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举证指引

2025-01-06

劳动争议案件举证指引(精选10篇)

1.劳动争议案件举证指引 篇一

离婚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如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查询资料)、婚姻关系证明书、户口簿以及身份证。

2证明。

二、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证据:

1、如涉及家庭暴力,应提交法医鉴定书,提出证人。

2处罚、刑事犯罪的,应提交有关处罚决定或判决书。

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情况的证据,(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愿意协助带领子女的书面意见)。

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应提交子女本人自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相关证据。的,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证明有车辆的,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3、证明对方在公司拥有股权的,应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

4、证明一方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5、证明夫妻双方财产有约定的,必须提交协议书等相关的证据。

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

2.劳动争议案件举证指引 篇二

笔者从举证责任的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 并结合我国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法律、法规来阐述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特点, 在面对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分析,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

所谓举证责任, 就是指当事人应当就自己在诉讼中主张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它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 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 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二, 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当事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 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1]。

按照举证责任的上述概念, 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将承担败诉的结果。那么, 法律如何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 就有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 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以“谁主张, 谁举证”为一般原则。对于一些特殊侵权案件, 则采取所谓“举证责任倒置”规则[2]。同样, 劳动争议案件在性质上虽属于民事案件, 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就要求在处理劳动纠纷时不能简单地适用“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 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

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的特殊性

劳动争议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 劳动争议案件举证具有自身特殊性:

首先, 劳动者处于弱者的地位。从实际生活中来看, 我国劳动力市场基本上是买方市场, 在严重的就业压力下, 劳动者往往不得不放弃一些权利。而且即使采用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劳动者也无法与用工单位抗衡, 毕竟双方无论在资金、时间方面, 还是在社会关系、信息占有方面等都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其次, 劳动者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在劳动关系成立的过程中, 劳资双方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 但是在劳动关系成立以后, 出于生产指挥的需要, 劳动者必须服从用工单位的要求。[3]因而, 用人单位掌握着重要的劳动人事档案资料、做出管理行为的许多依据性材料以及有关生产经营的内部性资料等, 在劳动争议发生时, 希望劳动者获得这些材料是困难的。

再有就是, 在证人方面, 因大多是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 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 劳动者要凭借个人的力量很难收集到证人方面的充足证据。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 各国劳动立法无一例外地向劳动者倾斜, 特别强调对劳动者权益的特别保护, 尤其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上。

三、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规定评析

首先, 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4]。上述规定突破了传统证据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 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但是由于其采用列举式的规定, 并用“等”字作概括式的规定, 显得过于简单, 可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在:

一、按照该规定只有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发生时, 用人单位才负举证责任, 但用人单位在作出上述决定时若不出具书面文件, 劳动者显然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作出过类似决定。

二、按照该规定, 只有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时才承担举证责任。因而, 劳动者首先要证明自己的劳动报酬减少, 才有用人单位举证减少的根据, 而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各种发放记录、考核记录及管理记录等, 劳动者是无法举证证明的。因而, 该条应完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可喜的是,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19条) 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进一步补充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 解决了工伤保险争议中劳动者往往难以举证的问题。而由用人单位举出不是工伤的证据, 如用人单位举不出不是工伤的证据, 或者拒不举证的则可以作出工伤认定。

特别是, 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更加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如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举证责任, 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争议发生时间, 否则就认为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没有超过时效;再如在解决用人单位长期拖欠工资的问题上, 其第3条中规定劳动者持有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就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而不必再进行劳动仲裁程序[5]。这样就因减少前置程序而缩短了劳动者申请救济的时间。但这条规定对“工资欠条”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劳动者, 从而忽视了劳动者的举证能力, 以使该条规定缺乏可行性。

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劳动者只需要证明其已履行劳动合同即可, 而用人单位负是否付工资的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994年) 第6条第3款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 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表明, 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 因而在劳动者提出已履行劳动义务的证据并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 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 就应当认定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因此, 该条规定应在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上加以完善。

四、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完善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在理论界曾有两种观点:

1. 各种案件都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劳动者不负任何责任[6];

2. 基于劳动者举证困难和拥有证据的难易程度, 诸如工资、工伤等该由用人单位举证的都由其举证, 建议建立用人单位的专署举证责任制度[7]。

笔者赞同第2种观点, 即应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 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情况、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 并结合不同的劳动争议案件性质对举证责任进行区别对待:

第一, 对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而发生的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件, 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确定纠纷是否属于劳动纠纷的前提和基础。虽然伴随着新《劳动合同法》 (2008年1月1日生效) 的颁布施行, 将会极大地改变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管理制度, 但在实践中, 用人单位为了少提供劳动报酬或者规避法律还是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而, 对此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劳动者提出权利主张即可, 其他由用人单位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证明, 否则, 用人单位承担败诉的结果。

第三,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争议的, 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前所述, “法释[2001]14号”第13条对此虽然规定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 但是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很少。因此笔者认为:劳动者只需提出自己以上的各项权利主张即可, 其他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 对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或不为职工提供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 或不为女职工提供特殊劳动保护等违反劳动基准法的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处于支配地位, 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工资或待遇发放记录、卫生物品发放记录、安全防护措施的考核记录以及女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管理记录等, 劳动者是无法举证证明的。因此, 对于这类争议案件, 应当将是否实施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

第五, 工伤、职业病认定的举证责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 第19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 否则即可认定为工伤。再有就是《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 第42条规定, 用人单位对其无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患病是不是其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负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 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公平地解决劳动争议案件, 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应据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在当事人间进行合理分配。这有利于劳动者更好地维权, 同时, 掌握好此原则, 劳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也能更科学地分配举证责任, 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也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第3版) .202.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第1卷) .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中的若干热点问题 (上) ——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座谈会综述.法律出版社, 2000.12 (第1版) .303.

