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监督制度(精选11篇)
1.干部监督制度 篇一
转变干部作风是实现“四项监督制度”的根本
——干部选拔任用“四项监督制度”学习心得体会
按照县委组织部的有关要求,我乡迅速掀起学习贯彻“四项监督制度”的热潮。认真领会和落实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四项监督制度”)。通过学习,个人以为,转变干部作风是实现“四项监督制度”的根本。
一、“四项监督制度”是规范领导干部,转变工作作风的重要基础性法规。“四项监督制度”的责任追究办法、有关事项报告、民主评议办法、离任检查办法涵盖了行政权力行使中极易滋生腐败的各个领域,可以说,“四项监督制度”明确了哪里是“不能入”的禁区,哪些是不能触的“高压线”,切实解决干部作风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因此,每位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抓好“四项监督制度”的学习,把“四项监督制度”熟记于心,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八个方面的良好作风。
二、“四项监督制度” 是密切联系群众,转变干部作风的基 1
本保证。人民群众是廉政文化建设的主体,在人民群众中蕴藏着廉政文化建设的丰富资源。离开了群众的参与和支持,就失去了根基和土壤。把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追求,这是密切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关键之所在。要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就必须要在满足群众意愿上下功夫。要牢记并坚持“两个务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把切实的发展好、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我们贯彻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本质所在,也是以人为本的核心。维护和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密切联系群众,不在于要做多少轰轰烈烈的事情,而在于心里要时刻装着群众。要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敬业精神,职为民守、责为民尽、利为民谋、益为民求、业为民兴、绩为民创,以民忧而忧,以民乐而乐。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关心群众的疾苦,倾听群众的呼声,准确把握群众的思想脉搏,诚心诚意地为人民办实事、办好事,以真诚踏实的办事作风,拉近与群众间的距离,消除与群众间的隔阂。
三、“四项监督制度”是面对权力保持“平常心”的定心丸。约束的主要对象是党员领导干部,规范的主要是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一言蔽之,就是对权力的约束和规范,要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领导干部要规范、正确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就必须用一颗“平常心”看待自己手中的权力。要清醒认识到“做官一张纸,做人一辈子”,权力来自人民,权力是用来为人民服务这些基本道
理。同时,更要清楚认识到权力是柄双刃剑。正确地行使权力,则群众喜,事业兴,己光荣;错误地行使权力,甚至滥用权力,则群众怨,事业损,声名败,甚至成为人民的罪人。清人申居郧说得好:“做官时,要往前日想一想:我原不是官;又要往后想一想:我不能常有此官。寻取真我,方有着落。”每一个领导干部只有常怀这种“平常心”,牢固树立掌权为民的思想,始终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自觉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上认识和处理问题,才能自觉当好人民的“公仆”,全心全意为人民的利益而努力工作。
总之,这次“四项监督制度”的颁布,是进一步促进和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极好契机,我们应当紧紧把握,熟知牢记哪些“不可为”,积极转变干部作风,提高工作效能,以更加朝气蓬勃的精神风貌做好本职工作!
2.干部监督制度 篇二
我国第一个“村务监督委员会”诞生于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后陈村。后陈村处于武义县城乡结合部, 全村347户888人, 是个远近闻名的产粮村和富裕村。2000年以来, 后陈村集体收入主要来自于出租黄沙沙场和修建金丽温高速公路得到的土地补偿款。随着城市的扩展, 特别是后陈村被纳入武义县经济开发区范围后, 该村先后有1100多亩农地被征用, 村集体土地征用款高达1900多万元。村集体财产的迅速增长, 一方面增强了村民与村集体的利益关联性, 引起了村民对村级事务的高度关切;另一方面村民对村务、财务公开与民主管理的诉求空前高涨, 对村务公开与民主管理的制度创新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因此, 管好用好经营好村集体财产, 逐渐成为后陈村村民普遍关注的村务 (财务) 大事和自觉行动。然而, 后陈村长期以来形成的村务 (财务) 管理不透明, 村级财务不公开、重大决策不民主未能很好地解决, 村干部违法乱纪事件频频发生;同时, 村民的“民主监督”缺乏有效的组织载体, 而上级政府的监管又鞭长莫及。在2002年至2003年之间, 后陈村两任村支书“前腐后继”相继落马。面对后陈村日益严重的治理危机, 白洋街道党工委采用“空降干部”的办法, 于2004年1月6日派遣后陈村籍的街道工办副主任胡文法回村兼任党支部书记, 负责治理后陈村的乱象。随后, 县委、县府又选择了处于治理危机的后陈村作为实施村级民主监督创新的试点村。2004年4月至6月, 县委办、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农业局、民政局、白洋街道相关人员认真梳理了后陈村各项管理制度, 草拟出《后陈村村务管理制度》和《后陈村村务监督制度》两个讨论稿, 广泛征求村民及社会各界意见。6月16日, 后陈村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 制定并通过了《后陈村村务监督委员会选举办法》。6月18日, 在以胡文法为组长的选举委员会主持下, 经过村民代表民主选举, 后陈村产生了全国首个与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并列的、由3名监督委员会委员组成的“第三驾马车”——村务监督委员会。同日,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后陈村村务管理制度》和《后陈村村务监督制度》。至此, 以“一个机构、两项制度”为标志性内容的后陈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正式诞生, 并成为我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中成功的制度创新的范例。
这项制度创新, 解决了农村民主选举后监督缺位、乏力的问题, 解决了村两委干部既当“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角色, 探索出了一条保证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落到实处的新途径。基于“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杰出贡献, 后陈村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于2005年10月入围“中国地方政府创新奖”, 2007年6月, 全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协调小组又授予武义“全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创新奖”。2009年底, 浙江省3万余个行政村全部建立了村务监督委员会, 在村务监督委员会实现基层农村“全覆盖”的同时, 浙江省政府进行了省级层面的制度建设;2010 年7月, 浙江省颁布了《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程 (试行) 》, 2011 年1月出台《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村务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 2011年3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1]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机制创新和运行绩效
1.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机制创新
以浙江省武义县后陈村为例, 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标志性内容是“一个机构、两项制度”。
一个机构即是村务监督委员会。它是在原有村级组织基础上增设的专门的村务监督机构。与以前的村监督小组或理财小组相比, 其创新在于:以前的村监督小组或理财小组隶属于村委会, 组长通常由村支委兼任, 而后陈村的监委会, 是与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并列的一个独立组织。
