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4-10-05

5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共11篇)

1.5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一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 生产食盐时,所用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附产物。

第十三条 盐产品的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在本省销售的工业用盐,有包装物的,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 行政复议案件等。

第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的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有举报线索的,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第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

(三)调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九条 国家分配调入本省的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 用。

第二十一条 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

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

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产品;

(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

(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

第二十七条 盐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 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人违法购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 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省产盐、盐卤水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5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二

《条例》规定:村道建设应当免除行政性收费;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应当遵循村民自愿、公平负担、量力而行的原则;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 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等。

《条例》规定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堆放物料、倾倒垃圾;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予以赔偿。●

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从10月1日起, 残疾军人 (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 残疾抚恤金标准、烈属 (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定期抚恤金标准、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 在现行基础上分别提高10%, 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480元, 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享受待遇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200元提高至220元。

3.5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三

(2005年)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和实施,国家《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支持在村镇建设中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规划的编制;组织各村民委员会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规划的技术标准。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八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即乡(镇)域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规划期限为十五至二十年。其内容主要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其规划期限,近期为三至五年,远期为十五至二十年。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需要迁建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村庄的迁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的实施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大多数村(居)民的意愿,量力而行,逐步实施。提倡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在村镇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布局和用地的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因实施规划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宅基地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人口和土地情况所确定的用地标准审批。

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民翻建住宅,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先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镇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核发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村镇建设工程选址的,按照审批权限,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住宅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求使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供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

严禁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建筑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确保施工质量,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和相应的建筑设计图,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并经验线后方可开工。

(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住宅建设,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

对符合开工建设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建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证件,并及时验线。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审定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筑设计图和环境设计要求等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重点村镇公共设施建设。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集中供水。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村镇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村镇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防洪、灌溉、水文、供电和绿化等设施。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和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镇规划建设档案,对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属于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审批土地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未按村镇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属于村(居)民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生产或出售,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未按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村镇房屋和村镇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除治理;

(三)擅自在村镇街道、广场、市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损毁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的;造成村镇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林场等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4.5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四

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14目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3月1日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进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正)

(2002年5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零星项目建设控制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五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类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二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本条例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前款规定标准。达不到的,予以注销。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四个等级,资质等级的评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具体评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五)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属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项目总规模计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并向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省辖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项目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证书核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

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条件;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到项目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进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或者协议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条件。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转让人已预售商品房的,应书面征得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的,转让人应当退还预购人有关款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上述条件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到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设置抵押的,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必须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并将预售、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该房的抵押债务,解除抵押。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商品房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视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 预购人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条件。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商品房销售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向预购人收取预订性质费用的,所收费用应视为定金。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买受人擅自改变、移动、改装、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给其他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商品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证书或伪造、涂改、租借、受让资质证书开发房地产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进行处罚;尚未从事开发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销售行为无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收款额及利息,按已收款额的百分之一给买受人补偿,并处以已收款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侵害买受人利益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买受人以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费用的,由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预售许可证的;

(三)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5.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篇五

(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国民收入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

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设定和审批非税收入项目、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得超范围、标准征收。

缴款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

本条例所称的缴款人,是指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向缴款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下列单位为执收单位:

(一)行政机关;

(二)其他国家机关;

(三)事业单位;

(四)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公告非税收入的征收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和举报电话;

(二)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非税收入;

(三)办理相关退付手续;

(四)按照规定编制、报送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

(五)报送非税收入征收的基础信息等情况;

(六)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账证、报表、票据等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并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收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方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进入汇缴结算账户的非税收入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依法当场征收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当场征收的,执收单位、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规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依法征收的待结算非税收入,由缴款人将款项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书面申请的,经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审核后,报财政及相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同意退付的,财政部门、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八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上级执收单位不得集中下级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上级机关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下级执收单位多征、少征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等方式处置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规定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代理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提高征缴效率。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预算中编制非税收入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发生的成本性支出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并及时拨付。

第二十二条 涉及省与州(市)、县(市、区)政府间的非税收入分享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相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分级财政管理体制提出分享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间分享的非税收入,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办理。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的资金管理,推行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

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受委托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企业,不得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预算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领购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不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采取网络、手机等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缴款时生成的相关电子凭据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七条 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票据,由主管部门或者执收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规定销毁。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违反规定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财政预决算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工作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等情况的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资金管理等情况的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按照职责查清事实并依法处理,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权限或者程序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有隐匿、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所收款项等行为,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财政部门规定外的银行账户的;

(四)违反规定当场收取现金的;

(五)未按规定分享非税收入的;

(六)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缴款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可以按日加收欠缴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占用非税收入资金或者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五年内不得再代理。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延解、占压非税收入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处延解、占压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6.5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六

