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4-09-11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共12篇)

1.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篇一

具有破坏性的犬--爱咬东西

有的狗儿,特别是幼犬,如果单独留在家中,有时因为孤独 不高兴或是为了打发时间,而会去咬东西。纠正的办法很简单。只要把狗单独限制在一个小范围,使之 不能破坏东西。比如可以把它关在一个笼子里。这样做可以使狗有安全感,特别是伴以收音机或电视机的声响,给它一些玩具或 咬。对狗的这种监禁只能是暂时的, 还应该给予更多的锻炼和关注。

贪吃的狗--偷食

犬类天生是“清道夫”,它们见到什么食物都吃。每次偷食成功都会加深这个坏习惯,以至成了惯偷。纠正的方法也很简单。只要教会你的狗儿,要先坐下在喂食的习惯。每次喂食都要将实物放在碗里,不要从其他碟 子或餐桌上拿食物喂它。它一旦懂得要服从才能有吃,就不会在你的背后 偷食了。不过,作为一种预防,最好把引诱性的食物放在狗儿找 不到的地方。

如何处理性欲过强的犬--性的特征

一只年轻未阉割的雄犬,在性欲自然发泄受到节制时,可能会出现人的腿上或家具上爬的现象。一岁至两岁犬常有这种情况。这样的犬你可用喷雾器或水枪向犬喷水以分散它的注意力。而且应立即采取某种约束措施,让狗儿明白这样做是一种坏行为。做阉割手术则可完全避免掉。

2.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篇二

1 狂犬病

狂犬病俗称疯犬病、恐水症,是一种由狂犬病毒一起的一种急性、接触性人畜共患病症,主要侵害中枢神经系统。防御措施:预防原则主要是做好“防、检、灭、治”工作。

1.1 防

高好预防接种,疫苗每瓶用10ml无菌水稀释,充分溶解后,每只犬皮下或肌肉注射1ml。

1.2 检

进行严格饲养的检疫、售前检疫和运输检疫,对新引进的犬,要隔离饲养2周以上。

1.3 灭

对于野犬、无主犬、病犬、疑似病犬,要进行严格的捕杀、销毁,绝不能留情。

1.4 治

狂犬病死亡率高达100%,一般没有治疗价值。如果人不小心狂犬病犬或疑似狂犬病犬咬伤,应立即进行扩创,压迫出血,并用清水、20%肥皂水反复清洗20min以上,再用70%的酒精充分冲洗伤口,24h内注射狂犬疫苗。

2 犬细小病毒病

该病是由犬细小病毒引起的一种急性传染病,以持续呕吐、剧烈腹痛、番茄汁状血便为主要特征。该病主要危害幼犬。防御措施:如果发现犬患有此病后,应立即采取综合性防治措施,并对易感犬注射高免血清活疫苗。具体措施:

2.1 杀灭病毒

静脉注射病毒唑10ml/kg体重,2次/d。

2.2 控制肠道细菌感染

静脉注射庆大霉素0.3~0.35万IU/kg体重,2次/d。氯霉素用水调释后灌肠,2次/d。

2.3 补液

静脉注射盐水250~500ml, 10%葡萄糖250ml,复方氯化钠250ml, 1次/d。

3 犬瘟病

此病是由犬瘟热病毒引起的一种高度接触性传染病。防御措施:可用犬瘟热单苗或三联苗、五联苗进行预防。

3.1 血清疗法

体重5kg以下犬,肌注抗犬热高免血清3~5ml/次;5kg以上犬,肌注抗犬热高免血清10~20ml/次,1次/d,连用2次。

3.2 抗菌消炎

磺胺嘧啶钠50mg,碳酸氢钠250g, 5%的葡萄糖60ml,混合1次静脉注射,2次/d,连用7d。庆大霉素10mg, 5%的葡萄糖60ml,维生素C100ml,地塞米松1mg,混合1次静脉注射,2次/d,连用7d。

3.3 解热镇痛

安痛定0.5ml或安乃近1ml,肌肉注射,2次/d,连用5~7d。

3.4 止吐

灭吐灵0.5ml,肌肉注射,2次/d,连用3~5d。

4 犬副流感

犬副流感是由犬副流感病毒引起的一种疾病。防御措施:预防可用单苗或五联苗进行预防接种,治疗无特效药,主要是对症治疗和防止继发感染。

4.1 防继发感染

泰乐菌素5mg/kg体重,或四环素7mg/kg体重进行肌肉注射。

4.2 镇咳

肌肉注射镇咳剂氨茶碱10mg/kg体重。

4.3 消炎

地塞米松0.25~2mg/d·kg体重。

4.4 提高抵抗力

给于大量的维生素C, 200~400mg/d,以提高其抵抗力。

5 犬传染性肝炎

此病是由传染性病毒引起的一种急性、热性、败血性、接触性传染病。防御措施:注射三联苗或五联苗进行主动免疫。一旦确诊犬患有此病,要立即隔离病犬,同时对圈舍及可能污染的环境进行彻底消毒。采用对症疗法和应用抗生素治疗和防继发感染。对易感犬群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同时还要给予输血和静脉注射含5%的蛋白水解质的5%葡萄糖生理盐水250~500ml。

