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精选8篇)
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篇一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0)通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X大道中段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XXXXXXXXXX。
原告刘XX与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JX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我方车辆和所载货物严重损失。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JXXXXX豫JXXXXX挂)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强制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700元、货物损失费16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3000元、停车费10000元、交通费315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778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肇事车是我公司的,栾XX确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2000元强制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受公司指派驾驶其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受损。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3680元、货物损失费10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1000元、停车费1000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一个月),共计60680元。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JXXXXXX豫JXXXX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关于财产损失的确认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有损失;依据交通队责任认定,鉴于栾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作为栾XX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在肇事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赔付4000元。原告要求的货物转运、装车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停运损失费按一个月停运计算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支付原告刘XX车辆修理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给付原告刘XX剩余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费、货物转运、装车费、施救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刘XX承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篇二
我国正处于经济高度增长时期, 道路建设与机动车的增长比率差距过大,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数量少、质量差, 交通法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大众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秩序自觉性的培养还需要时间等诸多因素,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我国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 为了进一步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 维护社会秩序, 保障人民有安宁的生活, 就不得不借助于法律的惩罚性机制来实现。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该法的制定和实施, 不仅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治之春已经到来, 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权威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
二、目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面临的问题
近些年来,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不断上升, 目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 人们议论最多的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长期以来, 尽管有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机动车无过错赔偿责任等人性化的条款, 但具体实施中并不顺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面临以下几点问题。
(一)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 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认定相对困难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 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但是由于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 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因此, 确认此种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显得极为复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 是指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人。而大多数交通事故是由机动车的运行所致, 而机动车驾驶人员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 还可能是盗车者或者是与以上人员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只有确定了谁应该赔偿、受害人才知道向谁要求赔偿, 人民法院也才能据以确定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新交法出台之前, 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一般是按比例对应, 50%的事故责任就负50%的赔偿责任;无事故责任就不负赔偿责任, 即使是有赔偿也通常是以抚恤金的名义来补偿。新交法出台后, 对伤、亡者的经济补偿上升到了责任的高度。“无责赔付”就是这种责任最强烈的表现之一。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显然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理论以及客观实际相违背, 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二)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不断上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 大部分公民尤其是对不开车的公民来说, 其思想观念中仍然会心存侥幸, 希望能“私了”就尽量“私了”, 但却不知道“私了”往往会进一步造成损失的扩大。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 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 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 也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大, 判决率高。
(三)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归责原则有待完善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都有相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该规定采用的是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分别确立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不同的规则原则。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在贯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前提下, 有条件地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有利于促进公民遵守交通法规, 有利于民事赔偿纠纷的解决, 体现出民法的公平原则。
(四)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存在争议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强调以人为本, 加重了交通事故中司机的责任, 与此同时, 最高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提高了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的标准。根据法律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划分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越大, 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比例就越高, 没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 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般的赔偿比例:全部责任为100%, 主要责任为60一90%, 同等责任为50%, 次要责任为10一40%。同时在受害者的赔偿问题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做了明确规定。
(五) 现阶段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较大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特别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赔偿金额大大增加,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赔偿额也相应大幅度提高。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 往往不能正确评估双方的过错程度等, 特别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标准, 索赔数额一路飚升, 增加了诉讼风险。大部分案件标的少则几万元以上, 多则几十万甚至上百万。
(六)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难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至今已经实施多年, 但对于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当事人地位, 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还是存在很多的争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条文旨在谋手续之便利, 免收支之劳费。保险公司依此规定, 固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 但并非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之权。
(七) 诉讼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断提出异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是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证据, 也是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分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 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 由于受到本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 以及民事法律知识方面的限制, 在责任认定中, 有可能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 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 这都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的时候重新予以认定。
三、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建议
第一, 要做到完善立法工作, 统一执法尺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保护人身安全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 特别重视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保护, 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并保证执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因此, 要建议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配套规定。
