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2024-10-11

怀化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共11篇)(共11篇)

1.怀化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篇一

关于印发《四川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安监[2012]111号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切实做好我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工作,根据四川实际,我局制定了《四川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附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四川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第五条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监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四川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市、州的;

(五)仓储面积在10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或储罐总容积在5000立方米(含本数)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六条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一式2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一式5份);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一式5份);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专家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可靠性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专家组审查的书面意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专家组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一式2份);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一式5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专家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提出专家组审查的书面意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专家组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十五)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对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专家组提出审查的书面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一式2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一式5份);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一式5份);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八)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专家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出专家组审查的书面意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专家组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可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州)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便汇总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具体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第四十八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实施细则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11月7日公布的《四川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川安监[2006]370号)同时废止。

2.怀化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篇二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45号)

按照新出台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被纳入其中。对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原有的审批制度改为审查制度, 并在审查实施程序中明确界定了项目安全审查的工作范围, 即主要是审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 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以及竣工验收情况。其中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容易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有毒的气体、经过液化的气体以及容易燃烧的液体、爆炸品等等进行了特殊规定, 不可以实施委托审查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试生产 (使用) 前, 建设单位要成立专家组进行严格审查试生产 (使用) 方案, 并将修改后的方案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生产条件经过专家组确认之后, 还要在使用的过程中实施技术性指导。试生产的期限界定在30日至一年, 必要的时候可以延期。但是如果两次延期仍然无法稳定生产的, 就要立即要求试生产停止, 着力解决导致无法稳定生产的原因, 并着力解决。

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际投入生产运营中, 涉及到的大型联合生产建设项目要进行分期设计、建设、投产, 那么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 要求必要的时候, 可以分期申请安全审查, 以避免项目进度因审查不到位而延误。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现状

自《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45号) 公布实施之日起, 原有的与2006年9月2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第8号) 废止。但是, 在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实施的过程中, 依然存在着一些遗留问题没有按照新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决。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45号) (以下简称《办法》) 是建立在第8号令的基础上的, 因此, 其中的一些规定如果没有认真解读, 并深入理解, 就很容易在具体的实施的过程中, 由于内容的误解而很难落实到位。

关在《办法》第45号令中提出了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适当下放, 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 对于下放的审批内容没有明确的界定, 因此会出现交叉审批的现象发生。

针对于化学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 按照规定, 仅仅局限于管理厂区以外处于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而且需要值班人员24小时值守, 并实施必要的管理维护工作。但是这样规定并不适用于原油、燃气以及煤气层管道的安全管理。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 仍然存在着部分监管范围模糊的现象。特别是8号令中所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监管范围以及安全审查各项规定, 虽然在45号令中已经有所改变, 但是, 仍然有按照8号令相关规定执行的行为。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45号) 的具体实施

“办法”的名称由原来的“许可实施办法”改为“监督管理办法”, 着重强调了安全监督管理职权范围。那么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具体实施的过程中, 就要着重强调监督审查, 并将监督管理和具体的审查措施落实到危险化学品的实施程序当中。

在《办法》中,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进行了划分, 那么在具体执行过程中, 就要将建设项目范围划定, 并设定安全级别, 以使项目核准权限有所界定, 以利于监督审查工作顺利展开。特别强调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监督审查工作, 需要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来执行。

本次《办法》的修订, 对相关法律责任有所细化, 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加大。但是, 仍然有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以试图通过项目安全审查, 那么, 生产监管部门就要采取其实可行的预防措施, 将审查工作前置, 避免不正当行为产生。

结语:

综上所述,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45号) 的各种规定是建立在8号令基础之上的, 修订并完善了其中的多方面规定。《办法》中, 主要针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特点以及实行安全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难点问题进行规范, 并明确了安全管理工作在不同阶段的审查工作程序以及要求, 并划分了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安全评价机构等等需要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 以使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门槛有所提高。

参考文献

[1]欧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解读《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亦法》[J].平安讲坛 (上半月刊) , 2012 (05) .

[2]白瑞.强化危化品安全监管——危化品安全监管法规解读汇编[J].现代职业安全, 2013 (01) .

