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精选10篇)
1.《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篇一
关于印发《〈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
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交基建[2007]203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湘政办发[2006]3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列入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实行定额投入的项目。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由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省交通厅对全省干线公路建设实施行政监督;受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管理局对全省干线公路建设实施行业管理;市州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干线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交通公路管理机构或其他机构为干线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组成应满足项目建设管理的需要,并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项目法人负责承担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管理,对质量、进度、安全、投资、廉政等负责。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由市州负责组织。项目法人或市、州交通局应按《湖南省干线公路改建规划》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改委报省发改委,经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后由省发改委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应协助市、州交通局及时征求国土、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认真编制好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六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特大桥、长隧道和其他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应采取两阶段设计,对需采取两阶段设计的项目,在工可审查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实行两阶段设计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市州交通局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规划办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 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交通厅审批;实行两阶段设计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州交通局报省交通厅,省公路管理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交通厅审批。
实行一阶段设计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州交通局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后审批。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实行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含邀请投标单位)、招标文件、招标结果由项目法人报市州交通局备案。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组织招标。对要求改变已核准的招标方 3
式和组织形式的,项目法人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十条 项目法人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的招标文件,应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
第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可采取资格后审。评标方法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合理低价法。项目法人确定的合理定价工程量清单和投标控制价应通过交通造价管理部门的审查。对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工程,按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88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组成采取X+1方式,1表示业主代表,X表示评标专家。评标专家由业主代表在各市州交通局从省交通厅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抽取和评标过程由市州交通局进行全过程监督。评标专家抽取应严格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发布招标公告,应按规定在本省指定的《湖南日报》、《湖南经济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进行,且不少于一报一网。项目法人应按规定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体上进行招标结 4
果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从业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越级承揽工程。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在组织勘察设计工作中应确定合理的设计周期,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和深度。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土建工程一般应在10公里以上或标段工程量2000万元以上。
第十七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项目法人报市州交通局审查后报省交通厅审批。未经施工许可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同时省定额投入项目的资金不予拨付。
申报施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计划;
2、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4、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5、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6、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2、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3、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4、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5、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6、已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7、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前应向市州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安全监督,并报省交通厅质监站备案。对特大桥和长隧道,项目法人向省交通厅质监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建设合同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履行合同,按时优质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凡涉及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变化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和合同控制工程造价,工程设计变更应按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规定,按权限履行变更审批程序,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经过审查批准的干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工程台帐、工程变更台帐、工程计量支付台帐,形成整体工程造价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 6
务院令第393号)和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湘交质监[2006]第328号)等规定,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落实相关措施,预防和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应建立健全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法人应制定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合理的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编制项目建设总体进度计划、施工进度总体计划和施工进度计划,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应按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5号)的规定,最大程度地保护和恢复原有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在勘察设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改建路段的交通维护方案;在施工过程中,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应科学合理组织施工,确保改建路段的交通通畅。市州交通局应统筹安排本区域内干线公路改造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建设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努力降低建设成本。
第二十九条 省定额投入项目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本项目支付工程款,不得挪用于其他项目;省定额投入项目的资金严格按项目工程进度和市州自筹资金比例同比例拨付;严格执行省定额投入政策,干线公路超概算资金一律由市州政府自行筹措解决。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项目信息化管理,充分利用网络和信息技术采集、传递、发布信息,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廉政建设第一责任单位,应认真落实反腐败惩防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严格执行廉政合同制。项目从业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廉政建设各项制度,杜绝转包和非法分包,自觉抵制和打击商业贿赂、欺诈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市州交通局负责指导和考核干线公路廉政建设工作,健全廉洁执业保障体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工作纳入合同管理范畴。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交通局应于每月28日将工程进度月报和工程变更台帐报送省公路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汇总后于30日前报省交通厅。
