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涉税问题一览(精选10篇)
1.施工企业涉税问题一览 篇一
企业临时工工资费用涉税问题分析
一、临时工工资费用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的临时性用工可以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具备劳动雇佣关系,在企业长期从事工作,但由于体制或者其他原因与正式工存在身份差别,这类临时员工从税收角度看是与企业的正式工没有区别的;另一类是企业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雇佣关系,这类人员仅从事临时性工作,由于其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故向其支付的工资费用不同于税法上所指的“工资薪金”,也即下文重点分析的临时工工资费用。
1.企业所得税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也就是说,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必要条件是企业与员工之间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任职或受雇关系判定的依据是企业与其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而在实务中,税务机关多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判断依据。
对于上述第一类临时用工,由于其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税法在形式上对于工资薪金的定义,因此这类临时工费用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而对于上述第二类临时性用工,很明显,其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法律上不具有劳动雇佣关系,那么向其支付的费用则不属于税法上所指的“工资薪金”,而属于双方发生劳务关系、企业向其支付必要的劳务报酬的行为。因此,企业向其支付的劳务报酬不属于税法“合理工资薪金”的范围,不能据实扣除,企业应取得合法票据在税前扣除。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2.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企业对与其有劳动雇佣关系的临时工所支付的费用属于税法所指“工资薪金”,应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企业向那些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发生劳务行为的员工所支付的报酬,则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其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企业通过列支不真实临时工费用进行筹划的税收风险
目前有些企业把增加临时工费用、甚至列支不真实的临时工费用作为增加成本扣除、规避个人所得税的筹划手段,但从实际来看,这种做法是存在较大的税收风险的:
1.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前面已经分析过,税法上允许企业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是企业向其有任职或受雇关系的员工支付的劳动报酬,《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企业以增大成本扣除为目的虚列的不真实工资费用无法提供有效、可靠的证明,违背了税法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真实性、合理性原则;并且,总局在国税函[2009]3号文中,也重点对“合理的工资薪金”进行了解释和规范。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虽然企业可以在各种外在形式上努力体现其真实性,如附有工资发放表、领用表等,但倘若深入企业实际情况、了解企业薪酬制度、分析工资发放领用表的逻辑性、比对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等,则不难发现其漏洞,因此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税收风险。
2.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通过多列、虚列临时工名单,据以拆分高收入员工收入,规避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已不少见,也是企业筹划手段之一。但目前随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政策的推广及完善,根据规定,凡是企业向其支付所得的人员均需纳入全员全额模板进行申报,需要填写每个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及收入所得,企业上述虚列临时工、拆分收入所得的做法也不再可取。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以下简称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
并且,根据《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比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9号)的相关规定,今后个人所得税的扣缴行为要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进行交叉比对,如有差异需要深入调查,从而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质量、规范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比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9号):为加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提高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质量,各地税务机关应将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等所得,与所在任职或受雇单位发生的工资费用支出进行比对,从中查找差异及存在问题,从而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三、建议
1.签订劳动合同、完善用人制度
企业的经营发展离不开员工的辛勤努力,员工的成长也离不开企业的庇护和培养,因此企业应当对其有真实劳动雇佣关系的员工予以签订劳动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与制约,正常列支工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工资费用;个人所得税上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将税收风险化为零。
2.签订劳务合同、取得带开劳务发票
对于企业经营活动中确实需要人员从事劳务活动而雇佣的临时人员,企业可取得其身份证明、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协议,依据向其支付的劳务报酬向税务机关申请带开劳务费发票,以此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同时,对于个人所得超过800.00元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税款,并如实填报全员全额纳税表,以降低税收风险。
2.施工企业涉税问题一览 篇二
一、买卖合同涉税处理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 购销业务离不开合同, 因合同的约定条款不通直接涉及税收差异, 从我公司采购、销售过程中解析涉税条款。
(一) 购买的涉税处理
1. 选择一般纳税人采购。
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采购物资, 取得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但可以要求其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代开发票税率为3%, 但是如果向一般纳税人购买物资, 便可以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般税率为17%, 取得专用发票可以抵扣17%进项税额。
2. 采购合同与安装合同分别与两个公司签订。
购买设备时供应商选择时, 一般纳税人采用包工包设备方式建造设备, 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将采用包工包设备方式建造设备合同, 改签为设备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 且分别与两个公司签订合同。
3. 购买设备价格选择。
企业购置设备时, 采购员往往只懂得买能满足使用功能价格便宜的, 忽视了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应该选择即使价位略高, 但是低于企业所得税价值的设备。
相反, 如果是用不征税收入购买设备的, 则因购买能满足使用功能价格便宜的。因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
(二) 销售的涉税处理
1. 以物易物合同涉税处理。
