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提纲(10篇)
1.刑事审判提纲 篇一
关于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尊敬的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代表县法院向会议作关于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请予审议。
刑事审判事关公民权利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长治久安。近年来,我院在县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在县政府、政协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和保障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刑庭合议庭被评为全省法院“最佳合议庭”,刑庭相继荣立省市法院集体二等功、三等功。
一、坚持从重从快方针,严厉打击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刑事犯罪
我院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积极参与平安创建活动,严惩严重暴力犯罪和“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去年以来,共审结刑事案件273件,结案率达95.5%,判处犯罪分子398人,其中,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66人,占判处罪犯总人数的17%。如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自2009年4月至8月流窜疯狂做案8起,并非法拘禁他人,我院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十年,李某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通过严惩严重刑事犯罪,使一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的严惩,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着力调处刑事附带-1-
民事案件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在刑事审判中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以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盗窃案件等,要从严惩处;对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过失犯罪,应从宽处理,尽量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我院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劝导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缓解对立情绪。去年以来,我院从轻判处了一批过失犯罪、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以及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判处缓刑168人,占罪犯总人数的42%,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达到了96.8%,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在对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我院坚持以案讲法,庭上通过庭审对当事人、旁听群众进行教育和法制宣传,庭下对当事人和旁听群众提出的问题和疑问进行解答和释明,起到了审判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坚持教育、感化和挽救原则,落实“帮教”措施,寓教
于审,积极引导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如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曹某在网上聊天时因言语不和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曹某腹部扎伤,酿成了曹某死亡的后果。为了做到案结事了,不留隐患,办案法官做了大量的法律疏导和说服教育工作,最终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宣判后,双方均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巩固量刑规范化工作成果,推进刑事审判工作改革 量刑规范化是指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根据其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然后,再根据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退赃、未成年等从轻情节或累犯、前科等从重情节对基准刑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调节,最后确定宣告刑。去年初,我院作为全市法院的四个试点法院之一,开始了量刑规范化工作。去年10月1日,量刑规范化工作在全国范围推行。近两年来,我院认真落实上级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使量刑活动在“阳光下”进行,有效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量刑更加客观、平衡,得到了被告人和社会的理解和认可。去年以来,共受理适用量刑规范化范围内的案件233件,办结225件。通过量刑规范化工作,被告人坦白认罪、积极退赔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明显增多,有效提高了案件的服判息诉率。
五、加强刑事审判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司法能力
我院始终把强化刑事审判队伍建设放在突出位臵,组织主管刑事的副院长、刑庭庭长、少年法庭庭长等参加了最高法院、省市法院组织的刑事审判业务培训;为刑事审判法官购买了价值两千余元的书籍,着力提高他们的司法能力。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强化合议庭职责,对每一起案件,合议庭都强化责任,反复审查认证相关证据,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去年以来,所办结的刑事案件没有出现一件涉诉上访案件及错案,没有出现一件超审限案件和超期羁押问题。去年以来,我院还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刑事审判中的参审作用,参加陪审案件152件,陪审率达86%。
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有:一是刑事审判任务繁重和力量不足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刑事办案法官仅有4名,人均结案数超过全市法院刑事审判人均结案数的一倍以上。二是刑事审判队伍的思想意识、司法能力和业务素质与人民群众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三是存在就案办案的思想,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针对以上问题,下一步,我们将着力抓好以下四项工作:
1、加大工作力度,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继续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加快办案节奏,加大打击力度,突出打击重点,全力促进社会和谐。继续慎重处理好过失刑事犯罪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及时调处矛盾,化解纠纷,力争做到案结事了。
2、严格依法审判,确保案件质量。认真贯彻执行宽严
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严格依法定罪量刑,确保所办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3、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和“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严格执行最高法院规定的“五个严禁”,全面提高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
4、自觉接受监督,不断改进工作。坚持定期向人大汇报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审理,主动接受人大的工作监督。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推动刑事审判工作向前发展。
尊敬的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我们将继续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认真贯彻本次常委会精神,振奋精神,扎实工作,不断提高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全力促进我县的社会和谐与稳定。
2.刑事审判提纲 篇二
“远程审判”,也被称为“网络审判”、“远程庭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定义学界存在几种观点。笔者较赞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远程审判所作的定义,即“指通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建立的声音、视频图像传输通道及终端设备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分别在法庭及远程审理点同步完成提审被告人、接待当事人、开庭审理、开庭宣判等审理活动。”①该定义将远程审判所参与主体、审理方式、审理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良好的归纳。
近年来,我国多个省份均对远程审判做出了有益探索。如2015年10月份山西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庭审实施方案》《远程审判操作规程》《远程审判提押规程》和《远程审判技术保障规程》,对远程审判这种审判形式的适用原则、条件、工作流程、技术保障等作了具体明确规定。2015年11月份,中国首个跨省远程审判法庭———合肥法庭在沪揭牌,当日揭牌开通仪式现场,上海三中院(铁路中院)在上海的法庭、在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的法庭以及设在看守所的法庭,通过先进的技术条件实现了互联互通。从我国远程审判的实践现状来看,在适用案件类型方面,在刑事案件的适用上占主要比重,特别是对于刑事二审案件,深刻表明这种审判方式在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刑事审判安全上具有显著优势。
二、刑事审判视角下远程审判的价值意蕴
运用信息技术构建远程审判模式,是司法工作顺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刑事审判而言有着传统审判方式不可比拟的优势。
(一)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在传统的刑事审判中,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的,需法警按1:2的比例投入警力前往看守所押解犯人到庭,然后由法官在审判法庭当场审理。这就带来刑事案件的高成本弊端。采用网络远程审判模式,只需要将犯人提押到看守所内的远程审判法庭即可进行审判活动,这样既节约了提押犯人到庭的在途时间,减少了交通费用的支出,同时大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审判效率,成本优势凸显。
