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责任合同(15篇)
1.安全责任合同 篇一
安 全 责 任 合 同
甲方:白杨店镇联办小学
乙方:工程队负责人:
为了确保安全施工及在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学校与施工队签订以下安全责任合同。
甲方责任:
1、学校制定全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体系,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并安排专人管护学生。
2、教育学生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不得进入工地。乙方责任:1、2、3、4、5、施工车辆及物品搬运不得进入学生活动场所; 设醒目的安全立警示标志; 隔离栏必须设置牢固,保障安全。建筑材料及设备要在指定的区域内封闭堆放,确保安全。工地用电线路应远离教学区,及学生活动区域,配电箱应放置在学生不易触及的地方,施工期间要有专人负责,停工期间要加锁。
6、下课期间,厕所通道保证畅通、安全,施工车辆及施工物品搬运不得占用此通道。
7、8、如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乙方要负全责。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白杨店镇联办小学乙方:施工队
校长:负责人:
2009.8.31
2.安全责任合同 篇二
一、先合同义务的法源及界定
对先合同义务的研究始于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 (vonJhering) 对“缔约上过失”理论的提出和阐释。立法上对先合同义务的规范始于1940年《希腊民法典》第一九七条的规定:“从事缔结契约磋商之际, 当事人应负依诚实信用及交易习惯的要求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对该理论适用的判例始于著名的亚麻地毡案:原告在商店挑选地毡时, 因店员的过失意外受伤, 德国最高法院判决原告依缔约过失获得赔偿。但对先合同义务的内涵, 一直颇具争议。这些问题是无法回避的, 更是至关重要的。
目前对先合同义务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 先合同义务指合同生效前, 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对先合同义务终止时间的界定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前, 第二种观点认识到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差异, 认为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生效之前。但两种观点都对先合同义务的起始时间未作界定, 都没有界定清楚先合同义务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 先合同义务是从双方开始谈判到在合同生效前, 缔约当事人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二、先合同义务的要素
先合同义务作为广义的合同义务的一种, 存在诸多要素, 笔者将理论与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三要素提炼出来, 做出以下分析。
1. 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时间。
其一, 先合同义务的“起点”。有观点认为, 先合同义务应从要约生效时, 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开始发生。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 双方产生合同法上的约束力始于要约的生效, 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 将先合同义务的开始时间界定为要约的生效时间, 是符合合同法理论和实务逻辑的。但是合同法是一个动态的法律体系, 合同的谈判缔约也是循序渐进的过程, 在该过程中, 即使要约尚未生效, 但双方建立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关系, 则对方基于该合理的信赖利益关系所发生的支出, 理应列入到先合同义务的法律保护范畴。因此, 应当将谈判双方建立合理的信赖利益关系作为产生先合同义务的起点。其二, 先合同义务的终点。对该问题的争议, 主要在于先合同义务终止于合同的成立还是生效时间。对于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同一的合同不存在此争议, 对成立后需要特定程序方才生效的合同, 区分这一时间尤为重要。如果仅将先合同义务界定在合同成立之前, 那么, 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一阶段的义务状态, 则处于真空地带。这一阶段, 合同已经成立, 双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相互的信赖利益, 但合同约定义务尚未生效。因此应纳入到先合同义务的法律保护范畴, 这也与合同无效与合同被撤销后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相互衔接一致。
2. 先合同义务的性质。
随着合同义务的扩展, 合同义务已经不仅限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等合同义务群, 其中需要截然分清的是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差异。有理论认为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的一种。事实上, 先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是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而确定的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义务而言, 而附随义务则是相对于合同义务中的给付义务而言, 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间, 随债的关系发展, 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 依附于给付义务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仅仅存在于合同履行期间, 且只附随于合同的给付义务。而先合同义务是基于对信赖利益的维护, 其不依赖于某种合同义务的存在, 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存在于合同生效之前这一特定期间的法定义务。
3. 先合同义务的内容。
其一, 告知义务。在缔约的过程中, 双方应将合同的成立、生效等有关缔约对方利益的事实情况如实告知。具体表现为:一是对关于合同订立的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二是产品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三是瑕疵告知义务。即对物品的存在的物上瑕疵和权利瑕疵负有告知义务。四是格式合同中, 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详细陈述和解释义务。其二, 保护义务。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保护对方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 不得滥用一方的优势地位, 胁迫对方, 对对方施加不当影响或利用对方无经验或形势紧迫等需要, 而取得不当利益。其三, 协力义务。在合同缔约过程中, 可能会出现很多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的情况。缔约方应该相互协助, 共同配合, 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为, 促使合同成立和生效。其四, 禁止欺诈义务。即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必要的注意义务, 不得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 假借订立合同而恶意磋商。其五, 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 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都应保密, 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先合同责任
1. 违法撤销要约时的先合同责任。
对于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 或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不可撤销的要约, 因为受要约人对该要约会产生合法的信赖, 相信自己一旦承诺, 合同便会成立, 要约人违法撤销要约给要约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合同不成立时的先合同责任。
缔约双方经过谈判, 最终合同不能成立, 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 预期的利益不能实现, 但已支出了相应的合理费用。如果合同不能成立是由于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的, 那么过错方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3.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先合同责任。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自始不发生效力, 所期待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实现。但在合同谈判或履行期间发生了相应的支出。造成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过错一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该种责任又被称为效力过失责任。
4. 无权代理时的先合同责任。
3.未生效合同责任问题探析 篇三
有关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类型,理论界有几种学说:
第一,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原则,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下,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我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这一原则,并被学术界普遍认为是我国合同法中确定违约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并将其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特征之一。但就严格责任原则的理解上,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的,即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不管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大陆法系比较传统的责任追究原则,主张过错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及构成要件。如果当事人对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的话,就不应承担责任。在我国,在《合同法》颁布前遵循的是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颁布后普遍被认为采取了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原则。
第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该说认为就我国现行合同法而言,合同责任之确定应坚持以过错推定为一般的归责原则。过错在我国合同责任的支柱性意义,免责事由的严格性规定,使得我国合同法仍有坚持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必要性。
第四,二元论。此学说主张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并存的二元化归责体系,使得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各自调整不同的合同责任形式。从而弥补单一原则的不足,也有利于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全面平等的保护,最终实现合同责任的根本目的。如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缔约过失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等责任形式;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有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责任、无效合同责任中的返还财产和适当补偿责任等。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合同责任归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的二元论。在此体系中,合同责任由于包括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及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后契约责任,分别实行的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或公平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均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对于未生效合同的规则问题可依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二、未生效合同责任归属的具体内容
(一)需批准、登记的合同的责任归属
