获得专利授权或已评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品。
(3)该产品当年含税开票销售在1000万元以上。
2、奖励标准。
根据新产品销售收入和新增税收确定奖励金额,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按1:1配套。
(1)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上、新增税收300万元以上,市政府奖励25-30万元。
(2)销售收入1亿元(含)-2亿元、新增税收200万元以上,市政府奖励20-25万元。
(3)销售收入5000万元(含)-1亿元、新增税收150万元以上,市政府奖励15万元。
(4)销售收入1000万元(含)-5000万元、新增税收100万元以上,市政府奖励10万元。
3、需提供的资料。
(1)专利授权证书、省级高新技术产品或国家重点新产品批准文件(证书)。
(2)经授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该新产品销售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
(3)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该新产品当年入库税金证明。
六、鼓励企业建立技术创新研发机构
1、奖励条件。
内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行业共性及关键技术平台、博士后工作站(技术创新中心),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按1:1配套。
2、奖励标准。
国家级20万元、省级10万元。
3、需提供的资料。
国家、省相关部门批准认定的文件。
七、鼓励企业增加有效投入
(一)列入国家和省各类工业科技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给予配套贴息。
1、贴息标准。
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配套贴息比例。
2、需提供的资料。
国家和省各类工业科技计划和技改项目计划贴息批文。
(二)设备和技术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给予配套贴息。
1、贴息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社会、经济效益显著,技术先进,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2)经过核准或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单个项目的设备和技术投资在3000万元(含)以上。
(3)项目在申请当年竣工投产。
(4)项目未享受过国家或省贴息。
2、贴息标准。
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30%,对项目中用于设备和技术的投资金额按超额累进法进行贴息,其中3000万元(含)以内的部分按50%贴息,3000-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40%贴息,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30%贴息。
3、需提供的资料。
(1)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2)企业提供购买设备和技术清单,以及中介机构对项目投资的专项审计报告。
(3)项目竣工总结材料。
(三)围绕主业、实施上下游配套、延伸产业链的技改项目,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给予配套贴息。
1、贴息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的自我配套率达到50%以上(含)。
(2)项目经过核准或备案,其中设备和技术的投资在1500万元(含)以上。
(3)项目未享受过国家或省贴息。
2、贴息标准。
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30%,对项目中用于设备和技术的投资金额按超额累进法进行贴息,其中1500-3000万元(含)按50%贴息,3000-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40%贴息,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30%贴息。
3、需提供的资料。
(1)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2)企业提供购买设备和技术清单,以及中介机构对项目投资和项目产品自我配套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3)项目竣工总结材料。
(四)对实施10亿元(含)以上的重大工业投资项目,享受绿卡优惠政策,并实行一事一议给予优惠或奖励。
1、扶持条件。
(1)属于产业政策鼓励类的投资项目。
(2)总投资在10亿元(含)以上,其中设备和技术投资在60%以上,批准后30个月内竣工投产的项目。
2、需提供的资料。
(1)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
(2)项目决算审计报告书。
同时符合以上多项技改贴息奖励的,按最高奖励标准条款执行,不重复享受。
八、对博士后奖励
1、奖励条件。
有博士后进站(中心)工作,已按合同完成成果研发、成果已应用于产业化并产生效益,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2、奖励标准。
(1)研发成果已完成,奖励5万元。
(2)研发成果已应用于小批试产,奖励8万元。
(3)研发成果已应用于批量投产,奖励10万元。
3、需提供的资料。
(1)国家人事部、省人事厅等设站(中心)批复。
(2)企业与博士后签订的合同。
(3)研发成果生产应用情况。
九、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购置物业、汽车进行补助
1、补助条件。
(1)年薪超过30万元(含)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年薪包括工资、奖金等收入,不含个人资本投资收益等其它收入。
(2)申请人以本人名义新购置了非经营性物业或汽车(享受一次)。
2、补助标准。
由申请人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按其所缴房产契税或车辆购置附加税的50%给予补助,总的补助金额不超过申请人从2006年1月1日起上缴的个人所得税中的市(县)地方留成额,每年的节余部分可用于以后购置物业或汽车的补助,但时间不超过三年。
3、需提供的资料。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
(3)申请人的纳税证明及复印件。
(4)申请人所购置物业的产权证明或汽车的行驶证及复印件。
(5)申请人所交纳的房产契税或车辆购置税证明及复印件。
十、鼓励企业创品牌
对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和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按1:1配套。
1、奖励标准。
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一次性奖励15万元,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一次性奖励5万元。
2、需提供的资料。
(1)国家或省质监、工商部门的批准文件。
(2)名牌、商标证书。
十一、鼓励专利申请
对于符合《扬州市市级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专利申请进行资助,具体标准及申报资料按《扬州市市级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十二、鼓励企业和产业集群式发展
1、扶持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集群规划目录的企业和项目。
(2)落户在市确定的特色产业集群园(区)、设备和技术投资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和项目。
(3)围绕主业、实施上下游配套、延伸产业链的企业和项目。
2、扶持政策。
(1)按有关政策优先保证优惠供地,或根据企业要求,建设符合企业生产条件的标准厂房,以优惠价提供使用。
(2)保证国家、省和市相关优惠政策得到落实,优先帮助企业申请专项政策扶持。
(3)企业所有缴纳的政府性基(资)金及行政事业性和服务性收费,参照市政府扬府发[2006]134号文《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4)企业投资者、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其家属随从就业的,由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安置;子女随从入学的,由所在地教育部门负责安排就地入学,免收借读费。
(5)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具体奖励标准和期限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财力状况确定。
以上关于鼓励企业和产业集群式发展的扶持政策均由项目所属的县(市、区)级政府负责落实并承担相应义务。
十三、设立组织推进奖
设立市“双创”和“三重”工作组织推进专项奖励基金,对全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进行目标管理和考核奖励。
十四、申请办理程序
