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

2024-10-30

刑事强制(精选8篇)

1.刑事强制 篇一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XX县人,现居住贵州省XX县XXX乡XX村潘XX组。被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家庭住址贵州省金沙县西洛乡阳灯村黄家坡组。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故意伤害一案,经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黔金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86772.1元(被申请人已预支医疗费XXXX元),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拒不执行判决,特申请贵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及理由:

XXXX年XX月XX日晚,被申请人XXX因为过路问题纠纷,电话邀约XXX、XXX等十多人到XXX家,在XXX的带领下冲XXX家二楼,对申请人XXX、XXX、XXX、XXX、XXX用棍棒殴打,殴打约10分钟后逃离现场。经过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申请人XXX所受损伤致脑挫裂伤、脑内出肿、硬膜下血肿开颅后及硬脑膜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后经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并判决支持申请人的民事赔偿主张,并作出了(2013)黔金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该文书中认定上述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人民币:86772.1元(被申请人已预支医疗费XXXXX元)。

但时至今日,上述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应当赔偿申请人款项的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现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予以支持。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申请人:XXX2014年8月21日

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金沙黔金刑初字第XXX号1份。

2.刑事强制 篇二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为刑罚对无责任能力人不能进行处罚起到了补充的作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出台, 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下面从制度概念性质, 了解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一)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界定

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作出了规定, 精神病人实行了危害性行为并产生了危害结果, 由于精神病患者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 所以无法承担刑事责任。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从适用对象方面可得知, 刑事强制医疗的目的是通过采取相应措施来促进精神病人的康复, 从而保护公民的人身才安全, 维护社会稳定。[1]

(二)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性质

一些国家的法律较为健全, 强制医疗措施附有完备的一套司法程序进行裁决和救济。一些研究强制医疗的学者认为, “强制医疗措施是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刑法上的保安处分, 也是世界各国保安处分适用范围较广的一种保安处分[2]。”笔者认为刑事强制医疗不是刑罚, 也不是行政行为, 而是刑罚的一种补充, 好多国家都将其归属为一种保安处分。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现状

(一)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做了相关规定, 主要从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这两点分析:

1. 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规定:精神病人作出了暴力行为且行为达到危害社会的结果, 同时, 该精神病人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的鉴定, 最终被确认为具有再犯可能性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1) 。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内容进行了解释, 同时也为司法机关的行为标准作出了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明确了精神病人危害行为的危害程度应达到犯罪行为的标准。其次, 规定了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中所属的管辖法院。再次, 在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案件时, 明确了法院对其的审查内容和审查后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 以用来保障该相关案件证据确凿充分, 从而避免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最后, 明确了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强制医疗案件, 以及应当适用的程序范围。

(二)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不足

虽然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司法解释的提出, 其制度的颁布和实施也对社会安全保障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仍有缺陷, 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 适用人员范围较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于此制度的适用人员的规定, 从这一规定来看,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对象只针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然而根据相关规定以及目前现实情况来看, 那些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精神病人同样也会对他人生命及社会安全产生威胁, 所以不能把他们排除在外。除了上述情况外, 也存在着另一种可能, 即相关行为人在受审或刑罚执行前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只不过在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到完结的某一过程中出现了精神病而不用接受审判也不用执行相关的刑罚, 此时, 如果让其继续参加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继续执行刑罚均达不到其本来的目的, 所以, 对此类犯罪行为人同样可以采用刑事强制医疗以了结案件, 这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3]。

2. 适用程序不当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 然而其依然在以下方面需要改进:

(1) 程序启动人员的限制。在目前的此类案件中, 精神能力的司法鉴定极其重要,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 它甚至决定着是否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但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享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决定权, 当事人只享有申请权。在司法实践中, 控辩双方难以达到平衡, 不利于保持控辩平衡原则。

(2) 参与审理人员不明确。该法明确规定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此类案件, 但这只是审理形式的规定, 对于相关方面的医学人员能否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理却避而不谈。在案件审理中, 被认为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是否享有辩护权以及能否行使辩护也未得到明确规定。

(3) 程序解除设置不合理。当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强制医疗程序解除的申请权属于被申请人极其近亲属,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 被申请人经常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明确陈述本人的意愿;也有那些虽然他们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却得不到法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有关人民法院的认同, 这时相对于公共权力的一方, 被申请人实力较弱难以对抗有强大公共权力支撑的相对方, 如果自己的相关权利不能够有效行使同时近亲属又不提供有力的帮助时, 其权利就得不到真正的行使, 这也是迫切需要法律加以明确的内容。