6 犬副伤寒

3.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篇三

一、指导思想 在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城市管理年”为中心,以“杜绝犬患、促进和谐”为目标,以“规范管理、文明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和狂犬疫情防治”为重点,坚持落实属地责任和单位责任与发动群众参与相结合、教育引导与严格执法相结合、集中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依法、文明、安全养犬,创建文明卫生、安全和谐人居环境,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二、整治目标 (一)总体目标:推进养犬管理机制社会化、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长效化;“犬患”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遏制,文明养犬意识明显提高,群众投诉率明显下降。

(二)具体目标:一是通过宣传教育,使市民群众深度知晓《条例》的规定,尤其是使养犬个人和单位人人皆知,养犬管理新法规人人自觉遵守;二是通过集中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摸清区域内犬只数量,并逐犬登记建档;三是限养区内禁养烈性犬、大型犬问题依法有效制止;四是杜绝遛犬不拴犬链、犬只随意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问题;五是对区域内流浪犬、无证犬实行犬只收容管理;六是重点解决公共场所宠物犬随意进入问题。

三、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20xx 年 4 月 30 日-5 月 8 日)。联合各相关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运用宣传车、宣传栏、电子屏、标语和发

放传单手册、《文明养犬倡议书》等宣传手段,向广大市民广泛宣传《条例》的内容、有关法律法规、防病治疗知识,营造浓厚的社会舆论氛围,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使广大市民了解市区养犬的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了解有关狂犬病的预防治疗知识,明白“为什么要依法养犬、怎样依法养犬、违法饲养应负责任、如何监督违章养犬行为”。

(二)调查摸底阶段(5 月 9 日-5 月 22 日)。配合各街道办事处、各社区开展拉网式调查,采取入户登记等形式,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逐一填写《养犬信息登记表》,详细记录犬只的数目、种类、免疫状况和养犬人等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为专项行动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对摸底中发现的大型犬、烈性犬同时要填写《大型犬、烈性犬信息登记表》。在此基础上,坚持工作常态化,全面掌握区域内养犬基本情况。

(三)集中整治阶段(5 月 23 日-12 月 10 日)。要充分发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作用,对流浪犬、无证犬和禁养犬进行集中整治。要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履行执法程序。主要针对饲养禁养犬只、遛犬不拴犬链、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对一些“犬患”问题突出社区(小区)、路段、广场等区域,进行集中整治;解决一批领导关注、市民反映强烈的重点区域;捕捉一批流浪犬、无证犬和禁养犬;依法查处一批违反养犬规定,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养犬人,使养犬人的不良习惯逐步得到纠正。

(四)完善提高阶段(12 月 11 日-12 月 31 日)。对前段整治工作进行“回头看”,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对集中整治活动进行检查、验收、考核、总结,使养犬管理工作步入法制、长效管理轨道。

四、保障措施 (一)领导重视,落实管理工作责任。为了抓好养犬管理工作,做到分工明确,岗位明确,职责明确,局将设立养犬管理专门机构,主抓区养犬管理各项工作。局属其他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在做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工作基础上,积极配合做好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二)严格执法,提高依法养犬意识。严格执行《条例》各项条款。要克服执法人员短缺,执法设施不完善,执法经费不足等困难,认真落实网格化巡查责任制,实行日检查,夜巡查,节假日不休息等工作方式,对违规遛犬携犬等重点区域和问题多发区域增加力量、加强监管、定岗值守,确保违法违规行为得到及时处置。

(三)组建队伍,增加行政执法力量。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局拟设立养犬管理办公室,增加养犬管理执法力量,组建养犬管理专业队伍。实行养犬由一个部门管理,形成整治、执法、管理整体合一的长效工作机制。申请补充招聘协管员 30 人,其中:一线协管巡查人员 18 人,主要负责协助执法人员对英雄广场、宏泰广场、西湖水上公园、北河公园、南湖公园、西湖湿地公园、一江三岛公园、南北河、商业步行街等广场、街路、公共场所、小区养犬日常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内勤管理人员 8 人,主要负责联系街道、社区、物业入户登记工作;犬只收容管理人员 4 人,主要负责对遗弃和没收扣留犬只饲养管理和死亡犬只处置工作。