须批准、登记的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批准、登记行为是否完成。但是,批准、登记等行为一般需要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进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相应协助义务,则批准、登记行为无法完成,合同将因为缺少必要的生效要件而无法生效,对权利人一方造成不利影响,造成信赖既期待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的责任形式如何承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合同自由及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出发。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特殊手续;如若对方履行相应补救手续也不能进行弥补,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转而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二)附条件的合同的责任归属
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为保护权利人的期待权及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恶意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通过这一规定,以规定与恶意相对人意愿相反的法律效果来间接保护权利人的期待权。这种方式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单纯地适用这一规定,也会违背权利人的意志,甚至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因为这一规定强调对恶意相对方的否定性评价,却较少考虑被侵害当事方的利益。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更灵活的救济手段。
(三)附期限合同的责任归属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的责任归属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于客观的外在条件变化,不能实现生效期限,从而合同不能生效;另一种情况是非因客观而由人为的阻挠拖延生效期限的类型。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不同,在于条件系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期限则为确定发生的事实,始期是必然到来的,无阻止或促成期限到来之说。故有关附始期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与附停止条件合同的相对人的保护并不完全一样。
(四)效力未定的合同的责任归属
已经成立的效力未定合同,同样存在着能否生效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生效的条件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的追认是无权代理的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但是,应当确认的是,在效力得到追认前,效力未定合同处于的效力不确定状态,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所以存在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对此,我国的《合同法》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也就是,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一个月)予以追认,在此期限内,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法律上视为拒绝追认。具体的讲,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拒绝追认的法律效果就意味着合同无效;无权代理的合同效力与此不同,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合同仅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而言,合同仍然是有效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关的合同责任。除了催告权外,法律还赋予善意相对人撤回权。在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对合同效力予以追认前,善意一方相对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撤回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对于撤回的法律后果,理论上存在争议。
4.科任教师安全责任合同 篇四
教书育人,安全第一。为了搞好我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使师生的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各科任教师在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同时,还需将学生的安全放在心上,时时注意学生的安全和自身的安全。为此,学校与各科任教师签订安全合同如下:
1、科任教师须爱岗敬业,关爱学生。
2、科任教师必须严格遵照课表准时上下课。
3、科任教师必须面向全体学生,培优转差,不得歧视学生。
4、做好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得对学生罚站、罚款,不得辱骂挖苦学生,不得让学生做危险活动。
5、有效组织课堂秩序,注意观察学生危险动态,并及时处理化解。如学生携带危险器械或突发性病态。
6、科任教师课堂上要注意检查班级到课人数,对未到学生要问清去向,并将情况告知班主任。
7、上课期间,班级发生安全事故,要及时做出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报告班主任或学校安全领导小组。
8、科任教师上课期间因不负责任或疏忽大意出现的安全问题,所带来的后果,责任自负。
学校校长:
科任教师:
5.驾驶员安全责任合同 篇五
甲方:无棣鑫凯达工贸物流有限公司
乙方:(驾驶员姓名)
为保证货物运输的及时性、安全性,增强整体化管理体系,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责任心,特制定安全责任书,来保证人员、车辆的安全和运行,提高运输效益。
一、甲方责任和权利:
1、甲方负责提供设备完好、安全可靠的车辆供乙方使用、保管,并负责制定考核日常的车辆维修、维护、保养计划。
2、甲方负责监督驾驶人员的日常管理,有权利监督乙方的日常驾驶规范。
3、甲方有权对不检查、不保养、不及时报修的驾驶员进行教育培训及经济处罚。
4、甲方有责任对乙方的车辆使用、维修保养情况进行检查并汇总、上报。
5、甲方有责任及时传达上级指示精神和对车辆管理工作的要求及目标。
6、甲方有责任在运输任务过程中,对出现问题的车辆进行督促及时维修,并酌情安排其它车辆临时使用。
7、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安全教育,可根据驾驶员的违规行为,及不服从正常安排的乙方驾驶员,有权停职直至上报除名。
8、甲方对人员车辆统一管理调度,甲方货源充足情况下,乙方必须按月完成甲方制定的任务和指令性目标。违反者甲方有权处罚。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
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遵守总公司和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安全运输。违反者甲方有权酌情给予处罚和辞退,如出现交通事故,甲方根
据乙方承担事故责任大小给予罚款和其他处理。
乙方必须保证车况的良好性和安全性,认真做到出场前、途中和回场后的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完好率和出勤率。乙方必须保管、使用好甲方交付的车辆、工具、一切手续,如有损坏或丢失由乙方按价赔赏。
乙方必须认真学习交通规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杜绝事故发生,确保安全运输和厂区内的正常运输任务。
严禁乙方上班时间喝酒,乙方必须做到好路不开麻痹车,坏路不开冒险车,任务急不开故障车,利益大不开疲劳车。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和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服从各级职能部门的指挥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行车安全。
乙方须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定,服从甲方的业务指导、工作分配及任务安排,凭“送货单”或上级指令方可出车,否则视为私自出车。
乙方有责任在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认真检查所驾驶车辆的各安全部件是否正常、有效。
乙方交接车辆时,必须对车辆的外观、发动机、底盘及其它安全部件进行全面检查,如发现故障和损伤,有责任及时向上级人员和甲方反映。
乙方交接班时,必须做到人等车,不能车等人。24小时有运输任务时,当班驾驶员不能提前下班,更不能停放车辆。如有违反者,甲方有权对当班驾驶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者停止或上报辞退。
乙方应认真阅读并熟知甲方的驾驶员安全例保制度及各项车辆管理工作要求。上下班时间必须在规定范围内,途中因超时或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
乙方车辆使用中一旦发现车辆出现问题,须及时以报告的形式向上级领导和甲方上报,乙方有权拒绝车辆使用部门提出的带故障仍然出车的要求,对本人所驾车辆负起责任,认真执行甲方制定的车辆维修、保养计划。
乙方须严格遵守国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规及公司的有关规定,严禁酒后驾车、带病出车。
乙方有责任及时准确的记录好每天的工作日程、事项及甲方要求的各种行车记录并提供给甲方统计汇总。
乙方需以入股形式参与甲方管理工作,入股金额为10000元。乙方享受公司年度分红,但如有违法违规、车辆肇事事故受到罚款,将从年度分红或入股金额中扣除。
三、其它:
1、本责任书有效期年月日至年月日,有效期内乙方违章或自行离职,甲方有权核实车辆使用情况并对乙方按责任违约处理。(注:特殊情况需要工作调动须提前写调动申请)。
2、车辆使用部门有责任与权利监督驾驶人员的日常驾驶规范,对有违规违章的应及时通知甲方。
3、车辆使用部门有责任及时传达甲方对驾驶人员的相关要求,并及时上报车辆使用状况。
本责任书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签字:
法律顾问处:主管领导:
6.计划合同部安全责任状 篇六
捍卫质量、保卫安全责任状
为加强宁安铁路NASZ-05标二分部建设项目质量管理,充分发挥各分部的主体作用,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坚决捍卫工程质量保卫施工安全,实现打造安全工程、精品工程和各项创优目标,根据指挥部有关规定,签订本责任状。
第一条责任范围
分部承担合同范围内所有主体和附属工程。
第二条责任目标
2.1质量目标:确保工程达到国家和铁道部现行的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要求,一次验收合格率100%,主体工程质量零缺陷;开通速度达到设计目标值。
2.2创优目标:实现宁安公司确定的创优规划,确保精品工程目标。
2.3杜绝工程质量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遏制施工现场质量突出问题。
2.4生产安全:杜绝生产安全一般及以上事故。
2.5铁路交通:杜绝因建设引起的铁路交通一般D类及以上事故。
第三条责任内容
3.1在编制下达生产计划时,要考虑工程特点和季节气候条件,合理安排,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相应的安全要求和
注意事项。安排月旬作业计划时,要将拆、搭脚手架等列为正式工作,给予时间保证,3.2在检查月、旬生产计划的同时,要检查安全措施的执行情况。
3.3在排除生产障碍时,要贯彻“安全第一”的思想,同时消除不安全隐患,遇到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必须服从安全,不得冒险违章作业。
3.4对改善劳动条件的工程项目必须纳入生产计划,视同生产任务并优先安排,在检查生产计划完成情况时,一并检查。
3.5加强对现场的场容场貌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四条责任追究
4.1 主管领导日常质量管理不到位
4.1.1未按照质量管理大纲的规定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对照大纲要求进行考核和追究。
4.1.2未按照工序签认办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给予批评或责令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黄牌警告。
4.1.3无创优规划、创优规划部切合项目实际或因管理原因造成创优规划兑现率不高的,给予批评或责令检查;管理失控,造成较坏影响的给予黄牌警告。
4.1.4无培训规划、培训规划可操作性差或制度不落实导致参建人员水平低下,对工程质量安全造成影响的给予批评或责令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黄牌警告。
4.2发生工程质量大事故及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5日内,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向指挥部提交辞职报告,扣除全部年度安全考核风险抵押金。
4.3发生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分部主要领导向指挥部做出书面检查并主动提出处分请求,分管领导主动提出辞职报告。分别扣除30%年度安全考核风险抵押金。
4.4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铁路交通事故一般C类及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5日内,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向指挥部提交辞职报告,扣除全部年度安全考核风险抵押金。
4.5发生生产安全一般事故、铁路交通事故一般D类事故的,事故发生5日内,主要领导向项目部做出书面检查并主动提出处分请求,分管领导主动提出辞职报告并提出处分请求。
发生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扣除全部年度安全考核风险抵押金。发生铁路交通事故一般D类事故分别扣除30%年度安全考核风险抵押金。一年内发生两起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铁路交通事故一般D类事故按照4.4办理。
第五条其他内容
5.1本责任书自双方签字起生效。
5.2本责任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项 目
日期:
部(签字)年月
7.安全责任合同 篇七
一、养老机构的合同责任分析
