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赔偿制度(共12篇)(共12篇)
1.医院赔偿制度 篇一
公司责任赔偿制度
各部门所管辖物资,特别是重点部门的重要物资,均应确定责任人或使用、保管责任人。各部门在与厂签定综治责任状的基础上,均应逐级(部门与班组、班组与个人)分别签订责任书作为责任依据,实行综治责任层层落实,层层考核,严格物资管理。
一、部门发生事故或案件,造成财物损失,并有下列过错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门、班组负责人不重视防范工作,对厂综治领导小组或厂安委会提出或下发的整改意见,未按期组织整改,也未责成有关人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部门、班组对本部门存放或管理的设备、设施财产物资没有落实责任人,也未采取其它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各级安全员不负责任、不检查、不落实有关制度的。
(四)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不按财物管理规定或治安防范要求,使用或保管财物的。
(五)当班人员不按岗位责任要求巡视检查,违反岗位制度,擅离职守的。
二、责任赔偿数额,根据损失大小、责任主次、情节轻重确定;数人负有赔偿责任的,视责任大小,分别确定赔偿数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损失500元以下的,责任人赔偿50%;损失500~1000元的,责任人赔偿40%;损失1000~10000元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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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人赔偿30%;损失1万元以上的,责任赔偿25%。
责任赔偿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类事故发生后,由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现场核定损失数额(被盗现金按实际损失的金额核定,被盗物品价值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核准),查明原因,查明有关责任人。
二、公安部门提出责任赔偿意见,并将《意见书》送达当地综治委,《意见书》中写明损失原因、有关责任人以及应赔偿数额。
三、当地综治委接到公安部门《意见书》后,进行核查,作出责任赔偿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责任赔偿人。
四、责任赔偿人在接到《决定书》的一个月内,将应支付诉赔偿金缴到厂财务科,对因特殊情况逾期未缴者,将从赔偿人的工资中分期扣除,六个月内缴清。
五、责任赔偿人如不服对其作出的责任赔偿决定,应在接到《决定书》的10日内,向上一级综治委提出申诉。上一级综治委受理申诉后,应进行复核,并在10日内作出决定。
六、责任人已负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按有关规定应对其进行的党纪、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责任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不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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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院赔偿制度 篇二
文章第一部分,主要探究和归纳我国理论界学者对于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持的态度;从论文发表情况来看,对引入该制度鲜有反对的声音。文章第二部分,对我国今年知识产权立法修改的三部主要法律《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作了比较。文章第三部分,作者先通过对案例的统计分析,得出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权利人损害赔偿的满足度偏低的结论,进而提出本文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一个反对观点,认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不应只着眼在立法方面,高标准、严要求的立法未必能够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保护困难的窘境。立法者更应当回归理性,从司法实践中找原因,为法官在判案中扫除顾虑,在司法中给予权利人更全面的保护。
一、我国理论界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态度
从理论界声音来考察,知识产权法学者们对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做法普遍表示支持。(1)例如,吴汉东教授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智能性、隐蔽性、流动性和分散性等特点,在我国,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加重,与提高侵权成本,加大打击侵权行为力度的司法政策保持一致,与促进版权产业健康发展,提升版权产业对经济发展贡献率的产业政策保持一致。”(2)曹新明教授认为:“我国知识产权‘三法’修改建议方案提出建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建议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3)刘春田教授认为,在知识产权法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时,司法中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作为对填平原则的补充,在一定的条件下,为对侵权行为进行威慑和吓阻,可以对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4)张富强教授认为《著作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提供建议。(5)易健雄、邓宏光认为,引进惩罚性赔偿可能引发七个方面的问题。但上述七个问题均可以解决,不足以成为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阻碍。(6)
通过在中国知网对学者观点的统计以及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法学者的著述,笔者认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法理论界,对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呼声出奇的一致。鲜有声音反对知识产权立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此现象或与最高院在之前出台的一系列文件要求加大知识产权法保护力度、提升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有关。
二、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2014年修改后施行的《商标法》在第63条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中“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被解读为是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是依照前者三种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至三倍。另外,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规定在法定赔偿之中的。
2014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76条是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其中,“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中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赔偿数额是依照三种确定赔偿额的方法外加法定赔偿额一共四种方法所确定的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同时可见,与《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逻辑不同,《著作权法》将惩罚性赔偿规定于法定赔偿之外,其数额也可能依据法定赔偿的数额进行确定。
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专利法》)中第65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其中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惩罚性赔偿数额是依照“前两款规定所确定的数额”也就是三种确定赔偿额的方法外加法定赔偿额一共四种方法所确定的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在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方面,《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它们都与《商标法》不同,惩罚性赔偿不是规定于法定赔偿之中,而是规定于法定赔偿之外的。
三、最高院司法政策之高标准与司法实践之低满足
从前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与我国理论界学者的声音是一致的,都倾向于通过提高立法中惩罚的严厉性来遏制侵权行为。似乎无论从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惩罚性赔偿似乎“形势一片大好”。但是,引入惩罚性赔偿效果究竟如何呢?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否真正能够与中国国情契合,是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就能给予权利人更完整的保护,甚至是否能真正达到惩罚和遏制侵权人的效果,还是要回归理性,从实证的角度进行考察。对于赔偿标准问题,最高院对提高赔偿数额、加大赔偿力度对要求与法院在具体判案中对赔偿额对保守认定形成巨大反差。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我们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侵权人的作用,补偿性赔偿注重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但是,惩罚性赔偿并不排斥对被侵权人损失的补偿,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在能够弥补被侵权人的数额基础之上再以损失对若干倍对侵权人进行惩罚。从数额的计算上我们也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通常是根据被侵权人实际损失(填平理论)或者侵权人所得利益(填平理论不能够确定数额时的补正做法)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若干倍、权利交易费用等方式乘以若干倍计算的。想要惩罚性赔偿得以落实,那在司法实践中,至少首先应当满足补偿性赔偿。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时在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确定通常趋于保守,对权利人诉讼请求赔偿额满足度低。为调查法官在司法案件中对权利人权利要求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满足度,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随机抽取了近五年50个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并对这些案件进行统计。在50个案件中,剔除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6宗,原告未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1宗,得到43个有效样本。权利人平均诉讼请求赔偿额为8.0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平均赔偿额为1.76万元;平均满足率为21.8%;法官对原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为0。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判决较为保守,对权利人来说,补偿性赔偿的满足度尚且如此之低,谈何惩罚性赔偿?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孔祥俊所说,加大赔偿力度显然不能停留在口号层面上,必须有坚实的制度和规则作依托,通过引导规则的充分实施而得到切实的体现。脱离规则的支撑,加大赔偿力度只是空中楼阁;脱离政策的导向,规则难以实现可欲的法律效果。加大赔偿力度最终要落实到规则和制度有针对性地运用上。笔者认为,意欲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足够的损害赔偿,不应将目光一味放在知识产权立法层面,单纯提高法定赔偿额度、引入惩罚性赔偿不能够解决司法中法官判案与立法引导的龃龉。我们更应该回归理性,将重点放在司法层面,确保法院判决的执行、引导法官适当放宽权利人对损失的举证责任,增大对权利人举证的采信度,从而更全面地保护权利人利益。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惩罚侵权人、遏制侵权行为,从而达到保护权利人的目的。在我国理论界,知识产权法学者们普遍对立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持支持态度。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不应只着眼在立法方面,更应当回归理性,从司法实践中找原因,探寻法官判定赔偿额低的根本原因,并寻求解决之道。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立法,赔偿标准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立法方案和内容安排[J].知识产权,2012(5).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
