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合同案例(共12篇)
1.有效合同案例 篇一
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
例
上诉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土地出让合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8日,中美联合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产企业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与某某房地局签订沪土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开发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4日止。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与开发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组成合资企业某某公司,上述A地块土地使用权即转为某某公司。1994年9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又签订沪土出让合同第7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某某公司如不按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费用,某某房地局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已付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同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备忘录》载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43年10月8日止,与B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某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虹口区政府签订
《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虹口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某某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
1996年10月,某某公司以虹口区政府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且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该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拆迁合同,由虹口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及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等损失。土地出让合同
【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合同性质。某某房地局代表国家以合同形式将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
某某公司,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某某房地局要求以行政合同定性,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某某房地局就某某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便某某房地局提供的虹口区民防办谈话通知书能证明某某公司已于1995年1月12日知悉讼争地块有民防工程,但是,早在1996年11月1日,某某公司已提出质疑,因此,某某房地局认为某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认定某某房地局出让给某某公司的地块是有瑕疵的,对此,依法应由某某房地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合同效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等有效,并继续履行。而《拆迁合同》又是本案B地块出让合同解除与否的前提,且某某公司关于解除本案讼争合同 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对某某公司请求解除B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4)责任承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民防工程拆除费用为49,元,应由某某房地局承担。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某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房地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土地使用权又是有价值的,故可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来折价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8日以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有关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二、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
付某某公司赔偿金2,645,美元;
三、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某公司受让的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130,美元;
四、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并自1997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
2.有效合同案例 篇二
一、案例
二零零八年七月某日, 王某向张某借款两万元整。后来张某还为王某垫付了其他费用共计一万元整。二零零八年八月某日王某向张某出示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就再出示欠条的第二天, 王某和张某签订了关于车辆管理的协议。协议中要求张某来对王某的车辆进行保管, 期限到所欠款还清为止。若王某两年后依然没有经济实力来将欠款还清。该车便归张某所有。现在王某提起诉讼, 理由为张某要将该车辆进行典当, 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车辆管理协议, 将汽车进行返还, 并且还要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整。原告在进行诉讼中, 向当地法院出示了车辆管理协议、购车发票等证据, 证明该车辆系车主花四万元购买的。王某和张某只要求对车辆进行看管, 没有对车辆进行任何质押;证人和证言均可以证明被高有违约的意向, 即出售双方签订协议的车辆。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的车辆管理协议以及欠条等证据, 来证明双方签订的为质押合同, 自己没有违约, 并且否认了证人的证言。
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中, 通过合议庭评议方式, 形成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部分无效,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 所质押的车辆所涉及禁止部分的内容无效;第二, 由于原告有向被告将车辆进行出售的意识, 并且有证人当庭作证, 被告违约。
第二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完全无效, 所签协议涉及的车辆应该还给原告。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 协议中涉及双方约定的内容指向并不明确, 涉及到还款期限及车辆归还问题都有矛盾之处;第二, 双方还对汽车流动禁止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第三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部分无效, 但是剥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 双方在协议中签订了关于汽车在一年后的归属问题, 债权人应该拥有汽车, 这些内容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 即这一部分的流质禁止不受法律保护;第二, 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中的其他事项可以通过合同法进行解决;第三, 证人所提供证言证据不足。
二、案例分析
从本案案情来看, 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为证据证明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 理由如下:
第一、该合同应该视为部分有效。因为仔细研究双方研究的内容后, 可以发现原告是出于使自己的债务得到清偿的目的, 才向被告出具的协议。这些合同中的内容都应该归于质押担保合同的范畴。笔者认为该案所涉及到合同应该属于质权合同。并且双方都对担保期有明显的时间界定, 即债务还清时。依据我国担保法可以得知, 双方担保时间最长期限应该为2年, 时间从还款开始时算起。双方协议若原告一年后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还款的话, 车辆就归债权人所有。这些内容都在担保法中有涉及, 即约定流质禁止的事项。
