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6版征求意见稿)

2024-08-31

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6版征求意见稿)(8篇)

1.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6版征求意见稿) 篇一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与信息系统

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编制依据】为加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网络与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监督与管理,落实网络安全责任,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用户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各单位为保障以下网络与信息系统的网络安全所开展的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一)与新闻出版广电采集、制作、播出、放映、媒资、集成、传输、覆盖、生产控制、生产管理、业务调度、运营支撑、监测监管等生产业务相关的网络与信息系统;

(二)与新媒体(含IPTV、互联网电视、手机电视、网络出版等)集成播控平台,网络出版平台(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移动客户端等相关的网络与信息系统;

(三)行业内政府网站、重要单位的机构网站以及各单位与公网连接的业务系统等。

涉密网络与信息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原则方针】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网络与信息系统网络安全(以下简称“网络安全”)工作遵循“以安全保发展,以发展促安全”的指导思想,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分工】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行业网络安全管理工作,配合国家网信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省、市、县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配合上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和同级网信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监测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在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网络安全监测工作。

网络与信息信息系统运行使用单位(以下简称运行机构)是本单位网络安全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网络安全各项工作,配合行政部门开展网络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行政部门、监管机构、运行机构应建立本单位的网络安全责任制,明确网络安全分管领导和部门,配备网络安全专业人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制保障】各级行政部门应牵头设立本级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主管领导任组长,责任部门和监管机构相关负责人任副组长,运行机构相关领导任成员,各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联络员,明确各单位网络安全责任,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通报、上报、例会、检查、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例会机制】网络安全领导小组每年组织1至2次全体成员会议,每季度组织一次联络员会议,对近期网络安全形势进行通报分析,对重要工作进行部署。

第七条 【检查机制】各级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区内运行机构的网络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根据需要,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抽测抽查,对存在问题的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

第八条 【重要保障】各级行政部门要将重要敏感时期和重要活动、会议设为重要保障期,重要保障期前要组织技术力量,对辖区内重要网络与信息系统开展技术检测和风险评估,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九条 【应急预案】各级行政部门应编制本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并不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条 【监测机制】各级行政部门应建立(或指导同级监管机构建立)本级网络安全监测预警技术支撑系统,并与上级行业相关系统以及同级网信、公安等部门和相关安全公司的有关系统实现对接,实时掌握本辖区相关网络与信息系统的网络安全情况,以及最新网络安全风险、威胁等。

第十一条 【通报机制】各级行政部门(或委托同级监管机构)对发现的网络安全事件、风险、威胁等,及时通知辖区内相关单位,根据需要发布预警、组织应急处置。第十二条 【专家团队】应建立包含行业内外网络安全领域相关专家团队,必要时进行网络安全监测、协商。

第三章

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明确责任】运行机构应建立网络安全责任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各网络与信息系统的网络安全责任主体,应有专门的部门负责本单位网络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对外联络。

第十四条 【等级保护】网络安全实行等级保护制度,运行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要求,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定级,编写备案材料,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公安部门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反馈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安全防护】运行机构应遵循“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的原则,网络安全防护体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建设、验收和使用。网络安全防护设备和策略应不影响业务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业务安全。

第十六条 【安全测评】运行机构应每年对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等进行一次自查,并选择符合规定的测评机构,定期对网络与信息系统进行安全评测,对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与测评机构签署保密协议,确保测评过程安全可控。网络广播电视台等连通互联网的网络与信息系统等还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渗透测试。相关测评测试结果,报所属相关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重要保障】重要保障期前,要开展隐患排查,完善各项防范措施。重要保障期间,领导要靠前指挥,重点部门、重要岗位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加强监测。

第十八条 【自台监测】运行机构应建立本单位的网络安全监测平台,实时监测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行状态,对可能引发网络安全事件的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判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置和报告。

第十九条 【联动机制】运行机构要与属地公安机关及安全运维公司(网站系统还包括内容分发网络(CDN)服务提供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等建立联动机制,发生安全事件时,各负其责,快速处置。

第二十条 【事件处置】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相关单位应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有害信息传播,降低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程度,尽快分析查找事件原因,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如涉及攻击、破坏等违法犯罪,应尽可能保护好相关数据、记录、资料和现场,于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报告】运行机构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按照相关要求立即报告上级行政部门,其中,重大、特大网络安全事件应及时逐级报告至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应急演练】运行机构应根据行业的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网络安全应急预案,根据网络安全风险及业务变化及时修订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第二十三条 【配合监管】运行机构应积极配合行政部门建立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数据接口,为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场地,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工作情况和数据报表。建立本单位信息通报机制,及时反馈行政部门通报网络安全威胁漏洞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费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培训、检查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运行机构应将网络安全建设、运维、培训、测评、应急处置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专项形式按程序申报,财务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该类经费,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培训考核】运行机构应定期对全体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对网络安全技术人员进行网络安全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6版征求意见稿) 篇二

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农业部组织起草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

3.传真:010-59192880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农业部政法司、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邮编:100125

请于2010年10月29日前之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农业部。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

(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地(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农机事故的快报和月报工作,将农机事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第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农机事故档案管理。

第二章 报案和受理

第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案;造成人身伤害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发生时机具和人员的位置。

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机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追查工作。

第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案方式、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案的还应当记录报案电话;

(二)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号码、装载物品等情况;

(五)是否存在肇事嫌疑人逃逸等情况。

第十三条 接到事故现场报案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故发生后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案,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不予立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管辖。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三章 勘查处理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农机事故处理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三)对涉及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对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五)确定农机事故当事人、肇事嫌疑人,查找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六)登记和保护遗留物品。

第十九条 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图、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当事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捺印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二十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对事故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和事故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等进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要求自行检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

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或者尿样,进行相关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的项目和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拖拉机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对农机事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代理人到场。需解剖鉴定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的同意。

无法确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事故认定及复核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各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二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

(五)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六)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事故处理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逃逸农机事故未查获的,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9

(二)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

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复核认为农机事故认定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复核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复核以1次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调查,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当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自办理丧葬事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自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

(一)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

(二)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一条 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1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第四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的依据;

(二)农机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五)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六)赔偿方式和期限;

