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16

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共10篇)

1.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成都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切实做好全市城镇棚户区改造、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更好地改善群众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1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5〕21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城镇棚户区改造、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服务事项,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工作模式。

第三条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根据全市棚户区改造的总体需求,统筹考虑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要求等因素,量力而行,科学确定棚户区改造规模,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有序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

(二)公平透明,竞争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项目及相关事项,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通过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为市政府,或由市政府授权市房管局或其下属符合政府购买服务主体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

第六条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为符合国家和市政府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要求的棚改项目服务供应商,包括依法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若为政府融资平台,必须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承担的地方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通过合法程序明确公告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职能。

第七条承接主体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完善;

(三)具备提供棚户区改造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五)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六)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购买内容及资金来源

第八条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范围,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购买内容主要包括:

(一)居民棚改意愿入户调查;

(二)棚改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

(三)棚改项目的征收拆迁服务;

(四)棚改安置住房的筹集(包括新建、购买、租赁、改扩建、货币化安置等方式);

(五)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安置住房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配套基础设施;与棚改项目直接相关,直接服务于安置住房小区的“红线外”城市基础设施。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需纳入棚改规划同步报批,经市级主管部门认定,实行“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九条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规模,根据我市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结合棚户区改造规划以及我市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条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所需资金,在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四章购买程序

第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

(一)确定项目。购买主体根据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规模,在科学测算拟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成本后,将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需求编入部门预算,并报送市财政局审核;预算按有关规定批准后,购买主体制定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实施方案,方案应包括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数量、经市场调研后的估算价格、需要达到的服务目标、对服务目标的评价方法及评价标准、拟实施采购时间及购买方式等内容。

购买主体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按照各区(市)县纳入购买服务范围的项目情况,分解下达各区(市)县分应承担的购买服务资金规模。各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分应承担的购买服务资金上解市级财政。

(二)公告信息。购买主体将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要求、预算安排、购买方式、承接主体条件、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市政府门户网向社会公开。

(三)确定主体。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方式选择确定承接主体,对工程建设及其有关的货物、服务进行采购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签订合同。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服务标的、数量、质量、期限、验收方式和标准、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购买合同报市财政局备案。

(五)履约管理。购买主体要加强对服务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有序开展执行监控,发现偏离合同目标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确保承接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六)评价验收。服务项目完成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评价和验收,并由验收部门出具评价验收报告。评价验收结果作为服务费用的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的支付,按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改造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若出现需要资金调剂、项目调整等情况的,由市房管局认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市房管局负责牵头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总规模及规模,牵头组织实施,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对项目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本级本地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资金。各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合同或相关规定将本地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及时足额上解市级财政。市财政局负责将棚户区改造项目新增列入市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按照购买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及时向购买主体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市发改委负责按照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要求,出具棚户区改造可行性研究及立项批复的相关文件。

第十七条市审计局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市监察局负责对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不履职或履职不到位的职能部门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市民政局、市工商局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行为纳入监管体系。

第十九条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公开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信息,考核、跟踪、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对项目的评价验收并按规定支付和结算资金。第二十条承接主体应认真履行购买服务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达到预期目标,规范购买服务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及项目建设工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房管局牵头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对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项目贷款资金、违规转包等问题,督促相关主体单位立即纠正。发现违纪违规问题,及时移交监察机关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回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定期联系协调机制。市房管局牵头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成立协调小组,共同研究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推动等方面的问题,及时通报发展动态等信息,协调解决合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2.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一、加强技术管理

1、重视施工图设计

设计是建设的“龙头”, 做好工程管理要从设计开始。工程项目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前, 建设单位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察, 为设计单位提供详实的现场基础资料, 提高施工图纸的准确性;工程施工前, 建设单位一定要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图纸会审, 增强施工图纸的可行性;若条件许可要进行设计方案比选, 进一步优化设计, 采用完善又切实可行的设计方案, 提升投资效益。

