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2024-06-19

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共10篇)(共10篇)

1.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篇一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

办法

发布时间:2014-12-11 16:43:22 阅读:53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能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节能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合理用能以及节能管理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的下列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其它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0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第四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节能主管部门提交制式的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要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第八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

节能专项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先进性分析和评价;

(六)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九条 编制节能专项报告的费用可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审批、核准的同时申请节能审查,并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专项报告。节能评估可与项目论证同时进行。需要备案的项目,申请备案之前向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专项报告。

第十一条 节能评估单位对下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进行分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年耗能3万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亿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由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设计资质的机构和省级以上节能监察(监测)机构评估;年耗能3万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亿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可由具有工程咨询、设计资质的机构和节能监察(监测)机构评估。对采用技术工艺设备类同、具有可比性的节能专项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可直接进行节能审查。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消费结构是否合理;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

(三)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准入值标准要求;

(四)项目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现象;

(五)项目是否已经采用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采用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六)评估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结论以及改进节能措施的建议和要求。

组织节能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上加盖公章,并且提供专家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第十二条 编制节能专项报告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接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和评估报告后,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逐项审查,并在1个工作日内,对节能专项报告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及其节能审查批准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对建设项目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章 节能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具备工程咨询、工程设计、节能监察(监测)资质,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技术负责人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10年及以上。

第十七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省节能主管部门公开向社会征集,机构自愿申请,专家严格审核,最终确定节能评估机构,进入省节能主管部门节能评估机构库,并向社会公布。

节能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节能评估机构范围内,选择并委托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机构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节能评估资格,并通报相应资质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结合现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项报告中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对节能措施验收情况作出专项记录。

施工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通知并监督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严格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时,应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市节能监察(监测)中心依法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和日常监督检查。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及时报告本级投资和节能主管部门。经认定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本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节能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省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篇二

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产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把好能耗准入关,从源头控制能源浪费,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节〔2010〕135号)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的所有工业和信息化产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单位应依据本规定向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报送节能分析文件,申请节能审查和验收。

第四条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和节能验收。

第五条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产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建立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工业和信息化产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二章 节能分析文件编制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文件及其审查意见,是项目核准或批准开工建设的必备和前置条件,是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第七条 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要求,依据节能法律法规、规划、政策、标准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节能分析,并编制节能分析文件(分析报告书、节能分析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文件按照耗能量分类编制。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独立的节能分析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以下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独立的节能分析报告表。

(三)1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报节能登记表。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分析评价依据;(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四)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

(五)项目能源消耗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水平及能源管理情况;(六)节能措施分析评价;(七)节能措施建议;(八)结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文件的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件

1、附件

2、附件3。

第十条 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煤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分析报告书须委托节能评估机构编制。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煤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节能分析报告表编制单位不作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单位及受委托的节能咨询评估机构应对节能分析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能源消耗巨大、对当地能源供应造成明显影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单位应采取听证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节能分析文件中应附具对各方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前,应向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四条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依据节能法律法规、规划、政策、标准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文件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市(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初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并负责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甘肃省工信委定期召开节能评审会,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进行评审。特殊情况下可尽快安排评审会。由市(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项目的初审意见应在省工信委召开节能评审会5个工作日前上报省工信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3000吨标准煤以上项目1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下项目5日内做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单位申请节能审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节能分析文件(节能评估报告、节能分析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

(三)项目可研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补充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节能审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审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九条 对未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项目不符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或选用国家和省上已公布淘汰的用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禁止)的工艺;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不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定额指标;

(四)项目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未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能耗指标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等。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的,应重新编制节能分析文件和申请节能审查。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节能审查批准,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能源消费量超过原定水平10%以上的;

(二)超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两年有效期,逾期未开工建设的。第二十一条 项目投资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撤销节能审查意见。

第四章 节能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施工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分析文件和节能审查意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投资单位应向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交节能验收申请表。节能验收工作由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实施(节能验收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

第二十四条 未按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施工、或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不予通过。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节能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不得参与节能评估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负责组织节能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通过节能审查,或者违规通过节能验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批准,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工作的部门擅自审批或核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报请省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3.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篇三

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是本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节能分析篇(章)。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编制独立的节能篇(章)。节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二)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四)能耗指标;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1— 第六条 凡属于核准、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实 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报省经委进行项目节能审查;不属于核准、未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下实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州、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节能审查。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经委在受理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用从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项目的能源消耗总量及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建筑、设备、工艺和产品单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

(四)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五)项目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内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

—2— 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六)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节能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提交审查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调查的,可延长20日。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篇(章)及其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据,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原审查部门。原审查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3—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报告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审查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审查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审查机关应在审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确定的内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节能审查文件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节能审查决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省经委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查、审批、核准或者备 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6月29日以“云政办发〔2007〕145号”文件印发)

