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法律法规讲座(精选8篇)
1.卫生监督法律法规讲座 篇一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专题讲座
第一讲
学习目的:通过辅导学习,使大家能够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一个比较深刻的认识,了解国家对计划生育立法的意义。
学习内容:本次辅导内容分四个方面,一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立法背景、法律框架、着重点是什么;二是相关法律对于计划生育的规定;三是现行生育政策、奖励政策与法律责任;四是当前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热点。地 点:学校会议室 主 讲 人:计生专干——许利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立法背景、法律框架 1.出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背景
我国三十多年来推行计划生育的成就是举世瞩目的(30年来少生3.38亿,为国家、家庭和社会节约了7.1万个亿消费支出,同时为国家节约了6.9万个亿的装备支出)。但是长期以来,国策无国法,在依法治国的条件下,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难以落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长远和根本的利益意志很难得到充分的体现;广大群众的生育行为得不到有力的规范;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计生部门也因无国法可依难于开展更广泛的工作。在过去的实际工作中,偏重运用政府权力,淡忘群众应该享受的权利。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对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长期依靠地方立法开展工作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由国家立法予以规范和调整。
2.《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共有7章47条。
第1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目的和依据,国家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及相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等。第2章规定了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3章是生育调节,国家明确了稳定现行生育政策,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政策予以法律化、制度化,规定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享受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生育政策授权于各省制定。湖南省原有14条生育政策基本不变,个别条款用字稍作改动。
第4章是奖励和社会保障。第5章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6章是法律责任,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技术服务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7章规定了国务院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本法的实施时间。
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着重哪三个方面(即依法行政,奖励保障,技术服务)
依法行政: 这是针对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而言的。该法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摈弃过去依靠行政强制手段和突击活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依法行政;二是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体现权、责统一的原则,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也要遵守程序法;三是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行政行为都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奖励保障: 规定了公民晚婚晚育的奖励;公民生育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的待遇和奖励;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优先优惠的待遇。社会保障制度中主要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社会福利、商业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等六个方面的规定。
技术服务:《法律》第5章从第30条--第35条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机构、内容及保障措施。国务院还公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以之配套。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从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等方面来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同时还要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专题讲座
第二讲
二、相关法律对于计划生育的规定
1.《宪法》对计划生育的规定
①第25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②第49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婚姻法》对计划生育的规定 ①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②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③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④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义务。这些规定明确了生育应纳入家庭计划,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这样就从婚姻家庭制度方面保证了计划生育的推行。
3.《收养法》对计划生育的规定 ①第3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② 第19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
4.《妇女权益保障法》对计划生育的规定 ①第25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②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理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③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④第42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终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⑤第46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利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⑥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这些规定为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以及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5.《劳动法》对计划生育的规定 ①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②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③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6.《刑法》对于计划生育的规定 ①第280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②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B超性别鉴定的禁止性规定。《人口法》第35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现行生育政策、奖励政策与法律责任
