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期限规定

2024-11-07

病假期限规定(共11篇)

1.病假期限规定 篇一

安徽省的病假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

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52号文件规定精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为: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机关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之和;普通工人为岗位工资和奖金之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职务工资、津贴之和;事业单位工人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和津贴之和,下同)

1、工作年限不满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90%;

2、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3、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二、《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暂行办法》

(一)职工病假在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五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80%;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90%;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100%。

(二)职工病假超过六个月以上,从第七个月起,连续工龄不满十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60%;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

三、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应如何计算?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我们得到以下计算方法: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关于合肥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及病假规定时间]

2.病假期限规定 篇二

关键词:保管期限,制度

国家档案局于2006年颁布实施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八号令) (简称《规定》) 是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的依据。《规定》第十四条指出,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规定》对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划分具有指导意义, 但是在指导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规定》的改革内容

《规定》是在1987年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两个业务文件的基础上制定的。关于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 《规定》改革了保管期限划分方法, 将原来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中的“永久”、“长期”、“短期”的保管期限划分方法修改为“永久”、“定期”, 定期中再实行标时制, 分为30年、10年。原有的文书档案“永久”、“长期”和“短期”保管期限的划分方法, 使得实际操作中的情况往往是:长期保存的档案实际上都是保存50年, 短期保存的档案都是保存15年。到期后才考虑档案的鉴定工作, 有的甚至一拖再拖。我国大部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采用了这种划分保管期限的做法, 而这种做法已经被我国的档案管理实践证明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违背了档案价值鉴定“效益性原则”的要求。有学者指出, “尽管划分保管期限的人可以比较容易地对档案的保管期限作出决定, 但是人为性和弹性过大, 导致的鉴定结果往往是“两头小中间大”, 即永久的少、长期的多、短期的少。这种保管期限的划分方法基本上属于“粗放型”的管理手段, 它也使我们的档案鉴定专业化进程受到了严重影响, 因为专业化的档案价值鉴定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操作标准要细化。”[1]19

《规定》试图解决这一问题, 采用了标时的划分方法。“定期分为30年、10年, 是指一般条件、一般情况下的基本划分方法。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实际工作需要再增设期限档次或调整现有期限。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必须实行标时划分, 这是《规定》对定期保管档案实行标时划分的基本要求。定期保管档案之所以要实行标时划分, 不能直接注明或写上“定期”, 主要是便于对机关达到保管期限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明确的标时划分克服了以往对档案保管期限较为模糊的划分方法, 避免了以往短期保管档案 (15年以下) , 一般要等到了15年以后才对其开展鉴定销毁工作, 长期保管档案 (16—50年) , 一般要等到50年以后才对其开展鉴定销毁工作的问题。”[2]40根据《规定》,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 以确保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文书档案得到有效保管和保护, 为国家积累历史财富和文化财富。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由本机关自己留存, 备机关日常工作查考利用, 保管期满后经机关鉴定, 或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规定》中定量保管期限的确定, 初衷是减轻档案馆的压力。永久保管的档案才进入国家档案馆, 非永久的由产生机关自己留存, 其目的是方便对到期档案及时地进行鉴定处置, 减少保管压力, 节省保管空间和人力、物力。

二、《规定》对实践的影响

《规定》实施保管期限定量改革之后, 造成的结果依然是“两头小中间大”, 原有存在的问题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定量改革后的保管期限, 试图把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从“长期”中“剥离”出来, 归入到永久, 这样既可以减少长期保管档案到期鉴定工作的压力, 也可以使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享受到“永久”被保存的档案应该享受的“待遇”, 而不是到50年了经过“价值和生死鉴定”后, 才能“享受”到这一“待遇”。这样的做法, 预期目的在于节约管理成本。但是, 定量和定性的划分保管期限的做法只是形式上的改变, 在实践中并没有带来管理上的增效, 也没有达到预期的理论上的目的。理论上讲, 两种划分档案保管期限的方法是有区别的。采用定性的方法, 长期保管档案要到保管期满50年才能进行再次鉴定, 短期档案保管期满15年才进行再次鉴定;而定量划分档案的保管期限, 则每隔10年或30年进行一次期满档案的鉴定。可是, 没有明确标时的长期和短期 (长期到最高年限50年, 短期到最高年限15年) 与标时的定期30年和定期10年, 都是在保管的“终点年”面临鉴定问题。所以在实践中操作的结果如出一辙。《规定》中的保管期限划分方法, 只是把鉴定工作的压力放在了10年和30年, 而不是之前的15或50年了。并且对于定期不到30年的而又大于10年的, 是按照30年来划分合理, 还是10年划分合理, 这也是很大的问题。