(二)有利于避免押解风险,保障二审质量
《刑事诉讼法》中对二审的审理方式有着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该一律实行开庭审理;当事人上诉的案件的审理形式要实行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调查讯问式审理为例外。但一般在现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二审法院离被告人的羁押地点路途较远、押解途中存在种种不确定性的安全风险等问题,使得二审法院在选择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上,往往主次颠倒,直接开庭审理反被“边缘化”。将网络开庭方式引入刑事审判中,有利于避免押解风险,确保刑事被告人的人身安全,真正使二审案件实现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调查讯问审理为例外,保障二审审判的质量。
(三)有利于加快司法改革,贯彻落实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的实质,“就是要求司法过程对民众开放,保障和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②在远程刑事审判过程中,依靠网络,社会公众可以便捷地同步旁听案件审理进程或观看案件实况转播,这就为人民群众有效监督司法活动提供了广阔平台,同时也向社会公众进行了一定的法制宣传教育。刑事远程审判是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快速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为推进司法改革和制度创新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同时也是增强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落实司法为民的积极举措。
三、我国刑事远程审判的发展前景与制度建构
尽管全国较多的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已成功运用远程审判方式,但作为新兴发展事物,远程审判无异于一把“双刃剑”,其试行后赞誉声和质疑声不断。
(一)我国刑事远程审判发展面临的质疑与挑战
1. 是否具有合法性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远程审判的方式。各地法院虽有大量的司法实践,但在适用对象、适用规则、网络平台的使用等方面,都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所以缺乏合法性依据是远程审判适用过程中最大的诟病。
但探究《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可以看出该法律条文中隐含着对于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审判方式的肯定与赞同。笔者认为,远程审判虽未被我国立法明确其合法性,但作为司法为民、便民的司法改革新举措,是符合诉讼法理念的。同时,司法实践和立法是相辅相成的,“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③,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远程审判形式运用的日益成熟化,将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前提性依据和参考。
2. 是否违反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部分质疑者们认为,刑事远程审判有悖于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在场”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必须都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法庭审判。(2)法庭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必须出庭作证,向法庭提供证言。(3)对证据的调查和采纳必须由法官亲自进行。该原则意在保障法官全面审查证据,法官可以通过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陈述过程的观察,探究反映其心理状态的神态、语气等,借此形成审查证据的内心确信。
笔者认为,刑事远程审判的操作模式与直接言辞的刑事基本原则并不矛盾,并且在本质上是体现这一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首先,对于“在场”原则的问题,当事人参加远程审判并没有违背“在场”原则。“在场”的概念不应仅仅指位于空间上的同一地点,远程审判的法庭包括由网络技术实现对接的两个物理场所共同组成的,远程审判点可以理解为原审判点物理空间层面的延伸。其次,远程审判中,法官利用网络视频技术,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能够维护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确保审判公正进行。依靠网络技术,远程审判将本地庭与异地庭合二为一,仅仅是审判中法官与当事人接触媒介的转变,并未脱离直接言辞原则的精神实质,更谈不上存在截然对立的关系。
3. 是否弱化传统的司法公正权威
传统的审判方式具有强烈的仪式性和“剧场效果”④,强调在物理空间内进行审判所蕴含的神圣、庄严、秩序等法治氛围,从而对于法官、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形成一种精神约束。质疑者认为远程审判正是对这一传统审判模式的冲击,它切割了法官、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物理空间层面的联系,当事人与审判人员分立于不同的空间,不利于通过法庭审判的威严震慑,达到严肃审判氛围、防止虚假陈述等不利于司法公正行为的目的。
笔者认为,当事人最终所需要的是案件的公正裁决,审判形式当事人一个平等阐述自己观点的平台。从根本上讲,法律的神圣和权威不是从庄严肃穆的法庭现场、精心设计的庭审程序以及法官的法袍、法槌等具有符号意义的物体中获得的,而是从正义的实现中获得的。如果远程审判方式最终能够实现结果正义,在经过长期的实践后,必然会赢得民众的信赖,进而确定其权威性。就目前司法审判实践来看,两地审判点法庭的规范建设并未对法庭威严造成多大损害,远程审判能为多数群众所接受,具有推广发展的可能性。
4. 是否过于依赖技术因素
相较于传统的审判方式,远程审判对于技术设备和互联网网络的依赖性比较强。可能会因为机器设备的故障、网络信号的不稳定性、感染网络病毒或者被黑客攻击等问题,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同时伴随着相关的安全隐患。
笔者认为,病毒、黑客等危害技术安全的因素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可以研究相应对策予以解决,不能因为存在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拒绝进步。比如:通过加强法院的数字法庭硬件建设;推行法院专网建设,逐渐将专网作为远程审判的唯一渠道;提高法院技术人员的专业技能,综合运用网络安全防御手段,保障网络平台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完善远程审判
要使远程审判方式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发挥强大的生命力,就必须结合当前实践现状,对远程审判进行正确定位,科学设计其适用范围、适用规则、配套保障机制等,有针对性地弥补不足发挥优势。
1. 及时出台法律法规,加强对刑事远程审判的法律支持
首先,为了使远程审判有法可依,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肯定远程审判的合法性,进而针对远程审判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出台相应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予以规制和修正。
其次,统一适用范围。由于受现行技术发展水平以及相关制度缺失的制约,远程审判作为对传统审判方式的补充,仍需谨慎地控制适用。在刑事审判领域,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况:(1)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2)普通程序但事实简单或被告人认罪案件;(3)事实清楚的刑事二审案件;(4)死刑二审、复核案件。而对下述类型案件,则不适用远程审理。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重大疑难复杂案件;(3)多名证人出庭且陈述可能存在相互矛盾的案件;(4)诉讼参与人存在视频交流障碍的案件。
2. 构建技术保障规则,强化对刑事远程审判的技术支持
构建符合《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信息化建设规范》的远程审判系统的技术保障规则,不仅有利于保证远程审判的庭审效果,也进一步提高了远程审判系统的可靠性。比如建立完备远程审判设备的事前检验、实时验证和事后整体流程的核对制度。合议庭和技术人员在远程审判开始前,需要仔细检验好设备的适用性与操作性,一同对远程审判设备实时进行监控;远程审判进行过程中,需要随时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营,防止技术性突然错误;远程审判结束后,要及时对传输的信息进行核对。除此以外,需明确规定出技术故障的处理规则,以便及时解决问题。当由于技术原因、意外因素等造成视频中断一时难以恢复时,要确保中断前的庭审记录保存无误;达到障碍排除后,庭审仍能有序进行;庭审结束后,依靠无缝对接的技术将中断前后的庭审录音录像合二为一,保持庭审记录的完整性与连接性。
3. 提升专业人员素养,保障刑事远程审判的顺利实施
采用远程审判方式审理案件,一方面对法官的庭审驾驳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庭上观测整理能力、归纳总结能力等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对我国法院数字化建设提出更高要求。
正对我国当下司法资源现状,远程审判的展开,一方面是要求法院审判人员具备扎实的专业基础和丰富的庭审经验,并在此基础上慢慢熟悉远程审判方式,解决远程审判障碍,从而提高在远程审判下对庭审走向的掌控能力;另一方面,各地法院特别是发达地区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培养审判人员关于远程审判的专业知识,发掘一批具有远程审判专业特长、可以高效有序完成审判的专业人员,并积极引进储备一批既具有较高的计算机专业技能又具备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通过各方面的努力,为远程审判的开展排除障碍。
将网络开庭方式引入刑事审判领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一个重要的方向。特别是现在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为网络远程审判解决了技术障碍,学界及司法实践也应当跟随时代步伐,适应技术发展情况,通过理论和实践探索,为远程审判提供理论支持。虽然围绕远程审判还有诸多操作性层面的问题亟待研究,但笔者相信,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跨省跨境纠纷众多的今天,要求纠纷解决更加经济、高效的需求也会不断推动着远程审判向前发展。
注释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远程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2008年11月19日经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2屈新,何显兵.论司法为民与现代司法理念[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4).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6.
