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精选8篇)
1.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篇一
试论执行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朱燕 张媛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传统的民法物权变动的基本原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如房屋、车辆等,其所有权的变动必须以过户登记这一公示方法为要件。显然《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对物权变动的法则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确立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和处理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本文试以《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为出发点,通过典型案例分析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对相关理论、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不动产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关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情况分析
为了进一步完善执行工作,实现执行实施权与裁决权的分离运行,我院于2005年7月成立执行裁判监督庭 [2]专门行使执行过程中的裁决权。从成立至今,执裁庭共受理案外人异议类案件85件。其中已处理79件,余6件尚在审查之中。在已处理的79件案件中,案外人以《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为71件,占此类案件的90%。在已处理完结的这71件案件中,支持案外人异议申请的案件为69件,占总数的97%;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的案件为2件,占总数的3%。而在《查封规定》颁布之前,囿于法律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即使基于同样的事实、以同样的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也无法得到支持。
《查封规定》的制定与实施,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执行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的司法活动 [3]。通常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非常复杂,但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较为原则,不够详细、具体,加之对一些问题未作规定,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影响了部分案件的执行。《查封规定》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另一方面,《查封规定》触及到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交易中的适用问题。目前,我国已普遍承认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但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还存在各种争议。《查封规定》第十七明确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交易中的适用,表明了司法解释机关明显的民法解释的价值取向,突破了传统民法原理,对民法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制度的确立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以《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为例
(一)关于“第三人”的甄别
《查封规定》中的“第三人”也就是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对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人。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确立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就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审查案外人异议过程中,该执行案件实际上处于暂不执行的状态。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甄别提出执行异议的是否是权利被侵害的第三人,确认案外人与执
行标的是否确有利害关系。否则,被其他企图逃避债务、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人利用,就会延误案件的执行工作,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最终降低执行效率,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某水泥公司申请执行某建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某、张某、蒋某等三人对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车辆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局将案件移送执裁庭审查处理。经过对案件的初审,卷宗材料中确有谢某等三人的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但三案外人却一直无法联系,执行工作只能暂时搁置。后来经过调查,谢某本人并未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书是他人以其名义提交的。这样的执行异议当然不能成立,但在客观上确实造成了案件执行工作的延误。
(二)关于“全款支付”的认定
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对不动产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必须在人民法院对争议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支付全部价款[4],这也是法院在审查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认定的基本事实。由于付款行为发生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人民法院对是否已经“全款支付”的认定必须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所以在审查处理此类案件时,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至关重要。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查封规定》第十七的规定,恶意串通第三人,逃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
例如:在易通公司申请执行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发的房屋。在准备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时,案外人吴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早已从被执行人处购得该房屋,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也向法院出示了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对此,执裁庭及时启动了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和证据材料予以审查。通过调查,执行人员发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案外人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远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后。另外,从案外人提供证据材料来看,房屋价款的支付凭证并非正式的发票,并且高达数十万元的价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对此,执行人员要求案外人对提前履行合同的行为、履行的方式、付款的凭证、资金的来源等问题予以说明。最终,案外人没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人员的反复推敲后,不具有真实性,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实际占有”的认定
此外,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还必须实际占有该财产,这也是判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是否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的又一标准。
在李某申请执行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某所有的一套房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汪某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早已将查封房屋卖给自己,该房屋属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经审查,能够确认以下事实:1)汪某与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对价;2)因该房屋系贷款抵押物,双方既未到银行办理变更按揭贷款手续,也未能及时办理到房屋的更名手续;3)协议签订后,胡某将房屋相关材料交给汪某,并且双方约定从协议签订时起该房由胡某无偿使用6个月。但协议签订两年以来,房屋一直由胡某无偿使用。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汪某确实购买了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是事出有因,并没有过错,但是对于能否支持汪某的异议主张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汪某与胡某确实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汪某将房屋无偿提供给胡某使用是其行使对房屋的处分权,是行使物权的具体方式,不能以胡某对房屋的实际使用否认汪某对房屋的所有权,汪某的异议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汪某从胡某处购得房屋后,从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笔者认为,《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对物权变动的法则已经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在没有办理产权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第三人对此类财产享有的权利本身就存在瑕疵,所以要认定第三人对此类财产享有排他性权利,对财产的“实际占有”是必要条件,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案外人并没有实
际占有该房屋,其对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汪某同意胡某对房屋的无偿使用,实际上是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延长了房屋的交付时间,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案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于执行环节适用之对策及建议
从前文的分析论述可以看出,《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在具体运用过程中确实存在程序规定不明确、实体审查不明晰等方面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查封规定》第十七条有条件地承认了第三人对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却未予办理的财产享有排他性权利,体现了司法解释机关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同。基于现行法律并没有系统的确立这一制度,并且法学理论对此问题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的现状,《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在具体适用过程缺乏法律体系和理论上的支撑,所以遇到各种实体或程序问题就在所难免。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建立完善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1、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可行性
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5]。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将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的交易日益频繁,对交易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理论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提出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如:王利明先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考虑,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6]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来看,其本质在于所有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进行逻辑推导的必然结果。而在不动产领域,同样可以适用所有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所不同的是,动产的公示方法是占有,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对在不动产法定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法律赋予其公信力。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着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导致不动产的真实所有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所有权的公信原则,对于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事项而受让不动产的第三人,法律应赋予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效果,以保护其利益,否则,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不利于保障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登记机关的公信力。
因此,不动产也应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因为它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共同的逻辑基础——公示公信原则,这一逻辑基础使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中的适用具有了逻辑上的合理性。
