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25-03-10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14篇)

1.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建〔2006〕119号

省直各有关部门,各省辖市建委(局),各扩权县(市)建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反馈省厅建筑管理处。

附件: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九月四日

附 件

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代建制)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隧、公共交通(含地铁轻轨、载人索道)、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河道、广场、园林、环卫、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管线、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法定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招标;

(二)监督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招标;

(三)监督招标文件按规定要求编制;

(四)监督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五)监督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或直接确定中标人;

(六)监督招标全过程按规定要求备案;

(七)监督合同签订和履行;

(八)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进入当地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投标报名、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定标、公示等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达到下列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1000万人民币以上的。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项目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招标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必须到所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实行项目代建制的,项目管理人在符合本条一至三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出具招标人的委托书和招标人与项目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及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不符的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条件。投标人以带资、垫资为条件影响公平竞争的,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和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招标人应当具有4名(含4名)以上本单位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且至少包括2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招标程序。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文件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隶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以往编制的同类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国家核定的资质范围内开展业务,承担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持《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岗位资格证书》,评标专家应持《河南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代理服务费,不得以放弃代理服务费为条件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代理服务费原则上向招标人收取,不得重复计收。

第十六条 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并办理进场交易登记;

(二)编制招标文件,提出资格预审;

(三)发布招标(预审)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或后审,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

(五)向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招标答疑和踏勘现场;

(七)接受投标人投标;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定标、公示;

(十)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合同(包括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

第十七条 拟发布招标(预审)公告文本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和完整,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4个工作日前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在国家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和当地有形建筑市场电子屏幕发布招标(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三)招标工程的建设地点、工期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六)按照规定收取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条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中,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提倡实行资格后审。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制定合法的预审标准、淘汰程序。招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必须要求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招标人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集体评议的方式,排出名次,选择资格预审文件或预审公告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的名称、地点和招标范围;

(三)资格审查的条件;

(四)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

(五)项目的标段划分;

(六)项目工期、质量标准要求;

(七)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八)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九)投标文件编制、递交、修改、撤回的要求;

(十)投标报价要求;

(十一)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十二)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三)投标有效期限;

(十四)投标文件的正副本数量;

(十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六)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十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5日前,送当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确需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向当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潜在投标人或者拟邀请的投标人就项目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洽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采取招标答疑会或书面形式,解答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疑问;需要踏勘现场的,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招标答疑会记要或书面解答应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及时送达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保函、保兑支票、汇票或现金支票。

第二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应设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最高限价应按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编制。招标人设立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日前公布。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且须具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招标文件应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凡不响应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作为废标处理。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提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之前将投标保证金送达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递交后,投标人需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更正、补充材料时,应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若符合要求,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且妥善保存。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或更正、补充材料无效,招标人应拒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期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格)条件。相同专业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联合体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串通投标,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投标时间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送当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通知有形建筑市场和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会议的程序如下:

(一)宣布到会人员和投标人;

(二)宣布唱标人、监标人、记标人名单;

(三)抽取或推荐投标人代表;

(四)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按招标文件要求查验投标人证件;

(五)按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的先后顺序逆向唱标。

招标人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由招标人、监标人、记标人和参与审验的投标人代表签字存档。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应持法人代表证明和有效身份证明参加开标会议。委托他人参加的,须持有效委托书原件和有效身份证明;拟定的项目经理应持项目经理证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参加,否则视为放弃。

第三十七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又未在投标文件中声明哪一份有效的投标文件的;

(七)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八)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财政投资项目的评标,应当全部由政府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担任;实行代理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可以从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选择,但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应设主任委员一名,由评标委员会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抽取工作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参与抽取的所有人员应当在抽取清单上签字。评标专家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份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用书面形式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五条 招标文件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未中标的投标人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标不足3家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招标文件制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向招标人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排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规划设计、建筑、艺术造型设计方案中标候选人的确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有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负责人姓名;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和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截止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符合要求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五)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应说明的重要事项。

已按本办法规定备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后,对内容完整、有效、符合要求的,指定招标人采用固定的格式在有形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信息网将工程建设项目、拟中标人名称等予以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未被投诉或未发现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可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或者提交的报告不符合要求未备案的,不予颁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

(二)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同等额度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或以欺骗行为获取投标主体资格和投标项目经理资格,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投标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可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依法纠正,接受处罚,招标日程相应顺延。

第五章 合同备案与管理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签订。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或订立违背一方意愿的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

(二)中标通知书;

(三)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担保及承包人履约担保;

(四)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落实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 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改正,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改正后的合同重新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借用或者挂靠他人资质的;

(三)依法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

(五)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发生违背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私下协议、随意变更项目经理(建造师)、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违法分包或其他违约行为的,履约金不予退还,其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因不可抗拒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合同备案管理。对合同的履行应进行跟踪监督,并建立履约诚信档案,将招标人、中标人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依法予以处理并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环境保护部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近日正式印发。《办法》对负责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机构职责、信息化项目的计划与规划、申报与审核、实施与运行、资产管理、监督检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办法》对信息化项目建设进行了统一统筹和归口管理, 厘清了信息化建设各部门所承担的职责。

《办法》规定, 信息化项目建设由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统筹信息化建设需求,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环境保护部规划财务司负责审核信息化项目的立项申请, 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竣工决算审计。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负责组织环境信息标准规范项目的立项申报和验收工作。环境保护部机关各司局、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是环保业务应用系统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 负责提出业务信息化需求。环境保护部信息中心是信息化项目管理的技术支撑单位, 为项目规划、立项、实施、验收和运行维护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环境保护部信息中心主任程春明认为:“《办法》的印发不仅对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 而且为更大范围的信息资源整合共享奠定基础。”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摘要:城市市政建设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得到较大程度提升,提高城市品味,促进城市化进程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最终目的。在实际施工中,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与管理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范围着手,对强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与管理的措施做了简单介绍。

关键词:市政工程;工程造价;管理;措施

市政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在城市的发展建设中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为了提高城市发展水平,加快城市化进行,必须高度重视市政工程建设。基础设施施工的造价与管理是市政工程中的重要内容,工程造价与管理不仅是群众利益的基础保障,更是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面对我国市政技术设施工程造价与管理的现状,如何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是相关单位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施工的方位非常广,主要包括城市道路、防洪、污水处理、园林、排水、公共交通、广场以及环卫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主要经费来源于地方政府,为了提高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率,必须对市政技术施工各环节所需要的费用进行有效控制,这个控制过程就是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造价,造价控制的内容有项目前期费用、建筑安装工程支出以及工程建设其他支出等。城市市政技术设施工程造价费用的来源有很多,如何对各项目资金进行有效控制与管理是城市市政技术设施施工关注的重点内容。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造价控制存在的问题