3.医院赔偿制度 篇三
本案中,作为旅行社一方也应该进行反思。诚然,苏州某旅行社在旅行前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告知了游客,本不应受到责难。但是,苏州某旅行社对于游客可能产生的歧义、误读,应尽可能给予善意的提醒,以避免游客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而一些旅行社如果想借助文字游戏,从而掩藏合同背后的猫腻,那就更不应该。本案中,苏州某旅行社安排游客到一家工艺品中心参观,虽旅行社明确这只是参观地点,但游客很可能理解为这就是购物点,因为没有多少游客想到此“参观”二字与随后的“购物”二字在法律上的区别。“参观”与“购物”,两字之差,让汪文海遭受巨额损失,笔者无意怀疑苏州某旅行社故意为之,但其没有及时给予汪文海等人善意提醒,至少说明服务质量与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需要提醒的是,旅游者在旅游中应尽量少买东西。旅游区一般物价较高,而且买了东西还不便于旅游者旅行。一些旅游区针对顾客流动性大的特点,出售的贵重物品时有假冒商品,而真正体现该地区人文、历史风情的物品,未必会在景区出售。即使要购物,旅游者宜选择明码实价的商店,比较市场价格,了解商品特点,查明售价包括的配件,检查商品完整无缺,方才购买。此外,在国外旅游购物时应注意三点:一是把握好货币的换算方式,应注意标价是不是美元或当地货币。二是购物以实用、需要为前提,避免盲目购买导致回国入境时被海关扣税。三是免税节税,购物保留收据,某些国家购买一定金额以上物品时,可获免税或退税优待。
戴新华(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法官)
患者丢失财物,医院是否应该赔偿?
编辑同志:
我母亲因患肺炎,到社区医院输液室输液治疗。输液期间,我母亲睡了约30分钟,醒来后发现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提包丢失,包内装有8500元现金、2张银行卡和医保卡等财物。其他患者反映,该输液室经常发生患者物品被盗事件,根本没人提醒。我母亲认为,手提包丢失是医院管理不善造成的,医院应该负相应责任。可医院认为,医疗部门属于公共场所,患者应自己保管好财物,不同意赔偿。请问,这种情况下,医院对我母亲是否应该做出相应赔偿?
天津 赵 晓
赵晓读者:
你好,对于你所反映的你母亲在医院治疗时遭遇盗窃情况,医院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你母亲作为患者到该社区医院输液治病,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社区医院有义务为患者提供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环境。该社区医院多次发生患者被盗事件,足以说明其为患者提供的输液室服务存在安全隐患与瑕疵。另外,该社区医院输液室多次发生患者被盗事件后,既未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防范,也未及时设立提示牌告知患者注意防盗。基于上述两点过错,该社区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4.物品丢失赔偿制度 篇四
1、凡非因工作丢失或损坏的医疗器械、仪器、工具、设备、药品等酌情赔偿。
2、因工作失职、违章操作、交接班不严致使医疗器械、仪器设施、工具、药品等受到丢失或损坏,根据情节轻重、价值多少,赔偿价值的20-50%。
3、凡在抢救病人时,无意损坏的医疗器械、仪器设施,经有关人员证明,可免于赔偿。如系操作不当,赔偿10-30%。
4、凡因工作经常使用的玻璃类物品,如体温表:(1)每人每季度打表1支,可免于赔偿;(2)每人每季度打表1支以上,照价赔偿。
5、凡因使用年久或已有残痕者或质量太差,确定不耐用之物品或仪器,虽经精心爱护、细心使用仍损坏者,可免于赔偿。
6、凡发给各类人员个人使用的专用工具,如医生用的听诊器,丢失或损坏者,赔偿价值的10-30%。
7、各种公用棉织品,如有丢失或损坏,按原价赔偿。
8、实习学生或进修人员,按上述规定执行。(实习学生应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工作,发生问题带教老师负责,如系个人行为,由当事人负责)。
物品管理制度
1、贵重仪器、物品,原则上不外借,须外借时,必须经主任同意。
2、各种消耗品,如输液器、注射器、液体、消毒液等,一律不能赠送他人。
3、在不违反原则的条件下,本科室人员患病可以在科室内治疗,但不能在治疗室内。
5.学校公物损坏赔偿制度 篇五
学校公物损坏赔偿制度
一、学校是我家,人人都来爱护她。公共财物是国家所有资产,任何人不得破坏,必须养成“爱护公物,人人有责”的好习惯,争做爱护公物的模范。
二、凡公物损坏或遗失,视具体情况,采取赔偿制度,尽最大的能力减少国家资产的损失,使之物尽其用。
三、赔
偿原则分为:
1、赔偿原则上应在当天一次交清具体钱款。
2、以实物抵偿或负责的,原则上三天之内办完,不得拖延。
3、谁损坏谁负担,如教室内已损公物查无责任者,由班级集体负责赔偿;一经查清,由损坏者承担,并视实情从重赔偿。
4、隐瞒、包庇损坏公物的人,学校则从严处理。
5、对举报有意损坏公物者的人,学校予以表扬和一定的奖励。
6、无意损坏,按原价赔偿。
7、故意损坏,按情节轻重加倍赔偿,并根据认错态度给予必要的处分。
8、总务处对各班损坏公物的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公物损坏严重的班级,该学期不能被评为先进班级。
四、赔偿办法
1、现金赔偿,交总务处,由财务开具收据。
6.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篇六
[摘要]《婚姻法》第46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明述了损害赔偿所包括的范畴,当事人可基于此条规定,既可以就物质方面受的损害请求赔偿,也可以就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但是该制度在涉及实务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构成要件、范围、数额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婚姻法》第46条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即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使我国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应该看到,新增加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次婚姻家庭法修改论争中的两大焦点之一,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认为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就成为当前极其有意义又亟需解决的一项工作。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探讨、研究,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常指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这里所说的“法定事由”是指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所新设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
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几点法律特征: 1.法定性
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新《婚姻法》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请求赔偿。
2.救济性 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
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和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该制度来惩罚造成离婚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1/4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他人有婚外情、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也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记录案件的60%以上。但是除了刑法规定婚姻家庭犯罪可以现实操作外,其余的规定都不能为现实已受害的当事人提供弥补性质的法律依据。许多无过错方离婚当事人因过错配偶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感到“有苦难言”。此外,因为离婚不仅使配偶间的人身关系归于消灭,还会使财产关系发生变化,所以一些经济处于劣势的婚姻当事人在想离婚时进行权衡,一些当事人为避免离婚后的窘迫生活,只好勉强维持自己不幸的婚姻,并为之付出身心上的惨重代价。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制,而且消除无过错方的离婚顾虑,并使其离婚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获得离婚损害赔偿,以弥补财产和身心所受的损失,从而为那些在不幸婚姻中挣扎的人们为实现自己离婚自由的真正意愿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纵观各国民法典的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都有以下几项功能:
1.填补损害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害一方即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侵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无过错方的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直接用财产衡量,但是,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功能。2.慰抚受害方
离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还具有慰抚受害方的心灵,减轻其痛苦的作用。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还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
3.制裁过错方和警示、预防违法行为
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制裁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戒,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过错行为将产生的损害后果,以减少这类过错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抚慰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解释
(一)》)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有侵权行为
《婚姻法》第 46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主要指违反了婚姻家庭义务,侵犯他方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侵犯了他方合法婚姻权利配偶权、同居权等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违反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及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侵犯了他方人身权利配偶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
(二)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致使无过错配偶遭受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新《婚姻法》第 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可以归为两类:一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为精神损害;二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三)有主观过错
婚姻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只要具备《婚姻法》第 46条之规定情形之一,就认定当事人有过错。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只需确认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婚姻损害赔偿。
(五)有离婚事实
具有《婚姻法》第 46条之规定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婚姻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的婚姻均不适用该制度。