两项制度即是《后陈村村务管理制度》和《后陈村村务监督制度》。《后陈村村务管理制度》主要对村集体资产管理、集体土地征用费管理、集体项目收益和分配管理、集体建设工程投资管理、财务管理、村干部报酬管理、村计划生育管理、村民房管理、村户口变动管理、非经济合作社人员待遇、溪滩沙石管理、村公墓管理、外来人口管理、低保对象确定、救济款发放管理、印章和会议记录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管理制度明确划分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三者在村务中的决策权和管理权, 并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后陈村村务监督制度》是对村级民主监督作出的制度安排, 尤其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产生和组成、职能和义务等作了明确规定, 并把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务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和村干部述职考核制度等纳入民主监督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 监委会候选人是非村两委的成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直系亲属的村民代表;监委会成员除了党支部召开的党务会议外, 村里其他一切会议都有权参加, 它由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直接对村民代表大会负责。第二,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有:坚持党的领导, 对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村级各项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列席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村务会议;对村财务公示清单和报账前的凭证进行审核;建议村委会就有关问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不按村务管理制度规定作出的决定或决策提出废止建议, 村委会须就具体事项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协助街道党委对村两委成员进行年终考评;根据多数村民和村民代表的意见, 对不称职的村委会成员提出罢免意见, 提请村党支部, 报上级党委、政府后, 依法启动罢免程序;可根据多数村民和村民代表的意见, 以书面形式建议村委会进行听证, 如果村委会7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作出听证决定或解释, 有权向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第三,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义务主要有:支持村两委正常工作, 及时消除村民对村两委工作的误解;定期、不定期向村党支部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监督工作情况;及时向村党支部、村委会反映村民对村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联系村民, 广泛听取意见, 履行监督职责。
通过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这一体制机制上的重大创新, 有效促进了“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农村的落实。其制度创新主要在于创新和完善了村民自治的制度体系。[2]众所周知, 一个有效运作的制度往往是一系列具有有机联系的制度元素联结起来的闭合系统, 它具体包括组织制度、管理制度、监督制度以及救济制度。通过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 以及通过建立《村务管理制度》、《村务监督制度》, 使得村务管理中的组织制度、管理制度、监督制度、救济制度相互配套, 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体系。具体而言:第一, 创新和完善了村民自治治理结构。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后, 突破了过去村“两委”制, 完善了以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为决策议事机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执行机构、村务监督委员会为监督机构的村民自治组织体系, 创新实现了决策、执行、监督“三权”相对分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村民自治体制机制, 让村民能真正参与村务民主管理中。第二, 创新和完善了农村基层组织监督机制, 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级公共权力和公共事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村监会”与村委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村监会”主动介入、全程参与、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利用质询、述职等方式对村委会执行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 议决事项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拒不执行、以权谋私等不正当行为, 进行劝诫, 并向村党组织报告或向街道办事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情节严重的可提出罢免动议。“村监会”的这种监督就使原来村委会的同体监督向异体监督转变, 事后监督向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转变, 由单纯的财务监督向村务监督转变, 垂直监督向水平监督转变。[3]
2.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运行绩效
从2004年第一个“村务监督委员会”诞生到目前浙江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全覆盖”, 经过六、七年的运行, 浙江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在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产生了现实和潜在的绩效。
(1) 促进了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
村务监督委员会是沟通村两委与村民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有利于村务管理的良好运作和村庄秩序的重建。据统计, 自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实施后, 后陈村连续6年保持“零上访、零投诉、零违纪、零违规收入”的纪录。浙江全省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反映农村干部的信访举报呈整体下降趋势, 2009年同比下降6.71%, 2010年又下降了15.5%。
(2) 确保了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通过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以及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一系列财务管理配套制度, 使集体资产的运作有章可循, 有制可依, 严格杜绝了集体资产流失的现象。后陈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成立后六年来, 村务监督委员会先后对4000余张金额共计2400万余元的财务发票进行了审核和公开, 审核纠正不规范票据42笔, 拒付不合理开支3.8万元, 为全村增收节支480多万元。
(3) 改善和融洽了干群关系。
过去因为基层监督缺位乏力, 有的地方民主选举后,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成为摆设, 村民自治往往成为“村官”自治。监委会建立后, 使权力有了制衡, 推动了村干部的领导方法向民主的、法制的、服务的方式转变, 消除了村民对村务活动的各种猜疑和不信任, 村民积极支持村两委工作, 增强了村干部与群众之间的沟通, 融洽了干群关系。后陈村村委主任陈忠武说:“以前村干部怕干事, 村民总怀疑你从中得多少好处, 有了监委会, 村里一切事都在监督下进行, 就没有这种情况, 我们干事放心了, 听到的赞扬也多了, 一些过去上访告状的村民如今还主动提出要为村干部加工资, 心里感到很温暖”。[4]
(4) 激发了村民参与公共治理的热情。
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畅通了民意表达的渠道, 每一个村民都获得了涉及自身利益的村务管理工作的话语权, 他们的需要和意见可以直接通过监委会反映到村两委干部手中, 再反馈到本人。这样有利于进一步扩大村民直接有序的政治参与, 为村民的政治、经济利益诉求提供了有效的渠道, 使得村民的政治、经济权利得到具体的落实, 从而激发了村民参与公共治理的热情。
(5) 为全国农村建立新型的基层民主监督制度提供了样本和示范效应。
后陈村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的成功实践, 为全国各地的村级民主探索和国家立法提供了借鉴。继后陈村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后, 重庆市武隆县首次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 河北省承德市首个村务监督委员会在汪家庄镇成立。[5]尤为重要的是, 2010年10月2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或其他形式的监督机构, 负责村民主理财, 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三、几点启示
1.群众的创新精神是制度创新的直接动力
实践已经证明, 对民主政治中的新生事物, 要充分发挥基层人民群众的创造性, 要充分相信和依靠群众, 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和民主参与要求。后陈村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创新, 正是村民群众由于民主意识的加强、对村级财务管理混乱的担忧和参与村级财务运作的强烈愿望而产生的, 村民是推动农村制度创新的直接动力。
2.政府的支持与推动是农村创新制度成功运行的关键
在我国基层农村, 如果不能得到政府部门的有力支持, 制度创新是不可能成功的;如果政权力量导向有助于村民自治, 农村的自治能力就会大幅提升。村务监督委员会作为一项新生制度安排, 是在政府主导下成立并推行的, 政府为制度变迁提供了主要动力。
3.一项创新性的制度安排要在实践中为参与各方所接受并推行开来, 制度的设计必须能够增进参与各方的利益, 产生一种共赢的博弈结局
后陈村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就是这样一种产生共赢博弈结局的比较精巧的制度设计。后陈村的制度设计者力图通过保证村务决策、执行、监督“三权”的相对分离和相互制约, 从制度和机制上保障村干部“不能腐败”和“不敢腐败”, 从而有力地保障了农村社会有序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社民, 徐首红, 颜新文.农村民主政治建设的有力抓手——浙江深入推进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纪实[J].中国监察, 2011, (08) .