(一)“三边”现象普遍

“三边”是指城市市政工程建设同时开展勘测、设计和施工工作。按照建筑施工的实际程序来看,“三边”工程严重违反了工程建设的基本程序,施工过程存在太多不可预见性,导致城市技术设施施工安全隐患较多,施工很难在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预算的成本也因此提高,阻碍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发展。一直以来,我国禁止各施工单位开展“三边”工程,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仍有很多企业采用,这就给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与管理带来了较大困难。

(二)投资人与管理者二合一

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主办方是地方政府,这就使地方政府同时扮演着投资者和管理者的角色,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地方政府很难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导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造价控制和管理问题重重。

(三)现场签证问题较多

受我国建筑行业发展的实际特点影响,工程监管模式中监理和结算工作相分离,负责结算审核的工程师很少参与施工监督,结算审核工作以施工图纸和监理签证为主,实际施工中,很多隐蔽工程容易发生偷工减料的行为,现场签证存在较多问题,导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造价与管理存在隐患。

(四)竣工结算中虚报问题

部分施工单位为了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在竣工结算过程中虚报工程量,任意提高工程造价,故意设立施工中不存在的项目,高套定额,扩大取费范围等,导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造价与管理工作存在很多问题。

三、强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与管理的措施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存在“三边“现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市政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开展施工建设,在招投标工作开始之前,提前对建设项目的成本进行控制与管理。下文从多方面对强化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造价控制与管理的措施做简单介绍。

(一)规范招投标活动,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

强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与管理应该规范招投标活动,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首先,对投标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减少不合格施工企业参与招投标活动;其次,合理控制投标控制价是促进招投标活动的重要举措,因此,必须提高编制人员的综合素质,增强编制文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最后,如果投标价由咨询单位定夺,支付委托费用的前提是保证投标限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加强合同管理

加强合同管理需要施工单位对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深入了解,在严格遵循招投标有关规定和承诺的前提下,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合同价格即招投标阶段的中标价格,竣工结算应该以合同价的变更、索赔为依据执行。另外,合同中与工程造价相关的条款必须表述清楚,如有模棱两可的内容及时与相关负责人联系,确保各条款内容合理。

(三)严格控制涉及变更

设计变更是影响工程造价控制与管理的主要因素之一。一旦发现有需要设计变更的项目,相关负责人应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应变更引起的损失降到最低。如果变更出现在设计阶段,设计人员应该及时修改设计图纸;如果变更出现在建筑材料的选购阶段,不仅要修改设计图纸,还应该重新采购相关设备和材料;如果变更出现在施工阶段,施工人员还应该对已经完成的建设项目进行修改,必然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控制涉及变更,对容易出现变更的项目设置应急预案;实际工作中可以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各阶段进行监督检查,为工程造价控制与管理提供基础保障。

(四)严格控制现场签证

施工现场签证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按照相关程序引发的设计变更;第二,通过了政府的要求,导致施工单位需要增加人力、物力或者财力等;第三,勘探报告与实际地质状况存在差異;施工单位以外的因素引发的停建、缓建、返工等问题;第四,合同和工程预算中在经批准项目以外的工程项目;第五,国家法律和政策要求的变更。只有满足以上条件才能满足签证的要求,严格控制现场签证,促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与管理的顺利开展。

(五)严把竣工结算审核关

首先,施工单位要禁止竣工后期补办签证的问题;其次,如果由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考核,必须有相关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避免咨询单位与施工单位相勾结而引发的成本控制问题。

结束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模大、周期性长,建设资金由国家供给,因此,建设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基础设施工程造价控制与管理工作,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如规范招投标活动,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加强合同管理、严格控制现场签证以及严把竣工结算审核关等,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动力保障。

参考文献:

[1]王琳琳.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政府职能的发挥[D].郑州大学,2010.

[2]黄佑香.谈如何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工作[J].广东科技,2014.

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2007-11-16 闽财建[2007]15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局、审计局: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活动,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维护工程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文件规定精神,省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厅、审计厅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审计厅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活动,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维护工程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及实施对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工程施工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第三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和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约定

第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本章规定,对工程价款以及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招标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得背离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以下简称“实质性内容”)。

工程价款方面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合同价形式、款项支付比例和时间、风险承包范围、工程担保、主要材料品牌、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等涉及工程质量和发承包双方实质性权利和利益的事项。

第七条 招标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合同价款约定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时工程数量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单价按中标单价以及约定的调整方式计算。

(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的,应在确定中标后28天内核对清单工程量,核对后的清单工程量作为完成招标图纸施工内容的包干数量,相应总价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时按合同价款进行审核结算。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未在28天内核对清单工程量,按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进行结算。合同价款外工程数量根据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单价按约定单价以及调整方式计算。

第八条 采用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的,合同应当约定合理的风险承包范围。

承包人风险承包范围不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程地下地质条件的变化;

(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

(三)不可抗力;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包工包料的,合同应当约定发、承包双方承担主要材料价格风险的幅度。主要材料价格市场变动未超出约定幅度的部分,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出约定幅度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主要材料的种类根据相应材料费占工程造价比重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实行风险包干的,应当计取相应风险包干费用。风险包干系数根据风险承包范围和工期合理确定,工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一般为2%以内,工期在一年以上的一般为1~3%。

第十条 合同应当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周期,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款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按规定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第十二条 合同应当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并按照有关规定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计划。

(一)预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重大工程项目按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二)进度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同期应付工程价款的80%,不高于同期应付工程价款的90%(有预付款的,按预付款支付比例相应扣减进度款支付比例)。

第三章 施工过程价款结算

第十三条 因设计变更项目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签证;非设计变更原因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现场签证。上述签证作为工程价款变更的确认文件。办理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签证单(详见附件),签证单应当明确签证项目的工程数量和金额(或计算方法)。签证单由发包人、监理单位(发包人有委托监理单位的)、承包人三方现场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加盖公章)后,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控制设计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通过,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提出设计变更。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设计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但因技术、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发包人签署确认后,按下列规定办理,由此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投资中调剂解决:

(一)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3%的,发包人应当事先报项目审批部门及预算审批部门备案;

