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社会

2024-11-25

法律与社会(精选8篇)

1.法律与社会 篇一

武汉大学法硕(JM)

佛山班

作业:中国法制史(书评)姓名:王亮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书评

内容摘要:《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是瞿同祖先生的代表作之一,该书主要是通过对家族、婚姻、生活方式、婚丧祭祀、法律特权等方面研究,阐述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和社会的状况。并从礼与法、德与刑和以礼入法几个角度,阐述了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相互影响以及中国法律逐步走向儒家化的过程。

关键词: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家庭婚姻 阶级

书共分为六章,第一章:家族;第二章:婚姻;第三章:阶级;第四章:阶级(续);第五章:巫术与宗教;第六章: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本书有三大特点:一是在研究法律制度演变过程的同时,重视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研究;二是注重家族、阶级、宗教与法律之间的相互作用;三是比较法家和儒家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影响,揭示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过程。

本导论部分概括了主要内容,指出本书的主要目的在于研究并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强调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本书的基本观点即认为: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二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法律所着重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如作者所言,本书的第二的目的是讨论中国古代法律自汉至清有无重大变化,即溯及法律的发展过程并注意法律的变化情况。这样的思路遍决定了本书在写作体例上的一大特点,即将汉代至清代两千余年的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在各章、各节的不同题目下加以讨论,以便进行比较,看法律在法典体制和内容、司法组织、司法程序、刑罚及各种罪名的处分都有所不同。

除此之外,本书还有两个明显特点:其一,作者并不注重各朝法律那些琐碎差异,而是“试图寻求共同点以解释法律之基本精神及其主要特征”。其二,不仅仅是研究法律条文,该书非常注重法律的实效问题,故而在论证过程中加入了许许多多的个案和判例。

在论证时,作者沿着家族主义和阶级这两个中心问题展开,分六个专题,前两个是家族和婚姻,旨在阐述家族主义的法律特征;三四两个专题则论述阶级,由于宗教与法律关系密切,又列了巫术与宗教一章,最后一个专题是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由此可见,全书虽不是按照朝代顺序论述,但以家族主义和阶级这两个问题进行了非常具有逻辑性的阐述,将两千多年的历史融会贯通,尽显大家风范,打消了我先前对这种体例会不会杂乱无章的怀疑。

家族这部分,讲的是关于家族范围、父权、刑法与家族主义、亲属复仇及行政法与家族主义几个问题。在中国古代社会家庭可谓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和细胞,也可以说是基本的社会组织。中国古代的家庭以父权为核心,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家应指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而言,通常只包括两个或三个世代的人口。而家族中是父权家长制,由于法律对其统治权的承认和支持,他的权力不可撼摇。这其中有一套齐家治国的理论为支撑,即每一个家族能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整个社会的秩序自可维持。

虽然瞿同祖先生在文本中描述的中国古代法律处处彰显着家族本位,但是先生仅仅是从礼的国家法层面讨论了中国古代法律所彰显的家族本位的精神,而不是从家法族规的角度来探讨家族本位,这一研究径路上的缺陷使得先生古代法律家族本位精神的结论亦存在偏颇之处。

首先,从古代国家统治的基础是一个与家族不同的概念——户。虽然有学者认为户主也就是家长,只不过一个表现在公法上,一个表现在私法上。但是“户主是户籍制度下的产物,家长由家庭中酝酿出来,二者本有各自的运作空间。”也就是说,户主和家长有不同的运作领域,一个是政府掌握的户,一个是社会单位的家,即在社会层面,起作用的是家长,但是在国家统治层面,讲求的确是户主。户主和家长又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认为秦政推行法家政策,是反宗法、抑族权、消解小共同体,使专制皇权能直接延伸到臣民个人而不致受到自治团体之阻隔,而汉承秦制,虽然经历了瞿同祖先生指出的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但是从北魏废宗主督护而立三长始直到唐宋帝国复兴,中国出现了“儒表法里”的趋势并在此基础上重建了大共同体一元化传统,此一传统基本延续到明清。“儒表法里”即在表面上承认多元共同体权威(同等尊崇皇权、族权、父权、绅权等等)而实际上独尊一元化的大共同体,讲的是性善论,信的是性恶论,口头的伦理中心主义实际的权力中心主义,表面上是吏的儒化而实质上是儒的吏化。在社会组织上,则是表面上崇尚大家族而实际效果类似“民有二男不分异者倍其赋”。

作者对于中国古代婚姻的论述,也是非常有意思的。关于古时婚姻的意义,作者认为不外乎“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完全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他认为古代婚姻的禁忌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一是同姓不许结婚;二是外亲之中有些亲属之间不准通婚,如有服属而又尊卑辈分不同者、虽无服而尊卑相犯者;三是亲属的妻妾与其夫家亲属之间不许结婚,主要指妇女亡夫之后,不能与丈夫家的亲属结婚,而只能改嫁外姓。那么,那时的婚姻又是如何缔结的呢?在封建社会中,只要二姓的家长同意其子女的结合,经过一定的仪式,婚姻便成立了,男女的结合无须顾及夫妻本人的意志。直系亲属,尤其是男性的直系亲属,对子女拥有绝对的主婚权,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子女即使在成年以后,也无婚姻自主权。男女结婚之后,夫妻名义上是平等的,但社会舆论与家庭分工都造成了夫妻不平等的事实。在家无二主的最高原则之下,女子被排斥在家长之外,“妻正位于内,不得为家长,就是夫死,也只能由子或孙继之为家长”。社会习惯和法律还对妻的财产权作了严格限制,妻对家庭财产只有行使权,而没有自由处分权和所有权。除了财产权之外,从夫妻的人格方面的关系来看,更可以发现妻完全处于夫权统治之下的情形。“法律上夫的地位如尊长而妻的地位如卑幼”。从夫妻相殴杀的法律中,就可以看出夫尊妻卑、地位极不平等。法律上完全根据尊卑相犯的原理,对于妻殴夫的,较常人加重处罚;而对夫殴妻的,则采取减刑主义。至于婚姻的解除,主要以七出、三不去为条件。“七出”一般指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嫉和恶疾。“三不去”则是“七出”的例外情况。“七出之外,离婚的另一条件为义绝。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及妻对夫的谋害罪而言。”七出是夫方要求离婚的条件,而义绝则是法律规定的当然离婚条件。

关于阶级,瞿同祖先生用两章的篇幅相加介绍,内容从生活方式到贵族的法律特权,再到良贱、种族间的不平等。诛族。阶级是中国古代社会封建关系的基础,所以各朝代对百官士庶贱民的生活方式做了具体详尽的规定。衣饰方面,衣饰自古以来就是区分贵贱的一种重要标志,法律对衣服的材料、颜色、图案等都做了具体规定。居住方面,对放房舍的大小、间数样式和装饰方面均有限制,不得乱用。出行方面,一般只有特定的人群可以乘车,并且不同层次的人出行的工具、装饰和人员方面等也有不同;而庶人及贱民通常皆步行。既然贵贱在生活各方面有差异,那么在法律上贵贱的待遇也是不同的,可以这么说,中国古代的法律就是一部贵族的法律。首先,贵族及官吏犯罪后不受司法机构和普通法律程序的拘束,可以不受拘系刑讯,除非皇帝亲自下旨。当审问以后,法司也不能依照普通的司法程序加以断决,需得到皇帝批准。更明显的一点是获罪后可以以罚俸、收赎、降级、革职等方式抵刑。其次,贵族官吏与平民间的诉讼已与平民之间的诉讼不同。平民殴杀贵族官吏在各朝代均有严厉的处罚。贵族官吏的家属也因其地位而获得许多法律特权。在书中还提到良贱间的不平等,其不同于贵贱间的不平等,贵贱指示官吏与平民的不同社会地位,良贱则指示良民与贱民的不同的社会地位。良民具有平等的身份,贱民包括官私奴婢、倡优皂隶以及某一时代某一地域的某种特殊人口。良民与贱民在生活方式、婚姻、刑罚等方面都有不同于良民的规定,贱民杀伤良民以上,处分集中;而良人殴杀贱民则减凡人论罪。主奴间的不平等关系更加严剧,奴婢是主人的财产,任由主人随意处分。主人并非故意殴杀奴婢,不负责任,若奴婢无罪而擅杀,国法虽不容,但处分极轻,可是在古代社会给奴婢找个罪名不是什么难事;反过来,奴婢若有殴骂主人以上之举动,则属恶逆大罪,法律上处刑极重。还有一种介于良民和贱民之间的身份即雇工人,其地位介于两者之间。另外在外族人侵入中国之后还会存在种族不平等的情况。