第二, 加强法院调解工作, 要做到公平合理。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 不断改进新形势下法院做好赔偿案件调解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
第三, 扩大司法救助措施, 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 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 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第四, 针对交通事故案件大量增加的特点, 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议庭。人民法院不能被动地依据责任认定书, 而应查证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同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相符时, 予以采信, 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五, 造成目前交通事故发生居高不下的原因最主要的是机动车驾驶者及行人法制观念淡薄。因此, 要加强法制宣传, 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强化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 防止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尽快完善道路交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 要不断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协作, 法院平时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动联系合作, 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法院应立即审查, 依法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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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篇三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时下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由于法律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案件处理意见上的分歧乃至判决上的差异。笔者由一则典型案例展开,梳理常见的几种处理意见,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案情简介
农村客运司机潘某驾驶一辆客运长安车,在营运途中与林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潘某系肇事客运长安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客运公司,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潘某每月交纳管理费800元,合同有效期3年,潘某已向该客运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8000元。后来,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潘某和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320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
判决挂靠人潘某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
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机动车造成的他人损害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因而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侵权人即交通事故责任者为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享受车辆运营利益,并能够行使支配权,因而应由潘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本案中客运公司为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潘某每月需向其缴纳800元管理费。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由客运公司在收取车辆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这样既有助于保护林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兑现,又未将客运公司的责任扩大,体现了权责一致的原则。
3.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垫付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交通肇事者追偿全部或部分损失。而且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参与车辆的经营和盈利分配,营运车辆也未处在其控制之下,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责任,但因被挂靠单位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可在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二种意见
判决由挂靠人潘某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
1.司机潘某作为事实上的车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名义车主,二者均是本案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客运公司应对其管理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如江苏省高院在《江苏省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中指出:“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的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客运公司对营运车辆收取了管理费,就表明其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取了定额收益,同时对车辆具有管理职责,应属于本案的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理论上,机动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方便交通营运,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本案中,营运车辆系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并向其支付管理费,是以客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而客运公司为其办理保险、年检等手续,两者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管理人发生交通事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种意见
判决挂靠人潘某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
1.本案的实际车主是潘某,客运公司不是事实上的车主,并不行使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也未参与盈余分配,作为名义车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客运公司也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潘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实际侵权责任人是潘某,客运公司与潘某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只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人只系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即实际车主,而不是客运公司,二者也不存在共同侵权。因此,本案只能要求营运车辆的所有人潘某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3.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客运公司虽向潘某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潘某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的利益,所以不应认定为取得运行利益,且客运公司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潘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既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当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观点评析
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既不是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连带责任,也不是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只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因未尽到管理职责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
(一)连带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连带责任有四种情况:①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②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③合伙之间的连带责任;④代理关系当事人的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就没有其他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方能适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扩大了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但是,该规定要求侵权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两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不同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挂靠单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能适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
首先,被挂靠单位没有取得挂靠车辆的经营权、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被挂靠单位所有的工作是为挂靠人协助办理道路运输证、年检等有关手续,这是被挂靠单位在挂靠关系中承担的义务,对应的权利是每月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同时,挂靠关系是基于车辆挂靠合同而形成的,其约束的是挂靠当事人双方,与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依据挂靠关系而让被挂靠单位承担挂靠合同以外的侵权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机动车肇事确定了由享有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挂靠单位同样不承担责任。
从以上批复的精神可以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被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外。
(三)被挂靠单位应负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补充赔偿责任
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但是被挂靠单位不是挂靠车辆的真正车主,不享有对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因而对交通事故责任一般没有直接关联,不应承担作为所有权人的完全赔偿责任,只应承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单位的名下,双方协议约定挂靠方自行保管车辆,自己组织经营业务,不得以被挂靠方的名义承揽运输业务,这实际上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其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登记。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公安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关于注册登记的内容以及第十九条关于转移登记的内容规定来看,也没有体现出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持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的观点,从《关于执行案件在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2001)民他字第32号)等批复可以看出,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尽管机动车登记车主一般与实际车主相一致,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的登记。因此,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但是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未享有所有者权益。只有实际车主对挂靠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挂靠单位只是对挂靠车辆提供服务,每月收取固定的管理服务费用,不能从挂靠车辆营运中获得收益,更谈不上对挂靠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最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的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根据此精神,被挂靠单位并未参与挂靠车辆的营运和利益分配,也未从挂靠车辆的营运中获取利益,理应不当承担责任。但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那么其对挂靠车辆就负有管理义务,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让被挂靠单位在未尽到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总之,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明确的统一的法律规定,致使审理此类案件时经常出现同类案件不能得到相同处理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应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综合考虑挂靠车辆的管理、运营及收益情况,运用相关法律原理加以认定。一般而言,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应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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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篇四
