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办法(12篇)
1.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办法 篇一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进行的内部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是指财政部门统一领导、财政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的,对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本部门内部控制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监督、注重预防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制度、强化内部控制、防范管理风险、提高管理效能、推进廉政建设。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检查:
(一)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等管理情况;
(二)国库集中收付、财政和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国库现金管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与兑付管理等情况;
(三)税收减免等税政管理情况;
(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财政票据管理、彩票管理情况;
(五)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七)会计管理、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监管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管理情况;
(九)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财政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十一)对审计机关、上级财政部门等监督检查和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负责人专题会议制度和内部监督检查联络员制度等内部监督检查协调机制。
内部监督检查负责人专题会议由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财政部门内部有关机构或所属单位负责人参加,通报内部监督检查情况,研究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和问题整改等相关问题。
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所属单位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检查联络员,协助和配合财政监督机构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人员以财政监督机构人员为主。必要时,报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财政监督机构可以抽调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人员参与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在对财政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根据需要,财政监督机构可以聘用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人员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忠于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做到公正、客观、规范、高效。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重点监督检查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工作职责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资产的完整性、安全性,财政部门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部门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从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措施、信息与沟通和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检查评价,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缺陷,防范管理风险,促进完善财政部门内部控制。
检查评价的重点内容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工作人员岗位胜任能力、风
险识别与应对、授权批准、岗位职责分离、查验与核对、工作督导以及信息准确性与沟通有效性等。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要求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账表、凭证等相关资料的,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地提供,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日常监督和重点检查方式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实现对本部门管理活动的全过程监督。
日常监督是指对日常财政管理活动实施的实时、动态监督,包括事前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核查、跟踪问效等。
重点检查是指根据重点检查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的有针对性、有重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重点检查计划,开展内部监督检查的重点检查工作。
重点检查计划由财政监督机构提出,报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及时通知被检查的各相关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
财政部门每年对本部门有预算管理职能的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的重点检查数不得低于该类机构数的30%。
第十四条 开展重点检查工作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组长由财政监督机构确定。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机构实施重点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计划;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联系电话;
(五)财政监督机构印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实施重点检查时,经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对有关问题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或调查、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或者被检查单位盖章。
第十八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征求被检查单位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检查组应当在被检查单位回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监督机构提交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内部控制运行等基本情况及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和处理意见;
(三)改进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在检查组提交检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查报告进行复核: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工作评价是否恰当;
(二)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检查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四)对有关问题的定性和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表述是否准确;
(五)提出的改进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复核形成的检查报告送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检查情况、审定后的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财政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检查报告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财政部门负责人要求、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应当做好内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后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负责人,并抄送财政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回访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内部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和管理建议的情况,定期检查审计机关和上级财政部门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并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专题报告制度。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并向财政部门负责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内部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评选先进和干部考核、任用的参考依据。
财政部门有预算管理职能的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内部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加强预算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全部检查工作结束后30日内,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检查资料进行鉴别整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卷存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推进内部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监督机构与其他业务管理机构对于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内部监督检查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妨碍内部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内部监督检查决定的;
(四)报复陷害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监督检查单位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2002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财监[2002]3号)和2003年12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财监[2003]129号)同时废止。
2.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办法 篇二
