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学习的心得体会(共14篇)
1.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学习的心得体会 篇一
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普通发票衔接工作的公告
2014年05月19日 11:16 发文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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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正常开具普通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要求,现将电信业“营改增”后普通发票使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税机关监制普通发票的领用时间
2014年5月29日起,电信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向国税机关申请领取国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自2014年6月1日起开始使用,不得提前开具。
试点纳税人按照《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公布的票种、票样,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使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规格为190*101.6的三联发票、规格为210*139.7的三联发票、规格为57*177的一联或两联发票,规格为76*177的一联或两联发票),按照公告要求开具发票。
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纳税人,2014年5月19日起向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企业冠名发票事宜。
二.地税机关监制普通发票的使用期限
2014年6月1日,地税机关不再向“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供应地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
试点纳税人2014年6月1日前领取的地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过渡期内,试点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但应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使用完毕后,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2014年6月30日前,地税机关应将纳税人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发票结存数量信息共享给国税机关,相关纳税人应向国税机关报告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发票结存数量信息。过渡期结束后,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仍未使用完的,不得再行使用,并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到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三、发票代开
自2014年6月1日起,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需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应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再受理相关申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19日
2.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学习的心得体会 篇二
我国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的税制安排, 使得货物和不同的服务分别适用增值税和营业税, 享受不同的税务政策, 割裂了增值税的链条机制, 产生了一定的重复征税问题。重复征税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营业税纳税人从增值税纳税人购入的货物, 其所含的增值税不能得到抵扣;二是增值税纳税人从营业税纳税人购入的各种服务, 其所含的营业税不能得到抵扣;三是营业税纳税人之间相互提供各种服务, 已交营业税不能得到抵扣。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 重复征税问题产生的不利影响正日益突出, 是诸多难以解决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和征管问题的根本症结所在, 已成为影响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经济可持续发展、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甚至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因素, 对服务业的发展十分不利。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意义
要大力发展服务业, 需要为其提供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带来的经济效应, 第一点是减轻税负对市场主体的激励, 第二点是税制优化对生产方式的引导。相对而言, 第一点的作用更直观, 第二点的影响更深远。经济效应传导的路径是:以消除重复征税为前提, 以市场充分竞争为基础, 通过深化产业分工与协作, 不断优化产业结构、需求结构和就业结构, 提升社会生产力水平。
(一) 在深化产业分工与协作方面,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可从根本上解决多环节经营活动的重复征税问题, 使得现有营业税纳税人之间加深分工协作, 从制度上使增值税抵扣链条贯穿于各个产业领域, 消除目前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在税制上的隔离。
(二) 在优化产业结构方面,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有利于第三产业随着分工细化实现规模拓展和质量提升。而且分工能加快生产和流通的专业化发展, 推动技术进步与创新, 增强经济增长的内在动力。
(三) 在扩大国内需求方面,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消除了重复征税, 对投资者而言, 将减轻税收负担, 相当于降低成本增加投资者盈利, 可以用于扩大再投资;对生产者和消费者而言, 在生产和流通环节消除重复征税因素后, 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税额减少, 可以相应增加生产量和消费量, 有利于扩大生产和消费。
(四) 在改善外贸出口方面,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将实现出口退税由货物贸易向服务贸易领域延伸, 形成出口退税宽化效应, 增强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货物出口也将因外购生产性劳务所含税款可以纳入抵扣范围, 形成出口退税深化效应, 有助于提升货物出口的市场份额。
(五) 在促进社会就业方面, 第三产业以服务业为主, 其容纳的就业人数要超过以制造业为主的第二产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带来的产业结构优化效应, 将使第三产业扩大规模, 就业岗位自然就增加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带来的投资和消费需求的扩大, 将相应带来产出拉动型就业增长。
(六) 在税收监管方面, 增值税进项税发票已实行全国联网稽核比对信息,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 增值税的交叉稽核功能将得到更好发挥, 监管将更加严格, 从而有助于公平税收环境的形成。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如何进行衔接
(一) 税收制度上的衔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一项重要的税制改革, 涉及财政体制、税种结构、税收征管等一系列制度安排。在财政体制上, 目前我国对增值税实行中央和地方分别按75%、25%的比例分配, 除少部分行业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税收归属中央外, 其余全部归属地方收入, 归属地方收入的营业税占整个地方级税收收入的三分之一以上。为保障地方财政利益不受大幅度波动,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 收入仍归属地方, 同时考虑构建地方收入主体税种。在税种结构上, 我国现行货物劳务税体系是以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主体。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 将形成以增值税为主、消费税为辅的税种结构。在税收征管上, 按照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职责划分, 增值税由国税局征管, 营业税除归属中央的收入由国税局征管外, 其他由地税局征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 应改由国税机关统一负责征收, 为了提高征管效率, 建议从地税部门抽调一部分人手充实到国税部门。
(二) 试点范围的选择
从理论上讲,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采取一步到位的方式似乎更有利于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和税制运行的规范性, 但从实际上讲, 限于体制原因, 所有征收营业税的行业若全部改为征收增值税, 无法进入操作层面, 况且分步改革方案可削弱现阶段改革的阻力。为了确保改革成功, 有必要通过预先选择一部分试点的实践, 来验证税率等税制要素设计是否合理、配套措施是否有效、财政减收是否可行、征管制度是否科学, 为全面推进改革积累经验。根据增值税的特征和将要改征增值税行业的特点, 改革试点建议采用地区试点与行业试点交叉进行的方法。这样可以从点面结合的角度, 全面评估税制设计对纳税人负担、税收收入及经济运行的影响, 及时发现问题, 解决问题, 完善方案, 为全面推进改革做好制度安排;另外, 还可以从以点促面的角度, 夯实改革所需的各项纳税服务和征管基础工作增进征纳双方对税制转换的适应性, 缩短磨合期, 为改革顺利进行创造有利条件。
(三)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对各行业的影响
有三大原因影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减税效果, 一是服务业人工成本占比较高, 但人工成本无法抵扣, 降低了增值税减税效果;二是从2006年起我国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制度, 虽然此次试点规定全部保留营业税已有优惠, 但仍然会削弱减税效果;三是容易遇上进项税发票不规范的问题, 能抵扣的进项税额比理论额要少。
综合这三个原因, 我们来估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对各行业影响。对于商务服务业和通信服务业而言, 11%的增值税率能带来一定利好;其他行业, 如交运物流仓储、房地产管理及中介、文化传播、计算机服务业等, 需要6%甚至更低一些的税率才能给其带来减税的效果。
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上海经过7个月的试运行, 暴露出一些问题。
1. 改革初期企业税负不降反升。根据上海市发展改革研究院课题组发布的《2012年一季度上海服务业重点监测企业问卷调查报告》, 接受调查的运输仓储业中, 有63.9%企业表示税负有所增加, 其中税负增加10%以上的企业占27.8%。此外, 接受调查的从事文体娱乐、水利环境的企业多数表示税负有所增加。税负增加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较少”占75%, “原营业税差额征收优惠幅度更大”占21%。“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较少”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公交、物流、航运等行业因固定资产采购 (如运输工具等) 间隔长、金额大, 短期内进项无法抵扣, 二是供应商主要在试点以外的地区, 只能提供营业税发票。对此, 上海市积极采取对策, 对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因新老税制转换而产生税负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 按照“企业据实申请、财政分类扶持、资金及时预拨”的方式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 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逐步扩大创造条件。
2. 试点效应将不限于试点地区, 对周边地区也会产生影响。上海成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 苏州制造业会尽可能地选择上海企业的服务, 因为上海试点服务业可开具增值税发票, 可以进项抵扣。长此以往, 不仅会导致苏州服务业的萎缩, 而且会削弱苏州制造业的增值税税额。
此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上海试点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为接下来国家推出的其他试点提供借鉴。2012年8月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此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确定的扩大试点地区与上海市适用同样的试点方案、试点行业和政策安排。今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方向可能是以第二批试点地区为中心, 向周围省份辐射, 来确定第三批试点地区, 以此类推确定第四批及以后批次试点地区, 直至全国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制度。
(二)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 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将会减少
根据现行体制, 营业税作为地方财政的第一大税种和唯一的主体税种, 自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 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将会大大减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 为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不减少, 有三个办法:一是需要重新设计国内增值税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成比例。二是需要为地方财政设计新的主体税种。根据国际惯例, 财产税是地方政府的主要税种, 结合中国的国情, 房产税有望成为中、东部地区政府的主要税种, 资源税有望成为西部地区政府的主要税种。三是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企业的特点, 合理确定税收征管机构。建议将流动性强且税收来源地多变的行业, 如金融业、交通运输业等的增值税归国税部门征收, 流动性不强且税收来源地不易变动的行业, 如服务业、建筑业等的增值税归地税部门征收。
(三)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 增值税占税收收入的比例过高