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提供较为完备的施工图纸, 可以减少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不合理造成的不必要损失, 可以有效地提高工程质量, 保证工期, 有助于高效管理施工现场。

2、认真编写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 对施工而言是对施工过程的全面、合理的安排, 正确指导施工的重要资料;对工程造价而言是对施工图的补充, 是竣工结算的重要依据。

二、加强建筑材料管理

工程造价中材料费约占工程总造价的60%~70%, 建筑材料质量、价格、用量等的管理直接影响工程总造价。所以, 要保证工程质量, 合理控制工程成本, 建材管理是举足轻重的。

1、确保建材质量合格

不管建材是甲供、甲指还是施工方自购, 采购方都需在采购前, 充分对货源进行调查, 寻求比较合适的货源, 并保证建材质量合格。要求施工方应确保材料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坚决杜绝使用不合格建材。

2、合理控制建材的价格

在市场经济下, 建材价格高并不一定意味着质量就好, 有的是价格偏离价值很大, 甚至是漫天标价;建材价格高低严重影响工程造价的合理性, 为节约工程资金, 在满足要求情况下, 尽量选用经济实惠的建材。

3、合理控制建材的用量

在建筑材料采购前, 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详细的材料需求计划, 一方面可以保证材料供应能够满足进度的需要, 减少材料保管费用, 有利工程资金充分利用等。

4、严格材料进场验收制度

加强建筑材料进场合格检验制度, 要安排专人负责监管进场的建筑材料, 避免不合格材料进场, 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从施工的源头保证工程质量合格。

5、规范材料保管制度

建筑材料的保管损耗使工程成本提高, 建筑材料变质是影响施工质量的重要因素, 详细制定规范的材料保管制度, 妥善保管建筑材料。

三、加强施工现场资料管理

施工资料是建筑施工的过程记录, 不仅能够记录施工的全过程, 还能为竣工后的工程结算提供依据, 同时为日后使用维护提供指南。针对峰峰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 为了保留施工现场一手资料, 要求各项目部拍摄关键电子照片留存。如遇到地基处理, 就要求将水文地质、基础拓宽加深和地基处理等情况拍摄下来;对隐蔽工程, 要求将特殊部位和关键工序拍摄下来。这有利于保证现场签证真实, 方便双方进行工程结算。

四、加强施工质量管理

从项目启动集团领导就高度重视质量工作, 多次强调要严把质量关, 决不能出现豆腐渣工程。各项目部按照打造精品工程的目标, 强化质量管理, 加强施工过程监控, 严格按照程序施工, 对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的, 进行及时纠正, 杜绝了质量事故发生。为了确保施工质量, 必须使用合格建筑材料, 采用合理的施工工艺和得力保护措施, 还要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督作用。有些单位聘请具有一定工程管理经验的离退休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 对提高工程质量起到良好效果。这个经验做法值得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推广应用。

五、加强施工安全管理

安全工作无小事, 项目部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和安全保障体系。《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负责。

1、确保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是施工现场的必需投入, 并且一定要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 建立制定安全设施人员的责任制度。国家将安全措施费列为施工企业不可竞争项目, 这从制度上确保安全施工。

2、落实安全检查工作

施工企业要建立以安全员为领导的安全检查班组,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进行抽查, 确保相关的安全管理人员在现场。我们集团各职能部门每月到项目部进行安全质量检查, 加大安全生产违规处罚力度。

3、加强安全教育

要求施工单位认真开展安全教育, 尤其是岗前教育, 实行动态教育;做好工种变换的安全教育;针对工种、工序的特点, 穿戴好劳保用品, 强调安全注意事项, 提高职工自保和联保意识, 警钟长鸣。

4、倡导文明施工

做好安全文明防护措施, 设立提示标语和安全警示牌等, 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场地。

