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共10篇)
1.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篇一
行政审批项目法律依据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摘录)
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 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2.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篇二
一、军事立法权依据的法理分析
(一) 军事立法权的行使应具备法律依据
权力的行使依赖于有效的法律赋予之, 这是最基本的法理, 作为国家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立法权也不例外。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 抑或英美法系国家, 均原则上强调立法权的统一, 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是被授予的权力, 而不是固有职权。
军事立法权是法律赋予相应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军事法律规范的一项重要权力。这项权力的获得和行使, 不能由任意的组织或个人随意决定, 而要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授权, 或经过合法的再授权获得。也就是说, 军事立法权应具有法制性。军事立法权的法制化要求民主、科学地划分军事立法权限, 并使之法制化。军事立法权限的法制性, 还表现在军事立法权的受制约性。军事立法权的限度由法予以明确, 并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 受到法律的监督, 并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受到法的规制。军事立法权限的法制性, 反映着军事立法权的权威性。法制化的军事立法权所具有的权威、尊严和不可侵犯性, 是非常突出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妨碍军事立法权的行使。这两方面的结合正是军事立法法制化所追求的最高境界。
(二) 军事立法体制应与国家立法体制保持一致
国家法制建设的目标之一是建立和谐统一的立法体制, 这要求国家立法体系内, 所有法律规范之间达到平衡协调的关系, 以及保持作为整体所体现的法律精神的高度一致性。
军事立法具有与普通法不同的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与保障高度集中统一的特殊原则, 但是军事立法活动也是各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一个方面, 军事立法体制是国家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不能脱离甚至凌驾于国家立法体制之上, 所以军事立法权的赋予必须符合国家立法体制的基本规范。这也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例如, 美国的军事立法权限分为四级:其一, 美国国会制定的军事法规, 其基本形式为法律。美国宪法规定, 国会有权“制定管理和统辖陆、海军的规则”;其二, 美国总统制定的军事法规, 其基本形式为总统行政命令。根据宪法规定, 总统享有极大的“委托立法权”;其三, 国防部长制定的军事法规, 其基本形式为国防部指令。根据国会授权, 他可以“制定与法律相一致的条例来管理国防部”;其四, 各军种部长根据国会授权制定的军事法规, 其基本形式为条令、条例、规则。美国军事立法权限的划分与其国家立法体制相适应, 我国也应根据本国的立法体制, 更加合理地分配军事立法权限。
(三) 军事立法权的赋予应考虑国情、军情因素
首先, 立法作为为社会制定行为规范的重要活动, 必须以国家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 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核心思想。军事立法是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不例外, 拥有军事立法权是进行军事立法活动的前提, 那么军事立法权的赋予也就必须考虑到国家的基本情况。例如, 我国宪法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 而朝鲜宪法规定只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才能行使立法权。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其中有一个共同的答案是:国情不同。古今中外的立法史证明, 国情决定立法, 立法必须符合国情。军事立法权限也必然随着国情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姿态。
其次, 军事立法权的赋予也要适应不同的军事情况。军事立法是军事立法主体制定直接或间接与军事相关的法律规范的行为, 军事法律规范适用的范围也是直接或间接与军事有关的对象、区域和事件。由于任何事物都具有共性与个性, 各个国家或国家发展的不同时期, 军事情况也各具特色, 那么军事立法便不可能千篇一律, 军事立法权的赋予也应适应军事情况的不同特点, 以发挥最大立法效益为原则。
(四) 军事立法权最终应属于人民
就权力的根源而言, 众多的思想家均强调, 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唯一来源。如法国学者卢梭指出政治权利的根源是人民, 只有人民的意志才是唯一的法律。作为国家意志表达的立法, 必须只能由民意代表机关行使, 这是民主宪政的根本要求。而且立法本身就是配置资源和安排利益的过程, 立法权与其他权力相比较, 与资源配置和利益安排关联最密切, 因而难以根除立法领域的权力滥用的可能。由于军事权力的特殊性, 它具有行政权、司法权无可比拟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极易造成对自由的侵犯和对法治的瓦解。所以为了既能充分发挥军事立法的积极作用, 又能防止和避免它对民主、人民权利及自由可能造成的危害, 军事立法权最终必须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军事立法权的必要方式就是对军事立法活动进行监督, 唯有如此, 才能保证军事立法权的本质不变, 保证军事力量最终为人民服务。
二、完善我国军事立法权法律依据之我见
我国现行军事立法体制在许多方面还显得稚嫩, 与国家立法体制相比, 理论体系尚不成熟。目前, 我国军事立法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宪法》、《立法法》、《国防法》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等。但是军事法学界普遍认为, 这些法律规范关于军事立法权的规定还存在缺陷, 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在此基础上, 关于我国军事立法权法律依据的完善, 笔者有以下三点看法:
(一)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立法权由《立法法》规定并无不妥
我国《宪法》条文中, 并没有授予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事立法权的明确规定, 而是在《立法法》和《国防法》中授予军委这项权力, 对此有学者认为《立法法》创设军事立法权有违宪之嫌, 建议在《宪法》中增加中央军委行使军事立法权的条文。我认为没有这个必要, 其一, 中央军委作为国家最高军事机关, 由于其职权需要, 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符合我国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领导体制的要求。虽然《宪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 但《立法法》是全国人大这一最高立法机关为规范我国立法制度, 根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律, 对我国立法制度的各方面都做出了专门规定。军事立法也是国家立法的一部分, 虽然有其特殊性, 但是在《立法法》附则中规定军事立法事项就是对军事立法特殊性的一种特别对待, 并无不妥。其二,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它规定我国的基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等根本问题, 不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并且中共中央1993年2月向七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所指出的:“中央军委可以而且已经制定适用于军队内部的军事法规, 宪法中可以不再做规定”。所以, 中央军委的军事立法权由立法法根据宪法精神作出规定是适当的, 对此问题没有必要修改《宪法》。
