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14篇)
1.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一
关于印发《“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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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监[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09]7号),中共中央纪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制定了《“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
中共中央纪委 财政部
监察部审计署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小金库”,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09]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举报奖励,是指在“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期间,向“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举报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资产的问题,经核查属实,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各级“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建立健全相关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第四条 举报人自愿向“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举报“小金库”违法行为,经核查
属实,由“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举报时效、举报材料的详实程度、举报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等,按照查出并已收缴入库的“小金库”资金、税款、罚款合计金额的3%-5%,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资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查处“小金库”无关的;
(四)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同一“小金库”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举报人。举报次序以“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第七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用于奖励举报人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举报奖励资金的拨付,应符合财政部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举报及查处情况,确定有功举报人后,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申请奖励手续,查验并留存个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登记用于领取奖励资金的银行账户,填写《举报“小金库”奖励申请表》。
联名举报同一“小金库”的,由第一署名人办理手续。
相关举报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不到指定地点办理手续,视同放弃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或者联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办理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办理。代办人代办领奖手续应当持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举报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办理手续。代办人应当持委托单位的机构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的身份证、工作证等代办手续。
第十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收回的《“小金库”举报奖励申请表》,按有关程序认定举报人或代领人身份、入库金额及奖励金额后,履行审批手续,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支付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为其保密,任何人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情况及举报内容。《“小金库”举报奖励申请表》、委托人或单位的授权委托书等办理申请手续的资料,涉及举报人信息的相关财务凭证等由“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二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受理举报和支付举报奖金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审计署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小金库”举报奖励申请表
2.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发展改革委 (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广先进节能技术,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实现“十二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16%的约束性指标, 根据《节约能源法》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资金,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 对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3.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三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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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4.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四
为充分调动我局干部职工参与新闻宣传、通讯报道工作的积极性,不断加强对内沟通协调、对外交流宣传的力度,及时反映我县住建工作新成果、新业绩,全面展示我县住建事业发展的新经验、新形象,为促进县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特制订本办法。
一、报送要求
1、严格遵守新闻报道纪律,坚持正面宣传,全面及时反映我县城镇建设发展新举措、新经验、新成就;在挖掘新亮点、树立新典型上下功夫,尽量多出新闻精品、多出好稿件。
2、各股室、站、所每月至少报送一条信息,每年至少有两条信息或报道被县以上媒体、报刊录用。
3、各股室、站、所工作动态信息经分管领导修改签字后,将电子版报送至政办室,由政办室整理后送局分管宣传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严防出现报送虚假信息和不宜公开报道的信息。违者将追究相关责任。
二、考核奖惩办法
1、各股室、站、所的信息报道任务完成情况与年终考核挂钩,并作为年终股室、站、所及负责人评优必备条件。
2、新闻、信息采用后,报送单位或个人将原件及采用件及时交政办室进行登记,政办室每季度通报一次各股室、站、所信
息报道采用情况。年底对信息报送及时、报送质量高的股室、站、所进行表彰奖励;对信息工作达不到要求,长期落后的股室进行通报批评。
3、奖励标准:
(1)原则上在局、县(含党建网、党风廉政网及县扶贫网)、市、省、国家级简报、新闻媒体、网站等录用的稿件,每篇分别给予10元、50元、100元、300元、500元的奖励,市级以下(含市级)和省级以上(含省级)的1500字以上的经验交流、调研文章或论文在上述标准上再分别奖励50%、100%。
(2)一稿多投的稿件,按最高档次的稿件奖励;合作文章按篇目进行奖励。
(3)在非政府部门官方媒体发表的稿件只进行通报奖励,不予物质奖励。
三、所有被采用的文章均以原件、采用件和汇款单复印件为据。
5.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五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我市城中村改造的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的区片。
第三条城中村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四条城中村拆迁改造要在城市规划指导下,采取群众参与、政府组织、逐级审批的方法进行。使城中村拆迁改造实现社会、环境、经济三个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拆迁改造工作与撤村建居同步进行。
第二章拆迁
第六条城中村拆迁安置政策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根据本区实际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拆迁任务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介入拆迁工作。
第七条房屋拆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裁定。
第八条制定拆迁安置政策必须经过下列程序:
(一)入户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
(二)依据规划要求进行可行性研究;
(三)提出确保改造项目顺利实施的保障措施;
(四)拆迁安置政策必须向被拆迁人进行公告,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得到大多数被拆迁人的认可。
第九条拆迁冻结令下达后,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的审批,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租赁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买卖交易。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应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城中村住宅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形式。
第十三条城中村拆迁改造的补偿遵循下列标准:
(一)对宅基地内有证房屋、房屋附属物、地上附着物应予分类补偿。
1、有证房屋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按拆一还一的方法偿还。作价补偿依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2、对房屋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参照《秦皇岛市城市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具体制定标准,但不予产权调换。