答辩人名称:盘丝洞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地址:盘丝洞县城四方街5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蜘蛛侠职务:大队长
电话:0123-*******(办公室)
单位性质:事业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答辩人因“原告猪八戒诉被告有来有去、黄风怪、牛魔王、盘丝洞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你院通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该案已完成两审终审审判程序,经原告提请再审,现已经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我单位针对原告猪八戒的《民事再审申请书》,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予以采纳。
一、我单位属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对公路安全实施行政管理,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如果认为路政部门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可以提请行政诉讼。本次诉讼为民事诉讼,我单位不适合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路政部门的职责是“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使公路、桥梁、隧道自身安全得到保护。即路政管理部门利用行政管理手段保 1
护公路自身物的安全,不让公路、桥梁、隧道遭到损毁而导致通行困难或交通中断。
在本案中,是原告“驾驶违法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法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法驾驶近N年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按规定超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等六项违法行为,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原告遭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是车辆安全和人身安全没有得到保护,不属于路政管理部门利用行政管理手段保护公路自身物的安全的范畴,即不属于路政管理和保护的范畴。
三、2012年**月**日,盘丝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盘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告违法驾驶摩托车的违法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分析认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原告“猪八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来有去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职能的交警部门,未认定我单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当责任,所以,我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该案已于2012年**月**日,盘丝洞县人民法院(2012)盘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认定我大队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3年**月**日,西天路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中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再次认定我大队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经过两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两审终审审判程序已经结束。我单位尊重原告提请再审的权利,对原告错误认定我单位为被告的执着精神表示钦佩,但对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单薄的法律常识表示遗憾。
四、原告的起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理解,首先是具体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行为的行为人,我单位未进行过上述危险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议原告向行为人提起诉讼。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理解,其次从“妨碍通行”管理的职责主体来理解。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于其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
我单位认为,原告由于对基本常识的认识错误,才导致一直错位认定我单位为被告。
作为一种社会基本常识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案中道路管理者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交警部门,主要职责是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可见,“通行管理”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二类公路养护部门,主要职责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
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见,“养护管理”是公路养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三类公路路政部门,主要职责是“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即路政管理部门利用行政管理手段保护公路自身的安全。在本案中,路政部门是与本案毫不相干的案外人。
六、原告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撇开危险行为具体实施行为人来说,清理、防护、警示等工作属于养护部门和交警部门管理。我大队依法不具有对妨碍通行的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进行清理、防护、警示的法定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体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路障管理不属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范围,其没有消除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障的义务。本案中倾倒在公路上的渣土,属于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也属公路养护的范畴,不属于路政管理部门利用行政管理手段保护公路自身安全的范畴。
八、我单位依照**省交通厅文件《印发< **省交通厅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交路政【20**】*号)第**条规定,“国道、省道每周至少巡查2-3次”的要求,已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巡查,履行了路政管理职责。
我大队在该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于2012年**月**日,与盘丝洞公路管理段、**镇政府领导向盘丝洞县政府专题汇报了该路段倾倒渣土、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及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2012年**月**日,我大队与盘丝洞公路管理段对该路段的渣土进行了清理。以及通过我大队的《路政巡查日志》等,充分证明我大队履职是到位的。
(不论采用定时巡查、错时巡查、交叉巡查、交接巡查等任何方式,都无法保证随时监控和不遗留空白时段、路段,并不能完全杜绝交通事故。)
九、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将路政部门认定为赔偿义务人,即路政部门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十、我大队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答辩人:盘丝洞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篇五
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的焦点和难点所在,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的扩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类案件的二审被改判率连年居高不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出台后,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中保协、法院、当事人对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这为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鉴于此,民一庭继2005年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后,再次将该类问题作为2008年的重点调研课题,通过向全市十三个基层法院广泛征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就现阶段审判情况走访部分基层法院,经提炼总结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初步意见,再于2008年4月23日在富阳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讨论。经过充分研讨和论证,对审判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已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并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例外情形。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3)起诉时,原告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要根据肇事方的责任而确定,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肇事方也有利害关系,故应由法院向原告释明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肇事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如果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且肇事方也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肇事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诉讼时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是否需经特别程序宣告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应先对受害人进行智力鉴定,若原告家属及被告对该智力鉴定结论无异议,且涉案相关证据材料争议不大的,无须以特别宣告程序为道交案件裁判的前提。
(二)责任主体问题
1、原告已单独起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并获支持,原告可否再另行起诉挂靠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从程序上而言,因两次诉讼的被告不同、诉求不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故原告享有程序上另行起诉挂靠单位的诉权。
2、二手车辆交易已交付但未过户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手车辆交易中,名义车主在车辆未过户就交付买受方的情形下,应当预见到车辆交付后所可能发生的风险或事故,并就该预见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但其没有预见或者放任风险的发生,故其对车辆发生的事故具有过错,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也仅仅是针对连环购车的情形,不能扩大应用于一般的二手车辆交易。此外,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连带责任的确定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避免以假交易逃避事故责任情形的发生。
(一)误工费的认定:是否仅凭单位证明?