(四)保障经费,加大专项资金投入。为了强化养犬管理,加大巡查和执法力度。在设立养犬管理办公室,增加养犬管理人员的基础上,还要为养犬管理办公室配备专用车辆、配置捕犬工具、车载狗笼和执法记录仪等硬件设施。另外,按照《实施意见》要求,负责搭建养犬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犬类收容场所和死亡犬只无害处理设施等,做好流浪犬、无证犬、禁养犬只收容管理和处置等工作。申请购置执法车辆 4 台(皮卡车),主要用于执法巡查、收容遗弃和没收扣留犬只等电脑 4 台,打印机 2 台,主要用于养犬登记信息录入和日常无纸化办公;执法记录仪 20 台,主要用于执法全过程记录;购置死亡犬只无害处理设备 1 台,用于处置死亡犬只;征用土地、新建犬只收容场所,用于收容流浪犬、无证犬、禁养犬只;制作捕犬工具和车载狗笼等。

五、组织领导 局成立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指挥、协调和全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局法制科,具体负责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思想认识。各部门要从犬类管理是事关民生大事、促进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抓好、抓实、抓出成效。要形成各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要层层动员发动,加大检查、指导、监督、执法力度,争取经费、装备、人员的投入,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舆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宣传橱窗、微博、微信及车载喇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将宣传工作贯穿于本次整治的各个阶段。让广大居民了解、参与、支持整治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率先在全区掀起整治高潮。引导群众自觉爱护、维护身边的环境,为专项整治工作营造浓厚氛围,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奠定扎实的舆论基础,不断提升城市文明程度,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

(三)组织开展巡查,重点加强整治。要按照《条例》规定,对违规养犬突出的区域进行重点整治。对确定的我区“犬患”突出问题,集中力量、集中时间、集中整治。要加大流浪犬的捕捉力度,要注意发现不文明养犬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整治过程中,要讲究执法方法,要尽量做好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确保自身安全和犬只安全。

(四)讲究工作方法,严肃工作纪律。要注意发现收集信息,对群众反应违规养犬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受理做好记录,妥善处理及时上报。在执法过程中,既要坚持人性化管理,多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又要灵活运用政策,严防简单粗暴激化矛盾。

(五)健全管理制度,加大督查力度。抓好养犬管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建立激励约束考评机制,做到秉公执法,严格执法,保障工作正常开展。局养犬管理办公室要对养犬管理工作情况及时督导,对任务不落实或落实不及时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落实问责制度。局督查办要加大督查力度,对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等行为及时查处。

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2

为有效解决当前因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产生的各类安全、卫生、环境等问题,坚决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助力文明县城创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石家庄市公共行为文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县文明办、县公安局、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司法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行政审批局决定即日起至 6 月底,在县城建成区,组织开展城市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按照《河北省文明城市测评体系》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坚持宣传教育、引导劝导与依法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着力解决城区范围公共场所遛犬不束犬链(绳)、犬类扰民伤人、犬粪不清理、时有流浪犬出没等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不文明养犬问题,为城乡群众创造良好文明的生活环境,确保创建省级文明县城工作取得优异成绩。

二、专项整治工作重点

县公安、农业农村等八部门将按照属地和条块管理原则,采取联合执法、共同行动等方式重点整治遛犬不束犬链、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不进行犬只免疫、违规从事犬只交易等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

三、规范养犬行为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一)养犬人应采取安全措施妥善管理犬只,文明养犬。对犬吠扰民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养犬人应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办理免疫证明。

(三)携犬外出犬只应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采取清洁措施,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不包括宠物医院)、学校、车站、市场、大型商场、酒店、影剧院、图书馆、游乐场、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公共广场、公园、景区、公共绿地等人员密集场所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六)从事犬类经营和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养犬管理部门职责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公安、城管、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职责任务,共同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

(一)县公安局负责查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养犬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对养犬人遛犬不束犬链、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将依照《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石家庄市公共行为文明条例》处以警告、罚款;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拒绝或阻挠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照相关规定,责令携犬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以警告、罚款。

(三)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发生狂犬病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由农业农村局联合公安局对病犬进行扑杀灭源。

(四)县农业农村局、县行政审批局负责犬只集中饲养、动物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县行政审批局负责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批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初审。

(五)县卫生健康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六)县行政审批局、县市场监管局和县农业农村局依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无照从事犬只经营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 684 号)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七)县文明办、县司法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养犬管理专项治理有关工作。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并集中曝光违规养犬、违规遛犬典型案例,倡导文明养犬。

(八)赵州镇,城区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养犬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要切实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强化举措、积极稳妥推进。

(二)通力协作,依法管理。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实际,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坚持依法管理和人性化服务相结合,讲究工作方法,在不断加强和改进养犬管理工作中提高管理服务能力。引导养犬人自觉文明、科学养犬,同时防止因简单粗暴执法引发负面舆情,防止引发群众聚集、上访等问题。

