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论文

2024-09-03

法律体系论文(共10篇)

1.法律体系论文 篇一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9.外交部发布《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17.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议

18.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的批复通知

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

2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 民商法

1.民法

2.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

3.知识产权

4.债权

5.婚姻家庭继承

6.市场经济主体

7.证券、期货、债券

8.海商

9.保险

10.票据

11.租赁 行政法

1.外交外事

2.民政

3.司法

4.公安

5.人事、公务员制度

6.纪检

7.监察

8.档案

9.民族事务

10.宗教

11.侨务

12.港澳事务

13.台湾事务

14.教育

15.科技

16.文化

17.新闻出版

18.广播电影电视

19.体育

20.医药卫生

21.人口与计划生育

22.城乡建设

23.环境保护

24.海关

25.旅游

26.气象

27.地震与地质灾害

28.测绘 刑法

1.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2.犯罪和刑事责任

3.刑罚

4.量刑

5.自首

6.数罪并罚

7.缓刑

8.减刑

9.假释

10.危害国家安全罪

11.危害公共安全罪

1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4.侵犯财产罪

1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6.妨害婚姻家庭罪

17.危害国防利益罪

18.贪污贿赂罪

19.渎职罪

20.军人违反职责罪

21.反革命罪(废)经济法

1.经济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

2.计划、投资

3.财政

4.税收

5.金融

6.基本建设

7.标准化、计量

8.质量管理

9.统计

10.资源与资源利用

11.能源与能源工业

12.交通运输

13.邮政电讯

14.农牧业

15.工业

16.商贸物资仓储

17.工商管理

18.物价管理

19.市场中介机构

20.对外经济合作与三资企业

21.对外贸易 社会保障法

1.劳动

2.社会保障

诉讼及非诉讼程序 1.民事诉讼

2.刑事诉讼

3.行政诉讼

4.知识产权诉讼

5.海事诉讼

6.告诉申诉

7.仲裁

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法律体系论文 篇二

关键词:法律体系,民族国家,国家主义

寄托着百年中国民族国家建构理想和富国强兵愿景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最终形成, 体现出以立法为导向的建构式法治进路的选择。在民族国家建构中形成的法律体系, 体现出浓重的国家主义色彩。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一个国家-社会二元格局的逐渐成形, 越来越有必要对这种立法中的国家主义色彩进行反思。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上应该对多样的法律渊源进行系统的整合, 形成更具有包容力的国内法概念。

一、法律体系建构中的国家主义色彩

在当代中国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中, 法律体系这一概念大多被用来描述和规划国家法制建设的蓝图和目标, 其目的在于通过借鉴西方样本与融汇中国经验, 构建中国的法治图景。在这种建构主义思路之下, 我们仅在国家主权的框架内从法律部门的角度来理解法律体系, 所建构的法律体系也仅限于国家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经典性定义是:“法律体系通常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1]官方出版的权威法学词典也做出这样的解释:“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2]按照这种国家中心主义的法律观, 法律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法的一般定义则是:“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3]在这种“国家法律一元论”或“国家法律拜物教”之下, 唯有国家才能有自己的法律体系, 除国家法之外, 不可能也不应当有任何形式的法律的存在。在法律体系建构中, 这种国家主义色彩表现在: (1) 从立法主体来看, 享有法律创制权的只有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组织。具体说来, 这些国家组织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 省级 (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中央军事委员会等。 (2) 法律体系中法律的形式也与立法主体相适应, 仅限于国家法的范围, 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六种形式。其中, 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包括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 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指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规章主要有部委规章, 省级政府规章, 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4]。 (3) 立法中心—行政辅助的运作模式。按照全国人大对法律体系中法律形式的分类, 社会组织确立的行为规范被排除在法律体系之外, 在法律产生的两种方式上, 注重“国家制定”而忽略“国家认可”。除此之外, 司法解释也被排除在立法当局的法律体系之外, 而它在现实的法律体系构建过程中却具有重要的作用, 这明显与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有异。在普通法国家, 因为遵循先例的理论和实践以及“法官造法”的存在, 司法在法律秩序的形成中作用巨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 他们虽然承认立法机关及其制定法在法律体系构成中的中心作用, 但他们也并未否认司法在法律体系构建中的角色与所起的作用, 他们早就以不同的方式放弃了原先坚持的制定法圆满自洽的观念和理论, 而承认了法官在解释法律和填补法律漏洞中的作用。另外, 在这些国家中, “宪法法院”的制度和实践则凸显了司法在其法律体系构建和形成中的重要作用。

二、法律体系与民族国家建构

这种立法上的国家主义色彩的形成, 其原因很多, 在社会政治思想和法律理论中都有很深的渊源。例如, 视人为社会动物或政治动物从而必然要过社会生活或政治生活的思想, 视国家为最高“善”的思想, 认为法律是“主权者命令”的观念, 这些理论都与国家主义存在着某种关联。从社会历史背景来看, 国家主义法律体系是近代以来民族国家建构的产物。民族国家是一种关于身份建构、民族认同、地缘政治及其文化单元的普遍主义的法律结构, 它的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概念, 是一种经过法律拟制从而获得的法律存在。民族国家在其形成过程中, 一定要攫取政治上的最高统治权, 不仅如此, 它还要夺取对社会规则的控制权。从政治方面来观察, 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就是它从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权威手中夺取暴力的控制权从而使其自身成为其统治区域内唯一合法地垄断暴力的组织的过程。民族国家所独占的这种权力就是国家主权, 即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从法学方面观察, 在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中, 民族国家力图使自己所创建的统一的规则, 凌驾于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或规则之上, 最终成为独占“法律”的王冠[5]。从1648年《威斯特伐里亚条约》开始成立的独立的民族国家兴起了一波又一波的立法运动。因为“一个民族只有完成了从‘人种共同体’向‘法律共同体’的转变, 才能说真正蜕形为现代国家, 正如一个民族只有完成了从经济民族向政治民族的转型, 才能成为一个成熟的现代国族。”[6]相继而生的《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均“负有统一杂乱的法律制度并以此帮助形成一个坚如磐石的民族国家的任务”[7]。而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民族国家是一切实在法律规则的源泉, 是其主权范围内立法权的垄断者。在民族国家构建法律屋顶的“法律的国家化”或“法律的民族化”过程中, 法律实证主义作为民族国家的法律意识形态应运而生。它坚持国家中心主义的法律概念, 为保证出自国家的规则能够独占法律的“宝座”, 它将出自国家的规则明确界定为法律, 从而排除其它来源之规则的法律属性。使出自国家的规则能够独占法律“宝座”的理论辩护者是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奥斯丁。他认为, 民族国家的正式规则就是“独立政治社会的主权者对其臣民发布的一般性命令”[8]。而他所说的“独立政治社会”就是民族国家。奥斯丁的成名大作《法理学的范围》的目的就是要结束在法律概念使用上的混乱局面, 使法律“宝座”独归国家正式规则, 而将冠以法律头衔的其他规则排除出法律殿堂之外。奥斯丁认为, 一个特定的社会之所以能够构成独立的政治社会, 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 该社会的成员都习惯性地服从特定的优势者;二, 特定的优势者并不习惯性地服从于任何其他人。此特定的优势者就是独立政治社会的主权者, 而这个主权者要具有最高性、无限性、唯一性、统一性这四种属性。这个主权者的主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统治他的国民;二、不隶属于其他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唯有此主权者发布之命令才是法律, 非主权者的规范、习俗不能称之为法律, 超越主权者的国际社会的规则也不能称为法律。并且, 民族国家必须要建立起一个独立的、统一的、完整的法律体系, 确立国家正式法对社会全面的、排他性的支配, 从而最终确立民族国家对其领土和人民的绝对统治。