上述五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婚姻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从而可以得知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该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差,从社会现实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在绝大多数家庭,夫妻发生冲突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为因果。如果严格依照法条规定则极易导致应该获得法律救济的人败诉,违背了原本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方”,而应该依照婚姻法立法精神,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时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理中查明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在过错相抵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以体现审判的公平与公正。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因此而遭受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作为赔偿的请求权主体。笔者认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如果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除过错配偶外,是否应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从《解释
(一)》第29条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是有过错配偶一方,而不包括第三者。法学界对此争议很大。有学者主张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害了他人的家庭安宁,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这实质上就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因而第三者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也有很多学者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应是有过错方配偶一方,不应将第三者作为义务主体,因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按照广义的理解,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按照狭义的理解,损害赔偿只包括三种损害赔偿中的一种或两种,而不包括全部。
作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作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呢?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仍然让人费解,甚至误解。为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立法宗旨入手对其范围进行探讨。
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律的空白,加强对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的重点保护,保证那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靠过错方的收益为生活来源的无过错方因过错方的不忠等事由导致离婚而引起的精神上的痛苦能够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从客观事实上讲,因离婚本身并不能导致婚姻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受到人身损害。因家庭暴力等原因引起离婚,会使一方的人身受到伤害。但这种人身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并不是离婚本身引起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并非一定属于离婚当事人,即使受害者就是无过错当事人,受害者仍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获得赔偿,且不以离婚时提出为限。因此,家庭暴力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一直有法律予以调整,并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因离婚而引起无过错方自伤、自残的情形,确实也存在人身损害,这种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是否由离婚过错方承担呢?笔者认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过错方对于无过错方自行引起的人身损伤并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因离婚引起的自伤、自残行为也要过错离婚一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仅没有法理依据,而且在现实中将行不通,可能会助长无过错方以自伤、自残的方式获得巨额赔偿金。故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
那么,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立法的本意之一是为了保证无过错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而现实中确有因离婚而受到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应当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但是哪些财产受到损害,可以请求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赔偿呢?笔者认为必须是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比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方为了支持对方成就事业而放弃了自己的事业,失去了原本可以得到的收入;用无过错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支持过错方成就事业;过错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秘密地供养与其非法同居、重婚者,这部分利益在离婚时应视为无过错方受损财产。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靠对方收益为生活来源的,离婚引起无过错方失去生活来源的,是否视为财产受损呢?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主要是一种人身关系,因离婚所受的未来的可期待财产损失不在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其生活困难可以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但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样的道理,继承期待权也不在本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内。一方故意损毁、隐藏部分共同财产,可能会引起无过错方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受到损害,但是,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首先,这部分受损财产不是离婚本身必然引起的财产损失;其次,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已专门有了这个方面的规定,即可以对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夫妻财产或伪造的债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离婚后,仍可以提起请求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是有限的。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引起的离婚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并且是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作狭义的理解,即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有限的财产损害赔偿。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
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损害赔偿的核心,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方面情况,依法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此,有学者指出,应在新婚姻法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有效地对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笔者认为,由于各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不尽相同,如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作统一的划定,就会造成在适用法律方面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且,作为民事诉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各异,在赔偿的数额上,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全面考虑,个案处理,而不宜一刀切。
另外,“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争议较多,难度较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离婚损害赔偿中对夫妻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因而许多内容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应内外结合解决这个问题,离婚损害的赔偿取决于过错方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程度,这是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内在因数,其具体表现在于:
1、过错方实施行为的多寡、时间的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公开度以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控制程度等;
2、对受害人肉体所造成伤害程度;
3、受害人受害后的后果。这些是决定赔偿数额的内在因素。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外在因数包括:
1、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
2、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3、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时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4、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综上,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我们有必要根据其不同的情况,综合考虑上诉因素,制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以达到其对无过错方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目的,以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当然,因离婚后夫妻双方已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再次发生,笔者认为:赔偿金原则上应一次性给付,如一次给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给付,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执行分期给付的另一方提供财产担保,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目的在于法院通过责令有过错方对其配偶造成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方的精神予以抚慰,填补损害,制裁违法行为,达到保护离婚无错方配偶合法权益的目的。该制度的确立,使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一步体现了社会正义,实现了扶善抑恶,匡扶丁社会的公平与公正,加强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法学,2001年第3期 [2]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夏风项,论婚姻是一种契约,法学家,2003年第2期
