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燃气管理条例

2025-01-23

北京燃气管理条例(精选6篇)

1.北京燃气管理条例 篇一

关于实施北京市车用燃气加气站建设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中国燃气安全网

网友评论 0条 我要评论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治理大气污染,加快发展燃气汽车,保证安全有序地建设车用燃气加气站,现对我市车用燃气加气站的建设审批管理作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根据本市车用燃气加气站总体建设规划的要求,遵循安全第一、布局合理、保证供气、方便加气的原则。

二、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车用燃气加气站,不论其规模大小,一律按基本建设称许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向市计委申报立项。市计委根据申报材料,会同市市政管委、规划局、环保局、消防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批。

三、车用燃气加气站的建设应符合交通、环保、技术监督、劳动、消防、公用等部门的技术规范和政策法规要求。建设完成的车用燃气加气站需经消防、劳动、技术监督、公用等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

四、经营单位办理工商注册手续之前,应取得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可,办理《燃气加气站运营许可证》。

五、车用燃气加气站的建设管理应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颁布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应参照汽油加油站有关建设管理规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

附件一

申报立项单位应提交的材料 1.向市计委申请立项的报告;

2.向市市政管委申请建设的报告; 3.《汽车用燃气加气站建设的报表》;

4.工程所需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以前曾经批准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拟建工程项目的说明方案; 6.加气站平面布置图;

7.1/2000或1/500地形图2份(其中一份用铅笔划出用地范围);

8.非土地所有方建设加气站的单位,需提供建设方与土地所有方签订的有关协议;

9.建设单位与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签订的供气协议;

附件二 审批程序

1.社会建站由建设单位将申报材料报送市公安局。由公安局汇总报市市政管委初审。

市政管委系统局、总公司的专用站由各局、总公司汇总报市政管委初审。2.经初审,由市计委、市政管委、规划局、环保局、消防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办公共同审批

2.北京燃气管理条例 篇二

研究表明, 影响某一地区或城市的燃气日负荷的因素有气源条件、气候条件、用户规模和结构、节假日和人们的生活习惯等[1~3]。首都机场地区年燃气供应量约为8000万m3, 供暖季燃气消耗量约占全年供应量的50%以上, 因此, 分析其供暖季燃气日负荷的特点不仅可以为首都机场动力能源公司的节能分析提供重要的数据支持, 也为首都机场地区的天然气稳定安全供应提供重要的决策依据。而对于首都机场地区而言, 常年不间断提供服务使节假日的影响也相对较小, 且其用户规模和结构相对稳定, 因此, 影响首都机场地区燃气日负荷的主要因素是气候条件, 而在所有气象因子中, 大气温度是影响燃气日负荷的最重要的因子。

2 首都机场的供暖季燃气日负荷与大气温度的相关性分析

2.1 相关系数指标

相关系数是判别线性回归模型是否合理的重要指标, 是反映所有的实测数据点与预测的一元线性回归方程是否相适应的指标, 一般用r表示。相关系数必须满足-1≤r≤1, 其计算公式为:

式中, xi为线性方程中的变量;i为变量样本的平均值;yi为样本中实测数据点;为样本实测数据点的平均值。

2.2 首都机场地区燃气日负荷与大气温度的相关性

论文采用的数据样本来源于2012—2013年供暖季, 将相关样本数据带入式 (1) 可得, 日最高温于燃气日负荷的相关因子为-0.91476, 日最低温的相关因子为-0.87614。可见, 日最高温与燃气日负荷的相关性要比日最低温要好一些。

3 基于一元线性回归的燃气日负荷预测模型

3.1 一元线性回归模型

一元线性回归模型是一种用一个主要影响因素作为自变量来解释因变量的变化的模型, 是最简单也是最常用的一个预测模型。设y为因变量, x为自变量, 则一元线性回归模型的数学表达式为:

式中, A为回归系数, B为常数项。

3.2 基于一元线性回归的燃气日负荷预测模型

将燃气流量数据样本分别与对应的当天的最高温和最低温进行回归计算, 可以得到回归方程如表1所示。

可见, 日最高温模型的拟合优度及标准误差均优于日最低温模型, 其预测精度相对较高, 因此, 日最高温预测模型要优于日最低温预测模型。

3.3 计算结果的相对误差分析

相对误差也可以用来衡量模型估计值与实测值的相对偏离程度, 可以通过预测模型的绝对误差与观测值之比来表示。2个模型的相对误差分析如表2所示。

从表2中可以看出, 日最高温预测模型的优越性和精确性较好。

4 模型验证

使用2013—2014供暖季的前3个礼拜的燃气日负荷对预测模型进行验证。处理数据得到图1。从图1可以看出供暖初期2个模型误差较大, 而且有随着供暖季进入稳定供暖期, 其预测结果的相对误差逐渐减少的趋势, 主要原因为供暖初期负荷不稳定, 负荷稳定后供暖负荷与温度密切相关。所以, 日最高温预测模型效果较好, 精确度高, 误差小, 也具备实际的使用价值。

图1 2种模型在2013—2014供暖季燃气日负荷预测中的相对误差比较

5 结论

基于一元线性回归模型对首都机场供暖季的燃气日负荷进行预测, 可以很方便地对燃气日负荷进行较为精确的预测, 这对保证首都机场地区的燃气输配管道稳定运行及用户安全供应具备很好的指导意义, 也为对机场地区集中供暖季节的能耗分析提供数据分析。

通过分析计算可得, 利用日最高温来预测首都机场地区的燃气日负荷具备较高的精确性, 尤其对于供暖高峰期, 它能表现极好的准确性, 对燃气运行保障提供了较好的数据支持。

参考文献

[1]张中秀, 周伟国, 潘艳, 等.气象因素对城市燃气日用气量的影响[J]建筑热能通风空调中国稀土学报, 2008, 27 (4) :93-96.

[2]张鸿彦.燃气日用气负荷预测模型的研究[J].河南工程学院学报 (自然科学版) , 2013, 25 (2) :28-34.

3.北京燃气管理条例 篇三

2015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继续牵头组织以“垃圾分类、燃气安全”为主题的宣传活动,向广大市民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垃圾减量分类水平;宣传燃气使用安全常识,提高广大市民的安全意识, 杜绝燃气供应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活动当天,主办单位分别在延庆县八达岭国际会展广场、千家店镇前广场和通州区中仓街道西上园社区,举办了3场主题宣传活动,区县相关领导及居民代表千余人参加。

活动现场通过实物和讲解向市民介绍垃圾分类、垃圾减量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垃圾分类指导员作了典型发言,倡议市民参与到垃圾减量、垃圾分类工作中。市燃气集团介绍了燃气安全使用常识,讲解了液化气泄漏后应急处置方法,号召广大市民使用安全合格的灶具、热水器、气瓶和胶管,主动参与对燃气供应服务安全的社会监督,积极举报燃气供应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加活动的市民纷纷表示,通过展示和互动提高了对垃圾分类、垃圾减量的自觉意识,了解了更多的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带动身边更多的人积极参与,共创美好家园。(北京市市政市容委)

北京举办时传祥诞辰100周年座谈会

9月22日,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市总工会、东城区人民政府在时传祥纪念馆联合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弘扬时传祥精神,关爱环卫工人生活。同时,“时传祥环卫工人专项温暖基金”向生活贫困的环卫工人发放了捐款,并接受了社会单位的捐款,当日基金会共接受社会捐款110万元。

时传祥环卫工人专项温暖基金是专门用于环卫工人大病及意外事故的专项基金,其来源除政府部门的资助或拨款外,主要依靠相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方面的捐赠。基金成立五年来已救助500余名环卫工人,在北京市环卫行业得到了各区县环卫工人的认可。

在时传祥精神的鼓舞感召下,北京城市环卫行业涌现出了一代又一代“时传祥精神传人”,他们投入到最脏最苦最累的工作岗位,装扮着城市“干净、整洁、优美、宜居”的环境。

此次纪念活动旨在倡导全社会对环卫工人和环卫事业的尊重、理解、关心和支持,在新的历史时期,营造“互尊互爱、关爱环卫人”的良好氛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

