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24-10-12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共7篇)(共7篇)

1.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篇一

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树立“平等、参与、共享”的残疾人观念,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各成员单位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三)组织开展涉及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做好职责范

2.残疾人教育条例 篇二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 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

残疾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第十四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二)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

(三)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适当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

第二十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特点。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根据其学习、康复的特殊需要对其提供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专门辅导教室。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指导。

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第四章 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重点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组成,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发展校办企业,办好实习基地。

第二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举办残疾人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班),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年满15周岁以上的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实施的扫盲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依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为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教师。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或者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培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师资的培训列入工作计划,并采取设立培训基地等形式,组织在职的残疾人教育教师的进修提高。

第四十一条 普通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教育需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七章 物质条件保障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情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学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残疾人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应当适应残疾学生学习、康复和生活的特点。

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及其他辅助用品,扶持残疾人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者福利企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中央文明办、中宣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文化部、卫生部、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残联关于开展第十一次“全国助残日”活动的通知

2001-03-19 残工委字[2001]2号

2001年5月20日是第十一次法定“全国助残日”,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实施十周午,组织好本次“全国助残日”活动,对于在新世纪依法发展残疾人事业。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全面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主题

深入贯彻保障法携手迈人新世纪

二、背景与意义

我国有6000万残疾人,是社会中一个特殊而困难的群体,他们在生活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康复、文化教育、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障碍,需要党和政府给予特别扶持和帮助,需要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关心和帮助,并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各项权益。

党和政府历来关心残疾人,重视残疾人事业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并于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为全面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十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省、市、县普遍出台了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条例和扶助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宣传、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事、劳动保障、文化、卫生、广电、体育、残联等部门加强了法制宣传和行政执法力度;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和监督不断强化;逐步建立健全了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和网络;将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体系;广大法律工作者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己任,努力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依法维护了残疾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全面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保障法的执法检查力度,推动各地区制定和落实有关实施条例和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重要内容,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标志。进一步深入开展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活动,贯彻落实保障法的各项条款,对于弘扬人道主义。倡导社会助残意识,在新世纪依法发展残疾人事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措施

1、各地要在助残日前召开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在本地的执行情况,研究部署实施保障法工作,制定和落实各项实施条例和办法,出台优惠政策;由各地残工委协调、组织公安、民政、司法、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残联等部门对残疾人保障法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检查;结合本次助残日主题,继续为残疾人提供多种扶助,细化切实可行的实施条例和优惠政策,抓好督促、检查和落实。

2、请各地党政军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助残日期间走访、慰问残疾人、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和落实残疾人保障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3、各级公安、司法部门对严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伤害、遗弃、虐待残疾人的犯罪活动。

4、切实抓好残疾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将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体系,建立健全残疾人法律服务网络,逐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要继续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

5、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政法院校和残联要积极培养热心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努力开展普法教育、法律助残等活动。鼓励、引导广大残疾人学法、知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并将此项助残活动纳入各级志愿者助残联络站工作范围,做到规范有序,落到实处。

四、宣传

1、请各地党委宣传部将助残日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纳入本地宣传工作和普法教育计划之中,提早安排,统一部署,形成宣传规模。

2、首都和各地新闻单位要紧密围绕本次助残日主题,大力宣传残疾人保障法以及各地贯彻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取得的成就;宣传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全面实施的意义和举措;广泛报道各级党政军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走访慰问残疾人,以及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感人场面;宣传残疾人学法、用法的先进典型;全面、深入报道在助残日期间举行的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3.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管理条例 篇三

朝阳社区残疾人康复工作管理条例

为切实保证残疾人在社区能就近就便享受优质服务,达到“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经研究决定在社区开展康复训练与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残疾人康复设施建设

(一)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挂牌站挂牌名称。

(二)设置社区康复中心,内设康复室,面积不少于30m,配备2~5件康复器材。

二、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职责(一)残疾人康复中心职责

1、对各类残疾人状况、康复需求和技术资源的调查。

2、做好基层康复室的建立工作。

3、针对康复对象的具体情况,逐一制定康复计划,为其安排康复医疗机构和训练场所,提供康复和转介服务。

4、组织培训康复人员,普及康复知识。

5、提供康复咨询服务。

三、服务机制

为使更多的残疾人得到有效的康复服务,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零距离”,即:需求调查零距离、信息送达零距离、康复器材零距离、辅助器具零距离、康复指导零距离、康复训

