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

2024-08-07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共8篇)(共8篇)

1.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 篇一

探究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方式

探究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方式 作者 俞洪庆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检察机关在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力度的同时,结合检察职能,按照“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精神,积极探索建立在党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专门预防和系统预防、检察机关预防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因此,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方式也就成了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下面笔者结合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践,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方式略呈管见。

一、建议党委牵头,实现网络预防。

由于产生职务犯罪原因的多方面,决定了预防职务犯罪是一个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法律等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在整个预防职务犯罪的系统工程中检察机关仅仅是一个组成部分。

所以,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必须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要求,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动员全社会力量,发挥预防工作的整体效能,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因此,各级检察机关要主动争取党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视,通过党委牵头组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网络非常必要。其工作方式可以通过向党委提出当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建议党委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导(领导)小组,并由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处(科)负责处理指导(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

在各部门、厂矿、乡镇聘请纪委书记或党委书记担任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联络员,建立起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网络。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联系沟通和协调,进行信息交流,推广预防经验,走系统预防、部门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道路,共同推进预防工作的深入。

二、促成专项立法,实行依法预防。

2001年8月1日,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由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地方性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项法规。此后全国有的地方已制定了类似的地方性法规。

例如,今年7月26日,浙江省嘉兴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嘉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议》,8月1日结束的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这些地方性的法规的出台,标志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已经迈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也为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由检察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制定预防职务犯罪专项法规,实行依法预防的工作方式,可以提高预防工作的层次,拓展预防工作的领域,值得推广应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在全国各地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提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职务犯罪法》,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设立专门机构,落实专职预防。

预防职务犯罪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在检察机关内部应设有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职务犯罪预防工作。2000年8月,经国家编制委员会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独立的职务犯罪预防专门机构——职务犯罪预防厅后,各地检察机关成立了相应的专门机构,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但是,还有一些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反贪局兼顾,或由控申科带管,或由办公室捎带,没有设立专门的预防职务犯罪机构。这样,势必影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

因此,在各级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中应统一独立设置预防职务犯罪处(科)。承担统一组织、协调、掌握检察机关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运用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开展预防警示宣传、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与预防社会网络组织的联系;收集、研究和利用预防职务犯罪的信息;开展预防理论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检查预防工作,总结推广经验,树立表彰先进,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等职责。

四、严惩职务犯罪,以达警示预防。

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结合检察职能进行,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是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 2

主要的工作方式。

这是缘于检察机关担负着惩治职务犯罪的特殊使命,而预防职务犯罪是惩治职能自然延伸。因此,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是检察机关执法的两个组成部分,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辨证统一的有机整体。对职务犯罪的惩处是遏制腐败现象的重要手段。

打击的目的在于发挥法律的威严、震慑、警示作用,惩一儆百,预防职务犯罪的再次发生,防止腐败现象的继续蔓延。

从这个角度上讲,打击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预防方式。没有打击的预防,是软弱无力的预防,只预防不打击,则会出现防不胜防,检察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只有与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紧密结合,才能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优势,才能够发现诱发职务犯罪的各种深层次原因。在此基础上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才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只有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遏制职务犯罪的蔓延。这是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已达成的共识。

五、克服就案办案,开展个案预防

虽然人们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越来越重视,但在预防职务犯罪的实践过程中,仍有只打击、不预防,打防脱节的状况。坚持在办案过程中做好“六个一”,开展个案预防,是检察机关利用职能优势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方式。这“六个一”即是每查办一起职务犯罪案件:

一是责成犯罪嫌疑人写一份触及灵魂的悔过书,这悔过书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一次深刻的自我教育,别人看了便受了一次深动的警示教育;

二是到发案单位召开一次座谈会,分析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商量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三是通过办案,发现发案单位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提出一项口头或书面的检察建议; 四是根据所办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发单位的有关人员上一堂“看得见、摸得着”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课; 五是根据案发单位暴露出来的问题,督促案发单位制定一项整改措施;六是在案件办结以后,为落实检察建议、整改措施等对案发单位进行一次回访,进一步落实案发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深入调查研究,探索前瞻预防

根据本地区职务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题调研,调查分析新形势下产生职务犯罪的深层次原因、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特别是对当地有影响有震动的窝案串案、大案要案,要组织人员深入案发单位开展调查研究,与主管部门和发案单位共同研究分析,找出制度上、管理上、机制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犯罪根源,研究从根本上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措施和对策,提出加强立法、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强化管理、落实监督等前瞻性的预防对策,做到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

并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提出完善立法、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供领导和有关部门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决策依据。

例如,建立行政服务中心、招投标中心、会计核算中心、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以规范事权、财权、人事权。推进法制、体制、机制的完善与改革,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

同时,深入调查分析行业职务犯罪的原因、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向党委、政府提出“专项治理”的建议。例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调查报告《关于我省建筑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腐败的发展动向及抑制策略》、《我省金融系统职务犯罪情况及预防对策》等,为做好浙江省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七、签订廉政协议,进行专项预防。

建设领域是职务犯罪的多发区,为防范职务犯罪的发生,对一些投资大,工期长,易发生职务犯罪的重点工程,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配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招标、物资采购、施工、工程验收等职务犯罪多发环节,实施同步监督。具体地说:

一是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处(科)作为监督方积极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促进建设工程市场公平竞争和规范交易。

二是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处(科)作为监督方参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协议》,明确双方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应遵守《工程项目建设廉政管理若干规定》,在施工期内,适时召开座谈会,定期了解、监督廉政协议的执行情况。

工程竣工验收时,执行廉政协议的情况作为一个内容进行验收。至今,有许多地方以这种专项预防的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八、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宣教预防。

法制宣传教育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一种常用方式,是提高人们法制观念、培养廉政意识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其形式多种多样,只有深入持久,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得既生动活泼,又效果明显,就必须利用检察机关办案的优势。广泛宣传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所取得的成绩,造成声势,形成威慑效应。深刻揭露职务犯罪危害性,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

深入剖析犯罪分子堕落的轨迹和思想根源,提高广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自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其宣传教育的形式应灵活多样,在不影响保密的情况下常用的方式有:将所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通过新闻媒介(广播、电台、报纸等)进行公开宣传;

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成果展览会进行宣传;将本地区查办的大案要案制作成电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廉政教育片;

编辑《预防职务犯罪通讯》之类的内部刊物,专门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观反贪展览、教育警示基地、收看职务犯罪人员的忏悔录像等,以达到警示作用;

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普法教育,实行检务公开,宣传查办职务犯罪法律、法规和程序,解释罪与非罪界限;介绍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展示预防工作的成绩等等。

总之,检察机关要运用各种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方式,引导国家工作人员自觉遵纪守法,与职务犯罪行为作斗争,逐步形成人们对职务犯罪“不敢犯、不能犯、不想犯”的约束机制,真正做到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出丰硕之果。

2.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 篇二

一、当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现状

近年来, 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从起步到逐渐展开, 应当说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如预防机构的设立、预防人员的专业化、各具特色的经验做法等等。然而,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 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目前, 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重打击, 轻预防

