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承担债务协议

2024-12-29

个人承担债务协议(精选4篇)

1.个人承担债务协议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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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债务承担协议

甲方(转让方):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乙方(受让方):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后,依据法律规定,现就股权转让前后

公司所享受的债权及所承担的债务的分配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第一条 关于债权

1、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之日前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由甲方享有,甲方可将自己享有的债权委托给乙方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追偿,在实现债权后,乙方应将所得收益如数返还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所得收益的%。

2、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之日后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由乙方享有。第二条 关于债务

1、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之日前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承担,属于甲方承担的债务,若公司或乙方代替甲方偿还的,乙方有权以个人的名义向甲方追偿。

2、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之日后公司所负的一切债权由乙方享有。第三条 违约责任

1、若乙方擅自以公司的名义行使债权,除应将所得收益如数返还给甲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元的违约金。

2、双方承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违约方因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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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股权转让事宜未完成,则本协议不发生效力。

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月 日

2.个人承担债务协议 篇二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

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情简介

一、福建易达公司的股东为陈金交和陈金朝,其中陈金交出资489.6万元,陈金朝出资38.4万元,陈金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9月,福建易达公司向佳亿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佳亿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陈金交个人账户,陈金交个人出具了《收条》。后福建易达公司在工程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佳亿公司厂房及厂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

三、2013年8月21日,佳亿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易达公司、陈金交、朱恒龙共同赔偿其损失。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福建易达公司赔偿佳亿公司经济损失6283921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福建易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佳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陈金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福建高院判决维持原判。裁判要点

佳亿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交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交个人出具的《收条》。陈金交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陈金交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但从陈金交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福建易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不仅缺失严重,而且存在记账凭证不规范的情形,并且,这些记账凭证也不能体现陈金交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有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根本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金交个人财产,福建易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与此同时,陈金交提供的福建易达公司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审计报告书》显示,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从2012年的565.0538万元到2013年的650.0215万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万元,变化巨大。但对于2014年福建易达公司资产锐减的事实,陈金交目前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仅凭上述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鉴于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陈金朝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法院据此判令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公司的股东而言,哪怕是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家族企业的股东,也不要误以为没有其他股东的约束和监督,就可以将公司收入或财产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独立,因而股东个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谨慎,因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混同;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债权人有义务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易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佳亿公司要求陈金交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认为作为股东的陈金交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本案中,佳亿公司举证证明易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金交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从而导致易达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佳亿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交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交个人出具的《收条》为证。陈金交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陈金交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陈金交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福建易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不仅缺失严重(福建易达公司目前仅存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记账凭证,2013年以前和2014年4月之后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陈金交均以公司搬迁遗失为由未予提供),而且存在记账凭证不规范的情形,并且,这些记账凭证也不能体现陈金交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有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根本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金交个人财产,福建易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与此同时,陈金交提供的福建易达公司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审计报告书》显示,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从2012年的565.0538万元到2013年的650.0215万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万元,变化巨大。但对于2014年福建易达公司资产锐减的事实,陈金交目前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仅凭上述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鉴于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本院认为,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陈金朝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案例来源

3.公司更名后债务承担承诺书 篇三

XX 商业银行:

我公司由于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原企业名称为“XXX有限公司”,现变更为“YYY有限公司”,企业地址不变,变更内容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上海市工商局核准,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书均已变更。

XXX先后在你行贷款100万元,其中 : 1、2011年7月4日原XX与你行订立的编号为“C借字4”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3日,现已展期至2014年1月1日; 2、2012年8月22日原与你行订立的编号为“Z字5”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伍拾万整,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20日。

我公司确认,上述两笔贷款业务真实有效,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故我公司承诺:原XXX与你行的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及罚息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偿还。特此!

YYY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4.个人承担债务协议 篇四

发布日期:2009-07-06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

案情

2004年8月,某供应公司与某铁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供应公司向铁路公司供应4000吨煤。铁路公司依约汇给公司40万元预付款后,二家公司又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炭的协议,约定双方以供应公司的煤场及设备为经营场所,使用铁路公司的预付款共同经营煤炭业务。

在经营过程中,供应公司强行销售共同经营的煤炭,所收价款不入约定的账户,并且一直没有全额供应煤炭。为此,铁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营合同,返还预付货款,赔偿损失。

诉讼中,铁路公司以供应公司在成立时股东虚假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纪某、刘某为被告,请求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供应公司在成立时,纪某、刘某没有实际出资,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