(七)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附记。

第四十三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四十五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算付清。对不明身份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六章 事故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及时报送农机事故月报。农机事故月报的内容包括农机事故起数、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发生的原因等。

第四十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 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农机事故快报,并逐级上报到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农机事故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操作人姓名、住址、持证等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及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机型、牌证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及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13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每月对农机事故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事故情况和分析评估报告。

农业部每半年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的较大以上农机事故。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每季度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农机事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五十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14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

(七)其他影响公正处理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农机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处罚。

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具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农机操作证件的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文书表格格式、农机事故专用印章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三条 涉外农机事故应当按照本办法处理,并通知外事部门派员协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3.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6版征求意见稿) 篇三

第一条 为规范新资源食品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资源食品是指新的食品原料,即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拟研制作为食品原料的物品。包括以下情形:

(一)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

(三)食品成分的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

(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 新资源食品应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富于营养或有益于人体健康,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危害。

第四条 新资源食品应当经过安全性审查和卫生部准予许可后,方可作为食品原料用于食品生产。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新资源食品安全性审查和许可工作,制定和公布新资源食品安全性审查规程和技术规范,指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新资源食品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审评机构负责新资源食品受理、组织安全性审查、技术审查和报批等工作。

第六条 拟从事新资源食品生产、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审评机构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和安全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工艺简述和流程图;

(四)执行的相关标准(包括安全要求、质量规格、检验方法等);

(五)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六)产品标签及说明书;

(七)有助于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第七条 申请进口新资源食品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食品在出口国(地区)的食用历史证明资料;

(二)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在本国(或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的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中注明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审评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映的有关意见作为技术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审评机构应当在受理新资源食品申请后60日内,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药学等方面专家,采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实质等同原则,对新资源食品的安全性进行技术审查,作出审查结论。

技术审查的内容包括:新资源食品来源、传统食用历史、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主要成分及含量、推荐摄入量、用途和使用范围、毒理学材料。来源于微生物的,还应当审查菌株的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致病性或者毒力等资料及其它科学数据。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审评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根据技术查需要,审评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需要补充检验试验或对检验结果进行验证试验的,审评机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验证试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应当首先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第十三条 技术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生产现场进行核查的,审评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专家,对生产现场进行核查,出具现场核查意见。参加现场核查的专家不再参与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新资源食品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卫生部根据技术审查结论、现场审查结果和公开征求意见等,对符合要求的新资源食品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

对技术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审评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的30日内向审评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由审评机构组织专家复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说明不予许可理由。

与公布的新资源食品具有实质等同性的,无需再申请许可。技术审查过程中,如审核确定申请产品为普通食品或者与公布的新资源食品具有实质等同性的,卫生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终止审批的决定。

第十六条 新资源食品公告包括以下内容:新资源食品名称、来源、加工工艺、主要成分、质量要求、标签标识要求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对已经批准的新资源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新资源食品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二)有证据表明新资源食品的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三)其他需要重新审查的情形。

对重新审查认为不符合新资源食品要求的,卫生部可以公告撤销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第十八条 从事新资源食品生产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按照新资源食品公告要求组织开展生产活动,保证所生产和使用的新资源食品的食用安全性。

第十九条 新资源食品以及食品产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卫生部公告要求,新资源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一致。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使用未经安全性审查的新的食品原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风险评估,是指对人体摄入含有危害物质的食品所产生的健康不良作用可能性的科学评价,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的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的描述四个步骤。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资源食品与传统食品或食品原料或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比较大体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标准基本一致,可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传统食用习惯,是指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

第二十二条 转基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4.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6版征求意见稿) 篇四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促进创新创业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对众筹融资的定义,众筹融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众筹融资对于拓宽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规范,众筹融资活动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积累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风险:一是法律地位不明确,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二是业务边界模糊,容易演化为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三是众筹平台良莠不齐,潜在的资金欺诈等风险不容忽视。为满足普通大众的投资需求,发展普惠金融,鼓励行业创新发展,落实李克强总理在近期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有关部署进一步扶植小微企业,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指示精神,证券业协会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的基本要求起草了《私募

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自律管理,以促进我国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股权众筹融资的非公开发行性质

现行《证券法》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通常情况下,选择股权众筹进行融资的中小微企业或发起人不符合现行公开发行核准的条件,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股权众筹融资只能采取非公开发行。鉴于此,《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股权众筹应当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并通过一系列自律管理要求以满足《证券法》第10条对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一是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二是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是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

(二)关于股权众筹平台

《管理办法》将股权众筹平台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对于从事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主要定位服务于中小微企业,众筹项目不限定投融资额

度,充分体现风险自担,平台的准入条件较为宽松,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在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业务范围方面,为避免风险跨行业外溢,《管理办法》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兼营个人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三)关于投资者

鉴于股权众筹融资的非公开发行性质,投资者应当为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设定主要参照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同时投资者范围增加了“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一方面避免大众投资者承担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引入合格投资者尽可能满足中小微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

(四)关于融资者

《管理办法》仅要求融资者为中小微企业,不对融资额度作出限制。《管理办法》规定了融资者在股权众筹融资活动中的职责,强调了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众筹融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经营特点,《管理办法》未对财务信息提出很高的披露要求,但要求其发布真实的融资计划书,并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向投资者如实披露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情况等关键信息,及时披露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关于投资者保护

大众投资者投资经验少,抗风险能力弱,通常不允许直接或间接参与高风险投资。然而众筹融资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大众投资者也是此类投融资活动的重要募资对象,为此,《管理办法》作了三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一是明确并非所有普通大众都可以参与股权众筹,要求涉众型平台必须充分了解,并有充分理由确定其具有必要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二是以平台为自律管理抓手,要求其有能力判定投资者识别风险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有能力承担可能出现的涉众风险,实现投资者资金和平台资金的有效隔离;三是要求融资者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

(六)关于自律管理

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管理办法》明确列出各参与主体的禁止行为,划定业务“红线”,防止风险累积,鼓励行业创新和自由竞争。为了保护众筹融资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管理办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责令整改、警示、暂停执业等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七)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股权众筹业务

作为传统直接融资中介,证券经营机构在企业融资服务方面具备一定经验和优势,因此,《管理办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可