3. 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

实施此种制度的有关部门建设不健全, 存在着很多不足:首先, 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财政支持力度不足, 配套设施不完善。并且强制医疗制度的专业化水平不高, 使得精神病患者无法顺利回归社会;其次, 目前法律规定的在此方面制度的监督机制仍不完善, 在对被申请人适用强制医疗的审理及随后的具体实施上有时仅依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最后, 在社会中患有精神疾病的公民处于社会弱势, 而目前其他社会成员确避之不及, 并没有给他们提供足够的耐心与救助。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作出规定, 然而我国在强制医疗制度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缺陷, 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一) 拓宽对象范围

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存在于精神病人做出暴力行为这一情形。并且这种情形要严重危害到公民人身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此外, 只有通过法定程序鉴定的精神病人, 才能最终确认该无行为能力人具有再犯可能性。这种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限制责任能力人

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适用对象范围的扩大化, 要求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纳入其中, 并且我国刑法也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犯罪情形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有的行为也会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安全。因此对他们应当也适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2. 间歇性精神病人

一些行为人通常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且意识清楚。但有时却处在精神病患病期, 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刑罚执行中。所以此时如果实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也就意味着诉讼程序或刑罚执行程序就会终结。

3. 精神障碍患者

医学上精神障碍患者范围大, 其中包括精神病人与非精神病人, 非精神病人也具有危害性, 并且由于其知道危害结果可能要比完全行为能力人小, 因此他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会很大。因此, 笔者认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的范围应扩大到精神障碍患者。

(二) 程序要件的完善

1. 启动程序的完善

充分发挥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在启动程序上要保持控辩双方的平衡, 而司法实践中往往控大于辩, 所以要提高被强制医疗者的基本权利。法律应保障被告人或被申请人能享有并有效行使辩护权, 如遇到未委托相应法律辩护人的情况, 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辩护律师则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

2. 审理程序的完善

在合议庭审理中, 笔者认为合议庭应考虑精神方面的医学专家, 使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 可以采纳医学专家的专业性建议, 做出审判。所以应让医疗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加入合议庭, 能在强制医疗案件中给出专业建议, 当然面对“再犯可能性”的顾虑, 一方面医学专家对精神障碍患者作相应医学鉴定, 另一方面医学专家还应作出相应评估, 尽量以专业知识判断“再犯可能性”的发生机率, 并由人民法院最终确认。

3. 解除程序的完善

在解除程序上, 应详细规定逐渐恢复健康的精神病人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以及在申请时应当达到怎样的条件。对于已经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患者, 如果继续强制医疗, 无疑是浪费医疗资源, 所以确定并完善相应的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对于解除权的行使, 强制医疗机构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 应有权提出, 可以向原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出具解除意见书。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作为强制医疗的对象是直接利益人, 毫无疑问, 也有权提出解除申请, 这样才可以充分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

(三) 配套措施的完善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不仅在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同时还应当对相关配套措施作完善设计, 才能更有效的实现防卫社会、保障人权的初衷。

1. 建设健全医疗机构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设和设计还存在些许问题, 对此, 有以下几项完善建议:首先, 医疗机构的运营无疑需要资金, 而强制医疗常常是入不敷出, 因此, 对于强制医疗, 如果政府能够拿出部分财政收入作支持, 无疑会减轻医疗机构的压力, 保障其有效运转和其他措施的顺利执行。其次, 提高强制医疗人员的专业化素质。强制医疗队伍有着重要的作用, 它不同于普通的医疗团队, 要时刻关注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康复状况, 还要注意其人身危险性。再次, 加强医疗措施和环境的建设。强制医疗机构的意义是恢复精神病人的健康, 而不是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关押和惩罚。

2. 构筑健全监督机制

有效的监督有利于司法的公正。近年出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压制, 正常公民被冠以精神病人送至强制医疗, 所以仅依靠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远远不够的。而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 社会公众的力量越发的强大, 引入社会公众监督对于强制医疗的公平公正实现必然会产生更优的效果, 对于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更为有利。总之社会舆论监督与国家法制机构的法律监督相互结合, 相辅相成, 必能产生公众所期望的意义。

3. 扩大社会参与程度

精神障碍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 我们应当给予他们关怀和帮助。而且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有这项义务和责任。所以我们应当吸纳更多的社会力量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提供帮助, 发挥社会各界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 实现社会与国家的协调运转,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与国家资源。

四、结语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组成的一部分, 其规范与描述相当详细。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 还需进一步的完善。正如我国的法律一样, 都是不断发展的,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也会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左卫民.进步抑或倒退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述评[J].清华法学, 2012 (1) :10-11.