1、属于落实国家和省已有政策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2、属于我市新设的鼓励政策、由市和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支付的奖励、贴息、补助项目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1)每年5月份和11月份,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受理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2)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凡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可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同资料已经齐全。
(3)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经审查后的申请资料,对各项奖励、贴息、补助的资金进行审核。
(4)每年6月、12月,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示有关项目的初审结果,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7天。
(5)对于在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申请,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进一步核实,报分管市长审批。
(6)每年7月和次年1月,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最终审查结果通知所有申请人。对符合鼓励条件并由市财政承担的申请,通知申请人到市财政部门办理领取奖励、贴息、补助手续。
3、对于符合鼓励扶持政策、由各县(市、区)财政支付的奖励、贴息、补助项目的申请办理程序,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情况另行制定。
十五、罚则
1、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贴息、补助的申请人,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通报,追回拨付的奖励、贴息、补助,并取消其三年内申请奖励、贴息、补助的资格。
2、对于工作人员收受申请人贿赂,与申请人串通骗取奖励、贴息、补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附则
1、本办法适用纳税关系在扬州市的各类地方工业企业,自2006起执行。
6.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篇六
关键词:防灾;减灾;避灾
中图分类号: P429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j.cnki.jlny.2015.14.074
1 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是构建和谐平安社会的需要
宜春市位于江西省西北部,东南部为平原,其他地方均为山区,地形复杂,境内水系纵横,河流发达,赣江自南向北穿樟树、丰城两市,穿越青丰平原。袁河、锦河、潦河三条主要内河流,自西向东纵跨全市。气候复杂多变,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频繁发生。这些灾害一旦发生都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协。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改善农村和山区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城乡协调发展、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对提升宜春的良好形象、促进宜春的大开放大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2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由于我市尤其是农村抗击灾害的能力较弱,因此气象灾害以减灾工作为主。减灾工作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才能保证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因此在城市建设、新农村建设、环境保护、工农业规划建设中首先需要考虑雷击、地质灾害和洪涝等灾害的影响程度,因地制宜地做好防灾抗灾配套设施建设,这样才能做到可持续发展。当前加强综合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减灾知识培训和宣传,做到科学减灾是当务之急。
2.1加强监测预警能力建设
不断加强灾害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建设了六要素自动气象站,乡镇加密自动气象站,酸雨观测站、土壤观测站和卫星接收站;建设了雷电监测仪和紫外线观测仪。宜春风廓线雷达和宜春新一代多普勒天气雷达已投入业务使用。这些监测项目的建成对提高气象灾害预警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
2.2加大防灾、减灾、避灾知识宣传
通过多种手段加大防灾减灾避灾知识宣传,让防灾避灾方法家喻户晓。积极利用下乡、上街、培训、广播、电视、报刊、电子显示屏、黑板报、手机短信、“2121”电话和互联网送防灾抗灾知识进农村、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同时通过这些有效手段及时将各种灾害发生的信息及时传送到广大群众手中,使各级党政领导指挥能力和群众自身防灾能力普遍提高。建立中小学校、乡镇场、村、企业、小II型以上水库气象信息员队伍,他们既是气象信息的传递员又是各种灾害的收集员和报告员。
2.3制定灾害应急预案
制定了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明确了人员和职责,一旦出现灾害可以随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做到快速反应,指挥有序,抗灾及时得力,有备少患。
2.4加强研究做到科学减灾
减灾手段和方法需要不断创新。我市高度重视减灾研究工作。一是成立了综合减灾专家组,定期会商预测灾害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强度,提出防范建议和措施。二是每年给出一定的经费用于减灾研究,近几年多项研究成果获得省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奖励。
3持之以恒做好气象防灾减灾工作
不断总结经验,加强科学研究,千方百计提高预准确率,提高灾害性天气的预警预报水平,为各级党政领导指挥防灾抗灾提供优质的决策服务。同时将气象灾害信息及其防范措施通过各种有效手段迅速传播到广大群众手中。将气象灾害损失减小到最低取限度。加快各涉灾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的建立。提高气象防灾减灾效率。不遗余力地加强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加强综合气象观测系统建设,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研究。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工作。科学制定新农村建设规划,避开雷电、地质灾害易发区。
4 不断提高个人避灾能力
4.1学习掌握雷电知识
雷电分为直击雷、球形雷、感应雷和雷电波侵入。直击雷是直接击打到建筑物或人体身上的雷;球形雷是指出现不规则的球状雷,也是目前的防雷难点;感应雷是巨大雷电流沿着附近突出物或导体向周围传播;雷电波侵入是由于雷击架空线路上或空中金属管道上产生的冲击电压沿线或管道迅速传播的雷电波。
全球每年因雷击造成数十万以上人员伤亡,几十亿美元的经济损失。随着全球变暧气候异常,雷电强度愈来愈强,加上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雷电灾害愈来愈多,损失愈来愈大。
4.2 注意个人防雷,确保安全
江西省宜春市年雷暴日多达69天,最多达89天,属雷灾多发地区,每年均有因雷击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掌握防雷知识、加强人身防雷是十分必要的。以往雷击大多数发生在室外,近年来室内人身雷击事故剧增。雷击人身不分室内室外,这与现代化电器的普及有关。所以室内室外都要注意做好人身防雷。
雷电当空时,在室外要远离电线、晾衣铁丝等金属物;要离开大树、高的建筑物等,要及时进屋内或山洞内(在洞内勿触及石壁)避雷避雨,如来不及躲藏时要及时收伞和扔掉手中露在体外的金属物,蹲在离树几米远处,最好找一个低洼处双脚并拢蹲下。要及时远离水面、湿地、摩托车、自行车,在封闭的汽车内,不要触及车身金属。不要在江河湖泊上游泳或划船;不要到室外运动场活动。远离金属、大树、孤立建筑物、摩托车、自行车;不在水面、建筑物顶层作业;不在室外活动;不打接电话。
7.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篇七
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经2010年第1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