另外,作者也指出了巫术与宗教对法律的影响。可以说,中国的法律制裁与宗教制裁是分开的,但巫术宗教与法律功能仍然存在着相当密切的关系。由于在古人的观念中,人的善恶为鬼神所洞察秋毫,所以为了维持更多的公平,官吏对鬼神抱有极大的期望与信心,例如官吏常因疑狱不决而求梦于神或焚香默祷。此外,历代人君往往因天降灾异而下诏重理冤狱,执法官吏也因顾及杀生的福孽报应而尽力为受死者开脱。再者,法律的刑杀多居于秋冬,从而避免春夏万物生长之季。同时人们相信无辜诅咒可以致人于疾病死亡,法律对制造咒诅者的处罚也极其严格。由此可见,对神的敬畏非但没有被排除于法律之外反而对法律的实施产生巨大的潜在影响。

这本《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教给我的最重要的就是让我深刻认识到了法与社会的关系,这一问题也是法理学领域研究的重要问题,通过对古代家族、婚姻、阶级、巫术与宗教等方面的描述,较为完整地介绍了古代的社会状况。书中大量的文献引用不但使本书充满趣味性、增强观点的说服力,而且更具有较高的历史和学术价值。但对于书内下侧的注释有些不尽人意,应稍加解释,使本书更加大众化,便于更多的人理解学习。

2.法律与社会 篇二

公司的社会责任源于现实中的公司运作、性质同公司理论的巨大差别。首先, 现实中的公司并不仅仅是股东联合的产物或“资本雇佣劳动”的简单关系, 而是多方利益相关者冲突与合作的载体。从更广泛的意义上看, 除公司的直接参与者外, 另有一些利益相关者尽管对公司未做明显的要素投入, 但是公司的决策和行为对他们的权益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 这些利益相关者在公司中也存在某种利益关系。其次, 现实中的公司也不像传统理论假设的那样, 仅仅是一组实物资产的集合, 而是一种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作为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合约的公司以及人力资本相对上升的客观事实进一步引申意义在于, 公司制度应当真正贯彻实质性的契约精神, 即更多的体现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平等合作, 而不是任何一方对他方的歧视与强迫。再次, 在传统的公司理论中, 物质资本不仅被视为最重要的, 而且被假定承担着公司经营的全部风险, 股东由此而对公司有所有权。而公司的债权人、职工等其他参与人则被看作是风险的规避者, 他们领取有保障的固定合同收入, 相应的他们应当接受物质资本的权威。但事实上, 股东并没有像理论上假设的那样承担全部风险, 企业的其他参与者也没有像理论假设的那样脱离风险。实践中, 经常看到这样的现象, 一方面公司的倒闭或股东可以很容易的退出公司, 另一方面则是职工的大量失业。另外, 债权人也明显的承担着公司经营的部分风险, 因为公司一旦破产, 公司的资产将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一样对公司经营负有风险的事实意味着, 公司的所有者并不是唯一的, 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都有分享对公司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正当性。最后, 在现实中, 公司的各参与者之间的力量对比不像传统所认识的那样是一种“资本雇佣劳动”的静态关系, 而是不断变化的。现代社会中, 人力资本的地位相对上升, 物质资本的绝对权威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因此, 公司为股东利益服务就不再是唯一的价值目标了。公司实际上是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围绕权益的获取和保护所形成的博弈网。

2 公司社会责任的经济分析与法律分析

2.1 公司社会责任的经济学分析

在市场经济中, 各个公司都追求利润的最大化, 如果法律不对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 市场经商环境必将陷入一种混乱状态。分析市场经济公司法律制度时, 既要仔细分析作为市场行为主体的公司的行为必然会彼此影响, 也要看法律制度是否满足均衡状态, 即这种制度能否自我实施。

按照市场经济的自我调控原理, 所有的公司企业都会在做出决策时最大考虑利己, 采取不顾社会利益的策略, 从而进入纳什均衡状态。比如公司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行为表现。公司在活动中存在污染, 如果法律不对公司污染环境的经营或生产行为进行规制, 公司在利润的驱动下, 宁愿以牺牲环境为代价, 也绝不会主动增加环保设备投资。因为一个公司一旦从社会角度出发, 投资治理污染, 但是其他公司仍然不顾环境污染的话, 这个投资治理污染的企业的产品成本就会增加, 价格就会提高, 所得利润就会受损, 甚至会公司破产。

将公司社会责任上升为一种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统一, 其目的就是避免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完全忽视社会利益的现象出现。公司的社会责任, 就是要使作为社会经济生活重要角色的公司在追求利润的同时, 与社会利益达成一种均衡———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均衡。

在制定公司法律制度时, 法律对公司的行为规制, 必须使社会中各个主体 (包含公司, 但绝不仅仅是公司) 的行为符合一系列的条件, 在这些条件下使主体间的利益达成均衡。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是人们选择某种制度的原因, 也是这种制度得以长期存在的重要条件。在现代, 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开始进入许多国家的立法, 就是出于对利益均衡的考虑。而在立法实践中, 具体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无不是考虑了制度自动实施能力的, 因为自动实施能力决定了一种法律制度的生命力和运行成本。

因此,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 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不仅与经济学原理不矛盾, 而且还真正符合了现实中的市场经济规律。

2.2 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分析

义与利之争, 是中国自春秋战国以来思想史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这里讲的义也即通常讲的正义, 泛指道德;利则指物质利益。义与利之, 即义与利相比, 以何者为重。以孔孟为代表的家重义轻利, 而以商革央、韩非为代表的法家则重轻义。双方都认为义与利是对立的。但是中国古代也有些思想家认为义与利二者应并重, 并论证了利的合理性。在80年代初以前, 由于极左思潮影响, 中国法学作品中几乎从不涉及正义的概仿佛正义是西方法学的一项专利。就当代中国学理论而言, 法的价值或法律的价值, 也是80代才从某些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一个概念。

自古至今, 人类社会尽管对正义有无数不同的释, 但普遍认为这是一个崇高的价值。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始终是古今中外法学中一个永不消失的主题。在中世纪基督教伦理思想家那里, 正义的精神实质乃是肉体应当归顺于灵魂, 灵魂应当归顺于上帝;在功利主义看来, 正义的根源在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即功利原则;在罗尔斯的心目中, 正义的要义就是要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 同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不同的人运用不同的分析方法对正义的理解也是多样的, 但无论对正义的理解多么的多种多样, 有一点是大家的共识, 那就是正义的最高原则是原初约定式的, 人所拥有的实践理性赋予它一个应当如此的价值论依据, 任何个体或集体的意志, 即使经过民主的程序, 都没有权力改变它。

有学者认为, 法的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主体的人的意义, 是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公司法自不应例外, 作为一种法律, 公司法理所应当具有位公平与正义的最基本价值。以公平正义作为其普遍价值, 以自由安全秩序作为其基础价值, 以效益作为其目标价值,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公司法价值体系的和谐与均衡。

3 结语

从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的角度看, 纯粹关注效率的制度和纯粹关注正义的制度都有其各自的优点和不足。使二者和谐共存、取长补短才是上佳的选择。实际上, 效率并非不顾正义的绝对效率, 正义亦非无视效率的绝对正义。任何极端的做法都将造成难以估量的恶果, 而且这也不是当代各国的实然状态。效率和正义在公司社会责任中同时被证明, 效率和正义被综合到了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框架结构中。公司的社会责任无论从效益的经济学角度分析还是从正义的法学角度分析, 都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参考文献

[1]刘素凤.泉州市外商直接投资的发展现状及影响因素[J].黎明职业大学学报, 2011, (02) :20-25.[1]刘素凤.泉州市外商直接投资的发展现状及影响因素[J].黎明职业大学学报, 2011, (02) :20-25.

[2]郭向阳.生产性服务业外商直接投资与发展模式创新研究—以广东省为例[J].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 (02) :64-69.[2]郭向阳.生产性服务业外商直接投资与发展模式创新研究—以广东省为例[J].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 (02) :64-69.