(二)非住宅房屋的补偿。
1、非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2、作价补偿以所计算出的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为作价补偿金额。
(三)村集体房屋、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房屋补偿采用评估作价方法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对未经规划批准在宅基地院内、外所建房屋和拆迁冻结令下达后所建房屋,一律不予补偿。所建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被拆迁人无能力拆除的,由拆迁人组织拆除,被拆迁人承担拆迁费用。
第四章安置
第十五条城中村拆迁改造本着先安置后开发的原则进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第十六条城中村拆迁改造前必须完成产权界定工作。对于符合分户条件而未分户的应予分户安置。
第十七条进行产权安置,每人安置标准不得低于20平方米。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可从转城前无证房屋中补足20平方米,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转城前没有无证房屋或无证房屋不足以补足2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的面积以经过物价部门认定的成本价格向拆迁人购买。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形式。对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户,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可购买市区内与拆迁面积相同的中低档商品住宅,享受一定的优惠。
第五章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在城中村拆迁改造中,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土地实行划拨,所占土地不予补偿,在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不能擅自出售。如需出售,必须
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税费,否则房产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城中村拆迁改造的土地使用权处置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选择开发单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拆迁人给予奖励:
(一)区、镇、村在实施城中村改造中,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任务的;
(二)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
(三)住宅房屋选择作价补偿,购买市内商品住宅的;
(四)商业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
(五)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进行安置的。
第二十二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罚或强行拆除。
(一)无正当理由,没能如期完成改造任务,造成土地荒芜的,依法收回土地,取消开发资格;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拆迁协议的强行拆除;
(三)无正当理由,在拆迁协议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搬迁的强行拆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非转城村、各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
6.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六
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库[2005]267号
2005-08-25 [来源]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金融机构: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家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研究修订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附大财库267后.xls
大连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其他与市财政局有资金缴拨款关系的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市财政局及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各项经费收入;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及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经市财政局批准不纳入财政缴款专用账户的往来款项;依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经市财政局核实,不纳入财政专用账户管理的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经营收入。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非税收入,可开设一个财政缴款专用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各种基金、附加、资金和专项收费)、罚没收入、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含管理费、收入分成、基层上解资金)、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含土地出租、抵押、估价入股、海域场地矿产有偿使用、房屋出租场馆及公园门票收入)、捐赠收入、广告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利息收入等;经审核批准征收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往来款项。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用账户,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在基本建设过程中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包括市财力安排、上级拨入及单位自筹等基建资金,属临时性账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工程决算审查及财务结算业务完成后,行
政事业单位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财政局办理撤销账户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的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市分局和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社会保险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并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开设账户的,经批准可以开设以下账户:
(一)非法人机构的账户开设。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行政事业单位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按本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二)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须经市财政局审批。
(三)经费转拨专用账户的开设。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可按本办法规定开设经费转拨专用账户。
(四)贷款转存款账户的开设。行政事业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按本办法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并须提交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向市财政局备案。
(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到中央各部门的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应按本办法规定并入相应账户存储,不允许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审批后,可办理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时,应到市财政局领取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申请表》(见附表1)。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申请表》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申请表》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其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开具《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批复书》(见附表
2),加盖“大连市财政部门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持市财政局批准的《行政事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批复书》,到开户银行办理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手续时,需同时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银行提供),在申请书“证明文件种类”一项中的第一栏填写“批文或登记证书”字样,第二栏中填写“开户证明”字样;在申请书“证明文件编号”一项中的第一栏填写批文或证书的编号,在第二栏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批复书》编号,并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批复书》相关联次提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行政事业单位填写的相关业务书,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批复书》作为账户档案保管。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市财政局开具《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批复书》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手续,并在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3个工作日内,填写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见附表3),连同有关银行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和人民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对于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开设银行账户时,需同时办理《大连市财政局拨款印鉴卡》,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登记备案的印鉴卡,办理财政拨款事宜。因逾期不办而影响资金正常拨付的,其后果由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开设银行账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非税收入;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有关规定:
(一)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或法人代表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填制《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到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和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
户。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事项时,应撤销银行账户:
(一)行政事业单位被合并的;
(二)不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组建成一个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
(三)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
(四)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五)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因其他特殊原因需撤销银行账户的。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撤销和备案手续,并按规定将资金余额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转入本单位相关账户。原预留的《大连市财政部门拨款印鉴卡》不予退还,由市财政局存档备查,按期注销。
第四章
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银行账户年检制度。第二十八条
每年1月31日前,行政事业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见附表4),由财务部门报送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规定适用范围管理账户,逾期
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第二十九条 每年4月31日之前,市财政局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一)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二)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市财政局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并根据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三)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根据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四)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情形的单位,根据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将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六)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七)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市财政局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八)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档案。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缴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市财政局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市财政局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事业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市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市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局应按本办法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监察,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市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市监察局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市监察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市监察局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行政事业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行政事业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上缴财政资金、财政拨款而为行政事业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市本级预算单位,按《大连市市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市财政局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市审计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
1、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申请表
2、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批复书
3、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7.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 (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 、发展改革委、教育厅 (教委) 、财政厅局、中医药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 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管理, 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我们制定了《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试行) 》 (可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4年6月3日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 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 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 (所、站) 。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 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 、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 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 并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 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稳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功能任务
第七条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主要包括:
(一) 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 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 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 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 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 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 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 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 信息收集上报, 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一条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 (民族医药) 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二条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 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 方便群众就医;