生育政策是规范和调节公民生育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的核心内容。
国家现行生育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法》)第18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我省现行生育政策 未生育过的男、女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即可生育第一个孩子;继续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依照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的应及时终止妊娠;禁止非婚生育和多生育。
(一)生育政策
第21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年满25周岁或者女年满2 3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24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23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22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23条 除本条例第22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的。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两款规定。
(二)奖励政策
(1)对公民晚婚晚育的奖励(条例第30条)①符合晚婚年龄初次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延长婚假10天。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双方达到双方享受;②符合晚育年龄(是指女方在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已满24周岁或者年满23周岁结婚以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夫妻,延长女方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③符合照顾生育规定条件并经批准后,“未生育”的一方生育时可享受以上奖励;④“延长”是指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延长;⑤奖励的假期与在职在岗人员一样,工资奖金照发。
(2)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的奖励(条例第31、32条)证件名称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独生子女证继续有效。领取对象:一身中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依法领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男女公民。具体情况分为:①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②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③依照省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④双胞胎及多胞胎不得领取。奖励标准:①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按实际年数领取;②每年各领取2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夫妻双方分别领取(双方一个单位的领取40元以上);③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按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每月增发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领取按照条例第31条规定办理。
(三)法律责任
1.法律规定对“超生”者要“征收社会抚养费”,而不叫“罚款”?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公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客观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造成了影响,加重了社会公共投入的负担,因此法律规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公共投入的一种补偿。公民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应当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通过征收社会抚养费形式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追究责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必要手段,所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同于“罚款”。这里必须要认清楚:从过去的超生罚款,到后来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乃至目前《法律》中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只是名称的改变,法律责任没有变,而是加重了公民依法生育的责任。对未按时(1个月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可以加收滞纳金,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违法生育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要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所以社会上某些人认为缴了钱就可以生孩子的观念是错误的。
2.哪些公民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对象主要是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婚姻法》、《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省、区、市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1)公民再生育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条件的,生育子女的数量超过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许可范围;(2)公民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程序,在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前提下的生育行为;(3)公民收养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收养法》或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有关规定,或依法收养后的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4)公民再婚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有关规定;(5)公民再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关于生育间隔或有关程序的规定;(6)公民其他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公民发生以上六种生育行为的,应当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3.国务院对社会抚养费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朱总理第357号令《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要全部上缴国库。