在机构养老服务合同中, 养老机构主要负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养老机构的给付义务主要是向入住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护理服务。养老机构还负有确保不因自己提供的设施或服务瑕疵而使入住老年人的人身遭受损害的义务和防止第三人在机构内对老人的人身进行不法侵害的义务, 这两种保护义务都是合同的附随义务, 都能够引起相应的合同责任。养老机构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不同, 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养老机构承担合同责任的具体情形包括:
(一) 为老年人提供的服务设施、设备不符合标准而承担的责任
养老机构的给付义务之一是按照约定的标准向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服务。但一些养老机构的建筑设施设计不符合标准;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养老机构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养老机构安排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服务人员提供服务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构成了对给付义务的违反, 也影响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养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养老机构没有按约定提供服务, 应相应降低养老服务费用;养老机构的服务人员资质不合格或提供的服务不合格, 经老人或其家属提出, 养老机构应及时更换或改进服务, 若经更换或改进服务仍未合格的, 老人或其家属有权解除合同, 并要求养老机构减少不合格服务部分的收费。
(二) 老年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引发的责任
老年人在养老机构内发生意外的情况比较多见, 常见的有骨折、走失、摔伤、烫伤、自伤、他伤、自杀、噎食、褥疮、猝死等。老年人在养老机构发生意外, 虽然有其主观上的原因, 进入养老院的老人本身就是个高危人群, 发生意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必然性, 但更多的是客观方面的原因。
客观上说, 养老机构自身的服务是导致老年人意外事故的主要因素。这表现在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硬件方面, 许多养老机构的服务设施不达标。大多数养老机构是用普通住宅作为住所, 而这些普通住宅没有考虑老年人的特征。在软件上, 养老机构的服务人员素质低, 缺乏专业人员。服务人员的素质得不到保障, 将大大影响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对养老院服务质量的担心, 把很多想住养老院的老人们挡在了门外。天津市现有127.3万的老年人, 却只有1万多张床位, 然而就在这样的情势下, 当前天津市养老机构的总体入住率仅为60%, 绝大多数养老院存在不满的现象。
如果养老机构没有按照政府和行业对建筑设施的要求建造, 使之存在不安全因素, 造成老年人伤害事故的, 养老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养老机构没有按照政府或行业规范提供服务, 造成老年人伤害事故的, 养老机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的, 老年人和家属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三) 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保护义务而承担的责任
除了服务之外, 养老机构对入住老年人还有相应的管理和保护义务, 尤其是那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 由于存在监护职责委托的情形, 养老机构对其的管理保护职责是经过双方约定的。因看护不到位导致老人从床上坠地摔伤或外出走失;因护理不当导致老人在洗澡时烫伤、吃饭时噎食以及老人生褥疮等养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疾病、伤害事故的发生或加重与养老机构管理疏忽或不善有关系, 即使存在第三方责任人, 但由于养老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因养老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老人人身伤害的, 应由养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老人和其家属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养老机构服务人员的疏于管理、不尽职责, 不仅容易引起纠纷, 严重的还构成犯罪行为。
(四) 对老年人突发疾病、伤害事故的处理不当造成的损失
老年人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后, 养老机构没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救险, 造成了疾病、伤害事故的加重或扩大, 养老机构应该承担相应的事后责任。如养老机构在老年人摔倒后, 没有及时救护, 造成老年人伤情加重, 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的合同责任分析
养老机构合同责任的实现, 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然而, 这种保护也要与养老机构的健康发展相平衡。以实现正义为根本目的的法律规则体系, 归根结底要解决利益分配的问题, 即何种规则才能达到社会资源分配的最佳平衡点。这种法律的正义观, 体现在契约法中, 就是契约正义。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 以双方契约为主要适用对象, 强调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 应具等值原则。契约正义的一个重要内容, 就是契约上负担及危险的合理分配, 它一方面要求契约当事人缔约和履约时, 既要考虑双方利益, 又要协调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使他们能够根据契约关系的具体情况, 平衡双方交易的利益, 从而达到对弱者的保护, 既而体现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 在机构养老服务合同中, 养老机构的利益必须同时得到有效地保护。
为了配合养老机构履行义务, 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承担的义务通常有:入住前要如实向养老机构反映老人的情况, 如脾气秉性、家庭成员、既往病史等;入住后要自觉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接受管理, 爱护养老机构提供的各项服务设施;与其他入住老人搞好团结;在接受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期间, 因疾病出现诊疗情形, 应在治疗期间遵守医嘱, 配合治疗;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养老服务费。对偶发性费用如治疗、急救费用等应随时结清;应经常与老人进行沟通, 保持联络, 尽量满足老人的精神需求。因故长期不能来探视的, 应及时通知养老机构。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承担的合同责任包括:
(一) 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隐瞒老人的身体状况而产生的责任
按照养老院机构理规定要求, 老人进入养老机构前必须做全面身体检查, 但在实际执行当中, 院方一般注意的是老人是否患有传染病、皮肤病一类的疾病, 对一些常见老年病和瘫痪病人就不能严格要求了。所以他们一般更加注重查看老人外观, 如瘫痪老人是否有褥疮、有硬伤等。但像精神类疾病、心脑血管、骨质疏松等疾病就看不出来了, 这类病也成为家属隐瞒的重点, 往往也是对老人生命安全最大的威胁, 成了养老机构日后面对家属最棘手的问题。因家属隐瞒病情致老人发生意外伤害的, 养老机构履行了相应职责, 且行为并无不当的, 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二) 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欠缴相关费用而产生的责任
实践中, 入住协议的签署往往是由老人的家属来完成的, 多数老人并不了解其内容。很多老人年事已高, 相信和依赖家属的安排, 不愿动脑操劳。部分患老年痴呆症、生活半自理的老人或因各种疾病造成意识不清的老年人, 则只能依靠别人。入住后, 一旦老人出现经济紧张、突发疾病、协议期满等一些需要由家属履行责任的问题时, 常常出现推诿、扯皮现象, 家属既不缴纳护理费、医药费, 也不接老人回家。在这种情况下, 据北京市的调查, 70.8%的机构表示遇到过老人欠费的情况。但88.2%的养老机构还表示会继续服务, 不断催促有义务缴费的人, 保留追缴的权利。对于这种问题, 在签订合同时, 老人和家属就要授权养老机构在无法联系到老人家属, 或者虽然取得联系但家属在规定时间内仍不来协同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下, 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本着合理善意、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进行善后处理, 包括但不限于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 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家属承担。
另外, 家属也不能将老人送到养老机构后除了定期交费其他完全不管, 而是应该时常看望老人, 尽到精神赡养的义务, 这样有助于老人心情舒畅, 对老人的晚年生活更是种安慰。
老年人和家属不能按约定时间交纳费用, 除应尽快补足所拖欠的费用外, 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无故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定期限, 经养老机构催告后仍不交纳的, 养老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书面通知老年人和家属, 要求老人出院。如果老年人在养老机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仍不出院, 养老机构有权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 老年人和家属除应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诉讼期间的养老服务费用外, 还应当支付违约金, 并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三) 入住老年人因违反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而产生的责任
老人违反养老机构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包括但不限于违反禁止房内吸烟的规定、不服从管理、扰乱他人正常生活、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造成自身伤害的, 由老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其他入住老年人或亲属等人身伤害的, 由老人承担法律责任, 家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养老机构的迅速发展以及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 使得与之相关的纠纷也越来越突出。如入住老年人在养老机构发生意外已成为一个普遍性的问题。纠纷的解决需要在弄清纠纷发生的事实的基础上, 掌握与之有关的法律规则, 来划分和确定纠纷各方需承担的责任, 以更好地保护广大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 更好地促进养老机构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机构养老服务合同,养老机构,入住老年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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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安全责任合同 篇八
〖案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伟士德诚运输(上海)有限公司
2010年6月,恩格尔公司向巴西的KSR公司出口一批货物。6月14日,被告签发提单承运该票货物。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恩格尔公司,收货人为KSR公司,承运人为被告,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萨尔瓦多,交货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整箱交接(CY-CY)。6月18日,恩格尔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海运货物保险。8月9日,船抵目的港。8月11日,在目的港搬运货物过程中发生倾覆造成货损。2011年8月19日,原告作为该票货物的海运保险人向恩格尔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损失、检验费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经查明,根据原定方案,货物到达萨尔瓦多港堆场后,恩格尔公司将委托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安排卡车将货物从萨尔瓦多港堆场转运至收货人工厂,由收货人在工厂自行拆箱。但在实际操作中,货抵目的港后,收货人临时提出,工厂不具备拆箱条件,经收货人与恩格尔巴西公司(恩格尔公司在巴西的关联公司)协调,决定由恩格尔巴西公司委托陆运,用卡车将货物从萨尔瓦多港堆场运至埃迪萨尔瓦多保税码头,在保税码头进行拆箱后再运至收货人工厂。8月11日,恩格尔巴西公司委托的陆路承运人埃迪萨尔瓦多-哥伦比亚集团公司(EADI SALVADOR-GRUPO COLUMBIA)(以下简称埃迪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埃迪萨尔瓦多保税码头进行拆箱,在集装箱拆箱过程中发生货损。