第二、这个合同应该归属于质押合同, 而不属于保管合同。原告在法院进行诉讼认为双方协议都应该归于保管合同, 而不属于质押合同。但是我们从合同的内容上可以得出, 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均是为了债务得到履行。因此说这个协议涉及到的内容应该归于质权合同。因此原告认为俩人签订的协议为保管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原告的证据效力不足。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关于被告违约问题的仅仅只有一份, 我们通过分析并不能得出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词及证人仅仅是一面之词, 直接被被告否认, 由于原告只有一个证据可以进行证明, 没有其它涉及到本案的证据来使这些证据成为一个证据链。所以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内容规定, 单方面的证据不能够直接来对案件的真实性进行判定。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存在较大的不足之处, 即不能够确定被告违约的真实性的问题。另外, 即便某些证据可以一定程度地反映出被告有想要将车出售的意识, 但是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出售该车辆, 也没有构成真实的合同, 所以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仍然得不到支持。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思想犯的惩罚有过多的规定, 所以法律不需要对意识形态上的东西进行明文规定。即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与他人存在合同销售关系, 直接或者间接伤害到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原告的请求才有希望得到支持。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 原告在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认定上是有偏差的, 从而使证据准备不够充分, 不能够认定被告违约行为的真实性。因此, 法院做出以上判决是非常准确的。
三、结论
由本案例可以看出《民法》在保护合同以及经济交易中占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合同的正常履行也是交易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基础。公民的正常交易受到合法保护, 我国的社会和人民才能安定团结, 祖国的建设才会上一个新的台阶。
摘要:在公民发生合同纠纷时, 《民法》作为一般法, 可以为解决纠纷提供一定的依据。本文将以案例形式, 立足在民法的角度, 对人们生活中遇到合同纠纷进行分析, 从而让人们对民法的作用有新的了解。
关键词:《民法》,合同,案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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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效合同案例 篇三
因对标的表述不详细而导致的败诉。某村一小卖部的尚某与某酒厂签订了一份购销白酒的合同,在合同中,其标的是这样写的:“某酒厂将白酒5000瓶送到某村小卖部,货到付款。”当该酒厂送货时,尚某却发现所送酒根本不是他所要的,为此,尚某拒绝收货,可是酒厂却认为遵照了合同规定,没有送错。一气之下,尚某将酒厂告到法院,要求酒厂按他的要求提供其他型号的白酒,经法院审理,尚某败诉,不仅收下了酒厂送去的白酒,而且还按照合同规定付了款。
点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因为商品的种类是繁多的,所以在签订合同的标的条款时,就必须做到清楚明白、准确无误,对于标的的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都要约定得细致、准确、清楚,防止出现差错。尚某之所以败诉,就是因为没有将白酒的型号、规格、品种写清楚,只是在合同中,约定为“白酒”。如果尚某当时将白酒的种类、型号写清楚,酒厂就不敢违背合同约定了。在该案中,显然是由于尚某对标的表述不准确,才导致了败诉。
对质量条款表述不确切而导致的败诉。某单位与东北某农场签订了购进大豆10吨的合同,在合同中,却没有对大豆的质量进行约定,合同履行时,该单位在验收中发现,该大豆不仅含水分较多,而且破碎率超过了50%,为此,该单位拒绝接受,并提出,即使接受,也拒绝付款给对方。农场见该单位收取了大豆,却拒绝付款,便请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经仲裁机构审理,该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
点评:所谓质量,是指标的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象的状况。标的的质量,是通过规格、性能、款式、感觉等体现出来的。在签订合同中,双方应当对质量问题尽可能地规定细致、准确和清楚。如果标的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就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约定;如果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则按行业标准约定;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质量标准。在该合同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对该大豆的质量进行约定,致使发生合同纠纷。在签订商品的购销合同中,除有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外,一般性的商品,尤其是农副产品,双方必须进行细致的协商,如果不对标的的质量进行约定,就可能会发生上述案例中的经济纠纷。
对履行期限条款表述不确定而导致的败诉。某公司与山西某煤矿签订了一份采购煤炭20吨的合同,并付定金2万元,合同规定:“该煤矿应在10月1日后,分四次将煤炭运往某公司。”但直到过完冬季,该公司也没见到山西某煤矿的煤炭。经该公司多次催促,某煤矿春节后才开始履行合同约定。为此,该公司以山西某煤矿不按约定送煤炭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某煤矿赔偿经济损失。可经法院审理,该公司不但没有获得经济赔偿,反而以败诉告终。
点评: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履行期限可以约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约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的,应当写明每期履行的时间。在该案中,山西某煤矿在冬季不供煤炭,为什么法院不判决该煤矿败诉,反而判决该公司败诉,其原因就是,该合同中对煤炭的供给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制,在该案中,其期限是从10月1日后分四次履行,而没有明确具体的每次履行时间和截止到某月某日履行完毕。由于该公司忽视了对履行期限的明确界定,所以该公司的败诉就成了必然。
对违约责任条款表述不明确而导致的败诉。章某将自己的四间门面房出租给夏某经营服装。在合同中,章某只是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但对违约责任却只字没提。去年冬天,夏某经受不了冬天的寒冷,便未经章某同意,将该门面房南墙打通,安装了炉子烤火。章某发现后,便以夏某破坏门面房整体结构为由,强行赶走夏某,并终止了租赁协议。夏某不服,便将章某告到法院,在法庭上,章某又是辩论,又是出示房屋被破坏的照片,自认为肯定能打赢这场官司,可最后,章某却以败诉而结束了这场自认为能胜诉的官司。
4.旅游合同案例 篇四
案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98号伊法达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光、陈昭森,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荣明,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59,住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红庆里45-708。
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王飞,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覃夏梅,女,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528,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82号9座202。
上诉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薛荣明、一审第三人覃夏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
1、判令福州市国际旅行社退还押金170000元及利息;
2、判令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 2008年4月1日,案外人何世民、薛荣明为赴日本旅游,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编号为GF-2007-2602《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客人若出现滞留不归现象,我社将按担保函金额收取押金,作为滞留赔偿金。何世民将房产证抵押于我社,如期回国后,退还原件;若出现滞留现象,我社有权处理此房产,薛荣明如期归国,我社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金额押金200000元人民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签约代表为“连洁、覃敏”。2008年4月2日,覃夏梅(覃敏)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出具一份书面担保书称“本人覃敏向贵公司支付旅游保证金为200000元。本人保证如游客薛荣明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在接到贵公司通知后三日内 付清此款,如果未能付清此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薛荣明依约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用6980元,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押金200000元汇入覃夏梅(覃敏)个人帐户。2008年4月8日薛荣明赴
日本旅游,2008年4月13日回国后薛荣明即向覃夏梅(谭敏)催讨押金,覃夏梅(覃敏)于2008年5月22日归还薛荣明人民币30000元,余款170000元尚未退还。
一审另查明:覃夏梅又名覃敏,对此,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之间签订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在该合同上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约栏上有覃敏(覃夏梅)的签字并加盖有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公章,应认定在该合同关系中覃敏(覃夏梅)系以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该合同。因此,覃敏(覃夏梅)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依法承担,因此,薛荣明诉请福州市国际旅行社退还其出境旅游押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辩称其实际未收到薛荣明的出境旅游押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覃夏梅(覃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福州国际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薛荣明旅游押金1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7日计至2008年5月22日,按本金170000元从2008年5月23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761元由福州国际旅行社负担。