[3]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 2004.9 (第2版) 32.

[4][7]王全兴, 吴文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 劳动法学.2003, (2) .

[5]刘玉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案例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7 (第1版) .409.

3.劳动案件举证责任问题 篇三

1、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⑴原告、被告方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自然人的应证明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或法人登记情况及其组织机构代码;

⑵劳动仲裁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

⑶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通知;

⑷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决定或通知的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 ⑸ 当事人以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其诉讼的,劳动者应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⑹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2、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⑵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劳动时,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3、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⑴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⑷考勤记录;

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⑴、⑶、⑷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⑵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⑶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⑷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回收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

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用

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

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首次主张权利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上款所称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包括《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关内容。

5、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举证;

⑵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存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⑶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

⑷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举证。

6、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7、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立即指定举证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指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答辩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指定的期限一般为三十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8、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9、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在立案时指定新证据的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一般为十五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10、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过的证据材料仍然应当按举证责任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4.劳动争议案件举证指引 篇四

广东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四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五章 仲裁阶段 第六章 诉讼阶段 第七章 调解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十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广东省执业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范化,依法履行职责,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是指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且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执业律师,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范围的案件。

第四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正确适用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参照当地有关政策。

第五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禁激化社会矛盾,严禁教唆、策划、挑动 当事人采取上访或示威等行为,尽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劳资关系的和谐。

第六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并加强和解及调解工作。

第七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 低执业风险。

第八条

律师在引用本指引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充分认识到 劳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注意到不同层级的规定与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二章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九条

律师接待劳动者咨询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了解案情概 况,并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提前告知相关收费的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接待劳动者咨询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在了解案情的 前提下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定性,所发表的意见应客观,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进行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

第十一条 律师接待劳动者咨询案件中涉及群体性劳动争议的,应 慎重对待,正确引导,避免出现激化矛盾的言行,并应对咨询过程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

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可结合当事人的诉 求,从以下各方面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1、用人单位的概况(包括但不限于性质、所处地域、规模、员工人数、所属行业等)

2、用工性质;

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4、薪酬福利制度及发放情况;

5、工时制度及休息休假情况;

6、加班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

7、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8、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

9、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的情况;

10、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情况;

11、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等情况;

12、是否存在工伤及工伤发生、认定、伤残鉴定、赔偿等情况;

13、其它与当事人诉求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应当了解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对超过时效的案件,可建议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一节 律师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同意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委托,并办理签署委托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以及指定经办律师等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十五条 律师应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感,对带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群体性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应加强法制教育和疏导工作,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求得协助和指导。对代理群体性纠纷案件,应当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要求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委托时,应当依法 审查以下事项:

1、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

2、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

3、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

4、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其仲裁请求以及陈述事实的证据;

5、审查委托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

6、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审查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先予裁决或 预先支付的情形,或是否需要申请医疗鉴定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委托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审查是否有已生效的工伤认定 结论或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证明,但非法用工造成的伤亡除 外。

律师应当清楚认识到,在目前状况下,劳动者申请仲裁直接要求 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可能不被受理,对委托人提出的这一方面的诉求,应当建议其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第十七条 决定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详细告知以下情况:

1、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仲裁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收费的情况;

2、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3、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4、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要求其签署风险告知书;

5、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业律师为其担任仲裁或诉讼代理人。如果委托人指明律师要求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的约定:

1、有特别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 具体地约定权限范围;

2、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发生的交通费、住 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1、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2、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委托事项违法;

5、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时,应遵守《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范》的规定,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委托手续办妥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原件后当即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证据或证物清单,由承办律师向委托人签收,并在质证完毕后及时交还给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单附卷。

第二节 律师收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律师收费应当遵守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以下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收费:

1、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3、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4、群体性诉讼案件;

5、其他按规定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非民商事案件。

律师办理除上述类型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在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五条 律师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情况下通常需要对以下证据进行举证:

1、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2、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单或银行进账凭证;

3、劳动手册及入职证明;

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5、辞职申请或辞职信;

6、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7、退(辞)工单、人事档案转移证明;

8、医院诊断证明;

9、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

10、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11、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12、下岗或转岗通知;

13、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

14、考勤记录资料;

15、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16、涉及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

17、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等相关 内容,在以下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2、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3、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4、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诱导或帮助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二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有其教师或法定监护人在场。

第三十条 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将用人单位所属员工所陈述的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应客观看待其效力,并提示用人单位注意该类证人证言有可能不被仲裁机关或法院采纳,且可能因此导致其主张得不到仲裁或法院支持。

第二节 其他诉前工作

第三十一条 律师可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诉前向对方发出律 师函,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节省仲裁或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 律师起草律师函,应当避免对案件事实作详细描述,尽量高度概括,对于不确定的事实或明显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不应在律师函中进行披露,以免在日后仲裁或诉讼中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发出律师函前,应尽量在律师函的律师签名后加盖委托人的签章。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提出仲裁申请前,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参与和解。

第三十五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委托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告知委托人该案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第五章 仲裁阶段 第一节 立案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代理仲裁申请人的,应制作仲裁申请书,并 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律师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副本。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当地有关劳动仲裁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交仲裁申请,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可能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向委托人事先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条 律师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后,应当交由委托人签字盖章再递交仲裁委立案,律师应尽量避免代替委托人签署包括申请书、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律师可代理申请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 举证

