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

2024-06-12

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共10篇)(共10篇)

1.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 篇一

**司法所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开展以“安全防火”为主

题的集中教育活动

随着冬季的来临,气候变得干燥、风力变得强劲,每年的火灾高发期随之而至。据消防部门的统计,冬季发生火灾占全年火灾发生数的50%以上,在火灾事故中,居民住宅区的火灾发案数一直居高不下,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为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安全防火意思,我司法所组织辖区内的社区服刑人员开展了以“安全防火”为主要内容的集中教育活动。

集中教育活动中,我司法所所长***结合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具体讲解起火原因、救火方法和集体疏散观念,着重介绍了逃生方法,包括浓烟的危害和处理办法,逃生路线的选择和高楼逃生的要领。最后,告诫社区服刑人员,火灾发生时一定要保持冷静,平时生活中希望大家注意提高防火安全意识,杜绝使用违章电器,保护好居民的各种防火器材和照明器材,积极配合社区的消防工作,消除各种隐患,做到防患于未然。

通过这次集中教育活动,社区服刑人员都学到了很多消防安全知识,充分认识到消防安全的重要性,增强了消防安全意识。本次消防安全知识讲座对加强我辖区消防安全工作,创建平安街道、和谐社会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司法所

****年**月**日

2.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 篇二

关键词:社区矫正,管理模式,双主体

我国社区矫正管理模式是基于两院两部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05年《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而设置, 即由公安机关 (即派出所) 作为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 (即司法所) 作为工作主体。这种“双主体”的管理模式导致了各部门地位不明, 职责不清, 工作衔接不畅, 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那为何会存在管理模式设置不当呢, 究其原因, 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试点设计时缺乏认真的研究和论证

目前, 在我国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最高层次的规范依据是2003年两院两部的《开展试点的通知》和2005年《扩大试点的通知》, 《通知》在确定管理模式时显然缺乏深入的调研和充分的论证。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个新鲜事物, 需要认真地研究、比较、借鉴国外社区矫正模式设定的思路和根据, 同时, 还要尽可能广泛地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国200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明确:“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表明了我国的立法应向公开化、民主化方向发展的意向。但是在《通知》颁布之前, 我国法学界对于管理模式的设置已有明显的意见分歧。而决策者在这一重大改革之前, 缺乏决策选择前的深入探讨和论证。

二、对“依法”的认识有失偏颇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涉及到需要在刑事执行领域包括实体、程序、组织方面对现行法律的调整与修正。因此, 一个名副其实的“试点”势必涉及到对现行法律的突破。但我国在社区矫正试点中存在着一个明显的误区, 即试点需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因此, 明明知道公安机关不适合承担对社区矫正的管理, 但因为现行刑法、刑诉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 因此在试点《通知》中, 仍然保留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 同时增加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主要管理机构。这种试点模式, 事实上给试点单位带来了很多的困惑和不便。笔者认为, 如果通过认真的研究和论证, 确认非公安机关管理社区矫正更加有利, 应通过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认可, 进行小范围的试点, 应允许对现行法律的突破, 通过试点取得经验, 为修改和完善现行法律奠定基础。法律需要与时俱进的修改和完善, 需要在修改和完善之前作必要的尝试。如果任何改革的试点都需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运作, 那么突破现行法律的改革试点则无法实施。

三、缺乏前瞻性

两院两部《通知》设定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缺乏前瞻性。从目前情况来看, 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的难度是不大的, 主要原因是我国社区矫正适用的比例是非常低的, 假释的适用率更低, 而发达国家大多数罪犯是通过假释出狱, 如加拿大监狱有90%以上的押犯是通过假释出狱。因此, 我国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之前, 虽然公安机关管理流于形式, 但也没有出什么大的问题, 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 在社区服刑人员增长有限的前提下, 公安机关的责任并没有排除, 又加强了司法所和社会工作者参与管理的力量, 不出大的问题也是正常的。但这并不能因此说明司法所管理是一种最佳的选择。从发展角度考虑, 一旦社区矫正试点成功, 适应国际行刑发展的趋势, 我国社区矫正适用的比例将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这意味着社区服刑人员风险性程度有所增加, 因此, 社区矫正的执法性质将会凸显, 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必须具有鲜明的执法特色。因此,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 司法所不适合承担社区矫正的管理工作。

四、过多考虑部门利益

笔者认为, 司法行政机关存在着借改革的需要扩大部门利益的倾向。长期以来, 在我国政法部门的公、检、法、司四家中, 司法行政部门的影响力较小。1981年, 出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 将1959年取消的司法行政部门得以恢复, 当时的出发点是减少公安、法院一部分行政事务的压力, 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政法部门的制约关系。人民调解、公证、律师工作由法院转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了对法院、检察院干部的培训任务, 同时增加了法制宣传的任务, 1983年, 监狱、劳教工作从公安部门整建制地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但是经过20多年的运作, 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监狱、劳教工作仍然是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的和核心的任务, 但对监狱劳教工作的管理一般是在省市级的司法厅 (局) , 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并不涉及对监狱劳教工作的管理。对司法干部的培训任务已逐渐减小, 因为法院、检察院系统都设置了各自的培训机构, 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律师、公证工作正朝着行业自律的社会化管理模式演变, 法制宣传被认为是一项可有可无的工作, 因为党委宣传部门, 公安、检察、法院各自的宣传机构, 也都有法制宣传的任务。鉴于司法所任务的弹性和不实, 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要参与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至今一些省、市、地区没有明确司法所的编制。由于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工作的虚而不实, 往往被人们看作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机构, 在每一次的政府机构改革中都面临被“精简”的压力。在这种背景下, 通过司法所来接管公安派出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 将成为解决司法所编制、扩大司法所人员的一个千载难逢的机遇, 因此, 司法行政部门的高层领导在主观倾向性上希望将这项工作落实到司法所身上。在许多社区矫正试点省市, 确实通过试点扩大了司法所编制和人员, 有的司法所开始配备车辆, 还有的省市提出要为司法所工作人员着警察服装。并且希望通过立法赋予司法所刑事执行的职能。如果说这也是一种改革和创新的话, 那么这种改革和创新实在是太离谱了。目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社区矫正采用这样的管理模式, 也可以说没有一个国家有司法所这样的建制。因为司法所的名称本身就存在着问题, 司法所既没有“司法”的职能, 也没有“执法”的职能。“名”与“实”何从谈起?

党的十七大指出:“精简和规范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减少行政层次, 降低行政成本, 着力解决机构重叠、职责交叉、政出多门问题。……严格控制编制。”从国家法制建设的总体考虑出发, 本着对我国公民负责任的态度, 我们不是应该考虑社区矫正放在司法所管理的问题, 而是应该考虑司法行政部门的精简、撤销与合并的问题。例如美国在联邦一级有法务部, 但是在州一级仅有矫正局而没有司法行政部门。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在省、地区、州一级不设司法行政部门而仅设有矫正局, 承担对监狱和社区矫正的管理。

