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

2024-12-14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8篇)

1.《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 篇一

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从今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汽车行业、餐饮业、美容美发业经营者细化了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指定婚庆公司将受罚

在汽车行业方面,条例规定,汽车销售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汽车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汽车金融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事先明示,不得在已签定的合同外收取金融服务费、贷款手续费等项目。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维修项目、材质规格、收费标准、质量保质期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约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配件产品。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针对餐饮业中的餐位费、开瓶费、承办婚宴等比较有争议的方面,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在显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餐饮业经营者承办婚宴等活动时,不得限定消费者接受指定的婚庆公司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公司的服务。

关于美容美发业,条例规定,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售后服务等,应当与事先约定相一致,并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信息。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协议可具强制执行力

针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解决,条例也作出相关规定,其中明确,消费者协会自收到消费者调解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途径。消费者协会发现经营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且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终结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书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案。

值得一提的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具有强制执行力。条例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意调信用级罚万元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进行了细化,其中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条例规定,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任意调整用户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将收集的用户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条例还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2.《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 篇二

记者:张书记, 您好。5月1日, 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已正式施行, 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张启飞:首先是增加了节能监管内容, 今后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要实现安全和节能同时监管;二是增加了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和调查的相关制度;三是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 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许可权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四是将场 (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的安全监察明确纳入《条例》调整范围;五是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条例》共修改变动61条, 其中新增加的条款一共14条, 删除的条款3条, 修改的条款44条。

记者: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修订有什么重要意义?

张启飞:新《条例》赋予了新内涵, 指明了新方向。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2003年6月1日实施的, 新《条例》的出台是在近6年时间里对旧《条例》进行的一次较大修改, 这主要是基于安全工作、节能管理、依法行政、有效监管、强化责任等方面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特种设备数量迅猛增长。从2002年底到2008年底, 特种设备数量从292万台增加到605万台, 翻了一倍多。其安全管理问题和节能管理问题日益突出, 而且监管力量不足与设备数量快速增长的矛盾也越来越明显。因此新《条例》的修改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确立了特种设备安全性与经济性相统一的新工作目标。这次条例的修改明确规定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制度。它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目标, 从单纯的安全性改变为安全性与经济性的高度统一, 赋予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新的科学内涵。

二是完善了特种设备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由于历史的原因, 场 (厂) 内机动车辆没有纳入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调整范围。特种设备材料管理、锅炉水处理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管理、无损检测管理、土锅炉查处规定以及特种设备许可工作证后监管等内容也未在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这些问题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造成了较大影响。新《条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法定职能, 对上述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调整范围和工作环节。

三是新《条例》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事故处理等方面都明确了进一步改革创新的方向。比如, 在下放行政许可项目和分级管理方面, 新《条例》第102条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将行政许可下放省级质监部门实施, 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在事故分类、分级方面, 新《条例》突破了安全生产事故分类分级的一般原则, 不仅以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因素来划分事故等级, 而且还结合特种设备事故的特殊性, 按照设备中断运行时间长短、高空滞留人数、转移人员数量、设备爆炸或者倾覆等因素综合划分事故等级, 更加符合特种设备的特性。

另外, 新《条例》还在强化企业主体责任、鼓励科技创新、应急救援和强化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赋予了新的内涵。

记者:节能监管是这次条例修改的重要内容, 新《条例》在节能监管方面都有哪些规定?大同市质监局对特种设备耗能将有哪些新举措?

张启飞:锅炉、电梯等高耗能的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的空间巨大。在新修改的《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新《条例》根据这一原则规定, 在节能监管方面主要作了4个方面的细化:一是明确节能责任制度。新《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二是明确生产节能制度。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制定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设计文件节能鉴定规定, 并明确了新产品能效测试规定。三是明确使用节能制度。包括对作业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培训、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锅炉水 (介) 质处理、规定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和超标设备节能改造规定等。四是明确节能监督管理制度。发现能耗严重超标的, 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责令纠正。我市特种设备数量位居全省第二, 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空间巨大。据调查, 我市已有一些企业主动进行了节能改造, 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今后我们打算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督促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二是进行调查摸底, 做好节能降耗试点工作;三是从使用环节严格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管理, 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四是督促锅炉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 (介) 质处理, 并接受定期检验;五是开展特种设备节能工作检查, 督促企业落实好国家有关节能降耗举措。

记者: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在安全监察范围上都有哪些调整?

张启飞:这次新《条例》调整了适用范围, 进一步统一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范围。将场 (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纳入《条例》调整范围, 确立了制造、改造、维修、检验许可制度;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管理纳入《条例》调整范围;明确了无损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材料管理规定。

这次修改中明确的,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实施节能审查与监管, 就是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体系的基础上, 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即坚持不设立新的行政许可, 利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现行有效的抓手向节能监管方面延伸, 形成“企业主体、政府引导、部门联动、突出重点、服务优先”的工作格局, 实现“确保安全、节能降耗”的双重目标。

此外, 这次新《条例》还有一个重大调整, 就是在行政许可方面, 新《条例》规定,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新《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按照新《条例》的规定, 质检总局将把现行委托省级局实施的特种设备许可项目, 全部下放省级质监局自主实施。被依法授权的省级质监局将以自己名义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 并对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下放后, 省级质监局接收的许可数量约占质检总局现行许可项目的70%。同时, 新《条例》还规范了许可收费, 专门增加了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明确规定。

记者:新《条例》在落实安全责任上是怎样规定的?