近年来, 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取得了辉煌成就。2003~2007年, 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179696件、209487人, 立案侦查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案件35255件, 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13929人 (其中厅局级930人、省部级以上35人) , 追缴赃款赃物244.8亿多元。在严厉打击之下, 胡长清、成克杰、王怀忠、郑筱萸等一大批高官纷纷落马。和打击职务犯罪相比,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则稍显不足。一方面, 从部门人数作比较, 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犯罪侦查部门的人员要远远多于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人员, 据了解, 人员比例约为10∶1;另一方面, 从部门级别来看, 全国检察机关大部分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犯罪侦查部门已升格, 普遍要比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级别高半级。这都反映出预防职务犯罪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关注。

(二) 重自身预防, 轻整体预防

实践中,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往往从自身出发, 以自我为中心开展预防工作。实际上, 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 唱重头戏的不仅仅是检察机关, 还有纪检监察机关, 另外有许多单位也各自在内部设立相应的部门开展预防工作。从工作情况来看, 各单位基本上是各自为政, 按照本单位制定的计划和方案开展预防工作, 缺乏相互间的协调配合, 缺乏整体合力。因而, 预防工作显得较为混乱, 存在着工作盲区和重复劳动的现象。

(三) 重个案预防, 轻系统预防

职务犯罪个案预防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管理、制度、人员素质等方面的问题, 帮助发案单位完善制度, 堵塞漏洞, 以达到预防此类职务犯罪发生的一案一预防的制度。职务犯罪系统预防是指针对金融、税务、教育、卫生等各个系统、行业开展的预防。检察机关一直较为注重个案预防, 如到发案单位讲法制课, 进行宣传教育, 或是针对个案暴露出的问题发检察建议, 帮助发案单位堵塞漏洞等等。但与此同时, 检察机关往往忽视了系统预防, 即未能针对各个系统、行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预防工作, 整体规划性不强。因而, 预防工作显得较为被动, 不具有主动性、前瞻性和系统性, 一般是在案发以后才开展预防工作, 预防范围也较狭窄。

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必要性

是否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要经过充分的论证才能进行, 绝不能具有随意性。当前检察机关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至少具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 预防工作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在遏止职务犯罪工作中, 打击和预防究竟应当孰轻孰重?从表面上看, 打击似乎更为有力, 更应当侧重一些, 其实不然。从打击和预防的关系上来看, 打击是事后进行治理, 而预防是事先进行防范, 是从源头上进行治理;打击具有被动性, 而预防具有主动性;打击不是目的, 只是手段, 预防才是最终目的;打击仅能治标, 不能治本, 预防才是治本之策。由此可见, 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进行打击的同时, 更应当侧重于预防工作, 这是预防工作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二) 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从建国初期到20世纪末, 人们的法治观念较为淡泊, 加之受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 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盛行是极为正常的, 在那样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之下, 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是必然的。进入21世纪后,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深入推进, 人们的法治观念大大增强, 但职务犯罪仍然高发, 说明除了人员素质较低的原因之外, 我们的各项规章制度存在的漏洞较大, 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因而, 我们在打击职务犯罪的同时, 必须加强预防工作, 规范各种规章制度, 从源头上堵塞漏洞, 使犯罪分子失去滋生蔓延的土壤。

(三) 预防工作时机成熟的必然结果

目前, 我国已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公约》第二章专章规定了“预防措施”, 该章共分10条, 较为详尽地规定了预防腐败的措施, 其中有多项规定我国均未能达到要求, 诸如“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社会参与”、“预防洗钱的措施”等等。检察机关必须力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以达到《公约》规定的各项要求。另外, 中国国家级预防腐败的专门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于2007年9月正式挂牌成立;2008年6月, 中共中央又印发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种种情况表明,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我国越来越受到更大的关注。检察机关承担着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 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已成为必然趋势。

三、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的构建

检察机关要搞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充分履行自己的预防职能, 必须构建预防职务犯罪“一体化”工作机制, 即纵向“一体化”工作机制和横向“一体化”工作机制。

(一) 纵向“一体化”工作机制

纵向“一体化”工作机制是指上下级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上下联动、混然一体, 实现机构统一、人员互补、资源共享。具体应做到如下几个方面:

1、预防机构“一体化”。

自200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以来, 全国绝大多数检察机关设立了预防职务犯罪机构。但这一机构的设立并不尽如人意, 如有少数地方检察机关没有按照规定设立职务犯罪预防部门, 仅指定专人负责;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将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设在反贪局内, 受反贪局的统一指挥调度, 参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预防部门形同虚设;还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虽将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单列, 但该部门大部分精力仍花费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上, 根本无暇顾及预防工作。要改变这一状况, 更好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检察机关必须实现预防机构设置的“一体化”, 即自上而下建立整齐划一的预防职务犯罪机构, 这一机构必须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列出来, 是从属于检察机关的一个独立的部门, 且仅承担预防职务犯罪职能。只有这样, 才能确保检察机关预防工作政令畅通, 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达, 才能促使预防工作步上新的台阶。

2、预防人员“一体化”。

检察机关承担的职能较多, 人少事多的现象普通比较突出, 特别是在基层检察机关, 人员尤为紧张, 有的基层检察机关预防部门仅有1-2人, 有的市级检察机关预防部门也仅2-3人, 而检察机关其他内设机构有着自己的职能, 不可能承担较多的预防工作。仅凭如此少的预防工作人员, 是很难想象能够承担繁重的预防职务犯罪职能的。因此, 实行预防人员“一体化”是扬长避短的一大举措, 可以整合上下级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人员力量, 充分利用有限的人力, 集中优势兵力开展预防工作, 从而能够实现上下左右联动, 发挥出最大的效能。

3、预防资源“一体化”。

实践中, 各地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积累了许多好的做法。要充分合理地利用这些预防资源, 必须实行预防资源“一体化”。即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对成功的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图片资料、预防讲稿等等预防资源, 进行重新整合, 相互融合, 相互交流, 相互学习, 优势互补, 从而实现资源共享。闭门造车、各行其事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二) 横向“一体化”工作机制

横向“一体化”工作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与预防腐败局、纪检监察机关等单位密切配合、互通有无、各司其职, 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面广量大, 不是检察机关自身能够独立完成的, 检察机关在打造纵向“一体化”工作机制的同时, 必须加强与其他机关的密切配合, 打造横向“一体化”工作机制。

1、主动接受指导, 发挥预防腐败局的龙头作用。

国家预防腐败局目前已挂牌成立, 全国各地也必将逐步成立预防腐败局。预防腐败局是预防腐败的专门机构, 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同时预防腐败局设在党政机关, 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因此, 预防腐败局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起着核心的作用。作为检察机关应当以大局为重, 主动接受指导, 在预防腐败局统筹安排之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2、摆正自身位置, 发挥检察机关的生力军作用。