分歧意见

本案合议庭对能否直接判决股东纪某、刘某对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直接判决纪某、刘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是人格化的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股东虚假出资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与公司的债权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纪某、刘某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须债权人先起诉公司,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由纪某、刘某在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当补交出资,其他股东应当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验资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债权人没有经过对公司的诉讼和执行就直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直接判决纪某、刘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股东承担。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纪某、刘某是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原则,恶意虚假出资,逃避债务,应当担责。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本案虽是个人出资,也可参照此规定执行。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所以其民事责任应由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从程序上说,债权人完全可以直接起诉虚假出资的股东。

最终,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支持了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根据第三种意见判决股东纪某、刘某对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货运公司,代理人:戴天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2000年5月初,陈某与某自然人就共同投资设立某工贸公司制订《章程》。《章程》的主要内容是:

1、公司名称为某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某;

2、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2人,陈某以货币认缴出资额3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某自然人以货币认缴出资额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工贸公司验资及工商注册手续由管理私营经济城的江川公司代办。5月23日,陈某向江川公司交付现金50万元。江川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某”、“工贸公司验资款”等字样,并将50万元记入本单位《收入凭证》及《现金日记账》。5月29日,江川公司以借款名义从本单位账户中划出50万元到工贸公司临时账户;同日,该款转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会计师事务所)。5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以退还验资款名义将50万元划入江川公司帐户,款项用图为“退款”。同年6月15日,江川公司将50万元退还陈某,陈某为此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江川公司退回的注册资金款现金50万元整“,落款为“某工贸公司陈某”。6月5日,经上海市工商局闵行分局核准,工贸公司设立。2000年9月,某自然人去世。2001年10月8日,因工贸公司未申报年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

2002年2月21日,货运公司为与华运公司委托合同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向黄浦区法院起诉。同年6月12日,黄浦区法院依法追加工贸公司为该案被告,并通知某货运服务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3年1月27日,黄浦区法院依法判决工贸公司应支付货运公司垫付的增值税款172582元,滞报金10150元,工贸公司应负担该案受理费6936.31元。该案判决已生效。此后,货运公司向黄浦区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5月13日,黄浦区法院向货运公司出具了债权文书,确认货运公司对工贸公司享有债权18668.31元,并中止了该案的执行。

2004年年初,货运公司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对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闵行区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应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但当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行为时,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作为工贸公司的股东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陈某将50万元交于江川公司后,江川公司从本单位帐户划出50万元进入工贸公司临时账户。可以认定,该50万元是工贸公司的验资款。故在工贸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已到位。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当新设立的公司验资完成后,股东应当将其认交的出资足额存入该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账户,且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陈某又从江川公司取出现金50万元,且未将其应缴出资30万元存入工贸公司专用账户,陈某此举已构成抽逃出资。陈某对其“已将出资投入工贸公司,且实际运营中的投入远大于注册资金”之辩称,并没有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

1、虽工贸公司财务报表记载“实收资本50万元”,2000年12月“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968210.63元,但这仅是工贸公司自身的记载,缺少原始凭证印证;

2、按照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应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工贸公司从事的业务并非只能用现金进行结算,且从陈某提供的《解款单》单,以工贸公司名义发生的业务,付款方式多以现金或从陈某个人账户中直接划出,不能印证这是实际经营对公司的投入;

3、陈某所谓公司营运中“资本充足”的辩称亦缺乏登记主管机关的确认。综上,尽管工贸公司设立时,股东陈某投入了资金,但该公司设立后,陈某却抽逃了出资,且此后并未予以补足。工贸公司从事与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陈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存在过错,理应对工贸公司欠货运公司的债务189668.31元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闵行区法院据此判决:陈某对工贸公司欠货运公司的债务189668.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81.4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101.46元,由货运公司承担523.54元,陈某负担6577.92元。

判决后,陈某不服,以工贸公司验资后,江川公司收受50万元,虽未将此款项划入工贸公司专用账户,但却直接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抽回出资款有误等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货运公司辩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中级法院认为,经黄浦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货运公司对工贸公司享有债权189668.31元是事实,工贸公司理应以公司资产向被上诉人货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但因工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黄浦区法院向被上诉人货运公司出具了相关债权文书后即中止了该案的执行。工贸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陈某和案外人某自然人(已于公司成立后去世)系该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两股东的50万注册资金经委托江川公司办理验资已到位,但该公司设立后,上诉人陈某却从江川公司收回了上述资金,且此后并未予以补足,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现因工贸公司未申报年检,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上诉人陈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工贸公司履行能力不足,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上诉人陈某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工贸公司所欠被上诉人货运公司的债务189668.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原判结果应当予以维持。陈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中级法院于2005年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1.4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股东抽逃出资并转让股份后仍需承责

