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新版)资料

2024-06-27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新版)资料(精选4篇)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新版)资料 篇一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依法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持证企业因企业类型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 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或者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 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 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第五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 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五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应当予以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五十六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第六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证件式样,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遇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顺延。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清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5年)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烟叶种植者、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 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公共场所内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和收购

第五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烟叶产区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将烟叶收购计划落实到适宜种植烟叶的村、社、户。

第六条 烟草公司应按照烟叶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根据平等、自愿原则,依法签订烟叶生产购销合同,约定种植面积、收购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办法,以及相关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第七条 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和供应烟叶优良品种,提供烟叶种植 技术服务,帮助烟叶种植者提高烟叶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烟叶种植者推广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科学种烟,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和烟叶生产水平。

第八条 烟叶由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在本辖区内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应根据需要与便民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烟叶收购站点。

第九条 烟叶种植者应持烟叶生产购销合同在约定地点交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收购烟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烟草公司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的合同全部收购,不得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不得拒收合同约定的烟叶,不得拖欠烟叶货款。

烟叶收购站点应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并公布等级价格。

第十条 烟叶收购人员在收购烟叶工作中,应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钱物。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烟叶种植者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烟叶购销双方对烟叶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向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维护烟叶收购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合理,其具体设置条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地点亮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

未经审查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存储、运输等服务及条件。

第二十条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应贴(印)有当地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地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品种、数量的;

(四)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的;

(五)使用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第五 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有关证据材料;

(三)在依法设立的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四)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财物,必要时可以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配合;

(二)实施查封、扣押、暂扣许可证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应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暂扣许可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查封、扣押、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 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或涉案财物后,不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烟叶收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物或在烟叶收购中短斤少两、压级压价、提级提价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烟叶购销人员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工商或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 无法计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提供场地、存储、运输服务的,没收服务收入,并处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服务收入或服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地点未亮证经营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地点经营的,责令在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零售未加贴(印)当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海关或工商等行政部门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和销售收入,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烟叶一百公斤以上以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标识货值金额或违法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抗拒、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做出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新版)资料 篇二

赵永达

(册亨县烟草专卖局 贵州省 黔西南州册亨县 邮政篇码:552200)

摘要:本文从当前烟草专卖工作面临新的形势下,从县级烟草专卖局如何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入手,介绍了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烟草专卖局近年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方面的情况,总结分析了该县卷烟零售许可证管理存在的问题,从法律宣传、提高卷烟零售户守法意识、加强专销部门协作、加强卷烟无证户的管理、引入卷烟零售户退出市场机制等四方面,探讨了在新形势下如何加强卷烟零售许可证的管理。

关键词:县级烟草专卖局 卷烟市场 零售许可证管理

工作调研

一、前言

如何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维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证申请人员的合法权益,体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公正与公平,让那些真正想卖烟,能卖烟的人员纳入烟草专卖部门管理,培育市场,拉动消费。同时市场管理有序,维护合理竟争,一直都是烟草行业一个永远都在探索的课题。当前的许可证办理偏向于城市,农村因为办证条件门槛过高,出现无证经营现象突出,有时还有激化矛盾的可能。因此,合理降低农村市场卷烟零售许可条件,适当引入卷烟零售户退出市场机制,一方面可以更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避免市场上的恶性竞争,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卷烟的无证经营,实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的有力监控。

近年来,随着卷烟市场管理工作的不断加强,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烟草专卖局积极探索新形势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全县卷烟市场秩序始终保持稳定,成为全州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发生率最低的县份之一。卷烟销量持续增涨,销售利润增幅平稳,卷烟零售户的守法意识、自律意识显著增强。但我们依然存在在许可证办理上,市场退出机制未建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中人情证,关系证办理过多,过滥的问题,影响了烟草专卖零售许证办理的公正性、公平性。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损害了烟草行业的形像。本文从如何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的角度,对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烟草专卖局近年近年来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中,存在的问题,突出的矛盾,取得的经验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提出改进措施,目的是充分运用好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更好地发挥市场潜能,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从而为培育市场服务,为市场监管服务,促进卷烟零售市场管理的良性发展。

二、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基本情况介绍

贵州省黔西南州黔西南州册亨县,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州西南部,南北盘江夹角地带。县内多山,连绵起伏,沟壑纵横。生活着布依族、苗族、汉族、水族等多个少数民族,以布依族民族为主,占全县人口的70%。2011年年未,全县人口23.6万人。全县基础设施落后,教育落后,全县基本没有工业,全县年财政收入约1.5亿元。近年来,随着南昆铁路、汕昆高速公路的建成通车,南北盘江航运的发展,全县经济环境、交通基础设施等方面均有了较大改善。但全县经济发展仍处于全州最低水平。全县现有卷烟零售户781户,占全县人口比例的千分之三点三。全县卷烟零售户多分布县城及通往全县各乡镇公路主干道。边远村寨的卷烟零售户全县不足200户,发展很不平衡。

