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共11篇)
1.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 篇一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7月21日
民政部发布2003年第24号部令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4]8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民政厅、财政厅、公安厅、卫生厅、编办•关于贯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贯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编办(二○○四年四月)
为贯彻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以及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切实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救助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要把贯彻•救助管理办法‣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措施,切实做好救助管理工作。各地对没有生活来源的本辖区居民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救济,帮助解决实际困难,避免其外出流浪乞讨,并根据需要设立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要给予妥善安置。民政部门作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帮助救助管理站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机构编制部门要做好救助管理站(点)的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救助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公安机关应协助救助管理站做好求助人员身份的核实工作,对救助管理站内发生的违法案件、受助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依法处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加大•救助管理办法‣的宣传力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卫生、交通、铁路、城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救助管理工作尽快步入健康、正常的轨道。
二、依法救助,规范管理,确保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一)救助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即流浪乞讨人员自愿向救助管理站求助,自愿接受或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家属和单位收取费用,也不得组织受助人从事生产劳动挣取生活费及返家费用。
(二)救助对象。救助管理站救助的对象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即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属于救助对象。对偶遇失窃、务工不着且身无分文、无处食宿而向救助管理站求助的人员,可在查清情况,履行必要手续的前提下,给予短暂的食宿救助。救助管理站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和救助标准,既不能让应得到救助的对象得不到救助,也不能随意扩大救助范围,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立即终止救助。
(三)救助程序。救助管理站要向求助人员说明救助的对象和内容,询问求助人的基本情况,并进行登记。询问内容包括:求助人员姓名、年龄、住址,生活来源、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有无现金及贵重物品,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求助人员填写•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书写有困难的,可以由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填写。救助管理站应在24小时内完成登记建档,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对因年幼、年老、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管理站应先予救助,再查明情况。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四)救助内容。救助管理站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以下救助:能够满足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的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和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公安、民政、卫生、交通、铁路、城管等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
(五)救助管理。救助管理站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管理,并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方式。对正常的成年人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实行保护式管理。受助人员应按性别、成年人与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分开居住管理,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管理站。其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管理站登记保管,在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如发现危险物品,应及时进行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理。救助管理站应组织受助人员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帮助他们树立自强自立和遵纪守法观念,增强自助、自救的能力。
受助人员应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受助人员待站期间不得擅自离开救助管理站,擅自离开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应当终止救助。对个别受助人员不遵守法律法规和救助管理站的规章制度,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助人员,毁坏、盗窃公私财物,扰乱救助秩序,救助管理站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严重违法违规或发现其有犯罪嫌疑的,应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站要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对患传染病或为疑似病人的,要及时送收治传染病的定点医院诊治,并按规定报告疫情,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各定点医院不得拒收、推诿救助病人。为受助人员提供急救的定点医院,由当地卫生、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商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填写•死亡人员登记表‣,并拍照建档。对其中身份不明的,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7天;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负担,身份不明的由流入地财政负担。受助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离站与安置。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特殊情况(如患病需继续观察治疗、未查清地址等)需要延长的,应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受助人员在接受救助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必须离站。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应终止救助。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或救助期满离站时,要事先通知救助管理站,并履行离站手续,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站,要经救助管理站同意。受助人员返回户籍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无力支付交通费的,由救助管理站发给流入地到目的地(县、区)的乘车(船)凭证(含区间中转)和基本伙食费。同时,救助管理站应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亲属及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受助人员不返回户籍地、住所地的,原则上不予提供乘车(船)凭证。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的乘车(船)凭证应作专门标记,不得转卖。受助人员自已购票返回户籍地、住所地的,交通、铁路等部门要为其购票、乘车提供方便。
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或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地、住所地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救助管理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站(点)接回,交其亲属、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相关单位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救助管理站向省救助管理总站报送•跨省外送人员申报单‣,由省救助管理总站根据接回方向、数量统筹安排,联系流出地省民政部门接回。从外省接回的我省受助人员,由流出地的市(县、区)救助管理站接回,送户籍地、住所地交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安置。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清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户籍地、住所地,滞站时间超过1个月的,由救助管理站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安置,同时报省民政厅备案。
三、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建设和经费保障
(一)救助管理站(点)设置。我省原有的省收容遣送总站和9个设区的市及3个交通枢纽(邵武、永安、漳平)收容遣送站名称改为救助管理站,其机构、编制及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县级市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站,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常住人口在50万以上或流动人口在15万以上的县,确需设立救助管理站(点)的,报同级政府批准。暂不设立救助管理站(点)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指定直属部门或专门人员负责。
(二)救助管理站(点)建设。各级政府要把救助管理站(点)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基本建设统筹规划,并配备相应设施。受助人员的住所要符合基本的生活需求,保证卫生、安全;应备有必要的急救药品。对现有不符合要求的救助管理站(点)要进行整改,整改方案由本级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三)队伍和制度建设。救助管理站要加强队伍建设,实行文明救助、文明管理;要主动向主管民政部门请示汇报,自觉接受其领导和监督;要教育工作人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关于“八不准” 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受助人员管理、学习、作息、卫生等制度和救助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行为规范、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