六、实现和谐拆迁

峰峰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涉及地方政府3个镇, 13个村, 如次巨大的拆迁、建设量, 所涉及的工农关系的复杂程度, 对峰峰集团乃至任何一个单位都是巨大的挑战。为此, 峰峰集团做了统一部署:利用多种宣传形式, 营造和谐拆迁氛围;制作和发放棚改资料;设立棚改政策咨询接待站, 及时解释有关政策, 解决群众的疑虑;公司指示将一些公房维修改造, 用于帮助困难住户;对住户按规定日期搬迁的执行奖励政策。针对拆迁中的"钉子户", "难缠户"开展了"多旗竞赛"的激励措施及领导干部保包责任制的形式, 限期完成。

棚户区改造虽然在工作中面临很多的问题, 需要在工作中进行改进和完善, 但集团公司有信心全面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 并真正打造成为民心工程、优质工程, 给棚户区搬迁户群众建造一个个具有人性化设计、居住舒适、设施完善、功能齐全、管理到位、绿色节能、文明的住宅小区。总之, 通过我们的辛勤工作, 有决心和信心为集团公司领导和棚户居民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 使老百姓体会到企业改革成果的实惠。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Z].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Z].

3.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0年7月14日 人民日报

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近日出台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对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解读。

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中村改造和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为促进地方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原则进行分配。

补助资金结合各地财政困难程度分配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分别为30%、70%),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拆迁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拆迁建筑面积,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拆迁户数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2010年补助资金已拨付地区财政部门

2010年,中央财政根据各地区当年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等因素测算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于2010年6月底前拨付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从2011年开始,中央财政根据各地区经核定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测算分配每个地区的资金规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下达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

4.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一、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规划条件允许建设回迁房屋的项目,被拆迁人可以在原地选择回迁安置。土地收购储备项目,按照规划可在原地、也可在其它区域内建设回迁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总金额等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加上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面积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小于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40%;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25平方米、小于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5%;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3平方米、小于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0%;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1平方米、小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5%;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0%。面积补贴金额,是指上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补到49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2004年7月31日以前房屋所有权证标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明的建筑面积和2004年8月1日以后房屋初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

补助费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发放。

四、被拆迁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实行“拆一还一”不另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项目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结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最大标准户型的,可按照标准户型选择分套安置,或对超出最大标准户型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项目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结算。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依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产权调换的补助标准发放。

五、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但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以前自建、自住的独立房屋,其权利人具有拆迁区域内的正式户口,又确无其它住处的,可对被拆迁房屋按照不同结构房屋的建筑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补偿对象的自然情况、补偿数额等在拆迁现地公示5日。

六、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原则上应先进行房改;房屋承租人支付房改费用后,拆迁人应对房屋承租人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普通住房(含二手房)的,可凭《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免征契税;也可持《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相关手续,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购买

八、1.5室49平方米、定销商品房。棚户区安置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应不低于如下标准:

2室54平方米、2.5室64平方米。其中各类户型的主卧室开间不低于3米,居住面积不低于13

安平方米、厅(含走廊)不低于4.8平方米、厨房不低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低于1.8平方米。

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标准户型建筑面积相差正负1平方米,应视为设计合理。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标准户型的,被拆迁人按建筑成本交纳增加面积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于标准户型的,拆迁人按照该项目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返还不足面积款。安置房屋的设计标准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审图部门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设计不得开工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置房屋的工程建设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九、回迁安置依据搬迁时间先后公开排序,回迁时由被拆迁人在所对应的户型中依次自主选择。

5.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2007年9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下发《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是指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煤矿安全投入应本着“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安全改造。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资金配置,以煤矿企业自有、银行贷款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条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企业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第五条中央预算内投资重点用于支持灾害严重、安全欠账多且自身投入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安全改造。

第六条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按统一申报,集中安排。

第七条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财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根据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编制本企业安全改造规划,上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煤矿企业安全改造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3~5年。