[4]张贤钰,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的法律调控,民商法学,2004年第1期 [5]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浅析 篇七
关键词:婚姻契约,婚内损害赔偿,赔偿请求权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受到禁锢, 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 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应当说, 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 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近年来, 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 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 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 应该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 可以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一直以来, 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 “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 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 用法律来解决道德问题并不妥当。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 婚姻的本质是契约, 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 更强调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 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 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当事双方可以通过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 即婚姻契约的解除。
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
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是从婚姻救助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 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 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是公序良俗的需要
在人们对包二奶, 通奸, 姘居等不当行为日益漠然、社会风气每况愈下的今天, 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对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 道德家庭的理念。
(二)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是完善婚姻家庭法, 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 对破坏婚姻行为起到震慑, 使婚姻弱势群体得到救济。
(三)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
由于我国之前并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只能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 该照顾原则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 违法行为也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 让司法有法必依,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 婚姻法固然含有伦理因素, 但它首先是一项法律制度。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 它不仅关系到婚姻双方的巨大利益, 更涉及广泛的社会利益, 应当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建立婚姻法损害赔偿制度, 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非常巨大, 调查难、诉讼成本高则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
三、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笔者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 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要提出的重要观点——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为对引发损害赔偿请求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那么, 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
笔者认为, 这种规定, 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搭售关系”, 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 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售品”, 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本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 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 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 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
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左口袋进了右口袋的财产。但笔者认为, 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的重视, 有警示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 即体现了法律的威严, 又有利于过错方“回头是岸”, 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 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而婚内赔偿中, 无过错方取得的权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并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组成, 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否关系到社会的各个层面。从长远的角度看, 确立独立的赔偿请求权, 有着客观的社会效益和精神效益。
四、总结
8.医院赔偿制度 篇八
4年前,家住江苏省丹阳市的刘辉之妻生下一男孩,刘辉为其子取名叫阳阳。然而,夫妇俩还未来得及享受初当父母的喜悦,一场飞来横祸就突然降临在了全家人身上。因为阳阳系早产儿,且出生时体重偏轻,只有2.3公斤重,为保险起见刘辉当即将儿子转入镇江市某大医院新生儿室进行护理、治疗。经过医院采取保温、吸氧、补液等支持疗法,阳阳的身体状况日渐稳定,医院通知刘辉,其子可以出院。出院当天,阳阳将大便解在了床上,护工急忙为阳阳洗澡,匆忙间护工忘了兑冷水,就直接把阳阳放人澡盆中,而盆内全是滚烫的热水,阳阳一下水就大哭不止,其腰背以下异常娇嫩的皮肤立刻被烫得通红。护工见闯此大祸心里非常害怕,为逃避责任,她为阳阳裹好襁褓后又悄悄将他放回了床上。下一班护工接班时见阳阳老是啼哭不止,遂解开襁褓查看,这才发现伤情,此时婴儿烫伤处已起泡,且部分皮肤与衣服粘连,其状惨不忍睹。
专家抢救显奇迹
医院立即组织医生对阳阳进行抢救,但经检查发现该患儿伤势非同一般,其脐部以下、背部、臀部及双下肢严重烫伤,烫伤面积占身体总面积的60%,烫伤程度为Ⅰ°~Ⅱ°、局部达深Ⅱ。,且患儿出生才13天,烫伤后又未能及时处理,故而抢救成活的可能性极小。医院将这一检查结果告诉了刘辉夫妇,并如实告知患儿已病危。这一消息对刘辉夫妻不啻晴天霹雳,刘妻闻听此言顿时昏厥过去,刘辉也不禁黯然泪下,他们无法想象自己的儿子来到人间仅13天就要匆匆离去,他们强烈要求医生尽一切可能抢救孩子。
医院以最快的速度请来上海长海医院烧伤科专家对患儿进行会诊,专家检查了阳阳的伤势后也不禁皱起了眉头,因为患者年龄如此之小,而伤情却如此之重,专家们也是第一次遇到这样的病例。即使患儿的烫伤能够治好,但治疗过程中极易引起感染和并发症,又会使治疗效果前功尽弃。专家拟订了周密的施救方案,对阳阳全力进行救治。在治疗中,阳阳身上的创面渐渐愈合,生命体征逐渐平稳,居然活了下来。专家说这样的患儿能抢救成功,在医学上简直是个奇迹。刘辉夫妇原以为孩子已被宣判了“死刑”,未料又奇迹般拣回一条命,自然喜不自胜。
状告医院要赔偿
但不久他们又有了新的顾虑,因为小孩的烫伤虽然治好了,但身上留下了大量的疤痕和外观伤,观之触目惊心。最严重的是烫伤还殃及了小孩的外生殖器,孩子会不会因此而丧失日后的生育能力?会不会落下其他的后遗症?医院也承认患儿家长的顾虑是可以理解的,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了一份《烫伤处理协议》,协议中写明:阳阳被烫伤的责任全部在医院,小孩是否留下后遗症等其年满2岁后由专家进行鉴定,医院在最终处理时将给予赔偿。考虑到这次事故给阳阳及其父母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医院在签订协议时预付给刘辉夫妇30000元赔偿费。
阳阳一天天地长大,他身上的疤痕也一天天地跟着增长,蒙在刘辉夫妇心头的阴影始终都不能消除。他们总是拿阳阳和同龄的孩子相比,发现阳阳比其他孩子长得慢,显得又瘦又小,会讲话、会走路的时间也比其他孩子晚得多(直到现在阳阳说起话来仍然含混不清)。细心的妈妈还发现阳阳小便时尿总是射不远且尿不净。夫妻俩不敢大意,带着阳阳分别到南京脑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上海仁济医院等处辗转就诊。检查的结果是:“发育性语言表达迟缓、社会适应能力低、今后的生长发育情况难以预料。”刘辉夫妇很自然地将此结果与阳阳的烫伤联系起来。阳阳2岁后,刘辉夫妇与医院数次商谈赔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他们作为监护人以小孩的名义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医院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2万余元。
法院判赔近十万
该案在审理上难度并不太大,因为刘辉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烫伤处理协议》已明确了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审理的关键在于对阳阳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而这就牵涉到必须对阳阳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刘辉夫妇在鉴定申请书上同时还提出对烫伤是否影响儿子以后性功能也进行法医鉴定。镇江市的鉴定机构因无法判断烫伤对阳阳的生长发育是否存在影响及影响程度的大小,委婉地提出暂时不予鉴定。在原告代理人的要求下,法院与设在上海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取得了联系,并向其陈述了案情,该中心表示可以为阳阳进行司法鉴定。这使得本案的审理一下子柳暗花明,案情终于出现了转机。承办法官随即带领阳阳及其父母奔赴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位专家,将阳阳身上的疤痕一一用圆珠笔圈出,并详细地进行了测量与记录。
在刘辉夫妇的焦急等待中,一份印有“机密”字样的鉴定书终于寄到了京口法院。鉴定结论为:阳阳因烫伤引起的损伤构成了五级伤残,但由于被鉴定人目前尚年幼,故烫伤对其以后的性功能是否有影响需待其发育成熟后才能确定。这份鉴定结论为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京口法院据此判决医院赔偿阳阳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27493元,扣除医院已付的30000元,医院还需再给付97493元。
该案宣判后,医院方不服,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经过市中级法院的数次调解,医院最终与刘辉夫妇达成了调解协议,将赔偿的总费用由127493元降到了110000元整。
结束语
这场官司结束时,阳阳已经4岁了。当他穿着衣服时,看不出与别的孩子有什么不同,但当他脱掉衣服时,身上的疤痕则仍历历在目,尤其是在肚脐附近,受损皮肤与完好皮肤之间有一道明显的界线,像地图上的分水岭一样清晰。在这4年中,刘辉的妻子常常是以泪洗面,而刘辉也记不清自己度过了多少个不眠之夜,因为阳阳的烫伤虽然已治愈,但疤痕处一直奇痒难忍,阳阳晚上常常睡不着觉,每当此时,刘辉便要为儿子抚摸痒处,哄着他慢慢入睡。有时,刘辉甚至希望儿子永远也不要长大,这样他最害怕的事情永远就不会发生了,他不知道,如果儿子成年后因为烫伤而丧失了生育能力,自己能否经受得住那样的打击,区区11万元又怎能弥补自己和孩子一生的痛苦呢?而这一切都是因为医院护工的一个小小失误而引起的。