(四)经费保障。救助管理站为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同级财政部门要把救助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作相应调整。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点)的县(市、区),同级财政部门要安排用于救助的临时救济资金。救助任务重、财政安排经费有困难的地方,由省级财政适当补助。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通过社会捐助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物资,统筹用于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财政部门要参照同级同类事业单位定员定额标准核定救助管理站基本支出,保障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以及救助管理站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各地要根据当地生活物价水平,按照既能满足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又有利于克服救助对象依赖政府救助思想的原则,合理确定受助人员的生活标准。受助人员伙食定额定量标准原则上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80%确定。各设区的市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和办法。
2.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 篇二
一、当前阶段流浪乞讨群体的现状
根据民政部的规定, 在我国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把在某市无固定居所, 无合法经济来源, 无正当职业的外来人界定为流浪者, 把以沿街乞讨的方式获取钱财物的人员界定为乞讨者。 (1) 由于社会观念的转变, 社会对乞讨者变得过于宽容, 流浪乞讨已不再是最低贱的行为, 文明社会呼吁尊重流浪乞讨者, 而流浪乞讨者自身也不再自卑, 甚至出现了乞讨者以高收入炫耀于人的社会异化现象。此外, 群体职业化也益发突出。不知何时起, 流浪乞讨变成了一种致富手段, 职业乞丐越来越多, 由于其具有迷惑性也让政府的管理与救助遭遇重重阻碍。而乞讨作为一种职业出现后, 一些黑恶势力开始插手乞讨行业, 或者是乞丐里的精明强壮者不在满足于单打独斗的微薄收入, 而是想法设法的扩大收入, 于是他们开始组织和控制这些人员, 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使他们成为自己赚钱的工具, 这种现象对社会的危害颇大, 也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二、我国流浪乞讨人员管理与救助制度所遭遇的困境
国务院于2003年6月20日出台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以下称《救助管理办法》) , 此办法在同年8月1日正式实施并生效。同时实行了20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同一时间被废止, 这意味着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时代的到来。《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 标志着我国政府执政理念的进步、我国从管理行政到服务行政的转变, 体现了人人平等的人文主义精神, 也是对人权的保证, 然而, 随着时代的进步, 《救助管理方法》在新兴的社会现象面前变得越来越苍白无力, 一种全新的、系统化的治理手段才是当前社会所迫切需要的。总的说来, 当前中国主要面临如下困境:
(一) 流浪乞讨人员对救助制度错误的认识
流浪乞讨群体基于其年龄、受教育程度及生活环境等自身缺陷, 多文化素养低、自我保护反应过度、求助意识不强, 他们对于政府的救助多抱着抵触及质疑心理, 觉得政府的救助就是把他们遣送回原籍, 甚至是限制他们的行为范围或者阻断他们的发财之路。这一群体中的大多数人可能已经适应并喜欢上了流浪乞讨这种生活方式, 无论是基于长久养成的好逸恶劳、不劳而获的错误心理, 还是基于他们自创的求取更多钱财的致富手段, 结果就是他们抵制政府的救助, 刻意躲避着政府救助行为。
(二) 社会其他成员的容忍和宽容行为
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 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新时期的文明进步思想教导人们要学会尊重他人、懂得怜悯弱者, 也让人们变得越来越冷漠, 对于社会的不正当现象只是袖手旁观。于是, 面对乞讨者更多的人会出于礼节性的尊重或者同情心施舍几何;面对被恶势力控制的流浪乞讨儿童, 会叹息着撇下几块钱扬长而去;面对新颖的骗财行为, 如求取路费回家, 不加思索、轻易的相信。而上述种种类似的宽容和容忍行为正是流浪乞讨现象生生不息的培养基。
(三) 救助制度与安置制度的脱节
《救助办法》开宗明义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 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 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但这种救助制度是临时性的, 不具有安置功能, 该制度设计的初衷也只是临时救急, 当与其他安置制度脱节时, 该制度的效用只能算是半途而废。当受到救助的人返回家乡仍然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时, 自然还会再返回城市继续流浪乞讨。
(四) 救助站的异化发展
一种情况是救助站的弱化:《救助办法》的一个基本出发点, 就是强调对受助者的服务职能, 而原有的强制措施和服从义务都被弱化, 甚至转化为受助者的权利。救助站被限定了各种权利和义务, 突出了服务的职能, 而弱化了管理的职能。由于管理职能弱化, 一部分强制权利的取消, 救助站也面临着棘手的处境:一部分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救助已完成的民众不愿意离开救助站, 从而出现了“赖站”“跑站”的现象。另一种情况恰恰相反: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 救助站的救助方式出现了扭曲, 救助站虐待、侮辱受助人员的新闻也被多次曝光, 这也导致了其他流浪乞讨者对救助站的恐惧厌恶心理。
三、完善中国流浪乞讨救助制度的构思
(一) 实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一体化
按照《救助管理办法》, 必须满足“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这四个条件才有资格成为受救助者。既然“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是造成一部分流浪乞讨人员形成的原因, 那么就应当从根源上出发来解决这一问题。可行的对策便是废除苛刻繁琐的农村五保制度, 实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一体化。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我国已经实现在大部分城市和农村推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但目前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范围太小, 保障水平低。
实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一体化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低保的受益群体范围。我国现行的低保制度的受益群体为“三无人员”, 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低保户。而这样模糊的规定致使一些真正需要帮助的人群游离在该制度之外, 比如当前社会普遍的“事实孤儿” (2) 群体。这类群体他们有法律上和生物学上的父母, 但父母基于各种原因而没有抚养他们, 他们常年和祖父辈生活在一起, 而祖父辈多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这类群体在现实生活中多是不满足低保的标准, 但他们确实亟需帮助。还有另一种群体, 社会上称之为“蚁族”, 他们多居住在城镇最简陋的地方, 衣着褴褛, 不依靠乞讨而是靠捡拾垃圾维持生活需要, 他们的孩子由于户口或是经济原因多辍学跟着父母一起拾荒。社会上诸如此类的弱势群体比比皆是, 不胜枚举, 法律不是救苦救难的上帝, 但是越是堕落的地方越需要法律, 我们的法律对社会苍白阴暗面还是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因此, 无论城乡, 无论本地人还是外来人群, 只要生活陷入困难都应被考虑到低保的救助范围之内。2、低保的运作程序。本文主张, 简化行政程序, 确立专门部门专项管理, 地方政府可以决定由其民政部门通过走访调查来登记城乡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群体, 或者由需要帮助的人主动申请, 再依据登记在册人员的实际情况给予不同的行政救助。因为人口的流动性等实际生活变动, 建议这种调查每年进行一次。3、低保资金的来源与管理。关于资金的来源, 当地政府应设立“专门账户”, 筹集该部分资金可以通过宣传工作吸纳社会捐款, 最主要的还是纳入政府年度预算决算开支之中, 具体的筹集方法留待政府具体探讨。而关于该部门资金的监管问题, 应实行完全的行政公开, 具体收支由相关部门制作成文件放置于民众可接触的地方, 如放置于行政大厅、市图书馆, 或展示于专门的网站。
(二) 明确流浪乞讨群体管理救助的实施细则
我国对流浪乞讨者救助的场所多是救助站, 但救助站却存在着两级异化现象, 一种是扮演“过于宽容的慈善家”, 滋生了“跑站”、“赖站”等恶意求助现象, 另一种则是扮演“冷漠的施舍者”, 侵犯了求助群体的尊严与人身利益。现实呼吁流浪乞讨群体管理救助实施细则的规范, 对求助主体的救助方式、救助范围都应明确规范, 以便实际操作。既要关注求助者的物质需要, 也要重视求助者的精神需求, 实施救助要尊重被救助者的意愿不能强行救助, 还要尊重被救助者的人格。
(三) 调动社会力量、多方联动
政府承担对流浪乞讨群体的救助是义不容辞的责任, 但政府的力量相对于整个社会方方面来说还是过于薄弱, 我国应借鉴国外实践, 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因此, 在全面开展流浪乞丐的救助工作之前, 参酌西方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救助思路, 延伸流浪乞丐救助管理团队, 深化救助管理团队建设的内涵, 鼓励和引导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和个别群积极参与救援工作, 充分整合社会资源, 实行公力救济与民间慈善相组合。另一方面, 建立城市救援小组, 组织志愿救援队、社区工作者等救援专业队伍。对于救援工作所需要的高素质专业人员, 可以考虑高等教育资源, 建立救援机构与高校的良性互动关系。目前, 很多高校都开设了社会工作、社会学、心理学、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专业, 也意味着学校在这几个领域有足够的教师和一定规模的大学生, 这对于救助站专业人员素质的提高, 是一个宝贵的资源。 (3)
(四) 治标又治本, 解决流浪乞讨人员的安置、就业问题
从根本上解决流浪乞讨问题还是要解决他们的安置、就业问题。由于这一群体的成员年龄、身体状况以及生活态度不同, 在考虑这一解决方案时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对于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的老人应该考虑将其送进养老院, 对于养老院, 可以由当地政府支付该项费用或者在该区设置专门的养老院以专门接收该类群体。对于该群体中的青壮年成员, 对其进行登记在册, 利用社区掌握的资源以及当地制造业工厂提供的就业信息, 深度发掘适合他们的工作, 可以考虑一些对文化程度要求不高、技术含量低、工资较低的工作, 如物业公司、家政服务等。如果青壮年流浪乞讨者拒绝救助部门提供的工作可以对其提供其他类型的工作, 如果其多次拒绝工作就要考虑其是否有职业乞讨者的可能。通过细致的走访调查后发现其确有职业乞讨的行为, 交由有关部门对其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罚。对于流浪乞讨群体中的未成年人, 政府民政部门经过审慎调查, 判断其是否为不法组织赚取暴利的工具, 如果是则须全力将其解救出来, 并将其护送回监护人身边, 没有监护人的送至孤儿院并妥善安排好被解救孩子的入学受教育问题, 此外这种情况下还需严惩不法组织者, 将其送交公安等有权机关。如若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没有被不法组织所控制, 则只需解决好这些孩子的安置问题即可。
参考文献
[1]马嘉鹤.浅析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救助[J].西江月, 2003 (9) .
