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网站合同(精选11篇)
1.旅游网站合同 篇一
网站转让合同(域名收购合同)
甲方:身份证号:
住所:
联系方式:
乙方:
住所:
联系方式:
鉴于甲方独立且合法拥有网站(域名或名称为)之事实,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收购甲方的上述网站达成如下协议:
1、被收购网站的基本情况为:XXX网站,日访问ip为5,000左右,属于XXX网站;
2、本协议被收购的标的物包括域名为… 和这3个域名所指向的空间的所有内容以及与此域名和网址上的内容有关的所有知识产权;
3、收购费用和付款方式:全部收购费用为元,分期给付。
第一期:费用元;给付时间为乙方取得与本网站相关域名的所有证明文件和注册证书等以及合法并实际获得域名管理权限之日(依照法律和法规,变更必须登记的以登记之日)起3日之内; 第二期:费用元;给付时间为 乙方合法并实际获得网站空间管理权限之日起7日之内;
本协议所称合法获得管理权限是指双方自愿协议转让并依法变更了本协议所指标的物权属(依法应当登记的以登记为准);
本协议所称实际获得管理权限是指乙方取得甲方的管理密码 并单独享有;
4、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当确保本网站被收购时其所有权是独立拥有且合法的;
(2)、甲方自愿将本网站以及以本网站为载体的知识产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依约足额给付收购费用后,甲方即不再享有与本网站相关的任何权利,包括与本网站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
(3)、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当移交与本网站相关的所有证明文件和注册证书等;若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网站所有权人变更手续,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予以办理;
(4)、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收购费用;
5、因本网站所有权人发生变更,本网站在被收购前的所有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
6、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时间:时间:日
2.旅游网站合同 篇二
旅游合同目前在我国属无名合同, 对于旅游合同的规范主要采取在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前提下, 以类推适用分则相关条款的方法加以调整。但旅游合同不同于其他的普通合同, 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旅游合同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 就旅游而言, 旅游本质上是一种精神上的消费, 旅游的目的主要就是获取精神上的享受, 满足精神上的愉悦感, 丰富精神世界的各种需求, 而精神享受则主要是通过旅游审美愉悦所取得。因此, 可以说旅游是享受快乐、分享大自然赋予的艺术之美的过程, 其目的就是要满足精神上的需求, 获取最大的愉悦。其次, 旅游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 其标的是旅行社组织的各式各样的旅游设施和旅游项目, 为旅游者提供全部服务来满足他们旅游活动的各项需求, 也就是旅游产品。对于旅游者而言, 其旅游所希望的就是能体验旅游所带来的愉悦, 满足精神的享受。然而, 旅游合同标的却没有一致的界定准则, 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它的外在表现并不需要物质作为介体, 而是通过抽象的精神思维模式所体现, 是一种无形的服务性产品。对于旅游目的也很难用言语文字进行表达和界定。最后, 旅游合同中的旅游产品信息具有非对称性。旅游产品的设计都是由旅行社来完成的, 因此, 旅行社对旅游产品有绝对的信息, 而旅游者对该旅游产品的了解只是通过旅行社的介绍得知, 因此并不是很不了解或者只是简单了解。因此旅行社一方拥有充分的信息, 旅游者则不拥有或者只拥有少量的信息, 这就导致了信息掌握不对称性的产生。此时, 旅行社作为强势一方更应当保障其履行义务的充分性, 而旅游者作为弱势一方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此可见, 旅游合同的实质是旅游者为了获得特定的精神利益, 而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就旅游相关事项的设立, 变更而制定的协议, 并向旅游营业人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因此, 对旅游者精神健康的保护比起其他一般消费者具有更深远的意义。所以, 旅游立法需要充分考虑旅游合同规范与合同法统一规范的关系, 既针对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又体现统一合同法的普遍原则;充分考虑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将旅游合同有名化。
二、旅游合同的性质
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营业人负有多种给付义务, 如旅游路线设计、旅游时间安排、旅游保障 (包括食宿、车辆保障、导游等) 等, 然而, 这些服务, 旅游营业人一般不会亲自提供, 而是通过相关的提供者如酒店宾馆、航空公司、铁路公司等提供, 无形中增加了旅游合同的复杂性。这就导致了对旅游合同法律性质的问题分歧的出现。对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 从不同的角度会产生不同的看法, 理论界一直分歧很大, 学者中有委任合同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合同说、混合说等观点。
委任合同说认为, 旅游合同是一个委任合同, 因为, 旅游合同中的旅游营业人员是在受旅游者委托的情况下为其处理事务, 代理订立合同, 为旅游者设计旅游行程, 代为寻觅有关给付提供者。而委托合同要求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并且负有报告义务, 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 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 还要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但很明显在包价旅游合同中, 旅行社根本无须向旅游者报告事务执行的情况, 旅游过程中各项活动基本上都是由旅游营业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自行安排, 并不受旅游者指示的约束。在旅游结束后, 旅游营业人也没有将其所支出经费的详细内容、账目向旅游者报告的义务。此外, 委托合同里没有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这对旅游者的权益保护相当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委任合同说并不合理。
行纪说则认为旅游营业人只是作为旅游者与实际给付人之间的中介, 使双方能够进行交易, 因此认为旅游合同为行纪合同。这种观点将旅游中的各个环节独立出来, 并不符合包价旅游的实质。而且行纪合同的事务多为从事贸易活动, 这点也与旅游合同的性质不符。
居间合同说主张, 由于旅游合同所包含的大部分服务都需要通过他人提供, 因此包价旅游组织者的营业活动, 是居间斡旋订立合同, 赚取报酬。[1]但实际上, 旅游合同和居间合同是有很大差别的。在居间合同中, 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没有介入权, 居间人只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居中斡旋, 传达双方意思, 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如果认定旅游合同为居间合同, 那么旅游组织者就是居间人。但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营业人是以自己名义直接与提供旅游服务的其他主体订立合同, 同时又以自己名义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的地位应当是合同关系的主体, 而不是居间人。因此居间合同说也显得有些牵强。
承揽合同说认为, 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所负担的是提出整体给付, 负责使旅游者圆满完成既定旅游以取得报酬。在承揽合同中, 仅存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 即使承揽人将部分辅助工作交由他人完成, 这些人也只能处于履行辅助人地位。而且承揽合同注重给付效果, 对于旅游合同履行效果的重视也能够更好地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因此承揽说受到了不少人的青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认为, 旅游为一种综合服务的承揽契约, 主要由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之代办所组成。[2]学者林信和也认为, “旅游契约以其性质为特种之承揽。”皆认为旅游合同的性质为承揽。”[3]王利明教授也主张承揽说, 其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651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4]
但是旅游合同与承揽合同仍有许多不同之处:首先, 旅游合同中的旅游给付, 是就旅游给付的整体而言, 具体包括证照代办、交通运输、食宿安排、导游等。其给付形式具有整体性, 给付内容具有无形性, 是以无形的旅游服务为主。而承揽合同中的工作则主要以有体物为主。其次, 承揽合同通常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 而旅游经营者选任和变更给付提供人都不必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承揽合同还要求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工作, 定作人可以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 而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营业人没有义务听从旅游者的指示。第三,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般在承揽人工作完成之后才支付报酬, 而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营业人一般都要求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前支付旅游费用。
混合合同说认为, 旅游合同的旅游给付具有多样性, 包括整体筹划、准备、申请护照以及办理有关旅行手续、运输、住宿、餐饮及导游, 而这些都可以根据民法分别归入其他典型合同, 如委托、代理、旅客运输、买卖、租赁、承揽等, 因此有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是类型结合的混合合同。关于混合合同说, 学者黄越钦认为, 旅游契约由数项法律关系综合而成, 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5]王泽鉴先生提出, “鉴于旅行给付具有包括运送、住宿、餐饮、导游、参观项目等内容, 在台湾现行法上似可将旅行契约定性为类型结合的混合契约。”[6]
三、结论
综上所述, 旅游合同是一种兼具代理、行纪、居间、承揽等多种性质的合同, 笔者认为, 将它归类到任何一种传统征, 如合同性质特殊, 权利义务内容独特, 有着自己独有的运行方式, 合同的给付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满足, 这些都使旅游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而成为一种全新的合同类型。[7]从各国的立法实例上可以看出, 德国民法典将旅游合同认定为“类似承揽之契约”。而日本的标准旅游约款将旅游合同当做一种独特的无名合同。可见, 德国与日本, 也没有将旅游合同归类为任何一种传统合同中。因此, 笔者认为, 我国有必要从立法上对旅游合同进行直接规制, 使旅游合同典型化、有名化。这是确保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 也是我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必然要求, 更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黄茂荣.台湾民法债编部分修正条文要论 (债各部分) [J].法令月刊, 50卷 (5) 382.