《横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监督实施办法》出台旨在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预算监管,逐步建立健全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县人大常委会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县人代会批准预算决议执行情况;确保预算实现的措施落实情况;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预算资金拨付情况;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依法管理情况;上年度结转资金使用情况;预备费动支情况;中、省、市财政拨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县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包括上年度结转项目资金,特别是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政府采购执行、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县级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预算执行中大额资金使用及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等。
3.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办法 篇三
林策发[2009]2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检查,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与建设.维护森林风景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的良好秩序,促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监督检查经费统一纳入国家林业局的行政许可项目经费预算。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准予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许可所依据的资格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规定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按照经审批的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三)被许可人对森林风景资源进行保护利用的情况:
(四)被许可人依法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情况:
(五)被许可人执行森林公园管理法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六)其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七条监督检查包括书面监督检查和实地监督检查两种方式。
书面监督检查,由被许可人根据国家林业局的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汇报材料。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报国家林业局核查。
实地监督检查,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委托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参加实地监督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监督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场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
第九条实地监督检查的措施包括:
(一)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进行实地检查;
(二)要求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汇报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实地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提交国家级森林公同实地监督检查报告,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进行的实地监督检查。应当自检查结束10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报送国家级森林公园实地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公开举报方式,并及时组织力量或者委托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实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经监督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由国家林业局通知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面积、四界范围、隶属关系、被许可人和公园名称: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和报批,或不按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三)建设项目未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
(四)存在滥伐林木、开矿、采石、挖沙、修坟等破坏森林公园景观和环境的活动:
(五)存在破坏、侵占、非法转让森林公园的土地或者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
(六)未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公众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森林生态旅游服务的:
(七)管理机构不健全或者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
(八)需要整改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报送书面整改报告。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林业局视情节给予通报、警告。
对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且不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要求,或者其他不具备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条件的.可以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
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拒绝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对国家级森林公园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应当为被许可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严禁以监督检查的名义向被许可人或者下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或者摊派任何费用。严禁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以及取得影响公正的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的有关材料由国家林业局以适当方式公开。
对被责令整改的国家级森林公园名单及其整改情况和被撤销、注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4.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办法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纪检监察系统内部监督保证纪检监察组织和工作人员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纪检监察系统内部监督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满腔热情爱护干部、严格要求管理干部为出发点把内部监督贯穿于纪检监察工作各个环节建立有利于事先预防、及时发现、严肃纠正的监督制约机制构建全面覆盖、整体配套、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内部监督制度体系为全省纪检监察系统权力行使安全、干部成长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第三条纪检监察系统内部监督坚持从严要求、预防为主、惩防结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和从事纪检监察工作的人员。重点监督对象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内设机构、派驻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思想作风建设、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的情况纪检监察干部行使信访举报处臵权、案件检查权、案件定性量纪权、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权、干部选拔任用权的情况。
第六条各级纪委常委会负责对所属纪检监察系统内部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检查干部管理室履行干部监督职责。省纪委、监察厅在干部管理室设立干部监督处市州、县纪检监察机关可在干部管 理室内设专门的监督部门或监督岗位负责内部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
第七条对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的重点内容
一执行党的章程及党内其他法规遵守宪法、法律和政治纪律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中央、省委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的决策及工作部署的情况
三依纪依法按程序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的情况
四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议事决策程序的情况
五加强自身建设贯彻党的思想路线、坚持求真务实作风、维护班子团结等方面的情况
六遵守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的情况
七落实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八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对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的办法
一加强对民主集中制执行情况的监督。严格遵守常委会、厅局长办公会议事决策规则和程序认真落实常委会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常委会决策跟踪督查、民主生活会测评等制度。
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日常管理监督制度。纪委常委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对领导干部思想作风状况进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督促落实领导干部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函询、述 职述廉、个人重大事项报告、领导干部回避等制度严格执行领导班子成员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征求意见制度。
三实行上级纪委常委会指导、监督并参与下一级纪委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制度。下一级纪委召开民主生活会前应向上级纪委常委会报告上级纪委常委会应安排有关人员参加并予以指导。上级纪委领导班子成员每人每年至少参加一个下一级纪委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督促领导班子成员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搞好整改。
四建立省委巡视组对市州纪委领导班子巡视制度。省委巡视组按规定的程序和工作方式对市州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和监督。对巡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形成专题报告报送省纪委常委会
省纪委常委会应及时督促其整改。
五实行重要情况通报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外纪委常委会、厅局长办公会议定的事项应通过适当方式向党内或社会公开接受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对行使信访举报处置权的监督
第九条对行使信访举报处臵权监督的重点内容
一信访件登记、呈报、分流的情况
二信访案件线索筛选的情况
三信访件作“待查”、“暂存”、“转办”处理的情况
四信访交办件的办理情况。
第十条对行使信访举报处臵权监督的办法
一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建立信访件归口管理、合理分流制度领导干部和各室受理的所有信访件必须交由信访室统一登记后办理。信访室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进行分流处臵受理的信访总量要与分流总量吻合。
二信访案件线索的筛选由承办人提出经集体讨论由信访室主任签呈分管领导审批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转有关承办室办理。
