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系统

2024-09-07

环境行政处罚系统(共9篇)

1.环境行政处罚系统 篇一

一、20xx年环境行政处罚总体情况

xx市以中、省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和环境执法大练兵为契机,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坚决查处一切环境违法行为,并一把尺子量到底,坚决纠正环保执法偏软的现状,严格落实环保违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避免减轻处罚行为,切实做到环保执法公开、公平、公正。20XX年,全市共立案调查296件,下达处罚决定书246件,组织听证7件,申请强制执行3件,处罚金额共计1485.58万元。实施按日计罚3件,查封扣押4件,限产停产16件,移送拘留10件,移送涉嫌犯罪2件。

在加强环境行政处罚的同时,我市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要求,依法将行政处罚信息在我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站上进行公开,没有出现因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议案件。

二、工作开展情况

(一)全面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及相关配套办法

随着《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办法的深入实施,我市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及四个配套办法的宣传学习,并贯彻落实。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促进行为规范到位。健全完善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应诉工作规则》、《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20项行政执法制度。

二是严格执行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制度。调整了环保局案审委员会,明确职能职责,局长履行案审委员会第一责任人职责,局领导为案审委员会成员,案审委员会办公室由局内设机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所有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严格按照规定实行立案、告知、听证等程序,处罚金额一律由局案审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表态,有效避免自由裁权很难把握的问题;对重要违法案件的查处,主动邀请公证部门全程参与,力求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适当,确保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

三是坚持环保法治宣传教育教常态化。通过召开座谈会、培训会、现场会、聘请专家专题讲座等方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环保法律培训;充分利用“6·5”世界环境保护日、“12·4”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点,加强对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宣传,提高全民环境忧患意识和守法意识;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持续深入学习研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新修订的环保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法律赋予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能职责和工作措施,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四是坚持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落实执法过错责任制。我市严格执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在执法岗位工作的,必须参加执法资格认证培训和考试,取得xx市政府法制办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在日常环境保护执法工作中,我市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查处分离制》、《环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一系列执法责任制度,对环保执法违法行为一经查实,按规定从严处理,有效杜绝了人情执法、选择性执法的情况发生。

(二)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衔接

为打击各类恶性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和调查处理,我市重点建立了“联席会议、重大案件会商督办、信息共享、考核奖惩”四大联动执法机制,通过加强“培训、投入、考核、宣传”四大保障措施,确保环保、公安部门在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工作中权责明晰、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全面建立责权一致、规范有序、高效联动的环保、公安部门环境执法联动机制。我局监察执法支队与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支队建立了联动机制,在涉及到具体的案件中,环保部门可以提前请公安介入,为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收集到第一手详实的证据,起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20XX年,全市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违法案件12起。

(三)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报送和公开落实到位

我局严格按照《关于加强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填报工作的通知》(川环办函〔20XX〕79号)要求,明确由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报送和信息公开工作,落实专人负责。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旦下达,工作人员及时通过“12369”系统予以填报,并按半月和月向省环境监察执法局报送全市环境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全市在环保局站设立环境违法曝光台,20XX年对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246件及时向社会进行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经验与不足

(一)好的做法。xx市环保局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严格落实“查处分离”制度。环境监察执法机构负责调查、证据收集、现场勘验与法律文书送达,并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局法制机构负责证据和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出具法律文书。环境监察执法机构与法制机构互相监督,既能大大提升办案质量,又能预防外部因素对案件的干扰,确保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全部到位。

(二)不足之处。

一是环境执法队伍数量不足和素质欠佳。环境行政执法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工作,内容的庞杂、范围的广泛,都必然要求执法人员的高素质。然而,目前我市的环境行政执法队伍比较薄弱,主要表现队伍的数量明显不足,缺乏精兵。面对分布广、数量多的污染企业,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二是各部门之间联动不够。环境保护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工作,离不开各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如果部门间的配合到位,环境执法的质量、效果将大大提升。

四、几点建议

(一)强化职能职责。抓住环境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契机,进一步明确环境执法机构的职责及人员编制数量最低要求,解决长期以来环境监察执法职能不清、人员严重不足的问题。

(二)强化环境督察。充分运用中省环保督察成果,进一步明确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强化考核,督促环境保护“一岗双责”落到实处,形成环境执法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