第四十二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全面搜集与该案有关、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列好证据清单,注明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应当提前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申请延期。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 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法规或地方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五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提出仲裁的,涉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事项的,应当分项列出详细的计算清单,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以便于仲裁员的审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两年以前加班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节 开庭

第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备,起草答辩状,列出质证意见,研究庭审可能的辩论焦点,查找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八条 律师在收到仲裁员名单后,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代理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收到案件开庭通知后,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如延期不成的,应与委托人协商更换代理人或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 律师在开庭前发现尚有请求事项未能主张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请求,仲裁委员会未能准许增加的,如与原请求事项上具有不可分性的,可在一审起诉时增加,如与原请求事项上具有可分性的,应另行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 庭审,如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并准时到庭。

第五十二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与委托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五十三条 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调解的意见,如同意调解应商讨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

第五十四条 如需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开庭以前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联系好证人,明确要作证的内容,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醒携带身份证件。

第五十五条 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律师应注意:即使认为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律师仍应对证据发表看法并声明不视为同意质证。

第五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时,如涉及案件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阐明。

第五十七条 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尊重仲裁员,并仅针对证据及案情进行陈述,并尽量保持专业的姿态与语速,切忌哗众取庞,夸夸其谈,不得使用过激语言,更不得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员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十八条 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对记录错误或少记、漏记时,应提出补正并在旁边签名,同时在笔录后面签署日期和留下联系电话。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文书后,应当及时当面或按约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托人送达,对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 裁决,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并提醒起诉的期限,送达回证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归档。

第六章 诉讼阶段

第六十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中,对用人单位实行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前述第(二)项所称“社会保险”争议是指以下劳动争议:(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劳动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六十二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申请仲裁的,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律师代理委托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由起诉的,应当分别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 定为由起诉的,应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且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第六十三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应当重新编制证据清单,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仲裁阶段时未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否属于新证据,均可在一审阶段重新提交。

第六十四条 律师应于一审判决后认真研究、分析原审判决,并公正、客观地向委托人做好解释或说明工作,仔细了解委托人上诉的目的等。

第六十五条 若律师认为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等,但委托人仍坚持提起二审诉讼的,律师应当慎重考虑是否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承办二审诉讼业务。

第六十六条 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应将上诉状交由委托人签章确认,并告知其二审诉讼风险及证据规则等,并制作谈话笔录以附卷备查。

第六十七条 律师办理完毕上诉手续后应当告知委托人受托事务的进展情况。

第六十八条 律师接到二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的意见,并依时参加诉讼。

第六十九条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事实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用过激或不实之语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争取在法官主持下努力斡旋促成调解。

第七十条 律师于二审判决前应经常与委托人沟通并通报二审案件的进展情况。二审判决后,律师应将判决书及时送达给委托人并就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方法等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同时注重与委托人沟通、解释工作,努力做好委托人的服判工作,以维护法律的 尊严等。

若二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依法申请再审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七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可参照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调解

第七十二条 律师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时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1、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及执业纪律;

2、尊重历史和现实,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3、及时迅速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导致事态恶化;

4、注意双方的动向及情绪变化等,对涉及社会稳定事件,应 当及时向事务所或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律师可以于受托后建议委托人向 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1、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3、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乡镇、街道设立的具 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七十四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参与调解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签 署特别授权书,注明委托事项、受托权限等,对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在律师在代为签署前仍应要求委托人书面确认。

第七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应当以书 面申请,并于调解申请书中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七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 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第七十七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 履行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及时或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 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告知支付令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八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接受委托后代为办理仲裁申请手续。

第八章 执行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裁判的,律师可以接受权利人的委托,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向执行机构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配合其开展调查、执行工作。

律师应当及时将执行案件的立案及执行工作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八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终案裁决做出前裁决用人 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的,则用人单位不得就该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若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该裁决的,则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一条 律师不得从应付给劳动者的执行款项中直接扣除委托人欠付的律师报酬或其他费用,但双方于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在劳动争议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能存在不允许律师代为领取执行款的做法,除非律师能提供经公证的特别授权手续。

第八十三条 律师转交其代为领取的执行款时应当保留委托人出具的代为收款委托书、收款收据或邮寄执行款的汇款凭证等,以附卷备查。

第九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八十四条

根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五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案件的法律援助业务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充分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性、紧迫性和 重要性;

2、律师应当及时、迅速、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3、律师应积极地与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沟通、汇报案件处理的时展等情况;

4、律师应积极向劳动争议双方宣传法律、法规等,要求各方 循法律途径维权;

5、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并注重调解的原则。

第八十六条 律师在日常处理劳动争议法律业务中发现当事人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或者告知当事人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其接到事务所转交的有关案件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十七条 律师在承办劳动争议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八十八条 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觉受援人可能采取上访、游行、罢工等行为的,则律师应当予以归劝、阻止,并及时通报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劝阻无效的,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解除委托。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其所承办的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内部普遍存在且可能引发其他较大规模的纠纷或威胁社会稳定的,则律师应当及时将此情形反馈到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十九条 律师应当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九十条 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务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完成归档工作。

第九十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律师承办的群体性案件结案后,应向律师事务所出具结案报告,由律师事务所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属律师协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指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制订,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5.劳动争议案件举证指引 篇五