三信访件作“待查”、“暂存”处理须经信访室内部集体研究由室主任签呈分管领导审批防止压信不查和线索流失。
四对反映下一级管理干部的信访件须交办发函报结果的必须经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由信访室主任签呈分管领导审批并做好立卷待报和督办工作。
第四章对行使案件检查权的监督
第十一条对行使案件检查权监督的重点内容
一实施案件线索排查、初核、立案调查、采取“两规”“两指”措施、结案、移送的程序和审批手续的情况
二处理查办案件挖掘或带出线索及涉嫌违纪人员的情况
三涉案款物暂扣、封存、保管、没收、追缴、退还和移交处理的情况
四执行办案纪律、保密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五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六转交下一级纪委的案件线索承办和督办的情况。
第十二条对行使案件检查权监督的办法
一实行重要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制度。信访室从各种渠道受理的反映本级党委管理干部的重要案件线索报分管领导签批后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录入重要案件线索数据库进行管理。案件检查、党风、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等部门从在查案件中挖掘的重要案件线索须及时报分管领导签批后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建立重要案件线索集体排查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自办案件所依据的线索原则上应从委厅局机关重要案件线索库中排查筛选报本级书记办公会研究决定。
三建立健全办案流程规范化管理制度。对案件线索初核、立案、调查取证、使用办案措施、移送审理、移交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
四实行办案协调工作归口管理制度。各级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反腐败案件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需司法机关、金融、电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的以及在案件线索移交、上级交办件的督办、违纪案件宣传报道等方面原则上应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
五实行重要事项集体研究决定制度。对初核拟了结案、拟转立案、拟销案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和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必须由案件承办室集体研究提出建议按程序报审经本级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六加强对涉案暂扣款物的监督。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需暂扣款物的由承办室提出报分管领导审核后实施。收缴违纪违法款物数额的确定应在案件移送审理后由案件审理室依据证据审理报 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确定。经纪委常委会审议确属多扣的款物由案件承办室退还款物所有人。
七实行涉案款物缴管分离制度。案件承办室收缴的违纪违法款物要及时移交财务部门保管双方要开具清单统一编号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收缴违纪违法资金要及时上缴国库。对收缴违纪违法物资应及时登记造册由办案人员、财务人员共同签封存档。对不动产土地、房产要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公开拍卖尽快变现。对贵重物资要先行鉴定真伪评估价值后三人以上共同封存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拍卖及时变现防止资产流失。
八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使用“两规”、“两指”措施要从严掌握慎重使用。要制定安全管理方案防止安全责任事故发生。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经常对使用办案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实行跟踪回访制度。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干部管理室和机关党委支部参与对本级机关自办案件和重要案件进行检查回访了解办案人员执行办案纪律情况。
十实行双向制约制度。案件审理室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量纪和程序把关监督案件检查室对案件实体处理方面加强监督保证案件依纪依法处理。纪委常委会研究案件双方均列席参加。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同时提交常委会审定。
第五章对行使案件定性量纪权的监督
第十三条对行使案件定性量纪权监督的重点内容
一案件审理承办人初审意见的情况
二案件审理定性、量纪认定的情况
三案件审理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四案件申诉复查的情况。
第十四条对行使案件定性量纪权监督的办法
一实行案件两人以上审理制度。明确主办人和协办人的责任相互监督制约。
二加强对承办人初审意见的监督。审理室主任负责对初审意见和相关案件承办室在事实认定、定性、量纪上有差异的环节进行重点把关。
三实行案件集体审议制度。案件集体审议以室务会形式进行。研究事实认定、定性和量纪时要慎重对待有分歧的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报纪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四加强对裁量建议权的监督。提出裁量建议必须严格依据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正确运用“从轻”、“从重”和“减轻”、“加重”的规则。
五建立健全审复分离制度。实行审理与申诉复查分离从机制上加强监督。落实党纪申诉案件首诉必办、政纪申诉案件复审复核和上级领导机关及委厅局领导批办的申诉案件必办制度。六维护被审查人合法权益。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要与被审查人进行审理谈话允许其为自己申辩充分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
七加强对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结案案件的监督。建立交叉检查制度每年年初由省、市州纪委审理室组织检查组对下一级纪委上已结案的案件进行交叉检查对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纪畸轻畸重、程序违规等问题及时指出限期改正。
八实行乡案县审和派驻派出纪检监察机构自办案件由派驻派出机关审理室进行审理的制度。
第六章对行使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权的监督
第十五条对行使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权监督的重点内容
一行使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选题立项的情况
二行使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检查、调查的情况
三按照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有关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对行使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权监督的办法
一加强对纠风专项治理检查、执法和效能监察选题立项的监督。纠风专项治理、执法和效能监察选题立项要公开透明确立治理、检查的重点和目标明确治理、检查的政策界线和纪律规定。纠风专项治理须报分管领导批准重要纠风专项治理须报同级纠风领导小组批准并报上级纠风工作机构备案。执法和效能监察专项检查立项须经本级监察厅局长办公会审批重要检查立项应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二加强对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调查、检查权的监督。调查和检查权须由具备调查、检查资格的工作人员行使重要案件的调查必须两人以上。工作方案须经纠风工作机构集体讨论研究报分管领 导审批并严格按程序实施。调查和检查的结论须报分管领导审批经监察厅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完成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工作任务后要适时制作检查和调查处理情况回访卡当面听取被检查、调查和处理单位人员的意见接受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对象的监督。
三加强对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监督。凡需要作出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由监察厅局长办公会研究重要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报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中凡是涉及到对人员的政纪处分须经案件审理室审理后提交监察厅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四实行报告制度。纪检监察机关完成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重要工作任务后及时将检查、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告本级政府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
五实行通报制度。纪检监察机关完成重大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工作任务后及时将检查、调查和处理情况通报相关单位上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组织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加强社会监督。充分利用舆论监督、信访监督、特邀监察员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加强对纠风、执法和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的监督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实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对行使干部选拔任用权的监督
第十七条对行使干部选拔任用权监督的重点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情况
二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的情况
三查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干部轮岗、交流等制度的情况。
第十八条对行使干部选拔任用权监督的办法
一加强对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干部民主推荐、考察、常委会讨论决定等重点环节的监督措施严格把好选人用人关。
二加强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情况的监督。上级纪检检察机关干部监督机构每年对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抽查对存在的问题在本级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严肃查处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行为。坚决遏制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严肃查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坚决防止干部“带病提拔”。实行严重违规用人问题立项督查制度加大督办和查处力度。
四建立和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明确追究方式加大追究力度。对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坚持和完善干部考察预告制度、任职前公示制度。对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性质严重、内容具体、线索清楚的要认真调查核实和处理。实名举报的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干部管理部门每年应向机关干部报告一次本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形成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的有序参与机制。