三、册亨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全县卷烟市场状况、人口分布,地理交通、零售户的守法情况,与卷烟销售状况的摸底,册亨县2012年截至六月实际卷烟经营户799户,持证户781户,无证经营户18户。相对全州来说处于较低的水平。从县城与乡镇分别随机制抽查的20户卷烟经营户中没有发现假冒伪劣卷烟与其他非法卷烟。整个市场经营秩序良好。但是,2012年以来,全县共接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证申请92份,其中准予办理48起,不予办理44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卷烟零售户是多次申请后才准予办理。2010年至2012年,全县卷烟零售户总数分别为612户、700户、781户。近三年的卷零售户猛增,但除少数卷烟零售户因死亡、改行等原因外,基本上没有卷烟零售户退出市场。造成一方面理卷烟零售证办理量过大,另一方面一些经营状况差,不适宜买烟的卷烟零售户不能退出市场。但同时,大量的卷烟零售许可证办理,给卷烟营销工作带来强大压力。此外,一些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关系证、人情证办理后也给市场管理带来隐患。造成这些情况的原因是:

(一)、卷烟零售许可证办理的条件过高,一些卷烟零售户取得许可证后,无论经营状况怎样,他都不会主动退出市场。只要卷烟零售户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就不能强制要求其退出市场。

(二)、一些客户办证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通过各种关系,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施加压力,最后为了工作上的协调等原因,为其办理了许可证。

(三)、当前低档卷烟供货不足,零售户又不具备销售高档卷烟的条件,市场上存在售假隐患。

(四)、由于部分边远农村目前还不能实现电脑宽带网络的全覆盖,卷烟送货也无法到达。加强卷烟销部门对卷烟零售户经营条件过于苛刻,一些虽地处边远但经营条件良好的人员却又无法办理烟草专卖售许可证。出现专卖管理工作盲区。

(五)、当前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经常出现卷烟零售私自转户,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承认等。

(六)、农村卷烟零售户存在不稳定性,一些家庭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外出打工或长期再外做生意,由家中留守老人经营。导致生意差,难以适应现代经营理念。

(七)、法制观念淡薄,一些无证经营户认为自己申请办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他们只要私下不买假烟就犯不了多大法。因而不听劝阻而长期无证经营。

(八)、由于无证经营处罚权不属烟草部门管辖,而工商部门认为卷烟无证经营属小案件,而且得罪人,因此不想管,不愿管,对打击卷烟无证经营无主动性。

四、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维护卷烟市场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对策 为有效探索新形势下,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体现烟草专卖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平性、公正性。维护法律权威,同时又能集合卷烟销售面临的形势,提出下面的一些对策,供同仁们交流与参考。

(一)、降低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条件的门槛,适当照顾弱势群体适应新形势下市场管理的需要

个人认为,通过强制设定卷烟零售户之间合理距离,会将大多数想卖烟又不能办证的人员推向我们对立面,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竞争的客观要求。我们应该分别在城市与农村设定不同的条件,同时兼顾弱群体件适当放宽条件。应该说绝大多数无证经营者并不是存心要跟烟草部门过不去,实在是因为过去办证条件过高,他们无法进入烟草行业的销售渠道。2008年以来,世界性的经融危机还没有完全消除,而且局部地区仍有恶化的危险,社会就业压力加大,个体经营能挣到钱的工作实在不多。这与那些蓄意破坏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制假售假违法乃至犯罪有本质区别。因此,降低办证条件是我们防范与减少卷烟无证经营的根本条件。

然而降低办证条件并不是无条件,照顾弱势群体并不是不讲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应当更多地从卷烟品牌数量、销量、销售结构、店面面积、资金、经营主业等方面去考虑办理条件。这样才能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消费者的须要。

(二)、能否参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体经营户管理的做法,允许卷烟零售户先试销,但必须纳入烟草专卖管理的工作视线。

我们都知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经营户是允许一定时间的试营业期,在试营业期间,个体户的经营不作为违法行为处理。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个体户确有经营能力的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如果超试营业期,个体户继续经营,又不办理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才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个人认为,这种机制可以适用于我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在我们认为具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基本条件的,可以考虑允许其试营业,其卷烟销量、销售品牌、结构符合我们的办证条件后,准予正式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否则动员其放弃经营,如坚持无证经营的,坚绝取缔。

(三)、卷烟营销部门应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步伐,改变营销工作思路与方法,真正实现专销结合

卷烟营销部门应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步伐,改变营销工作思路与方法,真正实现,共同做好卷烟零售户与试营业卷烟零售户的管理,将试营业卷烟零售户凭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纳入卷烟营销系统管理。做到在试营期间对其经营状况了如指掌,为最终决定是否办理该卷烟经营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提供依据。