五、缺乏专业化考虑

两院两部《通知》对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设置, 缺乏在机构设置上专业化要求的考虑。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司法所都不能体现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专业化要求。所谓专业化要求就是该机构专司社区矫正的管理而不负责其他工作。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管理中可见, 社区矫正的内容是及其丰富的。在监管方面:首先需要对服刑人员进行风险程度和需要结构的评估, 然后需要分门别类地确定对其采取一般的管理、强化的管理或是特别的管理。同时要承担或协助对赔偿、罚款以及社区服务等惩罚项目的执行。监管的形式有中途训练所、日报告中心、家中监禁、电子控制等, 同时需根据服刑人员的表现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 另外还要承担撰写判决前报告、假释前报告的任务;在矫治方面:有许多不同的项目, 如家庭的咨询、个人的咨询、健康的关心、针对滥用毒品、酒精的矫治处遇项目, 对服刑人员的干预性服务。对暴力犯罪和性犯罪服刑人员提供特别的服务、提供必要的文化课程以及开设专题课程, 如预防家庭暴力、如何当好家长、认知技能提高等课程, 对有精神障碍、精神缺陷的服刑人员提供特别的精神和心理矫治项目;在提供服务方面:主要包括提供技术的培训以及提供工作信息, 向有关部门推荐, 帮助服刑人员寻找工作, 帮助处理家庭矛盾。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社区矫正的内容在不断地更新, 如恢复性司法执法理念在社区矫正中的运用等。为了避免在工作中的杂而不专, 提高工作效率和加强专业化管理, 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 又将社区矫正工作者进行细化分工, 如缓刑官和假释官等, 目的是能针对不同对象的不同特点更有效地开展工作。在有的州和城市, 基层的社区矫正办公室又对缓刑官和假释官作进一步的分工, 如有的侧重写判决前报告和假释前报告, 有的侧重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矫正服务;也有的按照服刑人的类别, 安排工作人员对财产型犯罪、滥用毒品和酒精的犯罪以其性犯罪者进行分别的管理。

目前, 我国的社区矫正形式比较单一, 缺乏分层分类管理, 许多社区矫正的内容尚未开发。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深入, 其内容和项目肯定会逐渐增多。但令人不解的是:我国的司法所原本就有八项任务, 工作繁杂, 现在又对其压上社区矫正的重任, 这样, 势必会使其由于难于集中力量进行管理而顾此失彼, 类似公安机关对非监禁刑的执行, 由于兼职太多, 造成流于形式。总之, 在社区矫正试点模式的设计中, 没有把社区矫正看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 这不能不说是设计中的一个失误。

六、缺乏成本意识

我国发展和推进社区矫正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降低刑罚成本。我国目前的国力尚不属于强盛, 所以, 我们不能因为是改革和创新而不顾国家的财力, 增加不必要的财政支出。因此, 在整个社区矫正试点的设计和运作中, 我们不仅需要考虑如何增加机构, 扩充人员, 而且还应考虑到如何精简机构, 避免机构的交叉、重叠, 提高工作效率, 减少不必要的人员编制。

在社区矫正试点之前, 我国主要是依靠监狱来对罪犯进行惩罚改造, 但监狱的成本较高,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 监狱押犯每年每人平均需花费9300元, 现在上海已达到监狱押犯每年每人平均需花费两万元左右。有观点认为:如果将犯罪性质轻微, 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放到社区服刑, 将大大节约刑罚的成本。但这种用监狱服刑人员与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单一比较的方法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例如, 目前一些省市建立了社区矫正的机构, 增加了司法所的编制, 招聘了社会工作者或协管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如果该省市监狱的押犯数量有所减少, 但监狱工作人员并没有减少反而增加, 那么, 总体的刑罚成本并没有得到减少。因此, 扩大社区矫正并非自然而然能降低刑罚的成本。所以, 对刑罚成本的测评不能仅从社区服刑人员单一的花费来进行评价, 而需要将社区矫正与监狱行刑从总体上统一进行测评。另外, 大量地将犯罪人员放到社区, 如果没有较好的管理体制和较高素质的管理人员, 罪犯的重新犯罪率会增高, 因重新犯罪造成的社会不稳定和刑事诉讼, 实际上间接增加了刑罚成本。因此, 需要综合评估刑罚成本问题。

经过若干年社区矫正的试点, 笔者认为试点省市需要算一下基本的总账。社区矫正试点前后重新犯罪率的比较;社区矫正试点前后监狱押犯每人每年平均花费的比较;社区矫正试点前后社区服刑人员人均花费的比较;试点省市在试点前后刑事执法总体费用的变化 (总数和按每人计算的成本) 。如果无视刑罚成本的计算, 在所谓的刑罚改革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旗之下, 一味地扩大编制和增加工作人员, 不仅没有降低刑罚成本反而增加了刑罚成本, 那么, 这样的试点不能算是成功的试点。笔者认为, 降低刑罚成本的一个较好的办法是将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管理机构统一起来, 政府在预算和拨款时有利于检查和控制刑罚的成本。这也正是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没有充分考虑到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刘强.社区矫正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

[2]刘强.美国社区矫正演变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

[3]郭建安.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

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研究 篇三

关键词: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管理;个案矫治;电子设备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正在呈现低龄化、暴力化、团体化及手段凶残化的趋势。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机构主要以入矫原因为标准,将社区矫正人员为分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进行分类管理。但这种做法难以正确区分社区矫正人员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忽视了他们的个性,在矫正措施方面也很难有所区别。尤其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过程中的特殊年龄阶段,其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戏谑性和冲动性,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显著行为特征。①

一、未成年人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现状

我国宪法等有关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法律界限是十分明确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的未成年犯罪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律而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人。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全球性问题一直广受关注。近年来,我国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尽可能地适用非刑事处罚及非监禁刑措施,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使对未成年罪犯采取非监禁性措施并利用社会资源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方针得到实质性落实。

2002年8月,上海市率先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方式开始在我国试行。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随后,一些省市开始了试点工作。但是,目前我国试点省市中基本上没有确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而是与成年犯混同管理矫正,因此在其实施初期便曝露出不少问题,建立起一套科学高效的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仍是漫漫长路。

安徽省自2006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累计接收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1554人,占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总数2.1%。其中,缓刑1365人,占87.8%;假释146人,占9.4%;管制43人,占2.8%;重新犯罪8人,占0.51%;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人员总数中所占比例较小,但重新犯罪率高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②

二、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特点

案例:Z某,男,与他人共同抢劫,因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两年。与此同时,Z某与上海市某街道社区矫正小组签订《矫治责任协议书》,开始在社区中服刑。在初期,Z某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矫正小组的要求和规定,在街道的服刑人员中表现比较突出。而且,他还参加了劳动局开办的娱乐器调音维修培训班,拿到了初级证书。之后,街道社区援助员介绍他去某超市做事,但Z某嫌工作枯燥,工资低。去面试后,Z某也没有收到消息。接下来,街道再介绍的培训,他均表现不敢兴趣,工作没有落实,也一直没有经济来源。到了矫正中后期,Z某自律意识开始淡化。连续4个月不交思想汇报,矫正机关也没有时间过问。于是,Z某开始有了一些变化,认为社区矫正小组的那一套规定只是虚设,自己应付一下就过去了,偶尔钻个空子,他们也发现不了。于是,他的生活作风开始散漫。距缓刑期满还有半年,Z某分别于不同时间连续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一次、抢劫两次,之后被当地公安局拘留,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Z某即将缓刑期满的时候再次走进监狱。③

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区别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一些比较显著的特点:

首先,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均未发育成熟,个人独立的价值观尚未完全形成,同时缺乏社会经验,容易受到外界刺激进而影响个人的理性判断,再加上自制力低,因此比较容易产生偏差行为,案例中的Z某生活作风逐渐散漫,再加上与不良群体的频繁接触,就又重新走上了违法犯罪的老路。我们每个人的辨别是非、自我控制的能力都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身心的发育、接受各种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的知识积累,到了一定年龄才具有辨认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未成年犯罪人的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比较低,因此其主观罪过性就较成年人小。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应科处比成年人更轻的刑罚。④