(二)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防法》关于国务院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立法权限进行法律解释
我国的军事立法权限虽然可以划分为三个基本层面, 但严格来说, 各层面主体之间划分并不清楚。比较突出的表现在, 中央军委与国务院的军事立法权限划分比较含糊, 立法上尚无明确的划分依据。根据《宪法》和《国防法》的规定, 国务院与中央军委在管理国防事务方面, 有些权限和职能是相互交叉和重叠的。两者立法权限范围的不明确, 将导致法律适用与执行中的不便甚至冲突。但是《宪法》和《国防法》已经对二者的权限作了原则性规定, 不宜制定过细, 因此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关于国务院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立法权限进行法律解释。明确国务院单独或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军事行政法规及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的具体事项范围、适用范围及位阶高低, 最大限度地避免立法冲突。
(三) 建议在《国防法》中对中央军委军事立法权的再授权予以明确规定
中央军委军事立法权的本源可以说是来自全国人大的授权, 中央军委如果把制定军事规章的权力授予其他机关行使, 则属于立法权的再授权。《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 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 在其权限范围内, 制定军事规章”, 中央军委根据此项规定制定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 并且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授权各总部、军兵种、军区, 制定军事规章。但是《国防法》第十三条只规定了中央军委“根据宪法和法律, 制定军事法规, 发布决定和命令”, 并没有给中央军委立法权的再授权的权力。在我国所有法律中, 《国防法》作为国防建设的基本法, 也是对中央军委职权规定最全面细致的一部重要法律, 如果它没有规定中央军委有将立法权授予各总部、军兵种、军区的权力, 那么中央军委对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制定军事规章的授权, 便没有基本法的保障和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 建议在《国防法》中对中央军委军事立法权的再授权予以明确规定, 进一步完善我国军事立法权的法律依据。
摘要:军事立法权的授予是军事立法活动的起点, 军事立法权是国家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军事立法体制目前还不完善, 军事立法权的滥用或越权行使将导致军事立法的混乱, 不利于军队建设。军事立法权限的划分必然有所依据, 我们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军事立法权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军事立法,权限,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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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及运用 篇三
关键词 法律 依据 运用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往往习惯于“以人立案”,即先找到犯罪嫌疑人取得口供、固定证据后再制作立案通知书,开展侦查工作。而对于“以事立案”涉及较少,从而使得侦查人员对此缺乏深入思考,缺少具体成熟的做法。为了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能,用足、用活、用好各种侦查手段,我们应该多在“以事立案”上下一些功夫。
一、我们了解一下“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六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也称事实要件,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而且危害社会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称法律条件。需要追究形式责任是指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由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并需要启动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等。只有同时具备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要件才能够立案,显然法律规定的是“以事立案”。这两条规定中指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就是指的犯罪的事和人。根据这些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和公安机关一样对自己直接受理的
案件,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既可以“以事立案”又可以“以人立案”。
二、“以事立案”的必要性
对于已知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严重后果的,犯罪嫌疑人一时无法确认或在逃的,要迅速、有效的查清犯罪事实就必须“以事立案”,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及时运用侦查手段取得犯罪证据
要查明案件事实,有时仅一般调查手段是不能达到目的的。如侦查人员为了弄清某些事实,需要冻结、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但这些强制性的手段,必须要立案后才能使用。要弄清案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很重要,而只有立案后,我们才可以依法传唤嫌疑人,无故不到还可以拘传。
(二)排除办案干扰
职务犯罪往往涉及到方方面面的人和部门的利益,一般调查容易产生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有些部门的人非但不支持公正执法,而且千方百计设置障碍予以阻挠,如查看账册凭证、找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都不予配合,特别是找有关人员谈话,他们不予配合或故意说谎,承办人员也无法予以制止,而采用“以事立案”后,这些干扰就会得到排除。
(三)尽快捕捉犯罪嫌疑人
在“以人立案”中,既要将材料、证据搞准核实,且与具体的人对上号。这就很难做到不惊动犯罪嫌疑人,所以经常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而不能立案,因为没有立案,又无法利用通辑和其他技侦手段来捉拿犯罪嫌疑人归案,使许多案件的侦破工作无法进行。“以事立案”后就能克服这些不足,他不仅能减少惊动犯罪嫌疑人而使之逃
跑,且即使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我们也能利用技侦手段将其缉拿归案。
三、“以事立案”的运用
刑诉法虽为“以事立案”提供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种刑事立案来讲我们应慎重对待,从严掌握,对于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以事立案”应当掌握以下几个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犯罪嫌疑人未明确的案件
如河北邯郸农业银行金库近5100万现金被盗一案,犯罪造成的结果已十分清楚,犯罪嫌疑人尚不能确定的可“以事立案”。
(二)犯罪造成社会危害程度虽未确定,但我们有证据证明国家财产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并且有日趋严重趋势的,情况紧急非采用立案后法律手段不可的,尤其是相关当事人逃跑后要转移资金的,在“以事立案”后可采取冻结账户的强制措施,从而使损失降到最低。
(三)犯罪事实已发现,但有关当事人在逃,只有通过侦查手段才能使在逃人员到案的案件可以“以事立案”。在实践中,我们“追逃”时,如果没有立案,很多单位都采取不配合的态度。
四、“以事立案”的几个问题
(一)转变立案观念
要推行“以事立案”,首先要转变立案观念,传统的“以人立案”观念深深的扎根在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脑海里,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改变这些观念,将会束缚我们的手脚,严重影响“以事立案”的顺利进行。所以,我们要结合新刑诉法的学习和运用,尽快改变立案观念,以适应新法的需要。
(二)改变传统的做法