征收标准 该《办法》第3条规定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主体 该《办法》第4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缴纳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滞纳金的标准 该《办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4.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规定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规定(条例第44条)。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例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省条例规定了社会抚养的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及抚养费的管理要求。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缴费期限和滞纳金的标准。期限是: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滞纳金的标准是: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
符合照顾生育条件而不领取生育证生育孩子的处理规定(条例第45条)。符合省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照省条例第26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省条例第44条规定基本标准的20%缴纳社会抚养费。
5.其他法律责任 ①条例第46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44条的规定处理;②条例第4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人口法》第3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下列行为是指: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③条例第48条规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6.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人口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八项权利和六项义务,具体内容如下: 八项权利 ①依法生育的权利;②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③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④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⑤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⑥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⑦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⑧公民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六项义务 ①公民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②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③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⑤公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专题讲座
第三讲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焦点
现行生育政策没有放宽。社会上流传讲“计划生育政策已经放宽了”,“只要交了钱就可以生育”的说法是不正确的。(目前存在问题:一是未来人口还要继续增长30年,二是性别比失衡,三是就业压力大,四是基础教育差,五是城市化进程在加快等)
① 中国人口仍然要继续增长30年
2002年底中国人口为12.85亿,如果2003年上半年净增人口400万,则中国现在的人口总量估计应在12.9亿左右。在2004年底或2005年初,能达到13亿左右。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人口的自然增长率就直线下降。到1998年,中国人口自增率第一次下降到9.14‰,2001年进一步下降为6.95‰。考虑到城市化和农村非农化的影响,也考虑到中国青年初婚年龄的推迟,中国人口的自增率还有下降的余地。这样,中国未来每年平均净增人口有可能会降低到800万之下。
第五次人口普查发现,中国现在育龄妇女的总和生育率仅仅为1.22。这不但大大低于2.1的人口更替水平,而且还低于日本(2001年为1.3)和韩国(2001年为1.5)。大体来说,中国现在的总和生育率水平与大多数欧洲国家差不多。不过也有人口学家对此数据持有保留态度,而将总和生育率认定在1.8左右。多种预测表明,假如将中国现在的总和生育率认定在1.8的情况下,中国人口的峰值可能在本世纪30年代中期到来,峰值大约在14.8亿左右。也就是说,中国人口仍然要继续增长30年,估计净增加将近2亿人口。
② 性别失衡冲击不可忽视
绝大多数国家的人口发展史说明,在不进行人为控制的情况下,出生婴儿的性别比都徘徊在102—107之间。在男婴死亡率高于女婴,男性青少年死亡率大于女性青少年死亡率这两个因素的影响下,到婚龄段,男女两性的人口就基本处于均衡状态,不致引发婚姻挤压和就业等社会问题。如果超过了107的警戒线,就很难保证婚龄年龄段人口在男女两性间的均衡。1982年第三次人口普查得到的1981年出生婴儿性别比是108.47,到了1990年为111.70。如果说1985—1990年的出生性别比只是在111左右徘徊的话,那么,自1991年开始,就出现了递增的趋势。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全国出生人口性别比为119.2,即在出生的婴儿中,男女比率达到119.2∶100。这就是说,如果以107为最高警戒线的话,中国婴幼儿人口的性别比比正常值已经高出了许多。
前苏联、朝鲜等国在战争时期所造成的男性人口的损失,就给这两个国家的人口结构以非常严重的影响。尤其是婚龄人口的婚配问题,更是难以协调。在人口基数比较小的国家,女性人口的短缺,可以通过跨国婚姻和女性移民来解决问题。但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口基数如此庞大的国家,女性人口的短缺,就很难以国际移民的方式觅求出路。原来有一种说法,认为女性人口的短缺,可以通过婚龄差的拉大来解决未来婚龄年龄段人口的婚配问题。但在婴幼儿人口性别比持续上扬的情况下,这种结构性和累积性的失衡,就很难设想“男性人口可以在比自己年龄小的女性人口中寻找配偶”这种解决办法的可行性。
人口出生性别比的失衡状况,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就持续进行的。这种长期累积的青少年男性多于青少年女性的人口结构状况,已经形成了未来的婚姻挤压,如果再持续下去,未来这批中国青少年一代的婚恋问题,会成为让政府和老百姓最头疼的问题。
③ 小康社会前20年就业压力大
全面建立小康社会的前20年,中国的就业压力大。
在2001年年底,中国城乡共有就业人员7.3亿,比整个西方发达国家的4.3亿还多出了3亿。另外,中国每年的新生婴儿也将近有1700万左右。倘若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不能满足劳动力人口增长的需要,那么,失业将长期困扰21世纪初叶的中国。
有预测表明,中国15~59岁人口会一直增长到2020年之后才会刹车。该年龄段人口,到2020年会增长到9.4亿左右,比现在的8.2亿要净增加1.2亿。这就是说,在未来的20多年间,中国将在克服现有失业人口和下岗人口就业问题的基础上,还得为新增加的这1.2亿人创造就业机会。因此,就业在建立小康社会的过程中,是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④ 基础教育亟需财政投入
中国每100人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只有4人左右,每100人中受过高中及中专教育的人口只有11人左右。中国人口的受教育水平是比较低。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发现中国的文盲率为6.72%,意味着中国仍然有8500多万的人是文盲。在农村,受过高中文化程度教育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仅为5.22%,受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教育的人口仅为0.61%。目前中国还有几百个县未“普及九年义务制教育”,农村初中的辍学率仍然很高。