3.法律与社会 篇三

一、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凸显需要社会管理创新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已经进入剧烈的经济、社会的转型时期。在城市化和市场化的历史进程中,转型时期的各种矛盾日益凸显。特别是新世纪以来,伴随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浪潮,国家之间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转型时期各种凸显的社会矛盾表明,中国改革发展已经处在关键时期。

历史发展的经验表明,一个国家进入人均GDP 1000—4000美元之间是各种社会矛盾凸显阶段。中国跨入新世纪之时恰好是人均GDP踏入1000美元的门槛。新世纪10多年来,中国进入到一个更大机遇与更大挑战并存的阶段。这是一个发展的黄金期,也是一个各种矛盾的凸显期。处理好这个时期的社会矛盾,对于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能力是一个重大考验,也是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现代化的关键一环。

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当前的社会矛盾,是一个事关重大、不容回避的问题。

当前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主要表现为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劳资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主要是由于经济利益分配不公平所引起的,是改革和发展的成果没有惠及各阶层人民,而且利益又带有明显的群体性所致。如果我们不能对各种社会矛盾的性质有正确的认识,并学会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就不会得到有效的化解,甚至在一定的条件下有加剧并产生非常严重后果的趋势。

2008年以来发生在贵州瓮安、湖北石首、安徽马鞍山、广州增城等众多的 、大规模群体事件表明,各种社会矛盾在中国的东、中西部的经济发达地区、次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都有典型的表现。面对各种社会矛盾,地方党委和政府如果不能正确认识矛盾和处理矛盾,往往会激化矛盾。一系列群体性事件告诉我们,执政党和政府必须创新社会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去认识、解决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各种矛盾。

严重的社会矛盾反映在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在数量巨大的中小型企业中劳资双方的矛盾冲突,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目前,我国企业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土地上转移出来的、数以亿计的流动人口主要在民营的中小企业就业。在这些企业中,由于一系列制度的缺失,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经常受到侵犯,劳动者和资方的冲突经常发生,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已经成为社会管理的突出任务。2011年6月6日、6月10日发生在广东潮州古巷镇和广州增城新塘镇的群体事件,表明在经济危机的国际大背景下中国二亿多农民工权益问题所引发的社会冲突加剧。

企业中和谐劳动关系最主要就是要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仅仅依靠权利受损的劳动者个体的权利主张又是很难实现的。要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依靠集体行动的力量,用法律的手段去理性维权。在劳动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各级法律机关应该发挥自己的作用。许多群体性事件和社会矛盾往往脱离了法律框架,我们需要形成在法律框架下解决问题的新思维。

由于执政党的执政理念和能力所限,我们对各种社会矛盾的认识还有一个过程,这使得我们在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还不能有效认识和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各级政府职能转向的迟缓使其应该提供的公共物品远远不能满足国民的基本需求,这使我国的各种社会矛盾有迅速增加的危险。

转型时期中国的经济、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尽管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不懈努力,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也没有变。艰巨繁重的建设任务,复杂多变的外部环境,相互交织的社会矛盾,对中国的和谐社会建设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二、正确认识和分析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

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严重影响到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胡锦涛在全面论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特征时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构建和谐的城乡关系,和谐的阶层关系,和谐的地区关系以及和谐的劳动关系。“在这种种社会关系中,一对对立物,即冲突着的竞争与调节原则,在目前转变时期具有显著的重要性。”[1]正如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发展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历史过程和社会结果。”因此,分析当前社会矛盾的现状与走势,对于正确解决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显得十分必要。

正确认识社会矛盾,一定要全面、客观分析中国转型时期的各种社会矛盾。转型时期形成的社会矛盾非常复杂,许多问题看似简单,其实有着更为深刻、更为复杂的原因,这些原因包括群体的和个人的、历史的和现实的、利益的和心理的等等许多方面。如果忽视了问题产生的复杂性,没有对各种社会矛盾进行认真、客观的分析,往往不能解决矛盾,反而会激化矛盾,使社会矛盾向不可控、不可治理的方向发展。

正确认识社会矛盾,要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实践过程中凸显的社会矛盾。对于各种社会矛盾,如果仅仅从解决问题的角度看可能比较简单,但如果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去思考各种矛盾产生的原因和解决的方法,我们就不能停留在各种社会矛盾表面的化解上。转型时期中国各种社会矛盾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许多社会矛盾产生更多的可能是对公共权力缺乏监督所导致的。要从源头上思考社会矛盾化解的方式、方法,防止用治标不治本的方式来化解社会矛盾。畸形的政绩考核理念、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和做法会掩盖不断积累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矛盾的及时和有效解决。

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们在不同的领域推进改革的力度不同,取得的效果也就有很大的差异。以经济增长为中心的改革思维和举措使中国经济增长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2008年以来的经济危机也使我们的增长方式遇到了全面的挑战。未来30年,中国要实现可持续增长,就需要化解在经济快速增长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并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社会转型期的各种利益分化与利益群体的形成,导致当前社会矛盾以经济利益冲突的方式频发。这种利益冲突成为当今社会矛盾产生的内在根源。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趋向激化并有诉诸冲突的可能,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大为增加。2011年5月11日与5月15日,发生在内蒙古锡林郭勒抗议煤矿开采污染环境的两起命案,引起5月23日、5月25日全盟族众与学生抗议游行,接着又引发5月30日呼和浩特20年来最大规模的民众上街抗议活动,蒙古族民众、学生呼喊“还我草原”口号。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资源开发与维护当地民众利益矛盾严重激化。如果我们不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对严重的利益分化进行及时有效地调整,就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

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活动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在世情、国情、党情发生深刻变化的新形势下, 执政党面临着的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是长期的、复杂的、严峻的。执政党面临着精神懈怠的危险、能力不足的危险、脱离群众的危险、消极腐败的危险,更加尖锐地摆在全党面前。“四种考验”和“四种危险”的挑战向长期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敲响了警钟。要迎接挑战,就必须继续深化经济、政治、文化、医疗、教育、养老以及社会其他领域的改革,以深化改革促进发展,促进社会问题的深入解决,特别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步伐必须大大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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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客观环境上看,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一劳永逸的,党的长期执政面临着许多已知或未知的挑战。中国改革开放已进入攻坚期,由利益关系调整和民生、民主、法治建设滞后引发的社会各种矛盾更显尖锐和多发。市场机制本身具有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特点,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与调控会出现不少困难。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曲折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国家之间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各种思潮相互激荡,执政党内、外部环境面临着许多不确定的风险和挑战。“四大考验”的提出关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大会上,从党员队伍的精神状态、能力素质、群众感情、作风形象方面提出了“四种危险”,这体现出在处理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过程中的忧患意识,将驱使执政党更好地去创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各种矛盾的理念和方法。

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我国的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始终将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更好地结合起来,没有将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与民众的权利保护有效地结合起来,没有使经济发展的成果在国民中更加公平地分享,从而使转型期的社会矛盾凸显。如何更好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在十七大政治报告中,执政党以加快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为中国发展破题。改善民生和社会管理创新已经成为执政党明确的执政理念,并被写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表明,仅仅通过经济增长、做大财富的蛋糕还不能有效地改善民生,改善民生必须与发展民主、加强社会管理结合起来,必须将民生改善与加强法律监督更好地结合起来。民主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执行是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的根本。

三、正确处理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监督的关系

社会管理是政府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社会政策和法律,对社会组织和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引导,培育和健全社会结构,调整各类社会利益关系,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和健全社会内外部环境,促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自然协调发展的一系列活动和过程。而在执政党60多年的执政过程中,对社会管理和法律监督的重要性认识还远未达成共识。

传统的社会管理没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国家权力的过度扩展,挤压着社会组织发展的空间,这使得社会组织没有与经济组织同步发育,并在维护健康的社会生态中实现自己的价值。创新社会管理是指在现有的社会管理条件下,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趋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运用社会管理新理念、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和新机制等,对传统社会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目标的活动和过程。要进行社会管理创新,就要有这样的认识:“如果我们想要有效引导社会力量,就不该仍旧专注于不断追求眼前的利益。”[1]必须通过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保证发展成果为全体国民所共享。