5.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6版征求意见稿) 篇五

【2012-02-08】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药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强化药品经营企业诚信意识,量化监管内容,规范监管,依法行政,根据《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南宁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安全信用分级监管记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各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各界征求修改意见。

请相关单位于2012年3月10日之前将反馈意见以纸质报送我局药品流通监管科,同时发送电子邮件。

联系人:李 泽 电 话:0771-5630932 传 真:0771-5623509 邮 箱:nn-sc@gxfda.gov.cn 地 址:南宁市民主路北二里9号2楼209号房 邮 编:530022

附件:南宁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安全信用分级监管记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南宁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安全

信用分级监管记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药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强化药品经营企业诚信意识、细化操作规程、量化监管内容、规范企业准入、严格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辖区内所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安全信用分级监管的管理工作,认定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城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安全信用分级监管工作,建立和管理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诚信综合档案。

第四条 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城区分局要建立每个药品零售企业的诚信综合档案(含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飞行检查、GSP认证检查和跟踪检查、药品抽验、药品广告监测和实时监督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履行职责等监督检查情况记录),每次违规行为、记分、整改和处罚等都应记录在企业诚信综合档案内。

第二章 记分规定

第五条 根据企业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及其影响危害程度,分为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特别严重不良行为。

第六条 一般不良行为是指企业受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警告、责令改正等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扣2分。

(一)企业(申请人)在申请开办、变更、换证等行政许可过程中,第一次未如实填写、申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行为的;

(二)擅自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包括未核准的企业名称制作招牌或统一标识公布)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申请GSP认证的;

(四)因《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受到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对首营企业、首营品种进行资质审查的;

(六)未按规定与供货单位签订各项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的;

(七)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索取发票的;

(八)直接接触药品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

(九)经营的药品无购进、验收、养护或销售等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相关记录的;

(十)销售药品时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或者销售凭证包含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销售进口药品,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药品进行分类管理的;

(十三)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

(十四)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的;

(十五)企业必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未专职在岗履行职责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段登陆“药学技术人员考勤监管平台”打考勤或顶替他人打考勤,或者药学技术人员考勤仪器未按规定安放在被绑定的经营场所内;

(十六)擅自处理在购销药品过程中发现的假劣药品的;(十七)未履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职责的;(十八)药品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岗位合格证书的;(十九)设施设备未达到经营范围所要求条件的;

(二十)销售违法广告药品的,或者在经营场所内张贴违法宣传药品的广告;

(二十一)从业人员未依法经培训上岗销售药品的;(二十二)药品未按规定条件储存的;

(二十三)未按规定悬挂相关证照,张贴各种标志的;(二十四)连锁门店自购药品或单体药店间互相调配药品的。(二十五)未按规定上传药品购销存数据的;(二十六)企业因违法违规的其他行为受到警告,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

第七条 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企业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但未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扣10分。

(一)销售假劣药品,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

(二)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三)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

(四)非法收购药品的;

(五)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

(六)超出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药品的;

(七)销售药监部门明令禁止经营的药品的;

(八)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及以其它形式非法提供或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九)擅自改变《药品经营许可证》原注册地址和仓库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十)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十一)企业(申请人)在申请开办、变更、换证等行政许可过程中,再次未如实填写、申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行为的;

(十二)属本办法第六条一般不良行为中情节严重,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

(十三)企业因违法违规的其他行为,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第八条 特别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企业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被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扣20分。

(一)对已查证属实药品经营企业出租转让证照票据经营假药的、明知渠道不清或手续不全仍然购销假药等情形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的,情节严重的;

(三)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第九条 同一次检查中发现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记分;若同一违规行为,涉及多种记分条款的,以违规行为涉及记分条款分值最高的记分,不再累加记分。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对企业内的监管记录,对照附表内容(见附件),进行量化评分,评定药品零售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分为守信(A级)、警示(B级)、失信(C级)、严重失信(D级)四级。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以下条件,界定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安全信用等级。

守信企业(A级)是指药品质量管理优良,即一年内无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且一般不良行为不多于2项,被记分值在5分以下的企业。

警示企业(B级)是指药品质量管理基本合格,即一年内无严重不良行为记录或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不多于4项,被记分值在6-12分之间的企业。

失信企业(C级)是指药品质量管理存在缺陷,即一年内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或有多项一般不良行为记录,被记分值在12-20分(含20分)之间的企业。严重失信企业(D级)是指药品质量管理存在严重缺陷,被记分值超过20分,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收回GSP认证证书、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企业。

第十三条 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城区分局在每年12月下旬,对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提出信用等级初定意见。并将企业的信用等级初定结果上报市局审批,在市局政务信息网上公示7天。公示期无异议的,市局批复其信用等级,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对其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有权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被认定为守信等级(A级)的,加强指导和宣传,起到示范带头作用;对被认定为警示(B级)、失信(C级)或者严重失信(D级)等级的,采取“三示”:警示、提示、公示,加强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加大药品抽验力度,依法1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许可,媒介曝光和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等措施予以惩戒。

第十六条 根据药品零售企业药品安全的信用等级,按以下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同时在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挂牌公示相应的信用等级。

对守信企业(A级),实行信用自律适当监管。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之外,原则上每年现场检查1次,或者由企业对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自我承诺,申请指导性质监督检查;本有“诚信药店”“示范药店”及其他荣誉的申报资格;?优先其法人申请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对警示企业(B级),实行信用自律加强监管。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之外,每年现场检查不少于2次。本没有“诚信药店”的申报资格等。对失信企业(C级),实行加强监管。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之外,每年现场检查不少于3次。本没有“诚信药店”及其他荣誉的申报资格;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通报;对再次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依法1年内不再受理其法人申请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许可。

对严重失信企业(D级),实行严格监管。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之外,每季度必须实施现场检查,并随时跟踪整改情况;本没有“诚信药店”及其他荣誉的申报资格,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通报;取消其法定代表人开办新药品零售企业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在新闻媒体曝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如实采集、记录、公示的信息,或者故意将虚假信息记入企业诚信综合档案,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6.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6版征求意见稿) 篇六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区政府投资小额工程建筑活动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深建字[2005]15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小额建设工程,是指罗湖辖区内实施的政府投资占50%以上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等工程,一次发包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修缮、园林绿化工程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复函的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包括以下单位、个人:

(一)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检测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预拌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工程担保人。

(二)执业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第(一)项中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及相关从业人员。

(四)评标专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城建档案、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四)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表》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五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六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是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为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其他部门或机构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是否作为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 《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及《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名称应当准确、完整,以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登记名称为准。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可不填写工程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责令停工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四)建筑业企业在分包工程过程中发生不良行为的,按照对建设单位相应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记分。

第十条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臵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后留臵送达。

第十一条

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录入相关系统并在罗湖区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信息网公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三条

记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检查情况的记录、统计和归档工作,负责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月一次。

第十四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考核制度,根据不良行为记录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监督抽查,对抽查项目情况与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出入较大,或者不记录、滥记录、记录不规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责令有关记录部门和执法人员做出解释,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视情节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分与处理

第十五条 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表》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分标准表》对应相应的分值。市、区《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表》未作规定的不良行为,比照其中最相类似的表现形式和种类予以记录和记分。第十六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6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分进行累计排序,排序结果在罗湖区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公示期满,排序情况自动转入历史记录查询系统及当事人诚信档案系统。

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得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

第十七条

对统计周期内累计得分超过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平均分值1.5倍的当事人,分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其中,对得分较高的30%给予红色警示,但最多不超过10名,其余给予黄色警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黄色、红色警示的当事人数量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不良行为累计得分相同的。

(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直接给予黄色警示的。

(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直接给予红色警示的。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不良行为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除以统计周期内该企业在本市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确定,其他当事人的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直接确定。

本条所称“在建工程项目数”以统计周期内当事人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及开工复函和分包合同备案时提交的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数为准。未办理施工许可或开工复函和分包合同备案,以及统计周期开始前已完成竣工验收的工程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有关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应当于每个统计周期截止后5日内,将其在建工程项目数量、工程名称以及经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等以书面形式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逾期报送、未报送,或报送工程项目不符合规定的,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为准。

对弄虚作假申报的当事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给予红色警示。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统计及计算均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数,“四舍五入”。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存在安全或质量隐患的;

(二)分包合同未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查的;

(五)未按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的

(六)未按规定委托检测单位的;

(七)施工现场存在文明施工问题的;

(八)其它应责令限期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工整改:

(一)存在重大安全或重大质量隐患的;

(二)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

(三)未办理施工许可、开工复函手续或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企业资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生产人员连续两次不在岗履职的;

(六)现场抽查5名工人,平安卡持卡率低于80%的,特种作业人员2名以上未持证上岗的;

(七)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或安全技术交底弄虚作假的;

(八)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方案编审、实施、检测、验收等环节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九)未按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情节严重的;

(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情节严重的;

(十一)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或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检验的;

(十三)发生安全或质量险情不及时处臵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十四)存在严重文明施工问题的;

(十五)未按规定设臵围档的;

(十六)污染或损坏市政道路,情节严重的;(十七)损坏燃气、供水、供电等管线的;(十八)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的;(十九)文明施工混乱导致安全质量隐患的;(二十)违反有关规定,其它应责令停工整改的。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黄色警示1个月:

(一)责令限期整改的,予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施工现场未公示所有专业承包、分包单位的,予以责任单位;

(三)监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旁站监理的;未按规定上报监理报告或监理报告与现场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未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未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红色警示2个月,红色警示期间,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停止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业务:

(一)责令停工整改的;予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发生工伤投诉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它应停止工程投标、承接业务资格及红色警示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措施:

(一)对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事故的,予以责任单位长期红色警示,警示期内,责任单位停止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业务;

(二)对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属于政府工程预选承包商的,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

(三)企业出借资质,转包挂靠的,予以责任单位长期红色警示,警示期内,责任单位停止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业务;

(四)对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任人,予以责任人长期红色警示,警示期内,责任人停止在罗湖区市场执业;

(五)12个月内,项目经理、专职安全质量管理人员、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等受到三次警示的,予以责任人长期红色警示,警示期内,责任人停止在罗湖区市场执业;

(六)12个月内,同一责任单位或同一责任人连续受到三次黄色警示的,予以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红色警示2个月;红色警示期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停止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或由媒体曝光。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工程承包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可暂停其承接业务或执业。

(二)对在本区从业的外地企业或个人,可清出罗湖市场,不予在罗湖承接业务或执业。

(三)对建设单位,可暂停其自行招标资格,暂停办理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业务。

(四)对评标专家可暂停或冻结其评标资格,直至清出专家库。

(五)对企业负责人,可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并公布施行。

各记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1.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表

7.导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深化导游体制改革,保障导游合法权益,提升导游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导游星级评价制度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运用标准化、信息化手段对导游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职业发展,加强导游行业自律。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和培训,保障导游合法劳动权益,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升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导游队伍形象。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弘扬导游队伍先进典型,优化导游执业环境,促进导游队伍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 导游执业许可

第五条

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 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六条

经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导游资格考试政策、标准,组织导游资格统一考试,以及对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导游考试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资格考试具体工作。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采用电子证件形式,由国家旅游局制定格式标准。电子导游证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于导游个人移动电话等移动终端设备中,由各级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实施管理。

本办法所称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是指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县级旅游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旅游行业组织,是指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 理条例》规定的导游协会,以及在旅游行业组织设立的导游分会或者导游工作部门。

第八条

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并申请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旅游行业组织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

(二)导游人员资格证;

(三)本人近期照片;

(四)注册申请。

旅游行业组织在接受申请人取得导游证的注册时,不得收取注册费;旅游行业组织收取会员会费的,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导游证注册费的名义收取会费。

第九条

导游通过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在1个月以上。

第十条

申请取得导游证,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填写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的电子件;

(二)未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承诺;

(三)无过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记录的承诺;

(四)与经常执业地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经常执业地的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确认信息。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作出受 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需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时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逾期不告知的,提交完成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导游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甲类、乙类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游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导游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个月以下的。

第十二条 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年。导游需要在导游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导游信息。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导游,变更导游证信息。第十三条 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导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将信息变更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应当在导游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供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导游服务星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