另外, 对于某份文件保管期限的划分, 会存在判定结果不一致的现象。表现在:第一, 主体认识差异带来保管期限划分的不同。“重要”和“一般”的划分, 不同的主体可能因为其立场、对事物的认识以及个体对于相关知识的了解和掌握的不同会有不同的判断。这样的保管期限表在实践中会导致“执行”的不一致。第二, 特殊文件的保管期限的界定具有特殊性。属于永久保管的“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如果没有的话, 那么本该为10年保管期限的“年度以下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是不是应该适当的延长保管期限呢?所以, 《规定》在实践中执行起来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 这些模糊性语言必定会影响到执行者的主观判断和操作, 带来实际操作上的不一致, 导致管理上的混乱。

《规定》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并没有结合管理实践上存在的问题提供解决的途径和办法。电子文件的大量产生使得档案的鉴定工作没有减负, 反而显得更加的繁杂。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依然困扰着实践部门。保管期限的改革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制度的变化, 只是形式上的变化, 并没有带来管理上的实质改变。目前对于文件的鉴定, 其趋势表现为加拿大的“宏观鉴定战略”。“宏观鉴定战略”不再局限于传统理论中的价值标准, 提出应全面考虑社会结构、文件形成过程、文件形成者及其职能等多种因素。它使鉴定的重点由根据研究目的的判定文件价值转变为根据文件形成者的职能和结构来鉴定文件形成背景或文件来源的重要性[3]222。随着文件形态、文件运转的系统依赖性变化, 直接鉴定法将退出历史舞台, “宏观鉴定战略”将走上舞台, 奏响鉴定的新篇章。这才是新技术、新形势背景下文档鉴定工作的出路。

三、由《规定》引发的思考

本文主要基于《规定》与《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的不同, 分析了《规定》存在的问题。这也反映了在制定档案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典型问题, 即制度的可操作性问题。

缺乏可操作性的制度, 往往表现为:一是过于突出制度的约束性, 过于强调制度的物性, 制度过于细化、量化, 标准太高太严等。这样要么使制度执行起来十分困难, 要么使制度执行的成本非常大。一是制度过于笼统, 说明不清, 标准不明。制度系统缺乏整体性, 制度之间相互矛盾和冲突。制度执行者不能得到清晰的制度解释, 造成制度执行者无法领悟制度的内涵, 无法执行制度。制度执行起来要么不知约束谁, 是谁违反了制度, 要么缺乏参照, 自由裁量权过大。

已有的制度在理论上是合理的, 但是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却不如人意。新的发展趋势已经出现, 但是原有的制度依然“勃勃生机”, 没有走向终结的迹象。制度的可操作性是制度建设成功与否的关键。制度是用来执行的, 不是纯粹搞研究用的。可操作性强的制度, 才会成功的规范实践。制度过宽或过严都不行。制度建设不仅需要针对呈现出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开创途径和通道, 实质性地解决存在的问题。成都武侯祠有副对联的下联说“不审势, 即宽严皆误, 后来治蜀要深思”, 档案管理制度也如此, 过宽过严都会失误, 要把握一个度。档案管理制度的产生源于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是为了解决档案管理中的问题, 规范档案管理。但是, 就某些具体单位来说, 过于原则或者过于模糊的档案管理制度本身就无法操作或者可操作性不强, 这就使得档案管理制度形同虚设。那么, 久而久之, 则会影响到档案管理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英玮.我国档案保管期限表编制实践的历史回顾与思考[J].北京档案, 2007 (5) .

[2]李明华.《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 2007.