2练零距离。

1、人员:残疾人康复服务指导机构,应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情况,配备具有一定康复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专(兼)职人员、定期对康复医生或康复协调员进行培训。康复医生或康复协调员每月为社区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提供上门服务,摸清底数、登记造册、进行功能评定并建立康复服务档巡查,做好工作记录,动态掌握康复需求与服务情况。

2、场所: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居委会、市民学校、民办康复机构设施的作用,实现资源共享。

3、器材:残疾人康复室(站),根据辖区内残疾人的特点和康复需求,选购适用的康复器材,因地制宜,因陋就简,设置简易康复器械,方便社区残疾人康复训练和家庭租借的康复器材和辅助用具。

四、管理要求

1、要高度重视,严格对照《全国残疾人社区康复示范区检查验收评分表》开展工作。

2、定期对工作进行核查与通报,并实施严格的奖惩措施。

3、社区须由康复医生或者康复协调员负责管理康复站与康复工作,每月为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提供上门服务,建好残疾人康复档案,登记台帐,提供转介服务。

4.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篇四

报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本次会议将听取和审议我市贯彻执行残疾人“一法一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为此,泽州第三代表小组在组长贾龙斌的带领下,对我市近年来贯彻执行残疾人保障法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听取了市残联、泽州县残联关于贯彻执行残疾人“一法一条例”情况汇报,组织召开了相关部门座谈会,走访了两家福利企业,视察了两家康复医院和残疾人就业培训中心,一家特殊教育学校和部分无障碍设施,与企业负责人和残疾人代表及义工代表进行座谈,广泛征求社会各人士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成效

我市共有各类残疾人128721人,占全市人口总数的5.83%。其中:农村残疾人96850人,占比75%;城镇残疾人31871人,占比25%。视力残疾13259人,占比10%;听力残疾27212人,占比21%;言语残疾2407人,占比2%;肢体残疾48785人,占比38%;智力残疾7235人,占比5%;精神残疾7424人,占比6%;多重残疾22396人,占比17%。目前,已为68150名残疾人办理了残疾证,占比53%。近年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总书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的重要指标,把残疾人事业充分融入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大局中,以残疾人“一法一条例”贯彻实施为依据,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在残疾人康复教育、扶贫救助、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较好地改善了残疾人的生产、生活条件,维护了残疾人权益,残疾人幸福感,获得感明显增强,促进了全市残疾人事

业的新发展。

(一)政府重视,组织保障有力。一是市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xx市“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发展规划》等纲领性文件,以及《关于贯彻落实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办法》《xx市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实施细则》《xx市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贫困残疾人脱贫攻坚实施方案》等文件;此外,还创建了“全国白内障元障碍市”,将29项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将六大类重性精神病病种全部纳入慢性病门诊报销范围。出台了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的政策等。通过这一系列政策的出台,为贯彻实施好残疾人“一法一条例”,做好全市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保障。二是采取印发宣传资料,制作展板,开展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残疾人“一法一条例”,努力扩大社会知晓面,起到了较好导向性作用;

(二)残疾人就业状况得到改善。积极完善残疾人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扩大就业规模,改善就业状况,xx年——xx年,共投入资金550万元。共安置了867名残疾人就业,举办各类残疾人培训班52期,培训各类残疾人2524次,举办16期专场招聘会,提供岗位400余个,180名残疾人求职者与用工单位达成就业意向。“一店三基地”安置残疾人就业卓有成效,这一工作被省残联领导肯定并在全省进行了推广,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全省领先,xx市残疾人职业教育中心被评为首批“国家级残疾人职业培训示范基地”。

(三)政府投入加大,社会救助力度不断强化。xx年——xx年总计投入彩票公益金1290万元,为53433名重度残疾人发放补贴金

3055.42万元,开展了农村基层党组织助残扶贫工程。共帮扶550户、帮扶资金165万元,实施了贫困残疾人生活救助项目,对全市6333名贫困残疾人进行了救助,救助资金200万元,实施了“特困”重度残疾人托养救助项目,为4310名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发放补贴资金425万元,实施了“阳光家园计划”为全市1441名精神、智力和重度残疾人发放托养补贴200余万元;xx年——xx年,对187名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大学生和残疾人大学生每人发放3000元的助学金,共计71.4万元。并于xx年、2018年两年将残疾预防重点干预和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列入政府民生实事项目。