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地方税费征缴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本市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税费的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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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包括发改、住建、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务、招商、文体、卫生、审计、统计、国税、工商、质监、房产、规划、物价、工会、人行、保险、残联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成立以政府为主导、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参加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越权制定涉及地方税费的文件,不得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地税机关依法征收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单位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和地税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不断完善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第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优质、高效地为纳税人及有关部门提供税费咨询服务。
地税机关应在各级纳税服务大厅及时公告、更新相关税收统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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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为社会公众及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应与同级地税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与地税机关的网络互通,为地方税费源库提供数据接口,实现涉税涉费信息实时共享。
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向地税机关提供涉税涉费信息,包括书面、电子文档等形式。
第十条 地税机关向地方税费保障部门索取的涉税涉费信息,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不得推诿。
地税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一次所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利用情况。
地税机关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涉税涉费信息需求,信息的提供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地税机关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
地税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要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费征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征有关收费、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财政,不得违规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户,不得擅自减免和违反规定就地分解。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核准情况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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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五条 科技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和专利技术转让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依法查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为地税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及其他与税费相关的信息提供方便与协助;纳税人欠缴税款达到一定标准,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地税机关报备后,公安机关应阻止其法人(负责人)出国离境;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应与地税部门联合办公,按照“先税后检”的原则,凭地税机关开具的《鄂州市机动车辆申请年检征免税情况证明单》进行年检;公安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机动车辆注册登记、驾驶员培训、房屋租赁和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上季度流动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一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充分听取同级地税机关的意见,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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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财政预算。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地税机关参与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等事宜,并于批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并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联合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缴费人的户籍、欠费清理,实行分类管理。经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额的,应及时反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地税机关查询土地权属和转让、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提供协助,对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不能提供发票、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应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开采量、实际开采量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等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房屋拆迁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按相关规定每月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排污费核定、缴费人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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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交通建设项目信息、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水务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水利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四条 招商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已落户投产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五条 文体部门应当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前3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文化、新闻出版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文化、娱乐场所、印刷厂等新闻出版市场以及网吧登记、注册、变更、注销和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对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规模以上工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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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税部门应于每月底与同级地税机关相互交换涉税信息。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于每月15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上月份办理设立(开业)、变更、注销(歇业)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及时准确获得纳税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主城区建设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核准情况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涉及地方调整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信息。