发布日期:2013-02-27 作者:杜义律师

实践中,很多股东以银行借款或中介公司赞助的形式凑足注册资金,待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将其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而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由此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为预防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被不法侵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该解释未做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补充责任,即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由抽逃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案例

2009年9月,公司A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B出资200万元、C出资50万元。15日后,B以董事会会议纪要形式决定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决定暂向A借款200万元。最后,A将200万元转入B账户,用途为往来款。2000年6月,B与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将其持有的A的股份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转让给D。同月,A在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亦提交至工商局备案。

2010年,A向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A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于本金80万元始终未予归还。银行起诉A至法院并胜诉。在执行过程中,银行申请追加B为共同被执行人。执行听证过程中,B指出A成立之初,尚未开展业务,资金限制,而B资金紧张,因此双方协商从A借款200万元。该借款行为可由B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经过中院和高院的两级听证,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属于B内部文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A发生正常借款往来的事实;B在向A投入注册资金后十余日即将其所投入的金额全部转出且未予不足,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据此,法院裁定追加B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范围内与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

根据本案的分析可知,股东抽逃出资并转移股份后并非可逃避法律制裁。立法者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规定了刑事责任,而且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因抽逃出资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例比比皆是。股东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应如何适用

发布日期:2013-02-24 作者:连会有律师

股东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应如何适用《公司法》处理目前,在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以股东出资不足、不实和抽逃出资将公司及股东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处理时,对股东是否要与公司一起承担责任,能否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模糊的认识,存在着不同看法,以致在适用法律上无所适从。笔者对此问题从法理等角度作些分析,以期对该类案件审判有所裨益。

我国《公司法》虽经几次修订,但股东由于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是规定股东出资不足、不实应对其他已全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仅作了禁止性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对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只有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何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通常理解是公司资产被转移、掏空或混同。股东出资不足、不实和抽逃出资,属不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新《公司法》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公司法》角度分析,公司债权人就其债权只能向公司请求清偿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所依赖的基础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而来源于全体股东的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备法律要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条件。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一方面表明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恶意。另一方面,客观上使基于信赖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内容而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瑕疵出资这种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加上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时期,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公司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也存在问题,公司设立中一些人大玩空手道。要么虚假出资,包括出具虚假出资证明、虚假验资;要么公司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以各种名义抽逃资金,致使公司并无真实资本,注册资本实际为零。虽然从会计制度约束来看,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属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但在我国公司财务制度不够缜密、信用体系不够健全、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准确的情况下,特别是中国熟人社会的环境背景和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力度不够,使得出资人创建空壳公司可能遭致的违法成本与之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相比微之又微,,因而大大剌激了出资人利用空壳公司从事无本经营的欲望。这意味着公司的出资人不承担任何出资风险,而把所有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债权人。这种不正常现象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的发展。

所以,股东出资不实、不足和抽逃出资亦属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这是《公司法》立法宗旨,也是实践提出的要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适用于股东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至少在其出资不足、不实或抽逃出资的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良发

一、出资不实

股东只是认缴出资但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称为出资不实。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是非常明确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都有权依法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同时,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法律还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更为灵活、有效的救济权利:

1、股份公司有权另行募集股份。具体而言,如果一个股份公司的认股人没有按期缴纳他当初所认购股份的股款,公司其他发起人在给予其合理期间限期缴纳后,该认股人仍没有实际缴纳认股款的,公司发起人有权就该股份另行向他人募集,这种募集合法、有效。在公司另行募集股份后,出资不实的认股人就丧失了股东资格和权利。

2、以实物出资但未变更产权的股东的权利。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认定出资不实,应当限期去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股东有权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3、对出资不实股东权利的限制。如果股东出资不实,那么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新股认购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4、受让出资不实的股权的风险。股东转让出资不实的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都有权请求股权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受让股权时必须首先查明对方出资是否真实。

5、出资不实责任没有时效限制。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其他股东始终有权追究其责任。同时,公司的债权人也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只要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抽逃出资