清末以降, 中国开始了民族国家的建构过程。在此过程中, “变法图强”成为其主流目标模式, 也成为其路径依赖。清末至民国几十年的立法努力, 终于促成了“六法全书”的诞生, 赋予中国以现代国家的法律外貌。重启于80年代的更大规模的立法活动, 是接续第一波立法周期的藉由法律而“建国”的长程努力的第二周期。在此两周期之中, 法典化构成了它们的共同特征, “藉由法典化, 主权者不仅试图为现代中国提供一个以宪法为标志的法律框架, 而且以统一完整的法律体系宣示现代中国的存在, 而且力图为中国历史与文化归属提供一种法权满足形式。”[9]从清末变法直到今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 以大规模的立法和法律移植为手段的完整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建构, 成为中华民族国家建构的重要内容, 以实现中国向现代国族的“法律共同体”的转型。在民族国家建构的过程中, 国家权力不仅要取得对暴力使用的合法垄断, 而且要独占规则的制定权力, 力图实现国家正式法对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为配合此过程而展开的送法下乡与普法运动, 除可以起到连缀大小传统, 使经国家建构的法律秩序经过长期演化变为中国人的生活智慧, 成为广大民众的生活秩序与意义世界之外。其更重要的作用是, 它们作为配合立法活动而进行的政治动员, 经由送法下乡与普法运动, 可以使国家的正式法进入国家权力统治的薄弱地带, 使国家法进入那些被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规范所占据的社会空间。

三、国家主义与法律多元

历史传统与现实需要以及苏联理论与实践的影响, 使我们在对法律的理解上持一种“法律的唯国家意志论”, 法律与国家主权紧密相联, 与此相应, 法律体系则是一个主权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统一整体, 它不仅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条件及要求的法律表现, 而且成为一国主权的象征。这种国家中心主义的法律观如果在过去能够达到自洽, 而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它则受到了严重的挑战。虽然民族国家体系从诞生到今天, 仍然是当代世界的基本政治单元与世界格局的基本组成部分。但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 传统的国家主权学说受到了猛烈的冲击, “以民族国家为基本支撑的世界秩序安排也已经不再是一种终极性的制度安排, 民族国家也不是法律的排他性时空和自然时空, 它充其量只是若干时空中的一种时空而已。”[10]民族国家已不是世界舞台上的唯一主角, 除了民族国家以外, 各种次国家的、跨国家的和超国家的社会力量日益成为世界舞台上的重要力量, 与民族国家一起成为世界治理的行为主体。如欧盟的出现就是一个囊括了大多数欧洲国家的各成员国把自己的主权让渡给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组织”, 它实现了《威斯特伐里亚条约》以来的第二次主权转移, “即从统一的、独立性的国家主权转变为分散的、辅助性的共同体的权力, 主权正在以对传统的主权模式提出挑战这样的一种方式重构。”[11]各种新兴的次国家组织、跨国家组织和超国家组织正在构建和发展一种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法律秩序的新的法律秩序。越来越多的法律不是由主权国家制定而是由各种经济联合体、环境保护组织、知识产权组织等“非国家”的机构制定的。大量的国际商事惯例、商人习惯法、人权安排、国际仲裁法庭等纷纷涌现即是如此。以上现象“意味着以全球公共事务为调整对象的非国家法与以国内公共事务为调整对象的国家法无法再象过去那样做到井水不犯河水, 而必然产生复杂的相互作用。从非国家法对国家法的影响来看, 越来越多非国家法正在以各种方式进入民族国家的法律空间, 撕裂和蚕食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之网。”[12]这种全球性的多元化表明, “只有摆脱所有的法律必须来源于某一个权力中心 (如主权) 的观念, 才有可能采取一种更宽泛、更开放的法律观。一种新的路径是体系中心的法律观, 即强调法律的本质是一种规范体系, 而不是某类特定的或排他性的权力关系。”[13]

按照经典作家的理论, 在从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阶段实行的无产阶级专政已不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并脱离社会的机关, 而是“半国家”或“消亡之中的国家”, 国家把吞噬的社会力量重新归还给社会, 它对社会的异化转为同化, 逐渐溶于社会。中国三十年来的改革开放也就是一个社会转型的过程, 国家逐渐退出一些领域, 一个国家-社会的二元格局逐渐成形。但最近几年, 我们却又发现了一个相反的趋势, 就是国家权力重新占据了它曾退出的领域, 经济上表现为“国进民退”及其引起的一系列问题;政治上表现为权力在一定地域、行业的失范以及权力约束规则的虚置与弱化;法治过程中“人”的缺失即法治主体的错位, 等等。这都促使我们在法律体系形成之际反思这种发展模式所带来的问题。国家并非绝对的善, 国家在满足组成国家的国民的幸福以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 也不忘实现权力的实际运作者的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国家可以被视为个人自由的可信赖的保证人, 同时也是个人自由最大的威胁者。要走出国家悖论, 必须改变传统的国家观, 在法治进程中引入社会之维。法治化的过程同时应是一个社会组织和社会结构再造的过程, 实现由强国家弱社会向小政府大社会的方向发展。

3.中德出版法律体系比较 篇三

德国是一个文化联邦主义国家,教育、文化和出版传媒都属于各州的文化主权范畴。德国法律中涉及出版行业的地方非常多,不仅联邦一级有新闻出版方面的法律,各州也有,而且各项法律规定都非常细致,与出版业相关的法律主要从出版自由、出版内容、市场竞争和版权保护等几个方面限定了出版行业运作的方式和范围。联邦出版法律、各州出版法律共同构成了德国严谨科学的出版法律体系。

中德两国的出版法律法规在规定公民言论自由、出版内容控制、出版市场竞争和版权保护等方面有不少相同之处,但两国出版法律体系的法律构成的侧重点亦有所不同,从而反映了中德两国出版业不同的发展历史、发展特点与发展趋势。

中德两国出版法律体系中的相同点

一、两国出版法律中均有关于赋予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出版法的母法。出版法依据宪法而制定,包含有宪法的部分内容,并贯穿了宪法的基本精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些规定,成为出版法的依据,并贯穿于出版法的内容之中。同时,宪法也就成为出版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德国的《基本法》(即宪法)于1945年5月通过,它规定:人人有用口头、书面和绘画自由地表达和传播自己意见的权利。新闻出版、广播与电视的报道自由不受检查(第五条一款)。该条同时还规定,这种自由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第五条二款)。

二、两国均出台了著作权法以保护著作权人对其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

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作了修订。著作权法的基本内容包括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所有者,著作权的客体即作品,著作权内容即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的期限,著作权的继承、转让和许可使用,侵权行业和罚则等。

德国的《著作权法》全名《关于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法律》,1965年9月制定,1966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版权法于2002年7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内容分五部分,包括著作权、著作权相关权益、针对电影的特别规定、针对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总体规定以及该法律的应用范围、过渡条例及终结性条例。德国的版权法保护原则是强调精神权利保护应与经济权利保护相一致。

三、两国的《刑法》均涉及到了关于出版业的某些罪行和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许多涉及出版的罪行和刑罚: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包括出版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德国《刑法》规定,凡发行描述以恐怖或其他野蛮方式对人采取暴力的文字作品,并对此类暴行表示赞扬或贬低,或者煽动种族仇视者,会受到起诉(第一三一条)。

