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流程

2024-08-28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流程(12篇)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流程 篇一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均指工作日。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第十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二)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第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第十六条 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附件1: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流程 篇二

社会生产的发展促成了社会秩序的调整,同时也带来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层出不穷,人事争议主要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因为利益的牵扯而引发的对抗性的纠纷。在法制建设愈加健全的今天,调解仲裁制度因为操作灵活、处理快速、投入的人力物力花费少等特点,成了仅次于权威的“民事诉讼”而被人们普遍接受和认可的解决机制[1]。人事关系的和谐是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内容,作为负责执行仲裁的工作者们因此被提出了更高的期盼。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在打破原有弊端的基础上,进行有效的创新就成了制度改革的动力。

一、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进行改革创新的必要性

(一)制度实施的现状分析

从国内劳动各个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情况来看,呈现出逐年上涨的趋势。而且争议突发原因大部分都与劳动待遇、合同的变更、违约有关系。随着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重视,劳动者自身的法律维权意识也慢慢觉醒。一方面当争议事件发生时,企业单位自身的协调处理能力有限,不能及时化解矛盾,缓和冲突。案件当事人也不信任内部解决的效率,因此越来越多的人诉诸于法律;另一方面,随着争议案件的“井喷”频发,仲裁机构的相关人员的数量和办案能力无法跟上形势的变化,积压的案件比较多,解决问题的速度慢,所以这个客观现状是调节仲裁制度改革的重要原因。

(二)目前制度建设存在的不足表现和成因

1. 机构设置的问题。

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仲裁地位不明确。没有专门的部门负责仲裁。虽然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机构组成,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没有实现独立。并且按照通常的设置,最终的仲裁结果应该是部门、企业、工会三方的协调结果,但实际上只有行政部门裁决和敲定。并且没有劳动者代表,仲裁的公平公正受到影响。第二,行政和司法存在交集。由于仲裁委员会会受到行政的监督,在仲裁过程中受到的制约也很大,在职能的发挥上带有不可抹去的行政色彩[2]。

2. 仲裁人员的素质问题。

一方面仲裁人员的选任标准比较模糊,较为宽松的任用规定导致仲裁实践中的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专业水平偏低。不能面对复杂的问题,也无法满足仲裁工作的需求。还有些经济欠发达的地方专职的仲裁人员比较缺乏,只有一两名。

3. 监督力度不够的问题。

有力的监督是保证仲裁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手段。然而现实中对仲裁员的监督并没有落到实处或者收到实效。主要原因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委员会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其二,没有规范化的监督举措。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也只是笼统的强调了对仲裁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性,并没有明确具体监督的细节和实施步骤。其三,权责不明。如果被监督的工作人员认为裁决与自己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又能有什么法律依据来保障他的上诉权益呢?实际上,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对于被监督人员的维权规定。

4. 救济不足的问题。

从法律层面上说,救济就是对错误仲裁或者仲裁不力的补救措施。当事人如果对处理的结果不满意,可以申请法院部门进行驳回重新审理。这种救济形式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仲裁和法院的司法审判有机结合,规范和监督仲裁的实施过程。然而现实情况中两者的联系并没有很密切,并且由于这两个机构的设置在本质上存在不同,所以它们的适用法律依据以及取证环节都是有区别的[3]。

二、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进行改革创新的可行措施

针对以上分析仲裁制度的实施状况和各方面存在的不足,结合我国目前的发展形势,调解仲裁制度的改革创新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一)改革程序机构的设置。

仲裁委员会应该从行政部门里独立出来。还原仲裁部门的专业性。把仲裁与审查的职能明确区分开来,分别由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各自承担,而不是同步穿插着进行。同时要赋予仲裁结果绝对的权威性,不能朝令夕改,如果当事人对仲裁没有异议或者仲裁合理有效,原则上不允许随便申请司法救济的再次解决。

(二)加强仲裁人员队伍的建设。

首先提高仲裁员的准入门槛,明确选拔标准,公开遴选的操作过程。成立专门的选拔小组,对竞聘的人员进行民主投票和严格考核。另外,为了更好地适应仲裁工作的需求,要与时俱进地对工作人员开展培训学习活动,增强仲裁水平和调解技巧。

(三)完善监督体系。

成立监督部门定期的对仲裁工作进行监督。完善法律规定和实施准则,对违法操作的现象进行妥当的处理或者制止、警告,情节严重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仲裁的绝对公平有效。

(四)促进及时救济的实施。

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仲裁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促进两者实施机构的交流和沟通。另一方面要丰富救济形式,加强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担当。

结束语

对于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改革,我们要“扬其功效,去其弊病。”每一个仲裁单位和工作人员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反思制度的不足,完善仲裁机构的职能。从而为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作出最大的努力。

参考文献

[1]王振麒.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改革创新的初步建议[J].中国劳动,2014(5):11-13.