3.怀化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篇三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安监管[2015]166号)要求,我局迅速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强化部署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市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部署,我局领导高度重视,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具体工作人员为成员的检查组,采取“大检查、大整治”形式进行全面排查,实现全覆盖,对全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实行初检、复检、处罚三到位,凡是对查出存在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的企业进行处罚,明确各企业对安全工作常抓不懈的工作要求,为扎实开展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夯实了基础。

二、狠抓落实,确保实效

(一)扎实开展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工作要求,采取“四不两直”等方式明查暗访,检查覆盖率达100%。对规模以上企业进行“五落实五到位”检查,认真查阅相关资料,听取汇报。此次活动共出动检查组50余次,发出现场检查记录50份,排查出一般安全隐患26条,当场整改10项,责令限期整改16条。现已全部整改完毕。

(二)扎实开展烟花爆竹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 1.全区烟花爆竹行业基本情况

全区共有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163家,其中长期零售经营户13家,临时零售经营点150家。

2.烟花爆竹安全隐患大排查、整治情况

对全区烟花爆竹企业及零售点进行全面排查经营(批发、零售)环节,坚决打击非法违法销售行为,督促企业落实烟花爆竹流向登记制度、加强了批发企业积压的超标、过期及专业燃放产品的监管力度,严禁销售给零售户和个人。对烟花爆竹零售点实行“两关闭”“三严禁”,凡是不符合烟花爆竹零售点的一律不办理证件,坚决予以关闭,对销售点违反“三严禁”销售违禁产品坚决予以取缔,全区共检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共163家,300次,发出现场检查记录220份,排查一般安全隐患212条,责令立即整改180条,限期整改32条,基本整改完毕,未整改落实到位进行关闭,不再颁发证件。促进了烟花爆竹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顺利开展,为全县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

危化品企业:1.有些企业未开展安全教育培训;2.未按规定编制应急预案;3.部分加油站加油岛未设置防撞栏或防撞柱;4.加油机内未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未填充干沙;5.站内停放有闲置车辆。烟花爆竹零售点:1.部分销售点安全间距不够;2.零售点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存在“下店上宅、前店后宅”;3.灭火器缺失,消防设施不完善;4.未悬挂警示标志。

下一步,我区将认真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市安委会办公室工作部署,继续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督促各镇办落实“属地监管”原则和企业主体责任,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企业职业安全意识,严格操作规程,严格持证上岗,杜绝管理漏洞,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全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和易燃易爆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4.怀化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篇四

在当前中国面临着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的大背景下,安监局的监察和监督工作成为了安全生产的第一线。随着近年来矿难等一系列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安全监察和监督工作更是成为了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

今天我就有幸采访到了尼勒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谭玉枫。说起谭叔叔,他原来是矿管局的安全员,负责一个片区的安全生产的监察和监督工作,由于在他进行安全监察的片区内没有发生过任何重大事故,收到上级嘉奖,并升任为矿管局安监大队大队长,负责尼勒克县整个的矿务监察管理。2005年任矿管局局长,并于2007年调往尼勒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任局长,负责尼勒克县全面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从谭叔叔任安监局局长到现在,尼勒克县没有发生过一次重大安全事故。这不是因为他运气好,而在于他的工作态度和做人的准则。在他查办的那些小的煤矿企业,有不少人经常为这些事来求他,但他从未收取过别人的一分一厘,也从未给任何人开过后门。因为他知道,在这样的单位和这样的职位上,他的所作所为不仅仅关乎他自己,更是关乎着所有的人,甚至是他们的生命安全。谭叔叔就是坚持着这样的信念和工作态度,使得尼勒克县的安全监察工作获得如此好的成绩。这不仅受到了单位同事们的一致好评,也得到了上级的认可与肯定。他个人先后获得了尼勒克县政府的先进个人、自治州先进工作者,还使得尼勒克县安监局获得了自治州优秀集体和先进集体的称号。

5.怀化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篇五

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意见 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将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扎实做好《条例》的落实工作,现提出贯彻实施意见如下:

一、深入做好《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局和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前期学习和宣贯的基础上,把贯彻执行《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作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六五”普法工作之中,列入本部门、本单位学习培训计划和员工安全教育内容,为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各级安全监管局要大力宣传《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理解和支持《条例》其配套规章,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注、维护和监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二、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工作