以物易物条款就是我们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此类合同不得约定不开发票、不付货款等无效条款。以物易物属于是同销售行为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以非货币资产交易视同售后缴纳营业税。
2. 视同销售涉税处理。
对已列入增值税征收范围视同销售行为, 如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关联方销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要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 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 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二、租赁合同涉税处理
(一) 经营租赁涉税处理
1. 出租宿舍给职工暂免征收房产税。
依据《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规定的,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 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2. 无租使用、借用房屋涉税处理。
关联方无租使用、借用房屋按《征管法》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房产税;非关联方按《征管法》规定的明显低于市价来征收营业税、房产税。
(二) 融资租赁涉税处理
1. 租赁期届满时, 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的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第514号) 规定,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 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征收增值税, 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 征收营业税, 不征收增值税。租赁期承租方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
2. 租赁期届满时, 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所有的, 属于分期收款销售增指数的征收范围。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第514号) 规定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征收增值税, 不征收营业税;视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
出租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作进项税抵扣。
3. 售后回租涉税处理。售后回租属于销售和租赁两项业务, 应分别计算各环节的应税额。
3.大型企业面试常见问题一览 篇三
毕业于清华大学的王铭孜至今仍对自己进入BEA(美国BEA公司是世界领先的电子商务基础软件公司,其作为新兴公司中的杰出代表,在成立短短的六年中,年销售额从6000万美金激增到10亿美金。其核心产品BEA WebLogic目前在全球拥有超过11000多家企业级客户,其中包括《财富》500强中的绝大多数公司。)时的面试经历记忆犹新:
“因为这是我第一次参加面试,没有相关的思想准备。当时我的面试官技术实力非常强,对软件行业的各个方面都十分了解。在一个多小时的面试过程中,他完全击破我对自己各个知识层面的掩饰,使我暴露出了所有缺陷。当时和我一同参加面试的同学在面试结束后都有共同的感想:想哭。从来没想过有谁能把自己问得如此体无完肤,如此让自己无地自容。但是这段经历对我此后的面试帮助很大,使我能做出更充分的准备。”
这里需要强调一下,王铭孜同学的技术背景非常强,在清华读研究生时,他曾是水木清华 BBS程序员版的版主。尽管最终他还是拿到了BEA的offer,但是,从他的经历我们可以看出,一个人即使实力超群,如果在面试之前不进行充分的准备,也还是有可能使自己狼狈不堪。因此,充分准备是顺利通过面试的重要保障。结合500强公司和大型国企的常见面试问题,我们汇总了37个中英文常见问题,建议大家仔细研究和练习:
1.“Tell me about yourself.”
简要介绍你自己。
2. “Why are you interested in this position?”
你为什么对这份工作感兴趣?
3.“What are your strengths?”
谈谈你的优势?
4.“What is your biggest weakness?”
谈谈你最大的弱点是什么?
5.“Why do you feel you are right for this position?”
为什么你认为自己适合这个职位?
6.“Can you give me the highlights of your resume?”
谈谈你的简历上有些什么值得特别关注的吗?
7.“Why did you choose your major?”
你为什么选择这个专业?
8.“What are your interests?”
你有哪些兴趣爱好呢?
9.“What are your short and long term goals?”
你对于短期和长期的目标是什么?
10.“Tell me how your friends/family would describe you?”
如果我向你的朋友或者家人询问对你的评价,你认为他们会怎样说?
11.“Using single words, tell me your three greatest strengths and one weakness.”
用简单的词,描述你的三项最突出的优点和一个缺点。
12. “What motivates you to succeed?”
你争取成功的动力是什么?
13.“What qualities do you feel are important to be successful in _______ (i.e. customer service)?”
哪些品质在你看来对(客户服务工作的)成功是最重要的?
14.“What previous experience has helped you develop these qualities?”
哪些之前的经历帮助你获得了这些品质?
15.“Can you give me an example of teamwork and leadership?”
你能向我列举一个团队活动和领导力的例子吗?
16.“What was your greatest challenge and how did you overcome it?”
你经历过的最大挑战是什么?你是如何跨越它的?
17.“Why should I hire you over the other candidates I am interviewing?”
我为什么要从这么多应聘者中选择你呢?
18.“Do you have any questions?”
你有一些什么问题吗?
19.“What are your compensation expect-ations?”
你对于报酬有什么样的期望?
General Questions:
20.“What was your greatest accomplishment in the past?”
在过去的日子里,你觉得自己最大的成就是什么?
21. “Have you ever been asked to do something unethical? If yes, how did you handle it?”
曾经有人要求你去做一些不道德的事情吗?如果有,你是怎么处理的呢?
22. “What do you do if you totally disagree with a request made by your manager?”
如果你完全不同意你上司的某个要求,你怎么处理?
Leadership Questions:
23. “When in a group setting, what is your typical role?”
你在团队中通常的作用是什么?
24.“How do you motivate a team to succeed?”
你怎么激励团队达到成功?
Teamwork Questions:
25. “Have you been in team situations where not everyone carried their fair share of the workload? If so, how did you handle the situation?”
如果你所处的团队中,并不是每个成员都承担着相同的工作量,你怎样处理这种情况?
Problem-Solving Questions:
Problem-solving questions demonstrate your ability to come up with solutions to difficult situations and your ability to think on your feet.
26.“How do you prioritize when you are given too many tasks to accomplish?”
你怎样在一堆根本做不完的工作任务中区分轻重缓急?
27.“Why are manhole covers round?”
为什么下水道的井盖是圆的?
Organizational and Planning Questions:
Organizational and planning questions demonstrate how you approach your job and how you think. If someone appears disorganized,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candidate will be rejected.
28.“Tell me about a goal you set for your-self and how you accomplished it.”
你给自己设定过什么目标?你是如何实现它的?
分析:给自己设定目标并付诸行动是一个非常好的习惯,如果你现在还没有这个习惯,不妨开始学着去做。至少,你应该知道怎么去制定并执行计划。
29.“Do you typically achieve what you set out to do?”
