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保密法》新增和修改条款的解读(精选7篇)
1.新修订的《保密法》新增和修改条款的解读 篇一
双柏县地税局开展新修订《保密法》实施一
周年宣传活动
为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真正把“六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落到实处,进一步增强干部职工及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双柏县地税局认真组织开展新修订《保密法》实施一周年宣传活动。
一是组织干部职工专题学习。专题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全文,并重点强调保密制度,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通过学习进一步加深了对《保密法》修订过程、新增内容、实施意义的理解和认识,增强了学法、用法、守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是制定干部学习计划。将《保密法》学习纳入干部学习计划,采用集中学习、自学、参加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学习,要求各部门人员及涉密岗位工作人员要结合岗位需要,全面掌握《保密法》基本知识和各项要求,牢记保密行为规范,不得有违反行为。
三是多形式开展保密宣传。在办公楼悬挂保密宣传标语,统一将各部门的计算机屏保设置有保密宣传标语,各分局办税服务厅电子显示屏滚动播放保密宣传标语,营造出一种时时有保密提醒,处处有保密要求的浓厚氛围。
四是开展保密知识测试。组织领导干部及干部职工共57人参加全省保密知识测试,通过测试普及了保密知识,使干部职工掌握必备的保密法律知识和防范手段。
五是开展保密警示教育。利用全员培训时机,开展《保密法》学习专题讲座,通报泄密案例,组织观看《警钟长鸣》、《信息化条件下窃密手段及防范》等保密教育专题片,进一步提高干部职工的保密防范意识。
六是开展“忠诚教育”活动。根据上级要求及保密工作的需要,为各股室、分局征订《云南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忠诚教育”活动学习读本》,在全局干部中深入开展“忠诚教育”活动,撰写心得体会及开展思考讨论,教育全局干部职工忠诚于党,忠诚于保密工作。
七是制定“六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结合省州局及县保密局的要求,制定《双柏县地税局“六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提高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推进全局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八是开展保密工作检查。县局办公室分别与新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工作责任书,对办公室、计统股、机房等重点涉密部门的设施进行检查,协同系统维护员对计算机网络安全进
行检查,及时更新杀毒软件,堵塞可能发生的失、泄密事件,消除安全隐患。
通过学习宣传活动,进一步深化了保密宣传教育,健全了保密制度,完善了保密防范措施,加强了保密督促检查,提高了地税干部在税收执法工作中的保密意识。
2.解读新修订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篇二
中国中医药报
2007-1-12 9:26:10
为规范医疗广告市场秩序,遏制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滋生和蔓延,国家工商总局与卫生部重新修订了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于2006年11月10日以第26号部(局)长令形式公布,今年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修订和公布,是继去年8月1日国家广电总局和工商总局对电视和广播发出五类电视购物节目禁播令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从2006年11月1日起,禁止报刊发布包含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癫风、红斑狼疮等疾病治疗广告和无痛人工流产广告之后,国家有关部门对医疗广告行为进行规范的又一举措,这意味着国家执法部门已开始对公信力日渐降低的医疗广告重拳出击了。据悉,由11个部委参与的广告专项整治部际联席会议正在讨论和制定《违法广告公告制度》,近日也将实施。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新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实施和随之开始的清理整顿违法医疗广告集中行动,此前混乱的医疗广告市场将会得到净化。
综观新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与1993年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对比,有以下几点特别值得关注。
一是新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前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而且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非医疗机构也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办法强调了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的审查,这就意味着医疗广告创意也列入了监管,从法规的制定上消除了违法的空间。而在此之前,卫生部门仅仅是事前的出证审查,医疗机构和广告运营商有着很大的事后创意空间,而且创意后的成品广告不必再送卫生部门审查,这就为虚假医疗广告逃避审查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新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同时还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时应当标其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二是新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而在此之前,卫生部门仅负责医疗广告审批,对医疗广告的发布没有执法权。这一新的授权使得卫生部门可根据自身的职能权限对违法广告的发布单位进行处罚,以此解决此前卫生和工商部门执法衔接不好的问题。按照新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是新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明确了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医疗机构地址、所有制形式、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数、接诊时间、联系电话等八项内容。上述主要内容还必须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新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还取消了原办法中医疗广告可以发布有关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方法等的内容。
四是新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禁止医疗机构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五是新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强调,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八种情形: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淫秽、迷信、荒诞的;贬低他人的;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其中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以及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情形是新增的禁止事项。
3.新修订的《保密法》新增和修改条款的解读 篇三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公司合同和章程一般条款修改变更审批告知单