(三)宣传发动,营造氛围。要充分利用电视、微博、微信等多种形式广泛进行宣传,将宣传工作贯穿于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各个阶段,让广大城镇居民群

4.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篇四

一、市政府决定,自7月开始,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规范养犬集中整治活动。

二、各区政府组织公安、城管执法、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规范养犬集中整治活动,收容遗弃犬、无主犬,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三、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免疫标志,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及时清除犬粪;

(四)防止出现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犬只恐吓他人时,应当主动采取措施加以管束;

(五)禁止饲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

(六)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定期携犬只到市畜牧兽医局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违反本通告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二)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兽医部门申领犬只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三)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法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50元罚款;

(四)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之内,市民应当自行处置饲养的不符合条件的大型犬、烈性犬。

六、相关部门执法人员要公正、文明、规范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服从管理,积极配合,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告自207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7月8日,黄岛区、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参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5.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自然村除外)。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

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文明养犬公约。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九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圈养。

禁止养不符合条 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

外。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畜牧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免疫标志工本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二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第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养犬人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但应当明确提示养犬人。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检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狂犬病或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犬的专业繁育养殖活动。

从事犬的其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第十九条 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经

本地畜牧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后,方可在指定地点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收容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部门申领犬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

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和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的《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

青岛市社区文明养犬公约

1.不饲养35种烈性犬种,以及体高超过60厘米、体长超过100厘米的大型犬、烈性犬;

2.按照犬类防疫的有关规定,及时为犬只注射相关疫苗并进行常规体检;

3.外出遛犬一定要由主人牵领,并为犬束犬链、佩戴免疫标志,不携犬进入禁犬区域和电梯、餐厅、酒店、商场、影剧院、公交车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避免近距离接触小孩、老人、孕妇等人群;

4.主人携犬外出时,要准备好清理犬粪的工具,及时妥善处理犬类排泄物,保持社区环境卫生;

5.要保持睦邻友好,避免犬叫扰民,侵扰他人生活;

6.因犬类管理不善而引发纠纷或者伤人时,主人要以积极合作的态度进行处置,主动承担必要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6.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篇六

狂犬病是由狂犬病毒引起的主要损害中枢神经系统的一种急性病毒性传染病, 表现为急性、进行性和几乎不可逆转的脑脊髓炎。又因其有恐水的临床特征, 又称“恐水症”。目前, 犬咬 (抓) 伤已经成为我国狂犬病传播的主要途径, 造成人类感染的主要传染源是家养犬。某镇地处苏北农村, 农村家庭多养犬护家, 且很少圈养或栏养, 对其携带狂犬病病毒的认知程度直接影响社会人群的健康质量。为深入了解养犬人员对狂犬病相关知识的掌握程度及其防治的态度和行为, 以便有针对性的加强健康监护, 开展健康教育和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现对2012年某镇养犬人员进行狂犬病相关知识、态度问卷调查, 结果分析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 对2012年某镇养犬人员随机选择862名进行现场问卷调查。

1.2 方法

自行设计狂犬病相关知识、态度调查问卷, 经专家审核后制定调查表, 内容包括狂犬病一般知识、狂犬病的预防知识、狂犬病相关知识获得途径以及动物咬伤后的规范处置等。问卷自定编号、统一的指导语, 经过培训的调查员不予任何提示, 问卷填写后当场收回。以填写完整为有效答卷, 运用分类资料的假设检验方法进行统计学分析。

2 结果

2.1 一般情况

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870份, 回收有效问卷862份, 有效应答率为99.1%。其中男性549人, 问卷回答正确率为80.0%;女性313人, 问卷回答正确率为76.7%, 二者无统计学意义 (χ2=1.29, P>0.05) 。文化程度:初中及以下561人, 占65.1%, 高中及中专216人, 占25.1%, 大学及以上85人, 占9.9%。

2.2 对狂犬病相关知识的认知情况

本次调查显示, 某镇养犬人员对“狂犬病是一种传染病”的正确回答率为95.4% (822/862) ;对“目前狂犬病无法治愈”的正确回答率为90.4% (779/862) ;对“犬的免疫与否也能降低狂犬病的发生率”的正确回答率为86.2% (743/862) ;对“动物咬伤前需要主动免疫吗”的正确回答率为20.6% (178/862) 。不同文化程度的养犬人员对以上4个问题的正确回答率的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P>0.05) , 见表1。

2.3 对犬咬伤后防治知识的认知情况

由调查得知, 某镇养犬人员对“受伤程度愈重愈容易发生狂犬病”的正确回答率为94.4% (814/862) , 对“受伤的部位也影响狂犬病的发生与否”的正确回答率为55.6% (479/862) , 不同文化程度的养犬人员对以上2个问题的正确回答率的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P>0.05) 。对“犬咬伤后要如何清洗伤口”的正确回答率为42.4% (366/862) , 对“伤口的规范处理能有效降低狂犬病的发生”的正确回答率为39.1% (337/862) , 对“犬咬伤后需要正确使用人用狂犬疫苗和/或狂犬免疫血清”的正确回答率为43.4% (374/862) , 不同文化程度的养犬人员对以上3个问题的正确回答率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P<0.005) , 见表2。