3.病假期限规定 篇三

关键词:10号令保管期限表归档范围

2012年12月,国家档案局以第10号令的形式颁布了《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用来统一指导全国企业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主要对各类企业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以下简称《保管期限表》)进行了规范,作为服务企业各项活动的重要参考。笔者曾参与国家档案局对企业贯彻执行《规定》情况的审核工作,发现部分企业在执行该规定时存在的普遍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规定》的特点

《规定》主要包括正文和附表两大部分。其中,正文主要涉及《规定》的目的、意义等说明;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要求;企业文件材料具体内容及保管期限;档案保管期限表的编制及报审要求;《规定》的适用及附则等内容。附表则为《企业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与《企业档案工作规范》、《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相比,其特点如下:

(一)立足现代企业特点,划分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上,《规定》与《企业档案工作规范》提供的参考性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经营管理类、生产管理类、行政管理类、党群管理类等。不同的是,与前者相比,《规定》对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的划分更为细致,并结合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新特点,强调从企业产权制度、所有制形式、业务活动等方面着手,明确划分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具体如下:

1.《规定》遵循现代企业制度和企业所有制形式多样性的特点,依据《公司法》将企业股东大会、董事、监事会等企业治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及公司设立、变更、改制等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细分并纳入归档范围。

2.《规定》对企业资本经营业务产生的文件材料进行重新梳理,按照资本经营工作的内容设置条目,将资本经营分为融资和资产管理两部分并进一步细分。

3.《规定》为突出企业经营管理变化的趋势,强调对企业资本经营、证券业务等文件材料的归档,同时,为顺应我国政府逐渐加强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工作力度的趋势,将项目审计、内部控制、风险控制、社会责任等过去在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过程中被忽视的文件材料纳入归档范围。

(二)适应企业发展新形势,引入“管理类档案”概念

与《企业档案工作规范》相比,《规定》引入“管理类档案”概念,重新定义为企业行政管理、生产管理、经营管理、党群工作四类档案,以便对企业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产生的文件材料进行明确划分。另外,党群工作类档案在过去仅作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档案(见《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的专属类别而存在,非公有制企业在这方面一直处于空白。伴随着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化,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此,《规定》将党群工作类档案纳入企业管理类档案范畴,要求公有制、非公有制企业均重视对各项管理类档案的归档工作。

(三)结合企业实际需求,革新保管期限设置方法

《规定》沿用《企业档案工作规范》参考附录中的企业档案保管期限设置方法,将企业档案保管期限由永久、长期、短期改为永久、定期。其中,定期实行30年、10年的标时制。企业在经营业务及日常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非同等重要,相应地其所需保存的期限也不尽相同。体现在《规定》中就是它明确要求对企业档案的保管期限进行具体的时间标注。同时,与《企业档案工作规范》相比,《规定》强调企业设置保管期限时可在保证最低保管期限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自身业务及长久保存利用需要自主设置保管年限,不仅仅局限于30年和10年。如证券、股票业务作为金融投资企业的主营业务,在其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对该企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企业可以适当上调对该类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如从30年延长至40年、永久等,以充分发掘档案价值为企业长期发展服务。

二、企业贯彻执行《规定》过程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划分不清晰,条目表述笼统

由于部分企业档案部门独揽编制工作,与业务部门缺乏沟通合作,在未摸清企业活动特点、组织机构设置、业务流程等状况,以及未征求业务部门意见的情况下开展制定工作,或者部分企业各业务部门自行编制本部门的《保管期限表》,最后由档案部门汇总。上述情况直接导致《保管期限表》中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划分不清晰,条目表述过于笼统。例如:一级条目“办公厅”下设置“中央、国务院发文”条目。“中央、国务院发文”有普发性的,也有针对本企业的,究竟二者全部列入须永久保管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还是有所区别并不明确。同样,其他一级条目“审计部”、“人力资源部”下均设置“中央部委发文”条目,该条目与“中央、国务院发文”所指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差异并未指明,致使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归档工作中对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的划分感到困惑。

(二)对文件材料组织体例把握不准,致使编制主线模糊

《保管期限表》中文件材料组织有两种体例:一是按职能或问题组织,二是按部门组织。企业依据文件材料组织体例选择相应的编制方式,即以职能或以部门为编制主线。由于企业对文件材料组织体例把握不准,致使《保管期限表》的编制主线不清晰,归档范围条目混乱。部分企业按职能设置条目,出现遗漏非红头文件、各部门职能交叉造成文件材料权属混乱等现象。部分企业虽然按部门组织设置条目,但是一级标题下却出现部门不全、组织层次不清的现象。部分企业甚至混用“部门”“职能”两种标准设置条目,致使《保管期限表》中条目的设置缺乏统一性和条理性。