第三批全国特色景观名镇村示范名单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旅游局日前公布了第三批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示范名单。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等337个镇、村榜上有名。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示范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经组织专家评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决定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等337个镇、村列为第三批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示范。两部门要求,各地应加强对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示范核心景观资源的保护,进一步推动示范镇、村人居环境改善和旅游业发展,提升综合服务能力。(来源:《中国建设报》)

(责任编辑:徐春芳)

4.北京燃气管理条例 篇四

随着北京市大力推行“煤改气”,大量的煤炭正在被天然气等清洁燃料替代,天然气主要成分是CH4,几乎没有灰分、硫含量很低,不存在含汞化合物,从化学平衡的角度看,的确比煤炭更加清洁,主要污染物颗粒物、SO2、Hg的排放更低。(引图——单位热量煤炭与天然气产生污染物的比较),但是我们的天然气使用是否真的清洁?我们以北京市燃气锅炉NOx排放的平均水平与煤炭进行比较,发现天然气虽然只有煤炭燃烧产生NOx的30%,但两种燃料的NOx仍处于同一个数量级。这是怎么回事?实际上,“煤改气”在NOx减排上只是减少了燃料氮,我们知道天然气的燃烧是需要空气作为助燃剂的,当氧气与CH4发生化学反应产生大量热的同时,高温使得空气中的氮气也被部分氧化形成NOx,从而排放进入大气。NOx在大气中会参与光化学反应,是PM2.5、O3形成的重要前体物。引用北京市PM2.5源解析的结果(引图——PM2.5源解析图谱,北京和其他城市),2013年北京市PM2.5中的N/S摩尔比已经达到了1.7,这一比例远超过全国平均水平0.33,也就是说NOx在PM2.5中的贡献已经大大超过了SO2。从北京市近15年的空气质量变化趋势上看(引图——环境空气质量浓度变化趋势),SO2呈现了明显的下降趋势,这与近年来的大规模“煤改气”密切相关,虽然“煤改气”对NOx的有协同减排作用,但由于城市发展带来的能源增量,最终NOx的减排上并不显著,从图中可以看出2008年以后环境空气中的NO2则基本稳定在40-60微克/立方米左右,已经进入瓶颈期。从北京市的重污染过程发生的时间频率看(引图——是否有图?),冬、春两季发生频率最高,这与冬季采暖消费大量的化石能源有密切的相关性。根据北大对2013年一次重污染过程的分析(引图——),可以看出PM2.5与NOx的浓度呈现了强相关性,SO2在这次重污染过程中的几乎持续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因此,以SO2为特征污染物的煤烟型污染已经悄然向NOx污染转化。

随着北京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工业生产活动造成的排放量呈现逐年萎缩的态势,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污染源比例在升高。北京要实现空气质量的改善,必须从生活源实施深度减排。如前所述,随着大气环境污染形成机理的逐渐清晰,环境管理、污染控制将更加精细化,北京市环保局正在修订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对燃气锅炉的NOx排放控制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到2017年北京市新建锅炉NOx要达到30mg/m3,只有现行标准限值的1/5,是继美国南加州空气质量管理区之后的最严标准。NOx的产生环节主要受燃烧系统控制,也就是燃烧器非常关键,同时锅炉本体的设计、受热面的布置也要与火焰尺寸匹配。这一标准的实施将对北京燃烧器市场形成较大的冲击,目前仅有少数的国外燃烧器企业可以提供这样的产品。为了配合北京市地方标准的实施,提高我国燃烧器产业细分市场的竞争力,北京市科委在2014年启动了北京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技术装备研发与示范》,拟将国内的技术开发、产品制造、市场拓展等优势资源进行整合,促进新兴环保产业的发展。

我们在充分分析低氮燃烧器工业应用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课题组确定了低氮燃烧器的技术路线,经过半年的结构设计和数值模拟,已完成了低氮燃烧器的产品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方案采用了火焰分割、燃料分级以及烟气再循环等多种技术,实现了低温燃烧与火焰稳定这一对矛盾因素的统一。同时燃烧器拟采用软测量值目标反馈控制技术,该项技术可根据燃烧器的负荷变化实现对燃烧效率、NOx排放的动态优化,或将在燃气锅炉燃烧控制技术上实现突破,以期解决中小型燃气锅炉由于成本过高而无NOx控制、大型燃气锅炉过程控制成本过高的问题。该项目目前正在加紧进行样机的制造,清华大学热能工程系对设计方案的NOx初步模拟结果在40mg/m3以下,由于模拟结果的不确定性可能会有30%左右的误差,后续需要进行台架试验对初设设计方案进行试验验证和优化调整。