其次,未成年人各方面都仍处于成长时期,相对于成年人而言,他们的犯罪史一般比较短,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易于接受教育感化,因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难度比较小,重新回归社会的概率比较大。刑罚虽具有积极功能,但拘束自由、剥夺财产乃至生命本身是消极的。相对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对刑罚这种消极方面的处罚措施的承受力较弱,刑罚的负作用就表现的更大一些。案例中的Z某年龄上正处于接受正常的学校、家庭与社会教育的时期,对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监禁刑,在与世隔绝的监狱环境中容易受到不良习气的熏染,导致监狱人格的形成,也对其未来顺利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他们的人生道路还很长,如果仅以惩罚为目的而加以处罚,不为他们将来回归社会考虑,那么他们在接受完刑罚后年纪尚轻,仍处于高犯罪年龄段,很容易发生重新犯罪的情况。有学者研究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某种规律,即进监狱时年龄越小,将来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越大。⑤

再次,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结构来看,在校学生人数较多,特别是初中生犯罪人数比重很大且逐年增长。同时犯罪类型也呈现多樣化的特点,其中以聚众斗殴、抢劫、抢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居多。其中财产型犯罪最多,盗窃犯罪占较大比例,案例中的Z某就是从一开始的小偷小摸发展成为抢劫盗窃。犯罪形式以团伙为主,其中有的是经过仔细的预谋计划,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分工非常细致,有的则是临时起意,特别是抢劫、盗窃、绑架等犯罪都是以结伙形式出现。再加上未成年犯罪人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大多数都是初中、高中或中专的在读学生。

由此可以看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是一个特殊的社区矫正群体,他们认知能力较低,社会阅历尚浅,自我控制能力很差,易冲动,因此很容易在周围环境影响下发生偏差行为。把握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这些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方法和措施,对提高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质量、减少和预防其重新犯罪就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完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管理矫治的对策建议

(一)重视思想教育,重塑价值观,开展职业技术培训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相比成年人更易于教育感化,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时,除采用定期汇报思想和活动、组织公益劳动等措施外,更应侧重于思想矫正,开展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前教育,增强他们参与矫正活动的积极性,定期举办普法教育知识讲座,提高其法律意识水平。

同时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由于年龄小,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因此应重视未成年矫正对象文化知识的学习和劳动技能培训,一方面可以防止其闲散在社会上,重新滑向犯罪的深渊,另一方面也为其将来能够顺利进入社会就业、生活创造基本条件。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方面提供帮助。还可以通过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为有就业意向的未成年服刑人员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和提供就业岗位,让他们多学习掌握一些劳动技能,鼓励其自谋职业。

(二)进行分类管理并定期组织心理咨询

分类管理指的是把未成年矫正对象和成年矫正对象分开管理,这样既可以防止矫正对象之间发生“交叉感染”,又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基层司法所应建立专门的心理咨询室,并配备专业心理咨询师,通过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心理测评,更深入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心理特点和潜在心理困扰,定期帮他们疏导生活中的不良情绪。未成年矫正对象虽然有偏差行为和性格缺点等问题,但他们同其他同龄人在心理上是有相同点的。因此工作人员在开展矫正工作过程中要尊重他们的情感、耐心帮教,对他们的优点、进步要及时表扬、鼓励,对缺点和错误要善意提醒,有效制止,帮助他们树立信心,同时还要加强家庭、学校、街道之间的密切联系,建立多方联动机制。

(三)重视个体差异,量身定制矫正方案

引入社会工作的个案工作方法,重视未成年矫正对象的个体差异,进而制定相应的社区矫正,实施差别化管理教育。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无论是从成长经历、家庭背景还是从个性特征和犯罪心理等方面来看都存在不同特征,因此针对不同的矫正对象来量身打造相应的矫正方案,分析其产生偏差行为的原因,寻找其进行犯罪的本质原因。社会工作的个案工作法是在实践领域中的大量案例里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它强调针对服务对象的个体差异,采用最适宜的服务方案,来恢复其社会性、挖掘服务对象的个人潜能。未成年矫正对象年纪尚轻,其价值观念、性格和行为模式都具有极强的可塑性,因此社区矫正人员针对这一特点有针对性地为其制定矫正计划,明确矫正工作目标,确保矫正活动的有效开展,最大限度的挖掘其个人能力和优势,使其能早日顺利回归社会,适应社会生活。

(四)运用电子设备规范管理

电子手铐从外表上来看类似手表,是一种利用电子设备监控约束社区矫正人员等特定对象行踪的现代信息化监管手段,它可以定位被监控者所在的位置,同时还可以设置矫正对象的活动区域,使被监控者可以在规定范围内进行自由活动,因此这种现代信息化的监管手段能够有效解决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出现的人机分离现象。我国目前大多数地区仍采用手机定位监管模式,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很多弊端,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人机分离问题。未成年矫正对象由于心智尚未成熟、自我约束能力差,因此采用手机监管模式就更容易发生人机分离的现象,给监管造成困难。

电子手铐一旦遭遇暴力拆卸,就会自动触发报警装置,工作人员能够在第一时间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管。同时其全方位、全时段的监管模式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在思想上也起到一种震慑作用,使其时刻约束自己的言行,能够有效遏制蠢蠢欲动的犯罪意识,减少再次犯罪的发生几率。因此电子手铐这种现代监管方式既可以实现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有效监管,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赋予他们活动上的自由,使他们拥有同其他同龄人相同的社交机会,这实际上也体现了我国社会文明发展和进步的本质要求。

注释:

①罗大华、刘帮惠著:《犯罪心理学新编》,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172页。

②数据来源:安徽省铜陵县司法行政综合信息网。

③本个案摘自上海市社区矫正办公室组织编写的《社区矫正个案》。

④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63一173页。

⑤肖建国:《上海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和对策的理性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3期,第5页。

参考文献:

[1]罗大华、刘帮惠.《犯罪心理学新编》.[M].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

[3]肖建国.《上海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和对策的理性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3期.

[4]王思斌.《社会工作概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5]杜景珍.《個案社会工作—理论·实务》.[M].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年版.

[6]林小培.《行刑社会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实践与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3期.

4.社区矫正人员管理要求 篇四

一、认罪服法,增强法制观念,不重新犯罪。遵守《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尊重社区矫正管理人员,严格服从司法所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每周向司法所电话汇报活动情况一次;手机保持24小时畅通。

三、每月上交1份书面思想汇报(汇报一月工作、学习、家庭、劳动情况),接收矫正第一个月上交2份,思想汇报必须本人送达司法所。每月到司法所矫正工作办公室报到一次。每月接受个别谈话至少一次。每月接收社区矫正机构家访会少一次或者接受相应学习。

四、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活动不少于8小时;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第一个月不少于12小时。

五、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社区服务不少于8小时。第一个月不少于12小时。

六、将活动区域限定在行政区辖区内.因为工作、生活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本市(区)的,应当认真遵守请销假制度,做到有事外出请假,返回后及时销假。

七、矫正人员发生通讯方式变化、居所变化、工作变化、家庭重大变故、生活困难、心理状况不佳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八、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需要变更居住地的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九、保外就医的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十、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矫正人员需要进入的要经过司法机关批准并通知检察院。

十一、主动接受监护人和社区群众的监督。

十二、努力学习政治、法律和科学文化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十三、遵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十四、不搞江湖义气,不拉帮结派,不仗势欺人;不参与赌博、酗酒、偷窃、打架斗殴、传阅反动淫秽书刊以及其他违法活动;不与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谈论案情,交流犯罪经验,传播作案手段。