本办法所称经常执业地区,是指导游连续执业时间或者3个月内累计执业时间达到30日的省级行政区域。

导游的经常执业地区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或者注册的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一致。

第三章 导游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本办法所称导游身份标识,是指标识有导游姓名、证件号码等导游基本信息,以便于旅游者和执法人员识别身份的标牌。导游身份标识的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导游身份标识中标识的导游信息发生变化,导游应当在导游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导游身份标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更换。

第十七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讲解相关法律法规、人文和自然资源、风俗习惯、宗教禁忌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四)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五)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文明行为规范、不文明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 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文明礼仪规范的行为;

(六)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导游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处臵措施:

(一)救助或者协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二)向组团社报告,必要时依法直接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报告;

(三)根据组团社的要求,调整或者终止行程,必要时可以根据旅游主管部门、有关机构的要求,采取停止带团前往风险区域、撤离风险区域等避险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导游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以殴打、弃臵、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 费等消费项目;

(六)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获取相关经营者给予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

(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

(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九)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十)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具备领队条件的导游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导游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导游证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证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导游证:

(一)导游死亡的;

(二)导游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导游证的;

(三)导游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超过3个月未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五)取得导游证后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导游证被注销后,导游符合法定执业条件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四章 导游执业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三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保障。导游有权拒绝旅行社和旅游者的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不符合我国民族风俗习惯的要求;

(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维护导游执业安全,并为女性导游提供执业便利。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与通过其取得导游证的导游订立不少于1个月期限的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基本工资、带团补贴等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依照旅游、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的导游与其他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旅行社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导游应当在旅游车辆“导游专座”就坐,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险路段站立讲解。

旅行社安排乘坐旅游车辆的旅游团队(含导游)人数,不得超出旅游车辆的核定乘员数。

第二十六条 导游星级评价制度是导游服务水平的综合评价体系。星级评价指标由技能水平、执业经历、社会评价、培训时长和奖惩情况等构成,导游星级根据星级评价指标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并根据导游执业情况每更新一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及时、真实地备注各自获取的导游奖惩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导游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文明服务等,培训方式可以包括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网 络培训等,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课时。培训不得向参加人员收取费用。

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应当对导游进行包括安全生产、岗位技能、文明服务、文明引导等在内的岗前培训和执业培训。

导游应当参加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开展的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文明服务内容的培训;鼓励导游积极参加其他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导游、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

(二)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导游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导游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从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清除。

第三十四条 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第三十五条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导游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 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导游在导游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记录。

第三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导游执业许可、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8.中介超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大名县中介超市管理,规范进驻中介超市的中介机构服务行为,打造开放、规范、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使用财政资金和国有资金购买政府采购限额以下投资审批中介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为委托单位提供有偿中介服务的企业或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委托单位是指使用财政资金和国有资金购买政府采购限额以下投资审批中介服务的大名县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直属企业。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具体范围如下:

1.咨询类。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项目建议书、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林地征(占)用可研等文件编印,洪水影响评价、安全评价、职业卫生评价、修建性详细规划、日照分析、水土保持方案、工程造价咨询、测绘的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等。

2.评估类。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评估、节能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水资源论证、土地评估、房地产评估、资产评估、文物影响评估、气象评估、地质灾害危险评估等。

3.设计类。施工图纸设计、人防施工图设计、工程平面图设计、3D装修效果图设计、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计等。

4.勘察类。包括工程勘察、岩土勘察、地质勘察等。

5.审查类。包括施工图审查、岩土勘察成果审查等。

6.测量类。包括工程测量、房产测量、地籍调查、土地测绘等。

7.检测类。包括消防设备设施检测、防雷工程检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因素、空气质量监测、汽车尾气检测、水土质量监测等。8.代理类。包括工程招投标代理、采购代理、人事代理、法律服务等。9.监理类。包括环境监理、人防工程监理、水利工程监理、土建施工监理等。10.评审类。包括工程预决算评审、投资评审等。

11.其他类。包括资本验证、验资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拍卖、抵押等。

第五条 中介超市是采取网络与实体相结合的方式建设,为进驻中介机构提供资质登记、信息公示、服务选取、合同管理、信用评价等服务的综合管理平台,中介超市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面向全国征集具有法定中介服务资质的中介机构进驻。第六条 中介超市是公开选取中介机构,购买中介服务的统一场所。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公开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委托单位向中介机构购买服务,必须在中介超市公开竞争选取中介机构。委托单位(直属企业除外)在一个财政内在中介超市购买同一预算项目下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中介服务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公开招标数额(使用中介机构供应商库的除外)。使用社会资金的企业或社会团体按照自愿原则,也可以委托中介超市提供公开选取中介机构服务。

第七条 大名县中介超市信息化系统(下称信息化系统)是中介超市信息化管理平台,为中介机构提供各类网上服务,并为委托单位提供网上公开选取中介机构服务。第八条 各部门按照“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原则,依据法定职责对中介超市进行综合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大名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下称县政务中心管委会)是中介超市的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中介超市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相关制度措施,出台规范性文件,调查处理相关投诉;

(二)大名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称县交易中心)是中介超市的运营部门,负责办理 2

中介机构进驻登记,公开选取中介服务,规范各项业务流程,运行维护信息化系统,实施中介超市信用评价;

(三)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资质审查,落实中介机构申请进驻中介超市联审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四)县委县政府督查部门负责督促各部门落实中介超市各项制度措施,监察部门负责对中介超市各项工作落实过程中各部门出现的不作为、慢作为及公职人员违反纪律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进驻登记

第九条 承接中介服务费用在公开招投标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进驻中介超市。

第十条 县交易中心统一组织资质确认并在信息化系统办理进驻登记。进驻中介超市的中介机构可在全县范围内开展资质许可范围内的从业活动,各行业管理部门不得设置或借备案管理等变相设置区域性、行业性、部门性中介服务执业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进驻中介超市的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网上入驻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依法设立,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从业资质。(2)有办公场所和稳定的技术业务骨干。