第三十四条 省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对干线公路项目的 8
建设管理。对未按有关工程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办理工程设计变更的项目,责成其整改;对管理不善、质量问题严重的建设项目,停拨省定额投入的建设资金直至整改合格,并在全省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干线公路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应严格遵守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交审发[2000]64号)和《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审发[2002]62号)的规定,未经审计的项目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办理竣工验收,不得报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六条 干线公路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项目法人应及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及时申请省交通厅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工作由省交通厅或委托省公路管理局组织。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篇二
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工作,规范财务收支行为,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辖区内各统筹地区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新农合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基金收入,包括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实行住院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统筹的基金统筹地区,基金收入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收入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基金支出,在实行住院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包括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在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全部为统筹基金支出,其中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统筹基金支出包括住院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统筹基金支出。
第五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 1 —
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格式(见附表),于每年1月15日前在对上一参合农民人数、基金预算执行以及本基金收入和基金支出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制。
第六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预算草案,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批复预算。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各经办机构应及时将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上报省卫生厅,由省卫生厅汇总形成全省新农合基金预算,并报送省财政厅。
第七条 基金决算。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规定的表式(见附表)、时间和要求编制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对基金财务收支及管理、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说明和分析。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新农合覆盖率、新农合基金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第八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财务报告应在下一1月15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 — 2 —
决算。
第九条 经办机构应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决算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上报省卫生厅,由省卫生厅汇总形成全省新农合基金财务决算,并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条 乡(镇)财政所可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收入户,暂存由乡(镇)财政所代收的尚未缴入财政专户的各项基金收入。乡(镇)财政所应按月及时将收入户存款汇缴财政专户。月末没有及时缴存财政专户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应无余额。
第十一条 乡(镇)财政所收取农民个人缴费资金、收到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应向对方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收缴专用收据。
社会、集体等组织捐赠的药品、器械等物资能及时兑现的,必须兑现转为基金收入;不能及时兑现的捐赠物资,必须单独建账,登记管理。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后,应向捐赠方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要建立新农合基金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当年筹资总额的10%,风险基金达到规模后不再提取,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卫生厅制定,印发全省执行。
第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封闭运行。所有新农合基金全部 — 3 —
进入县(市、区)财政专户,做到“管钱不管账,经办机构管账不管钱”。
参合农民在县(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规定的补偿费用,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区)或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在县(市、区)外就医的医疗费用由县(市、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县(市、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应按月审核汇总各乡(镇)应报销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财政部门核批的基金预算及分月计划,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加盖单位用款专用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凭证或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县(市、区)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开具有关支付凭证,加盖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财务专用章后提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结算业务。
代理银行应根据财政部门的支付凭证,直接将资金由财政专户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事项,均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3.《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农村(社区)发展党员质量,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进一步夯实党的执政基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4号)和党内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区)发展党员工作重点应放在村组(社区)干部、大学生村官、返乡大中专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务工经商人员、社工人员、热心公益事业的青年志愿者等素质高、有文化、有一技之长、“双带”能力强的优秀青年中。
第三条 严格农村(社区)发展党员工作制度。实行发展党员推荐(推优)制度;培养教育考察记实制度;公示制度;县(市、区)委组织部和乡镇(街道)党(工)委预审备案制度;各级党组织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 入党申请人的培养教育
第四条 党组织要充分重视并认真做好对农村(社区)群众的启发、引导和教育工作。通过宣传党的政治主张,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逐步提高党外群众对党的认识,激发他们的入党愿望,扩大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第五条 农村(社区)党支部应当接受符合《党章》、《细则》规定的申请入党条件、自愿要求入党且在本辖区居住半年以上居住者和流动人员的入党申请。
第六条 党支部要指导入党申请人规范书写入党申请书,一般包括五方面内容:本人基本情况、对党的认识和入党动机;本人政治信念、成长经历和思想、工作、学习、作风等方面情况;对待入党的态度和决心;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签注本人姓名和申请日期。
第七条 党支部收到入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派人(支委成员或党小组负责人)与入党申请人谈话、详细了解其有关情况,掌握其思想动态、入党动机,谈话时要做好谈话记录并签名盖章,同时要及时向支部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党支部要不断加强对入党申请人培养教育和考察,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一般情况下,入党申请人提交入党申请书六个月以上、具备入党积极分子条件的,可被推荐和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
第三章 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培养和考察
第九条 入党积极分子确定程序:
(一)党支部按照“公开平等、群众公认”的原则,采取党员推荐、群团组织推优等方式、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初步人选。属于共青团、工会、妇联、村(居)委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成员的入党申请人,由所在组织内部进行推优,并向所属党支部出具推荐材料;不属于上述组织的普通村(居)民入党申请人,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正式党员联名向党支部出具推荐材料,可作为入党积极分子推荐对象。推荐对象人选确定后,党支部组织党员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推荐。参会党员超过应到会党员半数以上后,按得票数确定一定数量入党积极分子初步人选。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在支部大会召开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计入实参会人员范围。推荐会应邀请群众(居民)代表参与监督;