3.审判公正与我国刑事庭审制度 篇三
关键词:审判公正;刑事庭审制度;平等对抗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0)20—0128—02
概说
现代刑事诉讼法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人权保护,这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法发展的结果。以前的刑事诉讼法,尤其是在纠问式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处于客体地位,其只有接受国家追诉的义务,根本没有诉讼权利可言。国家追诉机关集侦察、起诉、审判于一身,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纯粹被追诉者的地位,根本不允许与国家追诉机关对抗,更不要说去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实现审判公正了。现代刑诉法从保障人权出发,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亲自参与下,充分享有诉讼权利、与控诉诉方保持平等对抗、法官处于中立的基础上进行,这为公正的实体判决提供了必要的程序条件。目前,尽管还存在着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的差别,但都出现了二者的逐渐融合,特别是都向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对抗主义的方向发展,其原因在于,英美法系的对抗主义更注重人权的保障,更有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我国的刑事诉讼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新刑诉法虽然在向当事人主义方向靠近,较之以前的刑诉法有了较大的提高和改进。但现行刑诉法在庭审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仍很欠缺,仍然带有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审判公正的实现,阻碍了其现代化进程,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也即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应凸显对个体人权的尊重及对公证程序的追求[1]。
一、审判公正实现的条件
总的说来,刑事诉讼中审判公正的实现是靠一系列有关对国家追诉机关的权力规范和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的。具体在庭审制度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让法官处于中立者的地位,尽可能减少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法官主导审判的不利影响,同时要减少法官在审理案件前产生心理预判;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以期实现“司法民主”。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是刑事诉讼制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并未明确,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率还不高,至于要达到“勇敢地竭力进行各种可能的辩护”,则更有差距 [2]。
二、我国刑诉法在确保法官中立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行使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移送起诉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以辩护人的身份来替犯罪嫌疑人实现辩护,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致使犯罪嫌疑人的很多重要信息无法让辩护人知悉,丧失了最佳收集重要证据时机。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被告人在法庭上和控诉机关平等对抗的发挥。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此规定中,没有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行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它是指控辩双方在法院对案件开庭审理前,互相将各自的证据展示给对方,以便在庭审时双方就所争议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展开辩论,防止出现庭审时突袭证据给对方造成的无法平等对抗带来的不利后果。在审查起诉规定中,没有关于双方必须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的规定。同时,采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表述本身就是职权主义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直接体现。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并不是建立在平等参与,各抒己见的基础之上。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自己所掌握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否真实。再则,检察机关在讯问完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委托人意见之后,如对其意见不予理会,也没有补救办法。证据的取舍权完全掌握在控诉一方的检察机关单方。因为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对“不起诉”决定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再有,听取双方当事人委托人的意见也没有时间规定,检察机关即便是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前一天通知听取双方意见,也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很难保证法官听到真正“完整公平”的意见。最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全部让其委托人知道的义务。这样一来,不利于被告的突袭证据完全有可能在法庭上出现,这显然对辩护方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反驳十分不利,违背了平等对抗原则,使审判失去公正基础。
刑事诉讼法没有实行起诉状一纸主义,检察机关移送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材料中必须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的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没有将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加以分离,这就很容易使法官在庭审前产生主观预断,无法做到庭审时的自由心证,实现客观公正审理案件。
(二)审判阶段存在的阻碍公正审判实现的规定缺憾
首先,我国刑事审判是建立在查清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实行全面审理的制度。这违背了司法重要的特性—被动性,而司法权的被动性是确保裁判过程和结论获得争议各方普遍认同,确保裁判者的公正形象得到社会公众信赖的基本保证之一 [3]。这会出现如下问题:第一,其违背法院中立这一原则,对于检察机关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认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而主动加以追究,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显然,这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相当不利。第二,法院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忽略检察机关的起诉内容,对辩护方的意见自是可以置之不理了。实践中出现的“你辩你的,我审我的”的情况屡见不鲜,就是很好的说明。
其次,刑事审判实行的审判委员制度,也在很大程度上使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独立判案遭到否定。其弊端显而易见: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等由审判委员会参与讨论决定,此规定表面上体现出对合议庭办案能力的怀疑;从对案件的审理来看,在审判委员会事先根本没有参与法庭审理,对控辩双方意见全然不知情,对案件参与讨论决定的唯一依据是庭审中合议庭对案件审理的记录的前提下,对案件作出裁判,显然缺乏公正裁判的事实基础。因为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直接听审的法官只是双方当事人意见和证据情况的传递者,裁判却由未参加审理的审判委员会作出,使审、判分离,法官的独立荡然无存 [4]。从唯物辩证法角度看,这是不现实的。
再次,刑事诉讼法没有法院回避的规定,这可能出现的法官自己审理自己法院的案件的情况,违背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这一重要诉讼原则。
最后,刑事诉讼中有关人民法院对证据的采纳和调取方面的规定,也不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第一,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非法言辞证据进行排除,没有对其他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必须排除加以规定,不够完全。第二,刑诉法没有关于证人、鉴定人必须到庭的规定,不利于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也有悖于审判公正的实现。第三,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职权主动对有疑义的证据进行庭外调查的制度,更是偏离法院作为中立者的地位,是职权主义的重要表现。第四,审理结束后,不要求法院对当庭或在合理的較短的时间内作出判决,为办案人员在庭外进行案件操作提供了机会,不利于公正裁判的贯彻与实现。
三、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改革方向设想
我国刑事庭审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弊端,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庭审中的具体体现。要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真正建立在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的基础之上,实现审判的公正,必须使其向当事人主义靠近,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为此,刑事诉讼法需从如下几方面进行改革完善:第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杜绝证据突袭。这样可以缩短审判时间,防止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利于保障人权和公正审判的实现;可以为辩护人在庭审前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和把握,并对其出庭辩护提供充足的准备时间,为实现控辩双方真正平等对抗打下基础。第二,实行起诉书一纸主义,建立对起诉书的审理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防止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对没有指控的案件或事实,法院不得主动追究,也不得随意变更诉讼请求,以确保法院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第三,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制度,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理案件中的全部作用。第四,建立法院回避制度,以保障法院的判决得到公众广泛认同,提高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第五,证据方面,彻底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有效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取消法院在“必要”时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确保其中立地位。第六,对于大多数案件,应当在审理结束后当庭宣判,确实无法在当庭宣判的,也应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宣判,以防止法官单方接触当事人。只有有了一套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充分行使辩护权和与检控机关平等对抗的法律规定,才能产生出公正的实体刑事法律裁判结果。
参考文献:
[1]卞建林,李兰英,韩阳.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13.