[2]韩金峰.强化创新提高效能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深入发展[J].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12(10):12-14.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流程 篇三

一、广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服务能力建设现状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与仲裁队伍建设情况。截至2010年10月广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14个,其中自治区本级1个,市级14个,县级99个;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92个,其中自治区本级1个,市级11个,县级80个(部分城区不设立仲裁委)。为从根本上解决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广西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为契机,积极推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并取得了新的进展。目前,已设立劳动争议仲裁院一批,其中市级11个,县级14个。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步伐加快,有力推动了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了劳动争议处理能力。现广西共有劳动争议专职仲裁员233人,人事争议专职仲裁员175人。近年来,广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共培训仲裁员、调解员近3000多人次,提高了仲裁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能力,使其办案质量和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二)2005年以来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情况。2005-2010年广西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分别为11882件、7731件、8729件、16005件、15128件、14422件,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分别为87件、60件、91件、81件、64件、58件。2006-2009年立案案件增长率分别为-3.19%、20.01%、74.39%、2.33%、-4.67%,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增长率分别为-31.03%、51.67%、-10.99%、-20.99%、-9.38%。从2007年开始,广西的劳动争议案件开始呈上升态势,2008年,由于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形势造成的深刻变化和影响,广西与全国其他地区一样,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增长,虽然2009年增长幅度有所回落,但仍处于高位运行状态。(详见表1)2007-2010年广西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分别为203件、149件、149件、12件。

尽管案件增幅较大,但近年来广西仲裁案件结案率仍达到92%以上,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及时化解处理,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进一步理顺了劳资关系,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二、广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调解仲裁机构基础设施严重滞后

1、仲裁庭严重不足。广西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6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14个,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92个),但仲裁庭一共只有48个。在48个仲裁庭中,有部分场所是租用的,并非自有。相当一部分仲裁委员会没有自己的仲裁庭,只能借用机关的会议室或在仲裁科(股)办公室开庭审理案件。2009年广西劳动争议案件立案11660件,现有的48个仲裁庭显然不能满足案件开庭审理的需求。

2009年广西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64件是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有的案件涉及当事人或旁听人较多,因缺乏仲裁庭或仲裁庭面积小,容量小,影响了当事人参加仲裁、旁听人旁听的权益。仲裁庭的缺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按期开庭审理,按期办结以及审理的质量。

2、调解庭严重不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我们立足于先调解后仲裁、能调解就不仲裁、多调解少仲裁的原则,尽可能地做好双方的和解工作,但调解庭的严重缺乏,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开展。

3、仲裁机构配套设施严重不足。广西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6个,配备电脑速录设施的仲裁庭只有3个,很多地方开庭审理案件仍只能用手工记录。同时由于缺乏档案室,案卷存放非常不便,至于仲裁庭等场所的电子安全监控系统就更难以配备了。

4、调解仲裁办公场所简陋。绝大部分仲裁委员会没有专用的接访室,绝大部分地方仲裁员是多人合用一间办公室,各自处理案件,来往人多,环境嘈杂,既不符合案件处理的保密规定,也严重影响了调解仲裁的效果和工作效率。

5、调解仲裁业务用车严重不足。绝大部分仲裁委员会没有专用车辆,严重影响了调查、调解、送达法律文书等案件处理工作。

(二)仲裁经费严重不足。仲裁收费已经取消。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也与财政厅联合下文强调仲裁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但目前没有实现仲裁机构实体化的市、县(市)所需经费,仍未列入财政预算,仲裁委办公室的办案经费来源主要是依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经费支持,经费严重不足,而案件越多,经费缺口就越大。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多人少的问题突出。目前广西大部分市、县(市)仲裁机构人员配置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数量的比例严重失调,案多人少的矛盾多年来未能得到根本解决,特别是经济较发达地区的仲裁员常年超负荷工作,部分市人均年办案数高达300件,仲裁机构及人员面临巨大压力和困难。

(四)劳动争议仲裁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准入进行了严格规定,但由于过去仲裁员准入条件较低,且广西缺乏培训经费,各地无法将培训工作常态化,致使部分仲裁员的业务素质无法适应工作需要,影响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五)广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服务能力建设难以适应中国-东盟自贸区发展的形势需要。随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立,广西经济发展提速,东盟国家务工人员进入广西务工增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将面临新的挑战,必须以超前的眼光进一步完善跨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机制(包括设施、体制),但是目前广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服务能力建设无法适应现实的要求。

三、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服务能力建设的建议

(一)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服务能力建设。2009年12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广西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在广西“发展面向东盟的商务总部经济”。广西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一个崭新时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工作也面临新的挑战。然而,广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服务能力建设非常落后,大部分仲裁机构无法适应当前的劳动人事争议现实及今后的发展趋势。建议为广西每个地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建设6个仲裁庭(50-150 ㎡/个),每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建设3个仲裁庭(50-100 ㎡/个),为每个仲裁机构配置相应的电脑、庭审速录系统等设施。

(二)建立中国—东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中心。广西是中国西南地区最便捷的出海大通道,在深化与东盟各国的区域合作、加强祖国边疆建设和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战略地位。建议在广西建立中国—东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中心,为广西乃至周边省份培养处理涉及东盟国家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人才,以妥善处理跨国务工人员的劳动纠纷。组织、协调对中国—东盟重大劳动争议问题进行研究,加强相互间的信息共享,在区域劳动争议研究课题方面进行合作研究,加强与东盟国家之间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人员的交流等。

(三)规范仲裁机构有关配套设施的设立标准。例如,可以考虑根据市、县就业人口数量明确仲裁机构办公场所的面积要求,根据一定的案件数量合理设置配备仲裁庭的数量、设施设备、交通工具、档案室等。如,可以考虑按每200个左右案件量配备一个仲裁庭,每个仲裁庭配备一套证据播放系统、一套电脑速录系统、一套电子安全监控设备等。同时相应地配备能容纳100人以上、50-100人、20-50人、20人以下的仲裁庭若干个,配备接访、咨询、受理服务大厅等。

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相关问题解答 篇四

问题1:《201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全文》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问题2:解决劳动争议应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

问题3:在争议产生后,用人单位有掌握相关证据却不提供的,要承担什么不利后果? 认定劳动者的该项主张成立

问题4:发生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有哪些?