(2) 邱荣根.村民自治中民主监督的制度创新——基于浙江武义县试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案例研究[D].浙江大学硕士论文, 2006.
(3) 张桃荣.议事监督委员会:村民自治决策与监督新机制——成都市龙泉驿区若干乡镇的调查”[J].党政干部学刊, 2009, (08) .
(4) 谢云挺.监委会:浙江农村出现“第三架马车”[J].记者观察, 2005, (04) .
3.干部监督制度 篇三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范围;监督原则;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9月起开展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明确监督范围为“三类案件”、“五种情形”,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监督范围中暴露出一些弊端和不足。笔者认为,应当把人民监督员制度放到对整个检察权的监督,提高社会公众参与检察工作的深度和广度,增强检察业务的透明度,切实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和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进行了积极探索,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范围的定位
人民监督员制度从监督性质上看,首先是权利监督。属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表达的是一种民意。其次,属于社会监督。人民监督员来自社会各种岗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产生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其表达的意见代表的是一种社会评价。因此,检察机关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实际上就是让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人员的办案过程,确保检察人员依法办案,让社会来评价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让整个检察权纳入被监督的范围。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检察机关通过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让公民参与或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思路是正确的,但这一思路不应该只局限在自己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上,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在取得经验和实效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尽快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扩大到普通案件上,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①
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的确定,应当是对整个检察权的一种权利监督和社会监督。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监督范围的无限扩大,必须既要考虑到监督实效,确保监督不流于形式,又要使监督针对检察权行使中容易发生问题的案件和情形,避免重复监督和资源浪费,还要兼顾“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双重价值的总体平衡。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范围确定的原则
(一)监督实效性原则
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的目的不是要求人民监督员参与到案件的整个诉讼活动中,以专业法律人士的角度辅助检察人员办案,而只是以一般民众的是非观和认识水平来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的真实性加以判断,以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实效性,使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体现社会的价值判断标准和社会正义观,避免国家检察权的滥用和消极行使。因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实效性原则,要求保证人民监督员在能力范围内能够将监督落到实处,避免由于力所不及而导致监督流于形式。
(二)监督效益性原则
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范围十分广泛,环节也十分具体和繁多,如果事无巨细均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导致监督范围无限扩大,不仅会牵涉检察机关和人民监督员双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而且可能同时与其他权力监督交叉重复,带来较高的诉讼成本和资源浪费,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因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效益性原则要求监督范围不能漫无边际地扩大,必须限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内,特别是对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撤销案件、不起诉等实践中极易发生问题的情形和环节进行监督,才能真正体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监督平衡性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是最终的价值体现和总体平衡。只有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才能确保这种平衡,无论检察权的滥用还是消极行使都会导致“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的失衡,或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放纵犯罪,危及社会安全稳定。因此,人民监督员监督平衡性原则,要求监督范围的确定必须能够防止检察权的滥用和消极使用,确保“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的总体平衡,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价值,从而真正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三、目前监督范围的缺陷和完善监督范围的建议
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试行)》所规定的“三类案件” 、“五种情形”监督范围,笔者认为,目前监督范围的缺陷主要在于:一是监督范围偏窄,导致在整个检察权行使中,一些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没有被纳入监督范围;二是已被纳入监督范围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案件技术难度强,不具备可监督性,而且与其他监督制度重复监督,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三是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的内容看,比较侧重“保障人权”,在把握“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平衡的原则上有失衡之嫌。
(一)针对“三类案件”,应当从三个方面作出调整
1.不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的案件列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从人民监督员制度范围确定的原则的角度看:一是该监督有悖“监督实效性”原则。审查逮捕是专业性十分强的检察业务,即使专业检察人员也经常出现一些难以做出判断的情形。法律水平一般的人民监督员对审查逮捕进行监督只能使监督流于形式而无法真正取得实效。二是该监督有悖“监督效益性”原则。从实体上看,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扩大了“错捕”案件的范围,对“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而造成“错捕”案件的责任人员明确规定了责任追究;职务犯罪案审查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制度的实施,也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的正确行使增设了又一道监督屏障。因此,在这一环节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显得多此一举。三是从监督的法律关系及产生结果上看,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在检察机关已经作出决定后再进入监督程序的,这时侦查部门根据逮捕决定已经进入了下一个诉讼程序。如果强行占用决定逮捕时间,那么在法律上的关系就是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将要作出的逮捕决定不服,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如果占用侦查部门的时间,且监督有效,就可能会产生检察机关对同一个案件先后作出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从而使得侦查部门已经开始了的诉讼程序产生混乱,同时影响了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权威性。②
2.除原监督范围规定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外,应将普通刑事案件的拟不起诉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
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公诉权的行使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而对不起诉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公安机关的制约刚性不强,以及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救济意识不强,实践中通常会终结诉讼程序、产生终局性的处理结果。如果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在行使过程中容易被滥用。从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统计情况看,利用不起诉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时有发生,违反了司法公正,损坏了检察机关的权威。因此,应当将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环节纳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
3.将普通刑事案件应当监督立案而不监督的、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及普通刑事案件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的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有监督立案的职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提出或提请抗诉的职责。为防止检察机关消极使用检察权,以更好地“控制犯罪”,可以将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立案而不监督的、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的案件列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由于此类案件属于检察机关不作为范畴,不易被人民监督员发现和掌握,但依然具有可监督性,不违反监督的实效性原则。在具体监督制度中,应进一步明确强化检务公开的措施办法,例如,将可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内容和提请程序以及人民监督员的名单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加强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社会认知度,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强化此类案件监督。
(二)针对“五种情形”,应当将“不当处理涉案款物”纳入监督范围
“五种情形”是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热点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将“五种情形”纳入监督范围旨在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自身执法行为,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以更好地维护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发案单位、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服检察机关对涉案款物的处理决定情形,由于涉案款物的处理是一个完全没有外部监督的行政性行为,容易被检察机关滥用,导致该发还的不发还,该上缴的不上缴,从而侵犯发案单位、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因此,将职务犯罪案件发案单位、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服检察机关对涉案款物的处理决定情形也应当纳入监督的范围。
[注释]
①左卫民,吴卫军。《人民监督员:理念与制度的深化和发展》,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期。
②薛培,黎文明。《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几个相关问题的思考》,http://www.jcrb.com/zyw/n210/ca230806.htm。
[参考文献]
1.陈平.浅析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http://www.studa.net/si-
fazhidu/091020/1530271.html.
2.周长平,刘长青.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问题刍议.http://chinalnn.com/Html/Article/Class77/Class79_167569.html.
3.仝艳荣,乔建设.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研究.http://www.dffy.com/faxuejieti/zh/200907/20090729091728.htm.