[3]林信和.民法债编一九九九年修正之评论[J].华冈法萃, 1999 (12) 89.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5]黄越钦.旅游纠纷之法律剖析, 转引自上林信和文.
[6]王泽鉴.定型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C]//:.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3.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 旅游合同 违约责任 非财产性损害赔偿
一、我国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旅游合同发生违约时违约方的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当发生旅游违约纠纷时,都是参照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但并不是每一种都适用于旅游合同。笔者对这几种方式进行分析:
合同的实际履行,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但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并不适用于旅游合同违约,这主要是因为旅游合同如果出现违约,双方采取补救措施最常见的方式赔偿损失。由于旅游者选择一家旅行社主要是基于对这家旅行社的信任,如果违约的出现是因为工作人员的服务出现了瑕疵,那么旅游者已经对此次旅游活动失去了兴趣,他会认为旅游合同实际履行已经达不到合同的目的。
合同的解除,即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滅的一种法律行为。然而实践中,旅游者在解除旅游合同时应谨慎,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将使作为守约方的旅游者处于不利的地位。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即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这里的损失,应包括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但目前合同法仅就财产性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予以规定。
支付合同违约金、定金。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定金,既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与定金作为两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守约方享有选择权,但不能同时并用。而且在旅游合同中,不宜约定定金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因为定金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常用于价款一次支付的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等。定金在旅游合同中主要体现在旅游预订合同中,常表现为同意参加旅游团而预先支付定金。因为旅游合同签订后,按照行业惯例都是旅游者交付旅游费用后才进行旅游活动,所以此时交付的定金常变为旅游费用的一部分而失去作用。
二、完善我国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建议
首先,建立旅游合同违约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制度。其一,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应包括:旅游者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旅游营业人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旅游者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与旅行社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民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体标准如下:旅行社违约程度的大小;违约的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的严重程度;旅行社的获利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职业责任保险,即以当事人精神受到损害,并以法院受理判获赔偿后构成的一种保险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同时合理地分担服务业从业者的负担,从而保证服务业的蓬勃发展。其四,建立旅游者旅游时间浪费请求权制度。
其次,完善监管机制。第一、加大对旅游企业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虚假宣传、旅游服务与旅游合同货不对板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旅游行业的正常秩序;第二,加强对旅游合同的监管,旅行社在合同或协议的签订中,对服务内容及标准要具体化,避免双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特别是针对当前旅游投诉中反映出的合同约定模糊不清、违约责任不明等问题,积极完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对企业涉嫌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霸王条款”等予以清理,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第五、加强多元化社会监督。扩大监督途径,实现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的有效延伸,从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为主,向行业自查、互查、游客反馈、媒体监督、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等多渠道监督方式并举转变。例如招募 “眼线”全程监督旅游营业人履行合同过程。如果在旅行过程中卧底游客发现旅行社有违约行为,返程后将根据自己的亲身体验,把问题向旅游监察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4.网站合同 篇四
NO:甲方:乙方:
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制作甲方网站。为明确双方权利与责任,根据中国现行法律,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此合同,以期双方共同遵守。
一、委托事项及收费:
Ⅰ)服务内容:
1、乙方须根据甲方提出的网站制作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为甲方制作完成;制作日期为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
Ⅱ)网站价格:
1、网站制作费用总计:元(大写)。
2、本合同一经签署,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元,(大写)。(预付款按网站制作费用的70%计算)。
二、权利与责任:
1、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准备齐全在网站上发布的资料,并交给乙方。
2、甲方送交乙方发布的信息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上述原因导致信息发布后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
3、甲方保证信息资料准确无误,信息原稿必须誊写清楚,用字规范化,图片清晰。如因甲方送交的信息原因影响网站整体效果,或造成发布后的信息错漏,或因甲方不及时提供资料等原因造成网站不能如期开通,由甲方负责。
4、域名、服务器由甲方提供,若因甲方欠费等原因造成网站关闭、域名丢失等,由甲方负责。
三、网站验收:
1、主页设计已达到双方原约定的设计要求。(具体栏目见附件<网站建设栏目订单>)
2、乙方将网站上传到乙方测试空间,由甲方检查网站全部内容,主页无文字、拼写、链接及图片错误。
3、一周内甲方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默认验收合格。如需修改,甲方应一次性提出完整的书面修改意见,乙方完成全部修改,经甲方确认无误后必须在合同附件:《网站开通通知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合格。
4、验收合格,甲方付清剩余款项。
四、违约责任:
1、甲方须按约缴纳相应费用。如甲方违约或拒不付费时,乙方有权停止为甲方继续制作网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2、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甲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乙方应退还尚未提供服务的所有款项。
3、因自然灾害、战争、**、国家政策变动等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自动终止。
五、争议解决:
本合同于其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进行诉讼。
注明:企业客户的网站订单根据其价格进行订购,网站项目及功能模块,以本合同签订当日协商订购为准,若在制作过程中增加功能模块,按《标准报价单》价格进行收费。
六、附则:
1、本合同必经双方签字后、盖章后生效,1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传真件有效。
2、附件一:网站开通通知单()
3、附件二;、网站建设栏目订单()
七、网站建设栏目订单:
基本栏目
网站语言
功能模块
1、中文
2、英文
3、日文
4、韩文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5.《旅游包车合同》 篇五
湖北省旅游包车合同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制
湖北省旅游局
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文本中有关条款留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双方不予约定的,应当划“×”示别。
二、本合同文本条款前有“□”符号的,甲乙双方应当协商选定。双方选定的条款,应当在“□”中划“√”以示选定;未选定的,不做标记。
三、甲乙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补充。但变更或补充的内容,不得减轻或者免除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专属合同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各项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妥善保存合同文本、附件及相关资料,以便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投诉索赔的凭据和法律诉讼的证据。
五、本合同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旅游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使用。
合同编号:
旅游包车合同
甲方(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经营许可证编号
结算账号
乙方(道路客运企业)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经营许可证编号
结算账号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维护旅行社和道路旅游客运企业的合法权益,给旅游者提供安全、舒适、优质的旅游客运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本着诚信、平等、自愿的原则,双方就旅游客运包车事宜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仅供甲方与乙方发生包车业务时使用。
本合同甲方应为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旅行社;乙方应为持有交通运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旅游客运经营资质的道路客运企业。
第三条
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必须对旅游包车费用实行“公对公”统一结算。