(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问题5: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或全体职工推选,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双方推选得出。

问题6:一名合格的调解员的要求有?

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问题7:劳动争议的调解方式:

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两种,口头的,调解组织应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问题8: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仲裁?

(1)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2)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问题9:书面情况下可以和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怎么做?

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问题1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问题11: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曾任审判员的;

(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3)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4)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问题12:什么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什么是用人单位所在地?

劳动合同履行地是指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用人单位是指单位注册和登记的地址。问题13:当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是由哪边的委员会管辖呢?

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问题14:仲裁案件当事人认定?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问题15: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怎么理解

比如: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第三方的侵害致伤或者死亡,侵权第三方涉及到如何区分劳动者所在单位与其法律责任承担上的问题。再如,借用的别的单位的职工在借用单位发生事故的,涉及原工作单位和借用单位对职工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以及工伤争议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等。上述情况中的侵权第三方、借用单位、未成年子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问题16:仲裁活动是否可以由代理人代为参加?

可以

问题17:什么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问题18: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

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问题19: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问题20:仲裁程序前期流程: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问题21: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达成自行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吗?

可以,仲裁庭做出裁决前,也应当先行调解

问题22: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反悔吗?

在调解书送达前可以,一旦签收调解书后,发生法律效应

问题23:劳动仲裁受理过程有时间限制吗?如果逾期了怎么办

有,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事实已经清楚的部份,可以先行裁决(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问题24:劳动者申请部分确定的事实先行裁决的,需要担保吗?

不需要

问题25:裁决书的内容包含哪些?

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问题26: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怎么办?

自收到裁决书15日内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27: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怎么办?

自收到裁决书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问题28: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被撤销,及对仲裁裁决不满意的应该怎么办?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29:发生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逾期不履行的怎么办?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问题30:申请劳动仲裁收费吗?

5.劳动仲裁调解书 篇五

委托代理人:刘鹏,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陇南东江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阁,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解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诉:本人从1985年开始就在被申请单位工作,主要是生产豆腐,月工资330元,到了,到北山大山梁为被诉单位植树造林并看管树木,月工资380元。

到了元月,被诉单位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被申请单位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并补发20元月至5月的工资。

被申请人辩诉:申请人1985年在我公司工作查无实据,应当是193月23日到我公司从事大山梁园林看护工作,年1月1日,市粮食局将大山梁园林承包给案外人胡占山经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我单位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停发工资。

经查:申请人汪六十一1985年就在粮食处下属单位当临时工,于年在被申请单位工作,主要工作是在北上大山梁看管植物园。

2009年1月1日,市粮食局将大山梁园林承包给案外人胡占山经营,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申请单位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停发工资。

经本委依法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买够的养老保险,从1992年至,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部分。

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09年1至5月份工资5000元。

四、本调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调解协议书一式六份,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各一份,仲裁委存档两份。

首席仲裁员: 王 庆

仲裁员:辛明德 杨迎春

6.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流程 篇六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

7.浅析在仲裁中融入调解 篇七

关键字:仲裁; 调解; 制度创新;

一、市场经济与仲裁

市场经济是一种具有自主性、平等性、竞争性和开放性等特征的经济模式。正是市场经济的这些特性促进了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然而,在十分强调效率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在这些特性深入地发挥作用,互相影响的同时,当市场主体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收益时,他们之间难免会产生一些摩擦和纠纷。这时,就需要一种合理有效且快捷低耗的纠纷解决方式。

仲裁可以说是与商品经济相伴而生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而仲裁法律制度最基本的特点就是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运用市场经济的规律,组织市场经济和法律部门的专家,采取符合市场经济特点的办法,解决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纠纷,以满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仲裁法律制度正在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制度,是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作为第三方的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种仲裁制度的选择与适用全凭当事双方自愿,因而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仲裁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仲裁程序设置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经济、高效、快捷地得到解决;同时仲裁机构也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可以有效排除和减少地方保护主义。

更重要的是,有这种制度的存在并选择这种制度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既可以避免当争议发生时,争议双方互相扯皮,纠缠不清,争议久拖不决;也避免了去法院公开诉讼时,为了争取诉讼胜利,争议双方撕破脸皮互相攻击,矛盾激化难以调和,并且法院最终判决可能难以让争议双方满意的情况。从而使得争议解决不仅费时费力,还有可能给争议双方造成不必要的其他负面影响,以致两败俱伤,进而影响社会和谐。这表明仲裁制度不仅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也符合当今中国全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借鉴调解,发展仲裁