(二)党支部认真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同时将推荐的入党积极分子基本情况在村(居)党务公开栏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三)支部委员会(不设支部委员会的由支部大会,下同)充分讨论,结合本人现实表现情况、推荐得票数、群众意见和年度发展党员工作计划,研究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期从支部委员会确定入党积极分子之日算起;
(四)党支部将入党积极分子的有关情况,报乡镇(街道)党(工)未备案,内容包括:入党积极分子基本情况,党员推荐和群团组织推优、支部委员会研究确定入党积极分子等情况。乡镇(街道)党(工)委应认真审查,并提出意见;
(五)党支部向党员大会通报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条 党支部要及时为入党积极分子指定1-2名正式党员作为培养联系人。入党积极分子亲属、不合格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 党员不应做培养联系人,一名党员不宜同时做几名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一名党员不宜同时做几名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下同)。培养联系人要按照《细则》规定,履行好对入党积极分子的辅导学习、了解考察、培养教育、提出能否列为发展对象意见等四项任务,对培养教育情况及时向党支部报告,做到每季度至少报告一次。对入党积极分子违规违法、参加非法组织等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细则》对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的方法和内容,使入党积极分子懂得党性质、纲领、宗旨、组织原则和纪律,懂得党员的义务和权利,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确立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信念。
第十二条 入党积极分子每季度至少要向党组织汇报一次自己的思想、学习和工作情况。第十三条 党支部每半年应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考察内容包括:入党积极分子的政治立场、思想觉悟、道德品质、工作表现、组织纪律观念、群众观念、廉洁自律以及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等方面的情况,并对其是否真正端正了入党动机,是否具备入党条件作出评价。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党(工)未要建立入党积极分子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状况作一次分析,针对存在问题,在测评考察基础上,淘汰不合格人员,补充先进分子,使入党积极分子队伍在数量、结构上保持合理,质量上保持更优。
第十五条 入党积极分子工作、学习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入党申请书、思想汇报材料及培养教育考察记录、坚定和组织意见等有关材料整理装档转交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安排专人进行谈话,了解其思想和各方面情况,审查合格后,报乡镇(街道)党(工)委备案。党支部应及时指定新的培养联系人,做好接续培养教育工作。培养教育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四章
发展对象的确定、政审及培训
第十六条 对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经过规定程序,可列为发展对象。
对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不满一年的、先进性不明显、群众评价一般、不具备党员条件的,不能确定为发展对象。
第十七条
确定发展对象的程序:
(一)党小组对入党积极分子的表现情况进行讨论研究,提出能否列为发展对象的意见;
(二)党支部认真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的意见。一般应采取座谈会、个别谈话、民主评议等形式,由党支部书记或支部委员主持,参加座谈会的人员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并认真做好记录;
(三)支部委员会将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内外群众的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经讨论研究,提出发展对象初步人选;
(四)报乡镇(街道)党(工)委备案,确定发展对象。为确保发展质量,乡镇(街道)党(工)委确定发展对象时,要征求政法、计生、610办、信访、宗教等部门的意见。针对入党积极分子从业情况还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如发展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听取工商、税务等部门意见,发展复员退伍人员,应听取武装部门的意见等。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集体研究,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主要看数量、结构是否符合计划,培养教育程序及质量是否符合《党章》和《细则》要求。党(工)委备案统一的时间即为确定发展对象的日期。
有以下五种情况之一的,经乡镇(街道)党委审查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市、区)委组织部审查同意后,方可确定为发展对象:党组织中意见分歧较大;曾犯过较严重的错误;曾违反过计生条例相关规定;农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的直系亲属;私营企业主;
(五)党(工)委备案确定发展对象后,及时通知党支部;
(六)党支部向党员大会通报,并告知本人。
第十八条
发展对象应当有两名正式党员做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或由党组织指定。入党介绍人调离或犯严重错误不宜再担任的,党组织应及时指定他人担任。入党介绍人要按照《细则》的规定,履行好对发展对象辅导学习,考察汇报,指导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以下简称《入党志愿书》)并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向支部大会介绍情况以及后续的培养教育工作等五项任务。
第十九条 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并形成结论性材料。审查的主要内容、基本方法要严格执行《细则》规定。在听取本人介绍和查阅有关材料后,情况清楚的可不函调或外调,但应在结论性材料中予以说明。外调材料要由党支部出具具体意见,经党委审查加盖公章并签注日期,方为有效。凡是未经政治审查或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对流动人员中的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党组织的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党组织要将发展对象基本情况予以公示,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集体研究后出具明确意见。
政治审查结论性材料一般包括的内容有:
(一)发展对象本人简历及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的情况;
(二)政治审查中提出的问题。包括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主要情节以及组织上是否作过结论。同时要说明是本人主动说清的还是组织调查出来的或者他人检举的;
(三)调查结果。写明经调查已清楚的问题,以及还没弄清楚的问题或者疑点;
(四)结论性意见。经过对调查情况的综合分析,提出是否影响作为发展对象的结论性意见。
发展对象未来三个月内将离开所属农村(社区)的,一般不讨论其发展事宜,也不办理接收预备党员的手续。对由外单位转入且手续齐全的发展对象,一般要延长三个月的培养考察时间,然后讨论其是否合格。
第二十条
发展对象应当参加基层党(工)委或县(市、区)委组织部门组织的短期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或者24学时)。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考核合格证由县(市、区)委组织部颁发,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一条
支部委员会审查发展对象程序:
(一)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一定范围内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
(二)支部委员会集体讨论研究,严格审查发展对象是否合格。特别要审查发展对象在重大政治事件中的表现、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的情况;
(三)经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报乡镇(街道)党(工)委预审。预审材料包括入党申请书、政审结论性材料、外调证明材料、参加短期培训考核合格证、党支部培养教育考察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发展对象简要情况、培养教育考察情况、公示情况、考核情况、外调情况和党支部意见。
第五章 预备党员的接收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党(工)委要安排专人对党支部上报的预审材料进行审阅,发现材料不完备或不清楚、有疑问的,应通知党支部及时补报和核实。要根据基层党组织和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结合发展对象遵纪守法、学习培训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后,经党委会研究提出预审意见,并及时书面通知党支部。预审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党支部向预审合格的发展对象发放《入党志愿书》。入党介绍人指导发展对象按照《入党志愿书》封二要求,认真填写《入党志愿书》。
第二十四条 支部委员会提交支部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支部大会要做好四项准备工作;通知党员并告知会议事宜,保证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人数的半数;统一党员的思想,把问题、矛盾解决在会前;确定监票人、计票人建议名单,准备票箱,制票;指定专人做会议记录。
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因故不能到会的,在支部大会召开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统计在票数内。发展对象及其入党介绍人必须参加支部大会。发展对象不能参加会议或者两名入党介绍人均不能参加会议时,支部大会应改期召开。一名介绍人不能出席会议,但会前已将被介绍人的情况向支部作出报告,支部大会可以如期召开。
党支部正式党员不足三人,不能接受预备党员。
第二十五条 召开接受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主要程序是:
(一)党支部书记(主持人)报告出席会议的党员人数,宣布会议具体议程;
(二)发展对象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以及其他需要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
(三)入党介绍人介绍发展对象有关情况,并对其能否入党表明意见;
(四)支部委员会报告对发展对象的审查情况;
(五)与会党员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才能通过接受预备党员的决议;
(六)党支部书记宣读支部大会决议。
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支部大会记录要长期保存。内容主要有:会议时间、地点、内容;主持人、记录人;党员总数、实到党员签名和缺席党员情况(写明缺席原因)、预备党员和留党察看处分未恢复权利党员情况等;会议讨论情况;表决结果等。