要推行“以事立案”就要改变传统的做法,以往立案关把的很严,初查工作要达到证据充分确凿和犯罪人员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转为立案侦查,立案的实质是“不破不立”或“先破后立”,把立案与破案等同了起来,甚至混淆了立案与结案的标准,侦查流于形式,这些做法严重影响了侦查工作的开展,造成当立不立,贻误战机的被动局面。
(三)改革考核制度
推行“以事立案”,除如上所述的要更新观念,改变做法外,更重要的是要从制度上进行改革,把立案数只能作为一种工作量来衡量,考评成绩重点放在破案与成案上 立案后的改变定性、不起诉、撤案与冤假错案区别开来,要废除原来改变定性、不起诉、撤案扣分的考核制度,消除大家的顾虑,以鼓励同志们积极探索“以事立案”的积极性。
4.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篇四
1、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现应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2年1月1日起〈〈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应予受理。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确定的城间、城乡建、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地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制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和违章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的,可以使用一张处罚裁决书。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公安机关复议的期限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六、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公安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同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
八、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21日《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7]21号)办理。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犯罪情节,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不同量刑档次定罪量刑。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防止滥用。
九、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只要求做到“两个基本”即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要纠缠不影响担子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
十、人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或者返还财
产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卷的全部宗卷。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调卷函5日内将案卷移交人民法院。一审结案后5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案卷退还公安机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再次调阅上述案卷,亦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将案卷退还。
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工办复字〔2005〕1号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第二节 复核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来源:律师维权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体验新版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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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篇五
一、行政许可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二、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项目。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的核发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9项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系统的各单位与社会其他部门、机构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必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与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不得涉及国家有关保密内容,并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3、《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涉及计划生育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查,必须经调查工作所涉及的行政区域的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涉外调查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4、《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系统内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二、行政监管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
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二)病残儿医学鉴定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其他行政行为
(一)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内容的审查
法律依据: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二)病残儿医学鉴定
法律依据:
1、《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2、《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定期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鉴定。
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三)行政复议
6.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篇六
1 我国中医药行业的存在问题分析
1.1 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中医药知识是我国传统知识、传统医药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医药的资源是一种生产要素, 是我国中医药行业必不可少的一种技术要素, 这种技术要素在世界范围内是稀缺资源。那么, 理论上认为我国的中医药行业应该是具有很强的竞争力和经济效益的。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那么原因何在?也就是说, 要使得这一技术要素发挥其应有贡献, 我们应该看看问题的根源在哪里?
我们现在所面临的问题是:其一, 我国的中医药行业技术相对落后于外国大企业;其二, 我国的中医药企业相互间相似、类同生产太多, 产品质量普遍不高、且价格低廉, 似乎是我国的中医药企业不太重视技术保护。
结合实际情况分析问题, 可以看出我国的中医药企业所面临的是一个制度缺失的问题。
1.2 分析问题
我国的中医药企业现在的一个最大问题就是没有在一个良性循环的轨迹当中, 我国的中医药企业间技术盗版严重, 创新企业的新技术得不到充分保护, 重复生产严重, 大家都在寻找短期效益, 没有人花时间、金钱去进行新技术的研发, 因而陷入了恶性循环。要解决这一经济增长问题显然应该用制度创新论代替技术创新论, 安排合理的制度以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增长。