你是否通常能达成自己的目标
分析:面试官是在考查你是不是一个有恒心和毅力的人,因此“是”无疑是一个稳妥的答案。但是所有应聘者都可能给出肯定的答案,你不妨尝试做点改变。
Miscellaneous Questions:
30. “What demotivates or discourages you?”
有哪些因素可能会让你失去动力或信心?
31.“Do you work better in teams or by yourself?”
对于你来说,与团队一起工作和独自干活哪样效率更高?
32.“How important to you is a positive attitude?”
积极的态度对你有多重要?
33.“What is your definition of success?”
你怎样定义成功?
34. “What was your biggest disappoint-ment during your college life?”
你大学阶段最大的遗憾是什么?
35. “Tell me about the most difficult decision you have had to make.”
你曾经做过的最难的决定是什么?
36. “What is your ideal job?”
你理想的工作是什么?
37. So far what other companies have you applied? How is it going?
到现在为止,你还有应聘别的公司吗?进行得怎样?
4.施工企业涉税问题一览 篇四
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 材料费用构成工程开发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确保房地产工程质量, 节约工程成本, 对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等常常采用 “ 甲供材料 ” 的形式。
甲供材料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施工招投标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建设方或开发方为甲方,施工单位为乙方,合同中规定该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或设备由甲方(开发方)统一购入并提供给乙方进行工程施工,而乙方对于相应甲供材料仅提供劳务的一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材料供应、管理和核算的方法。
在房地产开发中,甲乙双方签定以甲供材料形式进行项目开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何缴纳税款,如何取得合法的票据及如何代扣代缴税款,本文针对相关涉税问题进行分析: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工程材料:
房地产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由某建筑施工企业A承包一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同时甲乙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混凝土、钢材)1000万为甲供材料,其余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承包总价(不含甲供材料)5000万,这种情况下的甲供材料税金如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另外《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成地税发[1994]第39号)规定:不论建安企业实行双包或单包,均应按照工程造价(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和价外费用作为计税依据计征建安营业税。(成地税发[1994]第39号)规定的单包,即甲方提供材料,乙方仅提供劳务的施工方法。
因此,该项目的营业税的计税基数为6000万(5000+1000),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6000万元ⅹ3.3%=198万元。至于这6000万营业额的营业税及附加198 万元(6000*3.3%)应由谁承担,则视具体情况确定。按税法的规定,甲供材料包含在施工营业额中,相应的税金也应以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义务人进行缴纳,但施工工程造价(产值)是由料工费利润税金组成,如房地产企业在与施工单位的结算中未包括此部份税金,则施工单位缴纳甲供材料相关税款后,施工企业可要求房地产企业承担;在一定条件下,房地产企业也可能承担甲供材料部分相应的营业税及附加。为此:
1、如果建筑施工项目造价结算中包含了所有材料,则税金全部由施工方承担并交纳。甲方可以凭采购甲供材料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其他销售货物类的发票直接入成本(或工程物资),甲方应向乙方收取金额为5000万元且用计算机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如果建筑施工项目造价中未包含甲供材料1000万元,则甲供材料部分应缴纳的营业税有两种缴纳方法:一是由乙方缴纳,乙方缴纳后再要求甲方承担此部份税金并追加决算金额;二是在乙方未缴纳甲供材料相应营业税及附加的情况下,在税收征收管理实践中,许多税务机关要求实际承担款项方(甲方)缴纳甲供材料的营业税。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设备:
房地产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由某建筑安装公司为某房地产项目安装中央空调设备,主要空调设备500万由甲方采购供应,安装劳务费为100万。这种方式的甲供材料设备的税金又如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建筑安装工程不计入应税营业额的设备名单》(成地税函[2003]177号)规定:空调机组属于设备的范围。为此,乙方的计税营业额为100万,也就是说,该设备价值不作为营业税的计税基础,相应的,这甲供设备也就不需要交纳营业税金。在本案例中,甲方取得的发票分为两类:、凭采购中央空调设备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其他销售货物类的发票直接入成本(或工程物资),2、甲方应向乙方收取总计金额为10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装饰材料的涉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由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该项目的装饰工程,装饰材料200万元由房地产企业自行采购并提供(即甲供材料),乙方仅向甲方收取劳务费及部分辅助材料80万元。这种情况下的该合同的营业税金如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第114号)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此,现行税法将建筑业装饰劳务中甲供材料和设备的价款排除在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之外,即该合同项下的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80万元,房地产企业提供的装饰材料(甲供材料)200万元,不纳入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基数。
在本案例中,甲方取得的发票分为两类:
1、凭采购装饰材料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其他销售货物类的发票直接入成本(或工程物资),2、甲方应向乙方收取总计金额为8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
四、房地产企业在甲供材料条件下如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第177号)规定:建筑企业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及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因此房地产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对施工单位应缴纳的建筑业营业税予以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的范围也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具体方法:
1、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扣缴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①、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3其他注意事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
5.关于退运涉税问题 篇五
答:《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十一条规定,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超过1年的,贵公司不能向海关申请退税。同时该退运货物出境时,海关将征收出口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规定,近接部分地区咨询,纳税人进口货物报关后,境外供货商向国内进口方退还或返还的资金,或进口货物向境外实际支付的货款低于进口报关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退运货物,原进口时缴纳的进口增值税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如果贵公司为生产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该材料,应按规定缴纳出口关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第九条规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
(二)若干征、退(免)税规定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综合上述规定,由于该材料不属于视同自产货物,贵公司出口该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但是如果贵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贵公司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6.临时工工资涉税问题 篇六
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特殊需要及成本控制的原则往往在正式员工之外雇佣部分临时用工人员,并向其支付必要的报酬,但这部分费用能否按照通常所指的工资薪金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并面临哪些税务风险、企业能否通过临时工费用来实施某些税收筹划呢?本文便对此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建议。
一、临时工工资费用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的临时性用工可以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具备劳动雇佣关系,在企业长期从事工作,但由于体制或者其他原因与正式工存在身份差别,这类临时员工从税收角度看是与企业的正式工没有区别的;另一类是企业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雇佣关系,这类人员仅从事临时性工作,由于其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故向其支付的工资费用不同于税法上所指的“工资薪金”,也即下文重点分析的临时工工资费用。
1.企业所得税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也就是说,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必要条件是企业与员工之间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任职或受雇关系判定的依据是企业与其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而在实务中,税务机关多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判断依据。
对于上述第一类临时用工,由于其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税法在形式上对于工资薪金的定义,因此这类临时工费用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而对于上述第二类临时性用工,很明显,其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法律上不具有劳动雇佣关系,那么向其支付的费用则不属于税法上所指的“工资薪金”,而属于双方发生劳务关系、企业向其支付必要的劳务报酬的行为。因此,企业向其支付的劳务报酬不属于税法“合理工资薪金”的范围,不能据实扣除,企业应取得合法票据在税前扣除。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2.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企业对与其有劳动雇佣关系的临时工所支付的费用属于税法所指“工资薪金”,应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企业向那些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发生劳务行为的员工所支付的报酬,则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其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企业通过列支不真实临时工费用进行筹划的税收风险
目前有些企业把增加临时工费用、甚至列支不真实的临时工费用作为增加成本扣除、规避个人所得税的筹划手段,但从实际来看,这种做法是存在较大的税收风险的:
1.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前面已经分析过,税法上允许企业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是企业向其有任职或受雇关系的员工支付的劳动报酬,《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企业以增大成本扣除为目的虚列的不真实工资费用无法提供有效、可靠的证明,违背了税法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真实性、合理性原则;并且,总局在国税函[2009]3号文中,也重点对“合理的工资薪金”进行了解释和规范。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虽然企业可以在各种外在形式上努力体现其真实性,如附有工资发放表、领用表等,但倘若深入企业实际情况、了解企业薪酬制度、分析工资发放领用表的逻辑性、比对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等,则不难发现其漏洞,因此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税收风险。
2.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通过多列、虚列临时工名单,据以拆分高收入员工收入,规避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已不少见,也是企业筹划手段之一。但目前随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政策的推广及完善,根据规定,凡是企业向其支付所得的人员均需纳入全员全额模板进行申报,需要填写每个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及收入所得,企业上述虚列临时工、拆分收入所得的做法也不再可取。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以下简称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
并且,根据《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比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9号)的相关规定,今后个人所得税的扣缴行为要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进行交叉比对,如有差异需要深入调查,从而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质量、规范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比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9号):为加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提高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质量,各地税务机关应将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等所得,与所在任职或受雇单位发生的工资费用支出进行比对,从中查找差异及存在问题,从而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三、建议
