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2024-08-01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8篇)

1.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篇一

封开县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维护借贷双方以及拥有集体林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林权抵押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本县范围内林权进行抵押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负责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变更登记、续期登记以及注销登记。

第五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六条 林地林木抵押期限、担保范围、贷款额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㈠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㈢国家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八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㈠集体林地所有权; ㈡生态公益林;

㈢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㈣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林权; ㈤自留山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㈥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九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㈡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议等方式承包林地林权抵押的,采取逐年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林地租金的,其《林权证》的“注记”栏应载明林地租金支付方式或发包方与承包方有关履行合同方式,其林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抵押人已支付林地租金年限。

第十条 林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必须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地使用剩余期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林地林木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三条 林权抵押贷款应当进行林地林木资产评估,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的林地林木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林地林木进行评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拟抵押林地林木的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全体成员公布,并按《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级管理办法上报备案。

县林业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林地林木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㈠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㈢抵押合同; ㈣林权证;

㈤拟抵押林地林木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㈥拟抵押林地林木评估报告;

㈦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㈧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由承办人员填写《林权抵押登记呈批表》(见附表2),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山纠办、林业部门分别对申请林权抵押登记是否存在山林权属纠纷、是否生态公益林进行审查加具审核意见。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文件资料和抵押物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㈠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㈡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㈢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㈣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㈤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㈥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见附表3),以备查阅。

第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见附表4),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延期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延期协议、《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已抵押林地林木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抵押贷款、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抵押申请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抵押登记机关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林地林木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封开县林业局会同封开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以及上级政策执行。附件下载

主题词:林业 林权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府法制局,县委各部委办局,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纪委办, 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法治办,市驻封单位,各人民团体。

封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2日印发

2.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篇二

(云银监发„2010‟71号,2010年3月15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林权的占有,而将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林权抵押的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 在云南省辖内开展林权抵押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产权清晰,登记规范,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自然人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

(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其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法人组织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

(二)从事的生产经营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四)用于林业项目投资资本金比率不少于30%,投资其他项目资本金比率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五)有规范的财务制度;

(六)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抵押范围

第八条 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借款人需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林权证正本原件,无林权证的不得办理林权抵押贷款。

第九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十一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依法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二条 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报林业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定书,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用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抵押人作为最终受让人获得上述三权,并经登记过户后方可抵押。

第十四条 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实施林木采伐时须事先征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对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办理森林灾害保险,抵押期间保险受益人应通过协议形式转让给贷款银行用于抵偿贷款。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一)提交银行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贷款审查;

(三)评估;

(四)签订借款合同;

(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六)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证件;企业或法人组织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林权证;

(四)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抵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可实行综合授信,随用随贷,周转使用。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贷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林权抵押贷款全流程管理,建立林权抵押贷款尽职调查、问责、免责等制度,对林权抵押贷款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合规性检查和稽核,建立考核问责机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落实贷后抵押物的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责任,督促抵押人或借款人妥善管理设定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切实保证抵押资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已作贷款抵押的林权建立资产抵押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对贷款适时监测,做好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林权抵押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具体贷款用途,按相关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防止信贷资金被挪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发现借款人信用下降等异常风险因素,可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借款人出现风险或违约及抵押物出现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补救控制风险措施。

第六章贷款用途及期限

第二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适用于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和产业开发,农业及其他生产、生活等各种合法领域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林权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中的相关规定,根据借款人的风险状况和贷款项目合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利率。

第七章林权评估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对抵押林权进行评估。评估采取银行评估和委托林业评估中介机构评估两种方式。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贷款项目,应委托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至30万元的贷款项目,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也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需获得抵押人认可。贷款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项目,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当地林权交易市场近期成交价,自行评估或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林权抵押率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第八章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林权需经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并由林权登记部门出具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应要求借款人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属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借款合同;

(四)林权证及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林权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林权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发放《林权抵押登记证》。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变更被抵押物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权人应要求抵押双方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做出以下明确规定:

(一)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二)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重复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抵押物处置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确实无力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权。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的林权时,可以采取协商、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处置变现,需要采伐林木的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抵押合同中要求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其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林权的管理情况;林权登记部门对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森林资源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明确规定: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

林权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九条 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十一章附 则

第四十条 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3.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篇三

《通知》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把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作为林权登记审查的重点。

依法获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申请林权登记。未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不发放林权证书。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承包后依法转让或者互换的,由新的承包方申请。未发包的,由集体所有者或依法使用国家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集体使用者申请。实施退耕还林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经依法处理的林权争议,明确林权归属的,由林权权利人申请。

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省(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通知》指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行政,确保登记依据充分,登记内容准确,登记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不予登记: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采取转包和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转让给非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