(二)甲方签订合同后,必须提前
日以电话、传真等形式向乙方预订用车计划,包括所需车型、座位数、行驶路线、包车时间、接团时间、联系人、联系电话、服务要求等,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旅游包车确认单》书面确认。
(三)甲方如不能按照约定使用车辆,应提前
日书面通知乙方。
(四)如乙方提供的车辆不具备《道路运输证》、《包车客运标志牌》、《车辆定期安全检测合格单》,驾驶人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或者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相关服务,并向乙方索取赔偿。
(五)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行驶路线及目的地,甲方应游客要求需变更行程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在取得乙方同意后,协商变更后的包车费用。
(六)车辆行驶过程中,甲方应尊重和配合乙方驾驶员的工作,不能要求驾驶员作不利安全的举动,不能影响驾驶员的安全行驶,不能无故强迫驾驶员改变行程。按规定需要配备双班驾驶员的,必须同意乙方配备双班驾驶员。驾驶员(双班驾驶员)在执行甲方团队任务时所产生的食宿费由甲方承担(如有特殊情况另行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七)车辆使用中,导游或领队应在专用座位就座,并负有向游客宣传爱护车辆设施设备的义务和责任。出现人为损坏车辆设施设备时,应依法赔偿。
(八)发生争议或出现特殊情况时,应在旅游团行程结束后解决。甲方擅自终止、延误行程或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九)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其与游客发生的纠纷,努力降低损失。由于甲方不协助导致游客人身财产损失扩大的,甲方应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乙方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必须对旅游包车费用实行“公对公”统一结算。
(二)乙方在接到甲方《旅游包车确认单》后,应在日内以书面方式确认,确认后一般不得变更。乙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约定提供车辆的,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提前
日书面通知甲方。
(三)乙方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必须持有具备包车和旅游客运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提供的车辆必须具备《道路运输证》、《包车客运标志牌》、《车辆定期安全检测合格单》,必须喷贴全省道路旅游客运车辆统一标识和使用旅游客运车辆专段号牌,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将驾驶员后排两个座位作为导游、领队专用座位,并注明“导游领队专座”字样,且配备行驶记录功能的GPS卫星定位装置;驾驶人员必须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规定需配备双班驾驶员的,必须配备双班驾驶员。
(四)乙方在按照双方确认的《旅游包车确认单》相关内容提供旅游包车客运服务时,有权拒绝甲方提出的超过车辆限额搭载乘客、要求驾驶员超时驾驶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要求;在条件许可和不损害甲乙双方及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甲方提出的行程变更建议,相应增减的费用由双方协商支付。
(五)车辆运行过程中,乙方驾驶员应自觉守法遵规,不开违章车,杜绝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超载行驶、超速行驶,确保行车安全;做到着装整洁,用语礼貌,待客热忱,保持车辆内外清洁;并在旅游过程中配合导游工作,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六)发生争议或出现特殊情况,应在旅游团行程结束后解决。乙方擅自终止、延误行程或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旅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受到人身伤害时,乙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与甲方共同组织参与救援;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由乙方依法承担。
(八)乙方应协助甲方处理其与游客发生的纠纷,努力降低损失。由于乙方不协助导致游客人身财产损失扩大的,乙方应当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包车费用
(一)包车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在结算时应向甲方提供结算单,并提供有效发票;甲乙双方各自保存订车单和结算单。应由甲方承担的相关包车费用主要有:
1.车辆租用费;
2.过路、过桥费;
3.停车费;
4.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二)付款方式
甲乙双方应按照约定的账号“公对公”转账结算包车费用。
(三)付款期限约定:
□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月的最后一天为结算截至日期;
□每团结算一次,团队行程结束后
日内进行结算;
□其他。
(四)旅游包车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故障修理费、驾驶员违规罚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甲方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数量使用车辆及驾驶员的,乙方有权解除当次旅游包车约定,甲方应承担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乙方支付约定包车费
%的违约金。
(二)甲方因实际团队人数与约定团队人数不符需要乙方另行安排车辆的,应当提前
小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双方重新协商用车标准及包车费用。如甲方未按期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或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前款所述标准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由于甲方原因造成行程延误,超出约定租车期限的,甲方应当支付超时部分的用车费用,费用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四)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车辆损坏或造成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投保的部份由保险金优先支付承担。
(五)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车费用的,按照未支付金额每日
‱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应付金额的30%)。
第七条
乙方违约责任
(一)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配备车辆及驾驶员,且经甲方通知仍未在合理时间内到达的,甲方有权解除当次旅游包车约定,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甲方支付约定包车费
%的违约金。
(二)乙方提供车辆、驾驶员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甲方拒绝的,乙方按前款约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接团而造成旅游团延误行程或误机(车、船)的,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约定车费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四)乙方提供的车辆标准低于约定标准的,乙方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确实无法改正的,乙方应当减少或退还约定价款与所提供车辆租用价款的差额,并向甲方支付约定价款 %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超出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
(五)因乙方驾驶员过错造成游客随车物品丢失、损坏的,乙方应当赔偿损失,赔偿数额按有关规定或协商解决;因车辆或驾驶员的原因引起团队游客投诉,乙方应当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乙方车辆中途发生故障
小时内无法修复,造成旅游行程延误或无法执行的,乙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甲方与旅游者的合理诉求,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采取补救措施时提供车辆标准低于约定标准的,应减少或退还约定价款与补救时所提供车辆租用价款的差额。乙方车辆中途甩团,造成旅游行程延误或无法执行的,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甲方支付约定包车费 %的违约金。
第八条
突发事件处理
旅游行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安全事故,致旅游者或者双方人员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甲乙双方应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必要时先行垫付经费或启动各自保险理赔,优先救助伤亡人员,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因第三方原因造成交通事故或其它安全事故的,由乙方督促第三方共同采取积极救治措施,依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后由乙方负责向肇事者追索赔偿,甲方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
责任免除
(一)遇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应协商解决后续事宜。
(二)其他约定:
1.;
2.。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协商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下述方式解决:
(一)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合同附件
(一)甲方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旅行社基本情况信息表》;
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证明;
5.旅行社责任保险证明;
6.银行账号;
7.业务经办人信息(包括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乙方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道路旅游客运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表》;
4.《在营旅游客运车辆台账》(台账中必须记录车辆型号、车牌号、营运证号、行驶证号等基本信息);
5.《在营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台账》(台账中必须记录驾驶员姓名、性别、驾驶证号、从业资格证号、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6.银行账号;
7.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证明;
8.业务经办人信息(包括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合同签订后,如营运车辆及车辆驾驶员信息发生变化,乙方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
(三)合同签订后,每趟(次)旅游包车业务通过《旅游包车确认单》予以确认。