[2]陈光中.审判公正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9.
4.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问题研究 篇四
摘 要: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是证明案件的依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内容。尤其是证据制度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在立法上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与保障,相信随之在司法实践中也将有长远的进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相对于西方国家,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理念性和制度性的缺陷,现有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这些问题仍亟待解决。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证人出庭作证
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司法实践活动中一大难题,证人出庭作证微乎其微,相比于美国、英国等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还存在许多问题,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我国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例如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且增加了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以保证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及经济保障。我国在立法领域对刑事审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必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
一、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现状分析
我们都知道,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微乎其微,在百件刑事案件中,能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足十人,一下有意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数据:
数据1: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刑事案件222件,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10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6.2%,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
数据2: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各类民商事案件2511件中,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51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8.6%。
数据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17件中,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2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5.4%。
数据4: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
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为5%左右。
上述数据反映出一个共同的话题,就是三大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其中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最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远未得到真正落实,有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作是我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包括被害人、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证人出庭作证比例相当低,反而是有证人出庭陈述的案件凤毛麟角,这只要翻开各个法院的刑事案卷宗便一目了然了。如果这一问题得不到缓解,控辩双方当庭的交叉询问,当庭的认证、质证将难以实现,刑事案件的审判将会面临越来越大的困难,司法公正和查明真相也只能成为口号。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逃避作证义务,不出庭或虚伪陈述的情况比较普遍。究其原因,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前,法律并没有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和对证人权益的保护措施进行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使得证人不出庭作证在刑事审判中有很大的随意性,也使法庭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口头陈述,使“当庭质证”成为一纸空文。义务与制裁是一个完整法律范围的必须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义务”。只有义务而没有制裁措施,司法机关对于拒绝作证的人也无可奈何。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并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这就导致很多证人不愿意浪费时间、精力作证。并且,由于刑事案件本身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法律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尤其是当证人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此外法律忽视了对证人的事前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因此因为害怕打击报复,证人也不愿意出庭作证。
二、美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六条规定:“所有刑事被告有强制对己有利证人作证的权利。”此权利,我们称之为“强制取证权”,强制取证权使被告实际上享有和检察官同等的权利,同时也防止检察官滥用传闻证据。在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有证人保护措施的法律规定,有的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美国1971年出台了《证人安全方案》,1984年又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美国的法律规定了联邦总检察长的七种保护措施:(1)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2)为证人提供住房;(3)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4)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5)帮助证人获得工作;(6)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7)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决定披露或者拒绝披露证人的身份、住所和其他有关证人保护计划的信息;各国在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同时,也赋予了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免予作证的权利,即证人作证的例外。证人的免证权有二种类型:一是基于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个人特权;二是基于证人的特殊身份
和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形成的公务、职业及亲属特权。《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证人享有不受强迫证其罪的特权”。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贴,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节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其官员发的证人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日数和路程里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
三、英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英国《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八项特殊措施向被告人隐蔽证人。隐蔽作证制度通过对证人隐名、蒙面、变声等特定的隐蔽手段,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最大程度地实现被告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通过隐蔽作证,对证人的相关情况都进行了改变,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早在1892年,针对遭受证人恐吓现象严重的问题,英国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但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前,英国的证人保护问题并未受到普遍重视。应该说,二十世纪英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的重构比美国要晚,并且在证人保护立法方面借鉴了美国的经验,其中也有自己的创新。1997年英国工党执政后开始全面调查刑事司法系统中易受伤害和恐吓的证人处境。并且此后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为了防止证人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打击报复,英国还建立了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证人保护法》中也规定,对一些协助警方侦破毒品、恐怖犯罪案件的证人提供如改变姓名、身份、住址甚至改变相貌等保护措施。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也保障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英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中的一些做法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一是保护对象:一类是基于年龄或无行为能力而需要保护的证人,另一类是基于作证的恐惧和忧虑而需要保护的证人。二是保护机构:英国证人保护的官方机构是警察机关,证人保护的民间组织由被害人组成。英国还创立了一种“官民结合”的部门间组织来实施证人保护计划。三是保护措施:英国对不同种类的证人做出了不同的保护措施
