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报案复核申请书

2024-07-22

刑事报案复核申请书(共2篇)

1.刑事报案复核申请书 篇一

报案准备材料说明

根据现有资料分析,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经侦大队报案,报案时提交如下资料:

1、控告书一份,建议单位派人向公安局提交。若律师代为提交报案材料,还需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先用易鼎世纪文化公司名义报案,报案书和授权委托书请分别盖章,各三份)。

2、报案人主体身份信息:(易鼎世纪文华传媒)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两份(盖章),建议公司亲自派人带原件过来。

3、犯罪嫌疑人任职信息及身份证明:执行董事任职证明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盖章)。

4、涉嫌人侵占单位财产、挪用单位资金及数额认定的依据:清算审计报告书(盖章且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两份、公司银行账户余额证明(就是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这个原件我们有,要盖章)及胡佳交换公司的现金余款说明(因为是代为报案,所以这个文件还是需要的)。

考虑到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也需要证据资料,因此,在刑事立案时只提交复印件加盖公司法人章即可,必要时可以让公安机关核对。

控告书

控告人:北京易鼎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佳

联系人:吴腮梅 联系电话:***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1号楼3层304室。

被控告人:胡佳,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友爱巷13号1栋5单元202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2号楼1805室,身份证号:***041 控告事项:

1、依法追究被控告人胡佳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请求被控告人退还非法侵占北京易鼎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产703362.1元。事实和理由

2011年初,胡佳与湖南先楚互动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吴腮梅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经协商,双方成立北京易鼎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为100万元,其中湖南先楚互动传媒有限公司出资85万元,占出资额85%,湖南先楚互动传媒有限公司代胡佳出资15万,占出资额15%,由胡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处理公司一切事务。截止2012年4月份,公司除由湖南先楚互动传媒有限公司介绍一笔业务外,没有其它任何业务收入,为避免继续经营所带来的风险,双方决定解散公司并委托北京市东财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司的解散、评估和清算等事宜。然而,依据北京市东财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及相关记账凭单显示,公司的剩余财产应为976812元,而直至2012年5月30日胡佳移交公司管理权止,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仅剩13449.99元和公司现金余款10000元,合计23449.9元,除2012年5月11日向湖南先楚互动传媒有限公司转账借款250000元外,公司剩余资金703362.1元去向不明,经多次与之交涉,胡佳均未提供有效单据材料。即使在现有的记账凭证中,也有多起为胡佳及其爱人周翔因个人行为产生的费用票据,也报计公司财务。

综上所述,胡佳利用职务的便利,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将公司财物非法侵吞、占为己有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数额巨大,严重触犯了《刑法》第2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项的规定,因此,为了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局提出控告,请依法予以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

控告人:

年 月 日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北京易鼎世纪文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1号楼3层304室,清算负责人:吴腮梅 联系电话:***。

受托人:齐彦伟、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10-58698899,***。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东区A座31层。

委托人在向 举报胡佳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相关事宜中,委托上列受托人担任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交举报材料,就举报的相关事宜进行解释说明,签署、签收相关文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及。

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视为委托人的行为。

本授权委托书于上述代理事项完毕时止。特此委托。

委托人(签章):

年 月 日

涉嫌罪名说明: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 :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程度。立案标准 :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复核成功) 篇二

申请人:田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准驾车型A2,系粤B车辆驾驶人

被申请人一:朱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系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被申请人二:黄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系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

申请事项:

1、请求撤消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深公交(龙岗)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无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深公交(龙岗)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错误,划分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申请人一存在严重违规驾驶造成的,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责任。

1、被申请人一在机动车道上驾驶无照无牌的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已经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更有甚者,根据“粤中一鉴【2017】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一在事故发生时,体内酒精含量高达128.72mg/ml,属于严重醉酒驾驶,被申请人一无视法律规定,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责任。

2、根据现场视频及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在驾驶电动车拐弯时,并未减速也没有伸手示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张睿思律师 ***

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3、根据“粤南【2017】车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一所驾驶的无牌照车辆本身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涉事的无牌照电动车其后轮没有抱死装置,且其前部无照明灯组、后部没有信号装置,这些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一作为电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在行车前对该车辆的制动装置、照明信号装置予以检查,因被申请人一未进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申请人严格遵守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超速行驶,亦没有饮酒驾驶或醉酒驾驶,不存在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应当与被申请人承担同等责任。

1、根据现场的视频及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按规定行驶在左转弯车道内,不存在擅闯信号灯,且其车速在28-30公里每小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违反规定的情形,属于正常驾驶。

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一违规驾驶,自己冲撞在申请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左前部,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现场无申请人紧急刹车的痕迹足以印证。龙岗大队未对被申请人一驾驶车辆的车速及刹车痕迹等进行鉴定,就认为事故的造成是由于申请人疏忽大意,其依据严重不足。再者,若被申请人一不存在超速行驶,仅仅是28-30公里每小时的车速,其产生的冲击力,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

3、申请人的车辆未见安全隐患,车辆制动系统设施齐全,其中右前轮制动鼓工作面直径为324mm,而规定的制动鼓标准内径为320mm,超出部分并不影响车辆的制动系统,且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因为制动不能所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申请人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不足,该认定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4、根据龙岗大队的现场勘验,事发地点灯光照明不足,且路面交通状况复杂,且信号灯处在瘫痪状态,该客观原因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脱的联系。申请人尽了足够的驾驶人注意义务,不应当为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张睿思律师 ***

三、被申请人二明知被申请人醉酒且属于该无牌电动车不可以搭载乘客,仍旧乘坐,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粤中一鉴【2017】毒鉴字第X号”,被申请人二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24.05mg/100ml,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仍旧搭乘电动自行车,存在故意或重大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持有放任的态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

综上,被申请人一严重醉酒驾驶无牌无照的电动车,违规搭载乘客,存在诸多违法违规情形,对造成两人二级重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申请人二明知被申请人一和自己严重醉酒,仍旧违规搭乘,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申请人属于正常驾驶,不存在任何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应当为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复核申请,望支持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此致

X市X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代理人:张睿思

日 期: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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