第三十四条 工会部门应于每月底,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月份单管户应缴工会经费、缴费人基本情况等涉税信息。
第三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为地税机关查询纳税人的账户开立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提供协助。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申请开设银行帐户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明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记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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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部门对个人及境内机构在办理非贸易购付手续时,向境外单笔支付30000美元以上,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及税收协定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税范围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时,应要求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务证明。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为地税机关查询残疾人证信息发放提供协助。
第三十八条
其他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经地税部门提请,应及时将涉税、涉费信息提供给同级地税机关。
上述信息资料的传递工作,各单位要明确专人对口联系,并逐步建立信息资料的网上传递机制,实现信息的共享。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单位表彰各类先进个人发放的奖金及实物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个人各类捐款(物)按规定在税前抵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加强发票管理;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收费性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通报;凡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或应在我市开具而未在我市开具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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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税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地税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非法干预、阻挠地税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地方税费保障工作列入对相关部门、单位的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对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税费保障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涉费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对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制度完善、工作得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制度不完备、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二)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或涉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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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费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
(三)在资格审查、登记手续、年审审验、证件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导致国家税费收入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扣缴税(费)款,造成税(费)款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税收征管的行为。
有上述情况的部门或单位,除对部门或单位通报批评外,依规定对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实施行政问责;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实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费)款的;
(三)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涉税涉费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税收征管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地税机关可与有关税费保障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税费征收的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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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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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篇八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村民建房行为,全面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深入推进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一体化和新型城镇化发展,彰显生态文明,把农村建成生态园和具有岭南特色、客家风貌的美丽乡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区)政府是本办法的实施主体,必须明确并完善县、镇政府农村建房规划管理的机构,县(市、区)政府要成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各镇政府要设立镇村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并配足专业人员。
各县(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镇政府要落实各自职责职能,共同负责抓好农村建房规划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严格执行“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第四条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建房,要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手续、依法申请规划验线后,方可动工建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按要求申请规划许可核实。第五条村民建房要科学选址,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避开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等。集中建房区在规划选址阶段要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害性评估,严禁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建房。
