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4-08-10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精选9篇)

1.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篇一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

来源: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摘要】

正文: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1月25日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村扶贫工作,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建设,提高贫困地区人民生活水平,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资金、物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才、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农村贫困地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人力资源,改善生存与发展环境,提高农村贫困人口综合素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群众自立、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开发式、开放式、救济式扶贫相结合,农村扶贫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增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条 全面做好农村扶贫工作,并将国务院确定的农村扶贫重点县(市、区)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重点县(市、区)、乡(镇)、村列为农村扶贫重点范围。

贫困标准和农村扶贫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二章 政府责任与社会参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工作负总责。

实行农村扶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未完成农村扶贫目标、建设任务及

对口帮扶工作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要求限期完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农村扶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建立农村扶贫项目库,督促实施农村扶贫项目;

(三)会同财政部门拟定财政扶贫资金分配计划和检查监督扶贫资金使用情况;

(四)协调、督促农村扶贫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五)协助组织开展社会扶贫活动;

(六)承担农村扶贫的其他相关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制定专项农村扶贫规划。

政府各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专项农村扶贫规划相衔接,统筹、优先安排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各级财政应当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省级财政扶贫投入应当按照国家扶贫投入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配套安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争取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和发达地区对口支持等工作,组织实施帮扶和协作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直部门的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建立扶贫对口帮扶制度。省直扶贫成员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县(市、区)、乡(镇)、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监测和扶贫统计制度。统计部门负责贫困监测工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扶贫项目、扶贫资金等事项。有关地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参与经济建设,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进出口贸易等活动。

支持扶贫基金会、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开发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其他扶持。企业捐资、捐物参与农村扶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鼓励教育、科技、卫生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参与农村扶贫。

第十五条 通过发展农村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组织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信贷支持。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用于农村扶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扶贫内容与主要途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建设现代农业,培育龙头企业,兴办特色农产品加工业和乡村旅游业,增强财政实力,多渠道转移贫困农民就业,不断提高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收入水平。

大力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户规模经济。

第十八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分类指导,将整村整乡(镇)、整县(市、区)推进与区域发展、连片开发相结合,将农村扶贫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统筹解决不同类型贫困区域的脱贫致富问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充分利用当地优势资源,集中力量扶持优势产业,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来资本投资贫困地区,参与经营,实施产业化扶贫。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的农业综合开发、高效农田建设、土地整治、低丘岗地改造、低效林改造和高效经济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因地制宜地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对生态保护重点地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实行异地开发、搬迁扶贫,努力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第二十二条 切实加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组织引导贫困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关心、帮助解决贫困地区农民工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帮助解决行路、饮水、上学、就医、用

电、听广播、看电视电影等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资助制度,确保贫困人口受教育权利,提高贫困人口文化教育水平。

建立和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制定和落实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贫困地区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聘用及职称评审政策,对长期在贫困地区服务的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聘用中给予倾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乡村教师、乡村卫生院(室)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文化和体育的组织、设施、队伍建设,实施文化、体育扶贫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集资金,用于贫困地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活动中心等场所建设和历史文化遗迹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重点加强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和管理工作,制定计划生育优惠政策,鼓励少生、优生,提高人口基本素质。

第二十九条 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防控体系,加强应急救援、卫生防疫、转移安置等防灾减灾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和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实施农村人才培养计划,增强农村基层组织带领村民自力更生、脱贫致富的能力。

第四章 扶贫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县为单位、整合资源、集中使用、规范审批、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扶贫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农村扶贫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申请;重大扶贫项目立项应当提供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扶贫项目立项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项目,报省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建立扶贫项目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扶贫项目建设计划,扶贫项目主要从扶贫项目库中择优选择。

国家计划投资的开发项目符合贫困地区条件的,应当向贫困地区倾斜。

扶贫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扶贫项目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项目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项目档案登记制、项目政务公开制等,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扶贫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实施扶贫项目前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扶贫项目工程建成后,应当确定工程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扶贫项目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组织项目验收。

第三十八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和以工代赈资金,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的扶贫资金等,应当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财政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二)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三)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扶贫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地方财政收入、农民人均收入、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四十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地方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百分之一点五提取。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扶贫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国库支付、项目直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挤占、挪用、套取。

第四十二条 建立扶贫资金绩效考评机制,财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进行考核评价。具体考评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扶贫成果、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情况以及财政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政、扶贫开发和其他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扶贫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扶贫项目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咨询。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完成时间及财政扶贫资金数额等。