(三)《保管期限表》在内容、格式等方面存在的错误问题

1.格式错误。《规定》中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的表头主要包括序号、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而企业实际提交《保管期限表》的表头往往与此不符,出现“归档文件材料”“保管年限”“编号”等错误。在序号的编制上,《规定》要求《保管期限表》的编号必须反映文件材料的分类层级,因此采用分层编号法,即第一层用“1”,第二层用“1.1”、“1.2”的标注方式。并且编号最好不要超过四级。如超过四级,第五级可用(一)(二)(三)的标注方式。而企业实际提交的《保管期限表》中常出现五级编号或编号格式错误等现象。

2.条目设置的问题。一是《保管期限表》中条目的设置出现重复、交叉、关联性低、描述过于抽象等问题,如上级条目“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文件材料”与其下属条目“职工健康与医疗保险文件材料”之间的关联性较低,隶属关系不明确。二是《保管期限表》中次要条目排列在重要条目之前,条目排列次序缺乏逻辑性。

三、企业改进编制工作的相关建议

(一)强化部门合作,明确细化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通过建立部门合作协调机制,成立编制领导小组,实现档案部门与企业内其他业务部门之间的联动合作,从而准确判断各部门需要归档的文件。具体来说,首先,由档案部门或企业综合办公室下发文件材料调查表,“各部门根据实际业务流程及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提出记录保存要求”[1]如实填写,汇总后报送给档案部门。其次,档案部门依据其他各业务部门报送的文件材料调查表,对企业各部门进行职责分析,提出各部门应归档文件材料的参考范围,并确立《保管期限表》的编制框架。再次,各业务部门参考档案部门意见并在专业档案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初步形成部门《保管期限表》。最后,档案部门在汇总各部门《保管期限表》并形成初稿后,下发各部门征求意见。

(二)结合企业自身特点,选择恰当的编制方式

《规定》中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模板是以职能为主线进行编制的,这种编制方式“可参考的样表较多,编制工作量相对较小,对编制人员要求相对较低,且可应对企业机构的频繁变化”。[2]但是它很容易造成文件材料形成、归档责任不清,并易遗漏重要非红头文件。部门变化频繁或第一次编制保管期限表的企业比较适用这种编制方式。以部门为主线编制《保管期限表》需要对企业部门机构设置及业务活动有较为深入地了解,对编制人员要求较高且工作量大,编制周期较长。这种编制方式更适用于部门调整不频繁,有业务能力较强的档案人员承担编制工作的企业。特别是专业性强的企业,如金融财团、信息技术研发、电商等企业就可以按照职能主线编制《保管期限表》。

(三)开展学习培训,提升档案工作业务水平

邀请国家档案局分管企业档案工作的专家开展《规定》解读学习及《保管期限表》编制经验交流等系列培训活动,以增强企业各业务部门及档案部门员工的档案业务知识和技能。针对企业在《保管期限表》制定过程中遇到的普遍问题,企业之间可以通过交流、合作等方式进行探讨,在必要时可向国家档案局寻求业务指导和帮助。同时,由行业内的龙头企业牵头,联合行业内企业,开展《保管期限表》编制工作,设计出可供行业内企业参考的模板。

注释及参考文献:

[1]蔡盈芳.编制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二)[J].中国档案,2015(4):30-31.

4.病假工资发放规定 篇四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二、病假工资如何发放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关于具体数额,根据我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医疗期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病伤假期工资数额为本人工资60%至100%;连续医疗期在六个月以上者,数额为本人工资40%至60%。 需要注意的是,各地的具体计算方式可能不都相同,但无论何种计法,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每月病假工资都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5.上海病假工资规定 篇五

4月1日起,上海月最低工资调整为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微博“上海12333”昨天解析与最低工资有关的“那些事”。

病假,是指劳动者本人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该根据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假期。病假期劳动者可照常拿工资,对于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

随着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关待遇也相应调整。其中,涉及病假工资,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也就是说,不能低于2020元的80%, 1616元。即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假期工资计算基数等三项“托底”指标也与月最低工资有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且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任何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该根据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时,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也就是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

该规章对医疗期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支付问题作了规定。

具体内容有: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6.员工病假、事假、调休规定 篇六

一、请假

1、病假:员工本人确实因病不能上班者,须经部门经理批准,报财务部

备案,请病假必须取得医院开据的休假证明。病假扣除当日工资。凡是没有病假证明的员工,病假一律视为事假。:

2、工伤假:凡经公司核准,因公负伤的员工,伤假期间,享受基本工资,伤假期限由公司视情况决定。

3、事假:事假按照日工资标准扣除。以工作日计算,原则上不允许员工

因个人私事请假。确需请事假的,按实际请假时间扣发当日工资,当月事假时间累计达2个工作日,在扣发当日工资的基础上另加扣除每天100元;当月事假累计达3个工作日,扣除事假当日工资的基础上另加扣除每天150元。

二、调休

7.上海怀孕病假工资规定 篇七

1、职工应履行请病假手续,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病假单。一般由医疗单位开具病假条(通常为2周/次),并由职工提交给企业。经企业审核通过后,职工开始休病假。

2、在长病假前六个月内,企业支付病假工资,具体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

说明1:总体上是在原有实得工资的基础上;折上加折;。

说明2:;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是包含在职在岗期间的奖金、津贴、补贴等。因休病假的职工未能正常参加工作,因此前述因生产工作而产生的工资性收入是无法享受的,典型的示例如高温补贴。

3、在长病假六个月期满后,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具体标准如下: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4、病假待遇低的;两个保底;和病假待遇高的;一个封顶;,具体标准如下:

第一个保底: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

第二个保底: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的80%。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注: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280元/月,月平均工资是3896元/月。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企业与员工就长病假存在的理解分歧与困境的根源在于:如何理解女职工生育的意义,如何理解国家、企业、家庭、个人在职工生育待遇方面的经济分担问题。企业自主用工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责任,而这种责任的范围是否可以无限地扩大?企业是一种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在遵规守法、人工成本、生产经营管理等因素考虑后,会有一种理性的选择,这个理性的选择包括对在职员工的利益保障与未来招募新员工的限制。

8.最新劳动法病假规定 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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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

劳动法

杂谈

最新劳动法病假规定

一、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二、短期病假的工资计算基数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病假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现行标准635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连续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又称疾病休假工资)是按照连续工龄分别确定的:

(1)连续工龄不满两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60%;

(2)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四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70%;

(3)连续工龄满四年不满六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80%;

(4)连续工龄满六年不满八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90%;

(5)连续工龄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100%。

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病假工资(又称疾病救济费)也是按照连续工龄分别确定的:

(1)连续工龄不满一年者,疾病救济费为本人工资的40%;

(2)连续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者,疾病救济费为本人工资的50%;

(3)连续工龄满三年及三年以上者,疾病救济费为本人工资的60%。

上述提及的“本人工资”均指按《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的原则所确定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四、病假工资的计算公式

月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日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当月计薪日×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五、病假天数的确定

9.国家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 篇九

病假,是指劳动者因疾病或非因工受伤,企业批准停止工作进行治病休息的期间。不少企业错误地认为,劳动者生病没有为企业提供劳动,因此企业就可以不必支付任何报酬。其实,劳动者在治疗期间,不仅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且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

病假工资如何计算?

病假工资的计算,首先要确定两个变量,一是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二是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1.病假工资的基数按照以下三个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此外,按以上三个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计算系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①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②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③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④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⑤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2)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①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②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③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和计算系数确定后,便可计算出病假工资的数额。病假工资=(计算基数/21.75)×计算系数×病假天数。

病假工资的保底和封顶标准

关于病假待遇,有两点需要注意,也即病假工资的保底标准和封顶标准。

1.病假工资的保底标准——强制性标准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每月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病假工资的封顶标准——非强制性标准

10.江苏省病假工资规定2015 篇十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定工资基数后,还要知道计算中的分母是计薪日,而不是统一的21.75;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首先,在计算病假工资时,职工工资(严格意义上应定义为“职工工资性收入”)为职工在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据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70%÷21.75(天)”。

其次,病假工资的计算,先按休假时间(以6个月)为标准划分,再按职工连续工龄划档。具体计算方式为:职工患病休假在6个月内的病假工资计算方法:连续工龄《2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2年且《4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 ≥4年且《6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6年且《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 ≥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

值得注意的是,连续休假期内,若有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予以剔除。

职工患病休假在6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计算:连续工龄《1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40%计发;连续工龄≥1年且《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50%计发;连续工龄≥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60%计发。

还应注意的是,患病停工6个月以上的职工,如领取疾病救济费低于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0%者,应按40%的标准计发,但不能高于该职工月工资。

除此之外,还应同时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医疗期如何规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 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医疗期如何计算?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医疗期能否延长?