十五、到解除矫正期限上交材料:矫正期当月思想汇报、整个矫正期的思想汇报总结、解除矫正申请书(格式参照发放样本)。

5.社区矫正管理科全年总结 篇五

社区矫正管理科全年总结

社区矫正管理科全年总结,社区矫正工作按照年初计划和市司法局的要求,本着,注重实效,完善制度,严格管理的工作方针,认真做好了职能工作:

一、社区矫正工作

目前,全区已经累计接收各类矫正对象161名,已经解矫69名,现有矫正对象92名,其中缓刑66人;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15人;假释7人;暂予监外执行的4人。我们主要做了如下工作:、依法管理,注重实效

社区矫正对象的学习教育和公益性劳动,是提高思想认识,改变思想观

念,矫正不良行为,提升道德品行的良好手段。

首先进一步规范公益劳动管理。区司法局统一制作了公益劳动卡。街道、镇司法所坚持把组织公益劳动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手段,通过公益劳动增强社区服刑人员的在刑意识,改变其好逸恶劳的恶习。各街镇司法所都制定并实施了因人而异,因地制宜的公益劳动计划,保证服刑人员完成每月不少于16小时的公益劳动,培养他们吃苦耐劳的思想,加强劳动创造财富的思想认识,让他们在劳动中感受到自己存在的社会价值,树立重新生活的信心。全区.建立了8个公益劳动基地,每个基地有1名联络员,由联络员负责对劳动时间核算和劳动质量的评定。在公益劳动过程中,一些社区矫正对象改过自新,并能用实际行动回报社会,为敬老院的老人免费赠送牛奶、饼干和日常生活用品。孔浦街道根据自身特点,结合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情况,多形式,灵活个性化

地组织劳动,街道社区组织公益活动时,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帮助搬桌做各项准备工作等。

其次是组织好社区矫正对象的学习教育。社区矫正对象的学习教育,是提高思想认识,改变思想观念,矫正其不良行为,提升道德品行的良好手段。各街道、镇司法所,制定并实施了知识系统性,内容丰富性,形式多样性的集中教育,街道、镇司法所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形式多样的教育学习活动,以矫正其不良的心理和行为。集中教育学习紧密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特点,在有效地帮助其克服自卑、消极、敏感心理,改变不良行为,充实其精神生活并提醒他们吸取以往的深刻教训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中马街道采取免费为社区矫正对象订制浙江法制报的方法促进其学习教育;庄桥街道也采取了让社区矫正人员订制法制报的方法加强法制教育。

第三是及时有效地开展社区矫正

对象心理健康辅导。六月份,区司法局联合百合心理咨询中心创新社区矫正工作,在庄桥街道开展了社区矫正对象心理健康团体辅导活动。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特殊情况和不同心理,引导他们克服心理障碍,促进自我调节,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达到他们即早回归社会的目的。庄桥街道的14名正在矫正的对象全部到场,同时,部分社区矫正帮教志愿者和公安派出所以及法庭的领导也参加了旁听。课上互动活动比较热烈,一位矫正人员声情并茂地说,在犯错误后,心理压力是相当大的,这样的课和心理辅导,让他们看到希望。另一位因过失致人死亡的矫正对象说,通过这堂课,让他明白了,人的一生是不可能没有挫折的,重要的是如何面对挫折,调节自我,走出压抑,重获新生,同时,他也表示非常感谢政府对他们关心和引导,让他们感觉到温暧和关爱,更有信心走好日后的人生路。、加强指导,完善制度

由于社区矫正对街道来说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为切实落实各项任务,区司法局积极走访街道,深入开展调研,加强指导。第一季度,我们组织人员对社区矫正期满办理情况进行了检查,针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并撰写了《社区矫正“人户分离”问题初探》调研文章,从而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力度。在庄桥街道开展了创建示范街道活动。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实现了五个统一:统一衔接和首次谈话、统一实施分类管理、统一执行考核评议会制度、统一解矫程序、统一工作台帐。同时进一步完善集中教育、公益劳动等日常管理制度。11月初,我们组织了慈城镇和白沙街道的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座谈会,深入调研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队伍的建立和职能发挥情况。并对甬江和孔浦街道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抽查,从而加强对工作的指导和监察。

其次,为了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技能,在9月底,我们分二批组织了社区、村矫正工作志愿者培训班,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条例、考核办法和请假等管理制度做了详细讲解,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中马街道还自行组织本街道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到监狱参观学习。达到全面提升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的目的。

第三,为了加强公安局江北分局与区司法局的联系,及时制定并下发了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名单。要求每个月,公安局江北分局各派出所的联络员与辖区司法所按照相关规定,不定期地交流信息,交换意见,相互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帮教和管理工作。今年还出台了《关于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期满档案的几点意见》。同时,定期召开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工作例会,通过健全工作制度,达到了沟通信息、了解情况、研究工作、协调问题的目的。为社区矫正工作日常管理、分类教育等一系列工作奠

定基础。

第四,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经费检查和监督。去年市财政下拨我局社区矫正人头经费73200元,区财正下拨我局社区矫正人头费85000元,同时区财政还下拨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10元。共计工作经费278200元。今年初,我们及时下拔给各镇、街道,并在第一季度时,对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了摸底检查,各基层单位都能做到专款专用,将少量的经费用在刀刃上。添置了必要的办公设备,并组织社区矫正帮教志愿者培参加培训,甬江街道对个别相当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救助。没有发现违规使用现象。同时,我们认真组织好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的下拨和使用情况检查等工作。、严格管理,正面引导

首先是做好日常的监管工作。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特别注重对矫正对象的走访,及时了解他们的家庭状况和按期思想表现,做到思想教育从严,生

活关心到位。每月至少到每个矫正对象家中走访一次,还不定期地进行电话联系。一方面严格按照制度规定,要求服刑人员每月书面汇报一次,随时掌握服刑人员的行为动态;另一方面每月按照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办法,进行考评,进行汇兑。去年年末,甬江街道对二名表现特别优秀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了物质鼓励。从而调动社区服刑人员改造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同时,我们注重档案的建立。做到一人一档,将日常表现、考核、奖惩等一系列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及时收入个人档案中。按照《关于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期满档案的几点意见》,进一步规范档案的建立。

其次,做好节假日或特殊时期的走访帮教工作。今年春节,我市也遇连日大雪,给广大市民带了绪多不便。我局及时组织人员,指导和协助走访社区矫正人员中的重点帮教对象。撑握情况,了解思想动态,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以确保他们情绪稳定,过个欢乐祥和的

春节,同时对特别困难的人员送上救济金,帮助他们重新树立人生奋斗目标。在奥运会期间,我们也认真做好走访,教育,管理工作。确保奥运会期间无社区矫正人员闹事或再犯新罪。

通过我们引导和帮助,社区矫正人员目前无重新犯罪倾象。并能积极回报社会,中马街道二名社区矫正人员主动捐钱助学,在这些汶川大地震后,社区矫正人员踊跃捐款捐物支持灾区,尽己所能为灾区献爱心。据统计我区已有31名社区矫正人员共捐出5000余元。孔浦街道一位社区矫正低保户也向灾区捐出300元。

二、安置帮教工作

全区现有归正人员共有481名;已落实帮教的470名,已安置442名。去年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8名。目前共排摸出人户同在和户在人不在二种类型刑释、劳教人员481名,其中人户同在江北区的470人;户在江北区人不在的11名;其中a类46名;b类129名;c类