四、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5、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也就是说我们应该做到司法机关在庭审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防危害结果的发生。(1)健全预防性保护措施。包括:庭审前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身份保密;出庭作证阶段的特殊保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证人作证后,根据情况应及时采取使证人免受打击报复的保护措施(如允许证人迁移、给另行安排工作等)。(2)对侵害证人权益的行为视其情节,应给予必要的制裁,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保证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既要花费时间,又要耽误工作,还可能受到打击报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司法活动中我们可以讲证人出庭制度建立的更为人性化,可以设立证人出庭专项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掌管,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当然。证人的工资、奖金损失费,凭司法机关的作证通知书向所在单位申请免扣;而且证人作证期间因生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凭司法机关的作证通知书,到所在单位报销,差额部分由司法机关补偿;证人因作证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无固定工资者的劳动收益费,由通知去作证的司法机关按照当地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补偿。证人因作证、或其家属因证人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的,其人身、财产和精神上受到的损失补偿,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建立证人拒绝作证权。
同时,我国司法制度中讲求人权的保障,那么建议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再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证人有拒绝作证权,例如: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近亲关系,有权拒绝提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执行职务中了解的当事人的秘密事项,不得作为证据,但经委托人同意的,不在此限;在从事职务中所知秘密,有拒绝作证权。当然对于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并不能成为证人拒绝出庭的一个工具,对于某些特殊情况,法律也应该规定当事人不得拒绝作证。
结语
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保障,与该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会与证据制度发生某种联系,因为至少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作为证人,这与我们自身的权益密切相关。证据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制度的完善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
义。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正在稳步推进。我们期待并相信,在立法、司法机关以及法学界专家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必将更加符合民主、法治和现代化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刘根菊.刑事司法创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刘广三.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陈光中、严瑞.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5)
[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张桂勇.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6).[8]崔敏.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9]王峥房.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完善[N].检察日报,2006-08-26.[10]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林辉煌.论证据排除——美国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李颖.试论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法律科学.1999(1)
[13]陶卫东.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欠缺与完善[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5.刑事审判提纲 篇五
一、指导案例
1、(第1019号)杨治山内幕交易案《第100集》
——如何理解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罪行”------------------------1
2、(第1020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第100集》
——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8
3、(第1021号)钟小云非法经营案《第100集》
——未经许可经营现货黄金延期交收业务的行为如何定性----21
4、(第1022号)尹宝书故意杀人案《第100集》
——如何理解和适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的法律规定-------------------27
5、(第1023号)李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第100集》 ——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32
6、(第1024号)李万华故意杀人、盗窃案《第100集》 ——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38
7、(第1025号)钟兆桂、伍斯云等故意伤害案《第100集》 ——原判因错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而减轻处罚的,重审纠正后能否据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43
8、(第1026号)肖胜故意伤害案《第100集》
——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如何定性--48
9、(第1027号)沈青鼠、王威盗窃案《第100集》 ——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如何处理----------------52
10、(第1028号)王雲盗窃案《第100集》
——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如何处理----------------57
11、(第1029号)乐姿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第100集》 ——在无法准确认定经济损失、用户数量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后果严重”------------------------61
12、(第1030号)韩亚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100集》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是否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67
13、(第1031号)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输他人偷越边境案《第100集》
——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以及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形态--------------72
14、(第1032号)聂凯凯容留他人吸毒案《第100集》 ——旅馆经营者发现客人在房间内吸毒不予制止,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78
15、(第1033号)叶布比初、跑次此尔走私、贩卖、运输毒 品案《第100集》
——毒品犯罪中,有地位、作用突出的嫌疑人在逃的,是否影响对被告人死刑的适用----------83
16、(第1034号)姚某贩卖毒品案《第100集》
——不满18周岁的人因毒品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的,是否能够认定为毒品再犯--------91
17、(第1035号)李梦杰、刘辉贩卖毒品案《第100集》 ——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是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明标准------------------------97
18、(第1036号)诛莎菲贩卖毒品案《第100集》 ——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103
19、(第1037号)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第100集》 ——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111
二、立法、司法规范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100集》-----------------------------116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第100集》------------126 最高人民法院
1、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第100集》---------162
2、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第100集》-187
3、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第100集》---------------189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案财物管理规定》的通知《第100集》------------------------------19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00集》-20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100集》---------------213
三、刑事政策
1、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第100集》-217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100集》-224
四、经验交流
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调查评比工作总结报告《第100集》-245
五、实务探讨
1、对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第100集》-255
2、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窝藏、包庇的,是否以窝藏、包庇 罪定罪处罚《第100集》-----------264
3、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司法疑难问题探析《第100集》---268
六、大案传真 周建华受贿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100集》-------------281
6.刑事审判提纲 篇六