第二十六条
党支部应当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写入《入党志愿书》,支部大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发展对象主要表现(优缺点);应到会和实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人数;表决结果(赞成、不赞成和弃权的票数各有多少);通过决议的日期;支部书记签名。
第二十七条
党支部应当及时将发展对象的《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培养教育考察材料等,报乡镇(街道)党(工)委审批。乡镇(街道)党(工)委所属的基层党委、党总支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对支部大会通过接受预备党员情况进行审议。除另有规定外,临时党组织不能接收、审批预备党员。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党(工)委审批程序:
(一)指派专人(党委委员或者组织员)同发展对象谈话。谈话人必须将谈话情况和自己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入党志愿书》上,并向党(工)委汇报;
(二)召开党(工)委会议审批预备党员。参加会议的党委委员必须超过半数,否则,应改期召开。审批预备党员必须集体讨论和表决,超过半数的党委委员认为发展对象符合党员条件、入党手续完备的,可批准为预备党员。党委会审批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应当逐个审议和表决。同时指定专人做好会议记录并长期保存;
(三)党(工)委审批意见要及时填入《入党志愿书》,主要内容为:党委会召开时间、对发展对象简要评价、出席会议的党委委员人数、会议研究意见、预备期起止日期、党(工)委盖章、党(工)委书记签名(盖章)并签注日期;
(四)党(工)委将审批结果通知所报批党支部,并将《入党志愿书》等有关材料返还所报批党支部,党支部要明确专人保管。
第二十九条 党(工)委对党支部上报的接受预备党员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并报县(市、区)委组织部门备案。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否则党支部决议不再生效,原报批党支部要为发展对象重新办理入党手续。
第六章 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第三十条 党支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本人,并在支部大会上宣布。对上级党(工)委批准的预备党员要编入本支部党小组,继续进行教育和考察;对未被批准入党的,应当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一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宣誓仪式一般由基层党委或党支部(党总支)组织进行。由党支部举行的宣誓仪式,上级党组织一般应派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实践锻炼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
预备党员外出时间超过三个月应将党的临时组织关系、超过六个月应将党的正式组织关系,转到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组织的教育和考察。转入单位党组织应对转入的预备党员进行认真教育、考察,并对其表现如实签署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支部应当及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对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转正时间从党员大会作出决定之日算起;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转正的手续是:本人在转正期满及时向党支部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小组提出意见;党支部征求党员和群众意见;支部委员会审查提出初步意见;支部大会讨论、表决;报乡镇(街道)党(工)委审批;党(工)委审批结果及时通知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同本人谈话;党支部书记在党员大会上宣布党(工)委审批结果。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转正必须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对到会人数、赞成人数等规定要求与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规定要求相同。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支部大会主要程序是:
(一)申请转正的预备党员汇报自己在预备期间的表现,表明自己的态度和决心,向党组织说明有关问题;
(二)党小组介绍预备党员在预备期间的表现情况和小组意见;
(三)支部委员会介绍预备党员在预备期间的教育和考察情况,提出是否转正的具体意见;
(四)支部大会进行讨论,与会党员充分发表意见,并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作出决议。决议主要包括预备党员在预备期间的表现,支部大会的讨论情况,党员应到、实到会议人数,表决结果,通过决议日期,支部书记签名等。
第三十六条
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延长预备期和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街道)党(工)委审批。审批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第三十七条 基层党组织应当对转入的预备党员的入党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无法认定的预备党员,报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不予承认。
第三十八条
基层党组织对转入的预备党员,在其预备期满时,如认为有必要,可推迟讨论其转正问题,推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转为正式党员的,其转正时间自预备期满之日算起。
第三十九条 预备党员转正后,党支部应责成专人及时将其《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培养教育考察材料、政审材料、转正申请书归档。有人事档案的交人事部门存入本人人事档案,其他党员档案,由乡镇(街道)党(工)委或县(市、区)委组织部门统一保存。预备党员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后,应将有关情况在其《入党志愿书》中填写清楚,并按上述要求妥善保管。
第七章
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
第四十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发展党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作为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党务公开的重要内容。
对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市、县(市、区)党委每半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如实反映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和对违反规定发展党员的查处情况,并向下通报。对具备发展党员条件但长期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农村(社区)党支部,应当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必要时对其进行组织整顿。
第四十一条 建立违规发展党员工作责任倒查机制,对违规发展党员的党组织及有关责任人,按照《山西省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典型案例应当及时通报。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并在支部大会上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4.《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篇四
稳步推进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大厅即新政办函[2011]149号同意《新和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
5.《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篇五
来源: 日期:2010/11/26 第一条 为鼓励我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公路水运施工水平和工程质量,完善公路水运工程标准规范体系,依据原建设部《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建质[2005]145号)、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公路工程工法管理办法》(中路建协字〔2008〕053号,2010年修订)和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交水发[2010]245号),受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水运工程工法是以公路水运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工程建设施工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工法的申报、评审和成果管理。
第四条 浙江省交通建设行业协会负责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工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工法划分为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养护、港口工程、航道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水上交通管制工程和水运工程维护类等12个类别。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公路水运工程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七条 申报公路水运工程工法的关键性技术应在浙江省交通建设行业内具有领先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在原有的基础上应有所创新。
第八条 申报公路水运工程工法,要经过一个(含)以上项目应用,被企业或主管部门评定为企业公路水运工程工法,并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可靠,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九条 以往申报未获通过的工法,且没有新的实质性增加内容或与已经批准的工法相似且无新意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章 申报办法
第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工法申报主要由具有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直接申报,也可由建设单位组织申报。
第十一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工法项目,可以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单位不超过三个,同时要明确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工法编写内容要齐全完整,主要内容包括: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资源节约、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
第十三条 工法编写过程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内容,在编写时可予以回避或者注明专利号。编写的工法,层次要分明,数据应可靠,用词用句准确、规范,附图要清晰。其深度应满足指导项目施工与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工法申报表;