(二)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5%的,发包人应当事先报经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三)现场签证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2%的,需报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查确认。

设计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备案或批准的,不得实施;已经实施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责任。

第十五条 变更签证、现场签证导致的价款变更,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程量清单内项目

1、单个项目工程量变动幅度超过±30%并导致合同总价变动幅度超过±1%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发、承包一方可以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经另一方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未超过上述幅度的,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影响措施项目费用的,相应的措施项目费用应作相应调整。

(二)工程量清单外项目 清单外项目合同无约定的,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

按上述

(一)、(二)规定需要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的,其单价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计价办法,有关部门颁发的消耗量定额、人工预算单价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进行计算,材料价格按同期信息价或经市场询价后确定,取费标准按中标文件中的相应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的,因工程量清单编制差错造成工程价款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方法调整。

第十七条 发生合同约定风险包干范围外的事项,导致工程价款调整的,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调整金额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四章 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

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7天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已完整。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当在审查结果中列出要求承包人补交的资料清单,承包人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4天内按发包人要求补交相关资料。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二十条 竣工结算资料一般应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查,并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予以核减的,应在审查意见中逐项明确理由和依据。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合同未约定结算审查时限的,审查时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承包人应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4天内与发包人核对,将同意或予以修改的书面反馈意见递交发包人;逾期不递交的,视同认可。发包人应在收到反馈意见后14天内与承包人核对。

(三)经核对后,发包人应当在7天内出具审核报告。发包人出具的审核报告应当由审核人员签字盖执业(从业)专用章并加盖发包人单位公章,委托审核的还应并加盖造价咨询单位公章。

审核报告应当就不接受承包人反馈意见的理由和依据逐一予以说明,并列出与承包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金额清单,以书面形式送达承包人。

(四)承包人应及时对审核报告进行确认。审核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明确的竣工结算金额500万元以下的,20天;500万以上2000万以下的,30天;2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45天;5000万以上的,60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争议的,无争议部分价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先行支付,争议部分的竣工价款可以暂缓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根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予以签收,并在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除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价款。

第二十五条 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属于保修合同纠纷,发包人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审核程序办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资料(报审资料按财政部门规定编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从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并向发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二)发包人应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4天内与财政部门核对,将同意或予以修改的书面反馈意见递交财政部门;逾期不递交的,视同认可。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反馈意见后14天内与发包人核对。

(三)经核对后,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批复,并附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由审核人员签字盖执业(从业)专用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审核报告应当就不接受发包人反馈意见的理由和依据逐一予以说明,并列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金额清单,以书面形式送达发包人。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一般项目,30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6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建设资金和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申报的结算数额被核减的部分,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保密工程除外)竣工结算的审核金额与该项目的概算、预算、中标价按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招标工程另行订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的,应当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编制、审核工程价款结算的人员,应当具备工程造价相应执业或从业资格,其出具的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成果文件,应签字并加盖执业或从业专用印章。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单位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其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在受理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备案时,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不予备案。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限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久拖不结、情节严重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发现发、承包双方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的,责令改正,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发包人应当提交按施工合同(以备案施工合同为准)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凭证和施工单位出具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重大变更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查处;对以变更名义出版两套不同施工图纸规避主管部门监管的,要予以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记录不良行为处理,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编制和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招标工程预算造价和中标价进行分析、对比;发现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或预算造价编制和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不良行为记入该编制和审核单位及个人的信用档案;发现有意增减工程量清单、抬高或压低价格的,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自觉接受监督。审计机关应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及时组织力量,依法按审计程序办理项目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送达本办法规定与工程价款相关文书的,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应当以签收或以回函的形式予以确认。受送达人不予确认的,送达人可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在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委托权限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建设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局、经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水务局,高新区、文昌湖相关单位:

为促进建设项目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淄博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淄博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项目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节

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型用水器具、用水计量仪表、水重复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水重复利用设施包括循环用水系统、回用水系统、串联用水系统和中水系统等。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年设计取新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年设计取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的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节水措施方案,进行节水措施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以下简称节水设施“三同时”)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节水措施和方案的专项内容。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源条件;

(二)用水状况与对比分析;

(三)拟实施的节水措施及效果;

(四)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标准和规范等内容;

凡建设项目同时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在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时,应当将节水评估报告与其合并编制。

第七条 节水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用水对象概况;

(二)项目的性质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水定额、用水工艺,用水设施、设备,用水计量设施布局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四)节水工程及技术措施方案;

(五)节水经济损益分析;

(六)评估结论及改进建议。

第八条 节水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位产品取水量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用水定额标准。

(二)建设项目中的设施、设备以水为介质进行间接冷却的,其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应当配套建设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系统,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不得低于95%。

(三)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回用水系统或者串联

用水系统等水重复利用设施;使用蒸汽锅炉的,应当配套建设锅炉蒸汽冷凝水回用系统。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及锅炉蒸汽冷凝水回收率应在60%以上。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1、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

2、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3、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4、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按项目总建筑面积核定项目规模。

(五)建设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灌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再生水或者集中收集的雨水进行灌溉。

(六)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以及日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洗车、绿地用水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或者雨水利用装置。

(七)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

设施,一级水表安装率100%,二级水表安装率不低于90%,三级水表安装率不低于85%。

(八)建设项目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认定的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和用水器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委托设计前将节水评估报告或包含节水评估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管理权限报送市、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提供给设计单位,在节水设计方案中予以贯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相关单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审查节水设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水设施审查章节。

节水设施设计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用水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时,应当同时对建设项目节水措施和方案进行审查。未制订节水措施和方案或者节水措施和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

告中没有节水措施和方案内容的,发展改革、经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过审查的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通过审查的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对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节水设施专项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需提供节水设施建设资料,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节水措施评估报告书

(二)建设项目给排水平面图、给排水设备安装详图、计量安装图;工业建设项目还需提供用水设施施工图、用水工艺流程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统计报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建成后的节水设施。

第十九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水资源管理机构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整改期间按照同行业用水先进水平核定用水计划。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本办法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设施和用水器具的;

(四)非居民住宅建设项目用水二级计量率低于90%;

(五)建设项目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95%的;