(四)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对各自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以上合同条款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经协商,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中明确的甲乙双方业务经办人的行为视为代表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的磋商、确认及采取措施等符合合同目的的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业务经办人有明确授权时依授权内容为准。
第十四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
****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签约代表(签名):
签约代表(签名):
签约时间:
签约时间:
附件1
甲方基本信息
旅行社全称
旅行社业务经营
许可证编号
许可经营业务
□
国内旅游业务
□
入境旅游业务
□
出境旅游业务
营业执照注册号
成立日期
营业期限
企业类型
经营场所
邮编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法定代表人
出资人(股东)
内设部门
个
分社
个
服务网点
个
总
经
理
联系电话
手机
副总经理
联系电话
手机
包车业务负责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计调负责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旅行社责任保险
投保数额及期限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缴纳数额、存款银行
及存款期限
旅行社其他情况说明:
本公司常用章印模盖右侧
企业公章
合同专用章
财务专用章
传真确认章
填表日期
****年**月**日
经办人
附件2
乙方基本信息
客运企业全称
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编号
许可证
有效期
许可经营业务
□省际包车
□市际包车
□县际包车
□县内包车
□旅游客运
营业执照注册号
成立日期
营业期限
企业类型
经营场所
邮编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法定代表人
出资人(股东)
总
经
理
联系电话
手机
副总经理
联系电话
手机
包车业务负责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计调负责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总共有旅游车
台,其中
座
台,座
台,座
台,座
台,座
台,座
台,座
台,座
台,座
台。(具体情况见《乙方旅游车辆情况表》)
与本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的驾驶员共有
人,其中持A照
人;持B照
人。(具体情况见《乙方驾驶员情况表》)
本公司24小时值班电话:
服务质量投诉电话:
安全事故紧急联系人:
联系电话:
其他情况说明:
本公司常用章印模盖右侧
企业公章
合同专用章
财务专用章
传真确认章
填表日期
****年**月**日
经办人
附件3
乙方旅游车辆信息(盖章:)
序号
车辆品牌及型号
座位数
使用年限
车牌号
道路运输证号
车辆行驶证号
营运范围
车辆保险种类、金额及期限
备注
附件4
乙方驾驶员信息(盖章:)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驾驶证号
初次领证日期
准驾车型
从业资格证号
劳动合同编号
备注
附件5
旅游包车确认单
确认单编号:
甲方填写:
(旅行社)将于
****年**月**日
时至
****年**月**日
时,共
天
夜,租用乙方(旅游客运企业),辆
牌
座旅游客车,从事旅游接待活动。游客及导游人数:
人。
旅行社经办人:
座机:
传真:
手机:
导游(随团工作人员):
手机:。
行程安排(不够可加行)
用车时间
起始地
(应注明起始地所在市、县及具体名称)
目的地:(应注明目的地所在市、县及具体名称,有多个目的地的还应注明各目的地停留时间)
备注
****年**月**日
时
****年**月**日
时
****年**月**日
时
****年**月**日
时
****年**月**日
时
乙方填写:乙方(旅游客运企业),经办人:
座机:
传真:
手机:
应甲方需求将安排以下旅游车和驾驶员为甲方提供旅游包车服务。
车辆品牌及型号
核载人数
车牌号
车辆营运证号
车辆行驶证号
驾驶员
联系电话
从业资格证号
包车费用(元)
租车价格:根据编号
租车合同,本次包车共计
元,付款帐号
付款时间:。
甲方(签章):
时间:
乙方(签章):
时间:
6.网站托管合同 篇六
甲方:乙方: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规,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就甲方网站委托给乙方维护并付给相应的劳务费用;乙方愿意并竭诚为甲方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网站托管合同。
二、网站网址:。
三、合同期:自年月日 至年月日止。
四、服务费用:。(金额大写)
五、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后,甲方月日支付乙方费用元;
六、网站维护内容
乙方依据双方商定的网站托管套餐A的内容(见附件1)进行维护。
七、双方权利与义务
甲方: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委托协议要求,按时完成网页更新的时间、次数。
2、甲方负责提供维护网站所需的一切资料(包括文字、图片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制作成电子文件,发送到乙方提供的电子邮局内。
3、甲方应对提供的电子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包括知识产权纠纷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
4、甲方在托管期间提供给乙方空间FTP账号密码、网站后台管理权限。
5、甲方不得在自助网页上发表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损害国家利益的言论和图片,并对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负全责。
乙方:
1、乙方应依据双方商定的网站更新频率,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协议中规定的次数,乙方有权对甲方网页内容的更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2、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文字及图片资料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对甲方提供在网站上公开的任何信息若被第三者采用,不负任何责任。
3、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资料中所涉及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一切法律问题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4、在网站维护过程中,对甲方陆续提出的修改要求,乙方应尽力协助实现。但对有可能影响双方约定完成时间的要求,乙方有权提出延期请求并加收费用。
5、甲方如需修改网页结构或样式(10页内),则按总维护费用的30%加收。
八、违约责任
1、由于甲方未及时提供资料而导致乙方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向甲方提出延期要求,延期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2、若乙方无特殊原因未能按协议规定完成网站维护,乙方将退还甲方在签定本协议时所交付的全部费用。
3、甲乙双方签定协议生效后,甲方未能按时交付维护费用,由此造成乙方不能按时履约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
九、免责条款
因战争、地震、洪灾或全局性网络黑客攻击而造成的网站运行信号不稳定,乙方不负担任何法律的经济的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十、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 方(盖章):乙 方(盖章):
代 表(签字):代 表(签字):
签约日期:年月日
附件1 网站托管A套餐
一、网站更新与网站维护
1、网站新闻的添加,包括行业新闻,公司动态,业界动态等;
2、公司产品的添加,根据产品性能来决定添加公司的产品各项特征;
3、公司案例等其他网站基本信息的更新和维护;
4、网站数据库的不定期备份;
5、域名续费,服务器稳定性和安全保障;
6、网站流量分析系统,每月提供详细报表。
二、编辑顾问
1、与公司对接的工作人员进行一些网站新闻,产品信息,案例展示方面的指导,让其效果做得最佳;
2、对于一些机密文件的发布,我们将进行面对面的指导,让发布之后的效果能够起到网络营销的实际效果。
三、网络广告制作
1、制作FLASH广告条;
2、制作弹出广告页面;
3、处理网站图片,根据即时活动设计图片。
四、部分优化
1、SEO内部代码优化;
2、SEO外链优化;
3、网站关键字分析。
五、终端推广
1、行业网注册与推广;
2、注册国内十大论坛;
3、注册国内十大博客。
六、其他
7.违反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初探 篇七
一、违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分析
(一) 违反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
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即使旅游营业人提供的所有旅游服务和硬件条件完全符合旅游合同的规定也有可能给旅游者造成精神损害。如:旅游团中有一位身患传染性黄疸性肝炎的旅游者, 同团旅游者陷于恐慌, 人人自危。上旅游车, 吃饭时争相远离, 甚至为抢座位发生口角、打架。本来高高兴兴的游山玩水看风景, 现在却变成了花钱买罪受。一次本该愉快的出境游竟成了“死神陪伴的旅行”, 旅游者的精神损害可见一斑。
(二) 旅游者精神损害以财产形式弥补的可能性
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就是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进行补偿和对加害人的惩罚。而旅游的本质就是实现旅游者精神上的满足和享受。只要确有精神损害发生, 不论是由侵仅造成的, 还是由违约造成的, 都应得到补偿, 这样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者利益。否认违约产生精神损失, 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者痛苦明显的法律冷漠与社会冷漠;在一个经济社会里, 金钱具有很高的价值判断标准, 被广泛用来衡量和确定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价值。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 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 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 还可以恢复受害人自身的价值感。在此情况下, 金钱是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最好的方法之一。
(三) 惩罚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 规范旅游市场
违约责任的功能在于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人的违约行为和鼓励交易, 旅游合同也不例外。而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发生旅游质量问题的, 仅仅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而由于损失赔偿仅仅局限于经济损失, 在现实生活中出现旅行社所谓的“效率违约”就不足为奇了。这样的损害赔偿显然不能真正惩罚违约的旅行社, 也不能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