刑事审判目的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决定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和具体规定。不同国家和一个国家在不同社会时期,由于价值取向或选择上有不同的原则和侧重点,从而形成了不同的刑事诉讼目标模式。我国1979年刑诉法将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分子作为公安、司法机关所要致力完成的任务,惩罚犯罪分子、保障刑法的及时实施目标得到强调,而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程序等目标受到忽略。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确立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等一系列新原则,实现了刑事诉讼模式从“纠问式”到“控辩式”的重大转变。在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并生效前,被告人在法律上不应被视为有罪。新刑诉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从重打击轻保护,开始转向刑事诉讼首先通过公正的程序实现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的刑事诉讼新阶段。
“控辩式”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确定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中立性”裁判地位。但是,我国社会公众心理和具体的刑事诉讼模式,并没有及时根据“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产生严重冲突,极大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的冲突
(一)“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使审判难免迎合社会心理需求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是前后紧密衔接、互不隶属的三个独立阶段,整个刑事诉讼构造是一种“流水作业式”。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就象车间的三个操作员,各自在流水线上进行着不同的操作。这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各种社会压力最后聚集于审判机关,难免审判机关为了迎合社会公众心理需求而作出判决。
当发生一件刑事案件后,如果没有发现行为人,或者发现后因证据不足还没有抓获行为人,人们可以理解和接受。但当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指控后,人们期待着诉讼的正常进行,社会公众心理习惯于定罪判刑是前期刑事诉讼的必然结果。同时,由于审判结果是审判前侦查、起诉工作的最后认定,侦查、起诉机关也希望自己的工作得到审判认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中,过于注重各机关的相互配合,致使审判承受着其他刑事诉讼参与机关和社会公众心理需求的双重压力,有时审判机关为了迎合这种需求,而降低审判标准。
(二)事实认定的逆向性导致审判思维的惯向性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思维方式与侦查、起诉思维方式应存在巨大差别。一件刑事案件发生后,犯罪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侦查机关的职责是针对已经存在的事实,通过刑事侦查方式和手段,去搜集证据、抓获嫌疑人。由于客观事实的不可逆转性,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只能是永远难以实现的理想,侦查的思维模式是首先假设推定成立,然后证实或排除假设,思维模式是首先存在结果。起诉机关的职责是在侦查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提起指控,其指控职能决定了公诉机关的思维模式是希望自己的指控能够成立,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
审判的基本要求是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审判的中立性要求审判不应受外界干涉,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独立得出事实认定,从而进行定罪处罚。但是,实践中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详细犯罪事实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罪,要求根据那一条法律定罪处罚。审判机关只是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要求,通过开庭审查判断指控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这种诉讼模式使审判机关先得到基本的犯罪事实,形成了犯罪事实认定思维的逆向性。这种先有结果的审判模式,因思维的惯性,容易导致审判人员的先入为主,形成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确实有指控犯罪行为的初步认识。这种诉讼模式最大的弊端,是形成审判走过场和审判对指控证据审查不严,降低审判标准。
(三)控辩双方的势利差异使审判中立发生倾斜
在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中,控辩双方地位在法律上应是平等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诉讼职能过于得到强调和重视,处于与控方对立地位的辩方,明显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大多数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约束,其自行辩护权只能停留在口头上,被告人自己根本不能去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侦查、公诉机关有国家作坚强后盾,拥有强大的刑事侦查权,而辩护律师进行调查有些得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还得被调查人的同意,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地位根本不能形成与控方相抗衡的局面。同时,特殊的管制环境,使被告人自己也形成自我认为有罪的心理意识,在审判时根本不敢与公诉人真正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地位的巨大差异性,导致本应保持中立的审判发生倾斜,明显地倾向于公诉方。
(四)控监不分导致审判机关担负双重角色并容易发生混乱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对被告人提出指控,在审判中检察机关承担公诉的角色,指控能够成立是其根本的追求。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希望其指控能够全部得到法院的认可,检察机关还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控诉权、监督权都集于检察机关的诉讼模式,导致法院在检察机关面前承受双重角色的压力,不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审理,还得接受公诉机关的`监督。强有力的监督权,容易导致监督者意识上的控制欲和被监督者的迎合心。审判机关怕自己的工作有疏漏被检察机关抓着,因而在审判时难免存有潜在的屈从意识。法院在检察机关面前的双重角色,在审判中容易发生混乱并错位,其结果是形成审判与公诉达成默契,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在审判中法院降低对指控证据的严格要求,从而影响审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五)审判对象的错误认识导致对被告人权利和地位的忽略
在“控辩式”刑事审判方式中,被告人是一方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享有众多的诉讼权利。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审判的任务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审判的客体应是证据,并不是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错误地认为被告人是审判的对象,是当然的犯罪承担者,其表现是经常出现不但公诉人还有审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严厉讯问和训斥的情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得不到认可,应有的权利受到忽略。
(六)对事实的错误追求导致审判角色的变异
事实存在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分,客观事实是侦查、起诉机关所追求的,刑事审判的任务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在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刑事审判的角色决定审判所要追求的是法律事实。在刑事审判中,只可能出现对证据认定的错误和根据证据得出事实的错误,不可能出现事实不清的情况,因为查清事实是侦查、起诉机关的责任。刑事审判的要求是排除合理性怀疑,当公诉机关提交证据不能充分确凿证明所指控犯罪事实时,要求审判机关承担查清案情的责任,致使审判机关为了查
清事实,有时也去进行调查。这种要求审判机关对客观事实追求的错误性,导致审判角色的变异,承担起侦查、指控的职能,完全脱离了中立裁判地位。
刑事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追求客观事实的结果。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得出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也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但责任的承担者不应是审判者,审判应承担的唯一责任是是否依法审判,是否根据证据认定事实。
三、解决冲突的改革构想
(一)重新审视控辩审的地位和关系
法院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二者均是代表国家,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在刑事审判中,辩方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代表何人的利益?对此问题的认识,是解决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冲突的关键。立法确立了“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审判机关在审判中应保持中立,之所以出现实践中的冲突,原因就是不能正确认识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者的地位和关系。辩护人进行辩护和被告人进行辩解,从表面看是为了被告人的个体利益,如果深入思考,就会发现这种辩护是通过保护被告人个体的利益,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从而实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方地位是平等,共同责任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三者只是在诉讼中所处位置和所起作用不同而已,
(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表面看是公安、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是公正的诉讼程序,但实际存在严重弊端,前面已经论述。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加大审判对侦查、起诉的监督控制。无论在侦查还是起诉阶段,有关行为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实体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决定权,统一由审判机关享有,如果需要实施这些强制措施,事先须向法院申请。严防审判前的非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实体权利进行预支、甚至过多地透支。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在审判前被羁押的时间大于根据其行为应判处刑罚期限的情况,最后解决的办法是迫使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较重的刑罚。只有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才能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落到实处。