2、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德国民法典》第926条也有类似规定。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1993年完成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充分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保护原则。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的体例,不动产登记后,便具有公信力。现代社会商品交易频繁,为了使交易便捷,同时减少买受人为保护交易安全而支付的调查出卖人有无处分标的物的成本,对不动产买卖采取登记制度,赋予登记公信力,登记显然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7],即使建立起一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也不能够绝对杜绝无所有权人或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如错误登记或错误注销、变更登记迟延、虚假登记等等。既然登记簿上的记载可能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或有瑕疵,不动产就仍然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
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必要的。一个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起来的善意取得制度将有利于不动产的交易安全,进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构建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
如果说确立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那么构建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则为其提供了制度层面的保障。
1、建立执行异议立案制度
建立执行异议立案制度的意义在于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合谋恶意提出执行异议、滥用执行异议而拖延对被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甚至给被执行人留出时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逃避执行等,因此建立执行异议立案制度势在必行。执行异议的立案制度应该与民事诉讼的立案制度相同,即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2)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应通过其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3)执行异议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4)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明确的请求。
5)必须同时提供相关证据。6)必须预交异议立案费用,其收费标准可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异议立案费用,正是对那些乱用、滥用、恶意提起执行异议的异议人的一种惩处措施。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在立案部门登记立案,立案后应当在7日内将案件转交执行机构审查裁决。
2、明确审查的方式和程序
在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的前下,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统一由执行裁决机构具体实施。执行裁决机构接案后,应书面通知执行实施部门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由于案外人异议大多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所以笔者建议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参照诉讼程序制定:
(1)适用合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经院长批准。”这是合议制度适用于执行环节的具体体现。执行异议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关系到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显然属于“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应当采用合议制,由三名以上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并且适用民诉法规定的回避制度。
(2)实行书面与听证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于简单、直观、明显缺乏有效证据的异议只进行书面审查即可;对于复杂的异议则要通过听证的方式,组织当事人公开听证执行。
(3)设定审查期限。鉴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在保证执行效率的前提之下,可以对异议审查设定一定的期限。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一般限30日为宜,有特殊情况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4)明确举证责任。案外人对于自己提出的执行异议,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审查过程中,可以采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对案外人的异议予以审查,并最终做出事实上的认定。
(5)引入听证程序。“听证”原本是行政执法程序。“执行听证”是人民法院执行法定程序之外的非法定执法程序[8]。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审查案外人的异议,一方面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快查明案件有关事实,提高执行效率;另一方面则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设立复议程序。由于案外人异议涉及实体权利,采用传统的一裁终裁原则势必会损害案外人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没有对裁决后的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多种再次启动审查程序的途径。如:通过上级法院启动监督程序、通过权力机构的监督启动再审程序等等,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故笔者建议明确设立对执行异议的复议制度,建立类似于诉讼中两审终审的原则,以更好地解决此类问题。
2.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篇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 如何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民法关注的焦点。起源于古老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 已被广泛规定于各国法典之中。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而且把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的取得, 这是我国民法领域的一大成就, 促进了对不动产交易的保护。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1) 存在不动产登记错误。即由于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原因, 使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状态与事实状态不相一致。 (2) 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不动产处分人不具有相应的处分权。不应当知道是指受让人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但仍不能知道真实情况。 (3) 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取得。即受让人为取得不动产, 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对价的合理性也是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标准。 (4) 转让的不动产已登记于受让人名下。即发生转让的不动产已办理变更登记, 载于受让人名下, 从而发生转让的公示公信效力。
三、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不足
自《物权法》实施以来,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显现出诸多问题, 其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善意判断之不足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 受让人善意与否, 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这一制度, 从而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德国和日本民法典为例,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所有者, 即为非善意;《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须善意无过失。我国《物权法》中尚无关于善意标准的具体规定。法律法规中关于善意标准的缺失严重影响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法性、统一性和合理性。
(二) “合理价格”的判定缺失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有登记瑕疵的不动产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须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给出让人, 否则便不能以这一制度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纵观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 并无对“合理价格”这一对应制定出相关的标准或细则, 也没有对价格合理与否做出指导性的规定。这一立法缺失不仅影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有损该条文的严谨性和实用性;同时也赋予了法官在这一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失, 有违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
(三) 登记责任赔偿制度不完善
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规定的是关于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 既有可能对真正的权利人产生一定的损失, 也有可能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 造成损害或登记错误的当事人或登记机关需对此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赔偿的情况下, 往往会发生找不到赔偿义务人或者其无支付能力的情况, 从而造成真实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处索赔, 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公示公信的效力;在登记机关赔偿的情况下, 由于缺乏相关的细则, 使得真实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弥补, 不能维护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四、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 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 笔者认为, 应采取以下措施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一) 规范善意判断的标准
如何判断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 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的核心问题, 我国的《物权法》也并为对“善意”的标准做出界定。
笔者认为, 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 首先应当看受让人是否知道对方为无权处分人, 因为如若受让人明知对方为无权处分人而仍与其交易, 应认定为“恶意”;其次还要看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即受让人是否应当知道对方是无权处分人, 关于这一点的判断, 须放在具体的客观环境下考察,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 笔者赞同“消极观念说”, 即受让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方为无权处分人即为“善意”。另外, 对“善意”与否的判断不应当设立过高的“门槛”, 使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流于形式, 无法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二) 制定“合理价格”的标准
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也是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 同时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受让人是否处于“善意”。关于何种价格应视为“合理”, 就须相关立法机关参照市场交易的一般情况, 制定出完善的认定标准。如应对不同种类的不动产制定不同的价格“合理”认定标准;不同地域也应当依照本地区的市场情况对相关标准进行变通调整。以此来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用性和可行性, 给司法人员提供相关的适用依据。
(三) 完善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21条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因为登记机关是强势部门, 而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则可能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登记机关对于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登记错误负有审查不慎的责任。
因此, 登记机关应建立登记错误赔偿金制度, 专门对因各类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然后再认定责任归属, 属于登记机关责任的由其自行承担;属于当事人责任的则可向其追偿。
摘要: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该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和谐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 如善意的标准模糊、合理价格的判定缺失、登记责任赔偿制度不完善等。要弥补这些漏洞, 应采取界定善意之标准、制定具体的合理价格细则, 完善登记责任赔偿制度等措施。
关键词: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审查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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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崔建远, 申卫星等.物权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8:129.