(三) 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 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 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 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 (民族医学科) 。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 (所、站) 。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 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 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 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 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 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根据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 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 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 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 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 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 (助理) 医师转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 吸引执业 (助理) 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 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 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 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 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六条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 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 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 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 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 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 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三十三条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内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 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 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 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 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 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 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 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 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 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例会制度, 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 包括以下内容:
(一) 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 报送相关信息报表, 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 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 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 必要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 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 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三十七条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 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 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 合理制订村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 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 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一)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 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 考核后按其实际工作量,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 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三) 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后, 各地要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 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 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 (区、市) 结合实际制订;
(四) 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
上述经费应当在每年年初预拨一定比例, 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
第四十五条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 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 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养老待遇。
第四十七条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 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
8.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八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缴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9.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九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确保市委、市政府决策的落实和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客观、公正地反映局直属单位、机关科室目标管理状况,根据《**市目标管理综合考评办法》(*办发〔2014〕17号)和《**市城市管理局直属单位及机关科室目标管理综合考评责任书》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目标管理综合考评坚持以下原则:务实创新、争创一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公平公正、注重实效,转变作风、简便易行。
第三条 成立局责任目标考评领导小组,下设责任目标考评办公室。考评领导小组由局领导班子成员组成,考评小组由调研员和部分职能科室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责任目标制定程序。
(一)重点工作目标由局办公室组织局职能科室根据上级文件要求,结合市政府、市城管局阶段性工作重点和局工作目标要求,分解落实到局直属单位、机关科室。
(二)基础工作目标由局办公室、直属机关党委、人事科、计划财务科及执法监督科等职能科室根据局统一要求制定。
(三)责任目标经分管领导审查后由局办公室汇总,报局长办公会审定。目标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不得调整。
第五条 目标管理考评体系由职能目标、效能目标和共性目标构成。主要内容由二大部分组成:
(一)重点工作目标
1、省住建厅下达的各项限定性、任务性指标;
2、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目标和上级领导、部门交办的各项任务;
3、市城管局规定的阶段性专项工作任务;
4、局直属单位、机关科室目标管理综合考评责任书。
(二)基础工作目标
主要包括局直属单位、机关科室党的基层党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队伍建设、法制建设、信访提案办理、统一性的重大活动等共性工作目标。
第六条 责任目标的签定。召开局务会,由局长与局直属单位、机关科室主要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七条 考评方式。
(一)考评采取看现场、查资料、重结果等形式进行。
(二)考评分为动态考评、过程考评(含半年考评)和年终综合考评三种方式。其权重分别为:20%、30%、50%。
说明:权重比例每年初可按工作责任大小和完成时限等因素调整。
(三)动态考评由考评领导小组成员和阶段性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实施,考评为随机方式;过程考评由考评小组实施,责任目标每半年考评一次,阶段性专项工作和上级领导、部门交办 的任务按需考评次数组成;年终综合考评由考评小组组织,考评领导小组、调研员和相关职能科室主要负责人实施。
第八条 考评依据
所有考评均以书面要求和完成实效为依据。
(一)动态考评。主要考评内容为:工作责任目标、阶段性专项工作责任目标、上级领导或部门要求本部门完成的其它事项。重点考评工作目标完成进展、工作质量和规范管理等状况。
(二)过程考评。主要考评内容为:工作责任目标、阶段性专项工作责任目标、上级领导或部门要求本部门完成的其它事项。重点考评责任目标实施过程、痕迹资料、报表数据等内容。
(三)综合考评。主要考评内容为:依照工作目标责任书(含阶段性重点工作目标)和基础工作目标责任书考评任务完成情况,每年一次。通过听汇报、看资料、群众民主评议、个别座谈等方式进行。
(四)综合评价。针对考评对象的动态考评、过程考评、综合考评结果和加分项,由局考评小组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科室对考评对象进行综合评价,报局办公会审批。
第九条 考评计分办法
(一)所有考评结果,单次考评满分计分以100分为限,综合评价加分最高以加5分为限。
(二)重点工作目标(含阶段性工作目标)和基础工作目标综合得分为:考评得分=本次得分×权重百分率÷次数
第十条 目标考评工作分组进行。局直属各单位为一组,机关各科室为一组。
(一)局直属各单位责任目标考评总分为200分。其中:重点工作目标(含阶段性工作目标)100分,基础工作目标100分。单项工作成绩突出的实行奖励加分。加分项为:受市级以上(含市级)表彰加分、争创加分、突出贡献加分,最高累计加分不超过5分。
(二)机关科室责任目标考评总分为100分。其中业务工作目标60分、机关工作目标40分。按工作完成情况评分,不考虑加分。