(二)工法编写具体内容材料;
(三)批准为企业级工法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工法编写内容材料应采用A4纸打印,装订成册并备有电子文档,其他证明材料必须清晰、齐全。
第四章 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浙江省交通建设行业协会组织专家组成公路水运工程工法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专家不少于五人。
第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工法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申报工法的单位应于每年9月底之前按附件的要求将申报材料报送浙江省交通建设行业协会。
第十八条 评审程序如下:
(一)浙江省交通建设行业协会接受并汇总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性审查,将符合要求的材料提交专业评审组;
(二)专业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评意见。专业评审组评审方法:主、副审认真审阅材料,提出基本评审意见;评审组审查材料,观看项目施工照片,听取主、副审对工法的基本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组商议,提出专业评审组初审意见;
(三)专业评审组初审通过的工法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核;
(四)评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业评审组初审意见。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问题,由专业评审组进行说明解释。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到会委员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票的通过,形成评审委员会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同期申报的同类项目,可以同时参加评审,评审通过后,由评审委员根据工程完成时间、专利号时间和科技创新水平等来确定申报单位排名,征求申报单位同意后再对外公布。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经综合公示意见确定评审结果后,将工法完成单位及个人予以公布,并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备案,对获得公路水运工程工法的单位及个人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工作,所有评审专家都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保证工法评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同时要注意工法专利技术的保密性。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的公路水运工程工法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工法所有权单位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专利和奖励,以及申请交通运输部部级工法和国家级工法。
第二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对编写、开发和应用公路水运工程工法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交通建设行业协会不定期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工法的技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管理和应用,将建立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工法数据库,每年编辑出版公路水运工程工法汇编资料。
第二十七条 已获批准的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工法如发现有剽窃作假等重大问题,经查实后,撤销其工法称号,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单位申报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工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建设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6.《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篇六
(试行)
由本单位桥梁养护工程师兼任),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隧道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或管养单位)应设专职隧道养护工程师(技术员),负责辖区内隧道的检查和保养维修工作。
养护道班(工区)设固定隧道养护工,协助专职隧道养护工程师每天进行日常检查。
施,避免事态的进一步发展。
检查工具:钢尺、游标卡尺、裂缝观测仪、锤子、渗漏水检查用的PH试纸、升降车、施工标志。
检查内容及及养护要点:
(1)洞口:仰坡上方山体是否有滑坡、岩石是否有岩崩征兆;挡土墙、截水沟等圬工体是否有裂缝、鼓肚、表面风化、下沉等现象。
(2)洞门:墙身有无开裂、块石松动;衬砌是否有起层、剥落现象;结构是否有沉陷、断裂现象。
(3)衬砌:是否有起层、剥落现象,洞顶是否有渗漏水,墙身施工缝是否有异常。
对于起层、剥落,及时清除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剥落层,并在现场用红油漆做好标记,注明检查日期,以便下次检查时进行对比,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消除行车安全隐患。
(4)洞内路面:路面伸缩缝内灌缝胶功效是否正常,路面是否有拱起、错台、断板现象。
(5)排水设施:排水沟内是否有沉沙、淤堵现象,地漏子等各部件完好情况。
(6)吊顶及内装:吊顶有无漏水,内装表面脏污程度。(7)交通标志、标线:检修道内衬墙上的突起路标,有无锈蚀、老化失效、缺损的标志;隧道内的标线是否脏污、破损或脱落现象,要及时更换或补充、维修或重新施划。
(三)特别检查:是在隧道受到自然灾害、墙体受到外力碰
撞事故、火灾等异常事件后,对受影响的结构立即进行检查,及时掌握结构受损情况。检查内容参照定期检查内容,检查结束后,针对受损部位及结构,要有专门的检测报告,制定合理的改进措施。
(四)专项检查:是根据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的结果,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
检测内容分为:
(1)由于外载荷作用造成结构性破坏。如衬砌变形、沉降,起层、剥落、突发性坍塌等。
(2)材料劣化导致结构破损。如衬砌断面强度降低,衬砌起层、剥落,钢筋腐蚀等。
(3)由于渗漏水导致结构破损。如从衬砌裂缝处渗水,影响行车安全;渗漏水导致结冰,砂土伴随流出。
检查完成后,应提交专项检查报告。伍来进行。
(二)照明设施主要包括灯具、托架、标志及照明线路,其检查分为:日常检查、经常性检查。
(1)日常检查要求隧道养护工要每天通过步行或养护巡查车对照明设施外观进行一般性检查员。
(2)经常性检查要求对照明设施的运转或损伤情况进行检查,破损零部件及时维修或更换。
(三)消防设施是指预防隧道火灾所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洞口处堆放的防火砂。
检查与养护要点:
(1)隧道养护工应该对消防器材柜的使用功能每月检查一次:要检查锁具有无异常、柜体是否锈蚀,柜内灭火器有无失盗现象。
(2)检查灭火器有无锈蚀,软管损伤,灭火器是否过期。(3)洞口防火砂是否码放整齐,有无妨碍行车现象。
通量及受污染程度,每年一次;内装为条形瓷砖的,每季度一次。
在清洁过程中,常温下建议用洒水车湿法清洁,对机电设施进行保护;冬季,建议用干法清洁,防止结冰,在清扫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降尘措施。
(3)隧道内排水设施清理工作应每年不少于2次,在汛期前、汛期后分别进行,如有车辆运输砂石料且漏洒严重,应增加排水设施清理次数,以保证排水畅通。
(4)隧道内标志、标线应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持其清晰、醒目,保证其正常使用功能。
(二)保养与维修
保养与维修工作主要包括经常性和预防性的保养和轻微损坏部分的维修工作
(1)洞口:两侧排水沟及洞口上方截水沟使用功能要保持完好,洞口圬工体表面平整,无冻胀、渗水、灰缝脱落现象,各种病害要及时处治;在每个洞口前储备10方消防砂,用于消防和冬季防滑,做到随用随补。
(2)洞身:内衬砌出现的瓷砖起层或剥落,应及时清除起层瓷砖,进行加固处理,如有渗漏水,要先将水导入边沟排出。
(3)路面:路面养护按《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或《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边沟的盖板、地漏子,就近在隧道管理所储备一定数量的备件,一旦损坏,及时更换,保证洞内行车安全。
(4)吊顶及内装:要保持清洁美观,如有损坏,及时对缺损部位进行修复或更新。
(5)交通标志:应保持外观完整、清晰醒目,其位臵要适当,传递交通信息准确无误,检修道内衬墙上的突起路标,牌面脏污要及时清洗,有锈蚀、老化失效的标志,要及时更换。
检测仪器对仪表、灯具等设施进行标定或检修;由消防部门对隧道内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进行检查、检修。
(4)应急检修是在隧道内或相邻地带发生重大事故或自然灾害后,对机电设施进行的强制检修。
(4)如作业内的隧道结构有安全隐患,易发生危险,先处理后,再进行养护维修作业。
7.《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本镇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庆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村庄布点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简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合庆镇农业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村民建房是指符合现行市、区相关政策规定,获得合法有效的建房批准文件计户的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 村民建房必须符合规划、节约用地,用地原则上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宅中及周边邻近配套的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是本村村民建房管理、指导、服务、监督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需建房户在所属村民小组内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户籍资料、原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产权证(或建房许可证)、当前家庭实际占地建筑面积以及其他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村民小组组长对需建房户提供的材料进行预审,审核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准确。
第八条 通过初审后,需建房户填写《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表》(样张见附件1),标明选址四址示意、四邻签署意见。如果安置地为新开土地,应该注明土地性质、位置丘号等。
第九条 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建房员、“两违”巡查员、村民小组组长、派出所户籍警等相关人员,对需建房户的申请材料进行一次会审。会审通过后,在指定地点或者在村民小组内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样张见附件2)。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应当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需建房户的其他书面材料一并报送镇建房办核验;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结果须告知建房户。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含建房许可证)出售、赠与他人的;