进入“十二五”开局之年的中国,要实现经济可持续增长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双重目标,就必须在强化改善民生的同时进行社会管理创新,而社会管理创新又离不开法治的保障。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是中国政治文明建设的最重要成果。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意味着从此执政党和政府将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只有将社会管理创新和法律监督更好地结合起来,才能真正提高国民的幸福指数,让国民体面地劳动和有尊严地生活。

当前,中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管理领域存在许多突出的问题。2011年2月19日,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讲话时明确指出,社会管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切实贯彻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他从社会管理格局、维护群众权益、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网络管理等8个方面提出了具体开展新时期社会管理的工作意见。而要真正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必须在中国真正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断加强社会管理中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社会政策和法律、法规。所有的这一切,都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和法律的监督。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可以说,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雇佣劳动者群体。这种“以资本为核心,以劳动为从属的雇佣劳动关系形态”反映了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态。在市场经济结构下,出现了劳动纠纷不断增多,且更加复杂的现象。广大在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特别是在生产一线的普通劳动者,他们的劳动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对于广大劳动者在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如何畅通和规范群众利益诉求及协调和保障机制;如何整合各方力量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并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平台;如何建立重大政策制定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把各种不稳定因素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都对我国的社会管理和法律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清华大学的孙立平教授对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中国社会有深刻的分析,他认为,事实上,对中国社会最大的威胁可能不是社会动荡,而是社会溃败。社会动荡是指严重的社会冲突威胁政权和制度的基本框架,而社会溃败则是社会肌体的细胞坏死,机能失效。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社会侵蚀”和政治学家亨廷顿的“政治衰败”概念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理解中国凸显的各种矛盾和冲突。而各种矛盾凸显的最重要的原因是,中国还缺少公平正义价值引领下的社会管理和法律监督。而要破解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需要更好地创新社会管理,发挥法律监督在维护国民利益中的独特作用。

“民之治乱在于上,国之安危在于政。”社会管理是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助推器,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安全阀。创新社会管理,加强法律监督是新时期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现实需要。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要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2010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提出,社会管理创新是动力,它要求检察机关要把重点人群的帮教管理、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等作为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领域,认真履行打击、监督、预防、保护的职责,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

特殊人群管理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特殊人群管理事关社会稳定大局。如何做好特殊人群管理,对各级法律监督部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如何协助做好特殊人群的服务管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刑释解教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如何积极参与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工作,完善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机制;如何针对流动人口犯罪增多的实际情况,有效保护涉罪人员的诉讼权利;如何通过社区矫正使问题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等,这些转型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我们必须创新社会管理,加强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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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家专门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服务中央的这一重大战略决策?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助推社会管理创新大有可为:通过强化诉讼监督,促进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创新;通过加强行政监督,促进政府部门工作机制创新;通过延伸法律监督,促进企事业单位工作机制创新;通过检察监督,促进经济、社会组织管理创新;通过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促进执政党和政府的廉洁机制建设;通过强化检察机关内部机制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迫切要求。社会管理与检察工作密切相关,这既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发挥职能作用的重要领域,也是检察机关承担的重要责任。检察机关应该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等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部署,立足法律监督职能,积极融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积极促进加强社会建设、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在变化的条件下,必须建立新式的组织结构形式以保护和扩大机会的平等性。”[1]而要建设这一目标,需要有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切实维护。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社会管理领域的一场重大改革。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广大人民就不能积极参与到社会管理创新的历史进程中,就不能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正如美国学者里普森所说的:“法律的苍穹不是独立的,它建立在政治的柱石之上,没有政治,法律的天空随时可能坍塌。”[2]而这样的政治是必须有现实基础的。

当前,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正面临着教育、就业、养老、收入差距拉大等一系列社会矛盾,执政党和政府如何通过创新社会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努力满足广大劳动者在食品安全、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药卫生、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求,解决大众在民生领域方面关注的问题,使发展成果更好地惠及全体劳动者,这都需要法律的保障。

结语

改革发展需要和谐稳定的社会、经济环境,而和谐的阶层关系和劳动关系是社会和谐的标志。打击预防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是法律监督机关义不容辞的重大责任。面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新形势、新任务,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坚持在发展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的思路,从机制建设、工作重点、活动方式、维权途径、自身建设等方面参与到社会管理创新实践中,并在这一中国新的伟大实践中实现自己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卡尔·曼海姆.重建时代的人与社会:现代社会结构的研究[M].张旅平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

2、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M].刘晓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

4.《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后感 篇四

---荒唐的霸道

张之洞曾经说过:世运之明晦,人才指盛衰,其表在政,其里在学。是时,国运颓危,列强环伺,传统频遭质疑,西学新知亟亟而入,中华现代学术的转型完成于该混沌时期,于切磋琢磨、交锋碰撞中不断前行。学术与思想的新变,带动了社会各领域的全面转型,为中华复兴奠定了坚实基础。瞿同祖老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正是怀着这样一种精神,将汉代至清代二千余年的法律作为整体进行剖析,加以讨论与比较,以达到阐释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及其主要特征的目的。除此之外,本书还讨论了中国古代法律自汉至清的重大变化,介绍了巫术与宗教,儒家与法家思想,使中国现代学术的成功转型向前迈了一大步。中国经历了一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时期,封建等级制度森严,“亲亲尊尊”、“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等儒家理念深入到法律条文中。正如本书

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以及统治阶级对自我权力的肯定和扩张是密不可分的。

中国历史上就是一个不平等的社会,这种不平等表现在政治、社会、生活等各方面。本书令我印象最深的是关于妻子地位的描述。《说文》中写到,“妻与己齐者也”,名义上,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古人的传统思想是“男女之别,男尊女卑,故以男为贵”。女子始终受男子的意志和权力支配,自生至死可谓都处于“从”的地位。在夫妻之间伤害对方的刑罚制度中,妻子伤害丈夫受到的处罚比伤害常人所应受的处罚更为严重。甚至强调了:不论是否有理由,妻皆不能行使自卫,即使在情势危急之下也不例外。然而夫过失杀妻例得不问,即使夫故意致妻死亡都有“妻命为轻,祖宗嗣续为重”为理由而俱入可矜。由此,我终于明白了为什么当今社会仍有“重男轻女”的观念而且并不是一时之间便可磨灭的理念,这种思想不是一时兴起的,而是已经传承了上千年,要使整个中国都改变这种观念,是一场仍将要延续很长时间的持久战。我认为,所谓的“礼”,把人分为三六九等,固化于社会秩序之中。虽然,这种社会结构可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也扼杀了社会应有的活力与创造力。这也是中国落后的原因之一。

关于中国古代阶级之间的等级制度也分的非常清楚,儒家关于君子小人及贵贱上下的理论仍为社会的中心思想。管子云:“度爵而制服,量禄而用材,饮食有量,衣服有制,宫室有度”。由

此可以看出,当时社会生活方式的差异是至关重要的。可以说,衣履器物无一不异,“见其服而知其贵贱,望其章而知其势”,人们的社会地位从外表上便可一目了然。这种差异包括了:饮食的的限制,衣饰的材料、颜色,房屋的大小、装饰、材料,马匹使用的限制等各方面。甚至还在婚姻方面加以强制规定。婚姻的选择不仅受到父母的限制,也受阶级之间的贫富贵贱的封建思想制约着。士族必须自爱自重,不能与庶族通婚,为了保持家世血统的崇高,避免低门血统混入,阶级之间必须内婚,否则家世变不可永久维护了。在关于阶级内婚的规定,法律不但立有良贱为婚的专条,对于违犯者加以刑事制裁,更重要的是根本否认这种婚姻的法律效力,而予以撤销的处分。这些强制性的规定同样也与儒家关于“贵贱尊卑”的思想挂钩,可以看出中国封建思想的进一步严重化。

除此之外,阶级之间的差异甚至出现于法律条文之中。许多时代的法律都规定除了得到皇帝的许可外,司法机构不得擅自逮捕审问贵族及官吏。他们犯罪有“不受拘系刑讯、皇帝批准方可判刑、不佩戴枷锁、不适用普通的司法程序”等特权。虽然,在封建解体之后,不再容许各个政治单位不同的法律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以大一统的同一法典,预示着法典不再属于贵族而是属于国家。法律是皇帝统治臣民的工具,主权命令全国所有的臣民,治人者和治于人者,贵族和平民都应遵守这部法典,一切人都在同一司法权以下,任何人不能超越,甚至有“天子犯法与庶民同

罪”的说法。然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观念根深蒂固,士大夫仍然会有关于刑罚的特权,他们总是设法垄断法律。处于当时的社会,绝对的平等主义始终不能彻底实行。因此,我们只能说法律在秦、汉之后有进一步的平等,贵族不再能置身法外,却断不能说秦、汉以后的法律已由不平等进入绝对的平等,不能武断地说贵族和平民处于同等法律地位。

中国古代“视父权法律化为常理,夫为妻纲,妻受到丈夫的统治,阶级间的差异”等这些方面,与当今民主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格格不入。阅读本书之后,了解了中国古代社会的礼法结合,以及封建社会的强烈阶级性。与我们现在的社会主义社会相比,封建社会的法律特点是强调贵贱不同、良贱不同,在于一个“异”字。而当代法律强调人人平等,在于一个“同”字。两字之差,却代表了两种社会制度的天壤之别。古代法律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是一种荒唐的霸道!