另查明,庭审前,原告与埃迪公司达成庭外和解,遂申请撤销对该公司的起诉,并获裁定准许,但其在庭审中拒绝披露和解协议内容。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提单系海运提单,载明的交货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整箱交接,故被告将集装箱货物运至目的港萨尔瓦多卸至港区堆场整箱交付后,被告已完成承运人的职责,承运责任期间至此结束。现查明货物是交付后卡车陆运到埃迪萨尔瓦多保税码头拆箱时受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陆运及拆箱过程中相应的法律地位和身份,而原告未能对此加以证明。相反,现有证据证明陆运及拆箱过程与被告无关,是恩格尔巴西公司委托将货物陆运。故货物在陆运至埃迪萨尔瓦多保税码头进行拆箱吊装时发生货损,已超出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被告无涉,被告无需就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与埃迪公司已达成和解,并在庭审中拒绝披露和解协议内容,应视为原告就货损在埃迪公司处已获得赔偿,对其向被告重复求偿本院亦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将海运承运人和陆路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陆路承运人埃迪公司单独达成庭外和解,因此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后,本案即转变为单被告的纠纷案件。本案存在以下值得思考的问题:一、货损是否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二、运输合同变更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CY-CY术语下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
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是大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及相应的保险纠纷解决中所要处理的关键问题。CY-CY【1】是集装箱国际货物运输中最为常见的交接方式。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交接点是分别为装运港码头堆场和目的港码头堆场。也就是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运港码头堆场接货时起至目的港码头堆场交货时止。在堆场的交接通常采用FCL- FCL【2】 的整箱交接方式,即货物已由托运人装好箱交至码头堆场,承运人在目的港码头堆场将整柜交付给收货人。装箱、拆箱都是由托运人、收货人自己进行的。当然,当事人亦可协议约定由承运人来完成装箱与拆箱工作。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对在装箱、拆箱过程中产生的货损也要负责,但相应的运费(包含装、拆箱费)也较为高昂。故实践中CY-CY术语下由承运人负责装箱、拆箱的情况较为少见。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任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导致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6条关于集装箱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其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就法条中“接收”、“交付”的定义,在不同的实际情况下应作不同的理解,例如CY-CY术语下,如果运输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由承运人完成装箱、拆箱,则以整柜占有的移转作为“接收”、“交付”的认定标准;在CFS-CFS【3】术语下一般情况应由承运人完成装箱、拆箱,此时则应以单件货物占有的移转作为“接收”、“交付”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涉案提单载明的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整箱交接,在无证据证明运输合同当事人对货物交接方式作出过不同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因此,承运人在堆场将货物整箱交付收货人后,承运人责任期间即告终止。因涉案货损发生在收货人另行委托的陆路运输承运人负责的公路运输段,并非发生在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协议变更运输合同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
我国《海商法》第228条明确规定:“虽有本法第227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该条看似对于同样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未作规定。但《海商法》第227条规定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从条款使用的措辞看,运用整体解释方法,应当对上述两个条款的关系作如下理解:第227条第一款应当为原则性规定,即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合同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紧接着的第二款是对第一款原则规定的例外情形,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第228条是对第227条第二款例外规定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即不论保险合同是否赋予被保险人约定解除权,在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中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依法不得要求解除合同。而对于保险人来言,根据《海商法》第235条【4】(违反保证条款时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51条【5】(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第52条【6】(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有关规定,如运输合同的协议变更导致被保险人违反了上述法条规定的相应义务的,保险人享有法定解约权。
对承运人而言,其与保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承运人只需按照其与托运人达成的修订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履行即可。而对于保险人则应当注意,由于责任期间的改变,会导致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追偿对象的变化,应以实际的事故责任人为准。
本案中承运人与托运人(被保险人)、收货人三方已经协议变更了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将原定由涉案承运人负责的陆路段运输改由埃迪公司负责运输,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货损自然应由直接事故责任人埃迪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实,再往前想一步的话,本案中的原告在处理理赔申请时可能具有免赔抗辩事由,因自身未加以注意或者基于商业考虑进行了通融赔付。保险人承保的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变更,涉案货物的陆路承运人、拆箱地点和中转路途均发生了变化。与整箱运至收货人工厂相比,拆箱后运输使保险标的风险增大,特别是在原定方案下,拆箱是由收货人在收货后即运输合同终止后进行,即拆箱过程很可能已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拆箱过程中发生的货损当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而变更为中途拆箱后再继续运输的方式显然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被保险人应当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提前通知的,因涉案货物在中途拆箱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可以援引《保险法》第52条第2款拒赔。如被保险人已经通知保险人的,则说明原告明知责任人是谁,更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双方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均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其功能就在于当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可以作出使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裁判。但是,如果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不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可提供,而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那么仍然机械适用证明责任方法将使结果具有非正义性,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对证明妨碍及其排除作出了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了“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款被认为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部分地确立了举证妨碍排除制度。
本案原告以已与埃迪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了对埃迪公司的起诉。但在庭审中其拒绝披露和解协议的内容。被告主张其已经从埃迪公司处获得了赔偿,但因和解协议掌握在原告手中,被告显然无法就此举证。和解协议为本案关键证据,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直接相关。现原告完全有能力提交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该和解协议,依照上述第75条的规定,推定原告就其损失已在埃迪公司处获得足额赔偿,其无权再向被告进行重复求偿。
9.建筑施工安全合同责任书 篇九
甲方:南通元辰安装有限公司 乙方: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实做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特签定本安全责任书。
一、乙方必须确保所有进场施工的人员,年满十八周岁且身体健康。老、弱、病、残、孕、家属、小孩及童工不得进入现场,否则,产生一切后果均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乙方全体施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六大纪律,遵守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工地文明施工规定》,熟知、掌握本工种的安全规程和操作规范。
三、乙方及其各班组要建立安全施工领导小组,设立兼职安全员与甲方保持联系,并定期对其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经常进行安全施工检查(特别是班前教育检查),且和职工个人要签定安全责任书,不签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四、乙方必须确保所有职工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措施,不得滥用或不用;保证进入施工现场带好安全帽,严禁工人穿拖鞋、硬底易滑鞋、易透鞋及赤膊上班;特殊工种操作人员持证上岗,严禁使用无证、不懂机电、设备操作技术的人员。若有违反,全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五、乙方非现场施工人员禁止进入施工规划区域内,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个人自负。
六、乙方在施工期内各班组及个人要增强安全意识,做好自身安全保护,出现大小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注:本条适用于由乙方自身各种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
七、在施工期间,由于乙方内部管理不严而误伤他人,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八、在施工期间,乙方人员与其他承包队发生打架行为,各承包队责任自负,并且甲方将按〈〈工地文明施工规定〉〉严加处罚。
九、乙方施工人员外出发生走失或任何不安全事件,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
十、乙方人员或家属不得在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内摆摊设点,开食堂,卖副食。以防止食物中毒和发生意外事故。
十一、本责任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二份做为工程承包合同附件。
甲方:南通元辰安装有限公司
负责人: 乙方:
负责人:
10.安全生产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 篇十
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法律法规,不断加强和完善对所属工程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项目管理工作和强化设防工作,杜绝重大事故的发生,减少一般事故,确保社会稳定和每位上岗职工的人身安全及家庭幸福;增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的责任,确保公司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的的实现,公司与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特签定安全生产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如下:
一、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必须牢固树立“安全
三、确保安全工作,实施保证措施
为确保本安全生产的需要,在建施工项目为确保安全生产,施工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交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元;3000平方米以上的10000元,如发现单位工程存有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现象和隐患的都要扣除部分保证金;全年完成安全目标的单位,工程竣工后公司按规定将安全保证金全部退还,并视贡献或成绩分别奖给工程项目部1000---3000元。