(三)强化交叉执法。通过交叉执法,一是更加有力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二是加强执法人员间的业务交流,共同提升执法水平。

(四)强化教育培训。加强对执法人员业务技能的学习和培训,充分调动执法人员学习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积极性,掌握现场检查处置、案件办理等多种业务技能,提高综合业务素质。

2.环境行政处罚系统 篇二

一是申请条件。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赔偿。对下列情形, 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义务: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赔偿请求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申请资料。赔偿请求人应当向税务机关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书》,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 可委托他人代书, 也可口头申请。三是申请须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该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两个以上税务机关或与其他机关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 应共同履行赔偿义务;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税务征管权力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 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 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 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 复议机关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二年, 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二)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一是申请条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可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是申请范围。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 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申请须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可以书面申请, 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条件和时限: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 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 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不予审批减免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 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也已经依法受理的, 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管理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 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 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 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三)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3.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篇三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罚告字[ ] 号

经调查,你单位(或者个人)的以下行为:,违反了下列环境保护规定《 》第 条第 款(和 《 》第 条第 款)。

我局拟依据《 》第 条第 款(和 《 》第 条第 款)。对你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你单位(或者个人)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你单位(或者个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你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以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或者个人)放弃听证要求。

我局地址: 邮编: 执法人员: 电话:

4.环境行政处罚系统 篇四

案 由:龙里县北极龙洗涤中心对其因污染环境受到的行政处罚提出减免申请 时 间:2010年8月25日

地 点:龙里县环境保护局三楼会议室 主持人:张琦惠 记录人:吴邦艳

参加人:刘海、莫若、刘炎昊、杨磊

一、承办人陈述案情:

贵州黔之宝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我县谷脚工业园区,生产产品为没食子酸和单宁酸,现处于试生产期间。2010年5月11、12日,县环境监察大队查实,该公司3月份以来,利用罐车将PH值2至3的生产废水运至谷脚工业园区垃圾堆场排放,地坪冲洗水排放至无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原料渣和活性炭渣等固体废物排放至不具备防渗漏、防流失工业园区垃圾。

二、案件讨论情况记录 刘 海:责令停产,罚款应适度

刘炎昊:根据法律法规,1.该厂污水处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议处2万元;2.废水排放行为,建议处至少30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排放行为,限期治理;3.废渣未处理直接排放行为,建议处3万元罚款,责令停止倾倒行为,限期治理;4.未向我局提出验收申请擅自投入正式生产行为,建议处3万元罚款,并责令补办环保手续。以上4项共计处以罚款38万元。

杨 磊:依据《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七十条处以罚款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罚款1万元,共计3万元。

张琦惠:立即停产,并下发停产通知书,对残留废渣进行无害化处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环境污染,进行适度罚款。

5.浙江省文化系统行政处罚依据 篇五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4、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应细化、量化)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5、经营非网络游戏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6、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应细化、量化)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7、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9、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10、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应细化、量化)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11、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12、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二、娱乐场所管理

13、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细化、量化)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14、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15、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应细化、量化)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16、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应细化、量化)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17、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应细化、量化)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18、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19、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20、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21、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22、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3、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三、营业性演出管理

24、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细化、量化)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演出器材、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5、营业性演出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演出器材、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6、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演出器材、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27、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应细化、量化)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28、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29、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30、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应细化、量化)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31、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32、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33、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34、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未按规定报告管理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35、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36、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37、以假唱欺骗观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38、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39、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40、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41、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42、演出场所设立或变更、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43、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44、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45、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46、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演出器材、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47、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演出器材、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48、在演播厅外从事营业性演出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演出器材、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49、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演出器材、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50、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51、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52、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53、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四、互联网文化管理

54、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细化、量化)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55、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56、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57、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58、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未办理相关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未报文化部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59、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实行审查制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60、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61、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62、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五、网络游戏管理

63、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细化、量化)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64、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65、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未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66、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

67、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

68、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五款

69、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制定和标明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未采取相关保护未成年人措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70、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规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71、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72、国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或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未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73、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建立自审制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74、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或未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75、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76、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77、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或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不一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78、进口或国产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或备案编号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79、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80、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未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未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六、美术品经营管理

81、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82、经营的美术品含有禁止内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83、美术品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84、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85、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86、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

87、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

七、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

88、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89、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90、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91、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92、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93、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94、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95、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96、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97、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98、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