2.4 健康教育的影响情况

本次调查显示, 最近半年接受过相关健康教育的养犬人员有450人, 狂犬病知识的知晓率为78.0% (672/862) ;未接受过相关健康教育的养犬人员有412人, 狂犬病知识的知晓率为56.0% (483/862) , 二者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χ2=46.03, P<0.01) 。

人 (%)

人 (%)

3 讨论

某镇地处苏北农村, 养犬人员与犬的接触又较正常人密切, 且养犬人员大多文化程度不高, 缺乏防病知识及意识, 因此对广大养犬人员来说, 掌握一定的预防狂犬病常识及认识到狂犬病的危害性非常必要。本次调查结果显示, 调查对象对狂犬病防治知识有一定的了解, 已经接受了一些预防狂犬病的知识, 但对于某些专业知识仍然相当缺乏, 例如本次调查发现, 能完全了解犬咬伤后及时清洗伤口, 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需同时肌注狂犬血清的仅占半数左右, 反映了卫生等部门还有待提高对狂犬病相关专业知识的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本次调查结果显示, 养犬人员的文化程度越高, 越能很好地掌握犬咬伤后的防治知识, 也越能有效地保护自身安全;同时也发现, 本次调查中犬咬伤前进行主动免疫的比例仅为20.6%, 养犬人员大部分对动物咬伤后的措施缺乏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丐足够了解。在伤人动物中, 宠物犬和家犬伤人占绝大部分, 对其大面积的预防免疫是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根本保证。犬只的免疫覆盖率必须达到75%, 才能形成有效的免疫屏障。因而大力开展对狂犬病防治知识多方面的宣传教育, 进行暴露前免疫是有效防治狂犬病较实用的措施。

目前, 狂犬病还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法, 死亡率几近100%, 但是狂犬病的发生率并不高, 某镇村民养犬人员普遍经济状况不佳, 他们抱着侥幸心理, 就是发生了犬咬伤事件也有好多人舍不得去注射人用狂犬疫苗, 更不要提暴露前免疫了[3]。在农村, 养犬多是为了护院, 基本为散养, 为了有效保障广大居民的身心健康,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合作, 多管齐下。建议: (1) 有计划、有限度的养犬, 有关部门要对犬只进行登记造册和相应防疫工作, 强制养犬人员每年对犬只必须进行一次犬用疫苗接种; (2) 加强养犬人员的狂犬病专业知识的宣传教育, 组织养犬人员举办专题培训, 提高其自身的防病能力;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加强对人群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教工作, 使养犬人员自觉做好犬只的栓养和免疫工作, 从源头上降低犬伤人的几率; (3) 物价部门等要相应降低人用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血清的价格, 避免广大居民因疫苗价格昂贵放弃注射狂犬疫苗的行为, 政府部门或可考虑将狂犬疫苗纳入计划免疫范畴, 使犬伤患者能够及时得到处理。

参考文献

[1]朱雍正.狂犬病防治工作的几点建议[J].中国人兽共患病杂志, 1999, 15 (5) :94-95.

[2]李印东, 李玉堂.北京市顺义区2002—2006年动物致伤流行病学分析[J].实用预防医学, 2007, 14 (4) :1090-1091.

7.玉溪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发放登记证;

(二)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办理犬只免疫证,负责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户外携犬行为,对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捕捉,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狂犬病疫情监测等防治工作;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发生狂犬疫情的疫区,发现疑似狂犬病的区域,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相关部门指导帮助下迅速开展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犬只捕杀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 玉溪市城市建成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养犬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 城市建成区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并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城市建成区内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配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30日前,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养犬人居住地变更、放弃所饲养犬只、犬只死亡或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五条 犬只登记管理费、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由犬主承担。

犬只登记管理费按相关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犬只登记管理费按缴纳,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定期向农业(畜牧)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每年组织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进入公园、人员密集场所或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限制犬只行动,在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畜牧)的监督下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犬只免疫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农业(畜牧)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养犬人未尽到看管义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8.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篇八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南宁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南府办〔2009〕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成立南宁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现将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

副组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成 员:市编委办、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园林局、市卫生局、市水产畜牧局、市民政局、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市工商局各一名分管领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一名分管领导。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市城管局、市水产畜牧局、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各一名分管领导兼任。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联系电话:3108313)。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今后,除组长以外的领导小组成员需要调整的,均由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文通知,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9.社区文明养犬公约 篇九