(四)强化服务,增强了残疾人生活满意度。建立了《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管理系统》做到残疾人信息网上查阅、残疾人状况网上统计、残疾人项目网上审批,让数据多跑路,让残疾人少跑腿。出台了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政策,实施了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依托“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站”,保障残疾人获得方便快捷的法律援助帮助。同时,为残疾人进行各种优质免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极好地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全市有残疾人,残疾人工作者人大代表3人,政协委员10名,积极推进残疾人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及社会事务。同时,组织开展举办残疾人文化周、曲艺表演、书法、绘画等各类残疾人文体活动,极大丰富了残疾人精神文化活动。

二、存在问题

从调研情况看,残疾人保障法的贯彻实施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但也还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需引起重视。

(一)全社会扶残助残意识仍需增强。一是对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

教育还不够到位,社会上歧视、慢待、不重视残疾人现象时有发生,有些部门、单位、宁愿缴纳残疾人保障金也不接受残疾人安置就业;二是对残疾人优惠政策的宣传缺乏广度和深度,一些残疾人特别是农村的残疾人,对有关残疾人的法律和政策了解不够,多数家庭不愿把有残疾的家人送去鉴定;三是在调研中发现,有不少干部群众对这部法律了解不够,对残疾人、残疾人事业的认识仍然只是传统的同情和怜悯,不能做到自觉依法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有的部门和单位对发展残疾人事业认识不到位存在“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的现象。

(二)残疾人服务基础设施明显不足。从调研情况来看,特别是市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相对落后,仅500余平方米的场所,承担着残疾人康复训练、矫正手术、辅助器具适配与服务、残疾人就业指导及职业技能与实用技术培训等各项残疾人工作;整体设施简陋、规模小、功能缺、布局散、服务设施已远远落后于周边兄弟城市,服务设施的现状远远不能满足残疾人的需求。服务设施落后已成为制约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最大短板,同时专业人才比较缺乏,难以满足残疾人类别化、个体化的需求;基础数据和服务标准体系还不完备。信息化、科技应用和基础研究仍待加强,残疾人无障碍环境建设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工作力度不大。如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较低,仅在城区部分主要人行道上铺设了盲道和坡道,有的还很不规范,标准较低;各类主要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不到位,为残疾人服务的功能比较弱。

(三)残疾人就业有关法律规定未能有效落实。残疾人就业率低、失业率高、就业不稳定,在劳动力市场中残疾人总是处于边缘化的存在。一方面由于就业机会不均等,社会歧视以及无障碍设备欠缺等原

因,绝大多数残疾人并不能像健全劳动者一样在劳动力市场上自主择业;另一方面,社会上长期形成的残障观念,使得残疾人不能够正确、客观地看待自己,导致许多人参与社会活动、参加就业的积极性不高,大多数残疾人受教育水平较低,其自身能力欠缺,自身综合素质状况也相对较弱,有相当一部分人不能很快适应就业岗位的要求,即使有单位提供就业岗位,可能由于残疾人达不到职位要求而无法安置,很多情况下,双方都会过分看重“是否就业”结果。对残疾人的就业过程和质量考虑不够,安置就业过程中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收入来源问题,但很多工作并未给残疾人带来乐趣和自我实现的满足感,反而常常成为一种负担,难以使他们实现体面就业。

(四)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政策扶持方面有待加强。残疾人医疗保障水平不够高;残疾人本身的生活状况就处在社会水平线以下,一旦生病,生活就是雪上加霜。现有的普通医疗保险对他们来说也只是车水杯薪,而因身体限制条件,残疾人无法购买意外险、大病险、养老险等各种保险,精神残疾或智力残疾或重度残疾的残疾人,一旦父母离世了,他们的生活无法保障。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和特困重度残疾人补贴救助标准相对较低,残疾人社会保障救助面还不宽,仍有处在低保标准边缘的残疾人难以获得有效的救助,我市出台了残疾人免费坐公交车政策,但是许多残疾人在农村乘坐公交车仍然不能享受免费政策。

(五)残疾人整体受教育水平较低。一是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比较偏低,特别是盲、聋、智力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普遍较低,多重障碍、自闭症及脑瘫等中重度残疾儿童入学还存在很大困难。二是随班就读的教育质量存在不少问题,许多地方缺乏政策支