第十一条 评分细则由指标对口责任科室制定,局办公室汇总,局长办公会通过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目标责任考评奖惩。目标管理优胜单位列入局先进单位候选名单,奖励参照《**市目标管理综合考评办法》(*办发〔2014〕17号)和相关政策执行。未达标单位要通报批评并要求整改,对连续两年未达标的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和诫免谈话,并离岗培训。
第十三条 目标管理综合考评等次。
综合得分95分(含95分)以上为优秀,95分以下至90分为合格,90分(不含9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目标管理综合考评结果,由局责任目标考评小组负责填写《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综合考评结果备案表》,作为领导
班子调整配备和领导干部培养、管理、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结果与局直属单位副科级以上(含副科级)人员和机关科室人员年终考核得分挂钩,作为公务员考核评定等次的主要依据,并依据《公务员管理条例》进行奖惩。
第十六条 如因改革造成职能职责变动、考核指标对应调整。
第十七条 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原则上在次年一月中旬前完成。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直属单位、机关科室责任目标管理与考评。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10.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十
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各单位党委、工委、党组:
《克拉玛依市、新疆油田公司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油田党委九届二十八次常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此办法,予以贯彻执行。
中共新疆油田公司委员会办公室
2008年11月4日
克拉玛依市、新疆油田公司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
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中央、自治区党委、集团公司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领导干部理论学习和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的要求,积极推进各级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结合克拉玛依市、新疆油田公司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委中心组学习是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职学习的重要组织形式,是加强各级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学习型政党的重要途径。各级党委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党委、集团公司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心组学习的有关精神,坚持以改造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相互促进为基本要求,以学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为基本内容,以自学 1 克 拉 玛 依 市
和调研基础上的集中学习研讨为基本形式,以健全学习制度和改进学习方法为基本保证,不断在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上取得新成效。
第三条 克拉玛依市、中央直属企业及所属各单位、人民团体党委(党组),要按照本办法之规定,认真把中心组学习作为党委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 克拉玛依市、新疆油田公司党委(简称市委)中心组由市委常委,市人大、政府、政协秘书长以上领导,市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副厅级以上领导,军分区正职领导,新疆油田公司副厅级以上领导组成。根据学习和研究问题的需要,临时确定扩大人员。各区委中心组成员除党委常委外,可吸收同级人大、政府、政协党员负责同志参加,也可根据需要临时扩大人员。中央驻市企业各单位党委中心组成员由党委领导班子成员组成。
第五条 各级党委中心组学习实行组长负责制。党委(党组)书记任中心组组长,主要职责是审定学习计划,确定学习主题和研讨专题,提出学习要求,主持集体学习研讨,指导和检查中心组成员的学习。党委(党组)分管宣传思想工作的负责同志任中心组副组长,主要职责是配合组长抓好学习的组织工作。党委中心组学习秘书负责做好学习服务工作。党委中心组组长、副组长、成员及其学习秘书名单应报市委组织、宣传部门备案。
第六 市委中心组的秘书工作,由市委宣传部指定2人至3人组成秘书组来承担。各级党委中心组原则上设一名学习秘书。秘书具体负责学习规划的制定、学习材料的准备、邀请专家辅导及集中学习的通知、考勤和通报等。
第七条 每年年初由市委宣传部负责制定全市中心组学习安排意见,并根据形势需要适时向各中心组发布学习要点及征订、发放学习材料,各级党委中心组应根据宣传部安排意见,做出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具体学习计划。
第八条 要保证集体学习研讨的时间和质量,中心组学习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集体学习研讨每个季度不少于一次。各级党委中心组要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对领导干部自学提出明确要求,作出具体规定。党委中心组成员要认真学习指定书目。
第九条 党委中心组要把理论学习与专题调研结合起来,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和研究问题,为提高学习质量、促进学习深入奠定坚实基础。各级党委中心组应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成员每年撰写1至2篇调研报告,并组织学习交流。
第十条 各级党委中心组的集中学习要坚持考勤制度,保证学习人数,没有特殊情况,学习组成员不得请假,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集中学习的,需经组长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中心组要建立学习档案制度,由学习秘书负责,保证对中心组的学习情况有完整的记录。
第十二条 要加强和改进学习通报。各级党委中心组要通过内部情况通报或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及时向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通报党委中心组学习的情况和成果,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党委中心组学习的新进展和新成果,带动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的学习。
第三章检查与考核
第十三条 党委中心组学习的考核,由上级党委宣传部门会同组织、纪委等有关部门实施,检查结果报市委备案。组织人事部门要把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班子建设目标管理体系,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党委中心组成员在述职时,应有述学和参加党委中心组学习情况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中心组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上级党委组织、宣传部门专题报送上一学习情况总结和本学习计划。
第十六条 党委宣传部门要会同组织部门等开展经验交流,适时召开党委中心组学习经验会,宣传先进典型,推广成功经验。
第十七条 对各级党委中心组学习的检查主要内容有:
(一)党委中心组组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中心组成员坚持学习制度、完成学习任务的情况,包括制度、计划、考勤、时间、笔记、档案等。
(三)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学习理论,加强思想政治建设,运用理论指导实践、完善决策、推进工作等情况。
第十八条 连续两次在中心组学习检查中不合格的党委,将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年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主题词:理论学习党委中心组办法通知 抄送:市、油田党委常委,市委、市政府、油田公司机关各部门,市人大、政协
办公室,独石化公司、西部钻探公司、克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办公室,工、青、妇,存档
市委办公室2008年11月5日印发
11.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十一
林策发[2009]2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检查,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与建设.维护森林风景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的良好秩序,促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监督检查经费统一纳入国家林业局的行政许可项目经费预算。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准予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许可所依据的资格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规定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按照经审批的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三)被许可人对森林风景资源进行保护利用的情况:
(四)被许可人依法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情况:
(五)被许可人执行森林公园管理法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六)其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七条监督检查包括书面监督检查和实地监督检查两种方式。
书面监督检查,由被许可人根据国家林业局的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汇报材料。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报国家林业局核查。
实地监督检查,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委托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参加实地监督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监督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场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
第九条实地监督检查的措施包括:
(一)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进行实地检查;