六建立和完善干部轮岗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每年集中进行一次干部轮岗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在同一室任职满5年的、非领导职务在同一室工作满10年的要进行轮岗。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轮岗安排的视情给予相应处理。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受理、调查、处理工作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干部管理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并接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干部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纪检监察干部有下列情形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不遵守、不执行集体决定失职渎职或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工作损失的
二对重大事件隐瞒不报不如实、不按时报告、请示或对下级请示、反映的问题不及时答复、批复、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突发性事件处臵失当乱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督导检查不力致使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事件造成一定影响的 五因徇私情瞒案不报、压信不查或故意久拖不查的
六在执纪、办案过程中违反办案纪律和保密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运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量纪错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执行公务活动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过失或恶劣影响的
九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诬告陷害和打击报复造成一定影响的
十一违反廉洁自律和明令禁止的规定严重影响纪检监察干部形象的
十二干扰、阻碍监督或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纪检监察干部在公务活动中造成过错的纪检监察组织主要负责人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分管领导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室主任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有关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根据群众举报、领导批示、纪委委员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媒体曝光以及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纪检监察机关及干部应当责任追究的线索经主要领导批准干部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核实。对需要实行责任追究的向本级纪委常委会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
二本级纪委常委会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三本级纪委常委会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干部管理部门草拟《责任追究决定书》写明责任追究事实、依据、方式、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四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者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五被追究者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纪委常委会提出书面申诉。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机关部门。
六本级纪委常委会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责任追究决定书》应送达被追究者本人及其所在机关部门并派专人与被追究者谈话做好思想工作。
七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被追究者的有关材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纪检监察组织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内容的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调整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纪检监察队伍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其他纪检监察组织和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5.基建工程监督检查办法 篇五
为加强我所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我所基建工程计划的落实和投资效益的高效发挥,确保基建工程质量,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党纪、政纪、法规,联系我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我所的基建工程是指利用国家拨款或自筹资金对楼房、结构、道路或建筑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修缮或翻新有关的一切工作,是我所总体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基建工程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1、坚持实事求是、从严管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建章立制相结合、专职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廉政监督与效能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我所的纪检、监察、审计部门是行使纪律检查和行政监督职能的专门机构,在所领导班子领导下,按照国家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我所基建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我所基建工作的职能部门应自觉接受、积极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二、基建工程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内容和程序
基建工程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保证我所基建项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真执行国家以及地方和我所关于基建工程建设方面的政策、法规和规定,维护和规范基建工程建设秩序,保障基建工作依法依规有序进行。
基建工程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和程序是:基建工程立项、招标投标、设备材料的采购、施工管理、竣工验收、资金管理及合同管理等七个环节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工程立项(1)基建项目管理部门是否依照我所基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
(2)基建项目管理部门是否组织有关专家和用户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3)基建项目管理部门是否按照基建工程项目程序办理了各种报审批手续。工程招标投标
(1)我所基建项目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因特殊原因不能进行公开招标的,由领导小组决定何种招标方式。
(2)基建项目管理部门对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是否进行公开招、投标,50万以下的项目是否进行比质比价,报价单位必须3家以上,并有报价单位正规出具的报价单,5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有建设办公室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考察、评审,并有现场考察记录。(3)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是否执行现行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的采购规定,是否以招标的方式选择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4)我所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是否对投标单位的质级资格、建筑能力、信誉度、施工质量等内容进行全面考察。考察工作应有一名监督部门的代表参加。
(5)在招标过程中,相关人员是否严守保密纪律,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标底,杜绝泄露或变相泄露标底的现象发生。(6)招标工作是否做到按程序办事,客观公正、公平竞争、择优选定。决不允许搞个人说了算,不许搞私下“交易”、“暗箱操作”以及出现假招标、围标、串标等问题。
(7)是否有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8)是否有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或插手招投标的情况。(9)开标工作是否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在事先规定的时间、地点按规定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
(10)评标结束后,基建管理部门应对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构成、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总造价、工期、竣工时间、具体要求以及参与招标领导小组的工作人员等情况公开张榜公布,接受广大职工的监督。.(11)招标工作结束后,应召开会议,听取基建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在基建招标情况的回报。设备材料的采购
基建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是否严格按照设计标准和要求,在国家规定的定点厂家购置物资和配套设备。库管人员是否严格按要求标准检查验收,把好质量关,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产品。施工管理
(1)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是否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的情况;(2)工程开工前,建设办公室是否根据所内批准的总体进度计划方案和计划方案进行计划安排,提出拟建工程单体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3)工程开工后,建设办公室是否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工程质量、工期、投资、安全等各项控制目标。
(4)是否建立了材料入场验收制度,对不合格材料是否责令退场,是否履行了验收手续,有没有虚假验收的情况发生。
(5)我所的工程监管人员是否按有关国家规定及现行建筑施工规范和合同条款内容对工程质量实施全过程监督和检查,提出质量要求。(6)我我方现场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书写施工日志,定期检查监理工作记录,是否定期召开施工方、监理方和建设方三方质量进度例会,对工程质量、工作进度等督促检查。(7)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是否进行了整改,整改记录是否完备,我所工程监管人员是否监督整改。
(8)对隐蔽工程是否由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共同进行现场确认后才能施工,工程记录是否完备,相关人员是否全部签字,绝不允许有补签字的情况发生。
(9)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履行变更程序;是否报领导小组审批,因变更涉及建设资金调整的,是否经审计部门审计并签订补充合同。
工程竣工验收
(1)工程竣工后,基建项目管理部门是否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国家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现行技术验收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批准的初步设计、有关文件、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等依据进行严格验收。(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和交付使用的手续。(3)基建工程项目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档案。工程资金管理