持,随班就读教师普遍缺乏特教专业知识和技能。三是许多地方对特殊教育支持力度不够,特殊教育学校及师资配置不足。一些特教学校办学条件差,师资力量薄弱。有的地方特教津贴落实不好,教师积极性受到影响。四是残疾人职业教育的规模和质量不能满足需求,存在投入不足、基础建设落后、管理制度不完善、师资队伍专业化程度低、专业设置单一等问题。

此外,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还有:残疾人在日常生活中能享受的优惠扶助措施还比较少,希望从政府层面制定更多的残疾人特惠政策;许多地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滞后,有的新建筑物不按照无障碍设施规范建设,旧的建筑物未列入无障碍改造计划,不少地方无障碍设施缺乏有效管理,残疾人难以走出家门,阻碍了他们对社会的参与;在出行、就业、就医、接受教育等方面歧视残疾人和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等等。

三、进一步贯彻实施残疾人保障法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对残疾人事业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加大投入,营造全社会扶残助残的良好氛围。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对残疾人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政府在推动经济不断增长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建立残疾人事业经费投入与经济发展同步增长机制。一是进一步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残工委各成员单位的沟通、联系,推动把残疾人事业纳入相关单位事业领域,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制定措施,保证落实。出台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事业。要在全社会普及“平等、参与、共享”的理

念,尊重残疾人,消除对残疾人一切形式的歧视,为残族人更好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二是进一步鼓励广大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积极投身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主流媒体、冈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的建设、助残日、残疾预防日等重大节日的集中宣传等形式,加强对党和国家有关残疾人方针政策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残疾人事业的思想认识和认知程度,营造全社会主动关心、帮助、支持残疾人的良好氛围。

(二)进一步提高残疾人保障救助水平。一是救助对象还需扩大。近年来,工伤致残、交通事故致残、自闭症等残疾人数量呈上升趋势,特别是精神疾病的残疾人,需要政府和有关部门引起高度重视。目前,我区的救助对象仅仅停留在持证残疾人,而持证残疾人仅占残疾人总数53%左右,多数残疾人未列入社会救助的范围。二是救助标准还需提高。现行的低保救助标准,是根据日常生活基本开支设定的,但残疾人与健全人相比,除了日常基本开支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支出,仅靠低保仍无法维持。一些精神残疾人等需要定期服药,因就医难、用药贵而放弃治疗的现象也有较大程度存在。三适当提高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和特困重度残疾人补贴。四由政府统一协调,建立精神残疾,智力残疾及重度残疾人的终身照顾体系,进一步解决他们的父母一旦离世,生活无法保障的问题。

(三)积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就业是民生之本。应把残疾人就业作为保障和改善残疾人民生的头等大事来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残疾人就业需求,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破解残疾人就业难题,实现残疾人稳定就业如一是大力开展适合市场需求、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不断加强残疾人

实用技能培训工作,丰富培训内容,更好地适应各类残疾人就业的需要。二是认真落实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通过开发适宜残疾人就业岗位等措施,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实现平等就业。凡有适宜残疾人工作的岗位应招收残疾人就业,而不能以缴纳就业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完善残疾人就业奖励制度,对于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给予奖励和扶持。三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带头执行法律,研究确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四是加大对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管理和扶持力度。五是要认真执行残疾人就业的扶持优惠政策,鼓励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实现自立、自强。对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的同时,积极帮助解决生产和经营中的实际困难。六是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各地普遍反映应作适当调整。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因此应当重点用于残疾人就业培训、职业教育、补贴社会保险、扶持残疾人创业和灵活就业等,而不能以就业保障金替代政府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

(四)加强残疾人教育,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创造条件。教育是残疾人改变自身命运的重要途径。要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利。一是要进一步普及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在全面落实“两免一补”制度的基础上,针对残学生的特殊需要,进一步提高补助水平。普通义务教育学校要为残疾儿童随班就读提供必要的条件。二是大力促进农村、山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特殊教育发展,不断改善特教学校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落实特教津贴,完善特教教师职称评定标准。三是对重度残疾儿童逐步做到“送教上门”服务,提高残疾儿童受教