四、安全检查监督的制度及方法、公司每月自5日开始,对所属在建施工的项目工程进行以职能科室及有关技术人员组成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组,按《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每项检查评分以衡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现场和亮化水准。、公司安全科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工作,及时解决在施工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并填写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项目部必须按“三定”措施按期完成。、施工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当日工作时,必须认真填写施工日志,开展好班前会及活动,并做好班前的安全技术交底和检查工作。、工程施工项目按规定必须设有一名专职安全员,负责安全生产的各项检查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存有隐患险情较大的问题,安全员有权停工并及时汇报领导排除险情。
5、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必须支持公司安全科签定的安全生产经济合同书的考核指标工作。
五、安全生产奖罚规定、工程项目在施工中,每轻伤一人罚款500-1000元,造成三级事故的罚款2000-3000元,并在公司范围内下文通报。、公司检查工作中,如达不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不合格的施工现场,给予警告和通报批评,并罚款2000元,工程项目经理写出书面检查并制定可靠的整改措施。、如被区建设局及上级部门检查安全工作通报批评的施工现场,严重影响公司声誉的,给予项目经理撤消施工资格,并罚款2000-3000元。
本合同责任书期限:年月至年月。
公司安全负责人:工程项目经理:
工程安全负责人:
11.安全责任合同 篇十一
摘要:本文是对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违约责任上的若干比较,主要是从预期违约、特定履行及损害赔偿三个方面进行展开,以更加深入理解和掌握其异同,对我们正确理解法律文本及具体分析案例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合同;公约;违约责任;预期违约;特定履行;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违约责任都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进行比较:
一、预期违约
在我国,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
《公约》第71条和第72条对预期违约作出了明确规定。通过对第71条的分析,可以知道《公约》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以下:第一,具有不能预期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第二,造成不履行的原因是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的严重缺失,或是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第三,依据客观标准,在程度上应当达到“显然”;第四,“显然”将不履行的是大部分重要义务,而不是附随义务或者是仅是小部分义务。为了区别,《公约》第72条对根本性预期违约作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案例中,对于区分究竟是违反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还是构成根本性违约可能不太容易。因此,在适用公约时需要借助商业惯例或者相关司法判例。
《公约》对预期违约这一制度的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交流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在借鉴该制度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建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公约》第71条吸收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的内容,我国《合同法》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吸收了普通法系的先期违约制度。但与《公约》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合同法》对以上两个制度规定在了不同的条文,即第68条、69条、94条、108条,而《公约》将此规定在了并排的两个条文。当然,这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差异而已。相比较而言,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较《公约》更为宽泛,既包括《公约》所指的根本性违约及违约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形,也包括违反小部分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情形。
二、特定履行
关于特定履行,《公约》第28条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即以“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为原则,以“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为例外。另外,《公约》第46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第62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履行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并列规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肯定了非违约方有履行请求权。
《合同法》第109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第110条规定了非金钱之债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第111条针对质量不符合约定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其中的“修理、更换、重作”属于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被称作“补救的履行请求”。在《公约》中,第46条第2款规定了替代,第3款规定了修理,并分别规定相应的请求权要件。其中,第2款要求“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且“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第3款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即,并未要求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与《公约》相比,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就显得更富有弹性。“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对方承担责任的方式”,这里的“合理”一词,其实是在赋予裁判者予一定裁量权的。同时,“修理、更换、重作”作为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应使用《合同法》第110条对履行请求权所作的限制。如其中第三项规定“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即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
三、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113条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第119条对违约相对人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亦作出了规定。《公约》第45条第1款(b)项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和第61条第1款(b)项对卖方同样作出了类似规定。可见,《公约》第74条至第77条对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及计算方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与《公约》相比,我国的《合同法》尚存在某些不足:第一,只是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 ,并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公约》第75条和第76条明确规定了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可提供的两种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我国《合同法》并未就国际上通行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这样就赋予了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一些裁量权,增加案件解决的不确定性。第二,对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未作出具体规定。《公约》第78条明确了收取利息的权利,但并未就利息率的确定作出统一标准。这一点应该是基于各个国家经济法律制度的差异而交由各国国内法管辖的缘故。我国《合同法》对是否收取以及如何收取未作规定,对于人们在实际案件中遇到此类赔偿利息问题而寻找法律依据时处于不利的地位,在这点上是应当值得思考的。(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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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安全责任合同 篇十二
一、夫妻共同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的确定
( 一) 担保责任的性质
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笔者认为: 保证责任的实质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就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承担责任, 保证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那么当主债权实现不能时, 保证责任的承担者要以担保合同为约束代替主债务人法律地位。担保责任产生与承担的核心是债。
( 二) 财产法中的共同债务与亲属法中的共同债务认定与担保责任承担的婚姻法依据探析
一般财产法中关于共同债务的体现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由此产生对某特定的同一债而负有的义务。一般财产法中产生按份债务的情形多于连带债务。连带债务因其对债务人的权利限制较强, 故而由法律规定产生。只涉及财产法的民间借贷中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 它确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一定是以交易安全的保护为核心价值的。亲属法中的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存续期间,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亲属法中共同债务的认定体现了夫妻关系的紧密性和伦理性。因此, 单纯的只涉及婚姻法的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 它确定的法律精神一定是交易安全保护的例外。