(1)我所基建工程资金管理部门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加强基建工程的资金管理,坚持“计划用钱、专款专用” 的原则,是否有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资金的现象发生。
(2)工程基建资金支付是否严格坚持按照计划、建设程序、合同预算、工程进度付款,付款是否有监理方、我所监管人员和审计部门的确认签字,工程变更项目的资金发生额是否按程序逐级进行了审批。
(3)是否有擅自变更投资规模,决算超预算、预算超概算、概算超估算的情况;
(4)基建财务是否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自筹基建工程资金是否严格按国家对基建自筹资金的管理程序、规定执行。我所审计部门要加强基建工程审计监督,对工程投资较大的基建工程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工程合同管理
(1)我所基建项目管理部门是否与基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部门依法订立合同。所签订的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行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合同是否统一管理。(2)合同签订后,严禁中标单位进行转包。中标单位如进行分包有关分项工程,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外,必须经我所领导小组认可,主体工程不得分包。
(3)合同一旦正式签订,不得随意变更。如因实际情况确需变更时,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正式合同文本应分送主管校领导和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备案。
(4)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应与建设方签订《基建工程廉政合同》廉政合同。
三、基建工程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办法
1、纪检监察部门出席我所及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的有关会议,了解情况,提出预防违反政策规定、违反纪律、违章操作等问题发生的措施。
2、建立基本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制度。项目建设规划、立项情况、招投标情况、建设进展情况、竣工验收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在全所范围内及时公开。
3、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参加基建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并实施监督,发现违纪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4、在所内建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随时接受和了解广大职工对基建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反映。重要情况及时向我所党政班子反映。
5、受理对基建工程项目建设中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
四、基建工程工作的纪律要求和对违纪问题的处理
1、我所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增强法制观念和纪律观念,严格执行国家和我所制定的有关基建工作的制度和规定。
2、各级领导干部、我所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准参与有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私下接待投标单位人员商谈招标投标事宜;不准为施工单位指定购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及相关设备;不准向建筑企业推荐材料从中谋利或索取回扣;不准借发标、开标、评标之机收受投标单位礼金、物品及有价证券。
3、严格执行、认真做好基建工程中违纪问题的处理。基建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人员,要严格按规定办事。对违纪舞弊给我所投资造成损失和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财务会计工作监督检查办法 篇六
为了规范交通系统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合法、合规、合理,促进财务人员素质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不断提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务会计监督检查工作由交通运输局组织实施,局纪委组织财务股及基层单位财务人员对基层单位工程建设、公路养护、财务收支三个方面进行检查。
二、监督检查方式:定期检查,每半年进行一次,对各单位所有收支进行全面检查。不定期检查,主要是对个别单位、专项资金进行检查,工作需要可根据局主要领导安排进行随时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财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会计基础工作监督检查内容
(一)会计凭证:检查原始凭证是否齐全;开支是否合理、合法、真实;是否按照经办人签字,会计审核,领导审批的报销程序进行;记账凭证的科目使用,是否符合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记载金额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是否一致。
(二)会计账簿:启用栏是否按照规定填写;科目设置是否齐全、准确;记账、结账、改错方法是否正确;结账是否及时;账证、账账、账表、账实是否相符。
(三)会计报表:会计报表报送是否及时;报表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四、财务管理监督检查内容
(一)制度建设:是否有财务管理制度,各种内控制度是否健全。
(二)财政法规、财政纪律执行情况:通过查阅凭证、账簿、报表,开支是否有违纪现象;有无虚报、重报冒领、公款私存、转移资金;检查各种收据和票证与收入科目是否对立;是否存在私设“小金库”现象。
(三)资金管理:财务印鉴、支票是否分开保管;现金库存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无白条抵库现象;资金使用是否合规。
(四)收入管理:罚没收入是否按时上解;经营收入是否及时收交进账;收入确认是否符合规定。
(五)支出费用管理:开支是否真实有效;有无违反规定,通过预提、待摊等方法虚增、虚减成本现象;支付依据是否充分。
(六)税费缴纳:按照国家税法要求,各种税金是否及时缴纳;有无被审计、税务机关通报、处罚等情况。
(七)整改落实情况检查:主要检查上级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五、检查人员应认真负责,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基层单位应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自觉接受检查,不得借故推诿。
六、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一)检查完毕,对被检查单位财务会计工作做出客观、公正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处理情况要在全系统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重大违纪问题报
上级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7.浅谈做好施工防火安全检查的办法 篇七
1 熟悉施工现场, 明确施工特点
首先, 明确施工的改扩建, 具有一定的施工设备基础, 是原有设备在技术上的改造, 可以通过新设备的适当添加, 进一步提高生产效率和施工进程。熟悉掌握施工现场的特点, 明确施工注意事项, 有利于防火安全管理的制定。通常, 施工现场的特点有:1) 工期比较紧, 任务比较重;2) 生产和施工同时进行;3) 有许多焊接作业, 切割作业需要现场进行, 火源较多;4) 交叉作业比较多;5) 施工现场各种作业同时进行, 参与作业的人员比较多, 且工种比较杂。
2 在施工现场易引起火灾的危险因素
在施工现场往往堆放着各种原材料, 以及生产和施工中需要用到的辅助材料、中间产品, 还有成品等, 这些通常都是易燃。易爆的物品。特别是石油化工生产更是在高压和高温的作用下, 火灾隐患更大。在生产过程中, 一旦对易燃、易爆物料的处理和加工不当, 或者作业人员的操作有误, 或者设备的密封性有问题, 或者投料比例错误等等, 都有可能引起自聚物爆炸, 引发火灾。
在施工现场易发生火灾, 与施工现场的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施工现场, 有多种生产装置, 而一些污水井、雨水排沟, 还有地漏等地, 聚集了大量可燃气体, 一旦遇到火源立刻会引发爆炸燃烧。在施工的过程中, 电焊和气焊等都现场作业, 可谓是火源充裕。在施工现场, 交叉作业多, 危险因素多, 如果在进行化验采样作业, 或者进行倒淋排空作业的时候, 没有按要求远离火源, 而是靠近用火作用, 则增加了火灾的发生率;如果上层进行用火作业的同时, 在下层进行油漆作业, 发生爆炸的几率非常大。而且施工人员的素质也是一个重要的危险因素, 在施工作业时现场吸烟, 随便乱动工艺管线或阀门, 造成物料泄漏。这些都有可能引发火灾爆炸。
3 防火安全管理方式
防火安全管理是整个施工过程中特别重要的部分, 杜绝火灾发生, 保护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在施工过程中建议注重防火安全管理, 并扎实落实。目前, 在施工中的防火安全管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3.1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监督体制
首先是要根据施工实际情况,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在施工的各个环节, 包括施工方案的制定开始, 到各项施工工作的开展, 最终工程顺利完成, 所有的工作环节都要在安全管理网络的监督下进行, 以确保施工安全。
3.2 切实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在施工过程中, 不但要根据施工企业的要求, 严格执行, 同时也要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 查漏补缺, 及时调整和完善, 以保障施工进程的顺利开展。可以化整为零, 分区分片负责。
3.3 加强员工培训, 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定期的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 详细讲解施工现场的各种危险因素, 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健康教育, 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 采用多种形式, 多种媒体进行安全宣传, 防火知识培训等, 让员工真正意识到火灾防范的重要性, 在施工作业过程中, 加强注意, 减少火灾发生率。
3.4 加强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进行安全检查是各个工程提高安全管理和监督的常用的方法, 也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 不定期的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检, 及时发现问题, 及时上报, 及时沟通解决。
4 施工防火安全措施
为了保证施工进程的顺利进行, 保障工程如期完成, 进行施工时要做好防火安全措施, 主要常用的措施有:1) 在施工作业以前, 要对施工区域内的地漏、地沟等地容易聚集气体的地方进行埋沙覆盖, 并进行定期的检查, 保证沙土覆盖;2) 在进行可燃气体安置工作之前, 对施工区域内的装置进行检查, 标注泄漏点, 记录备案;3) 在施工过程中, 尽量的减少施工现场的用火作业, 增加场外预制深度, 减少现场火源, 降低火灾发生率;4) 交叉作业安排要合理, 易发生火灾爆炸的避免交叉作业, 有施工危险的作业, 要根据实际情况, 停止或调整施工, 确保施工顺利进行;5) 在施工作业前, 对施工区域要利用石棉布或者其他材料进行隔离, 因空间小无法进行隔离的, 设法做好防护, 同时为工作人员预留足够操作空间, 以保护生产的顺利进行;6) 要适时组织施工单位员工进行消防演习, 以便在发生意外的时候能够协同处理。施工单位应该制定防火安全预案, 并且根据防火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工作, 定期的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灭火和应急疏散的演练每半年应该至少进行一次, 每年最好不少于一次, 通过演练来检验组织机构的合理性, 以及设施功能的完好性, 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调整修改, 从而进一步提高防火安全预案的完整性和针对性;7) 采用科学现代的技术手段进行防火检查工作, 合理使用合适的仪表、万用表、静电测试仪等等, 科学合理的进行检查, 以确保施工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 不管是在施工过程中, 还是在停业中, 施工现场的火灾防范都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要全面提高工作人员的火灾防范意识, 充分认识到防火安全检查的重要性, 各施工单位也要切实认识到防火的重要性, 做好防火安全管理, 建立和健全相关制度体系, 严格落实, 加强防火监督, 确保施工安全顺利的如期完工。S
参考文献
[1]王梅霞.施工安全检查的必要性[J].同煤科技, 2013 (01) :53-54.