中德两国出版法律体系中的不同点

一、两国出版法律体系的宏观构成不同。

由于中德两国的社会制度不同,两国出版法律体系的宏观构成也不同。

我国当代出版法律体系主要由四部分构成:宪法、相关法律、国际公约、行政法规与地方性规范文件。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出版法律的基本精神所在。出版业的相关法律、国际公约和行政法规是我国出版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出版业的法律体系主要由联邦出版法律与各州出版法律组成,同时还包括国际公约。根据联邦基本法规定,文化教育管理权在各州,联邦政府只负责有关法律和社会上的规定,如所有权、出版权、税收权等。州政府则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自己的文化政策和出版法规。联邦出版法律、各州出版法律和国际公约共同形成了德国出版法律体系的完整面貌。

二、两国出版法律体系中法律与行政法规所占比重不同。

在我国的出版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与地方性规范文件占了很大的比重。我国目前不具备颁布出版法成文法典的条件,只有其他的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全国性的行政法规自1972年以来就有200多种,而且种类繁多。将其归类以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出版管理总体规范类,如《出版管理条例》(2002年),《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1997年)等;②著作权管理类,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2年)等;③书报刊编辑管理类,如《图书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期刊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1995年)等;④印刷管理类,如《印刷业管理条例》(2002年)等;⑤音像制品出版管理类,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2年)等;⑥电子及网络出版管理类,如《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1999年),《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等;⑦出版物发行(市场)管理类,如《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等。

德国出版法律体系中大多数为成文法,行政法规相对较少。联邦政府对出版业限制的法律主要有《基本法》、《刑法》、《紧急权利法》、《传播危害青少年之文学作品法》、《反不诚实竞争法》、《产品保证法》。此外,州政府则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的法规。

三、两国出版法律法规对出版市场竞争管理的侧重点不同。

市场竞争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版物市场主体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经济利益而相互争取更有利的供给或需求条件的行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和内在动力,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管理必须坚持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的原则,保护经营者和读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出版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而相关法律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它规定了市场竞争的原则和

保护市场竞争行为的措施,但并没有对出版市场竞争进行具体明确、有针对性的规定。

《德国竞争法》分为两个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前者调节市场参与者的竞争行为,规定什么样的竞争行为不允许,并不涉及到竞争本身是否可能。后者调节竞争本身的问题,即在一定市场上的竞争是否受到限制,这种限制是否合法,是否必须得到许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是有关采用容易混淆的名称和杂志、图书名称保护条款,对图书出版行业具有重要意义。

由此可见,中国有关出版市场竞争的法律规定是以确定原则、保护竞争的宏观管理为重点,而德国则对出版市场竞争进行了深入规范,不仅调节竞争行为,而且对竞争本身的合法性也进行了确认与调整。

四、两国出版法律法规对青少年出版物的重视程度不同。

青少年是国家未来的希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不仅关系到社会稳定、国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和谐与家庭和谐的实现。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青少年出版物内容管理的法律,但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里对青少年儿童出版物的内容进行了限制。

德国联邦政府非常重视保护青少年免受不良出版物的毒害。1953年,联邦政府正式公布了《传播危害青少年之文学作品法》,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禁止下流或淫秽出版物的出版和传播,并由政府、教育界、报界、宗教界等代表组成出版管理委员会来审定出版物是否与法律相抵触。1985年,德国政府再次修订并公布该法。

启示:

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并行之有效的,以《宪法》为基础、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出版法律体系。《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制定,与《著作权法》一起,初步建成了比较健康的出版法制环境,对规范出版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与德国相比,我国的出版法律体系仍不够健全,某些法律规范条文不够科学,以行政法规与地方性规范文件为主,则显示了我国的出版法律体系在权威性、科学性、稳定性方面仍有待加强。

4.上市公司相关法律体系 篇四

公司法

证券法

刑法修正案六、七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8.1)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行为的通知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证监会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2号、3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通知

二、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版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

中小企业板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特别规定

中小企业保荐工作指引

关于在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中试行业绩快报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对存在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情形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

三、交易所相关备忘录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31号(其中第10号已经废止)

四、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业务规则

5.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体系 篇五

自从我国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经济的蓬勃发展激发了外商来华投资的热情,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也随之逐步发展起来。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目前我国外商投资法律逐渐形成了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体系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其中部门规章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形成了外商投资领域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合运作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这是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

(一)适用于外商投资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定的法律中,规范外商投资领域的主要法律包括:(1)《外资企业法》,1986年制定和通过,2000年修改;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制定和通过,历经1990年及2001年两次修改,;(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制定和通过,2000年修改。

(4)台港澳地区投资视为外商投资,参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规范执行。此外,根据台港澳与中国大陆的特殊关系,也存在一些独立于普通外商投资法律规范之外的专用于台港澳地区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属于法律层级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以上前三部法律合成“三资企业法”,是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骨干部分。这三部法律主要规范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终止等公司法的内容,而兼有结合我国国情的外商投资特有的与经营有关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及其费用、物资购买与产品销售、税收、外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为了贯彻和执行这几部法律,国务院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随着三资企业法的修改,这些实施细则也随之相应地修改。

(5)《公司法》。“三资企业法”与主要规范国内企业组织的《公司法》是并行的关系。但尽管如此,2005年后修订实施的新《公司法》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三资企业法制定之初,我国国内企业还大部分是国企,其组织结构类似于行政机关,与国际上成熟的公司治理模式存在天壤之别,因此,为适应外商投资的需要,同时结合我国当时对外商投资的政策,又根据外商投资跟国内投资人的结合程度,制定了这几部法律。可以说,三资企业法顺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引进外资的需求并大大促进了我国对外资的利用。然而,国内的企业在这几十年间也在迅猛地改革和发展。至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版本,已经是一部现代气息浓厚,与国际接轨非常紧密的公司法了,此后在2013年又进行了一次新的修订。对比而言,三资企业法则在2000年、2001年修改后再未修改,有一些规定已经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了,有些方面也没有涉及。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三资企业法仍然是优先适用于外商投资领域,而三资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则可以适用公司法。

(6)针对外商投资法律的司法解释是比较少的,比较重要的是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这个司法解释被认为具有一定的立法性质,其中有一些规定超越了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这个司法解释结合了实践中所出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发生的实际纠纷情况,这些纠纷是根据此前的外商投资法律规定难以明确认定的,或是由于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立法的滞后所不能有效而公正地解决的。

司法解释虽然主要是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但对于外商投资在进入及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仍会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例如在外资并购领域,这个司法解释对于预防和解决其中的纠纷很有帮助。例如,在审批过程或者准备审批的过程中,并购的标的发生了市场价值的波动,原本双方满意的约定有一方变得不满意,原来合理的条款现在对于一方不利,如果协商不顺利,就很容易出现一些不诚信的行为。有些情况下,一方甚至会利用不配合或阻碍审批等方式迫使交易走向终止。司法解释首先确认了未经批准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其次通过对于审批过程中出现的应履行报批义务而不报批等不诚信的行为给出了例如中止审理限期报批等解决方案,以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管对于司法部门的司法解释是否能够获得行政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即其实践上的可操作性仍面临一定的质疑,但这一司法解释无疑是为此类纠纷的积极和公正解决朝前迈出了一步。至于其实践操作中的缺陷,也是下一步立法需要努力去完善和解决的方向。

6.中国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建设 篇六

谭家才/JIACAI TAN 2014年9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决,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兰素史克中国)罚金人民币30亿元;判处被告人马克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驱逐出境。30亿的天价罚单让人们的眼光再度聚焦葛兰素史克事件。反商业贿赂问题在中国变得炙手可热,本文拟梳理中国现行有效反商业贿赂法律法规并予以评述。1.葛兰素史克事件