(二)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的;
(三)已享受动迁安置补偿的;
(四)析产后放弃自己住房份额造成面积不足的;
(五)本人已享受过任何形式的住房福利、补贴或建房用地政策,因原申请对象家庭中有关人员的户籍变化,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六)被赡养人本人已享受过建房用地政策,因子女不承担收
留和赡养义务的;
(七)办理离婚登记前已享受过建房用地政策的;
(八)本人已转为非农户籍,且在转为非农户籍日之后办理离婚手续的;
(九)离婚一方自愿放弃法定应得房产权利,而以无房为由的;
(十)原有违法建筑未拆除和未纳入申请范围内的;
(十一)已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住房补贴和已申请过农村村民建房的;
(十二)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
(十三)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
(十四)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镇建房办属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的内设机构,受镇政府委托,负责全镇村民建房受理、审核、监管、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镇建房办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表》以及其他书面资料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四邻意见以及层数、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是否符合标准等。
第十三条 镇建房办协同合庆土地所、城管合庆中队对建房户提供的实际占地建筑面积进行核对并且定性。
第十四条 镇建房办协同派出所对建房户的户籍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 镇建房办会同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建房员、村民小组组长等相关人员,对需建房户的申请材料进行二次会审,并形成核审意见,交村民委员会予以张榜公示(样张见附件3),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接受群众监督。如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重新组织查核及会审;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提交镇长办公会议复审批准。如果建房户属于村(居)两委及以上干部的,应同时交镇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管程序
第十六条 合庆土地所、城管合庆中队和“两违”处置中心是农民建房违法行为的快速处置主体。镇纪检监察部门是农民建房违法行为问责追究的责任主体。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获批待建户在指定地点或者在村民小组张榜公示(样张见附件4)。
第十八条 获批待建户应当在开工前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建房用地承诺书(样张见附件5),同时由村民委员会向镇建房办申请定位敲桩。
第十九条 镇建房办会同合庆土地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核定规划点的属性、建造点的可行性等情况。
第二十条 镇建房办对获批待建户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如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定位敲桩:
(一)应拆而没有拆落地的;
(二)买卖或借用他人建房许可面积的;
(三)置换原有住房面积不明晰的。
未经镇建房办定位敲桩私自开工建房的,视为违法建筑处置。第二十一条 镇建房办在日常巡查中,如发现在建房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的,必须及时定性、及时定位、及时报告合庆土地所、合庆安监队、城管合庆中队和“两违”处置中心,涉及侵占河道建房的及时报告河道所,开展联合执法、落实整改。村民建房违法行为涉及村(居)两委及以上干部的,镇建房办第一时间报镇纪检监察部门联合查处。
第二十二条 镇建房办全程跟踪监督村民建房,并会同各村、镇相关部门予以验收,及时受理村民建房办证,收集完整资料归档。
第五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三条 建房户必须遵守如下管理要求:
(一)房屋建造之前,必须由镇、村有关部门到现场定位敲桩方可施工;
(二)房屋建造时,必须服从本村规划建房点内的所有规定(包括层数和立面、间距等),严禁擅自移建、扩建、超高、超面积;
(三)严格保证施工安全;
(四)熟悉知晓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法规及本村村民自治章程及实施细则等规定,并愿意自觉履行上述规定中明确的责任和义务;
(五)签订《农村村民建房承诺书》并报备。
第二十四条 建房员必须履行如下职责:
(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法定程序依法办事;
(二)在接到建房户报送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表》后,要对用地面积(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建房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或退件;
(三)告知并监督村域内建房户:在建房前必须申请定位敲桩;
(四)告知并监督村域内建房户:如果建房许可上有应拆房屋,必须先拆落地后,再申请定位敲桩;
(五)定位敲桩必须由镇建房办、城管合庆中队、村建房员、建房户同时到场,并将相关手续进行备案;
(六)定位敲桩后,村必须组织人员全程跟踪,加强建房中的监管巡查,防止移位、超面、超高、安全隐患等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履行如下职责:
(一)在安排建房户建房时,必须遵循规划,杜绝出现违法用地;
(二)在受理建房户申请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结合“1+X”村规民约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村民建房政策性强,是依法行政、维护民生的重要工作,必须做到公开、公正、公平,任何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行为(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与民争利)都将受到严查严处。
第六章 附则
8.《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和对工程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其他工程担保品种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由业主、承包商自行选择实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第三方保证担保。
第五条 工程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
2承担的工程担保义务相适应的代偿能力。
上一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上一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末净资产的8倍以内;其他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末净资产的5倍以内。
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末净资产的25%,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末净资产的10%。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上述限额的,保函受益人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二条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的,可以由两个以上保证人实行共同担保,并在保函中约定各自的担保金额,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担保可以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具体担保方式应由被保证人自主选择,但其提交的保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投资人对工程担保有专门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建设工程,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30天前,被保证人主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续保提示情况应同时抄送交易中心。
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撤保的,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设保。
第十八条 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6之日后60天至90天止。具体期限应当在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注册造价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八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也可相应地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与该段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金额相等。
第二十九条 对于政府投融资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将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的季度或资金安排计划所安排的资金额度视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资金额度,不需另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自筹经费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担保。承接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应当提供承包商履约担保。
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额度一般按工程建设合同额的10%执行。
第三十条 业主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不能按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时,由保证人按照保函的承诺,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项。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依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和保证人,说明业主违约情况。业主应当在14天内向保证人提供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的有关证据,否则保证人应该在担保额度范围内予以代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业担保公司进行备案后,应当在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工程担保保证金专户,承诺该专户只能用于工程担保保证金的解付,所收取的所有工程担保保证金均应存入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该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核查。