较长一段时期以来, 检察机关承担着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能。虽然我国将逐步建立专门的预防腐败局, 但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仍不能忽视, 不能认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可有可无的, 相反地, 检察机关在预防腐败局的指导之下, 更应当发挥预防职务犯罪的生力军作用。因为检察机关有着自身建立起来的预防网络、预防人才、预防资源等强大的预防优势, 这是其他任何一个单位所无法比拟的。因此, 检察机关应当摆正自身的位置, 抓住预防腐败局成立的大好契机, 不断拓展自身的预防职能, 充分发挥出生力军的作用, 更好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3、积极加强联系, 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的网络优势。

和检察机关一样, 纪检监察机关也一直承担着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能。相比之下, 纪检监察机关比检察机关有着更为庞大的网络优势, 许多单位都有纪检监察机关派驻人员, 预防工作开展起来较为方便。因此, 检察机关应积极主动地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联系, 利用纪检监察机关建立起来的网络资源, 开展好自身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摘要:当前,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现状不容乐观, 存在着重打击轻预防、重自身预防轻整体预防、重个案预防轻系统预防等问题。为了改变这一现状, 检察机关必须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这不仅是预防工作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 也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及预防工作时机成熟的必然结果。检察机关要搞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充分履行自己的预防职能, 必须构建预防职务犯罪“一体化”工作机制, 即纵向“一体化”工作机制和横向“一体化”工作机制。

关键词: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参考文献

[1]、贾春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R].http://www.gov.cn/2008lh/content_926172.htm, 2008-03-22.

3.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 篇三

内容摘要:随着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断深入开展,检察机关逐步形成了一定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应当结合当前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实践状况,从扩大受众群体、强化光影传播、建立资源共享等方面强化职务犯罪惩治和预防文化的建设。

关键词:职务犯罪 检察机关 犯罪预防 廉政建设

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建设既能提升检察机关软实力,又是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基础性工作。建设科学、规范的预防文化可以避免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走弯路,充分发挥预防工作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和社会风气的扶正、补正、修正作用。在当前高压反腐大潮下,积极培育检察机关预防文化具有重要价值。

一、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内涵

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衍生的法律文化,是以廉政建设为基点和目的,通过既有的社会文化形式,深层次、广视角、多形式地剖析职务犯罪的根源及预防措施,达到教育人、警示人、感化人的目的,使人们远离职务犯罪的一项社会系统工程。笔者认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在内涵上应包括两层含义。首先,从依法治国大背景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出发,它是一种法治文化,具体表现为对职务犯罪的防范意识、对职务犯罪风险的防控能力、公正廉洁勤政的履职理念、筑牢思想道德防线的自觉行为等等。其次,它是一种廉政文化,是对廉政文化的延伸和发展,具体表现为加强对公务人员廉洁自律的教育,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公仆形象,弘扬清风正气,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人文精神等等。概而论之,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是法治文化和廉政文化的有机融合。

二、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特性

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作为法治文化和廉政文化的有机结合体,具有自身特性。

第一,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主体更具宽泛性。有些人从潜意识上认为法治文化建设是司法机关的事,廉政文化建设是纪检机关的工作,这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法治文化和廉政文化建设具有一定的“孤立性”,而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建设则不同。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建设具有涉及单位多、范围广、群众基础厚的特点,是建立在以检察机关为主导,融合发案单位、共建单位及广大社会群众在内的大预防格局。

第二,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内容更具专业性。查办职务犯罪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能,是国家高压反腐的有效途径,而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建设正是建立在查处案件基础之上的。检察机关作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建设的主力,掌握着其他任何主体无法比拟的案件优势,借助实实在在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通过充分了解案件发生的主观与客观原因,开展预防文化建设更具有针对性、深入性,从而使教育更加具有震撼性,弥补了传统教育方式的单一性,促使受教育方更加自觉地遵纪守法。

第三,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形式更具规范性。从当前廉政文化建设上看,廉政活动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随意性较强。而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同时作为法治文化的一种体现,其发展和建设更加注重规范性。不仅要注重宣传教育,还要将风险防控和机制建设放在更重要的地位予以关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通过个案分析、类案总结等,向发案单位发送检察建议,并协助单位查找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和岗位,制定、完善单位的风险防控措施,从而从根源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三、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的建设思路

当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建设开展得如火如荼,取得了一定的预防和宣传效果。但法治和廉政的预防理念尚未深入人心,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社会风尚尚未形成,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建设需要长期探索。

第一,扩展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的受众群体。目前,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建设过程中出现一个不正常的现象,即部分检察机关将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的宣传对象过多集中在领导干部及其他公职人员上,忽视了对普通群众的宣传教育,造成有些群众参与惩治和预防文化建设活动的积极性和热情不高,导致群众基础薄弱。其原因是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建设的目的没有认识到位。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建设的目的,一方面是对在职领导干部的警示和防范,另一方面则是对普通大众的教育和引导,二者不可偏废。

因此,应重新认识和定位惩治和预防文化建设的目的,进一步扩展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的受众群体,将大众作为惩治和预防文化宣传教育的基础对象。通过对职务犯罪的危害及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成效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公职人员抵制职务犯罪的能力和意识,增强群众参与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打牢群众基础。

第二,强化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的传播效果。从总体上看,目前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的传播方式可分为传统传播方式和新媒体传播方式。传统传播方式主要依靠法制讲座、宣传展览、观摩庭审、张贴海报、报纸等媒介来开展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宣传活动,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如传播速度慢、内容不丰富、受众面窄等,导致传播效果不明显。新媒体传播方式主要运用网络媒体的力量,通过门户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体和视频短片、动漫、公益广告、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内容新颖简练等特点,但也因简短、快捷、信息量大导致受众频繁接收信息而不能很好地吸收消化,影响力和感染力难以持久。

运用光影艺术(电影艺术)开展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文化宣传可以很好地弥补统方式与新媒体方式传播效果的不足。现代光影艺术具有立体性、生动性、形象性的特点,将一些情节生动、题材丰富的案件事实,演化成一个个情节鲜活的故事,通过演员的表演艺术以声光电银幕的形式展现在大众面前,这种形式更具震撼力、感染力和渗透力,促使法治、廉政理念真正的入脑入心。要更好地发挥光影艺术的宣传和传播效果,笔者建议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善:一要进一步扩大演员阵容,尽可能地吸收或者说服当前一线影星参演这种公益廉政电影;二要进一步丰富题材内容,要尽可能聘请一些著名编剧,以故事性和艺术性的手段加工案件事实,以喜闻乐见的方式使公众所接受;三要进一步完善观影方式,在职公职人员应强制观看,普通群众可自由观看。

4.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 篇四

关于当前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批判与反思 作者 陈建彬

摘要

一直以来,预防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业务工作之一,各级检察机关也相应建立起预防职务犯罪部门,从整体上来讲,检察机关 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近几年来,随着反腐败的深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被提到了一个很高的地位,但是如何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作用,则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由此,我们有必要对现有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机制进行检讨。一

在现阶段,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机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各地检察机关的作法亦不一,总的来说,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模式而存在。1.大预防机制。

所谓大预防机制,主要是检察机关通过游说同级党委,通过同级党委的牵头,形成一个以同级党委首脑为组长(主任),纪委书记、人大副主任、检察长为副组长(副主任),若干同级政府部门领导为组员的跨部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