9.医院赔偿制度 篇九
「案情」
原告:李红安,男,41岁。
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
1994年4月5日,李红安因胃出血到武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1日,该院对李红安做胃切除手术时,输全血1000毫升。该血源系武昌县人民医院献血队队员丁瑞云所献。丁瑞云献此份血时,武昌县人民医院未按卫生部规定的献血操作规程对其进行肝功能等各项健康项目检查,仅凭其提供的一份1994年4月7日其原籍江苏省邗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肝功能正常报告单,就采集了此份血。丁瑞云献血后回原藉,纠纷发生后及诉讼中去向不明。同年4月25日,李红安病愈出院。出院不久,李红安便感到身体不适,并出现呕吐等症,6月2日,经湖北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丙型肝炎。6月7日,李红安又到武昌县人民医院传染病科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6日经检查肝功能正常出院。此次住院治疗丙肝,李红安欠武昌县人民医院医药费8664。73元未付。此期间及以后,李红安还先后在湖北省中医院、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第七医院等医院进行过治疗,均诊断为术后输血感染丙肝病毒,共用去医疗费32587。14元,其中单位已报销17696。13元,李红安自行承担6226。28元,欠武昌县人民医院8664。73元。治疗期间,李红安的误工损失为2805元。
1995年3月23日,李红安向湖北省武昌县人民法院(现称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动手术输血感染丙型肝炎。现为彻底根治丙肝,需15万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此笔治疗费用。
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答辩称:李红安在我院住院及治疗情况属实。但其称感染丙肝系在我院输血所致,没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和实际可能。经多次检查,李红安血液中并无丙肝病毒存在,而只有丙肝抗体,因此,李红安不是现症丙肝病人。对于献血者献血,上级医疗部门在1994年只要求检查血象和乙肝,未规定检查丙肝。请求法院驳回李红安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李红安付清1994年6月7日至9月1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欠的医药费8664。73元。
「审判」
武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医科大学法医于1995年6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李红安手术前查肝功能三抗均未发现异常,无乙肝及严重的肝脏病变,李红安丙型肝炎的临床诊断成立;其发病与输血的概率为80%左右;目前对丙肝的治疗还无特殊方法,仍以提高自身免疫能力为主;其后期治疗费用无法估计。
武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昌县人民医院为李红安作手术输血时,违反国家卫生部1994年29号令关于血液检查的项目包括丙型肝炎在内,医院在献血者献血前须作各项目的血液检查的规定,未对供血者进行健康项目检查,造成李红安输血后感染丙型肝炎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红安起诉有理。但其请求赔偿15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后期治疗费用可另行处理。武昌县人民医院的辩称及反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一、由武昌县人民医院赔偿李红安医药费8664。73元(截至1995年7月10日止),此款用以折抵李红安所欠武昌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8664。73元。
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红安不服此判决,以自己还有一些医疗费用未给予认定为理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安先后在武昌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中医院、同济医院、武汉市第七医院等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587。14元,其中单位已报销17696。13元,自行承担6226。28元,欠武昌县人民医院8664。73元。李 红安的误工损失为2805元。
二审经过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11月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红安所欠武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8664。73元,由武昌县人民医院承担。
二、由武昌县人民医院付给李红安前期治疗费用6226。28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损失2000元,护理费54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李红安今后在县、市级以上医院治疗丙型肝炎的费用由武昌县人民医院负责。
「评析」
因患者在医院手术后输血感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在审判实践中是比较少见的。对此类赔偿纠纷,是否应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处理,采取什么归责原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从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来看,本案未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和程序来处理,这是正确的。因为,患者术后输血感染有关病毒,并不属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的过失所直接造成。医院所备血液,通常是通过采集程序事先采集的,血液是否合格,是采集人员的责任范围;即使是临时采集,也是采集人员应请求采集后供医务人员对患者使用。再者,血液采集后一般需要制成血液制品后供诊疗中使用,医务人员是通过用血申请程序向血库或有关管理者调用、领取,医务人员只负责审查领取的血液制品是否符合所需血型、规格等,并不对血液制品本身进行化验、检查。所以,因血液本身带有某种病毒,造成患者输血后感染该种病毒,是采集中的过失所造成,而不是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的过失所直接造成,此不属《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上所称之“医疗事故”,当然就不应适用该《办法》所规定的处理原则和程序进行处理。但本案所涉及的输血所用血液,是作为对原告进行诊疗的同一医院即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所采集的,其应对所采集的血液符合输血标准负责,并且此份血液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实际上是以采集者的名义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此点。被告在采集此份血液时,未按卫 生部的明文规定对献血者作必须进行的项目检查,而仅凭献血者提供的原藉医院的一份肝功能正常的报告单,就认定其符合献血条件并进行采血,此种行为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违规行为,留下了危害患者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现被告并不能证明此份血液不带有丙肝病毒,故被告应对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同时决定了本案这种情况应采取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如何承担。从表面上看,本案似乎应采取一般过错归责原则来确定被告有无责任。但按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的,不仅要证明被告的采集行为违规,而且还要证明该份血液确带有所感染的丙肝病毒,这在实际上是根本不可能的:一方面,输血后并未马上引起不良后果,现场实物根本不可能予以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另一方面,输血后,从患者血液中根本就查不出所输血液,所输血液与患者本身的血液已经融合一起。所以,按一般过错归责原则要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即受害者是极不公平的,法律上不能将对受害者不公平的救济方法强加给受害者。那么,是否可采取无过错原则呢?也不行。因为,按照无过错原则,只要患者输血后出现不良后果,医院一方就要承担责任,这对医院一方也是不公平的。患者输血后出现不良后果,有多种原因,有的属患者病情或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有的属于患者事先感染病毒所致,也有的属患者事后不注意感染病毒所致。所以,在因果关系难具有唯一性情况下,是不能按无过错原则归责的,况且,法律上也无明文规定此种情况应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
在排除了上述两种归责原则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这种情况应采取推定过错归责原则。按此原则,被告只要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原告自身原因或他人原因造成的,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血液是被告采集的,被告当然应当对所采集的血液质量负责,其证明不了血液合格,又证明不了原告在手术前就患有丙肝,还证明不了原告在手术后因其他原因感染丙肝,而自己的采血行为却恰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事后经法医鉴定证明输血与感染的概率达80%左右(本案已经不可能对原输血实物进行检验),在又无法找到献血者情况下,被告即应对自己的严重过失和出现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合理地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本案一、二审虽未引用(也 无相应法律条款可引用)归责法律条款,只引用了赔偿范围的条款,但所揭示的应是推定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
10.浅析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篇十
200830110815 李东阳 08法学一班
【摘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独具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在该制度下, 责任主体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免予赔偿, 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完全的弥补。本文通过对我国海商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探讨,分析总结我国海商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可行性和我国当前形势下该项制度的不足以及如何改进的对策。
【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足;完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独特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在发生海难事故,给他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时,根据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法要求赔偿,但根据相关的规定限制条件将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的赔偿制度。该制度规定最高的赔偿数额,其目的是赋予事故责任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一项法律特权,维护其利益。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背景与发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该制度制定的目的最初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权人的利益,所以这个制度也被称作是“船东责任限制”。由于世界各国相继制定了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从而推动了国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最终导致了三个国际公约的产生,这三个国际公约分别是1924年《关于统一海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1957年《海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及对该公约修正的议定书、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然而随着航运业得发展和现代航运的需要,1976年公约将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又向前推进了一步,由船舶所有权人责任限制演变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国际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应该属于英国和美国。英国是《1957年公约》及《1976年公约》的缔约国,其法院作出的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的实体审理多是依据公约做出。而美国自始至终没有加入过任何一个公约,其国内法在责任限额、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等实体规定上与公约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实体规定上的差别并不影响两国在程序规定上的相似,两国同属一个法系,有几乎相同的诉讼制度与程序立法模式,其影响自然延伸到两国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规定上。两国的诉讼规则中都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作为一个独立而完整的诉讼来对待,都为其规定了包括起诉、设立基金、审理、判决、基金分配等程序在内的一套诉讼程序。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海上贸易。海运业是一个具有巨大风险的行业。其风险主要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不可抗力等,并且由于船舶行驶的特殊性,使得船东对船舶和船员的监控有一定的困难,由于外部风险或者是船舶船员的过失而造成的第三方重大伤亡和财产灭失,这对于船东来说,有的时候是难以承受的,遭受的损失甚至大于船舶的价值的情况时有发生。著名的国际法之父格劳修斯说:“如果人们一直处于担心由于其雇佣的船长的行为而承担无限责任的恐怖之中,那么就无人敢经营船舶了。”