2011年全国税收总收入89720亿元, 国内增值税24267亿元, 占27%, 营业税13679亿元, 占15%,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 国内增值税将占税收总收入的4 2%, 再加上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增值税比重将达50%以上。增值税“一税独大”, 将对国家税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带来不确定因素, 所以有必要将现行17%、13%增值税税率再下调1至2个百分点, 以减轻整个税收体系对增值税的过度依赖性, 同时也为企业减轻了税收负担。
参考文献
[1]郑建新, 谭崇钧, 高晟, 胡锴, 张博:推进流转税制改革, 大力发展服务业, 财税改革纵论, 财税改革论文及调研报告文集, 2011, 廖晓军主编。
[2]李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为企业带来了什么?, 上海国资.2012 (3)
3.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难点研究 篇三
【论文关键词】增值税改征营业税;财政分权;财政收入
增值税作为中国第一大税种,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允许所有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含进项税额。目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已在酝酿之中,上海改革试点方案已于11月17日落地。方案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其中: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物流辅助、有形动产租赁和鉴证咨询。并且规定在试点期间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试点行业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并根据增值税特点调整。纳入改革试点的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可按规定抵扣。在此之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经过了很长时间的讨论。这一决定终于使增值税改革在政策实践上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分税制改革中之所以形成增值税和营业税并立的制度,原因在于为了保证地方政府获得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今天,地方政府仍然没有形成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又将如何进行呢?虽然本次试点方案明确规定:试点期间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但这毕竟不是长远之计,将增值税推行至全行业,任然面临着很多难题。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所造成的地方可用财力减少的问题
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地方可用财力减少的问题。营业税改增值税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历史遗留问题。在目前的分税制体制下,营业税是地方第一大税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营业税又是地方政府收入,即便税收收入不变,地方政府收入也会减少75%。基于现实,中央决定试点期间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暂时搁置了在收入分配上的争议,而优先考虑了增值税制度变革目标,但这并不是长远之计,当试点推向全国,或是要进行增值税立法时,这一分享比例就不得不尘埃落定了,这是增值税扩围将要面临的最大问题。而此时地方将缺乏能提供稳定收入的主体税种,虽然从理论上,房产税能担当地方主体税种的角色,但我国房产税尚处于试点阶段,短期内难以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而呼声很高的资源税也不足以在全国范围内担任地方税种的龙头。或者按照现行试点的方案,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那么理论上也存在地方财力小幅缺口弥补问题,是开征新的地方税源,还是加大中央的财政转移力度,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所要差别规范的各类优惠政策
现行营业税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九个税目。那么,如果这些项目全面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后,是统一按现行的标准税率17%征税,还是另设一档税率?如果另设一档税率,税率水平多高合适?从理论上说,增值税是中性税,它不会因生产、经营的内容不同而税负不同,要求的税率档次相对要少。而营业税是行业差别税率,体现着政府对特定行业的扶持和引导。若要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覆盖至营业税领域,则必然面临这两种理念的冲突。对此,如何注入产业优惠因子,在扩大征税范围的同时按不同税率征收,以体现对不同行业的优惠策略。若进一步分析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特点,则发现企业所得税的产业导向政策主要集中于优惠领域,而优惠的重点在“创新”和“环保”,比如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购买研发设备,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给予优惠;税率优惠重点则在于小型微利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这些优惠政策具有普适性,但缺乏针对特定行业的优惠、引导政策。
三、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所涉及到的政府间财政体制重构及解决县乡财政的问题
县域经济的发展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和社会的整体发展状况。现行的分税制是中央先行决定与省以下分税,然后是省决定与市以下分税。到后来,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之后,基层政府失去了最重要的财源。目前其实就是要通过“省管县”的财政体系的调整,来保障县一级在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上的财力投入。财力是当务之急,用财政体制,保障县一级在公共服务上的投入,约束县一级财力的滥用。因此,当我们在研究如何改革和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的同时,更应该关注涉及营业税转征增值税的整个财政体制的问题。
从收入的角度来说,五级政府架构违背了“分税种形成不同层级政府收入”的分税制基本规定性,使分税制在收入划分方面得不到最低限度的可行性,与分税分级财政的逐渐到位之间不相容,而三级政府可以实现省以下财政收入的规范划分,解决分税分级体制和现在省以下理不清的财政体制难题;从支出的角度来说,市政府基于政绩的需要,往往集中县财力建设地级市,从而富了一个地级市,穷了诸多县和乡镇,形成“市压县”、“市刮县”的局面。而县在市的行政压力下,又将财政收支的压力,通过层层分解,压到了基层的广大农村,进而使得越往基层地方政府的财政越是困难。因此,现有的财政体制没能较好地对各级政府的事权进行划分,进而导致了县乡两级政府履行事权所需财力与其可用财力高度不对称,必须削弱市级政府的财权甚至取消才能有效地缓解县乡财政困难。
在增值税“扩围”后,为了弥补地方财政收入的损失,一个思路是相应提高增值税的地方分享比例。然而,这显然会进一步加剧现行增值税收入分享体制的弊病。鉴于此,希望能够借着增值税“扩围”这一契机,重新构建我国政府间财政体制。这一体制不应仅仅着眼于提高地方的分享比例,而应该能更为科学、更为合理地在中央和省、省和市、县之间划分收入。但是,建立这样一个新的体制对既有利益分配格局的冲击也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体制中如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从而获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将是增值税“扩围”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
四、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所涉及到的国地税之间的关系与征管问题
分设国、地两套机构是推行分税制的产物,在我国的税收征管系统中,存在国税和地税两套人马,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后,如何协调两套系统之间的关系也是这一次上海试点需要探索解决的问题。营业税原来都是地方税务局征的,现在如果一部分营业税改成增值税的话,到底是由国税局还是地税局征,在征收管理方面还需要协调一下。税务机构“合二为一”,固然能够从根本上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减轻纳税人的负担,避免“抢税”矛盾,但税务机构将要面临的是减员,还有领导干部的重新配置安排问题也很棘手,这也许才正是国税地税合并的难点之所在。
4.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学习的心得体会 篇四
闽国税公告〔2012〕4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38号)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2012年11月1日试点实施前,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试点纳税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适用本公告。
二、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2011或截至2012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合计除以(1+3%)后得出的销售额。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税服务或应税货物(劳务)的年销售额任一项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特殊规定情形外,均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四、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的,应于2012年9月20日前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附件),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三条的,应于申报期结束后30日内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五、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或者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六、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试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当场核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填列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原则上只需对试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案头审核,符合条件的,即可审批为一般纳税人。在案头审核中发现疑点确需进行实地查验的,可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并按规定制作《实地查验报告》。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受理试点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七、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八、试点纳税人自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次月起(新开业试点纳税人自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可以按照规定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试点实施之日起,应当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计税。
九、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十、本公告有效期为自发布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
特此公告。
5.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学习的心得体会 篇五
文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3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3-10-29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公告”),加强对跨境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相关税务处理,经研究,对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简称“跨境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及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日常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的有关要求
(一)申请享受跨境服务免税政策的条件
1.纳税人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2)取得跨境服务收入为本市营改增试点实施日(含)以后。
2.纳税人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八)项第3目至第(九)项跨境服务的,除应符合上述(1)、(2)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
(2)跨境服务收入应从境外取得。
(二)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纳税人应提交的资料
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附件1);
2.跨境服务合同;
跨境服务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服务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服务发生地、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的框架合同,纳税人还应提供履行框架合同的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一次性备案方式。
跨境服务合同须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人代表签名或企业盖章。
3.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供以下所列第(1)项材料,如第(2)、(3)、(4)项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可不提供第(1)项材料。
(1)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2)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境外设施(设备)登记资料;
(3)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4)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材料具体要求按本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执行)。