第九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省级煤矿安全改造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3~5年。省级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是申报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安全改造规划及上煤矿安全改造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地区煤矿安全改造计划,于每年2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重点方向、补助方式和标准等,发布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申报公告或通知。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按照有关公告或通知要求,可以委托具有煤炭行业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由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后,煤矿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煤矿企业安全改造规划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项目备案文件;

(三)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四)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报送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章 项目审核与批复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三)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机构和专家应与项目无经济利益关系,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地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对于单个项目拟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单位应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并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将批复意见联合下达给申报单位。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计划的依据。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一条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有关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债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煤矿企业要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补贴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和项目备案文件,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和国家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要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受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法人委托,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业务,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投资、工期和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和8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包括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

第二十九条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煤矿企业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加快完成计划的措施。项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经专家评估论证,煤矿企业可提出调整建议上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后,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并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三十一条为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配合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视情节轻重可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要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不按时提交以上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受理其本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五条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6.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1997年10月27日,财政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中央财政补贴给国家直接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息金安排的原则

第三条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围绕技术改造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坚持以产业>策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点和难点给予倾斜,对优势产业、优势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予积极鼓励。

(三)坚持与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存量资产优化和大企业、大集团的发展。

(四)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

第三章息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目标和技术改造任务,息金专项补贴国家安排的以下项目:

(一)对调整结构起重要推动作用的项目,主要包括:

1.农用工业和特困行业结构调整中的重点项目;

2.关键短缺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等重点或重大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3.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及东中西相结合的重点项目;

4.实施“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现战略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点项目。

(二)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重点示范项目。

(三)国家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关键项目。

(四)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展并促进其形成竞争优势的项目。

(五)对行业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有突出带动作用的项目。

第五条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技术进步>策定期在以上范围内确定重点使用方向。

第六条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息金规模编制预贴息专项贷款项目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并会同有关银行下达。纳入《计划》的项目,具备申请贴息的资格。

第四章息金的申请条件和贴息标准

第七条列入《计划》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第八条贴息标准原则上按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的国家专项贷款进行半贴息,期限2年。

第九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方可享受贴息,息金一次性补贴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息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按企业隶属关系于每年的一月、七月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申报贴息。

(一)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联合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申报。

(二)填报“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并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批复文件(证书)及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一条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地方企业的息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的息金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拨。第十二条息金每年3月、9月各下达一次,补贴到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六章息金的使用及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收到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中央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要定期对《计划》所列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报告《计划》所列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息金。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截留的息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享受贴息的资格。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7.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四条 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 1 项用于奖励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 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一)经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审批、核准或备案;(二)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三)节能量在1万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第十条 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十二条 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下同)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地方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奖励标准确定项目奖励额度,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 能目标。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国家奖励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暂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

---------------------附:

企业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

二、企业能源管理情况

三、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

四、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五、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附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3相应级别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附:1企业基本情况表

8.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最近,经国务院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对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棚户区改造重要性的认识

推进棚户区改造,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住有所居”目标的重大举措,是促进社会和谐、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的客观需要,也是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有效途径。实施棚户区改造,不仅有利于加快解决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问题,而且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改善城市面貌和城市环境,而且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是一项一举多得的重大民生工程。各级财政部门要站在保持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认识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积极参与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确保各项财政政策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等相关配套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积极主动参与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计划、项目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配套措施。

(一)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和计划。棚户区改造规划和计划制定得是否科学合理,能否有效组织实施,与财政等相关政策的支持密不可分。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规划和计划制定工作,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区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科学划定集中成片棚户区的规模范围,配合有关部门对集中成片棚户区进行调查摸底,在此基础上,按照5年左右时间完成改造任务的要求,合理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计划。有条件的地区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同时,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要求,抓紧汇总编制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计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二)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棚户区改造规划和计划确定后,必须抓紧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确保规划和计划的顺利实施。市、县财政部门在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和计划的基础上,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区分轻重缓急、因地制宜地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参与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优先安排集中连片规模较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三)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核心环节是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关系到棚户区改造中被拆迁居民的切身利益,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依法保护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使拆迁安置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使棚户区改造工作得到顺利实施,使这项工程真正做到顺民意、得民心、惠民生。