第四十五条 贫困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监督,行使知情权、选择权、民主决策权、参与实施权。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的专项工作报告,将农村扶贫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扶贫条例》同时废止。

2.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篇二

1 新条例新变化

新条例的实施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为规范工伤保险管理,便民利民,提高效率提供了新机遇。

1.1 扩大参保范围

新条例规定,除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此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覆盖的职业人群。

1.2 突出保障,调整工伤认定范围

新条例增加完善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一规定有利于引导广大职工重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问题。

1.3 切实“便民利民”,简化工伤认定及争议处理

工伤认定及其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等一直是工伤保险各相关主体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新条例明确,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取消工伤认定争议中行政复议前置程序,降低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维权成本。

此外,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这些“利民”规定有利于提高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保障水平,杜绝因身份不同导致“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

1.4 深化“利企减负”,增加基金支出项目

新条例明确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减轻了参保企业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1.5 强化“依法规范”,加大强制执行力度

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给付工伤医疗费的规定,有力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及时救治。同时,新条例还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切实维护了工伤职工权益。

2 新条例实施中的不足

2.1 基金管理仍存漏洞

在工伤保险基金征缴中,用人单位应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保费,但有些企业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当地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为职工申报缴费工资。其行为,一方面侵蚀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另一方面也导致工伤职工享受不到法定的待遇标准。

在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中,仍然存在医疗机构过度治疗的情况。有些医疗机构将工伤职工视作“唐僧肉”,在住院治疗和检查中“大手大脚”,可做可不做的都做,不该做的也做,可在门诊救治的却尽量鼓动住院;在收费上或将手术分解收费,或擅自改变手术收费项目。有些医疗机构甚至私下承诺工伤职工住院给补助。这些违法违规行为侵蚀了工伤保险基金,并危及基金安全。

2.2 扩面任重而道远

伴随我国城镇化水平提升,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大多来自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雇佣,如临时工、季节工、家庭保姆、家政清洁工等。他们和雇主之间往往只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当前工伤保险参保的前提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建立劳动关系,这些人员自然被排除在工伤保障之外,一旦发生工伤,只能走艰辛的维权之路。

而且,民营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大多规模小,用工随意,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工伤保险等法律法规,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而经常忽视职工参保权益,即使参保中途退保现象也时有发生。当然,有些职工主观上也不配合,尤其是农民工因流动性强、工作不固定等原因,缺乏对工伤保险的正确认识,维权意识弱,工伤保险扩面工作难以推进。

2.3 费率不尽合理

当前,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2-2%,平均1%,高风险行业费率最高不超过3%。行业本身分类繁多,与行业相关的风险千差万别,而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水平偏低,划分档次过粗,没有按事故发生率及不同行业特点确定费率,达不到费率与风险互相制约的目的。费率机制的缺陷既不利于调动生产事故少的行业和企业参保,也不能对生产事故多的企业起到应有的警示和制约作用。

2.4 预防、康复功能发挥不够

从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原因来分析,多数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除了生产技术、安全设施不完善等原因外,还存在着劳动者安全防护意识不强、企业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缺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及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然而,当前工伤保险仍以事后经济补偿为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人社、安监及工会等各部门间的衔接和配合,无法形成有机、统一、综合协调的工伤预防机制。

由于工伤康复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缺乏相关的专业康复技术人员,在医疗、康复服务等方面尚缺乏经验。用人单位、多数医疗机构及临床医生对工伤康复不了解、不信任,认为康复就是疗养,对早期介入更存在误解。对绝大多数工伤职工而言,在最短的时间内拿到工伤赔偿金是其首要关注的事情,而关于康复治疗和培训以及如何重返工作岗位等问题却根本不重视,由此也出现了部分劳动者为获得高赔偿而放弃康复的怪象,以至某些工伤职工不残变残、小残变大残。

3 优化工伤保险制度的思考

3.1 严格审核,规范基金使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待遇审核

支付中,应认真核实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基数、劳动合同,还要核实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情况,严格按照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和待遇支付标准。

加强对工伤医疗机构监管,通过社会举报、随机抽查、定期考核等方式,控制医疗机构费用的恶性膨胀,杜绝小伤大养、挂床住院、大处方、大检查及无关治疗,区分治疗期与康复期等。

