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复习(8篇)
1.仲裁法复习 篇一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般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效力等内容,
㈠ 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是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仲裁地点是说明决定在哪一个国家进行仲裁的问题,这是双方当事人比较关心的问题。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都愿意在本国仲裁,其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对自己国家的法律和仲裁做法比较了解和信任;仲裁地点与仲裁适用的法律有密切关系,由于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可能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不同的解释,得出不同的结果。因此,仲裁地点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
目前,在我国对外签订的进出口买卖合同中,对于仲裁地点的规定有三种:第一是首先争取在我国仲裁;第二是根据业务需要在被告国家进行仲裁;第三是规定在双方同意的第三国进行仲裁。规定在第三国仲裁的,应注意选择与我们比较友好的国家,同时,还要对该国仲裁规则和程序法有所了解。对于与我国有贸易协定的国家,仲裁地点按协定办事。
㈡ 仲裁机构
国际贸易仲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另一种是临时仲裁,即不要常设的仲裁机构的主持;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自行组成仲裁庭即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
国际上常设商事仲裁机构有三类:第一类是国际性的或区域性的仲裁组织,如国际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e);第二类是全国性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等;第三类是专业性的仲裁机构。如伦敦油籽协会、伦敦谷物商业协会等工商行业组织内设立的仲裁机构。目前,在国际贸易中,几乎有95%的争议案件是在常设仲裁机构的主持下进行仲裁的。
㈢ 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主要是规定进行仲裁的程序和做法,其中包括仲裁的申请、答辩、仲裁员的指定、案件的审理和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仲裁费用的支付等。仲裁规则的作用主要是为当事人和仲裁员提供一套进行仲裁的行动规则,便于在仲裁过程中有所遵循。在仲裁条款中要明确规定仲裁规则。我们订立仲裁条款时,一般规定使用仲裁国的仲裁规则。
㈣ 仲裁效力
仲裁效力是仲裁裁决的效力,它是指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能否向法院起诉等。
我国进出口业务合同的仲裁条款,一般都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和起诉。但是,有些西方国家规定允许向上级仲裁庭或法院上诉,法院可根据请求,对明显违背法律的裁决,依法予以撤销。
至于仲裁的费用,一般都规定由败诉一方负担,或规定按仲裁裁决办理。
在我们进出口贸易合同中,仲裁条款有以下几种规定方法:
1.规定在我国仲裁的条款考试用书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e performance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rough negotiation the case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Beijing China,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Provisional Rules of Procedure.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2.规定在被告国家仲裁的条款
“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签字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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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签订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尚不能解决时,得提交仲裁。仲裁在被告所在国进行。如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如在××(国家)由××(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e performance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rough negotiation,the case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for arbitration.The location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in the country of the domicile of the defendant.If in China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by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Beijing in accordance with its Provisional Rules of Procedure.If in…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by…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l rules of procedure.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3.规定在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的条款考试用书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地)××(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组织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preformance of,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rough negotiation,the case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to…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te rules of procedure.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2.仲裁法作业反请求 篇二
议题二:劳动争议仲裁能否提起反请求
所谓反请求,是指在已受理的申请人仲裁申请案件中,被申请人基于该案向申请人提出的追究其违约责任、保护自己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独立请求。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能否提起反请求”这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由此可见,“反请求”是仲裁法赋予被申请人对抗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一种法律手段;同时,根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另外,《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第五条第五款也有规定“任何被申请人若有反请求应当与答辩书一起提交并载明”;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可以提起反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提出反请求,首先应注意的是,被申请人所提反请求的内容应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事实上的联系,是指反请求与仲裁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关联。法律上的联系是指反请求的内容和理由与仲裁请求的内容和理由以同一法律关系为根据或双方权利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也就是说反请求与仲裁请求必须属于同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否则,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管辖。
其次,若提出反请求,还请注意《仲裁规则》对于反请求的规定。若该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则提请反请求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将反请求提交仲裁委员会;若该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则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以书面形式将反请求提交仲裁委员会。否则,除非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超出前述期限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将不予接受和审理。
至于提交反请求所应准备的材料,其内容与形式上的要求与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要求是一致的,从而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平等权利和义务。《仲裁规则》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体如下:(一)提交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反请求书,反请求书应写
明:
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具体联系方式.2、具体的反请求事项;
3、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二)反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文件。(三)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四)如果索赔金额与申请人仲裁请求金额相加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则适用简易程序.上述(一)至(三)项文书一式三份.如果索赔金额与申请人仲裁请求金额相加超过人民币50万元.则适用普通程序,上述文书一式五份。(五)如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贸仲委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会向其寄送反请求缴费通知。在被申请人按期预纳仲裁费后,贸仲委秘书处会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给申请人,并提请即将组成或已经组成的仲裁庭罗寸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
据此,我们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提起反请求所应注意的一些具体事项有了具体的了解。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从国内一些省份对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案件程序适用中若干问题给出的意见中明确的知道我国对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提起反请求的具体规定,如下例: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印发的《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告知》中涉及当事人的反请求权的规定有:“
一、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
1、提出、撤回、承认、放弃、增加和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陈述事实理由;······
六、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申请的,应于答辩期内按本委的要求填写和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反申请书,并按照被反申请人和第三人人数提交反申请书副本。仲裁反申请是否受理,由本委决定。仲裁反申请被受理的,被反申请人和第三人于本委指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意见书;未提交答辩书和意见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七、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本委申请撤回、放弃、增加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是否准许,由本委决定。”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05年6月27日印发的《关于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案件程序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赣劳社仲[2005]6号)》中提到“在我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现象日益增多,由于《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对此规定不明确、不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对反请求问题在程序上进行规范。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该在申请人的仲裁审理结束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的,仲裁委
员会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受理范围和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受理仲裁反请求的可以与申请人的案件合并审理的,仲裁庭应合并审理,但不另立案号。
四、提出反请求的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案件申请人的义务,如提交申请书及副本、缴纳仲裁费等,另一当事人也应履行案件被申请人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如缴纳仲裁费、进行答辩和反驳等。
五、仲裁反请求独立存在,不受申请人请求的撤回与放弃的影响。
六、仲裁反请求在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中应该列明。调解书中反请求可在申请人请求后表述,裁决书中应在被申请人辩称后另起一段说明,申请人对反请求作出答辩的,应接后另起一行说明。
七、为简便起见,对此类案件,调解书在调解主文部分,裁决书在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裁决主文部分,对当事人的称呼可直接引用其名称。”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提起反请求所应具备的一些具体事项,主要有四点,即:
一、提出。被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该在申请人的仲裁审理结束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审查。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的,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受理范围和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出反请求的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案件申请人的义务,如提交反请求所需的相应的资料;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本委申请撤回、放弃、增加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此即本人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案件中能否提起反请求的粗浅认识。
参考资料:
1、《“反请求”是被申请人对抗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法律手段》中国国际经济货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员方图2008年2月2日护
3.仲裁法解析(人力资源二级) 篇三
一、什么样的纠纷可以使用劳动仲裁法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才能适用该法。劳动关系与劳务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
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受劳动合同约定外,主要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约束,而劳务关系仅仅受劳务合同约束。
3、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支付报酬外,还需为劳动者办理各种劳动保险及其他待遇。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不存在劳动报酬以外的福利待遇。
(二)劳动仲裁法适用于哪些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适用于以下劳动纠纷: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解决劳动争议可以采取哪几种形式
依据劳动仲裁法,劳动争议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
(一)协商
发生劳动争议后,同用人单位协商是绝大多数人会采取的方式。当然,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协商是有一定难度的。为此,劳动仲裁法规定,劳动者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工会作为劳动者的组织,有代表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的权利和义务。
(二)调解
劳动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并在第10条到第16条详细规定了调解的程序:
1、调解的组织
劳动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了3种调解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2、调解具体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3、调解的法律效果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此类情况可快速解决不必仲裁)
(三)仲裁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
(四)诉讼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手里决定的,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书上说仲裁前置,裁审衔接制,在此情况下可不经仲裁直接进而诉讼)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本法另有规定主要指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裁终局)
第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第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但是,这两种争议仅仅是单位不得到法院诉讼,劳动者还是可以诉讼的,劳动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对于仲裁结果显然错误的,单位也不是没有救济手段,但是单位不能向法院起诉,仅能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仲裁的具体程序
(一)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为当地劳动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体的机构设置可以到当地劳动局了解。
(二)仲裁的管辖及当事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合同履行地优先)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三)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1、仲裁申请时效
仲裁申请的时效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不受一年的限制。但是,如果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的时效可以中断和中止,中止指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中止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的情况。
中断指时效发生中断之后重新计算,以前的时效不再计算,中断必须发生在时效期间内。
2、仲裁申请程序
仲裁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并依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副本。申请书应载明法定内容,包括: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在受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5日内不作出任何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决定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并在受理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但是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3、仲裁开庭及裁决的主要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仲裁裁决的先予执行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第二,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5、仲裁裁决的履行与执行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篇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共分4章53条,分别为总则、调解、仲裁和附则,自20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5.仲裁法复习 篇五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 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 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6.仲裁法复习 篇六
于2007年12月29日十届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
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仲裁法复习 篇七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8.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篇八
(2014年7月9日第六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
5年4月1日起施行)
(2014-12-04)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公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和《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 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九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一)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二)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十六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七条 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第四章仲裁庭
第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四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五)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六)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七)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八)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一
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主任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第五章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五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七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二十八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合并仲裁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第三十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二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七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三十八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一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
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独立调解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的规定向本会调解中心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组成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五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第六章决定和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裁决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第四十九条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三)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有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五十二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本规则第八章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各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五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
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三)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四)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五)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六十一条 仲裁费用
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按照本规则附录2《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收费办法》的规定缴付仲裁费用。
第六十二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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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十一版
第六十三条 紧急仲裁员
(一)案件受理后至组成仲裁庭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在当事人按照本规则附录3的标准预交相应费用后2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四)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六)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五)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六十五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0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或10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各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各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为仲裁程序的语言。
(二)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二)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