因此,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国家应该将主要的教育经费投入到基础教育上来,增加义务教育的投入比重,而对高等教育则应实施市场化和产业化政策,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教育投入结构就是这样的模式。
⑤ 城市化进程加快
世界城市化历史表明,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城市化水平超过30%,那这个国家或地区就会进入快速城市化时期。第五次人口普查发现,中国城市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重已经超过36%。在21世纪的头20年,城市人口的总量将会加速增加。预测表明,在2015年左右,中国总人口中将有一半生活在城市之中,在2020年左右,将会有56%的人口生活在城市,这时城市人口的总量将达到8亿,比现在的5亿再净增3亿人口。现在,大约有8000万到9000多万的农村籍劳动工人支撑着城市的发展。
因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坚持长期的基本国策不动摇,保持生育政策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人口法》第2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第18条明确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各省制定。江苏省现行的生育政策基本不变,还是原有的14条政策,个别条款稍有改动。对符合十四条生育政策夫妻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禁止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我国现行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率是1.60,2001年全国育龄妇女总和生育率是1.85左右,与政策生育率比较接近。专家预测,考虑各种因素在内,到2040年全国人口将达15.5亿左右,人口开始零增长。
由此可见,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不能放宽。
2.卫生监督法律法规讲座 篇二
讲座由美国工业卫生协会中国代表童英主持, 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副院长王培玉与3M中国有限公司北方区总经理沈宁分别致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际交流合作中心技术交流处处长刘佳、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分会副秘书长李戬、北京大学教授贾光、广东职防院物理因素研究室主任陈青松等出席讲座, 共100余名职业病防治领域的相关人士参加了本次活动。
王培玉在致辞时表示, 随着中国工业人口分布逐渐与发达国家接近, 工业卫生知识宣扬对加强工人防护意识、促进职业病防治愈加重要。刘佳处长对今年9月将于上海举行的《首届中美职业卫生国际研讨会》作了简要介绍。
李戬在作题为“中国职业病防治形势与法规介绍”的演讲时说道, 中国当前职业病防治形式严峻, 存在职业病危害种类多、分布广, 接害人数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超标严重;职业病报告病例总量大且呈明显上升趋势;企业职业卫生工作基础薄弱等问题。随后介绍了我国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建设历程、主要职业卫生法规文件, 重点阐述了《职业病防治法》和最近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议通过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贾光教授则以“中国职业卫生现状及管理”为主题进行陈述, 介绍了我国职业卫生与职业病现状、高发原因及职业卫生与职业病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当日下午, 陈青松主任与大家分享了“电磁辐射对健康的影响及预防对策”的相关知识, 普及电磁辐射概念、主要特点及危害, 重点讲解了常被忽视的高压线产生的低频电磁场、手机产生的射频和微波等非电力辐射及具体危害、接触群体、风险评估方法和防护措施。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SGS) 的欧东妮女士作了题为“工业卫生采样和实验室分析质量控制”的演讲。欧东妮女士首先讲述了实验室分析质量控制的必要性, 随后按照采样前、采样中及采样后的顺序, 分享了各步骤需注意的细节, 如采样过程中如何根据环境作必要调整, 并以石棉采样为例回顾采样流程。
3M中国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王恩业就噪声危害的监测与防护, 以听力防护的法律法规、作业场所的噪声监测和噪声个体防护技术为主线, 与大家分享经验。首先, 王恩业回顾了世界主要国家听力保护的立法过程、对比各国听力保护法规, 介绍噪声监测的类型和适用设备。随后, 他讲解了工作场所暴露情况的测定、降低噪声危害的方法和实际声衰减值的计算方法, 提醒要防止降噪过度, 并演示了如何正确佩戴耳塞及检查佩戴效果的方法。
壳牌中国工业卫生师刘岚就“健康风险评估在企业中的应用”, 与参会人员分享了壳牌公司对健康风险管理的定义、目标及范围等基本概念, 并详细介绍了风险评估过程、评估过程中各方的责任与义务以及保证评估结果的相应方法。
3.如何做好法律监督 篇三
一、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监所检察工作应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相关规定散见在各个法律法规中,但没有一个明确了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概念和区别,这也是导致使用上混乱的主要原因。在现有法律法规中,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主要来源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而检察建议虽然已经逐渐成为检察工作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涉及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却很少。散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相关规定中。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但由于是内部工作规定,仍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真正法律出处,同时也没有明确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通知书之间的区别,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2.二者适用范围不明确
在实践中出现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混用的情况,主要是因为二者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甚至有的地方还出现“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用语。此外还有“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的混乱。如在没收违法所得方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6条“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和第409条“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的不同规定,导致了适用上的混乱。作为检察机关的主要监督手段,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使用上的混乱,既有损检察机关的严肃性,也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威信。
3.制发格式不规范