4.干部学习网 四项监督制度 篇四
1.若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正确 错误
2.对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正确 错误
3.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正确 错误
4.若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须追究其责任。()正确 错误
5.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正确 错误
6.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2年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正确 错误
7.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不包括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正确 错误
8.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若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正确 错误
9.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同样列入责任追究范围。()正确 错误
10.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不能同时使用。()正确 错误
11.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正确 错误
12.对须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的相关干部选拔任用事项,未经答复,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正确 错误
13.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若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正确 错误
14.若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不予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正确 错误 15.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正确 错误
二、单选题(10 道)
1.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A.决定 B.审核 C.监督 D.任命
2.《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种责任情形中,()种涉及党委(党组)主要领导,()种涉及组织部长。
A.39,11,9 B.39,9,11 C.36,9,11 D.36,11,9 3.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报告事项,应当在()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A.20 B.15 C.10 D.7 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规定了()种应当事先报告的事项。其中,应当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的事项有五种,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意见的事项有七种。A.十
B.十一 C.十二 D.十三
5.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何种情形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A.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B.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C.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D.破格提拔干部的
6.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的责任。
A.单位主要领导 B.党委(党组)
C.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
D.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
7.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何种情形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A.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B.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C.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D.破格提拔干部的
8.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年内不得提拔。A.一年
B.两年 C.三年 D.四年
9.对因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负责组织实施。
A.上级党委组织部门 B.本级党委组织部门
C.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干部监督机构 D.纪检监察机关
10.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何种情形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A.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B.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C.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D.破格提拔干部的
三、多选题(15 道)
1.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重点检查()
A.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B.任职期间市县党委选拔任用的干部的情况 C.任职期间本地区用人风气的情况 D.任职期间加强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
2.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这里的“近亲属”是指()A.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的人员
B.与领导干部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员 C.与领导干部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人员 D.与领导干部有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3.市县党委集中换届时,对拟提拔使用的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离任检查,下列哪几种情况的程序可以结合考察工作适当简化。()
A.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报告任职期间第五条所列情况 B.在一定范围内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情况和市县党委近期新任用的干部进行民主评议
C.通过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受理举报等方式听取干部群众意见 D.查阅干部任免相关材料
4.有责任追究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其中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
A.调离岗位 B.引咎辞职 C.辞退 D.免职、降职
5.新选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的对象包括近一年内选拔任用的下列人员()
A.本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主要领导 B.本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干部 C.由本级党委管理的其他正职领导干部
D.破格提拔(含越级提拔)的由本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
6.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需要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责任的情形有()A.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B.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C.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D.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7.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规定应当书面报告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A.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B.越级提拔干部的 C.破格提拔干部的
D.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8.下列情形中,按照规定应当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责任的是()。
A.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B.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C.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D.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E.在参加民主推荐时推荐的人选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
9.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A.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B.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C.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D.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E.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F.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G.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不按《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干部任用的
10.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何种情形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A.越级提拔干部的
B.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C.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D.破格提拔干部的
11.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是指市县党委书记因()等原因即将离任时,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A.提拔使用 B.平级交流 C.隔离审查 D.到龄退休
12.地方党委常委会每年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要专题报告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对()的民主评议。