(3)出具的报告能经有关部门认可并有法律效力、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实体入驻除应具备网上入驻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有入驻愿望,业务量大、信誉好,近三年无不良记录。(2)能派业务骨干常驻办公,洽谈业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化系统提出进驻申请,并对本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收费标准进行承诺。进驻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名县“中介超市”进驻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属事业单位的,提供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三证合一”后登记企业只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四)资质(格)证书复印件;

(五)中介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及获得执业相关的荣誉情况证明材料;

(六)中介机构所在地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七)建设工程中介机构应提供大名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信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条 县交易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和齐备性进行预审。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存在问题及补正方式。预审通过后,利用信息化系统将申请材料电子版流转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告知申请人。

行业管理部门收到联审任务后应及时与中介机构约定现场审查时间,告知其现场审核的相关要求,并开展现场审查工作。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在现场审查后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报县交易中心。如需中介机构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存在问题及补正方式,审核日期延长5个工作日。中介机构在延期时限内仍未能按时提交完整材料的,行业管理部门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进驻中介超市服务的有效期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涉及进驻延续、业务授权人等信息变更的,中介机构应当凭电子数字证书及有效证照通过信息化系统申请变更,经审核确认后方可生效;涉及资质证书变更的,由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资质核发机构)核实有关材料原件无误后方可予以变更。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中介超市数据库管理进驻的中介机构信息,由县交易中心负责管理中介

超市数据库,并在中介超市网站开通中介机构专栏,公示中介机构在库信息并为使用单位提供中介机构分类检索服务。

第十六条 中介超市数据库采集的信息应当包括中介机构的名称、性质、地址、资质证书种类、等级、有效期、法定代表人、授权业务代表人和人员结构、管理制度、获得荣誉、服务承诺、信用记录等内容,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类别、专业、行业、服务范围、等级等进行科学分类,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中介机构情况,确保在库信息与资质信息一致。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在网上申请进驻,提交信息自动采集进入中介超市数据库,扫描上传的证照附件经过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作为该机构在中介超市开展业务的电子证照信息。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申请变更资质证书种类、等级、有效期等信息,办理程序及时限参照本办法第十二至十四条规定,中介机构在信息变更办理期间不能参与选取活动。

第四章 公开选取中介机构的办法

第十九条 委托单位应当按照“一事一选”原则,在中介超市公开选取中介机构。中介超市网站设立服务采购公告专栏,公开发布委托单位选取中介机构的信息。第二十条 委托单位在中介超市公开选取中介机构有四种方式。具体如下:

(一)随机抽取。按照相关收费标准下浮不少于20%的原则,确定中介服务价格,利用中介超市信息化系统,采用电脑随机摇号方式从报名参与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中随机抽取出1家中介机构作为中选方。

(二)网上竞价。按照不高于相关收费标准的原则,确定中介服务初始价格,在符合条件且报名参与竞争的中介服务机构中,通过网上竞价的方式,由信息化系统按最低中选原则自动确定中介机构。

(三)网上竞价+随机抽取。中介机构在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之间利用信息化系统竞价,如果在未突破最低限价前,规定时间内其他竞价者未能出价的,则当前竞价者为中选方;如果竞价达到最低限价的中介机构达到2个以上(含2个),则停止竞价,从竞价达到最低限价中介机构中通过电脑随机抽取方式选出中选方。

委托单位在确定价格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既参照国家、省、市的相关收费标准,又符合市场的实际情况。严禁将初始价格定得过高,浪费财政资金,也应

避免定得过低,导致无中介服务机构报名响应,无法正常选取。

(四)直接选取。适用于社会投资项目、重点项目、县委县政府督办项目及其他重要、紧急类项目。委托单位凭相关手续文件填报项目基本信息后,可直接在中介超市选取服务优、评分高、信誉好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单位因业务需要在中介超市公开选取中介机构时须在信息化系统填报项目信息,包括:

(一)公开选取中介机构方式;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中介服务内容、服务时限及服务费用,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的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收费规定下浮不少于20%;采用网上竞价方式的服务费用,最高限价不得高于国家标准收费;

(四)中介服务标的物基本情况。涉及工程项目的,应当包含工程项目名称、地址、项目基本情况(包含建设规模、建设面积、资金投入等具体参数);涉及土地、房产评估的,应当包含土地、房产面积等内容;

(五)中介机构资质要求。包含资质的类别、专业、行业、服务范围、等级等内容。资质等级应按照中介服务标的物法定服务所要求的最低等级设定,选择最低等级以上的资质;

(六)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二条 县交易中心接到公开选取中介机构项目信息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在中介超市网站发布服务采购公告,内容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委托中介服务内容、选取方式(随机抽取、网上竞价、网上竞价+随机抽取)、报名截止时间、开始选取时间和选取地点等信息。

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的,报名截止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报名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选取时间应当在报名截止时间后1个工作日内开始,并在开始后2小时内完成。采取网上竞价方式的,报名截止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报名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报名截止后即时开始选取。如果报名截止时间前5分钟内有低于最低报价的新报价,则报名截止时间自动延时5分钟。

采用网上竞价+随机抽取方式的,未达到最低限价时,根据竞价结果自动确定中选方;如进入随机抽取环节,由交易中心确定时间和地点后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定中选方。

第二十三条 公告信息发布后,各中介机构及时关注“大名县中介超市网上服务平台”最新项目公告信息,符合条件的及时进行网上报名。报名截止时间过后,信息化系统不再接受报名。公开选取中介活动不接受现场报名。

第二十四条 公告信息发布后,如符合报名条件的中介机构不超过1家,则由县交易中心第二次发布公告;若第二次发布公告时符合报名条件的中介机构仍然不超过1家,则由委托单位自行选取,县交易中心出具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有参加服务意向的,应当在报名截止前通过信息化系统专属账户报名,并确定自身满足公告的全部报名条件和不存在回避情形。如在选取结束后发现中选中介机构未满足公告全部报名条件或者存在应当回避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中选资格,并将该情况纳入中介机构信用考核负面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在报名参与项目时进行回避:

(一)不同中介机构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

(二)中介机构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与委托单位法人代表或者项目负责人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三)中介机构与委托单位正在进行法律诉讼的;

(四)中介机构已经参与过同一项目方案设计、规范编制、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任意环节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在报名时根据自身实际确定是否参加现场选取,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单位也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现场见证。参加现场选取的应当在开始选取前15分钟到达选取地点,过期未到的不予等候。县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开始选取前15分钟到达选取地点,做好相关场地及设备准备。