三、多渠道筹集和落实棚户区改造资金

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计划,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积极筹措和落实棚户区改造资金。

(一)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好棚户区改造资金。棚户区改造是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市、县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来源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市、县财政部门可从上述资金来源中安排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具体如何安排、安排多少,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建设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以及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等,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通过市、县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市、县可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二)省级财政部门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根据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负总责,对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负责监督考核。为支持市、县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适当补助资金,按照“多干多补,少干少补”的原则分配补助资金,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干得好、干得多的市、县给予更多的资金奖励和倾斜,鼓励市、县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要抓紧制定省级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资金分配办法,报送财政部备案。

(三)市、县可以利用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目前,居住在棚户区中的居民,有相当一部分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为切实解决好这部分居民的住房困难问题,国家鼓励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项目。对于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不仅可以使用市、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也可以使用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四)中央将采取适当方式鼓励和支持各地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为鼓励和支持各地推进棚户区改造,从2010年起,中央将根据各地棚户区改造规划和计划,每年安排适当资金,采取适当方式,支持各地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具体补助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确保棚户区改造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建保[2009]295号文件已明确规定了支持棚户区改造的税费优惠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一)切实免收各项收费基金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在此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要公布免收本地区出台的涉及棚户区改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审批程序,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严禁越权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二)严格按照规定免收土地出让收入。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于按照规定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三)认真贯彻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财政部正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抓紧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出台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五、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于多渠道,市、县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加强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工作,提高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效益。

(一)抓紧制定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县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各项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细化和明确棚户区改造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工作,不得用于其他开支。省级财政部门要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

(二)按照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资金。市、县财政部门要按旬按月跟踪和掌握棚户区改造工作进程,包括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和进展情况,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进展情况等,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相关数据统计分析,根据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棚户区改造资金。

(三)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安全有效使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棚户区改造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棚户区改造是一项重要的惠民工程,时间紧、任务重、意义重大。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作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抓实各项工作,为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财政部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全面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

(2010年1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新闻办公室

国务院决定,全面启动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经国务院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印发了《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深化和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我国城镇住房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多数家庭住房条件有了较大改善。特别是近几年,中央和地方政府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投入,在解决居民住房困难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但部分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特别是居住在棚户区的这类家庭住房仍然十分困难。目前,全国还有1000多万户家庭居住在各类棚户区。城市棚户区的房屋多数结构简陋,功能不全,年久失修,危房比例高,安全隐患大;供电、供水、排污、道路、供热等基础设施不完善,居住环境恶劣;建筑密度高,中低收入家庭集聚,缺乏市场开发价值。特别是国有工矿棚户区远离城区,困难企业集中,退休、下岗职工多,收入水平低,自我改造能力弱,要求政府支持改造的呼声强烈。这些棚户区难以通过市场开发和依靠企业实施改造,需由政府主导,给予一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实施棚户区改造,有利于解决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对完善城市功能,带动投资和消费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可以增加中低价位、中小户型住房供应,改善住房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前两年已开始进行了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2009年启动了国有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这一次,《意见》又把城市和全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顺民意、惠民生,有利于扩内需、促发展、调结构,是一举多得的重大民生工程。

二、改造目标和要求

《意见》提出,从2009年开始,力争利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集中成片棚户区改造,有条件的地区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正在实施的国有林区、垦区和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按现有政策继续推进。

棚户区改造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群众基本住房需求。各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目标任务。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拆迁,科学规划、分步实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区别对待,统筹兼顾、配套建设的原则,抓住重点环节,扎实有序推进。一是确保群众得到实惠,通过改造使困难家庭住房条件有明显改善,使群众有恒产有恒心。二是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各类政府资金统筹安排、统筹使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改造。三是确保政策有效落实,减免相关税费,优先安排建设用地,以优惠的政策支持改造。四是确保改造规范有序,优先改造连片规模大、住房条件差、安全隐患重、群众要求迫切的项目,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防止盲目大拆大建,决不能借棚户区改造之名兴建楼堂馆所。五是确保操作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尊重群众意愿,保障群众权益,防止滋生腐败,对各类侵犯群众利益、以权谋私的行为要依法查处,把这一民生工程建成民心工程、阳光工程、廉政工程、德政工程。