2013年7月11日,公安部的一则通报成为国内外医药界的一枚重磅炸弹:因涉嫌严重商业贿赂等经济犯罪,葛兰素史克中国部分高管被依法立案侦查。葛兰素史克中国为达到打开药品销售渠道、提高药品售价等目的,利用旅行社等渠道,向政府部门官员、医药行业协会和基金会、医院、医生等行贿。涉案的葛兰素史克中国高管涉嫌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经济犯罪。旅行社相关工作人员则涉嫌行贿并协助上述高管进行职务侵占。继中国警方2013年7月拘捕了葛兰素史克的四名中国籍高管后,美国司法部也正在对此案进行调查,以查明该公司是否违反了《反海外贿赂法》。虽然葛兰素史克是一家英国公司,但因为股票在美国交易所挂牌上市,该公司的行为也受《反海外贿赂法》管辖,据此美国执法机构对该公司也有司法权。2014年9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葛兰素史克中国处以罚金人民币30亿元,这是迄今为止中国开出最大罚单。马克锐等被告被判有期徒刑二到四年。

葛兰素史克中国之所以发生这样的违规,并不是其公司内部没有明确的合规制度。主要是因为其相关制度的运行机制失灵,有制度不执行,最终导致不合规的行为发生,进而被处以30亿的天价罚单。在探究其内部合规制度的同时,我需要讨论中国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2.中国现行反商业贿赂国内法体系

中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是分散式的,目前并无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或 者《反腐败法》法典。就法律渊源而言,其主要包括国内立法及国际规定。国内部分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2.1 行政法下反商业贿赂

行政法下的商业贿赂的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中。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治理产权交易中商业贿赂工作实施方案》、《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主体的复函》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法规甚至规范性文件也有相应的规定。

2.1.1 《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12月1日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旨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倡导公平有序竞争的法律。该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该条明确界定了商业贿赂行为,同时该法第22条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如,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1.2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并实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使得商业贿赂的界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该规定第2条分别 对“商业贿赂”以及“财物”、“其他手段”进行定义。即“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此外,对“回扣”“折扣”“佣金”等进行了定义。该规定第5条,“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第6条规定“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第7条规定“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并明确经营者“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但给予方以及接收方必须如实入帐。

2.2 刑法下的反商业贿赂

刑法下的商业贿赂规定主要集中在是《刑法》以及相关的刑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例如,《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具体罪名如下:

2.2.1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能构成该罪名。量刑幅度: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2.2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能构成该罪名。量刑幅度: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2.3 受贿罪(刑法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量刑幅度: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

2.2.4 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量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2.5 行贿罪(刑法第389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 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量刑幅度: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2.6 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构成对单位行贿罪。量刑幅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2.7 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介绍贿赂罪。量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2.8 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量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2.9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量刑幅度: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2.10 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构成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量刑幅度: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评述

中国关于反商业贿赂的立法是分散式的,没有一部统一适用的法典。基础内容大部分已涵盖。葛兰素史克中国事件充分证明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追究其责任,关键是执法力度问题。中国的反贿赂司法实践由打击职务犯罪为主到打击商业贿赂、职务犯罪并重,且呈日益国际化态势。立法层面而言,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国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使其统一及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此同时,我们更应该关注司法实践,加强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就公司实践而言,需要建立和完善与中国法律法规相适应的合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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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律体系论文 篇七

何谓法治?教科书给出我们林林总总的定义, 如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治至少具有以下五层涵义:“一、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 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 三、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 四、法治是一种文明的精神, 五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1]刘作翔认为:“法治包含着多重内涵。首先, 法治是一种观念, 一种意识, 一种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其次, 法治是一种价值的体现, 法治不但要求一个社会遵从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 而且还要求这种被普遍遵从的法必须是好法、良法、善法;再次, 法治是一种以“法的统治”为特征的社会统治方式和治理方式。”[2]如从国内经济和文化现实的契合和寻求思考之结果的角度, 亚里士多德的经典定义值得再次重温:“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 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3]回顾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大会讨论法治问题则显得颇有意味, 其关于法治的阐述:“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 奉行法治的立法机构的职责是要创造和保持那些维护基于个人的人类尊严的条件, 这种尊严不仅要求承认个人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而且要求促成对于充分发展其人格乃至是必要的各种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的条件。”[4]

显然的, 通过上述的引述, “法治”不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 “法治”或许还包含着边界不清的期许:法治与国家制度建设和政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解决的不仅是政治、经济问题, 甚至包括这个时代所有重要的问题。善法和良法的提法强调“法治”内容蕴含道德价值观念, 在法律和道德上短时期内难以达到共识, 也难以令人满意地找到合适的分界, 但毋庸置疑的是, 这是无法回避和必须面对并需尝试寻求平衡。我国学者梁治平试图将“法律过程与道德诉求小心地加以区分”, 将“整个法律世界”从“日常生活的自然世界中区分出来”, 对于法治, 他给出了以下定义:首先, 把法治理解为一系列原则, 诸如法律具有一般性和公开性、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规定清晰明了、法律不自相矛盾、法律不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具有稳定性、官员所为与公布的规则相一致、必须确保司法独立、法院应对立法及行政活动拥有审查权、诉讼应当易行、遏止犯罪机构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不得侵蚀法律等等。其次, 把法治理解为围绕这些原则建立起来的一系列制度, 一种人们能够据以规划其长久的生活, 因而使人类生活变得可以预见和可以控制的制度框架。构成这套制度的不只是相对完整的法律典章和立法、司法体系, 而且包括与之相配合的法律职业和法律教育, 包括法律职业群体的职业素养, 也包括使得一般当事人可以并且易于利用来实现其诉权的一系列程序和法律服务设施。第三, 将法治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和一种特殊的秩序模式:它不但要限制专断的政治权力, 促成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某种可预期的和稳定的互动关系, 而且要使一般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受规则的统制, 以这种方式建立起法律的统治。最后, 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生活实践和认知过程, 它与人们对法律的经验、看法和态度有关, 与某种特定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文化有关[5]。这一系列纹理清晰的描述, 或可以给我们一个更为接近具体真实和实用的法治概念。

二、现行法律体系的反思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 法律设施和法律机构得以恢复, 法律教育重开, 法制建设被提上日程, 大规模法律体系构建工作由此展开。根据中共十五大精神, 1999年修宪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有法可依被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和依据”, 让我们将“法律体系构建”作为对“法治”这一问题反思的起点。改革开放三十年, 立法成就引人注目, 至2010年4月底止,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律233件, 国务院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680余件,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9000余件 (不含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五个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 [6]。

(一) 法律分类

正是由于将有法可依作为建设法治社会的出发点, 把立法构建便利性置于重要地位便不难理解。诸如在法律分类问题上, 立法者将学理上种类繁多的法律部门分类, 化繁为简地定义为“七分法”, 即中国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 法律为主干, 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组成的统一整体”[7]。其划分的原因为:“划分为这七个法律部门, 能够清楚地反映各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 既能够把各个法律部门区分开。又能够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 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法律的状况。”[8]相较于“二分法”———公法和私法, 由来已久的“六分法”———宪法、民法、商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这并没有对“七分法”提供足够的理据, 对在法律体系下是否需要形成更多层次的划分, 值得认真探讨, 因为法律分类蕴含了对法律秩序形成的重要问题和原理的不同认识。又如在法律规范的问题上, 法律规范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元素在立法操作上实质演变为了“规范性法律文件”或“法律部门”, 从而回避了从细致意义上回答:法律规范是什么、法律规范的标准结构、法律规范的类型、法律体系的构建单元是不是法律规范等深层次立法技术上的问题。跨过了法律规范与政策、习惯、协议、命令、法理等之间关系的探讨。实际上, 法律体系的构建包含着对法律规范、法律渊源、法律分类、法律位阶等的认识和实践, 采取理性探讨而不是回避的态度, 或许立法技术会与现实社会生活有更积极的回应。