A.本级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B.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C.新选拔任用领导干部 D.上级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13.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执行的有()
A.工会 B.共青团 C.妇联 D.国有企事业单位
14.下列情形中,按照规定应当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责任的是()A.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B.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的 D.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E.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 C.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出反对意见的
15.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规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A.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B.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
C.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D.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5.干部监督制度 篇五
(1)领导干部个人推荐干部人选,必须署名写出推荐材料并填写《领导干部人选推荐表》,说明理由,申明与被推荐人关系。(2)推荐材料和《领导干部人选推荐表》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3)领导干部以口头方式推荐的干部人选或推荐的是回避对象,不得列为民主推荐对象。否则要对推荐人和审核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和通报批评。(4)领导干部个人推荐人选情况介绍,经审核与实际严重不符,不得列为民主推荐对象,推荐人必须向组织说明情况。(5)推荐情况与实际不符,若情节较轻,给予推荐人党内警告处分;若存在违纪违规问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6.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及四项监督制度 篇六
基本知识资料
1、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2、因追究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提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3、2002年7月9日中共中央中发(2002)7号文下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4、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5、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2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3年以上。
6、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7、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8、对拟提拔的干部,在提交党委(党组)讨论前,均要先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9、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
10、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11、党委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大常委会2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12、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
13、党政领导干部在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14、地方党委常委会每年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要专题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对 本级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新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
15、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是指市县党委书记因提拔使用、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时,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 对其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16、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公示期一般为7至15天。
17、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
18、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
19、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20、坚决查处用人上的违纪违法行为。对行贿买官、受贿卖官的,按照组织程序,一律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21、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中,对民主评议中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总体评价“满意”、“基本满意”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或者用人风气总体评价“好”、“较好”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的人员,经组织考核认定,要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其中拟提拔使用的,应当取消其资格。
22、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更上一级组织部门批复同意。
23、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受到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24、“一报告两评议”中民主评议表的收集、统计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
25、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党管理干部的原则,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民主集体制原则,依法办事原则。
26、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经过民主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职等程序。
27、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28、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29、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30、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提交全委会审议并无记名投票表决。
31、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32、选拔任用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33、凡本地区、本部门不认真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有关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分管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34、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强调,扩大选人用人民主,建立健全主体清淅、程序科学、责任明确的干部选拔任用提名制度。
35、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强调,匡正选人用人风气,坚决整治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
36、《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提出,要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畅通电话举报、信访举报和网络举报渠道,加大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巡视力度。
37、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已经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38、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
39、“一报告两评议”是指地方党委常委会每年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要专题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对本级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新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
40、对民主评议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意见集中的干部,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其选拔任用情况作出说明,并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处理。
41、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42、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43、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是指市县党委书记因提拔使用、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时,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44、对因拟提拔使用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检查,一般结合干部考察进行。对因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干部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45、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46、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47、根据中组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规范地方政府助理和副秘书长备配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09]3号),省级政府原则上不配省长(主席、市长)助理,省级以下政府不配备助理。