【释义】本条是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激励机制的规定。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对为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和精神鼓励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表彰先进, 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本条规定,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范围广、任务重, 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该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有利于形成全社会各主体共同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良好社会氛围, 推动该项工作深入开展。这种表彰和奖励, 可以合并或单独使用, 可以是每一年度对先进单位和个人集中进行表彰和奖励, 也可以针对涌现出来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是精神上的褒扬, 可以召开大会, 授予奖状、奖章。奖励是物质上的, 具体的奖励金额根据被奖励者做出贡献大小确定。表彰和奖励的费用, 应当纳入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电力设施建设

第九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 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 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力发展规划的规定。

一、电力发展规划的必要性

电力发展规划是电力建设和发展的基础和保障, 电力设施的建设必须依据规划进行。目前, 全省各地普遍存在电力规划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脱节、电力发展规划未能得到很好的实施甚至被随意修改等现象, 影响了电力事业的健康发展, 使实现长期发展目标所必需的能源保障规划受到很大挑战。因此, 本条重申, 电力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必须依据国家规定进行。

二、电力发展规划的落实措施

为了落实本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规划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已建电力设施及人身安全,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安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范围内, 建设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例如:政府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在预留的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架空电力线路周围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 应当事先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 避免因规划脱节、规划图不具体或规划图与实际不符合等情况而导致误批建设项目, 导致日后产生纠纷和安全事故。

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用地由电力建设单位以县、市 (区) 为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需要用地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和相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 明确用地位置、保护责任、补偿金额等内容。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力线路用地的规定。

为了规范电力线路用地, 本条对电力线路用地作了以下规定:

(一) 电力线路的铁塔基础用地需办理用地手续。铁塔基础用地不以单个铁塔基础为项目单元分散申报, 而是由电力线路建设实施单位以同一县、市 (区) 范围内的所有铁塔基础用地为一个项目单元集中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 电杆、拉线用地不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电力线路建设实施单位应当与电杆、拉线用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用地位置、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补偿金额等内容。补偿金额由双方根据政府有关标准确定, 电力线路建设实施单位、相关部门不得拖欠、克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也不得漫天要价。

(三) 架空电力线路和地下电缆保护区不实行征地。因为电力线路线长、分布广且技术要求高, 使用土地的方式与道路建设等具有本质区别, 它既不改变土地的效用, 也非常少地限制土地的收益, 所以不实行征地。但在施工中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施工单位或个人还是应当根据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 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和建、构筑物, 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新种的、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 可以修剪、砍伐或者拆除, 并不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及植物与电力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区是依法设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某一区间 (空间) ,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采取以下任一方式进行公告:沿途张贴纸质公告, 在特定网络上公告, 召开县、乡、村、组主要负责人会议, 由相关人员代为传达、公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公告等。

公告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植物 (主要指树、竹和高杆作物) 需要依法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 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由于电力建设事关国计民生, 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因此, 在电力建设过程中出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时, 利益相关人应当在必要的限度内为电力建设提供协助。例如砍伐、清除林木, 房屋拆迁等等。但是, 利益相关人为了公共利益付出的特殊损失不应该由自己全部承担, 而应当由国家或者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本条第二款明确了电力建设单位对利益受损方进行补偿的义务, 规定了必须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告前已有的植物或建、构筑物, 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补偿。为了避免日后纠纷影响电网安全, 造成社会秩序的不安定, 本条规定的补偿是直接损失, 并且是一次性的。

本条第三款规定, 公告后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 应当进行拆除、修剪或者砍伐, 并不给予补偿, 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新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高杆作物或竹木) , 也不得新建、扩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7.《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篇七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与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地矿、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教育;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章:建立自然保护区须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州、市级和县(市)级。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章:地区责任制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参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由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参观考察、旅游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自然保护区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建立后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按自然保护区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进入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按自然保护区的级别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与自然保护区发展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森林、开山采石、狩猎、开垦、烧荒、开矿等;

(二)倾倒废弃物;

(三)超标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破坏事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批准开展参观、旅游及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8.5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八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 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 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 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保护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以城镇为重点, 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 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 (镇)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和推广使用工作, 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州 (市) 、县 (市、区) 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 (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 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 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 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目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经济适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及生产规模的, 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纳入城乡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工程和试验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标准, 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起草、审批和公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 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 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扩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范围和时限的具体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四条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采, 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 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 不得延长粘土资源采矿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鼓励生产企业利用江河湖泊淤泥、建筑垃圾等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他建筑材料。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km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的, 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作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主要原料。

第十六条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本省地方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可以向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 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 产品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三) 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 产品的放射性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 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六) 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质量控制体系及管理制度;

(七) 有经过省级有关部门专业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州 (市) 、县 (市、区)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同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州 (市) 、县 (市、区)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条件的, 发给《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由省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责令召回产品, 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撤销认定, 收回认定证书, 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为主和政府补贴的建设项目, 其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不符合规定的, 不得通过审查。