249名。去年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8名,其中a类5名;b类3名。、精心组织,全面摸底。上半年,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我局及时研究部署,对区内归正人员开展调查摸底的工作。各司法所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深入基层,依靠基层干部采取逐村、逐个社区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方法,对归正人员情况进行了一次拉网式排查摸底。各司法所首先对帮教对象档案进行汇总整理,然后根据掌握的名单深入社区逐个核查情况,了解他们的工作生活、近期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通过认真深入排查,全面摸清了现有归正人员情况,掌握现住地址、就业、生活情况及近期思想动态、现实表现,重新犯罪情况,逐人登记造册建档。在调查摸底中,各街道、慈城镇的居委会调解及村、社区干部都能认真负责,对户在人不在的对象,通过其家属、亲人或亲属,逐一排摸,目前还有6人无法取得联系。、全面落实,分类管理。按照《宁波市全面推行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在排查基础上,各司法所及时分析研究,全面落实分类管理措施。对不同对象,根据原违法犯罪性质,在监、所和回归后表现以及就业、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类管理。对c类如,一时失足确已悔改的人员由家长、亲属、村干部帮教;对b类常有不良行为的归正人员由村,社区帮教小组进行帮教;对a类在服刑和劳教期间表现差,反复多的,社会背景复杂,人际交往混乱的,个人经历特殊、安置困难的,服刑和劳教后家庭情况变化大,表现不稳定以及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已列为帮教重点。建立由司法所、派出所、村干部参加的重点帮教小组,按照市综治委文件要求实行分类帮教。、采取措施,落实帮教。开展形式多样的帮教活动。一是走访帮教活动。元旦、春节期间,组织各司法所对重点

6.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 篇六

矫正信息交流办法

为了加强派驻检察室与辖区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工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互通工作机制,预防脱管漏管现象发生,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司法所自收到社区矫正人员法律文书三日之内,将基本数据以书面、电话、邮箱等形式通知检察室;

二、对新到矫正对象,司法所每月应召开社区矫正宣矫仪式,应提前通知检察室,检察室派员配合开展入矫教育工作,告知其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

三、社区矫正对象发生脱管漏管、严重不服管理、受到行政处罚、重新违法犯罪、死亡等重要事项,应第一时间向检察室汇报;

四、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前三日之内通知检察室,检察室根据情况派员参加解矫宣告仪式;

五、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每三个月提交的病情复查情况,司法所自收到后十日内报送检察室;

六、双方建立健全维权帮扶机制,对于却有困难矫正对象,应及时沟通,共同努力给予帮助;

七、检察室至少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司法所组织的矫正对象公益劳动派员监督,具体日程由双方商定;

八、检察室与辖区司法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商讨社区矫正配合的新情况、新问题;

7.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分析 篇七

1 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就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 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 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 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 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对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 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人员不送进监狱, 而是送进社区, 这实际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已经实现, 但以前不称为社区矫正, 它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目前正在改革试点的社区是由司法助理员、公安民警、法庭的法官、退休老教师、心理学专家等成立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自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 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18个省 (自治区、直辖市) 全面展开。为了适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要求, 有必要继续积极开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

2 社区矫正的意义。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2.1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 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不仅有利于落实党的改造罪犯政策, 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 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更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 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推行社区矫正工作, 是依法治国, 以德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 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促进社会稳定、社会进步的一项重要举措, 是充分运用社会机制, 整合社会资源, 加强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及监外执行等各类对象管理和改造的一条重要途径。2.2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 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 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维护社会稳定。合理配置资源, 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让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罪犯改造社会化, 使其认罪服法, 弃恶从善, 使其人格重新社会化, 顺利回归社会, 更能够为被社区矫正对象今后的工作安置创造条件, 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后顾之忧。2.3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 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 增强刑罚效能, 降低行刑成本, 减少监狱的人财物负担和减少国家对监狱的经济投入, 用非监禁行刑的方式, 可以降低监禁行刑的成本, 缓解监狱改造的压力, 使监狱能够集中财力、警力、物力去矫正那些恶习较深、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特别是那些极端不配合改造的少数罪犯。

3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存在着不少问题。3.1在法律规定上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还不够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分为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 在决定主体上不存在问题, 但是在执行主体上,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存在着诸多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第85、76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在缓刑考验期内, 由公安机关考察, 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217、214、218条规定,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 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 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缓刑罪犯, 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 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 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可以看到, 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的主要执行机关。而我国的公安机关长期处于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 我国又是人口大国, 犯罪发案率比较高, 导致公安机关警力一直比较紧张, 万人警察比在国际上处于比较低下的水平, 所以公安机关无法做到对非监禁刑罪犯刑罚的长期跟踪执行;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 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 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这就造成对于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管理上有人想管无权管, 有人有权无力管的矛盾, 这不利于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3.2非监禁刑适用少。就目前来说, 从刑罚种类上以及司法实践中我们仍然采用的是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 非监禁刑的适用率非常低。从当前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 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据统计, 2000年, 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 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 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1]而我国长期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以及1980年代初以来连续多次的“严打”整治斗争, 致使人们对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 同时由于在社区监督管理机制上的不健全和措施不落实等问题, 使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控制较紧, 因而我国的社区矫正进展缓慢。近年来我国缓刑假释的比例只占所有服刑人员的17%。[1]以上海为例, 上海每年假释的比例约占在押犯人数的1%左右, 缓刑的比例近几年有所增长, 但仍不到刑事处罚人数的10%。[2]3.3社区矫正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够高。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关键在于“人”, 也就是由谁来具体实行制度。社区矫正制度能不能正确、顺利、高效、有序的实行, 除了制度本身的是否完善, 社区矫正队伍是否具有高素质也决定着该制度的成败。社会矫正的工作职责有两个:一是对罪犯进行监督;二是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 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衡量, 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 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而我国在职业资格制度的建立上和从业人员的数量上都处于非常落后的地位。此外, 还有一些因素制约着社区矫正的制度建立和实行。主要制约因素有:一是在观念认识上, 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还存在着认识偏差;二是在法律体系方面, 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在国家的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还不高;三是从维护司法人权方面来看, 对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仍没有予以充分重视。

4 有关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

4.1人民法院的作用。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 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 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 并在宣判、宣告后, 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4.2人民检察院的作用。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 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 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4.3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 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 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摘要: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我国各地逐步开展, 并且在工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 但是由于我国自建国后在刑罚执行的方式上始终是以监禁刑为刑事处罚的核心方式, 开展社区矫正制度的时间还很短暂, 所以不可避免的在建立和实行该项制度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旨在总结社区矫正相关知识, 就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如何开展进行了深度思考。

关键词:社区矫正,非监禁刑,开展

参考文献

[1]谢庆.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验期[J].法律服务实报, 2003, 7, 25.[1]谢庆.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验期[J].法律服务实报, 2003, 7, 25.

[2]刘强.上海社区矫正的发展与评价[D].上海:上海大学法学院.[2]刘强.上海社区矫正的发展与评价[D].上海:上海大学法学院.

[3]刘仲玺.监狱人民警察专业知识与技能[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8, 8.[3]刘仲玺.监狱人民警察专业知识与技能[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8, 8.

[4]樊凤林.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217.[4]樊凤林.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217.