1、每年定期为狗狗注射相关疫苗及进行常规体检。

2、外出遛狗使用犬链,烈性犬使用嘴套。尽量避免近距离(1~2米)接触小孩、老人、孕妇等人群。

3、外出时及时清理狗狗粪便,并妥善处置(如用报纸或胶袋妥善包好并放置垃圾箱)。

4、以正确合作的积极态度承担因管理狗狗不慎而引发的一切后果。如咬伤他人或损坏公物等。

5、睦邻友好、不让狗狗居家时扰民。

6、善待狗狗,提供必要的养育、护理、训练及医疗条件,不长期囚禁、拴养狗狗,不虐待狗狗,不遗弃所养的宠物。

7、尽量为狗狗创造终生养护的条件,绝不遗弃狗狗。(狗的寿命一般约十年左右,是否有能力能妥善地照顾好狗狗,养狗之前请慎重考虑自己是否适合养犬)。

8、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9、自觉遵守市政府关于《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争做文明守法养犬人。祥和社区文明养犬公约

院落名称:绿水如蓝音乐花园小区 房号:

房主姓名:

目前是否养犬:

为切实维护广大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规范社区内养犬行为,根据国务院《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关于禁止市民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通告》等规定,结合本社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公约。

一、养犬人应按规定办理《养犬证》和《家犬免疫证》,未经免疫、检疫的犬只不得在本小区内饲养;禁止饲养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

二、养犬人应到祥和社区居委会或各院落居民小组办公室建立《乌鲁木齐市犬只登记册》,养犬人变更后应当及时到社区居委会或各院落居民小组办公室登记,并接受本小区内全体居民的监督。

三、养犬人携犬只外出须拴犬链(绳),链(绳)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溜犬过程中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并须带上排泄物盛装器具,及时自行处理所养犬只的排泄物;与他人相遇时,应主动避让,保障他人安全。

四、养犬人应妥善处理因犬只饲养带来的环境污染、噪音污染,保障相邻居民、使用人正常生活和休息并做好犬只的清洁卫生和寄生虫的防治工作。

五、养犬人应善待犬只,为犬只提供必要的养育、护理,不虐待、不遗弃;提倡对犬只节育或施绝育手术,反对无序繁殖。

六、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发现犬只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养犬人应在12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七、因养犬所致的相关纠纷,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要求社区居委会或各院落居民小组进行调解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养犬人因管理不善而引发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积极予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

八、本人做为祥和社区居民,承诺遵守“祥和社区文明养犬公约”。

居民/养犬人(签字):祥和社区绿水如蓝音乐花园小区居民自治管理小组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祥和社区居委会:(签章)

年 月 日 市民文明养狗公约(倡议书)

狗是人类忠实的朋友,给我们生活带来很多快乐,但如果不对它们加以约束和管理,也会带来噪音、污染、伤人等社会问题。

养犬行为是个人素质和社会责任的综合体现,争做文明养犬人,创建人犬和谐的美好家园,是每个养犬人的责任和义务。为把滨州营造成一个人犬和谐相处、共享自然的绿色和谐城市,保护城市环境卫生整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狂犬病的发生和扩散,让犬拥有安全的生存空间,尊重和保障不养犬人群的合法权益,特提议制定《乌鲁木齐市民文明养狗公约》,让我们做一个文明、自律的养犬人,为爱犬赢得更多的尊重和友谊,为养犬创造一片宽松和舒适的空间。

1、为了人与犬的健康,按照犬防疫的有关规定,坚持每年为犬注射相关疫苗及进行常规体检;

2、善待犬只,不长期囚禁、拴养犬只,不虐打犬只;

3、尽量为犬只创造终生养护的条件,如犬发生疾病或身体受到意外损伤,应及时为犬提供医疗,决不遗弃犬只;

4、遛犬、携犬出户时,市民应自觉做到三个“一”,即带好一根绳(狗必须牵好)、一张纸、一只袋(及时清除狗粪)。有攻击性犬只及大型犬进入公共场所需戴防护嘴套,不得携犬进入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避免近距离接触小孩、老人、孕妇等人群;

5、犬只出门犬主需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用具,不得纵容犬在自家户外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排泄物、呕吐物,犬主应当负责予以清理;

6、禁止饲养攻击性强的烈性犬;

7、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等养犬主人不明的犬只,可送到流浪犬收容机构,以杜绝无主犬、流浪犬等养犬主人不明犬只的产生,减少、杜绝其对人们的伤害,从而防止狂犬病等传染病的发生;

8、在发生犬只伤人事件后,犬只饲养者要以积极合作的态度进行处置,主动承担必要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为了人与狗的和谐相处,为了我们的家园更美好,希望大家积极响应此倡议,踊跃加入“文明养犬”的队伍,为建设文明、安静、清洁、和谐的乌鲁木齐而共同努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区文明养犬公约