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上诉称:
1、一审判决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付还薛荣明旅游押金1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没有收取被薛荣明旅游押金200000元。薛荣明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有交付给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押金人民币200000元;
2、一审判决认定“覃夏梅又名覃敏,对此,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均无异议”是与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相悖,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覃夏梅与“覃敏”系同一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是在案发后才知道的,并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提出过;
3、一审判决认定“覃夏梅(覃敏)系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该合同,因此,覃夏梅(覃敏)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仅是覃夏梅(覃敏)此次介绍薛荣明来办出国旅游才和覃夏梅(覃敏)第一次接触,覃夏梅(覃敏)在和薛荣明签订《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后,当日私下收取薛荣明旅游押金200000元挪为己用,并一直将此事隐瞒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覃夏梅(覃敏)也多次向薛荣明作出还款承诺,并已退还其部分押金30000元;
4、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程序方面有违反程序法表现,本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一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导致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未能得到公平合理的审判结果。
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请求:
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判决,改判驳回薛荣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薛荣明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薛荣明辩称:
1、覃夏梅(覃敏)向薛荣明出具了盖有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公章的旅游合同书,并以覃敏(覃夏梅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都是使用“覃敏”)的名字与薛荣明签订了旅游合同,且在出团通知书的国内联系人处加上自己的名字。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旅游费数额和押金数额与覃夏梅(覃敏)要求薛荣明支付的金额一致,该合同也并没有关于支付旅游费和押金方式的约定,也没有禁止或限制覃夏梅(覃敏)代收旅游费和押金的表述,而且关键是薛荣明将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交给覃夏梅(覃敏)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就同意薛荣明出境旅游,因此薛荣明是有理由相信覃夏梅(覃敏)是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代表的;
2、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退还已收取的出境旅游押金。覃夏梅(覃敏)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承担。并且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存在明显过错,即允许覃夏梅(覃敏)将盖有旅行社公章的合同拿去给客户签约,且未对合同签约过程进行严密监控,该合同也未注明旅游费和押金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交付对象等要素。正是由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管理上的严重漏洞,导致薛荣明的损失,故其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3、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对“覃敏”就是“覃夏梅”是知情的,且该问题亦与本案无关。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在一审提交的覃夏梅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是知道“覃敏”就是“覃夏梅”。
薛荣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1、本案所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系打印件,但合同尾页第二十四条的补充条款共两款,包括因不可抗力及客人自身原因无法出入境则旅行社免责及一审判决书所查明的关于收取薛荣明押金200000元的条款,系用钢笔于合同的打印件尾页的附加条款手工填写。合同的尾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签约代表处签名处有覃敏的签名。签有覃敏的合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处均有保存。
2、本案一审于2009年1月9日于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开庭审理本案,并记载有开庭笔录,根据笔录体现,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本案审理。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代理人吴立光在笔录上遂页签名,对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GF-2007-2602),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敏(覃夏梅)在本案所涉旅行合同的签约代表处签名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处均有保存。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允许覃夏梅(覃敏)将盖有旅行社公章的合同拿去给客户签约,且对该合同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约代表处签有“覃敏”的名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覃敏(覃夏梅)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薛荣明进行办理相关出境旅游事宜,薛荣明向覃夏梅(覃敏)缴交合同约定的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视为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缴交的行为。此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也协助薛荣明出境旅游并已实际履行,故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对覃夏梅(覃敏)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关于覃夏梅(覃敏)不是本公司的业务人员无权代理与客户签约的抗辩,与本案所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当依合同约定,在薛荣明如期回国后将所收200000元旅游押金返还薛荣明。对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提出的本案一审实际采用简易程序故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卷宗的开庭笔录,一审判决的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开庭审理,对此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在开庭笔录上签字证实,故对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榕
审判员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孙明
5.案例(借款保证合同) 篇五
据以探讨的实例简介
2008年3月9日,乙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形成如下董事会决议:“本公司愿意为甲公司向中国银行丙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额度为1700万元,保证期限为6个月。”乙公司提供了上述董事会决议给甲公司和中国银行丙支行。2008年4月5日,甲公司与中国银行丙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期为1年,并对利息等条款作了约定;同一天,乙公司的经办人小李在丙支行提供的格式保证合同上盖上了乙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该保证合同规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在中国银行丙支行贷款17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次日,甲公司便顺利地向丙银行借到了所需的款项。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由于甲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按期还款。2010年1月5日,丙支行以董事会决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主要依据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甲公司偿还1700万元本息并承担逾期还贷的违约责任;(2)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问:试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乙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分析意见。