4.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1)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载货、载客提单或舱单。提单或舱单数量较多的,可提供汇总清单;
(2)出入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证明。
5.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即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八)项第3目、第(九)条跨境服务的,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以及收入来源于境外的证明材料。
(1)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应提供境外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议),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应出具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提供跨境服务免税的结算单据;
(3)从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和记账凭证;
(4)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服务的,还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本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证书;
(5)提供离岸服务外包服务的,还应提供市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的《离岸服务外包合同确认单》或《接包合同信息表》;
(6)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供境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供首页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7)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还应提供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8)对不动产或货物实体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还应提供不动产或货物实体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9)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设计服务,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提供的设计服务如涉及不动产的,还应提供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上述第3、4、5目证明材料一般应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留存。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提供汇总清单作为附报资料的,其相应的纸质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由企业留存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相关要求
1.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的,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从2013年11月所属期开始,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2.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税务机关下发的《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核定的减免额度内,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表一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应税行为”,税目选择相应试点服务。
3.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核定的减免额度内,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免税销售额”,税目选择相应试点服务。
4.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要求的各项资料。
5.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服务价款、服务时间、服务发生地、接受服务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服务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后仍属于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6.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跨境服务备案申请14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在审核纳税人报送资料时,发现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意备案的,向纳税人下发《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
7.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纳税人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检查。
8.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调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纳税人未按本公告办理备案手续而自行申报免税的;
(2)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4)纳税人跨境服务业务不真实,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跨境服务免税规定条件的;
(5)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6)收款凭证是冒用的。
二、关于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的有关要求
(一)清算对象
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试点纳税人。
(二)清算时间
上述清算对象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完成清算工作。
(三)清算程序
1.补办备案手续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符合52号公告规定的,应将2013年10月31日前签订的所有跨境服务合同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纳税人与服务接受方签订的每份跨境服务合同应单独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并提交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2.提交清算资料
除上述补办合同备案提交的资料外,纳税人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办理前期试点期间的税款清算手续。
(1)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附件2);
纳税人应对照52号公告规定,对已申报和未申报跨境服务收入进行清理,完整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相应栏次,据以确定前期试点期间应征应退增值税税额。该表应与申请一次性备案的全部跨境服务合同中注明的合同事项相匹配,并与已申报的增值税申报表相关栏次数据相关联。
纳税人在2012年及2013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均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应按分别填报《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2)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作转出以及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计算说明及记账凭证;
(3)纳税人申报的跨境服务免税收入数据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中登记的销售额金额不一致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4)跨境服务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与应税减除项目金额不具有合理性的,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备注栏中标记,并提交书面说明。
3.填报要求
纳税人已进行免税申报的跨境服务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增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作为补缴增值税依据。
纳税人在52号公告出台前未作免税申报,但作为增值税收入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补备案后,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减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据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既有补缴又有退还增值税的,可以合并计算应补(退)税额。
为平衡财税支持政策,对于已享受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跨境服务企业,如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清算办法申请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退税。待企业重新计算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并办理财政资金清理等手续后,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相关规定
(一)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二)发票开具
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则不属于免税备案的范围。
(三)进项税额核算
从事跨境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服务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跨境服务备案管理及税款清算工作,加强对跨境服务纳税人的宣传、培训及辅导,妥善处理跨境服务政策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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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do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6.营业税改增值税实施步骤 篇六
第一阶段:部分行业, 部分地区1月1日,率先在上海实施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209月1日至年12月1日,营改增试点由上海市分4批次扩大至北京、江苏、安徽、福建、广东、天津、浙江、湖北8省(市)。
第二阶段:部分行业,全国范围8月1日,营改增试点推向全国,同时将广播影视服务纳入试点范围;1月1日,铁路 运输业和邮政业在全国范围实施营改增试点;206月1日,电信业在全国范围实施营改增试点。
第三阶段:所有行业,从2016年5月1日起,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并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
7.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学习的心得体会 篇七
为此,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曾于2011年3月和12月, 两次就物流业“营改增”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政策建议。最近,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再次深入到上海市纳入试点的物流企业进行调研, 并就有关情况给出了以下政策建议:
一、物流业“营改增”试点基本情况及主要问题
物流业是融合运输业、仓储业、货代业和信息业等的复合型服务产业。国家“十一五”和“十二五”两个五年规划纲要都要求“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2009年3月, 国务院发布《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发[2009]8号文) 。2011年8月,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办发[2011]38号《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 (以下简称“国九条”) , 明确要求“切实减轻物流企业税收负担”。“营改增”试点工作, 也是落实“国九条”的一项具体措施, 引起了物流企业的普遍关注。
经调研,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认为本次“营改增”试点指导思想明确, 基本原则合理。《试点方案》首次将“物流辅助服务”列入应税服务范围, 并设置了6%的适用税率, 体现了国家产业政策导向, 有利于解决物流业重复纳税和发票管理等问题。试点政策使原有增值税纳税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多, 税负有所下降。试点纳税人中的物流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由原来的3%或5%的含税税率, 调整为3%的不含税税率, 有利于促进中小物流企业发展。
但是,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也发现试点中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主要有:
(一) 货物运输业务税负大幅增加
从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了解的情况看, 物流企业从事仓储、货代等“物流辅助服务”, 其税收负担基本持平或增加不多, 多数企业可通过内部降本增效等措施自行消化。装卸搬运服务和货物运输服务从3%的营业税税率调整为11%的增值税税率, 上调幅度较大。特别是货物运输服务是物流企业最基本的服务, 且实际可抵扣项目较少, 导致试点后企业实际税负大幅增加。如, 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1月份实际税负比营业税税负上升约3.4个百分点, 增幅高出1倍还多;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1—2月由营业税实际负担率1.63%, 上升到增值税实际负担率4.71%, 上升189%;上海中远物流公司1月份实际负担率增加215%。
仅看部分企业1月份税负情况, 也许不具代表性, 但与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此前模拟测算结果基本吻合。据2011年3月我会对65家大型物流企业的调查, 2008—2010年三年年均营业税实际负担率为1.3%, 其中货物运输业务负担率平均为1.88%。实行增值税后, 即使货物运输企业发生的可抵扣购进项目实务中全部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实际增值税负担率也会增加到4.2%, 上升幅度为123%。