5.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学习 篇五

培训内容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立法背景、适用范围;

(二)其他地方性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与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三)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和燃气设施建设;

(四)《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主要内容解读;

(五)燃气经营许可的设置和许可证的领取范围;

(六)燃气系统安全评价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

(七)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认定与法律责任。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

(一)立法背景(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据统计,到2009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达405.9亿立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人口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燃气行业管理不统一、不规范,每个省乃至每个市的规定不一致(初步统计大概20个省、26个城市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二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三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四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五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六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因此国务院制定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二)条例对适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燃气的生产是否适用本条例?农村的燃气管理能否适用本条例?

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划清燃气生产与燃气经营、服务、使用等上下游之间的关系,条例对适用范围,作了以下规定: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明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条例对燃气进行了界定,明确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此外,条例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其他地方性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与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法律作为行政法的渊源,也是刑法、民法和其它部门法的渊源。法律既包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也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法律制定事项如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有关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同时也是重要的行政法渊源。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地方性法规在行政法法源中亦占有重要地位。根据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以及较大的市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章可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类,前者是国务院的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法律文件,后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所制定的法律文件。规章是行政法的重要渊源,并且可能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效力等级如下:(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

(2)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的,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4)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了变通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样,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问题,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了规定的,应当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主要内容解读; 第一章

总则

主要规定立法目的,本法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条例》旨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燃气经营着和燃气用户之间是供气、用气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约定,具体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一、燃气发展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一)规划的种类

全国燃气发展规划 地方燃气发展规划

— 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

— 设区市燃气发展规划

— 县(市)燃气发展规划

1、编制部门

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地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2、审批部门

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编制完成后实施; 地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备案部门

全国:不需备案

地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地方燃气发展规划  成果:

1、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

要 求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

2、许多地方开展了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 — 山东省、山西省已经编制完成本省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 — 上海、浙江、江苏三省已经完成长三角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

— — 珠江三角洲已完成珠三角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这条是讲规划的内容,条例出台前,规划编制情况,各地编制的燃气规划内容不一,编制质量参差不齐。本条对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作了明确而统一的规定并进行了列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一)燃气设施建设资金

政府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的投入; 社会资金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要依据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配套建设,是指按照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在进行一定的新开发建设区域或改建区域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同时进行相应燃气设施的投资和建设,以保证城市功能健全、协调发展,减少重复投资避免浪费。

工程竣工的验收

验收组织单位: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链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条件: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 —未经验收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六)验收备案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履行两类备案手续。

1、备案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2、备案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的备案

《条例》:竣工验收情况的备案

3、备案目的不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障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 《条例》:确保燃气设施建设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三、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责任主体

政府责任; 企业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责任; 燃气经营者的责任;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1、政府责任

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

责任:

1、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2、编制燃气应急预案;

3、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2、企业责任

应用天然气的工业企业要根据企业自身设备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立小型LNG站等储备应急气源。

3、燃气管理部门责任

责任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责任:对燃气供求状况的监测、预测和预警。

4、燃气经营者的责任

配合政府的应急措施;

科学调度、合理安排辖区内的供气,对上游供气进行实时监测和报告;

组织实施应急领导小组下达的应急供气方案;

认真接听客服热线,负责应急供气预案启动后的用户服务协调、解释工作,以及应急预案执行后的用气信息反馈。

5、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配合政府的应急措施;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指在政府采取应急措施时,有能力承担政府布置应急任务的任何机关、机构、单位或个人。在紧急状态下,政府布置应急任务可以不以法定职责、职业职责为承担应急任务的前提。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1、投资主体

政府投资 社会投资

2、运营主体的选择

政府投资——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运营主体;

社会投资——投资方自行经营或者另行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

燃气设施投资者和运营主体既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

目的:

1、完善现行燃气设施投融资制度和管理工作机制;

2、进一步吸引民间资金、外资等社会资金投资燃气行业、加快行业发展。第十五条 :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