(二) 司法解释

众所周知, 从立法体制上司法机关在法律体系形成的角色和作用被明确排除。按照我国体现“统一性与多层次结合”立法体制的解释:“所谓统一, 就是所有法律规范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国家立法权统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 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同时, 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 同位法相互之间应当协调。所谓多层次, 就是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法律外, 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 制定行政法规, 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批准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 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此外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市的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部委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不仅报国务院备案, 还要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较大市的规章同时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备案。”[9]换言之, 有权立法的机构具体而言包括:全国人大及常委会, 国务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较大市 (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 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 (同上) 的人民政府, 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

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在具体个案的裁判中只是适用法律无需也不解释法律。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就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直至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司法解释施行后, 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 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10], 才勉强将司法解释纳入法律体系之中, 但按我国“统一性和多层次”的立法体制, 层次丰富、数量巨大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位阶认定令人困惑和惹人非议。上述的现象反映出立法者对建立逻辑紧密无缝法律体系的希冀, 对“法官造法”的排斥, 否定司法裁判机关基于法律适用所进行的规则创制和规则梳理, 不承认法官解释法律和填补法律缺漏的作用, 从而阻隔了法律和现实社会生活及时有效的对接。法律作为调整行为的规范, 从制定的同时就某种程度地落后于不断变化的时代。

(三) 行政立法

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在报相应的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即成为法律体系构成的有效组成部分, 在绝对数量上远远超过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成为行政管理领域中最主要的行为规范。并且由于在法律体系构建中排除了司法审查的作用, 上述有的行政法规正逐渐为政府越位推波助澜。有的地方政府财力紧张, 政府内设部门不能全额拨款, 于是相关职能部门为维护自身部门经济利益, 出现所谓的“部门立法”, 用法律规范性文件来固化经济利益, 立法在某程度上丧失了公平正义。

三、结语

以强调法律体系构建便利性的思维为主导已日益突显其弊端, 立法者也意识到问题所在。“如何提高立法质量已成为当前立法工作的主要矛盾。这不仅是指新制定的法律要提高质量, 而且现有的法律也要通过修改, 使其更加完善。”[11]同时, 奉行人为构建的理性主义思路或许已走得太远, 正如美国霍姆斯法官所言“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是否应重新审视普通法系国家在漫长历史中散发出的经验主义和自然弥散机制, 现在也许是适当的时候在法律构建中注入新的思维以适应社会转型期的现实需要了。

摘要:党的十五大提出2010年作为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时间界碑, 法治已上升至当今法律人的追求甚至信仰, 本文以法律体系构建为起点, 尝试解读和思考。

关键词:法治,法律体系构建,反思,经验主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1997, 236-237.

[2]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版社, 1999, 99.

[3]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 1965, 199.

[4][5]梁治平.http://swupl.edu.cn/fzllt/web/content.asp?did.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

[6][7][8]http://cd.qq.com/a/20100612001966.htm 2010-6-12.新华网, 信春鹰:我国现行有效法律达233部行政法规约680部.

[9][10]http://www.iolow.cn/showarticle.asp?id=2563.李林.新中国立法60年.原文应来自乔晓阳.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特征和内容.另:上文引用未标注皆出自该文.

8.略论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构建 篇八

[关键词] 现代物流物流法律体系物流立法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电子商务高速发展时期,并逐步呈现出方兴未艾的趋势。电子商务迅猛的发展,需要建立高效的现代物流体系,需要依靠法律手段去理顺物流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然而,我国现有的关于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很多已经落后于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现代物流业的构建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成为不可回避的事实。因此,如何整合现有物流法律法规,确立目前物流立法的重心,构建物流法律体系框架,从而最终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物流法,进而建立一个专业性强又赋有前瞻性的现代物流法律体系,便成为当务之急。

在我国,物流业经过几年的快速发展,目前已经初具规模。然而我国的物流立法工作却相对滞后,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极不相称,两者间形成的反差越来越大。事实上,物流业如同其他行业一样,也必须要有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之加以规范、约束和引导,否则,将会出现混乱无序的状态,最终将阻碍该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完善的物流法律体系是物流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的基本要求和保障,是提高物流业的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前提。因此,加强对现行的物流法律制度的研究,确立我国物流法律体系构建的思路和实施步骤,并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对物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现行物流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就我国已经出台的主要物流法律法规来看,从效力层次上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类:一是法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有些通过后又有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二是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三是国务院各部、委、局颁布的行政规章,如原国家经贸委、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中国民航总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交通部发布的《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的若干意见》等皆属此类。从我国的现有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看,突出呈现出以下局面:

其一,从总体构成上看,缺乏核心的物流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处于核心地位的专门而系统地调整物流法律关系的部门法。相关规定散见于近百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当中,涉及海陆空运输、消费者保护、企业管理、合同管理、海关管理,以及各部委分别制定的有关规程和管理办法之中,呈现出“政出多门”、“多龙治水”的局面和杂乱无序的状态。

其二,从法律效力上看,部分物流法律法规层次不高,法律效力较低。由于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多表现为由国务院各部、委、局,以及各个地方自行制定和颁布的条例、办法、规定、通知等,规范性不强,在具体运用过程中难以产生实实在在的法律效力,多数法规在诉讼过程中只适合作为法庭审判的参照性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其对物流主体行为制约作用的发挥大打折扣。

其三,从时效性上看,物流法律法规相对滞后。飞速发展的物流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这就要求相关立法的周期相对要缩短,以适应日益发展变化的形势。然而,事实却恰恰相反,我国现行有效的部分物流法律法规还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它们的宏观调控能力和微观约束能力均显不足,已经难以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也的发展,更难以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物流业国际发展的需要。

通过对目前我国现有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问题的分析,可见,我国现行物流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面对方兴未艾的现代物流业,现有的物流法律制度日益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工作,构建现代物流法律体系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三、我国物流法律体系构建的思路

我们认为,目前首先应疏通各单行法律规范之间的层次结构,以及承接与递进关系,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物流法律法规框架;其次确立目前物流立法的重心,为持续性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一个合乎逻辑的脉络;再次构建出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框架,最后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如日本制定的物流法,以及美国对物流业者的审批制度等),遵循国际惯例,并结合中国经济体制特征,以及物流发展的客观实际,制定出较为系统和完善的物流法。具体而言,可参考采取以下步骤进行:

1.整合现有物流法律法规

目前,当务之急是对各种物流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修改、补充和整合,以提高物流法律规范的层级效力和立法水平,增强其可操作性和透明度,尽快完善现有的物流法律规范,以适应物流业的发展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出现的新局面和新情况。在物流立法方面,我国目前尚缺少基本的立法,主要法律规范表现为层级较低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法规,且不少规定已经不适应物流发展的新形势。因此,应抓紧开展对这些规范的清理工作。对于老、旧的且确实已经不再适应物流业新发展的法律规范应及时废止;对于相互重复或彼此冲突的法律规范应及时进行整合;对于层级本来相对较高的法律规范,应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使其能够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出台起到规范和引领作用。

2.确立目前物流立法的重心

首先,确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物流运行应共同遵循的原则。通过共同原则的确立,能够避免新的跨部门的立法出现重复和矛盾,防止地方与中央在物流管理过程中分歧和冲突局面的发生,同时也有助于促进和实现物流产业的内部自律。