1①
因此,为鼓励和保护海运业的健康发展,各国政府基于国家航海政策的考虑,纷纷立法将船舶责任方在海运中发生的海事责任予以合理的限制,并通过制定有关的国际公约,赋予船舶责任方这一特权。概括来说,首先是为了鼓励和促进航运事业;其次是为了保护海上救助人的积极性; 再次是为了发展责任保险事业。
三、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现状
我国海商法第十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可以限制责任的人、可以限制责任的赔偿请求及除外情况、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过错、责任限额、责任限制基金及其设立的方法、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和相互索赔的先冲抵后限制原则等。本文主要针对于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先进性和不足进行探讨和讨论,旨在分析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先进性
从总体看,我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方面的规定还是比较先进的,笔者主要从两点进行阐述:
(1)关于丧失责任限制权力条件方面的先进性
在丧失限制权力的条件方面,我国规定为故意过失,这相对于1957年公约的一半过失相比,是一个较大的进步。这体现了法律救济的合理性,其目的就是限制授予责任人或者保险人权力,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从意志形态上保证权力限制的合理性,这也有利于该制度价值的实现。
(2)物质损害和人身伤亡赔偿方面的先进性
在物质损害和人身伤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我国采取人身伤亡优先受偿,这反应了立法 ① International MarineL aw(vol.1)[M].London:Iloyds’of LondonPress,1984:124.p23
对人权的保护,符合法律的精神与价值,具有一定的先进性。
(二)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还是比较选进的,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在移植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在加上近十几年来世界海运业的飞速发展,我国责任限制制度存在一些不完备的地方。
1、责任限制主体的局限性
我国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救助人及其受雇人、代人和责任保险人。而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海事责任主体出现了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如无船承运人、港站经营人等,他们与上述责任主体一样面临着巨大的海上风险,且其的存在和发展也是开发海洋资源、发展航运业的必然要求。
2、责任限额相比于当今经济发展和海运损失而言偏低
提高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主要有以下四点原因:
(1)通货膨胀提高了货运的成本。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通货膨胀在国际经济方面尤为突出。商人通过提高了货运成本从而从每次航运中获得最大的利润。
(2)由于船舶载货量越越来越大,现代货物的价值也越来越高,以前的责任限额显然远远低于货方的损失,不利于保护货方的利益。
(3)对于受损方来说,责任限额成为可以从责任身上获得保险赔偿的唯一来源时。(4)我国《海商法》制定颁布已逾十几年了,已远远无法满足航运业发展的需要,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责任限额的确定是在合理成本基础上可进行保险的最高数额。
3、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力度不够
尽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本身已一定程度地考虑并体现着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但受害人因重大海损事故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如何能得到最大程度的赔偿, 仍是该制度所面临和必须加以解决的重要问题。一方面, 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不能动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体制的基础;另一方面, 因保护海运业的发展所建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也不能以极不合理地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
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足
中国《海商法》第275 条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适用法院地法的一个最大的不足之处在于会引起挑选法院现象的产生, 由于在不同国家的起诉会适用不同的法律, 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会在实体上影响当事人自己的权益, 因此, 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会竞相选择去对自己有利的国家进行诉讼, 进而产生平行诉讼与管
辖权之争, 这无疑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
四、针对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完善建议
1、扩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
通过上文可知,新型海事责任主体不断出现,如引航机构、港站经营人、港口经营人、无船承运人等在海事活动中也要和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营运等传统海事主体一样面对特殊的海上风险,根据利益兼顾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这些主体同样应给予特殊保护,这也有利于海洋资源开发、海运业的发展。因此我认为我国应当扩大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在修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时把这些新型的海事主体应该纳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里。
2、提高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通过上文对我国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过低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大幅提高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在责任人赔偿和被害人补偿中找到一个利于海事发展的平衡点,才能保证海事赔偿中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合理补偿,促进海运事业的发展。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大幅度提高单位责任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责任限额。我们可以按照2009年通过的《鹿特丹规则》进行调整,提高所有“海上承运群体”的赔偿责任至每单位875特别提款权(SDR)或每公斤3SDR。
3、加强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力度
我国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1)金额方式的改进。笔者建议:金额方式可改为:海事赔偿责任主体原则上以法定的每吨限额乘以船舶吨位产生的金额来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额不得低于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额的法定比例。若该赔偿额高于受害人的损失额的法定比例, 则以该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若该赔偿额低于受害人的损失额的法定比例, 则以该法定比例所计算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这样, 一方面可防止和克服通货膨胀所产生的不利影响, 保持立法对于金额方式规定的稳定性, 另一方面, 也可以顾及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额, 使受害人的利益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②2(2)国家补偿基金的建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国家基于海运业较之陆地企业所无法比拟的巨大风险并为鼓励和保护海运业的生存和发展而通过立法的形式设立的, 所以, 这 ② 司玉琢,吴兆麟.船舶碰撞法[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p136
种责任限制应是一种法定权利, 是法律专门为保护海运业的相关主体而赋予其的特权, 客观上促进了海运业的发展, 国家也终将从海运业的发展中受益。那么,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即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 国家也应予以克服和补救,国家有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在责任主体享受责任限制赔偿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程度的后续补偿。国家后续补偿制度建立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性债务项目基础上, 成立专项赔偿基金, 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充性的赔偿。
O
③
4、改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