这种大预防机制的工作方式主要是开会,一年定期开几次“预防职务犯罪协调会”,然后检察机关以此为名 向有关部门送发几份“情况通报”,对这种大预防机制有关“经验”将其总结为“依靠党委领导,形成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各方参与、依靠群众支持参与、上下联动的预防工作格局”。2.协会预防机制。

所谓职务预防机制是检察机关参照俱乐部会员制而建立起的一种预防职务。

通常作法是由检察机关组织设立一个“预防职务犯罪协会”(有的还在当地民政部门注册),由检察机关的有关领导人担任协会主任,而后重点地在当地的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乡镇发展会员,按成员的身份不同,相应划分为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协会预防机制的工作方式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定期召开由各会员参加的协会会议;

二是编写由各会员撰稿的协会会刊,刊登一些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经验和宣传一些法律常识。有关的经验将此形式称之为“通过经验交流、检务公开、法律释义、预防动态等栏目,宣传法律法规,反馈预防动态,交流预防情况,从而形成职务犯罪预防群防群治的有效网络。” 3. 同步预防机制。

有些地方将这种预防职务犯罪也称为“项目预防机制”,但实质内容是一样。主要是针对重点行业、重点工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共性、倾向性问题进行同步预防,目的是要超前地将有关职务犯罪的发案苗头消灭在萌芽之中。

实际作法是举办一些反映查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等内容的图版宣传; 上几堂法制讲座课;印发一本《工程建筑领导职务犯罪预防宣传手册》;签 订一份《检企廉政共建协议书》;总结一份经验教训材料。

与工程承建单位共同研究制订重大工程同步预防工作方案,成立了由各方负责人参加的预防工作领导小组,针对工程中易发犯罪的重要环节,签订了“廉政合同”,以规范双方的行为,并明确同步跟踪预防的廉政责任,以确保建成“重点工程优质,干部廉洁优秀”的双优工程。二

上述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年来,在法律并未明确检察机关是否承担、应如何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情况下,各级检察机关创造性地开展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并相应地创造了相应的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党中央关于反腐败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指示精神,及时调整工作部署,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摆上检察工作的重要位置,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确定了 2

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点,为了说明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原下设在反贪总局内的有关职务犯罪机构升格为预防厅。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认为“设立职务犯罪预防厅,有利于反贪部门集中办案,也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系统研究和开展”。

我们知道职务犯罪本质特征是权力的滥用,作为国家法律监督部门,检察机关有责任结合办案,发现和堵塞机制、制度上的漏洞,减少犯罪的机会,建立机制防线,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应该说,检察机关的出发点是好的,在形式上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让人困惑的是实践中目前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效果却并是明显。

根据各级检察机关有关职务犯罪侦办的统计数量来看,有关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关涉案人员的行政级别,亦呈上升趋势;有关职务犯罪的涉案金额,从万元、百万元、千万元到亿元,纪录屡被刷新。

展现在我们面前的事实是各级检察机关并没有达到我们所期望的那样,通过预防职务犯罪,使有关职务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少、金额越来越小。为此,我们有必要检讨一下当前检察机关主持或参予的形式百样的种种预防职务犯罪机制。

问题一:片面理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缺乏统一、全面的认识。我们认为预防职务犯罪最有效、最直接的手段就是打击,其次才是现在所说的预防工作。

这二者之间是相互相承的,从总体上来讲,后者必须建立在前者的基础上,在惩治腐败的基础上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才能真正做到扼制、减少职务犯罪,这也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根本所在。

当检察机关将自己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地位从“主力军”降格为“一支重要力量”、当“严格执法、狠抓办案”不再成为我们执法的基本方针时,也就注定了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片面理解。

单纯想靠发一个、两个《预防职务犯罪决定》,人为提高预防职务犯罪机构的行政级别来达到减少、消灭腐败的做法是极其幼稚的行为。

要知道,预防犯罪工作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仅仅是反腐败大军中的“一支重要力量”的检察机关是不能单独肩负此担的。

问题二: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仍然只是停留在做表面文章上,缺乏实质性的行动,形式主义严重。我们可以看到,不管是采用什么形式的预防机制,也不管这种预防机制我们给它起个什么名字,实质上我们的工作仍然只是零敲碎打,不呈系统性,或者说仅仅是蜻蜓点水式,大家都是在做表面应付工作,炮制一些所谓的“职务犯罪预防经验”,很少有深入地去开展一些有益的建设性工作。

当然,这与目前检察机关内部普遍存在从事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人员数量少且素质较差,不适应预防工作的要求的现状是分不开的。

①所以,目前的预防职务犯罪机制的工作内容不外乎仅限于次数有限的“会议”、“简报”、“法制课”、“展览”,这样的工作实际上是将预防工作与法制宣传工作混淆开来,实际达到的效果可想而知了。三

我们始终认为,当前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应是在充实反贪办案力量的基础上,多办案、办好案,在此前提下,正确认识职务犯罪预防的含义,找到检察机关在此中的位置,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党的十五大所提出来的反腐败工作方针,真正做到将检察机关的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统一纳入到党委的整体工作部署中去。作

为一个系统工程,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内容。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职务犯罪的本身就是一种寻租的现象,寻租的原因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有大量制度租金存在。经济人从生产性的寻利转向非生产性的寻租,并不是完全是因为其道德观念发生了变化,而是因为个人选择的环境改变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形成的制度缺陷,改变了寻利和寻租的相对价格,这也是职务犯罪大量存在的原因。

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就是要建立一种制度,它加大寻租的成本,减少寻租的收益,使寻租的净收益小于寻利的净收益,从而把经济人的寻租行为引导和转变为寻利行为,这是治本之术。在此过程中,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1.将有限的力量充实到反贪、法纪和起诉部门,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力度。

最有效的防守就是进攻,我们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来讲,最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办法就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严厉打击各类职务犯罪案件,加大寻租人的经济成本,使其成本期望值大于收益期望值,进而使之望而生畏,不得不放弃寻租行为。

实践表明,在一个单位内查办一宗职务犯罪案件,其所起到的威慑力和教育力,远远超过你在这个单位上一百节法制课,二者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所以,当前各级检察机关不应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挖空心思地去提高有关内设预防机构的行政级别上,也不要将精力集中在如何地去扩充预防工作人员的数量上,而要将有限的资源用在办案实践部门,按照党中央所提出的“各部门各负其责”的要求,将好钢用在刀刃上,否则就是不务正业、就是错误地定位。2.要在多办案、办好案的基础上,继续开展一些有益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检察机关要在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整套的预防制度和措施,把检察廉政共建、法制宣传、案前制约、案后监督等预防措施配套完善,检察机关既要结合办案主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又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参加党委、政府、人大等有关部门组织的职务犯罪社会预防活动。

要改变过去那种单兵作战、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零敲碎打、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的做法,切实抓好系统预防工作。

同时,检察干警要增强预防职务犯罪意识,通过个案和类案的分析研究,及时发现导致职务犯罪心理形成的因素,有针对性地提出矫正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做好疏导工作,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注释:

5.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 篇五

举报线索的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创新工作机制,落实取信于民,不断提高举报线索的数量和质量,保障职务犯罪侦查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当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举报工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打击报复案件难以杜绝,举报人权益得不到很好保障。从全国范围来看,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典型的如安徽阜阳市颍泉区原区委书记张治安案的举报人李国福在监狱中非正常死亡;河南省平顶山市原政法委书记李长河案的举报人吕净一,先是被免职,接着又以涉嫌挪用公款的理由被拘留,最后自己被凶手行刺造成重伤,其妻则被刺身亡。匿名举报得不到及时查处,署名举报又被打击报复,正成为举报实践中难以破解的难题。

2、群众举报热情不高,举报线索的数量出现下滑。某西部省级检察机关受理的职务犯罪举报数量显示,至连续三年的同比下降平均幅度达到了15%左右。从浙江省检察机关受理职务犯罪举报情况来看,辖内首次举报比上一年下降16.6%,今年一季度受理辖内首次举报线索比去年同期又下降了7.8%。

3、实名举报率过低,举报线索可查性不高。实名举报的意义在于,它可以使办案人员迅速、直接地和举报人取得联系,不仅能对已经举报的问题进行核实、收集证据,还可以发掘新线索,使案件得以快速调查处理。同时,实名举报者对问题敢于负责,不是捕风捉影,所以案件的可查性较强,成案率也比较高。国际上有关资料显示,实名举报中90%以上是可查的,匿名举报能够追查的则不到10%。我国检察机关受理的职务犯罪举报实名率普遍偏低,从浙江省检察机关受理的职务犯罪举报线索来看,署名举报仅占30%左右,其中还有大量线索实为假名举报或冒名举报。笔者实践中发现,真正实名举报的大部分是举报农村干部的线索,有价值的实名举报很少。与我们大陆地区实名举报率相对照的是:自以来,中国香港特区廉政公署接到的市民投诉中,70%以上是实名举报。实名举报率偏低,举报线索质量不高,成案率低,已经成为制约反腐败工作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

二、推行实名举报单线联系制度,突出落实取信于民,提高举报线索数量和质量。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当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举报线索管理工作应突出落实取信于民。为此,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举报工作中应大力推行实名举报单线联系制度,高度重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力争赢得群众的充分信任,使真正掌握有价值的案件信息的人,出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也能够实名向检察机关提供案件线索,线索质量和数量就会大大提高,线索成案率也会提高,这样整个举报工作、自侦办案工作就会慢慢走上良性发展。

所谓实名举报单线联系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举报中心在实名举报的受理、管理工作中,指派专人与举报人实行一对一的单线联系,严格控制举报人身份信息知情范围,全面保障举报人权益的举报工作制度。首次承办实名举报线索的检察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确定为该实名举报人的单线联系人。单线联系人的职责主要是:

1、妥善保管举报人身份信息,负责身份信息的保密;

2、具体负责该实名举报线索的分流、督办;

3、负责联系举报人,接待举报人来访、指导举报人收集案件信息、接收补充线索;

4、在征得举报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单线联系机制转移至侦查部门指定检察官;

5、必要时对案件材料进行核实、线索初核;