前款所称工程担保保证金,是指专业担保公司为业主、承包商、分包商等被保证人提供工程担保时,要求被保证人交纳的作为反担保措施的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应当将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原件(包括按规定需提供低价风险担保的建设工程的低价风险保函,下同)提交交易中心保管;承包商应当将业主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保函原件提交交易中心保管。交易中心提供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2份给提交人。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原件分阶段提交交易中心保管。
业主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加盖交易中心“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的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等有关文书中予以明确约定。
9.《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篇九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深圳市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纳税人)以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四条 深圳市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联合组织,区级以及区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第六条 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全市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纳税人基本信息、评价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和税务系统外的其他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评价内的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内的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是指税务系统外的其他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税务系统外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组织,区级以及区级以下税务机关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
评价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和税务系统外的其他信用记录,从纳税信用管理系统和深圳市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深圳市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兼顾公平原则,纳税人评价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的;
(二)本评价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内增值税或营业税按月申报纳税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或按季申报纳税人连续2个季度或者累计3个季度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和结果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由纳税人所属税务机关评价,评价结果由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发布。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每年1月启动上一纳税信用评价工作,4月确定评价结果,并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门户网站等平台提供查询服务,纳税人可查询本单位(或个人)等级评定的详细信息,社会公众可查询等级评定的公开信息。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所属税务机关申请复评。所属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在获知影响纳税信用级别信息1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以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通过手机短信、微信、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提示等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A级纳税人名单;
(二)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放宽发票供应限量;
(三)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四)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协查、举报等检查外,若无重大涉案线索,两年内原则上不进行税务检查;
(五)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优先办理退税,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在税银合作金融机构享受融资优惠;
(七)所属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管理措施。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严格出口退(免)税审核,加强出口退(免)税后续管理;
(四)每年选取一定比例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对其报送的各种资料进行严格审核;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在选案环节重点关注,在实施检查时严格执法;经检查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严格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深地税告〔2013〕5号)同时废止。
10.《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篇十
(粤交基函[2001]84号)(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投资,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工程项目,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编制和确定公路建设各阶段的工程造价计价业务工作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造价指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留费用以及建设期贷款利息。
第四条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技术和经济的方法,合理确定公路工程造价,并对工程造价全过程进行动态控制的管理活动。第二章
造价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广东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全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各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立专门的造价管理部门(科室),没有条件设立部门(科室)的要配置专职的工程造价管理人员,业务上接受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指导。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范围划分如下:
(一)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特大桥、长隧道及收费公路的新、改建工程的造价管理。
(二)省公路管理局负责其余国道、省道的工程造价管理。
(三)市(地)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乡公路及其他地方公路新、改建工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 省公路造价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交通部及省有关工程建设和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订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实施办法,报省交通厅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交通部备案。
(二)组织劳动定额测定和编制;编制补充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报省交通厅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交通部备案。参加交通部组织的全国公路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的修编工作。
(三)负责省审批或上报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决算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为交通主管 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四)负责项目投资执行情况、工程费用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重点建设项目,建立台账制度,实行项目投资动态管理;分析投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并及时反馈信息;发生重大造价变更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处理。
(五)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定期进行造价管理情况评定,参与重点项目后评价审查。
(六)参与项目标底审查及评标工作,监督检查招标标底和中标价的合理性。
(七)对上报的工程造价文件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因设计粗糙、造价不实等原因引起投资规模扩大的有关单位,应责成其认真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八)参与省内本行业优秀勘察设计、优秀设计项目等评审工作。对申报国家(部)级优秀勘察设计项目的造价控制情况提出评定意见。
(九)组织造价管理及咨询人员的执业培训考核,审核申报公路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格报告。
(十)负责造价从业人员资格审查,并按交通部规定及时上报工程造价执业人员的有关资料。
(十一)负责造价资料积累工作,搜集、储存、分析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资料,建立省公路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并向交通部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报送本省造价信息。
(十二)负责造价纠纷的调解工作,接受法院等司法部门的委托,对公路工程造价纠纷提供鉴定意见。
(十三)依据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规定收取劳动定额测定费和定额编制管理费。
(十四)负责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省公路管理局及地(市)交通局造价管理部门可结合省公路造价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定相关工作职责。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与管理