[2]李娜玲.刑事强制尻疗程序之解构分析[J].法学杂志, 2009 (3) :20-22;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1:51-52.

[3]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建构完善[J].浙江下商大学学报, 2012 (3) .

3.刑事强制措施概念之反思 篇三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强制力的作用点是否只是人身自由

在笔者所能见到的论作中,我国几乎所有刑事诉讼法教材大体上是这样界定刑事强制措施的: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法定强制方法。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人身自由是强制措施力的唯一作用点。这种见解恐怕也不确切。我们知道,人身自由有的也称身体自由,在根本意义上,是指有人的生命机体的存在和发展的自由。这种自由是维持人体生长、发育、繁衍以及正常的生活秩序的保障。只要它不以妨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为代价,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的法律几乎都把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视为一项原则,由此引出公民未经司法机关批准或决定不受逮捕,非法拘禁、非法搜查要承担法律责任等等的具体规定。这些具体的规定都是以枚举的方式维护着人身自由的神圣。人身自由和安全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非依法定程序和条件不得任意限制或剥夺,这已经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通例,也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保障的基本人权之一。可以相信,随着人类的进步和社会发展,人身自由还会从新的不同侧面彰显它的重要性。这就说明,公民的不受非法逮捕,不受非法搜查等等,只是反映了人身自由的一个侧面。公民因合法强制作用,使被指控者受到拘留、逮捕或搜查,是有条件地、暂时地而且是有限制地中止对他们某个侧面人身自由的保护,法律对他们其他方面的人身自由仍然应是保护的。这就是说,强制力的作用点只是涉及到人身自由局部而不是全部。

另外,人们作为社会的一员,除了人身自由之外,还享有宪法所规定视为其他方面的自由与基本权利。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通信自由,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婚姻自由以及受教育权等等。当公民因合法强制受到“限制”时,他们被限制的就不仅仅是局部的人身自由了,而且还有其他名的一些自由。因此,上述定义中关于强制措施就是“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是不确切的,因为强制措施的作用点不只是人身自由。正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概念本身界定的原则性与模糊性,缺乏准确性与完整性,导致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的错位与偏向,在某种程度上使我国现行的法定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的执行出现了变异怪胎现象。从而,亟待理论界对此作出一个合理而又科学的概念界定。

二、刑事强制措施概念的界定标准问题

根据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法定强制方法。我们可以看出,通说对刑事强制措施概念的这一界定是依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编第六章“强制措施”的相关归纳而来,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概念的界定是缺乏科学性的,理由如下:其一,基本上只是我国刑诉法有关强制措施的法条的简单注释;其二,仅仅概括了我国五种强制措施的浅表特征,没有揭示强制措施的法理依据以及本质属性。正像有的学者所称的那样:若以现有的法律为支撑或依据,来否认对立法的改革,那么司法改革将会举步为艰,法治的进程也将停滞在原点。理论上,很多学者也已经认识到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立法及理论的不足。但对于如何最终走出这种暂时的理论困境,学者们多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笔者认为,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日益加强,伴随而来的将是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借鉴与吸收,于此大环境下,我们能否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之上,来寻求法律的重叠共识呢?即借鉴国外有关国家及地区关于强制措施的成熟理论来充实与丰富我们现有的理论基础呢?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是十分必要与可行的。为此,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研讨这一概念。

首先,从刑事诉讼法原理上讲,强制措施实属大陆法系的概念,主要指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强制措施”通常为独立一章。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就是如此。同时,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也采此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涉及刑事诉讼的制定法中,往往直接规定“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而没有设定为“强制措施”这个概念,但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并不完全等同,其涵盖的内容还包括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与侦查手段相关的强制性措施。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就是如此。

其次,二战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有弱化强制措施概念的趋势。具体表现为采用英美法系模式,不使用强制措施的概念,而是在刑诉法典中直接指明“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及其救济措施的方式。当然,有些国家会有其他类似概念。例如,日本称为“强制处分”,我国台湾地区沿袭日本的概念;意大利则称“保障措施”。