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一是货物运输业务增值税税率偏高;二是可抵扣进项税额偏少。改征增值税后, 交通运输企业可抵扣的项目主要为购置运输工具和燃油、修理费所含的进项税。由于运输工具购置成本高、使用年限长 (尤其是船舶, 使用年限可达20年以上) , 多数相对成熟的大中型企业, 未来几年或更长时间不可能有大额资产购置, 因此实际可抵扣的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很少。在货物运输业务中, 燃油、修理费等可抵扣进项税的成本在总成本中所占比重不足40%, 即使全部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实际负担率也会显著增加。此外, 人力成本、路桥费、房屋租金、保险费等主要成本均不在抵扣范围, 也是税负增加的重要原因。
货物运输业是充分竞争的行业, 平均利润率只有3%左右。税负增加的结果, 一方面进一步挤压企业利润, 影响行业发展;一方面在自身难以消化的情况下, 必然引起运价上涨, 从而推高物价。这样的结果, 显然有违《试点方案》中关于“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的指导思想。2012年初, 上海市出台《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 (沪财税[2012]5号) , 对上海市“营改增”试点过程中因新老税制转换而产生税负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 也反映了部分行业税负增加较多的现实。但从长期来看, 不能依靠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根本解决企业税负大幅增加的现实问题。
(二) 物流业务各环节税率不统一问题仍未解决
我国现行营业税制度将物流业务划分为交通运输业与服务业两类税目, 运输、装卸、搬运税率为3%, 仓储、配送、代理等税率为5%。物流业务各环节税目不统一、税率不相同、发票不一致, 是多年来困扰物流业发展的政策瓶颈。
为此, “国九条”明确指出:“要结合增值税改革试点, 尽快研究解决仓储、配送和货运代理等环节与运输环节营业税税率不统一的问题。”而《试点方案》依旧对物流业设置了“交通运输服务”和“物流辅助服务”两类应税服务项目, 交通运输服务按照11%的税率, 物流辅助服务按照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整合各类物流资源, 实行供应链管理, 一体化运作, 开展一票到底业务、一站式服务, 是物流企业基本的运作模式, 也是客户普遍的服务要求。在实际经营中, 各项物流业务上下关联, 很难区分交通运输服务与物流辅助服务, 人为划分不仅不适应现代物流一体化运作的需要, 也增加了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
(三) 操作过程中还有一些具体问题亟待明确
一是快递企业适用税率仍不明确。在现行营业税体制下, 由于对政策理解和掌握尺度不尽一致, 各地基层税务机关对快递业营业税税目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分别有交通运输业、货代业、邮电通信业等3种不同的身份认定。征管标准不统一, 是长期困扰快递企业的政策问题。但是由于在营业税体制下, 税收差异不大, 矛盾并未凸显。
“营改增”试点后, 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是依据原营业税纳税税目来确定试点纳税人。这次被认定为试点纳税人的快递企业, 多数按照交通运输业纳税人对待, 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有的快递企业不在试点范围之内, 依旧按照邮电通信业缴纳营业税。这样, 不仅造成同业间适用税目不一致, 而且税负差异较大, 导致同类企业税负不公。快递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 人力成本占总成本比重较高, 可以抵扣的项目更少, 如按交通运输业11%税率征收增值税, 税负将大幅增加。
二是物流企业集团及其分、子公司无法合并缴纳增值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2011年12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1]132号) , 允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合并缴纳增值税。
由于一体化运作、网络化经营的需要, 物流企业普遍采用总部统一采购运输工具、分公司实际运营的方式, 造成分公司可抵扣进项税额很少, 而总部形成大量进项税留底的情况。又如, 同一集团下属内部货代公司向运输公司采购大量运力, 货代公司按照6%缴纳增值税, 取得的运费增值税发票可按照11%抵扣, 货代公司可能形成大量进项税留底;而运输公司税率由3%提高到11%, 税负大幅增加。如允许集团化的物流企业合并缴纳增值税, 将平衡集团内税收负担, 支持物流企业向大型化、集团化发展。
三是增值税发票征管问题。物流企业与传统生产制造企业的业务模式和客户类型差异较大, 有些物流企业 (如,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等) 开票金额小、频率高、数量大。如, 中外运长航集团下属华东公司, 每月开具发票约2.5万份, 取得的发票则超过10万份。物流企业在发票的购买、开具、比对等方面工作量太大, 不仅企业增加了人力成本, 也给税务机关增值税发票征管工作带来很大不便。
四是现行的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不符合行业特点。多年来, 物流业等现代服务业形成了自身会计核算方法。《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差额征税会计处理的通知[试行]》 (沪财会[2012]8号) 对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作了规定, 要求物流企业确认收入成本的同时确认增值税额。在实际业务中, 物流企业收入成本确认方式, 开具发票和取得发票的时点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不尽相同, 该文件实务中难以操作。同时, 大部分大型物流企业已经形成了差额纳税的财务账务处理流程, 企业账务系统改造和会计核算调整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资金投入。
二、相关政策建议
(一) 将货物运输服务纳入物流辅助服务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建议, 在不改变《试点方案》基本框架的前提下, 将“货物运输服务”从“交通运输服务”中剥离, 纳入“物流辅助服务”, 采用6%的税率 (经测算, 略高于营业税实际负担率) 。这样, 既符合“国九条”基本精神, 统一了物流业务各环节税率, 支持了物流业一体化运作, 也能够解决试点中货物运输业务税负大幅增加的问题, 与《试点方案》的初衷相一致。同时, 建议在今后改革中, 明确设立“物流综合服务”统一税目, 与物流相关的各环节业务执行统一的税目和税率, 以适应物流业一体化运作的需要。
(二) 适当增加进项税抵扣项目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建议, 适当增加增值税进项抵扣项目。对于占有物流企业较大成本比例的过路过桥费、保险费、房屋租金等纳入进项税抵扣范围。对于一些相对固定而实务中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支出 (如燃油消耗、修理费等) 按照行业平均水平测算应抵减比例, 将这些项目的支出作为减计收入处理, 计算销项税额。这样, 不仅照顾到物流业全天候、全国范围运营, 不易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情况, 也可大大减轻税收监管工作的难度。
(三) 对存量资产 (非不动产) 采取过渡性抵扣政策
建议对于近五年内购置的存量机器设备和运输工具, 允许每年计提的折旧额中包含的进项税额核定为可抵扣进项税额;对于其他存量应抵扣物资, 参照1994年增值税改革时对已有存货的进项税额抵扣的方法处理。
(四) 统一快递业行业归属及适用税率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建议, 明确快递业所提供的服务为物流辅助服务, 统一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或者暂时不纳入改革试点范围, 统一实行邮电通信业3%的营业税税率。
(五) 允许试点物流企业集团及其分、子公司合并缴纳增值税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建议, 首先允许上海市改征增值税的物流企业集团实行增值税合并纳税;一旦“营改增”全国推广, 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物流企业集团增值税合并纳税。
(六) 设计使用物流业专用增值税发票
一是设计使用增值税专用定额发票。为适应物流企业经营网点多, 发票额度小、用量大的特点,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建议, 设计增值税专用定额发票 (撕本) , 并允许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二是设计使用物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适应物流企业经营特点和业务需要,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建议设计物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机打) , 货物运输服务和物流辅助服务统一使用物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适应物流业“一票到底”的要求。
(七) 明确试点物流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建议, 充分考虑物流企业的经营和核算特点, 允许物流企业收入成本确认与增值税确认时点分离。同时, 税务机关根据此原则对物流企业增值税的申报缴纳进行审核。
(八) 慎重对待试点扩围
上海市“营改增”试点实施两个月来, 总体运行情况正常, 但上述主要问题仍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国家大力支持的物流企业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上游客户原有的增值税纳税人要求出具11%的增值税发票, 以扩大自身进项抵扣税额;一方面直接从事运输业务的实体企业税负升高又抵扣不足, 本已微薄的企业利润进一步受到挤压。加之操作环节许多问题尚未明确, 不断出台政策“打补丁”, 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工作难度。与此同时, 各地强烈要求纳入试点范围。
为此,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建议, 有关部门在上海试点中应进一步发现和解决相关问题。在问题不能妥善解决的情况下, 应慎重对待试点扩围。在问题没有充分暴露, 没有找到相应解决办法的情况下, 贸然扩大试点范围, 将会产生较大震动。以后即使扩大试点, 也应该按照行业, 而不是地区稳步推进。因为我国地域辽阔, 各地情况不尽相同, 按照地区试点, 无论税负高低, 都会引发地区间的不平衡。特别是像物流业这样全国性网络化经营的行业, 更不宜因试点政策的不同, 造成新的地区分割。
以上是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经过深入调研, 就此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中, 物流业遇到的问题提出的
8.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学习的心得体会 篇八
【关键词】营改增;房地产;影响
截至2016年,已纳入“营改增”的行业减税规模已达千亿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营改增”政策,保证所有领域的税务负担只减不增。如此一来,企业将告别传统的营业税制度,增值税体系将会更加规范和完善。这是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分税制实行以来,财务税收体制的再一次重大变革。
一、营业税改增值税的实行情况简述
1.营业税改增值税概述
所谓营业税改增值税,即是指国家出台的针对社会全体经济个体的营业税改增值税方案。2011年,经国家财政部联合税务局发布了这一规定。规定自2012年开始,在上海地区试点实行该政策。至2016年,我国已逐步实现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政策。在传统税制架构中,增值税和营业税是我国税收的主要来源,前者主要针对我国的销售、加工、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企业或个人,对商品的增值部分进行税收;后者主要针对无形资产的转移、不动产的转让等,对全额资产进行税收。传统的营业税已难以适应市场和经济的发展,实行“营改增”政策是我国进行经济和收税体制改革的必然。
2.在各领域实行情况
总体来讲,营改增的政策给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的影响呈现良性的状态。一方面,该措施帮助许多行业和领域优化配置,特别是服务业,增加了企业内需,使得社会就业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另一方面,该政策实施的本质目的是国家为降低个人和单位的税务负担,即通过减缓税收来为社会个体进行援助。因此,也可以说是国家对当前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手段之一。从对行业内部的影响来看,需从两个方面来考虑:自身影响和政策影响。事实上,仍有部分领域的税务负担成上升的趋势,例如交通运输业、公共管理领域等。
二、对房地产行业的影响
1.对房地产行业的成本影响
实行增值税之后,房地产的部分成本耗费可折扣进项税额,例如设计费用、建筑规划费用、景观设计费用以及布局规划等费用,均可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抵扣。但总的来说,这部分的成本并不是房地产的主要耗费,其在整体成本中所占的比例并不高。因此,即使在实行“营改增”之后,房地产能够抵扣部分的成本耗费,其在经济活动初期所得到的成本优惠也并不多,成本下降的趋势也并不明显。另外,在成本中占比较大的是土地费用和建筑费用,两者和的占比是总体成本的三分之二左右。但是在实施增值税之后,土地费用不能实现进项税的抵扣,建筑费用中包含的人力成本也无法实现抵扣。因此,若没有对抵扣类目进行明确的规范,房地产行业的成本难以实现有效降低,其发展难度将增大。
2.对房地产行业的收入影响
“营改增”政策对房地产的收入影响较大,主要是由于营业税属于价内税的范围,而改变后的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的范畴。假设我国的房地产行业是一个独立的、能够实现完全竞争的行业,其关键产品价格以及服务质量,在改增值税之后,几乎都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行业受到的影响是较小的。但从实际来看,房地产行业的收入利润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房地产的收入不再全部是利润,而是包含了税负的利润,而增值税的收取需要的是不含税的纯利润。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房地产行业的纯利润是受到消极影响的,增值税收取之后,房地产的利润有所降低。
3.对房地产行业的税负影响
从当前社会整体的税负情况来看,“营改增”之后,大多数领域的税负承担都有所减轻,但也有部分行业反而呈现出税负增加的现象,例如交通运输业等。长远来看,房地產行业由于采购的程序繁杂且不集中,难以实现进项税的有效抵扣或直接扣除,如此一来,就导致产生税负反而增长的现象。另外,实行增值税之后,对房地产业的利润也有所影响。房地产企业利润变化的主要依据是进项税的抵扣度,也就是说,若进项税的抵扣较少,企业付出的成本越多,其利润就越少;反之,企业的成本降低,利润自然就更多。
三、结束语
“营改增”之后,对房地产的积极影响较少,对于其成本的减少影响也较小。为增加房地产企业的经济效益,提升竞争力,企业可通过税率计算、改进建筑材料的采购和管理方式、实行部分业务量的外包以及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等手段,提升房地产企业的经济实力,以实现在实行增值税之后,房地产行业能够继续坚持长远、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晋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建筑房地产业的综合税负影响研究[J].科技经济市场,2015,09:46-47.
