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协议书

2024-10-27

证券公司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协议书(共10篇)(共10篇)

1.证券公司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协议书 篇一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证券账户信息报送

业务指南

为加强主办券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证券账户信息报送标准及流程,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支持平台数据接口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证券账户信息报送内容、格式、时限

主办券商应于每个转让日15:00-15:30期间,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支持平台数据接口规范》第七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库”有关要求,通过深圳证券通信有限公司金融数据交换平台(以下简称FDEP),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当日新增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包括如下内容:

1.合格投资者业务开通流水号。为该主办券商内部当日唯一流水序号。2.证券账户。

3.账户名称。对于合格个人投资者,填写姓名;对于合格机构投资者,填写机构全称。

4.签署日期。为合格投资者签署适当性协议的日期,格式为CCYYMMDD。5.申请日期。为主办券商上报该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的日期,格式为CCYYMMDD。

6.类别标识。“1”为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合格投资者新增。7.营业部编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为主办券商内部唯一2位编码。8.备用标识。为空。

主办券商未按时申报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按其当日无新增合格投资者进行处理;当日多次报送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以其最后一次报送的证券账户信息为准;若同一报送文件中存在同一证券账户重复报送的情形,则以流水号最小的证券账户信息为准。当日无新增合格投资者的,应报送空表。

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证券账户信息的处理流程 1.证券账户信息接收。

每个转让日收市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接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发送的增量证券账户信息。

2.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证券账户信息生成。

每个转让日19:30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各主办券商上报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证券账户信息进行汇总,生成《当日新增合格投资者汇总信息库》,主要包括当日新增的全部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适当性协议签署日期及申请开通的交易类别标识等信息。随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主办券商报送的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与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发送的曾持股证券账户信息(不包括违规买入证券的证券账户信息)进行比对处理,生成《受限投资者可交易证券信息库》,主要包括全部受限投资者证券账户及可交易证券等信息。

3.证券账户信息下发

每个转让日20:00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通过FDEP向各主办券商下发《当日新增合格投资者汇总信息库》以及《受限投资者可交易证券信息库》。

每月第一个转让日20:00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向各主办券商下发截至当日的全部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

三、报送错误信息的反馈与处理

次一转让日9:00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前一日数据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错误证券账户信息按主办券商进行分类,并通过指定电子邮箱向相关主办券商发送。错误证券账户信息包括:

1.合格投资者业务开通流水号。2.错误原因。主办券商应更正后随当日新增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于当日15:00-15:30进行补报。

四、主办券商证券账户信息联系人

主办券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证券账户信息的统计、报送、接收及维护工作,并按要求将相关工作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五、本指南自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支持平台上线之日起实施。

2.证券公司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协议书 篇二

一、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四、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个人持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其他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六、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三)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四)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五)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六)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七)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七、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简称两网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12]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3.证券公司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协议书 篇三

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

各市场参与人: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2月8日

附件

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试行)附件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附件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附件

4.证券公司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协议书 篇四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

终止挂牌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明确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情形和程序,建立常态化、市场化的退出机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规定的终止挂牌,是指挂牌公司主动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申请终止其股票挂牌;或者挂牌公司因触发规定的终止挂牌情形,全国股转公司按规定终止其股票挂牌。

第三条【从业操守】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定,勤勉尽责,不得泄露相关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和操纵股票转让价格。

第四条【披露义务】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章主动终止挂牌

第一节主动终止挂牌的情形

第五条【主动终止挂牌条件】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终止其股票挂牌:

(一)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主动申请终止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证券交易所同意其股票上市;

(三)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四)挂牌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

第二节主动终止挂牌的程序

第六条 【决策程序】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对终止挂牌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关于终止挂牌的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 【信息披露】挂牌公司应当分别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终止挂牌作出决议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挂牌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表决情 况,以及异议股东的主要意见。

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关于终止挂牌事项的临时公告,说明终止挂牌的原因、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等情况。

第八条【停复牌申请】挂牌公司应当申请其股票自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次一转让日起暂停转让。主动终止挂牌决议未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次一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九条【提交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终止挂牌事项获得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的十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以下文件:

(一)终止挂牌的书面申请;

(二)终止挂牌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终止挂牌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

(四)主办券商审查意见;

(五)法律意见书;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就挂牌公司主动终止挂牌是否符合规定的情形、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对异议股东作出安排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条 【我司决定】全国股转公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于受理之日起十个转让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申请的决定。

挂牌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要求挂牌公司更正、补充相关材料,此期间不计入作出决定的 期限。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挂牌公司应当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同意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申请决定后的两个转让日内发布股票终止挂牌公告,股票终止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挂牌生效日期;

(二)终止挂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挂牌后相关安排、异议股东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四)终止挂牌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五)终止挂牌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终止挂牌生效】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同意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申请决定后的第三个转让日,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

第三章强制终止挂牌

第一节强制终止挂牌的情形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按规定终止其股票挂牌:

(一)【未能披露定期报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报告或者半报告并自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披露报告或半报告;

(二)【信息披露不可信】最近两个的财务会计报告均 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重大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被中国证监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四)【欺诈挂牌】 因欺诈挂牌受到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

(五)【多次违法违规】最近三十六个月内累计受到全国股转公司三次纪律处分;

(六)【持续经营能力存疑】存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应用指南》中列举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相关事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最近两个的财务会计报告均不能以持续经营为编制假设;

2.最近两个的财务会计报告均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的意见;

3.连续两年被主办券商出具了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的意见。

(七)【公司治理不健全-参照挂牌条件】不能依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者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在十二个月内不能恢复的;

(八)【无主办券商督导】与主办券商解除持续督导协议,且未能在三个月内与其他主办券商签署持续督导协议的;

(九)【强制解散】被依法强制解散;

(十)【宣告破产】被法院宣告破产;

(十一)【兜底条款】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强制终止挂牌情形。

第二节强制终止挂牌的程序

第十四条 【提示公告披露时点】挂牌公司及主办券商应当在以下时点首次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之后每十个转让日发布一次,直至情形消除或全国股转公司作出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决定:

(一)挂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报告或者半报告的,在法定期限届满的次一转让日;

(二)挂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在披露报告的当日;

(三)挂牌公司披露因涉嫌重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公告的当日;

(四)挂牌公司涉嫌欺诈挂牌的,在收到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意向书的当日;

(五)挂牌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两次纪律处分,在披露收到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处罚决定公告的当日;

(六)挂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不能以持续经营为编制假设或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意见的,在披露报告的当日。挂牌公司被其主办券商出具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意见的,在主办券商披露意见的当日;

(七)挂牌公司不能依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者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的,在召开或理应召开股东大会的当日;

(八)挂牌公司无主办券商持续督导的当日;

(九)挂牌公司收到强制解散决定文件,或者收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文件的当日;

(十)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时点。

第十五条 【提示公告披露内容】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情形;

(二)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包括但不限于可能被终止挂牌的时间、影响因素等;

(三)公司为消除终止挂牌风险已经和将要采取的措施;

(四)公司/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咨询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暂停转让】全国股转公司在以下时点对出现本细则强制终止挂牌情形的挂牌公司股票实施暂停转让:

(一)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全国股转公司在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次一转让日对其股票实施暂停转让一天,并自两个月期满后次一转让日对其股票再次实施暂停转让;

(二)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的,在挂牌公司披露报告,或在主办券商披露意见的次一转让日;

(三)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在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决定的次一转让日;

(四)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七)项情形的,在 规定期限届满后次一转让日;

(五)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八)项情形的,在解除持续督导协议的次一转让日对其股票实施暂停转让一天,并自三个月期满后次一转让日对其股票再次实施暂停转让;

(六)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九)项、第(十)项情形的,在挂牌公司被注销的次一转让日。

第十七条【我司决定】全国股转公司在挂牌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日起的二十个转让日内,作出挂牌公司股票是否终止挂牌的决定。