在现今竞争日益激烈的全球化大市场的环境中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的大背景下,仲裁制度作为解决争议、停息纠纷、稳定和谐、实现共赢的有效法律制度值得大力提倡和推广,并应进一步发展创新以适应现实需要。为适应未来发展趋势,我们必须根据国内外有益经验,重新研究立法,只有通过不断改革创新,仲裁制度的各种特点和优势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为进一步开拓仲裁事业创造良好条件,进而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与和谐社会发展服务。

在当今时代一心一意谋发展,同心同德促和谐的社会大背景下,以及中国文化中和气生财,合则两利传统文化熏陶下,在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时,应当更加注意促进纠纷双方的和解与互让、缓和矛盾,以争取最大程度的降低纠纷给当事双方所带来的损失与影响,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笔者建议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加大调解的成分与内容,借鉴调解制度在促进双方平等协商,互退互让,并使解决结果尽可能维护双方利益,满足双方需求等过程中积累的的有益经验。这样做的益处在于,在仲裁中进行调解时,通过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沟通交流,有助于当事人更加明确纠纷双方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自身在纠纷中所处的位置、利益诉求,充分评估纠纷解决结果的多种可能性及利害关系,促进相互了解,纠正误解和忽视,从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会产生良好效益。而且,为了更好地解决争议,仲裁员形成自己的观点也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而不应在当事人完成陈述后就立即对争议做出决定。调解的过程就给予了仲裁员进一步了解纠纷内容,发现争议焦点,提出解决方法,并最终作出适当裁决的时间与空间。

在仲裁中融入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上其实已有所运用。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和现行的《仲裁法》都规定,国内外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行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不仅受到中外当事人的欢迎,也受到了国际仲裁界的重视。

三、在仲裁中融入调解制度的意义

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符合中国国情和社会管理的客观规律。

从经济意义上讲,调解所追求的价值与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相契合。调解在运作上,适用性强,可以较多地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因此对于调解结果更容易接受,使较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以花较少的时间、费用、精力获得纠纷较为圆满的解决,大大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从而很好地满足市场经济对效率的追求。而且调解相对来说更加强调化解纠纷。在导向上,通过调解的方式来促使双方解决纠纷,方式灵活机动,以此引导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妥协与和解,可以尽可能的不伤感情。纠纷若能以此类非对抗性方式解决,有利于减少冲突,由此可以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使得纠纷双方当事人间的矛盾对立关系得以化解,有利于社会的长期和谐与稳定。这符合市场经济对秩序的要求。另外,调解的方式比较柔和,更多地体现了人文关怀。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程序,调解无论是在启动还是在协议达成环节上,都渗透了当事人的自愿因素,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自由。这契合了市场经济追求自由的特性。

从法律意义上讲,纠纷的解决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分配及其实现。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是当事人自己对法律责任的分配。将调解融入仲裁,仲裁人员在调解时不是在分配责任,而是在引导和帮助当事人通过沟通自行对法律责任的分配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的达成,本质上是双方法律行为,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这体现了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和选择自由的尊重,这既是契约自由的关键,也是保证社会进步的源动力。这也说明将调解融入仲裁有助于进一步保护和尊重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

将调解进一步融入仲裁也符合当今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和2007年相继颁布关于强化调解优先的司法解释及意见,而正在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日前增加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至此,近年司法系统多次强调的"调解优先"原则有望在法条中正式确立。笔者认为,"调解优先"原则的适用应不仅限于司法系统内部,该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体现即为在仲裁中融入调解。

结语

相较于诉讼,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仲裁制度在协调、平衡纠纷双方当事人利益,促进纠纷高效、快捷解决,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繁荣稳定方面更加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而将调解融入仲裁,将进一步推进仲裁制度的发展,使之与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和层出不穷的社会需求相适应。

参考文献:

[1]王舒蓓.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研究[D].湘潭大学,2012.

[2]李文沛.英美集体争议处理机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5):118-122.

[3]王雷.中国的仲裁中调解制度[J].法商论坛,2012,(1):187-188.

[4]古伟.论仲裁中的调解机制[J].法制博览,2012,(7):212,80.

8.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流程 篇八

为了进一步做好关于群访事件和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保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维护社会的稳定及正常的工作秩序,真正做到责任到位,现结合我院的工作范围,特制定应急预案。

一、应急预案工作小组:

组长:丘柏松

成员:

二、岗位职责

组长:丘柏松

1、负责对群访及突发事件的指挥工作;

2、负责对发生群访及突发事件及时上报;

3、负责与其他相关部门协调共同处理群访及突发事件;

4、对群访人员做好说服解释工作,适时有效地劝说群众撤离现场。

成员:

1、严格执行突发事件中组长交给的各项任务;

2、与其他相关部门协调共同处理群访及突发事件;

3、耐心听取群访人员的意见,并做好说服解释工作,适时有效地劝说群众撤离现场。

三、处理群访及突发事件的工作原则和方法

(一)工作原则: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群访人员进行有效的讲解,开展正确的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

2、对群访人员提出的实际问题和合理要求,公正处理,妥善解决,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对案情复杂、涉及广、涉案人员多的案件,上报领导。

(二)处理群访及突发事件的方法:

1、通过正确的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对群访人员进行有效的疏导,缓和群众激动的思想情绪,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2、通过积极调解,使用工单位和职工达成协议,使事件得以平息和解决。