三、主要政策措施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意见》提出了四个方面的政策措施。

一是多渠道筹措资金。中央财政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适当支持。省级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改造项目提供贷款。鼓励采取共建的方式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引导社会资金积极参与。

二是加大税费政策支持力度。免征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

三是落实土地供应政策。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区域。四是完善安置补偿政策。保护被拆迁人利益,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被拆迁人,通过相应保障方式优先安排。

两部门出台办法推动城市棚户区改造

中央财政设立棚改补助资金 解读人:财政部有关负责人

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近日出台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对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解读。

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中村改造和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为促进地方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原则进行分配。

补助资金结合各地财政困难程度分配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分别为30%、70%),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拆迁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拆迁建筑面积,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拆迁户数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2010年补助资金已拨付地区财政部门

2010年,中央财政根据各地区当年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等因素测算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于2010年6月底前拨付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从2011年开始,中央财政根据各地区经核定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测算分配每个地区的资金规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下达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对于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扣减下一该地区应得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链接:棚户区基本上是我国工业化初期形成的简易住宅区,房屋破旧,环境很差。住在这里的职工群众多数是产业工人,长期以来为国家建设作出了贡献,但目前收入仍然较低。据调查,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上集中连片的棚户区住房约744万户,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工矿(不包括林区、垦区和煤矿)棚户区住房约114万户,其中大部分是低收入家庭、退休职工和下岗职工家庭,有不少属于城市住房保障对象。

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

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五部门《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精神,现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以下简称改造安置住房)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可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因拆迁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上集中连片建设的,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的建设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可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相应税款中抵扣,2010年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八、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四日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中村改造和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为促进地方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分别为30%、70%),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拆迁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拆迁建筑面积,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

拆迁户数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拆迁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拆迁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30%+(经核定的该地区拆迁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拆迁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70%‟×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其中:经核定的该地区拆迁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面积,减去上未完成的计划拆迁面积,加上上超计划完成的拆迁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拆迁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户数,减去上未完成的计划拆迁户数,加上上超计划完成的拆迁户数。上述有关计划拆迁面积和拆迁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

第九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1、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改造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改造计划;

2、各市、县(师、团场)有关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上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上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各市、县(师、团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

3、省级财政部门及其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师、团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4、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上报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半年工作进展情况、计划完成情况及土地供应开发情况;

5、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同时,严格按照规定填报《____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第十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自治县、省直管县),抽查时要重点核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未能向专员办提供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必要文件的,将不予认定。如果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同时,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抽查审核结果以书面总结报告及附表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财政部门、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的上述资料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的,将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2010年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以各地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2010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因素为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2010年,中央财政按照上述分配公式,根据各地区当年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等因素测算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于2010年6月底前拨付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从2011年开始,中央财政根据各地区经核定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测算分配每个地区的资金规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下达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其中,2010年应于7月底前)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支出,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科目中的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确保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扣减下一该地区应得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分配。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9.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决定》精神,合理利用城市土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加快城市化进程,现就城中村改造中房屋拆迁安置及产权登记制定以下管理暂行办法。

一、房屋拆迁安置

(一)拆迁管理

1、城中村改造按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省、市征用集体土地相关法规给予补偿、安置。

2、城中村房屋拆迁工作由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拆迁安置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3、城中村改造拆迁农民住宅房屋,无论实行货币补偿还是房屋安置,一律不再对各户单独另行划拨宅基地。

4、制定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1)入户调查,丈量房屋建筑面积,登记建房审批手续、房屋用途、常住人口;