(六)工业建设项目使用蒸汽锅炉,但没有配套建设锅炉蒸汽冷凝水回用系统的。

第二十一条 非天然游泳池、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及日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洗车、绿地用水项目,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使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节约用水设施所能达到的最高节约用水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6.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促进生态省建设的实施意见》(琼府〔2016〕35号)、《海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和《海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琼发改交能〔2016〕2513号)文件精神,为加快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政府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主导作用,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分类有序推进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条 依据《儋州市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以方便电动汽车充电为目标,着力构建便捷高效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二章 建设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换电设施。按照服务对象分类,本办法所称充电设施包括四类:

(四)除集中式充换电站需独立占地外,原则上其他类型充电设施可利用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充电设施建设,或与建筑物同步建设。

(五)原则上各类充电设施应优先建设在地面,对确需依托地下停车场建设对外运营充电设施,要严格审查,严把安全关。

第六条 建设要求:

(一)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地面停车位要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表箱、电力容量预留等);新建地面专用停车场、公用停车场,原则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20%。

(二)已建和在建住宅小区,地面自用停车位要100%改建充电设施或满足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地面专用停车场、公用停车场(含居民小区公共停车场),要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在2020年前停车位的10%以上要实现配建充电设施。

(三)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原则上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建设一座集中式充换电站。

第七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海南省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应满足儋州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充电设施信息平台”)建设数据采集、信息通讯要求,并接入市级充电设施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备案项目应明确建设地点,并获得建设地点产权单位的认可,或取得用地的初步意见(独立占地项目)。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配套供电建设及报装要求。

(一)自用充电设施。由居民个人直接向供电企业申请接入报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支持和配合建设,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借机收取费用。

(二)专用充电设施、公用充电设施。需增容改造的,向市供电局提请报装申请。

(三)集中式充换电站。由产权单位向市供电局申请接入报装。

第十四条 市供电局应对充电设施安装建设提供电网接入支持,并设置专用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限时办结。

第十五条 充电设施安装建设的施工人员应具备电工专业资格。专用充电设施、公共充电设施及集中式充换电站安装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或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六条 自用、专用、公用停车场等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所有人),应当配合充电设施建设企业的安装建设。

第十七条 充电设施建设验收要求。

(一)不参与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

1、自用充电设施,由用户自行组织验收;

2、专用、公用充电设施,由物业公司(或产权所有人)自行组织验收;

(一)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申请报告。

(二)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运营场地的合法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期不少于3年。

(四)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资料(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码、用工合同等)。

(五)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六)承诺自备案之日起1年内建设完成或运营总功率不少于1500KW充电设施的承诺函。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的准入实行承诺公示制,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运营企业纳入年度公布的充电运营企业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改委可取消其准入资格:

(一)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有关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

(二)充电设施使用率较低、长期不对外开放经营的。

(三)充电运营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交易规则、企业信用等级差、破产倒闭、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

(四)未能如实履行准入时所承诺事项。

第二十九条 鼓励依托充电设施管理平台,充分融合互联网、物联网、智能交通、大数据等技术,通过“互联网+充电设施”,实现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和智能电网间的能量和信息互动,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围绕用户需求打造具本市特色的APP,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扩展增值业务。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充电桩原则上应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建设,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可按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要求使用土地,并向市国土局、住建局和交通局办理相关手续。

(二)将充电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多规合一”,落实国家支持充电设施建设的用地政策,明确充电设施建设用地要求,并将其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

(三)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四)新建充电设施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多规合一”的,应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保障。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场所配建充电设施,市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土地利用、规划和报建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充电设施用电给予价格支持。

对充电设施供电环节加强监督,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建设施工不规范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市消防支队要明确充电设施供电及消防的设计审核、验收及备案抽查等监督检查的细则,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市供电局和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配合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按规定和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责任企业和责任人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对于供电企业服务不合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和个人违规用电等违法违规情况,依法依规进行查处,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 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发改委: 负责全市充电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做好与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的衔接;负责全市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审批;负责全市对外运营及新增用地面积充电设施的备案及资格审查工作;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充电设施财政扶持政策;统筹协调全市充电设施建设相关问题。

(二)市工信局:负责全市电动汽车产业发展、推广应用和充电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的协调推进工作;组建充电设施信息平台,构建充电设施管理机构,推动充电设施健康有序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充电技术及装备。

(三)市财政局:落实新能源汽车推广及充电基础设施市级补贴资金,会同市工信局、市发改委研究制定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市级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和充电基础设施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十三)市旅游委、市公安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地税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支持充电设施规范有序建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章 附则

7.浅议市政基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篇七

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中违反《建筑法》、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法》、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进行专项治理和排查、排查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重点、难点、热点质量问题, 从体制机制层面、管理层面、一线操作层面, 认真整理分析问题生产的原因, 找准症结, 进一步深入调研, 拓宽视野, 学习借鉴发达地区先进的管理经验, 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2 切实把握工程质量监管控制重点

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工程, 特别是轨道交通工程、大跨度桥梁工程, 要建立工程质量风险防范和质量控制体系, 落实质量责任, 切实加大监管和服务力度, 确保重点工程的质量安全;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要切实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 要强化重大质量风险源的事前预控, 防范其技术风险;对高边坡、深基坑、挡墙等工程, 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重点检查勘察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质量, 确保项目自身及周边建筑的安全;治理质量通病, 制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通病防治要点》, 从设计、施工等环节采取有效措施, 切实整治工程质量通病, 做到防范于未然。

3 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设

加强质量监督队伍建设, 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的培训考核, 各区县城乡建设要按要求配备质量监督人员。主动与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沟通协调, 促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确保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正常开展。加强廉政、职业道德和工作业务的教育培训工作, 增强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 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全面提升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水平和市政工程监管力度。

4 进一步深化改革, 提高质量监督效能

推行质量巡查, 建立以质量巡查为主要方式、强化工程质量验收, 以行政处罚为主要手段的工程质量监管模式, 凡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或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 除按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整改外, 还必须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提高质量监督的震慑力和权威性。

实施差别化监管, 突出对质量管理较薄弱项目的监管, 强化市场与现场的联动, 强化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管, 进一步提高监督管理效能。

试行工程质量监督手册。明确工程质量监督抽查频次及主要内容, 结合具体工程项目的监督工作方案, 提出质量监督工作要求, 细化配套工作用表, 促进监督工作的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

加强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技术为支撑, 建立质量监管、监理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以及相应人员资格管理等信息系统, 全面加强对工程项目、监理和检测单位及其人员等基本信息、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的管理, 提高工作效率和监管实效。