9.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流程 篇九

今日,2012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座谈会在钦州高岭商务酒店七楼会议室召开。会议传达了2012年全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座谈会精神,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沈德海出席会议并作讲话。

会议对2011年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取得的成绩作了全面总结,沈德强副厅长在讲话中还要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深入贯彻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先进表彰暨经验交流会和全国、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稳增长、惠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全面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仲裁院建设和基层调解组织建设为重点,以提高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效能为目标,狠抓调解仲裁机构、制度、基础建设,提升调解仲裁机构服务社会的能力,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做出积极贡献。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流程 篇十

苏高法审委(2008)19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与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0八年十月十日

一、关于仲裁时效

第一条 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是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信访部门等。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仲裁管辖

第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所在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仲裁申请的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要求其提供或补充证据。

四、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另一方申请仲裁的,或者履行完毕后,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就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又申请仲裁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者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申请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关于仲裁审理期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期限中止计算: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鉴定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的,应当书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当事人又以受理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5日受理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的,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但应当在裁决书或调解书上叙明各方当事人同意延期审理的事实。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作出后,当事人又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为由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对超过审理期限出具书面确认书,并作出终结案件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就是否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并附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及需要保全财产的线索。

劳动者在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申请财产保全的,客观上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七、关于“一裁终局”的理解

第十三条

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具有终局裁决和非终结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终结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裁决书应表述为“经调解无效,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裁决内容)。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诉讼中,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抗辩应当一并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对是否同时存在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和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之诉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的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均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超出仲裁裁决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以不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质证。但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如果不审核证据将导致案件事实严重背离客观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

第二十四条 《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该法的规定。《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1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流程 篇十一

一、问:《指导意见》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有哪些具体的规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不仅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续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规定对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的重要修改,是用法律手段引导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达到减少劳动合同短期化、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全省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以后的劳动争议处理中要严格加以适用,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二、问:《意见》规定哪几类社会保险争议能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答:包括三种类型: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争议;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争议。《意见》首次明确上述社会保险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有力保障了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依靠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法律救济。

三、问:《意见》对涉及退休人员、外国人、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等特殊主体的用工关系作了哪些特别规定?

答:《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

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区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企业、港澳台地区企业及其常驻代表机构,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四、问:对用人单位可能出现转移财产、负责人逃匿等情形的,《意见》有什么处理措施?

答:为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期间通过转移财产、负责人逃匿等情形来规避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意见》对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期间申请诉讼保全的程序作出了可操作性的规定。根据《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在48小时内应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用人单位财产等强制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提供保证人担保。上述规定将劳动仲裁与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完全衔接起来,避免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无法执行到应得款项的情形发生,可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200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到2008年7月1日才因经济补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适用60天还是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 答:适用《劳动法》60天的仲裁申请时效。根据《意见》的规定,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上述规定是为了避免出现新法实施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在新法实施后又重新获得时效,体现了诉讼的公平原则。

六、问:如果在广州工作的某劳动者同时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5000元、工伤医疗费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其中哪几项请求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

答:根据《意见》的规定,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以广州市目前的最低工资标准860元作为计算基数,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上限为10320元。如果劳动者同时提出上述三项仲裁请求,其中加班费5000元、工伤医疗费6000元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范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不属于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范围。

七、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怎样确定?

答:根据《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资时间,按约定或规定执行。

八、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由谁来证明?

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可以使用电子考勤记录登记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但事先必须交由劳动者确认。《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此劳动者如果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对两年前的考勤、工资支付情况需由劳动者举证证明。

九、问: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意见》为引导当事人积极协商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允许无过错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问:用人单位变更投资人,劳动者能否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十一、问: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答:根据《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十二、问:《指导意见》对竞业限制作了哪些规定?

答:《意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十三、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终局裁决,实践中可能会同时出现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情况。当上述情形发生时,如何处理?

答:上述情形确实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混乱。对于因终局裁决案件引发的撤销仲裁之诉与劳动者起诉的协调问题,《意见》进一步理顺了两种诉讼程序,防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对实质相同的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意见》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十四、问:国务院今后可能会出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意见》与以后出台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如何衔接?

1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流程 篇十二

广东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一直居全国首位的省份,全省法院一向高度重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和调研工作。今年1月1日、5月1日先后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出了一些新规定,使我省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剧增,并导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和程序衔接的困难。面对上述严峻形势,我院主管院领导高度重视,要求对已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及即将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详细的研究,并适时出台有关指导性意见,以统一全省劳动争议审判的司法尺度。随后,调研组分赴东莞、深圳、佛山等劳动争议案件较集中的地区,与当地两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工会及商会的代表进行了座谈,形成了有关调研报告。同时,针对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经过充分论证,并在广泛征求我省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6月2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对于我省企业及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影响

(一)在人民币升值等因素影响下,珠三角地区从事订单生产的企业确实面临很大的经营困难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后,企业、劳动者、学者对《劳动合同法》的看法存在较大差距,对有关条款利弊的争议不断,并引起社会极大的关注。据国内外媒体报道,因能源、原材料价格上涨、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变化、外资企业所得税从15%增至25%、人民币升值及《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东莞等地有上千家鞋厂倒闭,万余港企面临关闭。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实有利于劳动者,该法的出台进一步激发了劳动者的维权热情。另一方面,在企业的历史欠帐(如拖欠加班费)积压较多的情况下,又不得不承受加工企业市场利润大幅减少的客观形势,使一些企业的经营无以为继。一些企业为把企业成本和责任压到最小,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采取“工龄归零”、劳务分包等措施规避该法有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