一、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公司法》及相关法规
二、适用范围
企业变更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按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内领域需变更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办事所需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网上申报事项基本信息表;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申请书(原件);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变更出资方式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以及权力机构成员名单(原件);
4、企业重新编制的合同、章程或者合同、章程相关条款的修改文件(原件),原合同、章程(复印件);
5、企业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四、办事流程
企业或申请者登陆“中国.上海”门户网站“试验区投资办事直通车”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门户网站查阅相关办事指南,并按照要求准备材料。企业或申请者登陆“中国.上海”门户网站“试验区投资办事直通车”进行网上申请,同时在五天内将办事所需的书面材料递交至自贸自贸试验区各对应片区受理行政服务中心外资管理窗口办理变更一口受理手续。
五、办事地点和联系方式
自贸试验区验区扩区后,采取分片受理,具体是
1、陆家嘴世博片区:由自贸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地址:合欢路2号,联系电话68546904。自贸区陆家嘴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咨询,地址:塘桥新路87号3号楼1楼,咨询电话60893775 自贸区世博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咨询,地址:邹平路161号,咨询电话68588919
2、金桥片区:由自贸区金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地址:金桥路27号14号楼1楼,联系电话68800000转199
3、张江片区:由自贸区张江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地址:张东路1158号3号楼1楼,联系电话50797963
六、投诉方式
自贸区行政服务中心投诉电话:68547334,投拆邮箱:shimzx@pudong.gov 自贸区金桥行政服务中心投诉电话:68800000转519 自贸区张江行政服务中心投诉电话:50797100
4.十八大新党章修改详细解读 篇四
1922年我党召开二大,制定了第一部党章,以后每一次党代会都有修改党章的内容(16次),每次都关乎治国理政的重大战略思想。十八大修改党章,是1982年重新制定中共党章以来的第六次修改。党章的修改可以将最新的理论成果和重大战略思想纳入“党内根本大法”,也有利于执政团队与执政思想的平稳有序衔接。本次党章的主要修改主要在总纲部分,修改主要有八个方面,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科学发展观”列入指导思想
总纲第二自然段把“科学发展观” 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道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并在总纲第七自然段中增加了对“科学发展观”产生过程与实际意义的阐述,增加内容如下:以胡锦涛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根据新的发展要求,深刻认识和回答了新形势下实现什么样的发展、怎样发展等重大问题,形成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是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指导思想。
这段话阐明了科学发展观的时代背景、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根据新的发展要求”阐明了科学发展观提出的时代背景,这个新的发展要求就是新世纪新阶段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对发展提出的新要求。“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的基本内涵。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是科学发展观最鲜明的精神实质。
科学发展观列入指导思想是十八大党章修改最大亮点。科学发展观的内涵极为丰富,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既涉及生产力和经济基础问题,又包含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问题;既针对当前,又着眼长远;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更是现实的实践问题,为便于理解,可以简单地解释为以下几点: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面,就是要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同时,加快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形成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协调,就是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区域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可持续,就是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二、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写入党章
总纲部分第八自然段“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新增内容。首先解释一下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建立在这些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等各项具体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去年胡锦涛同志在纪念90周年七一讲话的时候首次提出的。
改革开放以后,中共开始更加注重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但是始终对制度有争论,究竟是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还是选择欧美成熟的政治制度。这其实涉及群众对制度的选择,党内的干部思想对制度的选择,涉及到全党的信仰问题和方方面面的问题,所以我们遇到四大危险,并不是空穴来风。现在这种制度已经越来越明确清晰,我们对这套制度也越来越有自信,写进党章,既解决了“举什么旗”的问题,也是我党理论成熟的标志。
十八大报告中有过一段论述,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党最终理想的实现途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行动指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前进的保障,三者有明确的定位,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并写入党章对于全党继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新增“生态文明建设”
第九自然段中把坚持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并在第十八自然段单独地增写了生态文明建设具体内容。
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单篇论述生态文明,现在又把生态文明建设写入党章,表明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认识的深化,也彰显出中华民族对子孙、对世界负责的精神。强调建设生态文明,其实就是强调五位一体(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的发展思路。没有生态文明,就不可能全面协调发展。十八大报告中讲了很多关于生态文明、美丽中国、永续发展等内容,都是老百姓特别关心的。“我们不仅要有GDP的发展,还要有青山绿水,有生态环境,还要保护好资源。”所以,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基础上加进去生态文明,代表着党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境界,更加注重人的幸福感。