1、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1)、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2)、是合理配置资源、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3)、填补法律空白;

2、立法经验 山东、江苏、天津、北京、上海等省、市通过地方性法规,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

举例: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以法规形式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明确要求燃气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在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的经营活动。

举例:

日本《煤气事业法》规定,从事一般煤气事业和简易煤气事业,必须分别得到房产业大臣和通商产业局长的许可。

香港《气体安全条例》规定:申请注册为燃气公司,必须提供证明自己足以保障业务经营计划实施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物质资源,以及确保遵守相关法定义务的文件;经特首委任的气体安全监督批准并取得注册证明方可成为注册燃气公司。许可条件

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这是对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要求,燃气设施工程必须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核发部门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前还必须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

燃气作为支撑城市发展和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重要能源,其供应量和供应规模应当与城市的发展相协调,建设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必须遵循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区域和范围也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满足统一规划、综合监管、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基本原则。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燃气气源:

(1)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

燃气经营企业;(2)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消费者

燃气设施:储存、输配设施; 目的:保证燃气安全稳定供应。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有固定场所是燃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的基本条件;

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检查检测、维护保养、抢险抢修、宣传培训、用户服务等制度;

经营方案:在先进的管理理念引导下的工程建设、安全保障、市场发展、财务管理、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员工培育等方面的企业制度体系,从而确保燃气企业持续发展,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4、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主要负责人”是:燃气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运行的企业经理、副经理和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燃气设施设备故障或者事故抢险抢修的管理和一线操作人员。

5、程序性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1、经营种类

管道燃气——禁止个人经营

瓶装燃气——允许经营(从地方规定)

2、管道燃气的概念和经营特点

管道燃气是指:用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管道燃气经营的特点(禁止个人经营的原因):技术性、专业性强,对资金、场所、设施、人员、安全、质量、消防等均有较高要求,对经营者的责任能力也有较高要求。

3、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现状

个人经营者是否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各地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允许,有的地方不允许。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这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在供气、指导用户用气、检查燃气设施和标准化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1、供气的责任和义务

按照合同,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2、指导用户用气的责任和义务

采取发放安全用气说明、手册,派员具体指导等多种方式,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3、检查燃气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燃气经营者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设施安全检查要记录在案。

4、标准化服务的责任和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本条是对燃气经营着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1、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责任主体:管道燃气经营者

责任前提:

1、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

2、相关单位和个人符合用气条件。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2、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都是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不得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燃气经营者在停气、调整供气量前要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停业或者歇业的还要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经过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燃气经营者不履行此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同时,对燃气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

4、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条例》对燃气经营活动实行的是经营许可制度,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目的:

1、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和燃气安全;

2、限制合法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以切断非法燃气经营活动的供应链。

5、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储存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有明确严格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坚决严格执行。

6、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目的:禁止燃气经营者利用垄断地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7、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29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8、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1、燃气经营者:只能销售合法充装的瓶装燃气;

2、充装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46条规定,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9、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运行、维护、抢修、管理等责任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本条是关于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运营管理责任的规定。

1、责任的范围

市政燃气设施;

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

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的维护与管理《条例》未作规定。

2、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两层含义:

1、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单位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

2、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着在可能影响燃气正常供应的情形下所应履行的相关义务的规定。

1、提前告知义务

因施工、检修、更换设施等原因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2、应急处置义务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3、停业、歇业必须经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实需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采取措施、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本条是关于出现四种特使情况时燃气管理部门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正常供气的规定。

燃气管理部门保障措施主要包括:

启动燃气应急预案 逐级启动用应急储备 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紧急调度 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和政府部门承担燃气质量责任的规定。

(一)燃气经营者责任

燃气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对所供燃气进行质量检测,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检测方式:自行质量检测或请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等方式; 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二)相关政府部门职责

1、质量监督部门职责:负责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管;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负责流通环节的商品质量监管;

3、燃气管理部门的职责:负责对燃气经营者所供应的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管;

案例:因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煤气致人伤亡事故

事故情况:

2004年6月8日,淮北焦化公司生产的煤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煤气热值不够且硫化氢严重超标,造成2人死亡,9人中毒,城市西部停气一天。进入6月份后,该公司生产的煤气中硫化氢含量超过1000 mg/m3(国家标准为20 mg/m3)。三套脱硫装置仅有一套可用且还处于失效状态,另两套装置未装有脱硫剂。在此状况下,该公司将新建焦炉试生产产生的达不到燃烧值且硫化氢含量严重超标(达5739mg/m3)的煤气输送到城市燃气管网和居民用户中,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此外,淮北燃气总公司在煤气供应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

事故原因:

燃气生产企业生产的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经营企业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燃气未进行有效的检测,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淮北焦化公司煤气质量的监督和市建委对市燃气总公司供气质量的监督不到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教训:

燃气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标准对燃气质量的要求,确保生产的燃气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要有稳定合格的燃气气源,确保城镇居民用气安全。

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切实履行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本条是关于燃气价格定价与调整原则的规定。

(一)定价依据

燃气经营者的购气成本、经营成本 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的价格心理承受能力等

(二)程序性要求

《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本条是关于燃气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燃气运输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港口法》、《道路运输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

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二)道路运输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有符合《道路运输条例》要求的驾驶人员;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水路运输

通过水路运输燃气的,根据从事运输业务的主体不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相应项目:

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船舶载运燃起进出港口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以及瓶装燃气充装管理的规定

(一)瓶装燃气送气服务

责任主体:燃气经营者 责任类别:管理责任、相应责任

(二)气瓶充装

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 法律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关于气瓶管理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国家、行业标准等对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做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准则以及燃气行为协会加强自律管理的规定。

(一)经营守则

依法经营,遵循国家法规规定 诚实守信

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二)行业自律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的有关工作,以提高燃气经营者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提高。行业自律的内涵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1、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

2、制定和认真执行行规行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3、促进并提高企业规范化服务水平

4、维护本行业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恶性竞争

5、依据国家法规规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第四章

燃气使用

本章共六条,为确保燃气的使用安全,本章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责任、义务、禁止性行为,拆改室内燃气设施,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产品,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本条是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行为的规定。

1、本条第一款明确了燃气用户在燃气使用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我国燃气安全事故中,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占绝大部分。加强燃气使用管理,对保障燃气用户及公众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众对燃气的消费信心、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7年6月11日惠州市大亚湾渝景湾花园小区某住户燃气爆炸事故案

•2007年12月10日河源市南开实验中学3名中学生燃气爆炸致伤事故案

•2004年11月7日顺德区均安镇某酒店6名房客煤气中毒死亡事故案

•2009年9月25日北京新街口一新疆餐馆燃气爆炸事故案(13+3人)

•燃气用户负有履行安全用气规则的法定义务;

•针对常见多发用气事故,规定燃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设备。

•安全用气规则应当由企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制订;从另一方面强调了燃气经营者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具体要求----告知安全用气规则;(提示:证据保全)

• 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可能承担的责任(民事和刑事责任)。•

2、本条例第二款规定了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 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用户以外的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单位燃气用户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安全生产责任范围涵盖本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的方方面面。

•燃气自供单位作为特殊的单位燃气用户,同样应当履行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保障燃气使用安全的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负责人;制定并落实有关燃气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其从事燃气设施操作、维护的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本条是有关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不仅针对燃气用户,也还针对相关单位和个人; •关于直接关系燃气安全和正常使用的七项行为;

•第(五)项关于禁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的针对性。

法律责任

1、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0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本条是关于燃气用户知情权以及投诉处置的规定

• 燃气用户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燃气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燃气用户有权根据燃气和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的价格、质量、安全使用、服务和相关费用等信息。

• 企业和部门对查询和投诉的处置要求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本条是关于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作业管理的规定

• 户内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引入口之后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表、燃气管道、管件和阀门。

•安装、改装、迁移或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风险大、专业性强,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所引发的火灾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均占各类燃气事故的前列。因此,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法律责任:与违反第二十八条处罚相同

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 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JJ94-2009)、《燃气工程制图标准》(GJJ/T130-2009)、《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GJJ63-2008)、《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GJJ51-2006)、《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JJ33-2005)等。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 本条是对燃气管理部门公布燃气种类、气质成份和燃气与燃烧器具适配性标识的规定