最后,两大法系国家及其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法学家对强制措施概念的经典论述。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指出:“德国的法学思想一致认为,允许以强制性措施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时,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是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德国学者克劳斯,罗科信指出:“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均为基本权利之侵犯。”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所谓强制措施,就是侵犯个人重要利益的措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也认为:“强制处分在公法上之定位,属于干预人民受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的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是以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为标准来界定刑事强制措施概念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界定是科学的,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揭示了刑事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基于这一层面上,笔者认为,应该把强制措施的立法依据定位在国家强制力对公民基本权利干预时进行程序上的严格规制。因此,以国家强制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为标准,完善的强制措施体系应该由三部分组成:(1)对人的强制措施;(2)对物的强制措施;(3)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⑤。强制措施的适用直接关系公民人身、财产、私生活等,因而,强制措施的适用直接关系公民的基本人权。相比较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实际上第一种意义上的狭义的强制措施,即仅仅局限于对人身自由权予以限制;对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则放到了“侦查”中规定;对于诸如监听、测谎等对隐私权的干预措施只是在《警察法》、《国家安全法》中作为“技术性侦察”手段而看待,除此之外,则基本未作任何规定。

刑事强制措施概念应涵盖对公民财产权及相关的隐私权的保障,并予以制度的保障。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财产权条款载入了我国宪法,财产权的入宪,必将对我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宪法的保障尚需要通过具体部门法来实现。以此为契机,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三、小结

4.刑事强制 篇四

摘 要: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采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等方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公民权利。

5.刑事强制 篇五

2011-07-01 01:59:34 来源: 新京报(北京)转发到微博(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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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6月30日,行政强制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审议终获通过。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地方不得自设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本报讯 旨在规范行政机关强制权力运行的行政强制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审议,昨日获得通过,该法明年1月1日起施行。

节假日不得实施“强执”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为规范强制执行的行为,强制法禁止“夜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遇侵害时可获救济

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救济途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强制执法明确10步骤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历次审议变化

二审 2007年 应严格约束限制人身自由

二审时,有常委委员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有更严格的程序约束。对此,草案增加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财物是两种基本的行政强制措施,为防止行政机关任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草案增加规定,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针对现实中因为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出现“滚雪球”式罚单,滞纳金远高出罚款数额的情况,草案增加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三审 2009年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的问题,草案增加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为防止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草案增加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强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着“散”和“乱”的问题。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比较散,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设定。

四审 2011年 地方不得设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代履行,草案对代履行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为严控行政强制权,草案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五审 2011年 申请法院强执案留探索空间

针对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最后一种“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一兜底条款范围太大,为防止被滥用,草案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为保障公民对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提出异议,草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申请法院强执的案件,到底由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实施?尚处于改革探索中。将“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删除。

【解读】

行政强制法出台过程之艰难,在全国人大立法史上并不多见。此前审议次数最多的法律当属物权法,该法经过了八次审议,在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此外,监督法的出台亦经过了漫长的过程,从酝酿至2006年通过,耗时长达20年,在2002年正式进入审议程序后,四年经过三次审议获得通过。行政强制法的审议时间相当长,该法2005年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早在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开始了起草工作。

一审时有人反对立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表示,强制法的核心是规范行政强制权,既需要承认强制的正当性,但又要看到行政强制权很严厉,用得不好会伤人,而且伤害很大,所以一定要慎重。

一审草案正式进入审议后,当时行政法学界对于该法顺利出台很乐观,不料遇到较多争议,这些争议既包括立法部门内部的意见分歧,也有行政部门“扩权”的诉求与规范、制约权力的立法目的之间的矛盾。

立法部门内部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行政强制法的认识上,有的人认为该法是规范行政强制权力运行的,支持立法,有的人则认为该法是给行政权力赋权,因而反对立法或另寻适当的时机立法。

当时陈建生等多位委员皆提出,公民本来就是弱势群体,再强调给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力,恐怕会引起很多矛盾,建议立法缓一缓。

而行政机关则希望获取更多的行政强制权力,比如当时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增加“强制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交通部提出增加“强制进入运输工具”,安监总局提出“对场所、设备、设施等责令停止作业、使用”等。