四、强调“改革开放”重要意义
总纲第十三自然段增写了只有改革开放,才能发展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内容。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中国“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这是和改革开放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在改革开放中开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在改革开放中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也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巩固和发展起来的。所以说,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了更好地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要坚持改革开放。
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第二次飞跃,重要的构成部分就是改革开放。改革开放得到全党全国人民的重视拥护,也唯有改革开放,才能让我党站在世界的高度,来判断和处理问题。改革开放是保证中国走向世界的重要途径,在整个人类发展过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
在党章中突出强调改革开放的重大意义是因为我国过去30多年的快速发展靠的是改革开放,未来发展也必须坚定不移依靠改革开放。当前,我国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发展进入关键时期,必须以更大的政治勇气和智慧坚定不移推进改革开放,不断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作这样的充实,有利于全党更加充分、更加深刻地认识坚持改革开放的重大意义,更加自觉、更加坚定地推进改革开放。
五、对社会主义总体布局的充实和完善
新党章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充实和完善体现在它根据党的十七大以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实践新认识,对总纲中相关部分进行了充实和调整,除了添加了之前单独探讨的生态文明建设部分,对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4个自然段充实了内容。
总纲第14段充实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增写了“促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的内容。充实这方面的内容,有利于全党更加全面地认识新形势下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点任务,更好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15段调整和充实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容,增写了“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作这样的充实,有利于我们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16段充实了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内容。党章修正案总纲增写了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内容。作这样的充实,有利于全党牢牢把握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大力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第17段充实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容。党章修正案总纲增写了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内容,并将以改善民生为重点修改为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
六、充实完善党的建设总体要求内容
总纲第23段增写加强党的纯洁性建设,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等新内容。
新形势下,精神懈怠危险、能力不足危险、脱离群众危险、消极腐败危险更加尖锐地摆在全党面前。党章修正案在总纲部分对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强调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整体推进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在党的建设第一条基本要求中,强调全党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基本路线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强调“求真务实”,把它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并列作为党的建设第二项基本要求;第四部分增写了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加强对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的内容。
党章修正案对党的建设总体要求充实的这些新内容,集中体现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这条主线,反映了党的十七大以来党的建设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和重要实践经验,体现了我们党对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建设规律认识的深化,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应对党面临的考验和风险,切实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纯洁性,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七、对党的基层组织提出了新要求
这方面的修改体现在两处:一是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增写了积极创先争优的内容。近年来,根据中央部署,在党的基层组织和广大党员中深入开展创建先进基层党组织、争当优秀共产党员活动,取得明显成效。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已成为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是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的有力抓手。增写这个内容,有利于推动创先争优常态化长效化,引导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推动发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的作用,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激发广大党员增强光荣感和责任感、保持先进性内在动力,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二是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一句修改为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作这样的修改,有利于落实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创新成果特别是科学发展观武装全党的战略任务,发挥基层组织在推动科学发展观落到基层、落到实处方面的重要作用。
八、对党员和党的干部提出新要求
5.新修订的《保密法》新增和修改条款的解读 篇五
国家电网安监〔2005〕846号
关于修订完善《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生产
事故调查规程》部分条款的通知