1.签订劳动合同、完善用人制度(如不交社保存在问题)
企业的经营发展离不开员工的辛勤努力,员工的成长也离不开企业的庇护和培养,因此企业应当对其有真实劳动雇佣关系的员工予以签订劳动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与制约,正常列支工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工资费用;个人所得税上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将税收风险化为零。
2.签订劳务合同、取得带开劳务发票
7.关于企业进出口环节涉税问题探讨 篇七
一、涉税问题分析
长期以来, 我国受投资环境、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影响, 外向型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 呈现出“重沿海、轻内陆”的格局。随着中西部开发战略的逐步实施, 中西部内陆地区进一步加快开放, 投资环境日趋改善, 承接沿海地区和境外产业转移的能力大幅增强。与此同时, 沿海地区的土地、劳动力、水、电等要素成本大幅度上升, 沿海产业向内陆转移已渐成气候。
关于企业进出口环节涉税问题实际上由来已久, 只是近年来有着增长的趋势。之所以会产生涉税问题, 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相关企业对纳税筹划存在一些误区。首先, 税收筹划不仅代表税金的减少, 纳税工作的实施不仅能为企业带来货币流动价值, 而且还能减轻企业税负, 可谓是好处多多, 然而由于部门企业的过分解读, 导致纳税筹划被扭曲化, 不利于我国纳税工作的开展。影响涉税的因素如下:
(一) 经济体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越来越少, 而市场经济结构也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对此, 传统的税务会计模式出现了一定的局限性, 会计准则和税法无法同时满足国家、企业和投资者的共同利益, 税法与会计准则在目标上出现分离。国家税务部门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会计信息, 便于纳税额征收的顺利完成, 同时也便于国家进行宏观市场经济调控;而投资者则要求纳税企业提供财务会计信息, 进行财务预算和风险筹资决策。所以, 税务会计跟财务会计的分离符合企业发展需要。只有将财税会计合理分离, 才能保证企业正常、快速、高效的运行发展, 从而优化我国市场经济体制。
(二) 法律环境
目前, 我国在经济领域的法律环境与现行的社会经济状况无法达到有效的统一。对于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 某些方面的体制建设和计量标准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例如税收金额、税收比例、税收标准等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企业的会计准则。在财税高度合一的国家, 其税收有完善的会计法律体系作为支撑, 同时商法以及证券交易法等也对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我国会计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部分经济领域甚至无法可依, 税法与会计准则之间存有一定的标准差异。
(三) 其他方面
影响我国税务会计模式构建的主要因素, 除了经济体制和法律因素外, 还有文化环境、企业融资渠道、会计行业影响力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我国比较崇尚集体主义, 讲究中庸之道, 也意味着规避不确定性意识较强, 所以对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的稳定与确定性要求较高, 也意味着要明确规划财务和税务两者的边界, 不能交叉的进行经济业务的处理, 从而要采取合理的财税分离模式;同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多元化, 国家、企业和投资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确保会计信息的时效性、全面性和真实性,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我国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分离趋势。
二、纳税筹划研究
(一) 期限税收筹划
经笔者调查研究, 目前我国关税通常分为口岸纳税方式、先放行后纳税方式以及定期汇总纳税方式。企业在选择纳税方式时, 应根据自身运营特点, 选择合适的纳税手段。而我国最为基本的纳税方式则是口岸纳税, 然而这种纳税方式推迟了货物投放市场的时间, 最终导致货物积压、占用贷款、损失市场机会等情况, 其次口岸纳税方式也减少了纳税人长时间占用税款的可能性, 纳税人应合情考虑。
先放行后纳税方式的特点在于纳税人可以通过担保手续来获得更大的利益, 这种纳税方式的应用能促使进出口物品在短时间内通过海关投入到市场中去, 大大减少了费用的支出, 同时也提高了利润的增长, 其次, 企业可以利用税款时间差来获得更多收益。对于进出口企业而言, 除了选择先放行后纳税的方式, 还可以选择定期汇总纳税, 该纳税方式在时间上更加灵活, 从而避免货物被长时间搁置。
(二) 出口退税税收筹划
我国出口退税通常分为增值税与消费税, 相关企业进行科学筹划, 采用出口退税政策便能大大减轻税负, 促进企业更好地运营, 对企业今后的发展起到一定促进作用。
1. 利用产品出口避免交纳增值税
实际上, 相关企业可以利用产品出口来避免缴纳更多的增值税, 对于扣除包装计税的物品则应根据税法分别出口产品与包装物适用不同税率进行退还;对于出口的农林牧水产品则应根据规定的税率来实施退税;其他物品则必须按照我国统一核定的综合退税税率来计税。
2. 利用产品出口中的银行结汇, 减少应税所得额
就是将进出口贸易中外方和中方的有关费用互抵, 中方为外方承担外方在中国境内的有关费用, 而外方为中方承担中方在中国境外的有关费用, 以此减少银行结汇数额, 减少销售收入, 从而减少应税所得额。
三、解决涉税问题提供风险防范的有效对策
综上, 笔者对企业进出口涉税问题及纳税方式进行了详细研究, 为降低涉税问题的发展, 我国应采取多种有效对策, 笔者将对其进行阐述。
(一) 退 (免) 税申报谨慎四个时限
为降低涉税风险, 企业在申报退税时, 应对具体时间或日期加以重视, 通常来说, 企业在退税时, 有时限上的相关要求, 若企业无法在一定时间内实现申报, 那么即使属于退税范围内的物品也会被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相关时限分别为:“30天”、“60天”、“90天”、“210天”, 相关企业必须注意四个申报免退税的关键时间点。
(二) 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注意风险
经笔者研究, 部分企业在代理出口业务方面, 会存在操作不当、把关不严等问题, 这些问题或多或少会对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据此相关企业应注意非正常情况下的税务风险, 并建立有效的防范策略, 把经济损失降到最低。
(三) 完善税收法制法规
我国尚未出台的许多税收法律如税收代理法、税收基本法、税收违章处罚法等法律, 导致纳税人税务义务权利不明确。不法分子通过法律漏洞逃税漏税, 降低我国税务效率, 直接影响了税法的约束力和权威性, 不利于国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 也给企业制定合理合法的税务筹划方案带来了困扰。完善我国的税务法律法规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 世界经济发展与税收政策的关系密不可分[4]。而税务筹划活跃在经济贸易的各个领域。从企业的角度来说, 规范的税务政策下制定的税务筹划不仅实际性的给企业降低税收金额, 还完善了企业税务制度方面的不足。优化了企业的产业结构, 明确公司投资方向, 也加大了国家运用税收手段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力度, 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结束语
综上, 笔者对企业进出口环节涉税问题作了详细研究, 并提出了一系列解决之策, 企业要降低纳税风险, 就必须提前防范, 构建一套防范对策, 确保自身发展, 为我国经济水平的提升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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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姚大胜.小微企业税收筹划及风险管理研究[J].经济界, 2015, 01:20-34.