2 中医药专有法律保护制度建立的论证
所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解决技术创新的动力问题;二是解决技术创新的有效保护问题。
2.1 技术创新的最大刺激来源于研发企业对新技术的垄断, 使得技术创新企业获得更大的市场空间, 更多的利润。
第一, 技术垄断者实现利润最大化的条件分析。
假设:
1) p (y) 技术垄断企业的需求曲线
2) C (y) 表示成本函数
3) r (y) 表示技术垄断企业的收益函数
4) max r (y) -C (y) 表示技术垄断企业的的利润最大化
那么技术垄断企业利润最大化的条件就是:在最优选择的产量水平上, 边际收益一定等于边际成本。
假设技术垄断企业所面临一条线性需求曲线:p (y) =a-
那么收益函数为:r (y) =p (y) y=ay-by2 (3)
微分后得出:MR (y) =a-2by (4)
在自由竞争市场中, 企业的最大利润为:MR=MC=p (5)
技术垄断企业的利润表示为:
当技术垄断企业利润最大化时MR=MC
又由于:r (y) =p (y) y
那么dr=pdy+ydp (7)
公式 (7) 表明, 如果技术垄断企业决定增加产量dy, 那么就会对利润产生两种影响, 方法一, 他出售更多的产品获得平pdy的收益;方法二, 使得价格下跌dp, 所有产品以较低价格出售。以上两者之和就是对收益的影响。所以, 边际收益为
令ε (y) =p/yr′ (y) , 即弹性系数。
所以, 公式 (1) 可以写成:MR=r′ (y) MC (y) =p (1+1/ε (y) ) 由于弹性系数为负值, 故, MC (y) =p (y) (1-1/ε (y) ) (8)
公式 (8) 是一个通用公式, 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 企业需求曲线是一条直线, 即ε=∞。这时MC=p。而技术垄断企业由于在技术创新过程中额外增加了技术创新成本Ca, 他不会在需求曲线无弹性的地方经营。原因在于, 如果ε<1, 那么边际收益就是负值, 因此, 它就不可能等于边际成本。如果ε>1, 则减产就可以增加收益, 而减产一定减少总成本, 利润必定会增加。因而得出当ε≥1时才会产生最大利润。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开展技术创新的企业, 它一定会选择在时进行生产, 即价格高于边际成本的地方经营, 那么这时市场中的表现就是产品价格高而产量低。看图1.1即可知道, 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境遇会变差, 可是企业的境遇会变得好一些。
第二, 垄断的优势评价
图1.1中由曲线MC和直线AD及直线TS所围成的面积就是经济学家们至今也没有统一意见的垄断净损失, 通常这作为自由经济支持者批判垄断的有力武器。但是, 将研究条件放宽至现实中, 情况会怎么样呢?我们试分析一下这个面积到底被什么消耗了。
其一, 垄断所产生的高利润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刺激因素, 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的损失只是表现在价格方面, 而消费者因技术革新而获得的高质量产品不在考虑之中。
其二, 保护新技术的法律建设等方面的消耗。
其三, 企业寻求政府保护过程的消耗。
这些是社会必然消耗, 因此垄断仍在诸多的批评中, 不断的发展完善。另外, 垄断的优势还在于, 垄断企业由于规模经济的作用, 促进了资源配置的优化, 通过组合经济在企业内部形成了比自由竞争市场交换更有效率的企业组织结构, 而这种有效的组织结构内部又会进一步催化新技术的产生, 因而在现实中垄断企业总是技术资源的主要创新者。
由以上两点可以看出, 要想使得企业有技术创新的动力, 就必须对企业新技术予以垄断性的保护, 这样反过来才能更好的促进企业不断的进行技术创新。
2.2 技术创新企业的新技术保护问题。
第一, 技术创新企业的新技术需要保护。
假设:
1) 市场上有两家企业:A、B
2) 两家企业在没有新技术之前的生产成本都是C
3) 用于改进生产的新技术创新成本为Cn
4) 没有新技术时, 两家企业的销售价格为P0,
当企业A进行了生产技术的创新后, 其产品质量得到了提升, 产品价格从P0上涨为P1, 且, P1>P0。那么在生产相同数量的产品Q时, A企业的利润是大于B企业的。这时, B企业复制了A企业的新技术, 由于没有技术的保护, 复制成本很低, 可以忽略不计, 那么B企业就能为了占领市场而降价销售, 使得P1>P2>P0, P2为B企业复制技术后的产品价格。显然可以看出当A企业以销售时, 其创新成本是无法收回的, 那么对于A企业来说, 进行技术创新显然是不经济的。因而当A企业预见到这种情况时, 它就不会进行技术创新, 那么整个市场还是在原来的技术水平上生产, 那对于消费者和厂商来说都是不好的情况。因而, 要对技术创新进行合理的保护。
第二, 最有效的保护方式为专有法律制度的保护。
我国目前的保护体系大概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中药新品保护为代表的行政保护;另一类是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代表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大部分企业习惯于寻求行政保护, 首先, 这其中含有历史的原因, 我国的产权法律保护实施的比较晚, 当然还有经济方面的原因行政保护收费低于产权的法律保护其次, 在我国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府的角色问题, 在我国现实的例子就存在当一个企业只有行政保护而没有法律保护时, 另外企业申请了法律保护, 政府的裁决却是默认两家都可生产 (实例见于陕西省步长制药集团与香菊制药企业) 。那么相比之下哪种保护更为有效呢?结果不言而喻的。当企业寻求政府保护的时候, 是假设政府是公正无私的, 没有任何个人愿望或是偏好的, 但是现实情况却告诉我们实施并非如此, 同样, 理论证明也是相同的结果。 (仅说明国内企业的这两种选择, 对于国外企业在中国的保护和中国企业在国外的保护都不存在保护方式的选择问题, 也无需证明)
第一, 对于国内企业来说, 企业类似于步长与香菊的这种关系对于政府来说让两方都进行生产是最有利的。原因在于, 步长和香菊都是纳税人, 且都是统一税率下的企业。
第二, 当某家政府企业和民营企业相遇时, 那么政府就不再是一个“温和的家长”了, 他就会成为一个经济人, 那么行政保护和法律保护的作用就会相当的明显了。在这种时刻, 政府企业就是政府的代表, 那么政府的行为就自然而然的倾向于保护自己的企业, 这样就可以得到更多的收入, 在这种利益面前政府就不可能袖手旁观了。
第三, 当以法律手段来进行保护时, 就可以将政府也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方之一, 当由立法机关来建立市场游戏规则时, 政府也必将遵守;如若政府即作为游戏规则制定者同时有参与游戏的话那对于别的参与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3 政策建议及结论
3.1 政策建议
在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下, 最好是逐步完善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使之适合中医药企业的应用;同时, 对于行政保护要进一步淡化直至最后全部取消, 这是我们必须要走的一步。我国已是WTO成员国之一, 与世界各国的交流处在一个不断扩大加深的过程中, 为了适应地球村的生存, 我们也必须有所改变。
3.2 结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 对于我国中医药知识的保护现状来说, 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是最有效的, 同时也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虽然说, 以经济学方法原理来论证对中医药进行法律保护的依据, 这是一个必然的且必须进行的结果。但是在我国现阶段要想完全实现还有一定的难度, 我们的司法、立法制度是已经建立的比较完备了, 可是我们的司法、立法执行力比起发达国家来说还是有相当大的差距的。这些问题, 希望我们所有关心中医药知识保护的有识之士能继续为之努力。
参考文献
[1]李轩.传统医药知识保护之制度创新——从断裂的贵州黔东南传统医药产业链谈IP制度创新[M].中国制度经济学学会, 2006:682~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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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H.范里安 (美国) .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M].第4版, 商务印书馆,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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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篇七