(二)要求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汇报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实地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提交国家级森林公同实地监督检查报告,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进行的实地监督检查。应当自检查结束10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报送国家级森林公园实地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公开举报方式,并及时组织力量或者委托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实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经监督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由国家林业局通知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面积、四界范围、隶属关系、被许可人和公园名称: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和报批,或不按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三)建设项目未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
(四)存在滥伐林木、开矿、采石、挖沙、修坟等破坏森林公园景观和环境的活动:
(五)存在破坏、侵占、非法转让森林公园的土地或者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
(六)未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公众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森林生态旅游服务的:
(七)管理机构不健全或者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
(八)需要整改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报送书面整改报告。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林业局视情节给予通报、警告。
对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且不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要求,或者其他不具备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条件的.可以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
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拒绝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对国家级森林公园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应当为被许可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严禁以监督检查的名义向被许可人或者下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或者摊派任何费用。严禁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以及取得影响公正的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的有关材料由国家林业局以适当方式公开。
对被责令整改的国家级森林公园名单及其整改情况和被撤销、注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12.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十二
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央财政科技资金管理有关要求,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 财教〔2002〕65号) 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2015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 以下简称项目)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4〕11号) 、《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64号) 和国家财政财务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资金,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规 定,用于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支持人才和团队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结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金需求和国家财力可能, 将项目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并负责宏观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 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 依法负责项目的立项和审批,并对项目资金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依托单位是项目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项目资金管理体制和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约束机制,合理确定科研、财务、人事、资产、审计、监察等部门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依托单位应当落实项目承诺的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对项目组织实施提供条件保障。
第六条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
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据实编制项目预算和决算,并按照项目批复预算、计划书和相关管理制度使用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一般实行定额补助资助方式。对于重大项目、国家重大科研仪器研制项目等研究目标明确,资金需求量较大,资金应当按项目实际需要予以保障的项目,实行成本补偿资助方式。
第二章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八条项目资金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资金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九条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
( 一) 设备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 二) 材料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 三) 测试化验加工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 ( 包括依托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 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 四) 燃料动力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 五) 差旅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 ( 试验) 、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六) 会议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了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研究工作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会议费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和会期。
( 七)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资金管理的有关 规定。
( 八)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 九) 劳务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在校研究生、博士后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费用。
劳务费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
( 十) 专家咨询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十一) 其他支出: 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直接费用应当纳入依托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间接费用是指依托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依托单位为了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 有关管理费用,以及绩效支出等。绩效支出是指依托单位为了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
第十一条结合不同学科特点,间接费用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并实行总额控制,具体比例如下:
( 一) 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20% ;
( 二)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 分为13% ;
( 三)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10% 。
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 。