6、这个制度立足于为实名举报人服务,鼓励实名举报,目标为落实取信于民,对于提高实名举报率具有重大意义。

6.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 篇六

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谈谈对职务犯罪的控制

[关 键 词]  职务犯罪  犯罪控制  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伴随着巨大的辉煌,腐败现象的黑影也在不断扩展,特别是职务犯罪呈蔓延之势,已引起党中央及社会各界的关注,采取了一系列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政策和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职务犯罪的势头似乎很难得到有效的遏制,并且呈现出很多新的特点。大案要案急剧增多,犯罪金额在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屡屡出现;位高权重的领导干部卷入职务犯罪的人数呈上升趋势,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有组织的团伙作案日益增加,如湛江走私案、厦门走私案令人触目惊心;企业中的腐败现象日益严重,部分国有企业陷入亏损的原因之一,就是某些企业领导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对国有资产实施猖狂掠夺和恣意浪费而造成的;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的智能型犯罪使得职务犯罪更趋向复杂化。 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党和国家一直在寻找有效治理职务犯罪的良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法律赋予的查办职务犯罪的重大职责,如何有效地控制职务犯罪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拟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一角度针对职务犯罪的控制进行一些探索,以期对职务犯罪治理的研究能有所裨益。 一、职务犯罪的控制 (一)、犯罪控制理论 1、犯罪控制的含义 迄今为止的历史经验表明,犯罪是可以控制的,但无从消失,犯罪是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是社会的伴生物,社会的存在,必然导致犯罪的存在,要消灭犯罪,除非消灭社会。我们在无法消灭犯罪的情况下,力争控制犯罪也许是人类社会唯一的明智选择。 犯罪控制是现实主义刑罚目的观的体现。现代犯罪学的发展就是理想主义刑罚目的观与现实主义刑罚目的观相互交织、彼此矛盾而后者逐渐上升、占据优势的过程,理想主义刑罚目的观是把刑法本位作为对付犯罪的基本模式,这一犯罪对策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面对的治安形势依然是:犯罪率增长,案犯率上升。这自然引起人们的反思,同时使得现实主义刑罚目的观逐渐占据了上风。人们逐渐认识到:犯罪控制机制不能只局限于刑罚范畴,因而产生了所谓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政策,自由刑的替代措施,监狱管理制度上出现的所谓开放式监狱等等,犯罪控制不再局限于刑罚。因此可以说,犯罪控制这一概念正是现实主义刑罚目的观在刑罚目的和犯罪对策上的折射,它是指为了适应犯罪的基本规律,把犯罪遏制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的方法和手段。 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刑法学界占优势地位的观点是:净化社会,减少犯罪,以致最终消灭犯罪,在这种背景下“犯罪控制”的提法和认识都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尽管在八十年代初,我国已经提出了对青少年犯罪采取综合治理的思想,但对成年人犯罪仍然相信只有“严打”才能实现治安状况的“根本好转”,然而铁的事实是犯罪率居高不下,大案要案持续上升。由此,人们相应理智地将消灭犯罪的提法逐渐调整为争取治安状况良好。这种变化反映了国家对犯罪基本规律的认识的进步,而对犯罪的科学认识是制定正确的犯罪对策和进行有效的工作的首要前提和重要保证。 2、犯罪控制的目标 从理论上说,犯罪控制的目标是不使犯罪蔓延、泛滥而保持在正常度之内。犯罪的正常度还不完全是指社会可容忍的犯罪率,因为犯罪率主要倾向于犯罪的量上,而犯罪正常度应该是在犯罪的质和量上都有所反映,因而是指在具体时空背景下社会对犯罪的质和量的可容忍的限度。客观上应该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来考察犯罪的正常度问题,因为犯罪植根于社会,也正由于此,衡量犯罪正常与否的标准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包括民族传统、文化观念、历史条件、社会背景、现实需要、主观力量、心理承受能力等等因素互相作用形成的一个可以被社会广泛接受的结论。这个标准在现存历史阶段只是被人们模糊的感知,尚无法被具体的量化。基于此,我们认为可以从更深的层次――效果层次上来考察犯罪控制的目标。 犯罪控制最终极的目标也可以说是其最终要达到的效果应该是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稳定,为经济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因为生产力发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在现阶段的中国,犯罪问题是复杂的,而且是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任何单独的一个部门的力量、一种手段都不足以控制复杂的犯罪问题。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是主客观原因相互影响、共同作用形成的“综合征”,只能用综合的手段加以控制。而中国当前的第一要务就是发展,尤其是经济的发展,所有的工作都应当围绕这个大局,因此控制犯罪的所有手段也应该为这个大局服务,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为发展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职务犯罪控制的现状 职务犯罪是一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实施的与自身职务相关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对权力的滥用和亵渎,是权力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力异化和失控现象。在我国,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不尽职责,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为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是腐败现象最突出的表现形式。腐败与党的性质、宗旨不符,反腐败斗争关系到我国改革开放的成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兴衰命运,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峻斗争”。 中国治理职务犯罪的战略正在向纵深推进,随着工作进展和斗争不断取得新的成果,治理的整体思路从标本兼治、更多地注重治标转向标本兼治、以治本为主,也即从以打击为主转向以预防为主。检察机关作为查办职务犯罪的职能部门,一方面加大了严惩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另一方面强调了预防职务犯罪是遏制腐败的治本之策,并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到各级检察机关的重要业务工作中去,运用检察建议、办案回访、法律宣传等手段,选择适当的运作方式,积极开展具有检察特色的特殊预防、个案预防、行业预防、随案预防、社会预防等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同时在全社会建立起预防职务犯罪的网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力图从源头上遏制职务犯罪。 这一预防为主、依法打击的治理职务犯罪的理念,已经贯彻到反腐败斗争的各项工作中去,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我们仍然应该看到要建立一个庞大、完善的预防职务犯罪的体系尚需时日,检察机关除了运用预防和打击这两个基本手段对职务犯罪进行控制,应该还可以尝试从检察权的其他方面研究对职务犯罪的控制。根据犯罪控制的.理论,职务犯罪控制的目标也应当是为经济发展服务,在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同时,也要注重职务犯罪控制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而检察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能达到这样的效果。 二、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一)、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定义及概念: 检察机关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在所适用的刑事法律规范内容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认为适宜与否而在可以采取的多种法律行为中作出相应选择的权力。我国法律所赋予的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通过检察官在具体办案运用法律过程中体现出来,即根据事实和法律,裁量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刑事法律后果并采取相应法律措施的权力。这种权力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该权力的运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检察官具体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和执行过程几个阶段中予以体现。依刑事诉讼的阶段不同和国家刑事法律规定,这种刑事裁量权表现为:侦查立案裁量权、强制措施裁量权(批准逮捕裁量权)、审查起诉不起诉裁量权、抗诉裁量权,(可以引入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这些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以尊重当前事实和法律为前提,而自由裁量中的自由仅仅是在一定限度内的自由,应受到特定条件的限制,逾越一些限制就意味着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特点及行使原则: 我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有以下几个特点: 1、自由裁量权具有程序权力属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纵观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是一种程序权力,但是这种程序权力如侦查立案裁量权、不起诉裁量权都有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这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裁量权力。 2、自由裁量权具有使用上的灵活性。。 行使裁量权没有人民法院那样严格,既无须公开审理也无须控辩双方质证,在刑事诉讼的多个环节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3、裁量权具有效力的可变性。 对办理案件的认识过程是一个逐渐深入的过程,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有效的措施进行变更,从这种意义上讲,检察机关行使的裁量权具有可变性,这种可变性也是认识事物尊重客观规律的表现。 4、裁量权的运用具有相对广泛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量权只适用于案件审判阶段,而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涉及到从刑事案件的立案、批准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审查起诉、审判监督和执行等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检察机关自己承办的职务犯罪案件首先就需要进行刑事裁量。根据以上阐述的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特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抑制和预防犯罪,产生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运用不当极易激化社会矛盾,给权力滥用和腐败培育温床。因此在我国现实条件下检察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应当明确一般指向性标准和原则,给社会公众就具体问题有一正确判断和合理预期,避免给人以不公正和暗箱操作之感,从而达到教育、预防和抑制犯罪的目的,从社会综合效果上达到控制犯罪的目标。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依法原则。检察机关进行自由裁量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这是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的基本法律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就不应有所懈怠,也不得超越法律的授权,滥用

7.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 篇七

一、立法方面

(一) 移送主体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办案证据问题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此款法条中可以看出, 依据法律规定, 向检察院移送证据的主体需是法条中所指的行政机关。但纪委监察机关实属“一套工作机构, 两个机关”, 即纪委与纪检监察机关。纪委的查处对象属于所有的党员, 而监察部门的对象却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可以看出, 纪委和监察机关虽属一套工作机构, 但查办案件的对象只是相交的概念, 并未完全重合。如法律所规定, 要满足刑事诉讼法规定, 证据合法有效而将这里移送检察院的主体理解为监察机关, 难免会以偏概全。因此, 纪委如若作为移送主体, 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证据的效力又该如何呢?

(二) 移送证据种类方面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何理解“等证据材料”, 其是否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是包括其他证据材料。鉴于此点疑问,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作出解释, “等证据材料”解释为“等证据材料, 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与此不同, 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64条不仅将“其他证据材料”规定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而且还规定了特定条件下的“言辞证据”, 即“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 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 无法重新收集, 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 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 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 无法重新收集, 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 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看出, 人民检察院在侦办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时,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 实物证据都可以直接适用, 并未存在过多的分歧。相比较而言, 言辞证据在适用中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收集具有可重复性, 可以重复收集甚至反复收集, 若是将此类证据排除在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移送的范围之外, 在大部分情况下并不影响检查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但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并且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刑事诉讼法, 这样一来, 检察院在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两类言辞证据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若将其扩张适用至与纪检监察部门联合办案的方式展开“初查”, 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纪检监查机关收集言辞证据做出明确规定, 这样一来, 纪检监察程序就演变为实质意义上的侦查程序, 侦查程序就变成“固定证据”的程序。那么《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就变成形同虚设。也与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要求存在冲突。

在言辞证据中, 鉴定意见并非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那样, 具有收集的重复性。根据前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64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173条以及2012年公安部修改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可以看出, 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鉴定意见是可以作为证据移动到检察机关的。如果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将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收集的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而法院一概予以排除, 不仅未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也未有其解释上的法律依据。

(三) 其他方面

1. 移送程序的规定

在国家立法层面, 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等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并没有规定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的程序。相反,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17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4条规定了不属于检察院管辖或者检察院作出不予立案、不起诉决定需要追求党纪、政纪责任的, 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2. 移送时间规定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20条第3项规定的措施, 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 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行政监察法》规定,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 发现所调查的事项涉嫌犯罪的,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从法规中可以看出, 法律在移送方面并没有规定具体移送的时间, 最多用“及时”两个字代替, 这不免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时限规定的不明确, 在实践中就会出现各地在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对时间规定的不尽一致, 而且也会导致“先罚后移、以罚代移”等问题的出现。这些规定为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纪检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虽属合署办公, 但从监督性质、监督对象等方面来看有着本质区别, 严格来讲不能作为纪检机关纪律审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移送司法的依据。