笔者建议中国《海商法》 关于涉外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修改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船旗国法, 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其他国家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 则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适用船旗国法的最大好处在于能为海损事故的责任人提供一种合理的预期, 因为在海损事故发生之前当事人就知道船旗国所在地, 从而也就使当事人知道在一旦发生海损事故时可以享受的责任限额。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这种法律选择方法目前在冲突法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主要原因是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选择法律能够适应当前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 涉外民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的需要,可以避免用一种固定的连接点指引准据法的不切合案件实际情况和不符合案件公平合理解决的缺陷。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的制度,其在促进海运业及海上保险业的发展、鼓励海上救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近来要求废除该制度的呼声不断,但是鉴于其存在的必要性,我们应该把审查该制度的重点放在不足和如何完善上,通过顺应时代发展变化,完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不足,使《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而促进海运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邓瑞平.船舶侵权损害赔偿的困境与出路[ J].现代法学, 1998.(2)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 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3)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发展趋势及对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1.惩罚性赔偿制度浅析 篇十一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制度 消费者权益 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9条规定了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第一次,是一次重大突破。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和我国社会法治程度的发展,证明这一制度在我国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自201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经过几次修订后,也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但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却不能止步。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是指当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赔偿,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1]同时也意在预防。一方面预防被告再为此类加害行为,一方面警告他人勿为此类行为。
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三个特点:⑴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责任。⑵惩罚性赔偿的一个关键要件就是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故意和重大过失,引用刑法理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间接故意。⑶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惩罚加害人。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实践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有:
(1)1994年1月1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接受商品或服务价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2)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生产或销售的,消费者有权在要求赔偿损失之外,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将惩罚性赔偿金提升为价款的十倍。
(3)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是缺陷产品仍予生产、销售的,造成损害结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尚不完善,同时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条件,与《消保法》的规定尚不协调一致。
(4)2003年3月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了在商品房出卖人存在故意隐瞒房屋抵押、已出卖给第三人或没有商品房预售证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
(5)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保法》规定,一般性欺诈行为的赔偿数额为商品或服务价款的三倍;同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扔向消费者提供,或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新《消保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
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建立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消保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适用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场合。但胁迫、乘人之危、及重大过失也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除欺诈以外,《消保法》也应纳入这三种情况。
2.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依据《消保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属于通常所说的“双倍返还”,且其基数是商品或服务的价款。以“价款”作为基数,在商品或服务价款非常低廉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往往很难实现;另外,在索赔惩罚性赔偿金时,如果惩罚赔偿金过低,消费者在对投入和回报进行权衡后,并不会积极地去追求惩罚性赔偿金,维权的热情会大大减少,惩罚性赔偿制度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与不法经营者抗争的作用也难以发挥。
关于《消保法》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⑴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应以价款作为标准适当,还是以实际损害数额作为标准适当,不应一概而论,具体而言可分为几种情况:①未出现实际损害时,此时应为违约责任,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以价款作为标准是比较妥当的。②出现实际损害时,即在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计算时,以价款作为计算标准并不合适,而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计算标准更为妥当。③在出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若以价款作为赔偿标准所得惩罚性赔偿金,高于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所得惩罚性赔偿金,则应当以价款作为计算标准。新《消保法》虽然区分了以价款为标准和以损失为标准的情形,但却是根据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略有不合理之处。
⑵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讨论惩罚性赔偿时,精神损害赔偿也常常会被提及。在我国现有立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给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但是,虽然存在实际损害,精神损害却不是用于弥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而是主要用于安慰受害人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精神损害虽然并非完全为了惩罚加害人而存在,但在一定程度也具有惩罚的含义,因此和惩罚性赔偿相同的作用有重叠之处,即二者存在着交叉,因此,消费者在主张权利时,只能选择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惩罚性赔偿,而不能两者并用。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3.
[2]邹洪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1,6.
[3]石睿.美德两国惩罚性赔偿之当前发展[J].法制与社会,2007,2.
12.三种民事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篇十二
民事赔偿制度是民事责任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赔偿是指民事责任主体针对受损害方的损失后果, 予以财产上的弥补使之恢复到原状的过程, 民事赔偿制度包含赔偿事由、赔偿范围与项目、赔偿数额与标准、赔偿方式等内容。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 民事赔偿制度规定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意见》, 以及其它具体的民事法律法规中。
二、我国三种常见民事赔偿制度及法律依据
根据赔偿事由、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依据划分, 我国当前存在着三种常见的民事赔偿制度。分别是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工伤保险、医疗事故赔偿。本文所称的一般民事侵权是为与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区分而命名的, 前者又包含了民事侵权的普通侵权与特殊侵权两种。
一般侵权民事赔偿法律依据有《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三种常见民事赔偿制度虽然均为民事责任体系中的组成部分, 但因为其所依据的赔偿事由、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存在着鲜明的区别, 而各自形成独有的制度。笔者欲将三者进行横向比较, 对民事赔偿制度内部规则进行剖析, 并结合实践对现行法律进行探讨与思考。
三、我国三种民事赔偿制度之比较
(一) 赔偿事由
三种民事赔偿制度的赔偿事由均有显著不同:
1.一般民事侵权的赔偿事由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 确定标准是依照侵权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决定的。
2.工伤保险的赔偿事由是基于劳动关系前提下发生的工伤事故。
首先, 需要强调的是工伤保险理赔的基础是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 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由此可以看出, 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赔偿制度。
其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工伤事故的界定标准, 在实践中被总结为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害三要素。
3.医疗事故赔偿事由是基于被依法认定的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从上述三种赔偿事由来看, 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强调的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工伤保险赔偿强调的是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事故, 医疗事故强调的是医疗过程中的违规操作行为。
比较结论: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与医疗事故赔偿更为接近, 都强调了责任人的主观过错性 (特殊侵权除外) 。当然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行人的责任问题上, 目前的法律规定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这点较为特殊, 但不是本文研究重点, 故不予详述。
而工伤保险赔偿与另外两种赔偿制度则不同, 采取了无过错 (失) 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是为弥补过失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 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 (1) 工伤保险中责任人有无过错, 都要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据此可以看出, 工伤保险赔偿侧重的是对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安全的保障, 它是《宪法》、《劳动法》中相关劳动权利的具体体现。
(二) 赔偿范围与项目
所谓赔偿范围与项目是指, 民事责任主体应就权利主体的哪些损害进行赔偿, 并对赔偿范围加以具体细化与分类。
1.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范围