[2]徐卫星, 包志钧.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的编写与实施初探[J].建筑安全, 2012 (02) :51-53.
[3]肖东辉.谈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及管理[J].山西建筑, 2012, 37 (03) :247-248.
8.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监督管理,确保基地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创建全国绿色食品标准化生产基地的意见》(农绿〔2005〕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绿科〔2012〕13号)和《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验收办法》(农绿科〔2012〕14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部绿办)和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基地监督管理的督导工作。
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下达正式文件,明确分管基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负责基地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并报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备案。
第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基地管理工作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基地创建材料、验收材料、续展材料、《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证书》复印件、年度检查材料、产品质量抽检材料和风险预警材料等。
第五条 基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绿色食品基地建设要求规范生产行为,接受省级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基地产品质量安全,并对基地原料产品质量及信誉负责。
第二章 年度检查
第六条 年度检查是省级工作机构每年组织对本辖区内获证基地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控制及产品预包装标签等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省级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检查工作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基地年度检查工作。
第八条 年度检查材料应当包括年度现场检查报告和《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监督管理综合意见表》。年度检查材料由省级工作机构存档。
第九条 年度检查应当在作物(动物)生长期进行,由至少2名工作人员实施。检查应当包括听取汇报、资料审查、现场检查、访问农户和产业化经营企业、总结五个基本环节。要求对每个工作环节进行拍照,并作为年度现场检查报告的附件材料。
第十条 年度检查主要检查基地产地环境、生产投入品、生产管理、质量控制、档案记录、产品预包装标签、产业化经营等情况。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后完成年度现场检查报告并签字负责。
第十一条 省级工作机构的基地主管领导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在综合意见表中做出年度监督管理结论并签字负责。检查结论分合格、整改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 结论为整改的,基地建设单位必须在接到省级工作机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报告报省级工作机构申请复查。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并做出结论。三个月内不提出复查申请或复查不合格的,由省级工作机构报请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取消其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
第十三条 结论为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取消其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
第十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完成本辖区内基地年度检查工作,并将所辖区域内基地年检工作总结报农业部绿办和中心。
第三章 产品质量抽检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抽检是农业部绿办、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每年委托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对获证基地产品进行的监督性抽样检测。
第十六条 农业部绿办和中心每年下达抽检计划。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应当根据农业部绿办和中心下达的抽检计划制定具体组织实施方案,按要求完成检测任务,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基地建设单位配合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完成产品质量抽检。
第十九条 基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产品质量抽检。拒不接受的,视为自动放弃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
第二十条 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基地,取消其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
第二十一条 在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年度抽检基础上,省级工作机构可以对辖区内基地产品安排一定比例的抽检。
第二十二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农业部绿办和中心下达的年度产品质量抽检计划基础上,编制自行抽检产品的年度计划,并报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级工作机构组织抽检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年度抽检计划规定的项目,抽检标准执行农业部绿办和中心的抽检标准。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基地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加强基地日常巡查,对已发现基地环境、产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国内外机构组织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转办等基地环境、产品安全信息,并组织开展基地质量安全风险分析。
第二十六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经核实、整理的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及时向农业部绿办和中心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进行风险评估和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结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取消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的基地,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收回证书。
第二十九条 基地建设单位对年度监督管理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省级工作机构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农业部绿办和中心申请仲裁,但不可同时申请复议和仲裁。
第三十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于接到复议申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结论;农业部绿办和中心应于接到仲裁申请30个工作日内做出仲裁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绿办和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9.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 篇九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木材流通秩序,制止 非法运输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 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原条、薪材(含柴炭)、木制品、木制半成品和毛竹及其半成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范围内木材运输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产地运出木材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木材运 输证:
(一)县内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申办县内木材运输证;
(二)出县(区)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国有林场(局)申办广东省木材运输证;
(三)出省运输的,应持起运地核发的广东省木材运 输证,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办出省木 材运输证;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携带的自用木材,凭单位搬迁 证明和个人户口迁移证申办木材运输证。供销部门投资、扶持兴办的毛竹基地(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所产毛竹及其半成品的运输,由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销部门按上述原则发放运输证。办证工本费收取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 价部门制定。