建立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报告制度, 及时全面掌控市政基础建设工程质量动态, 认真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 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开展施工现场建材质量抽检。进一步强化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质量的监督抽检工作, 特别是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 要加大抽检力度, 坚决打击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

建立从业企业质量行为评估评价体系。制定《建设工程参建单位质量行为评价标准》, 研究开发工程质量及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评估评定信息系统, 通过日常监管掌握的信息和定期巡查检查结果, 及时对工程业主、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在施工阶段的质量行为进行评估评价、综合评分, 评分结果纳入信用体系管理, 并与招标投标活动联动, 形成优胜劣汰的建筑市场竞争格局。

5 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

促进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健康发展。制定《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和管理的通知》, 进一步落实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责任。切实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 重点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材料质量控制、生产质量控制与管理、出厂检验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产品质量抽检等内容, 建立混凝土质量月报制度, 定期报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要每季度通报全市预拌混凝土监督巡查情况, 督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

6 实规范质量检测行为

建立全市检测机构检测数据自动采集和上传制度, 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行为进行实时监控。采取不定期的“飞行”检查、现场检测备案管理等措施, 加强对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的监管, 严厉打击弄虚作假, 切实规范检测行为。组织开展全市检测机构资质就位和人员换证工作, 建立完善管理信息系统, 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 利用信用记录管理检测机构及其人员。

7 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

组织开展对《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和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强化监理管理的制度建设,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制度。采取巡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重点整治工程监理人员不到位、不履行监理责任等行为, 促进重庆市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

8 积极培育推广市政工程建设先进技术工法施工

鼓励和支持建筑业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 开展科研合作, 实施科技攻关, 形成一批质量稳定、成熟可靠、国内领先的技术和工艺。组织开展市级工法的评审及国家级工法推荐工作。积极培育市场对新技术的有效需求, 进一步引导应用“四新技术”, 提高建筑业的科技含量, 促进工程建设质量水平的提高。

摘要: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 国内外投资建设的增加, 经济建设的突飞猛进, 促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加速建设, 建设工程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优效高质进行市政工程建设是保证城市经济持续发展和城市安居的重要基础。

8.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篇八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

(二)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 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

2 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 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 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

5 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

6 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力/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年度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9.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津价房地字〔1996〕31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配套办,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建委:

为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大配套建设费的收费标准,减轻开发企业的负担,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6〕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开发区、保税区及五县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标准请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研究,报市物价局、财政局会同市建委批准执行。

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的建设管理,创造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6〕2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外环线以内建设的大型公建(不含工业基建、技改)和住宅项目,其大配套工程收费(以下简称大配套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按《天津市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定额指标》(建规设〔1994〕451号)配建的公建,视同住宅项目,其大配套费收费标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大配套费是指为大型公建、住宅等项目配套建设的给水、燃气、雨水、污水、道路、绿化等设施的工程费用。按《天津市建设项目市政公用配套工程内容、范围界定》(建计〔1996〕618号)的规定收取。

对于没纳入大配套统一收费范畴的供热配套工程费按市物价局、财政局、供热办《关于颁发〈天津市关于对原有居民住宅补建供热设施征收锅炉房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室内初装费收费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价管

字〔1994〕第81号)的规定精神执行;电力、通讯配套工程费的收取,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后另行下达。

第四条大配套费收费标准依据现行一般设计标准测算,对设施用量超过一般设计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同比例提高收费额。

第五条大配套费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收取,根据市建委计划使用。具体收缴方式是:

(一)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建设的大型公建项目,由市土地局按标准代收代缴。

(二)以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获得土地建设的大型公建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收费标准,直接向市配套办交纳。

(三)普通住宅项目,不论以出让方式还是以划拨方式建设,均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前按标准到市配套办一次交纳。

(四)危改住宅项目,由建设开发单位分三次向市配套办交纳:第一次在领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前交纳大配套费总额的10%,用于前期及设计费用;第二次在项目竣工前6个月交纳大配套费总额的80%,用于工程的直接费;第三次在配套设施接用前交纳10%。

上述

(一)、(二)两种方式收取的大配套费,由市配套办在各配套专业部门之间统筹安排、平衡使用;

(三)、(四)两种方式收取的大配套费,由市配套办按各配套项目在综合价格构成中所占比例切块划拨各专业局,各专业局按计划专款专用。

第六条市配套办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开展收取大配套费工作,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统一收取的大配套费,暂由市配套办管理。市配套办的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大配套费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完善管理制度。待《天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对统一收取的大配套费的管理问题再行研究。

第八条建设单位交纳大配套费时,应提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设投资计划、详细规划审批文件并填写《天津市普通住宅项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建设申请表》(见附件)。

第九条大配套费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座落区位确定收费标准,按实际建设面积计收:

(一)大型公建项目大配套费收费标准见下表:

单位:元/平方米(按项目建筑面积收取)

地区类别 商贸娱乐旅游 写字楼公寓高级住宅 文化教育 金融

一类地区280265250

二类地区260245240

三类地区240235230

四类地区230215210

五类地区210205200

注:(1)出让地块容积率在1以上的(不包括1)按建筑面积收取。容积率在1下的按用地面积收取。

(2)区位划分按《天津市国有土地出让基础设施大配套收费标准》(建政[1993]707号)文件执行。

(二)普通住宅项目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不划分地区类别;危改住宅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确保危改任务顺利完成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津政办发〔1996〕20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大配套费收费标准根据工程定额变动情况,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与市建委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一条住宅项目大配套费由各配套专业局严格按以下范围使用:

(1)前期费用;

(2)各种补偿费用;

(3)直接费用(材料、人工、机械等);

(4)管理及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对于按本办法交纳大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各有关配套部门要保证配套工程与主体同步建设,具备使用条件;凡不按本办法交纳大配套费的,各配

套专业部门不得批准接用各种设施,第一次交纳的10%的配套工程费不予返还。

第十三条凡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建设单位尚未办理大配套工程手续的大型公建和住宅建设项目,一律按本办法到指定部门交纳大配套费。

第十四条大配套费收费部门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对不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建委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10.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以下 简称大配套费)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配套费,是指为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建设的用地界线以外相关城市规划道路(含路灯、绿化、交通设施)、给水、燃气、排水(含雨水、污水)、再生水等工程费用。

第三条 大配套费征收范围为:东至蓟汕联络线,南至津晋、荣乌高速公路、周芦铁路,西至津浦铁路、京福公路(新),北至京霸铁路联络线、九园公路、京津高速公路。凡在上述范围内进行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大配套费。