[2]于明潇.英国无家可归者的救助政策[J].社会, 2004.
[3]汤秀娟.广州流浪乞讨人员生存状况调查[J].中国社会保障, 2007 (4) .
3.城市化带来的流浪乞讨人员的问题 篇三
关键词:中国;城市化;流浪乞讨人员;农民我国走出了一条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的城市化道路,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城市化是随着工业化自然而然发生的,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而我国的城市化是被动的,它由政府主导,当然,这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虽然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城市化实现方式不同,但是都同样出现了对流浪人员的管理问题。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我国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张,城市人口、数量的急剧增加,农业人口变为非农业人口,人们的生活方式、生产方式、思想观念等等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原来处于土地上的农民却因土地的丧失,失去了大部分生活收入来源。并且城市化也无形地增加了生活城市的人们的竞争压力,那些无学历、无技能的人很难在城市中找到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来维持生存,迫使他们不得不利用城市资源进行乞讨。
近些年流浪乞讨人员不断增多,而且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例如流浪乞讨人员职业化,这些现象更加增加了城市管理的难度,阻碍了城市化进程。因此,处理好城市化与流浪者的关系迫在眉睫。
在这里我们需要对乞讨流浪人员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对此,学术界也没有明确的定义,但一般都认为,流浪乞讨人员有三大特征:(1)离家在外。(2)自食其力。 (3)居无定所。
一、我国城市化带来的流浪乞讨人员分类的分析
(一)大量的农民沦为流浪乞讨人员。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人口向城市大量涌入,挤占着城市着就业机会,梦想着能够在城市发家致富,但是淘金的梦并不好圆。于是,在这个过程中,就有一些农民找不到工作,但又不想回农村,他们就成了城市中的流浪人员。
(二)城市中的低生存能力者。例如一些既没有文化又没有一技之长的人,残疾人等,他们由于城市化带来的日趋严峻的就业压力,竞争压力而沦为流浪人员。
(三)城市中好逸恶劳者。随着我国在2003年8月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我国越来越本着人文主义的精神来对城市的流浪人员进行救助,再加上我国人民自古就有着同情弱势群体的情怀,最重要的是,城市化带来的城市的急速发展,财富的大量积累,大多数人民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使人们有能力来帮助一些弱势群体,这使得一些投机人员看到利用人们的同情心来乞讨,是一个赚钱最快,最省力的办法。于是,就产生了以此为职业的一些好逸恶劳的流浪人员。
(四)最后由于犯罪而被释放的一些人员。因为他们有前科而被社会歧视,通常找不到工作,因此,迫于社会的压力不得不靠乞讨为生,过着流浪人员的生活。
这是我国城市化进程带来的流浪人员的大致分类,从中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我国目前乞讨流浪人员的现状。
二、关于流浪乞讨人员的现状分析
(一)他们的生活没有稳定的保障。这些流浪人员大多以乞讨的方式来获取生存,靠他人的救助来生活,这种方式有很大不稳定性。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所以救助不管是来自于政府的,还是来自于社会上的好心人,他们都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流浪汉的生活问题。
(二)他们多出现在大中城市和城市的繁华地段。因为这里人流最为密集,特别是一些省会城市和它们的车站,商业中心等,在这里,他们得到好心人的救助的可能性概率高。
(三)金钱几乎是唯一的目的。和过去有很大的不同,在过去我们都称那些乞讨流浪人员为“要饭的”,而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的频繁,作为交易的重要手段的金钱在人们生活中几乎像自己的生命一样重要,人们的一切活动都在某种程度上受着金钱的趋势,流浪人员的乞讨行为也不例外。由于乞讨利润可观,产生了示范带动作用,更多的人被吸引到乞讨队伍中,尤其是一部分好逸恶劳者。
(四)乞讨流浪人员的职业化增多。乞丐职业化趋势越来越显著。他们以乞讨作为自己的“职业”,他们并不是由于自己在城市里难以生存而不得不乞讨,而是希望通过乞讨来发财致富,这些人白天就像普通人上班一样在一些地方行乞,晚上再回去,有些甚至拐骗一些小孩,让他们行乞来骗取大众的同情心。包括少量有业不就或不务正业的乞丐在内的职业乞丐和乞丐集团组织的形成,完全从性质上使乞丐群体彻底沦为社会文明肌体上的疮疖、毒瘤。这个毒瘤同各种社会犯罪沆瀣一气,成为不容忽视的一大社会公害。
三、乞讨流浪人员对城市管理的影响
乞讨流浪人员中有的是由于自身的一些原因,有的是外部的客观的社会环境所造就的。或者是自己自愿流浪的,被迫流浪。但不管是什么原因,这些流浪乞讨人员的长期存在的现状是令人担忧的。
首先,增加了城市管理的难度。乞讨流浪人员出现的地方总是会聚集大量的人群,这与中国人喜欢“看热闹”的心理是分不开的,哪里人多,人们总是好奇想去看看,特别是在城市中刚出现乞讨行为的时候,更是大量人群拥挤在周围,这样,就给城市的交通、坏境等带来很大的影响,增加了城市治理的成本和难度。其次,削弱着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和合法性的支持。在现在社会随着物质财富的积累,人民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人们越来越不能够理解有些人会为了生存而行乞,对此一切为了人民的政府却束手无策,这不能不使人民对城市的治理提出质疑,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使政府的权威受损。再次,流浪乞讨人员的职业团体倾向明显,这助长了社会的不良风气。勤劳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然而以行乞为职业的现象反映着一种好逸恶劳的思想,他们并不是靠自己的劳动来获取收入,这对城市化过程中,人们的进取精神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并且,这与市场经济出现的激烈竞争的现实是不相适应的。最后,乞讨流浪人员的长期存在暗藏着城市不稳定的因素。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人们是很容易受金钱、欲望等的诱惑,而做一些不理智的事甚至是会走上犯罪的道路,而乞讨流浪人群的存在正好使他们混入其中,行违法犯罪之实。
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量的农民到城市中寻找生存机会,在这个庞大的进城人员群体中,由于各种原因流落街头的流浪者的数量在逐年增长,并且渐渐成为了城市流浪人员的主体。其实无家可归者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是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存在的问题,我国当然也不例外,他们中的很多都是社会中的弱势人群。而且,在我国流浪乞讨现象自古有之,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发展变化,城市中流浪人员出现和存在的原因也更加复杂,这其中既包括历史传统的原因,又包括现在城市经济发展的原因,既包括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的原因,又包括社会转型中的一系列问题的因素等。
我国城市化由于自己特殊的国情走出了一条符合自己发展的道路,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这是西方国家需要二百年才能完成的,并且完全没有对外掠夺,因此我国的城市化取得的成就是举世瞩目的,但它也带来了许多问题,特别是流浪乞讨人员的问题,深刻地影响着我国城市化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 城市新乞讨现象分析,陈昭,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2]当前我国社会乞讨现象的调查与思考,王保庆,徐芳,姜怀中,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7月
4.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 篇四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政字〔2003〕26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是社会救助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这一重要举措,对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障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克服困难,把救助管理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抓实、办好。根据《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细则》)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救助,加强管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深刻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政策界限,认真做好新老办法的衔接工作。
(一)《办法》施行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不再是“收容遣送”对象,而是政府“救助管理”对象,求助人向救助管理站提出救助要求,经救助管理站核实后符合救助条件的,就要无偿提供救助。同时,受助人可以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及其家属和单位收取费用,也不得组织受助人从事生产劳动以解决生活费及返家所需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使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办法》对救助对象有明确规定,《细则》对救助对象作了进一步规范,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二是无亲友可以投靠,三是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同时规定,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属于救助对象。救助站不能成为养懒汉的“收养院”,更不应成为犯罪分子的藏身之地。在实际工作中甄别求助人员难度很大,需认真研究解决。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应该救助的,由于不负责任没有获得救助;二是不该救助的,由于工作疏漏反而得到救助。(三)各地区要建立健全救助管理工作运行机制,按照《办法》和《细则》规定,教育所有受助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救助站的规章制度,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损坏、盗窃财物,不得干扰救助管理工作,不得堵塞交通或扰乱社会秩序,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各级救助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既要做好受助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使他们遵纪守法、配合工作,又要对受助人员敢于管理、善于管理,保障绝大多数受助人员享受应当的救助权利。