48、《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中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员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须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49、《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中确定了11个党政干部制度改革重点突破项目,分别是:⑴规范干部选拔任用提名制度⑵健全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⑶推行差额选拔干部制度⑷加大竞争性选拔干部工作力度⑸逐步扩大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公推直选范围⑹坚持和完善从基层一线选拔干部制度⑺建立健全干部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⑻健全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制度⑼探索建立拟提拔干部廉政报告制度⑽深化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⑾实行干部工作信息公开制度。
50、《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
(三)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51、2009年5月召开的全国干部监督工作会议上,李源潮同志在讲话中就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提出了“一个目标、三个办法”。这“一个目标、三个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简要回答)
答:“一个目标”:党的十七大对组织工作提出的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目标。
“三个办法”:一是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大从源头上防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力度;二是强化公开监督,把选拔任用干部满意度民意调查作为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有力杠杆;三是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用铁的纪律保证选人用人风清气正。
52、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发现干部“带病提拔”,如何调查和追究选人用人责任?(简要回答)
7.构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研究 篇七
关键词:独立董事,内部监督制度,立法完善
现代公司, 作为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典型企业组织形式, 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提供者远离对公司运营的控制。“这种模式提高了公司的效率, 但同时也导致了产权分享的不一致:经营层拥有决策权, 股东承担决策的后果, 这就可能出现权力滥用问题。”鉴于此, 笔者提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来进行经常性监督。
一、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现状及缺陷
1. 现状
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及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 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略, 缺乏可操作性, 在制度上存在漏洞, 并且从现实的角度来看, 现有的这些立法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 因此, 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工作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不少公司的监事会还未进入角色, 绝大多数监事根本不会‘监事’”, 事实上, 在许多公司中, “主要由工会主席, 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长组成的监事会, 无法独立于董事会”, 因此, 期望其切实行使监督权力颇有些勉为其难。此外, 受知识、阅历所限, 有些监事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
2. 缺陷原因分析
具体而言, 导致我国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利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 体制上的原因。我国目前规模较大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主要出资者仍为国家或国有法人企业, 股东选出的监事多为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 监事会往往“成为安排行政人员的摆设”, 更有甚者, 一些公司的监事会“成了安排即将退休干部的老干部局”, 此外, 有些公司的监事会主席 (或监事长) 和监事长期从事政工或行政管理工作, 不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 他们审计财务报告走过场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了。
(2) 监事和监事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首先, 监事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大都来自同一单位, 仍残存一种上下级关系, 如职工监事、党委书记监事等, 使之不敢进行大胆的监督。其次, 监事会在组织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监事的任职均为兼职, 无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 监事会的日常监事职能根本无法正常发挥, 最后, 监事会行使监察权所必须付出的费用, 在实践中受制于经营管理人员, 这也严重影响了监事行使职权的独立性。
(3) 监事或监事会的职权不全。我国《公司法》给了监事会“监督”的权力, 却把“怎么监督”留给公司章程去解决, 在我国现代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现象的情况下, 由股东大会制定的公司章程能否规定监事会完善的职权行使机制是一个极大的问题, 这也在实践中造成了监事会无法行使其法定职权, 如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就是一例。
(4) 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信息不对称。实践中, 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手中, 监事会所得到的是经营管理层所提供的甚至是筛选后才提供的信息, 因此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评析
独立董事制度发端于美国。所谓独立董事, 是指那些除了董事身份和董事会中的角色之外, 不在公司内承担其他职务, 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与公司、股东无产权关系或关联商务关系的董事。“他们通常是商界名人、专家学者以及专业人员, 他们与股东之间没有利益冲突, 因此被股东大会聘任为公司董事, 负责对内部董事业务和公司财务的监督”。近几年来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系列问题, 是我国著名的经济学、法学专家、学者建议、呼吁应借鉴国外公司治理方面的成功经验, 在国内上市公司中逐步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我国监管机构对此也非常重视, 早在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已规定“公司根据需要, 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但该条为选择性条款。证监会又于2001年8月制定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 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设立做出了硬性的规定。《指导意见》要求:“在2002年6月30日前,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两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所以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乃是大势所趋。
三、我国引入独立董事会结构问题
1. 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结构问题
在美国, 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结构比较合理, 内部董事只占董事会成员的少数, 而独立董事则占董事会成员的多数。我国则正好相反:一是绝大多数的董事会是清一色的股东董事, 他们受股东委派, “屁股指挥脑袋”;二是公司董事会的运作通常被控股股东所控制, 而不是以集体决策为基础。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结构性的和普遍性的;三是很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都兼任着经理,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制约就逻辑的演变成为自我监督。而监事会监督作用的弱化乃至虚化, 结果控股股东几乎大权独揽, 为所欲为。于是股东董事代表股东利益——大股东董事控制董事会——董事会代表大股东的利益。
2. 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问题
美英国家的公司董事会是单层制, 其经营与监督集于一身, 故其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报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 以加强董事会的监督职能, 这与其公司治理结构是相容的, 有会产生制度职能的重叠与冲突。而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 设有专司公司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制度。若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两者的监督权限如何划分, 值得研究。在我国, 独立董事必须要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无缝”接入, 既要发挥独立董事的效用, 又要避免功能上的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一方面, 由于《公司法》已就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明文规定, 那么就应该着手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权;而另一方面将独立董事发挥效用集中在就内部董事的提名、内部董事经理人员的酬薪以及就公司财务信息的审核和控制方面对监事会进行协作的作用上。
3. 独立董事的资源和市场问题
在英美国家, 其经理资源十分丰富, 选任市场也十分完善, 挑选的余地也很大。在我国, 目前出任独立董事的大多为一些专家学者。就独立董事个人来讲, 其要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尤其要精通财务、法律、管理及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专门知识。并且出任独立董事还需要有足够的时间条件和一定的经济条件作保障。独立董事在经济上不能依赖于出任独立董事所能得到的报酬。所以在我国还必须下大气力培育独立董事人才及市场。目前不妨大胆从国外引进独立董事, 以解燃眉之急。
4. 独立董事的法定义务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 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是信托关系和代理关系。公司董事必须承担信义义务, 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履行义务必须是诚信的, 行为方式必须是他合理的相信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并尽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注意。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必须积极维护公司的利益, 不得从事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 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多元投资主体的股份有限公司中, 投资主体的性质决定了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国有投资主体选举的董事与公司表面上构成委托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着重强调董事的竞业禁止业务。我国也不例外。但对董事的注意义务, 我国则未作相应的规定。因此, 当董事由于疏忽而作出有损于公司利益的决议时, 公司据此主张董事个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欠缺公司法上的依据。所以在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赋予独立董事权利时, 还必须对独立董事滥用权力和怠于行使权力所应承担的责任及追究其责任的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臧晓阳:论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立法完善[J].山东法学, 1990.5