(一)严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准入关。各级安全监管局要按照分级负责的职责分工,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进行严格的安全条件审查。1.严把选址布局、规划关。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应建在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域,下同)内。同时,企业总体布局须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的规定,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主体工程为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其他行业企业,为之配套建设的危险化学品回收套用项目的选址,可与主体工程在化工园区以外的区域同步配套选址,但应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安全管理;空气化产品(如:空气制氧、制氮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可不在化工园区内。以上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要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审定的工业生产区域内,并符合相关行业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2.严把建设项目设计、工艺和安全设施关。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须经过省直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须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须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须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联锁等安全设施。

3.严把企业制度和从业人员条件关。严防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流于形式,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变更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或重大事件管理制度,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承包商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的定期修订制度等19项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有关人员要达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1号令第16条规定的从业条件。

(二)实施部分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颁发 自2012年1月1日起,除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工工艺”生产企业、“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且构成二级以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企业外,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实施。各市安全监管局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安全监管局的名义实施许可,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由省安全监管局分配。

各市安全监管局要在完成许可工作后10日内,将许可工作情况报送省安全监管局。报送情况要包含以下内容:企业名称、地址、首发还是延期换证、许可范围、许可证有效期、是否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及其品名、重大危险源数量等级及其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三、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

(一)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自2011年12月1日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工作由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施行。11月20日前,各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要完成发证相关准备工作,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制度及安全许可审查审批程序,加强和完善专家队伍建设,强化颁证人员业务素质培训,使颁证人员扎实掌握相关政策法规和专业技能,确保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依法顺利开展。

(二)经营许可证颁发权限的界定。市(广德、宿松县)安全监管局承担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和有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承担除市级承担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各市(广德、宿松县)安全监管局要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经营许可情况报送省安全监管局。报送情况要包含以下内容:企业名称、地址、首发还是延期换证、许可范围、许可证有效期、是否涉及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否有储存设施、是否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及其品名、重大危险源数量等级及其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三)全面推进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目前,我省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处于起步阶段。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大工作力度,制定工作方案,扎实推进工作进程,组织企业在2012年底前实现三级以上达标。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三级以上达标的经营单位,一律不予换(发)经营许可证;对达到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标准及以上的经营单位,可以优先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许可手续。

(四)把好成品油加油(气)站应用阻隔防爆技术装置的安全准入关。为适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实施主体调整的变化,更好地发挥阻隔防爆技术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建立规范、有序的阻隔防爆技术服务市场,我省对实施阻隔防爆技术的施工单位实行备案管理,凡在我省开展业务的施工单位须到安装项目所在地市安全监管局进行备案。各市安全监管局按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6)、《汽车加油(气)站、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用阻隔防爆储罐技术要求》(AQ3001-2005)、《阻隔防爆橇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技术要求》(AQ3002-2005)及其他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对其施工资质、运用技术、使用材料等进行审查认定,符合要求的,准许其在辖区内开展安装业务。施工改造完成后,市安全监管局依据有关阻隔防爆技术标准,组织(或委托有关技术支撑单位)对阻隔防爆技术改造的储存容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加油(气)站(罐)所有单位按照AQ3002-2005附录A的规定自行制作标记标牌并在装置上装挂。各级安全监管局要把标记标牌设置情况纳入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

各市安全监管局可参照我局皖安监化函〔2011〕183号文件,结合各市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和验收办法。

四、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工作

各市(广德、宿松县)安全监管局要按照相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进行重新摸排界定,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建立安全监管台账和档案,制定使用许可工作方案,积极主动开展许可工作,确保工作质量。充分利用首次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的时机,对使用企业开展一轮隐患排查整治,切实整治一批安全隐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责令其立即停产限期整改;对安全生产条件差、整改无望的企业,依法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原则上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现有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各市(广德、宿松县)安全监管局要于每年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将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情况报送省安全监管局。报送情况要包含以下内容:企业名称、地址、首发还是延期换证、许可范围、许可证有效期、是否涉及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否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及其品名、重大危险源数量等级及其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五、强化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一)各地安全监管局要对辖区内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单位)进行重新排查,督促所有企业(单位)聘请具有相应安全评价资质的安评机构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令)对企业(单位)危险源进行辨识,对企业(单位)按照40号令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评价。经评价原有重大危险源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按照40号令第27条的规定进行核销;对现有监测监控体系和控制措施达不到要求的,要责令企业限期实施整改,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须停产、停业整改;涉及重大危险源的要在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监管局进行备案。各级安全监管局要长期建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台账及相关资料档案。