全国股转公司为作出挂牌公司股票是否终止挂牌的决定,可以要求挂牌公司、主办券商等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材料,挂牌公司、主办券商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材料,此期间不计入作出决定的期限。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挂牌公司及其主办券商应当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的两个转让日内发布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挂牌生效日期;

(二)终止挂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挂牌后相关安排、股东诉求及相关安排;

(四)终止挂牌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五)公司/主办券商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终止挂牌生效】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的第三个转让日生效。第二十条【恢复正常转让】公司因触及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强制终止挂牌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将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相关决定或裁判文书,或者在作出撤销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的十个转让日内作出撤销原终止其股票挂牌的决定:

(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重大违法为由重新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因对违规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被依法变更;

(二)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且中国证监会不能以重大违法为由依法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决定被依法撤销。

第四章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股东保护】主动申请终止挂牌的挂牌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中对异议股东的保护措施作出相关安排。

第二十二条 【股东补偿】股票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挂牌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股东的诉求作出安排并披露。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可以设立专门基金,对股东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网络投票】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可通过网络投 票等方式,为股东参与审议、表决股票终止挂牌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主办券商职责】主办券商应当督促挂牌公司及时披露终止挂牌相关公告,协助挂牌公司对主动终止挂牌时的异议股东,或者对强制终止挂牌时的股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章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规处分】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全国股转公司依据《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规处分】主动申请终止挂牌的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涉嫌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的,全国股转公司应当在作出同意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申请决定前依法对上述涉嫌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主办券商等中介机构在挂牌公司挂牌期间如存在履职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挂牌公司股票被终止挂牌而免除,全国股转公司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违规处分】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述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中国证监会进行查处的,全国股转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查处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再次挂牌】终止挂牌的公司自其股票终止挂牌生效之日起满三年后,可以再次申请挂牌。

第二十九条 【登记存管】股票终止挂牌后,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其股票应当继续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集中登记存管;股东人数低于200人的,可自主决定其股票是否继续在中国结算集中登记存管。

第三十条 【两网退市】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的股票终止挂牌事宜另行规定。

5.证券公司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协议书 篇五

第一条

为维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股票转让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挂牌公司股票的转让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并依法对实时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行为实施自律监管。

第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实时监控中,发现股票价格异常波动、股票转让行为异常或做市商报价与转让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可以采取公告转让双方基本情况和转让相关信息、电话问询、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出具警示函、暂停转让、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等措施。

第四条 股票转让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挂牌公司应当于次一转让日披露异常波动公告。

(一)协议转让方式下,股票当日换手率超过10%,或连续三个转让日换手率累计超过20%;

(二)做市转让方式下,股票连续三个转让日涨跌幅累计超过50%;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次一转让日无法披露,挂牌公司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五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投资者买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于次一转让日进行公告:

(一)成交价格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50%;

(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证券账户名称、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第六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做市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说明情况:

(一)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20%;

(二)当日最高报卖价、最低报买价较前收盘价变动幅度超过30%;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做市商认为需要报告并说明情况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对异常及涉嫌违法违规转让行为采取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及其营业部、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异常转让的当事人采取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所在的主办券商或营业部向当事人发出。相关主办券商或营业部应当及时向客户转告有关警示、督促客户提交书面承诺,并保留相关证据。

做市商或使用专用交易单元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做市或参与交易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直接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交书面承诺、向其出具警示函。

第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做出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决定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所在主办券商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该主办券商应当在收到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决定的当日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做市商、使用专用交易单元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做市或参与交易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

第十条 投资者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后仍拒不配合或未按要求整改,主办券商未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业务规则履行客户管理责任或不配合监管,或者做市商不配合监管或未按要求整改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依据《股票转让细则》等,采取进一步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超过”不含本数。

6.证券公司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协议书 篇六

任职资格及要求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王成柱 律师

一、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规定和参照执行的有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三)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6.3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业务规则、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认定为不适合任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管。

(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规定,挂牌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和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义务,不应存在最近24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