其次,加强地方物流立法。在建立统一性的物流立法之前的相当一段时期内,各地方可根据自身基础和条件的不同,制定出一些符合本地区实际的物流法规。这样,既能为下一步建立全国性的物流法提供参考依据和积累经验,也有利于各地区的物流企业根据地区特点加快发展。

再次,加强电子商务物流立法。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并推动了商业、贸易、营销、金融、运输、教育等社会经济领域的创新。物流的发展与电子商务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突出问题之一就是物流体系的相对滞后。因此,应抓紧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电子商务物流法律规范,从而促进电子商务和物流两方面进行联合,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

3.构建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框架

从日本的经验和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以及物流发展的客观实际来看,我国物流法律体系框架的建构应从四个方面展开:

第一,物流主体法。即确立物流主体资格、明确物流主体权利义务和物流产业进入与退出规制的法律规范。与其他企业一样,物流企业也必须具有由法律所确定的主体资格。物流主体可以是从事物流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物流活动的承担者。物流企业自身的主体资格和权益是由法律来确定和保障的。首先,作为物流主体,必须符合法律对主体的资格要求,包括作为物流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经济组织,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完全的意识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能够为自己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其次,物流主体必须具各一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条件,经过合法注册才能从事相应的经济活动;再次,物流企业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物流主体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各自享有自己的财产权,对自己的财产负有完全责任,法律保障物流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物流行为法。即调整物流主体从事物流活动的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是各种物流交易行为惯例法律化的产物。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为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与运输服务有关的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物流服务也需要专项立法。有关运输服务市场的法律规范主要涉及市场秩序、物流交易或委托关系及有关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制度。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流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是相互独立、地位平等的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进行欺诈活动,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物流供需交易只能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才能成立。物流法律体系应包含物流主体的行为规范,使各个主体按统一的原则建立相互关系,规范物流经营行为,对守法经营的企业给予保护;对违反法律规范的物流行为和弄虚作假的企业给予惩罚和制裁。

第三,物流宏观调控法。即调整国家与物流主体之间以及物流主体之间市场关系的法律规范。按照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特点和规律,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行为,加强对不正当行政干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制约,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具体来讲,就是要迅速改变物流业管理政出多门且不协调、物流运作功能条块分割、行业垄断严重、地方保护主义泛滥、对外超国民待遇对内非国民待遇等状况。总之,物流法律体系在物流业发展中要从制度方面提供保障,为物流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第四,物流标准法。即确定物流行业相关技术性标准的法律规范。通过物流标准法,逐步使物流信息系统像纽带一样把供应链上的各个伙伴、各个环节联结成一个整体,实现代码标准化,以消除不同企业及地区之间的信息沟通障碍。物流标准法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企业间流程信息标准化,包括供应链伙伴信息标准、产品信息标准、订单管理和库存管理标准等;二是名词标准化(如目前已有“物流术语”标准等);三是实施框架,即企业间物流信息交互的实施框架标准化。

4.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物流法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现行物流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在经历过一定立法积累的基础上,在时机成熟的条件下,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遵循国际惯例,并结合中国经济体制特征,以及物流发展的客观实际,制定出系统、完善的物流法时最终的目标。通过物流法统一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明确其业务范围、权利与义务,把所有主体的经营行为都纳入到处于核心地位的物流法和与之相配套的附属法规中来加以调整,既能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能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适用性,从而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的全面健康发展。

四、结束语

构建现代物流法律体系的紧迫性是不容质疑的,但立法工作需要步骤也不能忽视,问题的解决应该是在坚持效率的基础上的循序渐进的过程。目前构建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思路应当是首先整合现有物流法律法规,确立目前物流立法的重心,构建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框架,促进物流以最佳的结构、最好的配合,充分发挥其系统功能和效率,进而在条件成熟时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物流法,从而促进物流业的高速而有序发展。

9.法律体系论文 篇九

——怀柔区司法局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管案例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能不能把好事办好援助案件的质量是关键。

目前,怀柔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为社会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于律师而言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远远低于律师事务所承接的案源,因此律师的道德水平和职业素养与援助案件质量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受利益的趋势,一些律师责任心不强,就会导致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下降,让授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有利的保障。对于法律服务工作者而言,影响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往往是自身的执业水平,由于办案经验缺乏,理论水平不高,致使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针对以上情况,怀柔区司法局经过多年探索和研究,建立了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体系,紧紧抓住援助质量这一生命线。

一、健全规范,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建立了统一的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案规程、服务标准、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制度规范,为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从制度进行了规范。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坚持法律援助“四统一”原则,即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批准和统一监督,规范了案件受理、审查、指派、结案审查、质量回访和立卷归档等各个环节的办理规程,对会见当事人笔录、阅卷笔录、证据分析材料、代理或辩护词、结案报告等文书格式和要素内容作了统一要求,保证了法律援助行为的规范性。

二、注重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不断提升法律援助质量 我区始终把提升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素质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每季度组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人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培训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聘请国内知名教授或律师授课,就最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进行培训,结合典型案例讲解办案技巧;二是邀请知名律师“会诊”,就我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对受理的疑难、复杂、专业性较强或者社会反响较大的援助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由授课人进行专业点评。针对我区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业时间短、理论水平不高、办案数量不多、办案经验不足的现状,我区法律援助中心实行了“以老带新”制度:一方面,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到区法律援助大厅进行轮训,旁听律师解答群众咨询、办理援助案件,“面对面”学习法律知识,熟悉法律援助办案流程;另一方面,建立了法律服务工作者协助办案制度,即:在指派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同时,指派一名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律师助理,全程参与援助案件办理,使法律工作者在办案过程中向律师学习办案技巧和办案经验,提升自身办案水平。一年来,区法律援助中心共轮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13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能力得到明显提高。

三、建立法律援助监督机制,对法律援助办案全程实施动态监控

事前重在告知受援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挑选业务能力和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办理案件。在事前监督中实行案件质量承诺制度,要求承办律师签署质量保证承诺书。事中主要体现在对办案过程的跟踪检查上,即对指派律师办案过程进行全程跟踪,对其工作进度、工作质量和承办结果进行同步评核。事中监督建立案件质量反馈制度,强化办案律师在每个工作阶段的报告义务;实行听庭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组织律师进行旁听,以便及时掌握案件审理和进展情况,而对一般案件,则由监管律师根据案件和工作情况有选择地参加旁听。此外,对疑难案件实行集体审查讨论制度。成立法律援助专家顾问团,分为刑事、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劳动争议等若干专业小组,由法律援助机构聘请在该领域的权威专家作为顾问团的成员,对案情复杂或适用法律有争议的援助案件,法援机构组织顾问团和承办律师进行研讨。事后监督最主要方式是将补贴发放与案卷归档挂钩,以经济手段促使办案人员及时地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法律援助机构向受援人和法院发出征询意见表,由受援人或主办法官直接对承办律师的工作作出评价。

四、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核制度,做好结案归档工作

结案后采取收取征询意见表,与法院、受援人直接沟通以及召开受援人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受援人以及法院的意见。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归档建立二审制度。先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一名律师负责一审,严格审核案件质量,对不合格的案卷予以退还,对合格的案卷分等级评定。负责二审的律师不仅是对一审过的案卷作审核,更是将办案的补贴支付与结案归档的质量挂钩,并将律师办案情况,包括阅卷、会见、调查取证、开庭、采纳意见程度、是否违法违纪、归档质量、法院以及受援人意见等做出评核,将结果记入档案。