当然, 亲属法上的共同债务的产生也具有财产法的共性。夫妻关系是共同共有财产产生的典型。共同共有就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的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的存在以某种特殊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设立担保的情形十分常见, 而对于设立担保的行为能否在条件满足时转化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在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时担保人就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共同债务与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未出台之前的界限较为清晰,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其立法精神有保护债权人的倾向。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4 条为案件的审理结果提供了另一种可能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要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此法条有学者认为该条以交易安全为最高价值, 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极度不信任。[2]也有学者提出该法条的适用应配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利。这条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 任何一方都有决定权, 此为家事代理权; 夫或妻若不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 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 取得一致意见, 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条将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对日常生活得处理, 另一种是对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做的重要处分决定。针对前一种情况, 夫妻一方的行为对于夫妻双方都有效; 针对后一种行为, 需夫妻双方共同实施才对夫妻双方有效, 但其核心仍是保护善意第三人, 夫妻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代社会的流动性较大, 造成本来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的婚姻关系也可能因某种关系的存在而被忽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夫妻的财产情况更加不容易被察觉, 这为财产法和亲属法的交叉, 两者价值的比较提供了契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中关于共同债务的应理解为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 就是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理所形成的债务, 那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可以有效的阻止夫妻一方损害另一方权益的发生, 但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却不都是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所形成的。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中出现了夫妻一方大额举债产生的伦理性和财产性的脱节现象[3]。婚姻法24 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那么它就必须接受婚姻法上对其的限制, 且又不违反财产法上对财产的规定。这也是体现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法中的规定因此它必然不能脱离伦理规则和财产规则的双重限制。婚姻法是亲属法, 伦理性是亲属法上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婚姻法也具财产性, 财产性是指为共同债务则其兼具财产法的特性。由于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特征, 而且为了妥善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 维护社会整体的婚姻家庭秩序, 婚姻家庭法律多为强制性规范。[4]因此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整体, 无法简单从财产法原理中衍生出来, 由一般财产法规制, 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鲜明的法定性。
无论是亲属法还是财产法, 它们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的核心精神和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也应体现民法上的谁受益谁承担原则即公平, 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 而非是伦理性的体现是财产法的体现。伦理法讲究保障伦理关系; 财产法则侧重于保障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大前提不应是财产法, 而应是亲属法。
( 三) 亲属法与财产法交叉, 担保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共同债务因为共同关系的存在, 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 且往往源自同一原因, 而夫妻共同债务是由法律基于法定的夫妻关系而直接产生, 并不是满足当事人的意志需要[5]。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一般共同债务的概念没有什么差别。而婚姻法上共同债务的人认定的核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只有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情况下, 不管是婚前夫妻个人或婚后夫妻共同债务, 都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由夫妻双方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夫妻一方为他人因做无偿担保所负的债务, 明显地并非夫妻共同债务。[6]笔者认为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 出现了很多为他人提供有偿担保的单位和个人, 对于由婚姻法第24 条推定而来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的承担应当区别对待。
1. 借贷合同纠纷中无偿担保财产的司法问题
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涉及无偿担保的财产很多不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而是共同财产。那么, 此时因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而由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 由法院执行财产的难度增加。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起诉时, 若涉及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是否可以将担保人的妻或夫列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时的的情形并不符合共同被告的规定。不能将担保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 那么执行有担保人配偶一部分的担保财产时, 又缺乏了执行的依据。
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担保人的配偶列为第三人。民诉法对于第三人的规定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是指对于他人争议的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无独立请求权是指虽然对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但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就目前的法律来看, 并没有对于共同共有人在起诉时的法律地位有所规定。且将共同共有人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诉法对于第三人的规定。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查封规定[7]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在接到通知后可以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是由共同财产的性质决定的。共同财产的存在因共同共有的关系而产生。对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采取同样的保护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 不利于对共同共有人的保护。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要突破共有关系, 由其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因此现行的法律对于财产的执行需要分类构建, 以此减少执行纠纷, 为执行财产提供依据。
二、小结
民间借贷中出现担保, 那么担保是为了保护民间借贷中财产的安全, 即民间借贷中的担保一定是以交易安全为保护对象的, 但当涉及到夫妻关系, 这种重要的亲属法关系, 其价值是否要退居二线是由当前我国的经济情况决定的。随着社会的发展, 社会主体承担风险的能力增强, 未来亲属法与财产法的交叉可能会有新的发展。
参考文献
[1]20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
[2]朱凡.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A].陈苇.家事法研究 (2007卷) [C].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8.69.
[5]张弛, 翟蒄慧.我国夫妻共同的界定与清偿论[J].西南大学学报, 2011 (5) :143.
13.安全责任合同 篇十三
2018医疗质量安全责任制合同
甲方(医院):商州区人民医院 乙方(科室):病案室
为了实现“舒馨医院、患者满意、员工幸福”的奋斗目标,科内全体医务人员应强修医德,狠抓行风,维护医院、医务人员、患者合法权益,强化病案数据管理,保障患者信息安全,本着“谁管理谁负责,谁违规追究谁”的原则,病案主任特与院长签订责任制合同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病案主任为医院病案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全院病案质量管理的主要责任。
二、抓好科内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坚持“以患者为中心”,尊重患者权益,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加强病案信息管理。
三、做好出科病历收集、登记、整理、装订、编码、归档工作,做好病案资料审核、缺页追索、首页填写的漏项等,加强病案资料管理,建立借阅、复印管理制度确保病案归档100%,严防资料丢失及损毁。
四、严把病案上架关,排序准确,资料齐全,资料信息一致,不串页、不少页。
五、认真抓好病案编码,编码前详细阅读病历,科学、准确编码,确保编码质量。
六、认真贯彻落实十八项医疗核心制度、“六个三”管理准则、“五条自问自责”,做好“三认真”,尽职尽责地做好病案管理与编码工作。
七、遵纪守法、严以律已、强修医德、狠抓行风、自觉职守国家卫计委的“九不准”。
八、认真做好病案考核工作,严把归档病案质量关。充利用考核机制,提高病历书写质量和管理质量。
九、加强病案借阅、复(制)印、封存管理,按照管理要求为医务人员、患者、保险机构提供病历复(制)印件。同时做好丢失、防盗、防水、防火、防虫蛀等。
本合同一式两份,医院、科室各保存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医院法人代表签名: 2018年 月
日
科主任(或负责人)签名: 2018年 月
14.冲口幼儿园教师安全责任合同书 篇十四
一、教职工按个人的分工每天进行安全检查,有安全隐患立即汇报。
二、教师和厨房工作人员对电源和燃气必须做到人离电断,燃气灭,食堂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卫生防疫部门要求采购加工操作,保证食品安全,食品有保障。
三、教师对孩子的药品做好记录,并按要求服药,药品放到安全的地方。
四、每天早上对孩子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五、孩子上下楼梯要在现场进行监督,要求孩子不拥挤,保证安全,教师在孩子午睡时要勤检查,观查孩子是否有异常现象,并及时处理,教师不准陪睡。
六、对班级物品、桌椅、床发现破损等问题及时汇报维修。
七、不允许孩子吃陌生人送来的食品,孩子带来的食品、药品,吃时教师要检查是否变质或过保质期。
八、陌生人接孩子一律不放,谁放谁负责,教师送孩子时必须亲自把孩子送到家长手中。
九、无论发生什么事故,教师必须马上汇报,如因责任心不强或者漏报,瞒报,责任由当事人负责。
十、教师每天要做好晨检记录,教师要做好缺席记录,如有幼儿没来,及时打电话询问,幼儿有什么异常及时与家长沟通,室外活动回到教室要清点人数。
十一、教师上班时间不得上网、打无关电话、聊天。本合同请教师认真阅读、认可后签字。
甲方:
乙方:
15.安全责任合同 篇十五
关键词:股东资格,公司合同,章程,交互合意
摘要: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纠纷在公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实践中往往采取出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等多样的标准来确定股东的资格。这些标准的不统一, 影响公司法的可预测性和权威性。文章遵循公司契约理论的视角, 认为既然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链接, 那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也应坚持合同进路。
关键词:股东资格;公司合同;章程;交互合意
股东资格, 也称为股东身份, 是指发起人或投资者能否成为公司股权的所有者, 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权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具备现实意义, 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当以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和存续为前提和基础。一般而言, 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发起人或投资者会理所当然的具有股东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 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纠纷经常发生, 当事人是否享有股权也处于不确定状态, 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
针对这种现象, 司法实践采取多样的标准来确定股东的资格, 这往往导致相同的纠纷往往出现不同的结果, 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既然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 股东资格是公司成立的产物, 那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出发。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性质
公司的契约理论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链接,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 都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合同的关系, 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显性和隐性的、明示的和默示的各种合同。