二、违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尽管对违反旅游合同的行为必须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但并非所有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必须进行赔偿, 法律必须对其进行限制, 否则容易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而走向其初衷的反面。笔者以为, 旅游营业人违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旅游营业人有违约行为, 该违约行为造成了旅游者严重的精神损害, 违约行为和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旅游营业人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一) 旅游营业人客观上有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形态有: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合同和拒绝履行。笔者以为, 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表现方式多种多样, 包括:旅游期限到来前, 旅游营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旅游活动无法成行的违约行为;在旅游途中旅游营业人不按照旅游行程的安排随意更改行程, 降低旅游服务的档次的行为等等。当然, 旅游服务项目提供者不按照旅游合同规定提供服务的行为也视为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总之, 只要旅游营业人未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旅游合同, 就认为旅游营业人有违约行为, 主要包括:旅游合同根本未履行和旅游服务提供有缺陷或瑕疵两种情况。
(二) 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旅游者的严重的精神损害
旅游营业人的违约造成旅游者的精神痛苦并不必然导致旅游营业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曾世雄先生在《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一书中指出:“非财产上之损害, 以生理上或心理上之反映所涵盖范围之广狭, 可酌分为最广义、广义及狭义三种。最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 泛指一切损害, 但不带动财产之减少或应增加而不增加者。因此, 最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 除包括生理或心理上之痛苦外, 尚包括比较低层次之不快或不适。……广义之非财产上之损害, 则泛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 但不包括比较低层次之不快或不适。以广义时, 所着重者乃逻辑上之归类, 诸凡不涉及财产之减少或应增加而不增加, 所感受之痛苦, 均应是认之。然以损害赔偿法对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另有规定, 广义之非财产上之损害中仅其中符合损害赔偿法规定要件部分, 方能获得赔偿, 该可获得赔偿之部分, 即狭义之非财产上之损害。”
根据法律不问小事的原则, 并非每一宗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案件中的旅游者都能获得赔偿;也就是说, 如果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很小, 旅游者将不能获得赔偿。在英国, 只有当精神伤害达到一定的程度, 即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不仅会导致精神伤害, 而且会导致比在普通案件里更深一层的精神伤害, 即超过最低限制水平的伤害时, 才能获得赔偿。学者宁红丽认为, 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主要是:第一, 因旅行社不完全给付造成旅客人格权受损的, 旅客可以请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旅行社办理出国证照不合格或者根本怠于办理出国证照, 导致旅客在旅游地人身权受损害的;因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客遭受人身伤害;运输、住宿、餐饮给付有瑕疵导致旅客身体健康权受损害的, 旅客可以向旅行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二, 旅行社不完全履行义务没有造成旅客的法定人格权受损, 但导致合同目的严重不达的, 旅客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同目的的严重不达就是旅游营业人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 本身这一判断标准就有很强的主观因素, 必须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完全可以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 按照常识来进行有效地判断。
(三) 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和旅游者的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首先, 旅游营业人完全可以预见其违约行为必然会给旅游者造成精神损害。精神烦恼和痛苦是由被告契约不履行的行为所导致, 这是判决赔偿的先决条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 对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例外主要有三种类型: (1) 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 (2) 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摆脱痛苦和烦恼; (3) 由于身体上的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 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者是为了快乐的享受才订立旅游合同的, 旅游营业人完全可以预见其不履行或者不恰当履行行为给旅游者带来的精神损害。其次, 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和旅游者的精神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违约与精神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也是衡量赔偿范时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换句话说, 因果关系的前一个作用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问题, 而第二个作用是因果关系的衍生功能, 在认定构成违约精神损害之后帮助确定赔偿范围。如果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不是造成旅游者精神损害的主要原因, 可不予赔偿。
(四) 旅游营业人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旅游营业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旅游营业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由于精神损害具有主观性, 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损害不易把握, 为了防止侵害方负担过重或受害方滥用诉权,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以违约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旅游合同的履行要受到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影响, 让旅游营业人承担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妥。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旅游营业人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也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旅游营业人主观上故意不履行合同, 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而在旅游营业人有过失的情况下, 笔者以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是旅游营业人有重大过失。如:因为旅游营业人疏于挑选合格的旅游饭店, 饭店硬件和软件设备奇差无比, 旅游者精神严重受损, 显然可以要求旅游营业人赔偿精神损失。但假如旅游者挑选了合格的旅游饭店, 但由于具体的旅游服务人员素质差, 旅游服务的瑕疵显然不是旅游营业人能够预见的, 对旅游者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 如果规定旅游营业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似乎很不合理, 一方面加大了旅游营业人的负担, 另一方面也起不到违约责任的制裁作用。
三、违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
(一) 利益衡量的原则
在旅游合同中要保护旅游者的旅游乐趣, 同时也要保障旅游营业人的经济利益, 二者不可偏废。所以, 学者刘劲柳认为, 在考虑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要兼顾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在旅游合同的旅游者旅游乐趣受到干扰时, 能够在一定的情况下得到赔偿;二是, 正确分配交易风险, 合理维护旅游营业人的利益, 促进旅游业的健康良性发展。笔者以为, 我国的旅游市场正在逐步成熟和完善, 旅游者的人数激增, 旅游乐趣应该得到保障。但也应该考虑到我国的旅游行业尽管市场繁荣, 但却是一个微利行业, 旅游营业人承受风险能力较差, 旅游营业人往往缺乏对旅游服务项目提供者必要的影响力等等事实, 衡量双方的利益,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限制, 促进旅游业的长远发展。
(二) 违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国外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表格定额赔偿法、按日赔偿法、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分类计算赔偿法和自由心证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 既要有统一的参考标准, 又要兼顾违约人和受损害当事人的个体差异, 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违反旅游合同的损害赔偿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旅游营业人的不完全给付造成旅客人格权受损的, 旅游者可以选择让旅游营业人承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旅游者提起侵权之诉时, 旅游营业人必须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责任。而在旅游营业人违约未造成旅游者人格权损害的情形下, 旅游营业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比照该规定, 考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摘要:因旅游营业人违反旅游合同引起的精神损害, 旅游者有权获得赔偿。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旅游营业人客观上有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造成了旅游者严重的精神损害, 违约行为和旅游者的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旅游营业人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的确定要遵循利益衡量的原则。
关键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利益衡量原则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宁红丽.旅游合同研究[A].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第22卷) [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2002.