第八条 公路工程造价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办法》及《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和省交通厅有关补充规定进行编制。公路工程计价依据中未包含的其他专业工程项目,应执行相关专业定额或工程所在地区的统一直接工程费定额及相应的间接费定额,但其它费用应按交通部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贯穿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直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全过程,采用分阶段计价与控制的方法。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工程投资估算。投资估算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项目立项和决策的重要依据,经批准后是控制概预算的依据,必须按规定进行编制,估算应完整,不留缺口。
(二)初步设计阶段(技术设计阶段)编制工程概算(工程修正概算)。工程概算(工程修正概算)是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根据交通部现行《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公路工程概算定额》和《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编制,应严格控制在批准的投资估算范围内。工程概算(工程修正概算)是编制项目建设计划,筹措建设资金的依据。经批准的工程概算(工程修正概算),是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最高限额,若总概算突破批准的投资估算10%时,应修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估算并报请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三)施工图设计阶段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是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交通部现行《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编制,是组织建设项目实施的指导性文件,是考核施工图设计经济性、合理性的依据,是衡量投标报价合理性的重要依据。施工图预算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范围内。
(四)项目实施阶段编制合同清单预算,建立造价管理台账制度。合同清单预算是检查项目实施阶段造价执行情况的依据,包括:各标段合同清单费用并计列入业主相应的费用后形成整个项目的合同建安费用;按“公路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和有关规定计列的第二、三部分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十条 标底、合同价
(一)招标工程应确定合理的标底(或业主内控价),标底是评标 中衡量投标报价合理性的参考依据,编制标底是招标中防止不规范报价行为,防止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抢标或串通哄抬报价的重要措施。
(二)标底(业主内控价)的确定,应根据国家及省招投标法规中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一段时期内公路建设的实际成本和严格各环节管理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编制;标底应由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公路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编制。
(三)标底(业主内控价)应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审核,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经审定后,应当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四)投标单位可根据企业自身的技术和管理水平确定投标报价,不受国家颁发的各项计价依据的约束。
(五)合同价的确定:凡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以中标价和清单单价为依据,按招标文件有关合同条款确定合同价,由承包方和发包方签定承包合同;非招标工程以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为基础,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协商确定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招标文件应按照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编制;招标文件应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变更费用:工程变更应严格按省交通厅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分级管理和报批。
一、变更费用的计算:
(一)工程量清单或中标价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项目的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二)工程量清单或中标价中有类似项目的单价,应参照相类似项目单价协商确定变更单价;
(三)工程量清单或中标价中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应由承包人(含总承包)编制补充单价,报建设单位审查确定;
二、建设项目因建设条件变化、设计基础资料不足引起的变化、施工工期提前等引起路线方案、路基工程、桥梁方案、交叉工程、隧道工程等设计变更,设计单位在编制变更设计文件的同时应编制变更设计预算,并与批复概算相应部分进行比较。
三、在建项目原则上不予调整工程概算(静态部分),变更工程增加费用的计列办法:
(一)在招标节余的相应项目费用中计列;
(二)从实施过程中个别项目取消或数量减少节余的费用中计列;
(三)因客观原因发生的重大变更,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在预留费用中计列。
第十二条 工程索赔费用。索赔是合同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及监理工程师要做好索赔事项有关的资料记录。索赔费用应按索赔程序和合同条款约定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工程结算以承包合同价为依据,按合同条款确定的计价方式、内容和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依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的要求进行编制。竣工决算的审查,是依据初步设计批准的标准和规模以及项目实施中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的变更事项,审查各项费用使用情况,并最终确定项目总决算。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各设计阶段应按部颁规范、规程认真进行 外业勘探和测量,收集完备可靠的资料,做好调查和方案比选,使设计达到规定的深度,避免施工中出现重大的设计变更。
第十六条 承包人和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和设计要求对合格工程正确计价,严禁高估冒算或不按实际工程进度计量和计价。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对违反合同条款的工程计价有权拒绝支付相关的工程价款;属业主违约而应付的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依据合同要求支付;因业主方原因造成停工者,承包人可依合同提出索赔要求或要求工程延期。
第十八条 业主应严格执行政府主管部门对设计文件的批复意见,不得随意提高项目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扩大建设规模者,须按基建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后,业主应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8个月内报送竣工决算,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有关资料、资产移交.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应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查报告,提交竣工验收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条 公路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工程甲乙双方提请调解的有关工程价格纠纷问题。经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第四章 造价从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审查的人员,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申办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并在所编审的文件上签章,对所编审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分注册造价工程师(建设部、人事部颁发)、公路造价工程师和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公路造价工程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所规定的相应资格的公路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广东省公路造价员在本省从事公路建设工程的造价业务。广东省公路造价员资格认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造价文件上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签章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否则其造价文件作无效处理,有关单位不得据此拨付款项,主管部门在审核竣工决算时不作为工程成本列入。具体实施时间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委托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提供工程造价有关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价格活动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能。在抽查或审核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中,发现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串通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责令其退回虚报工程款,并上报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对于具体负责编制、复核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路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降低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在工程招投标和签订承包合同中,违反有关规定,泄漏标底,故意压价或哄抬标价者;
三、施工现场的计价签证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者;
四、伪造、出租、转让资格证书的;
五、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交通厅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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