公司的合同理论提出以来, 逐渐在两大法系国家得到认可, 而我国对公司合同理论也逐渐接受。与之相对的是对公司本质的法理分析, 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公司实在说、公司拟制说和公司否认说。
否认说彻底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 已经遭到学术界的否定和立法的摒弃, 实在说和拟制说由于各具合理性而在学理和公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作用。尽管实在说和拟制说存在分歧, 但都认为公司是由人和财产集合而成的“实体”。公司的设立要有制定法的依据, 但制定法不是凭空拟制出法律人格来, 而是经济生活当中已经存在一个个实实在在的组织体。1994年通过的公司法坚持公司“实体”的立场, 对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整部公司法的规范几乎是强行性规范, 而没有任意性规范和赋权性规范, 体现了国家对公司的管制思维。公司的自治空间极其狭窄, 而国家干预的力度过大, 公司的创造性和主动性受到抑制, 阻碍了公司组织的创新。
随着对公司合同性质认识逐渐加深,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接受和融合了公司的合同理念, 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和赋权性规范大幅度增加, 强制性规范减少, 公司的自治空间得到了极大的拓展, 国家干预力度减少, 公司章程的作用受到重视。
对公司合同而言, 它具备民事契约的一般特征, 体现了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合意, 但它又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 公司合同是长期合同, 民事合同大都是一锤子买卖。公司合同从公司设立到公司的存续期间一直存在, 在长期合同中, 股东才会愿意投入资金、实物和时间, 而不会出现短期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其次, 公司合同是复数合同, 公司合同更多的表现为多数人之间的合同, 而不仅是双方的合同。对多数人的合同而言, 合同各方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会需要更多的讨价还价、需要更多的妥协, 而且一旦达成协议后, 变更合同内容的难度会加大, 这有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再次, 公司合同是多面性合同。多面性合同是指公司合同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在公司合同中, 股东需要对公司权力配置、盈余分配、表决程序和方式、股东退出等事项做出规定, 并且在公司存续过程中, 需要与时俱进的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体现了一般民事合同少有的丰富性和动态性。最后, 公司合同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特征。公司合同的载体既有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书面文件, 还有公司运作中股东就特定事项进行决策的投票机制。
就投票机制而言, 它承载着合同的功能。由于有限理性和不确定的存在, 发起人或股东就不可能对涉及公司事务的所有方面做出详尽的规定, 但是公司运作当中出现各种各样的事项, 这些事项会影响到各方的权利义务, 影响到风险的负担和收益的分配, 如果不对这些事项做出规定, 发起人或股东甚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明确, 公司就不能顺畅的运转, 而通过投票机制, 各方的权利义务将得到界定。诚如学者所言:“对于股东而言, 有权投票即意味着有权对合约未予明确的事项做出决议, 不管这种合约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明确, 还是通过法律的一体化供给来获得。”
既然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链接, 那么公司法的价值又体现在哪呢?具体而言, 公司法对公司合同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公司合同的模本机制和公司合同的漏洞补充机制。
就公司合同的模本机制而言,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中, 从设立到运作, 存在大量的相似事项, 如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公司机关的权力分配、表决方式等, 这些事项几乎是所有的发起人或股东在设立和运作公司时都需经历的, 有公司法来提供这些条款可以使发起人或股东省去了协商谈判和妥协的成本, 大大地提高了效率。另外由于公司规则具有类似于国防的公共物品特征, 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 在公共物品的使用中会出现搭便车的问题, 即利用了公司规则却不用付出代价, 这样使得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投资银行等盈利机构即时具备制定公司规则的能力, 也没有经济动因去制定, 所以只能由国家以公司法的形式来提供。
就公司合同的漏洞补充机制而言, 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未来的不确定性, 发起人 (股东) 无法事先对未来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审慎的、详尽的安排, 因此公司合同是不完备的, 这样在不确定事件发生时, 合同各方可能会就权利义务重新协商, 有时损失已经发生, 合同各方还必须就责任分担进行谈判, 合同各方具有“多享利益少担风险”的倾向, 事后得协商谈判必定是艰难的, 这样会产生大量的交易成本。公司法为此事先提供了一些规则来做合同的补充, 这些规则不是任意的制定, 而是假设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形下, 合同各方本着利益最大化, 在事前也会详细规定的规则。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合同标准
既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的链接, 股东作为合同的一方, 具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主体的相应地就具备股东的资格。在公司的设立、成立及日后的运作当中, 合同的脉络贯穿始终。在股东们打算出资设立公司时, 复数股东之间形成了交互一致的意思表示, 这交互一致的意思表示便凝结在发起人协议当中。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规范发起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发起人协议上签名盖章的当事人, 除非其在公司设立前经过其他发起人的同意退出, 在公司设立后其将会自然而然的成为股东, 具备股东资格。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发起人在发起人协议的基础上, 制定了公司的章程, 章程中记载每个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份额、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间, 并有每个股东的签名和盖章, 那些在章程上签名和盖章的当事人便具备了股东的资格。在公司成立后, 公司的活动也体现的股东们的交互合意。公司法规定对公司的重大事件的决策权由股东会行使, 应该看到股东会的决定一般要求是多数决, 这种多数决的决策机制正体现了大多数股东之间意思的合意, 对其他的少数股东而言, 虽然他们的声音在多数决的机制下被淹没, 但是这部分持异议股东的意见没有被反映到公司的决策中的事实并不表明公司的决策就不是全部股东的交互合意, 因为事前在投资设立公司并同意公司的多数决策机制的时候, 股东们在事先都已经放弃了公司的任何一项决策都要一致的合意这样苛刻的标准, 这是一种为使公司顺利运转和富有效率的妥协, 其实这种妥协在事前是经过每一位股东所默认的, 这也是一种合意, 因为不同意多数决的投资者可以“用脚投票”, 放弃投资。
在公司存续期间, 由于各种原因, 原有股东要退出公司时, 经股东各方同意, 该退出股东就丧失了股东的资格, 章程中删去该股东的事项以确证这一事实。当有新股东加入时, 需要经过股东会的批准, 批准就表明原有股东对新加入股东的认可, 因此, 批准这一事实即可表明新加入者具备股东资格。
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上, 学界提出了多种标准, 有出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 并且将上述标准划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 并且认为“形式条件的功能是对外的, 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 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条件更有意义, 其中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 故优于其他形式条件;实质条件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 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 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 其中, 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反映行为人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其又优于其他实质条件。”但在两者的外延的划分上, 不同的学者的看法却也不尽相同。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以及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 出资
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上, 新旧公司法经历了从法定资本制到折中资本制的转变, 转变的背景是公司的信用经历了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 人们对公司的信用, 不再注重静态的注册资本, 更加注重公司运行中动态的资产。即使在法定资本制下, 只要股东们的出资符合公司法对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即使没有达到公司章程上写明的注册资本, 公司还是成立的, 只不过是一种瑕疵的设立。在这种情形下, 没有出资的股东依然具备股东资格, 但他要承担填补出资的责任和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折中资本制下, 由于对注册资本金缴纳的规定更宽松了, 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假设有五个股东设立一个注册资本为三十万元的公司, 实行分期缴纳, 这五个股东约定由其中一个股东出资, 这样即使其他四个股东没有出资, 在公司成立后, 依然具备股东资格, 这时就更应该承认即使是尚未出资的股东, 其原因就在于股东之间已经就出资达成合意, 且出资符合法律的规定, 那么为出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也是理所当然的。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 若股东出资达不到法定数额, 就应否定其股东资格, 因为一人公司投资者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法律规定相对较高的法定最低数额和一次性缴纳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出资达不到法定数额, 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 因此公司就不能成立, 那么股东资格也无从谈起。
(二) 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 是有限公司成立后, 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出资相关权利的证书。首先, 从出资证明书的内容和作用来看, 出资证明书具有出资凭证的性质, 对于证明股东出资具有无可怀疑的证据力。其次, 出资证明书是表彰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的证书。出资证明书仅仅是表明了股东已经向公司出资, 但是出资证明书不能作为表彰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的证书。股东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也不是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 作为出资证明的出资证明书当然也不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尚未出资的股东不能获得出资证明书, 但他们已经具备股东资格。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 股东出资后公司成立, 但公司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 此时也不能以没有出资证明书否认股东资格。
即使股东获得出资证明书, 是否就能够享有与出资证明书上相应的权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出资额和出资形式作为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章程中已经明确注明了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形式, 出资证明书只是对章程的重复, 特别是, 对某一股东而言, 倘若章程上记载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上记载的出资数额不一致时, 该如何确定出资额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 此时就只能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出资数额和出资形式, 因为章程是股东共同讨论制定的, 而出资证明书只是公司为管理上的便利而出具的。实践中, 经常发生的情形是,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过程中,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并相应修订了公司章程, 但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证明书并没有注销, 此时出资证明书就不具备确证股东资格的作用。
(三) 股东名册记载