8.施工企业涉税问题一览 篇八
关键词: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管理
前言:建筑企业是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它主要从事的是建筑安装工程。它的施工业务周期较长,施工业务流动较强,从建筑项目开工到清算之间的跨度时间也是很长的,有时还会进行跨地区经营。而各个地区的税收政策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税收经办人员也对一些税收政策的理解不一,这些都使得建筑企业的施工业务涉税事项办理的过程中充满了困难与障碍,一旦处理不当,就很可能会导致建筑企业的税负增加。因此,建筑企业应该强化对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的有效管理,确保企业获得最大化且最优化的经济利益。
一、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管理相关概述
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就是指建筑企业在进行建筑项目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会涉及到一些与税收业务相关的各种事项。一般来说,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管理就是指建筑企业的施工业务开展过程中,对那些涉及到的税收事务进行一定的规划、协调与控制。其中,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管理工作中,税收申报与缴纳是最为重要的管理内容,也是管理重点与难点所在。
二、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的具体内容
(1)营业税金及其附加税。这是指建筑企业在进行项目施工过程中,在劳务发生地根据当月完成的施工产值或收到的工程款,并依据不同的税率来计算应该缴纳的地方税金及其附加。具体来说,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管理的第一种税种就是营业税。它是建筑企业根据当月完成的施工产值扣除分包的工程款,然后按照3%的税率进行计算,这种营业税应该及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和缴纳。第二种就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它是根据营业税与税率之间相乘的得数来进行计算的,也应该向劳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与缴纳。第三种就是教育费附加。第四种就是价格调节基金。第五种就是堤围防护费。这种税收一般是根据建筑企业施工业务产值的1.2%税率进行计算,然后再向劳务发生地的应税机关进行申报缴纳。当然,这种税种也会存在不同地区的税率不同问题,甚至有些地方征收,而有些地方则不征收。因此,建筑企业在进行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管理的时候,一定要提前搞清楚劳务发生地的实际税收政策;(2)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有关的企业所得税主要有这么几种征收方法。第一种情况就是根据建筑企业实际的盈利情况进行征收。有些建筑企业的账面清楚,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征税计算的时候,可以尽快计算出所应该缴纳的正确税款,对于这样的建筑企业来说,征税机关往往根据25%的税率进行征收。而对于那些账面不清晰,无法正确计算出应税款额的建筑企业来说,征税机关可以根据核定征收标准来进行征税。第二种情况就是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的施工项目。事实上,建筑企业跨地区进行施工是很普遍的事情。那么,税务机关在对建筑企业进行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管理的时候,就应该充分考虑到建筑企业的跨地区经营情况,针对建筑企业总部直接管辖的跨地区项目部,应该根据项目实际的营业收入的1.2%进行征税。第三种情况就是建筑企业下属的二级或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建筑施工项目,这些项目的经营收入与其他各项费用都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并让二级分支机构根据国家相关税收政策来进行正确计算和合理征收;(3)个人所得税。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中的个人所得税基本上可以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就是针对特定的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情况就是针对企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来说,针对第一种情况,税务机关应该根据建筑企业劳务发生地的具体税收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如果是针对外地建筑企业,税务机关一般应该根据所开工程款票据金额的
0.1%至1%征收其个人所得税。针对第二种情况,建筑企业应该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规定,把企业支付出去的个人报酬等进行税务申报,并履行代扣义务;(4)印花税。建筑企业施工项目的标的巨大,质量要求也是非常高的。因此,建筑企业对于施工方的要求也是极其严格的。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操作方必须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同时还需要根据建设标的来签订一个可实施的具体施工合同。那么,这里的合同双方都应该向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三、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的具体管理措施
(1)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管理措施。首先,我们应该对建筑企业施工项目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营业税计算进行合理的规划。这是因为建筑企业的项目总开票额度是固定的,最终缴纳的税款总额也是确定的,但是,如果一个建筑企业的项目施工工期在三年以上的话,我们就可以对其进行纳税筹划,让建筑企业的施工过程减少应缴纳的税款,从而为建筑企业节省大量的财税支出。因此,建筑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日常施工产值尽可能的要做到不超过营业收入,尤其是要控制好垫资施工项目的施工产值,从而让建筑企业的资金压力大大减小,有效提高建筑企业施工项目的实际利润。这就是说,建筑企业应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产值与营业收入中的最低值来计算营业税缴纳基数。其次,建筑企业的分包税款应该在开具总包票的时候就予以扣除,否则,就有可能会导致建筑企业的重复缴税,让建筑企业的税负被动的增加,最终还会导致建筑企业的经济压力剧增。实际上,我国相关税法已经明确规定,总包缴纳的营业税是按照总包收入扣除分包后的差额来计算缴税实际金额的。因此,建筑企业的财务人员应该深入理解相关税法的规定,从而为企业尽可能的减少不必要的税负支出。再次,建筑企业在有甲方提供材料的情况出现时,就应该按照实际收到的进度款或者开票金额纳税。最后,建筑企业还需要把施工项目的其他结算收入一并计入到工程业务总收入的核算当中去,这样就可以合理合法的降低建筑企业的税收负担;(2)企业所得税管理措施。建筑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时候,就应该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进行税收的计算与缴纳。为了正确的处理好施工业务涉税事项,建筑企业就应该聘用那些业务能力较强,并且具有一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来进行核算,并要求他们严格根据我国相关的会计准则与工作规范来做好涉税事项管理,尽可能的建立健全建筑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让其账面清晰,税负减轻。一般来说,建筑企业不要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这样会增加税负;(3)个人所得税管理措施。建筑企业在申报和缴纳企业个人所得税的时候,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果是向特定工程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迄今为止,我国还缺乏一个较为明确和统一的规定与政策,比如说一些地方征收项目个人所得税,一些地方则不征收。因此,建筑企业应该与劳务发生地的所在税务机关进行有效且到位的交流,尽可能的争取到最为优惠的税收政策;(4)印花税管理措施。建筑企业应该根据相关税收规定,把总承包项目的一部分进行分项打包,让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分包管理。那么,这种工程施工情况下,建筑企业不仅需要按照总承包合同价来缴纳印花税,同时还需要根据分包金额来缴纳印花税。因此,建筑企业就应该尽量少用分包合同。这样,不仅可以确保工程施工的质量,同时还可以有效降低自身的税负,提高自己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汪华亮,邢铭强,索晓辉.企业税务筹划与案例解析[M] .立信会计出版社,2011
9.收入确认涉税疑难问题及解答 篇九