[2]林忠:现代公司论[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6
[3]李石泉:国有股份分散论[J].财经研究, 1994.4
[4]殷少平:关于独立董事的思考[N].中国证券报, 2001.4.25
[5]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8.干部人事制度六大硬伤 篇八
上世纪90年代,执政74年并已经成为世界上两个超级大国之一的前苏联解体了,东欧剧变了,世界社会主义运动遭受严重挫折。这正是多年来对公社精神的“根本违背”。
以挫折教训为师,失败才能转为成功之母。因此,我们有必要认真而不是敷衍,深刻而不是肤浅地研究苏共的前车之鉴,并真正引以为戒。
一、体制之伤:委任制
开暴力革命先河而夺取政权的巴黎公社,在权力的来源上却坚持了普选制。
1871年的巴黎公社,对公职人员实行普选制和撤换制。3月26日,在巴黎的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共计229167人参加了投票,选出了86名公社委员。3月28日,在市政厅广场上举行了巴黎公社成立大会。巴黎公社的普选制开创了真正的无产阶级民主制度,它“彻底清除了国家等级制,以随时可以罢免的勤务员来代替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们,以真正的负责制来代替虚伪的负责制,因为这些勤务员经常是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414页)
而在中国,“长期以来,在干部任用中大都采用自上而下委任的方法、统包统配的方法,形式单一,不利于大量选拔优秀人才。我们设想,今后任用干部,除党和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办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国家要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大中型骨干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采取委任制,或按党章和宪法规定的党的各级负责人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由选举产生的原则必须严格履行外,应该逐步推广考任、聘任、选任的办法。”(《关于党的建设工作》,曾庆红著,中央文献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10年6月第一版)
经历苏联解体之痛,东欧剧变之苦,“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正式写进党的十六大报告。五年后,“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又写入党的十七大报告。着重研究并认真解决党建问题的十七届四中全会中,扩大基层党组织的直接选举,推进党代会常任制试点,是其重要内容。
其实,中国五千年文明对人才的选拔,早已由凭血缘关系的世袭制,到靠统治阶级内部的推荐制:即由汉代的察举制,到魏的九品中正制,到隋唐兴起的以考场为赛场的科举制(对后来的西方文官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再到当今的公务员考试和村委会主任的大规模直选
中国的历史经验和前苏联的深刻教训,使中央越来越认识到推行普选制的重要性。由于无论在规格和范围上,当前都还缺乏普选制的试点。因此,各地的改革,既要在委任制给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增加“委”的范围,在“委”字上做文章,把初始提名权交给基层党组织和群众。用提名扩容,选择公认度高的人来“委”。
同时,更要尽可能提高普选制的规格,扩大其范围,在县、市进行党委会特别是主要领导的直接选举的试点。通过试点,逐步让党员群众能直接选举党内的公仆。试点成功后,再逐步扩大。
二、决策之伤:一把手
巴黎公社废除了旧式的官僚机构,成立了十个“议行合一”的委员会。即:执行委员会、军事委员会、财政委员会、治安委员会、司法委员会、劳动与交换委员会、社会服务委员会、教育委员会、粮食委员会和对外联络委员会。各个委员会主席(执行者)均由公社委员会成员(立法者)兼任,并吸收五名至八名工人和其他劳动人民参加。公社委员会行使最高立法、决策,最高司法审判以及监督检查等职权,并领导一切行政管理部门。各种法令都以公社的名义或根据公社委托制定,由公社某一委员会或其负责人签署公布。各区选出的公社委员还兼任该选区政府的领导,在各区直接执行各项法令,并监督执行的情况。
这种“议行合一”模式,在列宁执掌政权时受到置疑,并未全盘照搬。但斯大林没能继续沿着列宁开创的科学分解党内权力的路子走下去,而是采用高度集权的“斯大林模式”。
“斯大林模式”不仅使“议行合一”的权力结构,达到从未有过的高度;而且使“一把手体制”下的“权力过分集中”(邓小平语),达到从未有过的程度;更使党内的“残酷斗争,无情打击”(毛泽东语),达到从未有过的烈度。“议行合一”的党委领导体制,使党内的立法权、执行权集于党委一身,党委既是决策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同时党内监督机关也在其领导之下,集党内三权于一体的党委,成了一级党组织中的惟一领导机关。
党委由于权力过于集中,又方便好使,为保证执行的坚决有力,在决策上,就容易多用首长负责制代替民主集中制;在用人上,多用“等级授职制”取代选举制。于是,党委无论在用人还是治事上,从决策到执行,要对就对到头,要错就错到底。
上世纪50年代的反右扩大化、共产风、庐山会议反右倾、六七十年代的文化大革命运动,以及80年代之后腐败的滋生蔓延……我们党内所发生的一些错误,也可以从“议行合一”的领导模式中找到体制性遗憾。
没有制衡的权力必然腐败。当作为载体的战争远去,运动不再时,在缺乏制衡载体的权力结构下,腐败必然,不腐则相当偶然。
世界各社会主义国家执政党的权力架构,基本都沿用了“议行合一”的领导体制。这一权力模式的运行结果,不仅造成了党内权力的高度集中,而且造成了监督的缺失和制衡的乏力,并最终导致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世界社会主义运动遭遇的严重挫折。
缺乏制衡的“议行合一”权力架构,随着执政时间的延长,使相当一部分掌权者在对待腐败这一问题上,容易由思想的心动,转化为现实的行动。
前苏联,尽管没有进行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但权力的过分集中,也使定罪的腐败分子不断上升。从1957年的1800人,到1970年增加到3000人,再到1980年上升到6000人。几乎每十年就翻番(《学习时报》,2010年2月1日,“双重标准下的苏联反贪困局”) 。
在中国,从1978年到1992年,15年间所查处的省部级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仅17起,而且无一人是边腐败、边提拔。1993年至2002年,十年间僅向社会公布查处的省部级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就达37件之多,而且有22人是边腐败、边提拔(参见中国社科院、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国情报告》2003年笫25期)。自2000年以来,查处省部级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有时一年的案件数量就相当于过去15年的案件总量,违纪违法的金额,更是迅速增加。
2000年至2007年,已经执行死刑的省部级领导干部就达七人。
曾庆红同志十年前(2000年9月)指出:“苏共下台、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放弃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地位,丢掉了老祖宗。这个深刻教训应该牢牢记取。”
三、策略之伤:年轻化
邓小平同志提出“年轻化”,有其重要的策略考虑和战术设计。
小平同志关于“年轻化”的最早提出,主要源于对军队干部年轻化方面存在问题的认识。1964年1月,邓小平同志在全军政治工作会议上作的《关于目前国际、国内形势的报告》中,针对军队干部转业制度尚未正式建立,军队干部年龄老化的问题开始显现,师、团级干部年龄偏大在大比武中更显得突出等问题,首次提出了军队干部“年轻化”。
随后,邓小平同志对“年轻化”认识的深化,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不断发展,在收录《邓小平文选》中有关“年轻化”的21篇文章中,强调了三点:首先,“年轻化”不是目的,目的“是始终保持党和国家的活力”;其次,“年轻化”不能绝对化,不能“只讲年龄这一条,还要德才兼备,并且要有经验丰富熟悉情况的同志参加,形成梯级结构”;第三,“年轻化”不能操之过急,“步子要稳妥”,“年龄的条件不能说得过死”,“领导层干部年轻化”只能“逐步实现”。
如今回看,“年年都在年轻化,岁岁提拔又老化”状况依然。出现这种现象,我以为主要有以下原因:
首先,对“年轻化”的认识有偏差,把权宜之计当做了长久之策。其次,在执行“年轻化”上有误区,把治标之计当做治本之策。第三,在对待“年轻化”上有禁锢,过分注重“唯书、唯上”而缺乏“唯实”精神。
中国改革选人用人体制的当务之急,第一,要抓住由“等级授职制”过渡到普选制的渐进式改革这一主要矛盾,并在县、市主要政务官的选举上进行试点;第二,要从领导干部“能下”、公职人员“能出”这一矛盾的主要方面打开突破口,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使其得到积极稳妥地认真解决。不仅“年轻化”自在其中,而且增强领导班子的活力,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恢复党和政府的公信力等深层次问题,也一定会迎刃而解。
一个好政策,是能让绝大多数人感受到希望的政策。片面的“年轻化”政策,是只會让少数人感受到希望的政策,因而不是好的政策。“年轻化”方针,是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尚未改革之前,用于解决燃眉之急的下策。它可作战术策略之用,断不可希冀其能收宏观战略之功。
选拔年轻干部,不等于以“年轻化”的方式选拔干部。问题的要害不在年轻而在“化”。化是自然的、客观的、合规律的、大面积的行为。在此前提下,不排斥人的主观能动作用。但如果是违反规律的主观化,最终化掉的不仅是非年轻的大多群体,而且也包括进入年龄格内的少数人员。
据此,为解决“年轻化”这一硬伤,当务之急,我们必须以民意为导向,而不是以年龄为导向,用不断增量的民意导向,积极而稳妥地解决千军万马过“年龄格”这一独木桥。
四、重点之伤:错路径
(政务与业务错位)
扩大竞争性选拔干部在任用干部中的比例,目的是打破当前委任制一统天下的局面。但是,由于所选择的“路径存在错误,造成本该通过竞争性选举上岗的政务类官员,却继续沿用等级授职制”,由上级直接任命或形式上走走选举程序。本该采用“等级授职制”来任命的业务类官员,却要像政务类公务员那样去拉选票。
其实,政务类官员主决策,须以公开公平公正为价值导向,普选为常态,委任为非常态;业务类官员主执行,须以效率为价值导向,委任为常态,竞争性选拔为非常态。
清代思想家、政治家魏源,曾以其深刻的洞察力和独特的视角,为我们勾勒出一幅从人才站位透视权力结构、政权兴衰的历史挂图:“至治之世,士在公孤;小康之世,士在僚采;倾危之世,士在游寓;乱亡之世,士在阿谷。”(《默觚下·治篇十二》)
通过这幅图,对照改革开放30年的人才站位及选拔任用,大体出现这样一些较普遍的现象:即竞争性选拔出来的业务类公务员,整体水平能力通常高于委任制的政务类公务员。如同基层,通过竞争、直选出来的村委会主任,其水平能力通常好于乡镇党委直接委任的村党支部书记。
中央一直强调,要用党内民主去影响和带动人民民主。但是,由于这些年基层的党内民主,隔岸观望者众,敢于下水者少,形成了基层党内民主被带动的局面。
路径选择的错误,不仅造成负责决策的政务官不强,负责执行的业务官嚷嚷的现象,而且有损党和政府的公信力。
五、操作之伤:续后备
(计划婚姻与市场婚姻)
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还必须解决后备干部这一大硬伤。因为,计划式的选(后备干部),肯定比不上市场化的赛(优胜劣汰)。事实上,奥运会对各国参赛选手,一无文凭格的要求,二无年龄格的限制(有下限而无上限),却有着更高更快更强的奥林匹克精神要求。这才使奥运会一届比一届精彩,一届比一届创造新的世界纪录。
为了能当上后备干部,一些地方和单位出现了“两水现象”(即文凭注水与年龄缩水)和“两量现象”(选用干部权力的含金量和自由裁量)。这种有意或无意的期权用人方式,在固化并削减参选人的同时,客观上也造成公信力的渐失。
后备干部,既是斯大林模式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实,人类婚姻史的演变,足可以证明后备干部制度应该淘汰。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封建社会男婚女嫁必经的常态形式。但是“父母之命”终究还是让位于“自由恋爱”。道理很简单,父母再有经验,再尽心尽力,也比不上深知“合不合脚”的子女自己。
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再搞后备干部已经没有这个必要了。对于死的物,中国国民经济的五年指令性计划都改成了五年指导性规划;对于活的人,我们还能科学地计划并后备吗?