(五)关于挂牌公司管理层诚信的要求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第二十二条:调查公司管理层的诚信情况,取得经公司管理层签字的关于诚信状况的书面声明,书面声明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最近二年内是否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等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二)是否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调查之中尚无定论的情形;(三)最近二年内是否对所任职(包括现任职和曾任职)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处罚负有责任;

(四)是否存在个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五)是否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等情况。

通过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等公共诚信系统,咨询税务部门、公司贷款银行等部门或机构,咨询公司律师或法 律顾问,查阅相关记录以及其他合理方式,核实公司管理层是否存在不诚信行为的记录,评价公司管理层的诚信状况。

(六)《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确需在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须经党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兼职不得领取报酬。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得在院系等所属单位违规领取奖金、津贴等;除作为技术完成人,不得通过奖励性渠道持有高校企业的股份。

(七)《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1、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1)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5)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2、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八)《关于规范财政部工作人员在企业兼职行为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副处级以上干部均不可在外兼职或担任独立董事职务。

(九)关于监事任职参照执行的要求

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二、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产生及组成等的规定

(一)董事、监事产生程序及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如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应当在章程中对相关具体安排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如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职责及履职程序。

公司如实施关联股东、董事回避制度,应当在章程中列明需要回避的事项。

(二)董事会及经理层产生及其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由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三)监事会产生与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三、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声明与承诺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七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挂牌时签署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业务规则及监管要求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具体见附件),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五个转让日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五个转让日内签署上述承诺书并报备。

附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说明】

为促进挂牌公司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有效的内控制度,督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全面理解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场规则,树立诚信意识、规范意识和法律意识,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本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签署一式叁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其中本人留存壹份,送公司董事会存档壹份,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报备壹份。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见证,并由律师解释该文件的内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的主要格式和内容如下: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第一部分 声明

一、基本情况

1.挂牌公司全称: 2.挂牌公司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3.本人姓名: 4.别名: 5.曾用名:

6.国籍: 7.拥有哪些国家或地区的长期居留权(如适用): 8.专业资格(如适用): 9.身份证号码:

二、是否有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担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是□ 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三、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 是□ 否□

如是,请填报各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主要业务、以及本人在该公司任职的情况。

四、是否负有数额较大的未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未偿还经法院判决、裁定应当偿付的债务,或者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受到仍然有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所限制?

是□ 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五、是否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关停并转或曾有类似情况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是□ 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六、是否曾担任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是□ 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七、是否曾因犯有贪污、贿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挪用财产、侵占财产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受到刑事处罚?

是□ 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八、是否曾因违反《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证券市场禁入?

是□ 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九、本人是否曾违反相关业务规则受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或违规处分?

是□ 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十、是否因涉嫌违反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正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 是□ 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十一、本人以及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否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是□ 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十二、在挂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业务中,过去或现在是否拥有除前项以外的其他利益?

是□ 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十三、是否参加过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组织或者认可的证券业务培训?

是□ 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十四、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对挂牌公司下列信息披露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大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公司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是□ 否□

十五、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是□ 否□

十六、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操纵挂牌公司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禁止的行为?

是□ 否□

十七、除上述问题所披露的信息外,是否存在可能影响本人对上述问题回答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完整性而需要声明的其他事项?

是□ 否□

如是,请详细说明。

本人(正楷体)郑重声明,上述回答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保证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本人完全明白做出虚假声明可能导致的后果。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依据上述回答所提供的资料,评估本人是否适宜担任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声明人:(签署)日 期: 此项声明于 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

见证律师:(签署)日 期:

第二部分 承诺 范本一:董事适用版

本人(正楷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承诺:

一、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董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履行忠实、勤勉尽责的义务。

二、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董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董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等。

四、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董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公司《章程》。

五、本人同意接受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监管,包括及时、如实地答复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向本人提出的任何问题,及时提供《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业务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的正本或副本,并出席本人被要求出席的会议。

六、本人授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将本人提供的承诺与声明的资料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七、本人将按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组织的专业培训。

八、本人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接受中国证监会任何行政处罚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违规处分。

九、本人因履行挂牌公司董事的职责或者本承诺而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承诺人:(签署)日 期: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见证律师:(签署)日 期:

范本二:监事适用版

本人(正楷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承诺:

一、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二、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等。

四、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公司《章程》。

五、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监事的职责时,将监督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严格遵守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的承 诺。

六、本人同意接受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监管,包括及时、如实地答复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向本人提出的任何问题,及时提供并促使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时提供《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的正本或副本,并出席本人被要求出席的会议。

七、本人授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将本人提供的承诺与声明的资料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八、本人按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组织的专业培训。

九、本人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接受中国证监会的任何行政处罚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违规处分。

十、本人因履行挂牌公司监事的职责或者本承诺而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承诺人:(签署)日 期: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见证律师:(签署)日 期:

范本三:高级管理人员适用版

本人(正楷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承诺:

一、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履行忠实、勤勉尽责的义务。

二、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

三、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等。

四、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五、本人在履行挂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将及时向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报告公司经营和财务等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本人同意接受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监管,包括及时、如实地答复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向本人提出的任何问题,及时提供《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的正本或副本,并出席本人被要求出席的会议。

七、本人授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将本人提供的承诺与声明的资料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八、本人将按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

九、本人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接受中国证监会的任何行政处罚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违规处分。

十、本人因履行挂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或者本承诺而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承诺人:(签署)日 期: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地点)作出。见证律师:(签署)日 期:

注:

1、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呈报上述内容与格式的《声明及承诺书》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2、同时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应当分别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董事声明及承诺书》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3、若对填写事项有疑问,请咨询主办券商或律师。

7.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 篇七

东股份转让协议书

转让方:陈曦(甲方)

受让方:王海洋(乙方)、陈玉梅(丙方)、王求喜(丁方)。甲、乙、丙、丁方经协商,就股份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将其在贵州文海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万元股份转让给乙、丙、丁方。

2、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万元以购买甲方在贵州文海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 75 万元股份。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 100 万元以购买甲方在贵州文海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 100 万元股份。丁方付给甲方人民币 25 万元以购买甲方在贵州文海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 25万元股份。

3、甲方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贵州文海科技设备有限公司200 万元股份的权利,亦不承担其义务,由乙、丙、丁方享有其股份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4、乙、丙、丁方付清甲方股金款,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转让方(甲方)签名:受让方(乙方)签名:

8.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范本 篇八

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自愿将其持有公司的出资额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股权以人民币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

2、乙方自愿认购甲方转让的股权;甲乙双方并于签字之日办理完公司的股权交割手续,协议生效转让后甲方不再行驶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乙方

12、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立约人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一份。

13、本协议自将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转让方:

受让方:

9.证券公司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协议书 篇九

股份转让协议书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鉴于:

1、甲方共持有公司股份%,现甲方愿意将所持有的股份的%让给乙方

2、乙方愿意购买甲方的出让股份

为此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份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1、甲方将其所持公司股份,以每股份元的价格,共计人民币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2、自签定合同之日起甲方共所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作为拟转让股份暂时计入乙方名下。乙方以实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比例获取相应比例转让股份

3、乙方以支付甲方转让款后获取的实际股份比例行使该股份对应表决权、分红权、转让权和继承权等权利

4、乙方以公司每年奖金或分红作为转让款获取相应转让股份

5、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交易双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各自承担。

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份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份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1、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以支付甲方转让款后获取的实际股份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

2、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股份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

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2、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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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

六、有关费用的负担:

在本次股份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鉴证或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七、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按照申请仲裁时适用的贸仲委仲裁规则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八、生效条件:

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九、本协议书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转让方:受让方:

10.证券公司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协议书 篇十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等全国股转系统参与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第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工作人员在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 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自律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处理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一)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实施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五)积极配合全国股转公司实施相关措施的;

(六)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一)自律监管对象最近六个月内曾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二)自律监管对象最近六个月内曾被全国股转公司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自律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自律监管对象应当根据规则履行相关义务。自律监管对象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因违反规则在1年内被多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限制其变更转让方式、发行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的办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全国股转公司定期在官网公布对自律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纪律处分意向书、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书的,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二个转让日内,在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公布收到纪律处分意向书、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书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办理自律监管事项中,发现相关事项不属于自律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权处理单位。