股东名册是记载各股东自然状况和出资额、出资日期等情况的文件, 是公司的重要材料之一。股东名册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的意义是不同的, 对于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 由于其股份处于不断的流通过程中, 股东处于变化之中, 股东名册对于公司在分派股息红利、召开股东大会等事宜时确定股东具有重要意义, 可以说股东名册于股份公司而言具有一种管理上的便利功能。对于那些不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但却持有公司的股份的投资者, 股份公司也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 只是这些投资者在获取股息红利、出席股东大会等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股东名册却不具备管理上的作用。公司章程上已经清楚地记载了股东的姓名和签章, 就不再需要股东名册画蛇添足了。对于股东名册上记载某人为股东, 而该人非发起人协议的签署者, 在章程中也没有记载该人的姓名和签章, 不能就此认定该人为股东, 而应由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共同来认定, 倘若其他股东认可, 那么该人就为股东;其他股东不认可, 该人就不能成为股东。倘若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某人为股东, 但公司章程已经记载, 此时就应认定其为股东。因此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股东名册者, 公司记载股东及其出资事项, 而设置之簿册也。股东名单之备置, 原为股单之发给或者股单之转让便利而设, 现行公司法既规定应将股东姓名、住所或者居所与各股东出资额, 载明于章程, 则股东名簿之设置, 已无重大意义。”
(四) 工商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 经常以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记载的股东姓名和名称来确定股东的资格, 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就商事登记而言, 可以分为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两种形式。设权性登记是一种创设权利的行政程序, 具有授予权利或资格的效力, 其登记效力适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 即未经登记, 该商事行为不生效, 因而无从取得相应的权利或资格;而证权性登记仅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 并没有创设权利的作用, 其登记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 只是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 在公司设立时, 《公司登管理记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这就表明股东身份是工商登记的事项, 但这一事实并不表明工商登记就是股东资格的获取条件。因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 在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交公司章程, 也就是说章程在登记时须归档, 章程归档是工商登记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绝对要件, 既然章程中已有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那么登记时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就仅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 因为公司毕竟只是一个私法主体, 股东间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也毕竟只是他们的内部事务, 交易相对人是无法知晓的, 或者交易相对人需要花费大量的交易成本来了解股东间的关系, 这样即使交易是有利可图的, 但可能交易所得的收益还比不上花费的搜寻成本。交易相对人为增加交易的可预测性和收益, 都希望公司的股东构成是明确的和值得信任的, 因此就需要运用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 在工商登记中注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以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 从而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减少交易成本, 维护交易秩序。
同时在公司设立后出现增资及股权转让, 公司登记条例要求进行登记。实践中, 对发生增资及股权转让而尚未登记的, 新出资人和股权受让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司法实践也往往倾向于否认, 这也是值得商榷的。对增资及股权转让而言, 都是经过股东会批准的, 各方对增资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形成了交互合意, 因此增资人和股权转让都已经具备了股东资格, 但是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 应责成公司及时进行变更, 以后登记更真实的反映公司现实。
三、合同认定标准的运用
(一) 冒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所谓冒名股东, 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按照民法理论,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求主体适格和意思表示真实, 缔结公司合同的参与方要具备股东资格, 也必须具备适法的资格和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对于虚构的自然人和法人, 既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更不会有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 所以不可能具备股东资格。对于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自然也不能拥有股东资格。对盗用者来说, 既然他盗用别人的名义也就表明他也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倘若被盗用者进行追认, 并且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 被盗用者也可成为股东, 并应进行章程的修改和工商登记的变更。
(二) 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隐名投资人是实际出资但不以自己的名义而由他人的名义代持股份的人, 他人代为持有股份, 该他人是显名股东。在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上, 有“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学说。
实质说认为实际出资的隐名投资人为法律股东, 而形式说则坚持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且有学者认为, 在处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适用实质说, 而在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与公司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时适用形式说。
在处理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谁是法律股东的问题上, 也应坚持合同的观点。对于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 倘若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和同意代持股协议的存在, 认可显名股东的存在, 就应以隐名投资人为法律股东, 此时显名股东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倘若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代持股协议的存在, 甚至时候知晓就不会同意代持股协议的, 就应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 毕竟此时其他股东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意, 此种情形下, 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代持股协议来解决。在对外关系上, 应以工商登记为参照, 因为如前所述, 第三人也是无从知晓代持股协议存在的。实践中常常发生的问题是, 当获益时, 隐名投资人会积极主张权利, 此时倘若隐名投资人能证明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和公司知晓及认可的事实, 隐名投资人就是法律股东, 获得应得的利益;倘不能证明时, 显名股东就是法律股东。但当承担责任时, 隐名投资人往往否认自己是股东来逃避责任, 此时倘若显名股东能证明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和公司知晓及认可的事实, 隐名投资人就是法律的股东,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倘不能证明时, 显名股东就是法律股东, 因为显名股东在同意以“股东”的名义出现时, 就应该知道其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将证明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和公司知晓及认可的事实的责任配置给主张权利的一方, 通过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使得收益与风险相适应, 达致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 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
干股股东就是实际上并未出资, 由于自身具备的特殊技能或者拥有特殊的资源受到其他股东或公司的青睐, 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的股东。我们已经论述出资不能成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干股股东尽管没有出资, 但是他与其他股东们已经达成了交互合意, 因此干股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这一合意的前提是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廉政制度, 对于官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而获得干股的情形, 股东资格是不能够予以确认的。既然干股股东获得了股权, 那么他也应当承担与其权利相应得义务, 就公司发生对外的债务时, 就应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而不能以自己尚未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四) 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学界讨论很多, 实践中股东资格继承的纠纷也很多, 学者们提出了多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继承人可以不受限制的取得股东资格, 一种观点认为, 继承人不能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被继承人在公司中的所享有的财产利益可由继承人直接继承, 但被继承人在公司中的身份是不能继承的。
由于争议较多, 导致操作标准不统一。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较好的解决了股东资格的继承纠纷问题。
该条款明确的表达公司合同的理念, 将股东资格的认定交给了公司章程, 同时在公司章程没有做出规定时, 公司法承担着漏洞补充的功能, 规定由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上, 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排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也可以规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必须经多数的股东同意 (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 , 也可以限定由某一特定继承人继承股权, 这样规定的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 因为有限公司是合同的链接, 公司章程是股东间共同意志的体现。
倘若股东事前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做出排除或者限制的规定, 表明股东们已经明确放弃让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 是各方事先的一种妥协。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 有限责任公司是任何公司, 股东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信任关系, 当某一股东死亡时, 这种信任关系便会丧失, 而很难被继承人所继承。当多数股东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或者锁定某一特定继承人为股东时, 表明股东们认可该继承人成为股东时, 彼此间的信任关系不被破坏, 合作仍然会继续, 这也再一次验证合同进路在股东资格认定上的有效性。
四、结论
尽管公司法实践中, 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多种标准, 但这些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和矛盾, 因此检讨这些标准是必要的。合同进路具有内在的逻辑融惯性, 切合有限公司的本质, 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能够解决同样纠纷不同结果的问题, 是一条可以尝试和操作的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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