张启飞:在职责定位上明晰了各方责任, 突出了企业的主体责任。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涉及各行各业、方方面面, 需要企业、检验技术机构、安全监察部门和地方政府明确职责定位, 履行各自责任。

首先, 新《条例》明确了生产、使用单位承担对特种设备安全质量全面负责的主体责任。特种生产企业不但要保证所生产的特种设备质量安全, 而且要保证其生产的特种设备能效指标满足要求。安全生产和节能减排是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是第一责任人。

其次, 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技术把关责任。检验检测机构既承担监督检验的重任, 同时又是被监督对象。为了确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公正、客观地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新《条例》明确规定,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 明确了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责任。新《条例》规定了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 包括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审核、发证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等。

最后, 明确了各级政府对特种设备安全实行统一领导, 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责任。

记者:《条例》在完善法律责任方面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张启飞: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和修改:

一是强化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后监管, 针对已经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人员的有关违法行为, 增加了撤销其相应许可的行政处罚;二是完善了与特种设备事故相关的法律责任, 加大了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三是针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违法行为, 增加了行政处罚;四是明确规定对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 予以没收使用设备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 条例还对新增的节能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场 (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等规定, 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记者: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施行, 质监局对新修改条例的宣贯工作有哪些安排部署?

张启飞:新修改的条例赋予了质监部门一些新的职责, 作为普法宣传的一项重要内容, 近期我们将掀起宣传高潮。一是在电视、广播、报纸上开辟栏目宣传;二是拉横幅、办专栏、设咨询点, 举办宣传活动;三是召开宣贯会, 专门召集有关企业的负责人、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学习新修改的条例, 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学习宣传氛围。

记者:通过今天与张书记的交谈, 使我们广大读者朋友对质监局承担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也希望大家继续关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最后衷心地希望大同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能够更上一层楼, 为大同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3.《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 篇三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强化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压减过剩产能,实施清洁生产,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安监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压煤、抑尘、控车、迁企、减排、增绿等综合措施,控制或者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任务目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责任分工,细化分解落实责任。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倡导公民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全民植绿增绿,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二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大气环境安全隐患,制定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率,降低能源消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集中煤炭交易市场、型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缔违法的洗煤厂和经营性储煤(配煤)场及散煤销售摊点。

在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划定的区域内,依法取缔所有经营性储煤(配煤)场及散煤销售摊点。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污染防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市行政区域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第三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发动机及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闲置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环保检测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保障和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共交通在城市客运当中的分担率和运输能力,改善公共交通出行的便利性和舒适性。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提倡公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的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开采及加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条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个人采取绿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贮存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污染。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四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交通道路采取以下抑尘措施:

(一)对道路工地实施围挡,产生扬尘的物料全面覆盖,做到文明清洁施工;

(二)及时修补破损道路,减轻因路面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撒和地面扬尘污染;

(三)科学绿化、硬化公共道路两侧、路肩和中间分隔带,减少风蚀和水蚀;

(四)对公共道路实施高效清洁的清扫作业,及时清运道路积土、垃圾和其它遗撒物,并按照规定科学洒水降尘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遗撒或泄漏。

第四十三条储煤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一)依法取得环保手续,制定环保工作制度,配备固定环保工作人员;

(二)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尘等措施,设置符合要求的挡风抑尘墙(网),并采取喷淋、苫盖等抑尘措施;位于环境敏感区的重点行业应当实现封闭仓储;

(三)实现地面硬化,建有雨水收集池,保持场地清洁;

(四)出入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设施,建有冲洗水沉淀池;

(五)筛分、破碎设备应当安装高效除尘器。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工地采取抑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节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发展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实施污染企业搬迁、升级改造,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六条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升级改造,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十七条鼓励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四十八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九条石油、化工、印刷、汽车维修喷涂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五十条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回收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十一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易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三条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须经净化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五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需要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五十五条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应符合所在县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五十七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科学合理编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六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六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露天烧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设置电子显示屏,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开采及加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和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对裸露地面依法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未记录、保存相关排放信息和生产信息的;

(三)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的;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烘干、晾晒畜禽粪便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八十六条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

4.《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 篇四

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是全国首部也是唯一一部市场监管领域的综合性法规,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巩固广东省市场监管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对于解决部门职能交叉、强化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具有重要作用。

《条例》分为七章,共六十七条,按照政府监管、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多元共治的市场监管格局,设计总体框架。《条例》注重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划分监管职责、创新监管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着力解决以下几个重点问题。一是细化了“谁许可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二是明确执法重心下移原则。三是强化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以法规形式确定了一般监管、协同监管、信用监管和风险监管等手段。四是构建了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五是丰富了监管形式和方法。六是明确对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七是将社会共治的原则以法规形式确定下来。