文章来源:待查 文章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1-02-10字体: [大 中 小]
收入确认涉税疑难问题及解答汇编
问:企业接受捐赠、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如果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是否允许在5年内递延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某企业2008年取得一笔捐赠收入500万,占应纳税所得50%以上,在一个纳税缴税确有困难,已经当地税局批准可以分五年计入收入,那么2008年计入收入100万元,2009年计入收入1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的规定,该企业2010年计收入300万元,即应当于2010将剩余的300万元一次性计入本的收入纳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部分省份已经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对此问题进行了统一,即: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一次性计入当年所得。
另有规定主要是指:
一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债务重组所得,“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二条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
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问: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如何纳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财会字[2003]16号)文件规定,企业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对已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入网费适用的分摊期限:
1.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应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分摊。
2.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但企业根据以往的经验和客户的实际情况,能够合理确定服务期限的,应在该期限内分摊。
3.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应提供服务的期限,也无法对提供服务期限作出合理估计的,则应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分摊。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应在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问:公共服务企业无偿接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供电、供水、供热配套设施等资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公用企业无偿接受其它企业的公共配套设施,用于生产经营,如接收企业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定产权归自己,则应视同接受捐赠进行税务处理。如产权不归属接收企业,并且接收企业不做会计账务处理,则不进行收入确认。
问:金融机构贷款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是否应该冲减利息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金融企业逾期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可以按收付实现制确认营业收入,也可以按会计确认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税务利息收入。
问: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如何确认收入?
答:“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实质上是买一赠一销售,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这里的“买一赠一”包括了“买一赠二”、“买二赠一”等多种形式。
本企业商品仅指企业已按库存管理的商品。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的方式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以买别墅送汽车的方式销售不动产的,不属于捐赠行为,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未完工产品的,不动产预售收入应按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征企业所得税,但汽车销售收入不适用房地产开发的有关税收规定。
问: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如何确认销售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收入。
事实上,“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实质上就是买一赠一销售,应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这里的“买一赠一”包括了“买一赠二”、“买二赠一”等多种形式。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简化处理,在商品销售时,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当期销售收入,在积分兑换商品时,赠品做成本扣除;或在积分作废时,在会计和税收上均不做处理。
商品销售收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是认可的。
也有人认为,1.该规定是《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文件的规定,至此在这里会计与税收不存在差异。在实践中由于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如果到期失效的时候必须将这部分收入转入所得税收入,这也是税务稽查的重点。会计与所得税的这种处理方式同增值税存在差异,增值税在货物销售当时,将全部销售价款计入收入,未来以积分兑换商品时不再计税(部分税务机关可能存在争议)
2.企业的实际做法。有的企业采取了在货物销售当期将全部销售收入计入会计收入、增值税收入、所得税收入,将来积分兑换商品时,只做成本结转,不再作为收入处理,这种做法由于不会损害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不会进行干涉,但是这种做法违反了财会函[2008]60号文件关于会计做账的明确规定。
问:供水、供电、供热企业收取一次性入网费,其收入该如何确认?
答:供水、供电、供热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入网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人应付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使用人提前付款或者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以实际收到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问:接受国外企业(非关联企业)捐赠的生产设备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接受捐赠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接受国外企业(非关联企业)捐赠的生产设备需要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是否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答: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超过三年以上),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已经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的应付账款在以后支付的,可在支付税前扣除。
对企业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即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如果债权方没有将该项应收债权作为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债务人无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问: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应付未付款项是否包括无法支付的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企业无法偿付?