[3].[英]纳尔森.厄农常.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A].肖厚国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第16卷) [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2000.
[4].刘劲柳.旅游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5].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6].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M].1989.
[7].王利明.民法 (第4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8.论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篇八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和研究意义
近些年,随着我国旅游的“井喷”式发展,旅游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游客的出游方式上,大多数人们选择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跟团出行。从而在游客和旅行社之间产生了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此同时,旅游过程中的摩擦纠纷也不可避免的增多。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旅游合同尚属于无名合同之列。司法实践中主要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和相关部门的法规与规章。但是面对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带来的诸如旅游费用、餐饮标准、住宿条件、行程安排等层出不穷的旅游纠纷。现行法律的行政法规也显得苍白无力。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追求的是一种享受生活放松心情的目的,在旅游过程中诸如此类问题的发生破坏的是旅游者的精神享受。
二、案情分析
下面我们从“王某等诉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案”来具体分析:
案情:2003年8月15日,张某与被告某日旅行社达成去山东省某市旅游的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交纳了旅游团费。旅游途中,旅游车在山东济宁的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山东省济宁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租用的豫大型客车司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等32名乘客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张某的妻子王某、父张某民、母李某作为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张某旅游途中,没有保障张某人身及生命安全,致使张某死亡,三原告作为张某的近亲属在处理张晨丧葬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且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打击,故诉某市人民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支出共计175794元,另外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张某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张某向被告交纳旅游团费,被告提供旅游服务。张某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团费,被告应向张某提供住宿、餐饮、旅客运输等服务。被告在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过程中,未保障张某的生命安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旅游合同的违约造成精神损害是事实存在的,而且当事人主张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也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旅游本身具有精神价值,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者提供的精神需求,但是,当事人依据任意的违约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一概而论地支持这些请求,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旅游业者的责任被过度扩大,这会阻碍旅游业的发展和我国司法的进步。对旅游业者违约行为进行定性,只有旅游业者发生做出的违约行为,旅游者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的违约应包括:①旅游营业人异地甩团导致严重后果;②旅游标准完全被更改,使旅游者目的落空或者完全无法享受旅游乐趣;③旅游营业人与给付提供人合谋欺诈或者旅游营业人对给付提供人进行欺诈有严重过失;④旅游营业人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恶劣而使旅游者无法享受到旅游乐趣等。
三、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适用于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仅对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因此,如果在旅游合同适用侵权责任,旅行社可以以运输,食宿等引发的纠纷不承担责任。这就导致旅游者无法向旅行社要求赔偿。被害人对于加害人的故意过失应负举证责任。旅游纠纷中适用侵权责任,处于弱势地位的游客在举证方面有着巨大的压力,难以得到相关的证据。
基于上述所述,在我国旅游合同中确立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得极有必要。台湾地区民法已经承认了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我国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四、我国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带来的旅游合同纠纷对于我国加强对此类纠纷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的要求越来越高,将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显然无法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因此,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有必要的。
9.网站合作合同 篇九
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共同发展、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本协议。
一、合作条件:
甲方是获国家批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2号)《互联网内容/应用服务管理办法》要求,具备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资格,能够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具备合法、可靠的信息资讯来源等合法经营条件(经营许可证:***********)。
乙方是具备下列任一条件的组织或个人:
A.依法成立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经营性单位;
B.拥有优质的产品或服务。因开展互联网网上教育资源的共享和交换,而需使用甲方的网络平台资源、支付系统、营销网络、客户服务和宣传渠道等;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教育资源(产品)拥有完全版权或其它的合法授权,保证其真实性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将在利用甲方教育城一卡通教育资源交换平台开展商务活动时严格遵守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完全理解、接受并且执行甲方在******公布的《教育城一卡通会员服务条款》。
二、合作方式:
由甲方提供网络平台资源、计费系统、营销网络、客户服务和宣传渠道等,由乙方提供教育资源。乙方资源的存放形式选择:
□存放于甲方服务器
□存放于乙方服务器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权利和义务
3.1.1甲方应维护系统的安全运行,并保证其交付乙方使用的教育城一卡通教育资源交换平台能够正常使用;
3.1.2甲方应对乙方提供技术支持等必要帮助;
3.1.3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商品销售管理权限,便于乙方凭用户名和密码登陆销售管理系统后台,随时掌握商品销售情况;
3.1.4甲方作为教育城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有权对乙方在双方合作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对于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公共权益或甲方利益的商户,甲方有权终止其继续使用平台,并支持协助消费者和有关行政机关等进行追索和查处;
3.1.5甲方对乙方利用甲方网站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商务活动产生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3.1.6若遇不可抗力或发生通讯中断、ISp故障、黑客侵入等甲方无法预知的事件,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3.2.1乙方应保证其利用甲方网站进行的商务活动有效合法,符合其经营范围及本协议有关描述,并能随时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乙方应提供高质量的售前售后服务,有明确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并告知消费者正式注册地址,提供实名和实名验证证明。乙方应明示所售商品或服务的必须的说明和价格;
3.2.2乙方必须及时对借助甲方的教育城进行商务活动提供优质服务。若每周累积投诉2次以上,甲方有权终止乙方使用教育资源交换平台,按照本协议
三、(一)的规定与乙方结算剩余往来款;
3.2.3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网站为本协议规定以外的站点服务,不得在与甲方合作的内容页面显示其他销售手段、途径。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3.2.4乙方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必须真实且不包含如下内容:
A.与色情相关内容;
B.涉及国内外政治敏感性信息;
C.妨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信息;
D.其他中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E.甲方公示禁止或者限制的其它内容;
F.乙方无法证明自己具有合法拥有权、经营权的内容。
3.2.5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教育城一卡通资源交换平台进行商务活动,应当自行缴纳因此而产生的相关税费,并应当随时根据甲方的要求出具一切必要的票据;
3.2.6乙方应承担往来汇款的银行手续费,对此甲方会从乙方的应结算款中扣除。如因乙方未填写清楚帐号或者未经过正式补充协议约定变更收款帐号,导致款项无法正常汇出,责任应由乙方自行承担;
3.2.7乙方应确认:教育城一卡通资源交换平台是为其网站实现交易之用,如无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作其它用途或以任何形式转租、转让。
四、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一)收费标准
4.1.1甲方按乙方提供资源的月实际销售总额四万元以内按20%支付给乙方 ;月实际销售总额四万元以上按25%支付给乙方;月实际销售总额十万以上按28%支付给乙方。
4.1.2 为便于乙方产品推广,甲乙双方约定演示帐号,演示帐号不进行结算。
4.1.3 甲方以转帐的方式支付乙方的资源费,乙方开居收入收据。(甲乙确保乙方的分成比例是按最高标准执行)
(二)支付方式
4.2.1 甲方按符合以下任一条件时与乙方结算:
A、结算周期大于7天(结算款大于等于壹千元)
B、结算周期大于30天
4.2.2结算期之前7天内的交易货款应留待下一周期结算。甲方应按约定将应结算款划至乙方在本协议指定的帐户,结算金额以教育城一卡通资源交换平台系统记录为准。乙方变更收款帐户的,应当及时向甲方提供带有效签字的书面通知原件,否则乙方责任自负,甲方对此免责。
五、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
5.1.1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其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之日,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在10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如违约方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其义务,守约方除有权就其所有损失而获得违约方赔偿外,亦有权在违约方收到书面通知当日终止本协议。因乙方的错误或者过失,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本协议3.2.1-3.2.8中规定的,甲方可调整乙方服务费用比例或随时终止服务,乙方应对由此可能发生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发生任何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政策变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导致本协议中任何条款延期或者终止,双方应当尽量保证其他条款的执行,受不可抗力情况影响的一方应在15日内将情况通知对方,并尽快将必要的有关证明文件提交另一方进行确认;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协议履行的延误或无法正常履行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不负法律责任。