「 伴随着经济发展,民间借贷活动异常活跃,而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一些借贷活动发生在亲朋好友熟人之间,很多时候碍于情面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虽然签了书面协议但约定不够详细。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司法实务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一个重点就在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特别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仅是个证据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认定。本文仅就实践中常遇的几类借贷案件情形谈谈举证责任的分配。」

| 对借据等债权凭证的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持借条等债权凭证起诉,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此时如何确定举证责任,特别是申请鉴定义务承担?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以此证明自己的抗辨事由。原告提出主张,并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主张非其本人书写和签名,相当于提出了“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主张,那么被告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此时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就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与被告本人的签名及书写习惯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法院应释明由被告申请鉴定。通常情形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是:分配给与证据距离近而且能够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司法鉴定的特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都需要提取异议人的笔迹进行对比。由于人的书写习惯在不同的时期可能会有差异,加上异议人为了逃避鉴定,在提供书写材料时往往会有意识避免与对方提供证据上书写习惯的同一,给鉴定机关的鉴定制造困难。为了辨明真伪,鉴定机关往往要求异议人提供同期书写的相关书面材料和异议人的签名。

如果法院将申请鉴定责任分配给原告,而原告在占有被告本人书写和签名的材料方面明显可能性小,甚至除了该证据外无法找到被告本人签名和书写的相关材料。在此情形下,如果仅让被告配合提供同时期的材料,则被告可能会为了逃避鉴定而找出诸如“我当时就没写什么字”或“当时书写的材料没有保存,无法提供”等等理由予以拒绝。而在没有同一时期材料的情况下,只有异议人现在书写的材料与需鉴定材料对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鉴定失误的比率要大大高于有同时期材料的情况。

而如果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鉴定的预期结果被告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书写和签名,被告就很可能会放弃异议了,如果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那么,在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时,被告就会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时期相关材料,这样更有利于鉴定机关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能够将错案风险降到最低限。

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或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内容存在瑕疵,足以形成合理怀疑时,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法院应释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以进一步加强证据效力。

| 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时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现金交付或其他足以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证据,而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被告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只认可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此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资金的事实不存争议,则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必须说明双方存在什么关系,上述资金往来的性质,是借款、对价给付、赠与、还款等或者是其它什么,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虽然原告提供了资金流转的证明,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原告进一步补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其次,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5条的规定,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第三,从举证能力来分析,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能够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没有借据系原告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所致;而对于被告而言,一般在原告交付款项时,不一定要求原告出具手续,故在原告举证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有失公允。

| 借款支付方式模糊时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合同的特征,借贷合同成立,除借款合意外还要有给付钱款的事实。由于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及民间借贷手续简化等原因,原告往往仅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其中大部分借条未载明支付方式是现金或是转账。被告则往往以未收到借款、约定的借款中包含了部分利息等理由抗辩,此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笔者认为,应区分借款金额的大小分别确定。金额较小的借贷案件,可以从宽掌握,原告出具借条,既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又能证明实际履行了给付行为。而对于大额的借贷案件,如有的地方法院就规定了50万以上属于大额,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给付钱款的事实,原告举证责任并未完成,特别是原告主张现金给付时,其应进一步对资金来源、交付过程、交付细节(地点、经办人员、在场证人等)进一步举证证明,直至形成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逻辑的证据链条为止。此外,即使出现被告自认收到大额借款情况时,法院也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及实际交付的事实进行主动、严格审查,避免当事人串通虚构巨额债务的情况发生。

6.劳动争议案件举证指引 篇六

【中图分类号】i3915.13;r0

5【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2—0075—0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

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

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侵权诉

讼中的举证责任。这是中国司法中的巨大改革,有利于医

疗侵权的受害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依法、依规范行医,并依法举证维护自己的权利,体现

了司法公正,充分保护弱者,是司法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

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是否都是医疗侵权案件,是否都由

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

题。有些法院,将医疗纠纷案件都作为医疗侵权诉讼立案

审理,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虽说具有医学知识优势,也不能完全做到举证。

案例

【案例1】肖某,女,29岁。于1997年8月21日8时以

停经40周腹痛2小时入院待产,产前诊断:孕2产l孕40

周,右枕前位。当日9时40分破水,10时5分顺产一男活

婴,评9~10分,产程时间为第一期4 h,第二期5 min,第三

期5 rain。要儿身长55 cln,体重4.8 kg,吸痰吸氧后评10

分。并进行了双前臂的卡介苗、乙肝疫苗注射。住院观察6

h,产妇、新生儿良好,于下午4时出院。新生儿外祖母述:

当晚9时给新生儿洗澡发现新生儿右前臂运动障碍。于出

院后第二天上午就诊,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二年后新

生儿外祖母就此向医院提起医疗纠纷,未果,向法院提起诉

讼。在诉讼过程中,医院提出已超诉讼时效;法院要求医院

举证,医院在场接生、称体重、量身长、注射卡介苗、包裹要

儿及值班医护人员均证明,并有病历记载新生儿良好,观察h新生儿良好出院。因其母亲智力不健全,医院认为新生

儿离院后而造成的右臂丛神经损伤,与医院无关。但法院

则要求医院继续举证,医院的医务人员,对新生儿离院后的情况是举不出证据的。一审法院以医院举证不能,判决赔

偿患儿家属6万余元。目前此案仍在上诉之中。

【案例2】王某,男,28天。于2000年12月20日因右

斜疝嵌顿24 h入某医院,行急诊手术,术中切开疝囊见有

淡红色渗出液体,内容物为末端回肠,局部高度水肿,变紫

黑色,长15em,用普鲁卡因闭封,用盐水纱布热敷30 rain,见嵌顿的肠管蠕动,颜色变淡,表面出现光泽,动脉搏动良

好,还纳其入腹,行疝囊结扎,修补内环,行费格森氏法修补

前壁,手术顺利,住院l1天出院。术后两个月,家属发现右

睾丸缺如,5个月后,以患儿睾丸被切为由向医院提出医疗

纠纷。经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王某右睾

丸缺如原因可能为:(1)由于斜疝嵌顿时间较长(24 h),精

索血管受压缺血致睾丸萎缩;(2)术中将右睾丸随肠管还纳

带入腹股沟或腹腔而萎缩;(3)切除远端疝囊将右睾丸误切

等;并建议手术探查右睾丸情况。据医院手术医生回忆,术

中见到患儿右睾丸并将其放于右阴囊入口处,确实没有切

除任何东西。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不是惟一的,要求医院方

继续举证。而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探查,医疗机构举证困

· 76 ·

难。法院认为医疗机构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无奈医院又提出了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本案仍在审理之中。

【案例3】冯某于2002年因高血压在本院住院,医生根

据病人叙述的病史记录病历,既往高血压病史2年。出院

后,保险公司根据病史拒绝给付保险费。病人家属要求医

生改病历中的病史,医生不能满足其要求。病人家属以医

生将病史2天误写为2年而侵权,将医院和医生告上法庭。

法院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曾有3位医生及护士记录中先

后均有高血压病史2年的记载,一审法院认定高血压病史

2年,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正在上诉之中。

讨论

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应首先确定医

疗纠纷案件为医疗侵权。医疗侵权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疗

行为违反了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侵犯了患

者的权利,造成医疗后果。这里首先应认定有医疗后果,即

医疗行为所致的后果;其次应认定医疗行为有违反了医疗

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侵犯了患者的权利的情

形。而由于疾病和医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后果产生的纠

纷,如:案例1,新生儿出生住院观察6小时良好出院,这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2期)

病历和医护人员证明。病人出院后发生的情况医务人员是

无法举证的,此类案件不应作为医疗侵权案件受理。在现

实司法过程中,多数法院把与医疗有关的案

件都以医疗侵

权案件立案受理显然不妥,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对在医疗

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医疗机构应当举证证明在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或者

违反了有关法规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能要求

医疗机构承担证明损害结果原因的责任。因为疾病本身具

有很大个体差异及医学发展对疾病的认识也有很大的局限

性,医疗过程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医务人员不可能都能

说得清楚,这是由医疗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在案

例2中让医疗机构继续举证,病人不配合实属困难。案例3

中,病史记录是医生的行为,是根据病人的叙述而记录的医

疗行为,病人家属认为医生记录有误而提出侵权诉讼,医院

也很难举证。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应以医疗机构

为主,但也应当考虑到医疗服务及对象的特殊性,注意其举

证的能力限度,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举证责任合理的分配,实

现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公正。

7.劳动争议案件举证指引 篇七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逐年上升,很多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证据不足或是缺少导致当事人拿不到应有的赔偿,那么今天田毛律师就给大家整理了2018年最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资料清单。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以交警部门已经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为前提。

1、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

二、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4、当事人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5、提交肇事车辆、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

6、提交肇事车辆、受损车辆案发时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证明。

三、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四、要求赔偿事项的证据

1、人身受损的,提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书、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报告、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

明(包括伤者与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有单位的提供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的如个体工商户等提供收入证明)、残疾用具价格证明、供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等。

2、财物受损的,提交财物损失的评估报告、维修发票。

3、提供诉讼请求中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和清单。

五、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包括:

1、法院在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之次日十五日内完成举证。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

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书面申请。

5、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6、当事人申请鉴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

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8、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开庭时应提交证据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9、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应该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10、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11、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12、当事人未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我们衷心希望您按照要求及时充分地举证。

以上就是田毛律师给大家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资料清单,希望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

8.劳动争议案件举证指引 篇八

浅析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

2003年以来,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审判员,从亲自审理的12件刑事自诉案件的情况分析,当事人以及部分代理人或辩护人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理解不尽一致,为此,笔者谈谈自己的浅见,以求同仁赐教。

刑事自诉案件,是公民个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立案、审理的案件。自诉案件包括三大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三类案件从提起诉讼时,自诉人就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撑自己的控告主张,如果缺乏证据,又不能补充的,在审查立案阶段就会因起诉证据不足,被劝其撤回自诉或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自诉案件在审理中也会因起诉证据不足,被对方的证据驳倒而败诉。

笔者根据今年所承办结理的12件刑事自诉案件的情况分析,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力,缺乏证据或证据效力差,证据间矛盾多并且无法排除,严重影响着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裁决,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如有的当事人不从自身举证不力去认识问题,反而责怪法院没有保护自己;有的当事人则四处上告、上访或反复缠诉,造成了一些不安定因素。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

(一)部分当事人仅提供了基本的证据,如有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但没有相关证据或因种种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以致起诉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而未予立案。

(二)部分案件虽有自诉人受侵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却无相关证据印证,致使受损害一方难于在诉讼中取胜。

(三)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反复申请补充证据,开庭审理一次又一次,反而导致证据间矛盾越来越多、案情越来越复杂,变成了难案、积案。