4.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篇四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负责(以下简称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投资项目是否进行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至6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具体权限划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当由负责节能审查的部门报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批准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五)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六)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

(七)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

(八)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

(九)节能措施建议;

(十)结论。

第九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时,应向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提请节能审查。

第十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一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节能的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节能验收。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节能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法规名称】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浙政令〔2010〕277号 【颁布时间】2010-09-14 【实施时间】2010-11-01 【正 文】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十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第十二条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包括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二十条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四)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扣留无采集证以及违反《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液等。

5.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篇五

关于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在我市实施以来,在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项目运行成本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促进了节能目标的完成。但在制度建设推进过程中,还存在节能评估分类方法不明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不统一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企业提供服务,现就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节能评估分类规定

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建筑项目同时按项目建筑面积实行分类管理。节能评估报告书和节能评估报告表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具体规定如下: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需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1)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

3.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节能审查情况汇总后报市经信委。市经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区、县节能审查情况进行检查。

4.节能审批意见有效期为两年。项目通过节能审批后,用能规模、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方案发生重大变更或超过节能审批意见中的能源消耗总量15%以上(含15%)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之前与本文件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以本文件为准。《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经环资〔2008〕2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津经环资〔2008〕88号)、《关于进一步下放区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权限和规范评估工作的通知》(津经信节能〔2010〕20号)、《关于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补充通知》(津经信节能〔2010〕91号)自本文件印发之日起废止。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节能△

评估

审查

通知

6.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篇六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精神,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规划、新、改、扩建工程)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我们对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现有可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产业和技术政策、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了收集、整理。在此基础上,编制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鉴于有的标准标龄较长,个别指标落后于当前实际情况,我们正在组织有关单位抓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请在执行过程中,结合本地、本行业情况从严掌握。

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五日

主题词:项目

节能

评估

审查

通知

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及审查指南(2006)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和产业政策

(一)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6.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

7.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

8.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部长令第76号)

9.公路工程节能管理规定(试行)(交体法发【1997】840号)

10.铁路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铁道部1998年7月23日发布)

11.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交通部2000年6月16日发布)

12.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发改环资【2004】2505号)

(二)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等

1.国务院关于发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2005】40号)

2.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令 第40号)

3.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

(计交能【1996】905号)*

4.铁路节能技术政策(铁道部1999年9月7日颁布)

5.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政策要点

(国经贸资源【1999】1005号)

6.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改委第35号令)

7.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改委第50号令)

8.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4年第76号)

9.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4年第76号)

10.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4年第76号)

11.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6年第40号)

12.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改委公告2006年第49号)

13.关于加快铝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589号)

14.关于规范铅锌行业投资行为加快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1898号)

15.印发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609号)

16.关于加强热电联产管理的规定(计基础【2000】1268号)

17.关于进一步做好热电联产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计基【2003】369号)

18.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技术(国家发改委2005第65号)

二、工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一)管理及设计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1.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导则

GB/T 15587-1995

2.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能源节能【1991】98号)

3.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

SDGJ56-1993

4.风电场风能资源评估方法

GB/T 18710-2002

5.水利发电厂照明设计规范

DL/T 5140-2001

6.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电综【1997】577号)

7.火力发电厂燃料平衡导则

DL/T606.2-1996

8.火力发电厂热平衡导则

DL/T606.3-1996

9.火力发电厂电能平衡导则

DL/T606.4-1996

10.热电联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计基础【2001】26号)