(二)全省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珠三角地区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长明显

《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我省劳动争议呈大量化、尖锐化、复杂化趋势。2008年1-6月全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去年同期的3倍,已达到去年全年处理总数的107%,而全省法院上半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39767件,同比增加了24338件,增幅达157.7%,特别是珠三角部分地区出现案件“井喷”。珠三角地区上半年新收38381件,同比增长 160.1%,案件数量占到全省的96.5%。东莞、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均比去年同期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为应对激增的劳动争议案件,珠三角地区劳动仲裁与法院工作人员超负荷工作达到极限。据统计,截止2008年6月15日,东莞市人民法院新收劳动争议案件8200宗,比2007年同期增加了5473宗,同比增长200.7%。截止2008年6月,深圳市六个基层法院共受理案件18999宗,比 2007年同期增加了13033宗,同比增长218%。其中宝安法院收案10820件,而去年同期仅收案1790宗,今年收案数是去年同期的604倍;龙岗法院收案5309宗,同比去年增加了294.7 %,劳动争议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例增加了268%。由于上述两部法律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出现大幅度的增长,劳动争议审判案多人少的局面将更加突出。大家分析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劳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偏重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提高了用人单位用工成本。而大多数用人单位属于劳动力密集型企业,在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及人事管理等方面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定的问题。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及一些法律从业人员的鼓动,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将猛增,请求的金额也将大幅度提高。案件主要集中在追索加班费和社保金。据称,仅深圳龙岗一区,多年来拖欠的加班费如数计付将达80亿元左右。这也是造成企业主和基层组织对新法有抵触的原因之一。

第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新法实施前,劳动争议仲裁采取按申诉的金额比例收取一定的仲裁受理费和仲裁处理费,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相比,劳动仲裁费金额比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部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新法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这可能使劳动争议仲裁数量进一步增加,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也必然随之增长。

第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然规定了对于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但所适用的案件范围较为狭窄,同时又赋予了劳动者起诉权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权。不仅难以达到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目的,反而增加了中级法院直接审查劳动仲裁裁决的工作。

第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审理期限进一步缩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可能出现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情况。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裁决的,当事人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将造成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因劳动仲裁委员会超期未处理或不予受理而直接起诉到法院,从而增加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

(三)群体性劳资矛盾增加,维稳工作面临挑战

《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部分企业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实施前就已开始采取一些规避法律的措施,如批量裁减老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改变工资结构、降低工资标准等。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于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成本增加,许多规模较小、管理不规范的企业因经营困难而倒闭或转移财产负债逃匿。用人单位的这些行为势必进一步激化劳资矛盾,造成群体性纠纷的发生。以深圳市龙岗区为例,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2007年第四季度至2008年1月共四个月中,龙岗区劳动局已受理了重大劳资纠纷(即群体性纠纷)394宗,与2006年全年总受理的重大劳资纠纷398宗已基本持平。其中《劳动合同法》实施后,2008年1月就已受理172宗。在东莞市虎门镇,一些非法的法律从业人员利用新法出台的机会对劳动者进行一些不实的鼓动,甚至在散发的传单里篡改《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造成部分劳动者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识产生偏差,在其要求不能得到全部满足时,容易产生不满情绪,从而引起大量群体性罢工或上访。

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 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法院是否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一直存有争议。我们认为,对这些问题的判断涉及的还是一个综合的价值判断问题,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对法律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第二,充分认识目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权的局限性,对于涉及改革过渡阶段产生的带有普遍性的政策遗留问题,不宜由法院解决;第三,在特定争议同时涉及私权和公权,并具有双重救济途径时,应促使当事人选择具有可操作性的救济方式。

1、如何界定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一直以来,在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是属于劳动争议还是行政争议,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该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理由在于:首先,因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不包括行政机关,而行政争议的当事人必须是行政机关和用人单位;其次,劳动者对社会保险的享有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并构成劳动合同的当然内容,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其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该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类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理由在于:首先,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是国家为公共利益而利用公权强制进行的一种征收,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无关系;其次,《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均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其三,更重要的是,该类案件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存在操作上的困难,由于社保费是否允许补缴及缴费数额和年限等保险事项的决定权均在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院的民事判决既然实际上要经过他们的确认,则很难具有确定性,且法院在作出判决后难以执行;其四,我国社会保险险种的开办时间和强制投保范围在各地均有不同,各地对此执行的政策也各不相同,导致社会保险法规在一些地区并未完全贯彻甚至存在数额巨大的历史欠帐,而这种状况不可能通过法院的民事判决来解决,最终还是要有靠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加强行政管理来处理。