第二章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及实施程序

第一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适用种类

第十五条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

(二)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出具警示函;

(六)责令改正;

(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八)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责令改正;

(六)暂停解除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限售;

(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八)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要求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责令改正;

(六)暂不受理相关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七)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九)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投资者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三)出具警示函;

(四)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决定实施自律监管措施的,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

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无需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

(一)口头警示;

(二)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

(三)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违规事实;

(二)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及其适用理由、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 实施口头警示的,应当通过录音电话通知自律监管对象,告知其违规事实、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及适用理由、适用规则,并明确指出如果仍未及时终止违规行为,则将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实施口头警示的,应当录音留存。

第二十二条 实施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的,应当书面通知自律监管对象在要求时间内提交解释、说明或披露,并对相关解释、说明或披露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实施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自律监管对象在要求时间内提交核查意见,并对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实施约见谈话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转让日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约见谈话应由两名以上全国股转公司工作人员参加,应注意做好谈话前材料准备,谈话过程中氛围庄重、流程规范,向自律监管对象明确指出问题,提出要求,做好谈话记录并要求谈话对象签字,同时进行录音留存。

第二十五条 实施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在收到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五个转让日内提交书面承诺的电子版扫描件和纸质版原件,承诺不再违反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出具警示函的,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应当关注的问题,对其进行警示,提醒其尽快改进。

第二十七条 实施责令改正的,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整改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改正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律监管对象因特殊原因提出延长申请并获全国股转公司批准的,可以延长三个月,申请延长不得超过两次。改正时限届满的,应及时检查改正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实施暂不受理相关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的,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暂停受理文件的时限,可以要求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实施暂停解除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限售的,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暂停解除限售的时限,可以要求其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或要求其限期进行整改。第三十条 实施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时限。

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单次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可以连续或者多次实施。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及实施程序

第一节 纪律处分的适用种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第三十二条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限制、暂停直至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

第二节 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

第三十四条

拟实施下列纪律处分的,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纪律处分意向书:

(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限制、暂停直至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

全国股转公司认为违规事实清楚且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纪律处分程序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纪律处分意向书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说明违规事实、拟实施的纪律处分及其适用理由、适用规则,并告知其有权在收到纪律处分意向书之日起五个转让日内提交书面申辩。

第三十六条

自律监管对象届期未申辩的,或者在审查自律监管对象的申辩意见后,仍然认为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或者违规事实清楚且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纪律处分程序的,纪律处分委员会应当审议相关纪律处分事项。

拟实施除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的纪律处分的,纪律处分委员会应当审议相关纪律处分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纪律处分审议意见,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纪律处分决定书。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自律监管对象的违规事实、自律监管对象的书面申辩理由及其采纳情况(如有)、决定实施的纪律处分及其适用理由、适用规则。

第三十八条

实施通报批评的,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纪律处分决定书,在特定范围内通报其违规行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十九条

实施公开谴责的,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纪律处分决定书,在全国股转系统官网上对其进行谴责。

第四十条 实施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纪律处分决定书,在全国股转系统官网上,公开认定自律监管对象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实施限制、暂停直至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的,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纪律处分决定书,告知其限制、暂停其相关业务的时限,可以要求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四章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复核程序

第四十二条

自律监管对象不服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的自律监管措施决定或纪律处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五个转让日内,或自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转让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该自律监管措施决定或纪律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全国股转公司复核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 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则正确、决定准确、处理适当、程序正确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复核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原决定:

(一)适用规则错误的;

(二)违规事实和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当的。

全国股转公司变更违规处理决定的,不得加重对自律监管对象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全国股转公司复核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处理决定:

(一)违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

(三)自律监管人员存在违规行为、枉法处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纪律处分决定书、纪律处分意向书及其他相关文件。

自律监管对象是投资者的,可以通过自律监管对象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或其营业部转达。

自律监管对象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全国股转系统官网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第四十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应当对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建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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