对误工费的认定,应个案审查,鉴于现在实践中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较随意,故对误工费的认定应同时结合浙江省行业工资标准认定,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受害人的误工费。
(二)交通费的认定:连号票据的情形下,可否依照就医次数、人数酌情予以支持? 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连号票据只是提供证据方提供证据的形式,故应当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
(三)居住地的认定:单凭租住地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或者工作单位的证明能否认定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对居住地的认定应以从宽为原则。居住地的认定涉及到赔偿标准(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的问题,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利益攸关。在居住地的认定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省高院原民一庭庭长赵国勇在2007年4月18日所作的《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精神,应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如存在下列情形的:
1、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
2、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
3、受害人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户口,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4、户口已经统一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并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消费地等。从宽掌握。
(四)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车辆维修损失?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有无可对抗性?
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而维修发费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在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在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下,应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车辆维修损失。
三、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受害人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
对这一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交强险赔付额12.2万是对一次交通事故的赔付额度。交强险以机动车为投保标的,一车一险,每次出险的赔偿
额度最高为12.2万。而对于一个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的情形,仍属于“一险”的赔偿范畴,因此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对多个受害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以12.2万为限。
(二)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保险公司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
对这一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出现几个保险公司就有几份交强险赔偿限额。
对于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份额问题,我们认为考虑到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以及实际执行的可操作性,由数个保险公司均等负担较妥。
(三)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赔偿问题。
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即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再按份承担。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这是其与普通商业险的不同之处,该强制性体现在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方面。强制投保既是为投保人或致害人分担风险,同时也是对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保障。这就意味着若未投保交强险,不仅是对自身利益的损害,更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侵害,对后者应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即应参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在法定额度内由致害人向受害人赔偿,对于超额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分配。这样处理也有助于交强险在社会范围内的普遍推广。原告放弃主张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系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权利处分并未侵犯被告权利,故应当支持。但是实践中,法官应向原告进行必要的诉讼引导,行使释明权。
(四)人身损害重复获赔的问题。
1、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情况下的赔偿标准问题。若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对该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赔偿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对该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赔偿问题,应以补差为原则计赔。实体审查时,要注意对受害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特别是证据原件的审查,避免重复获赔情形的发生。
2、医保支付部分的扣除问题。
从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补功能角度出发,在计算肇事人及保险公司具体的赔付数额时,应将医保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
(五)受害人存在过错情形下的交强险赔付问题。
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后,再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依据双方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分配。交强险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为宗旨,采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分配。
(六)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问题。
“抢救费”的界定在《交强险条例》中并未明确,但按照一般理解,应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且以“抢救”为前提,即以恢复生命体征及时救治为前提。故抢救费的垫付限额应参照医疗费的赔偿限额确定。
(七)对女性被抚养年限的确定标准问题。是以55岁还是60岁为准?
