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事项听证会方案

2024-11-06

信访事项听证会方案(精选7篇)

1.信访事项听证会方案 篇一

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鄂公安规〔2010〕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处理公安信访事项,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公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组织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及人员参加,以听证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听取意见,查明真相,依法合理处理信访事项,促使信访人停访息诉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

(二)公开公正原则;

(三)及时高效原则;

(四)便民利民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有责任作出处理决定、采用其他方式不足以解决问题的下列信访事项,应组织听证:

(一)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二)原办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经多次核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当,信访人仍坚持上访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牵涉人员多、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信访事项,经处理仍未停访息诉,有可能激化矛盾的或有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访或越级上访的;

(四)本级或上级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况。

除特殊情况外,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公安机关只组织一次听证。第五条对已经依法、依规作出终结决定的信访事项,除省级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外,不再组织听证。

第二章听证受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听证的事由、依据、证据及要求等。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第七条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应当在办理信访事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受理。

第八条承办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告知信访人。不同意举行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工作中,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前15日内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承办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提前7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相关事宜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以予以公告。第十条公安机关在组织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应当延期举行:

(一)信访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无法及时作出决定,使听证无法举行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听证的;

(二)信访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阻的;

(三)听证期间矛盾有可能激化,影响听证效果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第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恢复听证的决定,并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出听证申请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止,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第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有关规定参加旁听。新闻媒体记者要求采访听证会的,需经公安机关宣传部门和组织听证的部门同意。

第三章听证的组织及参加人

第十六条听证由承办信访事项的省、市、县公安机关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信访事项涉及党政其他机关、政法机关其他部门的,可以邀请党委、政府主持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代理人以及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听证参加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责任的自然人。信访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听证。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应当回避。第十八条听证主持人一般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的人员担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终止;

(五)询问听证有关参加人;

(六)接收有关证据;

(七)组织质证和辩论;

(八)主持听证合议;

(九)维护听证秩序;

(十)审核听证报告;

(十一)对参加听证会的信访人或其代理人和其自行聘请的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十二)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和信访人从申请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预设的专家组人员中选定。必要时要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听证员人数应当是三人以上单数。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询问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进行质证和辩论,参加评议和合议。第二十条记录员由组织听证的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担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听证征询、通知、公告等有关工作;

(二)查明出席听证会人数;

(三)做好听证会和合议笔录;

(四)起草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信访事项承办人是指信访事项涉及案件的原办案民警和负责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工作的民警。信访事项承办人在听证中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人员回避;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三)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认真解释和答辩;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五)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五)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六)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第二十三条参加听证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会纪律: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的组织,按规定顺序发言和质证及申辩;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退场;

(四)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不得对听证人进行人身侵害;

(五)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打电话或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关闭移动电话或将其调至振动状态;

(七)不得损坏公私财物;

(八)非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将无自理能力的人带入听证会场,同意带入的,不得将其遗弃在听证会场;

(九)禁止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等进入听证会场;

(十)不得有其他影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的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其代理权限。

第二十五条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属集体访的,应当按照《湖北省信访条例》的规定选派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人数不得超过5人。选派的代表必须经集体访半数以上信访人签字同意。第二十六条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自行聘请的相关人员参加听证的,费用自理。第四章听证会举行

第二十七条听证会场应摆放席位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代

理人等按相应的席位就座。

第二十八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查明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九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的人员及有关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三)信访人或其代理人陈述信访事由、诉求及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及有关情况,处理的决定、意见和建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据;

(五)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质证与答辩;

(六)主持人、听证员向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询问,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回答主持人、听证员提出的问题;

(七)信访人或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员发表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及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合议,合议达成一致意见的,此意见作为听证结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听证结论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择日作出;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公布听证结论;不能当场公布听证结论的,主持人应说明理由;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三十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四)信访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单位或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依据;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有关情况;

(七)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的有关情况,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的质证、答辩情况;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的最后陈述;

(十)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更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应签名或者捺印。拒绝签名和捺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交听证参加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载明情况。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和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公安机关立卷归档。第五章听证结论

第三十二条听证结束10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审核听证报告并上报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结论和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论是处理信访案件的主要依据,办案部门应及时将听证结论转化为案件处理结果,经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交承办信访事项的单位督促落实。听证结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相关责任第三十四条有责任举行听证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信访人的听证申请,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拒绝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故意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以及办案单位拒绝落实听证结论的,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信访听证制度 篇二

为了有效监督各行政机关依法、公开、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办理信访工作的透明度,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攸县信访事项听证制度》。

本制度所称听证,是指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以公开听证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秩序。

一、举行听证应遵循的原则

1、依法依规、公开公正;

2、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3、谁主管、谁负责;

4、证据确认,有错必纠;

5、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二、听证受理

听证由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上一组成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听证受理形式:1、本级受理听证;2、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3、上级委托下级受理听证;4、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5、其他形式受理听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1、信访事项做出处理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2、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做出的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3、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政策、法律法规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4、对于可能出现越级访或集体访,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5、上级机关或者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信访人要求听证,应当在受理机关同意后,7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书面申请6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机关或相应职能部门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作制作听证笔录、录音和录像。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政下列权利: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3、通知听证参加人;

4、询问听证参加人;

5、接收有关证据;