实践中,二者的制发格式比较混乱,没有统一的格式。有的单位以院的名义编号,但最后落款是监所处;有的直接以监所处的文号进行编号,但最后却盖院章;有的自己专门编号,并以本监所处的名义制发等。这种制发格式上的混乱,导致两种文书法律权威性的降低。而且由于没有统一的制发格式,各基层检察院之间制发的两种文书格式也不尽相同,有时被监督单位往往收到不同检察院甚至同一检察院不同部门各种形式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格式的混乱导致两种法律文书法律效果的降低,也是导致两种文书反馈率较低的主要原因。
二、监所检察工作中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
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主要来源是《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65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569条、570条、571条。而检察建议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这一内部工作规定外,只散见在最高检的一些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渊源。
2.性质不同
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法律文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向其发出纠正违法意见时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
3.适用范围不同
在监所检察工作中,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可以发检察建议。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针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必须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4.适用对象的不同
检察建议书可广泛应用于司法机关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机关。但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诉讼监督法律文书之一,适用对象应仅限于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机关,并不应扩大到社会上的其他单位,这是由纠正违法通知书本身的特点和检察机关的职权所决定的,二者在这一点上并不能混用。
三、如何完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用
1.完善立法
鉴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检察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有必要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司法解释形式加以明确,从基本法律制度上保障其具有约束力。
2.明确适用范围
最高检出台的《四个办法》,明确规定了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违法问题时应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出现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时,应使用检察建议。可见二者之间有明确的范围界定,实践中常出现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做法应该予以杜绝。变通执行法律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是执法中的不规范、不依法现象,降低了法律监督活动的效力。
3.规范制发程序
应进一步完善二者格式的制作、内容的审查、发布的主体、送达与反馈等各个环节。首先,应明确发送主体。二者均应以检察院的名义按照统一格式和内容要求制作,报本院办公室取得文号,加盖院章,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并报本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不能以院内设部门的名义制作和发布。实践中很多监所部门以本部门的名义制作检察建议书,发文字号按照本处字号行文,显然不妥。因为检察院内设部门只是检察院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没有对外行文的资格。其次,应明确规定检察建议发送的级别效力。通常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被建议单位发送检察建议,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对于涉及综合治理事项的检察建议书,同时抄送同级综治部门。再次,应明确检察建议制作的审批程序。应当由办案人员起草,部门领导讨论定稿,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或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完善内容
首先,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其次,应当做到用语严谨规范,分析深入到位,内容具体明确,建议切实可行。再次,应做到内容详实,有理有据,有的放矢,切忌内容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监所检察干警应深入一线,全面调查了解详细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并对掌握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把握热点、焦点、敏感性问题,将偶发事件与长期、普遍性问题区别对待。同时要处理好与被监督对象的关系,讲究方式方法,既要讲配合又要加强监督。
5.注重落实和反馈
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结合被监督对象工作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保证整改措施“发得出、改得了,有效果”。文书发出后,应及时了解和掌握落实、采纳、整改情况,并将反馈信息报分管领导。对置之不理超过时限规定的或拒不接受的,应当向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对事实、整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通知被建议单位。发现确有错误时,应予撤销;对于部分内容不当,但不影响建议效果时,应及时向被建议或纠正单位说明变更;认为正确的,应督促其进行整改。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4.法律讲座心得初一 篇四
初一(5)班王梓全27号
今天我们来到了学校的艺体馆开会,讲的内容呢就是:青
少年如何用法律保护自己和要正确使用电脑。
刚开始我以为检察官的形象应该是严厉的,但在开会的过
程中他却是那么的风趣和幽默,还一直和我们这些台下的学生
一起互动。场面是那么的和谐!
检察官举了一些青少年沉迷网络后触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和
各种各样的法律条文的例子。他举了:在某个有名的学校中有
一个仅仅16、7岁的女孩子沉迷于网络中的虚拟世界,一直沉
迷在网吧里,而当她钱花完了的时候,她就在一些小学生去上
学或回家的路上去抢他们的单车,后来她还在网吧认识了和他
差不多大的青年,然后他们每天就经常一起去偷单车这样过着
生活。正好这几件抢单车的案子落在了检察官的手上,检察官
对我们说:他当时很无奈毕竟他们还是孩子,他不知要怎么对
他们进行处判。当时这个例子当时对我的震撼非常大,因为我一直也在玩游戏经常不能克制自己,我生怕自己以后会和他们
一样,那天起我就一直提醒这自己:不要再玩电脑了,我既然
已经考上了实验学校,就应该好好学习,不能辜负了父母对我的期望。所以现在我除了查阅一些学习资料之外,很少再玩游
戏了。
还有就是:和别人吵架的时候经常在网上污辱别人,侵犯
别人的隐私权,还有在网上发布一些假的信息,这些都是可大
可小的。听到这里我就心虚起来了,因为这些我曾有过,以前不懂的现在都懂了,而且现在或以后我也不会再犯了。
5.企业法律讲座 篇五
问题:
一、公司法
1、如果公司董事长向公司借款,并且同意支付利息,公司是否可以借给董事长? 答:不可以。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2、如果一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他的合法继承人是否一定可以继承他的股东资格?
答:首先看公司章程有无规定,有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规定,可以继承。
3、假如你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有四个股东,你想向一家公司转让你的10%的股份,你可以直接和这家公司商定价格、进行转让吗?