[3]张传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J].法商论丛, 2009, (2) :73.
3.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篇三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完善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中存在的问题
登记信息不公开——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目的在于使人知和使人信,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公开登记内容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而我国由于一向将不动产登记视为行政管理的手段,所以登记不但不公开,反而作为秘密加以保护,如我国《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因此,登记信息无法为公众所知,从而使登记失去了作为物权公示方式的法律意义。
二、第三人主观善意标准界定的完善建议
首先应当明确第三人主观善意标准。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不知土地登记的不正确,有无过失,在所不问。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不是明知登记名义人不是真实权利人,即使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也不能否认受让人为善意。但是,未登记的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负有一定的调查义务,应当没有重大过失,否则就不构成善意”并且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看,“取得人因重大过失不知登记簿不正确者,不排除善意。”因此我国《物权法》应区分不同情况,明确受让人的主观善意标准。
三、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登记体系的建议
1.明确登记的审查方式
审查方式是决定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的制度保障。由于在传统上我国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尽最大可能保证登记的事实,赋予登记公信力是必然的选择。不动产无论对国家还是对个人而言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通过国家登记机关对登记的实质审查,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采取实质审查制度,为避免登记机关对公民私权利的过度干涉,应当明确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为:本机关对登记有无管辖权、登记申请人或代理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登记申请书形式是否符合规定、登记材料是否完备、出让人出让的权利是否与登记中的权利一致、双方债权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登记申请的内容是否与原因证书等证明文件的内容相符合。为使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权落到实处,应当赋予登记机关一定的调查权,包括询问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材料、查看不动产实际情况、对申请人提供文件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对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等。
2.组建统一、独立的登记机关
从世界范围看,不动产登记是由统一的机关担任的,因此,我国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也可以在现有登记机关的基础上成立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负责不动产的登记。“登记机关的专门化、登记人员的专业化是我国不动产登记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而登记机关是否必须由司法性质的机关担任不是当务之急,在现有登记机关的基础上组建统一的登记机关是一种现实的选择。”登记机关是否按照登记法的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进行登记和确认,对公民的权利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为保证登记的公正与真实,登记机关应当独立于现有的行政机关,防止登记机关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在统一登记机关、明确登记机关权限的基础上、应当明确登记机关的责任,建立登记机关赔偿制度,在由于登记机关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时,登记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原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1.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的相关的规定
《物权法》虽然规定了转让人、登记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却没有明确,虽然在学理上有侵权责任、合同责任、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和无因管理返还责任可供选择,原权利人有较大的选择余地,但在具体操作和执行起来并不方便。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对原权利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2.明确权利人的救济方式
对于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完善。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原权利人实际上是最大“受害者”,法律在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必不可忽视对原权利人的相关利益的保护。法律可以通过提供侵权责任救济、不当得利救济、违约责任救济等方式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另外从迅速及时地给予原权利人以有效救济角度而言,还可考虑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即设立专门的错误赔偿金或登记储金,专供赔偿损害之用。”
五、结语
《物权法》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符合体系结构、顺应社会发展的合理之举。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了原权利人的利益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牺牲静态的财产安全为代价,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所以在操作此制度是,必须掌握好分寸,注意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更应注意如何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力争防止不动产无权处分行为发生,以更好地协调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我国应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4.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篇四
关键词:物权公示 善意取得 善意标准
一、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不足。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对物的追及制度,更是一项对物的追及制度的限制,由于我国 目前 的民事立法没有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统规定,但司法实践和有关单行法规,司法解释等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致使司法实务界在面对和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标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相当的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的匮乏;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统一。“善意”的标准模糊不清;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不确定,动产债权、质权、抵押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缺乏理论上的深层次的探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如何以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举证责任不清,致使当事人举证困难,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难以落实等。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日趋重视,我国有必要建立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二、完善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设想。
如何构建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已进行了多年的探讨和论证,笔者认为,要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一)丰富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来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 问题,大体而言,理论界存在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 赋权说、占有效力说和占有公信力说等学说。仔细 分析 诸种学说,无一不是以占有为表彰权利或本身即为物权出发,从不同的角度建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学理上有纷争,罗马法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日耳曼法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法律赋予其公信力,使占有在本权之外披上能与之对抗的公示公信之外衣,占有因之而常被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赋予其推定权利的效力。因此,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与占有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受其权利瑕疵的 影响,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此即为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
(二)明确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 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1、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取得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还是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条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
3、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财产。善意取得以实际占有为前提,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4、客体物须为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原则上适用不动产取得制度的规定。
5、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效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 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6、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才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三)明确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依学界通说,仅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和抵押权,对这一点,目前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动产债权和动产质权,则争议较大,因此如何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妥善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笔者结合我国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动产债权、动产质权以及适用范围的例外,作如下分析:
1、动产债权。动产债权是否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一向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所限,无可表彰在外,也无须表彰在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视为动产,对于其中不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尚未证券化但确实存在的债权,如债权以债权证书或其他足以表彰债权存在的文书,如存折及相应印鉴、债权让与票据等形成存在的,学理上认为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也可适用,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第三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权利属于动产债权范畴,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认定,即应审查票据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可以从票据是否有效、持票人是否给付对价、取得票据手段是否合法、持票人取得票据主观上是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恶意心理来审查认定,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手段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5.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最终版)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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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保护票据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票据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越来越重表现出极大的优越性和重要性,它不仅有利于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循环,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使市场主体的交易变的更为迅捷,而且还大大降低了人们携带巨额资金进行交易的风险。但是我国的票据活动恢复开展起步晚,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都还有不完善和不令人满意之处,加之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有运用范围过于狭小的问题,也影响了我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对票据善意取得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并且现代各国票据立法的共同价值趋向突出体现在注重票据流通、促进交易进行,对当事人、特别是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上,因此,对我国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研究就较高的价值。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保护票据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票据流通,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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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1882年的《英国票据法》。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善意持票人是指根据下列条件取得汇票之持有人,且该汇票票面完整并合格:(1)在汇票预期以前成为持有人,汇票曾有拒付通知而该持票人并不知情;(2)持有人是善意取得汇票要求对价的人,并且在受让该汇票时,对于让与人在汇票所有权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个持票人符合本条规定的全部要求,他就拥有为流通票据持票人所具有的全部权利,特别是有权不受所有前手权利的约束以及影响前手诸持票人的其他权益的约束。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了与《英国票据法》基本一致的规定,即在法典中直接正面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1984年的《香港票据条例》更是全盘沿袭了《英国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票据法是从条文规定的反面解释中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票据不论曾因何种原因丧失时,依前项规定取得权利之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放弃票据之义务。”此项规定的反面解释,即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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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1933年的《德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1935年的《法国票据法》第120条第2款、1934年的《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我国《台湾票据法》第14条第1款都有类似规定。我国《票据法》第12 条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该条的解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认为,第12条是关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票据法》并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本文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第12条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但是依该条的反面解释,如果持票人是善意受让票据,就可以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所以该条文实际上肯定了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原持票人本来享有票据权利,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只是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持有票据。最后持票人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形式合法的票据,但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票据。这样就形成了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一项本来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被我们借鉴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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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中,以适应票据流通的需要,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各国,凡是制定票据法的国家,均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各自的票据法中。
(二)票据善意取得的内容
实行票据善意取得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票据善意取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础在于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的紧密结合,使得票据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实质,则在于以牺牲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来消除票据受让人在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从而使票据受让人不仅在形式上成为票据权利人,而且在实质上也成为票据权利人。如果将审查票据前手人的合法性作为票据受让人的义务以及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不仅使受让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负担,还会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流通性这一存在的本质目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的票据法制度。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能够频繁地转让。可以说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离开了转让,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在票据转让流通过程中,由于诸多纷繁复杂的因素,受让票据的人往往并不知道转让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也很难要求他去逐一辨别查明。如果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在转让完成后,因无权处分行为使转让无效,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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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受让人返还票据,则使受让人产生不安全感,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随时担心交易的安全,以致于不敢接受票据,这必然阻碍票据的流通。相反,如果依法确认善意受让人能够即时取得票据,则能消除受让人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地受让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从而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
二、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对于票据持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应该加以严格限制。否则,持票人有可能滥用此项制度,从而损害原票据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构成票据善意取得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国内学者解释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二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票据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是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票据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是受让人需依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
(二)三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项要件。包括:
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
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3、取得票据之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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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四项要件。包括:
1、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2、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3、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
4、必须是付出相当代价而取得票据。
(四)五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五项要件。包括:
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2、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3、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
4、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须给付对价。
(五)笔者观点
笔者基本赞同五要件说,认为构成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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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
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3、在票据上要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
票据债务,是发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证。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因为依据民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另外根据外观主义,善意取得的效果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外观存在“的人,如果没有可归责之人,也就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4、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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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若存在恶意,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恶意主要有以下主张:一为共谋说,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于无权处分票据行为有共谋;二为故意说,即受让方取得票据,有损害原持票人的故意;三为明知说,即受让方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仍受让票据。笔者认为,共谋说与故意说都是以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票据这一事实为前提,而实际上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一般情况下,他就会得知必然有一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他如果仍然接受票据,即使主观上不存在与转让人共谋或故意损害原权利人的故意,但仍然是明知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而置之不顾的行为。如果确认恶意的标准时,不仅要求受让人“明知”,还要附加“共谋”或“故意”的条件,显然对于原权利人过苛,而对受让人过宽,有失公正。有鉴于此,应当把“明知”作为确定恶意的标准,即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均为恶意。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2条采用的正是这一标准。另一方面,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虽无恶意,但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得享有票据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和轻过失而言的,是指当事人对于某一损失的发生欠缺一般社会公众应当尽到的起码的注意,即普通社会成员能够注意到而当事人没有注意到。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何为重大过失的解释,一般票据法专著也很少涉及。理论上一般认为,票据取得人只要尽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稍加分析即能发现无权处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没有注意到,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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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为重大过失。笔者认为,在票据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应当采用更为具体的标准,即根据我国目前票据交易中通行的最为基本的常识和规则,确立一些具体的要求,当事人如未按这些要求去做,即为重大过失。