(2)制定城中村房屋拆迁资金筹集方案以及保障拆迁顺利实施的措施;

(3)拟定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广泛征求意见;

(4)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实施。

5、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并由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1)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2)租赁房屋;

(3)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4)买卖房屋;

(5)迁入户口和分户。

6、拆迁城中村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户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主要事项。

7、被拆迁户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拒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8、对积极配合城中村改造工作,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搬迁完华的被拆迁户、给予适当奖励。

(二)拆迁补偿安置

9、拆迁城中村农民合法宅基地上的住宅房屋,可以实行货币安置,也可以实行房屋安置,由被拆迁户选择。但房屋附属物、地上附着物,如地下室、围墙、大门、渗井、棚房、果树等按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10、拆迁城中村住宅房屋按标准建筑面积(以下简称标准面积)补偿安置。标准面积以城中村农民户均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密度为依据,全市统一确定为每户160平方米(指建筑面积,下同)。

11、拆迁标准面积以内的房屋,被拆迁户选择房屋安置的,按标准面积以房换房给予房屋安置;被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的,按标准面积以一等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每平方米649元(以下所称重置价均为每平方米649元)约两倍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房屋不足标准面积约,可按标准面积补偿安置。不足部分被拆迁户选择房屋安置的,按重置价购买;选择货币安置的,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12、拆迁标准面积以外的房屋,两层以内的面积按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层、第四层按重置价的50%给予货币补偿,第五层(含五层)以上不予补偿。

13、被拆迁户是1人户或6人以上(含6人)户的,各区可列为特殊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偿安置办法。

14、被拆迁户有一处以上合法宅基地房屋的,只按一处确认标准面积进行补偿安置。其它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律给予货币补偿,第一层按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层、第三层按重置价的50%给予货币补偿,第四层以上(含四层)不予补偿。

15、拆迁城中村乡镇集体企业的合法房屋、集体公益事业房屋(如村委会、村办医疗所、村办学校的房屋等),一律按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对违法占用公共用地、耕地、自留地所建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16、对被拆迁户选择房屋安置且自行过渡的,每户每月发放600元过渡补助费;被拆迁户自行搬迁的,每户一次性发放400元搬家补助费。

17、凡2005年5月30日以后未经批准修建的房屋,一律按违法建筑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18、拆迁城关区和高新开发区城中村农民住宅房屋,在本办法规定标准面积的基础上,可上浮不超过20%给予补偿安置。

19、城郊四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20、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进行拆迁改造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二、房屋产权登记

21、城中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后,其地上建筑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管理。

22、在城中村集体土地按国有土地确权后,其地上建筑物按以下情况进行产权登记:

(1)城中村改造后,符合城市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确定于以保留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

①确定保留的房屋,由各区土地、规划、房产(城建)、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联合予以确认。确认的方式、收取的要件由各区主管部门确定。同意申报房屋所有权的,分别在城中村改造房屋所有权申报表上盖章确认,进行所有权登记。(附城中村改造房屋所有权申报表)

②提交要件

<1>城中村改造房屋所有权申报表;

<2>个人(单位)申请;

<3>建设单位法人个人资格证明。(法人提交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个人提交身份证)

③城中村改造中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均应注记产权来源:城中村改造。有注记的房屋以后进入市场交易时,须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城中村改造中,各区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确定不予保留的房屋,一律不再进行所有权登记,其房屋在改造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凡存在房屋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一律停止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城中村改造中一并解决。

(3)城中村改造后,新建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

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②提交要件

<1>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施工许可证;

<5>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6>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23、办理程序

(1)现场测绘调查;

(2)批准机关复核、确认;

(3)受理登记;

(4)审查;

(5)审批;

(6)收费发证。

三、房屋产权登记的办法由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0.商洛市棚户区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一、为了改善城中村的人居环境,提高城中村农民的生活水平,确保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在城市建成区内全面开展城中村的改造建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然保留农村体制,使用集体土地,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行政村的居住村落。