11.钢铁企业设计节能技术规定YB9051-98 *

12.石油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范SY/T6420-1999

13.石油库节能设计导则

SH3002-2000

14.石油化工厂合理利用能源设计导则SH3003-2000

15.药用玻璃窑炉经济运行管理规范

YY/T 0248-1996

16.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保温管

CJ/T 3002-1992

17.机械行业节能设计规范

JBJ 14-2004

18.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设计规范GB50264-1997

19.医药工业企业合理用能设计导则

YY/T 0247-1996

20.制浆造纸厂设计规范QB6001-1991

21.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 50185-1993

22.气田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

SY/T 6331-1997

23.石油工业加热炉型式与基本参数

SY/T 0540-1994

24.原油长输管道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

SY/T 6393-1999

25.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

26.橡胶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50376-2006

27.渔船冰鲜鱼舱绝热结构形式

SC/T 90750-1994

(二)产品能耗定(限)额方面的标准

1.九种高耗电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国经贸资源【2000】1256号)*

2.重有色金属矿山生产工艺能耗

YS/T 108-1992

3.铝加工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YS/T109.2-1992

*

4.铝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YS/T 103-2004

5.镍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YS/T 104-1992

*

6.锌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YS/T 102-2003

7.锑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

YS/T105.2-2004

8.铜加工企业能源消耗定额

YS/T109.1-1992

*

9.铜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

YS/T 101-2002

10.锡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

YS/T105.1-2004

11.油田生产主要能源定额分类编制方法

SY/T 6472-2000

12.水泥单位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GB/T 16780-1997 *

13.建筑卫生陶瓷能源消耗定额

JC 712-1990 *

14.平板玻璃能源消耗定额

JC432—1991

*

(三)合理用能方面的标准

1.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

GB/T3485-1998

2.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

GB/T3486-1993

3.热处理节能技术导则

GB/Z 18718-2002

4.合理润滑技术通则

GB/T 13608-1992

5.石油企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则

ST/T 6375-1998

6.输油管道加热设备技术管理规定

ST/T 6382-1997

7.输油输气管道电器设备技术管理规定

SY/T 6325-1997

8.滩海石油工程保温技术规范

SY/T 4092-1995

9.滩海石油工程热工采暖技术规范

SY/T 0306-1996

10.工业炉窑保温技术通则

GB/T16618-1996

11.蒸汽供热系统凝结水回收及蒸汽疏水阀技术管理要求

GB/T 12712-1991

12.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技术通则

GB/T11790-1996

13.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设计导则

GB/T15586-1995

14.设备及管道保冷效果的测试与评价

GB/T 16617-1996

15.设备及管道保温效果的测试与评价

GB/T 8174-1987

16.节电措施经济效益计算与评价GB/T13471-1992

17.工业锅炉及火焰加热炉烟气余热资源量计算方法与利用导则

GB/T 17719-1999

(四)工业设备能效方面的标准

1.清水离心泵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762-2005

2.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8613-2002

3.容积式空气压缩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153-2003

4.三相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20052-2006

5.通风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761-2005

6.工业燃料加热装置能耗限值

JC 569-1994

7.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GB 19577-2004

三、建筑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GB50189-2005

2.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

3.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建科【2005】199号)

4.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134-2001

5.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75-2003

6.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CJ26-95

7.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

8.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

CJJ34-2002;J216-2002

9.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10.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

11.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2005

12.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

13.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1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GB50034-2004

15.建筑采光设计标准

GB/T 50033-2001

16.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

GJJ45-91

17.城市供热管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CJJ38-90

1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93

19.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

JGJ 132-2001

20.地板辐射供暖技术规程

JGJ 142-2004

21.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JGJ/T16-92

22.宾馆、饭店合理用电GB/T 12455-1990

23.生活锅炉热效率及热工试验方法GB/T 10820-2002

24.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

GB50365-2005

四、交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水运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JTJ228-2000

2.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交体法发【1995】607号)

3.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交体法发【1996】354号)

4.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认真做好交通行业能源节约工作的通知(交体法发【2000】306号)

5.水运工程设计节能规范

JTJ228-2000

6.沿海港口企业能量平衡导则

JT/T0025-92

7.内河港口能量通则

JT/T 202-1995

8.港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能源综合单耗评价JT/T491-2003

9.铁路工程节能设计规范

TB10016-2002

五、农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被动式太阳房热工技术条件和测试方法GB/T 15405-2006

2.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基本技术要求GB/T 17522-2006

3.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试验方法GB/T 17523-1998

4.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质量检验规程GB/T 17524-1998

5.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安装技术规范GB/T 17525-1998

6.微型水力发电机技术条件NY/T 845-2004

7.风力发电机组 验收规范GB/T 20319-2006

8.风力发电机组电能质量测量和评估方法GB/T 20320-2006

9.生物质燃料发热量测试方法NY/T 12-1985

10.聚光型太阳灶NY 219-2003

11.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NY/T 315-1997

12.秸秆气化供气系统技术条件及验收规范NY/T 443-2001

13.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

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 NY/T 465-2001

14.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

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 NY/T 466-2001

15.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站建设标准NYJ/T 09-2005

16.秸秆气化装置和系统测试方法NY/T 1017-2006

17.小型风力发电系统安装规范NY/T 1137-2006

六、相关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

1.管形荧光灯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7896-1999

2.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19043-2003

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19044-2003

4.单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415-2003

5.高压钠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19573-2004

6.高压钠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

GB 19574-2004

7.金属卤化物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200053-2006

8.金属卤化物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GB 200054-2006

9.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

GB 19576-2004

10.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

GB 19578-2004

7.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篇七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 关于杭州市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此件可公开发布)