[2]刘贝,于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房地产业的影响及对策研究[J].商,2015,30:204.
9.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学习的心得体会 篇九
作者: 章建平日期: 2012-10-10
一、引言
随着经济发展和改革的深入,营业税和增值税共存的矛盾所带来的问题日益严重,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已经将两税合一列为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避免重复征税现象,把现行征收营业税的行为全部或部分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畴,用增值税取代营业税。营业税作为流转税中的第二大税种,同时也是地方税体系中最大的税种,可以说,用增值税取代营业税是继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又一次大规模的税制改革,逐步从制度上解决了货物与劳务税收政策不协调的问题,此次改革需要对整个财税体制进行调整,重新构建税制。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必要性研究
(一)现行政策分析
在贯彻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新形势下,为什么我国营业税需改征增值税?在我国现行税制结构中,增值税和营业税是最为重要的两个流转税税种,二者分立并行。其中,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覆盖了除建筑业之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大部分行业则课征营业税。这一始于1994年的税制安排,适应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税收征管能力,为促进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这种划分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制的做法,日渐显现出其内在的不合理性和缺陷,对经济运行造成扭曲,不利于经济结构优化。
首先,从税制完善的角度看,增值税和营业税并行,破坏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影响了增值税作用的发挥。增值税具有“中性”的优点,即在筹集政府财政收入的同时并不对经济主体施加“区别对待”的影响,因而客观上有利于引导和鼓励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做大做强,但是要充分发挥增值税的这种中性效应,前提之一就是增值税的税基应尽可能宽广,最好包含所有的商品和服务。在现行税制中增值税征税范围较狭窄,导致经济运行中增值税的抵扣链条被打断,中性效应便大打折扣。
其次,从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角度来看,将我国大部分第三产业排除在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之外,对服务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由于营业税是对营业额全额征税,且无法抵扣,不可避免地会使企业为避免重复征税而倾向于“小而全”、“大而全”模式,进而扭曲企业在竞争中的生产和投资决策。比如,由于企业外购服务所含营业税无法得到抵扣,企业更愿意自行提供所需服务而非外购
服务,导致服务生产内部化,不利于服务业的专业化细分和服务外包的发展。同时,出口适用零税率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但由于我国服务业适用营业税,在出口时无法退税,导致服务含税出口。与其他对服务业课征增值税的国家相比,我国的服务出口由此易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
最后,从税收征管的角度看,两套税制并行造成了税收征管实践中的一些困境。随着多样化经营和新的经济形式不断出现,税收征管也面临着新的难题。比如,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商品和服务捆绑销售的行为越来越多,形式越来越复杂,要准确划分商品和服务各自的比例也越来越难,这给两税的划分标准提出了挑战。再如,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某些传统商品已经服务化了,商品和服务的区别愈益模糊,二者难以清晰界定,是适用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难题也就随之产生。
按照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要求,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增强服务业的竞争能力,促进社会专业化分工,推动三次产业融合;有利于降低小额纳税人税负,扶持小微企业发展,带动扩大就业;有利于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科技创新。将增值税征收范围覆盖所有的货物和劳务,不仅是与世界通行做法接轨,也是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的必然选择。
上述分析,可以说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这一改革的必要性。国际经验也表明,绝大多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都是对商品和服务共同征收增值税。在新形势下,逐步将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至全部的商品和服务,以增值税取代营业税,符合国际惯例,是深化我国税制改革的必然选择。现已确定的这一改革事项在上海先行先试,将为分步推进这一改革取得经验。可以预期,在上海拉开序幕的这一总体上使相关企业免除重复征税制约而在总体上减轻税负的改革,将促进一大批市场主体放开手脚发挥潜力,推进自身业务经营和发展中的专业化细分,提升服务水准,进而有利于提振消费和改善民生,增进百姓实惠,并有益于扩大内需、推进产业升级换代,加快转变生产方式。
(二)试点数据显示
今年1月1日以来,上海市共有12.6万户企业(其中,交通运输业1.1万户,现代服务业11.5万户;一般纳税人4万户,小规模纳税人8.6万户)纳入改革试点范围,由原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在上海市的精心组织下,实现了税制转换的平稳过渡。改革试点虽然时间不长,但已呈现出四个方面的变化。一是降低了大部分纳税人税收负担。试点的小规模纳税人大多由原实行5%的营业税税率降为适用3%的增值税征收率,且以不含税销售额为计税依据,税负下降幅度超过40%;试点的一般纳税人中,85%的研发技术和有形动产租赁服务、75%的信息技术和鉴证咨询服务、70%的文化创意服务业纳税人税负均有不同
程度下降;加工制造业等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外购交通运输劳务抵扣增加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劳务纳入抵扣,税负也普遍降低。
二是拓展了试点行业和企业市场空间。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改征增值税,拓宽了加工制造业产业链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目前,试点地区纳税人来自外省市的订单已经开始增加,表明改革试点相应扩大了交通运输和现代服务业市场需求。
三是促进了企业分工细化和技术进步。试点之前,许多制造业企业基于外购技术的营业税负担问题,不愿意将研发环节从本企业分离。试点之后,由于外购研发技术负担的增值税可以抵扣,一些生产制造企业向外分离研发设计等业务的意愿愈来愈强。改革对深化专业分工、提高创新效率的激励和引导效应正在显现。
四是提升了商品和服务出口竞争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出口退税宽化和出口退税深化的制度效应得到了体现。在宽化效应方面,国际运输和研发设计被纳入出口零税率范围,推动了这类服务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在深化效应方面,出口货物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劳务所负担的进项税额可以得到退还,增强了这类货物出口的竞争力。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地方税收的影响
营业税改增值税使地方财政收减少,收支缺口扩大,推动预算外、制度外收入膨胀。营业税是地方税,而且是地方第一大税种,增值税是中央、地方共享税,目前按中央75%、地方25%的比例分配,一旦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营业税将有四分之三上缴中央,地方税收受到很大影响。而且,虽然地方在增值税方面收增加,但是远远比不上营业税收,这样一来,地方经济增长阻力增加、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投入不足程度扩大,产业政策实施弱化,地方财政风险增多,财政风险规模扩大。
《中国财政年鉴》公布的地方财政决算收入数据显示,早在1998年,除了山西、黑龙江、江苏和云南外,全国27个省级行政区的营业税收入都已经超过增值税分享收入;而到了2008年,地方税收收入的31.8%来自营业税,19.3%来自增值税分享收入,只剩山西和黑龙江的增值税分享收入超过营业税收入,其他省份都是营业税收入高于增值税分享收入,约一半以上省份的营业税是增值税分享收入的两至三倍,北京市的税收收入中营业税收入是增值税收入的四倍。
营业税改增值税,也就是增值税扩围,由于直接影响流转税税负,因此对物流企业流转税税负影响显著,同时,由于增值税扩围,也会影响到固定资产折旧、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等,因此也会间接影响效益。
营业税是地方收入中的第一大税,如果营业税被增值税替代,直接的后果就是地方政府将失去第一税种,这会给本不完善的地方税体系造成很大冲击,地方政府面临的财政压力将会陡增。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是结构性减税的重要举措。面对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的巨大冲击,我国果断实施一系列涉及范围广、实施力度大、针对性强的结构性减税政策,在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财政收入已经连续多年快速增长,2011年更是突破了10万亿元大关,国际金融危机等外部形势依然严峻。我们着眼于营造更好的财税环境,实施结构性减税政策,甚至加大结构性减税的力度,减轻税收负担,激发和保护企业的发展活力,实施“放水养鱼”的灵活税收政策,以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结构性减税本身就是积极财政政策的一部分,而积极财政政策又是我国宏观经济政策的主要内容之一。
结构性减税是优化我国财税政策的基本方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无疑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2012年,我国将继续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同时,推进税收制度改革,其中就包括在上海进行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并会稳步扩大试点范围。
从这次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方案设计来看,改革应具有明显的减税效应。从试点行业来看,若采用小规模纳税人的简易计税方法,可使用3%的征收率,会低于或不高于现行任何一个行业的营业税税率;若采用一般纳税人的一般计税方法,由于抵扣政策的实施,不会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总体看,通过税率设置和优惠政策过渡等安排,预计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对现行征收增值税的行业而言,无论在上海还是其他地区,由于向试点纳税人购买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可以得到抵扣,税负也将相应下降。但是,对于不同行业和不同的企业,因具体情况不同,减负程度也不尽相同。
对地方政府而言,部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会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减少,但从长远看,企业负担减轻了,投资意愿会有所增强,经济增长有了持续的动力,放大到一个经济周期看,地方财政收入不仅不会减少,反而会有所增加。
(一)调整增值税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加强地方税体系建设
分税制改革对中央和地方的财力进行了相应的划分。中央和地方都有了自己的固定税种收入,但这些固定税种收入对于中央和地方来说,规模和比例都比较小,而更多的是中央和地方的共享税收入。此次税制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降低地方财政收入比重,但事务并没有相应减少,致使地方财政困难可能会加剧,同时也可能增加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财力分配的博弈强度。分税制改革以来,中央财政收入不断提高,财力相对比较富裕,此次税制调整一定程度上将会再次提高中央财政收入比重,中央财政具备了调整地方政府共享税比例的条件和空间,同时中央也可以把调整共享税比例作为一项政策激励手段,在缓解地方财政压力的同时,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实现各地公共服务均等化和缩小各地方财政收支因税制改革而带来的巨大波动。
同时,要加强地方税体系建设,营业税并入增值税后,考虑到营业税作为地方主体税种的地位将受到影响,所以积极培养税源,重现选择地方税主体税种,合理调整辅税税种,进一步优化地方税制结构。最后,金融政策上予以适当权力下放,允许部分地区发行地方债,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财政自主权。
(二)加快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高税收管理水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增加了增值税的征管难度,特别是对劳务征税,其复杂程度并不亚于对商品和货物征税,甚至要更加复杂,对劳务征收增值税,需要根据提供劳务的企业的特征,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征收制度,以便实施对劳务征收增值税。更为重要的是,信息化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显著特征,信息资源也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如何解决征纳双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不仅是增值税面临的改革问题,也是全面提高我国税收管理水平面临的严峻考验。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不能简单理解为信息化就是以计算机代替手工操作,而是对税收管理业务的再造。一方面,继续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投入资金进行软件的升级。国、地税数据实现信息共享,再逐步实现与相关部门的联网,构成一个网络平台。另一方面,信息化的持续发展离不开精通业务和技术的复合人才,所以对人才的培养、教育是不可忽视的,所以加快信息化建设是建立税收管理工作规范、专业化人才队伍的基本要求。
(三)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整体优化税制。政府的税收定位应从以前单纯追求GDP的增长向追求可持续发展转变。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改革,不仅是完善税制的必要,更应该认识到,增值税的完善直接关系到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服务业属于低碳行业,优化营业税制、增值税制,与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一致的,同时,通过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鼓励科技创新等税收优惠措施,鼓励和引导有效生产、合理消费。