5.法律与社会 篇五

1947年,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首次由商务印书馆印刷出版,之后又在1961年,1981年等时间被多次重印出版,其学术价值由此可见一斑。

此书的主要写作目的在于研究并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也可以说是通过研究中国法律的特征,显示出中国封建社会的社会结构,社会风俗,两者并行不悖。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必然会受到社会的影响,而社会的形塑也少不了法律的作用,这两者是密不可分的,不可能完全不略其中一方而去研究另一方。

在章节设置上,《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文的一二两章着重讨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家族注意特征,而三四两章进而讲述中国法律的阶级特征。在讲完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之后,文章的内容便被推进到了中国法律背后的结构意涵,也就是为什么中国古代法律会呈现出那样的特征。这就是所谓的知其然和知其所以然。

为了方便理解,我们先对文本进行一次解读,之后再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原始的儒家或者说先秦时期的儒家认为人有智愚贤不肖之分,社会应该有分工,应该有贵贱上下的分野。劳力的农、工、商贾是以生产劳动服务上层社会的,劳心的士大夫是以治理人民的智慧来维持社会的,两方各有责任和工作。当这种贵贱上下的分野延伸到亲属关系之中时则表现为亲疏、尊卑、长幼的分异。只要贵贱、尊卑、长幼、亲属各归其位,那么社会生活就会呈现出井然有序的状态。而礼的作用就在于使贵贱、尊卑、长幼各有其特殊的行为规范。礼是富于差异性的,因人而异的,所以贵有贵之礼,贱有贱之礼,尊有尊之礼,卑有卑之礼,长有长之礼,幼有幼之礼。只要每一个人各守其礼,那么社会的秩序也就得到了维护,不会至于混乱与无序的状态。

那么用什么力量来推行礼,使每一个人守礼,不违礼。儒家先贤给出的答案是道德教化,他们认为无论人是善是恶,都可以用道德教化的力量使人发生改变,使不善为善,是善的化为至善。先秦儒家反对律法,认为即使法律使国家得到治理,人民依旧是没有羞耻心的,之所以不做坏事,只是因为害怕触犯法律。

但是随着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事情发生了戏剧性的转变。儒者由专指儒家的学者变为了所有读书人的代称。儒生在学习儒家经典的四书五经之余,为了今后为官,乃至治国理政的需要,也必然要涉猎其余诸子百家的著作。更有意思的是,汉以后的立法者几乎都是儒生,儒家对法律的观点也由此发生了变化。儒者虽然任以德治为口号,但已不再排斥法治,乃至将法作为维护德治的工具,以法促礼。而在编纂法律的过程中,儒家也将自己思想中特有的伦常礼教观点带入到了中国古代的法律中去,成为中国古代法律中非常有特色的一点。

以上是笔者眼中的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所展现出来的行文逻辑,对此笔者有一些不同的看法。瞿同祖先生认为,是由于儒家思想发展为主流的社会思想,并成为帝王开科取士的标准,儒家伦常礼教思想才出现在法律之中。但是在这样一个过程之中,儒家思想是如何发展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思想?为什么是儒家思想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想,而不是法家,道家,墨家,杂家等其他的思想流派?对于这些问题书中并没有涉及。

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我们不妨进行大胆的假设,儒家思想中的伦常礼教思想之所以能够进入到中国古代的法律条文之中,并不是因为儒家思想成为了社会的主流思想,而是因为当时的社会环境或者说统治者需要伦常礼教思想。为了验证这一假设,我们需要回到当时的社会环境中去,从帝王和政府的层面来寻找证据。

韦伯认为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权威,即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卡里斯马型权威。这三种权威类型相对应三种不同的统治类型,分别是法理型的统治,传统的统治和魅力型统治。在中国古代的帝王中,除了各个王朝的开创者,其余的大多会被归入传统型权威之列。更进一步的说,中国古代王朝的统治形式应当属于传统型统治下的一个分支,即家产制。家产制是家父长制的一个变体形式,两者都可以归于传统型统治之下,但严格说来两者又有所不同。原始的家父长制往往与长老制并存,两者所共有的特点是,在这两种统治虽然是统治者的传统的固有权利,但是在实质上也是作为成员的重要权利,因此统治者不能自由的占有这种统治。最能表现这两者共性的就是这两种统治形式的统治者都没有个人的行政管理班子,因此,统治者的统治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员们的服从意愿。所以,对于统治者来说成员还是“同志”而不是“臣仆”。但当传统型统治深入发展,随着统治者纯粹个人的行政管理和军事参谋班子的产生,任何传统型的统治都会倾向于走向家产制,在极端情况下还会产生类似中东,北非的苏丹制。

总的来说,家父长制更类似于寡头统治,家产制则是一种统治者的个人独裁,为了适应这种个人独裁的需要,就必须发展处一套听命于统治者个人的行政机构。因此,可以说家产制天然的包含了官吏制度在内。当然不能说家产制就等同于家产官僚制,因为家产制支配的涵盖范围极广,封建制度也可以归类于家产制。但是家产官僚制确是家产制之中最具支配性,最近与中央集权的,从家产官僚制的目标出发,发展的时间越久就越近与官僚制。

中国自秦始皇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以来,就将全国的大部分地区归入官僚制的管辖之下,百官对于皇帝来说就是一套私人化的行政机构和军事参谋机构。所以说中国自秦始皇以后的封建社会就是一个家产官僚制所统治的社会。

家产官僚制之中,家产制与官僚制的因素并存,两者即相互合作,共同管理庞大的帝国,也相互斗争。可以说在家产官僚制诞生之初就存在统治者与官僚体系之间的固有矛盾。韦伯认为,官僚机构客观上的不可或缺性与其特有的“非人格性”是相互结合的,这就导致“官僚制一旦确立,即为社会组织中最难摧毁的一种。”这一事实的一个后果便是,即便是官僚机构的最高支配者甚至创建者都无法动摇其运作。对于这种现象的产生原因韦伯也给出了解释,源于官僚制行政的“切事化”本质。“政治的支配者在面对训练有素的官吏时,经常会发觉自己就像个面对着“专家”的”外行人”。”“每个官僚制内的那些职业性消息灵通人士,都还会借着保密其知识与其意图的手法,进一步扩大原有的优势地位。”

那么面对着官僚体制不愿意受到最高统治者插手的情况,君主为了不被架空,必然要采取措施进行反制。在历史上这样的反制措施很多,比较明显的有汉代的内外朝制,明朝内阁制,清朝设立军机处。这三个例子都是君主为了更好地对官僚系统进行掌控而设立一套更加私人的行政机构。在中华帝国时期,君主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理论上他可以统领国家之中的一切事物。但在实际的操作当中,君主却会面临多方面的阻碍。首先,随着帝国控制的疆域面积的扩大,人口的增多,君主必须面对纷繁复杂的局面,对大量的文书进行批阅,这就要求君主有着超乎常人的精力。开创一个王朝的君主一般能够达到这样的要求,如嬴政、朱元璋等人。随着皇位的继替,后来的君主往往不能达到这样的要求,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对政府系统达成控制。其次,许多政务的处置需要相当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础,君王作为一个外行人,不可能对每一类政务都精通,这只在这些事务上依据专业官员的奏报来做出决断,很容易受到蒙蔽。而一个只属于君主的小朝廷的设立,可以对这些问题的缓解乃至于解决起到非常良好的促进作用。这样的设置相当于出现了一个帮助君主处理日常政务的组织,君主所要面对的就不再是满朝文武百官,而是小朝廷中的有限的几个人。只要对这有限的几个人进行控制,就能通过他们左右整个朝廷,大大减轻了事物的繁杂程度。同时,通过对小朝廷中的人员设置的控制,皇帝也就为自己找到了一个幕僚组织,对于专业事物的处置也不再是完全依靠当事官员的奏报,不容易偏听偏信。这样的改革方式相当于体制方面的改革,在体制架构方面便于君主实现统治。