(四)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只能解决他们暂时的基本生活困难,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最终出路是回到当地、回归家庭。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方面和相关家庭三者责任的有机结合是现代社会救助制度的共性特征,三方都要切实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受助人员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应尽职尽责、互相支持、通力合作,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受助人员流出地在接到流入地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的通知后要设法及时将他们接回,不得借故推诿、拖延、扯皮。受助人员自行返回但没有交通费的,救助管理站要提供乘车凭证并作出不得转卖的标记。受助人员流出地政府应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具体困难,避免他们再次外出流浪乞讨。要教育受助人员的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履行应尽的义务,不能都推给社会、推给政府;对遗弃抚养赡养对象,屡教不改的,依法严肃处理。对那些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要妥善安置,同时充分发挥家庭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中的作用,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好这项工作。
二、依法救助,规范程序
(一)救助程序。救助管理站对前来求助的对象,在正式入站前要进行询问。一般情况下,24小时内完成身份核实、登记、建档工作。询问内容主要包括:受助人员自然情况、生活来源、有无现金及贵重物品,是否享受城市低保或农村五保供养,流浪乞讨原因、时间、经过,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救助站要向求助者讲清救助范围和救助内容。属于救助对象的,填写《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询问求助需求并予以登记建档,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因年幼、年老、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管理站应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或危重病人,应先送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待病情得到控制符合救助条件后,救助管理站再予接收救助。
流浪街头无民事行为能力和不完全行为能力的痴呆傻人员,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公安、城管等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引导护送其进入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站应针对痴、呆、傻、未成年人等特定对象的情况,实施街头救助、街头帮教,劝导其进站救助。
(二)救助内容。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员主要提供以下五项基本内容的救助: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站内突发急病的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为无力支付交通费的受助人员提供乘车凭证。
(三)救助管理。为保证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维护站内良好工作秩序,救助管理站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管理,并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实行监护式管理;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送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照料;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和70岁以上自理困难的老年人,由工作人员护理照顾。受助人员应男女分开,成年与未成年分开,青壮年与残疾人、老年人分开居住管理,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进入救助管理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管理站保管,待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救助管理站对待站期间的受助人员要开展教育活动,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思想问题。受助人员待站期间无特殊理由不得昼出夜归,擅自离开救助管理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应当终止救助。
各救助管理站所在地政府要建立定点医院,对突发急病的受助人员予以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填写《死亡人员登记表》,并拍照建档。其中,属正常死亡的,医疗、丧葬费用由其亲属、所在单位或流出地政府负担;无法查明身源的,由流入地财政负担。属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由公安司法部门作出鉴定,并协同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四)离站与安置。受助人员在接受救助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应尽快离站,受助人员一次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终止救助。要努力避免重复救助,对同一人的救助在6个月内一般不超过2次(含2次)。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或自愿放弃救助离站时要事先告知,并履行离站手续,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但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站的,必须经救助管理站同意。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清亲属或所在地单位、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待站时间超过15天的,由救助管理站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安置,同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既是一件大事、好事,也是一件难事,必须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认识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行具体部署。这项工作事关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不是一项单纯的民政工作,而是各级政府的一件大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县级以上政府都要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并抓紧落实解决与之相配套的问题。
1?各地区应按照《办法》和《细则》提出的要求对救助管理站的设立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并做好建设前期准备工作。目前,全区暂不新建救助管理站,维持原有收容遣送站改为救助管理站的建制数量,待变化后新救助管理站运行一段时间后,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再报批新建救助管理站。应按照《细则》规定的“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基本健康和安全需求”的要求,尽快对现有救助管理设施进行检查、评估,不符合条件的抓紧更新改造,确保救助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2?各地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以下简称“财社〔2003〕8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救助管理站所在地财政部门必须把救助管理站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救助工作经费临时突发性的特点,调整财政预算。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城市,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城市临时救济资金,用于直接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对于跨省救助经费,由自治区民政厅根据全区对口站、中转站每年实际经费支出情况向自治区财政厅编报跨省救助经费预算,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大财政投入,切实提高救助能力,避免有钱就救助,钱少少救助,没钱不救助,更不能出现因缺乏经费而中止救助的名存实亡现象。
3?各地区要按照《办法》和《细则》提出的要求,加强对救助站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社会救助具体操作办法,对受助人的救助、站内管理及出站等工作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我区实际,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标准,仍按照2000年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救助人员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内财社〔2000〕1354号)标准执行。保证受助人员吃饭、住宿等基本生活需求。
4?各地区要按照“财社〔2003〕8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尽快核实、落实机构人员。根据开展救助工作的需要,设置救助机构,配置人员编制,新增人员、机构上报自治区编办审批。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集中力量,精心组织,扎实工作,认真完成任务。
1?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根据救助管理工作的需要,尽快实现思想观念、管理方式、工作方法的转变,从过去强制性收容遣送转变到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救助服务上来,加强对救助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要指导救助管理站建立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要检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加强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做到有计划、能实现、见成效;要建立重大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救助管理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
2?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有效的层级监督机制,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侵害受助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责任人,除追究领导的责任外,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通过执行严格责任追究制度,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按照《办法》和《细则》提出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全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分管副主席任组长,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分管秘书长和民政厅厅长任副组长,民政、财政、公安、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分管领导同志参加。各地区也要相应成立协调领导机构,明确民政、财政、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的职责范围和工作任务,形成协调配合,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4?各地区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分析新矛盾,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预先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复杂的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预案,不断提高救助管理水平。总之,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把党和政府对困难群众的关怀落到实处,为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2003年8月15日