第五条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必须凭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铁路整车装运木材计划 统一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 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不得设立木材检 查站或撤销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站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省有关林业的法规、政策;
(二)对过往的木材进行查验、登记;
(三)依法制止、扣留违章运输的木材,及时做好询 问笔录,提出处理意见,并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
(四)按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木材运输检查情况;
(五)在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行政 处罚;
(六)受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野生动植物运输和森 林植物检疫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 材和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所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收发货单位、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三)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四)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的;
(五)涂改、伪造木材运输证的;
(六)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七)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的;
(八)妨碍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应依法处理所扣留的木材,无权处理的,应当发给扣留凭证,通知货主或承运人限期接受处理,同 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报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处理。
第九条 木材扣留期间发生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属 违章运输的,由当事人负责;因检查人员失职或故意刁难 造成的,由检查站负责,并赔偿货主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违章运输的木材,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或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其所运木材,可 对货主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30% 的罚款;
(二)对所运木材的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超过检尺允许材积误差1%以外部分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 的木材;
(三)对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的,限期提供木材 来源合法证明和说明延误原因,补办木材运输证后予以放 行,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运输木材处理。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期限,省内流通的为10日,外省 运进(经)我省的为15日;
(四)对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五)对使用伪造、涂改运输证运输木材和藏匿、伪 装偷运、强行冲卡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除没收所运木 材外,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在依法处理违章运输木材时,必须按规定填写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林业行政处罚收据》给当事人;
(七)违章运输木材经木材检查站按规定处理后,沿 途木材检查站不得重复处理;但如发现有明显的处理不当 或有新的违章,木材检查站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规定运输野生保护动物的,按国家和省的 规定处理。对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无起运省(区)规定的有效证件的,予以扣留,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没收的木材,应交由当地国有林业经营部门收购。木材检查站对罚没的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出示全省统一的检查标志和检查证件。木材检查站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玩忽职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物业检查监督管理办法(共) 篇十
检查监督办法
为进一步提升学校形象,改善校园环境,积极推进学校校风建设,给师生提供一个整洁、安全、舒适、文明的工作、学习环境,根据和德州宝丽洁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通过政教处对宝丽洁物业服务进行检查监督,促其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使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从而调动员工积极性、创造性,使物业服务工作更上新台阶,特制订本检查监督办法:
一、物业服务范围和要求
(一)物业管理范围
负责对校园1幢办公楼、6幢教学楼、2幢实验楼的日常卫生保洁工作。
(二)日常管理
1、工作人员服装统一、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仪表端庄、大方,衣着整洁,挂牌持证上岗。
2、员工工作纪律严明。对业主(使用人)一视同仁;接待时主动、热情、规范;迎送接待业主(使用人)时,用语准确,称呼恰当,问候亲切,语气诚恳,耐心细致;使用文明用语,不应使用服务忌语。
3、保洁人员有更换情况及时上报政教处备案。
4、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明确,管理工作台帐完备,有详细的记录。
5、积极主动配合学校重大活动及其它工作。
(三)各楼宇保洁要求(详见附件
1、附件2)
1、上班时间:上午7:30—11:00,下午2:00—5:30
1、办公楼上午2遍,下午2遍。
2、教学楼上午4遍,下午4遍。
3、实验楼上午1遍,下午1遍。
4、总体要求:干净、整洁、明亮、无垃圾、无污迹。(详见附件2)
二、检查监督办法
(一)检查监督机构 政教处
(二)检查监督办法及时间
日常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专职管理人员检查与相关部门检查、政教处与学生组织、师生座谈、不定期检查与随机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监督。
(三)处罚
1、不打扫,扣500元/次。
2、不按时打扫或打扫不到标准,扣100元/次。
3、其他根据情况扣100--200元。
三、其他规定
1、因学校规划所涉及到其它事宜或协议以外部分由学校共同协商解决。
2、本考核办法解释权归政教处。
3、考核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乐陵一中宝丽洁打扫卫生时间表
11.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办法 篇十一
《意见》指出,市县财政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精神,充分发挥县级财政部门管理监督乡镇财政的主导作用,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等规定,加强乡镇财政内部监督,规范理财行为,防控管理风险,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努力打造规范、责任、安全的乡镇财政。
《意见》明确,要通过建立健全乡镇财政所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年定期对乡镇财政所执行财政财务管理政策和财经纪律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促使乡镇财政做到内控制度完善、岗位设置合规、预算执行严格、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真实、“三资”监管有效、惠农政策到位、资金运行安全、干部履职守法。
监督检查要重点围绕会计基础工作、乡镇财务管理、村级财务管理、专项资金管理等四个方面进行,重要事项可以延伸到其他事项。
《意见》强调,监督检查要坚持日常监督与重点检查相结合。运用日常监督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乡镇财政所的管理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做到事前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核查、跟踪问效;坚持内部自查与交叉检查相结合。在根据县级财政部门年度乡镇财政内部监督检查计划对乡镇财政所实施监督检查前,县级农村财政管理机构要指导组织乡镇财政所围绕监督检查重点开展内部自查。坚持调账检查与实地调查相结合。乡镇财政所的管理活动能够通过会计资料、财务资料等进行完整反映的,采取调账检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强农惠农、民生保障等资金落实情况不能通过会计资料、财务资料完整反映出来的,结合实地调查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意见》要求,乡镇财政所内部监督检查是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基层政权正常运转、财政管理改革深化、强农惠农政策落实和乡镇财政队伍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县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要负总责,亲自抓。县级农村财政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建立健全乡镇财政所内部监督检查专题会议制度、报告制度、考核制度、整改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逐步建立乡镇财政所内部监督检查结果运用机制,县级财政部门要将监督检查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作为乡镇财政所评选先进和干部考核任用的参考依据。切实为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提供制度保障,构建稳定长效的乡镇财政所内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同时,加大对乡镇财政所内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督办整改力度,定期回访乡镇财政所对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和管理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