第六条村民建房要贯彻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原则,尽可能利用旧宅基地、荒坡地、空闲地、废弃地等进行建设,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房后,原宅基地使用权由村集体收回。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要正确引导村民按规划集中连片居住,以便搞好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和降低农民建房成本。村庄建房应当与旧村改造、危房改造相结合,严禁零星建房。
第八条鼓励统建联建和建设公寓式住宅。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新建建筑层数不得超过4层(含4层坡屋顶),建筑高度不能超过15米(含楼梯间)。
第九条住宅建筑要突出地方特色,采用坡屋顶,注重突出客家或潮汕建筑特色和风貌。各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十条住宅建筑之间、住宅建筑与其它建筑之间应留足间距,以满足日照、通风、安全等方面的要求。主要朝向间距不少于8米,侧向山墙之间不少于4米。房屋周边空地要进行绿化、美化,搞好庭院绿化。第十一条房屋设计要符合卫生要求,人畜不能混居,要适当设置农具堆放间,配套卫生间设施和三级化粪池或沼气池。
第十二条在路边、山边、水边的建筑(群)要退足距离,河、路退缩空间要植树绿化:
(一)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用地边界外缘不少于200米,县道不少于100米,乡道不少于50米;
(二)距铁路边轨不少于50米;
(三)沿山体周边建设时,距山体护坡沿不少于6米;
(四)河溪要明确保护范围,沿河溪边建房时,距河溪边沿不少于15米。
第十三条因道路退缩造成原有宅基地无法建房的,由镇、村另行规划村民集中建房用地,确保新农村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四条村民建房要符合《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的规定,不得侵占和损坏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在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与之不相协调的建筑。
第十五条村民集中居住区要配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按服务半径科学合理设置数量足够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点,取消开放式垃圾池。有条件的村要建设垃圾收集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垃圾收集转运站不得设置在村入口,与村主要道路相距一般不少于20米。
各村要建设排水收集系统,有条件的村要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第十六条全面规范管线设置。供电、照明、有线电视、通信等线路应当沿路平行布置,做到整齐有序,不得乱拉乱挂。地下管线上面不得建房。在架空电力线路周围建房的,建筑物应按规定退让电力线路边距,以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村民修建二层以上房屋,应当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使用标准图集,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承建,以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抓好工匠集中培训。以县为单位,对农村现有建筑工匠有计划地进行集中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建筑施工基本技术规范、地方特色建筑和新技术、新材料知识教育,实行持证上岗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一律强制拆除。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无偿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条对违法违章建筑,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的规定,电力、市政公用企业和广播电视单位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和接入有线电视等,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违者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村、镇应加强巡查监管,发现农村违章建房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县(市、区)有关部门。一个镇一年内发生未批先建数量超过审批数量10%以上,或一个行政村出现5宗以上未批先建的,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责任,对玩忽职守的按公务员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设立违法违章建筑举报制度,对经查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连续发生3宗以上举报而未及时处理的,依法追究镇、村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应加强推进村庄规划编制,对农村建房要以点带面,注重示范带动,每年每镇高水平建成1个以上美丽乡村建房管理示范点。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各自实际,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制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的办事流程和引导村民集中连片居住、建设地方特色建筑以及旧宅基地回收等的奖励、补助规定。
9.浅谈雷电灾害及防御措施 篇九
关键词: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1雷电形式其危害性
1.1直击雷。直击雷在云层与地面凸出物之间放电产生的,这种雷危害极大,可以直接使人和畜击伤或致命。强烈的雷电电流流入地下,会使的雷击点直接链接某种金属对地面产生特别强烈的电压。其电压会达到数十万至数百万伏的冲击,会使变压器、发电机等严重破坏,造成大规模的停电,甚至可能导致火灾,更严重的会引起爆炸。同时直击雷的巨大的雷电流通过被雷击物,在极短的时间内会变成大量的热能,造成易燃物品的燃烧或造成金属熔化飞溅而引起火灾。
1.2球形雷。这种雷种发生的次数不是很多,而且很不规律。它的危害性直接可以从门、窗、烟囱等通道侵入室内,造成强烈的电压,造成房屋中煤气,电气,燃气泄露,从而发生火灾。这种雷电极其危险。
1.3感应雷。这种雷种分为静电感应和电磁感应。静电感应是因为雷云与地面比较接近,它会在地面突出顶部感应出大量异性电荷所产生的。它的传播速度非常快,它会在雷云与其他部位放电后,凸出物顶部的电荷失去束缚,以雷电波形式,沿突出物极快地传播。而电磁感应就完全不同了,电磁感应是在雷击后电流形成一个强大的磁场产生的,磁场会使周围的金属感应出强烈的电压,对人体造成二次放电,不仅损害电气设备,从而也能使人致命,其危害力也是不容想象的。
1.4雷电波侵入。雷电波侵入会使电气设备的绝缘大程度的损害,他会使高压窜入低压,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触电事故。由于雷电波传播速度比较快,其传播速度为3x108m/s。它的产生是由于雷击后在架空线路上或空中金属管道上产生的冲击电压沿线或管道迅速传播。它会使室内电气设备突然爆炸起火或损坏,人在屋内使用电器或打电话时突然遭电击身亡,其危害性约占总雷害事故的70% 。
2雷电防御措施
2.1采用搭接技术。把现在建筑从顶楼到底层的各种金属物,包括各种天线、灯架、广告牌、装饰物等等,都要用粗的铜导线与避雷针等接闪器焊接起来,达到等电位,这样不管金属物点位升的什么样的高度,都不会造成危险。所以说应用这种搭接技术,也可以消除因地电压骤然升高而产生的反击现象,这在微波站天线塔遭到雷击后是常常遇到的。
2.2装置避雷针。避雷针要装置在建筑物的最顶端,这样在雷击的时候可以吸引雷电,从而能够把雷电传到大地中去,这样有利的防止雷电电流经过建筑物,从而保护建筑物。但是因为避雷针是一个接地的金属装置,会引起雷电电流传到大地中去,实行该措施的时候也要与其他的防雷措施结合,这样能够避免产生的电磁场,损害其他的电气设备,从而做到双重保护。
2.3屏蔽。用金属网、箔、壳、管等导体把建筑物内的通信设备及微电子设备包围起来,免遭雷电电磁脉冲的危害。由于建筑物的这些设施由于它们自身灵敏性高且耐压水平低,有时附近打雷或接闪时,也会遭到雷电波的电磁辐射的影响,所以要利用钢筋混凝土内的钢筋,将建筑物内的地板,顶板、墙面、及梁、柱内的钢筋,使其成为六面体的网笼,把闪电的脉冲电磁场从空间入侵的通道阻隔起来,力求无隙可钻,各种屏蔽都必须妥善接地,从而实现屏蔽。
2.4分流。现代建筑离不开照明、电话、电视、计算机等用电设备,雷电防护设计时,从室外来的导线,包括电力电源线、电话线、信号线或者这类电缆的金属外套等都要并联一种避雷器至接地线,还应在需要的线路上加装避雷器。这样能偶把沿着导线传入的雷电波在避雷器处经避雷器分流入地,也就是类似把雷电流的所有的入侵通道堵截了。从而能够避免灾害发生。
