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异议

2024-09-28

财产保全异议(12篇)

1.财产保全异议 篇一

财产保全异议书

异议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

异议人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通辽市和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异议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错误地查封异议人的房屋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对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督促其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财产保全。

事实与理由: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辽中院”)对其受理的通辽市和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异议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做出(2009)通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进行了财产保全。其中,坐落于朝阳区左家庄中街6号院9号楼的9套房屋(209、210、1901、1203、1207、1208、1209、1211、1212号)早已售出,并进行了预售登记,故依法不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财产。同时,通辽中院查封的其他房屋的价值已远远超过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不需要再对上述9套房屋作出查封。对此,异议人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但其未予采纳。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错误地进行查封,严重影响到异议人和案外人(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给异议人造成被索赔的现实风险,同时导致一定程度的社会秩序和交易的不稳定。因此,异议人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请求贵院对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督促其解除对上述9套房屋的财产保全。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月日

2.财产保全异议 篇二

一、关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应当是一种侵权行为, 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欲追究其民事责任, 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 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认定上并无困难, 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 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的分类,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三种类型:

1. 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 即诉请错误, 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 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

2. 申请对象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当保全的对象, 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 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认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 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案外人的财产, 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申请金额错误

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 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 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 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到时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 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 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 侵犯了被申请人应有之权利。

二、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认定

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是正确认定责任的先决条件。若认定不当, 要么是不合理的加重申请人的责任, 要么会使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弥补。确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具备, 方可认定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

1.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可能是全部错误或是部分错误。对于全部错误的, 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可以就全部保全范围引起的损失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对于部分错误的情况, 就复杂得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处于主动的地位, 应尽到谨慎义务, 否则应承担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而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则处于被动的地位, 只能承担保全的后果。

2.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类型及举证责任

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形式是多样的, 主要包括: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申请保全措施, 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的;由于财产保全, 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项财物或产品, 使得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他人的合法合同, 而致其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财产保全, 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某项特定活动而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等采取保全措施, 请法院予以划扣, 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申请进行保全, 由于实物无法长期保存或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3.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 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 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 被申请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 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当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与《合同法》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相类似, 这一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不真正的义务, 即如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 并不会因此承担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不利后果, 仅仅是丧失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有的权利。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 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致使这部分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 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责任

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承担形式审查义务, 对财产保全错误仅在法院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 当事人没有权利对他人财产进行财产保全, 仅能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经法院作出裁定后, 由法院对被申请财产进行保全。从程序上看, 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 法院并不是当然照准, 而是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合格后, 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 而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保全了非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超额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或对法院保管财产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 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不同于对案件的判决, 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程序, 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 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之争, 而是为了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是在判决之前由立案庭作出, 不应也不可能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作出判断和认定。因此, 要求法院在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前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实体审查明显对法院过于苛求, 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仅能按照法律对于诉讼保全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 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予以司法救济。

参考文献

[1]刘学在.论财产保全范围的完善.人民检察, 2000, (08) .

[2]王福华.民事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2, (06) .

[3]李祖军, 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 1999, (03) .

3.对诉讼财产保全的思考与建议 篇三

[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 建议

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全面地、顺利地得到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可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

1.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而对诉争财产采取扣押等保护性措施的总称。

(1)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案件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因而也就没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必要。只有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方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可能。第二,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第三,一般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保全程序。诉讼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财产保全的过程。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开始执行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紧急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且提供了必要的担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1)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适用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即在当事人起诉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前,主要有以下几项:第一,必须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二,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第三,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前财产保全的过程。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诉前财产保全的操作过程大致是相同的,但在以下几方面有其特殊性: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应利害关系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均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对于完善我国财产保全程序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先行的诉讼保全程序暴露出了一些结构性的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该程序的功能的实现,亟需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完善。

1.在刑事诉讼法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填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保全的法律条款。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某些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经济赔偿,不等到案件起诉阶段,就已经故意把自己的不动产转移或者变卖掉了。即使法院的判决最终维护被害人的请求,可是面对已经变得“一贫如洗”的犯罪嫌疑人,法院的判决对被害人来说,犹如一纸空文,无法执行。