(三)设立独立的“准司法”监督制约机构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提起公诉的重要职责,指控成立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追求,如果再行使对审判的监督,则使检察机关陷入角色混乱状态。对审判的监督,也包含对是否依法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指控需求,明显超越于其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需求,从而使这种监督变异为监督审判机关与自己站在一起共同严厉打击犯罪。为使各刑事诉讼参与机关真正能够各司其职,笔者认为,应设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外的新机构,其地位界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是一个“准司法”机构。该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不存在管理、领导、指导关系,其工作职责是要求并监督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对有关的违法诉讼进行查出,但对其他具体的刑事案件处理不能参与。
(四)取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指控事实起诉书的做法
7.关于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分析 篇七
要想及时准确的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当中所存在的审判监督程序所具备的本质属性做好把握, 这应该先要了解审判监督程序当中必须具备的基本性特征:
一是所存在的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所做出的规定, 在第十条当中:人民法院在对案件的审判过程当中实施两终审判制。从这可以看出, 如果对于案件实施两审终审的话, 这就会对终审的审理基本程序进行显示, 这样就会让整个案件走入到案件的执行过程当中, 而如果整个案件的执行阶段已经完结之后, 整个案件也就不复存在。可是, 不管案件是在执行的过程还是在最终的终结执行完毕, 如果在其中发现存在着错误在那些已经生效的裁定或者是判决当中, 在这时候审判机关则应该按照程序所规定的内容来提审或者是再审, 在这个时候就会导致审判监督程序发生。当然,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会发生这种程序, 只有在错误的裁定和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能出现这种审判监督程序, 从客观实际上来看, 这种程序只是发生较少数的案件。开始这一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影响。
二是审判监督程序所审理的对象为那些裁定和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所做的规定:“当裁定或者是判决所发生效力的时间和第一审人们法院所规定的裁定或者是判决所定法定的抗诉或者是上诉期限相比已经超过时限, 并且由最高人们法院所核准的死刑判决和死刑缓期两年。而在对于审理对象进行确定的过程中, 必须立足于案件所显现的表现形式, 而不应该受到案件的内在本质内容来进行决定。在这里需要强调的就是该程序的审理对象为裁定和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而这也并不意味着裁定和判决任何法律效力都可以作为审理对象, 其对象为法律效力发生, 可是裁定和判决有错误。
三是法定的人员以及机关作为对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基本主体。只有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的人们法院和检察院才能够具备对于案件审判监督程序能够提起再审的资格。对于裁定和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能够向法院和检察院提出相应的申诉请求的则是当事人、近亲属或者是法定代理人。而立足于其本质来时候, 这也仅仅是能够做到再审引起的来源之一, 对其本身来说, 这也不是再审的主体, 从而不能够引起相应的审判监督程序, 这也就不能够对于继续执行判决裁定进行阻止。
四是对于提起再审的相应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受到时间限制的约束。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上面关于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所做出的规定, 这样提起再审的相应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受到时间限制的约束, 当处于执行过程或者是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定和判决, 主要出现错误发生在事实认定或者是法律适用, 提起再审可以在任何时间。
五是在再审程序和监督程序上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并没有明确划分。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 并没有区分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 而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只是为一种审判监督程序。而这可以促进司法机关能够掌握正确, 这也对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便利条件, 这也能够提供方便在人民法院在法律和实施全面审查过程当中对于原来的裁判错误, 以此从而能够对于错误做到彻底纠正。这主要是因为从客观情况来看, 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面的错误经常是交织在一起, 而硬生生的断开划分显然做不到, 从这可以清晰的了解到, 在我国的相关规定显得比较科学和合理。
总的来说,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来实施救济已经生效的裁定和判决, 对其设立有着自己的理论基础。从我国的主流诉讼理论来看, 对审判监督程序所建立的最终目标, 这就必须要在程序当中积极贯彻有错必纠、不枉不纵及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 以便能够做到刑事诉讼法所具备的任务从而最大限度的进行实现。而为了做到对于原审生效判断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应等方面所造成的错误做到积极有效的纠正, 以便能够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之下的正确, 而我国的法院和监察机关都应该做到随时能够对再审程序提起。而这个理论从客观实际上也是对于中国审判监督程序所必须遵守的主要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原宏, 郑玉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策略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09 (06) .
8.试论刑事审判活动的风险防控 篇八
关键词:刑事审判;风险防控
这里所谓的刑事审判风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大到因为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小到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或引起当事人上访、闹访、网络曝光等。其中,改判、发回重审或上访等在实践中并不少见,而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也不是危言耸听。例如,今年案发的山东“假疫苗”案件,涉案人庞某2009年因为违法经营人用疫苗,于2009年被当地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假疫苗”案件案发后,原案件的经办法官被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于上述办案风险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对其成因进行剖析,并有意识地在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加以防范控制,对于加强自我保护,提高审判质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办案目标,无疑是极其必要的。
一、刑事审判风险的成因
1.外界的诱惑
从案件特点来看,刑事法官尤其是上级法院的刑事法官掌握着对被告人生杀予夺的权力,被告人及其亲属为求脱罪或轻判,往往金钱、权力、关系无所不用其极,对法官来说,这无疑是可怕的诱惑和巨大的陷阱。稍有不慎,意志动摇,便可能做出枉法裁判,而沦为腐败分子、阶下囚。
2.程序意识薄弱,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更倾向于查明事实,惩治犯罪,而通过什么程序达到上述目的似乎并不重要。然而,公正的程序恰恰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利器。而程序的公正与否对实体处理亦有实际影响,佘某某、赵某某等冤案的产生正是由于公安机关在取证中违背程序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造成的。
3.业务水平不高
这种情况容易导致办案质效低下,进而引发办案风险。一是先入为主,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办案质量存在迷信、依赖心理,不认真审查案件疑点,主观认为既然政法两家都认为有罪,定罪问题不大。这种心理容易导致不认真审查案件证据和事实,错误定罪。实际上,无罪案件并不鲜见。二是罪责刑不相适应,表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未充分考虑共犯地位、作用的差别,有条件区分主从犯的未予区分主从犯;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各种犯罪情节,导致量刑畸重畸轻;同样的案件做出量刑迥异的判决,量刑情节不同的案件做出同样判决等。其结果容易引起被告人对判决公正性的怀疑,继而进行上诉、上访。三是机械审判,没有考虑社会效果。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注重调解工作,径行对案件简单下判,造成了典型的案结事不了。
4.网络传媒的发展给刑事审判带来新的挑战
一方面庭审公开的法律规定及文书上网等改革举措使得审判工作置于“众目睽睽之下”;另一方面,在新媒体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媒体和公众可以轻易地参与到公共事件中来,舆论围观效应日益明显。法官如果有些许行为不当就可能被无限放大,身陷被动,一下子就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
二、如何对刑事审判的风险进行控制
1.提高修养,严守底线
办案责任终身制始终是悬在每个法官头上的利剑,虽然办案中可能存在各种形形色色的诱惑或压力,但我们无论何时都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把每个案件都办成认定的案件事实经得起考验,定罪量刑经得起推敲的铁案。这是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自己和家人负责。
2.牢固树立程序意识