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三种。
(1) 财产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害赔偿是全面赔偿, 赔偿范围既包括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也包括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
(2) 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或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过于简单与笼统, 而2004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总结多年来审判工作及研究成果, 第一次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较为详细、全面的规定, 在操作上具有重要意义。 (2)
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根据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程度, 人身损害赔偿可分为伤、残、亡三种情况。
第一, 致伤。包括以下几大项: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第二, 致残。除上述费用外, 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第三, 死亡。除上述费用外, 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 精神损害赔偿
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 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时, 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3)
2.工伤保险赔偿范围
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体现于人身损害方面, 具体内容可以分为三大部分:
(1) 医疗待遇:包括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
(2) 伤残待遇:包括有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
(3) 因工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医疗事故赔偿范围
医疗事故赔偿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
(1) 人身损害方面包括有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 (生前或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前) 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2) 精神损害方面可分为患者死亡与患者残疾两种情况进行赔偿。
赔偿范围的比较结论:
第一, 三类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均不相同, 一般侵权的赔偿范围最为广泛, 涉及财产、人身、精神损害三方面;而工伤保险只围绕人身损害展开赔偿, 对于应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存有争议, 笔者对此不作深入讨论;医疗事故赔偿范围涉及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两方面。三类民事赔偿的范围均以人身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
第二, 医疗事故赔偿中不存在死亡赔偿金, 这样使得立法之间出现显著差异, 民事赔偿制度内部不能统一, 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公平的可能。
当然在赔偿范围与项目上, 三方还有其它细微差别, 例如工伤保险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等, 这些不作为本文研究重点。
(三) 赔偿标准与数额
赔偿标准与数额是在赔偿范围与项目确定的前提下, 对权利主体进行赔偿的具体操作规则。它同赔偿范围一样, 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与维护, 往往与赔偿范围相结合, 成为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重要法律依据。
由于一般民事侵权中财产损失的赔偿, 遵循全面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 又不存在于其它两种民事赔偿制度中, 故而本文不予研究。笔者将就人身与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 从主要的几种赔偿项目入手, 通过横向比较对三种赔偿制度进行研究。
1.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属于比较大的一项赔偿项目, 三种民事赔偿制度中均有明确规定。一般民事侵权是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作为赔偿标准, 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而工伤保险赔偿的医疗待遇, 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医疗事故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凭据支付, 包括有已发生医疗费用与预期医疗费用两部分组成, 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
三者比较结论:第一, 一般民事侵权与医疗事故均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作为标准, 而工伤保险的赔付是有严格限制, 必须属于工伤保险指定赔偿范畴内;第二, 医疗事故赔偿将预期医疗费用直接规定在赔偿范围中, 而一般民事侵权中的后续治疗费用, 往往需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 能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除外。
2.残疾赔偿金
(1) 工伤保险赔偿的特殊赔付方式
工伤保险赔偿在此问题上主要是以伤残津贴形式体现的, 对于一到六级伤残必须或可能支付伤残津贴, 每月按一定标准与比例发放给致残职工的, 直到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而另两类的伤残赔偿中, 以一次性的残疾赔偿金为主要形式。
究其原因,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 一至四级伤残中, 单位是不得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 五六级也有保留劳动关系的可能。基于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设定伤残津贴的赔付方式是科学合理的。同时又因为按月支付津贴, 有了一定物质生活的保障, 故而没有设定其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
(2) 一般民事侵权与医疗事故在残疾赔偿金上的区别
前者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日起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后者根据伤残等级,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自定残月起最长赔偿三十年, 六十周岁以上不超过十五年, 七十周岁以上不超过五年。
二者比较结论:第一, 赔偿标准不同。前者是依照人均可支配收或人均纯收入, 而后者是依据居民平均生活费, 显然后者标准低于前者。第二, 赔偿时间不同。前者固定为二十年, 而后者期限并不特定, 只设定了最高年限三十年。第三, 高龄主体的计算方法也不尽相同, 这里不作详细分析。
3.死亡赔偿金
一般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中的相应内容有着很大不同:前者称为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按二十年计算。后者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者比较结论:前者的赔偿数额要比后者大许多, 前者固定为二十年, 后者最多是五年, 二者相差四倍。司法实践中发现, 工伤赔偿数额低, 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 引起许多当事人不满与质疑。对此有人认为,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 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同时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 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 只要发生工伤,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因此导致工亡补助与一般侵权死亡赔偿上的立法差异。但笔者认为毕竟职工因工死亡、损害后果严重, 上述理由并不充分, 于法不公、于理不平。
4.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 实际抚养的未成年人, 或者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三类民事赔偿制度中都非常重视对被扶养人的生活保障。
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中规定如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 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计算二十年。受害人致残的, 要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这里需要指出的是, 如果被扶养人有数人, 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工伤保险赔偿中因工死亡的, 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其规定如下: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医疗事故赔偿中相应规定如下:按照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十六岁的, 扶养至十六周岁。其它主体扶养二十年。
比较结论:第一, 一般民事侵权与医疗事故中针对死亡与致残两种情况, 均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而工伤保险中受害者残疾的情况下, 未规定扶养人的生活费, 文章前面已提及, 不再赘述。
第二, 工伤保险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支付方式较为特殊, 是以每月发放津贴形式支付的。需要指出的是, 除未成年人外, 对其它亲属的支付法律并没有限定年限, 这点与其它两种民事赔偿不同。
第三,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数额明显低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
第四, 医疗事故对未成年人赔偿的年限是十六周岁, 低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年限十八周岁。另外, 在六十周岁以上主体受偿年限上, 也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有差别, 这里不作详述。
5.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并未对具体标准与数额作明确规定, 仅规定了若干确定因素, 例如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
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规定如下: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 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 造成患者残疾的, 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比较结论:一般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过于弹性, 操作起来困难, 容易造成不公平后果, 引发法官滥用职权的现象。而医疗事故的规定相对来说具体化、可操作性强, 但是以居民平均生活费作为标准, 实际赔偿数额很低。
四、结论
当前民事赔偿制度的立法体系较为混乱, 法律与法律之间 (包括司法解释) 缺少衔接与统一, 造成三种赔偿制度在具体赔偿过程中, 出现巨大差异。例如医疗事故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中的工亡补助过少, 仅为一般民事侵权相应规定的四分之一;医疗事故赔偿的标准与数额明显低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这些均造成立法上的不平衡与实践中的不公平结果。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我国的几种常见民事赔偿制度, 既应根据自身特点, 单独作出相应规定, 也应该在立法上注意彼此之间的统一与协调, 使权利主体得到充分、公平的权益保障。
参考文献
[1]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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