当然我们应当明白,即便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它也需要随着情况的变化而不断进行改革,否则就会慢慢偏离原来的方向。在很多个王朝的后期(汉、明),这些小朝廷的构成人员,都变成了朝廷中的重臣,本身就成为官僚体系的部分,而不是皇帝手中的工具。因此专治君主还会采取其他方面来增强控制能力。

韦伯认为家产官僚制越是重复发展就越是接近于官僚制,中国当然也不例外。为了实现对官僚系统的控制,君主几乎必然要设置监察机构,如汉代的御史大夫,明代的御史。这些机构的设置在明面上是为了监察百官言行,但也不能忽略君主通过监察机构牵制,操控官僚机构的用心。这种设置可以算作是一种机制方面的设置。还是刚才那个逻辑,随着家产官僚的发展,最终这样的监察机构大多会与其他系统的官僚沆瀣一气,一同蒙蔽皇帝,维护官僚系统的共同利益。

综上所述,在家产官僚制的体制之下,专治君主通过体制机制方面的设置来控制官僚机器的意图,最终都会遭到失败。体制机制的改革无法改变家产官僚制深处的矛盾。

那么,中国的专制君主还能通过什么手段来维持自己的统治。在这方面的研究中,孔飞力的《叫魂》给我们展现了一幅全新的图景。对于乾隆皇帝来说江南地区的官场是整个帝国的官僚体制中尤其难掌控的部分,即便是不断派遣“质朴”的满族大臣前往,结果也往往是满族大臣迅速被江南官场腐朽,堕落的风气所腐化变质。他的前一任皇帝通过正式的方式对整个帝国完成了掌控,但是这种掌控在传导下一代君主时便已出现了失控的迹象。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当江南地区的叫魂案出现在乾隆眼中时,他便发现了一个将官僚体系尤其是江南地区的官僚体系重新纳入自己控制范围之内的一个绝好方法,那就是以运动式的方式来清理异己分子。在官僚体制日常的运作当中,皇帝名义上有着至高无上的权力,但实际上皇帝的做法依旧需要依照一定的传统或者是规则来处理事件。这套规则也是官僚体系运作的依据。皇帝不可能完全离开这样的传统与规则,因为失去了它们官僚体制就不能运转,帝国治理更加只是一句空话。如果皇帝完全在这样的规则下行事,他就很难脱离官僚体制的掌控,这时候,为了重掌权力,君主必须跳出传统的控制范围,很显然叫魂案就是这么一个机会。

乾隆皇帝将叫魂案上升的政治的高度,以政治动员的方式来督促官员,尤其是江南地区的官员来处理叫魂案。在这个过程中,为了显示自己在政治上对于皇帝的忠诚,即便对于皇帝的处理意见不认可,朝中高官也不敢出来对皇帝的行为进行反对。可以说在这样的情况下皇帝的权力得到了充分的显现。在这种运动式治理的过程中,皇帝得以按官员对自己命令的执行程度来任免官员,这在以往来说是很难达到的。很显然这样的方式在极大地巩固君主的统治的同时,也会对国家机器造成巨大的伤害。类似于苏联的大清洗,叫魂案的处理过程中,大量的无辜官员,甚至是原本颇有前途的官员都被牵扯到,许多人因此丧命,这对于国家的治理能力来说有着巨大的损害,所以这样的方式很难作为君主巩固权利的常规方式。之前笔者连篇累牍的叙述就是为了说明两个观点,首先,在家产官僚制下,体制机制的改革无法长久的确保君主的权力不丧失。其次,运动式治理的方式能迅速且有效的巩固君主权威,但会对国家的治理能力造成损害,不能作为常规手段运用。

那么在上述的方法之外,还有什么可以巩固家产官僚制下君主的权力,很显然文化就是之中之一。儒家文化强调等级,提倡用礼为来维护现有的社会等级。儒家认为只要每一个人各安其位,不做逾越之事,那么国家就可以长治久安。在儒家强调的等级制之下,君主居于人世中最高的地位,天地君亲师的排序证明君主的地位之比天地略低。可以想象在汉及以后的王朝中,儒家思想会受到欢迎不是没有原因的。广泛传播儒家,使其成为社会思想的主流可以极大地维护君主权力。

6.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联系密切 篇六

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联系密切

[教学目标]

1.知识要求:社会主义法律的含义,社会主义道德的核心和原则。

2.理解要求 列举实例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具有共同的目标。运用:对提高道德水平有助于公民守法、护法,谈谈个人的体会和认识。

3.能力要求:培养学生初步的辩证思维能力,能正确理解社会主义道德与社会主义法律的关系,为进一步提高学生的法制观念打下基础。

4.情感、态度、价值观要求:认识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密切关系,努力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平,更加自觉地遵纪守法。

[关于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关系教法建议]

本目的第一段着重从三层涵义上说明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该段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对于这三层意思,教师都应举出具体实例加以说明。凡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最明显莫过于如盗窃、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也是社会道德所谴责的;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都是道德所倡导和赞扬的行为,如尊老爱幼、孝敬父母等,法律都将其明确规定为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倡导和赞扬的行为;最后一层,有许多法律规定不仅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且是道德的要求,这里可引述该目第一段的例子。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相同点、不同点教法建议]

法律与道德的相同点、不同点,教学时可采用列表的方式,用投影打出,或在黑板上板书,便于学生理解和记忆。(见板书设计)

[重点难点分析: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

通过这一内容的学习,让学生懂得进行法制教育不能离开道德教育而孤立地进行,认识到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从而自觉地提高道德水平,增强法律意识,做知法、守法、护法的好公民。

理解这一重点应把握以下两点:

首先要掌握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主要相同点。其表现在:阶级本质相同,都是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指导思想相同,都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任务和目标相同,都是为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服务。

其次要掌握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表现在:第一,法律的制定体现着道德的要求,即法律的制定受道德的影响,体现着道德的基本要求。如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中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就是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老爱幼”;第二,法律有维护道德的作用,即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打击违背道德的现象,确保道德的实现。如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对于人们履行养

老育幼等道德义务具有重要作用;第三,道德补充着法律的不足。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和所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如“第三者”问题,有时违背道德但不违法,这就需要用道德规范来加以调节和补充;第四,道德支持、促进法律的贯彻实施。道德

通过提高人的道德素质和社会舆论的力量来支持和保证法律的实施,如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和谴责、对见义勇为的行为的赞扬和鼓励等。

[复习提问]

先请同学们看两张图片,想一想图片各说明了什么观点?