5.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 篇五
2019年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十六周年,为深入宣传贯彻流浪乞讨人员政策法规,进一步提高工作成效,扩大社会影响,根据市局通知要求,我站积极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主题宣传月活动,活动有序组织,多措并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宣传月活动启动仪式。
按照5月24日会议要求,我站及时响应、精心筹备,利用6月1日儿童节契机,通过宣传板报、纸质材料等手段,将救助法规政策、救助管理工作现状和十六年来取得的成绩,披露职业乞讨的各种惯用伎俩,以及未来救助管理工作的新举措等几个方面,以群众喜闻乐见、真实生动的形式展现出来。活动中共制作横幅4张、宣传板报2块、政策宣传册1500份、救助宣传册500张。
二、开展救助管理宣传专项行动。
根据民政部相关文件精神,我站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县区救助管理站做好宣传工作,及时通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提高社会关注度,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关爱服务,探索救助保护途径,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关爱流浪乞讨人员的良好社会环境。
三、举行“开放日”活动。
今年是第七个救助管理机构开放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提高救助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公信力、满意度,6月19日上午,我站全体干部职工在毕节市人民公园举行了“6.19”救助管理开放日活动。通过向市民发放和讲解毕节市救助管理站宣传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宣传资料,共计发放宣传资料2000余份,加深了社会公众对救助管理工作的认识和了解,为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救助管理工作打下良好基础,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关爱流浪乞讨人员的良好社会环境。
四、开展寻亲服务主题宣传周活动。
开展“大爱寻亲▪温暖回家”宣传活动,展放无法核实身份人员的寻亲展板,向社会公众普及寻亲知识,公告寻亲信息,展示寻亲服务成效和滞站期间照料服务情况,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扩大寻亲信息传播渠道、帮助滞留受助人员回归家庭、提高社会公众对救助管理机构寻亲服务的认知度和满意度。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是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在调节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站将根据活动经验和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完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毕节市救助管理站
2019年7月1日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总结
自治区民政厅社会事务处:
贺兰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在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民政部门的具体指导下,严格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方案》文件要求,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人性化的服务管理,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上下联动
建立健全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发现机制,制定工作方案,主动与综治、公安、城管部门协作,发挥综合网格员信息平台作用,认真安排部署,各单位、乡镇、街道成立相应救助工作组,指派专人负责,提高专项救助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在全县形成上下联动,全民动员的发现领导机制。
二、加强宣传,全民行动
一是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渠道公布救助热线电话,发放救助政策宣传材料,在全社会形成部门主导,各界热心人士积级参与,群众热心主动的发现机制。二是通过张帖指示牌、微信、电视广告集市宣传等方式积级引导和动员广大出租出司机、环卫工人、夜间治安人员志愿参与到“流浪乞讨人员随时拍”救助活动中。三是民政局、各乡镇救助热络电话24小时畅通,随时接受各界流浪乞讨信息,保障第一时间救助。
三、加强履职,有效救助
一是有效使用全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对救助人员进行甄别,使真正需要救助的困难人群及时得到救助,也显著遏制了个别“跑站者”恶意骗取救助资金的行为,进一步提高我局救助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二是发挥综合网格员信息平台作用,按照“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及时救助,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及时拨打110或救助热线,发现危重病人,疑似精神病患者,拨打120或110救助,确保我县无一例因救助工作不到位导致的冻、饿死(伤)事件发生。
6.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 篇六
【文件来源】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4〕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档案局:
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民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归档章式样
2.档案盒封面式样 3.档案盒盒脊式样 4.备考表式样
5.救助档案目录式样 6.救助档案目录封面式样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14年11月13日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保障受助人员和救助管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档案是指救助管理机构在对流浪乞讨求助人员进行甄别和实施救助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民政部门对救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救助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救助档案管理制度,对救助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救助档案工作,确保救助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救助档案工作信息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五条 救助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求助登记表》;
(二)《不予救助通知书》;
(三)《自行离站声明书》;
(四)《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
(五)《终止救助通知书》;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受助人员在站期间和离站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作为《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附件一并予以归档:
(一)寻亲服务相关材料;
(二)未成年人教育、评估、矫治等材料;
(三)住院救治或者门诊治疗中形成的交接手续和入院登记表、离院登记表、出院证明等医疗服务材料以及表达受助人员治疗意愿的材料;
(四)乘车凭证复印件和小额交通费现金签收字据;
(五)亲属接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接领人证明材料及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接领工作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家庭寄养、类家庭养育、机构托养协议书及相关材料;
(七)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工作人员身份证件或者执法证件复印件;
(八)长期安置证明材料;
(九)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书、死亡公告材料以及亲属意见、火化证明等材料;
(十)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街头救助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材料,救助热线电话录音、监控录像材料和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三章 归档要求、整理方法
第八条 属于归档范围的救助文件材料应当在救助工作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归档。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图文清晰。
电子数据、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照片等特殊载体材料,应当与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确保可读可用。
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钢笔填写;救助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第九条 救助档案按照救助类别————保管期限分类整理。救助类别分为成年人救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两类。
是指救助完毕的时间所属。
保管期限是指根据救助档案的使用价值所确定的保管年限。
第十条 救助文件材料的整理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救助文件材料按照归档。
(二)一个求(受)助人员的材料组成一件。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求助的,分别组件归类,并在各自《救助档案目录》“备注栏”中注明相关情况和档案号。
(三)根据求(受)助人员的个体差异,确定每件归档文件材料的具体范围,并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对件进行固定。
(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救助档案进行分类,在最低一级类目内依据救助完毕的时间顺序排列,并从“1”开始编制室编件号。
(六)在件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式样见附件1),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类别、、保管期限、室编件号和馆编件号等项目。
(七)按照室编件号的顺序将救助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式样见附件2、3、4)的项目。