女性被抚养年限应以60周岁为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以60周岁为计算标准。
1、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该问题在全国各地区尚未统一,杭州地区以往司法实践中也不尽一致。经会议讨论后,在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形下,现统一为:按照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Ih)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2、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以确定发生的、必要的为限,对于尚不确定的后续治疗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由受害人另行主张。
九)误工费问题。
1、对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按照“农林牧”项目中的其他单位进行误工费计算,可能出现农村居民的误工费高于城镇居民(一般以单位证明加上税收证明认定)的情形,这是否合理? 误工费的计算以损失填补为标准,对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按照“农林牧”项目中的其他单位进行误工费计算是法定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实践中农村居民误工费高于城镇居民情形的出现是现在经济发展、农村开发所导致的,而误工费是当事人因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该情形的出现不应影响误工费的计算。
2、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情形,是按照行业标准还是按照全省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若按照行业标准,需细分到什么程度?
对于“无固定收入”情形下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照原告主张而定,若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且该行业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则适用行业标准;若原告主张按照全省职工标准的,则按照全省职工标准。对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主张持有异议的,负举证责任。
3、定残后的误工费问题。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机会和劳动报酬的赔偿,被告若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定残后仍从事一定工作的,可以相应折抵误工费的赔偿数额。
4、60周岁以上仍在工作的受害人的误工费问题。
60周岁以上仍在工作的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当依据个案酌定。《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60周岁以上的公民属于老年人,对于该类人群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的义务。但随经济发展、生活改善,人的劳动能力和健康状况得以有效改善,出现了一批60周岁以上仍在工作的人,该类人群若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致害人应当予以误工费的赔偿,但考虑到该类人群的年龄因素,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宜过长,可结合个案中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年龄、从事的具体工作等酌定。
5、对于构成伤残但伤残程度较轻、且在定残前早已康复的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可否不计至定残前一日,而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于构成伤残但伤残程度较轻、且在定残前早已康复的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可以不计至定残前一日,而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该规定可见,误工费的计算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原则,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例外。该例外的适用前提为:一是因伤残误工;二是持续误工。对于在伤残情况较轻,且定残前早已康复的受害人,不符合持续误工的条件,故其误工费的计算仍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
1、护理费的一般标准。
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当事人对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无法举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相近行业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当事人对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无法举证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
2、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
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把握功能填补的原则,与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备情况相结合,对于经残疾辅助器具配备后护理等级或护理程度减轻的受害人,应当相应折抵其护理费,具体应按照护理依赖、护理等级鉴定为准,鉴定时间为残疾器具配备后。
3、护理费的折算问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补的功能,护理费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计算。实践操作中,一般应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不宜随意折算。
4、护理费计算年限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1、一般原则。
侵权案件的赔偿以损失填补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抚养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原则。对于有一定生活来源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要酌情减少或者不予支持其生活费。在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要结合被抚养人的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标准来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般以年计,但对涉及个别跨数月不能按年计算的,从有益于被抚养人的角度,应按月计算。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婚姻法》中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婚姻法》对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是个广义的感念,不仅是经济上协助(该经济上的协助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抚养人和被抚养人之间的经济依赖不同),更是精神上的扶助,强调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不能依照《婚姻法》对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在夫或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计算另一方的抚养费,否则不仅是对《婚姻法》条文的狭义理解,更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概念的误解。若配偶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可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抚养人范围。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经讨论决定,杭州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现统一为15元/天。
(十三)鉴定费问题。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并将鉴定费计算在诉请中,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重新鉴定的结论若推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的,对于被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如何处理?
鉴定费是为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鉴定费的分担应参照诉讼费分担原则,由败诉方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不属诉讼费范畴。根据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如果被告未就鉴定费提起反诉请求,仅是将鉴定结论作为抗辩依据,法院不能对鉴定费作出判决,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的除外。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1、道交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可否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
慰金?