答: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首先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无规定,如有规定,按照公司章程执行;如无规定,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4、公司A拟出资设立一间子公司,只有A公司一个股东,那设立方面有没有什么要求?
答: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二、物权法
5、楼顶、电梯广告收入归谁所有?
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楼顶、电梯广告收入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该部分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6、业主停小区里的车辆被盗,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吗?
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业服务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7、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
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但是,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8、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之间的区别?
答: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企业必须参加。雇主责任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用人单位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与否。
9、用人单位是否应给兼职的在校生买社会保险?
答:在校生不具备法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所以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其也无权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
10、单位不给职工买保险,直接给付相当于保费的现金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是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第二是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直接给付相当于保费的现金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
11、约定怀孕为终止合同的条件有效吗?
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因此,以怀孕为终止合同的条件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约定无效。
辩论案例:
一、【案情】
某大型综合商场节日期间搞促销活动时宣布:“凡购买100元商品均送80元购物券。对因促销活动产生的纠纷,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刘女士在广告的吸引下在该商场购买了1000元的卫浴用品,拿到800元的购物券。等她持券再去买一双自己中意的皮鞋时,售货员却告知,这个牌子的皮鞋早在两天前就退出了购物券活动,只能用现金购买。感觉受了愚弄的王女士找商场理论,却被商场以其有 “最终解释权”给打发了。双方协商未果,愤怒的刘女士将商场告上法庭。
【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刘女士和商场都参与了商场的促销活动,就是与商场缔结了一个合同,“ 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已经为刘女士接受。这就表明,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由商场独自享有。因此, 对于皮鞋是否参与本次促销活动,商场有权作出解释,且该解释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刘女士和商场都可以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释, 但他们的解释都是单方的理解,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作出最终解释,只有法院才享有这种对合同的解释权。因此,无论双方作出何种约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本案中,“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这一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二、【案情】
去年7月,颜某向许某购买门面和住房,约定总价款为28万元,颜某向许某交纳了12.38万元,许某出具了收定金12.38万元的收条。之后,由于某种原因,许某却将该房屋及门面以33.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颜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由许某返还购房款12.38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按已付房款的一倍赔偿12.38万元。
【观点】
观点一:许某在收取颜某购房款后又将房屋转卖他人,致使颜某无法取得房屋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应判决:1.双方解除合同;2.许某返还颜某购房款12.38万元并赔偿12.38万元。
观点二: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应依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即“定金的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由许某赔偿颜某总购房款28万元的20%,即5.6万元。
三、【案情】
2005年10月26日甲某购买乙公司轮胎时余款20000元未付,甲某向乙公司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乙公司轮胎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05年11月26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按该金额每天1%支付给乙公司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轮胎款及滞纳金为止。”该款到期后,经乙公司多次催要,甲某一直未支付。乙公司诉至法院,甲某没有出庭。
【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但甲某缺席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权利。此外,根据合同法“契约自由理论”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当支持乙公司要求甲某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甲某缺席未答辩或者不参加,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支付。
【点评】
6.法律司法讲座心得 篇六
法制教育的学习我们应该继续的坚持下去,在学习中不断的进步我们的工作也才会取得更好的成绩!我们的人生轨迹也才会留下更好的印记!