第四条 大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交通委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第五条 大配套费征收标准为:住宅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计征;公建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元计征。

住宅和公建项目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地下两部分,依据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

大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经市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配套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可予免交、减交大配套费:

(一)免交大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1.中、小学校的教学、校舍用房;

2.工业新建、改造项目;

3.部队营房、军事设施及部队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离退休干部用房和公寓住房;

4.城市公用设施(含公用厕所,公用变电站,公用雨、污水泵站,燃气高调站,给水公用加压站,再生水公用加压站,供热锅炉房,热网换热站,垃圾转运站,公交场站等)。

(二)减交大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地上部分:

(1)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按70%交纳;

(2)大专院校、高职院校教学及附属用房,按70%交纳;

(3)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按70%交纳。

2.建设项目地下部分:非商业经营性质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积,按50%交纳。

(三)其他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大配套费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大配套费交纳手续的建设项目,土地、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公安交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掘动道路手续;专业管理部门不予接用管网设施。

第九条 大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配套建设和扩大融资超前建设。

海河综合开发改造42平方公里范围内建设项目大配套费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海河配套建设。

第十条 征收大配套费,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滨海新区、环城四区(本办法规定大配套费征收范围以外区域)、武清区、宝坻区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收费构成及收费标准需报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11.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体系建设,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的指导、管理、扶持和服务,发挥创业辅导基地在推进全民创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是指能够为一定数量的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公共服务设施和创业辅导服务,经省中小企业局备案的创业基地。

第三条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对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进行统筹规划、管理指导和扶持服务。市、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规划、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基地备案管理

第四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实行备案制度,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备案。

1、符合城乡建设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

3、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完备;

4、具有较完善的创业辅导服务功能;

5、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20家;

6、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7、一般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申请备案单位应填写《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附后),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六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应逐级上报,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上报。省局对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及时通知各设区市(扩权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经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xx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标识。

第三章 省级示范基地认定

第八条 按照抓点带面的工作思路,认定一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简称“省级示范基地”)。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认定省级示范基地。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1、3、4、6、7款要求;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3、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40家。

第十条 申请认定单位应填写《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认定申请书》(附后),并按照本办法 。

第九条规定条件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示范基地的认定,每年一次,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统一上报,于每年10月底前将《认定申请书》一式一份(含电子文本)报省中小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处(创业服务指导处)。省局组织验收合格后予以认定,并行文公布,颁发“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牌匾。

第十二条 经省局认定的省级示范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标识。

第四章 扶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对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扶持,优先支持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省局将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发展规划进行科学论证。

第五章 统计监测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创业辅导基地的日常运行监测和相关数据统计,于每年5月10日和11月10日前,分两次上报本地创业辅导基地运营情况(统计表附后)。

第十六条 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省局每年初对上年基地运行情况逐个进行监测分析,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称号。

第十七条 基地更改名称,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或省级示范基地认定,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相应称号,对被取消省级示范基地称号的,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1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二

关键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现状,完善措施

1 引言

近年来, 各地区政府为了推动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 将城市建设管理作为重要的发展战略, 并对城市各基础设施进行合理规划和建设, 加大了城市建设的资金投入力度, 提升了城市的各项服务功能。目前, 我国社会经济呈迅猛发展, 如何合理运用城市资源优势, 让城市的服务设施更好的为本市经济发展提供便利是各地区政府部门值得深思的问题, 其中科学解决制约城市发展中的硬件服务设施是城市高品质发展的前提, 是良性推动城市全面发展的基础之一。

2 目前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现状发展重点

2.1 以改善城市环保能力和提升居住环境为重点

实施城市环保工程, 进行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能源多样化利用及资源回收利用工程的建设, 改善和提升城市污水、垃圾的处理能力, 能源供应及资源回收利用能力;同时加大城市居住环境的改造, 主要实施了对城区道路的绿化改造, 完成了城区的增绿补绿工程、公共绿地的景观绿化工程以及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绿地率的管控。

2.2 以新建市政道路和改扩建市政道路为重点

在城市建设过程中, 新建市政道路和改扩建市政道路一直是政府的工作重点,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 为适应和符合城市的发展需要, 规划新的市政道路及对原市政道路进行改扩建已是目前我国城市发展的常态, 市政道路关系到一个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生态环境的改善。

2.3 以改善和提升城市居民生活条件为重点

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的生活条件是政府的工作重点, 随着城市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经济条件的改善, 对城市基础设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因此, 政府对城市供水、供电、排水、灯光亮化、燃气、通信等基础设施进行新建和改建工程加大了投资建设, 并力求避免重复建设。

3 已建市政公用设施存在的问题

3.1 旧城区市政公用设施问题

旧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大多面临道路宽度无法满足通行需要, 又无法扩建的问题;供水管网老化渗漏更新困难, 增加了水厂供水成本和维护成本的问题;排水设施损坏堵塞排水不畅, 雨季容易形成内涝的问题;雨污合流, 污水未收集到污水处理厂的问题;架空电线和通信线路入地问题, 以及居住公共环境差等问题。

3.2 市政公用设施更新换代的问题

已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年代不同, 建设标准和要求不一样。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利用, 生活水平的提高, 市政公用设施需求的增加, 对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提出了更高的标准, 一些市政公用设施已满足不了周边的使用需求和使用标准, 需要进行更新换代的问题。

4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4.1 管理盲点问题

城市中的城中村和小区中的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和完善, 且缺少相关的法规条文进行管理, 政府未对其予以一定的政策支持。制约了城中村和小区中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城中村通道不合理, 公共绿地少, 供水压力及供水量不足, 排水设施不合理, 供电和通信线路布线零乱等问题;小区存在建设年代不同, 早期建设的小区一些公共设施已满足不了小区的需要, 如公共停车位不足占公共通道停车的问题。

4.2 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

城市建设资金来源往往较为单一, 政府是资金投入的主体, 大部分城市政府受财政收入及支出分配的限制, 导致市政公用设施资金投入力度不足, 因此, 在进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及维护时, 所投入的资金难以满足实际需要, 不利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顺利建设和维护, 特别旧城区道路的改扩建和地下管网的建设, 因不能一步到位, 出现了重复开挖建设的现象, 以及园林绿化资金不足, 城市绿化不达标, 降低了城市品味和竞争力。