受害人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的,可以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上,法院应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失的补偿,过错仅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要素之一。在道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虽然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但仍是受害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可以向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应结合前述规定,并从社会公平和社会效果出发,强调过错程度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中的作用。
2、多个事故责任主体的,若其中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责任人是否还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该问题,应区分情况而定:(1)对于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各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按份赔偿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也应是按份责任,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还需承担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份额;(2)对于各侵权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免除了其他责任主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
(十五)车辆贬值损失问题。
当前涉及机动车贬值损失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待销售车辆遇损、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具体的裁判处理中,部分法院以此类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而驳回。有的法院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据直接予以认定。对此有必要分析具体情况进行统一。民一庭讨论后认为,对此类损失的认定应区别情况,谨慎适用。
首先,对于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对其内涵、外延缺乏统一的规定,而在诉讼案件中,多是针对车辆在事故后除维修费用外,就车辆交易价值或适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即更多的体现为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因此尚无法就此项费用明确列为法定的赔偿项目。
其次,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侵权法的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因此事故后,车辆所受损失的范围也仅是对其的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上述贬值损失的目的也已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
第三,就目前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支持,但此种估价评估,多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即认定为贬值损失,而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而该项财产在侵权发生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
综合上述,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局限于事故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上述所谓贬值损失在内的间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项目。但应当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也有例外情形,即针对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受损的,应当考虑此类车辆的特殊用途,应当对其的交易价格差额予以认定。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6.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判决书 篇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洪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王改山。
委托代理人杜建国。
上诉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改山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王改山在南通公司巩义市东方现代城工地被手电锯割伤左手,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南通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2月9日,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改山系南通公司职工,确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31日,王改山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停工
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6个月。王改山支付鉴定费600元。王改山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巩劳裁字[2009]30号仲裁裁决,王改山、南通公司均不服,形成诉讼。另查明,王改山与南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通公司未为王改山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王改山在南通公司工地受伤后,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南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供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工伤事实,故虽然王改山和南通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南通公司与王改山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南通公司未为王改山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由南通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改山支付费用。因王改山在南通公司工作时间短暂,未实际领取工资,故可参照上巩义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064元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南通公司应支付王改山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1532元(23064÷12×6);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南通公司应支付王改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王改山本人工资,即15376元(23064÷12×8)。王改山提出解除与南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南通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8个月、1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5376元(23064÷12×8)及30752元。王改山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12元及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15350元均低于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其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较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交通费项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其仅提供了山东、山西两地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和东明至郑州往返汽车客票,而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等,因其受伤后一直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医疗费与其治疗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认定,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改山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南通公司应当承担;关于王改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虽在申诉时并未提出,但因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王改山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改山与南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南通公司应向王改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59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王改山与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改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七万三千五百九十元;
三、驳回王改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篇七
委托事项: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
承办律师:张群力
【案情简介】
2002年初, 刘某某被某电气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电气集团) 作为教育人才引进, 担任电气集团副总裁、电气集团持股40%的某国际学院 (以下简称国际学院) 的总经理。
2004年8月, 电气集团将其持有的国际学院的40%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
2008年, 刘某某向电气集团辞职前, 向电气集团出示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的时间是2003年8月26日, 内容为:“刘某某持有国际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5%的股份, 其股本金已由电气集团投入, 为实股, 享有同股同酬的权利, 以资对刘某某个人的激励, 希望其继续努力为教育事业多作贡献。”承诺书加盖了当时电气集团董事长张某某的个人印章、电气集团的单位印章。但刘某某出示该承诺书时, 张某某已故。电气集团的新任董事长为李某某。李某某和公司其他股东及管理人员均怀疑该承诺书的真实性, 认为这是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 擅自加盖的印章。