10.论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建设 篇十

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

从创业投资运作的内在要求和国际经验看,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式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它具备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投资中,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既有利于实现投资运作的专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是发展创业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有区别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当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于1983年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业绩报酬;而一旦冒险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助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激励基金经理人(基金业绩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更多地借助于业绩激励来尽可能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业绩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导致美国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制度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起来。

二、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有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完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样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款”进行统一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

三、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相关的法律制度

与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自身特点相适应,创业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4)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例(如不超过5%)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并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所以,在考察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须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进去。例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高潮,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寿基金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由于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参股社会性创业投资公司的方式从事创业投资,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来源。

四、与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为了分散创业投资过程中的高风险,一家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对多个项目进行组合投资,因此,只有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可能保证创业投资基金具有起码的组合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谨慎而有耐性的投资,通常需要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谨慎调查之后才会决定实际投资,因此,在法律上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分期到位,对于避免资本闲置具有重要意义。

创业投资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发挥创业投资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制定长期发展战略与市场营销策略、物色战略合作伙伴和关键人才、部署融资安排和重构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快速成长和发展。美国和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们特别注重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重要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创业投资基金定名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并将其界定为“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证券,并且向这种证券的发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帮助……”(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l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8款),即是为了引导“企业发展公司”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了使“企业发展公司”切实履行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职能,《投资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业发展公司”所必须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即:“(A)企业发展公司通过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一般合伙人,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经后者同意确实提供了有关管理、运作、经营目标与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导与建议;(B)独自或与其他企业发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与经营策略之制定具有决定性影响;(C)若企业发展公司是一家经小企业管理局批准并依据《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运作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则可以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贷款”(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7款)……此外,为了避免企业发展公司所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询服务,有关条款还就满足“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条件作出具体界定。若仅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询服务,则仍只能被视为“没有达到提供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要求。

创业投资公司应当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为了避免其蜕化为控股公司,有关法律又通常规定其必须按照组合投资方式进行运作。例如,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创投公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这样,也便于创业投资公司适度地分散风险。

五、与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区别于产业投资的显著特点是,产业投资以投资经营产品(或服务)为手段,以获取产品(或服务)销售收益为目的;而创业投资则以投资经营企业为手段,以获取转让企业股权后的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因此,在所投资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创业投资就一定要适时退出。虽然创业投资退出的方式有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私下转让所持股权,整体并购、创业者回购和清算等五种,但通过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是最利于投资收益实现的方式,由于传统的股票交易所主要是为成熟企业提供上市融资的场所,上市门槛较高,通常必须有持续盈利业绩,因此,如果仅仅寄希望予主板市场,不仅不利于快速成长的创业企业上市融资,也不利于创业投资比较快地实现投资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在设立有主板市场的条件下,还纷纷设立创业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较低相对应,创业板市场的运行风险也相对较高,故对创业板市场往往需要另行制定专门的运行与监管规则。所以,在构建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然地涉及与创业板运行与监管规则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与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与地区都建立有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不同,尽管我国已制定有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但由于在制定这些法律时没有考虑到创业投资的特点,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并不适应创业投资业发展的要求,不仅较难为创业投资提供特别法律保护,反而在若干方面构成法律障碍,具体表现为:

一、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以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不利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采用多样化的委托管理方式。创业投资公司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既可以体现在董事会与其经理班子之间,也可以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另一个专业的投资顾问公司之间。尤其是随着创业投资家队伍的发育成熟,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别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代为其管理资产。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为自身资本规模小、难以请到一流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的问题,又可以提高创业投资管理的规模效应。但现行《公司法》却仅仅为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多重公司行政机关可能导致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过高的制度成本。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都已实现权力结构中心从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现代“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为了更好发挥经理人员的专家管理的积极性,在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的前提下,正在赋予经理人员更多的经营自主权。为了提高运转效率、降低运作成本,可以授权股东大会自行决定精简不必要的公司行政机关。例如,当公司委托其他机构管理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就同时起着监事会的作用,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设监事会。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一律必须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不仅增加了运营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高效率。

(3)缺乏对经理人员或其投资顾问公司的激励机制安排。激励机制是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过程中信息高度不对称性问题的必要制度安排,而现行《公司法》并未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可以实行业绩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许多国有控股创业投资公司很难实行国际通行的业绩报酬机制。

(4)缺乏促进创业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成本约束机制的条款。创业投资公司除了建立起激励约束机制外,还通常必须建立起严格的约束机制。例如,通过设立有限的存续期(通常为10—15年),存续期一到便予以清盘,使得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很快就水落石出,从而强化出资人对经理人的责任约束。通过规定固定的“管理运营费用”,约束经理人员将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起成本约束机制。但现行《公司法》却缺乏针对创业投资公司特点的类似条款,从而使得一些创业投资公司有可能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亏损无限期地掩盖。一些创业投资公司刚刚成立,首先想到的就是购买豪华写字楼和汽车,肆意挥霍投资人的钱。

2.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如前所述,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通常只能以私募方式设立,但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却无法以私募方式设立。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募集方式”设立,但这里所谓“募集方式”特指“公开募集”;除“公开募集”外,股份有限公司就只能按“发起方式”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能采取“出资方式”设立。就加工贸易类企业而言,只能以“发起方式”、“出资方式”设立倒也并不构成大的法律障碍。因为,加工贸易类企业通常可以先由少数几个创业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后,再逐步增资扩股。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而言,在设立伊始通常就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而仅仅靠少数几个投资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以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则较难形成规模,所以,往往还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参与具体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投资。但由于这两类不同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际拥有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具体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拥有更多支配权,不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权利则较易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不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并履行更多义务)来均衡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难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参与。现行《公司法》正是由于对出资方式和发起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才导致难以吸引民间资本加盟。目前已经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主要仅限于少数几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共同发起,其原因即缘于此。

3.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没有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提供法律依据。为了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并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做了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专门从事资本经营的特殊类型的公司,显然属于需要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之例。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应的法规来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做出特别规定,导致目前一些地方性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规模过小。有些创业投资公司只有几百万的资本,由于抗风险能力极低,很难进行有效的组合投资,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项目。

(2)实收资本制度造成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应该说,在中国现行社会信用状况与法律制度环境下,这种实收资本制度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尽管它有可能导致资金闲置,但对于一般加工贸易类公司而言,这个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因为加工贸易类公司完全可以以较小资本金注册,然后再慢慢增资。然而,对于创业投资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具有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按照现行的实收资本制将所有资本在注册时一次性注入,就必然导致资金闲置问题。

(3)对外投资限制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宗旨相违背。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一规定不仅不适合于大型公司开展“公司附属创业”活动,更不适合于创业投资公司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投资能力。因为,创业投资公司通常是以自有资本对外投资,即使对外少量借款也能控制在适当范围;而且创业投资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对外投资来获取资本增值,而不是如加工贸易类公司那样对外投资只是副业,主业仍是从事产品经营。所以,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仅没有必要,也有违其设立的初衷。

(4)没有为以特别股票方式投资创业企业提供法律依据。与创业投资能够以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相适应,创业企业应当可以向创业投资机构发行特别股票。但我国现行《公司法》目前还只是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依据。尽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除普通股以外的股票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并没有就公司发行特别股票作出过规定。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如果创业投资公司以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进行投资,就必然面临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

(5)没有为创业投资公司的组合投资方式提供法律规范。由于《公司法》未能针对创业投资公司制定组合投资规范,导致了不少创业投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演变成了投资控股公司。