2.5加强宣传,提高雷电灾害防御的意识。各级气象部门要抓住雷电灾害典型事例,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大力宣传防雷减灾有关法律规章和科普知识,不断提高人民的防雷减灾意识,提高社会对防御雷电灾害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增强全社会参与防御雷电的自觉性。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从新建、改建、扩建开始,严格把关,从源头上将雷电灾害隐患控制在最低范,同时,要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汇报和宣传,争取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共同推进防雷减灾工作的发展。
3雷电灾害来临前的注意事项
户内预防。如果是在室内的,雷电时应该及时把电视机的室外无线与电视机脱离,而与接地线连接,这样防止雷电损害电器设备,防止引起火灾。同时雷雨天气要关好门窗,如果发生球形雷的时候,能够有效的防止窜入室内造成危害。雷雨电器人民更需要做的就是在雷电发生的时候,尽量尽量最后原理可能传来雷电波侵入的线路和设备1.5m以上,不能够使用各种电器,不宜使用无防雷措施或防雷措施不足的电视、音响等电器。雷电来临时要把屋内的各种电源也要拔掉,也要尽量减少使用电话和手提电话。最有保障的方式就是把总电源关掉,手机关机,以免与家中电源产生电流引起火灾。也不要靠近室内的金属设备如暖气片、自来水管、下水管,同时也要要尽量离开电源线、电话线、广播线,以防止这些线路和设备对人体的二次放电。另外,不要穿潮湿的衣服,不要靠近潮湿的墙壁。
户外防御雷击。雷雨天气,切勿游泳或从事其他水上运动或活动,雷雨来临要立即离开水面以及其他空旷的场地,寻找地方躲避。雷雨天气也尽量不要在旷野里行走。如果非走不可的情况下,要穿塑料等不侵水的雨衣。同时要远离树木和桅杆。最好不要骑在牲畜上或自行车上行走,也不要用金属杆的雨伞,不要把带有金属杆的工具如铁锹、锄头扛在肩上。人在遭受雷击前,会突然有头发竖起或皮肤颤动的感觉,这时应立刻躺倒在地,或选择低洼处蹲下,双脚并拢,双臂抱膝,头部下俯,尽量缩小暴露面。在城市中,为了防止反击事故和跨步电压伤人,要远离建筑物的避雷针及其接地引下线。同时要要远离各种天线、电线杆、高塔、烟囱、旗杆,如有条件应进入有宽大金属构架、 有防雷设施的建筑物或金属壳的汽车和船只,但是帆布蓬车和拖拉机、摩托车等在雷电发生时是比较危险的,应尽快离开。
参考文献:
[1] 张晓丽,浅谈自然灾害的防范意识和能力培养,《今日科苑》2010、3
[2] 王建设,浅谈雷电监测及其预防《中国科技纵横》 2011、3
10.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篇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东计划生 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常住户口或者现 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以下简 称“三为主”)。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 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 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 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 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各项指标 和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指标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政绩的一项
重要依据。
第五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 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计划生育事业 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当年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 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七条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非 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已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继续有效; 尚未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失效,由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
第八条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是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者合同期间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 女随本人,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过两个以上子女的。
(三)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
第十条再婚夫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子女未成年即死亡,另一方生育过一个 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一 条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以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以 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四)本市常住户口公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 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不在内地定居,另一方从未生育过的,可以再生育一个 子女。
(五)本市农业人口妇女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 居本市,所生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二条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 期间生育的子女,回内地定居的,应当计算为家庭子女数。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年以下的育龄夫 妻一方应当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厌扎措施。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产后 一年内首厌扎措施:
(一)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属前款第(二)项情况的,如育龄夫妻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签订了不再生育合同书,且双方所在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 位同意担保的,也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第十四条 HTF第二个子女属计划外生育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育龄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非法同居造成超计划生育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避孕 节育措施,本人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第十五条 HTF已生育一个子女、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应当在产后
三至六个月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第十六条 HTF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育龄夫妻,在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 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第十七条 HTF女方已领取出国护照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育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不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可不采柔扎措施,但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HTF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应当经街、镇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并报街、镇计 划生育工作机构备案。育龄夫妻需要施行输卵(精)管吻合手术的,应当报经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后,由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经检查确认 或经批准施行前款两种手术的,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十九条 HTF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下同)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