第二十八条 公开选取现场应当进行视频实时监控和录像,确保选取过程公开、公平、公正。中介超市信息化系统在公开选取结果产生后自动生成并发布中选公告。中选公告在中介超市网站公示,公示期为2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县交易中心在中选公告公示期满后出具《大名县中介超市公开选取中介服务机构确认书》(下称确认书)一式五份并加盖公章,作为委托单位和中介机构申请拨付资金依据。

第三十条 中选中介机构应于中选公告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领取确认书,加盖公章后送达委托单位和县交易中心,逾期未领取确认书或未送达的,视为自动放弃中选资格。

第五章 投诉处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对中介超市公开选取中介机构项目的报名条件、选取过程、选取结果存有异议或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中介管理办公室提出投诉;委托单位对中介机构服务质量、服务时限、合同履行情况不满意或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中介管理办公室提出投诉。

第三十二条 对项目报名条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内容提出投诉的应在项目开始选取前提出;对选取过程、选取结果提出投诉的应在项目中选公告公示期内提出;对中介机构服务质量、服务时限、合同履行情况提出投诉的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 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真实具体,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三十四条 投诉应当提交正式书面材料。采取非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在投诉提出后1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投诉。第三十五条 书面投诉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事项基本内容及依据;

(二)相关请求及主张;

(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四)投诉日期、联系方式;

(五)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中介机构未参与投诉涉及的中介机构选取项目或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的或未加盖公章的,无有效联系方式的;

(三)投诉相关内容虚假的;

(四)超过投诉限期的;

(五)已进行答复,并且投诉中介结构或委托单位没有提出新的异议的;

(六)对于同一事项已经做出答复,其他中介机构或委托单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投诉的;

第三十七条 除不予受理情形外,中介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收到针对项目报名条件、选取过程、选取结果的投诉后立即通知县交易中心暂停项目流程,并在收到书面投诉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答复。

针对中介服务质量、服务时限、合同履行情况的投诉,中介管理办公室也应当在收到书面投诉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答复。书面投诉材料及书面答复应在中介超市网站公示。

第三十八条 对项目报名条件的投诉,由中介管理办公室转委托单位进行调查答复,中介管理办公室根据委托单位答复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对选取过程、选取结果的投诉,由中介管理办公室调查答复;对中介机构服务质量、服务时限、合同履行情况的投诉由中介管理办公室调查答复。

中介机构、委托单位对于投诉事项调查应予以配合,并按照中介管理办公室要求在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视同认可投诉事项。

中介机构、委托单位对于投诉事项调查答复有异议的,也可向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在投诉调查过程中,中介机构撤回投诉或自动放弃投诉的,中介管理办公室应当终止投诉处理并通知县交易中心继续完成项目流程;委托单位撤回投诉或自动放弃投诉的,中介管理办公室应当终止投诉处理。

第四十条 经调查,中介机构的投诉事项不成立或者投诉事项属于保密事项的,中介管理办公室向中介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驳回投诉,通知县交易中心继续完成项目流程;委托单位的投诉事项不成立的,中介管理办公室书面驳回投诉。第四十一条 经调查,投诉事项属实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项目报名条件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的,废弃选取项目,委托单位修改报名条件后重新启动选取;

(二)项目选取过程因人工操作失误或系统故障而发生程序性违规,选取结果无效,重新启动选取;

(三)中选中介机构未全部满足项目报名条件的,取消中选资格,重新启动选取;

(四)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时限、或其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属实的,按照中介超市信用管理制度处理。

第四十二条中介管理办公室对于投诉事项应按照“一事一档”原则建立档案,包括书面投诉材料、相关证明材料及投诉答复意见。

第六章 中介服务的信用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中介服务范围,制定统一规范的中介服务标准合同文本。通过公开选取方式购买中介服务的,必须使用中介服务标准文本签订合同。社会企业自主购买中介服务可以参照使用标准文本。中介服务标准合同文本除包含法定合同文本要求内容外,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履行合同的人员数量、执业资格要求;

(二)服务质量要求;

(三)异议处理途径;

(四)服务时限要求以及不计服务时限的情况;

(五)服务费用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

第四十四条 委托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在中介超市网站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第四十五条 中选中介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省相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在合同约定范围和时限内向委托单位提供服务,并将完成服务的结果或相应的文书在中介超市网站备案。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时限要求,凭合同和确认书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或自行支付中介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 委托单位应当在中介机构履行合同后,在信息化系统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时效、服务态度、服务收费和服务规范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四十七条 中介超市对中介机构实行信用奖惩,具体按照《大名县中介超市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委托单位、县交易中心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交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中介机构资质条件未经审核确认予以进驻的;

(二)擅自提高公开选取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要求,缩小公开选取范围的;

(三)无故对公开选取结果不予确认的;

(四)无故不签订服务合同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公开选取中介机构,自行委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影响正常竞争的;

(六)服务过程中对中介机构吃、拿、卡、要,或与中介机构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大名县中介超市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介超市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推进中介超市诚信体系建设,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超市信用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中介机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三条 对已登记进驻中介超市的中介机构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介超市信用管理工作由大名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中介管理办公室统一领导,大名县中介管理办公室(下称中介管理办)组织协调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相关企业共同实施。

第五条 大名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称县交易中心)负责开发建设大名县中介超市信息化系统,登记、发布、更新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将产生的信用信息及时报送到大名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中介机构在中介超市产生的信用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各中介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应将中介机构所获荣誉、突出贡献等良好信用信息和被投诉、被举报、检查整改、行政处罚等不良信用信息推送到中介超市信息化系统。

第二章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范围和分类

第七条 中介机构在成立登记、资质申请、服务质量、合同履约、价格行为、专利获奖情况等领域的信用信息,是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守信)信用信息、不良(失信)信用信息构成。

第九条 中介机构基本信用信息包括:

(一)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取得行政许可情况;

(三)执业资质等级;

(四)行业管理部门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情况;

(五)其他有关中介机构身份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第十条 中介机构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拥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等部门在产品与服务质量、工程建设、商品价格等领域授予的高等级信用类别;