(设计此题的目的:复习旧知识,为新教学内容做铺垫。)

图片一说明,法律最主要的特征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图片二说明,人们遵守法律,要以道德作为思想基础。

[导入新课]

二、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联系密切(板书)

(一)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相辅相成(板书)

1、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含义。(板书)

(请学生阅读课文,分析我国法律的本质和特征。然后归纳,从而让学生更好地把握社会主义法律的含义。)

第一、我国法律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即规定公民的权力和义务;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

第二、我国法律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广大人民(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2、我国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容。(板书)

(请学生阅读教材,回答出我国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容、核心及其作用。教师归纳。)

社会主义道德是人类有史以来最高尚的道德。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崇高精神(诸如热爱祖国和人民,关心集体,热心公益等);二是社会公德(如助人为乐,扶贫帮困,爱护公物,保护环境等);三是职业道德(如爱岗敬业,诚实守信,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等);四是家庭美德(如孝敬父母,尊老爱幼,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其核心是为人民服务,原则是集体主义,作用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在社会实践中,我们能够清楚看到二者共同之处的具体表现:凡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谴责的行为;凡法律要求、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倡导、赞扬的行为;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道德的要求。

由此可见,它们二者是互相作用、互相配合、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

体现 维护

我国法律社会主义道德

补充、支持、促进

3、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相互作用 (板书)

第一,我国法律体现并维护社会主义道德。

我国法律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并以各种形式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和重要原则予以确认,还对某些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予以约束和制裁。

举例(一):

《婚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子女对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将老人赶出家门,或对老人不闻不问,对老人提出的合理的赡养要求也不予理睬,导致老人生活困难的行为,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对于遗弃老人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做子女的思想工作,说服教育,促使其悔改;对于情节恶劣,在当地造成很坏的影响,造成老年人生存困难的,应依法追究子女遗弃的刑事责任。

案例:阿珍中年守寡,含辛茹苦把女儿小英抚养成人。小英成家后,阿珍又拖着病体为她操持家务,照看孙子。孙子长大后先后参加了工作,小英却把母亲当成累赘,稍不如意就破口大骂,母亲生病也不闻不问。老人悲愤难忍,走上了悬梁自尽的绝路。小英虐待母亲的行为激起了公愤。司法部门经查证核实,以遗弃罪判处小英有期徒刑四年。

举例(二):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案例:小方圆5岁时,父母就离婚了,小方圆被判给了爸爸。可是不负责任的爸爸将她推给了年老的奶奶,对她不管不问,也不给抚养费。妈妈开始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两年后,妈妈下岗了,没有了生活来源。小方圆只好和奶奶相依为命。小方圆初中毕业时以优异的成绩考上了当地的师范学校,但无法筹到学费,无奈之下,小方圆将父亲告上了法庭,迫索抚养费和教育费,经过法院的调解和努力,小方圆终于如愿以偿地走进了向往以久的校园。

第二,社会主义道德补充着我国法律的不足,支持、促进法律的贯彻实施。

法治是必要的,它是治理国家、强制性约束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这种强制性的手段,只能解决“不敢”、“不准”的问题,却无法解决内心“不想”、“不愿”的问题。也就是说,法难以触及人的思想,无法使人在内心深处形成一道防御犯罪的堤防,而德治的落脚点在于人心,在于人的思想自觉。

德治可以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统管起来。法律的形成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缺陷,法律的“ 触角”也不可能触及社会的方方面面。社会公德上,做到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公共利益;职业道德上,做到爱岗敬业,创新奉献;家庭美德上,做到尊老爱幼、和睦勤俭;个人品德上,做到廉洁自律、诚信好学,都是以道德为基础在各方面的体现。而且道德可以渗透到社会的每个角落,影响到社会的各个层次,约束整个社会的各种行为。加强思想道德建设,让每个人都受到良好的道德熏陶,自觉去修身养性,健全自身的人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性的普遍问题。

举例:《新郎血染昆曲路》(详见扩展资料)

因此,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才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有助于人们自觉做到守法、护法(板书)

由于法律与道德具有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有着较高的道德水平是遵纪守法以及敢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思想基础。

道德良心是一个人精神力量的保护神,对个人行为具有特殊的约束和激励作用,违反道德良民心做事会使人寝食难安。道德潜在的力量强大无比。

举例(一):

“110吗?我们撞坏了路灯……”《成都日报》的一则报道,给我们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蔡欣芸与丈夫徐廷生清晨驾车去接一位朋友,倒车时不慎撞坏街边一盏路灯,但没人看见。送走朋友后,他们立即返回事发现场,在寻找路灯管理单位未果的情况下拨打了110。之后,经巡警指点,夫妇俩先到街道办事处了解到管理单位,再联系问清了具体负责的公司,然后主动上门赔偿,并谢绝了公司因感动于他们的自觉精神提出的折价意见,照4980元的灯价加安装费全额赔付。

(学生对他们的行为发表自己的看法)

眼下,在我们的社会中,肆无忌惮地突破道德底线者太多。不提别的,单看遭遇非典侵袭期间,在传媒披露出的消息中,趁火打劫、坑蒙拐骗而大发昧心财的就有多少?仅仅将“文章”做在口罩上的便难以计数!相比之下,在某些人看来,这对夫妇岂不是傻到家了?你瞧,大清早,无人看见,损坏的又是公物,与谁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完全可以一走了之,但他们却选择了主动“投案”,并且费尽周折,还谢绝了折价赔偿的好意。“虽然赔的钱是大半年工资,还是有点心疼,但要是瞒着不赔,我们俩都会感觉心里不安。赔付了损失,就能坦坦荡荡做人了”―――这是他们解释自己行为动机的朴素语言。成都这对夫妇对道德底线的坚守,实质无疑是对良心的坚守―――不以外在因素而转移的良心的坚守。

而对于一个人来说,能在道德的框架下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自然也能够自觉地遵守法律。

举例(二):

据南京日报报道,7月9日中午,兴隆街道河南村创安全社区志愿者张凤英、杨平安,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墙上有刚刚张贴的“FLG”小标贴,便迅速分头搜寻张贴人。很快,发现作案嫌疑人是两名妇女。此时,两名妇女也发现了追过来的张凤英,慌忙分头逃窜。

张凤英一路猛追,将一名作案嫌疑人抓住,并在赶过来的杨平安的配合下将其控制住,随后将其交给建邺警方。一同作案的另一名“FLG”犯罪嫌疑人也很快被追查出。

报道说,公安机关通过对两作案嫌疑人的审查,一举破获了南京市一重大“FLG”组织地下团伙。

所以,人们的社会主义道德水平提高了,还能以主人翁的责任感,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总之,重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对于促使人们自觉守法、勇于护法具有重要意义。

7.法律与社会 篇七

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概论

(一)法律效果

司法行为中的法律效果意指司法机关经由严格适用法律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与成果。法律调整人的行为分为四个阶段:法律规范生效、发生法律关系、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与法的适用。法律效果是法的使用阶段严格审判产生出的效果,也是法律使用的能动结果,它是从法律角度对司法行为的作用影响进行的评价。

(二)社会效果

社会效果在与法律效果有互通与相异性,互通在于二者均是对司法行为所作出影响与结果的事后评价,不同在于社会效果是从社会角度评判司法审判作用与成果。它既包含司法审判等行为所产生与实现的社会利益与结果,也涵盖社会大众对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认识与判断。由于评判角度与体系的不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后得出的认识结果也会不同,使得大众不理解司法审判的裁定,引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不统一,下面就相异原因做进一步的分析。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研究

(一)法律规范的滞后性

法律规范不同于一般的规章制度,需要严格谨慎的立法程序予以研究颁布生效,法令若朝令夕改只会损害其权威性与公信力,它应该在一段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内容与效力,以规范社会风气与人们的行为,防止并惩戒违法犯罪之事。然而社会又是处于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进程中,一旦社会中出现新问题与新现象,而法律对此方面又无规定时,就容易因缺少法令规范产生各类社会隐患。但法律本身制定时期较长,在出现相应社会问题时不能及时出台规范予以管控,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相统一,影响社会稳定与法律权威。

(二)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的差别

法律领域因其专业性与职业特殊性在其发展历程中逐渐产生出一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思维,其思维虽然对司法行为起着指引与推动作用。但它与社会大众思维的差异也引发了对司法审判等行为评价的分化,法律思维对司法行为的评判是基于法律逻辑与规范的基准进行,以专业知识与标准为支撑。而大众思维则从社会生活经验与价值观的角度判断,带有主观的感情色彩,二者思维的不同必然导致评判结果的差异,使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相统一。

三、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策略方法分析

(一)拓展对司法结果的解释

司法行为结果不为大众所理解的一大原因就在于以案件判决为代表的司法结果解释上的形式化。过往法官在判决中对理由的阐述是从法律专业的角度进行形式化解释,注重法律逻辑与依据上合理合法。这么做虽然符合司法程序但不利于社会大众理解其司法结果,引发判断与价值观的冲突。因此,对司法结果的解释要运用一定的法律方式增强其社会理解度。通过使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方式减弱、消除民众对审判结果的异议与不认同,譬如利用文义解释阐述所引用法条的内容主旨,帮助大众理解审判依据与理由,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二)积极开展诉讼内调解

由于前文所述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的差异,有时即使司法人员多加解释与阐述,涉案当事人也不理解其行为结果的理由与合理性。同时当事人因自身立场与情感的因素也往往会认为对自己不利的司法结果是法院判决不公正所致,进而引发矛盾与冲突。因此为维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和谐,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诉讼内调解就是必要的解决途径。在调解中法官应将判决有关的法律规范与予以合理精准地介绍和解释,让缺少法律思维意识的当事人也能充分认识与理解,并及时回答当事人提出的各类疑问打消其顾虑,令其明白判决结果的理由与依据。

四、结语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我国司法领域的独创政策,对维护司法审判结果权威性与提升社会民众的理解认同度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要让司法结果为群众所认可与信任,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融合,不再出现两类效果的差异与冲突,是统一政策追求的最终目标与理想。

参考文献

[1]陈金钊.为什么法律的魅力挡不住社会效果的诱惑?——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的反思[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4,19702:60-65+70.