6.合同法案例 篇六
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前景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 元。前景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
赵某认为前景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前景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
前景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剩下的彩电。
试分析:
(1)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前景仓库在赵某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3)但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案情简介】
原告:某市金属门窗厂
被告:李某
2006年初,周某需订制钢窗,经由被告李某(与周某系朋友关系)介绍这笔业务由原告承制,总价款为140000元,后由周某通过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在原告追要下,周某于2007年5月口头表示一定尽快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80000元,但后来周某不知去向。2008年12月,原告在要款无着的情况下,即找到被告查找周某的下落未果。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由我负责在2009年底前追回,原告方协助,如有意外不能到位,即由我分期归还。2010年初,原告未能收回余款,即凭此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余款8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与原告形成业务关系并欠其货款的是周某,原告所诉订制钢窗业务系虽由我介绍,但我仅起介绍作用,所具还款协议系原告将我用酒灌醉的情况下出具,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出具还款协议的当天,我与被告一起出差,途经原告处,即在原告家吃饭。平时,被告的酒量不足半斤,可那天喝了有八两。在写还款协议时,我曾阻止,但遭到原告阻拦。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门窗厂与周某之间系定作关系,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协议,但原告承制钢窗事实存在,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虽然辩称还款协议系原告将其用酒灌醉的情况下出具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佐证,但其证明力不能佐证其辩称理由,对其出具的还款协议,应认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为周某制作钢窗,且已实际交付,因周某未能按约给付加工款,导致该起纠纷的发生,因本案被告主动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但未能按约履行,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体的确定及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法理评析】
7.有效合同案例 篇七
1 合同能源管理的概念
合同能源管理 (Energy Performance Contracting, 简称EPC) 是一种以节省的能源消耗费用支付能源项目成本的投资方式。“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客户提供节能服务, 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 分析客户的节能潜力, 提出节能改造方案, 然后与客户签订合同, 为客户提供节能项目的设计, 项目融资, 设备的选购、安装、维护、运行和管理等一系列的服务, 最终向客户保证节能效果。
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实质是:一种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这种节能投资方式允许用户使用未来的节能收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 以及降低目前的运行成本。节能服务合同在实施节能项目的企业与专门的节能服务公司之间签订, 它有助于推动节能项目的开展。
合同能源管理不是推销产品或技术, 而是推销一种减少能源成本的财务管理方法。其经营机制是一种节能投资服务管理:客户见到节能效益后,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公司才与客户一起共同分享节能成果, 取得双嬴的效果。这种模式可以有效降低用户的风险, 为客户最大限度地创造价值。它不仅适应现代企业经营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的需要, 而且适应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潮流。
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在我国的一些地方也发展迅速。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于2013年5月公布了第五批节能服务公司备案名单, 仅这一批名单就包括了全国各地的800多家节能服务公司。全国各地, 特别是北京、上海、安徽等地, 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推动地方节能减排工作, 取得了突出的成果。
2 合同能源管理运作模式
2.1 合同能源管理5种模式简介
结合国内外合同能源管理的实践, 可以把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划分为以下5种基本类型:
2.1.1 节能量保证支付型
此种模式是由用能单位负责融资, ESCo公司则在合约中明定用能公司在合约期间内可节省之用能费用。在项目合同期内, ESCo公司向企业承诺某一比例的节能量, 用于支付工程成本, 而达不到承诺的节能量的部分, 由ESCo公司自己负担;超出承诺节能量的部分双方分享, 直到ESCo公司收回全部节能项目投资后, 项目合同结束, 先进高效的节能设备无偿移交给企业使用, 企业享有以后产生的全部节能收益。该模式适用于诚信度较高、节能意识一般的企业。
2.1.2 节能效益分享型
节能效益分享模式是由ESCo公司提供节能服务与设备给予用能单位, 而双方于合同期间内, 依约定比例共享节能效益。即节能设备等费用由ESCo公司负责融资, 用能单位在节能设备安装时不用负担任何费用, 而是以设备安装之后所获得的节能效益, 作为支付ESCo公司的费用, 直至合同结束。节能改造项目合同期内, 由ESCo公司与企业双方共同确认节能效率之后, 双方按比例来分享节能效益。项目合同结束后, 先进高效节能设备无偿移交给企业使用, 企业享有以后产生的全部节能收益。该模式适用于诚信度很高的企业。
2.1.3 能源费用托管型
能源费用托管模式与节能量保证支付模式一样, 由用能单位负责融资, 不同的是用能单位将其能源系统的建置、运行与维护工作交予ESCo公司, 承诺为客户实施节能改造并规定节能效果, 且由ESCo公司承包用能单位的能源费用。双方的经济利益来自于提高能源管理水平和节能改造产生的节能效益。ESCo公司的利益来自能源费用的节约, 若未达目标则须赔偿用能单位损失。合同期间结束后, 先进高效节能设备无偿移交给企业使用, 以后所产生的节能收益全归企业享有。该模式适用于诚信度较低、没有节能意识的企业, 目前市场上一般不采用。
2.1.4 改造工程施工型
企业委托ESCo公司做能源审计, 节能整体方案设计、节能改造工程施工, 按普通工程施工的方式, 支付工程前的预付款、工程中的进度款和工程后的竣工款。
该模式适用于节能意识很强、懂得节能技术与节能效益的企业。
2.1.5 能源管理服务型
此种模式是指企业委托ESCo公司进行能源规划, 给予整体节能方案设计、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和节能设备安装调试。ESCo公司不仅提供节能改造业务, 还提供能源管理业务。在节能设备运行期内, ESCo通过能源管理服务获取合理的利益, 而企业所获得的收益为因先进节能设备能耗降低而降低的成本和费用。能源管理服务模式有两种形态:能源费用比例承包方式和用能设备分类收费方式。
2.2 节能效益分享型模式的优势
上述5种模式中, 目前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仍是主流。而在分布上, 节能效益分享型和能源费用托管型项目主要分布在建筑领域。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其详细流程就是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项目资金, 提供项目全过程服务;合同规定节能指标及检测和确认节能量 (或节能率) 的方法;合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与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享节能效益, 合同结束后设备和节能效益全部归客户所有。
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0年6月印发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249号) , 明确提出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 支持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支持范围包括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
节能效益分享型的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只要节能量超过一百吨标准煤, 工业项目超过五百吨标准煤, 就可以享受国家专项资金的财政奖励。其原因主要是这种商业模式最能体现合同能源管理优势——项目融资须由节能服务公司负责完成。也正是这个特点, 此种模式最受用能单位青睐, 采取这种模式的节能服务公司也更容易取得用能单位的信任。