《通知》指出,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颁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具体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4.林权抵押贷款相关问题 篇四

根据陕西省林业和有关金融机构林权抵押贷款办法,农行、农村信用社、开发银行、邮储银行均可办理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其中农村信用社主要针对农户贷款,开展林权抵押贷款较早,贷款人在乡镇办理业务较方便,所以建议你首选到信用社申请贷款。

关于可抵押的林权的范围,目前各金融机构的规定一致,只有用材林等商品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作为贷款抵押,而防护林等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作为贷款抵押。如果你林权证上写的是公益林就不能抵押贷款。

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程序和应提供资料等要求,目前各金融机构规定不太一致,另外,个别县区还针对实际有一些小的变通,因此要看本县区和要贷款的金融机构的具体规定。农户个人林权抵押贷款一般程序为:①农户持《林权证》向林地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申请;②县区林业局对申请人拟抵押林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③由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调查和评估;④农户持《林权证》和评估报告在县区林业局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⑤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出借款申请;⑥金融机构开展贷款调查、评议;⑦签订抵押贷款合同;⑧发放贷款。农户个人向金融机构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所需材料为:①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②借款申请书;③《林权证》或森林资源产权证明;④林权证所有者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⑤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⑥金融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5.林权流转合同1 篇五

转让方(甲方): 慈利县阳和乡三溪村 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

一、流转林地

甲方承包经营的林地名称(小地名):,座落在 乡 镇 村 组,东至,南至,西至,北至,面积 亩(大写)。山场四至界限详见附件1。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二、流转期限

流转林地使用年限为 年,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流转林地用途

本流转林地必须用于林业生产,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林建设或者其他建设。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流转后,林地所有权不变。乙方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甲方确认上述流转给乙方的林地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林权纠纷,不是甲方债务的抵押物。如林地林木在承包发生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

2、发包方(甲方)有权乙方按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检查、监督乙方对承包林地的使用,有权制止乙方非法损害承包林地林木的行为;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乙方对流转林地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林木及其产品。

4、乙方有权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扶持金;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5、乙方不得改变承包林地用途,应依法采伐林木,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承包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取土等破坏森林行为,不得在野外违章用火。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和林木盗伐事件,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6、乙方将转包、出租合同约定其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流转给第三者,需经甲方和林地所有者同意,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7、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 个月通知另一方。

五、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本合同林地流转价格为每年 元,合计 元。流转林地上林木一并转让给乙方的,价格 元(没有时可填写零元)。

乙方采取下列第 种方式和时间支付:

1、乙方采用现金方式支付,支付的时间为 年(月)。

2、乙方采用实物方式,实物为。时间为 年(月)。

六、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就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

2、如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确定。

七、其他条款

1、本合同按以下第 种方式生效。(1)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2)甲乙双方签字并林地承包管理机构鉴证之日起生效。

2、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2)提请林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

4、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制定补充协议,依法订立的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合同一式五份,由甲乙双方、发包方、乡镇政府和林地流转合同管理部门(鉴证单位)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立合同时间:

6.林权流转办理相关流程 篇六

一、办理林地林权流转的政策和原则

(一)所办理林权流转必须四至界线清楚不存在林权争议,并且持有主体改革期间发放的初始登记商品林地林权证。

(二)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及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三)涉及千亩以上的大宗林地流转,受让方必须有林业产业相关规划设计及项目支撑,以确保林业可持续发展。

二、办理林地林权流转的流程及相关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处(属地管理范围司法机关)公证或见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林地所有权人(村民小组集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附会议记录加盖村委会公章,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按手印(原件),如林改时承包到户的林地,所涉及的农户必须签字按手印(原件)。

(三)申请人(附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向***县林业局提出办理林权书面申请,并经所属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证明情况属实签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林业站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送县林业局审核加盖公章。

(四)县林权流转中心根据当事人提供办理依据,视实际情况进行外业调查勾绘作图并向当事人发放林权登记申请书,填写相关内容后(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必须找到当事人签字按手印,申请人姓名、申请人及填表人签名必须当事人签字按手印),再经所属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证明情况属实签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林业站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送县林业局林权流转中心核实相关材料进行办理并报登记机关审批。

(五)林地流转注意事项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流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明确责任分工,必须有痕迹管理材料;

(2)流转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

(3)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4)签订流转合同;

(5)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村民集体及四邻需出具所属林地四至界线权属无争议证明。

3、乡镇、村委会、村组须出具一事一议(涉及林地流转四议两公开)相关证明材料。

7.剑川县林权流转合同 篇七

流出方(甲方):

[本人][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地址][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流入方(以下简称乙方):