• 本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管理部门有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的义务

•燃气燃烧器具对气源有适配性要求(安全、环保、节能),也保障用户利益的需要;

•本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有对燃气燃烧器具标明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的义务,以防止燃气用户燃烧器具选用不当的情形发生。•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本条是对对燃气燃烧器具售后服务和安装维修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和义务,包括:

1、要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

2、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3、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国家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和维修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

《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通则》(GB16914)、《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GB17905)、《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12)。

•建立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管理制度,并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管理体系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条件

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

1、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

3、有公开的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

4、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5、配备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6、有4名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7、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的作业标准;

8、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检验和质量保修制度;

9、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10、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定的《安装、维修委托书》。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本章共六条,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划定、危害燃气设施的禁止行为、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运行、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燃气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及义务、其他建设单位在燃气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行为和燃气设施改动的行政许可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为了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持续、稳定、安全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

1、明确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及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 •

2、明确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3、燃气经营者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要求 •

4、确立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

•第三十三条本条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

1、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是政府的法定责任 •

2、为什么要划定设施保护范围? •

3、怎样划定设施保护范围?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所要保护的客体是燃气设施,所要防范是由任何单位和个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和活动。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活动对燃气设施不造成危害的最低限度范围。•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划定要综合以下因素:

•(一)依据国家《建筑法》《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当地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燃气发展规划和现行的国家、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三)结合当地社会、环境、气候、地形、地貌、生产生活习惯等具体条件;•(四)对可能危害燃气设施的第三方行为活动的种类和影响程度。

•考虑多种因素、涉及多个部门、联系相关领域、涉及相关行业、技术内容繁杂、各地条件区别

•研究:

1、危害燃气设施的第三方行为活动的种类和程度

2、避免这些活动行为造成对燃气设施的损坏所需要的空间范围等因素

3、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

4、借鉴《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本条第二款是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性活动的规定 •禁止性活动有五项

•共同特点:第三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实施的活动,直接损害燃气设施,导致燃气泄漏。地下燃气设施损坏形成的泄漏具有隐蔽性,难以发现,极容易引发燃气事故和次生灾害,其突发性、危害性、危险性更为严重。

•第三十四条

明确了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规定

•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具有一次性或过程性、使用施工或工程机具的共同特点,活动过程中,都可能接触到燃气设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有关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讨论:如何发现、共同制定保护方案

•第三十五条

明确了设置和管理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实施的责任主体是燃气经营者----便于社会参入

•保护装置: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

•安全警示标志应具有明显的可辨识特征,规格、式样、图形要统一、外观应清晰、明确、简洁、明了,不产生歧义、误解

•巡查、检测、维修、维护。

•要求有相应的标准和规范(已有和待编)

《城镇燃气标志标准》CJJ/T153--2010 •《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

•结合GB5002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494《燃气安全技术规范》和CJJ51《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的要求; •依据GB50057《建筑物防雷设计》、CJJ95《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SY/T0516《绝缘法兰设计技术规定》、SY0007《钢质管道及储罐腐蚀控制工程设计规范》、SY/T0019《埋地钢质管道强制电流阴极保护设计规范》、SY/T0036《埋地钢质管道牺牲阳极阴极保护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

•一层意义: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计、采购、施工、运行、管理,使其能适应燃气设施的规模和工艺水平,发挥这些装置在燃气安全运行中的保障功能。

•二层意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六条

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社会责任和保护义务

•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是保障公共安全的公共设施,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具有保障燃气设施不受第三方损害,提示社会公众参与监督,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重要功能。

•发现、劝阻、制止、报告、响应

•第一款是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禁止行为的规定。燃气设施如需改动只能由燃气经营者遵照本条例三十八条的规定实施

•第二款规定了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保护义务的规定

•常态管理和制度化:对保护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款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建设单位是查明地下燃气设施资料的责任主体。

•二是提供地下燃气设施资料的责任主体和要做的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工程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地下资料: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信息管理的水平,实现资源共享的最大利用价值和最小成本消耗。燃气管理部门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对于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的需要。

•本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提出具体、明晰、可靠、可行的保护措施和施工过程中的监护方法

•强调的问题:

•实践证明,现场配合、处理和监护的燃气人员的要求-综合性技能、高 素质能力

•如何实现这些人员的要求 •培训、实践、考核、取证

•第三十八条

本条设立了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改动的行政许可,规定了此项许可的申请方法、许可机关和改动方案的基本要求。

•规定燃气设施改动必须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部门的批准;规定了燃气设施改动方案的基本要求

•对象:市政燃气设施

•市政燃气设施改动是指:燃气经营者对市政燃气设施进行的扩建、改建、改造、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活动。

•原因:

1、因燃气技术发展的需要,燃气技术发展的需要,供气规模的改变,燃气安全隐患的整改,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燃气管理、应用的变化等

2、城镇建设的迅速发展,众多的市政设施和建、构筑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涉及的市政燃气设施改动。

•第二款规定了市政燃气设施改动方案的基本要求

1、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

市政燃气设施是燃气生产、储存、配送的主要和重要设施,其建设规模和实施进度已由燃气发展规划确认,•

2、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3、有安全防护措施(周边环境复杂和风险)

4、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正常供气是指不停气且供气质量指标符合要求。燃气经营者要具有技术保障措施、完善的服务体系和周密的安排来达到这项要求。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本章共五条,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做出了规定。•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中不同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

一、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发生事故采取相应措施,对责任事故依法追究;

二、燃气经营者的责任: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生事故采取相应措施; •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报告的义务。

•一是确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

•二是规定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的告知和报告义务。•三是明确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是明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计分析和通报燃气安全事故职责及燃气经营者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职责和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和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的责任。

•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目的在于有效预防、及时处置各类突发燃气事故,提高应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燃气事故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从而保障城市安全运行和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类,内容:包括总则、组织体系、预警预防机制、应急处置和保障机制、后期处理机制等内容。

•安全事故统计

•事故的理解----广义、狭义

•为什么要统计----分析原因,发现规律,吸取教训,避免重复,降低概率---预防

•灾害发生的金字塔理论

•第二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职责。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物质保障责任和常规演练责任。•预案常规演练

•燃气经营者要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根据所在区域特点,演练方案和目标、建立常规应急演练制度

•应急组织、应急人员的实战能力

•-------预案的讨论-------燃气企业需要什么样的预案 •第四十条

关于燃气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的报告制度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报告事项:事故或隐患 •报告要素 •报告机关

•处置:启动处置或预案、奖励报告人

•第四十一条

关于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用户发现和处理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

•是对两类主体关于发现和处置燃气安全隐患机制的规定---预防主体思想

•燃气经营企业:安全评估、风险管理体系 •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检查

•安全评估:以实现系统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与分析,判断系统发生事故和职业危害、风险的可能性及严重性,为制定防范措施和管理决策、消除事故隐患提供科学依据,使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消除在发生之前。减少损失。•通知、及时、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

•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产生威胁公共安全的、生命财产安全后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关于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相关责任单位和部门依职责应对处理的规定

•事故性质和程度决定处理的方式和规模

•第一款明确了燃气安全事故的抢险抢修实施主体是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启动燃气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抢险、抢修。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时,企业无法协调参与处理事故救援的各方。统一有效的协调指挥事故救援处理,实行政府主导救援方式,•第二款则规定了当发生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后,相关管理部门对于事故处理应当负有的义务。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依职责防止事故扩大并适时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关于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两类事故:燃气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 •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注意:管理可不到位、追究一定到底

第一款规定了经调查确定为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理方式,即对燃气安全责任事故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调查处理:相关责任者根据责任的性质和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二款

规定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法、依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照事故严重情况依法向上级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上报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简要经过、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内涵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种类

按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大类

1、刑事责任

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后果。

主要表现为处分与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为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负有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一款)燃气经营者;(第二款)

责任种类

(一)行政责任:

1、罚款:5万到50万

2、没收违法所得:是对违法行为获得财物的追缴

二者应当并处

3、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对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刑事责任: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一)违法行为 第(一)至

(六)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七)项

第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6.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篇六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 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不足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供气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备案。

第十六条 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安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下,专项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服务,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八条 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七章 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九条 新型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 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一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

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调压器等。

(六)“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上一篇:改写《回乡偶书》下一篇:项目变更管理计划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