(二)项

99、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

(三)项

100、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

(四)项

101、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

(五)项

102、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

(六)项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103、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104、未经备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105、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九、公共图书馆管理

106、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单位未在地方文献资料出版、编印之日起30日(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省图书馆及所在地市、县(市、区)图书馆送缴样本一册(件)。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文化馆管理

107、开展与文化馆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108、违反规定出租设施、设备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6.环境行政处罚系统 篇六

关键词: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历近两载的修改完善,融入了国家法制建设的新要求、行业发展环境的新变化和法学理论的新成果,卓有成效地完成了对原3号令的修剪和增补。新程序规定一方面继承了原3号令的精华、肯定了行业执法实践中总结的成果;另一方面厘清了实践中的一些疑惑和误解,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提出了新要求,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提出了新思路。

一、简易程序的新要求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于案值较小、案情简单、证据确凿的案件,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新程序规定专设“简易程序”一章,凸显出对简易程序的重视。新规定在增加款项明确适用条件、细化程序要求的同时,简化了实践操作,取消了原3号令对执法人员数量的限制和“收集必要证据”等的要求。尤其是对证据要求的修改,使简易程序适用起来更为灵活。违法事实证据确凿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与行政处罚。而在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往往无需“查明”违法事实,因为他们恰恰亲自看到或感知到了案件事实,当执法人员将其所“看到或感知到的违法事实”按要求全面地记载于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该决定书便是证明违法事实最强有力的证据。况且,执法人员当场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往往难于收集,即便引进先进技术设备,通过现场录音、录像、鉴别等手段收集证据,也会由于效率等问题变得难以实施。因此,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严格按照新程序规定的要求,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罚款缴纳的方式及期限、救济的途径及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及地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等内容,并由被处罚人当场签字、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程序规定第1 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并非满足这一条件的所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都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罚没卷烟管理办法》(国烟专【2007】413号)的规定,涉案卷烟必须进行真假鉴别和卷烟质量检验,这使所有涉及卷烟的案件不可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简易程序自然无从适用。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新做法

先行登记保存是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中重要的证据保全措施,尤其是对于市、县一级的基层执法单位,其行政处罚案件主要集中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外国卷烟、专供出口的卷烟”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等案由,先行登记保存更是必不可少的取证手段。然而《行政处罚法》和原3号令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很粗范,给执法实践带来困惑,造成了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新程序规定为这些困惑“打开一扇天窗”,它一方面细化了先行登记保存的程序,另一方面明确了后继处理措施,这对执法实践的指导意义重大。首先,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内对证据采取的处理措施仅限于四种,即采取复制等措施进一步保全证据、送交鉴定、移送、不予处罚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这意味着其它处理措施都是违法的,为执法实践中存在的“连环先行登记保存”现象(即,先行登记保存期满时,做出“继续进行登记保存”的处理决定,以此变相延长保存期限的做法)画上了句号。其次,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的,相应的保全记录应入处罚卷。第三,送交鉴定的处理蕴含三层含义:其一,被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必须在7日内送检;其二,“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即可,换言之,在7日期限届满时,对于按规定抽样送检的物品外的其他被登记保存物品,不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而是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即可;其三,告知的鉴定时间届满时,处罚机关必须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做出实质性的处理,即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或者发还、或者根据不予处罚决定予以返还。最后,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据此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实践中的另一个难点是保存地点问题,对此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其实“原地封存”和“异地封存”都是合理的保存方式。一般情况下可以采取“原地封存”的方式,但如果被查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可能隐匿、转移、毁损或者变卖证据的,则应当采取“异地封存”的方式。有观点认为“异地封存”使先行登记保存无异于扣押,实则不然,先行登记保存与扣押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作用、时间以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因而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强制措施。“异地封存”是实现证据保全更有效的方式,尤其是在基层执法实践中,由于封存手段简单(一般采用张贴封条的方式)、被查处的卷烟数量普遍较少等原因,“原地封存”往往难以起到保全的作用,因此“异地封存”无疑更适合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执法实践。

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新种类”