3 节能效益分享型模式在建筑节能领域的应用案例
3.1 绿色照明系统节能改造
某酒店对其大堂和走廊的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改造内容包括:1层大堂、8层中餐厅、9层厕所、20层至62层电梯厅和公共走道灯具更换。
与ESCo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期:12个月;
改造施工期:一个月;
改造前使用灯具:120W卤素灯;
改造后使用灯具:18W调光LED射灯;
节能技术原理:项目采用LED照明产品替换卤素灯, 通过降低功率, 减少电力使用量, 达到节能减排的效果。LED灯具较原灯具有以下特点和优点:LED光源直流驱动、低功耗、电光转换效率高, LED光源亮点无延迟, 响应时间快, 使用寿命长, LED光源热量低、辐射低、不含汞元素, 环保效益佳;
节能量计算需要监测的参数:灯具数量、灯具实际功率、每日运行小时数;
节能量计算公式:项目年节能量=节能改造前原照明系统年耗能量-节能改造后照明系统年耗能量;
本项目节能效益:节能措施投资:16.26万元 (100%由ESCo出资) ;
改造前项目边界内能耗:182吨标准煤/年;
改造后项目边界内能耗:24吨标准煤/年;
节能量:158吨标准煤/年。
3.2 中央空调冷冻系统改造
某电子公司对其中央空调冷冻系统进行改造。该项目主要改造内容包括冷冻机房控制系统及相关控制设备和仪器的改造。控制系统采用两层构架, 上位机是1台作为中央控制站的工业控制计算机, 负责整个控制策略的实现及整个机房运行状态的监视;下位机包含1个PLC控制站, 实际控制各相关设备的运行。中央控制站以工业控制计算机为硬件基础, 安装核心节能优化控制软件。该软件以各个设备模型为基础, 根据PLC控制站采集到的系统工况按照优化算法进行计算, 并将计算结果传递给PLC控制站作为其执行的依据。另外, 中央控制站的软件界面承担了机房日常运行管理的工作。中央控制站和PLC控制站均位于该冷冻机房一楼机房内。
与ESCo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期:48个月;
改造施工期:三个月;
节能技术原理:节能超高效中央空调冷冻站节能优化控制系统, 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冷冻机房节能优化控制系统 (包括一次水系统、二次水系统、定频冷冻机和变频冷冻机) , 以整个冷冻机房运行效率最高 (或运行能耗最低) 为控制目标, 以冷冻机房中各设备的基本特性为基础, 以实时制冷负荷为控制依据, 根据既定的控制策略对冷冻机房中各设备进行协调控制。该控制系统在采用了变频冷冻机的全变频冷冻机房可将机房全年综合效率提高40~50%, 在采用定频冷冻机的冷冻机房可将其全年综合效率提高20~30%;
节能量计算需要监测的参数:改造前后的耗电量;
节能量测算过程:节能量=基准能耗量 (改造前) -当前能耗量 (改造后) ;
本项目节能效益:节能措施投资:603万元;
改造前项目边界内能耗:9476吨标准煤/年;
改造后项目边界内能耗:8147吨标准煤/年;
节能量:1329吨标准煤/年。
4 结论
合同能源管理这种新兴市场机制, 由于集合了各方力量和优势, 已成为我国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一个重要市场手段。随着经济社会迅速发展, 能源危机加剧, 建筑能耗升级, 引入各种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能有效推动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改变建筑节能模式, 推动建筑节能市场发展。
参考文献
[1]于震, 吴剑林, 徐伟.建筑节能合同能源管理研究与案例.建设科技, 2011 (4) .
[2]王传慧.山东建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我国建筑领域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研究.2006.
[3]常燕等.节能投资新机制:合同能源管理.能源技术经济, 2011 (2) :40-44.
8.有效合同案例 篇八
【关键词】经典案例;小学语文;案例教学
一、精选案例是小学语文案例教学之根本
在小学语文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应确保所选的案例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并确保案例中存在典型的行为思想和感情的冲突,从而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导作用,学生通过案例学习所积累的经验会更加丰富,思路也会更加开阔,为学生在实际生活中处理实际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同时案例还是对现实问题的重要概括,真实性是小学语文案例教学开展的根本前提,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引导学生结合自身的知识结构与经验方式开展多层次、全方位和多角度的思维探究活动,从而更好地发散学生的思维。因此教师在精选案例时首先就应结合教学目标确定案例内容,其次应引导学生参与到案例选用、分析和运用过程中来,通过小组学习和个人学习的方式进行案例教学,以经典、真实而又开放的案例激发学生学习和探索的激情与欲望。而这就需要教师在开展案例教学之前精心的搜集案例。
二、案例介绍是小学语文案例教学成功的一半
在进行案例教学之前,教师必须采取有效的方式对案例进行介绍,引发学生的思考。在案例介绍过程中,由于语文知识与我们的生活实际息息相关,学生能感受到案例的真实性,所以教师应结合教学的需要对语文案例进行转化,可以转换成文字材料,也可以转换成音视频材料,在介绍过程中,可以利用文字材料介绍案例,也可以通过教师描述介绍案例,此外,还可以利用多媒体技术进行案例的介绍,在介绍过程中,案例的突出情节必须重点介绍,且始终与教学目标相结合,并针对案例提出相应的问题,且确保所提问题的矛盾性、挑战性和两难性,从而更好地促进学生创造热情的激发。因此通过案例的介绍,就为案例教学的成功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案例分析是小学语文案例教学之关键
通过案例介绍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而案例教学的应用旨在开拓学生的思维和事业、促进学生想象力、创新力的提升。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就离不开案例的分析。因此,在案例分析中,教师应确保案例分析的针对性,例如在案例中有哪些问题?哪些问题是最主要的?案例的核心思想是什么?通过案例可以得到什么结论?如何解决案例中的问题?如此等等。但是在案例分析过程中,教师切勿将结果和意见及时提出,而用从不同的角度帮助学生加强对案例的分析,引导学生从困境中走出,是学生的思维更加活跃,引导学生畅所欲言。通常情况下,学生给案例会提出几种看法:一是对所讨论问题进行反思,与学生之间进行新的交流,利用展示并在同学的评价和建议下得到启发,以更好地解决案例中所提的问题,二是结合案例加强相关资料的搜集和整理,并得出相应的关系,将自身解决问题的策略与结论提出;三是在教师的引导下对案例切入点进行确定,并在自由组合的方式与同学进行小组共同学习,利用集体搜集的资料对案例进行深入的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探究结果。
四、案例揭示是小学案例教学的内化过程
通过案例分析,学生对案例有一定的认识,有的中肯、有的全面、有的部分甚至偏激。而这就需要教师对学生在那里分析中的可取和不足之处,从而更好地通过案例对教学内容更加了解,是掌握语文学习知识的内化过程,通过对案例结果和意见的揭示,达到释疑解惑和发散思维的目的。
五、以《卖火柴的小女孩》为例简析案例教学法应用
在进行该文教学时,教师在选择案例时,教师就可以准备有关安徒生及安徒生童话相关的案例进行教学案例的选择,将小女孩卖火柴的图片用多媒体的形式展现在学生面前。在案例介绍过程中,主要就安徒生的朋友要求其为拿着一束火柴的穷苦小女孩的画写一篇童话。这幅画使安徒生想起了自己母亲的苦难童年而进行创作的背景进行了介绍。在案例分析中,提出诸多问题,例如学生通过默读思考能读懂什么?文章的核心思想是什么?小女孩为什么会如此悲惨?等等如此问题的提出,能有效激发学生的案例分析欲望。而在案例揭示过程中,首先则通过学生的疑问,在矛盾处进行提出,为什么不敢抽出一根火柴,到不停地擦火柴,直至擦燃一大把火柴,小女孩想的是什么?为什么小女孩死了,作者连用了两个“幸福”,作者想的是什么?其次就是有感情地朗读课文,并从《卖火柴的小女孩》,可以从几个方面引导学生谈心中的安徒生:人品、作品。最后鼓励学生读安徒生童话,准备召开“班级读书会──走近安徒生和他的童话”。
六、结语
9.保险合同争议案例 篇九
【要点提示】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至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和接受过肺结核诊治。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10.工程合同管理案例 篇十
关键字:工程招标,合同签定,合同价格,工期拖延、工程质量
某毛纺厂建设工程,由英国某纺织企业出资85%,中国某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出资15%成立的合资企业(以下简称A方),总投资约为1800万美元,总建筑面积22610平方米,其中土建总投资为3000多万元人民币。该厂位于丘陵地区,原有许多农田及藕塘,高低起伏不平,近旁有一国道。土方工作量很大,厂房基础采用搅拌桩和振动桩约8000多根,主厂房主体结构为钢结构,生产工艺设备和钢结构由英国进口,设计单位为某省纺织工业设计院。
一、土建工程招标及合同签订过程
土建工程包括生活区4栋宿舍、生产厂房(不包括钢结构安装)、办公楼、污水处理站、油罐区、锅炉房等共15个单项工程。业主希望及早投产并实现效益。土方工程先招标,土建工程第二次招标,限定总工期为半年,共27周,跨越一个夏季和冬季。
由于工期紧,招标过程很短,从发标书到收标仅10天时间。招标图纸设计较粗,没有施工详图,钢筋混凝土结构没有配筋图。
工程量表由业主提出目录,工作量由投标人计算并报单价,最终评标核定总价。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要求报价中的材料价格调整独立计算。
共有10家我国建筑公司参加投标,第一次收到投标书后,发现各企业都用国内的概预算定额分项和计算价格,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报出完全单价,也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使投标文件的分析十分困难。故业主退回投标文件,要求重新报价。这时有5家退出竞争。这样经过四次反复退回投标文件重新做标报价,才勉强符合要求。A方最终决定我国某承包公司B(以下简称B方)中标。
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7518563元人民币(其中包括不可预见风险费1,200,000元)。
二、合同条件分析
本工程合同条件选择是在投标报价之后,由A方与B方议定。A方坚持用ICE,即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和土木工程承包商联合会颁布的标准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而B方坚持使用我国的示范文本。但A方认为示范文本不完备,不符合国际惯例,可执行性差。最后由A方起草合同文本,基本上采用ICE的内容,增加了示范文本的几个条款。1995年6月23日A方提出合同条件,6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条件相关的内容如下:
1.合同在中国实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合同的法律基础。
2.合同文本用英文编写,并翻译成中文,双方同意两种文本具有相同的权威性。
3.A方的责任和权力:
(l)A方任命A方的现场经理和代表负责工程管理工作。
(2)B方的设备一经进入施工现场即被认为是为本工程专用。没有A方代表的同意,B方不得将它们移出工地。
(3)A方负责提供道路、场地,并将水电管路接到工地。A方提供2个75千伏安发电机供B方在本工程中使用,提供方式由B方购买,A方负责费用。发电机的运行费用由B方承担。施工用水电费用由B方承担,按照实际使用量和规定的单价在工程款中扣除。
(4)合同价格的调整必须在A方代表签字的书面变更指令作出后才有效。增加和减少工作量必须按照投标报价所确定的费率和价格计算。
如果变更指令会引起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或造成工程竣工期的拖延,则B方在接到变更指令后7天内书面通知A方代表,由A方代表作出确认,并且在双方商讨变更的价格和工期拖延量后才能实施变更,否则A方对变更不予付款。
(5)如果发现有由于B方负责的材料、设备、工艺所引起的质量缺陷,A方发出指令心方应尽快按合同修正这些缺陷,并承担费用。
(6)本工程执行英国规范,由A方提供一本相关的英国规范给B方。A方及A方代表出于任何考虑都有权指令B方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标准。
4.B方的责任和权力:
(1)若发现施工详图中的任何错误和异常应及时通知A方,但B方不能修改任何由A方提供的图
纸和文件;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
(2)B方负责现场以外的场地、道路的许可证及相关费用。(其他略)
5.合同价格:
(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造价为17518563元人民币,它己包括B方在工程施工的所有花费和应由B方承担的不可预见的风险费用。
(2)付款方式:
①签订合同时,A方付给B方400万元备料款。
②每月按当月工程进度付款。在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五,B方提交本月的已完成工程量的款额帐单。在接到B方帐单后,A方代表7天内作出审查并支付。
③A方保留合同价的5%作为保留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A方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B方,待保修期结束且没有工程缺陷后,再支付另外的一半。
6.合同工期
(1)合同工期共27周,从1995年7月17日到1996年1月20日。
(2)若工程在合同规定时间内竣工,A方向B方奖励20万元,另外每提前1天再奖励1万元。若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竣工,拖延的第一周违约金为20万元,在合同规定竣工日期一周以后,每超过一天,B方赔偿5000元。
(3)若在施工期间发生超过14天的阴雨或冰冻天气,或由于A方责任引起的干扰,A方给予B方以延长工期的权力。若发生地震等B方不能控制的事件导致工期延误,B方应立即通知A方代表,提出工期顺延要求,A方应根据实际情况顺延工期。
7.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
(1)若B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或违反合同有关规定,A方有权指令B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责任。若B方未履行,A方可以雇用另一承包商完成工程,全部费用由B方承担。
(2)如果B方破产,不能支付到期的债务,发生财务危机,A方有权解除合同。
(3)A方认为B方不能安全、正确地履行合同责任,或己无力胜任本工程的合同任务或公然忽视履行合同,则可指令B方停工,并由B方承担停工责任。若B方拒不执行A方指令,则A方有权终止对B方的雇用。
8.争执的解决:
本合同的争执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若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有权力提请 仲裁。若A方提请仲裁,则仲裁地点在上海;若B方提请仲裁,则仲裁地点在新加坡。(其他略)
三、合同实施状况
本工程土方工程从1995年5月11日开始,7月中旬结束,则土建施工队伍7月份就进场(比土建施工合同进场日期提前)。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
1.在当年八月份出现较长时间的阴雨天气;
2.A方发出许多工程变更指令;
3.B方施工组织失误、资金投人不够、工程难度超过预先的设想;
4.B方施工质量差,被业主代表指令停工返工等;
造成施工进度的拖延、工程质量问题和施工现场的混乱。
原计划工程于1996年1月结束并投入使用,但实际上,到1996年2月下旬,即工程开工后的31周,还有大量的合同工作量没有完成。此时业主以如下理由终止了和B方的原合同关系:
l.B方施工质量太差,不符合合同规定,又无力整改;
2.工期拖延而又无力弥补;
3.使用过多无资历的分包商,而且施工现场出现多级分包;
将原属于B方工程范围内的一些未开始的分项工程删除,并另发包给其他承包商,并催促B方尽快施工,完成剩余工程。
1996年5月,工程仍未竣工,A方仍以上面三个理由指令B方停止合同工作,终止合同工程,由其他承包商完成。
在工程过程中B方提出近1200万的索赔要求,在工程过程中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而双方经过几轮会谈,在10个月后,最终业主仅赔偿B方30万元。
本工程无论从A方或B方的角度都不算成功的工程,都有许多经验教训值得记取。
四、B方的教训
在本工程中,B方受到很大损失,不仅经济上亏本很大,而且工期拖延,被A方逐出现场,对企业形象有很大的影响。这个工程的教训是深刻的。
1.从根本上说,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招标图纸比较粗略,做标期短,地形和地质条件复杂,所使用的合同条件和规范是承包商所不熟悉的。对B方来说,几个重大风险集中起来,失败的可能性是很大的,承包商的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1996年7月,工程结束时B方提出实际工程量的决算价格为1882万元(不包括许多索 赔)。经过长达近十个月的商谈,A方最终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决算价格为1416万元人民币。双方结算的差异主要在于:
(1)本工程招标图纸较粗略,而A方在招标文件中没给出工作量,由B方计算工程量,而B方计算的数字都很低。例如,图纸缺少钢筋配筋图,承包商报价时预算402t钢筋,而按后来颁发的详细的施工图核算应为约720t。在工程中,由于工程变更又增加了290t,即整个实际用量约1010t。由于为固定总价合同,A方认为详细的施工图用量与B方报价之差318t(即720t一402t),合计价格100多万元是B方报价的失误,或为获得工程而作出的让步,在任何情况下不予补偿。
(2)B方在工程管理上的失误。例如:
在工程施工中B方现场人员发现缺少住宅楼的基础图纸,再审查报价发现漏报了住宅楼的基础价格约30万人民币。分析责任时,B方的预算员坚持认为,在招标文件中A方漏发了基础图,而A方代表坚持是B方的预算师把基础图弄丢了。由于采用了固定总价合同,B方最终承担了这个损失。这个问题实质上是B方自己的责任,他应该:
①接到招标文件后应对招标文件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将图纸和图纸目录进行校对,如果发现有缺少,应要求A方补充;
②在制定施工方案或作报价时仍应该能发现图纸的缺少,这时仍可以向业主索要,或自己出钱复印,这样可以避免损失。
2.报价的失误。B方报价按照我国国内的定额和取费标准,但没有考虑到合同的具体要求,合同条件对B方责任的规定,英国规范对工程质量、安全的要求,例如:
(1)开工后,A方代表指令B方按照工程规范的要求为A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建造临时设施。办公室地面要有防潮层和地砖,厕所按现场人数设位,要有高位水箱、化粪池,并贴瓷砖,这大大超出B方的预算。
(2)A方要求B方有安全措施,包括设立急救室、医务设备,施工人员在工地上应配备专用防钉鞋、防灰镜、防雨具,这方面的花费都在报价中没有考虑到。
(3)由于施工工地在一个国道西侧,弃土须堆到国道东侧,这样必须切断该国道。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申请切断国道许可、设告示栏、运土过程中安全措施、施工后修复国道等各种费用,而B方报价中未考虑到这些费用。B方向A方提出索赔,但为A方反驳,因为合同已规定这是B方责任,应由B方支付费用。
当然,在本工程中,A方在招标文件中没有提出合同条件,而在确定承包商中标后才提出合同条件。这是不对的,违反惯例。这也容易造成承包商报价的失误。
3.工程管理中合同管理过于薄弱,施工人员没有合同的概念,不了解国际工程的惯例和合同的要求,仍按照国内通常的方法施工、处理与业主的关系。例如:
(1)对A方代表的指令不积极执行,作“冷处理”,造成英方代表许多误解,导致双方关系紧张。例如,B方按图纸规定对内墙用纸筋灰粉刷,A方代表(英国人)到现场一看,认为用草和石灰粉刷,质量不能保证,指令暂停工程。B方代表及A方的其他中方管理人员向他说明纸筋灰在中国用得较多,质量能保证。A方代表要求暂停粉刷,先粉刷一间,让他确认一下,如果确实可行,再继续施工。但B方对A方代表的指令没有贯彻,粉刷工程小组虽然已经听到A方代表的指令,但仍按原计划继续
粉刷纸筋灰。几天后粉刷工程即将结束,A方代表再到现场一看,发现自己指令未得到贯彻,非常生气,拒绝接收纸筋灰粉刷工程,要求全部铲除,重粉水泥砂浆。因为图纸规定使用纸筋灰,B方就此提出费用索赔,包括:
①已粉好的纸筋灰工程的费用;
②返工清理;
③两种粉刷价差索赔。
但A方代表仅认可两种粉刷的价差索赔,而对返工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因为他已下达停工指令,继续施工的损失应由B方承担。而且A方代表感到B方代表对他不尊重。所以导致后期在很多方面双方关系非常紧张。
(2)施工现场几乎没有书面记录。本工程变更很多,由于缺少记录,造成许多工程款无法如数索赔。例如在施工现场有三个很大的水塘,设计前勘察人员未走到水塘处,地形图上有明显的等高线,但未注明是水塘。承包商现场考察时也未注意到水塘。施工后发现水塘,按工程要求必须清除淤泥,并要回填,B方提出6600立方米的淤泥外运量、费用133,000元索赔要求,认为招标文件中未标明水塘,则应作为新增工程分项处理。A方工程师认为,对此合同双方都有责任:A方未在图上标明,提供了不详细的信息;而B方未认真考察现场。最终A方还是同意这项补偿。但B方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记录、照片,没有任何经A方代表认可的证明材料,例如土方外运多少、运到何处、回填多少、从何处取土。最终A方仅承认60,000元的赔偿。
(3)B方的工程报价及结算人员与施工现场脱节,现场没有估价师,每月B方派工作量统计员到现场与业主结算,他只按图纸和原工程量清单结算,而忽视现场的记录和工程变更,与现场B方代表较少沟通。
(4)合同规定,A的任何变更指令必须再次由A方代表书面确认,并双方商谈价格后再执行,承包商才能获得付款。而在现场,承包商为业主完成了许多额外工作和工程变更,但没有注意到业主的书面确认,也没有和业主商谈补偿费用,也没有现场的任何书面记录,导致许多附加工程款项无法获得补偿。A方代表对他的同事说:“中国人怎么只知干活不要钱。”“结算师每月进入现场一次,像郊游似的,工程怎么能盈利呢?”