6、维持听证秩序;

7、本规则赋予的其他权利。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员及其他与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有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高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根据《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受理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新闻记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若其他社会人士参加,且一般不少于5人。

信访人听证权利和义务:

1、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2、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依据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3、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4、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5、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听证秩序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人员、参加听证人员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会场纪律:

1、听证参加人未经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2、未经听证主持准许,听证参加人员不得录音、拍照或录像;

3、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退常信访人路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4、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5、听证参加人或旁听人员不得大场喧哗、起哄或有其它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听证按下列秩序进行:

1、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人访事项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

2、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政策法规的依据以及处理建议;

3、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4、原信访事项姑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5、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6、原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7、原信访事项承办及信访人暂退常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评议、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8、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入常由听证员代表按照合议后形成的结论发表意见,最后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并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将听证结论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听证决定;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2、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3、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完毕应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有人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原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代表、记录员等人签名。拒绝签名的,笔录中应予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照片、录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收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负责提交听证报告,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并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听证事由;

2、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简要情况(如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单位、住址、文化程度等);

3、听证时间、地点;

4、听证的简要经过;

5、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6、听证结论;

7、其他有关事项。

信访人对听证结论不服,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的,本级和上级机关及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3.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篇三

(苏办发[2005]27号 2005年10月28日发布施行)

各市、县(市、区)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陈述、申辩、质证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实事求是,注重证据,有错必纠;

(三)充分尊重信访事项涉及各方及听证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听证提出与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人可以提出听证申请,受理信访事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处理信访事项需要也可以自行决定听证。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该事项的办理、复查或复核阶段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一般只听证一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时,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办理或复查机关处理意见15日内,向办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申请听证的理由及证据等,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六条 听证由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第七条 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对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按照江苏省《无理信访事项终结暂行办法》规定,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各级行政机关、信访机构或人民政府均不再举行听证。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后,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再送达一次,对两次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由其指定非本案办理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的承办人、作出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人数2至5名。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数不得超过2人。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为5至11人,总人数为奇数。

第十四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有权申请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本信访事项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并回答信访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听证终止:

(一)在听证过程中,信访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听证中止后,信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信访事项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六条 听证后按《信访条例》和江苏省《无理信访事项终结暂行办法》处理相关信访事项。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4.信访事项听证会方案 篇四

【发布文号】渝办发〔2005〕166号 【发布日期】2005-07-15 【生效日期】2005-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重庆市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渝办发〔2005〕16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处理信访问题的透明度,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

(三)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办理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可以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

第七条第七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第八条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书面听证申请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决定举行听证,并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第十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陈述人、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其他与听证事项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

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该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负责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所承办信访听证事项的听证人。

信访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陈述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听证按照《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可以询问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就自身权益主张提出有关证据;

(四)陈述人提供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理由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陈述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陈述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人询问情况或者发表个人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人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处理进行合议,并形成听证结论意见;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意见的,应当场公布;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当场作出听证结论意见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听证结论意见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必要时,听证结论意见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听证事项名称、事由和有关依据、材料,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经过,听证结论意见以及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予以说明。听证笔录等有关资料由听证机关存档。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笔录组织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撤回听证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并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力导致该信访事项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经听证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信访人;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信访人因无法抗拒的事实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或者其他情形应当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中止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5.信访事项听证会方案 篇五

(云政办发〔2009〕41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使政府决策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本省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

第三条 省法制办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第四条 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土地矿产管理、城市建设改造、环境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较长时期内需要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一)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听证,是指本省各级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决策前,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和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拟作出的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论证。

第六条 决策机关是听证机关。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听证机关对于应当听证的事项,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条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

(三)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政府各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三)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办法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其管理权限,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明确单位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并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

6.哪些事项可以信访 篇六

信访是国家设定的下情上达的渠道,原则上百姓的所有意见和建议都可以通过信访途径向国家提出。具体说来,对下列4类事项,百姓可以提出信访:

(a)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b)各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c)各级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d)各级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百姓对各类事项的信访,可以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建议、意见,或是提出批评,也可以是对国家机关的决定提起申诉,还可以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受理范围:

(a)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b)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c)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d)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e)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受理范围:

(a)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b)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c)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d)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各级人民法院信访受理范围:

(a)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b)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c)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d)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各级人民检察院信访受理范围:

(a)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b)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c)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诉。

7.信访事项处理情况说明 篇七

王杰赋,男,现年54岁,居住在AA社区南湖路63号,AA市城东中学教师,家庭5人共同生活。于2015年7月30日反映后排66号居户丁发章,AA市财政局职工,家庭人口3人。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和前排房屋居户沟通,加宽门前通道,并影响周边排水通畅,接此反映后,AA社区工作人员:余真富,陈国元等人迅速到现场查勘,并配合相关部门责令停工,但丁发章考虑到原材料及施工人员已经到位,现已将坡道完工,为此王杰赋投诉到有关部门要求其解决。

现经AA社区调解,王杰赋、丁发章二人达成共识,事情已经平息。丁发章负责向社区和王杰赋解释并道歉,对加宽路面进行切割,并保证前排下水道通畅,和谐相处,遵守村规民约。

南湖街道办事处AA社区

上一篇:终述职报告下一篇:关于组织对全县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第一季度季度绩效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