四审对必要性达成共识

一审后,该法即因各种分歧而进入漫长的立法过程。根据立法法规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法律案将终止审议,在2007年和2009年的两次审议,都属于避免该法律案成为“废案”的审议。不过这两次审议中,各方分歧在逐步的减少,直至今年4月的第四次审议,立法部门内部基本上对立法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对于公民而言,要防止强制措施对其权益的过度侵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这些强制措施意味着权力,意味着行政管理的手段。

6.申请强制执行书 篇六

申请执行人罗亚片:男,1972年6月8日生,壮族,农民,广西乐业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雅长乡三寨村管务屯004号。被执行人岑学刚:男,1980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人民路93号。

被执行人岑承国,男,1970年6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6号附1号。

执行案由:

民间借贷。

申请执行依据:

根据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事项:

1、执行被告岑学刚应偿还原告的借贷款贰万元,被告岑承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本案的迟延履行金。

2、本案的全部执行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罗亚片与被告岑学刚、岑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州省罗甸县法院审理主持,双方调解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342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岑学刚于2012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借原告罗王丰劝的借款叁万元(¥30000.00元)并用其居住的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人民路93号二单元五楼南面住居一套作抵押担保,被告岑承国按照原担保条件继续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岑学刚至今逾期未履行分文,被告岑承国亦未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为严肃国法,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向贵法院申请执行。

此 呈

申请执行人:王丰劝

7.刑事强制 篇七

一、诉讼化

诉讼化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当事人与其他有关人员的参与之下,按照法定程序为解决案件所进行的活动。也就是说,诉讼是不能离开控辩审的这个诉讼三角形。如果这个诉讼三角形式特征发生了偏移,诉讼三角的结构就不再平衡,程序就失去了诉讼应该有的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的诉讼化应该以诉讼三角为基础,让刑事诉讼能够维持住不偏移,诉讼化主要表现在实质要求和形式特征两个方面,实质要求包含一系列的体制机制,形式特征是诉讼化的外部表现。如果在形式特征中没有实质要求的支撑,那么诉讼化就变成了表面功夫;相反,如果在实质要求中没有形式特征的参与,也就相当于没有了发挥实质作用的东西。

二、国外的经验借鉴

(一)日本

先以距离我国最近,及各项国民生活习惯和经济水平与我国较为相近的日本来说。日本在2003年颁布了《医疗观察法》,为实施重大伤害他人行为的精神病人建立了独立的司法裁判程序和强制医疗机构,在同时也解决了以往《精神卫生福利法》中讯在的后期缺乏治疗实效、缺乏救济和精神病人权益保护的问题。

日本的《医疗观察法》中强调了法院可以强制他人入院制度,又叫做医疗观察制度,进而促使精神病患者重返社会。对于一些因为心理疾病而不能承受处分的病人,检查官应对地方法院提出运用这种制度来处理,如果说法院觉得在这项刑事案件中需要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进行判断的话,可以求助专家。在做出鉴定该结果之后,法院在考虑其结果和相关环境等调查,并且在听取了精神专家的意见后,再进行判断。从对公民的民主保障角度出发,庭审过程中律师可以代替其监护人,对审理对象及监护人可以提出陈述性意见,合议庭专家和法官在一致意见下做裁判。对于指定必须入院进行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如果认为该被告人已经完成了治疗,或是已经不需要继续进行治疗可以申请离院,对于已经住院的被告人其监护人无论何时都可以提出申请让精神疾病患者出院或是终止治疗。

(二)美国

美国的精神障碍者在触法时的处理一般分为两种,分别是:有病无罪和有病有罪。在美国的精神疾病犯人一般押交程序分为自由裁量和自动押交,自由裁量押交是指那些法院因为不强制的规定因精神病而免罪的犯人,要把他们送往专业而且专门的治疗机构,基本上是把这些人关押在精神治疗中心以便对他们进行治疗,之后在决定是不是需要把他们送往这种机构;自动押交是指那些已经被裁定为因精神疾病而无罪的人自动被送往精神病治疗中心进行强制治疗的行为。

其中要明白的是只要被裁定为因精神病免罪的人不仅仅是精神上有问题,对自己和他人都有可能会造成伤害,这种人就有可能被关押。但是如果精神已经恢复了正常的精神病人,就有获得释放的权利。在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被害人与施暴人双方都拥有启动心理和精神疾病鉴定的权利,也就是对被告人潜在的或者是无行为能力的问题提出进行检查的要求。即便是原告与被告双方都不提及,法官也有权利命令其进行检查。法官在基于确保审判的公平的前提下,无论何时对只要是对被告人也就是施暴者的精神状态存有怀疑的情况可以进行检查,被强制治疗的人有权利获得他人的帮助,也可以利用用人身保护令去反对监管,同样有权利要求法院进行举证并且可以进行辩护。