(5)业主出于安全的考虑,要求承包商在工程四周增加围墙。当然这是合同内的附加工程。业主提出了基本要求:围墙高2米,上部为压顶,花墙,下部为实心一砖墙,再下面为条型大放脚基础,再下为道渣垫层。业主要求承包商以延长米报价,所报单价包括所有材料、土方工程。承包商的估算师未到现场详细调查,仅按照正常的地平以上2米高,下为大放脚和道渣,正常土质的挖基槽计算费用,而忽视了当地为丘陵地带,而且有许多藕塘和稻田,淤泥很多,施工难度极大。结果实际土方量、道渣的用量和砌砖工程量大大超过预算。由于按延长米报价,业主不予补偿。
(6)由于本工程仓促上马,所以变更很多。业主代表为了控制投资,在开工后再次强调,承包商收到变更指令或变更图纸,必须在7天内报业主批准(即为确认),并双方商定变更价格,达成一致后再进行变更,否则业主对变更不予支付。这一条应该说对承包商是有利的。但施工中B方代表在收到书面指令后不去让业主确认,不去谈价格(因为预算员不在施工现场),而本工程的变更又特别多,所以大量的工程变更费用都未能拿到。
4.承包商工程质量差,工作不努力,拖拉,缺少责任心,使A方代表对B方失去信任和信心。例如开工后,像我国许多国内工程一样,施工现场出现了许多未经业主代表批准的分包商,以及多级分包现象。这些分包商分包关系复杂,A方代表甚至B方代表都难以控制。他们工作没有热情,施工质量差,工地上协调困难,造成混乱。这在任何国际工程中都是不能允许的。
在相当一部分墙体工程中,由于施工质量太差,高低不平,无法通过验收。A方代表指令加厚粉刷,为了保证质量,要求B方在墙面上加钢丝网,而不给B方以费用补偿。这不仅大大增加了B方的开支,而且A方对工程不满意。
投标前A方提供了一本适用于本工程的英国规范,但B方工程人员从未读过,施工后这本规范找不到了,而B方人员根深蒂固的概念是按图施工,结果造成许多返工。
例如在施工图上将消防管道与电线管道放于同一管道沟中,中间没有任何隔离,B方按图施工,完
成后,A方代表拒绝验收,因为:
(1)这样做极不安全,违反了A方所提供的工程规范。
(2)即使施工图上是两管放在一齐,是错的,但合同规定,承包商若发现施工图中的任何错误和异常,应及时通知A方。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能够发现这个常识性的错误。
所以A方代表指令B方返工,将两管隔离,而不给B方任何补偿。
五、A方的教训
在本工程中A方也受到很大损失,表现在:
1.工期拖延。原合同工期27周,从1995年7月17日到1996年1月20日,但实际工程到1996年9月尚未完成,严重影响了投资计划的实现。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工作一直拖到1997年4月。
2.质量很差。如主厂房地坑防水砂浆粉刷后漏水;许多地方混凝土工程跑模;混凝土板浇捣不密实出现孔洞,柱子倾斜;由于内墙砌筑不平,造成粉刷太厚,表面开裂等。
3.由于承包商未能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业主不得不终止与B方的合同,而将剩余的工程再发包,请另外的承包商来完成。这给业主带来很大的麻烦,对工程施工现场造成很大的混乱。
4.当然A方的合同管理也有许多教训值得记取:
(1)本工程初期,A方的总经理制定项目总目标,作合同总策划。但他是搞经营出身的,没有工程背景,仅按市场状况作计划,急切地想上马这个项目,想压缩工期,所以将计划期、做标期、设计期、施工准备期缩短,这是违反客观规律的,结果欲速则不达,不仅未提前,反而大大延长了工期。
(2)由于项目仓促上马,设计和计划不完备,工程中业主的指令所造成的变更太多,地质条件又十分复杂,不应该用固定总价合同。这个合同的选型出错,打倒了承包商,当然也损害了工程的整体目标。
(3)如果要尽快上马这个项目,应采用承包商所熟悉的合同条件。而本工程采用承包商不熟悉的英文合同文本、英国规范,对承包商风险太大,工程不可能顺利。
(4)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则业主不仅应给承包商提供完备图纸、合同条件,而且应给承包商合理的做标期、施工准备期等,还应帮助承包商理解合同条件,双方及时沟通。但在本工程中业主及业主代表未能做好这些工作。
11.利用案例提高教学的有效性 篇十一
教学中任何一种方法、模式、手段的使用,都是为了促进学生掌握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学会对原理、规律的综合分析、运用,以期提高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效率,促进教学的有效性生成。
案例教学法最大的优势是促进学生通过案例学习高效地掌握分析、综合、归纳基本原理和基础规律的方法、能力,形成“有效教学”。因此,在教学改革中案例教学成为一个重要手段,与传统的教学方式协调互进,丰富了课堂教学形式、呈现勃勃生机。
地理教学由于内容繁多,且涉及的知识范畴既含有理科原理、规律的推理、演绎,也含有文科材料的综合、分析、归纳。因而,一直被学生视为难于掌握并缺乏兴趣的科目,而兴趣直接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兴趣的缺失直接影响着成绩的好坏。为此,采用案例教学法利于提高学生的兴趣,触发学习动机,成为地理教学中的一个理想手段。
一、优化和整合教材,恰到好处案例运用提高教学有效性
虽然随着《新课程标准》的提出,课本的角色发生了重大的转变,不再是“教与学”唯一的标准,而只为教学组织者提供必要的素材资料,作为完成课程标准的参考。
但是,教材作为课程的重要载体,由具有先进教育教学观念专家学者编写,承载了课程标准中要求学生掌握的知识精华、较为忠实地传递和表达了课程的理念、目标,具有教学功能良好、素材典型的特征。因此,教师应珍视教材的价值,尊重教材的基本内容,依托教材优化和整合资源,在教学中达到省时省力并提高教学有效性的功能。
例如:在“季风区水田农业”案例教学中,教材[人教版]从原理分析的角度虽然顾及学生空间地域知识的缺失分别给出了《亚洲水稻种植分布图》、《亚洲气候类型分布图》、《亚洲人口分布图》和《亚洲地形分布图》;但却未能结合水稻生长所需的基本气温、降水条件和亚洲水稻分布区内的气候类型具体特征,因此,对于学生理解水稻生产的区位因素始终造成一定的欠缺,而且学生在掌握了亚洲水稻种植分布后未必能够应用掌握的基本知识迁移分析若在其他大洲发展水稻生产时将形成的空间分布规律,使教学所收的成效有限,不能促进学生举一反三的能力形成。
教师——教材组织者,若能将该部分内容调整至此,与季风区水田农业整合成一个完整的案例资料,有利于学生学会全面地考虑农业区位因素,分析、归纳总结水稻生产的条件,并真正掌握“高温多雨”在水稻生产中的优势作用,清楚认识为何亚洲区在水稻生产中需要大量投资水利工程建设。
二、尽量选取学生熟悉的案例,替换教材案例缩短学生的认知距离提高教学有效性
教材中的案例虽然由学者专家精选的经典示例,但由于顾及全国的需要而覆盖范围广,对某个区域的学生来说反而造成疏离,加之学生区域空间知识薄弱,因此,若在课堂上为了进行教材中的案例教学将可能得把大量时间花在区域背景学习上,这既增加了学习的难度,又冲淡了学生对原理和规律的理解、分析——毕竟,案例只是地理原理的载体和切入点,案例本身不是教学的重点,让学生学会利用案例推导,归纳其蕴涵原理才是关键!