3.2 加强扩面工作

以实现工伤保险参保全覆盖为目标,深入基层、企业,尤其是新社会企业,耐心细致的开展工作,有步骤、有针对性的帮助企业规范劳动用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过拓宽信息渠道,普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政策知识,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对用工人数多、扩面难度大的企业做到重点突破,强制参保。

3.3 建立科学规范的费率机制

根据行业风险程度,进一步细化行业分类,完善行业差别费率,充分体现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差异。对于危险性高的行业,用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这一经济杠杆,促进企业主动采取措施制定更科学的工作规范,改善劳动条件,加强预防措施,降低生产事故发生率。

3.4 强化风险防控,推动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开展

鼓励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设施、预防措施等方面加大投入;开展职业危害防护技术研究与高危行业、工种岗位改善劳动条件的研究和实施工作;开展定期职工(尤其是遭受职业病危害的人群)身体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危害作业网点和人员管理台帐以及健康档案;为职工发放工伤保险宣传教育手册,加强培训,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和工伤保险意识。

试行先康复后评残机制,采取主动康复和被动康复相结合,确保早期康复的及时介入。对于因用人单位或经治医院拒绝将工伤职工转入康复,延误康复治疗的,必须明确其责任。

3.5 加强宣传培训

利用社保服务大厅服务面广,对象多,方式直接的优势,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发放工伤保险宣传资料、便民服务卡等,宣传工伤保险政策、经办流程、工伤治疗、工伤待遇等业务知识,让职工广泛了解工伤保险,关注工伤保险。

结合“进村入企”等活动开展工伤保险宣传工作。针对性的梳理工伤保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企业和职工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编订宣传手册、政策问答,深入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和事故多发企业,将宣传与扩面相结合,强化职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识,增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积极性,促使企业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和安全措施。

参考文献

[1]李建,孔昌生,陈刚.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A].2010,36-43.

[2]陈泰才.工伤预防费要用对地方.中国社会保障.[J].2011(12).

3.新《工伤保险条例》凸显六大亮点 篇三

亮点一 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修改后的《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亮点二 工伤保险认定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修改后的《条例》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亮点三 工伤认定程序有所简化

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同时明确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限,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解读:修改后的《條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如果企业和个人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无须再向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可直接走司法程序起诉至法院。如此一来,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亮点四 工伤保险待遇大幅提高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后的《条例》则将因工伤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加了2倍多。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从而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待遇保障水平。

亮点五 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版《条例》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并且授权人社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修改后的《条例》还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及时发放,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亮点六 加大强制力度保护职工权益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4.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新) 篇四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六章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集体合同制度,规范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

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第六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当地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集体合同履约监督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以及劳动信息指导服务,健全完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制度实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基层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依法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第九条小微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同行业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以及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与用人单位代表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条集体协商双方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和职工文化生活;

(七)劳动合同管理;

(八)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第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定额与工时工价标准;

(二)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六)试用期、病假、事假、休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保障;

(七)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和待遇;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三)本区域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五)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七)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不少于五人。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可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同意。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

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书面告知对方。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二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和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参加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询问;

(三)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协商代表履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

协商代表履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四条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

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向本单位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要求。

尚未建立行业工会的,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内工会向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协商会议的五日前,将拟定的协商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八条集体协商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应当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协商中止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未获通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

单位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集体合同审查的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和程序、集体合同的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送达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审查。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重新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重新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适当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的协商要求。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均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用人单位发生被兼并、解散、破产等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制定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评价和奖励办法,定期对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

进行检查,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劳动用工管理、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视监察、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实施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十八条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职工一方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或者其上一级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可以组成集体合同监督组织,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共同协商解决;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二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四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5.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全文 篇五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和机构建设,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和培训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提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报销水平,完善大病医疗保障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实施健康扶贫工程,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贫困地区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聘用及职称评审政策,对长期在贫困地区服务的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聘用中给予倾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乡村教师、乡村卫生院(室)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文化和体育的组织、设施、队伍建设,实施文化、体育扶贫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集资金,用于贫困地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活动中心等场所建设和历史文化遗迹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加强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进优生优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九条 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低保标准、五保标准自然调整机制,实现扶贫标准与低保标准协调一致。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防控体系,加强应急救援、卫生防疫、转移安置等防灾减灾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和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实施农村人才培养计划,增强农村基层组织带领村民自力更生、脱贫致富的能力。

第四章 扶贫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县为单位、整合资源、集中使用、规范审批、提高效益的原则。