8.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 篇八

[关键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完善途径

2012年3月1日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任务要求,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在总结各地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总结提炼,而制定的规范统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一、《实施办法》解决了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化的若干问题

(一)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中原来由公安机关执行管制刑、考察缓刑犯、监督假释犯的规定全部删除,而统一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废除了由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规定,而并没有指明由谁接替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提出了“社区矫正机构”为执法主体,但并没有提出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包括哪些机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已经真正成为社区矫正的牵头机关。

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必须以充足的物质、人员保障为基础。因此,《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机构和社会力量的参与也做出了规定。规定中提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即我国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三股力量,分别是司法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

8年的实践表明,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政法部门,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也承担一定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基层社区的组织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确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阶段,其适用对象为“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者、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宣告缓刑者、获准假释者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者。2011年2月25日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就出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不再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而是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出现了关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及2012年《刑事訴讼法》修订后,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并没有做出规定。对此,《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我国《刑法》并没有要限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也不是法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参加部分社区矫正活动也是可行的。

(三)确立了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

所谓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为法庭定罪量刑和判后矫正、帮教工作提供基础资料的一种制度。

《实施办法》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的本质就是要求刑罚社会化,所以在宣布缓刑、裁定假释的时候,要考虑对其宣告缓刑或裁定假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因为这些被判处刑罚的人回到社区以后,除了他自己能够不再去危害社会,还要顾及到社会接不接受、社区容不容纳的问题,他会不会给社区的稳定造成影响,这都需要做出评估。

(四)对社会适应性帮扶作出了规定

社区矫正的意义就是让矫正对象克服巨大的心理压力,重新走向社会,所以就需要矫正工作方式和矫正对象的管理方式不断人性化的创新。矫正工作的形式不外乎有三种:第一,对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第二,组织公益劳动,培养劳动情操;第三,加强职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从目前的试点工作情况来,仅仅依靠说服教育、公益劳动显然不够让矫正对象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也就谈不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了。

《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等,促使其顺利地融入社会。

从目前社区矫正实践看,社会适应性帮扶主要包括落实承包田、落实社会保障、建立过渡性帮扶基地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就业机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帮助调解家庭矛盾,协调邻里关系、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帮助就学等。

二、《实施办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主管机关的地位事实上已经形成,但《实施办法》的效力层级较低,不符合《立法法》第8条关于涉及到“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仍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以便各部门之间进一步明确职责权限、实现执法统一、保障执法公正。

而且《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这就说明司法行政机关只有管理权,并没有对其赋予处罚权。

(二)判决前的人格调查程序存在问题

人格调查,即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调查,是法官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依据。如前文所述,《实施办法》中的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调查。笔者认为,考虑到社区矫正适用与执行的衔接以及人民法院的案件负担情况,审前调查评估的主体应当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参与调查,仅在确有必要时才可自行调查。

(三)社区矫正工作的形式和手段较为单一

《实施办法》中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社区服务本质是通过服务,让矫正对象增强劳动意识,服务社会,增强他们的责任感,让他们意识到自己还是社会中的一员。但从目前试行结果来看,社区服务仅仅流于形式,好多矫正对象总是以事假病假来规避劳动,拒绝劳动。有些矫正对象在劳动中也并不积极,经常敷衍了事,加之,服务的地点有时也难以确定,好多社区和单位一听是服刑犯的到来,纷纷表示予以拒绝。我国目前的《刑法》也没有社区服务刑的规定,这使社区服务的展开变得困难重重。

(四)社区矫正撤销制度不完善

《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实施办法》已将矫正对象处遇方式的建议权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出转变成司法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但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这一条款的规定出现了执行难的问题。

三、我国实施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法律地位

《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由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规定,所以,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接替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机构,使其获得进行社区矫正的合法身份。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来执行,但笔者明显认为此规定过于笼统。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指我国哪些机关,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还是难予操作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社区矫正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具体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在我国司法部设置刑罚执行总局,下设监狱管理局和社区矫正执行局。前者负责监禁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后者在省、市、县设立相应机构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这样设置既做到了非监禁性和监禁刑内在统一联系,又符合刑罚统一性的要求。

(二)完善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

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至少有三个问题应在法律中规定,即人格调查的主体、人格调查的程序、以及如何对其进行监督。

首先,人格调查的工作应由基层司法所来承担,因为他承担着对矫正对象的改造、帮教工作。被调查对象如果被判处社区刑罚,先前的调查工作则为随后矫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基础,便于矫正机构有的放矢地提出矫正方案。其次,人格调查应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人以前是否存在犯罪与违法经历。二是对于犯罪人的社会调查,主要是犯罪人的社会关系及其周围的社会环境。调查时应做好相关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最后对人格调查的监督,主要靠接下来的社区矫正听证程序来实现,即调查报告要經过相关人员,包括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社区群众、被害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和被告人本人的质证、举证与辩论。

(三)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形式和手段

在《实施办法》未实施之前,公益劳动却是社区矫正的一项基本矫正措施。司法部要求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而《实施办法》中也第一次提出了“社区服务”这个概念。社区服务刑没有把罪犯与社区隔离,而是把罪犯置于社区内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对其进行矫治,极大地降低了行刑成本。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尚未有独立的社区服务刑,所以在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并没有对社区服务有具体的方案。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社区服务设为一个附加刑,因为这样适用起来就非常灵活,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四)完善社区矫正人员的结构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是国家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效缓解社会冲突、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应当得到进一步的重视和加强。为更好地体现刑罚执行性质,应逐步建立一支专门化的非监禁刑罚执行队伍,即社区矫正司法警察队伍,从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司法所应配备社区矫正司法警察队伍,其素质应具有高于公安警察和司法警察的文化素质,任职条件和考评体系可以参照公安警察进行。

[参考文献]

[1]金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中国检察官,2012,(2).

[2]田兴洪,吴占英.从〈刑法修正案(八)〉看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化及完善路径.甘肃社会科学,2011,(3).

[3]阿墨.真正的回归是融入社会.民主与法制,2011,(10).

9.四川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 篇九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所应当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社区矫正对象建立矫正档案,并做到一人一档。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向司法所移交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同时将矫正对象有关材料及档案复印件移交司法所。

第四条矫正对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判决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

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狱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具保书;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原判法律文书、出狱鉴定表。纳入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法律文书。

(二)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监狱保外就医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的相关材料、奖惩情况、心理档案;

(三)矫正对象登记表;

(四)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帮教监护协议;

(五)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申请审批表;

(六)矫正对象学习教育记载、公益劳动记载、心理矫正记载、谈话记录等;

(七)矫正对象考察表、评审鉴定表;

(八)矫正对象奖惩表及相关材料;

(九)矫正对象治安处罚建议书;

(十)矫正对象警告处分通知书;

(十一)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十二)解除管制通知书、假释考验期满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

(十三)矫正对象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档;

(十四)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第五条矫正对象档案由司法所管理。

第六条矫正对象矫正地址变更时,档案应随矫正对象及时移交变更地司法所,并做好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条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收监执行的,档案应移交给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档案移交双方应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第八条外调人员查阅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应经县(市、区)司法所批准,在指定地点阅卷,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借阅登记表》。无关人员一律不得查阅矫正对象档案。

第九条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到保密、防潮、防虫、防霉、防遗失等。

第十条矫正对象档案输入计算机的,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互联网连接。

第十一条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后,司法所应将档案上交县(市、区)司法局集中统一保管。

10.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 篇十

社区治理

题目 :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在我国应用的思考 姓 名 :江昊 学 号 :2303150226 指导老师:陈宇光