六.保密条款
6.1.1 任何一方在未事先取得对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双方之间的协议等往来资料,以及通过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获知的对方及对方关联公司的任何信息。未事先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对方的品牌、标识、资料等一切商业文件用于商业目的活动;
6.1.2乙方应当对自己的用户名、密码等资料自行采取保密措施,并自行承担因保密不慎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6.1.3 本合同有效期内及终止后,本保密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
七、特殊免责条款
7.1.1 对一方遭受到严重危害互联网安全的恶性侵害行为,产生的一切违约后果,遭受侵害的一方不负法律责任,若因此终止协议,双方未结算款项应在30天内结清;
7.1.2甲方为了网站的正常运行或基于市场整体利益考虑及经营需要,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网站进行停机维护,对其网站的服务内容、版面布局、页面设计等方面进行调整,如因此类情况影响甲方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乙方需给予充分的谅解,不对此追究法律责任,但甲方有义务尽力避免上述影响,减少至最低程度。
八、法律适用
8.1.1 本协议的效力和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提请双方注册地仲裁机构或法院,仲裁或裁决。
九、合同的解除
9.1.1 如果甲乙双方在协议终止日期前三十日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协议请求,本协议到期后自动延期一年;
9.1.2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可以书面的形式提前30天提出终止协议的请求,在得到对方书面认可后,协议终止;
9.1.3 本协议终止后,甲方对协议终止前已发生的、尚未与乙方按本协议结算条款结算的往来款项,自协议终止之日起30天内予以结清。
十、其他
10.1.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1.2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10.1.3甲、乙双方提供有效营业许可证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本协议附件同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0.1.4本协议所包括的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效力,规定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最后更新的内容为准;
10.1.5本协议部分条款依法被认定或裁定为无效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甲方名称:
联系地址:
网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联 系 人:
乙方名称:
联系地址:
网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联 系 人:
甲方(盖章):
甲方代表(签字):
xx年 月 日
乙方(盖章):
乙方代表(签字)
xx年 月 日
附件一 乙方信息提交单
乙方信息提交单(带*号为必填项)应附有关的证明材料(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 网址域名 * 网站名称
* Ip 地址 * 电 话
* 管 理 人 * E-mail
* 详细地址 * 邮政编码
* 开户行名称 财务联系人
* 银行帐户名 电 话
* 银行帐号 E-mail
附件二 实名认证制度
10.旅游合同案例 篇十
案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98号伊法达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光、陈昭森,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荣明,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59,住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红庆里45-708。
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王飞,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覃夏梅,女,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528,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82号9座202。
上诉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薛荣明、一审第三人覃夏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
1、判令福州市国际旅行社退还押金170000元及利息;
2、判令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 2008年4月1日,案外人何世民、薛荣明为赴日本旅游,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编号为GF-2007-2602《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客人若出现滞留不归现象,我社将按担保函金额收取押金,作为滞留赔偿金。何世民将房产证抵押于我社,如期回国后,退还原件;若出现滞留现象,我社有权处理此房产,薛荣明如期归国,我社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金额押金200000元人民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签约代表为“连洁、覃敏”。2008年4月2日,覃夏梅(覃敏)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出具一份书面担保书称“本人覃敏向贵公司支付旅游保证金为200000元。本人保证如游客薛荣明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在接到贵公司通知后三日内 付清此款,如果未能付清此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薛荣明依约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用6980元,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押金200000元汇入覃夏梅(覃敏)个人帐户。2008年4月8日薛荣明赴
日本旅游,2008年4月13日回国后薛荣明即向覃夏梅(谭敏)催讨押金,覃夏梅(覃敏)于2008年5月22日归还薛荣明人民币30000元,余款170000元尚未退还。
一审另查明:覃夏梅又名覃敏,对此,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之间签订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在该合同上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约栏上有覃敏(覃夏梅)的签字并加盖有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公章,应认定在该合同关系中覃敏(覃夏梅)系以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该合同。因此,覃敏(覃夏梅)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依法承担,因此,薛荣明诉请福州市国际旅行社退还其出境旅游押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辩称其实际未收到薛荣明的出境旅游押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覃夏梅(覃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福州国际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薛荣明旅游押金1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7日计至2008年5月22日,按本金170000元从2008年5月23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761元由福州国际旅行社负担。
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上诉称:
1、一审判决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付还薛荣明旅游押金1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没有收取被薛荣明旅游押金200000元。薛荣明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有交付给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押金人民币200000元;
2、一审判决认定“覃夏梅又名覃敏,对此,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均无异议”是与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相悖,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覃夏梅与“覃敏”系同一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是在案发后才知道的,并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提出过;
3、一审判决认定“覃夏梅(覃敏)系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该合同,因此,覃夏梅(覃敏)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仅是覃夏梅(覃敏)此次介绍薛荣明来办出国旅游才和覃夏梅(覃敏)第一次接触,覃夏梅(覃敏)在和薛荣明签订《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后,当日私下收取薛荣明旅游押金200000元挪为己用,并一直将此事隐瞒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覃夏梅(覃敏)也多次向薛荣明作出还款承诺,并已退还其部分押金30000元;
4、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程序方面有违反程序法表现,本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一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导致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未能得到公平合理的审判结果。
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请求:
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判决,改判驳回薛荣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薛荣明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薛荣明辩称:
1、覃夏梅(覃敏)向薛荣明出具了盖有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公章的旅游合同书,并以覃敏(覃夏梅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都是使用“覃敏”)的名字与薛荣明签订了旅游合同,且在出团通知书的国内联系人处加上自己的名字。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旅游费数额和押金数额与覃夏梅(覃敏)要求薛荣明支付的金额一致,该合同也并没有关于支付旅游费和押金方式的约定,也没有禁止或限制覃夏梅(覃敏)代收旅游费和押金的表述,而且关键是薛荣明将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交给覃夏梅(覃敏)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就同意薛荣明出境旅游,因此薛荣明是有理由相信覃夏梅(覃敏)是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代表的;
2、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退还已收取的出境旅游押金。覃夏梅(覃敏)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承担。并且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存在明显过错,即允许覃夏梅(覃敏)将盖有旅行社公章的合同拿去给客户签约,且未对合同签约过程进行严密监控,该合同也未注明旅游费和押金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交付对象等要素。正是由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管理上的严重漏洞,导致薛荣明的损失,故其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3、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对“覃敏”就是“覃夏梅”是知情的,且该问题亦与本案无关。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在一审提交的覃夏梅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是知道“覃敏”就是“覃夏梅”。