2.保全对象等方面需要完善

(1)保全的对象应包括行为。如前面所述,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对象仅限于财产一种。但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保全的对象一般还包括了对行为的保全。即规定可以申请责令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来达到保全的目的。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已有当事人提出了行为保全的申请,有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尝试。因此,在保全对象上有必要增加行为保全的内容。

(2)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改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方法”。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不断丰富的需要。例如,对于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查封的方法将会影响其使用价值的发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此时可以通过通知房产管理部门不予过户、出租或抵押的方式对其进行财产保全,而这种方式是法律所未规定的方法。因此该项规定欠妥。应该用更为宽泛的提法完成列举式的表达方法。

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是在总结建国以来的立法、司法实践,同时借鉴外国的民事保全立法而构筑的科学体系。但我国的保全制度仅有几十年历史,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法条规定过于笼统,有些问题缺乏具体标准,有的法律未做相应规定。社会生活的变化和丰富不断地为其提供得以抽象的土壤,为其理论的完善提供了依据。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宗旨,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3]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序》.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5]齐树法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4.案外人保全异议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址。

被申请人:,女,岁,族,住。

申请事项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字第号驳回财产保全异议通知书。

二、要求对申请人提出的保全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年月日,申请人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坐落于一间套房。申请人一次性交齐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马上申请办理房屋转让登记,但由于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存在房屋面积争议,导致房屋产权不能登记。年月日,因债务纠纷被被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同时提出了对我所有的房屋进行保全。申请人得知后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保全异议书》,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召开听证会的前提下,直接书面审查驳回申请人的保全异议的裁定。

二、具体理由

(一)查封不属于所有的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财物应限于被申请人有权处分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本案中,无论从付款角度还是从登记角度来看,对所涉房屋均不拥有合法处分权利,因此县人民法院保全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立即解除保全。

(1)从付款角度来看。该房屋申请人已向支付了全部款项,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逻辑无非是付清房款,因此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但本案的事实是,付清了房款,而申请人同样付清了房款,按照县人民法院的思维逻辑,因为付清房屋取得了对房屋的处分权,申请人付了款同样能够取得对房屋的处分权。在房屋处分权已从转移到申请人之后,三门县人民法院再行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就侵害了申请人对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申请人付清房屋转让款项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申请人对该房屋拥有不可置疑的合法权利!

(2)从登记角度来看。由于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存在房屋面积争议,房屋转让后申请人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客观原因,申请人没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因此,县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误财产保全,依法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二)法院将申请人对保全提出异议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

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因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书,申请人对保全的事实并不知情,只是在年月日晚上法院保全人员来到我家时才知道此事。申请人马上向县法院提出保全异议,法院只进行了书面审查就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按道理,像这样的情况应该举行听证会,给予申请人充分的举证和陈述的权利,这样才能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县人民法院仅仅进行书面审查就作出裁定,草草了事,这样做剥夺了申请人充分举证、陈述的权利,法院也失去了全面了解事情前因后果的机会。

再者,县人民法院在《驳回财产保全异议通知书》中仅仅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转让不登记不发生效力,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并没有针对具体的事实进行具体的分析,也没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这样做是违反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原理。

综上所述,县人民法院对不属于保全裁定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有权处分并且与案件无关的房屋进行错误保全,侵害了申请人作为该房屋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保全异议审查过程中,该案件的处理也不合理。因此,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保全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此,申请人依据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进行执行监督,督促此事依法得到妥善解决,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还申请人以公道、还法律以尊严!

申请人:

5.财产保全制度 篇五

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许多情况下是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使当事人相关的实体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但诉讼有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一些主客观上的原因,有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得不到或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在这些情况下,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能得到有效的实现,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下面我就对这一制度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保全的概念与分类

财产保全是指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作出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是否一定会起诉,即使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事先尚无法确定。为了减少或避免诉前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1、必须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所谓的情况紧急,是指利害关系人的相对人的恶意行为(如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一旦紧急情况发生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若等到起诉后或起诉的同时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无实际意义。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诉讼法律关系还未发生,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难以把握,为了防止诉前保全可能出现错误,法律把申请人提供担保规定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如果申请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二)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判决前这段时间内,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尽管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减少将来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风险,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消极一面。财产保全的裁定毕竟是在判决生效前做出的,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能否胜诉并不是十分确定的事,因此如果其败诉,将无法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害;从另一方面讲,即使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判决生效前就使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受到强制也会影响财物效用的发挥,造成 1