“正义要用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和实体并重,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我们从事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规定是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对于程序法,我觉得作为一名审判工作人员要意识到,一方面,它要求我们必須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行使职权,任何超越法律规定来行使职权的行为都是对权力的滥用,都可能招致不利的后果;一方面它给我们从事审判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保护,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的审判活动才是不容置疑、不可动摇的。
3.破除迷信思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认定不迷信,不依赖,不盲从。这不是说我们水平比公安民警或检察官高,而是客观上存在认识规律和站位的问题。后面的关口越容易发现前面环节的问题,而公安机关、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基本上的法律观念是有罪推定,他们认定案件事实会更激进一些,我们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应该遵循中立、消极的立场,严格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把好打击犯罪最后一道关口。在办案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争取思考无死角,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力争办成铁案。
4.综合考虑各种量刑情节,确保量刑“软着陆”
刑罚是涉及到自由的大事,不能不慎重。一般而言,在同一个地域(指地市)、同一个时间段內,相同量刑情节的犯罪行为要做到量刑均衡,在同一个院更是如此。因此,在量刑时,一般对同类案件在本院或其他区法院的判决要有所了解,在量刑时适当参照,防止量刑出现大起大落。为了防止起伏过大,我的体会还是要尽量贴靠类似罪名的量刑,再考虑本罪的特殊特点,再综合下判。“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这种法制史的思想对我们的办案实践仍发挥着指导作用,比如,非法拘禁致人轻伤的案件一般就要判得比轻伤害案件重,因为它不但包括轻伤害,还有非法拘禁的行为;而醉驾引起的交通肇事罪不适合判处缓刑,因为在实践掌握中醉驾导致较大事故的危险驾驶罪一般不判处缓刑。
5.谨慎对待媒体
紧紧依靠组织,谨言慎行,非经批准不独自接收采访或进行案件的宣传报道。现在的通讯十分发达,一条微博、微信短时间之内就可被大量跟帖,或被大范围转发。尽量不要在微博、微信上对案件进行评论,以防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
作者简介:
9.刑事审判提纲 篇九
(2005)苏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子骞,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河南商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东方花园F栋4单元。2004年9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苏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罪被批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逸,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格林花园8栋2单元307号。2004年9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逸涉嫌绑架罪被批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看守所。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刑字(200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子骞吴逸犯绑架罪,于2004年 12月 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琴张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子骞吴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子骞、吴逸吸毒成瘾,因无钱购买毒品,遂与同样吸食毒品的吴逸达成合意,绑架张雅雯及其祖父张仲卿,意图勒索毒品未遂。2004年9月24日,被告人冯子骞在河南省商水县,对被害人张雅雯和同样和其有一技之长的祖父张仲卿进行哄骗,带以上人员前往江苏苏州。2004年9月25日,又以和施工单位负责人见面为由将张雅雯祖孙二人骗至冯子骞暂住处东方花园F栋4单元,乘被害人醉酒之后,被告人冯子骞、吴逸用手铐将被害人铐在一起,并搜得康佳手机一部,现金1680元。2004年9月25日至9月27日期间,冯子骞、吴逸二人多次用刀和铁棍威胁殴打被害人张雅雯,令其联系张雅雯在苏州打工的哥哥张飞为其送毒品未遂。2004年9月27日中午,张雅雯、张仲卿乘冯子骞、吴逸睡觉之机,翻窗跳楼逃跑,致张雅雯轻微伤,张仲卿严重脑颅损伤而死亡。后经侦破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子骞、吴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江胜男的证言,被害人张雅雯的陈述,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值清单,伤情鉴定书,死亡鉴定书,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子骞、吴逸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子骞、吴逸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子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冯子骞吴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子骞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吴逸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珊珊
人民陪审员:何素雅
人民陪审员:毕晓娟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10.刑事审判提纲 篇十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2004年下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在区委、区人大的关心、支持和监督下,我院以大力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我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保驾护航为目标,狠抓刑事审判工作。通过刑事审判一线全体干警的共同努力,我院刑事审判工作呈现出“稳扎稳打,保证审判质量;推陈出新,改革审判方式;紧跟形势,强化质效意识;深挖潜力,加强审判调研”四大特点,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现将我院两年来的刑事审判工作情况向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汇报如下,请予审议:
一、突出打击重点,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为构建“平安港闸、和谐南通”创造稳定、有序、和谐的社会环境。[本文来源于范文搜网-http://-范文搜网,帮您找文章]
两年来,我院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480件(其中2004年下半年审结134件,2005年审结257件,2006年上半年审结89件),对725名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其中2004年下半年判处185人,2005年判处395人,2006年上半年判处145人)。根据形势需要,我们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手段恶劣的抢劫、飞车抢夺案件、商业贿赂案件作为打击重点,从重从快处罚,对19名罪行严重的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155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281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打击的锋芒直指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正常经济管理秩序与和谐社会构建的重大犯罪,紧紧围绕辖区政治稳定、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的大局,有力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充分发挥了刑事审判的专政职能。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还对各类经济犯罪给予经济制裁,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并积极设法执行到位,仅2005年全年到位罚金和没收财产共计306.48万元,是历年来最高水平,真正做到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同时又维护了裁判的威严。
在发挥刑事审判惩罚犯罪职能的同时,我院进一步扩大其“预防犯罪”的功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积极参加中级法院组织的多次公判大会、自行组织各界群众参与旁听庭审、借助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力量等各种途径,进行法制宣传,在人民群众心中树立起法律权威,扩大审判效果,对不稳定分子敲响了警钟。两年来,我院审理了南通市肿瘤医院系列贪污、受贿案、启东市检察院系列受贿、玩忽职守案、南通市节制闸九圩港船闸管理所系列受贿案、南通市区部分小学、中学校长受贿案等牵涉人员众多、社会影响大、群众广泛关注的商业贿赂案件和干部渎职案件,对多名被告人判处刑罚,追缴了非法所得,通过刑事制裁再次体现了国家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推动廉政建设。针对这些系列犯罪案件所反映出来的人员管理、组织机构、法律监督、立法缺陷等各方面的社会问题,我院刑事审判人员还进行了调查分析,撰写了《村官犯罪形势严峻,完善立法刻不容缓》、《对商业贿赂案件的调查》等专题调研报告,建议完善制度,预防犯罪,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注意。
二、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在案件审理中自觉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全力维护案件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益。
刑事审判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挽回被害单位、被害人的损失,安抚其受到伤害的情绪,减少犯罪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为此,我院在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同时,加大对其教育说服工作,尽可能为各类被害人争取到退赃和经济赔偿,维护其合法权益;案件审理中主动与妇联、被害人所在单位、居委会联系,倾听被害人心声,关心被害人生活。如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启东市瞿某等五人轮奸十五岁少女案,瞿某等人采用持刀威胁、殴打恐吓等手段实施强奸,给少女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我院审判人员对该案高度重视,主动邀请了妇联同志一起安抚被害少女的情绪,征询其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并加强对被告人家属的思想说服工作,为被害人争取到经济上的赔偿,既从严惩处了犯罪,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的痛苦,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刑事审判工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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