2003年以前,我省各级法院一直将该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经几年实践,发现由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的最后确定权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导致民事判决很难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而且,各地有关此类政策遗留问题很多,单纯依靠法院通过民事判决的形式来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院力有不逮。出于这种现实考虑,各级法院按2003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逐渐不受理此类案件。目前,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范围,但并未明确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实践中,劳动者既有直接向用人单位追索社会保险费的,也有向用人单位追索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险费导致的损失的,法院宜对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予以合理限制。而且,鉴于社会险费的缴纳具有很强的行政性,缴费的最终核定权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保证司法判决的可执行性,也不宜将所有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2、非法用工争议是否完全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在我国,由于《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主体作了特殊的限定,实质上出现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二元立法体制,类似于我国合同法统一之前将民事合同与经济合同相区分的立法体制。《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用人主体必须是单位,即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排除了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只能称之为雇佣合同,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而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这种因合同主体导致的差别绝不是理论意义上的,在司法实践中有重大的意义,如两者在诉讼时效、诉讼程序、合同解除、受雇人因工作受伤的赔偿范围等方面均有重大的不同。

这种二元立法模式将本质相同的合同区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和诉讼制度,极易造成审判上的混乱。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区别于典型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用工形式,最常见的有两类:一是无营业执照但以企业形式进行经营的经济组织与受雇人员形成的法律关系,二是无建筑从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队、包工头)与受雇人员形成的法律关系。由于上述用工主体未经工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称之为非法用工关系。对于因所谓的非法用工关系发生的争议是否应界定为劳动争议,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上述非法用工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首先,《劳动法》第二条已经限定用人单位必须是个体经济组织、企业,而法律上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企业应是经合法工商登记并持有营业执照的民事主体。非法用工主体既不能构成用人单位,其与所雇人员之间就不能构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次,依据现行法律,无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其出资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即其行为只能视为出资人的行为。由于非法用工主体的出资人一般是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当然属于雇佣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非法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动关系。首先,无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非法用工主体虽然形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但实质上已构成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实体要件,我们在审判中应依据其实质要件判别是否构成用人单位。其次,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两者应区分开来。其三,劳动者作为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相对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因非法用工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他们不受《劳动法》的保护。

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考虑《劳动法》给予了劳动者更多的权益保障,如仅由于形式上的差别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诸多的不公平,同时考虑劳动行政和仲裁部门坚持不承认非法用工关系能成为合法的劳动关系的态度,各级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适当将部分非法用工关系纳入劳动关系中,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我院将非法用工主体的出资人属于用人单位的非法用工关系和涉及建设施工工伤事故的非法用工关系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如在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与其所雇佣人员因用工关系发生纠纷,出资人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该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分包人挂靠承包人,并以承包人名义承接工程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承包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可由转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深圳中院进一步确立了一种标准,只要非法用工主体招用人员在七人以上的,比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对上述问题,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作了明确,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从立法目的来看,既然对于非法用工关系中所涉工伤已由行政法规明确按劳动争议处理,其他纠纷按理也应按劳动争议处理。但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非法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以后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明确将非法用工关系纳入该法调整范围。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如下争议:是否将所有非法用工关系均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如将上述非法用工关系全部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有关诉讼主体如何列明,其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3、退休人员就业、外国人非法就业、外国机构非法招用等特殊用工关系是否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我省一些地区的法院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思维方式的影响,将以上不合法的劳动关系均作为雇佣关系处理,实际上损害了上述特殊用工关系中受雇人员的利益。我们认为,《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在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前提下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因此,为充分维护退休再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规定之前,宜将该类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问题,可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处理,即对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除非其与用人单位已就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问题作出特别约定,否则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目前,由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即终止,对于上述用工关系的处理有必要进一步厘清。

至于外国人在我国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我们认为,亦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无就业许可证在我国境内就业违反了《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五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此,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相关劳动合同无效。对于就业期间的报酬,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但同时应建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原有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尚无配套规定,使裁审衔接问题大量出现。同时,由于立法本身存在一些较原则和不够明确之处,在某些方面欠缺实际操作性,造成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难度的加大。

1、裁审衔接问题

(1)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可能未经实质仲裁就涌入法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立案、未审结或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鉴于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力量不足,有的地方劳动仲裁委为避免积案较多的情况出现,可能会利用该法条,采取审限内不立案或不予受理的措施,分流部分案件到法院。这就造成很多案件可能未经劳动仲裁的实体裁决即进入诉讼程序,不仅削弱了劳动仲裁及时确定案件事实、调解解决劳资纠纷的作用,也增加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加重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对此有必要敦促劳动仲裁部门尽可能地作出实体裁决,并就未经实体裁决即诉至法院的案件的程序衔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2)涉及破产程序、督促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不明确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对该类劳动争议案件直接受理,但有的法院要求劳动者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可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3)关于终局裁决的判断标准有待明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申请仲裁请求涉及数项时是合并计算还是分别计算终局裁决数额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均涉及多项请求,对该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待尽快明确。

2、法院内部程序的衔接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虽然规定了对于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但又赋予了劳动者向基层法院的起诉权和用人单位向中级法院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权。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提起相关诉讼,则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的衔接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如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则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会导致两级法院实质上审理同一案件,不仅浪费审判资源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会出现互相冲突的处理结果。而且,从法理上讲,既然允许劳动者对终局裁决起诉,则意味着终局裁决是附条件生效,即只有在劳动者不起诉的情况下才生效。如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而起诉,则终局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已无必要。

3、新旧法的适用衔接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仲裁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则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仲裁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两审”的处理体制,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则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体制变更为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其余劳动争议案件仍实行“一裁两审”。为保证新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妥善解决新法实施前发生而在新法实施后受理案件的处理,有必要明确是以“案件受理时间”还是“争议发生时间”为适用新法的标准。

(三)《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1、《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应经职工讨论,但我省中小企业普遍未设立职工代表机构或工会,实践中对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如何处理?