若能够利用学生身边熟悉的地理要素、景观、事物进行替换,将会贴近学生的生活,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活跃课堂气氛,起到优化教学、活化课程,实现教学目标,提高教学效率功能。
例如:在教学中关于“商业网点以交通最优为原则”的案例中,课本[人教版]采用了图5•10《沈大高速公路边的服装市场》——沈阳与广州市距离相当远,使学生存在认知疏离很难简单地以一幅景观图来得以缩窄,而且景观图也不能对商业网点的分布规律形成清晰的概念,若能用同为特大城市的广州(如图)加以替换,并在教学中采用“问题解决式”方法,将利于培养学生对商业网点知识的深化分析能力。问题如下:
(1)图中红点所代表的有哪些重要的商业批发市场?
(2)这些批发市场分布有什么规律?
由于案例就在学生身边,内容熟悉,增加了亲切感,往往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与教材中的案例既有异曲同工之妙,又能活化了知识,降低教学难度、把握教学节奏、提高教学效率。
三、补充案例充实教学,导向测理性评价学习,提高教学的有效性
在“工业区位发展变化中”,鞍钢与宝钢的区位选择作为经典案例一直被作为课堂教学的重点,教师们往往会把大量的时间放在“鞍钢、宝钢的原料来源,运输方式,制约条件,技术水平等区位因素”的分析上。虽然,这是必要和必须的,但是,案例的一切分析都是为了有效教学服务,而有效教学的其中一个原则就是学生能通过学习,在频繁的测量(测试)中面对不同的资料素材形成正确的反馈,因而,学生不应只是简单熟记鞍钢、宝钢的区位特点,而应学会工业区位的最基本原则——“从经济利益看,工厂应选择在具有明显优势条件的地方,以花费最低的生产成本获得最高的利润”的分析方法,当面对新的、类似的情景和问题时能够运用所学的知识,独立学习、分析和解决问题。
为此,在教学中适当补充一些可测量性的案例资料,有利于学生真正认识工业区位的最基本原则。因而,在教学中补充资料如下:
四、发挥现代教学优势,积极运用多媒体资料,提高教学的有效性
教材编写完成后,在一定时间内无论内容还是形式上相对稳定,但教学对象却是不同的,教学情景也是丰富多变的,教材和具体教学情景之间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矛盾,对教材进行加工处理,编入合理的案例就是为了更切合具体的教学对象和教学情景,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提高教学效率。
因而,补充适当的案例必须注意时代特征,鲜活的时代特征既能引导学生理解地理原理、规律,也切实关注社会发展,增强社会责任感。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图片、声音、视频的获取也相对简单,利用其获取案例既能弥补教材固定而时效性不彰的劣势;又能根据学生的实际状况选取合理高效的案例,以适应学生的认知,让学生最大限度地获取知识,拓展教学的深度和广度。
12.有效合同案例 篇十二
关键词:合同诈骗,财产性利益,非法占有目的
一、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5日, A公司和B公司签订一份《天空之城新建工程施工合同》, 由A公司承建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位于某市解放西路的天空之城新建工程, 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暂定价38, 000, 000元 (含税金) , 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由王某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双方当事人还先后于2010年10月27日及2010年11月25日就天空之城新建工程分别签订了《天空之城新建工程补充协议》 (两份) 及《天空之城室内装修协议) ) (一份) , 合计增加价款为610, 000万元, 支付方式均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 王某为了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 在A公司施工过程中, 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 诱使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 天空之城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 并与2011年12月31日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备案。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结算工裎总价款为42, 000, 000元。王某将该项目房产全部出售, 并且一房多卖。在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时, 王某暗地将自己的房产和汽车变卖一空, 为自己卷款潜逃做准备。在将全部房产卖完, 并将小业主的房屋维修基金都骗取到手后 (王某一房多卖和维修基金共获资金300万左右) , 王某将公司所有资金卷走潜逃。王某共拖欠A公司工程款合计6, 927, 119元。
二、案件探讨
本文重点探讨王某和A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 在讨论本案时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这只是一起合同纠纷理由如下:
王某签订合同是没有隐瞒身份、伪造证件文件、工程项目的行为, 他还按约定交付了部分工程款, 他只是拖欠了A公司工程款, 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二) 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应受到刑事追究
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 涉嫌合同诈骗罪, 涉案数额特别巨大, 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使用欺诈手段,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
王某在客观方面, 表现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明知自己已违约, 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推脱应履行的债务, 最后采用携款潜逃方式逃避巨额债务, 情节特别恶劣, 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围绕的是一起建筑工程合同, 这种合同有以下特点:履行工程工期长, 履行环节多, 必须边付款边施工 (如果王某一开始就不付工程款, 工程就根本无法进行下去) , 王某签订合同后, 行为人一开始具有真实的履行合同的意思, 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 但当部分履行合同以后, 行为人主观上开始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 并以继续履行合同为诱饵, 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完成工程, 然后寻机中止履行合同, 以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际上, 行为人是利用合同义务履行的时间差 (因为建筑工程必须先结算再付尾款) , 欺骗对方, 达到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过在计算行为人诈骗犯罪的数额时, 应该是实际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 (在本案中是指王某欠A公司工程款692, 711, 9.22元及违约金90853.96元, 不应包括行为人先前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实际履行的合同数额) 。
王某在和A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 已经进行了部分房屋的预售, 完全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拒不履行合同。这时A方当事人如果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 这还只是合同纠纷。但王某不仅不积极偿还欠款, 还变卖所有的资产, 携带公司资金潜逃。王某在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能保证对方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 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 积极实施了使他人债权 (将近700万债权) 永久灭失无法实现的行为, 这已不是合同纠纷, 应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 此种情况下, 行为人不是单纯地不履行合同义务, 而是实施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民法上, 债权是在交换或者分配各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权利, 其给付须以财产或者可以评价为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 因此, 债权也是财产权。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 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 采取种种手段完全排除权利人债权的实现, 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此外, 这种情况仍然是发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践中, 通常的手段包括: (1) 卷款而跑。即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以后, 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 携款逃匿的。 (2) 挥霍豪赌。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后, 不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 而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用于挥霍豪赌的; (3) 抽逃、转移资产。有的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后, 即将款项化整为零, 非法转移、隐匿, 将资产转移到关联公司, 原公司只剩下一个空虚的框架, 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 造成自己无能力履行合同的事实, 以逃废债务。本案中就有第1和第3项行为。
目前法学界主流观点是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 大体是指狭义 (普通) 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 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 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 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 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 如此等等。”具体来说,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 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而承担某种债务或者免除行为人债务的, 即取得一定的财产性利益, 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肯定了上述观点。例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 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 数额较大的, 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 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 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 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由于合同诈骗罪是普通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故上述司法解释可以推广适用于合同诈骗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 王某表现为直接故意, 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表现为逃避债务) 。对于合同诈骗, 要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还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 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 综合判定。
王某先期的签约和履约行为很难说是确定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后来工程结算后还有将近700万的尾款未支付时, 他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不履行合同, 他不是想方设法筹措资金以履行合同, 而是一面进行逃避推脱, 一面转移资金到私人账户, 最后携巨款潜逃, 并拖欠了700多万A公司的工程款, 从而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从王某的行为来看已经可以充分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在这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上, 与会者认为“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一种倾向性的观点认为, 一般而言, 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 但在有的情况下, 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 然后使用欺骗方法, 使其自愿放弃财物, 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 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 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 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2005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也采用了这种观点, 其中有这样一段表述:“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目的, 签订合同后也采取了积极履约的行为, 但是在尚未履行完毕时, 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 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 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 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真实的, 但是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经不能对抗其后来的刑事违法性, 因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 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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