育率,逐步达到健全儿童水平。四是加强学前特殊教育的探索实践,积极发展学前特殊教育。五是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鼓励特教学校与中等职业学校联合办学,弥补特教学校自身条件不足,不断拓宽残疾人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的渠道。

(五)提升医疗康复服务能力和水平,重视和加强残疾预防工作。要进一步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各地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根据财力和基金承受能力,适当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康复项目。尽快实现医疗保险报销和大病救助等政策的有效衔接,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支付仍有困难的,应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完善社会化康复服务网络,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卫生室的康复服务功能,全面开展社区康复服务,使残疾人能够就近、方便地接受康复服务。重点抓好0—6岁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各级政府应加大资金投入,在残疾儿童0-6岁的最佳康复时期对其进行早期干预和康复训练,确保0-6岁残疾儿童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延误康复时机。切实抓好重性精神病人的医疗康复,研究制定重性精神病门诊治疗性基本药物免费制度,完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住院补贴制度,保障重性精神病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康复。在残疾预防方面,应高度重视出生缺陷的预防工作。广泛开展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预防工作,各级卫生、计生、残联、妇联等单位应当协同配合,完善残疾预防和早期干预机制,加强早期筛查、早期预防、早期干预工作,降低残疾发生率。针对危害面广、可预防的致残因素,重点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提高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六)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残疾人工作的宗旨是不断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这也是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最基础的条件。一是保障残疾人基本民生。做好残疾人基本服务状况与需求调查,及时更新数据库,不断提高数据质量。继续实施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农村基层党组织助残扶贫“特困”重度残疾人供养补贴、彩票公益金助学、阳光家园计划等一系列助残惠残项目,加快贫困残疾人脱贫攻坚步伐,进一步织牢织密残疾人底线民生网,切实保障和改善残疾人民生。二是加强残疾康复服务。按照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残疾康复服务”要求,以省市政府民生实事残疾预防重点干预和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为抓手,以残疾儿童和建档立卡残疾人为重点,深入开展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基本辅助器具适配、0-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和其他基本康复服务,努力实现“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残疾人基本辅助器具适配”两个全覆盖。三是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为残疾人平雏参与社会生活提供基本条件。要严格执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法律法规、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納入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新建城镇道路、建筑物等,必须建设规范的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对缺少无障碍设施的。要按照标准加快改造,为残疾人出行提供便捷条件。四是要按照国家发改委、民政部、中残联《关于印发“十三五”社会服务兜底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社会{xx}2848号)提出的“省、市、县三级政府要在2020年以前全部建成康复医疗、托养和综合服务中心,实现基本服务设施全覆盖”和国家、省《”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提出的“残疾人康复服务覆盖率到2020年要达到80%以上”的要求,深入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坚持面向一流、高标准起步,特别是加快启动市级康

5.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篇五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自2007年10日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用药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推进规范化和规模化种植(养殖)、加工中药材。

第六条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在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

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药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检验,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料。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细贵中药材,投料前应当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并签封。

药品生产企业在投入细贵中药材三日前,应当通知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在投料期间派出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生产现场监督投料,并做好现场记录。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大投入,对药品生产进行在线实时监测。第十一条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细贵中药材名录,并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或者未经批准的辅料生产药品。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真实的药品原料、辅料购进与验收记录、药品生产批次记录、生产岗位原始记录、药品检验和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该批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

第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第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向首次供货单位索取以下材料,并将其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一)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者《药品经营

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五)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药品质量合格证明和购进药品的合法票据。

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第十八条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销售药品。

第二十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

现货销售药品。

第二十一条举办药品交易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

第二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执业乡村医生的处

方销售处方药,并将处方保存二年。

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向首次供货单位索取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进口药品,除执行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索取加盖供货单位或者其

质量管理机构印章的下列材料,并将其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

保存三年: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按照批签发方式管理的生物制品,除应当索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索取加盖药品生产企业或者

药品经营企业印章的《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并将其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第四章医疗机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或者购进按照批签发方式管理的生物制品,应当按照本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索取材料并保存。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符合有关药品购进、验收、储存的规定。

医疗机构内设科室不得私设药柜,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销售药品或者制剂。

第二十七条农村卫生所(室)、个体诊所应当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

品,也可以由本乡镇卫生院代购药品。乡镇卫生院不得再委托他人代购药品。

为农村卫生所(室)、个体诊所代购药品的乡镇卫生院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药品购进和分发记录,并将该记录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第二十八条公民有权持处方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购药,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