三、通过城中村改造,使农民的组织形式、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向更有利于城市化管理、市场化经营和城市居住社区的方向转变。

四、城中村改造,应坚持“一村一案”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城中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统筹土地资源、合理调配城中村发展用地,为城中村的迁建、翻建做好土地储备保障。

五、城中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凡未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中村改造区内进行新建、扩建、翻建等工程项目。

六、成立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面指导与协调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协调全市城中村改造的建设管理工作。规划、国土房管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城中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编制全市城中村改造计划和规划,并进行宏观管理;审定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制定城中村改造的配套政策;按照全市城中村改造计划定期督促、检查、指导、监督区领导小组的工作。

区领导小组及三个开发区的职责是:按照市城中村改造总体计划编制所辖区城中村改造计划;组织制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组织实施城中村的拆迁安置工作;协调城中村改造建设的相关问题;负责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审查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协调指导区领导小组及城中村的改造工作。

七、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为:

(一)村民,村民委员会;

(二)由村委会组建并授权的具有合法资格的建设发展公司;

(三)有实力、有资质的开发建设企业。

八、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的确定程序。

区领导小组根据市领导小组下达的改造计划及有关要求,指导村委会编制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经初审后报市领导小组审定。

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领导小组的计划安排负责组织城中村改造的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区领导小组、城中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进行政策性综合研究,拟定方案,由区领导小组报市领导小组审定。

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由市领导小组审定后,依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计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具体工作由城中村所在区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召集计划、规划、市政、供电、消防、抗震、园林、环保等部门和专家对拟进行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予以批复,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成后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十一、城中村改造相关配套政策。

(一)城中村改造提倡、鼓励易地置换。易地置换的,应整村迁移,由城中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整体规划另行征用划拨土地,土地指标原则上按每人65平方米计(包括居住用地、生产用地及经济发展用地)。

城中村就地改造的,集体土地应依法转为国有土地,除村民住宅用地之外其余土地可以进行招商引资、有偿开发,开发所得用于城中村的改造和发展。进行整村迁移的城中村,腾迁出来的集体土地,应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用于经济发展。

(二)属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所有城建费用一律免收。

(三)除安置村民居住用地外仍有较大面积剩余土地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给村上留作发展经济。对用于发展村经济的建设工程,配套费减半收取。其他城建收费项目除了质量监督、劳保统筹外,一律免收。

其他多余的土地,按照我市土地储备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于拆迁房屋等腾迁出来的土地和其他非农业性生产用地,允许进入市场交换或进行适度开发。

(五)拆迁安置。城中村改造实行“自筹资金、自我改造、自我安置”的方针,由城中村根据自身实际制定拆迁安置方案,经村民大会同意后报所在区领导小组审定。拆迁安置工作由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有关部门及村委会实施。

(六)新村建设。城中村改造的建设活动一律由该村所属的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公司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组建,其公司资质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准,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七)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城中村内停止改造之外的一切建设活动,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负责城中村范围内一切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有权依法制止村内任何形式的乱搭乱建,对乱搭乱建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依法拆除。

(八)市领导小组批准进行改造的城中村,各级管理部门停止对该村的土地征用及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工作。确需建设的工程,应在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的指导下进行。

(九)对城中村过去或在建建设项目的处理。对于在改造以前已经建成或在建的房地产或其他建设工程,在符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合格无隐患的情况下,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依法补办建设手续。并可以按《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旧村改造试点的意见》第十条和本办法有关配套政策分别办理。

对于不符合城市规划并且无法改正和补救的或存在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无法补救的,必须拆除。

十二、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一经审批,不得擅自更改。凡未按审批方案实施的,由各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并按审批方案予以纠正。

十三、城中村范围内的一切住户,都应积极支持对城中村的改造。对于阻碍改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服务大局、廉洁自律的思想,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城中村改造工作,更不得借城中村改造之机牟取个人私利。凡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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