公司系统各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国网运行有限公司,国网建设有限公司,国网新源控股公司:
《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国家电网安监[2005]145号)已于2005年4月1日起在公司系统内执行。根据执行过程中收集的意见和建议,近日公司对规程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完善、解释,现印发。各单位要深入学习、领会,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条款补充、修改、解释如下:
原2.1.1.1条释义改为:【释义】职工是指由企业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企业招用的临时农民工、退休人员等。
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系指输变电、供电、发电、试验、电力建设、调度等生产性工作。如设备设施的运行、检修、施工安装、试验、生产
性管理工作(领导和管理部门人员到生产现场检查、巡视、调研属生产性管理工作)以及电力设备的更新改造、业扩、用户电力设备的安装、检修和试验等等工作,包括在外地区、外系统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工作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电力生产有关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包括劳动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而发生的人身伤亡。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调查核实确系本人疾病造成的伤亡,不按职工伤亡事故统计。
职工“干私活”发生伤亡不作为电力生产伤亡事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干私活”:
1)具体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是由上级(包括班组长)安排的;
2)在工作时间,生产场所。
生产性急性中毒系指生产性毒物中毒。食物中毒和职业病不属本规程统计范围。
原2.1.1.2条增加释义:【释义】本企业虽与外企业签订安全协议或合同,对本企业雇用或借用的外企业人员,仍执行本规定。
增加3.1.1条:发生重大及以上电网事故,各级调度部门按调度管理关系要立即逐级上报,并同时告安全监察部门,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必须报到国家电网公司。
发生重大及以上人身事故和特大设备事故,电力生产企业应立即按资产关系或管理关系向隶属的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报告。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必须报到国家电网公司,同时省电力公司向区域电网公司报告。
原3.1.1条改为3.1.2条,内容不变。
原3.1.2条改为3.1.3条并修改为:电力生产企业发生电网和设备
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传、电子邮件按资产关系及管理关系向隶属的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报告。
其中重大及以上电网和设备事故及下列一般事故,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接到报告后,应在16h内以书面材料向国家电网公司报告,同时省电力公司向区域电网公司报告。
必须在事故发生后16h内向国家电网公司和区域电网公司报告的一般事故为:
1)220kV变电站全所停电或3座及以上110kV变电站全所停电; 2)500kV输变电设备被迫停运;
3)电网事故减供负荷达100MW及以上;
4)直属发电厂发生全厂停电;
5)670t/h及以上锅炉炉膛爆炸;
6)200MW及以上汽轮机大轴弯曲,并需要直轴处理;
7)恶性误操作事故及误调度事故;
8)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输电线倒杆塔事故;
9)对重要用户停电(热)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原3.1.3条改为3.1.4条,内容不变。
原3.2.1.1条改为:特大人身事故
特大人身事故的调查,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同时,国家电网公司也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公司领导主持,安监、生产(基建、农电)、监察、人资、工会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
【释义】内容不变。
原3.2.1.2条改为:重大人身事故
重大人身事故的调查执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其相关规定。同时,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
直属公司也应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事故调查单位领导主持,安监、生产(基建、农电)、监察、劳资(社保)、工会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
【释义】内容不变。
原3.2.1.3条改为:一般人身伤亡事故
一般死亡事故的调查执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其相关规定。同时,事故单位也应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事故调查单位的领导主持,安监、生产(基建、农电)、劳资(社保)、工会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
重伤事故由企业领导或其指定人员组织安监、生产(基建、农电)、劳资(社保)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报告由安监人员填写。
轻伤事故由企业事故发生部门的领导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性质严重的,安监、生产(基建、农电)、劳资(社保)、工会等部门派人参加。事故报告由安监人员或车间安全员填写。
原3.2.3.1条改为:特大设备事故
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同时,国家电网公司或其授权部门也应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事故调查单位领导主持,安监、生产(基建、农电)、监察、调度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
国家电网公司认定的特大设备事故,由国家电网公司或其授权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事故调查单位的领导组织,安监、生技(基建)、调度等部门人员组成;涉及非国家电网公司所属的并网发电和地方电网企业,应邀请其他们(含其上级管理部门)参加。
原4.1.1条改为:下列事故应由事故调查组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1)人身死亡、重伤事故,填写《人身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表3);
2)重大及以上电网事故和220kV变电站全所停电或3座及以上110kV变电站全所停电事故,填写《电网事故调查报告书》(表8);
3)重大及以上设备事故和下列一般设备事故,填写《设备事故调查报告书》(表9):
(1)恶性误操作;
(2)直属发电厂发生全厂停电;
(3)670t/h及以上锅炉炉膛爆炸;
(4)200MW及以上机组大轴弯曲,并需要直轴处理。
4)其他由国家电网公司、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根据事故性质及影响程度指定填写的。
原5.1.1条增加释义:【释义】系统内的两个企业在同一生产区域内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工作时,发生人员伤亡,考核主要责任单位;若两个企业对人员伤亡负同等责任,两个企业均受考核。
两个及以上企业在同一生产区域内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工作时,发生系统外企业负同等以上责任造成的本企业人员伤亡,按考核量的二分之一考核本企业。
下同。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主题词:电力事故 调查 规程 通知