损失。因此,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规定一定的条件或限制,以防止保全被滥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产的内容,只有给付之诉的判决,才有执行性,才存在诉讼保全的必要性。如果是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因其无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的问题,所以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必须具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性。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都需要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出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谓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擅自将争议的标的物出卖、转移、隐匿、毁损、挥霍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使争议标的物无法保存。如诉讼标的物是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3、从时间上看,诉讼财产保全一般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这一段时间内,否则,就失去了诉讼保全的意义。

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诉讼财产保全也可以在判决后做出。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案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三)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同为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有许多共同之处,如保全适用的诉讼的类别、保全的范围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有:

1、提起的主体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则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该措施。

2、保全的前提条件不同。诉讼财产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而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是否必须提供担保不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备条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4、裁定时间不同。对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于情况不紧急的,可以适当延长做出裁定的时间;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长时间。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而诉前财产保全则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作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二、财产保全范围的划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民诉法对财产保全范围作以上两项限制性的规定,其适用情况和侧重点是不一致的。前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争议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案件;二是争议标的物虽是特定物,但特定物已被毁损、转移的案件,其侧重点在于限制保全财物的价额。后者适用于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而且特定物尚未被毁损、转移的案件。其侧重点在于限制保全财产与案件的关系。

如何理解“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这里所说的“请求”,对诉前保全申请人来说是权利请求,对诉讼保全申请人来说是诉讼请求。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就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这样规定,是因为若保全范围小于请求范围,则达不到保全目的,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全部实现;而保全范围大了,就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失。当然,这种大致相等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的一定债务数额,还可以包括当事人因为诉讼而造成的其它损失。

实践中,有人机械地理解这一规定,认为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请求的范围,以致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常导致碰到可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请求价额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使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变成难案。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客观事物很复杂,应保全的财产往往与其它财产在一起不可分开,或者被告可以保全的财产大于请求范围,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万元,被告公有房市场价1200万元,实际价格法院无法计算,所以人民法院仍可对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这种措施不属于超标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财产保全的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清点财产、粘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他人处理和移动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2、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就地扣留或异地扣留保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动用和处分。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动产。

3、冻结。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人(包括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都不准动用。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的诉讼期限届满之后,人民法院没有重新办理冻结手续的,原冻结措施视为自动撤销,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冻结的款项。对股权、债券的保全措施也适用冻结。

4、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这是指除上述三项措施以外的其他方法。这是一种弹性规定,实践中这些方法主要包括:①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②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产权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③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④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⑤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动用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四、财产保全的程序

(一)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是自己以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司法实践中要求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相当,比如,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万元,申请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0万元作为担保。此2000万元即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与之相等值的固定资产。

(二)财产保全的裁定及措施的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对诉前保全,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诉讼保全,情况紧急的,也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财产保全措施解除

财产保全的解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不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情形或者已无必要继续进行保全的情形而撤销财产保全。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经验,财产保全裁定的解除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起诉期限,这样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审判实际,减少了争议以及拉关系走后门造成的不公正现象。

实践中有这样的问题,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并被裁定准许,在法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申请,过了法定期限时,人民法院应否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有的法院选择了解除财产保全,严格地依照法律来说,这样做是合法的。但笔者认为,应对第92条第2款的“起诉”作扩大解释,即将申请支付令也包括在内。因为财产保全相对于具体诉讼程序是一般原则性规定,既适用于普通程序和简单程序,也应适用于督促程序,生效后的支付令与生效后判决有同样的效力。由此观之,申请支付令应与该条款所定的起诉有相同的效力。同样的问题存在于诉前保全与仲裁协议之间,如果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约束无法向法院起诉,在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能否无视申请人已申请仲裁的事实而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法律的漏洞,外国判例多确认提交仲裁与起诉有相同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应对此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不受当事人间关于该民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适用法律方面的约束。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涉外民事诉讼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不起诉或提交仲裁,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目的,实际已经达到,财产保全已无必要,人民法院应予以解除。

3、财产保全的原因发生变化或消灭

这是指原来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的情形发生变化或已不

存在。如债务人已为债权人设置了抵押权,原来有可能导致在外国执行的现在有了在国内执行的保证等。

4、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

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主要因为当事人认为财产保全已无必要或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的情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5、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