专 业 : 公共事业管理 班 级 : 公管1502

2017 年6 月

社区治理期末论文

区矫正管理制度在我国应用的思考

中文摘要

本文主要研究的是西方国家实行的社区矫正制度的优点及在我国推广应用时存在的问题。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内刚刚兴起,存在管理主体不明,矫正方式混乱,矫正效果差。这也导致了社区矫正在我国一直处于“老牛”拉“大车”的状况。政府和社会都缺乏相应的关注度。但我们目前又急需要对刑罚制度进行改革,提高刑法的实效性。所以,本文通过大量文献综述和具体案例来对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结果实际提出一些较高可行性的措施。

关键词:社区矫正司法所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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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文摘要.....................................................................................................................................................1

一、相关概念解释.........................................................................................................................1

二、国内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现状.....................................................................................2(一)从时间上看.....................................................................................................................2

(二)从空间上看..................................................................................................................2

(三)从效果上看..................................................................................................................3

三、国内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4(一)缺少必要的法律基础作为制度保障.............................................................................4(二)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不到位.........................................................................4

(三)社区矫正的矫正方式存在问题..................................................................................5

(四)社区矫正的管理方式存在漏洞..................................................................................6(五)缺少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6

四、国外社区矫正的创新参考...........................................................................................7

(一)判决的明确性..............................................................................................................7

(二)分类矫正......................................................................................................................7(三)社区志愿者的免费服务...............................................................................................7

五、新形势下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措施......................................................8

(一)矫正制度......................................................................................................................8

(二)队伍建设......................................................................................................................9

(三)管理制度......................................................................................................................9

参考文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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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概念解释

(1)社区矫正

指给予那些被判为缓刑、管制、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四大类相对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非监禁性矫正刑罚的刑罚方式。主要通过政府和社会各类组织的帮助,通过社区劳动和服务使这些犯罪行为较轻的矫正对象能从心理和行为上改掉恶习,弥补过错,重新回到社会中的制度。(2)刑罚制度改革

指对现有的主刑和附加刑结合的刑事处罚方式进行完善和拓展,增加刑罚方式的种类,朝着轻刑化,人道化,合理化的方向发展。(3)社区

是指居住在同一地域内的人有着共同生存的需要与利益、共同的生活服务设施、共同的文化,共同关心的问题而形成社会互动的地域性的社会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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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现状

(一)从时间上看

2002年8月,司法部成立了社区矫正知道都研究小组,着手对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研究,并提出了《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这与当时我国的刑罚制度改革的推广相呼应。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发布了相关试点通知,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这也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的开端。2014年底,又相继出台了扩大试点的文件,进一步推动了社区矫正的发展。

2009年9月国家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和相关规定,把社区矫正制度推广到了全国各地。

2011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其中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为判处管制、假释、宣告缓刑的违法人员。这部法律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的诞生。

2016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这表明《社区矫正法》的出台也指日可待了。

(二)从空间上看

2003年7月10日,最高检、最高法、司法部和公安部确定在北京、上海、天津、浙江、山东、江苏六地开展第一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2005年开始在河北、内蒙古、黑龙江、重庆、安徽、广西、广东、湖北、湖南、海南、四川、贵州十二个省市进行第二批试点。

2012年7月底,全国各省(区、市)和98%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区、97%的县(市、区)、94%的乡镇(街道)全面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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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效果上看

截止2005年底,首批试点的六个地区2147个街道共对34370人展开社区矫正。累计解除矫正人数为18231人,重新犯罪率为0.2%。

2009年至2011年全面试点期间,全国各街道累计矫正人员达4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20多万人,重犯罪率仅为0、18%。这是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极大鼓舞。①

①吴宗宪:《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思考》,《中国司法》(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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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内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必要的法律基础作为制度保障

1.社区矫正的法律主体模糊不清,权责不明

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文献明确给出社区矫正的主体是谁。各个省市的试点地区也是“各行其政”。在实际的矫正过程中主要以街道的司法所和街道的公安部门为主体。司法机关拥有相应的执法地位,具体负责日常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则负责年月季的矫正效果的考核。对矫正对象拥有生杀大权。调查发现,大多数矫正对象都不把司法机关的考评放在心上,态度随意散漫。司法机关的义务与权力出现不匹配,无法正常进行矫正工作,甚至可能出现互相推诿,踢皮球来逃避责任的现象。②

2.在矫正实施过程中出现各类问题没有相关法律作为指导

在实际的社区矫正工作中,首先要确定实施社区矫正的社区有能力和条件接管社区矫正人员。但是当前社区筛选制度尚未出台。试点的地区的确定也是由国家统一划立,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能够贯彻执行。其次,社区矫正的程度,解除矫正的标准也没有正式统一的文件加以规范,这给各地司法所提供了职位上谋取私利的便利。此外,司法所、社区和监狱之间没有法律文献严格其职能划分,工作内容重复,责任重叠,不易统一管理。综合来看,《社区矫正法》的出台已是目前国家立法工作的重心。

(二)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不到位

1.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有待于提高

第一,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主要是司法所的司法人员,对刑事处罚和监狱管理及教育缺少经验和专业知识,无法切实到位履行社区矫正的职责。第二,较多工作人员在心里认为社区矫正的工作量大,上升空间小并且存在一定危险性,在工作过程中态度消极、恣意妄为,甚至把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当作敛财的受贿的工具。③

②③刘永强, 何显兵:《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定位及其队伍建设》,河北法学, 2005年第23期,p76-79。

程海峰:《浅谈社区工作的队伍建设》,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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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员配置不到位

只依靠社区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来管理矫正对象显得捉襟见肘。社区司法所本身也有自己的工作职能。像,街道司法宣传、普法教育、街道和解、法律救助等,在如此繁重的工作之余还要增加一项社区矫正的职能。往往一个社矫科的2-5名司法人员需要面对几十个矫正对象,既要负责为其安排劳动服务工作,又要负责进行监督考核,大大降低了工作效率。这一切归根到底是专业人员的配置不足。按照重庆市的实际矫正经验看,5名矫正对象就需要有2名工作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

3.缺少强制力量作为基础

派出所的民警是街道社区的主要强制力量,同时也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和工作人员的安全。但是,派出所毕竟是负责日常的社区治安和安全教育的宣传工作,不能抽出大量时间来维护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当有矫正对象态度强硬,不服从司法人员安排时,偶尔借调警察进行管教尚且可行,但长此以往显然是不合规定。社区矫正需要有自己单独的合适的强制力量作为保障。

(三)社区矫正的矫正方式存在问题

1.矫正方式过于简单和陈旧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方式主要通过思想汇报、劳动服务、谈话讲座、宣传引导等,形式单一,内容单调,政治性太强,缺少专业心理矫正辅导,实际效果很差。往往工作人员自己也只是把这些方式当作流程看待,浮于形式和应付。矫正对象自身也缺少重视度,虽然书面报告态度诚恳,但实际行为仍恶习不改,无法从根本上进行心理和行为的矫正。这样的人如果最终仍被解除矫正,那对社会还是一种潜在威胁。

2.矫正对象所伤害的群体认为矫正措施惩罚力度太低

这里举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说明问题。居住在西安市的80岁老人朱某每到固定时间都会有司法人员前来“探望’。以至于附近的邻居都认为老人在司法所有关系。其实,朱某曾因拐卖儿童罪被判无期徒刑,因符合社区矫正的标准,被允许在该社区进行矫正,平时做一些公益劳动。这几名工作人员就是其矫正的负责人。受害者家属得知朱某竟过着如此“逍遥”的生活,十分气愤,一纸诉状又将朱某告上法庭,起诉原因是质疑朱某未受到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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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裁,要求对其管制收押。诚然,按照法理让犯罪的人劳动改造回报社会是合理的,但从情理上讲,社区矫正的的方式显然是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所以,我们需要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矫正。