今后的努力方向:一是始终坚持安全法制教育学习,不断提醒自己作为一名信合员工所要履行的职责,重点加强安全法制教育学习,在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坚固防线,警惕各种腐败思想的侵蚀。
7.卫生监督法律法规讲座 篇七
一、多媒体在中职卫生法律法规教学中的优势
(1) 直观形象、感人, 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实践教学过程当中, 多媒体教学使中职卫生法律法规课教学实现了文字、声音、图像、视频、动画等多种信息一体化, 既解决了传统教学中对法律概念、法律责任等内容枯燥乏味的讲授和板书方式的难题, 又使教学内容直观形象, 生动、感人、有趣, 极大地激发了学生的求知欲望, 调动了学生学习卫生法律法规的兴趣。
(2) 优化课堂结构, 提高教学效率。教师可根据中职学生的学习规律和心理特点, 精心制作多媒体课件。利用多媒体通过声像等信息传播, 明确学习目标, 突出重点, 突破难点, 强化了教学信息, 既能节省了大量的板书时间, 又能让学生的注意力集中在要求掌握的知识上。同时, 通过多媒体技术展示虚拟现实教学, 可以快速、高效地完成相关的实践学习, 有效解决教学过程在时间、空间等方面的制约, 有利于降低教学成本、提高教学效率[1]。
(3) 增大教学信息量, 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多媒体技术的运用, 有利于教师利用网上丰富的教学资源有机地优化组合和编排, 建立各种网络学习系统, 做到课堂内外一体, 让学生根据自己实际自行学习, 培养学生的好奇心、求知欲、进取心、自信心等品质, 有利于学生潜能的充分开发, 让学生掌握更多的课外知识, 拓宽了学生的知识面。
(4) 师生互动性强, 突出学生的主动性。教师可以利用多媒体节省的教学单元时间, 结合卫生法律法规课堂教学的特点, 依据教学内容、教学目标要求, 利用多媒体播放相应经典案例视频, 运用讨论、问卷等方式与学生交流商讨, 体现了师生的互动性、积极性、主动性。
二、多媒体在中职卫生法律法规教学中的弊端
(1) 教师综合素质欠佳, 多媒体课件质量不高。从目前的情况看, 大多数卫生法律法规课教学是由非法律专业或非医学专业的教师承担, 他们缺乏具有医学专业和法律专业复合知识结构, 加上很多教师缺乏计算机知识, 缺乏对多媒体软件制作课件的能力, 而盲目追求多媒体教学, 虽然花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 把教学内容整合成多媒体信息, 但也很难保证多媒体课件的技术性、科学性。因此, 多媒体课件质量不高,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卫生法律法规多媒体教学的效果[2]。
(2) 课件内容华而不实, 舍本逐末。教师为了解决卫生法律法规课学生在学习实体法等内容枯燥乏味的困扰, 一味追求多媒体课件新奇感, 插入过多的图片和动画等耀眼信息, 容易分散学生的注意力, 造成授课内容与图片和动画等信息主次颠倒, 影响教学效果。这些都是课件内容华而不实, 舍本逐末的具体表现。
(3) 学习强度太大, 学生难以承受。多媒体教学信息量大并且迅速, 但如果教师未能针对中职学生的实际, 掌握好节奏, 节奏过快, 势必加大了学生的学习强度, 而许多学生因承受不了太大的学习强度, 跟不上多媒体教学进度, 课堂学习变得被动地接受授课内容。
三、多媒体在中职卫生法律法规教学中使用应注意的方面
(1) 加强教师素质培养, 提高多媒体课件制作水平。首先, 学校应加强对一线卫生法律法规教师专业素质的培养, 创造条件让他们参加法律专业或医学专业的专修、短期培训等学习, 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其次, 加强教师信息技术特别是多媒体技术的培训, 进一步提高他们的多媒体课件制作水平。最后, 在制作多媒体课件时, 加强与信息技术专业人员联系, 以保证多媒体课件的技术性、科学性。
(2) 提高多媒体课件质量。教师要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课及中职生特点制作多媒体课件, 并根据内容适度插入图片和动画等信息为辅, 如在制作传染病防治法律规定内容的课件时, 做到重点突出预防制度的内容, 并适时、适度插入预防接种图片和视频, 既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又保证教学效果。
(3) 掌握授课节奏, 充分利用多媒体课件。根据近年来中职生整体素质普遍较低的实际, 卫生法律法规多媒体教学要做到统筹兼顾, 既做到节奏要稍微放慢或重复演示, 又让学生掌握更多教学信息。同时, 引导学生充分利用好课件, 要求学生自备U盘, 拷贝多媒体课件。根据自己的实际, 利用多媒体课件进行预习、复习, 提高了学习效率。
参考文献
王平安.职业教育实践教学概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9:214—215.