为了建设本社区健康、文明、以人为本的小区文化,创造小区和谐的人文环境,规范社区内养犬行为,按照《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社区的实际情况,就本社区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如下:

1、自觉遵守《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不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一户不养多犬,自觉为犬办理养犬登记证,并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2、携犬出户时,应对犬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同时,携带养犬登记证,尽量避免近距离(1~2米)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人群。

3、携犬出户时,要准备好清理犬粪的工具,及时妥善处理犬在户外排出的粪便,保持社区环境卫生。

4、携犬出户时,不携犬进入禁遛犬区域和餐厅、酒店、商场、影剧院、公交车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5、以积极合作的态度对待因犬引发的纠纷,主动承担责任,平和、友好地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化解矛盾。

6、犬伤害他人后,犬主人应会主动致歉,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7、携犬乘坐电梯时,要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如同乘人害怕犬,就礼貌退出,等候下一部电梯。

8、要保持睦邻友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叫,避免犬叫扰民,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9、善待犬只,为犬只提供必要的养育、护理、训练及医疗条件,不虐待犬、不遗弃犬。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转让给符合饲养条件的人饲养,及时办理转让手续,或者送公安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

10、积极响应政府号召,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11、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的其他义务。

文明养犬公约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饲养犬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养犬对人身健康、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影响及流浪小动物日渐增多等社会问题日益突出。为了我们和动物和谐相处,使我们大家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养犬人应当做到:

一、自觉遵守《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和居(家、村)委会和物业办等部门有关养犬的管理约定。

二、每户饲养一只。

三、每年按期审验。

四、携犬出户时,持证牵领,及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犬出户时,携带粪便袋,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不污染公共环境卫生。

六、不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七、养犬不危害公共利益,不干扰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有效控制犬吠。

八、携犬不得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公共场所。

九、携犬不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车须征得司机同意。

十、携犬乘坐电梯时要抱好犬只并避让他人。

十一、每年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十二、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避免犬伤人事件的发生。

十三、不虐待、遗弃所养犬。

依法、文明养犬是个人素质和责任感的综合体现,作为养犬户要从我做起,从今天做起,为创建卫生、平安、和谐、文明作出贡献。

养犬文明公约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犬主自觉申请办理狗证,不养无牌无证狗;

2.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觉办理《养犬登记证》,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3.携犬出户时,请使用牵引带,对大型犬烈性犬应使用口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尽量避免近距离接触小孩、老人、孕妇等人群;

4.因犬引发的纠纷,犬主人态度要积极,主动承担责任,平和友好协商解决,化解矛盾;

5.犬伤害他人后,犬主任必须主动道歉,立即把被伤者送至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费;

6.要保持睦邻友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叫,避免犬叫扰民,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7.携犬出户时,不携犬进入禁止遛犬区域和餐厅、酒店、商场、影剧院、公交车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8.善待犬只,为犬提供必要的养育、护理、训练及医疗条件,不虐待犬,不遗弃犬只,因故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及时办理转让手续;

9.携犬出户时,应及时清理犬粪便,并妥善处置(如用报纸、塑料袋妥善包好并放置垃圾箱或扔到角落里用土盖上)。

社区文明养犬公约

1、依法养犬,自觉遵守《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

2、每年定期为犬注射狂犬苗及其他疫苗,并进行体检;

3、外出遛狗请使用牵引带。避免近距离接触小孩、老人、孕妇等;并及时清理爱犬粪便,并妥善处置,共同保持我们的周边环境清洁卫生;

4、绝不遗弃犬及其它宠物,尽量为其创造终生养护的条件。在养犬之前请认真考虑是否有能力妥善地照顾好它;

5、善待爱犬,提供必要的养育、护理、训练及医疗条件,不长期囚禁、拴养犬只,不虐待犬只;

6、关爱生命,请广大有爱心人士伸出援助之手,切实救助和收养在您周围的流浪动物,共同创建美好、和谐社会。

7、为了我们心爱的宠物,为了能和周边的人和谐相处,请大家支持。

社区文明养犬公约

一、要依法养宠;

二、遛狗时间尽量避开上、下班高峰,不与他人争电梯;

三、宠物上下电梯,小犬抱在手上、大犬绳索拉紧、戴好狗罩,以人为主;

四、遛犬时必须用绳索牵引约束爱犬,避免伤人;

五、请勿在小区禁止遛狗的区域内遛狗;

六、宠物粪便必须自行清理,不准乱扔乱抛,影响卫生;

七、病犬求医期间,不随意外出遛狗,以免互相传染;

八、每年定期进行疫苗注射,以防狂犬病的发生。

社区文明养犬公约

1.自觉遵守《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自觉办理《养犬登记证》,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2.携犬出户时,应对犬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尽量避免近距离接触小孩、老人、孕妇等特殊群体。