2、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但劳动者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而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比较普遍,如何应对因此产生的合同解除潮及经济补偿要求?

4、追索加班费应否有时间限制,如何把握才合理合法?根据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仲裁时效在合同存续期间不起算,则加班费的追索期可能长达十几年。但在实践中,由于近十年用工制度的变化,要求用人单位证明某一劳动者十年前的工资待遇,显然对用人单位过于苛刻,且存在认定事实上的困难。

5、《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不仅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续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规定对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对《劳动法》的重要修改,是用法律手段引导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达到减少劳动合同短期化、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目前,一些用人单位往往通过使劳动者“工龄归零”;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等行为,以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对于上述规避行为,如何处理?

三、有关建议和对策

(一)在调研基础上,应尽快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以统一全国的司法尺度 《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原有法律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且立法本身又存在一些不够明确之处,而目前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造成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难度的加大。由于审判人员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裁判结果可能完全不同,从而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不利于对劳资双方矛盾的解决,也不利于法院“定分止争”作用的体现。

(二)进一步明晰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1、为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司法裁判的可执行性,应进一步明确界定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建议规定以下争议均应按劳动争议处理:(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争议;(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争议。

2、劳动者与非法用工主体产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理由在于:首先,既然非法用工主体已符合用人单位的实质要件,而适用《劳动法》又可给予劳动者更多的法律保护,故可将事实劳动关系与行政违法行为分别处理;其次,由于雇佣或劳务合同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劳动合同的规定较为明确具体,为审判的方便,有必要将该类案件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其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二元立法体制本身就不科学,既然两者并无本质区别,应在司法中尽量压缩雇佣关系的范畴,以矫正这一立法缺失。其四,既然《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已先后将非法用工关系纳入了调整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将非法用工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是符合现行法律精神的。同时,建议进一步明确相关主体的诉讼地位:(1)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的,应当将该单位的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2)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3、对于退休人员聘用、外国人非法就业、外国机构非法招用等案件是否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规定:(1)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2)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二)解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裁审衔接、法院内部衔接、法律适用衔接问题

1、建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2、建议明确规定督促程序终结后,劳动者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劳动者在督促程序终结后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特别程序法,既然已明确规定先行仲裁的原则,劳动者在督促程序终结后,理应先申请仲裁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其次,如相反理解会导致大量案件规避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法院。由于大部分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欠薪纠纷,而《劳动合同法》允许被欠薪的劳动者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如督促程序终结后,劳动者均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实际上导致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利用督促程序,规避先行仲裁原则。

3、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申请仲裁请求涉及数项时是合并计算还是分别计算终局裁决数额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建议明确界定为分别计算。主要理由在于:从语法角度来看,该规定列举的各类请求之间使用的是顿号,可见各类请求项目是并列的,应分别适用终局裁决的数额标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此种理解有利于实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实现裁审案件的分流、减少劳动者维权的诉讼成本,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如合并计算的话,目前的大部分案件仍要适用“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利于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本身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对于终局裁决,如劳动者不服向基层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则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会导致两级法院实质上审理同一案件,不仅浪费审判资源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会出现互相冲突的处理结果。建议明确规定:(1)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2)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3)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5、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和当事人诉权作出了新的规定,为保证新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妥善解决新法实施前发生而在新法实施后受理案件的处理,建议明确规定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这样规定,避免出现新法实施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在新法实施后又重新获得时效,较好地诠释和实现了立法的原有意图,体现了公平原则。

(四)解决《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1、对于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要慎重对待。目前,我省大量中小企业尤其是“山寨工厂”、家庭企业的民主管理制度尚不健全,而制度的建立不可能一蹴而就,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并不能解决现实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情况区别对待,即对于此前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可以作出特别规定,而对此后未经民主程序的企业规章制度原则上认定无效,这种区分符合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建议明确规定:(1)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2)《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2、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现实生活中既有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存在某些劳动者无理由拒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从立法本意来看,《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倍工资的情形理应是指第一种情况。如不加区分,可能会引导鼓励一些劳动者拖延或故意拒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获取2倍的工资。建议明确规定:(1)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3、为尽量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建议对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定。一直以来,由于诸多原因,特别是加班费计算基数很难确定,我省珠三角企业拖欠加班费的现象较普遍,如果不区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状况,一概允许劳动者以企业不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可能会导致劳动关系的极不稳定。另一方面,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特别是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欠账较多,且社会保险账户在短期内尚无法实现自由转移,再加上社会保险费缴费的工资基数是变动且滞后的,如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一律认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可能引发大量劳资纠纷,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建议明确规定:(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4、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举证责任及追索期间急需进一步明确。目前,劳动者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占很大比例,而加班费的计算占用了审判人员的大量时间。建议明确规定:(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2)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3)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4)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上一篇:小学三年级下数学两位数乘两位数竖式计算习题下一篇:专题设计实验指导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