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特困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共3篇)
1.关于农村特困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篇一
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保障城市低收入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现就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救助对象
以下人员列为本市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一)民政部门管理的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其中包括:
1、未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
2、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象。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二、关于医疗救助标准
(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94号)和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在我市医院实行医疗费“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的通知》(京卫物价字[1997]16号)的有关规定,城市低保对象凭“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含“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在列入本市“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的医院就诊,可继续享受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50%的优惠。
(二)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仍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的原则执行,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
(三)城市低保对象中,原民政部门管理的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医疗救助,仍按市民政局、财政局、知青办《关于解决伤病残回城知识青年的生活、医疗困难问题的联合通知》([79]财行字第629号)的规定执行。即:因公致残“需要医治的,在指定医院就医,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
(四)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医疗救助,仍按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第224号)精神执行。即:“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五)“三无”人员和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到“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就诊,可享受免收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减收基本手术费和普通检查费3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60%的优惠。
(六)未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按市卫生局的界定)在指定医院就医,个人当年负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含),可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比例标准享受医疗救助,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支付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七)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所在单位承担部分以及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期内享受的有关医疗待遇后,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含)时,也可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比例标准享受医疗救助,但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支付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八)确属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医疗救助比例。
(九)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救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另发。
三、关于医疗救助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待遇的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由申请人(户主)按季度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民政部门发放的“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3、本区县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加盖医疗救助专用章),必要时应提供医疗诊断证明;
4、属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需提供《北京市职工(失业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等待遇证明》(见附件二);并提供医疗证件(医疗手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已报销(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单位承担)医疗费用的详细单据复印件(或医疗费用分割单)和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停产、半停产等特困企业无力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区县的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出具未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
5、在失业保险期内的城市低保对象同时应提供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北京市职工(失业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等待遇证明》等。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居委会受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待遇的登记、申请受理等工作。
1、审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验收需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单据,并将证明材料和单据统一粘贴在《医疗救助报销单据复印件备查表》(见附件三)中。
2、指导申请人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sp;
3、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居委会登记表》(见附件四)。
4、在《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居委会意见后,与其它申请证明材料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负责解释。
5、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区,城市低保对象可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并同时提交本文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单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申请,履行上述居委会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对??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五),核实申请人本内患危重病的医疗费报销单据,计算个人承担医疗费用数额后,按本文“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标准”,在《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建议补助金额和救助意见后,汇同《关于申请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请示》(样本见附件六)一并上报区县民政局核准。同时,根据区县民政局批准给予医疗救助的对象及有关数额,编写《关于发放医疗救助资金通知》(见附件七)和《医疗救助金发放表》(见附件八),交指定部门或者自行按季度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并事先将《医疗救助金领取通知书》(见附件九)发给申请人,申请人持此《通知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户口簿领取医疗救助金。
经审核,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应当在其《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注明理由,退回居委会备案并通知申请人。
(四)区县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材料以及提出的救助意见进行复审核实,负责医疗救助待遇的审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其《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写批准意见后,与《关于申请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批复》(样本见附件十)一起返回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按比例给予救助;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注明理由,退回街道(乡镇)和居委会,并由居委会通知申请人。
(五)区县民政部门应认真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五)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及时进行医疗救助情况统计,按季度填报《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报表》(见附件十一)。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受理和审批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申请(一般不能跨办理),严格办理程序,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好相关工作。
(六)为便于城市低保对象就近看病和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长期人户分离的城市低保对象应尽快将户口迁入定居地,并及时办理低保对象迁移手续。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户口迁移的,暂不受理其医疗救助申请。
四、关于定点医院及就医方式
(一)区县民政局和卫生局应当共同协商,指定1至2所非营利性二级公立医院作为本区县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负责为当地城市低保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为便于城市低保对象就近看病就医,各区县可根据城市低保对象居住分布状况,考虑地域因素,适当增加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数量;远郊区县也可将乡镇卫生院作为定点医院。
(二)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须持《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含“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未成年人可持户口簿)到本区县定点医院就医;如需到非户口所在区县或者非定点医院就医,应事先得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的批准,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三)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城市低保对象就医,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四)定点医院为本市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要求就医者出示“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含“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认真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进行治疗;按就医者姓名填写处方和医疗费用收据,并在处方上加盖医疗救助专用章;如在救治危重病过程中,遇到专业性较强的疑难重症须请上级医院会诊或转诊时,应当征得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据病情决定会诊、转诊事宜。
五、关于医疗救助资金
实施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通过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
(一)市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医疗救助资金用于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补助和对困难区县医疗救助资金缺口的补助。
(二)各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上末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数,按照每人每月城市低保标准15%的比例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三)从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福利金中提取15%用于城市特困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本市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按季度上报的用款计划及时核拨,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发生额按季度下拨街道(乡镇)所需医疗救助款项,并在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六、加强领导,密切合作,确保医疗救助制度的落实
对城市特困人员实施医疗救助,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医药卫生体制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安排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首都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抓实。此办法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组织实施。
(一)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进一步健全责任制,将医疗救助与城市低保制度结合起来,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低收入群众的基本生活。要针对医疗救助政策性、业务性强的特点,抓好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同时,为保证医疗救助的落实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三)审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四)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医疗待遇的报销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杜绝虚报、冒领等现象。
(五)卫生部门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尽快确定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医院,并制定定点医院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六)各相关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医疗优惠政策落实。同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廉价门诊,为困难群众提供优惠服务。
(七)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医疗救助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八)本实施意见下发后,各区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
(九)本实施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2.关于农村特困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篇二
民发〔2016〕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制定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2016年10月10日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第十四条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第十八条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七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3.关于农村特困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篇三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鹤政〔2004〕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4日第二十三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支持企业深化改革,妥善解决破产企业和无缴费能力的特困企业退休人员患大病治疗的基本需求,使其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根据《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鹤壁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破产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包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破产企业)和无缴费能力的原国有、集体特困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第三条 破产和特困企业的认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市财政局、企业服务局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第四条 经审核确定的破产和特困企业,由主管部门或企业到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为其退休人员一次性整体登记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对经过动员不按要求参保的,以后申请参保时,需参加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统一组织的体检(体检费用自理)。体检符合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足额补缴自本办法实施至参保时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从参保下月起享受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第五条 破产、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按《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六条 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暂按年人均46元的标准筹集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其中单位负担28元,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8元。
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渠道:单位负担部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帮助解决,区属企业由区财政帮助解决,区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个人负担部分由退休人员个人缴纳。
市、区财政承担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分别于每年的6月份拨付到退休人员管理组织,由退休人员管理组织连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部分于7月份一并向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缴纳。
第七条第七条 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并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破产、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内所发生的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按应结算费用90%的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15万元。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手续按《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相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自付。
第八条第八条 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破产、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在就医、购药、转诊、报销等方面,均执行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第九条第九条 破产、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医疗费报销等工作,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尚未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负责。
第十条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两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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