(四)提高政府支出效率,缓解支出压力。在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后,因消除了大量重复征税的因素,可能会在短期内出现税收收的增长减缓的势头,这无疑降低了政府进行改革的动力,从实际来看,我国仍存在较大的应对全球金融危机,促进国内经济持续发展,保障民生的政府支出压力,这种压力的缓解,政府更多地寄希望于税收收入的增加,但这种做法无异于“面多了加水、水多了加面”,使我国财政陷入“悖论”境地,极大地制约增值税税基的拓展。
(五)发展地方经济,保持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发展地方经济是提高地方财政收入水平的根本途径。经济发展和税收收入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有经济活动的地方,必然就会有税收收入,即有源必有税,源多税必大。因此,发展地方经济才是解决地方财政困难的根本出路。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地方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加快产业转型,依靠科技的手段,搞好产业链,实现地区经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发展中的作用,做到整合区域信息,打破区域限制,以完善的法制法规为地方经济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10.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学习的心得体会 篇十
蔡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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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增值税“扩围”改革的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可能马上要面临财税方面的重大变革,即营业税改增值税。这项改革对施工企业可能会带来什么影响?施工企业将面临什么新的挑战?需要在哪些方面积极应对?本文将从两税的本质区别出发,结合施工企业的财税现状,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字】 增值税 计税依据 税款抵扣 税务筹划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简称《建议》),作为“十二五”期间有待启动的一个重要税改项目——增值税“扩围”,在国内外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所谓增值税“扩围”,在《建议》中的表述是,“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调减营业税等税收”。这项改革终于被提上议事日程,意味着我国政府已决心推进第一大税种增值税的“扩围”改革,割裂16年之久的增值税链条有望被真正修复。
我国现行的税制制度是增值税营业税并行。在制造业的货物生产环节,主要征收增值税;在第三产业的劳务流动环节,主要征收营业税。但货物生产中也需消耗劳务,劳务提供亦需消耗货物,这种税制制度下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不完整,造成了第三产业企业购买设备等相关支出不能抵扣,重复征税,税负过重。
两税并行还存在着税负不均衡的现象。目前,我国的增值税征收主要集中于生产加工领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实现多项进项税额的抵扣,包括原材料购进、运输劳务(按7%抵扣),购进初级农产品(按13%抵扣)等。而集中于劳务领域的营业税纳税人,却缺乏与增值税相衔接的抵扣规定,造成了税负不均衡。有些服务业中间流转环节多,如金融、保险、信托理财、物流的中间环节特别多,每一道环节都按营业额全额征税,导致服务企业税负太高,阻碍了专业化分工。2009年增值税转制全面实施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生产设备的进项税额,但营业税纳税人因为没有销项税额故无法抵扣,但二者都有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这加重了税负的不均衡,而税负失衡必将阻碍产业结构的调整。
增值税“扩围”改革,其核心是把现在营业税征收的范围纳入增值税范围,进而取消营业税。表明我国政府希望以此为催动产业升级、转变经济增长方式铺平道路。
“根据五年总体规划,今年在一些生产性服务业领域推行增值税改革试点,与此同时相应调减营业税,从制度上逐步解决货物与劳务税收政策不统一的问题。比如说在建筑安装领域是征营业税的,它的上游钢厂、水泥厂是征增值税的,中间出现了断层,下一步要把增值税扩大到生产性服务业领域,解决货物与劳务税收政策不统一的问题,进一步促进服务业的发展。” 2011年3月7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梅地亚两会新闻中心的记者会上,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如是答记者问。可见,建筑施工企业,在已经熟悉了营业税近二十年后,可能马上要面临财税方面的大变革。这项改革对施工企业究竟会带来什么影响?施工企业可能面临什么新的挑战?需要在哪些方面做出积极的应对?本文将从两税的本质区别出发来分析,结合施工企业的财税现状,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营业税与增值税的主要区别
营业税(Business tax),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
增值税(value added tax、VAT)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
营业税和增值税均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主要税种,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体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征税范围完全相反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包括: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其中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其中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属于增值税范围,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增值税征收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有形动产,包括热力、电力、气体等)、应税劳务(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
二者的征税范围是相互排斥的,营业税的应税资产是有形动产(征增值税)之外的其他资产,即有形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是除加工、修理修配(征增值税)之外的所有劳务。总之,对于一种货物或劳务,要么征增值税,要么征营业税,二者互补但不交叉。前者侧重于劳务、无形、不动产;后者偏于商品、有形、动产。但这种划分显然并无可靠的科学依据,如修理修配劳务可以征收增值税,那么其他种类的劳务征收增值税也完全可以,通过征收范围的比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营业税改增值税的可行性。
(二)计税依据及计税方法的不同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各种应税劳务收入的营业额、无形资产的转让额、不动产的销售额(可统称为营业额)。而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的。
简言之,增值税是价外税,营业税是价内税。实行价外税,即由消费者承担税款,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具体体现在计算增值税时应先将含税收入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即计算增值税的收入应当为不含税收入。而营业税作为价内税,由销售方承担税款。销售方取得的货款就是其销售款,而税款由销售款来承担并从中扣除。因此,税款等于销售款乘以税率。
计税依据的不同直接导致了计税方法的差异。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应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但在实际中,商品新增价值在生产流通过程中很难准确计算。因此,我国也采用国际上的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的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这种计算方法体现了按增值因素计税的原则。而营业税实行比例税率,计征方法简便,直接以营业额乘以收入即可。
计税依据及方法上的不同可以说是两个税种本质上的区别。增值税为间接税,税负转嫁程度高;营业税以营业收入作为课税对象,具有一定直接税的特征,税负相对难以转嫁,重复征税也与这种营业税的全额征税方式相关。这种区别也是造成税负不均衡的根本原因之一。
(三)税率不同
增值税通常按不同商品设置不同税目和税率。其基本税率为17%,另有低税率13%和零税率,因商品品种不同而异。营业税则按不同行业设置税目和税率,其中建筑业 3%,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另有5%到20%不等的税率。
表面看营业税税率多为5%左右,远低于增值税税率,但中国人民大学专家做过测算,尽管增值税税率为17%和13%,但因为允许进项税额抵扣,实际税负大概仅为4%,而营业税税负达到了5%,高于增值税。这也是造成税负不均衡的一个原因。
以上对二税的对比分析,反映了营业税改增值税的可行性,揭示了重复征税、税负不均衡现状的部分原因,也是进行营业税改增值税(两税合并)对施工企业影响分析的理论依据所在。
二、营业税改增值税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目前,增值税“扩围”仅处在试点阶段,关于“扩围”后的增值税新税率,有专家称可能要设置多档税率,除了保持17%这个基本税率,下面还要设置几档税率,分别对应不同行业;针对特殊的行业,可能需要相应的实施细则。由于尚无成形的条文可参考,本文暂忽略税率等细节问题,分析两税合并对施工企业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两税合并后对施工企业产生的积极作用
首先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施工企业税负,减少重复交税。经测算,增值税税率为17%时因为允许进项税额抵扣,实际税负仅为4%左右,低于营业税税负,而有专家推测17%这个基本税率很可能是下调,因此从计税原理上看,已经是给施工企业降低税负了。目前由于施工企业普遍存在分包现象,尤其在大型施工企业,如集团公司中标后分包给子公司施工或子公司以集团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子公司部分转包给其他分包商,环节日趋复杂。最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发包商没有给分包商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很多情况下承包商须自行缴纳税金,而实际业务中,很可能难以将分包份额从总份额中剔除,造成重复纳税。由于增值税是销项税额抵扣了进项税额后金额,以开出的发票和收到的发票的差额为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错综复杂的环节进行规范,减少重复交税。
其次,促进施工企业扩大运营规模。2009年增值税改制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而施工企业必定有自己的大型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如果营业税全面改为增值税,大型施工企业也能享受此项政策,这无疑为此行业的更新设备、扩大运营规模提供了有利条件。全面“扩围”后,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也将纳入增值税的范畴,这也必将促进施工企业更新技术,加大研发的投入。
此外,增值税是全球110多个国家实行的一个税种,在我国乃至国际上的相关会计处理相对成熟、规范。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能从根本上解决亟待规范的代扣代缴税金的会计核算问题。
(二)两税合并后施工企业面临的挑战
1.进项税额抵扣及发票管理
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采用的是购进扣税法。因此应重点关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因此需结合抵扣进项税额的相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
首先,分包方是否有开具专用发票的资格,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如果对方须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可能抵扣的比率不同。实际业务中,可能分包商多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在合同中应当对增值税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合理转嫁税负。其次,能否在一定的期限内开出发票,这和能否抵扣或许也是相关的。现实中的税务问题并不如理论分析的简单,如拿到对方开来的发票,应注意是否为专用发票,发票上的时间,发票章是否正确等。相比营业税,增值税发票因为涉及抵扣,有更多需要注意的地方。这些无疑对施工企业财务人员,乃至经营部门工作人员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税收筹划
增值税相比营业税,有更多可以进行税务筹划的空间。如针对纳税人身份的筹划,施工企业采购零星材料时,可以选择购买一般纳税人的商品,索取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也可选择购买小规模纳税人的商品,虽然不方便抵扣,但价格很可能相对便宜。施工企业的钢筋、水泥等材料的运输费用,如取得了专用发票也可以一定比例抵扣,有的单位有自己的运输部门,但如果运输需求大,从节税角度考虑,甚至可以设立运输子公司。
折扣销售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方购货数量较大而给予的价格优惠,例如购买10件该产品,给予价格折扣10%等。由于折扣是在实现销售时同时发生的,因此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这一规定为企业提供了“节税”空间。在未来的新增值税下,对于出售应税劳务的施工企业,类似的规定下同样可以进行筹划。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征收消费税的游艇、摩托车和机动车,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的征收率计算税额后再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基于本条规定,施工企业也可以进行适当的纳税筹划,确定适当的售价从而使收益最大化。
此外还可以针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筹划,如与环保有关的产品或劳务很可能享受新增值税下的优惠。两税合并后,施工企业在税务管理上可以有更多的选择。而如果没有对相关规定深入挖掘,进行科学的分析和求证,将不能充分利用增值税规定下的筹划空间,造成企业资源的白白浪费。
3.会计核算
11.浅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篇十一