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开始执行,被申请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申请复议有理,则应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那种认为财产保全并不处分财产,申请错误由申请人赔偿,由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重视的态度是不可取的。申请复议的理由很多,诸如:

①被申请人认为受理诉前保全法院无管辖权;

②认为自己对被保全的权益无责任;

③举证自己资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

④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法院如认为合理,裁定变更原裁定保全的数量。

⑤案外人对诉前保全提出异议。

在市场经济中,贸易形式很复杂,如有的运输关系中,有承运人还有实际承运人,有收货人还有实际收货人,甚至有很多中间环节,因此货物所有人不一定与运输合同有关联。对于这类案外的异议,一定要认真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所有权是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的,且已付款,这样的异议便成立。法院不应对其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当立即解除。

6、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的意义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性措施,适用的结果总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如果是因为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的,当然应由申请人赔偿。问题在于法条中“有错误的”一词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一般认为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就是错误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予赔偿。然而,透视“错误”的各种原因和表现,就会发现财产保全错误错综复杂,既有违背程序性条件引起的,也有违背实质性条件引起的,既有申请人不享有权利引起的,也有享有权利引起的,甚至错误造成的损失超过权利。那种以“不享有权利”界定“错误”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必须根据财产保全的条件、范围、措施,从实体和程序上综合认定。总之,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财产保全就是错误,是否享有权利,都应赔偿造成的损失。

6.论财产保全担保中的抵押登记问题 篇六

财产保全担保作为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保障, 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现行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下, 财产保全担保形式可分为四种, 分别是资信担保、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以及权利担保, 其中现金担保和实物担保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普遍意义。对于实物担保是否需要登记以及如何登记的问题, 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为空白。而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对该种财产保全担保并不能直接适用, 只能参照。原因在于,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担保与一般的民事担保存在本质区别, 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 为了避免其申请有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设立的一种赔偿性的担保;一般担保指的是民事担保, 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设定的担保。可见, 两者虽同为担保但具有根本的不同, 因此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对财产保全担保并不能直接适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来看, 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程序时只参照《担保法》的部分规定:关于《担保法》规定不需要办理登记的部分动产抵质押, 可直接适用《担保法》进行, 而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 司法实践中, 法院通常对有关产权证书进行扣押, 并向登记机关发协助函说明情况, 要求登记机关在诉讼期间停止办理有关担保财产的转让手续。

司法实践中, 申请人以房产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情况较多, 对于此类以不动产为财产保全提供实物担保的, 登记机构是否可以为之办理抵押登记?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 只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 即可对其申请的财产保全设立实物担保。因此, 这种担保权的设立与一般不动产担保物权设立的条件不同, 其并不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 登记机构只是协助法院将该房屋进行查封, 查封的目的是保证日后可以执行, 而与担保的生效无关。在这种情况下, 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是查封信息, 并非抵押登记信息。

笔者认为, 这种做法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 这种财产保全担保名义上是担保, 实际操作结果只是对财产进行查封与冻结。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不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可见, 此时登记部门在登记簿上仅记载房屋的查封信息而非抵押登记信息, 故未为该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的意义在于,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获得优先受偿。财产保全担保所对应的“债务”即因保全错误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若只作为保全担保的房屋进行查封而未设定抵押权, 当出现债务人资不抵债, 需要拍卖该房屋用以清偿多个其他债务时, 该“债务”可能因为属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一般债务, 而最终得不到足额的受偿。因此, 若将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 则为债权人即被申请保全人设定了优先受偿权, 保护其债权得以实现, 即当保全错误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时, 该损失可得到全面的补偿。

其次, 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 其在保障市场经济的安全与高效运行方面所起的作用不言而喻。而查封行为是国家机关通过公权力使房屋暂时处于免受处分的状态, 虽然一定程度上锁定了房屋的价值, 但房屋所有人的经济活动尤其是负债行为不受影响, 房屋作为债务人资产的一部分, 待将来清偿负债时, 房屋的价值分配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通过有效的抵押登记的公示手段, 设定一个具有绝对效力、排他效力的抵押权, 不再通过查封行为阻止对房屋的处分, 使经过抵押登记的房屋继续处于流通的状态, 无论对房屋所有人还是被申请保全方而言, 都是更有利的。具体的说, 房屋所有人可以继续处分其房屋, 如转让或者再设定抵押等, 其处分权相对于查封状态自由许多。而被申请保全一方也可以在因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时通过实现抵押权获得足额的补偿。