3.携犬出户时,要准备好清理犬粪的工具,及时妥善处理犬在户外排出的粪便,保持环境卫生。

4.因犬引发的纠纷,犬主人态度要积极,主动承担责任,和平友好协商解决,化解矛盾。

5.犬伤害他人后,犬主人必须主动道歉,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药费。

6.要保持睦邻友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叫,避免犬叫扰民,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7.携犬出户时,不携犬进入禁遛犬区域和餐厅、酒店、商场、影剧院、公交车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8.善待犬只,为犬提供必要的养育、护理、不虐待犬,不遗弃犬,因故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及时办理转让手续。

文明养犬温馨提示

尊敬的业主/住户:

近期绿水如蓝音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接到多起关于不文明养犬的投诉,同时小区草坪、花园等公共区域经常都会有狗狗的大小便,给小区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为维护小区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广大业主/住户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绿水如蓝音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特别提醒家有爱犬的业主/住户注意以下几点:

一、坚持每年定期给爱犬注射相关疫苗及进行常规体检;

二、携带爱犬户外活动时,为爱犬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需戴上防护口罩,以免伤害或惊扰他人;

三、不要让爱犬在小区内楼道、电梯口、空中花园等公共场所及设施随地大小便,如有排泄物,请及时清理,并妥善处置,保持小区内环境卫生;

四、深夜、清晨避免让爱犬吠叫,避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优美的居住环境需要大家共同创造和维护,希望广大业主朝着这个目标共同维护社区生活环境,文明养犬,共创整洁、文明、和谐的社区!

感谢您对绿水如蓝音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支持与配合!

绿水如蓝音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10.文明养犬倡议书 篇十

狗是人类忠诚的朋友,但一些犬主的不文明养狗行为,造成了环境的污染,干扰了居民的生活。为此,我们倡议小区居民文明养犬。

如果您是一位宠物爱好者,可爱的狗狗定给您的生活带来了许多欢乐。但同时,由此带来的噪音污染、环境污染和伤人事件等问题也日益显现。所以这就需要您的耐心驯养,养成狗狗良好的生活习惯,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安抚好狗狗的情绪,不影响邻居的正常生活;出门遛狗自觉做到三个“一”,即带好一根绳(狗必须牵好)、一张纸、一只袋(及时清除狗粪)。同时做足安全措施,不要吓到小孩和老人,避免咬人事件发生等。

文明养犬,不仅体现了您的良好素质,也会减少部分居民的反感和投诉,使大家都接受养狗、认同养狗,营造一个人与宠物和谐共处的社区环境。相信爱狗的您做出的文明养犬行为,定会让狗成为邻里之间欢笑的桥梁而不是矛盾的导火索。

如果您是一位普通居民,请您善待身边的小动物,给予生命平等的尊重,对宠物爱好者给予充分的理解;对身边饲养动物的不文明行为,请您尽可能给予足够的耐心并通过平和的沟通,提醒宠物的主人文明饲养。相信有了您的理解与配合,一定会让宠物爱好者们重新思考并严于律已,为宠物赢得更多的尊重和友谊,从而使文明养犬的.理念深入人心。

为了我们美好的家园,为了我们心爱的宠物,为了人类与动物的和谐相处,请大家自觉遵守此倡议。社区居民如有好的建议及做法,可通过社区空间反映您的宝贵意见,大家也可在空间上进行讨论。

希望广大居民朋友,从今天做起,从我做起,从身边养犬小事做起,积极参与“文明养犬”活动,为建设文明、安静、清洁、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

感谢您对物业服务中心工作的支持与配合!

倡议人

11.文明养犬倡议书 篇十一

你们好!小区里养犬居民越来越多,狗狗给我们带来了许多快乐、同时,也造成了一些卫生、安全、环保等方面的间题。有些狗狗身上有皮肤病,极容易传播;有的狗狗随地大小便,造成了环境污染,同时也给其他居民带来不便;还有些狗狗在深夜狂吠,打扰了小区居民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对于以上几点,我提出如下倡议:

一、勤给狗狗洗澡,及时治疗皮肤病。

二、给狗狗套个绳索,让它在您的视线内,避免吓到他人,同时防止丢失。

三、遛狗时带上塑料袋和铲子,及时清理狗狗的排泄物,防止污染环境。

四、请管好自己的狗狗,不要让它在深夜狂吠,最好戴上止吠器,以免打扰到他人。

五、在居民楼里尽量不要饲养大型犬类。

希望各位养犬居民自觉文明养犬,尊重社区其他居民的生活习惯,让我们的生活环境更加美好!

12.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篇十二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深圳市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七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上一篇:精选有余数的除法练习题下一篇:*村在全市驻村工作经验交流会典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