行政处罚是一种惩戒方式,其目的在于使违法者的权益受到减损。《行政处罚法》第二章对这种惩戒方式的种类及其设定有明确的规定,其中被《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有四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新程序规定又明确了一种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种类,即“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此前,对“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属性问题具有不同的理解:一说认为“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是针对行为能力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同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后者针对的是一纸证件,二者对象不同,因此“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是行政处罚;另一说主张对法律属性分析不应局限于字面,应当从其实质内容中寻求解释,认为“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属于行政处罚。新程序规定使关于“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法律属性的争论尘埃落定,明确规定“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属于可以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种类,这一规定既符合法理又切合实际,对执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方面,新程序规定对“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定性符合行政处罚的法理。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对象为已经合法取得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市场主体;它的适用条件是行为者实施了特定的违法行为(即《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68条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的行为);它的惩罚方式是剥夺违法者的“市场准入”。由此可见,“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律特点,是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手段,是对被处罚人权利的剥夺,因此“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理所应当是一种行政处罚。

另一方面,将“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定性为行政处罚切合行业实际,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行政处罚是一种对被处罚人合法权益构成最大威胁的行政行为,因此被苛以诸多程序限制,包括管辖、立案、听证、执行等专门的程序要求和“以事实为依据”、“查明事实”、“证据确凿”的严格的取证要求。而普通的行政措施则不必执行如此繁琐的程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把严重剥夺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措施定性为行政处罚,能够借行政处罚程序之力,严格执法、实现自律,以提高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减少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案件,提高行业的公信力,实现“两个至上”的价值追求。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新内容是行政法理论成果的体现和行业实践要求的反映,要从这两个方面去理解和把握新程序规定,以新的思路为指导,按照新的规定来实践,才能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作为行业规范自律的标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0年第12号《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7.环境行政处罚系统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含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医疗器械,下同)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下同)、《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下同)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适用裁量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要求的,应视裁量具体情形综合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分类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修订或废止情况,实行裁量标准的动态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 规定,履行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职责。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时限规定,充分尊重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等正当行为而对当事人实施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章 原则和依据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正确处理以下关系:

(一)合法性与合理性。裁量应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

(二)公正性与公平性。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体现过罚相当;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 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应该把握以下原则:

(一)涉及产品实体的违法行为应重于形式违法行为;

(二)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应重于过失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重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 为;

(四)放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发生而不采取措施制止应重于积极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

适用前款规定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风险程度、数量、货值金额;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持续时间、违法频次及其他裁量因素。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选择适用依据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并兼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本办法)可用于具体执法中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者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对于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选择适用。

法定处罚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第三章 实体规则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相应地给予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取消相应资格等规定的,可以同时适用。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在最低罚款额度以下或者减少法定可裁量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给予减轻处罚。第十二条 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

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从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额度或者选择较轻的法定可裁量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产品安全性要求较低;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三)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

(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

(五)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符合法定管理规范;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六条 从重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或者选择适用较重的可裁量法定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的,给予从重处罚。适用从重处罚,给予罚款处罚时,原则上不得直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但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相同违法行为且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执行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法定义务,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三)暴力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故意隐匿、毁灭重要证据的;

(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擅自动用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物品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生产经营高风险食品药品数量或者货值金额较大的;

(九)违法行为引发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或者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重大的;

(十)违法行为以残疾人、老年人、孕产妇和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或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十一)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突发事件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标准或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八条 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含免予或免除)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已掌握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且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中限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倍数或金额:

(一)减轻处罚: 10%A~A或5%B~10%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金额);

(二)从轻处罚:A~A+(B-A)×30%或10%B~30%B;

(三)一般处罚:A+(B-A)×30%~B-(B-A)×40%;

(四)从重处罚:B-(B-A)×40%~B。

前款规定的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金额)和最高倍数(金额)。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倍数(金额)作出规定的,最低倍数(金额)以零计算。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具体实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程序规则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可能造成违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按规定及时移送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就行使裁量权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违法行为类别、裁量适用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情况予以说明,提请办案机构合议。

第二十六条 案件合议应当就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与采信、办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裁量情况、拟作出处罚的依据、种类和裁量幅度进行具体说明;经综合分析、审议,形成案件合议意见。

若经过合议,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者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也应当一并提出。

合议过程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记录附卷。

第二十七条 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和听证告知义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除应当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告知当事人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况。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阶段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核。合理性审核应当包括裁量权的适用情况。对处罚裁量有异议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补充调查或作出说明,审核意见附卷。