6.工伤认定条款修改建议 篇六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三章有关工伤认定条款,在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2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难以界定的问题作了调整与补充,但个别条款不甚妥当。对未参保企业的工伤认定,由于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很难操作。笔者不揣冒昧,根据个人理解,谈谈自己的看法,以供修改时参考。
一、认定工伤标准条款
(一)《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伤保险承保范围作了规定,也是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标准。其中第(三)项对履行职责受到伤害的规定,与《试行办法》第(五)项相比,增加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限制条件。但因履行职责遭受伺机报复的,大多发生在下班之后,工作场所之外。若据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则显失公平,不如原先规定更切合实际而简明妥当,建议修改时删除限制条件。
该条第(五)项中的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不宜归入工伤范围。既然下落不明,可见无法查清。尽管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但造成失踪的各种可能性都存在。如果遭到歹徒谋财害命,则发生的结果与因工出差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这种情况类似《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列举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因此,宜将它列入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
该条第(六)项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说,也不应归入工伤。因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身已说明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发生车祸,并且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尽管与工作有一定关系,但造成伤害的结果并非直接出于工作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三要素中,是否出于工作原因,这是认定是否为工伤的最主要的决定因素。若非工作原因致伤,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能列入视同工伤。
(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在实际执行中引起的争议颇多。
《条例》颁布实施时,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依据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但它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即已废止。而《治安管理处罚
法》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为已将有关处罚条款内容,归入《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以此替代原先有关规定,则应作出明确解释。否则,违法依据发生了变化,而这项规定却未改变,遇到上述情况则很难定性。因此,有必要予以修改。
因该条制定时采用列举方法,却没有囊括(或称兜底)条款,以致某些人产生误解,以为排除列举的几种情形外,其他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现实中发生的许多非因工受伤的情况,不可能列举穷尽。因此,修改时末尾应增添囊括条款,则较完善妥当。
二、申请工伤认定条款
(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主体和申请时效。但对申请主体应当区分义务申请人、权利申请人及辅助申请人。否则,权利申请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调解,而辅助申请人却要求工伤认定,是否应予受理呢?同时,只有权利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申请时,辅助申请人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升格为权利申请人。否则,没有直接申请资格。因此,在修改时应予以补充,以免引起误解。
该条同时对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的申请期限作了规定,但用人单位遇到特殊情况,经报批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至于延长到何时,没有明确规定。由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则不能超出一年时限。为了做到公平合理,建议修改为“申请人遇到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应当自不可抗力等因素消除之日起计算”。
(二)《条例》第十八条对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作了规定,但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及特殊情况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却将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列为第(一)项,实在不妥。
申请工伤认定,一般应由受伤职工本人提出。不用写申请书,自然要填申请表,也不会不提交。如果因特殊情况由直系亲属提出申请,还需提交受伤害职工与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因为受理时首先必须核实申请人身份。否则,怎么能确定申请人资格呢?何况审核受理时发现某些人身份证姓名与病历不符,移花接木、冒名顶替的情况屡屡发生。因此,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
如果遇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因履行职责致伤等特殊情况,还应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交,目的是为了核实其受伤事实。如果都要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证确认,则需配备足够人员,提供必要保障。不然,面对接连不断的工伤认定
投诉案件,仅凭几个经办人员,怎么能做到呢?因此,修改时除了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外,末尾应增添“遇到特殊情况,还需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作为囊括条款,才算完美无缺。
该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对已参保的用人单位来说,理应如此。但对未参保的职工来说,则不够公平。因为许多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大多掌握在用人单位。即使告知其补正,也往往难以提供。若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将受伤职工挡在申请工伤大门之外,则违背了《条例》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因此,建议修改时做出明确规定,对未依法参保的用人单位,如果不履行申报义务,由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的,除了职工本人搜集保存的证据外,其他有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三、审核受理补正条款
《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款规定表面看比较明确,但仔细推究,没有告知补正期限。如果告知后超出申请期限仍无法补正,该怎么办?《条例》对此没有规定,并且补正后是否应当受理,取决于所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如果受理认定经办人在审核中发现疑点,告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证实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难道也要受理?