(八)按照类别分别编制救助档案目录(式样见附件5)。
(九)救助档案目录区分和保管期限,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式样见附件6)。
第十一条 照片、音像材料分别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2002)和《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1995)的要求整理;救助管理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按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和《电子文件归档光盘技术要求和应用规范》(DA/T38-2008)的要求整理。
第四章 保管、统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救助档案由救助管理机构设专门库房保管。档案库房应当坚固,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鼠、防虫等设施。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及时对救助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救助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确保救助档案安全有效地利用。
救助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救助管理机构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救助档案;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因公务需要,凭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救助档案;
(三)救助对象及其亲属经救助档案保管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凭身份证件可以利用与救助对象相关的救助档案;
(四)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救助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救助档案的,救助档案保管单位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可以同意。第十五条 利用救助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害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未经救助对象及其亲属的同意,不得公开救助档案的内容。
救助档案仅限于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利用过程中注意保密,严禁对救助档案进行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
救助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对归还的救助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对档案摘抄件或者复印件加盖标有“救助档案摘抄件”或者“救助档案复印件”的印章。
第十六条 救助档案保管单位应当编制救助档案目录、人名索引等检索工具,提高利用工作效率。
第五章 保管期限、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十七条 救助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受助人员为未成年人、精神智力残疾人员、长期安置人员的,救助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受助人员在救助期间死亡的,救助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管期限从救助完毕或者决定不予救助后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照片、音像档案的保管期限与相应的纸质救助档案的保管期限相同。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形成的电子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
第十八条 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热线录音电话、监控录像等工作资料保管期限不少于3个月,街头救助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工作资料保管期限不少于6个月。以上资料存在争议的,应该保管2年以上,特殊、重要资料以实物方式交存档案室。
第十九条 救助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成立鉴定小组,对保管期满的救助档案进行价值鉴定。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其保管期限直至永久。无保存价值的,提出销毁意见,并建立销毁清册。
第二十条 销毁救助档案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派两个以上人员监销。监销人员应当对照销毁清册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救助档案,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救助档案在救助管理机构保存一定时间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按规定对不具有本地户籍且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实施临时救助的,档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民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厅(局)和档案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7.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 篇七
1 物理因素
1.1 锐器损伤
是导致护理人员发生血缘性传播疾病最危险的传播途径, 在临床救治工作中往往病人病情急, 伤势严重, 在抢救处置过程中很难避免被注射针和采血针刺伤, 就有可能会感染经血液传播的疾病如乙肝、丙肝和艾滋病等。统计《广州市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临时收治病区》从2004年4月至2008年8月有8名护士被头皮针, 采血针或收集医疗废物时被针刺伤, 而在收治的440例病人中肺结核20例, 乙型肝炎23例, 梅毒3例, 艾滋病9例。据报道, 只需0.004mL带有HBV的血液就足以使受伤者感染HBV;HBV污染的锐器刺伤受感染的比例为0.3%[1]。
1.2 电离辐射
随着影像学增强器的改进, 射线对人体的危害增大。护士经常护送或协助危重病人做B超、拍片透视等, 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会连带受到X线的辐射, 导致植物神经功能紊乱、造血功能低下、胎儿畸形、诱发肿瘤等。
1.3 噪声污染
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临时收治是各种危重病人, 抢救的场所, 噪声来源于病人的呻吟、各种抢救仪器的运转噪音。
2 生物因素
生物因素感染对医护人员造成最严重的威协。护士频繁接触病人, 病人具有传染性的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呕吐物的喷溅不仅污染了环境又对工作人员产生了极大的威胁, 极易造成自身感染。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医护人员乙型肝炎的感染率比一般居民高3~6倍[2]。
3 化学因素
3.1 化学消毒剂的污染
过氧乙酸、戊二醛、含氯消毒液均为挥发性的化学灭菌剂, 常用于室内及一次性物品和各种器械的消毒, 对皮肤粘膜, 上呼吸道有刺激作用, 长期吸收可致中毒。有调查报道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广泛使用中环氧乙烷所致的空气污染通常不被人们所注意, 但长期通过皮肤和呼吸道进入人体, 对人体也会产生潜伏的危害。长期接触环氧乙烷的孕妇流产率高达16.7%, 在早孕期待接触危险性更大「2」。
3.2 汞污染
体温计、水银血压计破损时水银外漏, 汞蒸汽弥漫于空气中, 引起人体中毒。
4 生理及心理因素
危重区护士长期处于思想高度集中, 精神紧张, 劳动强度大, 经常因抢救危重病人加班加点, 易患溃疡病、偏头痛、慢性颈椎病、腰椎病等, 同时出现焦虑、烦躁等不良心理表现。流浪乞讨危重区是重要的抢救场所, 而患者是三无人员缺乏对医疗制度和抢救程序的了解, 普遍存在精神紧张和各种情绪化反应。甚至对医护人员工作不合作。由于有的病人文化程度不高, 方言繁多, 语言溝通障碍, 使医患交流不够, 患者往往会情绪暴躁, 迁怒于护士, 甚至发生过激行为, 而护士亦缺乏减轻心理压力的有效措施, 以至心理不平衡, 难以保持正常的心理和生理状态。
5 防护
5.1 锐器损伤的防护
纠正导致护士遭受锐器伤害的危险行为, 加强针对防止锐器伤的特殊教育, 使护士能够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 增强自我防护意识, 包括在急救中的各项治疗操作, 避免用双手将用过的针头套进针帽;静脉留置针用后要毁形处理, 正确放入专门的容器中;操作后自行戴手套持镊子整理用物, 以免他人在清理物品时被刺伤;不要徒手去处理破碎的玻璃, 打开玻璃安瓿时应使用棉球或纱布垫于安瓿与手指之间, 用力均匀适当;对不合作的病人在治疗时应有他人协助或按医嘱保护性约束病人。护理人员在工作中发生锐器伤后应该立刻做好局部处理, 用肥皂水或清水冲洗伤口, 挤出伤口血液, 用0.25%的碘伏消毒伤口, 根据情况接种相应的疫苗。
5.2 血液和体液感染防护
护理人员在进行各项操作时要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隔离措施, 接触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以及被其污染的物品时必须戴手套, 脱去手套后立即洗手。要严格掌握手的消毒方法, 消毒手的常规要求是在各项操作前后采用肥皂水及流动水冲洗, 为了防止护理人员的工作服、脸部及眼睛有可能被污染的血液、体液、分泌物、呕吐物喷溅时, 应当戴医用防护口罩、防护眼镜或穿隔离衣。医院最好为护理人员建立健康挡档案, 提供定期的体检, 对发生职业损伤者要及时救治。并为其接种疫苗。
5.3 化学消毒剂污染的防护
通过加强室内空气流通, 定时开窗换气, 完善排污系统;定期空气消毒, 要掌握好消毒剂的配制浓度, 现配现用, 改变以往“用量越多, 消毒效果越好”的错误观念, 以减少不必要的物质浪费和对人体的伤害。进行室内消毒时, 应该避免在室内操作。
5.4 电离辐射的防护
尽量避免X线照射, 在无法躲避时, 尽可能使身体不进入直射线中, 可穿戴防护衣帽, 妊娠期禁止与X线接触。
5.5 噪音的防护
加强病区管理和仪器的保养管理, 尽可能减少噪音。
5.6 身心健康的调节
护理人员除了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外, 还要学会调节自己的情绪心态。 (1) 注意保持良好的操作姿势和习惯, 加强体格锻炼和自我修养; (2) 重视心理素质的健康, 保持精力集中和心情愉快; (3) 加强法律观念和服务意识, 积极主动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护患双方合法权益, 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4) 掌握与病人及其家属沟通的技巧, 尽力避免护理纠纷的发生; (5) 医院应根据技术要求、工作压力、工作风险等因素, 综合考虑人员的合理编制和岗位待遇, 并且强化安全措施以保证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
尽管针对这些问题, 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护士已经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 但根据广东省卫生厅的《临床护理技术规范》还未完善。职业安全是广大医护人员和政府关心的问题, 而救死扶伤医护人员的天职, 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已经是无金钱, 无家属, 无基本生活能力, 作为护士更清楚病人的生命至高无上。随着社会进步, 人们的健康意识普遍提高, 护士也应该关注爱护自己的健康, 转变观念, 提高安全防护意识, 根据现有的条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尽量将职业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参考文献
[1]戴青梅, 王立英, 刘素美, 等.医护人员职业性损伤的危险因素及防护对策[J].中华护理杂志, 2002, 37 (7) :532~533.