8.论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的完善 篇八
关键词:职业安全卫生;劳动者;救济
由于职业安全卫生关系到劳动者在其职业生活中或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的问题,这就决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成为劳动关系领域中的特殊事项。而我国的工业化起步较晚,现行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实践中企业容易发生安全事故、劳动者的企业安全卫生权益难以得到救济和保障,究其原因有很多。为了建立完善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关系,我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统一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并对其进行法律定位。
我国《安全生产法》中职业安全涉及的是劳动者的身体和生命安全,而《职业病预防法》中的职业健康涉及的是身体健康和安全。无论是职业安全还是职业健康,都涉及的是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从法理学的角度讲,职业安全与职业健康两者保护的客体即核心利益、调整的对象、法律关系的性质都是相同的,因此作出安全和健康的区分是没有实质意义的。而且纵观世界各国,无论其法律体系如何,都将“职业安全卫生”视为一个整体,将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均纳入到同一部法律中进行规范。
我国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两法并立的局面不仅造成监管分割、政府资源无法有效整合利用、行政成本过高,而且也使得企业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相同或相近的事项在某些程序上重复进行,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将《职业病防治法》与《安全生产法》两法合并,制定一部统一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具有十分必要的现实意义。
当前我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的定位不准,给司法实践带了不小麻烦。实践中用安全生产法调整交通运输事故的案例并不少见。还有著作将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地位等同于劳动法,这种混乱的法律定位,使得安全生产法超越了本身的规范界限。笔者认为,职业安全卫生法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劳动领域内劳动者的安全健康问题而发展起来的,它是劳动法框架内的安全生产法,在理论上属于劳动法的特别法。我国现行的《职业病预防法》和《安全生产法》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而不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所以《安全生产法》不是基本法。
(二)明确界定监管机关的职责,强化和落实用人单位的义务,使其配置合理化
明确监管机关的职责,并不意味着增加监管机关的权力,我们可以借鉴成熟的行政立法的的成果。将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监管机关的职权划分为制定规范文件、查处违法行为、执行法律法规这三大类,并详细列举每个部分下的具体的权力种类。同时,界定还意味着对职业安全卫生监管机关权力的制衡和约束。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国成熟的运行模式,当下国际社会制约政府权力的一种通行做法是通过非政府组织、社会第三部门等行使部分公权力。
利润最大化意识驱动下的违法冲动与经营权利受限所导致的束缚是用人单位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主要问题。用人单位作为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主要义务主体,职业安全卫生法应当对其义务做具体的规定,明确其责任主体地位。在制度上鼓励工会对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积极的监督。工会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虽然我国的《生产安全法》和《职业病预防法》对于工会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权利做出了规定,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当前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中,权利义务配置不合理主要体现在监管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不匹配。在实践中,监管主体承担了过多的责任,如监管的政府工作人员因监管不力而受到刑事处罚。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得职业安全卫生的监督成为一种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监管人员不能代替用人单位履行保护劳动者健康安全的义务,监管人员的职责只能是监督、督促。
(三)保障劳动者权利
对劳动者个体权益救济制度渠道的不畅是导致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益被侵害的的重要原因。在职业安全卫生法律领域,对劳动者个体权益救济渠道不畅主要是因为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未对劳动者的现实情况进行考虑。加之,政府机构人力财力有限等因素,由政府主导的公权力救济是不可能的。绝大部分的权利救济还是要依靠权利人自己。而法律必须具备充分保障权利主体救济权利的途径的功能。因此,作为劳动领域基本人权保障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必须从立足于实际生活,贴近于劳动者的现实情况,为劳动者提供充分便捷的救济途径。
职业安全卫生事故中的认定机制即归责机制也是阻碍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救济渠道的另一个障碍。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为了纠正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引入了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作为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的归责机制,主要是为了提高责任主体的违法成为,从而使其积极守法,同时,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方不需要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就能迅速地获得救济。在作为保障劳动者基本人权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领域,如果法律规定要受到侵害的一方即劳动者来证明职业危害的因素存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因果关系等,这与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置于败诉的境地中无异。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除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外,在具体的举证制度上通常也是做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规定。而我国的现行的2011年《职业病预防法》第47条虽然没有明确写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产生的职业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可以从中推出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2014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的字眼。因此,在职业安全卫生立法中,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并且在具体的举证制度上做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薛长礼:《劳动权论》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
[2]韩震、周玉龙:“论职业安全卫生权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2014年。
作者简介:胡莹,女,西南科技大学2013级经济法研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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