(二)涉及重大危险源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项目,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机关要对其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体系和控制措施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问题的,一律限期整改,凡整改不到位的,一律不得安全许可。

(三)认真落实重大危险源信息报送制度

1.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于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市(广德、宿松县)安全监管局于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省安全监管局。汇总信息要包含以下内容:重大危险源企业名称、地址、危险源等级、物料名称和数量、危险源监测监控体系和控制措施是否达到要求、是否依法履行备案等。

2.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应当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市级安全监管局。市(广德、宿松县)安全监管局应当于每年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将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安全监管局。

六、做好装备配备和人员保障工作

《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后,市安全监管局增加了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和部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职责,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增加了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职责。各地要积极适应工作职责新变化,主动做好装备配备和人员调备工作,确保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管工作顺利开展。

七、严格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 各级安全监管局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法定程序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验收标准,严把安全准入关,强化对持证企业安全监督监察,努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保障措施的落实,不得利用安全许可和监督管理之机,谋取非法利益。省安全监管局将对各地依法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颁发工作进行适时抽查、跟踪监督,对未按法定要求、程序等颁发的及时予以纠正;对把关不严、违法违规颁发、监管不作为、谋取非法利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进一步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非法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各级安全监管局要认真学习领会,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力度,对不法企业和人员严格落实各项处罚措施,触犯刑律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主题词: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

管理

意见

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各市法制办公室,各市政府政务中心,有关安全评价机构。

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11月17日 印发

6.怀化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篇六

邓志超同志,男,现年57岁,现任市安监局监督管理科科长,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矿企业监管和行政审批等工作。在工作中与钱、财、物打交道比较多,但他时刻告诫自己,一定要洁身自好,严于律己。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自觉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不行贿、不收礼,不吃高档饭、不抽高档烟,做到廉不言贪,勤不言苦,静以养身,俭以养德,上善若水。多年来,该同志始终以饱满的工作热情和忘我的工作态度,立足所热爱的安全生产工作,无怨无悔,始终牢记一名安监人的责任和义务,去推动事业的发展,实践和提升自己的人生价值。该同志主要先进事迹如下:

一、勤学习,履行自身职责的本领强实

该同志以“ 关爱生命、关注安全”为己任,面对安监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以强烈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将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为自觉行为,不断丰富积累新时期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知识,做到学有所获、学有所思、学有所用,理论联系实际,积极撰写了一些安全生产工作的心得,既丰富了自身业务知识水平,又不断提高了驾驭工作的能力和综合素质,使自己从一名安全生产工作的“热心人”转变成为用专业知识武装起来的“明白人”和局机关的主要业务骨干之一。

二、重实干,履行工作岗位的成绩出色

该同志立足市安监局监督管理科的日常工作,牢固树立“爱岗敬业、勤奋工作、乐于奉献、积极创新、务实争先”的工作理念,本着抓“安全工作无小事”和“百密而无一疏”的工作原则,以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抓好协调和具体落实,体现出较高质量的服务水平。一是以实为本,兢兢业业搞工作。该同志一贯保持求真务实、雷厉风行工作作风,乐于奉献,不辞辛劳。做到凡是领导布置的工作任务,迅速按要求抓到位抓落实,尽量争取主动,确保保质保量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无论是在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方面,还是规范行政审批的要求方面等都加大了工作力度,上了新台阶。在局领导的指导下,建立健全了“管理规范、团结协作、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局机关行政管理体制,树立了市安监局在政府部门中的良好形象。二是积极思索,业务建设得到加强。同志工作不分内外,服从安排。无论是科里科外等方面的工作,还是领导临时交给的任务,做得有条不紊,紧紧有条,都能出色完成。在抓安全文化方面注重特色,该同志克服机关人手少、监管任务重等客观困难,利用业余时间,下企业,下基层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为全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付出了大量辛勤劳动。

三、严要求,遵章守纪树形象

该同志严于律己,作风扎实细致,严谨认真。多年来,牢记作为一名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坚持依法行政、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身体力行,做规范执法的“文明人”和知耻明荣、廉洁自律的“形象人”。在具体负责监管的危化品烟花爆竹领域的执法方面,没有办过一起因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的错案,没有一起执法因自身的不文明言行而引起矛盾激化或不稳定。敢于碰硬,不搞“关系执法”、“人情执法”、“态度执法”,体现了一名安监人员应有的职业操守,做到干干净净执法,“有为有威”。在日常工作中,该同志积极主动搞好与各科室间协作配合和团结共事,倡导机关正风正气。作为一名老同志,能处处以大局为先,注重细节管理,坚持开源节流,艰苦创业,从自身作起,以诚为本,与人为善,真心实意对待同事,尊重领导。坚持表里如