2008年5月8日, 刘某某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6月30日正式离职。在离职前的6月24日, 刘某某与电气集团的新任董事长李某某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的内容是:“刘某某常务副总裁因其本人创业需要, 与电气集团及国际学院的有关奖励和经营分红达成如下共识:基于刘某某在电气集团发展过程中, 作出了卓越贡献, 并创造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因此电气集团奖励刘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原国际学院经营股5%结计分利人民币叁拾万元, 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 在十个工作日内打入刘某某指定卡号。”结算协议由刘某某和李某某签字。刘某某在结算协议的左下角单独注明“原凭条作废”, 并再次签字确认。
2010年8月10日, 刘某某以电气集团承诺的5%的股份被其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为由, 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电气集团赔偿股权损失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电气集团以刘某某不是国际学院的股东、原承诺书已经作废及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由, 进行抗辩。
【一审、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承诺书已经确认刘某某是国际学院的实际股东, 虽然没有体现在工商注册中, 但是应理解为刘某某是隐名股东。另外, 原凭条作废是不是承诺书作废, 电气集团负有举证责任;电气集团不能进一步证明时, 不能认定原承诺书作废。因此判决刘某某胜诉。
一审判决后, 电气集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刘某某没有实际出资, 不是隐名股东;承诺书中5%股份的表述, 只是对高管的一种奖励方式的表述, 而且刘某某也一直没有举证所谓“隐名股东”的权利。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 驳回了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后, 刘某某向上海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了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刘某某向上海市检察院申诉后, 该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法院进行了抗诉, 抗诉的理由是: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 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应当得到履行;结算协议中的“原凭条作废”不能肯定为原承诺书作废。上海市高级法院再审后, 撤销了二审判决, 维持原一审判决。上海市高级法院再审判决的理由, 同于一审判决的理由和上海市检察院的抗诉理由。
电气集团不服上海市高级法院的再审判决, 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律师,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律师意见】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接受委托后, 立即在全所范围内召开了专家论证会, 对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 对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本案中隐名股东、举证责任分配等具体法律问题进行了讨论和论证, 最后以三点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一, 刘某某既没有实际出资, 也没有受让股份, 而且2008年5月结算协议中将争议的5%股份明确表述为“经营股”。同时, 刘某某在本案诉讼前, 从未主张所谓隐名股东的任何权利。根据隐名股东的特征和结算协议中对所争股份的最终表述, 刘某某不是电气集团的隐名股东。一审和再审认定刘某某系隐名股东,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 在结算协议中, 刘某某单独注明“原凭条作废”, 即指“原承诺书作废”。因为双方之间除该承诺书外, 并无其他任何书面协议、承诺、收据或凭条。电气集团出示的结算协议中有“原凭条作废”的表述, 举证责任已转移到刘某某一方。刘某某主张“原凭条作废”不是“原承诺书作废”, 应由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和再审支持刘某某的主张, 认定原凭条不是原承诺书,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 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和再审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 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 适用法律错误。
【代理结果】
经过努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的代理意见, 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 项和第 (六) 再审的情形。下达了 (2012) 民再申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 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本案。
【主办律师评述】
8.常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篇八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的
可采性分析
内容摘要:医疗纠纷案件中,判断医生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患者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是特定领域范围内的专业认知,多数情况下需依托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然而,如果缺乏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依据即医疗病历真伪性进行鉴别、未依法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则很容易出现司法裁判不公的情形。本文以常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为实证分析对象,结合此案中当事人以病历虚假为由拒绝医疗事故鉴定应否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从证据认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论述医疗纠纷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病历虚假 证据效力 败诉风险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9日,申诉人常某之妻白某生病,天津市某医院医生张某到常某家中为白某诊疗,并按急性肠胃炎为白某输液治疗,用药为庆大霉素和阿米卡星针剂。8:10分许开始输液,8:15分左右张某离去,9:10分左右白某死亡。常某遂报案。8月13日,某公安分局提取了治疗的相关药品。8月14日,经双方当事人委托A医院对死者解剖,证实死者因肺水肿、出血等使肺失去通气换气功能,机体脏器得不到足够的氧气供应,加之死者生前患有严重肝硬化、脂肪肝等,终致呼吸、循环等多脏器衰竭而死亡。11月,常某以医生张某治疗中擅离职守、输液中添加禁混用药物造成白某死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医院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立案后,某医院申请对医院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死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常某坚持应先对病历真实性进行质证,然后再进行鉴定。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常某在电脑抽取鉴定专家程序上不予配合,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应由常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判决: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常某不服,上诉至一中法。一中法维持原判,后高法再审亦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常某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受理此案后,经调阅两审审法院卷宗、公安分局出警情况记录,反复比对双方当事人、相关证人在庭审中以及常某报案当日在公安分局的陈述,发现此案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遂依法提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经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认为常某在诉讼中明确提出病历虚假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未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以常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病历虚假为由,驳回其鉴定申请,亦属不当。且经查明,某医院提供的病历上记载的用药数量与某公安分局提取的死者治疗相关药品清单上载明的用药数量不符,而该药品清单有常某、张某、某医院副院长王某及派出所梁某四人签字;病历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亦与当日张某在某公安分局派出所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张某庭审期间的陈述不符。遂裁定撤销两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该案经重审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常某的诉求得到支持,有效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本案中,某医院应否对白某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医生张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白某死亡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无疑要依赖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内容。然而,在诉讼当事人提出对医疗病历真实性的质疑而拒绝配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谁来承担败诉的风险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确认某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白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关键。