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手术后七日内不从事重 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二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十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三十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
(五)怀孕两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十五日;怀孕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人 工流产的,休息三十日;怀孕四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四十五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 医生出具的证明确定。
第二十条 HTF育龄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随配偶在城镇生活期间施行节育手
术的,手术费用由非农业人口一方所在单位支付,无单位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支付。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业人口,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该干部、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人工流产术的,可以享受三日的看护假;施行 引产术的,可以享受五日的看护假(上述看护假仅限享受一次)。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一条 HTF育龄妇女有下列计划外怀孕的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时,不得
享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一)违反规定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 划外怀孕的。
(二)非法同居造成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避孕节育 措施导致第二次出现计划外怀孕的。
第二十二条 HTF有下列情况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
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定期组织孕情、环情检查 :
(一)使用宫内节育器避孕而未到绝经期的。
(二)因身体原因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结扎输卵(精)管或者采用皮下埋 植剂而采取其它方法避孕的。
(三)产后、人工流产后或者引产后未落实节育措施的。
(四)男(女)性绝育术后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三条对农业人口、流动人口和居住在农村地区的非农业人口的已婚育 龄妇女,实行一年四次的孕情、环情检查;对居住在城镇的非农业人口和采用皮 下埋植剂避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实行一年两次的孕情、环情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在市辖区内居住,但居住地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 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空挂户),实行一年四次的孕情、环情检查。所在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的,实行一年两次的孕情、环情检查。空挂 户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参加孕情、环情检查。组织检查的常住户 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对方。
第二十五条已婚育龄妇女属干部、职工的,参加规定的孕情、环情检查,享受公假。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干部、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城 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 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除享 受《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以下优待:
(一)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励金。
(二)在房屋拆迁安置方面,独生子女按两个人的标准计算。
(三)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优先享受扶贫、救灾款物,其独生子女从发证 之日起至十八周岁止按两个人的标准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二十八条 HTF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
之五十。属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按所列规定解决:
(一)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 部负担。
(二)无工作单位的研究生由就读院校负担。
(三)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四)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五)个体工商户、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 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六)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发放单位全部负担;双方 同时去世的,由双方发放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 居的,另一方和独生子女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独生子女常 住户口不在本市的,本市一方只负担百分之五十。
(八)夫妻一方在本市工作,另一方在外地工作的,本市一方只负担百分之 五十。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优待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 优待证:
(一)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因故夭折只剩下一个的(子女为双胞胎、多胞胎 的除外)。
(二)再婚夫妻原各自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三)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优待证后,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领取二孩生育证之日起终止优 待。计划外生育的,从发现之日起终止优待。