间接费用核定应当与依托单位信用等级挂钩, 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间接费用由依托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依托单位应当制定间接费用的管理办法,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结合一线科研人员的实绩, 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体现科研人员价值, 充分发挥绩效支出的激励作用。依托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三章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三条项目负责人 ( 或申请人) 应当根据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编制项目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应当按照从各种不同渠道获得的资金总额填列。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资金以及从依托单位和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支出预算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按照资金开支范围编列,并对直接费用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作出说明。对仪器设备鼓励共享、试制、租赁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原则上不得购置,确有必要购置的,应当对拟购置设备的必要性、现有同样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合作研究经费应当对合作研究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 点说明。
第十四条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其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的项目负责人 ( 或申请人) 和合作研究单位参与者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分别编报资金预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项目负责人 ( 或申请人) 汇总编制。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的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六条对于实行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对项目和资金预算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并参考同类项目平均资助强度确定项目资助额度。
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第三方对项目资金预算进行专项评审,根据项目实际需求确定预算。
第十七条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根据批准的项目资助额度,按规定调整项目预算, 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
第四章预算执行与决算
第十八条项目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支付给依托单位。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按预算和合同转拨合作研究单位资金, 并加强对转拨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的项目预算。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实行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预算调整情况应当在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中予以说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预算调整情况应当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项目预算有以下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当经依托单位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批。
( 一) 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做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对预算总额进行调整的;
( 二) 同一项目课题之间资金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项目直接费用预算确需调整的, 按以下规定予以调整:
( 一) 项目预算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 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 报依托单位审批。
( 二) 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在不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的前提下可调剂使用。
( 三) 设备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依托单位审批后,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
项目间接费用预算不得调整。
第二十二条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科研资金支出管理制度。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应当按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第二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务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通过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严禁使用项目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四条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项目中期评估时,由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财务检查或评估。财务检查或评估的结果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项目研究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当会同科研、财务、资产等管理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如实编制项目资金决算,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合作研究单位的参与者应当分别编报项目资金决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汇总编制。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其科研、财务管理部门审核项目资金决算,并签署意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六条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依托单位应当在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资金决算进行审计认证后,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七条依托单位应当按年度编制本单位项目资金年度收支报告,全面反映项目资金年度收支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及取得的绩效等。年度收支报告于下一年度3月1日前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八条项目通过结题验收并且依托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在2年内由依托单位统筹安排,专门用于基础研究的直接支出。若2年后结余资金仍有剩余的,应当按原渠道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未通过结题验收和整改后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或依托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应当在验收结论下达后30日内按原渠道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结题验收后如需继续使用结余资金,可以向依托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故终止执行的项目,其结余资金应当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因故被依法撤销的项目,已拨付的资金应当全部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因特殊情况退回资金确有困难的,应当由依托单位提出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
第三十条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资产管理等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 一般由依托单位进行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项目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依托单位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国家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检查与监督。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
第三十二条自然科学基金委、依托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资金的绩效管理制度,结合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项目资金管理建立承诺机制。依托单位应当承诺依法履行项目资金管理的职责。项目负责人应当承诺提供真实的项目信息,并认真遵守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项目资金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资金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作为对依托单位信用评级、绩效考评和对项目负责人绩效考评以及连续资助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项目资金管理建立信息公开机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开非涉密项目预算安排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依托单位应当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资金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项目组人员构成、设备购置、外拨资金、劳务费发放以及结余资金和间接费用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项目资金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三十七条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资金、不按时报送年度收支报告、不按时编报项目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截留、挪用、侵占项目资金的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按照《预算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 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13.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十三