1、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几种情况:(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抽逃出资关联人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不仅该股东要承担民事、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也有可能因此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3、股东资格的丧失。按照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在此情况下,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三、垫资设立公司

垫资设立公司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但垫资人往往不了解自己的风险。按照规定,如果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他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抽回以偿还垫资人的,在公司出资无法补足的情况下,垫资人就可能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隐名股东

挂名股东也是一个常见的现象,公开身份的股东称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

1、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挂名协议是否有效?按照规定,如果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个协议就是有效地。隐名有权主张股东权利,但是,如果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实际出资人只能继续做隐名股东。

2、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如果名义股东转让股权,隐名股东有权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且转让的价格合理,隐名股东的请求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隐名股东的风险还是非常大的。

【案情简介】

一、山重水复疑无路。

1998年12月18日,佛山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下称“信用社”)与A公司、B集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先后约定由A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万元、180万元、200万元、共780万元,均由B集团作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A公司向信用社清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抵押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提供了借款给A公司。

后因A公司未偿还借款,被信用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计至2008年5月20日利息8197772.26元,自2008年5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信用社。B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律师调查发现A公司,B集团及其旗下各子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顿时陷入僵局。

二、柳暗花明又一村。

经调查发现,A公司及其他五家公司既是B集团的子公司,又是B集团的股东。且B集团自成立时就没有独立的注册资本,其注册资本是由旗下子公司注册资本汇总计入,因而其所有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

另,B集团的股东中,部分企业是张某的个人独资企业,部分企业是邝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而这些企业均被注销、吊销或歇业。

根据上述调查发现,信用社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张某、邝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2010年7月14日,法院举行执行听证会,其中张某缺席听证,邝某的律师答辩认为,因为被追加人邝某不是被执行人A公司、B集团的股东,故信用社申请追加邝某不属于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争议焦点】

执行阶段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代理思路】

在本案中,虽B集团与旗下子公司存在资产混同、抽逃出资等符合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情形,但我所律师分析案情,阅览国内相关判例,发现“揭开公司面纱”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并不适用于执行阶段的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况,且存在举证困难等“硬伤”。因而,在选择办案策略时,我们更多考虑的是如何以最小成本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具体分析思路如下:

一、追加被执行人策略之“适用法律选择”。

在执行环节中,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非系对揭开公司面纱的使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是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为有限责任,即股东仅在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或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次,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是股东与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股东与公司承担债务无先后次序之分。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的是补充责任,即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才承担责任。

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司法解释时,充分地考虑到了“执行难”的现状,因此有其合理性。尽管该司法解释有以执行权取代司法裁判权的嫌疑,但是倘若取消上述规定,无疑会加大执行的难度,导致债权人处于无助的境地。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各种类型的抽逃出资、“皮包公司”中,很大一部分是审判后、执行时才被发现的,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变更或追加公司的股东或者开办单位为执行主体的司法解释仅仅是限制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这一严格范围内,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必定是依据了案件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有关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证据之后才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因此,《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范畴内,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对司法裁判权的侵害。

为了以最小成本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规避“诉累”的风险,尽早的在现行执行法律依据框架范围内实现当事人的债权,我所律师拟定办案策略时,决定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广东省高院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为追加张某、邝某的法律依据。

二、追加被执行人策略之“焦点辨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邝某的律师简单地把“投资人”理解成股东,我所律师认为此理解实际缩小了“投资人”的追加范围。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解读,“投资人”的词义范围比“股东”广泛,“股东”只是“投资人”内涵中的一部分。“投资人”既包括了直接投资人即公司股东,又包括了间接投资人,例如: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等情况。

其次,现B集团的六位股东均已注销、歇业。在B集团股东虚假出资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仍要求信用社追加已注销、歇业、且没有任何资产的六位股东,对信用社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即使追加成功,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后,信用社的债权仍无法实现。

再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除执行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

(五)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

(十)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投资人。” 据此,省高院制定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是为了打击在现实生活中投资人通过“转投资”、“隐名股东”等手段规避法律责任等情况,顺应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导向,也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实际投资人通过非法手段规避法律责任而造成执行难的问题。

最后,本案中,虽然B集团表面上的股东是六家企业法人,但是实际上的这六家企业法人均是张某、邝某的个人独资企业,结合最高院的前述规定,设立该独资企业的公民张某及邝某依法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被执行人策略之“法理分析”。

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时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且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邝某、张某作为A公司及B集团的实际投资人,其应对其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应在各自独资企业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某集团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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