5.《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 篇五

天津市第xx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据悉,该条例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条例》明确,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违反《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生时进行考试或者测试的;

二、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的;

三、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的。

《条例》规定,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宜继续工作的人员,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

《条例》规定,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按月收取:

一、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由民办幼儿园在保育和教育成本基础上合理确定,并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不得超过该类幼儿园的最高收费标准。

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条 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 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制度。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日生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 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 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和在园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并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开展自救、逃生、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在园幼儿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共同为学龄前儿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幼儿园做好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保育教育人员。

幼儿园应当与保育教育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民办幼儿园教师和公办幼儿园内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评定、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幼儿园事业编制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宜继续工作的人员,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儿童。严禁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的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幼儿园应当支持保育教育人员参加培训,保障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有合理比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学前教育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和培训教师、发展农村学前教育、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财政对区县财政教育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与本区县教育资金统筹安排,加大对幼儿园建设、师资培训等的投入力度,促进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

第二十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接收的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用房,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采暖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完善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对民办幼儿园实行准入制度和分类管理。

举办民办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许可。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按月收取,主要用于保育、教育工作和改善办园条件:

(一)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民办幼儿园由其在保育和教育成本基础上合理确定,并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超过该类幼儿园的最高收费标准。

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日常生活用品费等代收费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据实收取。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除公示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奖补结合、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员子女、孤儿、残疾儿童和困难家庭子女入园,予以资助。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对幼儿园进行定期评估。

第三十七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学前教育政策、幼儿园基本情况、招生方案、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园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疾病防控、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及其周边环境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和整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生时进行考试或者测试的;

(二)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的;

(三)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许可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经评估检查不合格的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有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幼儿园予以教育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6.《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 篇六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节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章 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

第二节 自然风貌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开发边界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发展布局、资源保护和利用,重大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安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的规划管理区域。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废弃物和有害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八条 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参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应当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

(二)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各类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安排;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规划年限内的建设用地安排,确定近期和的重点建设项目,明确其空间分布和建设时序。实施计划应当与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作出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综合部署,将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

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相邻地区重点项目衔接等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能源、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衔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第二十九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或者规划许可机关对重大项目作出审批或者许可决定前,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可供查询。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三十二条 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城市和县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等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将上述材料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选士止意见书自行失效。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用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集体土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应当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不予办理核实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节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第五十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其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镇人民政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五十三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章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

第五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以及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保护名录。第五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历史风貌保护的主要原则、策略和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或者镇历史风貌的总体格局,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制定规划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并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

村庄规划应当对保存具有风貌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具有乡土特色的传统格局,以及与乡村风俗、节庆、纪念等活动密切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第五十七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城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保护予以必要的资金支持。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政府对保护对象做好保护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资助历史文化保护。

第六十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一条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第六十三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第六十四条 不得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将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自然风貌区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确定自然风貌区,实施控制和保护。

自然风貌区应当包括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风景区和重要江河湖泊、水库、海岸、湿地以及大型城市绿地等。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海洋渔业、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风貌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根据自然风貌资源的分布,确定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和管制原则、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明确各类自然风貌区的分布、范围和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自然风貌的保护要求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并提出保护和恢复自然风貌的措施;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山水田园、植被等自然景观的协调与融合。

第六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划定各类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经征询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公布自然风貌区边界控制线,应当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绿道网,绿道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情况。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动态监督。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政府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期限等有关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因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已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或者特定地区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进行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近期建设规划、实施计划的;

(三)未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以及未组织编制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专项保护规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计划落实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的。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的;

(三)未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或者未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

(四)未划定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的。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

(二)对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三)未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或者未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的。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设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第八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相一致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发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后可以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有关规划许可证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第八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7.《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 篇七

长江日报 2014-04-19 第一版

(长江日报 记者车莉)经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和《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两部法规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昨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法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

体现公众参与度是《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亮点之一。据悉,城市绿化作为社会公众产品,社会各界对其理应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该条例规定,对申请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50株以上或其他地区树木100株以上的,相关部门要征求专家和社会意见,必要时应当开听证会。条例还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志愿者服务等形式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种植纪念林,参与绿化和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

8.《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实施 篇八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一届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与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四)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双女户招婿,安排其中一个)的;

(三)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的。

第十六条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满五年的;

(三)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前款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生育条件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民委员会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二孩生育证;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放二孩生育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结婚后未迁移户籍,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

第十九条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应当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的复印件。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一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独生子女死亡经批准再生育的夫妻,在分娩前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及收养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第二十二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避孕为主,并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至

(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监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妻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职工,增加晚婚假十二天;晚育的女职工,增加产假十四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二十天。职工休晚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予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三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三十三条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十。

未享受前款奖励的城镇居民,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一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百分之五发放奖励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代缴或者给予部分补贴。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获得国家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向有关单位收集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走访、询问知情人;

(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调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认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

(二)规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经鉴定,属于违法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由原发放单位予以收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养等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未申请领取二孩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未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复印件或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指使他人和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处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法生育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处理决定履行完毕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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