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 按照规定标准, 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 发现建设单位未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补缴, 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

主体工程竣工后,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量, 根据国家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定清算预缴款项。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 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制作笔录;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 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 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烧结砖生产企业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二十五条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 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 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 越权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 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退还、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 按照使用数量处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 由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 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产品认定,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设计单位、审查机构的认定资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 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5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九

应善良福利基金会(以下简称“应善良”)由香港已故著名爱国人士沈炳麟先生所创立。沈炳麟先生本着“扶困助学,雪中送炭”的原则,情系祖国、惠及教育、振兴中华,为培养年轻学生奋发进取,勇于奉献的优秀品德而设立“应善良助学金”,无偿用于捐资帮助部分家境困难、品学兼优的大学生,帮助他们完成学业。按照“应善良福利基金会”捐赠的宗旨、原则和要求,为做好“应善良助学金”工作,充分发挥助学金的作用,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一条 由香港应善良福利基金会捐助设立,由学校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每年向香港应善良福利基金会申请。

第二条 资助对象为我校每年新学年入学的全日制本科大学生。资助名额为每年30名,每生每年3000元,原则上连续资助4年。共资助36万人民币,具体以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有关通知为准。

第三条 申请条件

1、确因家庭经济困难(以贫困地区农家子女为主),无力完成学业的全日制本科一年级学生。

2、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思想进步,品德优良。

3、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大学生守则和学校规章制度,助人为乐、生活俭朴,无任何违法违纪现象和其他劣迹行为。

4、自强不息,奋发向上,刻苦学习。

5、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以及受其它途径资助者,原则上不再申请此助学金。

第四条管理机构根据香港应善良福利基金会要求、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与学校共同组成的“河南师范大学应善良助学金领导小组”、学校成立“应善良助学金评审委员会”、受助学生代表参加的“应善良助学金执行监管小组”共同负责完成此项工作。

第五条审批程序

1、由学生持本人居住地(乡镇或社区街道)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书,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河南师范大学应善良助学金审批表》(一式三份,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学校与基金会各执一份)备用。

2、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各学院应对申请“应善良助学金”学生的家庭经济情况、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初审后,公示三天,报学校对进行综合审核,审核结果在全校范围内公示三天,公示无异议,向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报告审核结果,同时报送拟资助的贫困学生的有关材料,待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复审。

3、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复审同意后,将拟受助学生名单、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学校联系电话在全校范围内公示一周,接受群众的监督。

4、学校将拟受助学生的名单以及有关材料(包括每人一份书面申请报告、《河南师范大学应善良助学金审批表》、乡镇、街道家庭贫困证明等材料)汇总后报“应善良福利基金会”审批。

5、“应善良福利基金会”同意、批准后,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与学校下发《关于批准河南师范大学发放应善良助学金的决定》的文件,并报“应善良福利基金会”备案。

第六条 助学金的管理及发放

1、为确保该项助学金专款专用,“应善良福利基金会”将助学金汇交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全面监督使用。

2、组织由受助学生代表参加的“应善良助学金执行监管小组”实施群众监督。

3、“应善良助学金”每学期发放一次,由“应善良福利基金会”派代表或委托省外事侨务办公室领导在汇款收后30天内到学校公开发放,学校将“应善良助学金”由财务处负责发至受助学生银行卡,学生处负责公开发放,并将发放仪式的现场照片报送“应善良福利基金会”。

4、学生处及各学院应做好受助学生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受助学生所在学院每学期开学一个月内向学生处提供上学期的学习成绩和操行表现,由学校通过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向“应善良福利基金会”书面报告受助学生的学习成绩及个人操行表现。

5、受助学生获得资助后,因故退学、出国或者出现不思进取、学习成绩明显下降(课程不及格)、严重违规违纪、生活不勤俭且屡教不改者,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调查了解属实,由河南师范大学应善良助学金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相应更换和处理意见,经学生签字认可后,可将处理意见和学生签字认可的材料报“应善良福利基金会”批准,停发其助学金。所缺名额,根据本管理办法更换受助学生的名单。

6、学校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向“应善良福利基金会”提供一份《受助学生签名样本》以便“应善良福利基金会”核对每次发放助学金签收实情。

第七条 受助学生应积极参加学校或学院的公益活动和劳动。第八条 本条例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学生处负责解释,自2017年10月开始实行。



河南师范大学

10.5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十

颁布日期:2006/06/30 实施日期:2006/07/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6年2月2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30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入、离开本州或者在本州内异地从业、居住、生活的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通报联系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税务、教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物业管理、中介机构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员。

流动人口较多的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通报联系制度,印制、发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表》(以下简称《通报表》);

(三)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监督、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复验工作;

(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思想、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办理、查验和复验《婚育证明》,填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建立和完善育龄流动人口管理档案;