关键词:营业税;增值税;改革
2011年11月17日,中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发布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从2012年1月1日起,上海市率先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又将 “营改增”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和厦门、深圳10个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营改增”改革在中国如火如荼的开展,按照规划,有望在十二五期间完成,届时营业税将成为历史,鉴于营业税对经济发展和税收的较大影响,本文就从以下几个发面浅议“营改增”改革。
一、营业税弊端
营业税是对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从计税依据来看,营业税是对营业收入全额征税(个别行业按差额征税除外),不得对已缴税额进行抵扣,也就是说流转环节越多,营业税额就越多,虽然说营业税税率较低,但依然不能改变其税负较重的事实。
营业税另一个大弊端就是重复征税,无论是营业税与增值税重复征收,还是营业税本身多次征收,都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一方面,由于营业税无法抵扣,造成了增值税纳税人无法抵扣外购劳务、无形资产的进项税额;另一方面,营业税纳税人外购汽车等用于运输劳务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但提供的劳务又是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需缴纳营业税,再次造成营业税和增值税的重复征收。
二、改革的可行性
1.增值税的优势。增值税与营业税同为两大流转税,对货物劳务平行征收、相互补充。但是增值税是对流转中的增加值征收,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是用当期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出的销项税额减去购进货物已缴纳的进项税额得来的,不存在流转过程中的重复征收;另外,增值税采用国际通用的出口商品和劳务零税率,这就使出口商品和劳务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价格优势增强国际竞争力;与此同时,对于进口商品和劳务,按照本国税率征收,使其承担与本国商品和劳务同等的税务负担,这样,二者就在税务负担一致的情况下公平竞争。
2.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关系。营业税与增值税的统一性和差异性决定了二者可以相互替代。从同一性来说,二者同为流转税,且均具有宏观调控、财政收入、市场调节的作用,在立法原则上也异曲同工,同根同源成就了二者的可替代性;从差异性来说,正是因为二者在征收范围上呈相互补充的关系,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就缴纳营业税,促进了二者的可替代性[1]。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主要内容
“营改增”改革试点主要是先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在原增值税17%的标准税率和13%的低税率基础上,增加11%、6%两档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服务贸易进口在国内环节征收增值税,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制度;在试点过渡期,为平衡税负,保持现有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对于试点期间税收的归属问题,试点方案规定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地方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四、改革的难点
1.各行业税负存在差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后将以前3%、5%的税率改成17%、13%,另又加了11%、6%两档,改革后,大部分行业都达到了结构性减税的目的,但是仍有一些行业存在例外,例如,咨询业、美容美发等服务业,需要购买的原材料等物资较少,构成成本项目的主要部分为人工,所以进项税额的抵扣较少,而改增增值税后11%、6%的税率较之前的3%、5%有所提高,税负也随之增加,不利于这类行业的发展;另外,针对现阶段享有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虽然试点阶段可以延续优惠政策,但若长久保留这些政策,又有违增值税中性减少经济扭曲的征税原则;而取消这些优惠政策,则必然会增加相关行业的税负[2]。
2.地方税收流失。在目前的分税制体制下,营业税是地方第一大税收收入来源,而增值税则属于中央地方共享收入,中央分享75%,地方25%,即使在税收收收入不变的情况下,地方税收也会减少75%,虽然在试点期间原归属地方的税收仍属地方所有,但若真正将改革扩展到全国范围或是对增值税立法时,就不得不确定其分享比例了,而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必然会导致地方政府消极应对营业税改革或者导致地方政府的财政困难。
3.各地区税负存在差异。增值税除了按比例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共享外,还以1993年为基数,按照1:0.3比例返还地方,且返还部分按上缴地点来分配,也就是说,上缴的越多,返还的越多,第三产业很大部分归属现行营业税,而第三产业又具有生产、销售地分散的特点,比如说跨地区的交通运输,跨地区的咨询服务,这就造成了生产地与销售地的税收返还存在较大差异,引起各地区财力不平衡,地方政府或因地方保护主义而阻止商品的流动,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4.政府体制重构和征管问题。原分税制体制下,存在国税和地税两套体系,营业税由地税征收,“营改增”之后到底由谁征收还是二者合二为一,需要综合考虑征管成本、资源配置等问题后再对政府体制进行调整,使之符合科学性、经济性的原则,并要更为合理地调节地方与中央的税收;与此同时,增值税本身也应该进行完善,借助营业税改革契机,对增值税的税制要素做出修改,尤其是针对由营业税改过来的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应尽早做出明确规定,并将增值税由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
营业税本身存在的弊端以及现阶段第三产业对的蓬勃发展,都要求对营业税进项改革,“营改增”后消除了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结构上减除了税务负担,但因为改革过程中存在的难点以及增值税本身不完善地方的存在,“营改增”将是一项长远而持久的任务。(作者单位:西北民族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李贺涛 关于我国现行营业税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的研究[D].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2011
12.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学习的心得体会 篇十二
为配合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 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调整的公告》 (以下简称公告) , 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公告明确了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增加《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 由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或生活服务等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 具体名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13.佛山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篇十三
(征求意见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落实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以下简称试点改革)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规范财政扶持资金管理,保障我市试点改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粤财预„2012‟28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预„2012‟12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的通知‣(粤财法„2012‟102号)等有关规定,本着“方便企业申请、方便财税部门审核拨付和有利于操作”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是指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不同行业发展特点,为保障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而设置的过渡性政策扶持资金。第三条 【适用范围】佛山市范围内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的申请、受理、审核、拨付、清缴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扶持对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扶持对象是指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后,按照新税制(即试点政策,下同)规定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旧税制(即原营业税政策,下同)规定计算的营业税月平均增加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我市试点企业。
第五条 【使用方式】从2012年11月1日起,对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确因新旧税制转换增加税负的试点企业,按照“企业据实申请、财税按月监控、财政按季预拨、资金按年清算、重点监督检查”的方式实施。
第六条 【资金分担】市、区分别设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扶持资金,专项用于对本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负增加试点企业的财政扶持。
财政扶持资金由省、市、区按照现行税收分成比例进行分担,即属于省级与市区共享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试点企业增加的税负由省、市、区按照50:5:45比例负担。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职责分工】市和区财政、国税、地税部门是负责财政扶持资金的受理申请、审核拨付、清算、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其职责分工如下:
(一)区国税局负责受理本区企业申报的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审核试点改革后按照新税制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协助区财政局督促试点企业根据清算结果退还多拨的财政扶持资金。
(二)区地税局负责审核本区企业试点改革后按照旧税制规定计算的营业税。
(三)区财政局负责审核、汇总经本区国税局、地税局审核的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并将相关资料上报市财政局;向试点企业预拨财政扶持资金;完成每季度资金拨付工作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情况报告;组织开展清算,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及时根据清算结果向试点企业办理财政扶持资金的拨付和追缴等工作。
(四)市国税局主要负责指导各区国税局的相关工作。
(五)市地税局主要负责指导各区地税局的相关工作。
(六)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汇总各区财政局已审核的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并统一上报省财政厅。
2.根据省财政厅的财政扶持资金批复,把批复意见下达各区财政局。
3.汇总每季度各区的财政扶持资金审核拨付工作情况,上报省财政厅。4.汇总各区上报的清算结果,统一上报省财政厅。5.审核各区财政局与试点企业的清算结果后,将省、市本级应负担比例的财政扶持资金通过年终清算方式下划给各区财政局。
6.指导各区财政局完成本辖区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资金拨付、清算和追缴等工作。
7.协调市国税局、地税局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监控责任】市和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按月监控试点企业的税负变化情况,市和区财政局对拨付的财政扶持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条件】按粤财法„2012‟102号文要求,每月按时填报•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且•税负变化表‣显示税负月均增加1万元以上的试点企业方可申报财政扶持资金。试点企业申报财政扶持资金时需递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财政扶持资金的申请‣;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表‣;
(三)逐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
(四)逐月•还原营业税应税收入减除项目明细表‣及 价税金额合计5,000元以上的减除凭证(还原的进项税额等抵扣凭证)复印件;
(五)逐月•营业税应税收入直接减除项目明细表‣及价税金额合计5,000元以上的减除凭证(差额扣除凭证)复印件;
(六)逐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附表)复印件;
(七)逐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抵扣清单(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中打印);
(八)同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
(九)增值税完税凭证或电子缴税回单复印件(标注“与原件相符”字样);
(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十二)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三)其他需报送的资料。
上述材料第二项至第五项填报表格一式四份,其他全部一式一份。十、十一、十二项材料如无变化为一次性提交。申请材料按以上顺序装订成册,并加盖单位公章和侧面骑缝章。试点企业同时把上述材料第二项至第五项填报表格的电子文档发送至财政部门指定电子邮箱。
