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追溯体系质量管理制度-2016.7月新版gsp

2024-06-16

药品追溯体系质量管理制度-2016.7月新版gsp(精选2篇)

1.药品追溯体系质量管理制度-2016.7月新版gsp 篇一

药品采购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加强药品质量管理,确保药品购进的质量和使用安全有效以及维护药店良好的经营秩序,特制订本制度。

(二)依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

(三)内

一、为严格把好进货质量关,确保购进药品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药品为特殊商品,采购药品必须坚持以“质量第一、按需进货,择优采购”的原则,从具有合法证照的供货企业进货。

三、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

(二)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

(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采购部门应当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

四、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及其年检证明复印件;

(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

(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六)《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

以上资料应当归入药品质量档案。

六、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

(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

(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

七、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二)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四)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

(五)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

(六)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

(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

八、采购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发票应当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

九、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

十、采购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有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厂商、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货日期等内容,采购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当标明产地。

十一、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十二、每对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质量评审,建立药品质量评审和供货单位质量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2.药品追溯体系质量管理制度-2016.7月新版gsp 篇二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质量,切实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至少具备10家以上(含10家)直营门店,且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的,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执行统一质量管理制度、进行统一采购、统一物流配送、统一计算机系统管理、具备统一形象、使用统一票据格式,总部采购与门店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集团化管理的经营模式。

第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

第四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或委托同一法人代表的药品批发企业配送)和若干个门店构成。总部是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配送中心是连锁企业的物流机构,门店是连锁企业的销售网络,承担日常药品零售和药学服务业务。

跨地域开办时可设连锁分部。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发展特许加盟连锁门店(简称加盟门店)。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将药品配送业务委托给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批发企业时,可不设置药品配送中心。第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总部应具备商品采购、财务管理、门店管理、人事管理、质量管理、药学服务管理、教育培训等职能。总部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为注册执业药师。

(二)总部应制定统一的质量管理文件和药学服务规范,并确保在企业持续、有效施行,保证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质量。

(三)配送中心应具备收货与验收、储存与养护、出库、运输与配送等职能。

连锁企业的配送中心不得对外部单位进行药品配送。

(四)门店按照总部制定的文件和规范要求,开展药品销售业务,提供药学服务。

门店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和药学服务人员配备,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匹配,严禁空挂执业药师注册证的行为。

(五)门店不得向本连锁企业以外的单位采购药品。

(六)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2药品经营计算机系统)的要求,建立符合经营和质量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时控制并记录药品经营各环节和质量管理全过程,并符合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

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中心、连锁门店之间应实现计算机网络实时的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

第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和门店应根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按药品批发企业标准和药品零售企业标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第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将药品配送业务委托某一家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连锁企业与批发企业应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批发企业的药品经营范围与连锁企业的药品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批发企业具备配送条件,并执行连锁企业制订的配送管理制度,与连锁企业签订包含质量保证等内容的委托配送协议。

(三)经连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监部门审查同意。

(四)药品配送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双方承担相同责任。

(五)连锁企业办理药品配送业务委托后,受委托配送的批发企业承担连锁企业配送中心的功能,连锁企业不得开展药品配送业务。

第八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地域开办连锁分部,应按规定条件与程序通过省(市)药监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连锁企业的配送中心能够跨地域配送的,可以直接向跨地域门店配送药品;不能跨地域配送的,应在分部所在地设立配送中心,配送中心的管理要求应当符合同规模药品批发企业标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应按规定条件与程序通过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加盟门店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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