日本的卫生检疫分为四个层面,首先是中央部门所属检测机构可以检测。通常地方都、道、府、县保健所也可以实施检测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控。一般来说,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由厚生劳动省负责,日本也允许经过政府注册的民间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事实上形成了国家、地方保健所、民间机构和企业4个层面的卫生检测机制,为确保食品安全夯实了检查基础。
日本厚生劳动省通过其管理的31个检疫所进行监控检查。主要检疫窗口有小樽、仙台、成田空港、东京、横滨、新潟、名古屋、大阪、关西空港、神户、广岛、福冈、那霸等检疫所。其中神户检疫所的设备和检测技术最为完善,横滨检疫所的设备和技术也很完善。一般情况下,日本允许报检货物办理通关手续进入日本国内市场。如货物进入日本市场后通过抽查发现问题,日本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召回、退货或废弃处理。日本厚生劳动省根据其检疫所提供的检测报告,每月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事例通过其官方网址公布,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违法内容、厂家名称和处罚措施等。
日本进口食品的分类和监控的主要内容
日本把食品分为157类,其分类参考的主要依据是哪些食品是日本民众食用量较大的食品,并根据进口数量,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可能性,监控检查的情况等因素。
日本厚生劳动省针对进口食品的监控检查项目内容作了具体分类,例如,农药残留、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材料标准、容器包装、防腐烂、防变质、防霉措施,有无卫生证明书,保存标准,是否对食品进行过辐照,是否使用转基因食品等,都是日本针对进口食品等的必查内容。而且每年定期公布年度监控检查计划及实施命令检查对象产品。
日本进口食品监控检查件数的计算方法
监控检查件数的计算方法一
日本根据不同检查分类(残留农药、抗菌性物质等、添加剂、成份规格、真菌性毒素、转基因、放射线照射),暂设定具有一定可靠性的违反情况检查数量为299件。
根据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指南,此数量在检查违反率为1%以下的样本时,可靠性为95%。换言之,每检查299件可能会出现1件违规事例,其可靠率在95%以上。
在统计学中,v为总的真实违反率,n为样本数(随机抽样时),此时在n个样本中至少检测出1个违反案例的准确率P为P=1-(1-v)n。
监控检查件数的计算方法二
根据上述所示的检查数量,日本参考进口件数、进口重量、过去的违反率、过去违反相关规定的危害程度等,对各食品种类和检查分类设定必要的检查件数。例如以稻米为例的检查件数的计算方法: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食品的判定程序和依据
日本对进口食品要进行监控检查,日本相关检疫所会根据检测结果,并根据日本《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对食品有无违反食品卫生法进行判定。笔者在浏览日本厚生劳动省违反事例网页时,经常会看到产品被扣留的原因为“成分规格不适合”、“使用基准不适合”、“材料基准不适合”、“使用了指定外添加剂”、“一般制造加工和调理基准不适合”、“保存基准不适合”、“使用了转基因食品”以及对食品进行了辐照等内容。
日本对进口食品是否违规进行判定的基本程序是:由基层检疫所根据检测结果,通过事物联系的方式向日本厚生劳动省医药食品局食品安全部企画情报课检疫所业务管理室进行报告,该室也会将检测结果报告单,即违反食品卫生法联系书转给输入食品安全对策室。该室根据判定结果在厚生劳动省网址上进行公布。该报告单主要涉及产品名称,申请数量及重量,违反数量及重量、全量,出口国,产地及制造商,进口商,到达年月日,申请年月日,申请登记号码,检查年月日,检测原料采样方法,检测结果,判定理由,处分方法指导方案,备注等。比如,日本对一批进口干燥香菇进行了如下检测,日方会做以下记录或标注:
(一)该产品是将生鲜香菇切割后用机械干燥和包装的干香菇。
(二)按照食安输发第0331004号要求实施了农残、二氧化硫、放射性物质的监控检查,横滨检疫所检出放射线照射物质。如试验结果所示。但农残和二氧化硫为未检出。
(三)按照2008年3月31日食安输发第0331004号要求,命令进口商对甲氰菊酯进行在查,经过财团法人食品环境检查协会检查,结果为未检出。
(四)现场检查时确认为全量同一批次。外观感官检查未发现异常。结果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一般制造加工以及烹饪处理的(不得将食品用放射线照射)的标准。认定全量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11条。会较为详细地说明检测结果和判定理由和依据。
通常,日本厚生劳动省会根据对农药残留、有毒有害物质、微生物污染、抗菌性物质、重金属污染、二氧化硫、霉菌毒素、使用标准、容器包装、防腐烂、防变质、防霉措施等的检测结果进行综合判定。实际上,日本每类食品都基本设定了成分规格和使用标准。比如,添加剂的成分规格是指在添加剂里不得含有有害不纯物质,担心引起健康危害。因此,日本在制定食品添加剂时,制定了个体的成分规格。在成分规格里除添加剂纯度外,对在生产时产生的副产物、有害毒素、重金属含量的最大残留量作出规定。日本检疫所检测中经常发现违反加工食品的成份规格(如大肠菌群呈阳性等)、违反蔬菜与冷冻蔬菜成份规格(违反农药残留标准)、违反水产品及其加工品的成份规格等(含有抗菌性物质)。
日本规定不得使用和销售指定外添加剂。日本对添加剂实行指定制度,使用了非指定添加剂就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在日本,添加剂由日本厚生劳动大臣进行指定。例如,日本检疫所经常会检测出类似于使用了甜蜜素、TBHQ、聚山梨酯、偶氮红质、喹啉黄、乙酸钙尼泊金甲酯、胆碱磷酸、油溶黄、苏丹红四号、酸性湖蓝V,一氧化碳、维他命K等非指定添加剂。明显违反了食品卫生法。
每类产品也都有它的使用标准。通常对制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要根据安全性试验或有效性评价结果,根据需要制定。首先以动物试验结果为基础,以人一生中即便每天都摄取也完全不会产生影响的摄取量(一日允许摄取量,Acceptall Daily Intake,简称ADI)为安全系数,考虑到日本国民对各种食品的摄取量,制定使用对象和使用标准。例如使用于规定对象范围以外的食品,如发现使用了山梨酸、安息香酸、二氧化氯、着色剂等;或者残留量过多,在干蔬菜中含有二氧化硫等,都属于违反了添加剂的使用标准。
nlc202309040532
日本厚生劳动省告示第三百七十号对食品的保存标准也作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保存食品时不得使用抗生物质;也不能以保存食品为目的对食品进行福照。同时,日本厚生劳动省还制定了食品加工制造相关条例标准。
在日本冷冻食品的质量往往取决于它的制造水平或烹饪调理水平。是否加热,在冷冻前加热或在冷冻后加热,要根据具体产品的制造标准或保存标准而定。在日本,对产品的材料基准也有明确规定。同样,日本不允许使用非转基因食品或不得对食品进行辐照。总而言之,日本相关检疫所会根据具体检测情况,根据日本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由于中日两国检测方法有所差异,有时导致检测结果不一致。两国有必要进行检测方法和技术层面的交流。
对违规食品的通报或处罚
一、对外通报扣留原因和处罚措施
近年来,日本厚生劳动省每月都对扣留原因以及内容进行通报。日本厚生劳动省在其官方网址定期公布国外进口食品扣留情况,或向出口国家的官方管理机构进行通报。其中的内容包括国名、生产厂家所在地区、名称、产品名称、违反内容、原因、处理办法、检查等级以及处罚措施等。处罚措施包括废弃处理或退货、自主检查、监控检查、命令检查等。出口商应密切关注日本扣留情况,可以根据日本公布的产品扣留情况以及实施的处罚措施情况,调整产品标准,进行自主检查或采取相关改进措施。
二、日本对进口食品的处罚措施和解除条件
日本对进口食品的处罚措施很严格。通常监控检查的频率被提高至30%后,如再次发现违规事例,则产品进入命令检查程序,接受批批检测,检测费用由企业承担。
那么,具备什么的条件才能解除命令检查?按照日本2009年度进口食品监控指导计划的相关规定,“被实施命令检查后,出现以下情形,违规食品被确认向日本出口不会再发生问题时,可解除命令检查,进入通常的监控检查程序”。
(一)出口国家制定并贯彻了再发防控对策,即出口国家针对问题产品采取的诸如新规则、农药管理状况、强化检查体制等措施,经过两国政府间的磋商、通过现地考察、进口时的检查确认了其对策的有效性时可解除命令检查。
(二)涉及农药残留检测的命令检查的对象产品等(涉及不检出标准的产品除外)在2年间没有违反事例,而且命令检查的实施件数在300件以上无违规事例,可被临时解除命令检查。换言之,之后的期间仍被置于强化监控检查程序中。日本提出的理由是,根据统计学原理的提示,虽然存在一定的可信度,但仍存在被检出违规事例的可能性,应仍然维持对该进口产品以及检测项目所涉及的监控检查的频率,继续实施一定期限没有发生违反事例,才可能被完全解除命令检查。(但在实施强化监控检查期间发生违反事例,将被再次启动命令检查程序)。
(三)出口国家推荐的优良企业,通过双方政府磋商或现地考察被确认不会再发生违反事例时,也可解除命令检查程序。
我国相关部门和出口企业了解这些措施,对促使日本解除我国出口食品命令检查措施,规避风险,保障输日食品贸易的顺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8.税务稽查的法律依据和要点 篇八