答:应付款项是指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包括应付账款、应付票据和其他应付款。实际执行中,企业应对超过三年的应付未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能够偿付的相关证据(如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证据),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对已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未付款项在以后实际支付时,在支付据实扣除。
这里的有效证明,最直接的证据是: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债权方没有将该项应收债权作为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理论上,对方没有注销税务登记,或沦为非正常户,就会有理由不认定为收入。
其它应付款账上有挂账三年以上的,将是税务机关重点检查的对象,有被协查的风险。
问:对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企业是否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规定的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因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限额增值税退税,应当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问:我公司最近把一栋房子出租了,收到2年的租金收入,请问这种跨年的收入应如何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79号)文件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问: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非经常经营所得,是否可以减除其股权成本?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一些核定征收的企业,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股票、股权所得,或许是平价转让,如果完全按照文件执行,对纳税人不利,那么,究竟应当如何执行?尤其是在大小非解禁检查中,核定征收企业如果取得大小非解禁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什么样的征收方式征税,对企业利益影响极大。
对于这个问题,政策其实规定得很清楚。一个纳税人不能有两种征收方式,但是一些地方从实际出发,出台了照顾纳税人的规定。比如河北省地税、宁波市地税、辽宁地税等规定,这些偶然所得可以扣除其成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单独计算。即允许一个纳税人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两种征收方式。而北京国税、青岛地税、大连国税、苏州地税局则规定必须严格按照
10.企业增资扩股涉税分析 篇十
企业增资扩股涉税分析
作者:
来源:《现代工商》2013年第04期
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投资各类企业的方式可简单的分为“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增资扩股资金接受方是企业,股权转让资金接受方是原股东。在增资扩股中资金的接受方是标的企业,而非企业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原股东的权利义务不一定改变;在股权转让中资金的接受方是原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取得的对价,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股权受让方承继;增资扩股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股权转让企业注册资本不变。增资扩股是企业采取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的方式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股权转让是企业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涉及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不会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增资扩股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不变,股权转让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调整。增资扩股中原股东的股权有可能被稀释,但不调整原股权的计税基础,对企业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属于股东新投入的资本金,对股东的投资款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资扩股是由投资机构认购被投资企业所新发行的增量股权(或股份)的交易。这类增资扩股的交易中,投资机构所认购的股权(或股份)单位价格(即指每元注册资本或每股价格,下同)往往大幅超过被投资企业原有权益(净资产)的单位价格,这些超出部分就形成了我们常说的投资溢价或资本溢价,这也就是企业增资扩股时产生的各项税负的经济源头。
一、案例分析
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50万元,原有股东2人,其中自然人股东甲持股80%,自然人股东乙持股20%。
2010年10月,私募股权投资机构B基金作为战略投资者,认购公司所增发的25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认购金额为2,500万元。其中250万元作为A有限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2,250万元作为增资溢价,计入A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2010年11月,A有限公司收到全部增资款,并完成了相应的增资程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60%,乙方持股15%,B基金持股25%。
同日公司账面计列资本公积2,250万元,未分配利润1,750万元(均系增资前累计形成),A有限公司净资产合计为5,000万元。
到了2011年初,A有限公司以2010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全部净资产8,000万元为基准折算6,000万元股份,变更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折股后,在上述增资、变更过程中,公司的甲、乙股东未发生股权转让行为。
2011年8月,A股份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对公司2010年-2011年8月期间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提出涉及自然人甲、乙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予补缴的问题。
二、法律依据
1、《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
(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从公司权益的法律权属和经济意义上来说,由于B基金的溢价投入,使得公司权益中增加了2250万元的资本溢价,而该部分资本溢价根据会计准则,计入到了公司净资产中的资本公积,成为全体股东共同共有的权益性资产。尽管相关资产权属的变动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但在结果上确实可以推论发生了该等资产权属实质上的让渡和转移。
三、综合分析
1、应区分法人财产权和自然人财产权的关系
公司在获得溢价增资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是新股东财产权和法人财产权之间以股权为对价的资产让渡。依照公司法和税法相关原则,在未经合法的程序(即必备经济事项)转移或分配之前,首先从金额的角度上分析,法人财产权的变动并不意味着包括老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财产权必然的变动,不构成应纳所得税额的产生;其次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上分析,在该等法人财产权变动的时间点上,由于自然人股东没有获得其确定的经济收入,当然也就不应是自然人股东相应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点。
2、认定股权价值及权属的依据是出资额而不是出资比例。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既说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以其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依据,反之也说明股东享受公司的权益也是依据其对公司的出资额。
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二)股东的出资额;……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上述条款中凡涉及股东的出资行为的法律规定均以出资金额为认定依据的规范表述,而非出资比例,说明在法律上是根据出资额而非出资比例来认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的。
3、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的公司账面所有者权益增加并不代表相关股东产生了纳税义务。但在公司实际将利润分配给股东之前,公司权益增加的事实也自然不会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发生税法意义上的“所得”经济事项,股东自然也不会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
4、增资过程中原股东所持股权并未减少,也未取得收入,不应当认定为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九、财产转让所得;……”。在上述增资过程前后,原股东的财产即拥有的公司股权(也即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额均未发生变化,其财产未有减少,因此不存在转让一说。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增资过程中,新股东缴纳的款项均为增资款项,亦全部投入了公司,并未支付给原股东,原股东未取得任何收入。
5、出资比例的变化不是判断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我们可以以198号文的规定为反证例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以下简称“198号文”)规定 “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如果企业用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向所有股东同比例派发红股时,股东的出资额会增加,但股东的出资比例不会发生变化。在出资比例不变的情况下,根据198号文的规定,股东已经负有纳税义务。所以,如果以出资比例的变动作为依据判断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合理,反而可能造成国家税收的重大流失。
综上,仅凭股东的账面权益增减和出资比例的变动,并不足以判断是否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或股东是否发生了纳税义务。公司增资过程前后,原股东出资额和股份权属均未发生变化,也未收到过新股东支付的转让对价,因此上述增资行为并不构成股权转让行为,原股东也并未产生纳税义务,不应为此承担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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