对纪检机关移送司法作出规定的主要是《纪律处分条例》和《检查工作条例》。《纪律处分条例》规定, 纪检机关执纪审理并追究党纪责任后, 认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违纪同时又涉嫌犯罪的, 应当适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与法律对检查机关的规定相比可以看出, 纪检机关移送时间存在着较大的余地, 这也是各地以党纪处理后移送为原则, 以党纪处理前适时移送为例外。

3. 物证移送的规定

依据法律规定, 法律并没有赋予纪检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权利。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纪检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 有权对涉案款物暂予扣留、封存。从规定中看出, 纪检机关虽有暂予扣留、封存的权利, 但法规中并未规定出相应的期限。该规定第十条只对解除暂予扣留、封存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并没有规定解除暂予扣留、封存时间。

在刑事诉讼中, 证据的固定、提取、保管、移送以至最终诉之法庭必须确定过程的合法性、移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使证据在上述链条中不至损毁、污染而最终丧失法律效力。纪检监察部门向检察移送证据的过程中, 纪检监察机关对于证据的固定、提取、保管、移送等环节并未受过专业的训练, 又如何保证前述链条的合法性、唯一性和排他性, 最终在法庭上不会因此而使证据丧失法律效力。

二、实践层面存在冲突

(一) 人权保障方面

《中央纪委关于完善查办案件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中指出, 纪检机关经初核或立案调查, 认为被审查人员涉嫌犯罪需要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 经批准可直接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审查, 立案侦查。理论界一般认为检查机关在纪委移送的文书上签字就意味着案件移送程序的终结, 然而在实践中, 程序并不因在移送文书上签字而终结。从移送文书签订之日到检察机关决定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隙, 那么在这段时间内, 纪委和检察院的职责如何划分?调查对象如何管理?是继续“双规”或“双指”异或移送检察院?《中央纪委关于完善查办案件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中指出, 在案件移送工作中, 纪检机关要及时移送,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依法受理。要制定和完善纪检机关和上述有关机关、部门查办和移送案件相互配合的规定。“意见”中强调要制定和完善纪检机关与检察机关查办和移送案件的相关规定, 对过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加之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中, 为了规避过多的麻烦, 在实践中, 检察机关多会采取与纪委联合办案的模式, 利用法律对纪检机关相关立法的空隙, 使纪委成为检察院查办案件的前置程序,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并没有真正得以体现。

(二) 证据移送方面

在实践中, 对于纪委移送的案件, 检察院认为移送的案件证据方面存在瑕疵时, 一般不会退回纪委并要求其继续完善证据, 而是程序继续运行, 人继续移送, 在移送的这3-4天内, 纪委可以继续补证或是移送后由检察院自己补充证据。对于此种理论与实践向佐, 法律法规与实际相悖的层面, 一味的责怪实践的做法会过于偏激, 笔者认为, 更多的从立法的层面思考法律法规本身的问题不失为一种更好的解决方法。

(三) 其他方面

从目前的实践中可以看出, 我国纪委对党员干部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 采取纪检机关审理后移送司法的模式。特别是省部级以上干部违纪犯罪全部是纪检机关审理后移送司法, 如现已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省部级以上干部30余人都是纪检机关审理后移送。党的十八届中央纪委提出, 纪检监察机关要根据党章和党内法规要求, 从党中央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形势判断, 工作要求出发, 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从而要求纪委在办案过程中改变以往贪大求全的模式, 要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快查快结, 快进快出, 把违纪的主要问题查清后, 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继续依法查处。这种转变充分体现了纪检机关充分贯彻中央纪委“把纪律摆在前面”的要求, 体现了“纪法分离”的要求。也有利于案件的快查快结、快进快出, 提高办案效率。

三、余论

纪委和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案件程序衔接中存在的问题究其本质, 主要源于目前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框架, 因此, 不能简单的套用现行法治理论中关于政党与司法的关系模式, 必须考虑我国司法程序设置与运行的背景和我国的具体国情。因此, 在完善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程序衔接机制上, 应当从功能保障机制的效率, 但是又不能仅仅以方便或者便利权力的行使为进路, 相反, 应以规范机制中权力的有序运行为宗旨, 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第一要义。为了更好的解决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程序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在完善衔接机制上, 应以坚持刑事优先原则的同时, 把证据作为突破口, 更加关注机制本身的程序化, 对于受移送的机关、移送的条件、移送的程序、移送的期限以及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借助于程序来规范移送行为, 保障程序性的完善在法治的轨道上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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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 篇八

关键词:检察机关 纪检监察机关 职务犯罪 反腐败

在我国当前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下,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是惩治腐败与防止权力滥用最为核心的两种力量,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无疑是反腐败机制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厘清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关系,明晰各自职责与定位,对于强化二者之间的协作配合,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形成反腐合力,构建反腐败长效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一)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的职能定位

《宪法》第129条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全体公民遵守宪法与法律的权力。”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来自于其职权之一,即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使刑事侦查权。检察机关在反腐败过程中,除了通过立案侦查打击腐败行为,进行职务犯罪预防外,还与其他部门合作,接受其他部门移送的触犯刑法的腐败犯罪,并对其作出处理。

(二)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败中的职能定位

纪委作为负责党内监督的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与法规,检查党的政策、方针、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是党内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纪委在反腐败过程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按照党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查办违法违纪案件;二是在反腐败工作中组织协调,即在查办违法违纪案件的过程中,纪委应该积极牵头,使得执纪执法部门能够密切配合,形成反腐合力。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行政监察法》第18条详细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责和权力,归纳起来是三项,即检查权、调查权和处理权。其中,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主要是依据举报、通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等方式发现行政监察对象的违纪行为后,依法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监察机关主要是对有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在调查中如发现涉嫌犯罪行为,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为加强党政监督的整体效能,从1993年起,纪律检查机关同行政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实行“挂纪检、监察两块牌子,一套工作机构,履行两种职能的体制”,共同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两项职能。纪检监察机关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查办违法违纪案件时承担着组织协调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我国反腐败机构主要是纪检监察与检察机关两个机构,而主要需要处理好的关系也就是纪检监察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

二、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协作中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配合协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涉嫌贪腐的公职人员的接力查处;二是两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发挥各自优势,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之间建立协作配合关系,有利于协调配置办案资源,形成工作合力,更好地打击和预防腐败违法犯罪。然而,这种协作配合关系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不足,直接影响着我国反腐败协作机制的良好运转。

第一,协作配合意识不强。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时主要适用党的政策、党纪、政纪规定,而检察机关执行的是国家法律,二者对法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有时不太一致,对案件认识出现分歧时缺乏从法律层面和配合技巧方面的沟通。

第二,协作配合随意性较大。检察机关对与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办案协作配合有认识偏差,认为二者在办案中的协调与配合就是联合办案,忽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本职责。主要表现为有的检察机关过度依赖纪检监察机关,不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