2017-11-25 建筑业营改增中心
一、抽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及其实施细则;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3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4号)。
二、抽查对象
除上级督办交办、内外部单位移交、涉及协查举报或其他有明确税收违法犯罪线索需要直接立案查处的外,均从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和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三、抽查方式
(一)市局、区局分别建立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采用定向或不定向的方式随机选取检查对象;
(二)市局、区局分别建立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分类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采取随机选派或通过竞标形式确定实施检查的执法检查人员。
四、抽查内容
税务稽查对象近三年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情况及其他税法遵从情况。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后可延长检查所属期。
五、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市级和区级重点税源企业,采取定向抽查与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抽查比例20%左右,原则上每5年检查一轮。对非重点税源企业,采取以定向抽查为主、辅以不定向抽查的方式,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对非企业纳税人,主要采取不定向抽查方式,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1%。
对列入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的企业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3年内已被随机抽查的税务稽查对象,不列入随机抽查范围。
最容易引起税务关注的10个重点 01
是否存在将返利挂入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账或冲减营业费用,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是否存在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超过计税标准; 02
9.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篇九
量到了这一准绳,体现了其合理性、科学性、合法性。关键词:集中治理超限超载法律依据最近,经国务院同意,由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实施,从二零零四年六月二零日起,为期三年的全国集中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已正式启动。专家认为,这次联合治超是实践“三个代表”紧张思想的详细体现,是利国利民的实际行动,也是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详细体现;这是一次科学性、合理性和合法性高度结合的治理行动,是新时期政府高水平执政的体现,必将对经济社会孕育发生深远的影响。
一、科学性否认了“超限超载有理论”近年来,有些人对超限超载的认识呈现了不正常的“宽容”和“理解”,什么“不超限超载就不克不及挣钱”、“超限超载是被乱罚款、乱免费逼的”、“超限超载有利于低落物价、低落生产成本”等等,这些论调,为超限超载的蔓延提供了“理论温床”,乃至影响了人们对治理超限超载正确性的价值判断。“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制国家判断社会现象正确与否的标准,要是是违法举动应赐与否认,要是是合法举动应赐与一定。那么,超限超载能否合法? 超载,无论是原《门路交通办理条例》,还是今年五月一日起实施的《门路交通宁静法》,从来都是克制的,因此,超载违法毫无疑义;超限,《公路法》采取的是严格限定许可主义,即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步伐可以通行,未经批准不得行驶,因此,对未经批准而擅自行驶的,认定为违法举动也毫无疑义。需指出的是,最近几年,只有少量超限运输是经批准而采取防护步伐通行的。为什么这样清晰的标准,会被“超限超载有理论”所淹没呢? 古今中外的法治思想史上都呈现
过一种所谓“任何违法效果都能对社会有利”的怪论。按其主张:杀人有罪,但杀人给法官、律师创造了收入;伤人有罪,但伤人给医院提供了产值;销赃不对,但也繁荣了市场;走私不对,但让群众享用了低值商品;盗版不对,但让贫民欣赏到了大片。这种单以效果去否认违法举动定性的主张显然是安徽路政治超 荒唐的,它早已被当代的、文明的、进步的法律思想所否认。本日在对待超限超载违法举动的认识上,社会上各种“超限超载有理论”似乎又显现了其影子。这种偏离法律标准判断事物的歪论,显然是在淡化超限超载的危害,美化超限超载,是违反科学头脑的。在这次全国集中治理超限超载的工作中,各种政策步伐刚强刹住了美化超限超载的歪论,彻底否认了“超限超载有理论”,并对峙主张违法举动没有任何“理”和“利”,因此,治理活动必将使人们的认识回归到法律头脑的轨道上来,必将进步人们的法律认识,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二、超限、超载的危害性
一、对公共宁静的漠视。交通宁静是我国公共宁静体系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列入了危害公共宁静的犯罪中,《治安办理处罚条例》也把超限超载举动视为危害公共宁静的举动。因为,车辆超限超载后,对其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轮胎负荷等都将孕育发生重大影响,使得驾驶员难以在有用时间、有用间隔内采取有用步伐,从而易导致交通事故。这几年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事故占交通事故总数的七零%,成为与超速、酒后驾车并行的三大“杀手”之首。明知超限超载的危害还去实施,表现出他们对别人和自己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漠视。
二、对公共产品的滥用。门路是国家财产,同时也是公共产品。门路这种公共产
品除具有一般公共产品所共有的公众利用权利平等、利用时机平等,用公共财务建设、养护、办理的特点外,还有“有限性”和“周期性”的特征。超限超载车辆在门路上行驶,对门路造成损坏,使得这一有限资源被不正当利用,不仅侵犯了别人的权利,剥夺了别人利用门路的时机,而且也增长了纳税人的负担。
三、对公平竞争经济秩序的破坏。超限超载刚呈现时是车辆用户为了获取暴利,但当社会呈现“趋同”现象时,就必然造成恶性竞争,一方面“驱赶”了不超限超载的合法经营者,另一方面又使得超限超载自身走向“微利”乃至“盈余”形态,“不超限超载就不克不及挣钱”恰恰是超限超载的恶果。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交通运输业的底子产业属性,超限超载的危害由此也“传染”给了其上游和下游产业。我们看到,一些制造厂商为满足市场的不正当需求,开始生产“大吨小标”车辆;一些维修厂和改装厂为满足市场的畸形需求,开始违规加高槽帮和加装弹簧等,正常的经济秩序链条中的一环被破坏,导致环环不正常运转。对超限超载危害性的认识,过去人们只停留在简单的损坏国家财产上,这远远不够。这次从“公共”的角度来看其危害性,表明了政府的办理已回归到“提供公共服务”的科学理念上来。
三、集中治理超限、超载的政策、步伐的科学性克服了局限性超限超载年年治,之所以见效甚微,是由于治理的政策步伐没有从源头上进行治理。造成这一现象固然有交通部门职责的局限性原因,但仍旧反映出了政府部门之间协调性、系统
性差的缺陷。这次管理从源头开始,环环相扣,体现了政策措施的科学性: 首先,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
及质量限值》,使车辆制造业、维修业、改装厂有“法”可依,使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能按照国家机动车宁静技术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允许合格机动车车型投入生产,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违规举动赐与处罚,使工商部门能对合法车辆改装企业进行整顿。其次,由国家发改委公布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型号,要求车辆的全部者、利用者主动恢复标准吨位。再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登记、年检、年审时把关,发现没有按国家标准恢复标准吨位的,强制更正。最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在路面监督检查时,按行驶证标定标准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卸载超限超载部分,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回到源头上办理。上述政策措施将渐渐消弭市场对“大吨小标”车辆的“需求”,切断超限超载车辆的“供给”。依靠科技提高执法科学性 管理超限超载是技术含量很高的执法活动,要求有较高素质的执法人员、有科学的检测设备安徽路政治超。这次超限超载的管理,一方面要求执法人员须经培训后才能上岗,另一方面要求执法人员必须装备检测设备,不准目测或凭经验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认定,体现了执法的科学性。