5、须给付对价
我国在票据法中引入的对价的概念是在我国其他基本法上绝无仅有的。源于英美法系的对价,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又复杂的地位。一项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则”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支持的合同是不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之代价。不相当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金额和为取得票据时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如果两者差别不大,则不能认定没有付出相当对价。如果无权利人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象征性地付出与票据金额相差悬殊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受让人享受该票据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前手行使的抗辩,也对抗该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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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指出的是,该受赠人取得票据,虽未付出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但当其将该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三、票据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之关系的分析
(一)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的概念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的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在理论上,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尔曼法。二者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一致。
(二)票据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的关系
1、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体例不同。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而我国有关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不是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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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行为必须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取得票据,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体不同。物的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第一,是票据本身。第二,是票载权利。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取得票据,即取得其上的权利。因此只要票据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4、原权利人在发生善意取得后的地位不同。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范围内权利完全丧失,不会因为善意取得物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关系,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只能以不当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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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和侵权行为为由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相对复杂一点。票据权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并不当然退出票据关系。若原权利人在票据上为真实的背书签章,不论是否基于本人意愿而流通,该原权利人即为票据关系的债务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若原权利人并没有在票据上为背书签章行为,该背书签章行为是由无票据权利的无处分权人伪造,则原权利人因为没有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故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此种情况下,原权利人当然的退出票据关系,其所受的损失应根据民法上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5、从善意取得的要件来看,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更为严格。即在其他要件基本相同外,又增加了要求善意第三人依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自己为全法持票人,只有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才能获得票据权利。
6、从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来看,物的善意取得例外存在于盗赃物和遗失物上,而票据上的善意取得是由票据上的记载加以排除。依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此种情况是由于禁转背书的记载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若该票据转让,只发生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禁转背书实质上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此外,期后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只具有债权转让效力,也不可能发生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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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的善意取得。
四、票据善意取得在实践当中的应用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所谓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第一,前手的权利如果存在瑕疵,取得人应承继其瑕疵;第二,如果前手无权利,则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权利。第一种情况属于票据抗辩问题,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二种情况而言。也就是说,没有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取得人即使系善意,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运用票据行为的客观解释原则来分析,我们应以票据转让的一般规则诚实信用之原则,客观地辩析个案事实,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如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手中以不相当之价格受让票据,就是违反了这些原则,不能认定其为善意。所以要求受让人给付相当对价也是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需要的。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要提高票据理论水平,学习和积累有关经验,在审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案件时,要以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基础,综合分析案件的方方面面,尽量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以鼓励票据流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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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篇六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立法现状
1、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原则,“以手护手”的基本含义是让与并交付动产者,应保护受让与者即受交付者。进一步引伸为,“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
2、善意取得立法现状 目前在现代世界各国立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基本物权法律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全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仅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内部规定之中,还没有一部法律完整地明确予以规定。虽然在具体内容上有争议,但建立这一制度已成为我国学者的共识。正在进行的物权法的立法工作中,在有关物权法草案中都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目前仍限于在民法领域,而在刑事案件中对赃款赃物能否适用,研究甚少,且分歧较大。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能否适用问题 笔者以为,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应当在审判过程及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在理论上侦查阶段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理由是: 其
一、现行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都是建立在传统赃款赃物概念理论基础上,即确认了赃款赃物是犯罪的非法所得,追缴是基于对原所有权关系的恢复,是对涉案财物所有权的重新确认。前文我们已分析过,赃款赃物应当是在法院生效判决之后才有的概念,在此之前,只能称涉案财物,查扣涉案财物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在侦查阶段,被查扣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得到最后确认,其法律性质处于一种暂时的待定状态。因此,并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宿。其
二、侦查中查扣财物中大多数具有证据性质,即使第三者确实为善意取得,侦查机关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此进行证据性保全。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并没有相应的追缴措施,追缴都是通过扣押书证物证进行的,因此善意取得也没有可适用的领域。因此,在理论上侦查阶段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但事实上,公安机关侦查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审判作准备,从而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挽回经济损失,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过程必然要考虑到法院审判的需要和诉讼活动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正如法院的司法解释虽仅对法院有效,但却能为公安、检察等部门接受和适用一样,公安机关侦查经济案件中必需借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则和方法。需要说明的是侦查阶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更加宽泛,一是在侦查阶段对什么财物可能是赃款赃物一般还不能确定,如用严格的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既不客观也易给犯罪分子提供转移赃款赃物的时间,亦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法律也赋予侦查机关更大更多的权限,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侦查机关只要怀疑与案件有关即可查扣,这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严格条件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虽然以为在侦查阶段虽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但认真研究、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对公安机关侦查经济犯罪工作大有裨益。下文笔者主要通过对审判阶段赃款赃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研讨,为侦查中查扣涉案财物提供参考。[!--empirenews.page--]