第二十九条 证据的收集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与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所收集的证据无效。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对作出行政处罚适用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不予处罚的裁量情况,应有合法的充分必要证据支持。裁量的事实和依据应在相关执法文书中予以体现,经当事人确认签字的行为记录或证据材料应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裁量适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提请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或者相应机构集体讨论拟定行政处罚意见:

(一)裁量幅度在合议或者审核时存在争议的;

(二)给予减轻处罚、不予处罚或者从重处罚适用法定罚款上限的;

(三)罚款金额裁量减少或降低幅度较大的;

(四)其他重大复杂裁量决定需要集体审议的。第三十一条 经案件审查办理程序决定不予处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依法送达,文书附卷。

已经立案,进行调查时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或者查证不能的,由案件承办机构的分管负责人审批后,予以撤案。

第三十二条 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后,裁量决定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本部门案件办理程序规定,重新履行事先告知、听证或集体讨论等内部程序规定,重新制作送达相关文书。

第五章 监督规则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履行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职责,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发现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罚裁量是否合法、合理,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五条 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重点开展下列监督检查: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

(二)重大复杂裁量决定集体讨论情况;

(三)因裁量显失公平或缺少合法必要的证据支持,致使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

(四)被上级部门认定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而责令纠正的执行报告 情况;

(五)其他应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依法依规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上限含本数,下限不含本数。

8.环境行政处罚系统 篇八

知识竞赛试题

一、填空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_(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4.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7、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8、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9、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10、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1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13、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14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1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17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18、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19、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0、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2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组织听证。

22、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2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2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25、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6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2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8、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9、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0、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二、判断

1、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不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错)

2、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对)

3、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间。(对)

4、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计算在内。(错)

5、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对)

6、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对)

7、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对)

8、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9、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10、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 5

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对)

11、留置送达不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错)

12、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不可以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错)

13、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14、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对)

15、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对)

16、《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错)

三、简答题

1、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哪些? 答: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哪些事项? 答: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哪些? 答: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4、案审会议按照哪些程序进行? 答: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5、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哪些处理意见? 答: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6、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如何做?

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7、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如何做? 答: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8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谁批准?

答:主要负责人批准。

9、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谁批准? 答:主要负责人批准。

10、《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自什么时间施行? 答: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1、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哪些处理决定?。

答: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1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包括哪些?

答: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1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哪些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答: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14、有以下哪些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答: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15、有以下哪些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答: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1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哪些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答: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17、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如何做?

答: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9.环境行政处罚系统 篇九

关键词: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理论,实务

随着依法治税、依法行政的深入,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将成为一种经常的活动形式。因而我们在理论上要有明晰的认识, 实务上要有熟练的技巧, 以此应对处罚争议, 保证处罚的合法、公正、公平。这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来说都是一门必修课程。

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理论举要

1.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性质

听证是一种准诉讼形式, 因为听证与诉讼在许多地方具备相同要素。诉讼和听证都需要控辩双方共同参与, 诉讼和听证也都需要控辩双方轮流举证, 诉讼需要有审判员、书记员等组成法庭, 听证也需要有主持人、记录人等组成听证组织, 主持听证会议。在公诉案件中, 诉讼还需要公诉人到庭提起公诉;听证则由案件调查人到会进行指控。所有这些, 构成了听证具备诉讼的雏形, 成为一种准诉讼形式。但听证又不是完全的诉讼形式, 一是听证时主持人的任务与审判时审判员的任务有区别, 审判员可以独立或者通过合议庭对案件做出直接判决;主持人则自己不能独立做出处理意见, 处理意见需经审理委员会集体做出。二是诉讼案件的诉讼都是由控方提起, 而听证的举行则由辩方提出要求。三是诉讼案件中的自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而听证的听证费用只能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因为存在诉讼与听证的不同因素, 又决定了听证只能是一种准诉讼形式。

1.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作用

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从宏观上讲, 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微观上讲, 通过听证, 从而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 发表意见, 并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这样, 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合法、公正、恰当, 还会大量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

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务举要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在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与之配套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试行) 》也在同时施行, 经过4年多的执法实践, 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但我省纳税人在接受行政处罚时, 要求听证的并不多。由于当事人大都放弃听证, 所以这方面我们至今没有积累足够的经验。就此曾到一些基层税务部门开展调查, 但只是看过听证模拟, 正规听证只参加旁听一次。听证实务应当注意这样一些问题:

2.1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必须注重程序。在执法实践中, 程序法与实体法同等重要。在实际执法过程中, 有许多行政处理意见被法庭判决无效, 并非行政执法机关适应法律有误, 而是常常因为违反执法程序, 从而导致整个执法行为无效。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程序都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只有这样, 才不会因程序导致无效行为。

2.2举行税务处罚听证时控辩双方要注重举证。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是我国一条重要的司法准则, 它同时也是听证及行政处罚的执法准则。因此, 在听证过程中, 调查人和当事人都有必要进行充分举证, 把事实讲清楚, 把证据摆出来, 把意见谈明白。在听证会上, 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调查人那里, 要努力丢掉执法者高人一等的优越感。

2.3举行税务处罚听证时控辩双方要全面把握法律要件。曾参加哈尔滨市道外地税分局举办的模拟听证, 听证依据的是一个真实案例, 由于当事人不要求听证, 所以分局依据案例举行模拟听证。案由是某企业会计将企业5000元个人所得税记入企业所得税栏目, 从而导致企业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000元。模拟听证会上, 调查人认为, 这是一起偷税案件。当事人认为, 这是会计业务不熟, 工作失误所致, 应该属于漏税行为。调查人认为, 现行税法已经没有漏税概念, 只能定为偷税行为。辩护人认为, 为偷税行为定性, 应该全面把握法律要件, 一是要有主观上的故意, 二是要有客观上的侵占国家税款行为。本案具有偷税的客观要件, 却不具备主观要件。对此调查人也找不到有力证据反证辩护人的意见错误, 因而此案税务机关被认定为会计工作失误所致。要求该企业补缴税款, 并加收滞纳金。

2.4举行税务听证时控辩双方要善于直接引用对方证据。在听证现场, 人们只会出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不会出示对对方有利的证据。但在实际听证中, 常常会出现自己的证据为对方所用的结果。以上述那起模拟听证为例, 调查人无法证实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 辩护人紧紧抓住这一事实, 反证当事人没有偷税, 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案件究竟不取决于任何人的主观意志, 取决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对谁有利。

2.5举行税务处罚听证时应保障主持人依法行使职权。这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试行) 》中有明文规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 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和我国的独立审判精神保持一致, 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 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主持人独立依法行使职权, 可以最大限度保持听证的公正。

2.6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前应做好充分准备。听证现场人们看到控辩双方唇枪舌剑, 常常出现精彩的场面。这时我们往往会佩服讲话者表达水平。表达水平在这时的超水平发挥固然重要, 但这种发挥还要依赖听证前的充分准备。这在控辩双方都是一样的。

2.7听证时应处理好适用法律间的优先问题。一宗案件的适用法律, 往往不止一部, 而且还有行政法规, 还有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红头文件, 在听证会有时会形成法律、法规、文件之间互相打架现象。怎样处理这类问题, 司法部门一般采取法律优先方式处理, 也就是法律优先于法规, 法规又优先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一般性红头文件。

2.8纳税人要善于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目的之一是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是说当纳税人面临税务行政处罚时, 要及时提出听证的要求, 并积极做好听证的准备。不要认为听证只是个形式, 税务机关该怎样处理还会怎样处理, 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税务机关是否重视纳税人的意见, 要看你说的是否有道理。因此, 纳税人要从自己身上找一找原因, 法律已经给了说话的权力和机会, 就应该有效行使权力和把握机会。

2.9纳税人和税务干部平时都要创造机会旁听听证和诉讼。旁听听证和诉讼, 不光听, 还要分析总结, 看控辩哪些发言是成功的, 哪些发言是失败的, 从旁听中添本事, 长才干。在依法治税、依法行政不断深化的形势下, 今后听证将是行政执法经常使用的一种方式。

3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法律问题

听证是整个税务行政处罚的组成部分, 因此处理好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十分必要。如果相互衔接法律环节没有处理好, 那么即使听证十分成功也是事倍功半。

3.1听证的事前、事后都存在程序问题。听证是整个税务行政处罚的组成部分, 因而在听证之前程序问题就已经存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远以上 (含本数) 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 (含本数) 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之前, 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 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条规定就明确了听证前就存在着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没有告知, 那么行政处罚不成立。听证后的程序问题, 主要是说听证后行政处罚得以成立。还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要看听证程序 (包括事前事后程序) 是否合法, 并以此作为裁判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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