(三)借鉴意义

通过国外的刑事强制医疗立法的调查,能看出该程序的几大特点,对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的实施具有积极的正面引导作用。

首先,在使用上,刑事强制医疗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要求被强制治疗者必须是因为精神上的疾病被免罪或是减轻处罚;另外一种是被强制实行的医疗者有一定的危险性,有危害他人和自身安全的可能,强制医疗就是最合适的办法。

其次,在适用对象上,一般是以因为精神疾病而导致诉讼能力或是刑事责任能力缺乏的精神病患者来进行刑事强制医疗。

然后,关于权利救济方面,世界上所有的法治国家都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措施设置了抗告以及上诉等司法救济程序,而且国家司法部门十分注重辩护权的保障和落实。

最后,在启动方面,在美国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控辩双发在提供证据和认定事实上应较积极主动,均有权利自主启动鉴定程序;在以前的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相对来说比较积极,鉴定人是辅助者,法官在启动程序的鉴定上有权力和决定性。日本的做法就十分具有扬弃特点,在兼并两种诉讼模式的情况下,把二者优点加以混合,缺点选择抛弃,这样鉴定程序就既可以由法官主动去申请启动,也可以因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相较于偏执的任何一方都要人性化。

三、将刑事强制医疗进行有效的完善

诉讼化在刑事强制医疗中应做的更好走的更远。关于刑事强制医疗诉讼法的救济、审理与提起应该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一)完善程序启动方面

1. 关于启动建议权

在刑事案件中实行刑事强制医疗时法官充分应倾听被害人也就是原告的讲述,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原告的作用,不仅仅是对于刑事诉讼案件中以被害人作为主体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是在刑事诉讼中权利制衡权力的方式。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应争取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来决定是否对被告做出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

2. 取消法院启动权

关于法律对赋予法院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权,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还不够成熟,国家应该好好斟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只有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请强制治疗的建议权,但是,对于是否提出并且使用强制医疗程序,应该由人民检察院来决定。

(二)庭审程序的诉讼化

1. 精神病人应有出庭权

跟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规定被申请人的如果想要在审判中出庭需要经过法院批准,在笔者看来这种规定并不是在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明确提出被申请人也就是精神疾病患者应该享有出庭权,但是否可以行使该种权利应由被告或是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和诉讼代理人来决定。

2. 公开审理

为了能让程序国家司法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下进行,应该把这类刑事强制类案件进行公开的审理,进而避免国家公共权力对其他主体权利的影响,让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理对话和有效沟通能够充分实现。

3. 专家陪审员

刑事强制程序的诉讼化要求法官必须进行公证的裁判,而公正的裁判就要求了法官必须具有判断案件真实情况能力的要求。在精神疾病患者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应该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准确的判断,如果是的话还需要对是否具有危险性进行判断。一般的法官对这方面的判断能力很弱,这就需要在刑事强制医疗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引入专家陪审机制。最好是规定合议庭中至有少有一名或以上的专家陪审员。在刑事强制医疗中引入专家陪审员的制度不仅仅为制度的可行性进行了保障,更是为保证精神病人拥有公正审判权提供了必要。

4. 律师

在刑事强制医疗中精神疾病患者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能力是十分有限的,所以在律师的法律援助项目中应一并适用于精神疾病患者等一切弱势群体,并贯穿审判于整个刑事审判的过程。

(三)救济程序

以往传统的救济方式很难保证在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诉讼中决定进行强制医疗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能保护好这些被决定进行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287条规定中的复议改成上诉。这样才能更好的切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四)终止程序诉讼化

刑事强制医疗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刑罚,但在公民的人身权益问题上,甚至是医疗过程中对精神病人的影响要比刑罚重得多。所以在强制医疗的实行上,该权利应由司法机构按照司法程序去行使,可以由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人民法院应进行审理,合议庭中要保证至少有一名精神专家陪审员,审理可以采用书面式审理,对于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开庭审理。

四、结语

刑事强制医疗是针对实施刑罚规定的对社会有危害可能的精神病患者,采取的强制其在专业的治疗场所进行治疗的监管措施。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进行诉讼化的完善,不只是对被监管人的负责,更是我国人民民主化的体现。