(四)、对边远农村卷烟零售户的订货方式与取货方式,应当允许多样化 对边远农村卷烟零售户的订货方式与取货方式,应当允许多样化,如果非要坚持每位卷烟零售户必须一台电脑,或以卷烟无法送货到位为由,不以办证。那么只会人为造成烟草专卖管理更多的服务盲区,最终还有可能引起尖锐的社会矛盾。

在送货服务,我们可以继实行委托取货,对边远农村,的确网上订货有困难的,应当允许他人代购,或卷烟营销部门设置专职岗位人员为其代订。

(五)、卷烟营销部门要转变服务方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个性货服务 卷烟营销部门必须要适应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新要求,转变工作方式,将营销服务的重点真正服务到那些急须服务,或有困难的卷烟零售户上面去。而不必要求每位客户经理必须每周到每位客户家。一些复杂的统计工作,数据分析交由信息网络自动完成。减轻客户经理工作量,提升服务质量。

(六)、维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工作的严肃性与权威性,维护卷烟零售许可证办理人员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随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零售许可证办理工作的加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越来越严格。一些正常情况不能办证的人员通过各种关系,找工商、找政府、找公安部门领导搞曲线办证,造成烟草部门的领导疲于应付,最终不得不办理。从这个情况看,即影响了其它卷烟零售户的合理权益,也在卷烟零售户办证申请中造成不公平、不公正、不严肃的印象。长期发展下去,必然对烟草专卖执工作带来负面的社会影响。

前面提到的几条对策,可以缓解甚至杜绝关系证、人情证的发生,重塑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新形象。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不符条件的,坚决不予办理。

(七)、建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退出机制,强化证件管理,维护法律权威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及时注销过期失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那些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又不具备经营能力的卷烟零售户,要制定退出机制的标准,向卷烟零售户进行公布。营销部门与专卖部门通力合作,动员直至强制要求其退出卷烟零售市场,真正实现许可证办理的能进能出。变卷烟零售户由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转变。

(八)、加强部门联合执法,坚绝取缔违法经营

烟草部门要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严厉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严打卷烟无证经营,实行宣传教育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办法,对那些累教不改,继续无证经营的人员坚绝打击,确保全县卷烟净化。

(九)、加强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宣传,为烟草专卖执法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烟草部门要在烟草员工与卷烟零售户中开展长期不懈的法制宣传教育,让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深入人心,提升烟草专卖执法权威性,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创造良条件。

五、结语

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证指南 篇三

新办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残疾人、特困户的,同时须提供有关部门颁发的残疾证、就业援助A证。

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须提供该法人或组织依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委托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同时须提供受委托的证明文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

经营场所属申请人自有房产的,申请人须提供房产证明及复印件;

经营场所属申请人租用房产的,申请人须提供租房协议及出租人的房产证明;不能提供出租人房产证明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房产凭证。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的证明材料。

(二)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目录

1、企业名称变更;

申请人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的证明材料,及原许可证正本、副本。

2、经营地址变更;

申请人须提供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及原许可证正本、副本。

3、经济类型变更;

申请人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经济类型的证明材料及原许可证正本、副本。

4、企业法人代表(负责人)变更;

申请人须提供法人代表(负责人)变更的批文,及原许可证正本、副本。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合理布局有关规定(各地不同)

(一)卷烟零售点的设置规定:

1、城镇卷烟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

2、居民社区卷烟零售点数量控制在社区居民总人口数3.5‰以内;

3、农村自然村卷烟零售点设置:

(1)人口在200人以下的自然村,设置一个零售点。

(2)200人以上的自然村,按每增加200人设置一个零售点,最多不超过8个零售点。

(3)各类专业商品市场的卷烟零售点,原则上控制在总摊位数的1%以内,最高不得超过5家。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卷烟零售点设立可不受间距距离限制。

1、残疾人并提供残疾人证明,夫妻双方失业并取得就业援助A证的,可不受城镇卷烟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规定的限制,但50米之内只许可1家。

2、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

3、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超市;

4、营业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店;

5、营业规模100张床位以上的宾(旅)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立卷烟零售点: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点;

2、经营场所设在中、小学校内或经营场所设置在中、小学校门口100米以内;

3、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

4、医院、药品店不利于经营卷烟场所的;

5、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定要求的其它情况。

(四)经营场所设于机场、车站、码头、商业中心、商业特色街、风景旅游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严发放。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申请人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递交办证申请的先后顺序、经营规模大小等情况综合考虑审批发证。在同等条件下,对残疾人、下岗人员、特困人员等申请人优先办证。

申请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还须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申领日期、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的有效期限等情况确定。期满后需延续的,持证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延续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作出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期限执行。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需变更和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先登报挂失,声明作废,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领取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4.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申请书 篇四

烟草专卖局:

你局出具的《听证权利告知书》(编号)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现申请举行听证会。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听证申请人:

(签字或盖章)年 月 日

一、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按规定,在收到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听证权利告知书》后申请听证的,填写此表。

二、填写主体

本申请书由生产经营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填写。

三、使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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