四、集中管理超限、超载的政策措施合感性体现出了公然、公平、公平政策措施的合感性,要求政府的政策措施公然、公平、公平以及受益者众。可喜的是这次集中管理推出的全部措施,都充分考虑到了这一原则,体现了其合感性。
一、对双超的认定标准合理 在此次集中管理中,推出了对超限超载认定的新标准,这些标准是对原有标准的补充、修改,也是为向未来新标准过渡做准备。在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10.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篇十
关键词:检察权;行政权;依据;困境;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2-0144-02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将其监督职能拓展到行政领域,既符合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也是法律监督职能本身的题中应有之意。但目前我国行政检察监督制度还存着诸多不足,影响了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一、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依据
(一)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符合检察权的内在属性
在不同的政治体制下,检察权的内在属性也必然存在差异。我国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不同,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调“议行合一”,立法、司法、行政权力并不在同一层级上。人民代表大会在权力层级方面位于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之上,其对其他国家机关只能从宏观角度进行监督,而无法实现经常性、具体化的监督。因此,为防止因缺乏有效监督而导致的权力滥用,就需要有一个专门的常规性权力监督机关来承担监督职责。而从国家机关体系的构架上讲,我国的立法权是高于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等其他国家权力的,这种权力配置决定了我国的诸种权力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制衡关系。而权力天然具有自我扩张和膨胀的趋势,一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将必然导致权力失衡和权力滥用,因此,需要有专门的机关来对其他国家机关权力运行的状况进行监控,以权力制约权力。毫无疑问,在目前我国的国家机关设置框架之下,检察机关承担这一法律监督职责是最适当的,同时,也符合宪法中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
(二)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符合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方式
在目前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内部监督形式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软弱无力的现实情况下,毫无疑问,外部监督应当更加有力,应当在行政监督方面起到主要作用。而外部监督包括公众评价、媒体报道、人大监督等多种不同的形式与途径,但这些监督方式也都存在着一些缺陷。比如在街头巷尾口口相传的公众评价没有任何约束力,刚性不足导致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对之视而不见。新闻媒体的报道虽能起到引起关注的作用,却也并非启动法定监督程序的必然条件,在很多时候,仍然无法有力监督行政权的行使。而正如前文所述,人大监督不可能太过具体,只能在宏观的层面上进行。而与这些外部监督途径相比,检察机关具有中立性、独立性、权威性、主动性等优势和特色,因而也能更好地承担起监督行政权的作用。
(三)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符合当前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
纵观世界各国,由于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与定性不同,所以在不同的国家里检察权的性质也有所区别。但是,几乎所有国家都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且这种监督在力度和宽度方面都呈现一种逐渐扩张的趋势。比如,在英国,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长得作为公众代表监督行政机关,并对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在德国,按照《联邦行政法院法》之规定,联邦高级检察官可以作为公益代表参加到行政诉讼程序中,通过对案件的参与和诉讼活动来达到监督行政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检察权监督行政权不但可以制约行政权力,保护公共利益,而且也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法治建设的趋势。
二、当前检察权监督行政权面临的困境
(一)检察机关的自身定位问题导致其监督行政权功能弱化
在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中,“重刑诉而轻监督,重刑事而轻行政”的观念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进而影响了检察权监督行政权功能的充分发挥,使其长期以来得不到应有发展。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和法治理念的滞后,当前我国还远未实现司法独立,无论在人事安排还是财政供给方面,检察机关都没有实现完全的垂直管理,而是要受制甚至听命于地方或者某个领导人的意志。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沦为了地方党委、政府的附庸,司法机关自身本应具有的中立立场和独立品格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所以,检察机关不敢、不能、不愿履行监督行政机关的职能也就很正常了。如此一来,检察资源的配置出现偏差,过分集中于刑事案件的办理,而忽略了对于行政权运行的约束与监督。另外,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储备不足、素养不高也使检察机关在面对当前行政检察监督方面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时难以应付。由于以上原因,引发了很多人对于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诟病和质疑,甚至有人要求取消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这样,行政检察监督举步维艰,被进一步边缘化。
(二)现行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检察权监督行政权法律依据不足
现行法律中有关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且过于分散,主要散见于《行政诉讼法》和多个司法解释中,存在可操作性不足的缺陷。目前,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最主要方式是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但是,这种方式不具有预防性,仅是事后监督,且仅适用于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由于抗诉理由规定不明、对抗诉对象的规定过于简单、对抗诉期限没有进行必要限制等明显缺陷,致使行政抗诉具体实施起来依据不足。另外,关于在行政再审程序中检察院的诉讼地位的规定也并不十分明确,目前的主要依据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人民检察院行政案件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但是此规则的效力层次不高,只属于司法解释而非法律,从而导致法院的认可度不高,也影响了检察权监督行政权职能的实现。