[本人][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地址][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依法、自愿、公开、平等、有偿原则,在[协商][招标][拍卖][

]的基础上,就林权流转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林权流转范围

甲方流转的是[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森林、林木使用权]。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林地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埋藏物和水资源。第二条

流转宗地基本情况

(一)宗地情况 林权证编号: 林权证字号: 宗地编号:

坐落位置:

(市、区)(镇)

村委会

,林班号

种,面积 木蓄积

M3,林][薪炭林][

]。四至界限: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宗地地形图(示意图):附后。

(二)宗地上的附属建筑及设施资产

第三条

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乡村民小组,小地

小班,地,主要树

亩,活立树种[用材林][经济

流转林地使用年限为

年,即自

****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第四条

林权流转方式

甲乙双方约定按[承包][转让][互换][出租][转包][继承][赠送][入股][抵押]的方式该宗林地。第五条

流转林地的用途

本流转林地必须用于林业生产,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林业建设或者其他建设。

第六条

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一)流转价款

本合同约定林权流转价款总计为人民币:

元(大写:)(元/亩•年)。

(二)价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 乙方采取下列第 方式支付。

1、一次性支付及支付时间:

2、分期付款支付及支付时间:

第七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

(1)甲方按本合同享有流转林权所取得的收益,并在合同期满时收回流转林权。

(2)有权依法按合同约定的用途检查、监督乙方对林地林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乙方非法损害林地林木的行为。

2、甲方的义务:

(1)保证上述流转给乙方的林地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林权纠纷,没有债务纠纷,未设定抵押。如林地在合同期间发生可能性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货协调解决。

(2)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实物资产。

(3)在流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干扰乙方依照合同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督促乙方履行合同,如乙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5)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流转价款后,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权属变更或登记手续。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办理林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出租、转包、入股、抵押方式流转的,不得变更林权,应当进行备案登记。(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的权利:

(1)有权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或登记手续。

(2)对流转林地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在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允许条件下与村两委班子协商同意后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林木及其产品。

(3)依法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4)依法享受国家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征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5)在流转期内,对所取得或培育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经甲方同意后,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再流转。(6)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抵押物。

2、乙方的义务

(1)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价款。

(2)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林业项目开发任务。

(3)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慧琳开垦、采石、取土等破坏森林行为,不得在野外违章用火。(4)林地内原有坟地,按国家殡葬管理的规定,认坟不认山,合同期内允许埋葬新坟,但尽量不破坏林木。

(5)保护森林、林木、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后及时更新造林。(6)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和防治林木盗伐等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7)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和林木盗伐事件,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8)乙方将合同约定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经甲方同意后流转给第三者,应签订书面协议,但不得超过合同剩余期限和损害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报林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第九条

其他条款

(一)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国家、省、州(市)、县(市、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林地在试用期间,若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占用、征收,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甲乙双方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归林木所有权利人。

(三)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权属变更或登记登记手续。变更或登记由甲乙双方共同申请办理。

(四)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条

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一)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

元(大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如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确定。

(二)解决纠纷的途径

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请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2、提请当地林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制定补充协议,依法订立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

份,由甲乙双方、林权所属乡镇林业站、林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1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约日期:

8.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篇八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支援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人与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 抵押人拥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

(三)有价证券;

(四)可转让的权利;

(五)其它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六条 依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职工宿舍、食堂、幼儿园等集体生活福利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它财产。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权的,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省内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向税务部门备案。设有董事会的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和建筑物产权证;以可转让权利设定抵押时,须凭可转让权利证书;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并经核准。

第十二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可适当延长租赁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评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现值确定。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百分之九十。

以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抵押时,按票面金额作价。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账户;

(二)贷款的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规格、数量、状况、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或使用权所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生效条件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机关公证的,在抵押人住所或不动产所在地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须到当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物的,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三)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海关登记;

(四)以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在记名存录单位登记;

(五)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在财政部门或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应凭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抵押物登记可供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查询。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两项和第六条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规定第五第第(四)、(五)两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依法将抵押物遗赠、赠与、出租、出售、迁移前,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办理续约手续,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公开拍卖、售卖或投标出卖、出租;

(二)转让;

(三)兑现;

(四)接受。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如抵押物属海关监管货物,须先同海关协商,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拍卖由省、市(地)、县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确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四)公告期满,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拍卖物权属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已具有偿还贷款全息的能力,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程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时,除破产企业外,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二条 依法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抵押贷款本息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抵押人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抵押人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以按合同约定作以下处分:

(一)限期纠正;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视同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处置;

(四)处以罚息。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由抵押人负全部责任。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物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估价金额。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原批准机关和备案机关。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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