4.3 管理体系不完善

市政公用设施根据不同功能由多个部门管理, 存在多部门交叉管理的现象, 造成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维护不及时、不到位及相互推诿的现象出现, 对城市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产生直接影响。比如, 路面破损和井盖损坏丢失, 未能及时修复, 导致交通事故, 导致交通堵塞, 人民生命和财产受到损失;市政公用设施的亮化时间无序, 局部造成居民通行不便, 路灯灯具发生损坏, 不能及时进行维修, 导致夜间通行不便, 偏僻地点还会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4.4 存在重建轻管的现象

一般情况下, 政府将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后, 管理部门因维护资金不足, 不重视管理等原因, 对局部损坏的设施未及时修复, 造成设施损坏日趋严重, 降低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效率、使用寿命以及加大了市政公用设施经济损失。

5 完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的措施

5.1 制定相关融资政策、拓宽融资渠道、强化资金管理

融资在市政公用设施的工程建设中占据重要地位, 由政府出台相关融资政策, 在政府财政和政策支持的基础上, 通过多种渠道进行融资, 来加大市政公共设施的的资金投入, 促进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同时加大对资金的监管力度, 避免不必要的资金投入和必要的资金投入不够的问题。市政公用设施融资的基本原则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合理的受益期间以吸引民间投资, 对民间投资严格进行工程监管、工程审计和资金管理, 以保证工程质量及资金投入的合理性。加大对城市建设管理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等资金的监管力度, 使其能够专项应用于城市维护及基础设施建设中, 避免非法挪用或占作他用。

5.2制定企业参与部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政策, 减轻政府财政对市政公用设施的资金负担和管理单位的管理工作, 企业的参与可盘活公用设施的资产、提高公用设施品质和服务质量, 让人民群众受宜。企业可参与建设和管理的公用设施以可产生收益的为主, 比如给水厂、污水处理厂、地下管网、公共停车场等。

5.3 坚持以人为本, 营造共管氛围

城市建设和发展离不来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满足群众需求, 促使群众更加理解和支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并积极参与到市政建设设施管理中, 具体方式为:加强宣传力度、强化人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的意识。在政府各管理部门目标管理中, 应明确城市管理、公民道德、相关法规条文的宣传和落实, 同时要求将所有宣传教育资源充分利用起来, 对一些违反城市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曝光, 称赞爱护市政公用设施和维护城市文明的行为, 以此来提升市民的社会公德意识, 使每位人民群众都能做到自觉爱护城市, 主动参与到城市管理中, 从而为城市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5.4 强化管理部门管理制度的落实, 明确责任, 提高管理效率

制度落实, 才会遵守制度;责任明确, 工作就有目标, 才能提高工作效率。政府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对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社区、居委会进行职责划分并明确责任以提高管理效率。对重要区域进行精细化管理, 建立全方位的责任体系, 明确各个路段的主要负责人, 将责任明确到单位及个人,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处理常规问题要制定处理的方式和方法, 紧急问题要有上报通道, 能够及时上报处理。比如路灯和路面的损坏和修复。

5.5 市民参与公用设施的规划和监督工作

提高人民群众对市政公用设施的认识, 使其充分意识到市政公用设施与城市经济发展和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 正确对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积极参与市政公用设施规划, 帮助政府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规划工作, 监督政府严格实行城市规划, 有计划性、针对性的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 以此来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水平。

5.6 树立城市精品意识

一个具有吸引力和发展潜力城市, 一定是城市中的精品或具备发展为精品城市的潜力。体现一个城市的品位除了历史文化传承、地域特色和景点公园外, 城市公用设施也是一个重要的窗口, 与人民群众的生活紧密相关。比如市政道路的整洁、植物在绿化用地上的布局、景观小品在道路等公共用地上的点缀、路灯及绿化景观用灯的外形、街道两侧的标高标牌及广告等。另外消灭环境卫生的“三不管”地带、及时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地下管网尽量避免重复开挖和建设等也是提升城市品味的方式。当然管理城市的政府及开关部门、生活在城市中的人民群众对提升城市品味的渴望是促进城市良性发展的根本因素。

6 结语

综上所述, 市政公用设施对城市运行效率、经济发展、城市品味、及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 为了进一步实现和加快城市科学和谐发展的目标, 应科学规划市政公用设施, 拓宽融资渠道, 加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保证城市具备完善的市政公共设施, 提高管理水平, 努力改善市民的生活环境, 为城市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提供有力基础保障。

参考文献

[1]曹选顺.关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现状的思考[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1 (22) :89.

[2]陈庆彪.浅谈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现状和思考[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5, 5 (14) :45.

[3]陈美娜, 梁世冠.关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探析[J].中华民居旬刊, 2014 (18) :56.

1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三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以下简称预储金)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长效机制的意见》(冀政办[2013]34号)、《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建设的意见》(冀办字[2014]3号),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预储金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银行开设预储金账户,由建设单位在该账户缴存(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程序执行)、专项用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预储金是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缴存数额计入到位的建设资金。未缴存或未按规定额度缴存预储金的项目,视同建设资金不到位,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场施工前,与建设单位、预储金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工资委托发放协议,开设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实行全员劳务实名制管理,在各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编制施工现场(包括本企业直接用工和劳务分包企业用工)所有劳务人员的用工登记表、考勤表(工作量确认表)和工资表,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的用工情况。

杜绝未经登记用工现象。未经施工总承包企业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作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配合、服从施工总承包企业劳务用工管理,按照要求规范用工行为。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与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三方签订预储金监管协议后,均可承办预储金业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承办预储金业务的银行名单,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自主选择预储金开户银行。

银行根据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用工花名册,为农民工开设工资个人账户并办理银行卡或活期存折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将银行卡和活期存折交农民工本人自行保管和使用。

四、预储金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开户银行解除监管前,只能用于向该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划拨工资,不得挪作他用。

可以根据项目工期安排和特点,要求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将预储金一次性全部划转到预储金账户,预储金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按20%执行;也可以要求其先按不少于合同总价的4%划转,此后按工程施工阶段在施工前分批划转。预储金的具体划转方式由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人民政府确定,在市域(含所辖县)施行。

五、预储金与工资保证金逐步实现并轨,过渡期为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两年,工资保证金届时将予以取消。现阶段,建设单位选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近三年没有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以河北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平台记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的工资支付情况为准),建设单位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免缴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企业近三年没有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且在我省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全部实行劳务实名制管理的(以河北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平台记录为准),在项目施工期间,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返还该项目已经缴纳的工资保证金。