8.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 篇八
1.注重流浪未成年人预防工作。
2.保证流浪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要。
3.强化对流浪未成年人的管理。
4.注重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
5.努力促使流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6.打击幕后操纵和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行为。
7.加大投入、建立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主要措施:
1.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坚持“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民政业务指导,社会广泛参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2.建立健全政策法规。
3.建立流浪未成年人工作协调机制和体系。
4.提高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水平。引入社会工作者专业制度,聘用社会工
作者,建立志愿者服务基地,引导培育民间力量参与流浪未成年人工作。
关于未成年人工作救助的内容:
1.提供食物。
2.基本条件的住处。
3.救助站内突出急病的,及时送医院。
4.帮助与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5.对没有交通费用返回住所地的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关于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未成年人员工作我们做了以下几点:
1.每各居委都设立流浪乞讨人员志愿者队伍。
2.各居委出黑板报形式,向社区居民开展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他们采取正确方
式帮助乞讨人员。
3.每日进行2次的巡逻,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做好告知,劝阻,护送,联络和及时实施救
助等工作。
4.每月定期向街道救助所汇总报表(报表中有专门设立的未成年人的统计一栏),并进行
统一的整理、装订和归档。
9.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 篇九
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8]80号)
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不能代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被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8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
[2010]民一他字第23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皖刑他字第0034号、【2010】皖民一他字第0006号《关于被告人张男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及王小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10.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 篇十
摘要:当我们走在繁华都市的街头,总会看到那些被埋没在来往人群中却艰难的生存着的人,有老人、孩子、青年人。乞讨儿童问题是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流浪儿童群体也日趋庞大,他们的生存、人身、教育、发展等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流浪乞讨儿童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及涉及到伦理道德问题,又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但无疑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和公共管理问题.本文将对
关键词:乞讨儿童;微博解救;福利政策;
引言
解救乞讨儿童,是近期微博上最受关注的热门话题之一。2011年1月17日,一名失踪儿童的母亲给中国社科院教授于建嵘发了一封求救信,希望通过网络找到自己的孩子。于建嵘随后通过微博向网友求助。在接到更多的寻人信息之后,于建嵘教授专门建立了一个“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的微博,号召网友们随时留意身边的乞讨儿童,帮助他们和亲人团聚。解救乞讨儿童的微博不仅在热心人群中反响强烈,还受到了名人微博和公安微博的推荐与回应。
城市中的流浪乞讨儿童可以说是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一个群体,这类特殊的群体一直被当作污染城市环境的垃圾,但是他们背后所隐藏的却是当代中国社会、经济、文化、法治等各方面发展所面临的深层次的问题,他们的产生及大量涌入城市必将会对城市的管理与发展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所以对这一群体进行现象分析、找出其深层次的原因,寻找合理有效的救助方式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乞讨儿童的现状分析
丐是社会的私处,我们天天羞于示人,却又天天感觉存在;丐又是极端传说,丐到洪七公的境界,皇帝都不做,丐到残疾童丐的境地,则暗无天日,江河无语。
根据民政部《十一五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的数据,我国现有流浪乞讨儿童100-150万,其中80%有盗窃、抢夺等违法行为,45%的儿童常年以违法行为为生,74.4%的儿童在流浪乞讨两个月后就会出现违法行为。
(一)流浪乞讨儿童的乞讨方式
1.沿街流动行乞,这种方式较为普遍,或行走在商业区,或在过街天桥,或在地下通道。
2.示残型乞讨,主要是展示残疾或畸形的肢体,以获取路人的同情。
3.卖艺型乞讨,主要采用吹拉弹唱、表演杂技等方式进行乞讨。
4.以贫病等虚假理由欺骗行乞,以天灾人祸,本人落难,家人生病,无钱就医等理由进行乞讨。
5.纠缠尾随等强讨恶要,采用抱住行人大腿,强拉硬拽的方式,这类儿童一般受人暗中教唆。
(二)、流浪乞讨儿童的特点分析
1.被操控性及团体化乞讨现象突出
操控行为主体往往是成年人,包括其亲人、老乡、陌生人等,通常以幕后操控或者带领乞讨为主要形式来组织、控制流浪儿童的乞讨。操控主体与流浪儿童的关系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以亲人为主,带领或近距离控制流浪儿童以示弱方式为主要手段进行乞讨。第二种主体与这些儿童大多无直接的血缘关系,以收养、领养、租、捡、买、诱骗等方式获得婴儿、病童、残疾儿童等,并以其为工具进行乞讨。乞讨所得基本为操控者所占有。第三种,成人通过哄骗、威逼利诱等方式控制流浪儿童,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把他们组织起来,经过培训,操纵行乞从中获利。例如大街上的一些卖花童,操控卖花童的有些是亲人,但大多是老乡或陌生人,他们组织卖花童以抱脚、纠缠情侣、下跪乞求等方式强卖获得高利,并用体罚、挨饿
等形式虐待未达到收入要求的卖花童。
2.职业化、半职业化倾向明显
由于流浪儿童乞讨者的被操控性,通过成人有计划的组织、培训、监控等手段强化了流浪儿童乞讨行为的职业化或半职业化走向。
3.低龄化与低学历状况严重
有调查显示,14岁以下的未成年乞讨人员占了调查对象的八成多,反映未成年乞讨者低龄化现象较为突出。这些乞讨儿童大部分都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一般处于小学文化程度,有的儿童并没有接受过教育。
4.乞讨收益与个人受益极度失衡
儿童乞讨者一般每天都能乞讨到几十元,尤其是卖花童,他们每晚到人流量较大的广场、夜市卖花,一般都有几十元至一百元收入。尽管有较高的乞讨收入,但未成年乞讨者所得一般都要交由控制他们的成年人掌管并占有,他们仅得能维持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而不是现金。
(三)、乞讨儿童未被满足的需求
乞讨儿童作为弱势群体,很多方面的基本需求根本得不到满足,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的需求从低到高分为5个等级,而乞讨儿童的最低级的生存需求都得不到满足,更不要说更高等级的需求。乞讨儿童的未被满足的需求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是基本需求,指在衣、食、住、医疗等生存和安全层面上的需要。长期在外流浪乞讨的儿童,他们中很多都有过食不果腹、衣不遮体、露宿街头、有病无法医治的经历。
然后是情感和归属的需求。乞讨儿童大多缺少爱和关怀,过着居无定所的生活,价值观和认知上存在很大的问题。流浪儿童都曾受到过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和心理伤害,一些孩子在流浪过程中沾染了很多不良的习惯。