4.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1999年《公司法》修改前的有关条款,公司只有具备了3年持续盈利业绩后方可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种高门槛显然既不利于高速成长中的创业企业通过公开上市的方式融资,也不利创业投资快速实现退出。尽管1999年底在修改《公司法》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另行规定”,但由于无法对“高新技术”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也不宜以科技含量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标准,所以,这种修改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不得不决定分两步建成创业板,即第一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推出“中小企业板”,待《公司法》修改后再降低门槛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

二、《合伙企业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和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目前国际上的合伙企业立法纷纷借鉴公司的三大机制来实现合伙企业的自我完善:一是赋予合伙企业以法律实体的地位,便于合伙企业更好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是允许合伙人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公司股东大会的作用,从而使所有合伙人都能在一定条件下参与合伙事务的重大决策;三是允许合伙人对合伙进行派生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各类合伙人的权益。但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还仅仅停留于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小作坊式的加工贸易类企业提供法律规范的地步,无法满足创业投资基金对企业组织结构的要求。

2.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基金如果按合伙形式设立的话,就只能按普通合伙企业形式,而无法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由于合伙人仅仅限于自然人,从而使得最适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机构投资者无法参与创业投资合伙基金。由于《合伙企业法》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使得并不具体参与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由于惧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敢投资于合伙企业。

三、《证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私募作为一种与公募相对应的直接融资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上占有不可或缺的半壁江山。由于私募市场上的投资者通常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较高风险鉴别能力,所以,只需规定投资者的资格,以确定谁是“合格投资者”,投资风险就完全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发行主体,则通常是豁免审查。由于通过私募发行的证券仍然属于证券范畴,因而在国外普遍通过《证券法》等法律一方面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另一方面设立“发行主体豁免审查”条款。这样,既充分发挥成熟投资者的风险自担作用,又能回避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且还能确保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在我国,由于出台较早的《公司法》没有为公司私下发行股票等票券提供法律依据,导致后来出台的《证券法》也仅限于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相应的规定,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股票在内的各类证券的私募则未能设置任何规范性条款。因此,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私募得不到《证券法》的法律支撑。

四、《保险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在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尽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一活口,经国务院批准,目前保险资金可以部分地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但要使之能够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则又受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限制。尽管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作了一些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依然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依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2003年,该条虽然被修订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纪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目前并没有为商业银行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投资制定特别规定,使得商业银行还无法成为创业投资资本的现实来源。

尤其是在利用外资来我国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方面,更是存在许多的障碍。本来,国外资金通过创业投资公司来我国从事创业投资,在性质上已经不同于外商直接来我国投资办厂或是设立以投资办厂为目的的产业投资控股公司。后者是一种直接投资行为,可能直接控制国内企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前者却只是一种财务性投资,即投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从财务上获得资本增值,一旦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不再具有高成长性时就会立即撤出,因而不会造成对所投资企业的控制,不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就此而言,以创业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说是引进外资的一种最佳方式,但是,由于我们对外资以创业投资方式来中国投资的意义缺乏足够认识,导致不仅没有任何鼓励性政策,反而对其存在着种种歧视。例如,在我国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2003年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建立健全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对策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当前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快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部分解决创投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问题。

从根本上讲,必须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修订,才能彻底解决以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与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全面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非一日之功,比较现实的选择便是根据《公司法》中的“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另行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以部分解决创业投资基金按公司形式设立与运作的法律依据问题。

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组织结构的要求,一是可以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制定允许创投公司可以聘请投资顾问机构等法人担任“经理”的条款,以实现创投公司的委托管理。二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下,分清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或受托管理的投资顾问机构)的权利义务,通过赋予后者更多的经营权来提高投资决策效率。三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实行业绩报酬的条件与方式,帮助创业投资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四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事先设定固定的存续期限和管理运营费用比例,从而为创业投资公司建立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和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可以设定如上规定,所以,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来设置如上条款,并不违背《公司法》。

同上道理,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募集资本的要求,可考虑创业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和出资设立过程中,由“主要发起人”和“主要出资人”对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补“主要发起人”和“一般发起人”、“主要出资人”与“一般出资人”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问题。

为了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投资运作要求,一是可以依据“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设定创业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即要求一定规模的资本额,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具有起码的抗风险能力。二是实行与实收资本制并不必然冲突的认可资本制,即允许创投公司在设立之初必须注册一定规模资本的前提下,可以在运作过程中随时增资扩股,每一次增资扩股之后只需报管理部门认可,而无需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这样,既减少了审批环节,又不至于导致资本闲置。三是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所设置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可以不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的条款,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以全额资本对外投资”,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功能。四是根据《公司法》的“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作出规定”条款,明确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特别投票权普通股”等特殊类型的股票,以促进创投公司以股权形式进行投资,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五是在组合投资规范方面,以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投公司总资产的15%较为合适。这样,既避免其蜕化为产业投资性质的控股公司,又使创业投资公司能够相对集中地投资。

2.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工作。

如果《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能够尽快出台,则可以比较从容地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结合创业投资的特点,研究如何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修订《公司法》时,应积极研究借鉴国际公司立法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原则,适当下放董事会的权力,以便更充分地发挥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对于另行委托专业性管理顾问公司管理的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而是由董事会代行监事会之职,从而降低创业投资公司的制度成本。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应当借鉴国际社会有限合伙立法的经验,允许新创设的有限合伙制度从起步伊始即可借鉴公司的制度优势来实现自我改造,从而较好地克服传统有限合伙制度的弊端。一是明确有限合伙的法律实体地位,以便有限合伙企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二是强化合伙人会议制度,使之有条件地发挥类似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事务,三是借鉴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经验,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普通合伙人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四是借鉴引进美国公司的“派生诉讼”制度,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有限合伙的权益。

3.修订《证券法》,从根本上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

在适当时机修订《公司法》,允许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时,借鉴国外制定《证券法》的经验,在我国的《证券法》中规定各类证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国内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设立最低投资额度(比如500万元人民币),来确保只有相对富有的个人或机构成为私募对象,为了避免私募范围过大,还可设定投资者人数不超过100人。

4.进一步修订保险法、银行法,拓宽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

随着国内保险资金运用越来越成为突出问题,以及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应不失时机地进一步修订《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5%的比例,将资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国内银行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后,还应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将它的资本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商业银行法》未进一步修订前,可考虑通过《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这种特别行政法规,允许银行以不超过5%的资本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此外,应尽快修订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鼓励外商以创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

5.结合“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的进程,修订《公司法》中的公司首次公开招股条件款项,为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扫除法律障碍。

在“中小企业板”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应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一个比较适宜的创业板上市资格标准,并基于该标准修改《公司法》,以便更多具有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能够通过创业板融资,并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板市场对于创业投资退出的作用。

我们相信,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工作,我国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一定能够扎扎实实地构建起来。至于国内不少人士正在呼吁制定《风险投资法》,则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一方面,由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都只能限于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所以将包括“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在内的各种形态创业投资都囊括进《风险投资法》就势必无法操作。另一方面,除了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化的创业投资需要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之类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的组织结构外,对各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则只需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就足矣。

「参考文献」

1.paulAGompers,JoshLener,AnanalysisofcompensationintheU.S.venturecapitalpartnership.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51(1999)。

2.paulAGompers,JoshLener,Theventurecapitalcycle,TheMITpress,1999.3.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经济研究》2000年第4期。

5.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与立法模式探讨》,《金融研究》2000年第6期。

6.刘健钧:《特别立法:创业投资公司的现实选择》,《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1期。

7.刘健钧、沈仲祺、王守仁:《超越有限合伙迷信,走现实的制度创新之路——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制度创新的理性思考》,《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7期。

8.刘健钧:《创业投资原理与方略——对“风险投资”范式的反思与超越》,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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