第五章药品广告与价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省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广告,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已经外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需在我省发布的省外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向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药品广告及附随药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和促销宣传等书面声明,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公众人物、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第三十三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

权益。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

形式擅自提高药品价格。

第三十四条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

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第三十五条禁止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药

品价格欺诈行为。

第六章药品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列支。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查办涉嫌药品违法案件时,有权进行摄影、录音和

录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有掺杂、掺假嫌疑,药品检验机构使用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批准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确定的,可以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制剂质量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药品安全、有效的诚实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对其销售人

员及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与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一条从事药品研制的单位和个人,研制药品的原始记录和申请药品注册的资料

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第四十二条申请新药临床试验、新药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及药品补充申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备样品。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未经批准的药物用于人体。

第四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假

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及时向其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过期药品或者非法收购药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

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实施《药

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生产药品的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细

贵中药材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药品生产企业未履行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的规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生产、销售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从供货单位取

得规定的材料,并未按照规定予以保存。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投料或者擅自改变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使用未经批准的辅料生产药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药品广告及附随药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和促销宣传等

书面声明,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范围;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非药品广告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将未经批准的药物用于人体。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量投料或

者使用过期及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生产药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或者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

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

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销售、收购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收购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销售

药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

销售药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私设药柜、医务人员及其他人

员私自出售药品或者制剂;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收购过期药品或者非法收购药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未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

册执业乡村医生的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药品购进、验收、储存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药品

广告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及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

专家、学者、社会公众人物、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处罚;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一年内不予受理,已经获得药

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予以撤消。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从事药品研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申

报临床试验或者申请药品生产时,提供虚假的原始记录、药品注册申请资料或者未经试验出

具试验数据,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备样品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对该申

请人的药物或者药品申请不予核查、审核或者检验;已经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批

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对药品研制单位和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

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

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6.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篇六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

号公告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诉讼中涉及的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资产评估、价格、知识产权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诉讼中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第三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 凡持有司法鉴定相关资料的部门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该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县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审判、执行过程中各类案件涉及的鉴定。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自侦案件,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案件中涉及的鉴定。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侦查、治安行政案件中涉及的鉴定,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

第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需向本行政区域市(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属于市(州)管辖范围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要定期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司法鉴定资格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考核。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十一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以及为罪犯保外就医开具医学证明的医院。

第十二条 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司法鉴定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部分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设若干专家鉴定组。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指导、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二)组织制订司法鉴定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有异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进行审查复核;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的重大、疑难案件的终局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各自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五条 鉴定人分为资格型鉴定人和授权型鉴定人。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鉴定人,为资格型鉴定人。

鉴定机构以外,受司法机关临时聘请或者委托就案件中的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人,为授权型鉴定人。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由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人员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所在部门推荐、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的;

(二)具有所从事行业高级职称的;(三)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 授权型鉴定人由司法机关比照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临时授权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其司法鉴定资格终止。

第十九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和必要条件;

(二)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勘验、检查和询问;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职责范围、鉴定能力的案件拒绝鉴定;

(四)共同鉴定时,可以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取得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鉴定和按期完成鉴定;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隐私保密;

(五)依法回避;

(六)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五)是本案办案人近亲属或者与本案办案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自行决定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需要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的,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后,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法医学专门问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办案部门不得自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受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机关或者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需要损毁、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运用标准化检验技术的,应当按照现行的技术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采用仪器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质量认证,方可出具鉴定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至少不得少于两人。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条 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要求中止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联合鉴定。确有必要需聘请其他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的,须征得鉴定参与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资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送鉴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司法机关只能另行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委托市(州)或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侦查工作涉及的特殊专门性问题需要重新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司法鉴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

第三十八条 本省技术力量无法解决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省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征得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的同意,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批。

侦查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赴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应当依法进行。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制作相应的鉴定文书。

第四十一条 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各自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并按照需要附图片、照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鉴定文书形成后,鉴定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以鉴定机构名义出具的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中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及鉴定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检验(查)鉴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擅自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司法机关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按照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并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省政府指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应当返还鉴定报酬,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机关或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损毁、灭失、无法鉴定的,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7.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篇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国防教育实施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第三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观念,富国和强军相统一的观念、军民融合式发展的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观念,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随机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全体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军事机关,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例会、重大事项会商等工作制度。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国防教育工作;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表彰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五)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其他重大事项。第八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三)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承办国防教育重大活动;