其次是受教育的需求,这是指在文化知识、人格品性、社会规范、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的需求。乞讨儿童并不能和一般儿童一样,幸福地依偎在爸妈的怀里,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他们的受教育的权利被无情的剥夺了,所以,更多的孩子表现出人格、品性方面的缺陷,如低自尊、爱说谎、打架、骂人、孤僻、偷摸、自由散漫、对他人和社会缺乏信任等
最后是回归与发展的需求,有的儿童成为乞讨儿童是因为被拐骗离开家庭,所以,面对这样的群体,把他们从背后操作的人手中解救出来,让他们回归到自己的家庭是非常有必要的。由于他们各方面的需求未被满足,在未来发展上与一般儿童有很大程度的差距,他们的未来发展问题也毅然非常重要。
二、儿童乞讨的原因分析
在基本了解儿童乞讨的现状,特点之后,我们大致可以将儿童乞讨现象的原因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因素
每一个人都首先是家庭的一部分,都来自于特定的家庭,同时也归属特定的家庭。家庭在人最初的社会化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一些不良的影响导致未成年人出现心理危机,再由于得不到良好的救助,最终离家出走。再由于温饱问题不能得到解决,他们便不得不走上乞讨之路。
家庭因素导致的外出乞讨主要有自愿乞讨和被迫乞讨。儿童自愿选择乞讨的道路多由于逃避家庭暴力等不和谐的家庭氛围。脱离家庭虽然是他们远离暴力的径直途径,然而一旦脱离家庭,就断绝了家庭给予他们的生活上的支持,乞讨便成为他们维持生活的手段。造成儿童被迫乞讨的家庭因素主要有家庭解体和父母的遗弃。父母的分离或死亡是原有的家庭解体,孩子处于孤立的地位,孩子对家庭的依附性也减少了,被迫流浪街头,乞讨为生。
(二)社会因素
1.经济贫困
物质生活条件是每个人赖以生存和依附的经济基础。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物质未能达到极大丰富,全民未能实现共同富裕,有的贫困家庭人员包括儿童寻找生活的出路,乞讨无疑是一种便捷的途径。
《新民周刊》经多年的调查显示乞讨儿童主要是从农村流向城市。2月10日,海南省三亚市有了一个新的进展,8名在三亚市第一市场行乞的河南籍儿童被警方发现后带至三亚市救助管理处,经调查,其中7名孩子均因贫困由父母或亲戚带至三亚卖艺行乞。
2.保障性原因
(1)对未成年人群体保护不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是乞讨儿童未能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而获得针对性的保护。对乞讨儿童的解决方法和管理手段仍然同成年乞讨者混杂在一起,一旦发现乞讨者便用遣返原家庭等简单方式解决,未能探究引起其乞讨的根本原因,不能从根源上切除令其乞讨的问题所在。
(2)对利用儿童乞讨的行为打击不够。对于犯罪分子操纵儿童乞讨的打击力度不够。犯罪分子看到利用儿童乞讨带来的利益远大于操纵儿童进行乞讨的风险,致使这种行为的扩大化的趋势。
(三)儿童自身的因素
1.厌学、逃学
现行的教育制度,分数被作为衡量孩子优秀与否的标准,孩子的个性发展和综合素质培养被忽视,学习成绩差的学生经常受到训斥、嘲笑、批评甚至打骂。日积月累的叛逆心理和厌学情绪使得这些儿童逃学、辍学,走上乞讨的道路。
2.迷恋社会诱惑
网络游戏、带有情色内容的电影、杂志对于鉴别能力弱、自制力不强的未成年人来说往往有不恰当的指引。支付这些诱惑的开销一旦在家庭不能满足时,未成年人只能自谋出路,乞讨便是成本小,受益大的有效途径。
流浪乞讨儿童的出现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是对于独立思考能力还未完全形成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的流浪乞讨行为大多是被迫的。有些流浪乞讨儿童甚至是遭到的身体和心灵的残害后,被操控着进行乞讨。他们作为被某些“弱势群体”操控的弱势群体,对得到救助的愿望就更为强烈,而全社会通过各方面的行动对其进行能使其真正获得救助的要求也更加紧迫。
三、乞讨儿童的救助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法律规定
从法律上说,乞讨儿童本不应存在。《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均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仅就这一法条的施行而言,年满六周岁的乞讨儿童都应接受当地政府的调查和救助。我国在其他许多法律中也保护了未成年流浪乞讨人员的权利。
例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9条,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规定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不满十
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些法律条文对减少流浪乞讨儿童的数量有着重要意义。但是这些法律也存在一些不足,覆盖面过窄;法律情节规定不明确,使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处罚力度不够,不能威慑一些犯罪分子。面对这些不足,应具体而明确的去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
(二)丰富和创新适合未成年人的救助制度,确保有效救助。
相关部门在对成年人乞讨者采取引导救助、即时救助、昼夜救助和流动救助等积极救助方式的同时,应创新救助方式,做到主动出击、及时发现、即时甄别、强制护送至救助站或儿童保护中心进行救助,实行一步到位的救助。救助要根据不同的受助对象需要,做到分类救助。当然,按需施救是以救助站工作人员的素质为前提的。为此必须拥有一批合资格的救助人员,救助人员必须进行社会工作专业的系统学习,具备对服务对象的问题进行分析、判断、计划、干预和评估的能力等。
(三)协调城乡发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要对流浪乞讨者的救助真正产生实效,实现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必须大力的发展农村经济以及运用政府的调剂手段,建立完善的生活保障体系,通过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教育保障、养老保障等制度,扩大贫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使农村中老有所养,弱有所保,痛有所医,幼有所学。
(四)建立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解决乞讨儿童安置问题
1.建立统一的信息收集、监测、发布系统。一个连接民政、公安、城管等多部门的信息网络,对有过乞讨经历的儿童进行身份登记,将信息资料翔实入网,使得信息能够共享。
2.建立全国性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立这样的保护中心,需要分三个阶段和四个环节,第一阶段,在省会和大中城市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第二阶段是在中心的基础上在各区县建立分中心;第三阶段在分中心的基础上建立社会救助点。四个环节是早期干预制度——中心帮教——回归安置——定期回访。
11.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 篇十一
一、责任单位
衡南县民政局
二、责任人
县民政局分管副局长为第一责任人,衡南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站长为第二责任人。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民政部令第24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四、救助范围
衡南县行政区域内申请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和正在衡南县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的无行为能力的人员。
五、申请救助应当提供的资料证明: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情况。
六、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受理
1、救助员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2、询问当事人的是否自愿接受救助;
(二)审查—登记—报批
救助员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救助手续,填写《入站登记表》,报分管领导批准。
(三)时限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县民政局备案。
八、监督检查
衡南县民政局纪检监察机构及社会福利事务股定期对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九、责任追究
救助站及其救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实施救助的;
2、依法应当救助而不予救助的;
3、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救助手续的;
4、玩忽职守救助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附件:救助程序流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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