六、机制之伤:很难下
“流水不腐,户枢不蠹。”打天下时,血与火的战争,为“能下”提供了必要的空间;改革开放前,频繁的群众运动,也打开了“能下”所需的通道。但是,这些年来,在不少地方和单位,“能下”的空间被锁定,“能下”的通道被关闭,且无制度补救。
不流的水,当然要腐;不动的木,难免要蠹。资金流动能升值,人才流动则更能升值。改革开放30年,干部“能上”方向的创新空间已经极小,但“能下”方向的拓展空间却相当广阔,一旦打开,干部队伍的素质和能力就能在流动中不断提高,惟“年轻化”是举的僵局就能顺利打破,改革中的优秀人才就能脱颖而出。
如果这些年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力度,能推进优胜劣汰、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的及早建立,那么,既“能够把适当的人放到适当的位置上去”,又能够把不适合的人及时从位置上调整下来,还能够保证把优秀人才放到重要岗位上去,“即使有时会犯错误,也总能很快就纠正过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376页)若如此,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步伐理应会更快更好一些。
因为,在当前干部“能上与能下”这对矛盾中,“能下”才是主要矛盾。只有抓住主要矛盾,我们才能解决主要问题。
***
前30年,经济体制改革较好地解决了发展生产力的问题。后30年,必须通过政治体制改革,认真解决公信力的问题。要通过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真正治好这六大硬伤,首先必须认真厘清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必须以确立党员和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为目标,以县、市党委直选为试点,以党代会常任制为载体,以领导干部能下为突破口。
正如习近平同志最近在中共中央党校开学典礼的讲话所指出的:“马克思主义权力观,概括起来是两句话: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刚刚结束的中共十七届五中全会,也第一次作出这样的强调,“必须以更大决心和勇气全面推进各领域的改革。”
因为:
权力只有来自权利,权力才能代表权利;
权利只有制衡权力,权力才能服从权利;
9.社区干部值班制度 篇九
1、值班人员:社区干部,同时鼓励普通党员参与值班
2、值班时间:周一至周五。
3、值班任务:
(1)接待群众来访,办理有关手续,解决群众在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受理居民对社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答复解释居民提出的问题。
(2)负责处理突发性紧急事件,并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报告。
(3)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记录处理过程和结果。
(4)维护办公场所的环境卫生及财产安全。
4、值班要求:
(1)社区干部实行轮流值班制,按时上下班,不得缺岗漏岗。值班干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事先请假或委托其他干部接班。
(2)值班人员不在办公室时,要保证通讯畅通,接到紧急通知应迅速到场。值班人员不得有失职渎职、酗酒等行为。
10.社团干部考核制度 篇十
为保证学生社团联合会(以下简称学生社团联合会)和各学生社团工作顺利开展,加强学生社团联合会干部管理,规范学生社团联合会干部的行为,特制定本制度,内容如下:
第一条 基本规定
(一)学生社团联合会干部考勤制度包括部长例会考勤、全体干部大会考勤,其它活动考勤制度等。
(二)本制度所考勤的对象为全体学生社团联合会干部。
(三)本制度所规定的活动包括学生社团联合会重大活动和一般性活动,如组织晚会、参加讲座及其它活动。
(四)部长会议、学生社团联合会全体干部会议及学生社团联合会组织的各项活动的考勤均由办公室负责,各部门的单独会议、干事例会以及活动的考勤则由各部门的部长负责。
(五)各部门负责人须提前将本部可参加活动者名单交给办公室,凡不交者,该部门所有在任干部均按缺勤处理。
(六)活动考勤采用签到形式,参加者应在活动开始前20分钟自动到办公室处考勤,凡活动开始后30分钟内到者按迟到处理,活动开始30分钟后到者按缺席处理(注:凡没有签到者一律按缺席处理);活动结束后再次考勤,如出席者没有签到按早退处理;请假者需于活动开始前5分钟将请假条交到办公室处,否则按无故缺席处理。
(七)学生社团联合会干部须对活动足够重视,原则上不允许请假,有课或病假除外,事假累计三次等同于一次未到。
(八)请假须屡行正当程序,若无特殊原因,须提前给常务副主席或者办公室主
任请假。
(九)同一部门不允许部长、副部长同时请假,干事请假不能超过部门人数一半。
(十)每次活动办公室干部须认真做好考勤,活动结束办公室做好存档,每个月对考勤情况进行汇总。
第二条处罚办法
(一)迟到或早退;
一次口头批评
二次警告并作检讨
三次严重警告并上交检讨书
四次留职查看并上交检讨书
五次解除学生社团联合会内部一切职务
(二)无故缺席:
一次口头批评
二次严重警告并上交检讨书
三次留职查看并上交检讨书
四次解除学生社团联合会内部一切职务
(三)请假超过一学年组织活动总数一半者或无故缺席三分之一者取消其评优资格。
第三条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归海南大学学生社团联合会所有。
第四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1.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 篇十一
关键词:宪法监督;合宪审查;违宪制裁;完善监督
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是由宪法惯例认可的有关机关,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合宪性审查,从而取缔违宪事件、追究违宪责任,最大程度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监督宪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的基础,对于保障、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及最高法律效力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特点
1.代表机关监督体制
对于我国而言,参照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现行宪法在规定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时,有一个极其突出的特点是不容忽视的,即突出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保证宪法的本行政区实施问题的职责和权能。可见,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宪法监督机关网络,是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总体特征。
2.事前审与事后审相结合
从合宪审的方式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和事后审相结合的方法。何为事前审呢?即是在法律生效之前就对其合宪性予以审查的一类宪法审查方法,例如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宪法监督方式。事后审则是在法律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由于宪法纠纷而对该法律予以审查的一类宪法审查方法。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从我国实际出发,采取事前审与事后审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法,极具我国宪法监督特色。
3.撤销违宪法律与不批准违宪法案相结合
从对违宪的制裁措施看上看,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方式主要有:撤销违宪法律、不批准违宪法案和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等。作为宪法监督的核心内容,违宪的制裁措施极其重要。根据现行宪法的明文规定,在我国宪法监督中重要的违宪制裁措施主要包括:①撤销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撤销有关机关的违宪决定;②不批准违宪法案。这种制度是与事前审查方式相顺应的一种违宪制裁措施;③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根据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根据这部宪法的规定,我国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方面形成了一套纵横交错的监督网络,从而保证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等都受到严格的合宪性审查,不致和宪法相抵触。
虽然在总结完善历史上宪法监督的经验教训方面,现行宪法较为成功,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制度仍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之处:
1.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
虽然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强宪法监督的权威性,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门从事宪法监督的机关,使得宪法监督未进一步专门化和经常化,妨碍了宪法监督制度作用的正确发挥。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进行宪法监督的过程中,也存在这种不足。
2.监督方式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尽管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有一定优越性,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在的监督体制侧重于监督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有力;侧重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其他宪法主体的监督。
3.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
宪法监督从而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在缺乏规范化、法律化的运作程序下,宪法监督的权威得不到保障。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不管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并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从而决定了其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有限。
三、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的相关完善和发展问题是宪法的立足点立足监督问题研究的出发点,我们必须从一开始就如何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以解决不足的宪法监督问题。针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不足,具体的完善建议有:
1.吸收其他国家的长处,建立宪法监督新的多轨制
在专项监督管理机构中,对其他监督机构共同监督的宪法监督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领导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仍然是最高权力机构的监督,同时设立一个独立的监护委员会专门从事宪法监督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部分。此外,人民还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赋予法院某些特定的宪法争议新的解释,从而形成一种多元化、多样化的新宪法监督制度。
2.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允许公民能够依法控告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真正建立起秩序井然的法治社会。
3.进一步加强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措施,使其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
尤其是要明确这种违宪责任严重的政治后果。例如,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因违宪被罢免职务的,则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再度担任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等。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的基础,是法治的核心,是对宪法权利的客观监督,是宪法内在价值的必然要求。从民主的角度而言,宪法的产生和民主紧密相连,它既确认民主制度,又保障民主制度。从法制的角度而言,它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赖以制定和建立的基本的依据。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是否彻底,是衡量这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一把正义的标尺。
参考文献:
[1]许崇德.《中国宪法》.第三版,2006年,45页.
[2]刘梦兰.宪法司法适用在美国的实践与在我国的展望[D].湖南商学院学报,2002年02期.
[3]庞凌.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障碍分析[J].中国律师,2001年12期.
[4]陈光中.《法学概论》.第五版,2010年,30页.
作者简介:
张玲玲(1985~),女,福建漳州,汉族,法学学士,诏安县人民法院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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