(四)个别案件由于取证不及时,诉讼不及时以致被告方寻机外出躲避,有的案件起诉时被告人已下落不详;有的起诉后被告人畏罪外逃,案件无法审理,被迫中止。

(五)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不知何为证据,怎样举证。以笔者所在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近三年审结的自诉案件情况为例,当事人身份为农民的占72%,文化程度为小学或小学以下的占72%,知道权利被侵犯可以找公安派出所、检察院、法院的占100%,知道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占40%,知道诉讼需提交证据的占13%,在13%的当事人中,知道什么是证据,怎样提供证据的几乎为0。由此可见,要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确实有现实困难。当然,自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农村经济尚不富裕的情况下,有的案件本身就仅为几尺土、几棵菜、小鸡啄了几粒谷子这样的小事引起,当事人如何舍得出几百元乃至上千元钱请人代理、辩护呢?事实上,有的当事人确实还比较贫困,根本就请不起律师,只是求人写一张诉状,眼巴巴望着法院能有个了断,这种情况不在少数。

(六)部分当事人、证人及代理人、辩护人素质较差,导致证据不够客观、真实,甚至提供伪证。打官司,都想赢,但靠什么赢,由于素质的差异,在认识和作法上就各有不同。有的当事人靠拉关系、请吃喝、拉拢一帮人为其作证;有的当事人不善于拉关系或人缘差,找不到人作证;有的证人不顾客观事实,抹不开情面,或为贪图小恩小惠,歪曲事实,作假证;

有的证人明明知情却装不知情,不愿作证;有的证人因文化低,对作证的法律责任不了解,没有对所作的证据材料过目,取证人也未征求证人对证言记录的意见,擅自写上“记录无误”字样,让证人糊里糊涂捺上指印;个别代理人、辩护人得人钱财替人消灾,按需取证,随意增删、改变证言。特别是证人到庭作证并未形成一种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绝大多数证人根本不会到庭作证,法院也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

(七)因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当事人无法举证。有的自诉案件,因证据本身的原因或当事人、代理人能力不及,无法收集有关证据。如由有关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限制个人查阅、提取的有关资料。当前最普遍的是,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公安派出所调查取得的第一手证据材料,需通过组织及档案部门查找的资料等,这些证据,如果苛求必须由当事人提供,必然造成“证据不足”的结局。

要解决好自诉案件证据举证的问题,切实解决好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及至最终裁决的关系,笔者认为应重视并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宣传、教育。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多年了,但确有一部分群众特别是地处农村或边远山区的群众并不了解刑诉法的基本内容,也不清楚该怎样提起刑事诉讼,如何运用事实、证据和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了这些地方的人群文化低以外,法律宣传力度和深度不够也是重要原因。法院、司法局等部门过去在对基层调解组织、基层干部进行培训、指导中,重点主要放在民事纠纷的预防、调解处理上,而带扫除法盲性质的普法教育,又多集中在公诉刑事案件、治安违法案件,如扫黄打非、禁毒、铲除农村流氓恶势力、打击抢劫、强奸、盗窃、赌博等方面。今后,应对自诉案件的预防、调解及诉讼要求等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一方面可以通过基层调解组织,将一些自诉案件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在诉讼之前,另一方面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加强群众对自诉案件性质、诉讼要求的了解,接受举证责任教育,增强举证意识。

二、立案审查时,对“起诉证据不足” 应区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l、当事人有能力举证的,告之应自行举证及该案的举证范围、诉讼时效等规定,使之在一定时间内,主动、积极地取得相应的证据,顺利进入诉讼。

2、当事人有举证能力,但又对如何举证不甚清楚的,应当指导其通过正当途径和合法方法取得证据。有的自诉案件起诉时,自诉人有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但缺乏相应的证据,在处理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以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让当事人就此打道回府;另一种做法是审查诉状后,针对当事人诉状或口头陈述的案件事实、诉讼请求,指点当事人应提供哪些证据,在什么时间内完成取证,其所诉案件的诉讼时效为多长等,让当事人经过努力,在起诉阶段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或在立案后,通过补充证据来解决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二种作法,更合符现阶段大多数自诉人文化低、法律知识欠缺的客观情况,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因证据问题不能立案而产生的缠诉和上访。

3、当事人确无能力举证的,不能一概而论。有的自诉人起诉时只有一纸诉状,几乎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确实不符合立案条件,但通过询问,能够提供较充分的证据线索,准确的证人姓名和地址,仅是由于能力所限,自己无法取得证据的,可告知其通过基层法律机构或基层调解组织,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目前,城乡社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机构比较健全,城镇社区、厂矿、农村乡、镇、村、社均有专职或兼职人民调解员,在当地出现纠纷或发生轻微刑事案件时,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机构能够及时了解情况,取得第一手材料,这些材料是较为原始的证据。如果通过这些方法仍然收集不到证据,则可说服自诉人撤诉;坚持不撤诉的,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需要经过侦查的,则应告诉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或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

4、应建立自诉案件限期举证和证据开示制度。证据比较充分的自诉要件,一般应适用简易程序,当庭举证、质证。但对案情较复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矛盾多、双方证据对等、争执较

大的案件,就有必要参照民事、行政诉讼举证规则,对当事人提出举证要求,限定举证时间,组织证据开示。对需补充证据、补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限定在证据开示后一定时间向法院提出,是否准许及留给多少补证时间,由审判人员根据案情确定。纳溪区法院在最近审理的2起较为复杂的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自诉案件中试行上述作法,效果较好。一起案件被告人在收到诉状后提出反诉,但在限定举证时间内不能提供反诉证据,自知理亏,自行找自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5000余元经济损失,自诉人主动撤诉;一起案件限期举证并组织双方证据开示、固定证据后,防止了双方已放出口风准备进行的证据拉锯战,一次庭审成功,当庭下判,双方服判。