上述相关材料的表格可到广东省财政厅和佛山市财政局网站营改增试点专栏中下载。第十条 【申报时间】试点企业应按季度申报财政扶持资金。申报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即每年4月1日-30日、7月1日-30日、10月1日-30日、次年1月1日-30日为受理时间)。2012年11月、12月的申报与2013年第一季的申报一并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报的,申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未按规定期限提交财政扶持资金申请的,视同放弃申报当季度的财政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试点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区国税局提交申请,区国税局应即时核对试点企业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并且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向试点企业发送受理通知书。
国税、地税和财政部门之间移交资料,应制作•资料移交清单‣。
第四章 拨付和清算
第十二条 【审核流程】区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应按下列流程审核材料:
(一)区国税局应自受理试点企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试点企业按照现行税制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审核,并将审核后的材料和结果直接送区地税局。
(二)区地税局应自收到区国税局转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试点企业按照旧税制规定计算的营 业税的审核,并将审核后的材料和结果直接送区财政局。
(三)区财政局应自收到地税局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区国税局和地税局的审核结果,完成对试点企业税负变化额的审核,并于每季度申请截止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把本区的审核材料和结果汇总上报市财政局。
各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审核时认为试点企业需补充材料的,由经审部门向企业出具•事项告知书‣,试点企业自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充。试点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经审部门自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试点企业逾期不补充或者审核不通过的,受理部门退回申请(申请人申报材料,在地税、财政部门审核需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或者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受理机关再退回申请人),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上报批复】市财政局应自收到各区财政局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统一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并于省财政厅批复后的5个工作日内把批复意见下达各区财政局。各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把批复结果通知试点企业,同时抄送各区国税局、地税局。
第十四条 【资金预拨】各区财政局自收到市财政局资金批复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财政扶持资金全额预拨,并将相关文件上报市财政局。
对于未足额实际缴纳增值税(或欠税)的营改增企业,增加税负的财政扶持资金待缴清后再予以拨付。
对于企业按季申请财政扶持资金金额较小的(每季度小于5万元),财政部门可按清算后拨付。
第十五条 【拨付和清算】各区财政局在全年结束后的3个月内(2012年11月度、12月度的财政扶持资金并入2013清算),会同区国税局和地税局,组织对预拨财政资金试点企业的税负变化逐一进行审核,核定全年财政扶持资金,实行多退少补,试点企业获得财政扶持资金多于税负增加部分,予以退还财政部门,或在试点企业下一的财政扶持资金申请中予以抵扣。各区财政局应将试点企业的清算结果及时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统一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市财政局收到省应负担比例的补贴资金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省、市本级应负担比例的补贴资金通过年终决算方式补助给各区财政。各区财政局自收到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试点企业已预拨的财政扶持资金情况,多退少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措施类型】为强化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市和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应建立以下保障措施:
(一)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应组成评审小组,建 立工作责任制度,明确分工,加强协作,认真审核,强化财政扶持资金的管理,确保审核、拨付、清算和监督检查能够有效落实。
(二)区财政局应组织完成好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工作,建立财税部门联审机制,做好审核工作记录,加强档案管理。
(三)区财政局应当每季度与国库部门进行对账,将批复文件和拨付凭证与国库的报表逐笔核对。
(四)区财政局应在每季度完成资金拨付工作后,向市财政局上报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市财政局将汇总相关情况上报省财政厅。
(五)各区财政局应会同区国税局、地税局加强对试点企业的财政补贴申报业务的培训,及时解决试点企业在税负变化表、资金申报程序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检查】市、区财税部门应组织对试点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核实试点企业申请扶持资金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各试点企业承诺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完整、内容真实准确,无虚假情况,企业对其申报数据负责;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财政局依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审核,对审核结果负责。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财政部门对于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行为,将给予通报,全额追回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税务部门对于伪造凭证、虚假申报营业税、虚假申报增值税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行为,将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期限】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期间,国家政策若有重大调整或另有规定的,本办法有关条款将予以调整。
附件:1.关于财政扶持资金的申请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表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填表说明
14.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学习的心得体会 篇十四
刻舟求剑的舟编辑 2016-04-13 “营改增”对房地产行业的影响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五)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六)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外,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除其他个人之外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区分以下情形计算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税款:
(一)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二)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第七条 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四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上述进项税额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五条 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和服务,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其已抵扣进项税额的40%部分,应于转用的当期从进项税额中扣减,计入待抵扣进项税额,并于转用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六条 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时,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允许于销售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或等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已抵扣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并从该不动产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与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差额。
第八条 不动产在建工程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于当期全部转出;其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第九条 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依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时,其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注销清算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一条 待抵扣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并于可抵扣当期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对不同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其待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分期抵扣不动产的进项税额,应据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建立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台账,分别记录并归集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成本、费用、扣税凭证及进项税额抵扣情况,留存备查。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也应在纳税人建立的台账中记录。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抵扣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进项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
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第七条 预缴税款的计算
(一)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除个人出租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三)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第八条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一)出租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二)出租非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第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
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本办法。
自行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 第一节 销售额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第五条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六条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扣除的土地价款不得超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第二节 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三节 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为依据进行划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免税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模)
第四节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五节 发票开具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章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 第一节 预缴税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二十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5%)×3% 第二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二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三节 发票开具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二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税款时,应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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