笔者认为,该条第三款是对受理认定主体审核材料提出要求,在工伤认定中属于审核受理程序;而前两款是对申请人提交所需材料提出要求,属于申报登记程序。前后对象不同,内容各别,故不宜混合在一起。如果单独列为一条,则条理更清晰,眉目更清楚。
四、调查核实告知条款
(一)《条例》第十八条除了补正材料告知外,没有规定其他应当告知的程序。主要原因是《条例》制订时以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工伤保险为前提,没有全面考虑到未参保的各类非公有制企业的实际情况,结果所制定的工伤认定条款,只能适用参保企业,而对未参保企业则不太合适。因为未参保职工因工受伤后要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补偿,所以某些用人单位大多不愿履行申报与协助调查义务,也不愿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标准给予补偿。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后,某些用人单位往往寻找各种理由,提起行政复议
或行政诉讼。如果认定之前,没有明确告知用人单位申辩权利和举证责任,做出认定之后,原告不服,一旦提起复议或诉讼,作为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陷入被动,无法补救。
针对现实中发生的这种情况,《条例》修改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告知程序,以防止程序违法而承担败诉后果。
(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显然,这款规定也只能适用参保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往往主动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积极配合工伤认定经办人调查核实。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工伤事实,经审核后无须调查,就可直接做出认定结论。而对未参保申请工伤认定的,则非做调查不可。因为这些人绝大部分是个体私营企业雇佣的外来务工者,上岗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与所在单位因工伤补偿发生争议后才提出申请,但往往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如果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仅凭受伤职工本人提交的部分证据,轻率做出认定结论,原告一旦提起复议或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往往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认定,使工伤认定经办人员十分尴尬。即使想再查证,也很难取得相关证据。
根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对工伤认定调查,某些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往往存有抵触情绪,自然不肯配合协助,更不会主动提供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证据。即使告知其举证,也往往无动于衷,置之不理。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各种意想不到的情况都有可能发生。有的隐瞒事实,故意回避;有的矢口否认,拒绝询问;有的弄虚作假,提供伪证„„调查取证难度之大,非亲身经历,难以体会得到。
鉴于上述情况,《条例》修改时应当根据“谁占有,谁举证”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分配用人单位与职工的举证责任。若书面告知后用人单位拒绝答辩举证,则视为对工伤事实无异议而自愿放弃陈述权利与举证责任。由此发生争议后,即使在司法诉讼程序中,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些本身违法却滥用诉讼权利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制定羁束条款,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这类牵累许多人的争议诉讼,将一再重演,无法遏制。
(三)《条例》对调查核实中遇到的某些需要中止或终止的特殊情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理规定,不能不说是个缺陷。
譬如重大伤亡事故,需要对该事故责任人做出的处理结论作为认定依据,而有关部门一时不能做出结论的,应当中止工伤认定。
如果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处于依法审理期间,也应该有中止程序。
受理工伤认定后,经深入调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撤销原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并告知申请人转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中止或终止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通知书中说明事实与理由。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时间不应计算在认定时效内。对终止决定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在工伤认定中,如果遇到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工伤认定主体又难以查证,不能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认定结论,工伤认定经办人必然会左右为难,坐立不安,不知道该怎么处理。若缺乏证据,轻率做出认定,则存有被撤销的极大风险;若久拖不决,超过认定期限,则有可能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败诉后果。所以,必须要有这样的规定。只有如此,才能做到程序合法。即使发生争议后被推上被告席,也能应付自如,游刃有余,始终立于不败之地。
针对实践中遇到的这些问题,建议修改时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填补。不然,无法可依,各行其是,则容易引起争议。
(四)值得赞许肯定的是,《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规定破解了工伤认定调查取证难题,在工伤争议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依据。运用得妙,威力无穷,可迫使那些既不愿参保,又不想赔钱,却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地提起诉讼的行政相对人,在庭审质证中理屈词穷,无法狡辩,最后只能垂头丧气地承担败诉后果。
该款唯一美中不足的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事先书面告知其举证后拒不答辩举证,事后又不顾事实、滥用诉讼权利的某些人,没有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
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该款规定十分明确,但受理起点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其实并非如此。因为工伤认定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受理前首先必须进行审核。否则,不知道是否需要告知申请人补正。从工伤认定程序上说,应该是先申报登记,经审核后再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因此,该款认定时限应当“自确定受理(即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则较为明确妥当。送达对象需增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该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笔者认为,不宜与第一款合并在一起,因为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后还谈什么“回避”呢?因此,宜将它放在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条款比较合适。
五、其他相关条款
《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突破了《劳动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扩大了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但在实施过程中引起不少争议。主要问题是对非法用工造成的事故伤害,是否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因补偿数额发生争议后,是直接向劳动仲裁申诉,还是以民事伤害由法院处理?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这类争议不属其调整范围。因此,在实际执行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用工主体不合法为由不予受理认定;劳动仲裁机构往往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让申诉人转送法院处理;而法院根据仲裁前置原则,未经劳动仲裁审理,也不会直接受理,导致当事人来回奔波,不知道到底应该向谁申诉。为了防止相互推诿,建议修改时做出明确规定。否则,虽有法规明文规定,但与至今尚未修改的《劳动法》相悖,使这条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以上所述,只是笔者一孔之见,难免浅薄疏漏;所提的修改建议是否恰当,敬请行家批评指正,不吝赐教。)
7.保密条款相关法律法规 篇七
一、《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三、《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保密法》
2010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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