(三)检察建议法律地位不明导致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约束力不足
检察建议是指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相关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时,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建议该机关及时强化管理、修正错误、追究责任的行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可以弥补立法上的遗漏,提高办案效率,协调检法两家的关系。但是,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框架之下,检察建议还不是法定的监督形式,至今也没有一部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法律建议权。法律规定的缺位导致检察建议并不具有法定性、程序性和约束性的特征,所以,检察建议也只能是“建议”而已,而不能要求对方必须执行。在检察机关出于监督行政权的需要向审判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时,法院可以拒绝接受而且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样当然很可能会使检察建议面临形同虚设的困境[1]。
三、加强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路径
(一)从着重监督审判权转变为监督审判权与行政权并重
当前,检察机关往往重点监督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正当,却忽视了对行政权的监督。实际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质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制约,目的是保障被监督的公权力得到合法行使。而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背后都是强大的国家力量,他们都是具体实施法律的公权机关,面对相对人,都明显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一旦违法,都会危害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无论从违法可能性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方面来看,行政权并不亚于审判权。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厚此薄彼,甚至把对行政权力的法律监督排除在检察监督范围之外。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对监督审判权与监督行政权等量齐观,在法律监督职能上实现从单一监督审判权向同时监督审判权与监督行政权转变。
(二)从单纯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后监督与过程监督并重
从现行的法律框架来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是以事后监督为主,只有审判程序告一段落才有可能启动监督程序,这应当是基于审判权独立行使以及平衡诉讼结构的考虑。而行政权与审判权无论是在根本性质还是在运行方式方面都存在重大区别,因此,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不应当仅局限于事后监督。当然,行政权与检察监督权之间必须有必要的界限,而且也需要保证行政权运行的效率。但是由于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近乎绝对的强势地位,以及行政行为即时生效的特点,若重大行政行为违法则很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所以,除了对行政权的事后检察监督之外,检察机关对行政主体在特定范围内的重大行政行为也应进行行政过程中的监督。
(三)从以法律规则为主的监督转变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并重
法律规则是具体的,而法律原则是制定法律规则的指导性准则,是对法的精神的高度浓缩,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比法律规则更具抽象性,适用的范围也更加宽泛。而法律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则天然具有滞后性,不可能立即满足现实的需求。因此,在社会急剧转型的当代中国,行政权往往位于超前于法律规定的前沿地带,容易造成行政法制真空,使行政权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这样,也就更需要相应的法律监督。而此时检察机关仅依据法律规则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常常是软弱无力,甚至是无能为力的,这就需要把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广泛适用性的法律原则作为依据。因此,在法律规则滞后时,行政主体须以法律原则为行为准则,不得与法律原则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发生明显的背离和冲突。这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对尚无行政法律规范依据的新的行政领域进行法律监督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四)从只监督具体行政行为转变为监督具体行政行为与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并重
现行体制下,行政检察监督主要体现在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而对于大量的、对公民权益可能造成更大损害的抽象行政行为则几乎无能为力。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主体颁行的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适用性,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并可以反复适用,所以,如果其本身违法或违宪,则很可能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危害程度更严重、影响面更广,会衍生出大量的行政违法行为,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破坏法制统一,进而削弱到法律的权威性。而且,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完全有必要对抽象行政行为实行具体的法律监督。当然,需要明确的是,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毕竟具有“准立法行为”的性质,为了保持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合理界限与距离,对于有违法嫌疑的抽象行政行为,检察机关并不必自行审查。可以采用提请国家权力机关审议的方式,由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赋予的权限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审查,从而使检察监督与权力机关违宪审查相互衔接,使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由虚变实,由弱变强,而不再仅停留在纸面。
参考文献: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推荐阅读:
关于开展计生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10-13
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汇报08-22
论行政监察法中的检查制度和调查制度08-18
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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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档案行政执法检查组工作汇报09-20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问卷调查表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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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律法规08-02
行政相关法律法规管理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