综上, 笔者认为对用作财产保全担保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比起查封登记更有利于保护物权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开与有序。对于诉讼程序而言, 有效保护了被申请保全方的损失受偿权, 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财产保全手段的滥用。但是, 在实际操作方面, 对财产保全担保进行抵押登记确有一定的操作障碍, 如对所担保的债权金额的确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担保的损失赔偿是“法定的将来之债”, 该债权存在的前提, 是保全申请人错误或者不当申请财产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了损失, 这种损失现在没有发生, 在将来发生时债权始成立, 即该错误保全可能导致的损失具体数额在抵押登记时是不可预见的, 而抵押登记实务操作时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确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

摘要: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功能。由于错误保全会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 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有多种, 实物担保是其中之一。目前司法实践中没有对实物担保 (特别是不动产担保) 进行抵押登记的规定。本文拟对财产保全担保进行抵押登记的实践意义以及现阶段操作局限提出见解。

关键词:财产保全,担保,抵押登记

参考文献

[1]沈璟晶.财产保全担保有大框架缺细线条[N].人民法院报, 2008-7-6.

[2]曽勇.浅析我国诉讼财产保全的不足与制度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11, 8:105-106.

[3]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7.财产保全申请书 篇七

申请人:黑龙江XXXXXXXXXXX,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XXXXX大楼。

法定代表人:XXXXX,联系电话:XXXXX。

被申请人:XXXXX,女,X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XX25号。

保全事项

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2817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申请人等同价值的财产。

事实及理由

200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厦门市开元区禾祥西路XXXX号之XXXX楼及二楼店铺(房产证号码为:厦地房证第00145939号)出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已向福建省厦门市X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利不受损害,保证本案裁判的有效执行,特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申请人依法提供相应担保。望予准许。财产线索: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XXXXXXXXX千里村温山XXX号天颐桃源一期滨水住宅XXX幢房屋。此致

福建省厦门市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黑龙江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8.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篇八

岷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岷县晟霖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

被申请保全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洮河干流岷县城郊段堤防工程项目部

项目负责人:路建华

保全事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但被申请人为按合同履约,致申请人财产受损,因此,申请人特向你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洮河干流岷县城郊段堤防工程项目部在岷县农业银行账号27—09***57账面资金五十八万元予以冻结。并愿以张玉强、张玉茂名下二处房产证作为保全抵押,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此致 岷县人民法院

岷县晟霖农产品有限公司

9.财产保全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473490-0。

负责人:徐隆,行长。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查封被申请人以下财产,以清偿本案的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500万元为限。

被申请人 名下位于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申请事由:

贵院受理的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 持有名下位于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

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该财产,确保判决以后能得到有效执行,为此申请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保全上述财产。望予准许!

此 致

荔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

10.财产保全申请书 篇十

被申请人:周XXX,男,46岁,满族,河北省XX市XX县XX镇人,个体工商户,现住XXX小区,联系电话:187------258。

请求事项:

要求冻结周在工商银行的50万元银行存款。

事实和理由:

20xx年6月,我建筑公司承包周某个体经营的大药店三层楼主体建筑工程,20xx年4月完工,按合同约定周某应于20xx年5月工程完工之后一个月付清欠余工程款,但截至20xx年十月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对方依然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50余万元。我公司于20xx年10月对周某依法提起诉讼。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便于和保证裁判文书的执行,故现我向法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庭依法查封被申请人XXXX元的银行存款(账号XXXXXXXXXXXXX)。申请人本人提供担保:我公司愿提供位于XX街XX号办公楼作为担保(市值60万元)。

特此申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XX(公司章)

11.财产保全申请书 篇十一

住所:____市___区___街__号邮编: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性别:__,民族:__,生于___年__月__日

住所:____市___区___街__号邮编: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申请事项:

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_____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物、车辆、房产等。

事实和理由:

(写明被申请人逃避、推诿履行债务或合同义务)

为保证本案顺利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______的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望贵院依法裁定。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12.财产保全执行细则 篇十二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起诉的;

(三)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的,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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