三、在自诉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均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同时明确了行使这一职权的限制和条件,即只能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二)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的范围应有所限制。

1、需要特定机关重新勘验、核实并重新出具结论的,如重新勘验、检查、鉴定后作出的新的结论;

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疑问,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如需进一步调取的病历、手术记录、产品质量、工商注册等档案资料,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等;

3、同一证人、同一出证机构对同一事实出具了内容、结论相反的两个证据而又不愿出庭作证的;

4、证人有可能在受到胁迫、引诱情况下作证的;

5、双方证据对峙,对任何一方的证据都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评价的;

6、证据自身存在矛盾,不能排除的;

7、发现有伪证或故意隐瞒证据的;

8、因其他原因或案情需要,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查证的。

浅析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

(三)法院依职权收集、调取、核实证据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1、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性质、目的不同。当事人举证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而法院是为了消除证据中存在的矛盾,排除不真实的情况,进一步查明事实,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法 院调查取证不是代替当事人举证。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落脚点是核实证据,而不是补充证据,更不是帮助当事人行使举证的责任。如果法院的调查取证变成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必然重回过去的老路,加重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负担和难度。须知,法院本身没有侦查权,也不能行使相应的侦查手段;同时,如果法院去行使补证义务,势必造成诉辩双方反复申请法院调查,使审判人员陷于不能自拔的尴尬地步。刑诉法规定举证责任在于当事人,正是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只有当事人确实无法取得的那部分证据,法院才有必要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取。

3、法 院调查取证应在审理过程中,而不是审理之前。自诉案件能否立案受理、进入审理程序,在于自诉人所起诉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自诉人或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疑问,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则可宣布休庭,依法对证据调查核实。法院若在立案前开展调查取证,就有可能给当事人形成法官偏袒一方的错觉,或出

现法官自己产生先入为主的倾向。

4、法 院调查取证,有利于查清事实,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在一些自诉案件中,确实存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举证不实,甚至伪造证据、或提供伪造的证据,指使、引诱、胁迫他人作伪证或以威胁、利诱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情况,如果法院不进行核实,既难以确认证据真伪,又不能有效制裁伪证行为。纳溪区法院在审理自诉人郑强诉彭龙剑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提供了3个证人的证言,与自诉人提供的其中2个证人的证言有的内容完全相反,有的差异较大,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进行核实。休庭后,办案人员到案发地找到这3个证人,经核实,查明被告人出示的3份证言系伪证。恢复庭审后,合议庭出示查证的材料并当庭认定,自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意见,当庭宣判后,双方服判。随即,又对提供伪证的被告人之父作出处罚。当地群众反应很好。

综上,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当事人不能依赖法院为自己收集证据,法院不能为当事人越俎代庖。对确有必要需查证核实的案件事实,法院也不得推诿,从而保证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林 万 泉 兰平

9.劳动者如何举证未签劳动合同 篇九

课程培训对象:就业人员。

课程培训讲师:天津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委员会秘书长 尚斌律师

课程附件下载:或

课程大纲:

第一部分:提醒

目前有许多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遇到纠纷后,无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的劳动关系,使维权陷于被动,也无法得到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双倍工资的索赔。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举证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成了劳动者所面临的最大困难。

如何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我们结合上百个相同案例经验,简单谈谈,给劳动者一些提醒。

(提问与互动)

第二部分:详细讲解

劳动者首先应该证明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想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可以采用下面几个证据:

1、社会保险记录

2、工资发放记录

3、胸卡、门禁卡、工作证、工作卡或工作记录单(表)

4、房贷收入、缴税证明

5、考勤卡

6、工资支付证明、拖欠工资的书面证明等

7、代表公司签署的商业合同、文件、以及授权书、出差的相应证据等

8、工作记录、出差的相应证据等

9、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记录

10、同事的证人证言,最好由在职的同事进行证明

11、暂住证

12、录音

(具体案例与提问)

第三部分:总结

另外在以上方法都取不到证据的情况下,我们经过多年的经验,从上百个案件中操作中总结出一套如何有效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运作方案,将针对每个劳动者的具体案情,设计出具体的索赔维权方案。

为了达到索赔成功,只证明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还远远不够,还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工作年限等等,这些都需要综合考虑,统筹安排,细心工作。

需要提醒的是在以上的证据具备的情况下,有的时候还不能说就一定会被仲裁委所采纳,还要结合对方提交的证据,利用证据规则,和诉讼技巧来达到自己的主张被法院或仲裁委所采纳。

(互动,具体案例讲解)

第四部分:分组讨论

第五部分:调研

第六:结束

尚斌律师团培训部 制

10.劳动争议案件举证指引 篇十

1、受理条件

1.1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纠纷都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有的交通事故有人身损害结果及经济损失发生,有的交通事故没有人身损害结果但有经济损失发生。在决定是否受理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形:

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⑵是否发生人身损害结果;⑶是否发生经济损失;⑷是否发生违法、违规行为;⑸肇事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⑹诉讼时效。

1.2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代理律师应当审查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受害者遭受多少损失的事实或者适用更高赔偿标准的证据。

1.3人身损害结果是指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接受医疗、伤残或死亡的结果。代理律师应当审查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受害者发生了多少损失的事实(包括医疗尚未终结,损害结果尚不能固定的。这通常是作赔偿预算时考虑的问题,可以保留诉权,待损害结果可以量化的时候再进行追加或另行起诉)。