7.怀化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篇七

第57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11月16日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章 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第七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至少应当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的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用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情况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于已经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

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等对皮肤有强烈刺激的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十七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八)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

(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复制件;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新建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四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届满办理延期手续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企业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延期申请书中予以说明,并出具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证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许可范围”正本上注明“危险化学品使用”,副本上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年使用量。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五)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该机构取得的资质由其他部门颁发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类别;

(二)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

(三)本办法所称使用量,是指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年设计使用量和实际使用量的较大值;

(四)本办法所称大型化工装置,是指按照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的《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确定的大型项目的化工生产装置。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文书、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样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的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怀化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篇八

为加强剧毒药品、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实验室和人员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分类及标志》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七大类物品。

1、化学固液废物,由试剂管理员负责定期收取。处理前须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毁弃。

2、剧毒品。剧毒品的购买必须由技术负责人批准,由试剂管理员专档管理。剧毒品的管理尽量采取用多少、买多少的限制措施。使用时做好使用记录,做到帐物相符,用剩物品严加保管。

3、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潮湿环境存放,应当分类、分项存放,相互之间保持安全距离。

4、受阳光照射易燃烧、易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和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5、化学性质防护和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6、化学危险品的存放区域应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

9.怀化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篇九

日期:2012-02-20 15:29:41.0 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二○一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活动。

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理。

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求。

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变更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

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承包商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一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十二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五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提交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第八项、第十项、件、资料。

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六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四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五、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变,载明变更日期。

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一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二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该机构取得的资质由其他部门颁发的,将其违法行为通报相关部门。

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三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办法。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10.怀化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篇十

监督检查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监督检查的意见 安监总煤监〔2009〕8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1号,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三定”规定),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地方各级政府进一步搞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赋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国家煤矿安监局“三定”规定的“职责调整”和“主要职责”表述中明确:“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职责”,“承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责任,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学习,加深理解,提高认识,坚持煤矿安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把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纳入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促进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通过强化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共同构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格局。

二、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地方各级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全面落实政府监管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管体系;根据本地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确定机构、人员、经费及装备等;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定期召开政府办公会议,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等情况。

(二)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情况。地方各级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以及煤炭产业政策等,制定小煤矿整顿关闭规划;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矿井;加强矿井关闭监管和废弃矿井治理工作,落实关闭矿井“六条标准”;打击非法煤矿和死灰复燃现象等情况。

(三)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工作情况。地方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以政府监管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有关制度;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制定监管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煤矿过程中,执法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适当,监管执法到位;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信息交流、工作通报机制;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制度建设等情况。

(四)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地方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煤矿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信息通报、社会公示、整改验收、档案管理等监管制度;煤矿瓦斯治理规划、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工程、瓦斯事故控制指标和瓦斯治理指标考核体系建设;水害治理;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管;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意见的组织落实,并及时反馈整改结果等情况。

(五)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和执行事故救援和报告制度;相关部门按规定参加和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对事故防范措施督促落实和反馈等情况。

(六)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辖区煤矿实际确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三、建立健全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有关制度

(一)监督检查分级负责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省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市(地)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监督检查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县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二)定期逐级报告制。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至少报告一次,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所属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报告,适时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并提出监督检查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地方政府报告、通报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及时将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上一级地方政府报告,向有关地方政府提交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建议书,向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送达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监察意见书等,并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

(一)定期听取汇报。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辖区内有关县级政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年至少听取一次辖区内有关市(地)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汇报。

(二)定期向地方政府通报、报告。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半年至少向辖区内有关市(地)级政府通报一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年至少向所在地省级政府报告一次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三)督促检查整改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意见、建议,举一反三,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责任和期限,确保问题和隐患整改到位,并及时反馈情况。

(四)坚持现场检查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仅要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方式,更要坚持现场检查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从而验证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与地方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情况通报等相关工作机制,及时沟通监察、监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监察、监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到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11.怀化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篇十一

2.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价(估)工作;按规定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3.组织、指导或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4.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査。

5.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査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6.负责办理、监督上述行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组织开展上述行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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