薛荣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1、本案所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系打印件,但合同尾页第二十四条的补充条款共两款,包括因不可抗力及客人自身原因无法出入境则旅行社免责及一审判决书所查明的关于收取薛荣明押金200000元的条款,系用钢笔于合同的打印件尾页的附加条款手工填写。合同的尾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签约代表处签名处有覃敏的签名。签有覃敏的合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处均有保存。
2、本案一审于2009年1月9日于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开庭审理本案,并记载有开庭笔录,根据笔录体现,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本案审理。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代理人吴立光在笔录上遂页签名,对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GF-2007-2602),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敏(覃夏梅)在本案所涉旅行合同的签约代表处签名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处均有保存。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允许覃夏梅(覃敏)将盖有旅行社公章的合同拿去给客户签约,且对该合同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约代表处签有“覃敏”的名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覃敏(覃夏梅)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薛荣明进行办理相关出境旅游事宜,薛荣明向覃夏梅(覃敏)缴交合同约定的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视为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缴交的行为。此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也协助薛荣明出境旅游并已实际履行,故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对覃夏梅(覃敏)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关于覃夏梅(覃敏)不是本公司的业务人员无权代理与客户签约的抗辩,与本案所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当依合同约定,在薛荣明如期回国后将所收200000元旅游押金返还薛荣明。对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提出的本案一审实际采用简易程序故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卷宗的开庭笔录,一审判决的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开庭审理,对此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在开庭笔录上签字证实,故对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榕
审判员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孙明
11.浅析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 篇十一
摘 要 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作为我国合同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各自独特而重要的作用。二者往往表现出许多相互矛盾性,但透过表面深入地剖析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功能与价值取向,就会发现一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互相补充,互为平衡,共同推动市场自由竞争,促进经济平稳发展。
关键词 自由 合同正义 社会本位 合同自由限制
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同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统率合同法的各个领域,从哲学上讲,可以把这两者界定为一对矛盾,既有统一协调的一面,又存在对立抵触,只有协调好这两个原则,才有可能实现合同法的各项价值追求,全面规制合同关系。
一、合同自由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和概念
提到合同自由,我就不得不提到在很多有关合同法的论文和书籍中都引用的德国学者海因,科茨等人有关合同自由的评论,“司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者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他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免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
既然已经清楚合同自由原则有着如此重要的地位,那么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是什么呢?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自由基本上可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合同自由首先表现为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他认为合同的本意在于合意,对此,他还引用了美国学者罗伯特、卡特等人的观点,认为“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使人们能实现其私人目的。为了实现我们的目的,我们的行动必然有后果.合同法赋予我们的行动以合法的后果,承诺的强制履行由于使人们相互信赖并由此协调他们的行动从而有助于人们达到其私人目标。” 2.当事入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其中包括了A缔结合同的自由。B选择相对人的自由。C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D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E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F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G选择裁判的自由。
(二)合同自由原则产生的基础
对于合同自由的理论基础,大多数学者认为来源于两点:一、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提倡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主张废除各种限制性法规,以保护自由竞争。二、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主张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来追求自己的利益。法律的职责就是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而对这种自由的限制则是越少越好。
二、合同正义
(一)合同正义的基本含义及判断标准
所谓合同正义,王泽鉴先生认为:“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问,应具等值性。”王利明先生在谈到契约正义时指出:“合同正义既然是公平、平等、公正等伦理和道德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它不应该仅仅限于经济上的等价,还应当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所谓合同正义,是指契约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试综合一下两位学者的观点,即合同是否公平,最简单的判断标准,就是给付和对待给付的对等性,至于这个对等性应综合考量,而不应仅仅考虑经济上是否等价。
(二)合同正义的前提条件
在十八、十九世纪,根据古典契约理论,合同正义是能与合同自由划等号的。因为合同是在它的每一方缔约人都在自由地行使自主决定权的基础上进行协议形成的,合同因此而有效力,公正就是这样实现的。
合同自由能体现合同正义是有其特定社会基础的,又或者说“主观对等性”标准能放之四海而皆准是有其特定背景的。如梁慧星先生所指出的:近代民法这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是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的。第一个基本判断:叫是平等性。二是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变换其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位置。主体之间即便存在的并不显著的在经济实力上的差别或优势,也因为主体不断地变换其地位而被抵消。这种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是合同自由原则在近代能体现合同正义、促进社会发展最根本的前提和基础。
(三)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从主观对等性到客观对等性
二十世纪,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阶段,伴随着工业和超级商业的发展、垄断的加剧,经济全球化和失业率的节节上升,当事人合同能力不平衡问题目益突出;而且生产与消费分立造成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生产资料的高度集中造成了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在此情况下,“契约即公正”已经从公理沦落成了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人们奚落的对象。
传统的合同自由理论在现代法下面临的这个窘境可以归结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区别使然,也可以说是暴露了主观对等性衡量标准的先天不足。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能力差别如此之大,如果此时再继续一味强调合同当事人形式上的机会平等而漠视结果的不公平,不仅有悖法律的正义目标,而且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从而导致社会的动荡不安。这些现实迫使20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的现实,正视主观对等性衡量標准的先天不足,纳入客观对等性标准作为审查合同正义的方法。梁慧星教授在总结民法理念时候,把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理念归结为“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这种转变在合同法上反映得尤为典型,基于对正义的追求,如前所述,立法、司法和行政上都对合同自由进行了种种限制以期能使合同回归正义。
三、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关系
从上面关于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界定可以看出,其实二者之间的界限是很模糊的,其内容有重叠,亦有对抗,在合同法中都处于基本原则的地位,那么二者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第一,合同正义首先应是建立在合同自由的基础之上的,在以合同自由为基础的法律秩序中,合同正义所指的首要就是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的原则”。例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可以是无偿的,不要求合理对价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故不能以不存在给付的等值性而否定合同正义。另一方面讲合同自由同时也包含了很多正义的内容,特别是现代合同法,更加强调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合同正义与合同自由密不可分。前面也提到了形式方面的合同正义要求对合同的当事人一视同仁,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只有当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才有可能实现缔约主体之间自由的选择,协商合同的内容等,试想奴隶和奴隶主之间绝对不可能实现这种自由。另一方面,由于“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的意志的统一体”,合同自由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自由实际上就是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享有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处置他的行动和财产的自由”,所以真正的合同自由应包括自我限制。应在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中寻求合理的界限,衡量这一界限的标准就是合同正义,也就是说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就是要达到合同正义的结果,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所以合同正义的实质性内容就构成了对合同自由限制的强行法规范的基础,“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酿化,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
参考文献:
[1]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1996.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2002.
[3]胡启忠.契约正义.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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