(湖北省财政厅农村处郑勇供稿)
责任编辑:欣闻
12.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办法 篇十二
1《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被废止的主要原因
佣电检查管理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配套规定,是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它的施行,为供电企业开展用电检查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障正常供用电秩序和电网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带有强烈的政企合一和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具体表现在2个方面:一方面,《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使得用电检查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在主体上,用电检查人员须取得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佣电检查资格证书》,同时必须依法检查、廉洁奉公,违反规定的将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规定使得用电检查人员与政府行政人员的任职要求几乎相同;在职责上,用电检查内容包括检查用户执行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规章情况、查处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这些规定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特征并无二致;在程序上,用电检查人员应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不得拒绝检查,这些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基本吻合。另一方面,《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电网企业“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双重角色,电网企业对窃电和违章用电行为的事实和性质做出认定,同时以平等主体身份要求相关用户缴纳违约使用电费或加收电费,这可能对电网企业和用户公平自愿地开展电力交易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用电检查人员资格、检查程序、规范和管制较多,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这是由当时政企合一的时代背景决定的。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等市场主体的角色定位更加清晰,虽然电力体制改革,实施了政企分开、厂网分开,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用电检查的行政性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废止有利于推动电力市场建设和售电侧改革,符合电力体制改革的潮流,必将推动电力改革进一步市场化。
2《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被废止带来的影响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被废止后,电网企业为保障电网安全、查处窃电和违约用电行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仍有开展用电检查的现实需要。同时,《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规定的电网企业用电检查职责仍然存在,没有被免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三十三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供电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则对用户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窃电行为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都为供电企业开展用电检查并对相关违章用电行为进行查处提供了依据。可见,供电企业开展用电检查的职责是法律、法规赋予的,并没有因为《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废止而免除。但是,国家废止《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后,使得用电检查工作的内容、范围、程序等处于不确定状态,电网企业进行用电检查将面临以下困境和法律风险:第一,用户可能以《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为由拒绝检查,导致窃电或违章用电行为未能及时被发现,损害电网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检查范围、内容和程序不明,容易导致电网企业和用户对检查结果发生争议,引发纠纷案件,甚至直接导致电网企业在案件审理中败诉;第三,电网企业内部有关用电检查的管理制度何去何从,可能面临一定的困境。
3 电网企业的应对措施
第一,推进政企合作、警企联动打击涉电力违法犯罪工作,重拳打击窃电。用电检查不仅包括电网企业对电力用户的检查,还包括电力管理部门对供电企业或电力用户的检查,如《电力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被废止后,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仍然存在。在发现用户有违章用电、窃电等行为时,电网企业可以请求当地的工信委、公安等部门共同开展检查,以保障用电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政府部门参与检查有利于固定证据、对检查结果进行认定,一旦发生因用电检查工作引发的纠纷案件也有利于案件的胜诉。也可以警企联动,成立电力警务室,共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安全、惩治盗窃电能的违法犯罪行为。很多省市都成立了电力警务室,其主要职能是在辖区开展巡查电力线路、清理违章建筑、宣传电力设施保护等,重点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窃电违法犯罪,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后,电力警务室可加大人力、物力投入,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配合开展依法查电、重拳打击窃电、追回损失电费等工作,维护正常的用电秩序。
第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被废止后,加强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将用电检查纳入供用电合同条款。加强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引用文件应当删除《用电检查管理办法》,除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的7个条款外,电网企业在制定供用电合同标准文本时,增设了专门的用电检查条款,明确了用电检查的内容、范围、程序,以及用户配合检查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将用电检查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明确约定在供用电合同中,可以使供电企业占据主动地位,正当地履行职责。从而将原来的“法定权力”转变成双方之间的“约定权利”,有效地解决了用电检查权利义务不明的问题。对于用电检查的界面,以产权分界点为界,除非双方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否则,不用对分界点以外的部分进行用电检查。
第三,推动出台用电检查地方性法规、规章。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15年修正后,除原来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较大的市”拥有地方性立法权外,一些设区的市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也将陆续取得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权。电网企业应积极推动出台地方性法规、规章,重新明确用电检查的相关规定。为顺应国家电力体制改革潮流,在推动用电检查地方性立法时,应消除电网企业开展用电检查的行政色彩,突出用电检查服务客户、保障安全的职能。此外,应强化用户安全用电的义务,明确违反安全义务的相关法律责任。例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用电办法》第十九条对用户应当遵守“(一)签订供用电合同;(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电类别用电;(三)按时交纳电费;”等进行了规定,确保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规范了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电网安全可靠运行,满足住户正常用电需求。
第四,以企业的名义颁发统一印制的《用电检查证》。根据原来的规定,用电检查人员需要经过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证》,而且检查人员是分级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取消后,原由电力管理部门印发的《用电检查证》被取消。用电检查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企业应从内部管理的角度考虑,延续对用电检查人员资格考试、认证的制度,对合格人员赋予用电检查资格,并可以考虑以企业的名义颁发统一印制的《用电检查证》。比如,国家电网、南方电网等电网企业都可以印制统一制式的《用电检查证》,在本系统所属企业内使用。
第五,修订电网企业内部用电检查管理制度。制度中“规范性文件”部分应删除引用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有关检查周期可以根据用户的不同情况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对于用电运行安全稳定、管理完善的用户,检查周期可适当延长,对于设备落后、缺乏管理的用户,检查应加大力度,缩短周期。在原制度、流程、表单的基础上,根据法规变化和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优化调整。总之,电网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王学光,张焕斌,李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后的对策[J].中国电力企业,2016(9).
[2]陈光辉.浅析《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带来的影响及应对措施[J].广西电业,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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