第三十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依据其他规定已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 励。符合前款生育情况的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已实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计发,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 奖励。第一、二款所指一次性奖励的金额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连续三年完成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和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 指标的区、县级市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 领导,发给不低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连续三年计划生育工作达标的,除可以按《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缺励金 外,并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对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考评结果为达 标以上的有关部门及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奖励一千元,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依据其他规定已 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以及所在单位已实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 时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三千元的奖励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法定 代表人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执行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 育工作。各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的情况是考核其主要领导人政绩 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收养、入户、户口迁移、户口性质变更、暂 住证、就业证、下岗证、失业证、干部职工调动以及流动人口的车辆驾驶执照、营业执照、入托入学等有关手续和证照时,应当查验申请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 现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证明的,暂不予 办理。
第三十六条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婚育学校,村、居委会设立婚育分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干部、职工接受 教育享受公假。各级党校、干校、团校和各中等以上院校应当开设人口与计划 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讲座。
第三十七条已婚育龄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在十五 日内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已婚育龄 妇女在档案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实行育龄夫妻凭生育证生育的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生育前应当 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申请领取生育证。
第三十九条户籍迁入本市人员持有外地合法生育证的,迁入地街、镇计划 生育工作机构应当重新审查,对符合本市生育规定的,换发本地生育证。对不符 合本市生育规定,迁入时尚未怀孕的,取消外地生育证;已经怀孕的,换发本地 生育证。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产妇办理产前检查、保胎治疗、收院待产或 者接生手续时,应当查验其生育证。对于无生育证的孕产妇,应当及时将其情况 通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于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孕产妇,应当配合计划生育 工作机构及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和村、居委会做好小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委 会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期间违反计划生 育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工的计划生育由经营地、现居 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经营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和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协助。
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将被拆迁人名单和安置地点等有关材料报被拆迁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未满四周年的,按下列规定 处理:
(一)间隔期未满两周年的,征收三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间隔期已满两周年未满三周年的,征收两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三)间隔期已满三周年未满四周年的,征收一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生育第二胎是双(多)胞胎的,按前款规定,以胞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 费。
第四十六条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方已达晚育年龄的,征收两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女方已达法定婚龄而未达晚育年龄的,征收三至四年计划外生育费。
(三)女方未达法定婚龄的,征收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第一胎是双(多)胞台的,按前款规定,以胞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 生育费。
第四十七条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 在地(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计划外生育人员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的一切待遇,其生育费 用自理。
第四十九条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人口与计划 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其主要领导人当年不得评先、评奖;连续两年未完成人 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应当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并给予行 政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一年考核不达标的,不得参 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和提绕划生育奖励金,其法定代表人当年不得评先、评奖。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对严重失职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各有关 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第一年考核不达标的,给予警告;连续两年不达 标的,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人不得评先、评奖,对严重失职的主要领导人应当追 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一)对符合《省条例》生育规定,按规定程序申请生育证的育龄夫妻,以 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发生育证的;
(二)在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征收决定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所在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 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 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 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者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自决定生效之日起,按 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千分之五或者按罚款数额每日百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间隔期是指第一个子女与第二个(胎)子女的出生时 间间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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