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医疗期内的待遇如何规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6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怎么办?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6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病假工资计算标准:

病假工资的计算,首先要确定两个变量,一是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二是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1.病假工资的基数按照以下三个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此外,按以上三个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计算系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①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②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③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④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⑤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①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②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③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和计算系数确定后,便可计算出病假工资的数额。病假工资=(计算基数/21.75)×计算系数×病假天数。

二、病假工资支付规定、病假工资计算方法、病假工资计算标准?

1.非全月病假:

1)非定额人员:

应扣病假工资=(基本工资×70%÷21.75)×应扣工资基数×病假天数+(基本工资×30%÷21.75)×病假天数

当月所得工资= 基本工资-应扣病假工资

2)定额人员:

应扣病假工资=(1000×70%÷21.75)×应扣工资基数×病假天数+(1000×30%÷21.75)×病假天数

当月所得工资= 当月工时工资+〔(1000÷21.75×病假天数)-应扣病假工资〕

2.全月病假:

1)非定额人员:

应扣病假工资=(基本工资×70%)×应扣工资基数+ 基本工资×30%

当月所得工资= 基本工资-应扣病假工资

2)定额人员:

应扣病假工资=(1000×70%)×应扣工资基数+ 1000×30%

当月所得工资= 1000 –应扣病假工资

11.各地病假工资规定比较 篇十一

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最早见于1951年2月26日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根据该条例及草案,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各地关于病假工资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模式一:根据职工的工龄和工资,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

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以上海的规定为代表。在这一模式下,有关病假工资的计算,其公式为:日工资×计算系数×病假日。从该公式可以看出,计算病假工资主要是日工资和计算系数的确定。

计算基数的确定

上述公式中的日:工资就是计算基数。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17条的规定,以本人的工资为计算基数。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的规定,职工每月的工作日为20.92天。因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20.92(天)”。

大部分的省市均依照了这样的规定。以南京市为例,《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第1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第17条第一项则指明:“《办法》所称工资标准,是指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本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这与上述规定是如出一辙的。

此外,也有一些省市或地区还对计算基数作了特别的规定。如《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第2条对计算基数的规定是,合同里约定计算基数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该计算基数就应当是劳动者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且该基数不得低于上海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

计算比例的确定

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17条的规定,计算比例主要是根据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龄来确定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则规定:“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防假期工资:(1)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2)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3)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可见,深圳经济特区在工龄的划分不同于草案的规定。

《黑龙江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第2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

(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3)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

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同样的,黑龙江也只是在工龄划分和比例上稍做了变动。

各地在对计算比例上基本是遵循了上述草案的规定,至多是在比例和工龄的划分上有所区别。

其他规定

还应注意的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江苏、南京、厦门、湖南、天津等地也遵循了这一内容,作了保底的规定。

除了保底之外,有一些地区还作了封顶的规定。如上海就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中也规定,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40%的,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部分条款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痛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2004年11月)

一、疾病休假工资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疾病救济费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费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九条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

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及以上,按60%发拾。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

第五十条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

(三)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

第五十二条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分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模式二:根据职工的工资,按一定比例支付

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深圳市(这里排除了深圳经济特区)。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3条的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模式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以北京、江苏为代表。允许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来约定有关病假工资。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此外,该种模式也对病假工资作了保底的规定,即病假工资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病假工资的规定,在于为劳动者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生活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这是不同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的,因此不可将两者混为一谈,否则,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就犹如一纸空文。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从最初上个世纪50年代《劳动保险条例》及其修正草案规定的按照工作年龄和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病假工资,发展到了现在三种计算模式并存,究其原因,主要是各地的制定标准不同。

从上述三种模式的比较中可以发现,三种模式都存在一定的异同点。就相同方面而言,都对病假工资作了保底的规定,且其规定也是相同的,即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其不同之处有三个方面:其一,模式一在计算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最多,既要考虑该职工的工资水平,又要考虑其工龄,然后再依据不同的工龄划分确定计算比例;而模式二只关心该职工的工资水平,对其工龄并不关心;第三种模式则完全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自己协商确定。其二,计算比例的确定上,模式一的计算比例并不是统一的,而是根据工龄的划分而划分,其比例数随着工龄的增长而增加;模式二的计算比例也不统一,而只是给出了一个大概的范围,即不得低于60%。其三,模式一中对病假工资有封顶的规定,即规定病假工资的上限,以限制病假工资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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