中组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08年1月4日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4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6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14.关于印发《××市通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篇十四
为认真贯彻中央文明办、公安部关于深入实施文明交通行动计划的部署要求,切实增强**市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法制意识和文明意识,营造平安和谐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深化“讲文明树新风”活动,进一步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我市“文明交通行动计划”活动的组织领导,确保目标的如期实现,成立**市“文明交通行动计划”活动领导小组,市公安局、市文明办、市财政局、市建委、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司法局、市安监局、市教育局、市广播局、演集镇、城关镇等主管安全生产的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安局交警大队,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文明交通行动计划”活动的开展(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
二、工作目标
按照中央文明办、公安部关于深入实施文明交通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部署,2010年,将通过全面启动文明交通行动计划,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大力组织专项整治行动,集中解决日常交通行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文明执法和科学管理,促进交通参与者知法、守法,努力实现行人、非机动车守法率明显提高,机动车驾驶人交通陋习及危险驾驶行为进一步减少,道路安全设施和管理设施进一步完善,机关公务人员进一步发挥文明交通表率作用,执法规范化水平明显提升。
三、工作任务
围绕“关爱生命,文明出行”这一活动主题,重点组织开展以下四项活动:一是“倡导六大文明交通行为”,即大力倡导机动车礼让斑马线、机动车按序排队通行、机动车有序停放、文明使用车灯、行人/非机动车各行其道、行人/非机动车过街遵守信号等文明交通行为。二是“摒弃六大交通陋习”,即自觉告别机动车随意变更车道、占用应急车道、开车打手机、不系安全带、驾乘摩托车不戴头盔、行人过街跨越隔离设施等交通陋习。三是“抵制六大危险驾驶行为”,即坚决抵制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闯红灯、强行超车、超员/超载等危险驾驶行为。四是“完善六类道路安全及管理设施”,即进一步完善城市过街安全设施、路口渠化设施、出行引导与指路设施、道路车速控制设施、农村公路基本安全设施、施工道路交通组织与安全防护设施。
四、实施步骤
(一)开展交通文明行动志愿者活动(2010年3月—12月底)。
与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联合,在厂矿企业、学校、街道社区组织交通文明行动志愿者,利用节假日、休息日走上街头,开展交通文明宣传、劝导等活动;聘请热心公益、社会形象好的知名人士担任文明交通形象大使,参与文明交通宣传活动。年底,评选表彰一批优秀文明交通志愿者。
(二)开展文明交通行动主题班会活动(3月20日—5月31日)。在全市中小学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文明交通主题班会活动。结合“3.29”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通过交通文明征文比赛、让同学们自编自演文明交通节目、班组讨论等形式,在中小学生中普遍树立文明交通理念,摒弃不文明交通行为;通过“致家长的一封信”等“小手拉大手”活动,影响家庭,带动社会。
(三)在政府部门中开展不开特权车、不开霸道车、文明行车活动(4月1日—6月30日)。
请政府部门和武警发出不开特权车、不开霸道车、文明行车倡议,大力开展“争创交通文明单位、文明车队、文明驾驶人”活动,促使有车单位把文明交通作为创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实抓好。建立党政机关车辆和军警车辆不文明及违法交通行为抄告制度。2010年4月1日起,交通民警在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包括非现场执法)时,除了给当事人开具交通违法通知书外,还将对当事人单位开具单位交通违法告知书,并作为文明单位评选依据。
(四)开展“礼让斑马线”等六项系列活动(6月1日—11月31日)。
从6月1日开始,在全市开展“机动车礼让斑马线”、机动车按序排队通行、机动车有序停放、文明使用车灯、行人/非机动车各行其道、行人/非机动车过街遵守信号等活动,每项活动为期一个月。组织志愿者上街宣传、劝导;组织各类媒体跟踪报道,在媒体开辟专栏进行专题讨论;组织执勤民警对不文明交通行为进行纠正、查处;营造文明、良好的交通环境。6月初,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学者、专家、交警和司机代表,举办文明交通与社会生活论坛,组织省内媒体、知名网站进行高密度连续报道,形成浓厚舆论氛围。
(五)开展“争创交通文明示范乡镇、示范村”活动(7月1日—12月底)。
采用刷写宣传标语、创办宣传专栏和“大喇叭”等宣传教育手段,以制止农用车违法载人、禁止无牌无照驾驶、酒后驾驶为主要内容,发挥乡镇政府、农村基层组织和党员干部的作用,大力开展“争创交通文明示范乡镇、示范村”活动,增强农民群众文明交通意识。年底,评选、表彰一批交通文明示范乡镇、示范村。
四、工作要求
(一)广泛开展文明交通行为宣传教育。以“文明交通行动计划”为抓手,带动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体系,探索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充分调动各部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广泛参与、齐抓共管、相互配合的文明交通宣传教育工作格局。进一步整合宣传资源,扩展宣传阵地,努力实现文明交通宣传效果的最大化。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免费刊播文明交通公益广告,开办文明交通宣传专栏。整合手机短信平台、社区宣传栏、公交车站牌、大型公益广告栏等公共信息设施资源,在全社会构建文明交通宣传网络。通过举办文明交通摄影比赛、文明交通文艺演出等活动,使文明交通宣传教育延伸到社会的每个层面、每个角落。将文明交通常识教育纳入驾校培训及记满12分驾驶人再培训内容。全面推行中小学生文明交通联系卡制度,推进交通安全“进学校”活动。广泛开展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动员党员干部、企事业单位员工、学生、社区居民等组成志愿者队伍,开展经常性交通违法劝导活动,使广大公民增强“关爱生命、文明出行”意识,明确文明安全出行的基本要求,逐步养成遵章守纪的交通行为习惯。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争创交通文明活动。在广泛宣传的基础上,由文明办、公安局共同制定交通文明单位、文明车队、文明驾驶人标准或内容,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同创建安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等结合起来,增强群众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可通过组织宣讲团、宣传队,深入街头巷尾和单位内部,宣传交通文明的重要意义,讲授文明交通的经验和知识,号召干部职工、居民、驾驶人自觉学习交通法规,遵守交通文明公约,自觉倡导“六大文明交通行为”,摒弃“六大交通陋习”,抵制“六大危险驾驶行为”。通过举办交通安全展览,组织干部职工上街义务执勤等,使广大交通参与者体验文明交通的重要性和不文明交通的危害性,进一步增强交通法律意识和文明交通意识。
(三)进一步完善安全和管理设施。结合实际,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管理设施隐患,为文明出行创造良好道路通行条件。重点完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行人过街通行设施、路口渠化设施、出行引导与指路设施以及残疾人驾车无障碍设施。进一步完善路口、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门前路段警示、提示标志和减速设施的设置。优化区域路网交通组织,合理设置停车泊位,完善道路车速控制、防护设施、施工道路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农村公路基本安全设施。对一些交通安全隐患比较突出的公路、城市道路等,实施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四)明确工作职责,形成管理合力。要充分发挥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作用,紧密结合“四城联创”和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大力推动各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职责。教育、交通运输、城建、司法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联动的管理合力。要落实运输单位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明确运输企业、出租车经营公司在文明交通行动计划中的职责,充分调动他们参与文明交通行动的积极性。要充分发挥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的积极性,形成全民参与、群策群力、全面推进的工作局面。
(五)注重培养典型,发挥示范作用。要把实施文明交通行动计划与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结合起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要率先推进文明交通行动计划,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及时总结、树立一批文明交通示范路(街)、文明交通示范社区、文明执法示范警务区等先进典型,引导推动面上工作开展。组织开展“文明交通行动示范社区”创建活动,及时宣传推广先进经验,并组织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文明交通行动进展情况、成功经验和创建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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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08-07
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08-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06-15
关于印发内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08-02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