8.法律与社会 篇八

[案件审查的基本情况]

被抗诉人/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暂住北京市朝阳区。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8年8月21日以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公开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判决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12月10日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被抗诉人/上诉人张某某及父母张石民、王三英与被害人耿强及父母耿连秋、金建辉同在本市丰台区方庄东路便民市场内经营粮油,曾因争抢生意产生矛盾,后经市场管理部门协调,调换了摊位,双方也都向市场写了保证书。

证人马国海常去被害人耿连秋家的摊位买面粉,2008年3月13日下午,因马国海在上诉人张某某家摊位买了面粉,引起耿连秋、耿强、金建辉的不满,三人即对马国海威胁、辱骂,并进行殴打,被他人劝开后,耿连秋家又对张某某(22岁)、张石民(47岁)一家人进行辱骂,双方遂相互辱骂,耿连秋首先持三轮车用链锁(全长90CM)击打王三英的头部致出血,王回摊位取出木棍,双方进而开始互殴。期间,张石民用木棍还击耿连秋,又与耿强撕打,耿强将张石民压倒在粮食袋上掐其颈部,张某某看到父母挨打即上前帮忙,从自家摊位拿出一把水果刀向耿连秋乱抡,被耿连秋用链锁打了几下,两人推搡过程中张某某扎了耿连秋胸腹部几刀,尸检报告显示耿连秋(身高1.62米,42岁)胸、背部等处刀伤为6处;接着张某某又见耿强骑在其父张石民身上正在进行殴打,即持刀刺扎耿强的背部两刀。当时市场管理员和旁观者分别拔打了120和110报警,后张石民驾驶自家汽车将耿强送至东方医院抢救,又返回市场拉耿连秋去医院时被警察带走调查。此时急救医生已经确认耿连秋死亡。经法医鉴定,耿连秋被伤及左肺上叶内缘并贯通右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耿强(身高1.73米,18岁)被伤及左肺下叶及右肺静脉后壁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当时逃离现场,后于2008年3月14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各方意见]

(一)一审判决意见

经公开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做出一审判决认为:鉴于被害人耿连秋、耿强首先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张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二)一审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理由

1.一审判决过分强调被害人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以此为理由,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量刑畸轻。

2.本案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3.被害人一方在判决后未获得民事赔偿,诉求强烈。

(三)被害人家属意见

张某某犯罪后果严重,坚决要求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四)二审分歧意见

二审审查后,承办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判处其死刑缓期2年执行,量刑适当。二分院抗诉不当,应予撤回。多数同志同意承办人的撤抗意见,也有少数同志提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被害人家属情绪激烈,态度强硬,坚决要求判处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且书面提出抗诉申请。如果二审撤回抗诉,矛盾就转移到二审检察院这边来,如何息诉?

第二,耿连秋身受多处刀伤,应该认定故张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方一家并非欺行霸市的黑恶势力,一家三口二人被害,只剩一人值得同情,本案犯罪后果严重,一审提抗,被告人也同时提出上诉,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程序,不如将程序走完,更有利于查明案件。

第三,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虽有过错,但是由于张某某犯罪后果严重且被害人家属情绪激烈,应给予其诉讼上的救济,从诉讼的角度考虑,支持抗诉可以推进下一诉讼程序的启动。

鉴于此案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被害人家属强烈申请抗诉,故建议二审支持抗诉意见。

[撤抗理由之法理评析]

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注意结合具体案情酌情分析,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并济,而不能一味地只强调宽或只强调严。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其所犯罪行是严重的。同时结合全案证据还应看到,张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与其他有预谋的犯罪是有区别的,对这类犯罪的量刑,可以不从严。另外,张某某还属于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的自首犯,依法对其可以从宽适用法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抗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时间是下午4点多,虽然张某某在案发后逃离了现场,但第二天一早即主动从藏匿地返回北京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被害人过错明显,应对案件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害人一方因不满顾客到张某某家摊位购物,即对该顾客进行辱骂、殴打。对张某某一家进行辱骂,明显属于欺行霸市行为。不仅如此,还主动挑起事端,又对张某某一家进行谩骂并持铁链、木棍等物前往张某某家摊位殴打其的父母,继面双方发生互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充分证明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在犯罪起因上应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状态,不能排除其行为有正当防卫的性质。鉴于被害人耿连秋、耿强首先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原判认定被害方存在过错是正确的。

第三,本案系突发事件,被抗诉人张某某事先无犯罪预谋,主观恶性不深。本案与其他故意伤害案件不同之处在于:张某某虽曾与被害方存在矛盾,但其事先并无犯罪动机,也没有犯罪准备,其犯罪所用刀具系当场从摊位内找到的,张某某的行为属激情犯罪,应该与其他事先有预谋的故意伤害犯罪在主客观方面有所区别。

第四,有无民事赔偿是否获得谅解并不是判处死刑的必备条件。根据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果张某某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但并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能力赔偿或不愿赔偿,而对其做出更加严格的裁决。一审判决根据张某某犯罪的情节、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是适当的,如果因为其有赔偿行为而得到谅解,可以进一步综合考虑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反之,不能因为其没有赔偿就改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承办人注意到,一审宣判后被害人家属情绪极为激烈,书面要求检察机关抗诉,并扬言不判处张某某死刑誓不罢休。二审撤回抗诉必然引发新的缠访。如果仅从息诉角度出发,可以支持抗诉;如果从事实证据出发,原审法院鉴于被害方过错及自首情节,判处死缓量刑适当,应该撤抗。承办人认为:单纯地支抗,被害人家属可能不会再到检察机关上访,但并没有从内心认识到一审判决的正确和法律的公正,二审支持抗诉,对上诉人张某某也是显失公平的。相反,如果我们提出撤回抗诉的意见,也会从心理上加大被害人家属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秉承公正的执法理念,敢于客观发表审查意见。

案件撤回抗诉后,多名被害人家属来到市检察院,情绪激动地提出不满,表示如果二审不能判处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就到中南海、天安门等地自焚制造影响。面对来访家属的哭闹和威胁,承办人不卑不亢,语重心长、不厌其烦地讲明道理。首先其在案件中失去了丈夫、儿子,打击是沉痛的,其提出“杀人偿命”的诉求也是合情合理的,对他们的遭遇表示同情和理解,他们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值得肯定。接着运用案件证据针对其诉求一一解答。特别强调了被害人一方过错引发案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让他们明白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不会因为无休止的上访而作出抗诉决定。并且告诉他们如果不服撤抗决定也可申诉,但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维权。事后又与控申部门及时沟通情况,最终被害人家属接受了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没有产生新的涉检上访。

公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应坚持独立行使检察权,同时还要讲究作群众工作的方法,而不是推托责任,息事宁人。化解矛盾纠纷不是单纯的“一抗了之”,更不是简单的将矛盾转移到下一诉讼程序。我们应站在全局角度化解矛盾,在公诉环节尽量作好释法析理工作,减少、消灭旧矛盾,保证不产生新矛盾。多年的工作实践证明,不以上访诉求变化左右公诉办案,对不合理的诉求敢于提出独立的意见,最终可以获得群众的认可与理解,树立了检察机关司法权威,保证了办案效果的统一。

综上,张某某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纵观全案,对张某某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系法定幅度之内量刑,且与一审公诉机关意见并不矛盾,检法两机关并无重大分歧意见,经抗诉程序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极小,抗诉风险较大。

[最终处理意见]

经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研究,最终采纳承办人意见,决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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