六、农民工工资必须按月足额通过银行发放,不得以其他方式发放。工资表经现场公示且经农民工本人签字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每月定期提交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确认。银行根据加盖施工总承包企业公章(不得以分公司、项目部等其他印章替代)的工资表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认文件,直接从预储金账户向农民工个人账户如数划转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划转金额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安装业发票。

预储金账户1个月以上未发生工资划转的,银行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七、当预储金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下一个月工资时,采用一次性划转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合理调度资金,以保证工资专用账户有相应的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采用分段划转的,由建设单位及时划转预储金。当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未按规定划转预储金超过1个月时,施工企业应当停止施工,控制经营风险,并向当地住建部门报告。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施工企业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八、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建设单位提请(附监理单位签证意见)预储金存缴的银行取消预储金账户,并报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所在地两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银行解除预储金账户监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预储金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制度落实。

1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等高危险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及相应的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未通过“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资金投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的概算。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安全标准;全部设计不能低于国家标准及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等高危险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等高危险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监管的原则:

经过政府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省级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由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市(地)级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由市(地)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县级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由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未经过政府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按总投资(概算):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由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由市(地)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由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采砂、采土、采水等危险性小的软岩矿山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由市地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跨地区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管由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辖权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管由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设计审查程序 第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应邀请安全监管部门参加,安全监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安全专篇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由具备能力的行业组织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建设单位应将安全预评价报告和评审结果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对评审结果负责。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在进行初步设计会审工作的7日前将初步设计文件(含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相关图纸资料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并填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批表》。

相关图纸资料包括:设计单位相关资质、证照;采用文件标准规范依据;有关安全设施危害程度分级检测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提出修改意见的,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修改后,再由建设单位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设施规程和标准。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等高危险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进行总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先由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有关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方可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安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安全专篇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初步设计中安全专篇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安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四)对安全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五)对试运行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六)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档案;

(七)制定了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等。第十八条 在初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安全验收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初步验收和总体验收前20日向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审批表》和《建设项目安全专题报告》,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后,下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现场审查验收通知书》,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一)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安全专篇(包括审查意见)和有关规范、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安全专题报告和验收审批表进行分析、复核;

(二)安全监管部门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岗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安全设施进行效果分析和评估,必要时可委托检测单位进行复测;

(三)经复核、检查、评估、复测已达到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安全监管部门签署同意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四)安全监管部门就复核、检查、评估、复测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毕。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总体竣工验收时,安全设施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一)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专题报告》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审批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审查安全设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分析评价材料,并审查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岗位的检测数据;

2、审查“安全设施初步验收意见”中指出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整改后的效果分析评价材料;

3、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4、审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建档制度;

5、审查其他安全设施有关规定要求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对安全设施的初步验收意见,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复检。

(三)安全监管部门检查主要安全设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需要抽测验证有关安全设施方面的检测数据。

(四)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总体验收时安全设施验收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并限期整改。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及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二)对在建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三)加强对已建项目和在建项目的现场监督检查,发现未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增加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管理,及时将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者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在施工图纸设计时,应落实初步设计中的安全设施内容以及在初步设计审查中通过的审查意见;

(三)经审查通过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方案,如有变动应征得原负责审批的安全监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和事故预防应急处理预案,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保证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安全预评价资质。必须依据《安全预评价导则》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做出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给予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予以审批验收的;

(二)在现场监察中,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依法落实建设项目 “三同时”管理规定,不依法提出整改措施,或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一)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及其他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及其他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及其他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安全评价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责任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安全专篇》编写提要

一、设计依据

1、国家、省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2、安全设施标准、规范、规程和其它依据。

二、工程概述

1、本工程设计所承担的任务及范围;

2、工程性质、地理位置及特殊要求;

3、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前的安全设施概况;

4、主要工艺、原料、半成品、成品,设备及主要职业危险、危害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1、根据场地自然条件中的气象、地质、雷电、暴雨、洪水、地震等情况预测的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措施;

2、建厂的周围环境条件及其对安全的影响和防范措施;

3、锅炉房、氧气站、乙炔站、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仓库等的布局及其对安全的影响和防范措施;

4、厂区内通道、运输的安全;

5、建筑物的安全距离、采光、通风、日晒等情况,有害气体与主要风向的关系;

6、救护室、医疗室、浴室、更衣室、休息室、哺乳室、女工卫生室等辅助用室的设置情况。

四、生产过程中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分析

1、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材料和产生的中间体、副产品、产品等的种类、名称和数量;

2、生产过程中的高温、高压、易燃、易爆、辐射(电离、电磁)、振动、噪声等有害作业的生产部位、程度;

3、生产过程中危险因素较大的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

4、可能受到职业危险、危害的人数及受害程度。

五、安全设施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1、工艺和装置中选用的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和必要的监控、检测、检验设施;

2、根据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类别、等级、范围选择电气设备、安全距离、防雷、防静电及防止误操作等设施;

3、生产过程中的自动控制系统和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等设施;

4、危险性较大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和急性中毒的抢救、疏散方式和应急措施;

5、生产过程中各工序产生尘毒的设备(或部位),尘毒的种类、名称,危害程度;

6、高温、高湿、低温、噪声、振动等工作环境所采取的防范措施,防护设备性能及检测检验设施。

六、安全设施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1、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2、维修、保养、日常检测检验人员;

3、安全教育设施及人员。

七、专用投资概算

1、主要生产环节安全专项防范设施费用;

2、检测装备和设施费用;

3、安全教育装备和设施费用;

4、事故应急措施费用;

5、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投入;

6、职工工伤保险和技改资金的提取。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安全预评价的主要结论。

九、预期效果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附件2: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题报告》提纲

一、建设项目概况

1、名称、地点、建设性质。

2、建设规模(建设纲要)。

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4、主要原材料、产品的名称、数量。

5、建设项目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材料输送路线示意图。

6、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总投资。

二、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

1、生产过程中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分析及采取的防范措施。

2、安全设施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安全标志及其分布情况。

3、生产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控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

4、作业场所尘、毒、噪音、高温和放射线等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数据。

5、女工卫生设施名称、数量。

6、安技部门人员配备,检测仪器、设备名称、型号、数量。

7、安全设施的投资金额。

8、对建设项目存在的安全问题所制定的整改方案,预留的整改费用及完成整改的日期。

9、安全生产责任制、职工的教育培训、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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