本案中,由于常某在电脑抽取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程序上的不配合,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进而导致确认医方的过错及白某死亡的原因,无法划定双方责任。故常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审法院判决没有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鉴定虽然是本案中确认某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白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关键,但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据是死者的病历记录,错误或虚假的病历记录会直接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故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前,应首先确保病历记录的真实性。本案中,申诉人常某对病历提出异议,要求先就病历进行质证并无不当。两审法院对此诉求置之不理即判决常某败诉,属于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应当提出抗诉。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提出抗诉。案中,当常某因对医疗病历真实性有质疑而拒绝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当首先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质证,然后才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不应一刀切的以当事人拒绝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导致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为由判决其承担败诉风险。理由如下: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中证据材料的一种,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取决于其证明力如何。司法实践中,在医疗病历虚假情形下,如何认定其证明力,其能否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直接关系着医疗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责任认定。本案中,笔者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欲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即证据“三属性”方面论述其证明力。
(一)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取决于医疗病历的真实性
第一,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取决于医疗病历的真实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生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患者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特定领域范围内的专业认知,具有特定的专业性与职业性,审判机关及社会公众必须依赖于专业的判断意见才能认知。这正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存在的必要性。然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能否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则依附于医疗病历的记载。医疗病历作为记载患者病情、康复情况、医生医疗行为及用药情况等的书面材料,无疑是医生医疗过程的再现。在医疗行为已经完成情形下,任何关于医患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认定和判断,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进行,都必须基于医疗病历的记载。基于此医疗病历的客观性、真实性将直接决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进而决定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案件当事人对医疗病历的真实性有争议时,法院应当首先就医疗病历的真伪性进行质证和判断,然后才能在真实的病历基础上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医疗病历真实与否,直接关系着能否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应承担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然而,2007年颁布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改变了由医疗机构证明是否存有过错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立法法》关于法律优先效力的规定,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医疗侵权纠纷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则仍然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为避免医疗机构利用自身优势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几项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的法定事由,其中关于“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将医疗病历虚假作为推定医疗具有过错的法定事由。故,在患者对医疗病历的真实性产生质疑时,理由先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进一步判断应否推定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
(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认定:必须经过法庭质证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一种专业性的鉴定意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就其证明力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想法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由此,在当事人没有异议情形下,鉴定结论可以直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都错误地认为鉴定结论是一种结论性论证,是可以不经当事人质证而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加之《证据规定》第77条第2项进一步明确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即使是很多专业人士包括很多法官也直接将这种证据材料当作证据使用。事实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及《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任何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鉴定结论并不是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性观点。其作为鉴定人关于待鉴定事项的意见和观点,证明力大小还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法官的审查判断。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的称法正式修改为“鉴定意见”,并于第7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是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准确表述。
故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是判定医疗纠纷案件中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患者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其本质仅是一种专家鉴定意见,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关联性认定:对案件具有实质性影响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司法实践中,判断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并没有固定的标准,它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们的常识与经验来判断,即判断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的倾向性或概率。例如,此项证据材料是支持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否认案件事实的认定?其支持或者否认的程度如何?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认定的关联性十分紧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判断医患双方权、责的重要依据。在医疗过程无法还原及模拟情形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甚至被视为唯一依据予以适用,无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证据的关联性并非认定证据证明力的唯一因素,任何关联的证据都必须同时满足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三个因素,否则就容易出现以偏概全、司法不公的情形。
就本案来说,由于两审法院过度倚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证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而忽视了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之依据——医疗病历真实性审查的审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明显不公:笔者审查此案过程中,经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案件情况,细致查阅案卷材料及两审法院卷宗,比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发现在白某死亡时间上,医生张某与证人在庭审中所述并不一致;在医疗用药上,张某庭审所述也前后不一;又经到该案所辖公安调阅派出所提取的药品记录,笔者发现医院提供的病历上记载的用药数量与派出所提取的死者治疗药品清单上载明的用药数量不符,而派出所提供的药品清单上有常某、张某、某医院负责人及派出所出警人员的签字。且病历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亦与医生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张某庭审期间的陈述不符。故本案中,两审法院对常某提出病历虚假的申请不予理睬,对病历不予质证,过分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简单地从其拒绝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行为断定其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败诉风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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