(三)核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生育证》,办理《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联系卡》);

(四)与育龄流动人口、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和向流动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做好日常检查工作;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等生殖健康服务;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房屋出租、物业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管理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七)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

(八)支持和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后,应当及时将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可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有效期为3个月的临时《婚育证明》,并在有效期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补办《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自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证。《婚育证明》一年复验一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州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时,相关部门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填报《通报表》。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

民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填报《通报表》。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待其补办后方可登记。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介绍、招用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填报《通报表》。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应当查验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应当填写《通报表》,并在5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发现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拟在本州生育的,应当办理《生育证》,并持身份证和《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联系卡》,凭《联系卡》到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享有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药具供应,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可以向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取免费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产前检查、分娩时,应当查验《联系卡》。对无《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通报表》,并在3日内将《通报表》报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台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并经查证属实的,每举报一人,由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不低于300元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房主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不查验《婚育证明》给予办理相关证照的;

(三)不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五)具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查验《婚育证明》、不填报《通报表》的,由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个人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受处理单位的负责人当年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已被评为文明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由原授予机关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5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十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自治州城乡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乡建设,适应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凡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乡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贯彻《城市规划法》、合理确定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乡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乡经济、文化、生活、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乡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乡各类规划要结合西双版纳的实际,正确处理城乡与工矿(农场)及部队、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平时与战时的关系,并且考虑到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做到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 城乡各类规划建设要以发展旅游城市为目标。保持和突出西双版纳民族风格和当地特色,依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民族风情的特点,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综合部署,合理安排。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在规划中严格控制用地标准,避免浪费土地,并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乡各类规划必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完善排污系统,防止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九条 县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乡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专业行业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人民政府认为县城总体规划需要修改时,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才能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有权对城乡各类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城乡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设置临时市场和搭建货亭、摊点、工棚、料棚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提出要求,并验证其交纳临时占地费凭据之后,方可核发“临时建设许可证”。未取得“临时建设许可证”者,不得动工。

批准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一般均不得超过两年。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无条件收回。

严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必须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还需报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城乡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定线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施工的工程,一律属于违法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银行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六个月内因故未能开工的,可以申请延期。过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以后施工,必须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自行转让或变相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设置围栏,高空作业必须设置安全网,以保证安全。施工用水不得沿街漫流,淤塞沟道,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

第二十三条 城乡房屋建筑形式要反映和突出当地的民族特色。临街建筑物的设计方案,须先征得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编制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报告和档案资料报送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各种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严加保护。

第五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要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市政、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工程,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和管理。市政工程设施不得随意开挖,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路灯、路标等公共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损坏。

需要在道路上埋设各种标志,搭设棚、亭、画廊、广告等设施者,必须事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占用或开挖道路者,须预缴赔偿费、占用费和施工场地渣土清理预备金。施工完毕修复,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初验合格,退回渣土清理预备金,一年后正式验收合格时再退回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沥青和水泥路面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

第二十九条 城乡下水道窨井盖、雨水口篦子、给水管阀门等设施,必须随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撬开或损坏。不准在排水明沟、检查井和雨水口倾倒垃圾、渣土等杂物。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区的河岸、堤坝及防洪设施的防护带,桥涵构筑物100米范围内,严禁挖砂取土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电力线上严禁私自拉线、接灯或者安装其它电器设备。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在公共照明线上接线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城乡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有关市容市貌,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合理安排临时性和永久性商亭、货摊等交易场所。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集市摊点,须按指定的地点摆设。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经常保持完好整洁。对于危险房屋、临街有碍市容的房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修整翻新。

禁止在建筑物和公用设施上张贴和涂写。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修剪树枝移栽或砍伐树木的,必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办理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后,方可实施。

街头绿地、行道树、街心花坛、小游园内的花、草、树木,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保持花木繁茂,整洁美观。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绿地、花坛内摆摊设点。公共绿化树木,不准攀摘花果,不准在树根部堆放建筑材料和其它物品;不准损坏护树围栏。

第三十七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严禁捕杀鸟类。

第七章 城乡勘察测量和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各种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损坏。如因特殊需要移动测量标志时,必须事先报经县以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种工程建设,应按照统一的座标系统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工程地质资料,由县以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水资源,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水利部门统一管理。严禁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

水资源必须严加保护,防止各种污染。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贯彻执行和维护本条例以及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视违法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对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必须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转让或变相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属非法行为。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以下设施损坏的,视情节轻重,按被损坏物品成本的1—5倍赔偿:

(一)造成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路灯、路标等公共设施损坏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而损坏沥青路面的。

(三)攀摘花果,在绿化树根堆放杂物而致使树木损坏或死亡以及损坏护树围栏的。

第四十七条 对妨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办事,严格管理。必须亮证或者佩带标志执勤。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处理所得的赔偿费,必须用于城乡公用设施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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