三、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体例及争议观点 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极不一致,但归纳起来有三种立法体例: 一是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第1项规定:“货物的购买人获得他的转让人过去有权转让的全部所有权,除利益有限的购买人获得与购买的利益相当的权利。有可以取消的权利人过去有权把可靠的所有权转让给付出代价的诚信的购买人。当货物已经在购买交易中交付时,购买人有这种权利,即使交付是通过如刑法中犯盗窃罪那样的处罚的欺骗来完成的。” 二是承认适用善意取得但有所限制,即对拾得物、盗赃物的流通,法律以善意取得制度与取得制度相结合而予以调整。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间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之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三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如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而依规定的办不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上述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反映了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了善意取得在交易过程的地位与作用。与此相对应,目前,在国内法学界对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8月26日颁布)规定: “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本条规定不仅明确表示了赃款、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而且丝毫没有体现对善意取得赃款赃物者进行保护的精神,显示了较为偏激的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有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体而言就是:一是将赃物分为盗赃(如盗窃赃物、抢劫赃物)和其他赃物,如诈骗赃物和侵占赃物。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他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对于盗赃,原所有人一定期限内有权向受让人请求无偿返还,超过一定期限,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三是如果受让人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盗赃,原所有人必须在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后才可以要求返还。第三种观点认为,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商品的顺利流通。其中,第一种观点早期在理论界较为流行,至今仍有较大影响。第二种观点目前占有主导地位,似乎已经成为通说。第三种观点一直都是少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但其适用善意取得的对象范围上不尽合理。[!--empirenews.page--]
四、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
1、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商品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交换的范围也越来越扩大,善意受让人所受让的物很可能是经过多次转手从无权从分人那儿获得的,而赃物就其物理属性而言,与一般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要交易者事先都要查清对方对交换的商品是否享有处分权,不现实也不客观,也不公平。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因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致交易无效,原所有人追夺,则必然推翻已经形成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使大量的人力、物力陷于无休止往往又难有结果的举证之中,造成大量人的民事纠纷难以解决。这显然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即避免了无休止的追夺而造成的纠纷,又稳定了现有的经济秩序,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相反,若有善意取得制度的保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人的利益,限制了原所有人对财产行使追及权,但却清除了交易者的后顾之忧,使其大胆地交易,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有人认为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等于承认赃物可以在市场自由流通,会助长违法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只是保护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与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制止赃物在市场上流通,可以通过加强对市场的管理来实现,抑制违法犯罪要通过各种综合的措施来实现。另外,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也有利于督促所有人加强防范措施,减少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因此,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并不会助长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因为违法犯罪行为与善意买受人能否取得买受财产的所有权并无直接联系。其次,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社会的诚信、公平的价值观念。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要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是诚实信用和有偿的,就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都应受法律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强调对善意购买赃物的无辜者进行保护,体现了法律对诚实信用者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只保护“善”,不保护“恶”,具有鲜明的惩恶扬善的态度,对社会公平价值观念不仅没有破坏,反而是起到促进作用。相反,对于善意取得赃物者不能保护,实际上动摇了善意取得者善良、公正、诚实信用等信念。确认赃物的善意取得,虽然牺牲了原所 有人的所有权,但原所有人有权要求非法转让人赔偿损失,通常也可以弥补其财产损失,并不影响其对法律公正性的信念。同时,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对恶意购买赃物者的保护,因此,并不能起到便利销赃买赃的作用,当然就不会对社会治安产生影响。相反,由于法律强调只对“善意”进行保护,可以促进购买动产者更加认真仔细地审查动产来源的合法性,对销赃行为起到遏制作用。再次,善意取得制度已在许多方面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肯定。[!--empirenews.page--]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虽未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但有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在办案中查明的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归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而以找不到失主的,应当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该司法解释区分了知情与不知情两种情况,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买主)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对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无过错的,处理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项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它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理应得到我国民法的立法确认。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第5条关于追缴赃款赃物部分:“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其较明显也较好地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精神。
五、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并不是任何赃款赃物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以为,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标的须为动产,对不动产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制。在民事法律中,主流观点是善意取得的标的为动产,其理由是,动产的特点在于虽经移动但不毁损其形态及其价值,且人们在交易中以其现实占有状况为依据判断其权利的归属,一般情况下均相信动产占有人即为权利人,即民法上的占有公信力(当然某些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需办理登记——即以登记为公示)。善意取得有利于维护这种普遍而复杂交易中的善意当事人的合法利益。[!--empirenews.page--] 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有很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不动产如土地及地上定着物是以登记为其公示之要件,不动产登记簿上所登记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便是因登记错误,如果真正权利人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则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之人当然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因此对于不动产来说,根本无从有善意取得之标的。换言之,对于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证,凭登记这一具有公信力的法律行为就足够了,根本无须介入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在特殊情况下亦可为善意取得之标的,如: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变更登记延迟、虚假登记。此外还有尚未登记但不违章的不动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违章建筑等。笔者认为,不动产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可能也会出现以上善意取得适用之情况。但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则应当严格限制。理由是:在刑事案件中,不动产因其因有特性,不可能成为被盗抢对象,仅因欺诈、或胁迫而使原所有人(受害人)自愿交出产权(即变更产权),而后犯罪分子将其出卖给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如已交付了相应对价如购房款,变更了产权,则其取得此不动产所有权。受害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犯罪分子主张赔偿权利。如产权未变更,或产权虽变更但对价未交付,则应当说此不动产还未为第三人所占有,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受害人可以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善意第三人大多也并不因此蒙受损失,符合公平的原则。此外,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不动产,这种情况极为少见,即使有,也大多在登记的不动产的面积、建筑时间等方面,至于发生所有权人登记错误,且则尤为少见,而被错误登记者又以此不动产出售转让可能性就更少了。如果仅以这少之又少的可能,却给犯罪分子提供以转移财产的机会,是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的,因此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外,债权非属动产,故债权不得为善意取得之标的,但以证券形式所表现的债权如无记名证券(车票、船票、机票、电影票等)、无记名股票、票据等,虽属债权,但已物权化,所以物权法上通常视之为动产,这些应为善意取得之标的。
2、让与人为被判决有罪且需无处分权。让与人如未被判决有罪或还在侦查起诉阶段,则其所取得不动产还不能称其为赃物,也就谈不上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无处分权可分为两种:一为让与人有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如基于租赁、保管、寄存等。学说上称之为占有委托物。一为让与人既无占有权,又无处分权。通常为让与人对动产之占有并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如动产系盗赃、欺诈物、遗失物等。学说上称之为占有脱离物,亦可称之为非付托物。在刑事案件中仅指第二种。
3、受让人基于合法行为、公开且有偿而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受让人受让动产之占有并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应以对动产的占有基于合法交易为必要。这些交易行为如买卖、交换或其他以物权设定转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且这种行为须为公开的即可以为人所知晓的,一般来说:受让人从以下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物可视为善意:(1)由拍卖而取得受让物,所谓拍卖,既包括国家有关机关主持的强制拍卖,也包括一般的拍卖机构所主持的一般拍卖;(2)由公开市场取得受让物,公开市场既包括公营市场也包括公开的交易场所,如一般的商店、超市、百货商场、庙山及夜市场等;(3)由贩卖同种类之物的商人处取得受让物。但此种交易行为是否为有偿,如赠予、特定物之遗赠是否适用,学者之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善意受让人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应当以有偿交易行为为限。因为,受让人若是基于无偿行为而受让动产,若其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只是使其不得其不应得之物,对受让人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反之,如果使受让人基于无偿行为而受让动产,并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而由真正权利人承担全部风险则有失公正。受让人须有偿取得受让物受让人在公开场所通过交易取得受让物,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则。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受让物,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没有任何损害,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受让物,自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保护的必要。[!--empirenews.page--]