建立扶贫投入县级整合机制,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贫困县。在扶贫规划内,贫困县可以统筹整合使用专项扶贫资金、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涉农资金及社会帮扶资金。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方面资金,应当结合扶贫任务和贫困人口变化情况,完善资金安排使用机制,精准有效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扶贫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农村扶贫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申请;重大扶贫项目立项应当提供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

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立项、设计、实施,应当征求扶持对象的意见,保障扶持对象的选择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扶贫项目立项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项目,报省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建立扶贫项目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年度扶贫项目主要从扶贫项目库中择优选择。

国家计划投资的开发项目符合贫困地区条件的,应当向贫困地区倾斜。

年度扶贫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扶贫项目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项目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项目档案登记制、项目政务公开制等,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扶贫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实施扶贫项目前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扶贫项目工程建成后,应当确定工程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扶贫项目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组织项目验收。

第三十八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和以工代赈资金,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的扶贫资金等,应当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财政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二)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三)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扶贫无关的项目。

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异地增减挂钩增加的土地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本地扶贫。

第三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地方财政收入、农民人均收入、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四十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地方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管理费按照百分之一点五提取。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扶贫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国库支付、项目直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第四十二条 建立扶贫资金绩效考评机制,财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进行考核评价。具体考评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扶贫成果、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情况以及财政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政、扶贫开发和其他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统筹整合使用的扶贫资金,应当根据其所在地县(市)决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扶贫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扶贫项目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咨询。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完成时间及财政扶贫资金数额等。

第四十五条 贫困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监督,行使知情权、选择权、民主决策权、参与实施权。

第四十六条 对农村扶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查属实的,依法依规查处;经查不属实的,及时澄清,消除负面影响。

第四十七条 建立农村扶贫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对农村扶贫工作中因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已经勤勉尽责并且未牟取私利的,主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的专项工作报告,将农村扶贫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6.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篇六

一是要抓住学习《条例》的重点

相对于1992年《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而言, 《条例》的内容更丰富、制度更严格、体制更合理、责任更清晰。要全面学好并掌握这部《条例》, 要将学习的精力集中放在两个方面:即《条例》的配套部分和制度创新部分。从前者来看, 《条例》作为《城乡规划法》的配套法规, 在与上位法的基本内容保持衔接的同时, 结合地方规划工作的实际需要, 对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配套性细化。从后者而言, 《条例》作为一部在新形势下出台的地方法规, 在立法方面吸取了许多新鲜的经验, 特别是在规划管理制度上展示了相当的创新性。学习《条例》固然是要全面而系统, 但从把握重点来看, 抓住《条例》中的具体配套与制度创新两个方面, 就能够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是要创新社会宣传方式

当前在面向社会宣传方面, 除借助媒体的常规方式外, 我以为还应使用一些特别的方式, 例如组织专门宣讲班子到人大、政府、政协去作专场宣讲, 在规划系统举办短期脱产培训班, 利用与土地、建设等部门的联席会议展开讨论式的宣讲, 在社区举办学习规划法夜校等。

三是抓紧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废改立工作

为更好地实施规划法, 多年以来, 荆州市结合地方规划管理实际的需要, 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规范性文件, 但《条例》颁布之后, 就必须用新的眼光来重新审视这些配套规范性文件。首先是废:凡是与《条例》规定相悖的, 我们都要无一遗漏地废止, 以防范行政风险;其次是改:凡是符合《条例》要求, 但有不完善之处的, 则妥善进行修订, 以保持制度实施的连续性;再次是立:要根据《条例》提出的新制度, 如修改容积率、规划审批公示等内容, 拟定新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以规范配套管理制度的推行, 将《条例》落在实处。

四是依法理顺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多年以来, 荆州市为探索建立城乡规划管理的长效机制, 曾多次对城市规划管理体制进行变动。现在看来, 有些变动是符合《条例》要求的, 有些则与《条例》精神不相一致。为此, 应依据《条例》的规定要求, 认真研究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以理顺市直规划部门与区政府在乡村规划管理方面的职能, 市直规划部门与市城管部门在行政执法管理方面职能为重点, 积极向市政府提出建设性意见, 以构建起一个规划审批权高度集中, 市、区规划管理职能配置合理, 城乡规划管理一体化的运行机制。