摘要:将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纳入刑事诉讼程序是我国在2012年关于《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条例,对于我国医疗的司法审查和裁判的历史来说是史无前例的。其中相关规定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不得不说明的是其中部分规定还是有比较强的行政化味道,与诉讼化方向有些背道而驰。对于精神病人这种弱势群体理所应当的享有诉讼权利,并应进行充分的保护。对于精神病人来说这种行政化的形式强制医疗程序并没有好处,诉讼化的强制医疗程序才能保障精神病人的诉讼权利,而刑事强制医疗的诉讼化是必然选择。对于我国的现状应该借鉴国外有用的经验,秉持保障权利和保卫社会病种的精神,对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和使用对象、决定程序和救济程序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诉讼化,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晓凤.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完善[J].求是学刊,2014(06).

[2]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建构与完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03).

[3]陈洪玲.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D].浙江工商大学,2012(04).

[4]李筱永,袁明卫.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制与完善[J].医学与社会,2013(05).

8.刑事强制 篇八

一、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滥用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严格条件,也就是说适用取保候审必须具有法定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这项强制措施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去适用,而是视办案情况随意地适用取保候审。主要情形有以下几种:

1.主从不分,对主犯适用取保候审,对从犯适用刑拘措施。如王某、杨某、龚某等多人寻衅滋事案中,杨某、龚某(均系未成年人)二人在王某的授意下持砍刀将被害人砍致轻伤,王某逃跑,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后将杨、龚二人刑拘并提请逮捕,后经调解,杨、龚二人对被害人作出了合理的民事赔偿,检察机关对杨、龚二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王某听说后假装悔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随即对王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本案中王某系成年人,正是在他纠集、指使下杨、龚等人才将被害人无故砍伤,其行凶、滋事的主观恶性较深,且是利用未成人作为犯罪的工具,社会危险性相当恶劣,对他应当刑拘并提请逮捕。但公安机关只是草草对王采取了取保候审并移送起诉,致使王某巧钻了不被关押的空子。

2.一人多次涉嫌犯罪,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刑警队、派出所等多个部门均被分配有打击刑事犯罪的任务,都参与刑事案件的办理,这些参与刑事办案的部门利用信息网络办案意识不强,各自独立办案,缺乏沟通联系,实践中出现过犯罪嫌疑人被重复取保候审的情况。如代某在2011年1月份因参与多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某乡镇派出所取保候审,在同年5月份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同一公安机关的刑警队取保候审,有悖于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

3.对“投案自首”缺乏审查,纵使嫌疑人躲避关押。《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投案自首”的认定、方式、量刑条件都作相应的规定,综合来看“投案自首”必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发自内心的悔罪表现,主动告诉所犯的罪行,真心悔悟赢得法律的宽恕,因此公安机关在适用“投案自首”从宽从轻处理犯罪嫌疑人时,应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主观心理、主观目的,利用社会调查的方式走访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表现、是否具有恶习、劣性。近年来在实践中发现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利用“投案自首”的手段,巧钻法律的空子,骗取公安机关的信任获取被取保候审不被关押的机会,如,在承揽工程、欺行霸市多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件中和为索要债务涉嫌轻伤害、非法拘禁等案件中,这些案件发生后,主犯多是先逃跑躲避,后利用各种社会关系、资源打探案情,掌握信息,外加某些法律素质较差的司法工作者的出谋划策,挖空心思地作好一切不被关押的工作,时机成熟后就到公安机关佯装“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也不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真正目的,对犯罪嫌疑人轻易地使用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也就侥幸利用“投案自首”的手段躲避了关押。

(二)滥用刑事拘留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是指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短时期予以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对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程度仅次于逮捕,适用不当会严重的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人身自由,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拘留在适用上存在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1.一人多次犯罪,分案处理,分案刑拘。公安机关每年都要制定不同种类的考核任务,繁重的办案考核任务与侦查干警的绩效考评直接挂钩,侦查干警在案源少、破案率低的情况下,就奇思妙想、绞尽脑汁想办法增加自己的办案数量、提高侦破效率,采用的办法就是一人多次犯罪,分案处理,多次刑拘。如何某多次盗窃案中,在侦查环节何某盗窃的次数、作案手段、财物价值都一一被落实确定,犯罪事实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时只移送了其中部分罪证材料,检察机关在提审讯问时何某也就避重就轻回答仅仅被移送涉嫌的罪证事实,检察机关很难从案卷上发现何某还涉嫌其他漏罪,无法追诉,最终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何某的刑期刚刚被执行完毕的第二天,侦查机关又以何某涉嫌盗窃罪再次将何某刑事拘留关押在看守所,并将其余漏罪的证据材料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再次提审讯问时何某才主动交待在上次的侦查中所有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清落实,不知道什么原因公安机关在第一次的提请逮捕中没有全部移送涉嫌的罪证材料。