7.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篇七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论
不动产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主要是因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无权处分人虽然不是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 却在登记簿上被记载为该不动产所有权人, 只要善意第三人信赖该不动产的登记情况, 并与该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 即使该登记内容有误, 对于信赖该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不发生任何影响, 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维护公示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有:第一, 让与人是具有合法权利外观的无权处分人;第二, 存在不动产登记瑕疵;第三,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指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 因信赖转让人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购买了该不动产[1];第四,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不动产;第五, 受让人已取得所有权;第六, 不存在异议登记。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 指不动产登记机关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职责, 造成登记错误, 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责任。登记机关不能仅仅只享有收费的权利, 而不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任何责任, 在享受一定利益的同时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在许多登记部门注重收取登记费用, 甚至不断提高登记费用, 但很少注意到其应尽的职责。[2]只有让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 才能强化登记机关的职责, 促使其认真审查登记的内容, 以使登记的内容真实可靠。
(一) 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无过错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的责任的性质, 理论上有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物权法》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理由在于:首先, 登记资料的真实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前提, 交易当事人出于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信任而遭受损害时, 让其通过各种途径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较难, 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首先赔偿义务、无过错责任对其更有利;其次, 我国目前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规定为形式审查为主, 必要情况下的实质审查为辅。形式审查降低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难度标准, 可能会使其审查流于形式, 缺乏对登记申请的有效监管。为督促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水平, 有必要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3]
(二) 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现实生活中, 造成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原因不同, 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具体说来, 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责任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 如果登记错误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造成的, 不动产登记机关首先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是否追究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及如何追究其责任, 这是登记机关自己的内部事务, 取决于登记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与登记机关的内部规章, 登记机关可以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 如果登记错误是由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和转让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 如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关也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两者应对原权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第三, 如果登记错误是由转让人的过错造成的, 如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 而不动产登记机关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但仍造成登记错误, 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因此登记机关要和虚假材料提供者对原权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登记机关向受害人赔偿后, 可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四, 如果登记错误不是不动产登记机关造成的, 而是原权利人的原因导致的, 那么因登记错误造成的不动产损失, 应由原权利人承担, 不动产登记机关不负责任。
三、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与限制
善意第三人只能根据登记簿这种公示形式推定转让人为所有权人, 享有正确物权。应该重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对于第三人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 进行合法、有偿交易, 而取得的权利予以强制保护, 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4]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自己取得的所有权, 对抗真正所有权人。从受让人完成不动产登记时起, 受让人就成为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 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是完全的、无缺陷的。即使该不动产所有权上原来设定有负担或存在瑕疵, 该负担或瑕疵也随即消灭。
第三人虽依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但具体的交易是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的, 因此, 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仍然应该履行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人不能借口善意取得而拒绝支付价款。[5]如果第三人不支付价金, 则应向出让人承担责任。
四、原权利人的保护与救济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交易安全、谋求社会整体效益。但法律应尽可能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 原所有权人丧失不动产所有权, 不得对第三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或债权责任, 且原所有权人一般较少有过错, 是最大受害者。因此法律给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系列救济措施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不当得利救济: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不动产, 使自己得利, 所得对价是原不动产的替代价值, 原权利人丧失不动产所有权, 原权利人受损与让与人获利间缺乏法律依据, 故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成立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
侵权责任救济: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不动产, 若具备侵权行为要件, 原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权处分人因侵权行为获益时, 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若不当得利的返还不足以填补原权利人所受损失, 对超过利益部分的损失仍可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救济:如果原权利人与出让人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 而出让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不动产, 则原权利人可请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国家赔偿救济:登记机关有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 使原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损害时, 原权利人可向登记机关请求损害赔偿。如果登记错误是登记机关和他人的共同过错导致的, 则两者对原权利人共同承担责任。
五、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原权利人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丧失不动产所有权而造成的损失, 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无权处分人对于原权利人负有债权责任, 即应当对原权利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虽然《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但内容过于简单, 且将其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一起, 并未突出不动产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的特色, 因此有必要完善这一制度。
(一) 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
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多头执政, 分级管理”的局面, 在实践中, 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权限不明确己成为导致登记错误的一个主要原因。《物权法》第10条第2款虽规定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但对统一登记机构未作明确规定, 还需有关法律加以规定。
(二) 统一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 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散见于层次和效力不同的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中, 所以, 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 结束其散乱、矛盾的情形。应当有专门的法律对登记的各个问题作出详尽规定, 明确登记机关、登记程序及登记效力。
(三) 完善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制度
再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能完全杜绝登记错误的可能。引起不动产登记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务疏忽或过错。因此, 要求导致登记错误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仅可以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手段, 而且能够促使登记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更加谨慎, 极力避免登记错误的发生。[6]《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但过于笼统, 缺乏可操作性的赔偿费用规定, 需在以后的相关立法中进一步明确相应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额度, 落实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逐步健全不动产登记赔偿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 是将善意取得制度引入不动产领域, 以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后, 应在善意第三人、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不动产登记机关之间分配各自的责任。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J].政治与法律, 2008 (10) .