五是要高度重视开发区的管理

对开发区实行什么样的规划管理体制, 应当认真反思, 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 不仅要从形式上确保在开发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 确需设立的可由市直或县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 而且在实质上要确保派出机构在市直或县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充分行使城乡规划管理职能, 而不是被开发区行政管理力量所左右。这次《条例》颁布施行后, 应对既往的相关政策重新进行审视, 在搞好为荆州开发区规划服务的前提下, 维护好市级规划权的集中统一。

六是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新规定

7.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篇七

工伤事故是工业化进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劳动风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可以使职工发生工伤时得到及时救治、医疗康复和必要的经济补偿。为此,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待遇标准,并明确了用人单位、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等各行为主体的责任和多种监督形式,将切实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基本权益。条例还体现了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条例实施后,我国境内各类企业,无论何种所有制形式、规模大小,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人员提醒广大劳动者,主动了解自身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法

据报道,冉某酗酒后给省电视台打电话,声称要见省委领导反映问题,否则就要向村内的水井投毒,并传真了他购买的七箱敌敌畏出库单。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侦查和进行防范,并很快将冉某抓获。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冉某犯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对其拘役5个月。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法

据报道,冉某酗酒后给省电视台打电话,声称要见省委领导反映问题,否则就要向村内的水井投毒,并传真了他购买的七箱敌敌畏出库单。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侦查和进行防范,并很快将冉某抓获。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冉某犯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对其拘役5个月。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武汉:生第一个孩子不再需要审批

在武汉,过去一直沿用的《计划生育证》已由《生育服务证》取代。该市合法夫妇生育第一个孩子不再需要申请生育指标,可自行选择生育时间。

过去,合法夫妇生育第一个孩子,必须在怀孕前或怀孕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指标,持证生育,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会受到处罚。而且,领取指标必须在户口所在地,造成很多外出打工人员生育不便。实行《生育服务证》后,不再强调持证生育,领取时间也没有限制。

武汉市计生委负责人表示,这是从“按计划生育”向“按政策生育”的转变,从“管理型生育”向“服务型生育”转变,是一项“以人为本”的改革。

《生育服务证》不再是分娩、办理户口的必须凭证,而是育龄夫妻依法享受婚育保健服务的有效凭证之一。持有此证的城市无业居民和农村妇女,可免费获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持《生育服务证》,生育的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均可以在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基础上给予最大的优惠。

8.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篇八

(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指导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对农业环境的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的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审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履行其他有关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开发生态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所属农业环境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农产品的环境质量的监测、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治理;

(五)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的推广交流;

(六)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现场检查权、污染调查处理权、行政处罚权,以及其他有关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其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监测数据同其他专业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发生冲突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本省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该类标准由环保、农业、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范围内的农业环境状况,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地方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应通知同级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上述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其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中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提供农业环境污染损失数据。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农业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几个行业交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产品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无污染、少污染的产业,推广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生产技术和品种,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网工程、农村能源工程以及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提高太阳能利用率技术、生态农产品生产技术、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草地经营技术,加强工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减免税收、低息贷款和保障能源供给等优惠政策,并在其他经济、技术政策方面创造有利条件,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加强农业生物保护、动植物检疫和农产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提高农产品质量。在商品粮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农产品基地以及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并采取扶持措施,开发生态农产品。

第十八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用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第十九条 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生产内部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环境保护和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由农业等有关部门提出申报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饲养畜禽和进行农产品加工,应对粪便、废水、废渣采取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必须避开灌溉、饮用、养殖水体和农田灌溉渠道。

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未经处理并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直接排入农田或者灌溉渠道。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确需在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状况,安排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经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的治理经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或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安排。

合理使用农业环境污染赔偿费用。对污染单位付给受害方的赔偿费的使用和安排,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除补偿受害者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外,其余部分作为专款全部用于治理污染,发展生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环保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已经造成污染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在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中实施严重污染农业资源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业及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9.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篇九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及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四十条 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承接查验资料。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查验、交接记录;

(五)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省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实施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提供所需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擅自泄露业主信息;

(五)擅自从事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与物业服务等级对应,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事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除非物业服务企业声明终止,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业主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当对自行管理的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诚信教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

第五十四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满足业主的需求后,停车位、车库有富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其他人,但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七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车库的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八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其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分类列帐,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业主违反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公安、环保、工商、规划、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二节 物业的维护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六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也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六十五条 住宅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紧急情况维修申请报告。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可以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核准,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未按规定出售或者出租车库、车位,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保修期内未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违反本条列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六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七条 物业收费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及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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