第三,协作配合程序不严格。有的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职责不分,最突出的表现是相互借用对方的调查手段与措施。纪检监察机关借用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以联合调查小组的名义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调查,无异于“让纪检机关代行侦查权”。在协作办案过程中,有的纪检监察机关未认真履行从检察机关借人办案的相关手续,以至于检察人员在纪委抽调办案中的身份和角色不明确,很容易出现办案安全和管理上的诸多问题。

第四,案件移送程序不规范。突出表现在:一是案件移送时间不确定,主要表现为案件移送缺乏法定时限,影响办案效果。二是案件移送材料不统一,有的将所有案卷材料全部移送,有的只移送与涉嫌犯罪(违纪)有关的证据材料,还有的在移送时只制作一份移送函,附一份调查报告便予移送。三是案件移送手续不完备。比如,移送手续不够规范,案件移送过程没有统一的《案件移送书》等。

第五,证据转化存在困惑。针对各自收集的证据如何使用和相互转化并为对方所用的问题,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了积极探索,形成了一套有效的证据转化方法。但是,证据转化工作还存在一些困惑,如证据转化的可行性、转化方式、各种证据如何具体转化等。

三、完善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协作机制的建议

(一)树立全局意识,提高办案协作效能

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都是反腐败的重要力量,只有最大化地发挥各自职能优势,才能在反腐败工作格局中形成查办案件的整体合力。二者要从有利于打击腐败的大局出发,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协调配合,探索建立新型分工协作关系,实现执纪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协作效率,增强打击违纪违法犯罪的力度。

检察机关在查办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或较高级别的党政领导干部且需要纪检监察机关配合时,应主动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协调,在解决办案困难或疑难问题方面积极争取支持。对纪检监察机关需要检察机关协助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配合。在协作办案中,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对党员干部采取灵活多样的组织手段或组织措施,耐心细致地做好政治思想和说服教育工作,敦促相关涉案人员主动投案自首或者坦白交代,使检察机关能够较早地获取直接证据;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非党员非干部人员进行询问、传唤、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等,以弥补纪检监察机关职权上的限制。检察机关还可以充分发挥调查取证等法律专业优势,在固定证据、追缴赃款赃物等方面有所作为。

(二)遵循法律法规,规范办案协作机制

为了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的协调与配合,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监察部联合下发《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作配合的暂行规定》;1989年,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意见》。这些规定对于规范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协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缺少配套实施细则,使得这些规定的效力大打折扣。因此,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只有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明确规范、统一的原则、标准、程序和制度,才能建立有效的办案协作机制。

一是推动制定实施细则。比如对案件移送,中纪委、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联合制定和发布相关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移送时限、移送权限、移接交材料、移交审核、移送责任等,做到案件相互移送的各个环节规范高效。二是明确办案协作程序。以案件移送程序为例,应对随案移送的案件材料、赃款赃物处理做出明确规定,规范移送文书,制定统一案件移送通知书、移送材料目录、赃款赃物清单、送达回证、接受案件反馈通知书,以及询问(讯问)笔录格式、必备内容等等。三是规范办案协作机制。比如依法规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问题,要明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程序、介入后的职责及范围等。

(三)厘清职能定位,坚持办案分工协作

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在性质与职责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应在严格区分各自职能定位的前提下进行协作配合。法律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联合办案过程中不能将自己的职责交给纪检监察机关,要把握好“联合”的度。这是关乎到案件办理程序是否合法的关键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严格按照检察机关的办案机制、规则、要求,依法独立开展办案工作,不受纪检监察机关的影响和约束,形成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协调下协作而不依赖的独立办案体制。

具体说来,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应负责协调各方关系、积极寻找案件线索以及为检察机关的侦查创造条件、扫清障碍、铺平道路,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或者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进行协助。检察机关主要负责从刑事诉讼角度进行调查取证,对纪检监察机关前期所获取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方面的审查,必要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协助重新取证或者补充取证。在调查取证中需要采取搜查、扣押、通缉、技术侦查等纪检监察机关无权实施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应当由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实施;在需要对被调查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时,应当由检察机关采取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逮捕措施,不应再以“双规”、“两指”措施变相羁押被调查人,以保障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

(三)运用法治思维,完善办案协作机制

第一,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报告。在协作配合中,出现重大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党委反腐败小组协商。同级党委未设立反腐败协调小组的,可以通过上级机关向上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报告或者提请协商。同时,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分别明确分管领导负责查办案件工作协作配合事宜,指定日常联系部门和人员,并制定配套制度。联席会议机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办案情况通报、工作经验交流;二是研究、协调有关政策和法律问题;三是研究重大案件的查处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四是制定和完善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第二,完善案件线索与案件的通报移送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和案件线索的通报、移送制度。二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决定立案侦查或者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三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案对象以外的其他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并提供相应材料。四是通报、移送相关案件和案件线索,应当严格按照时限要求以书面形式办理。情况紧急的,可根据需要采取适当形式及时通报、移送。五是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收到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本单位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按照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单位没有管辖权但本系统其他单位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移送并书面通知移送单位;本系统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单位。六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查证核实当事人的政治面貌、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等身份信息,并将该信息纳入部门统计工作范围。检察机关应当随案移送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据材料。

第三,完善案件查办过程的协作配合制度。其一,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提请相应机关协助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按照程序提请同级相关机关协助办理,不得越级办理。其二,纪检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与被调查人相关的犯罪问题的,可以提请检察机关依法协同办案。案件涉及的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其三,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正式移送前可以商请检察机关进行初查。商请初查的,应当向检察机关出具正式函件。其四,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向被检察机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的,可以提请检察机关予以协助,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其五,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就案件性质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向检察机关咨询,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其六,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初步核实或者立案调查阶段,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检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依法采取信息查询等查控措施,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其七,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没收违法所得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启动相关程序。其八,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要求检察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其九,对同一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问题,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中任一机关已经依纪依法启动调查(侦查)程序的,在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前,其他机关一般不得另行启动调查(侦查)程序;确需启动的,应当事先与最先调查(侦查)的机关沟通。

第四,探索建立证据转化衔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体而言,监察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检察机关按照一般的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法定要求便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予以补强,不能补强的要依法予以排除;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言词证据,检察机关原则上均应重新收集,特殊情况下无法重新收集的,还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这种衔接与转化的规则既是言词证据的特点决定的,又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

(四)建立信息平台,共享办案协作信息

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办案协作能否取得良好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的流畅度、及时性以及资源能否合理共享。这要求在办案协作机制建立的过程中加大科技投入,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使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逐步实现双方信息联网共享,做到信息共享、密切合作。该机制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数据平台共享。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有着各自的执法和司法流程,形成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数据共享平台的搭建为这些工作依据的迅速查询提供了便利,消除了信息孤岛现象。二是案件备案共享。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应尽快消除各自案件管理壁垒,应定期向对方通报案件。三是技术资源共享。实现司法会计、司法鉴定等专业技术资源共享,促进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就执纪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中的专业性结论达成共识,避免重复工作,节约时间和资金。

(五)强化监督制约,确保办案协作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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