(五)组织国防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

(六)负责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军事机关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协调驻地部队、军事院校参与当地的国防教育,为当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师资、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组织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和扶持国防和军事题材的文学、影视等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刊播和出版发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结合培训教育、拥军优抚、退役军人就业安置、法制宣传等职责,针对不同工作对象,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人民防空、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各类学校,要指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政府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栏目,或在新闻、专题、文艺节目中宣传国防知识。

第三章 国防教育实施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工作人员、青少年、民兵和预备役人员为国防教育重点对象,接受重点教育。

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采取多种方式方法,分类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应当突出爱国主义,体现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保障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方针和原则确定。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知识、国防技能,人民防空自救互救能力和具有本省特色的重大革命历史事迹、先进人物典型等。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到干部培训教学内容中,聘请专业人员讲授国防教育课程。

第十七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各级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质量和效果,并积极参加社会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内容纳入有关课程,与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结合起来,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等课外活动,使学生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军事理论课程或讲座,组织学生军训,全面提高学生的国防素养。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根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应当进行考勤、考核,成绩记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企业管理、企业文化建设等,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开展国防教育。企业职工参加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落实专人负责职工的国防教育工作。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开展国防教育和履行国防职责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所担负的任务,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内容,结合征兵宣传、拥军优属、军民共建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对城乡居民进行国防教育,把国防教育作为开展创建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和“五好家庭”等评比活动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以基干民兵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人员为重点,利用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和执行重大任务等时机,重点进行人民战争光荣传统、职能使命、战斗精神和国防法律法规等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国防教育基地等场所的实地教学作用,运用现代教育教学手段,利用重大节日、纪念日等时机,采取读书演讲、知识竞赛、文艺演出、专题展览、举办国防教育报告会、过军营日、鸣响城市防空警报器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边境地区应当开展以边境稳定和国家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国防教育活动,普及边境、边防知识,增强公民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第二十四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全省国防教育宣传周。

国防教育宣传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国防形势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组织军事体验和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演练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

企业开展国防教育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学生军训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新闻媒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节目所需经费,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第二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国防教育事业。

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物,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资助的财物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九条 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凡是具备下列条件的场所,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教育功能突出;

(二)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并具备一定规模;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提出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条件的下列场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烈士陵园、革命遗址、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纪念馆、纪念地等;

(二)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教育主题公园(场馆)等;

(三)军事训练场所、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

(四)人民防空教育基地;

(五)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资料、文物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和有组织的在校学生免费开放,并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列入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军队的军史馆、荣誉室等场所,在不影响军事保密的前提下,应接待地方有组织的参观学习。

大中城市可依托现有公园,建设国防教育主题公园。

第三十三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对象和不同时期的特点,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和完善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辅导材料和教案。

广泛利用音像、电子读物、互联网等各种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传播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军事理论教学和国防教育的需要配备专职教师,高级中学应当配备兼职军事教师;民兵基层组织可以由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兼任国防教育教师;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由负责政治教育的人员兼任国防教育教师;城乡基层组织可以聘请现役军人或者退伍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门或相关部门应当承担或者协助做好国防教育的教学工作。

应当发挥社会国防教育师资资源的特殊作用。第三十五条 国防教育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热爱国防教育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必要的国防基础知识;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国防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文化水平,掌握一定的科学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宣传组织能力,能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防教育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对经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考核合格的国防教育教师,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颁发统一印制的国防教育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军事机关要协同地方搞好全民国防教育的组织、协调、指导和有关保障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和转业退伍军人的国防教育。驻军部队、军事院校要积极支持和参与当地的国防教育,配合做好学生军训工作,帮助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物资器材等保障。

参观军营、使用军事训练场地和设施进行国防教育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军事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国防教育中的作用,鼓励、支持创办国防教育协会等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的研究、咨询、宣传和相关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认真执行国防教育方针、原则、制度和要求,坚持开展国防教育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贯彻落实国防建设法律、法规,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国防教育其他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依法履行职责,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推动国防教育开展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国防教育其他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一条 省级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命名,市(州)、县(市、区)级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表彰命名。

第四十二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并产生良好效益的,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颁发证书,并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第四十五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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