(二)被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公布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或者“诚信经营示范单位”;

(三)获得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授予的改革创新、科技进步、专利奖励、优秀成果、优质服务、突出贡献等奖项;

(四)被认定为国家、省、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

(五)获得国家、省、市级行政机关授予的质量奖项;

(六)获得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明文表彰,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行业组织颁发的其他表扬、表彰、奖项和奖励;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受到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

(八)被其他单位认定为良好信用信息且县交易中心按本办法规定认定为非不良信用信息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不良信用信息包括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和一般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申请进驻中介超市时提供的信用报告、营业执照、执业资质等资料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出具的结论或报告违反行业强制性规范、标准、规程;

(三)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无故放弃中介超市中选资格;

(四)与委托单位或其他中介机构相互串通,搞“价格同盟”,联合“轮流坐庄”等不 13

利公开、公平竞争行为;

(五)泄露委托单位秘密(含商业秘密)并经查属实;

(六)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结论或报告;

(七)行贿中介超市工作人员经查属实;

(八)发生因中介机构原因引起责任事故;

(九)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发包、转包等行为;

(十)因服务质量差,造成3次及以上未通过投资审批部门审查或评审,严重影响投资项目审批进度;

(十一)存在中度不良信用行为,无故不参加约谈或者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

(十二)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同类中度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不同类中度不良信用行为(一年内指自第一次发生中度不良信用行为之日起365天内);

(十三)被其他单位认定为严重不良的信用信息。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中介机构原因导致服务期限超出合同约定时限;

(二)未按合同履行职责被投诉并经查属实;

(三)违反物价部门规定收费被举报并经查属实;

(四)恶意投诉并经查证属实;

(五)以其他中介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六)允许其他中介机构以自身名义承揽业务;

(七)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八)出具的结论或报告被项目单位或审批部门投诉并经查属实;

(九)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同类一般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不同类一般不良信用行为(一年内指自第一次发生中度不良信用行为之日起365天内);

(十)被其他单位认定为中度不良信用信息且县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认定为非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信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中介服务合同文本未显示中介机构资质、服务时限、收费等要约;

(二)服务成果因服务质量问题被退件2次(含2次)以上;

(三)因中介机构原因,中选后2个工作日内未与委托单位取得联系;

(四)因中介机构原因,中选后5个工作日内未领取《选取确认书》;

(五)因中介机构原因,中选后5个工作日内未将《选取确认书》送达委托单位和县交易中心;

(六)基本信息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未告知中介超市管理部门;

(七)不符合项目要求且在中介超市系统参与报名响应;

(八)未按要求在中介超市信息化系统提交服务成果;

(九)未满足公告全部报名条件且参与项目并中选;

(十)中介机构涉及非中度不良和非严重不良信用行为情节轻微而被投诉且经查属实;

(十一)被其他单位认定为一般不良信用信息且县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认定为非严重及非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身份等基本信息公开至终止之日起满3年止;

(二)取得的行政许可、执业资质等情况公开至有效期满止;

(三)评价等级(类别)、荣誉、奖项、奖励、认定、称号等情况公开至有效期满止;

(四)其他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五)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作为激励与惩戒措施依据的使用期限,应当自信息产生、变更之日起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六条 县交易中心对拥有本办法规定的良好信用信息,且无不良信用信息的中介机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激励:

(一)引导社会投资项目选取信用评分高的中介机构;

(二)将信用分值排名作为筛选中介机构的条件;

(三)对于采用随机选取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的项目,适当增加信用分值较高的中介机构中选机率(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四)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

(五)优先推荐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的中介机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惩戒。

第十八条 对存在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中介机构,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

(一)失信认定之日起1年内不予接受其参与中介超市项目,在中介超市信息化系统将其标识为“黑名单”;

(二)将失信行为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行业管理部门;

(三)在中介超市网站和县属各媒体公布失信行为和处理结果;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第十九条 对存在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中介机构,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

(一)行为认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予接受其参与中介超市项目;

(二)将失信行为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行业管理部门;

(三)约谈告诫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

(四)在中介超市网站、大名县政府信息网公布失信行为和处理结果;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无故不参加约谈或者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行为,应当列为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第二十条 对存在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中介机构,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

(一)行为认定之日起,3个月内不予接受其参与中介超市项目;

(二)在中介超市网站、大名县政府信息网公布失信行为和处理结果;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良好信用信息或者不良信用信息的中介机构,列入诚信红榜或者诚信黑榜,并在中介超市网站、大名县政府信息网公布。

第四章 信息申报、信用评价、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可自主向县交易中心申报信用信息。

中介机构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向县交易中心提交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

中介机构发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时,应当及时向县交易中心申请变更或者删除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中介超市信用评价工作由委托单位、县交易中心、行业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共同完成,流程如下:

(一)合同备案。委托单位在委托合同签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中介超市信息化系统备案项目合同,作为监督中介服务成效的依据。

(二)检查、审批反馈。行业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检查或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现中介机构服务成果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及时将有关信息书面告知县交易中心。

(三)服务评价。委托单位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利用中介超市信息化系统从服务态度、服务收费、服务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实时评价,发现严重、中度、一般失信行为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书面告知县交易中心。

(四)审核认定。县交易中心对日常工作中或委托单位反馈等渠道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核,按照有关情节和性质决定是否列为不良信用信息,对于拟列入不良信用信息的行为,向中介机构出具《中介超市不良行为通知书》。中介机构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介管理办公室书面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认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县交易中心将不良信用信息传递给县发改、民政、工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五)惩戒公布。县交易中心在确认中介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在中介超市网站公布,在中介超市信息化系统中将相关单位列入黑名单。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提出 17

信息异议申请:

中介机构对红黑榜或中介超市网站公布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书面向中介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诉;中介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信息异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信用信息处理以及将核查情况报送县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核查相关信息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在大名县政府信息网、中介超市网站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删除,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书面告知中介机构;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异议情况和核查情况应当予以记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中介管理办公室与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联系,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跟进落实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介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未实施或者未正确实施中介机构配套措施的;

(二)未将对中介机构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告知县交易中心,导致中介机构参与中介超市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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