杭州市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管理办法

(市建委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为加强对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进一步提高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35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建设单位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能源利用的科学性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的活动。

节能审查是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书》,并对《审查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管的活动。

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

其中,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不含)以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不含)以下和居住建筑总建筑面积在10 -2-

万平方米(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可参照简易程序实施评估和审查。简易程序操作办法由市建委另行制定下发。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四、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应包含建筑节能篇(章);在方案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提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节能篇(章)。

初步设计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节能评估机构、或具有甲级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编制单位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后,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书》。

《节能审查意见书》作为初步设计审查的前置条件,并作为建设项目图审、施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五、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的监管。未按要求开展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以及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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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审查意见书》的要求进行节能设计、施工,确保项目达到验收要求。

六、根据《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应组织对《节能审查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监督,未按《节能审查意见书》进行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七、民用建筑建设项目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后,其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和空调等用能系统发生重大变化,或项目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申请节能评估和审查。

八、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可根据建设进度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建筑

节能△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杭州警备区,市各群众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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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篇八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2月30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应当在保障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坚持公开和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机制,创新管理方式,提高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监督管理,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具体管理,接受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出租

第六条事业单位出租账面原值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设备和单次出租使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含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构筑物,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出租前款以外的国有资产,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由事业单位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不得为了规避财政部门审批,将房屋拆分出租。

经主管部门或者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事业单位应当履行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合同签订等程序。

第七条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出租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出租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出租资产的内部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第八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或者审批意见。审核通过的,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核未通过或者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出具审批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对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招租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或者拍卖等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招租,并公告出租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连同评估报告、成交确认书一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终止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不再出租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资产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对外投资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二)买卖期货、股票;

(三)购买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金融风险投资;

(四)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由事业单位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对外投资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投资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事业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五)对外投资资产的内部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创办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合作方式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作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三)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者合同草案。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对投资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应当在企业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合作协议、合同、企业章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转让或者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出租和对外投资国有资产,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集体决策制度;

(二)制定并执行已出租和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度;

(三)制定并执行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二)收集、汇总、分析和公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信息;

(三)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将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公开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出租或者对外投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审批出租或者对外投资国有资产,或者未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处分:

(一)骗取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审核、审批文件的;

(二)为了规避财政部门审批,将房屋拆分出租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备案程序的.;

(四)未及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

(五)对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审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的;

(三)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未纠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已出租国有资产的,到期必须收回。

第三十三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9.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篇九

苏国资[2008]60号

省各有关部门,各市国资委,各省属企业:

为贯彻《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特制定《江苏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并进行检查或抽查。各市国资委和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称省属企业)应当于每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及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省国资委。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发生资产评估时,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三)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由最大国有股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由其中一方委托;

(四)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经协商一致后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九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政府有权部门认定且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须委托具有证券业务资产评估从业资格的机构;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相关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及其他国家规定应当回避的关系;

(五)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明确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核准工作由与批准政府同级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负责核准工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过程中,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八条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批准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逐级报批准经济事项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属企业备案;市、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备案管理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备案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如属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填报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3);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备案管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管理机构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我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我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国资委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补充规定,报省国资委备案。

10.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长政办发[2007]127文《长治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质量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理程序.第二条:本办理程序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正式核准和备案前的年综合能耗1000吨(含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政府、法人和其它组织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项目)。

第三条:项目申请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 项目申请单位填写《项目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评价)申请表》,(市节能评估中心提供),县市区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主管部门审核。

㈡ 项目申请单位持《项目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申请 表》到市节能评估中心办理节能评估备案。

第四条:项目申请单位到市节能评估中心备案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项目申请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申请表;

2、项目基本情况表;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含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节能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3份);

5、编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节能篇)的相关依据(国家、行业等标准,节能设计标准及相关规定)

6、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条:市节能评估中心接到申请后当即审查提供的资料,如提供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完善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由市节能评估中心与项目申请单位签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委托协议书》,同时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备案表》,同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七条:对受理的项目,评估机构应当在10-15个工作日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需现场勘查的增加5-10个工作日。

第八条:对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工业企业)由市节能评估中心组织专家论证,节能评估专家论证是节能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项目备案核准前申请单位须按下列程序报送节能评估报告

1、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含3000吨)以上的项目,须市节能主管部门初审后,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

2、年能耗1000吨至3000吨标准煤的项目,须报市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条:报送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申报材料应包括:

1、项目节能审批申请书一式三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项目基本情况表;

4、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6、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及需补充的其他报告;

7、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审查程序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第一产业、第三产业和建筑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由市发改委和建设局负责。

第十三条:工业项目、一产、三产和建筑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均应在提交节能主管部门审查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市节能评估中心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评价)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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