[2]姜满玫.浅析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D].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8:12.
[3]陈佳.物权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30.
[4]刘凤莲.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5.
[5]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845.
8.研究动产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 篇八
关键词:动产;善意取得;法理基础
1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也被称之为即时取得,指的是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把不法占有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得到此标的时是善意的,可以获得此标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可要求受让人将此标的反还的一种民法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要点有三个:一是让与人对占有财产不享有处分权与所有权,相反则非善意取得;二是让与人和受让人间的交易行为,即受让人以买卖行为获取此财产,若不是在法律行为基础之上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像继承,是不会涉及善意取得;三是受让人对让与人无权处分此财产并不知情。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需求而制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这也是维护市场商品交易的一项重要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商品交换秩序地维护,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更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2分析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当中的法理基础
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对其法理基础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总的来说主要有五种说法,法律赋权、取得时效、占有效力、权利外形以及法律特别规定等。通过对各种说法的研究与比较,笔者认为权利外形说是比较合理的一种说法。善意取得隶属于所有权取得当中的一种方式,也是物权变动的当中的一种, 对于动产物权来说,其公示的方法就是占有,这也是最具公信力,也是最具权利的一种效力。指的主要是推定动产占有人即为其权利人,例如国外相关法规指出,对于动产来说,占有则具备了和权利相关证书等同的效力。占有的公信力在于若受让人对占有人非真正权利人不知情也不应知情的情况下,只是相信其占有即是有权占有并与占有人进行交易的,却要被迫承担占有人根本无权处分该财产行为无效的这种法律后果,在此种条件下对于受让人来说是极为不公的。也是在占有公信力的基础上,占有人占有了该物,则可以将其推定为该物的权利人。动产交易的过程当中,受让人并不需要对交易标的物让与人是不是具备所有权和处分权,实际上来看,若要求受让人全面调查讓与人权利的真实性,这对于受让人来说是过于苛刻的一种要求,有违公平,其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另外,如果这样做的话,市场的交易程序会变得越来越繁琐,也会显著地增加交易的成本,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占有人即使并不是真正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在与占有人交易时不会受到其权利瑕疵带来的影响,依然可以获得财产所有权。可以这样说,对于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表征的权利来说,善意第三人出于善意的信赖,交付动产时,对无权处分行力具备的效力进行了补正,原权利人和无权处分物间的关联也被斩断。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在交易时,不用再去对有无处分权进行调查,市场经济交易也会更加便捷。因此,动产占有公信力即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重要法理基础。
但是,伴随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当中的交易方式也向着多样化在发展,交易当中出现物的占有和所有状态不统一的情况日益增加,物的占有人并不是所有权人。在这样的情况之下,若依然坚持通过占有权利对效力进行推定,势必会导致权利认定和事实的状态明显的不符。若占有权利外形上无法成立,要怎样使受让人形成信赖,怎样确定物权人失权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占有和所有权分离早已成了当代经济社会发展当中的一种常态,这是由动产交易实际而最终决定的,例如当前很多人买房、买车都是分期付款,而越来越多的各种分期买卖,使得所有权保留买卖出现了扩张,而占有的权利外观效力的理论根基也被动摇。当我国所有权逐渐形成观念化之后,占有和本权分离的情况日益增多,作为占有动产公未方法来说,占有的公信力无法完全公未动产权利状态的这一缺点逐渐凸显了出来。面对占有和本权分离情况越来越多的实际情况,对于交易安全及使得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是在法律上对动态财产转让和静态财产保护方面利益平衡之后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根本的目的对善意受让人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制度。但是,法律并不是将原权利人视为不存在,也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当中进行了非常严格的限定。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以及法律的后果进行了规定,旨在对交易安全进行维护的基础上,尽力对原权利人应有的利益进行保护。同时,占有人权利只是运用法律来推定出来的,如果原权利人具备了有效的证据,法律也自然会否认占有人权利。面对所有权观念化的情况,占有公信力以及占有推定效力成为了要求明确规定善意取得构成的要件,并对什么才是善意进行科学认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但是占有公信力依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法理基础。
3结论
综上所述,占有是动产所有权表征的主要方式,也是人们生活经验的总结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针对动产的转让,合理地运用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有效地维护受让人的权益,促进善意取得过程中各方的利益平衡,维护商品交易的秩序,推动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颜梅林. 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要件认定研究[J]. 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1:83-87.
[2]杨皓麟. 论善意取得制度[J]. 品牌,2015,05: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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