2.插手民间纠纷,错用刑拘措施。实践中公安机关容易把民间借贷关系的经济纠纷和刑法上诈骗犯罪混淆起来,错把借贷关系当诈骗犯罪立案侦查,然后把获得利益多的一方刑事拘留起来。例如,某县公安局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将张某刑事拘留并提请逮捕,经检察机关审查,此案贷款人贷款时并未冒用他人身份,贷款后并未潜逃,只是无力偿还贷款,是正常的借贷纠纷,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释放了犯罪嫌疑人。

二、检察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害诉讼的活动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以及发生其他意外事,还可以起到震慑犯罪分子、鼓励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预防犯罪的作用。但由于强制措施涉及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其适用必须慎重,要遵循相应的原则并全面考虑相关因素。

适用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必要性是指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方能采取,若无必要、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相当性原则,又称为比例原则,是指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涉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除遵循上述两项原则外,适用强制措施还要全面考虑一系列的因素:(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越大,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也就越大,适用的强制措施的强制力度也不越高。(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或者进行各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可能性越大、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就越高。(3)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适用强制措施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只有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已有的证据,才能确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采用的强制措施的种类。(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其身体健康状况,是否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以确定是否对其采用强制措施和采用何种强制措施。

三、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途径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但是公安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否则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马克思主义的政治观点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实现了对权力的监督,才能真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依据法治原则进行控制,依法限权,并通过法律监督、内部监督、社会监督三种方式来加强公安机关正确适用强制措施,以确保刑事强制措施公权力的正确适用,有力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一)外部监督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的主体,检察机关依法承担着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机关对刑诉讼的监督应全方位的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当然也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权限主要靠行使审查批捕职能时进行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往往也是着重案件实体上的监督,是一种案中监督,在案件程序上无法做到真正的监督,因此侦查监督权限显得缺乏刚性,无权威性,因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是通常由公安机关自行批准、自行变更,不受司法审查,且是诉讼环节的第一关,如果案件不进入提请逮捕环节,检察机关就无法知晓案件的发、立、破、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无法进行监督。要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真正发挥督促和保障被监督对象正确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效用,不仅要明确检察机关享有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侦查监督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要设定具体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充分掌握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真实情况,还要规定具体能够操作的程序和措施保障监督落到实处,例如,让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时向检察机关备案,受检察机关司法审查,把此种方式的监督提升为检察机关的案前监督,这样更有效的保障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履行了提前介入、提前监督的法律效果,如果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不能真正落到实处,起不到有效监督的作用,侦查监督权就形同虚设。

(二)内部监督

公安机关不当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往往是内部的监督机制建立的不够完善,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没有起到很好的把关作用,法制部门只注重案件的进出登记,对案件程序上、实体上的审查过于形式化,为提高各派出所、刑警支队的办案质量、执法水平,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也应当建立一套完备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利用内部限权措施加强对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建议公安机关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内部机制:

1.强制措施权限统管,严格审批手续。由于近几年各乡、镇派出所和各刑警支队一样被赋予了刑事案件的办理权限,每个刑事案件办理单位都自己保管法律文书,开具法律文书手续,这样避免不了造成法律文书适用的随意性,从而也就引起了强制措施权限适用的随意性,此因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法律权限必须做到“三个一”即:严格一部门管理,严格一级审批,严格一部门开具。

2.完善责任追究制。违法适用取保候审、拘留等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当对滥用强制措施权利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把滥用强制措施的责任与公安干警绩效考核结合起来,增加公安干警正确履行法律职责的使命感。

3.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干警的依法、用法能力。当前,基层公安干警相当一部分法律理论素质普遍不高,要经过多途径、多形式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公安干警的法学水平和业务技能,确保能准确理解、领会立法意图,培养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扎实理论基础的公安侦查人才,以此全面提高公安干警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三)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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