3.考评制度不合理

由于缺少相关部门的配合,司法所在进行矫正对象的考评时没有参考依据,且最终考评权是属于公安机关,公关机关又不直接负责矫正管理,造成了工作和考评的脱节。这样得到的考评结果是不合理的。

(四)社区矫正的管理方式存在漏洞

1.衔接方式不合理

通常社区矫正的对象是自己拿着法院判决书到户籍居住地司法所报到进行矫正。而很多矫正对象不及时到司法所接受矫正,司法所又没能及时发现新增的矫正对象。在衔接阶段就出现了漏洞,矫正对象出现脱管状态。

2.异地交付难④

有很多矫正对象都是在外打工的务工人员,当地法院审判结束后对其是否返回原籍进行矫正无从知晓。矫正对象选择去外地打工,经商逃避矫正,原籍司法所只见到了法院文书,矫正对象却处于脱管,漏管。

(五)缺少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

社区矫正的主导者包括全国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这表明检察机关应认真履行其监督职责。而在实际中,由于社区矫正的与传统的组织形式存在差异,范围大,分布广,这对有效的检查监督提出了严格的挑战。在监督过程中,检查机关没能把握好自身权责范围,出现越位管理和“鸠占鹊巢”的行为。

④谢忠峰:《社区矫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以我国某省为例》,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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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外社区矫正的创新参考

(一)判决的明确性

在国内,地方法院由于缺少相关法律作为支撑,在判决书上只有实行大致的矫正时间和地点,对于矫正方式、矫正强度和具体的矫正时间都未作说明。矫正对象从事的矫正活动最后还是由司法所来规定和执行。而以美国为例,法院的判决书上都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甚至每天的休息时间都有说明。这就从制度上明确了矫正对象的行为,体现了社区矫正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否则,只由司法所来随意的安排工作和矫正内容,不仅是矫正对象包括工作人员都不能以认真、积极的态度去对待社区矫正。

(二)分类矫正

英国由于未成年犯罪现象尤为严重,所以社区矫正形式与其他几个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都有区别,包括社区令、补偿令、缓刑和假释构成。其中“社区令”又分为宵禁令、社区服务令、毒品治疗令、管护中心令、监督令等。在针对不同年龄段的社区矫正方式和时间上都有进行了细致区别划分,实行分类矫正的模式。按规定未满14周岁,矫正时间12小时以下。未满16周岁,24小时以下。未满18周岁,36小时以下。这种富有人道化和针对化的制度创新是我们目前所欠缺的。⑤

(三)社区志愿者的免费服务⑥

西方国家的社区管理另一大特色是社区志愿者的高度参与。这些志愿者大都来自于一些非营利组织和在校大学生,整体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高,有心理指导和社区管理的知识,极大减轻了政府部门的工作压力。像美国的加利福利亚州的一个“人民联盟”的社会组织就通过与政府联合管理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他们对矫正对象中的蓝领工人进行技能培训和提供就业指导询问,为这些矫正对象的重新进入社会搭建了桥梁。⑦

⑤⑥李素琴,谭恩惠:《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期。

王曦瓴,杨晓萍:《国外社区矫正制度代表性模式探析》法制与社会, 2016年36期。⑦胡承浩:《中国社区矫正发展的路径选择--基于中外社区矫正实证考察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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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形势下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措施

(一)矫正制度

1.推陈出新,分类矫正

改变传统落后的矫正方式,丰富矫正方式的种类,对不同年龄、性别和犯罪程度的对象实行分类矫正。

由于传统的矫正方式像思想汇报、讲座教育和社区劳动都具有政治性和效果的隐蔽性,矫正人员自身也对此类方式产生了免疫,效果大打折扣。所以,我们可以结合分类矫正对犯罪情节较轻的且无固定工作的对象进行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这于培训讲师则可以通过完善社区矫正队伍,选拔具有专业知识的志愿者进行授课和指导。对于情节轻无危害性的对象,在得到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联合认定后,可以凭借认定书用罚金进行折算来减少矫正时间,罚金则可以用来维护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对犯罪情节较重、监外假释的对象,可以运用新技术“电子镣铐”的方式加大控制力度,然后增加劳动强度或是进行深度心理指导。为了彻底从心里剔除恶习,甚至可以把军队的禁闭制度应用到社区矫正。在对待青少年和老年人这一类矫正对象时,要严格把控矫正力度,细致划分不同年龄所对应的矫正时间和方式。

2.建立多方联动、事权结合的考核评价制度

社区矫正综合性强,涉及检察院、法院、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监狱管理处,以及街道、乡镇司法所等相关部门,需要相关部门之间支持、合作。利用大数据系统实现矫正对象信息的部门间共享,为司法所的考核和解除评估提供参考依据。

针对司法所的事权不一,公安机关掌握实际的“生杀大权”问题,政府更应按照管理主体和考核主体一致的原则分配权力。不能让司法所空有其表,实无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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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队伍建设

1.鼓励社工专业大学生和社会组织的参与

社工学生和社会组织是一股强有力的支持力量,既能提高矫正的质量,也能减轻司法所的工作内容。前文提到了社区矫正的主体不明、人员配置不齐,造成了司法所的工作压力繁重,迫切需要更多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人才的加入。大学生利用所学知识对矫正对象进行技能培训和分担工作人员实时监察控制的工作。司法所对进行了社区矫正的大学生志愿者颁发服务证书,作为其成绩的参考和依据,实现两者资源互补。

社会组织既可以派人直接参与管理和服务也可以提供有偿劳动机会。矫正对象的劳动报酬绝大部分部交给司法所作为一大进项,节约管理成本。

2.考核上岗,提高待遇

实行“一人一证,带证上岗”的制度。为了解决司法所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差和态度消极的问题,定期由市司法局或省司法厅针对不同工作进行考核,对于合格者颁发相应工作证并划分等级,不合格者注销工作证或降级。工作证又是升职加薪的依据。

(三)管理制度

1.建立社区矫正流动管理制度⑧

针对异地交付难问题,要建立一个流动管理制度,完善各项外出审批机制。农村或外地人员外出打工或经商需经过公安机关和司法所双从认定。然后按照对应制度将事权和资料移交给异地司法所和公安机关。完全交由异地矫正服务中心进行矫正和解除矫正。这就杜绝了脱管、漏管现象。

2.通过大数据和”互联网+”模式加强监控

结合新形势和互联网的发展趋势,我们可以对社区矫正进行技术创新和改造,利用互联网的数据实现矫正对象的实时定位和即时活动监控。开发类似“矫正通”、“矫正服务”或在社区app中增设矫正服务平台。利用智能手环绑定矫正对象,这样工作人员就可以对其活动和位置了如指掌。而且,此功能设定时间后就能自动关闭保护矫正对象日常生活隐私,十分便捷。

⑧许少朋:《社区矫正分类管理制度的本土化构建研究》,法制与社会, 200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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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吴宗宪:《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思考》,《中国司法》(2007年)。[2]冯卫国.:《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

[3]刘永强, 何显兵:《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定位及其队伍建设》,河北法学, 2005年第23期,p76-79。[4].吴亚肖:《青海省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对策》,《中国市场》(2011年)。[5]李晋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现状及完善建议》,《法制与社会:旬刊》(2015年)。[6]程海峰:《浅谈社区工作的队伍建设》,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7]崔建:《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8]李素琴,谭恩惠:《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期。

[9]谢忠峰:《社区矫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以我国某省为例》,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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