1.4诉讼时效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相同,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2、风险告知

交通事故案件涉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城镇或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致使开庭次数多、审理周期长;加之各种人为因素影响因而诉讼风险难以预料。因此律师在受理案件时应当通过制作谈话笔录或与当事人在《聘请律师合同》中订立相应条款,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3、律师费收取方式

其一,按件收费。适用诉讼标的较低的常规交通事故案件。其二,按照诉讼标的收费。适用诉讼标的较高的交通事故案件。

其三,部分风险代理收费。先收一部分基本办案费用,根据案件处理结果按照一定比例提成。适用于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标准即按照农村或者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件。

4、签订《聘请律师委托合同》

交通事故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有其特殊性,一般分为全过程事务委托代理和特定事务代理合同。特定事务代理包括但不限于:⑴代为调查、取证;⑵提供《个案分析咨询报告》;⑶参与交警事故处理阶段的督促;⑷办理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申请;⑸提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执法监督申请;⑹参加当事人协商;⑺代为进行“交通肇事罪”刑事控告;

5、当事人提供案件线索及证据范围

⑴案件线索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发生时的事故经过、事故现场勘测图、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伤残鉴定书及其它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情况;

⑵证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就诊资料(包括门、急诊、住院病史、病假单、医药费清单、出院小结等)、护理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死亡证明、丧葬费单据、抚养/赡养/扶养证明、伤残用具证明、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公信证据除外)。

6、审查事故认定阶段是否发生违规行为

6.1、认定事实和程序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⑴未作当事人笔录的; ⑵未作现场勘测图的;

⑶未对肇事车辆性能进行检测的; ⑷未作证人笔录的;

⑸未查清当事人身份信息的;

⑹未查清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及车辆保险情况的;

以上疏于履行法定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规定,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错误。

6.2、适用法律错误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⑴适用法律不准确;

⑵有违法行为,但是与交通事故产生没有因果关系;

以上适用法律错误的, 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错误。

7、起诉时应注意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⑴责任竞合:交通如果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受害者可以同时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之诉或工伤赔偿纠纷之诉。

⑵确定适格被告:驾驶员、车主、雇主、挂靠单位、担保人等都有可能作为适格被告,其中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⑶诉讼请求不宜一步到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涉及的经济赔偿范围中有许多项目包括伤残补助费、营养、护理期限、休息期限、医疗依赖期限及费用等需要鉴定后方可确定,代理律师应根据鉴定结果适时变更诉讼请求。⑷事实与理由:根据证据审查情况或已获取证据范围决定书写简易诉状或非简易诉状。书写简易诉状的,应当证据充分或捕获对方当事人过错证据。

⑸递交诉状时应一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证据目录、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经济损失赔偿计算依据、相关司法鉴定申请这些步骤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对代理受害方的律师而言。其中财产保全申请主要是对肇事方车辆没有保险,有可能逃避债务的情况。

8、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 8.1、受害方举证责任

受害方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涉及经济赔偿范围、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代理受害方的律师首当完成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举证,在此基础上,还要对经济赔偿数额进行举证,举证前应当注意确定合理的赔偿预算,不能发生漏项。当医疗尚未终结或情势复杂造成预算困难时,当可保留相应的诉权,避免举证不力。

8.2、肇事方举证责任

代理肇事方的律师首当确认交通事故发生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后决定对受害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供反证,证明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实情况。

9、当事人举证期限

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10、如何质证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包括但不限于: ⑴鉴定书依据的检材(病史资料)是否真实、合法。⑵鉴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⑶鉴定结论是否与本案客观病史(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物说明书》、《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史书写规则》、医学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相抵触。

11、如何避免或克服因匮乏道路交通知识而盲目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现象,包括但不限于:

⑴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真实、合法、准确性特征而建议法律对认定书不采信。⑵组织专家讨论并向法院有关部门交换意见。

⑶向交通执法部门或者交警总队反映情况,建议执法监督纠正。

12、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程序 12.1、事故认定程序 由交警部门作出,对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进行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有交通信号灯,而事故时候信号灯状况无法查证或者无事故现场的,应当作出事故无法认定的认定书。12.2、伤残鉴定程序

受害方可以在医疗终结时候向交警部门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由交警部门指定有资质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或者诉讼之后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受害方也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2.3、双方协商程序

当事人协商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责任争议,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伤残等级、财产损失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12.4、交警部门调解程序

交警部门应交通事故争议各方当事人请求,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12.5、交通事故刑事诉讼程序

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依法可以向公安部门提请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12.6、交通事故民事诉讼程序 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后,受害方产生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的程序。12.7、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程序

为防止肇事方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

12.8、诉讼阶段查阅并复制案卷程序 提起诉讼后,对诉前无法查阅或复制的交警处的档案材料,可以在提起诉讼后申请法院调取或者申请调查令由律师前往调取。12.9、诉讼证据交换与质证程序 民事诉讼必经程序。12.10、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发生人身损害不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由此造成受害者者用于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或出院后的营养调理而发生的费用,其计算期限必须针对具体的不良后果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

12.11、营养、护理、休息期限鉴定程序(三期鉴定)发生不良反应不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该不良反应造成患者用于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或出院后的营养调理而发生的费用,其计算期限必须针对具体的不良后果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

13、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交通法律规范、技术规范、地方性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1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纠纷案件主要适用法律依据。13.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3.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3.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13.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13.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13.7、各地地方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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